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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女性;继承权;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6-000-02
妇女的继承权,是指妇女作为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的《继承法》明文规定,女性与男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但是在很多落后的农村地区,现实情况往往是女性主动放弃或者被动剥夺了继承权,法律上的规定与农村对妇女继承权的实际执行现实往往有着较大的脱节。女性继承权得不到彰显在物质匮乏的年代,对女性生活质量和家庭和谐关系的影响并不突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城镇化的进行,家庭财产不断增多,动产和不动产的份额不断增大,在这种情况下,女性的继承权无论得到或得不到彰显,都易引发纠纷和矛盾冲突。本文选取平顶山市某城郊村为例,试图对此现象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剖析和解读。
一、城镇化背景下农村女性继承权落实的现状
(一)传统与现实的冲突日益加重
近年来,农村因家庭继承权引发的家庭纠纷和诉讼持续上升。过去,按照传统继承习惯――诸子均分,父母去世后所留下的动产和不动产都由儿子继承,女性不参与财产分配。客观地说,这种继承习惯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于维护家庭和谐、调整家庭财产关系发挥了重要功能。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前,虽然国家已经颁布了继承法,但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实际执行的仍然是这种约定俗称的民间习惯。应该说吗,在宅基地和耕地的经济价值并不高的时代,人们对这种家庭财产继承分配的习惯一般情况下并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大规模房地产的开发,一些城镇的郊区农村,因为拆迁和土地征用,家庭的动产和不动产财富急剧增加。以信阳罗山县郊区乡镇为例,有些农户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二十多处,数百万元的拆迁款。在巨额的财富利益面前,继承纠纷数量急剧增加。一些较开明的父母会主动给出嫁或未嫁的女儿分割一小部分财产,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女性仍然是一无所得,娘家财产全部由她的兄弟继承,所以这造成因为继承权引发的亲人之间的肢体暴力冲突层出不穷,家庭亲情关系在金钱面前变得非常脆弱。
(二)女性权利意识觉醒
随着女性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媒体对法律常识的普及,广大农村女性权利意识觉醒,法律观念增强,自由独立、男女平等的观念逐渐得以树立。笔者连续9年在信阳市郊区农村做调查,女儿认为自己应该享有家庭继承权的比例逐年上升,其中,2006年为5%,2010年为14%,2014年为27%,2014年为30%。但是调查也发现,很多农村男性认为自己的姊妹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家庭财产,因为他们认为财产分给自己的姊妹后最终会落入异姓的“外人”手中。同时调查还发现,虽然现在女性权利意识觉醒,家族财产继承时并没有得到公平的对待,但是有很多女性选择了沉默和谦让,而不是诉诸于法律,因为她们本身非常注重家族感情,“不忍心惹父母伤心”,这就是目前农村妇女在继承权问题上的纠结矛盾和现实困境。
二、城镇化背景下农村女性继承权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民间传统习俗影响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发展中,有相当长的时期女性是没有继承权的,女性的身份具有依附性,她们出嫁前依附于父母兄弟,出嫁后依附于丈夫儿子,她们没有土地和可自由支配的财产。在唐代和宋代,女性可以有部分的继承权,但往往是通过嫁妆的形式得以体现。到了明清,女性地位进一步下降,国家法律规定父母无儿子,家中财产应由四世以内的所有侄子优先继承,即“强制侄子继嗣”制度,所以《红楼梦》里林如海的财产由他的侄子继承,而不是他的女儿林黛玉继承,所以,林黛玉曾哀叹说:“我是一无所有……”,建国以后,我国颁布了新的继承法,明文规定了女性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与男性完全相同的继承权。但是在在很多不发达地区的农村,基本上还是以传统集成习惯为主,女性出嫁后就不在参与娘家财产的分配分割,其父母的财产由她的兄弟们继承。
(二)女性弱势地位使然
几千年以来,中国一直是男权社会,女性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历史上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很少得到彰显。今天,广大农村,尤其是比较偏远的农村地区受“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性受教育权、继承权自然而然得不到合理的保障和体现。加之目前在中国的广大农村,女性无论是对经济资源、政治资源、文化资源的先天占有与男性相比出于劣势,比如农村女性大多嫁到外村,房屋、土地等继承的标的物不能带走,也不容易买卖折现,这就对女性的继承权实现增加了许多难度,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分析继承现象是所说的那样,继承法是清楚地说明了法对生产关系的依存性。[1]因此,女性长期的弱势地位使得继承法欲冲破这一传统习惯的藩篱将需漫长的过程。
(三)法律法规不配套
尽管现代继承法对女性的合法权利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女性的继承权得不到很好保障,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不配套。比如《合同法》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度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三十年内一般不做任何变动。但是三十年内,农村的女性嫁人生子,其土地却仍在承包期内不能抽走,仍然由其父母耕种,父母去世后又由她的兄弟们继承耕种。平顶山近郊的一些农村就出现了许多女性出嫁十多年后仍然得不到土地的现象。
三、城镇化背景下农村女性继承权的法律思考
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要想彰显广大农村地区女性的继承权,要注意从文化、心理、制度等多方面协调努力,健全措施,既要重视兼顾民间传统的继承习惯,同时也要注意体现现代继承法的强制性,使继承法更贴近百姓的生活和心理,在维护妇女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一)加大普法宣传
当前农村地区因为财产继承而引发的冲突纠纷,最重要的根源就是法律知识的匮乏。很多年长的农民对现代继承法一无所知,一些年轻的农民也往往是一知半解或者是不愿了解接受,其心中的传统统继承习惯根深蒂固。因此,在当前城镇化的大背景下,必须加大普法的宣传力度,尤其是一些与女性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条文,如《继承法》等,通过展览讲演、文娱节目等内容浅显易懂、百姓喜闻乐见的形式,将继承人的义务、范围,继承权的内容等相关法律常识进行普及灌输。使现代继承法的理念和思维逐渐在广大农村取代传统的继承分配习惯。
(二)完善法律法规
目前,《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女性和男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内容都不够完善。比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只规定了妇女应该享有的那些权益,而并没有明确规定侵犯妇女权益者受到什么样的惩处。比如《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讼。”对于,法律知识欠缺的农村妇女来说,诉讼权不能行使,就意味着直接与继承权无缘了。同时,我国的继承法作为处理继承问题最具权威的法律规范其本身是移植于西方的,并不是根植于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其法规法律的配套性不足。“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客观存在的。特定地区的乡民所拥有的规范知识也并不因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2]因此,我们在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到农村乡土社会的规范秩序,循序渐进。
(三)健全组织机构,为农村妇女法律援助
现实生活中,处于弱势的农村女性在面对继承权纠纷时往往一筹莫展,她们不知道自己拥有哪些合法权益,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不敢申诉,不会申诉,最终失去了保障自己继承权的机会。因此,广大农村妇女在面对继承权矛盾时,迫切需要来自妇联、村委会等组织机构的援助。目前,信阳市个别较为发达的郊区农村已经聘请了专职法律顾问,能够为当地农村妇女在内的广大村民提供法律咨询、编写材料、调解纠纷、排忧解难,受到广大农村妇女的欢迎。
(四)加大对侵犯妇女合法继承权的惩处力度
长期生活在闭塞的乡村,接触的都是熟人的社会,这导致许多中国的农民法律意识模糊,对法律的权威性认识不够。在平顶山市某县的农村进行调查问卷时就发现,许多农民就认为分割家族财产是个人的事情,与国家无关,与法律无关。一些出嫁女性的娘家兄弟们对继承法有一定的了解,但是考虑到侵害了女性继承权后违法成本很低,所以敢置于法律不顾,还有一部分女性意识到女性有继承权,但是考虑到诉讼成本较高,不愿意主动伸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对于一些地方宗族势力以“乡约民规”为借口侵害女性合法继承权的行为,当地的妇联组织和司法部门及时予以关注调解,甚至是惩处,最大限度的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当前,城镇化的浪潮正席卷中国,广大的农村的地区也正经受着“数千年来未有之变局”,家庭可支配财产不断增加,女性权利意识觉醒,中国传统的继承观念正在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和裂变,在这种情况下,女性继承权的彰显不仅是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同时也是维护农村稳定、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关键词 民营企业 财产继承 继承权 继承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营企业队伍逐渐发展壮大,尽管每年有相当一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如昙花般一现而陨落,但是,绝大部分民营业却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寻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方向,并通过整合各方资源,迅速成长壮大起来,并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劲旅,展现了强大的生命力和活力。但是,民营企业不得不郑重以待的一个问题是,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因为现行制度缺陷,使得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过程中, 通常会遭受十分巨大的震动和影响,有些甚至对于企业来讲是毁灭性的打击。所以,本文立足于此,对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进行初步探索,希望能够揭开民营企业的传承“宿命”,为民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一些借鉴。
一、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营企业的种类很多,情况也较为复杂,然而,探索民营企业的重要组成——家族民营企业涉及的财产继承问题,则可对其它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提供借鉴和思考。在家族民营企业中,财产继承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和困难:
1、产权不够清晰,法律手续不够完备。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创办的民营企业,大多都会出现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不分的情况,这种共有与模糊的状态在企业创立之初,问题并不是很大,但是,如果出现家庭成员的变故,或者企业做大做强后,便会出现许多纠纷和危机。与此同时,家庭成员间、朋友之间或者亲戚之间的合作民营企业一般在创业之初都依赖于创业者之间的信任而合作,在产权的界定上较少能够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这样,也为民营企业财产的继承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2、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数众多,容易导致家族企业在继承中权利分散。我国《继承法》第10 条和第13 条的规定, 遗产是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虽然看似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不是很多,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却会因此界定出许多的继承人。比如单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子女”来说,既包括婚生的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甚至还包括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继女等,如此类推,同样出现此类问题。继承人太多是民营企业在遭遇财产继承时,容易产生矛盾与纠纷的重要原因,也是企业权利容易分散的一大原因。
二、改进和完善家族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明确企业产权,确保产权的先行界定。因为模糊的产权关系会带来一系列后遗症, 关系到私有财产的安全与否和代际传承的顺利与否, 是产生法律危机的根源。为了解决因为产权不够明晰而造成企业财和在继承中的问题和危机,必须把明确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界定企业的产权放在首位,实现先行界定。对于国有改制成民营企业要依法重新登记,清产核资,界定清晰;对于全民所有的企业法人,可以通过一定形式转变成私人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大型的合伙制企业产权,可以通过走股份制的方式实现产权明确。除此之外,民营企业还要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和规模,依照法律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产权清晰,权责明确。
2、有限责任公司的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应当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 也不够清晰和完备。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规定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 但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 并不是继承取得, 而是加入取得。与此事时,因为公司的章程是股东们的意思一致的产物,从根本上体现了企业股东间的真实意思,也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所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各个股东来讲,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当然,这个约束力的产生的前提是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民营企业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财产权( 股份) 的继承和企业经营权的接管方式, 或者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事先确定企业继承问题, 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民营企业家死亡后, 什么情况和条件下, 其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股权而取得股东地位。
3、个人独资的民营企业家应当将企业财产作适当安排。根据法律规定,一人独资的民营企业产权不存在分歧和矛盾,但是,因为继承人多的因素,可能导致一人独资民营企业在财产继承中遭遇困境。所以,建议民营企业家生前能够立足于企业长远发展而考虑,民营企业家应在生前对民营企业财产和经营管理权限做出妥善的安排,既要为企业选好继承人,也要能够通过企业财产的继承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 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它同时也关系着其它多个方面,是多项社会因素的集中反映,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方面,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那么,不论对于企业发展来说,还是对于社会和谐稳定而言,都是一个隐患。所以,民营企业家、社会管理者、法律工作者,以及高层机构必须要重视这项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共同努力,解决好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华涛.家族企业继承问题探究.商业现代. 2010 -09:65
[2]展 何.小型家族企业的传代与继承时机. 浙江海洋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04
[3]高庆;家族企业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年05期.
【关键词】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公证
在不同的企业形态下,企业财产继承方式呈多样化。相关法律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规定使得企业财产继承问题复杂化,实践中,确定一名合格的合伙人或股东往往须履行一定法律程序,通常无论是企业本身还是相关的登记管理机关都需要继承人之间就有关继承问题输继承公证手续。由于此类继承公证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继承公证,需要单独加以研究。
一、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中财产范围的探讨
关于财产,学术办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积极财产,包括物、智慧成果、物上利益、债权;二是指消极财产,仅指债务;三是指总合财产,包含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个方面。①而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及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可继承财产是指包含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个部分的公民的积极财产。
我国《继承法》法律法规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例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这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社会主义尚未建立的情形下制定的,该规定已不能适应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的继承关系的要求,滞后的立法给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处理涉企业财产继承的纠纷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有学者认为,遗产的范围除了法律所规定的财产外,尚应包括“股权与合伙权益、商标权和商号权等无形资产中的财产权、限制特权、占有、形成权、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私营企业”。②学者们主张的这些应列入遗产范围的无形财产有部分已为现有的立法所确定并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被运用。
二、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为其遗产的企业财产是否都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呢?从理论说,只要是上述自然人的财产,一旦被继承人死亡,作为其遗产的财产都可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但在实践中,最终能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的企业财产与自然人的企业财产相比还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仅指积极财产,而企业财产实际是一个“总合财产”,既含积极财产又含消极财产。其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表现为同时对具体的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的占有,在合伙企业中表现为对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相抵生“财产份额”的占有,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则表现为对抽象的财产即股份的占有。公证机构对上述自然人在各类型企业中的消极财产是不予公证证明的,这由我国《继承法》中限定继承之原则所决定。
其次,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财产也可以是集合财产。自然人在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中,公证机构可以仅证明某一特定的财产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也可以是货币财产或其他财产,但继承人可能因有关部门的要求仅就自然人在企业的某一特定财产向公证机构提出继承权公证申请。我们都知道,继承之发生并非依继承权公证之证明,而是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因此,并非每一个财产继承都必须依公证程序而完成,只有在某一财产继承依法必须经某一特定机构的登记认可方可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而某一特定机构由于自身原因又无法亲自监督、审查该继承行为的真实性的情形下,公证证明继承权才作为一个选择被有关机构所认可。例如,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属于自然人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特定财产,③虽然因继承而拥有特权,但法律规定再转移时必须补办权属
转移登记手续,而相关的登记机关则要求继承人须先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后方认可继承的事实。当然,公证机构也可证明自然人在企业的集合财产如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在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自然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等;
再次,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必须是继承法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被继承的财产或已为相关的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财产。我们知道,从广义上讲构成自然人企业财产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有些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尚未为法律明确言表或为司法解释所确认,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真实的具有财产价值,它们同样成为构成自然人企业财产的一部分。但公证机构只能对有法可依或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财产办理继承权公证。
三、不同企业形态下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分析
在公证实践中,涉及到自然人在企业中的财产继承公证时,由于法律对有关企业财产继承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有关此类继承的公证法律和部门规章的缺失,使得相当多的公证人员在办理此类涉及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公证时对自然人在企业的财产性质认识上存在偏差,结果是出具的公证书中将作为遗产的自然人在企业的财产定性错误,影响了继承权公证的办证质量和公证书的使用效果。因此,有必要对不同企业形态中可作为遗产继承的自然人的财产性质作逐一分析。
(一)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转让或继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没有财产,所谓的企业资产实质上是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的,投资者对企业的一切有形和无形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能够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的这些有形和无形财产必须是投资者在企业拥有的积极财产,这些积极财产可以是某些特定的财产,也可以是集合财产即投资者在该企业的全部财产。但由于我国限定继承原则的限制,继承人尚应按规定以所继承之财产为限清偿投资者生前企业依法应缴费的税款和所负之债务。
(二)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无论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还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甚至劳务出资,一旦入伙该出资均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均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这一点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无论是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自然人死亡后,依法被视为当然退伙。自然人合伙人的继承人如均不愿成为企业的新合伙人,或依法不具备成为合伙人的相关资格,或按合伙协议约定无法成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一旦出资或认购了股份,其出资将成为该公司财产,不再属于自然人股东个人。自然人股东依其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对公司财产享有股份权利,这同样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从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也相异于合伙企业。因此,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财产为其在该公司享有的股份。实践中有人认为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股份才可以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股东资格可否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呢?笔者认为,股东资格也可以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
此外,在办理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和股份继承时,也不要将股东的出资额与其对公司的拥有的股份混为一谈,出资额不是股东在公司的实际财产,当然也就不是继承权公证证明的对象。
四、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权公证证词的表述方式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的表述,它取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继承人申办继承权公证的具体要求。对于继承人要求公证证明自然人在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的,公证应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17条之规定,按各继承人之间达成的继承协议,对企业的积极财产进行公证证明。证词可笼统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全部财产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如果投资人在该企业的财产可以列出遗产清单,也可以将清单附后并在证词中加入“详细财产见所附清单”等字样备注;如继承人之间对企业已进行了清算,并已从企业实际财产中偿还字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了所欠税款和还清了企业所负债务且尚有盈余的,公证机构也可应继承人的要求对该净资产进行了证明,证词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净资产价值xxx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若继承人仅要求对企业财产中的某一具体财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不动产或动产进行公证证明的,公证证词关于遗产的表述中要直接表述某一具体财产即可。
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的财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与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是不同的。公证机构办理此类继承权公证时,可要求相关继承人提供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做出的书面退还财产份额的决定,如退还的财产份额是货币,则公证处可依法就该货币形式的财产份额予以公证证明。公证证词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财产份额xxx 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若退还的财产份额不仅是货币,尚有实物、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公证处可在上述证词中加入具体的财产名称一并证明。继承人制作了遗产清单的,还可以将清单附后并在证词中加入“详细财产见所附清单”等字样备注;若继承人之间仅就退还财产中的部分或某一具体的财产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公证证词的表述按常规格式表述即可。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东的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与上述两类企业的自然人财产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是完全不同的。自然人股东仅就其出资对企业拥有股份、享有股份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规定,对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规定,对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应称之为“股权”,公证证词应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股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财产应称之为“股份”,公证证词应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股份由xxx股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
总之,企业形态的不同,自然人在企业中拥有的财产形态也不尽相同。公证机构在办理这些财产的继承权公证时,必须充分把握自然人在各种企业形态中所拥有财产的性质,才能准确地办理好此类继承权公证。
注释:
①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特点
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长时间虚拟生活中形成的人物形象,这点是不能转换到现实生活中的虚拟财产以及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但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
目前,由于网络数字资源表现形式的不确定性加大了对虚拟财产类型进行界定的难度,国内对于虚拟财产的类型在法律层面还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一般,将虚拟财产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是自然人在网络上所拥有的个人账号信息,例如电子邮件、聊天工具、网络论坛等相关的账号信息;2、是涉及金钱的虚拟货币,例如游戏装备、QQ币、QQ秀、网店等相关的虚拟财产;3、是自然人在网络上所产生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个人财产,例如微博、照片、音频、视频等数字资源作品。
虚拟财产还具有以下特点:
1、虚拟财产的占有具有双重性
众所周知,虚拟财产是由网络运营商(ISP)开发建设,通过搭建网络服务平台,向用户提供虚拟财产的各项服务,并以服务协议决定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虚拟财产既区别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运行环境,又与其他网络终端用户的资源相区别,即虚拟财产区别于其他公共网络资源和现实财产,具有排他性和专有性。用户可以使用相关账号和密码等登录服务平台,并可占有、使用、支配、处分自己在网络中的各种虚拟财产。用户及其继承人要想取得这些虚拟财产,一般要取得网络运营商的授权或配合。因此,运营商和用户相互依存,共同创造了虚拟财产。
2、互联网是虚拟财产存在的基础
互联网是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又具有实在性的数字化的社会空间。互联网是虚拟财产存在的基础。如果只有电脑(包括手机、数码产品等存储设备)而没有网络,被继承人储存在自己电脑的所有信息在自然人死亡后会连同电脑自然而然地被其继承人继承,并不属于本文对虚拟财产的讨论范围。
3、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多样化
虚拟财产虽然存在于特定的网络虚拟空间中,但它客观存在,是技术人员用电子技术表现出来的,而不是虚幻、虚无的,主要表现为文字、声音、图形、图像、视频等形式。在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协议中,往往规定网络产品或内容归服务的提供者所有,用户只享有使用权,而且大多时候不能转让、出售其权益。对于照片、视频、日志、博文等包含用户知识产权的虚拟财产,用户应当享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
二、虚拟财产继承的必要性
1、虚拟财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
我国的《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看来,虚拟财产只要是公民的合法财产都可以视为遗产,按照现有继承法被合法地继承。因此,记录着用户个人情感、观点表达的博文,存放在网络个人空间以纪念生活珍贵瞬间的照片、视频,保存着用户重要资料的电子信箱,网络游戏里用户用现实货币进行等价交换而得到的武器装备、虚拟货币……这些都是用户的合法财产。因此,虚拟财产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2、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
虚拟财产也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虽然它不同于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财产,但是它却具备了财产的属性,因此虚拟财产是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杨立新教授也认为,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虚拟财产不仅可以满足网民或游戏玩家的某种需要,可以给网络公司带来效益,而且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可以通过网上的交易和现实中货币给付来实现流通。3、虚拟财产能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
现在人们的生活已经越来越依赖网络,我们在QQ空间、微博上记录心情,在QQ、MSN上与亲友沟通感情、登陆账号玩游戏,不可否认,这些虚拟财产能给人们带来巨大的精神慰藉。过去,我们将保存过世亲人的物品、书信作为缅怀他们的方式。现在,继承他们的虚拟财产也可以成为纪念他们的方式,而满足继承人在精神方面的需求已超过了对虚拟财产的财产继承。
三、国外继承虚拟财产的具体措施
1、美国、德国等国家明确规定了虚拟财产的遗产继承权。美国俄克拉荷马州在2010年11月1日通过了一项法律,将虚拟财产纳入到了遗嘱执行范围中。比如对上传的数字像片、往来的电子邮件等,如死者在生前没有就去世后的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的处置说明,法院将根据情况决定它的合法继承人;在德国,虚拟财产是按照普通继承财产统一管理的,在认证有金钱价值时,在死者死后10年内,其虚拟财产的财产权都会受到法律保护。
2、在韩国,直接将虚拟财产认定为财产,属于物权法上的“物”,具有物的属性。韩国法律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场所,而无权对其做肆意修改或删除。因此,在韩国法律中,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财产本质上并无差别。韩国把虚拟财产等同于“电子货币”,具有物的属性。
3、英国。在英国有很多人已经意识到虚拟财产的重要性,他们采取立遗嘱的方式来分配自己的虚拟财产,因为他们认为虚拟财产有其自身的价值。有的虚拟财产承载了个人感情,例如个人照片和视频等;有的是用现实的货币买来的,例如网上游戏装备等等。英国的一项调查显示:每10个英国人中就有一个人声称会将自己的网络密码写进遗嘱里,这样他们的家人和朋友就可以在其去世之后继续保存这些虚拟财产。
四、对完善我国虚拟财产继承的具体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的《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当时并不存在的电子邮箱、博客、游戏账号等未作相应规定。为此,应对《继承法》中遗产的范围做扩大解释,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扩大化的司法解释,扩大继承对象的范围,将网络账号、邮件等网络财产纳入继承法的保护体系。网络虚拟财产尽管还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已“囊括”在《物权法》规定的“物”之中,目前很多法院的判决,都已经确认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并且依法予以保护。
2、修改相关网络服务协议。
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会在《用户使用协议》中规定,用户只对账号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这种协议忽视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应当予以修改。网络用户都为虚拟财产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情感,甚至金钱,虚拟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应当允许其转让、赠与和继承。
3、虚拟财产用户立下有效遗嘱
(一)财产权益尚难保障
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夫为妇纲”的三纲五常封建思想并没有得到多大改变,农村妇女主要还是依靠男人生活,在财产处置权利方面,农村妇女是没有多大的话语权力的。这主要突出的表现在:
土地承包权被架空。我国当前农村土地实施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这就导致了相当一部分的农村妇女在结婚或离婚后,很难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权。调查显示,2010年,没有土地的农村妇女咱21.0%,比2000年增加了11.8个百分点,其中,因婚姻变动(含结婚、再婚、离婚、丧偶)而失去土地的妇女占27.7%,而男性仅为3.7%,因征用流转等原因失去土地的占27.9%,(其中,获得了补偿等收益的占87.9%,未能获得的占12.1%,比男性高1.9个百分点)2010年,农村妇女无地的比例高于男性9.1个百分点。
婚前财产权被遗忘。一般在农村妇女的意识中,所谓的财产大部分都是指陪嫁的嫁妆,而对于农村妇女在未出嫁之前在娘家创造出来的财产大部分都无人提及,这也应证了“嫁出去的女拨出去的水”的农村古话,虽然有相当一部分婚前妇女为娘家的经济收入付出了诸多努力,但是只要出嫁,这些婚前她们所创造出来的财产就与她们没有任何关联。
家庭财产支配权被漠视。在农村中,男性与女性同样为家庭的经济收入贡献力量,甚至在不少农村地区,妇女不仅要承担了繁琐的家务,还有承担繁重的农活,以及老人小孩都要去照顾。但是在财产支配方面,却是丈夫占据主导地位,大多数妇女根本无力支配家庭财产,甚至对家庭财产的知情权都丧失殆尽。这就导致了一些农村妇女在离婚时想履行分割财产的权利,但是她们除了房屋、电视等固定财产外,其它的财产竟然一无所知。
农村妇女的继承权难以保障。根据我国颁布的《继承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是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地区,继承权一般是由子嗣继承,妇女根本无权过问。即便是没有嫡亲的子孙,也会将财产过继给侄子等同族的子嗣后代,妇女的家庭财产继承权利就这样被剥夺。
(二)社会保障权利严重缺失
当前我国大多数妇女在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保险中,只有少数调查对象办理了其中的一两项保险,主要集中在养老、工伤保险,约占41%。医疗保险方面,农村妇女只是以农民身份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则基本缺失。尤其是农村妇女在城市就业、生活遭遇风险与困难时,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她们提供援助和保护,只能依靠自己。
在广大的农村中,农村妇女的健康、生育、养老等保障体系依然不完善。农村妇女面临着比男性更大的健康风险,但经济困难和健康意识不足使她们依靠家庭和个人力量难以获得有效的医疗保障。中国农村尚未建立比较完善的医疗保障制度,农村妇女的医疗卫生费用以个人承担为主。近年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中国农村地区发展迅速,覆盖率不断提高,但该制度仅为农村妇女提供了基本的大病保障,与农村妇女的医疗保障需求还存在较大距离。妇女不仅有与男性相同的基本医疗卫生需求,还有生育保健等特殊的健康需求。相对于农村妇女而言,城镇妇女怀孕和分娩可以享受各类福利保障,(如孕产期医疗护理费、生育津贴、生育补助等),这些补贴都可以由政府或所在单位负担,而农村妇女则完全享受不到这样的福利,她们怀孕生育期间,不仅不能下地劳动,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而且缺乏必要的医护条件,家庭状况较差的妇女,不得不在怀孕期间承担超负荷的体力劳动,健康令人堪忧。调查数据显示,10年来,农村、特别是西部地区问题还比较突出。35岁以下的农村孕妇仍有24.0%从未做过产前检查,比同一年龄段的城镇女性高18.7个百分点。西部地区的这一比例为35.9%,比东部地区高21.0个百分点。从未做过妇科检查的农村妇女有49.4%。
根据农村的医疗条件和农村男女的现状,农村女性的寿命要略高于男性。根据郎晓波(2007)的研究发现,当前农村女性的平均寿命为78岁,男性则为74岁,女性寿命略高于男性。这也就意味着,当农村女性孤老之时,很多农村女性需要自己负担一定的养老成本。而郎晓波(2007)的研究认为,步入老年的农村女性每月需要的生活费用在东部发达省份需要400元每月,而欠发达地区也需要300元每月,而农村收入偏低,尤其是步入老年的农村妇女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国家对农村养老保险的机制建立尚不完善,给农村妇女的养老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三)民主政治权益有待提高
虽然我国的《宪法》、《村民选举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种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民主政治权利,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在农村的环境事实上,当前农村妇女参政议政的基础条件尚不完善,农村妇女本身参与农村基层自治的意识还不够,也缺乏主动的参政意识,她们对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参与率还很低,在农村社会,男尊女卑的思想仍然占据主流,一些村委会、基层干部也不重视农村妇女行使基层事务管理的权利,致使农村妇女难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主政治权利。调查数据显示,在全国1178个村委会样本中,女性担任村委会委员的已达到75.9%,但尚有24.1%的村委会干部中没有女性。党支部中没有女委员的高达57.6%。社会偏见和培养选拔机制不健全,是导致女性参政比例偏低的主要原因。
(四)农村外出务工女性就业权益尚难保障
各类非公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吸纳了大量农村女性劳动力,但是由于妇女本身受体力和生理构造的限制,我国农村妇女在就业中往往会受到歧视。不少企业在招聘中,公然设立性别门槛,进城务工的农村妇女大多数明确招收女性的岗位,是服务员、保洁员之类较为低工薪的工作。她们从事的多是“脏、险、苦、累、差、重”的工作,许多农村妇女进城务工面临随时被解雇的命运。
女性的劳动力价格偏低。无论是就业还是再就业,我国农村进城务工妇女较多集中在收入偏低职业,进城务工的妇女大多数为劳动密集型产业,收入偏低,而在家务农的农村妇女收入也偏低。由于政府劳动部门对农村妇女没有确定工资级别,只能由用工单位决定她们的报酬。在这种没有劳动报酬标准的情况下,进城务工的农村妇女往往承担劳动负荷最重、最艰苦的体力活,而劳动所得的报酬却相当低。在就业待遇中,女性劳动者严重要低于男性工作者。
二、保障的制约因素
(一)传统观念束缚
封建残余意识的影响。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对妇女地位一直持压抑态度,“男主女从”、“女子无才便是德”等封建残余思想至今在我国社会生活中仍然有着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在农村仍然根深蒂固。少数家庭产生的暴力事件,农村妇女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她们不能勇敢地站出来与之作坚决的斗争,这正是封建残余思想在当今社会蔓延的结果。
性别意识固化的影响。所谓性别意识,即从性别的视角观察和分析现实生活中男女两性地位、资源和机会获得的状况,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环境进行性别分析和性别规划,以防止和克服不利于两性和谐发展的模式和举措,实现男女平等。对于农村妇女特别是外出务工的妇女,强化政府及社会各个层面的性别意识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最现实的思想基础。当今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虽然农村妇女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是还远远难以保障农村妇女能够充分享有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不少意识正在对农村妇女的权益保护产生抵触情况。市场经济作为经济发展的方式和资源配置的手段,造成了城乡经济发展的巨大差距,导致性别意识和城乡意识的固化,这是导致农村妇女权利受到侵害的根本原因。
(二)女权组织功能弱化
农村基层妇联功能错位,未能充分行使其维护妇女权益的组织职能,农村妇女对维护自身权益的相关政策法规缺乏了解,保障权益的法律手段难以发挥效力。
现行社会救济制度的障碍。无论是行政途径还是司法途径,无论是维护劳动就业权益,还是人身权益,都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金钱,即使排除受贿、渎职、不作为、乱作为等等因素,在正常情况下,行政途径速度慢,效率低,司法途径耗时长,成本高。
(三)公共政策保护不力
公共政策保护不力主要表现在农村土地财产权利的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农村妇女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当前我国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法律法规主要来源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农村妇女土地财产权利的法规文件主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性法律法规。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土地财产继承权利做了明确的、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实施起来还有诸多困难,很多条款的实施尚不具备条件。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虽然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农村妇女的权益不可侵害,但是并没有规定侵害后的法律责任,使得该笔法律法规成了一纸空文。另外还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和第1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建立在农村集体组织基础之上的内部家庭承包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能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基本单位,但是农村妇女是否能够直接作为家庭承包方责任人或共有人的问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并没有得到明确体现。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难以保证农村妇女权益的落实,即使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也难以找到规制法规,使得农村妇女的权益屡受侵害。
一般情况下,当农村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在司法救济渠道阻碍的情况之下,一般会通过行政救济的形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村委会并非行政机关,基层妇联职能缺失,往往使得农村妇女即使权利受到了侵害,往往也是状告无门。
(四)雇主阶层因素
关键词: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继承;《继承法》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9-0074-02
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不断发展而产生出来的新型财产,在我国的法律上对其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定,而随着网络日益普及,关于虚拟财产归属的纠纷也不断增多,特别是在继承方面,《继承法》上对该虚拟财产是否能被继承以及归属问题立法是空白的。
一、虚拟财产的范围和特点
“虚拟财产”一词并不是法律术语,而是随着互联网和网络游戏的发展,学者们根据其最基本的“虚拟”特征,以及其财产的属性,对其的通称。虚拟财产是指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主体依法取得并享有排他性的具有物质或精神价值的特定信息利益的所有权。
(一)虚拟财产的范围
虚拟财产是主要是依赖于网络存在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它能够被现有的价值度量标准进行衡量的新型财产。虚拟财产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型,一种是网络本身,另一种是依托网络而存在的诸如账号、货币、积分、装备、宠物等虚拟财产。
(二)虚拟财产的特点
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其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因此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非物质性
虚拟财产仅存在于通过网络才能被感知的虚拟世界中,它看不见摸不着没有固定的物质载体,属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其在形体上虽然是虚拟性的,但是仍然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物”。
2.对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而非使用权
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运营商为网民和游戏玩家提供一个虚拟财产存续的场所,无权对其任意删改。虚拟财产具有一整套完备的所有权权能,可以被民事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且在受到侵害时由网民和网游玩家寻求民法上的救济。网民享有相对的所有权,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特定的虚拟架构世界环境中,即运营商利用其服务器构建的虚拟环境。虚拟环境是否存在取决于运营商,但这并不意味着网民没有所有权,虚拟财产在遭到侵害,维权的主体是虚拟财产的使用者即网民和网游玩家而并非开发商或者运营商。网民有权对虚拟财产进行买卖、赠予或者抛弃。网民对虚拟财产的占有是一种管领力,即管理与控制的能力,并得排除他人干涉。
3.虚拟财产有价值性
虚拟财产的产生凝聚了用户许多的劳动力,用户需要花费很多的心血、智慧、金钱才能产生或者得到该种虚拟财产,因此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它能够满足民事主体的物质需求或者精神需求。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包括两个方面即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首先,虚拟财产具有可交易性,在某些网络游戏中,玩家之间进行装备买卖是一种非常普遍的做法,这种可交易性正好体现了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特点,对于这种可以与现实生活产生财产转化的虚拟财产,其具有价值性是无疑的,绝大多数学者也主张该种虚拟财产可以被民法保护;其次,虚拟财产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需求,例如雅虎邮箱案件中该邮箱内容可以满足家属的思念、纪念的感情需求。其虽然本身并不能用具体金钱价值来衡量,但是能够满足民事主体在精神方面的需求,因此,其依旧具有价值性,也应当纳入虚拟财产保护的范畴。
4.虚拟财产的合法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因为网络游戏本身发展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目前法律在规制网络游戏中还有一些漏洞,但是如果网络游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例如涉及暴力、黄色等法律严令禁止的内容,现行法律法规还是可以给予有力的制裁。当网络游戏或其他相关网络服务器如果被确认违法,与其密切相连的虚拟财产便也无法得到法律的庇护。我国颁布的《文化部、信息产业部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对此问题做了明确的规范。”[1]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这一部分是研究的热点,众说纷纭,百家争鸣,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学说。第一种是物权说:该种说法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物权中的无体物的范畴,游戏使用者对于其拥有的虚拟财产,不但可以任意装备、使用,还可以透过游戏中的交易功能,与其他的角色进行交易,因此,就虚拟财产的性质看来,游戏使用者对于虚拟财产确实具有直接支配的能力符合物权的相关要素。第二种是知识产权说:该种说法认为一些虚拟财产与著作权有交集。应将虚拟财产视为新式知识产权,或者视为著作权。例如,QQ中的照片、信件又同样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导致虚拟财产成为著作权的载体,享有著作权。第三种是债权说:该种学说将虚拟财产视为一种基于账号使用者与网络服务者的契约而产生的债权,依据契约,使用者有权要求网络服务公司提供相对应的服务,使用者在使用账号过程同时也是行使权利的过程,故认为虚拟财产本身其实应该是债权的性质。
对于这三种学说,笔者进行了分析。首先,对于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虚拟财产本身不具备知识产权要求的新颖性、独创性等特点,所以它不可能是一种著作权,可能是著作权的载体,但是其本身的法律性质绝不是知识产权的性质。其次,对于虚拟财产属于物权的学说,因为根据用户和网络服务商达成的服务协议来看,该服务协议有明确规定,账号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归网络经营商的。例如:我们在申请QQ时,根据腾讯公司与用户之间达成的协议,QQ号码所有权归腾讯所有,用户只拥有号码使用权。用户不能将QQ号码作为个人财产处置。包括淘宝开店时的服务协议也有说,账号的所有权是归网络公司的。当然如果服务协议无效的话,笔者没有再去论述,因为我们大家都知道格式合同的订立是具有严格的要求,必须要做合理的提醒。但此处,基于其有效,那么根据这个协议,网络使用者,对于虚拟财产拥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使用、占有、收益等财产权。这就类似于,我们租别人的房子,房子就是虚拟财产,房东就是网络经营商,租客就是网络使用者。在这里,我们不能说租客对房子拥有所有权,但是租客可以基于承租合同拥有对房子的使用、占有、收益等财产权。所有对于物权学说也是有瑕疵的。但是无论使用者对虚拟财产是拥有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并不影响我们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和继承。
因此笔者同意债权学说,就如:“韩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2]
三、虚拟财产可否被继承
要论述虚拟财产可以继承必须先要论述虚拟财产可以作为遗产。所以首先我们看法条对于遗产的范围的规定。从法条看《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该法条采取了非绝对的列举:即第7款: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这一条,法律进行了一个非绝对的列举,前面列举了什么收入、房屋、储蓄等,最重要的是第7款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所以我们要论证虚拟财产属于遗产,就得论证虚拟财产属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当然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是虚拟财产是财产,当然这个不能只看字面意思,第二个是虚拟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
(一)虚拟财产是财产
要论证虚拟财产是财产,首先看民法中对于财产的定义,根据王泽鉴老师的书。“财产是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所谓具有金钱价值是指得获有对价而让与,获得以金钱为表示者。[3]”然后我们再看虚拟财产,一方面,虚拟财产可供游戏使用者使用、装备,具有直接支配性和主观的经济价值,其次,也是最重要的,虚拟财产可以交换现实社会中的财产,具有交换价值。例如一个六位数的QQ号码现在市价有上千元。所以它符合财产所要求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当然,现在承认虚拟财产是财产也是一种趋势,港台等地都有相关规定。
(二)虚拟财产的合法性
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取得方式合法,另一个是对象不被禁止。首先就取得方式来说每个人的QQ号码都是通过与网络公司的协议取得的,或者是通过游戏通关不断升级获得的,甚至可能是付出了同等的金钱价值购买的。无一例外,大家取得虚拟财产的方式都是合法的。其次,对象方面:网络虚拟财产有两种类型。第一,只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虚拟财产;第二,同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以及人格价值多重属性的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游戏账号等级、虚拟钱币、虚拟装备、电子邮箱账号等等。这些都没有被法律所禁止。
(三)虚拟财产继承的必要性
虚拟财产的所有人,花费了大量的心血获得游戏装备(虚拟财产)并不断经营,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与著作权相类似,著作权所有人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在著作权人死后,家人或者继承人享有财产权,被继承人的人身权同样的受法律的保护。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权,在所有人去世后,他的家人或者继承人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而且由于虚拟财产可以被现实的金钱发生转化,具有经济性价值,如一个装备可以卖几千元,其具有价值,如果不被继承,是一种浪费。其次,它具有相应的精神利益,如邮箱中的照片、信件对于家人来说是一种慰藉。再次,现在网络日益发达普及,用户数量也不断增大,产生的虚拟财产的价值也不断升值,由此产生的财产纠纷也会越来越多。最后,如果这些东西不被继承,其实会形成很多网络垃圾。
参考文献:
[1]罗慧连.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J].池州师专学报,2007(1).
本文将围绕“淘宝网店”是否可以认定为虚拟财产,可否作为财产进行继承以及如何进行加强对其保护入手进行简述。
一、国内虚拟财产属性问题
财产包括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类型,具有虚拟化特点,由于其数字化非物化的特点,被认定为一种无形财产。
现在国内虚拟财产属性存在着界定不清的问题。虽然公认虚拟财产具有效用性和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和可流通性等基本特征。但具体虚拟财产的属性还是没有到达一个“大一统”的层面。目前国内存在着知识产权说、债权说、物权说等众多说法。
1.什么是虚拟财产?
首先对什么是虚拟财产暂时没有一个准确的概念,就“虚拟”二字而言,“虚拟”一词常用来指称那些和被修饰的术语产生几乎一样效能的东西。20世纪90年代以来,“虚拟”一词被用来描述几乎所有与计算机、因特网技术有关的东西。
如今而言,从狭义的角度来说,虚拟财产主要是指网络游戏中装备、宠物、账号等;而从广义的角度来说,越来越多的例如QQ号、电子邮箱、微博名等都具有虚拟财产的性质。
随着网络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于虚拟财产的理解不断扩充,对于虚拟财产定义的解释也不应适用原来仅指在互联网环境中具有金钱价值的一种权利,是财产在互联网上的表现形式。笔者更为同意的观点为,“虚拟财产应当是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在当今网络环境之中,许多虚拟物以其所具有的特权或者网络资源享有比一般用户更为丰富的财产性权利,这也应当被认为是虚拟财产。
2.淘宝网店对于店主是否属于虚拟财产?
关于淘宝店主是否具有虚拟财产,以及这些财产属性与来源主要有如下三种学说:
首先是知识产权说。这个观点立足于虚拟财产如淘宝卖家网店的商标、营销模式、产品套餐等都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这些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知识产权属性。
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规定,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智力成果必须依照专门的法律确认或授予才能产生知识产权。然而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未规定虚拟财产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因此,淘宝店主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不是知识产权。
第二种债权主义学说认为淘宝网店作为一个虚拟财产和淘宝店主之间是一个债权关系。网店店主与买家之间的“下单”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属于债权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债权主义符合现实情况。就“淘宝网”中,有一部分交易通过的是支付宝平台,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笔者看来卖家账户与其存在债权关系。支付宝中的资金虽然不属于货币,但具有使用、交换的能力,能帮助人与他人交易时产生合理预期。
第三种观点是物权说,该说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加之“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所以,在理论上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
笔者的观点认为,网店的属性存在着虚拟财产的共性与特性,不同的“虚拟财产”的定位不同,较为支持的是一种虚拟财产应该属于一种新型复合权利,兼具有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多种属性。
二、“淘宝”网店作为虚拟财产可否继承
1.是否可以继承?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依附于“淘宝”店主账号,账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排他性。账号上的信誉度具有效用和价值,账号内支付宝的金额属于公民的收入。
2.哪些可以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根据笔者前面的观点,“淘宝”网店店主应当享有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淘宝”店主可将账号作为遗产,其继承人应享有完全充分的继承权。
3.如何保护好继承权?
首先立法者要针对虚拟财产给出明确的态度,在我国《虚拟财产保护法》一直迟迟未能出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虚拟财产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大,急需法律对此做出保护性规定。
第二,相关法律的支持。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仅仅为虚拟财产中的冰山一角。需要在刑法、行政法、知识产权等多领域共同保护虚拟财产权益才能真正保护好网络世界里的财产权利。
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名下个人房产在身后由李某继承,并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该遗嘱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房产证等资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管部门以李某未提交《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号,以下简称为《联合通知》)规定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单。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管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的理由主要有:上述遗嘱公证书已明确表明房产由自己一人继承,房管部门表示仅凭该遗嘱公证不能办理,还要去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而公证处告知这种公证书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办理。这就要求已经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明确否定了其继承权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还要同意已经获得了排他继承权的自己享有唯一继承权。这种公证,既会挑起家庭成员纠纷、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会增加公证或诉讼费用负担,并且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不能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对于办理继承房产手续的申请,房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损害了公民自己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已经公证,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
二、问题解析
1.登记原因为继承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仅限于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事项应当强制公证,当登记原因为继承时,登记机构不应硬性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所以,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申请人可以提交继承权公证书、遗嘱(赠)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公证形式的继承证明,除此之外,申请人当然还可以提交证明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形式的继承文书属于继承证明,依法能够证明遗产的归属,与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一样,具有结论性和法定证明力而无需再辅以其他证据证明。如果申请人既未提交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也未提交作为继承证明的公证文书,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那么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据此并直接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判断、确认权属,进而办理相应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呢?笔者认为,从不动产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不动产登记将有关权利归属等事实记载于登记簿,从性质上来讲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机构并没有通过登记来创设权利。《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即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要求申请人提交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补充材料、必要时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按照物权的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登记机构确认权利归属的权力和职能。因此,当申请人未提交具有结论性、明确表述权力归属的继承公证文书或生效法律文书,而仅提交了需得出结论的“素材”资料时,即使做了进一步认真细致的调查、查验等工作,登记机构仍然无权根据这些素材资料作出确认权属的判断。否则,登记机构确认权属的行为就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了。
公民依法继承财产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根据《继承法》、《物权法》、《公证法》等有关法律,公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进行公证或通过司法程序来明确财产继承事实、解决继承纠纷。因此,就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来讲,因法定职责所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够根据有关明确反映权利归属、具有结论性的产权来源申请资料办理房屋登记,而无权根据除继承公证文书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外形式的房产继承资料判断并确认权属,否则即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即使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继承“素材”资料足以证明该申请人是唯一的继承权人,登记机构也无权迳行对此确认并认定该房产由该申请人继承,进而据此办理转移登记。
综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证明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非登记机构。并且,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继承房产的申请资料,必须具有结论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予以彰显,该形式应具备法定形式,即证明继承房产的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2.本案件焦点及实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即《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适用问题
对于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继承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对继承文书的具体形式并未明确规定。《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嘱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虽具备遗嘱公证书但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房管部门基于此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请。那么,本案是否应适用该《联合通知》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参照”的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物权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诚然,上述《联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早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确实起到了规范登记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之后随着《公证法》(2005年)、《物权法》(2007年)、《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有些当事人开始对《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关规定提出质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公布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与本文案例的案情极为相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请,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联合通知》属于司法部、建设部联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因此,《联合通知》规范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相抵触的应为无效。就目前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而言,该办法并未规定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应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鉴于此,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时,登记机构是否应不再适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了呢?
客观讲,目前有些登记部门顾虑的是,上述《联合通知》毕竟还未废止,如果不按照《联合通知》相关要求办理,显然属于“违规”行为,登记部门及有关审核人员会因此承担行政责任。其实,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首先应依法行政,即行使职权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或超出法定职责行使,否则会限制或剥夺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登记机构还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冲突时,不适用《联合通知》规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登记机构也不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其他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经公证的遗嘱具备法定形式,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继承证明和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当然,除上述遗嘱公证书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动提交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也完全符合登记资料的要求。
三、余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