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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律知识8篇

时间:2023-09-07 09: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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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律知识

篇1

关键词:就业领域;基因歧视;法律救济;行政复议;本质探究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章编号:1009-2374(2017)04-0189-03 DOI:10.13535/ki.11-4406/n.2017.04.095

营造公平、公正的就业环境是我国和谐社会构建中一个特别让人关注的话题。而要实现平等就业,其核心就是反对任何形式的就业歧视。当前全球基因数据库建设的热潮引发了人们对于基因数据权利保护,尤其是就业领域反基因歧视问题的更多讨论和思考。实践中,这种就业领域反基因歧视的要求如何在现实中得以实现?政府在反对就业领域基因歧视中负有怎样的义务?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有赖于我们立足就业领域中基因歧视之本质,探讨其认定标准,依法全面规制形形的基因歧视行为。

1 就业领域基因歧视之本质追问:从歧视到基因歧视

就业领域基因歧视的产生是现代基因技术发展的衍生品,也是就业歧视在现代基因技术背景下的新形式。所谓歧视,是指被法律禁止的,针对特定群体或个人所实施的旨在克减、限制或剥夺其法律权利任何不合理的区别对待。歧视是对“同样的人和事情同等对待,不同的人和事情不同对待”这一公平原则的背弃,其特征在于针对本质相同或类似的人或事进行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就业歧视是歧视在就业领域中的体现。传统意义上的就业歧视是指根据民族、种族、肤色、性别、外貌、、政治立场、社会身份或社会资源支配状况等对社会成员权益进行的任何不公正的限制、剥夺或倾向性照顾,导致社会成员丧失或部分丧失了在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等方面应有的平等权利。就业歧视的概念并非一成不变。在过去的几十年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以及人们认知范围的扩大,就业歧视的内涵发生了巨大变化,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基因歧视等新的歧视类型。

就业领域的基因歧视是指,雇主出于维护员工队伍稳定、减少管理费用和医疗开支或其他目的,在录用或聘用雇员时对缺陷基因携带者予以不公平的差别对待,其具体表征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拒绝录用缺陷基因携带者或者解除与缺陷基因携带者之间的雇佣关系或者为缺陷基因携带者的就业和职位升迁等设立一些障碍性条件。就业领域基因歧视的实质是基于不合理的理由,借助于不公正的方式,对缺陷基因携带者这一群体予以排斥或限制。

2 就业领域基因歧视之认定

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成立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3)被告侵权行为的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4)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同样要认定就业领域的基因歧视行为,也要结合这四个方面来分析:

2.1 侵权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歧视行为

平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就业平等权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的一部分。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明确宣告:“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就业促进法》也专门就公平就业问题进行了规定,并明确指出遭受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平等保护内容的具体化,是规制就业领域基因歧视行为的规范依据。就业领域的基因歧视行为一般以作为的方式出现,但它既可能以直接歧视的形式出现,也可能以间接歧视的形式存在。在认定歧视行为时,我们必须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方面,雇主或用人单位基于某些劳动者携带或可能携带缺陷基因这一事实而给予其区别于未携带缺陷基因劳动者所获得的不公平待遇(包括拒绝雇佣或继续雇佣该缺陷基因携带者或者拒绝给予其平等的升迁机会等),就构成就业领域的基因歧视;另一方面,雇主或用人单位对缺陷基因携带者施加了一些条件限制,虽然其可能会对其他劳动者施加同样的要求或条件,但缺陷基因携带者能够符合该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远比其他劳动者符合该要求或条件的人数比例要低。不仅如此,雇主或者用人单位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要求或条件有合法且正当的理由支持。

2.2 侵权行为人是否主观上存在过错

对于就业领域基因歧视行为的责任构成是否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学术界存在争议。根据传统的侵权理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是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期望其行为能够产生一个为法律所禁止的结果或者能够预见该结果的出现而放任其发生。为了避免因固守过于严苛的“主观故意”侵权认定标准而导致受害人权益无法获得充分的保护,在认定就业领域基因歧视的“主观故意”构成问题上,不应必然要求当事人主观上希望歧视后果发生才能构成基因歧视。换言之,只要侵权行为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其行为后果,尽管其主^上并没有故意追求该歧视后果的出现,但只要存在放任或者疏忽大意等情形,均视为满足基因歧视的主观过错要件。

2.3 是否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受害人因侵权人行为而遭受的不良后果。从概念而言,“损害”区别于“损失”。损害指向的是因侵权人行为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其内容既涵盖了侵害财产权的不良后果,也涵盖了侵犯人身权的不良后果。损失则着重强调的是因财产权受侵害而产生的不良后果。就业领域的基因歧视行为,不仅侵害了缺陷基因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对其财产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而且给缺陷基因携带者带来了精神损害,造成了心理负担和精神痛苦。可见对于认定是否构成就业领域基因歧视的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只要侵权人的歧视行为给作为受害人的缺陷基因携带者带来了不利后果的事实就可以认定损害事实成立。

2.4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

因果联系要求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所在。因果联系是确定基因歧视行为之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在就业领域基因歧视纠纷中,只要侵权人利用基因信息而进行的不公平差别对待导致被害人权益受到侵害,我们就可以认定基因歧视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某种因果上的联系。

3 就业领域反基因歧视之路径探讨

如何才能从法律层面有效规制就业领域的基因歧视现象?政府在推进就业领域反歧视实践中应采取哪些措施?如何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反基因歧视工作的积极性?这些问题关系到我国就业领域反基因歧视工作的成败,需要我们结合本国具体国情来进行深入分析。

3.1 完善基因信息隐私权保护制度

就概念而言,隐私权是指“具有真实性、隐蔽性而有权不对社会或他人公开的一种民事权利”,其中基因信息隐私权是公民隐私权的重要内容。就业领域的基因歧视是雇主基于劳动者的基因信息而对缺陷基因携带者进行的不公平差异对待,它以雇主获知劳动者的基因信息为前提,直接涉及到基因隐私的保护问题。

众所周知,基因信息是社会成员的“生命信息身份证”。对于不同的个体,其基因图谱所表达的基因信息存在差异,甚至会有一些社会成员的基因图谱显示出其存在某种先天的基因缺陷。如果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许可他人随意掌握,甚至利用其基因信息,则侵害了其人格利益,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我国并未出台专门的基因隐私保护立法。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如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在隐私保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定可以为基因隐私保护提供借鉴和参考。然而,从微观视角来分析,基因隐私与一般意义上的隐私不同。基因隐私是同特定社会成员未来命运息息相关的,不愿为人所知的秘密,客观上要求对其进行更为全面、更加严格的保护,而这显然是我国现行立法所欠缺的。实践也证明,我国现行立法规范对基因隐私的保护不力,雇主可以凭借其在雇佣关系中的优势地位轻易获取劳动者的基因信息,是导致就业领域基因歧视问题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在法治的框架下,以“保障人权、尊重人格”为基本出发点,将个人的基因信息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畴,对其进行更加全面和严格的保护,是实现就业领域反基因歧视的前提。

3.2 确立就业领域基因歧视之责任追究制度

要彻底消除就业领域的基因歧视问题,仅仅从观念转变入手,通过舆论来倡导就业平等,摒弃就业偏见往往难以在短期内产生实效。要实现这一目标,还需将这一原则要求贯彻落实到可操作性的责任追究制度层面,为缺陷基因携带者提供法律保障。尽管我国现行政策立法中明确了反对就业歧视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立法内容过于抽象化、原则化,这些政策立法无法为就业领域基因歧视之责任追究提供充分的规范依据。实践中,遭受基因歧视的劳动者即使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诉,在反基因歧视行政执法中规范依据缺位以及雇主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的情形下,雇主一般难以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基因歧视的受害者也很少能通过法律途径来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确立就业领域基因歧视之责任追究制度,就是要细化我国政策立法的规定,赋予其可操作性,进一步加重对就业领域基因歧视行为的惩罚力度。我们不仅要在政策立法中明令禁止雇主歧视携带缺陷基因的劳动者,更要从追究法律责任的角度加大对已经实施和可能实施基因歧视的雇主和用人单位的威慑力,使其不敢进行基因歧视,如明确规定一旦雇主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构成基因歧视,则其不仅应当立即纠正其歧视行为,及时消除该基因歧视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向受害者支付必要的经济补偿,而且应当承担一定的惩罚性责任;对于一些情形恶劣的基因歧视行为以及针对举报基因歧视的打击报复行为等,一经核实,该雇主还将遭到更严厉的法律制裁等。

3.3 健全就业领域基因歧视救济制度

就业领域基因歧视往往给携带缺陷基因的社会成员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使其沦落为一个特定的社会弱势群体,无法获得与其尊严和能力相对应的工作机会、生活条件和福利待遇。反过来,这种弱势地位往往又加大了其反抗就业领域基因歧视,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难度。事实上,尽管缺陷基因携带者关于平等就业权的利益诉求与日俱增,但作为弱势群体,他们所占有的社会资源相对匮乏,且受我国现有的社会弱势群体利益表达途径不通畅、利益诉求成本过高等因素的制约,他们在遭遇基因歧视后往往难以实现其维权诉求。不仅如此,缺陷基因携带者一般不愿意更多人知道自己的基因隐私,更不愿为此而打搅自己的安宁生活。于是,在面对就业领域的基因歧视时,他们往往选择沉默。这一现实显然无助于就业领域基因歧视问题的解决,也违背了我国法治建设关于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诉求。因此,健全就业领域基因歧视救济制度迫在眉睫。

从我国国情来看,现阶段我国就业领域基因歧视的救济措施可以从两方面着手。首先,应当发挥政府在基因歧视救济中的积极作用。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政府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不可忽视,任何社会救济系统的运行都离不开政府的有力支持。政府应当在整个基因歧视救济体系中发挥主导地位。政府可以凭借其多年树立的社会威信,积极整合支持基因歧视救济的社会资源,通过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制度来规制就业领域基因歧视行为,满足被歧视的缺陷基因携带者在就业公平方面的合理诉求;其次,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反基因歧视以及被歧视者维权中的积极作用。非政府组织是推进社会公益事业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也是我国反基因歧视运动的中间力量。非政府组织应充分发挥其在政府与缺陷基因携带群体沟通间的纽带作用,积极为遭受基因歧视的弱势群体争取国家政策立法层面的支持。不仅如此,非政府组织还可以作为遭受基因歧视人群的代言人,以公益诉讼等方式对遭遇基因歧视的人群开展针对性救济,及时回应其需求。

参考文献

[1] 周伟.论禁止歧视[J].现代法学,2006,(5).

[2] 李雄,刘俊.我国就业歧视界定模式之选择[J].河南社会科学,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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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元华.隐私权问题探析[J].社会科学,2002,(6).

[6] 佐藤孝弘.论基因时代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法学,2003,(12).

[7] 孔祥利,姚彬彬.我国弱势群体利益诉求的表达滞阻与实现途径[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09,(6).

篇2

[关键词]日本,对外直接投资;法律;法经济学

[中图分类号]F0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2095-3283(2013)03-0043-02

作者简介:邢玉升(1964-),男,黑龙江大学东北亚经济研究中心、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授,经济学博士,硕导,研究方向:中日经贸合作。

20世纪下半叶以来,各国对外直接投资迅猛发展,全球经济结构变化进入了由国际直接投资引导国际贸易的新时代。日本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国际直接投资领域迅速崛起,曾一度超越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对外直接投资大国,且经历了资源型、成本型到综合型的转变。本文试图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利弊加以分析。

一、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阶段特征

1对外直接投资的恢复期。二战后,日本致力于经济复兴,国内对于资本具有大量的需求,因此,在政策上对资本流出进行限制。这一时期,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规模较小,投资领域主要集中在能源开发、食品、纺织等初级产品部门,而且投资区域主要面向发展中国家。

2对外直接投资的增长期。自20世纪60年代末,随着日本经济的发展,国内成本的上升,导致中小企业以及劳动密集型产业开始向韩国及中国台湾、香港等地区转移,这反映了对外直接投资的出口替代效应。这一时期,日本对外直接投资规模逐步扩大,其动机是利用投资目的地资源以及低成本优势。

3对外直接投资的扩张期。20世纪80年代,日本对外直接投资得到了迅猛发展,成为仅次于美国和英国的第三大投资国。这一时期,日本对外直接投资呈现出高度化、多样化以及服务化的特点,第三产业在对外直接投资中的比重明显上升,同时发达国家成为对外投资的主要对象。

4对外直接投资的缩减期。自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的经济泡沫破灭后,对外直接投资规模开始逐年下降,尤其是对欧美的投资比重有所下降,而对亚洲的投资比重却有所上升。从投资结构上看,从以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为主,向技术密集型产业方向发展,追求廉价劳动成本以及向第三国出口成为对外投资主导。

5对外直接投资的反弹期。近年来,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并深化的大背景下,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总量急剧下降,而日本对外直接投资不降反升,表现出扩大的趋势,这主要源自日本国内经济的低迷以及严峻的国际经济形势压力。对外直接投资加速流向资本稀缺且收益率较高的地区。从区域来看,主要集中在亚洲地区,特别是借助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带来的对日贸易和投资需求,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由加工制造环节向高附加值环节延伸,以带动日本经济的复苏。

二、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与法律体系

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以经营为目的,与被投资对象有长期的利益关系;二是对投资企业或资产有实质影响;三是尊重投资者的意愿,将占总投资比10%的证券投资也纳入对外直接投资范畴。

在多年积累的实践和理论基础上,日本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部分。

国际法规范日本与投资目的国之间在投资方面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国际条约、区域条约、双边投资协定和税收协定等组成。国内法则主要是规范国内投资,一是确定投资或资本进出的基本管理法,如外汇法等;二是普适性法律,规定涉及企业对外投资行为,如税法等;三是规范政策及实施管理的法律;四是明确有关管理部门职责的法律。

虽然目前日本逐步放松了对外直接投资管制,但是同时建立了特许、事前申报、事后报告以及统计调查制度的一系列的严格监管体系。

三、日本对外直接投资法律的法经济分析

法经济学是法学和经济学的融合,是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如单纯从经济学角度看,对外直接投资是一种综合性的经济交易形式,它不仅影响到一国资本存量和贸易流量,同时也对技术进步、劳动力素质的提升产生作用。而从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来看,以“成本-收益”作为基本工具,进行成本和收益及经济效益分析,可以对特定法律及其制度安排作出评价。而供给和需求是经济学的基础工具,也是法律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

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外直接投资更偏向于分析企业或产业的政策需求,强调同特征的企业或产业具有不同的政策偏好。那么,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如果立法的净收益大于其他可供选择方案的净收益,人们会产生强化现存的法律体系的需求,寻求法律安排以期达到最佳效益。法律的目标是公正,经济学追求效率,公正和效率有时会发生很大的冲突,但在许多法经济学者看来,二者没有不可调和的冲突,他们认为效率即正义。

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的形成有其特定历史背景。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可以较好地审视日本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

首先,对外直接投资法律是经济发展的诉求。二战后,日本的经济体系遭受了沉重的打击,经济的恢复、发展以及稳定经济秩序成为首要任务,通过 “贸易立国”战略,拉动了本国经济发展,使日本一跃成为经济强国。在贸易领域,从20世纪60年代的纺织产业、70年代的电子产业到80年代的汽车产业等迅速壮大。70年代末,日本学者小岛清从日本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实践以及对美、日对外直接投资的比较研究,提出了“边际产业扩张论”,他认为日本对外投资能够促进东道国贸易,对提升当地经济起正面作用,而且能够加速提升日本的国际竞争力。为此,日本效仿美国早年的发展模式,以海外投资的方式避开贸易保护。但1985年的G5“广场协议”的签定,不仅导致日本进入经济衰退期,更是对其以出口为主导的产业产生了巨大影响。而美国为应对日本直接投资的流入,1988年通过了《埃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1989年美国再一次通过“超级301”条款,把日本列入不公平贸易名单,加剧了美日的贸易争端。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导致的日本经济衰退情况下,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加速产业转移,从过去的单纯市场,不断向生产、销售境外一体化发展已成为日本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另外,对外直接投资法律是降低管理成本的诉求。20世纪50年代,日本对外直接投资要逐一审批。此后根据外资政策、产业政策以及本国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日本开始逐渐放松管制。日本的对外直接投资法律是由多个部门法以及行政规章作用构成规范对外直接投资的各环节的综合法律体系,形成了一套行政管理体系。一是“分工管理,一个窗口”模式,其目的是掌握本国企业在海外经营活动现状,了解此类经营活动对当地和国内带来的影响,为对外直接投资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二是对海外投资的统计调查,日本的财务省和经济产业省对企业和个人在海外的投资情况从不同角度进行统计、调查及。财务省每季度定期公布按国别和产业划分的海外投资数据;经济产业省对企业的海外投资经营活动进行调查。这对企业及各界了解、研究、评估对外投资发挥积极作用。

四、结语

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经济活动的目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为此,积极的对外投资自由化会得到各国的支持,但是现实并非如此,这主要源于经济活动多样化以及投资主导的世界经济使得要素流动及其利益创造进程复杂化。本文以法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了日本的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得出以下结论:首先,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活动极为复杂,这来源于其直接投资的性质以及东道国的制度特征。其次,一味地以国家利益名义加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并不能从中获得更大的效益,法律体系的设计应将对外直接投资控制在一定程度之内,这不仅能够发展本国的核心利益,也能够在国际市场上扩大份额,增强国际竞争力。再次,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建设不能脱离对企业的支持,从某种意义上,企业在推动国家经济战略转型过程中,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从现有的经验和研究文献来看,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的经济效应似乎并不确定,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的非经济意义可能大于经济意义,一些非经济因素如国家安全、国家战略以及民族主义等应在考虑之内。

[参考文献]

[1]李国平,田边裕日本的对外直接投资动机及其变化研究[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

[2]王爽日本对外投资新趋势及对我国的影响[J]东岳论丛,2011(2):146-150

[3]亓长东,周燕日本对外直接投资法律及行政管理体系的经验启示[N]中国经济时报,2013-01-09

[4]丛中笑法与经济之学:法经济学与经济法学[J]当代法学,2011(2)

篇3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报告书》第242段属于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4]因此,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WTO条约解释的原则。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5](以下简称“《谅解》”或“DSU”),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6],以及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案例的相关裁定。[7]

1.DSU 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第3.2条规定: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8]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1.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它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1.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9]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最基本的,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1.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规则。

1.3.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的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会过于松散,使得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释。

1.3.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10]。事实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3.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关于第3.2条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之间关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

第一句话针对的,是以对同类产品提供保护为目的的保护性措施,而第二句话针对的,是比第一句话产品范围更广、独立而不同的保护性措施。因此,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从严解释第一句话的含义,以保证不谴责其严格条款所无意谴责的措施。由此,我们同意专家组关于从严解释第一句话中“同类产品”含义的观点。[11]

至于从严的程度,上诉机构指出,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12]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依据。[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4],由此确定了WTO协定条款解释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善意解释原则;第二,用语解释原则;第三,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2.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则。

2.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5]而条约签订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适用。[16]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17]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18]

2.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19]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者注)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练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0]。

在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一个条约解释者必须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与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的解读必须是赋予这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此处的两协定指GATT 1994第19条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作者注。)的所有相关条款以含义。[21]

3.WTO司法实践

WTO上诉机构在WTO日本酒精税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专家组借鉴。它们在WTO成员中起着预测在案件中的的作用,因此,任何与之相关的争议都应对其加以考虑。”[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多现实中指导WTO协定条款法律解释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WTO协定条款的相互适用原则。

3.1美国棉纱案

2001年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美国棉纱案)[23]案件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WTO《保障措施协定》(SGA)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6条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这个。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机构首先根据DSU第11条[24]以及SGA第3条[25]关于调查的规定,确定专家组对根据SGA实施的保障措施进行审查时的审议标准:

专家组必须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并审查主管机关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的解释是否适当;审查主管机关的上述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但是,专家组不可对证据进行重审,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观点代替主管机关的观点。[26]

上诉机构随后指出,虽然ATC第6条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既没有关于主管调查部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但上述审议标准照样对ATC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27]这个裁定事实上意味着SGA第3条关于主管机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对ACT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因为无论成员指定那个政府部门作为ATC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也无论这个主管机关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调查,专家组都要审查其调查:

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是否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了适当的解释;其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调查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

由此确定了主管机关的审查义务为:

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评估;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评估;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适当的解释;在所做解释中全面阐述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回应。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28]案件报告中,上诉机构裁定:

GATT 1994与《保障措施协定》都是《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因而二者同属《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GATT 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条款都是《WTO协定》的条款。它们作为该条约的一部分同时生效。它们平等适用并对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约束力。同时,由于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同一个问题,即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问题,因此,专家组关于“将GATT 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解读并将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更为合理”的认定是正确的。[29]

本案中,根据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GATT 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的要求对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

同理,在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解释以确定其正确运用时,将《报告书》第242段、《议定书》第16条以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也应该“更为合理”。

[1] 具体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的规定。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2] WTO, 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3页。

[3] WTO, Agreement on Safeguards,《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75页。

[4] 《议定书》第1.2条规定:“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议定书》第1.3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页。

[5] WTO,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6]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见黄东黎著《国际贸易法》第141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WTO上诉机构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 1996)案件中裁定: Article 3.2 of the DSU directs the Appellate Body to clarify the provisions of GATT 1994 and the other "covered agreements" of the WTO Agre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Following this mandate, in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e stressed the need to achieve such clarification by reference to the fundamental rule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We stressed there that this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has attained the status of a rule of customary or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re can be no doubt that Article 32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dealing with the role of supplementary means of interpretation, has also attained the same status.

[7] 上诉机构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 1996)案件中裁定:Adopted panel reports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GATT acquis. They are often considered by subsequent panels. They create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among WTO Members, and, therefore,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re they are relevant to any dispute.

[8] 原文: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of the WTO is a central element in providing 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to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The Members recognize that it serves to preserv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embers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and to clarify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of those agree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 of the DSB cannot add to or diminish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rovided in the covered agreement. 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5页。

[9] 原文:it serves to preserv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embers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10] 另外,《谅解》第1.2条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并应在避免抵触所必须的限度内使用本谅解所列规则和程序”。该规定直接支持“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的国际法原则。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4页。

[11] 英文原文:Because the second sentence of Section III:2 provides for a separate and distinctive consideration of the protective aspect of a measure in examining its application to a broader category of products that are not ‘like products’ as contemplated by the first sentence, we agree with the Panel that the first sentence of Section III:2 must be construed narrowly so as not to condemn measures that its strict terms are not meant to condemn. 见 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WT/DS8&10&11/AB/R。

[12]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WT/DS2/AB/R.

[13]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1.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2.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它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c)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4.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为证实由适用第31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31条作解释而:(a) 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b) 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14] 见前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的条约。

[15] 见前注1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

[16] 见前注1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

[17] 英文原文:Article 3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provides that the words of the treaty form the foundation for the interpretive process: "interpretation must be based above all upon the text of the treaty".

[18] 英文原文: terms of Article III must be given their ordinary meaning -- in their context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overall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WTO Agreement.Thus, the words actually used in the Article provide the basis for an interpretation that must give meaning and effect to all its terms.The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the Article is, first of all, a textual interpretation.

[19] 见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AB/R)脚注第16。另见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Vol. II, p. 219 (1966).

[20] 原文:A fundamental tenet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flowing from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 is 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 In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e noted that "[o]ne of the corollaries of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 is that interpretation must give meaning and effect to all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An interpreter is not free to adopt a reading that would result in reducing whole clauses or paragraphs of a treaty to redundancy or inutility".

[21] Argentina –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Footwear, WT/DS121/AB/R, 2000年1月12日。上诉机构报告第81段。原文:Yet a treaty interpreter must read all applicable provisions of a treaty in a way that gives meaning to all of them, harmoniously. And, an appropriate reading of this "inseparable package of rights and disciplines" must, accordingly, be one that gives meaning to all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se two equally binding agreements.

[22] 见前注11。

[23] 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 WT/DS192/AB/R, 2001年10月8日。

[24] DSU第11条规定专家组的职能为:“对其审议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62页。

[25] SGA第3条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调查程序为:“主管机关应公布一份报告,列出其对所有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和理由充分的结论”。《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76页。

[26] 英文原文:“panels must examine whethe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has evaluated all relevant factors; they must assess whethe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has examined all the pertinent facts and assessed whether an adequate explanation has been provided as to how those facts support the determination; and they must also consider whethe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s explanation addresses fully the nature and complexities of the data and responds to other plausible interpretations of the data. , panels must not conduct a de novo review of the evidence nor substitute their judgement for that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见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WT/DS192/AB/R)上诉机构报告第74段。

[27] 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WT/DS192/AB/R)上诉机构报告第76段。

篇4

一、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国际法渊源

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国际法渊源主要见之于GATT/WTO的法律体系中,其中最为重要的是《GATT1947》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补充规定和《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其规定为:“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性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进行如反倾销协议确定的比较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①其原因在于,GATT/WTO制度是由西方的市场经济国家创制的,其运行也是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所以在倾销认定时,所有价格的确定及比较都要求在市场经济国家正常贸易过程中;而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交易中,西方国家认为其企业完全受政府控制,其价格不能反映其正常的价值,也就不能用来作为判断正常价值的依据。所以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就不能以该国企业的有关价格作为依据来判断倾销与幅度。

二、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内法渊源

1、美国的国内法渊源

美国在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规则中起到了重要的领导作用,主要表现在美国在《1930年关税法》、《1979年贸易法》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等法律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有关规定中。根据美国国内立法的规定,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由商务部确定的那些不按成本和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作,商品在该国的销售不能反映其公平价值的国家。通常情况下,商务部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时所考虑的因素包括:第一,该外国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自由兑换的程度;第二,该外国劳资双方协议工资的程度;第三,在该外国允许设立合资企业及引进外资的程度;第四,政府所有或控制生产资料的程度;第五,政府控制资源分配以及对企业产品价格及产量控制的程度;第六,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适当的其他要素。②

2、欧盟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渊源③

欧共体于1968年制定的《802/68号条例》是其第一部反倾销法,其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条例对该法进行了修改。1995年的《384/96欧盟理事会条例》第二条第七款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如何计算正常价值作了特殊规定。然而,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时,欧盟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仅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列举的办法,凡被列举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国,欧委会就会认为其国内价格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可靠依据,并在实施反倾销时给予“特殊待遇”,即统一反倾销税规则和替代国制度。④

三、关于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依据

1.《中美关于中国加入WTO双边协定反倾销条款》(“中美反倾销条款”)

“中美反倾销条款”规定,“中国和美国同意可以维持它目前的反倾销方法,该方法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这一条款的有效期为15年”;“中国可以要求美国调查机关按照美国法律审查某个特定经济部门或整个经济体是否属于市场导向”,从而争取排除“非市场经济方法”的使用。这里的“非市场经济方法”就是美国现行反倾销法中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价值的方法――生产要素价值法。

该条款允许美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继续实行目前的非市场经济方法,即允许美国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二条第七款和GATT附件I关于第六条第一款注释和补充规定第二项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采用非市场经济方法时,不必负举证责任,即不必证明中国是“贸易被完全垄断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⑤

《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了中国“入世”15年内中国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案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条件,从法律上解读,该条款有以下要点:

第一,颠倒了对调查产品反倾销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举证责任,增加了中国生产者的举证责任。根据WTO《反倾销协定》和GATT附件I的规定,WTO进口成员方对被调查产品反倾销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负有举证责任。但按照《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规定,如果被调查的中国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类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方可以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即“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实际上赋予了WTO进口成员方对被调查的中国出口产品自动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权利。《入世议定书》第15条颠倒了举证责任。

第二,按成员方的国内法市场经济标准审查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增加了中国出口产品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难度。如果按照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中国已符合市场经济地位的条件。但是,《入世议定书》第15条要求中国根据WTO进口成员方的国内法证明中国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

四、关于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本质的法律分析

1.这是对GATT/WTO宗旨和原则的严重背离

GATT/WTO的宗旨就是追求公平自由竞争,为此,它确定了最惠国待遇、非歧视等基本原则。但GATT/WTO却又在其体制区分“市场经济国家”、“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贸易救济中区别对待,这严重背离了GATT/WTO的宗旨和原则。

2.这是西方发达国家对中国的严重歧视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体系,1955年GATT仅仅提出了在进行反倾销调查、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时,用其自身的价格进行对比并非总是适宜的可能性,但并未提出解决方案,也未规定判定市场经济的具体标准。这就为美欧等西方国家或地区实施贸易保护政策留下了足够的创造空间,他们就充分利用了这个制度漏洞,打着维护公平竞争的幌子,从其本身利益出发制定了任由其自由拿捏的替代国制度(类比国制度)、一国一税制度(单独税率制度),又颁布了任由其自由解释的市场经济判断标准。这些都是极具弹性的规定,行政当局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过程极具歧视性和不公平性。⑥

注释:

①参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147页。

②陈力:《美国反倾销法之"非市场经济"规则研究》,载《美国研究》2006年第3期,第82页。

③实际上在WTO体系中欧盟并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真正具有法人地位的是欧共体,鉴于人们的习惯,在此将欧共体表述为欧盟。由于欧盟独特的政治经济组织形态,在此意义上,将其归结到国内法的范畴。

④杨瑶:《欧盟反倾销规则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9期,第38页。

篇5

一、引言

自2014 年3 月1 日起,我国正式开始实行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重点内容包括放宽注册资本由原来的实缴登记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企业年度报告制度替代年度检验制度以及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进行简化等。此次制度的改革旨在降低市场进入门槛,更好的将政府监督融入市场,同时激发社会投资热情。在此制度背景之下,作为与企业密切相关的审计师,其面临的法律责任也自然受到了新的挑战。本文首先介绍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并在审计师法律责任现状阐释的基础上,分析改革对审计师法律责任的影响,最后对审计行业监管未来发展方向进行预测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二、审计师法律责任现状及问题

行政处罚是我国运用较为广泛的制裁手段,其中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等。例如2003 年南京中北审计失败案例中,证监会对立信永华事务所给予了警告的处罚,并且没收了相关违法所得17.5 万元,同时罚款20 万元,所有签字审计师也给予了每人4-6万的罚款处罚。

在制度方面,民事赔偿依据的法规包括2003 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2007 年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些法规从制度层面帮助相关利益群体提供了指引。

在刑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 条规定了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虚假证明文件罪。总体上来说,近年来审计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审计业务风险越来越大。虽然审计师刑事诉讼在我国并不常见,而且主要集中在中小会计师事务所中,但最近几年,相关案例数量呈上升趋势,说明我国相关执法部门的监管愈趋严格,审计师法律风险越来越大,法律责任在不断增强。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责任现状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审计师的处罚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上,虽然这样可以使得相关政府职能部分行政处罚权利得到最大的强化,但同时也会增加案件处理的模糊性,使得审计失败案例中的受害方的损失得不到相关赔偿。而且在民事责任方面,我国至今还未与此有关的实体法律出台,现行的相关法规中,对于一些民事责任追究的细节上,我国不同的法规存在不同的解释,例如“虚假陈述是否将重大遗漏包括在内”等。对于审计师的刑事处罚目前也存在执行上的问题。

三、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审计师法律责任的影响

(一)会计信息披露要求的强化

在过去,由于公司法对于非上市公司并没有公开披露会计信息的规定,使得部分企业对于财务报告重视程度不高,投资者、债权人和企业之间信息不对称性极大,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会计信息披露失真、披露内容不完整等问题。此次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于企业的会计信息披露要求进行了强化,这对非上市企业来说的影响更为明显。新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舍弃了原来的报告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企业将通过信息系统继续报告的提交,更为重要的是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完全公开,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得到,这降低了会计信息的不对称性,以上提到的会计信息披露失真和披露不完整的问题可以得到极大的改观。而且在这种变化之下,过去企业常见的以三套账分别报送银行、工商局、税务局的现象也将不复存在,因为财务数据已得到完全的公开,这自然也使得审计师面对更大的法律责任,因为审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有了比较的标准,一旦报告信息与公式系统信息不一致,审计师将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同时企业会计信息的公开将使得公司财务报告和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关注度提高,企业公司造假问题被发现的可能性自然增加,进而审计失败引起的审计诉讼风险的提高,这些将使审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增加。

(二)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的冲击

在审计师方面,此次改革主要通过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进而影响审计师法律责任,这点在中小会计师事务所中尤为凸出。由于在新规定中,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公司注册过程中工商局不再需要相应公司提供验资报告。而在我国验资业务几乎占了中小会计师事务所总业务量的35%。以浙江2012年为例,全省审计行业全年总收入为38 亿元,验资业务就有2亿元,而且这2 亿元中有85%为中小会计师事务所承接。因此取消验资业务将对中小事务所收入形成冲击。

同时年检业务的取消亦是雪上加霜。这些市场的丧失也将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将会把注意力转向其他的业务,例如资产评估业务等,这也必然导致这些有限市场中竞争的加剧,甚至出现恶性竞争,这种外在压力之下很可能使审计师丧失独立性,为了吸引客户而做出违背职业道德、违反执业准则的事情。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单就会计师事务所业务量来看,此次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很可能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师形成强大的外在业务压力,从而使其丧失独立性,承当更大的法律责任和法律风险。

(三)外部监管环境的加剧

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外部预期使用者主要包括投资者、市场监管者(证监会)和债权人。此次改革对于这些报告预期使用者的影响通过以上的分析就可以自然推出,即改革使得企业会计信息变的更为公开,由此降低了企业与报告预期使用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被审计单位以及审计师对于审计业务的所承担的风险,即审计失败风险将极大提高,这自然会加大审计师的法律责任。

四、审计行业监管发展方向以及审计师应对建议

(一)审计行业监管发展方向

1.审计行业监管法律更加完善。在企业会计信息更加公开的情况下,其信息的受众必将更加广泛,即会计信息的影响范围也将更大,一旦发生财务造假等案例,也将会有更多的投资者受到损害,损失涉及的金额自然会比改革前更多。此时审计师的民事责任将更为巨大,所以在未来,审计行业监管者很可能会完善关于审计师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出台正式的法律文件。同时,在审计师整体法律责任提升的新环境下,监管者将也会提高审计师的处罚力度,在增加其民事责任的同时,刑事责任也将增加,这点从过去几年审计失败案例的处罚文件上就可以看出,受刑事处罚的审计师明显呈上升趋势。

2.审计行业监管权利下放。在经济市场中,审计署、财政部和证监会是审计行业的监督者。但在实际执行中其各自力量还是相当有限。截止2014 年10 月,我国境内上市公司总共有2584 家,而有资格对这些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只有40 家。市场监管者目前面对这么庞大的监管量只有采取抽查的方式,但事实上这样的检查并没有收到太好的效果。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发生改革,审计师法律责任不断攀升的关键时点上,我国政府应该会考虑将审计行业中的政府监管和行业内部监管有效的结合起来,适当的将监管的权利下放给各个地方的审计师协会,这样做不仅仅是因为审计师协会在审计行业具备更多的专业胜任能力,而且其对于当地审计行业的了解也更多,更能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更加合适、更加有针对性的监管制度。

(二)审计师应对建议

面对未来审计行业监管环境的变化,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都需要采取措施加以应对。

首先在会计师事务所层次,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制度是首要任务。每个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严格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过去发现或者未来发现的制度漏洞进行填补,保证每项业务的审计质量。其次需要谨慎选择客户,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公司设立门槛降低,创业成本下降,这也必然导致公司数量激增,数量的增长同时也会产生企业质量的良莠不齐,所以会计师事务所在未来需要更加注意在承接审计业务之前的初步业务活动,详细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确定其是否诚信,对不诚信的客户应拒绝与其合作。

而对于审计师来说,保持独立性则是最需要坚守的原则。未来审计师法律责任的提升也意味着违法成本的增加,所以审计师为了一时的蝇头小利而丧失独立性从而承担巨大的法律责任将是十分不明智的选择。同时,审计师还应该不断更新自身的相关技能去适应环境的变化,提高自身的专业胜任能力,审计师在承接新项目时,可以向专家了解相关特定专业知识,提高审计业务质量。最后,审计师可以购买相关职业保险,规避其执业中部分风险。如果诉讼无法避免时,审计师应该向法律顾问咨询,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五、结论

本文以我国与2014 年3 月1 日起正式实施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为切入点,以审计业务三方关系(被审计单位、审计师和预期使用者)为主线,分析了其对审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影响,从各方面来看,在改革施行后审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将更加沉重,这也给审计行业带了新的挑战。面对这样的环境变化,审计行业监管自然也需要做出改变,本文认为在未来,审计行业相关法规必将更加完善,而且政府监管很可能和行业内部监管相互融合,即政府监管权力下放。而作为审计行业的主体之一,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需要清楚行业未来发展趋势,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拒绝审计失败,规避法律风险,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白瑜欣.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监督机制的演变及其启示[J].财会月刊,2006,14:48-49.

[2]封嘉怡.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下的会计信息披露[J].商业会计,2014,13:91-92.

篇6

【关键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完善;基本思路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在酝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在制度设计上不应与企业部分的制度相互分割,以促进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过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调研,改革应该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以及初步的框架思路,已经逐渐清晰起来。目前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该遵循在制度设计上相互衔接而不是“另起炉灶”,保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证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等一些基本原则[1]。

1、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

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是社会保险学自商业保险而升华为自身遵从的一项原则,按照此原则,任何投保人要想获得养老保险权益,即享受养老保险金,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就是先投保、且投保达到一定长度的时限,这就是养老保险历来遵循的权益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的内涵。所以,要享受养老保险权益,必须尽投保的义务。而且,一般说,二者成正相关,即投保期越长,投保费越多,可享受的权益越多。如果公民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数额没有联系,那么公民就不会参加缴费,即使参保缴费,也会尽量少交保险费,这样的养老保险制度就缺乏应有的缴费激励机制。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不仅涉及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提高的问题,而且涉及地区间利益调整的问题[2]。

2、公平与效率优化结合原则

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作为社会养老保险里面的一个特殊领域,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制度性工具。然而,单纯的公平并不现实,因为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其本身就是要以效率和发展所带来的物质基础为依托的。公平如果不能促进效率,甚至在某些层面牵制了效率的发展,成了经济发展的负担,那么这种公平也是难以为人所接受的。公平如果不将经济发展的效果考虑在内,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最终将不利于解决社会问题。因此,事业单位要建立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就要在制度建立之时贯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在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动态过程中,不断的改进、调整并作出选择,摆正两个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的发展目标,力求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达到动态平衡。

3、兼顾统一性和差别性原则

目前,我国企业的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基础上的养老保险金、缴费性养老金、调节金组成。而机关养老金却仍然受工龄、退休前工资、在职人员工资调动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改革后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一部分参照于企业,还有一部分参照于机关单位。一些优秀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千方百计地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从事,或是在即将退休之际跳入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的优厚退休金。相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大多不会进入比自己退休待遇差的企业。这种单向流动人员流动,不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养老保险制度的不统一,尤其制度间具有巨大的待遇差,难以为全国统一的人才大市场提供支持和保障。事业单位是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公益事业得以正常运转的重要部门,是整个社会的核心。事业单位的重要性决定了事业单位汇集了整个社会的栋梁和精英,他们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这些特点反映在社会保障领域,就是他们的保障待遇要普遍高于企业一般职工[3]。在我国目前,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和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既要相互衔接又要相互区别。这就是要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要统一,在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要有区别,即在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在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而且在替代率方面,职业年金的替代率要高于企业年金的替代率。

4、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保障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事业单位养老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求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特别是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变化而变化,同时兼顾财政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并且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大致持平、互相衔接。要本着既要保证经济发展,又要适当积累的原则,统筹安排养老保险基金。既要有利于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相互促进,也要有利于职工在地区和部门之间的流动[4]。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立法目标

1、逐步建立起公平统一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一个覆盖全社会劳动者的、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仍是三套制度同时存在,制度间的兼容性差,不同对象享受的保险待遇差别悬殊,既不利于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又不利于不同制度间劳动者的合理流动。我国大部分省份实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各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原则,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来筹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由于各省的具体情况不同,导致了养老保险制度在基金征缴、基金管理、基金运营以及待遇给付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养老保险实行全国统筹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5]。

2、出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专门立法

从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看,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立法,尽管我国已经推出了《中华人们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临时性的决定多于法律、法规,即使是某一方面颁布了行政条例,也多因注重于局部而忽视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内容上也有些地方不甚周全。因此,在对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建设之初,我们就应作出系统的计划,使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尽量从开始就迈入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正轨。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立法相对滞后,并且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统一性和稳定性[6]。

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目标是向全国统一、规范和完善的独立于企业、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障系统发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可能孤立与其他保障制度进行,必须立足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的现状,统筹设计需要从养老保障体系建设的整体出发来进行。

1、建立适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人事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充分借鉴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建立起以养老保险统筹为主、以个人账户养老金为辅、以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等为重要补充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发放办法。同时要将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充分的考虑进来,适时公布改革方案和推进时间表,消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攀比心理。要逐步实现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统筹发放上的一致,努力缩小彼此间的差距,差距部分可通过单位及个人支付部分来体现和解决。建立起权利和义务相约束机制,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将缴费和职工个人利益紧密挂钩[7]。

2、处理好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尽管国家和省、市对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已经出台了一些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方面的政策规定,但这些政策规定很不系统,也缺乏可操作性。按现有政策已经转制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遗留问题很多,影响到了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引发了一些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一是事业单位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二是改为企业前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企业办法执行。目前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解决事业单位与企业两类养老保险制度的接续问题,可分为远期目标和近期目标,分步骤稳步推进,一方面要保证转企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注意切实维护转制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保持社会稳定[8]。

3、逐步融入城乡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使人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享受改革成果,是党的关注民生政策的具体体现,是建设小康社会的基本目标之一,也是城乡统筹发展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的最重要项目,是社会保障中最根本的制度安排[9]。因此,如何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到全体城乡居民,实现城乡统筹,是实现社会保障体系覆盖城乡居民目标的关键。中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基本目标的选择,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社会经济结构的演变进程、城乡现行二元养老保障体制的发展走向以及国际经验的借鉴等因素。甚至在阐述发展目标使用的概念问题上都存很大的张力和争议。

参考文献:

[1]郑秉文.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路在何方[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9(5):5-6.

[2]蔡向东,蒲新微.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刍议[J].当代经济研究,2009(8):58.

[3]周康.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宜统不宜分[J].中国物价,2009(7):68.

[4]王月欣.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J].理论学习,2008(1):32-33.

[5]臧宏.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路径与对策[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173-177.

[6]黄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讨[J].广西大学学报,1999,21.

[7]高爱娣.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义与方向[J].理论前沿.

[8]宋大涵.事业单位改革与发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3.

篇7

【论文关键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完善;基本思路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在酝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在制度设计上不应与企业部分的制度相互分割,以促进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过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调研,改革应该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以及初步的框架思路,已经逐渐清晰起来。目前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该遵循在制度设计上相互衔接而不是“另起炉灶”,保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证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等一些基本原则。

1、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

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是社会保险学自商业保险而升华为自身遵从的一项原则,按照此原则,任何投保人要想获得养老保险权益,即享受养老保险金,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就是先投保、且投保达到一定长度的时限,这就是养老保险历来遵循的权益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的内涵。所以,要享受养老保险权益,必须尽投保的义务。而且,一般说,二者成正相关,即投保期越长,投保费越多,可享受的权益越多。如果公民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数额没有联系,那么公民就不会参加缴费,即使参保缴费,也会尽量少交保险费,这样的养老保险制度就缺乏应有的缴费激励机制。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不仅涉及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提高的问题,而且涉及地区间利益调整的问题。

2、公平与效率优化结合原则

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作为社会养老保险里面的一个特殊领域,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制度性工具。然而,单纯的公平并不现实,因为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其本身就是要以效率和发展所带来的物质基础为依托的。公平如果不能促进效率,甚至在某些层面牵制了效率的发展,成了经济发展的负担,那么这种公平也是难以为人所接受的。公平如果不将经济发展的效果考虑在内,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最终将不利于解决社会问题。因此,事业单位要建立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就要在制度建立之时贯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在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动态过程中,不断的改进、调整并作出选择,摆正两个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的发展目标,力求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达到动态平衡。

3、兼顾统一性和差别性原则

目前,我国企业的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基础上的养老保险金、缴费性养老金、调节金组成。而机关养老金却仍然受工龄、退休前工资、在职人员工资调动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改革后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一部分参照于企业,还有一部分参照于机关单位。一些优秀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千方百计地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从事,或是在即将退休之际跳入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的优厚退休金。相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大多不会进入比自己退休待遇差的企业。这种单向流动人员流动,不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养老保险制度的不统一,尤其制度间具有巨大的待遇差,难以为全国统一的人才大市场提供支持和保障。事业单位是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公益事业得以正常运转的重要部门,是整个社会的核心。事业单位的重要性决定了事业单位汇集了整个社会的栋梁和精英,他们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这些特点反映在社会保障领域,就是他们的保障待遇要普遍高于企业一般职工。在我国目前,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和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既要相互衔接又要相互区别。这就是要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要统一,在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要有区别,即在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在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而且在替代率方面,职业年金的替代率要高于企业年金的替代率。

4、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保障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事业单位养老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求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特别是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变化而变化,同时兼顾财政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并且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大致持平、互相衔接。要本着既要保证经济发展,又要适当积累的原则,统筹安排养老保险基金。既要有利于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相互促进,也要有利于职工在地区和部门之间的流动。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立法目标

1、逐步建立起公平统一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一个覆盖全社会劳动者的、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仍是三套制度同时存在,制度间的兼容性差,不同对象享受的保险待遇差别悬殊,既不利于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又不利于不同制度间劳动者的合理流动。我国大部分省份实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各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原则,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来筹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由于各省的具体情况不同,导致了养老保险制度在基金征缴、基金管理、基金运营以及待遇给付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养老保险实行全国统筹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

2、出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专门立法

从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看,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立法,尽管我国已经推出了《中华人们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临时性的决定多于法律、法规,即使是某一方面颁布了行政条例,也多因注重于局部而忽视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内容上也有些地方不甚周全。因此,在对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建设之初,我们就应作出系统的计划,使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尽量从开始就迈入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正轨。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立法相对滞后,并且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统一性和稳定性。

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目标是向全国统一、规范和完善的独立于企业、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障系统发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可能孤立与其他保障制度进行,必须立足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的现状,统筹设计需要从养老保障体系建设的整体出发来进行。

1、建立适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人事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充分借鉴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建立起以养老保险统筹为主、以个人账户养老金为辅、以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等为重要补充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发放办法。同时要将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充分的考虑进来,适时公布改革方案和推进时间表,消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攀比心理。要逐步实现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统筹发放上的一致,努力缩小彼此间的差距,差距部分可通过单位及个人支付部分来体现和解决。建立起权利和义务相约束机制,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将缴费和职工个人利益紧密挂钩。

2、处理好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尽管国家和省、市对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已经出台了一些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方面的政策规定,但这些政策规定很不系统,也缺乏可操作性。按现有政策已经转制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遗留问题很多,影响到了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引发了一些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一是事业单位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二是改为企业前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企业办法执行。目前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解决事业单位与企业两类养老保险制度的接续问题,可分为远期目标和近期目标,分步骤稳步推进,一方面要保证转企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注意切实维护转制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保持社会稳定。

篇8

关键词:小鼠;桥本甲状腺炎;甲状腺滤泡细胞;自噬;活性氧;炎症;

Autophagy activity of thyroid follicular cells is involved in animal experiments on the

pathogenesis of hashimoto's thyroiditis

MA Ding MA Chang-jun LU Fu-kun

Department of Endocrinology Bazhong Central Hospital

Abstract: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autophagy activity of thyroid follicular cells involved in the pathogenesis of hashimoto's thyroiditis( HT) in animal experiments. Methods Thirty NOD. H-2 h4 mice were divided into control group and HT group according the random number table method,15 mice in each group. The occurrence of thyroiditis in mice was observed by histopathology. The mRNA expression of pro-inflammatory factors IL-23,IL-1β and interferon-gamma( IFN-γ) in the two groups of mice was analyzed by real-time polymerase chain reaction.The protein expression of mouse LC3-II,Beclin and apoptosis-related factors was analyzed by Western blotting. The accumulation of ROS in mice was detected by immunofluorescence and flow cytometry. Analyze the expression of AKT/m TOR/NF-κB signaling pathway proteins by immunohistochemistry. Results The degree of infiltration of monocytes in the thyroid tissue of mice in the HT group was( 1. 75 ± 0. 25) points,which was higher than that in the control group [( 0. 67 ± 0. 12) points],and the difference was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 0. 05). The mRNA expression levels of IL-23,IL-1β and IFN-γ in the thyroid tissue of mice in the HT group were 2. 37 ± 0. 42,3. 04 ± 0. 71,2. 85 ± 0. 35,which were higher than those in the control group( 1. 26 ± 0. 14,1. 15 ± 0. 16,1. 09 ± 0. 12),the differences wer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0. 05). The protein expression levels of LC3-Ⅱ and Beclin in the thyroid tissue of mice in the HT group were 1. 25 ± 0. 18 and 1. 17 ± 0. 15,respectively,which were lower than those of the control group( 2. 07 ± 0. 34,2. 59 ± 0. 46),and the differences wer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0. 05). The protein expression levels of Caspase-3,Caspase-9 and Bax in the thyroid tissue of mice in the HT group were 2. 16 ± 0. 34,2. 74± 0. 46,2. 51 ± 0. 38,respectively,which were higher than those in the control group( 1. 18 ± 0. 15,1. 32 ± 0. 17,1. 08 ± 0. 09),the Bcl-2 protein expression level( 1. 07 ± 0. 12) was lower than that in the control group( 2. 14 ± 0. 32),the difference was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0. 05). The percentage of positive cells in the thyroid follicular cells in the HT group and the immunofluorescence intensity values were( 62. 79 ±10. 47) % and 43. 18 ± 7. 26,respectively,which were higher than those in the control group [( 12. 56 ± 3. 15) %,16. 72 ± 3. 58],the difference wer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 0. 05). The protein expression levels of AKT,m TOR and NF-κB in the thyroid tissue of mice in the HT group were 2. 34 ± 0. 41,2. 15 ± 0. 38,2. 09 ± 0. 21,respectively,which were higher than those in the control group( 1. 15 ± 0. 10,1. 23 ±0. 14,1. 08 ± 0. 12),the differences wer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 0. 05). Conclusion In the pathogenesis of HT,the inflammatory cytokines IL-23,IL-1β and IFN-γ induce autophagy activation of thyroid follicular cells through the AKT/m TOR/NF-κB signaling pathway.This leads to accumulation of ROS in thyroid follicular cells and deterioration of HT pathology.

Keyword:Mice; Hashimoto's thyroiditis; Thyroid follicular cells; Autophagy; Reactive oxygen species; Inflammation;

桥本甲状腺炎(hashimoto's thyroiditis,HT)是最常见的器官特异性自身免疫性疾病,是由甲状腺免疫耐受能力下降引起的[1]。它的特点是淋巴细胞弥漫性浸润甲状腺,破坏甲状腺结构和产生自身抗体[2]。自噬是高度保守的生理过程,细胞内成分会经历溶酶体介导的自我消化和循环再利用,受损或老化的生物大分子和细胞器将从细胞质中移出[3]。在静止的细胞中,自噬发生在基础水平上,以消除内质网应激引起的缺陷细胞器,错误折叠的蛋白质和过量的蛋白质积聚。此外,自噬也是过量活性氧(reactive oxygen species,ROS)的重要清除机制,目的是防止细胞受损和死亡[4]。因此,自噬是正常细胞的生长、发育、功能和存活所必需的。在正常生理条件下,ROS对于甲状腺激素合成至关重要[5]。然而,异常高的氧化应激水平会导致对甲状腺滤泡细胞的损害,甲状腺的炎症,并最终促进HT的发展[6]。有证据表明,由于女性甲状腺中较高的氧化应激水平,女性甲状腺疾病的患病率较高[7]。HT与严重的神经炎症有关。胶质细胞,包括小胶质细胞和星形胶质细胞是中枢神经系统的免疫细胞,是神经炎症的主要细胞调节因子[8]。正常情况下,神经胶质细胞处于静止状态,但是在病理条件下,它们变得过度活化并释放出大量的神经毒性物质,例如促炎性细胞因子白细胞介素(interleukin,IL)-1β、肿瘤坏死因子-α(tumor necrosis factor-α,TNF-α)和IL-6[9]。已经发现自噬缺陷通过调节疾病状况的许多关键方面而赋予了几种自身免疫和炎性疾病的敏感性[10]。但是,HT的自噬机制仍然难以捉摸。在HT发病机制中,尚未完全了解诱导过量ROS积累的机制。本研究旨在探究甲状腺滤泡细胞的自噬活性参与HT的发病的动物实验。

1 材料与方法

1.1 实验动物

30只5周龄NOD.H-2h4小鼠购自四川大学(实验动物中心)[许可证号:SYXK(川) 2018-185],体重约20 g,雌雄不限。在特定的无病原体条件下在大学动物实验室设施中繁殖和饲养小鼠。小鼠在标准实验室条件下(23±2)℃、光照12 h/黑暗12 h、湿度(55±5)%。5只小鼠为一组进行饲养,可随意获得自来水和啮齿动物食物。所有动物研究程序均符合实验动物的护理和使用指南。

1.2 试剂与仪器

完全弗氏佐剂(complete Freund's adjuvant,CFA)、不完全的弗氏佐剂(incomplete Freund's adjuvant,IFA)、甲状腺球蛋白(thyroglobulin,Tg)由美国Sigma-Aldrich公司提供;胶原酶Ⅳ由美国Sigma公司提供,货号C1889;TRI试剂由加利福尼亚州卡尔斯巴德市的Invitrogen公司提供;AMV由美国威斯康星州的Promega公司提供;全细胞提取试剂盒、聚乙烯基二氟乙烯膜(polyvinyl difluoroethylene film,PVDF)由美国Merck Millipore公司提供;二喹啉酸(bicinchoninic acid,BCA)蛋白浓缩试剂盒、2,7-二氯氢荧光素二乙酸盐(2,7-Dichlorohydrofluorescein diacetate,DCFH-DA)由上海碧云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Pierce ECL-plus底物由美国Thermo Fisher科学公司提供;lightcycler480仪器由德国Roche公司提供;抗生蛋白链菌素过氧化物脂结合的二抗由北京博奥森斯科贸有限公司提供;Alpha View软件由美国AIC公司提供;流式细胞仪由美国BD Biosciences公司提供,型号BD FACS Calibur;荧光显微镜由日本奥林巴斯公司提供。

1.3 实验分组与HT模型建立

将所有小鼠按照随机数字表法分为对照组和HT组,每组各15只。所有小鼠适应1周后,HT组小鼠接受25μg在CFA中乳化的猪Tg乳化,皮下注射到尾巴底部,14 d后用IFA加强注射等剂量的Tg。对照组:小鼠用磷酸盐缓冲溶液(phosphate buffer solution,PBS)代替Tg处理。尾静脉取血,酶联免疫吸附试验检测其血清TPOAb水平,TPOAb水平>60 IU/m L为模型建立成功。

1.4 方法

1.4.1 样品收集

建模后的最后1 d,将小鼠深度麻醉并在早晨(上午9︰00~11︰30)脱臼处死。立即收集血液、甲状腺。将血液样品离心以测量血清学参数,收集甲状腺用于组织病理学。

1.4.2 甲状腺滤泡细胞收集与培养

获取小鼠甲状腺组织。将新鲜的甲状腺组织用剪刀切成约1 mm3的小块,并与胶原酶IV(1.25 mg/m L)在Hank's溶液中于37℃孵育4 h。通过70μm的尼龙细胞过滤器过滤细胞悬浮液。将滤液以1 000×g离心5 min。将细胞重悬于含有10%胎牛血清(fetal bovine serum,FBS)的RPMI-1640中。然后,将甲状腺细胞铺在6孔板中(每孔1×106细胞)。24 h后,除去不含黏附细胞的上清液。将甲状腺滤泡细胞在RPMI-1640、10%FBS和Pen/Strep中于5%CO2中于37℃培养。

1.4.3 苏木精和曙红染色

对于组织病理学,固定新鲜的甲状腺组织并进行苏木精和曙红处理。从每只动物的5个不连续冠状切片中检查甲状腺的组织病理学。甲状腺炎分类标准是根据甲状腺浸润的百分比确定的:0为无浸润;1分为1~2个卵泡周围的炎性细胞间质积聚;2分为1~2个炎症细胞灶达到卵泡大小;3分为10%~40%炎症细胞浸润;4分为大于40%的炎症细胞浸润。2名研究者对组织学评分进行评估并取平均值。

1.4.4 RNA纯化和实时聚合酶链式反应(real-timepolymerase chain reaction,RT-PCR)

根据制造商的指导原则,使用TRI试剂从甲状腺组织中提取总RNA,并用无RNase的DNase处理,用AMV进行逆转录。PCR在lightcycler 480仪器上进行,初始保持步骤(95℃,5min),在95℃下15 s,在60℃下15 s的50个循环,以及在72℃下30 s。使用2-ΔΔCt方法分析甲状腺组织IL-23、IL-1β和干扰素-γ(interferon-gamma,IFN-γ)相对表达水平。

1.4.5 蛋白质印迹分析

使用全细胞提取试剂盒从甲状腺组织中提取总蛋白。使用BCA蛋白浓缩试剂盒确定总蛋白浓度。首先,通过十二烷基硫酸钠-聚丙烯酰胺凝胶对5 mg蛋白质进行电泳,通过电泳将其转移到PVDF上。在5%牛血清白蛋白中封闭1 h后,将膜与抗蛋白质或β-肌动蛋白的抗体(标准对照)孵育,与HRP偶联的二抗孵育。使用Pierce ECL-plus底物检测信号,并使用Fluor Chem FC3摄像头系统进行扫描。使用Alpha View软件分析图像,并以图形方式显示定量分析的结果。

1.4.6 ROS水平检测

使用荧光探针DCFH-DA(购自美国MCE公司)监测小鼠甲状腺组织滤泡细胞中ROS水平,这是一种过氧化氢的特异性探针。收集组织用胰蛋白酶处理后,洗涤,并在无FBS的RPMI-1640中重悬3遍。使用流式细胞仪立即检测和分析1×105个细胞的DCF荧光,其激发波长为488 nm,发射波长为525 nm。通过流式细胞术分析甲状腺滤泡细胞内ROS水平,采用阳性细胞的百分比(%阳性细胞)和平均荧光强度表示。另外使用荧光显微镜评估了从Nthy-ori 3-1细胞产生的ROS的DCF荧光。

1.4.7 免疫组织化学分析

将甲状腺组织固定在4%中和的甲醛溶液中,包埋在石蜡中,切成4 mm的切片,安装在载玻片上。解离和补液后,通过将样品在10mmol/L柠檬酸盐缓冲液(p H 6.0)中煮沸10 min,用PBS洗涤载玻片来进行抗原修复。将切片用PBS中的2%牛血清白蛋白封闭30 min,在4℃下与兔抗人AKT、m TOR、核因子κB(nuclear factor kappa B,NF-κB)抗体孵育过夜。用PBS洗涤3次后,将切片用相应的抗生蛋白链菌素过氧化物脂结合的二抗处理。将组织切片用3,30-二氨基联苯胺和苏木精复染色,并在光学显微镜下观察。图形显示了Image-Pro plus 6.0软件对所有样品进行的定量分析结果。

1.5 统计学处理

所有统计分析均使用Graph Pad Prism 5.0进行。计量资料采用均数±标准差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HT组织病理学检测

通过组织病理学苏木和曙红染色观察小鼠中HT的发生,HT小鼠的甲状腺炎浸润严重程度(1.75±0.25)分高于对照组(0.67±0.12)分,差异有统计学意义(t=15.084,P<0.001)。组织学检查显示,对照组小鼠的甲状腺滤泡完整,分布均匀,在甲状腺组织中几乎未见单核细胞浸润。相反,HT小鼠表现出甲状腺肿大,甲状腺滤泡无序和破坏,并且在甲状腺组织中或多或少地发现了单核细胞浸润。

2.2 IL-23、IL-1β和IFN-γmRNA表达

HT组小鼠甲状腺组织中促炎因子IL-23、IL-1β和IFN-γmRNA表达均较对照组显著升高,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表1 2组小鼠IL-23、IL-1β和IFN-γmRNA表达水平比较

2.3 LC3-Ⅱ和Beclin蛋白表达

HT组小鼠甲状腺组织LC3-Ⅱ和Beclin蛋白表达均较对照组显著降低,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表2 2组小鼠LC3-Ⅱ和Beclin蛋白表达水平比较

2.4 凋亡蛋白表达

HT组小鼠甲状腺组织Caspase-3、Caspase-9、Bax的蛋白表达水平均较对照组显著升高,Bcl-2蛋白表达水平较对照组显著降低,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3。

表3 2组小鼠凋亡蛋白表达水平比较

2.5 ROS水平

HT组小鼠甲状腺滤泡细胞中ROS阳性细胞占比、免疫荧光强度值均较对照组显著升高,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4。

表4 2组小鼠ROS水平检测结果比较

2.6 AKT/m TOR/NF-κB信号通路的蛋白

HT组小鼠甲状腺组织中AKT/m TOR/NF-κB信号通路蛋白的表达水平显著升高,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5。

表5 2组小鼠AKT/m TOR/NF-κB信号通路的蛋白表达水平比较

3 讨论

HT是一种常见的自身免疫性甲状腺疾病,影响了大约5%的普通人群,尤其是女性,其特征是甲状腺内单核细胞浸润以及血清自身抗体的升高,这是甲状腺功能减退的主要原因[11,12]。但是,大多数患者(约79.3%)在诊断时表现出正常的甲状腺功能,并且可能多年甲状腺功能正常[13]。

自噬是在许多情况下导致程序性细胞死亡的关键途径[14]。这是细胞分裂自身成分的基本和稳态过程,从而避免了坏死引起的有害作用。一些研究人员揭示了自噬途径及其相关蛋白在免疫和炎症中的关键作用[15]。自噬过程平衡了免疫和炎症的有益和有害影响,并可以预防传染病,自身免疫和炎性疾病的发展[16]。本研究结果显示,HT小鼠的甲状腺滤泡细胞中检测到自噬相关蛋白(即LC3-Ⅱ和Beclin)活性降低,细胞凋亡水平升高。

凋亡在HT中起重要作用。在甲状腺组织的凋亡过程中,Bcl-2家族和促凋亡蛋白BH3相互作用域死亡激动剂(Bid)可以激活Caspase-8分子并启动内源性途径来激活凋亡以释放细胞色素C[17]。在d ATP存在下,细胞质与细胞凋亡相关因子1结合,并促进Caspase-9的结合,从而形成凋亡小体。激活的Caspase-9可以激活其他Caspase,例如Caspase-3并诱导凋亡[18]。内在途径(线粒体)的激活还可以直接破坏细胞的基本结构,例如DNA,并导致代谢错位或破坏细胞周期[19]。甲状腺组织的稳态对于甲状腺甲状腺细胞非常重要。本研究结果显示,HT小鼠的甲状腺滤泡细胞凋亡率增加,Caspase-3和Caspase-9表达升高;凋亡因子Bax的表达升高,抗凋亡因子Bcl-2的表达降低,Bcl-2/Bax的比例降低。

ROS是由活生物体的所有细胞产生的,能够在氧化还原相关的不同细胞功能调节中起作用,包括对应激物的反应,血管生成和细胞增殖。甲状腺激素生成过程中,在甲状腺中需要适量的ROS。但是,过量的ROS会导致甲状腺滤泡细胞的病理损伤和自身免疫性甲状腺疾病(例如HT和GD)的发展[20]。ROS的产生和氧化应激与各种生长因子和细胞因子的产生和激活相互关联。近年来的许多工作表明,与简单的开/关信号相比,ROS的产生与自噬的发生更为紧密和协调[21]。过量的ROS可通过细胞成分的氧化而引起细胞损伤,从而导致细胞损伤无法修复并诱导细胞凋亡。在正常生理条件下,基础自噬负责清除非功能性线粒体和蛋白质积累和其他细胞器的细胞质。细胞自噬缺陷导致去极化线粒体和蛋白质的积累,从而诱导炎性体激活剂(如ROS或线粒体DNA)的释放。自噬抑制作用允许促炎性细胞因子的加工和分泌,该过程可能取决于ROS的积累。ROS可以通过刺激ATG4的蛋白水解活性和其他机制来诱导自噬。此外,自噬已被证明可以通过减少线粒体ROS的产生来保护细胞免受DNA损伤[22]。研究表明,自噬可通过降低软骨细胞中的ROS水平来保护软骨细胞免于凋亡[23]。值得注意的是,自噬的抑制可能导致生物体能量不足,并促进触发凋亡的氧化反应。本研究初步研究表明,在在HT小鼠的甲状腺滤泡细胞中可以观察到ROS积累增加,说明ROS参与HT的炎症过程。

有报道表明,AKT/m TOR信号通路在自噬体形成的调控中起重要作用[24]。本研究证明,在HT发病机制中,炎性细胞因子IL-23、IL-1β和IFN-γ通过AKT/m TOR/NF-κB信号通路诱导甲状腺滤泡细胞自噬激活,这会导致甲状腺滤泡细胞中的ROS积累和HT病理恶化。因此,靶向炎症因子、自噬激活或m TOR可提供潜在的治疗策略,以防止甲状腺细胞受到细胞氧化损伤。

4 结论

总而言之,HT抑制了甲状腺滤泡细胞自噬活性和ROS在甲状腺滤泡细胞中的积累取决于AKT/m TOR/NF-κB信号通路的激活,靶向炎症因子、自噬激活或m TOR可提供潜在的治疗策略,以防止甲状腺细胞受到细胞氧化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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