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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的意义8篇

时间:2023-09-01 09:18:49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银行监管的意义,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银行监管的意义

篇1

关键词:跨国银行法律监管自律管理

跨国银行监管体制是指为了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对跨国银行的活动依法进行必要的监督与管制的组织机构及权限划分。跨国银行监管体制是市场经济管制的制度安排,是金融监管体制的核心,是银行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基本可以将跨国银行的监管体制划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即一元监管体制与多元监管体制。一元监管体制是指由国家的一个法定机构专享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权,并制定和实施相关的监管政策,统一进行监管活动,其中,英国是推选一元监管体制最为典型的国家。英国《银行法》将银行监管权高度集中在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手中.多元制是指两个以上的机构享有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权,共同执行监管政策。

就我国的跨国银行监管体制而言,属于一元监管体制。年,我国成立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银行业进行监管。如前所述,从整体上看,一元监管体制需要较好的运行环境,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市场体系比较完善统一;

(2)经济发展比较平衡;

(3)居民人口不太多;

(4)监管人员素质比较高。

与上述条件相比,我国是个人口大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市场体系不完善,不适合实行单一监管体制。然而,我国却采用了单一监管体制。看起来,我国的银行监管体制实践与理论并不完全吻合。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必须从几个方面理解:首先,我国是个单一制国家,在跨国银行监管上,只能实行一级监管体制,而不可能实行两级监管。这是我国国家结构的基本要求。其次,我国是个大国,市场体制尚不健全,统一监管是银行业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因此,一元监管体制有利于维护银行业的秩序,而且所产生的体制成本相对较低。第三,虽然我国实行一元监管体制,但中央监管机构下设了众多的分支机构。这些分支机构根据其授权委托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监管,满足了人口大国对银行监管的需求。从总体上讲,我国的跨国银行监管体制基本上适合中国的实际需要。

在新形势下,我国跨国银行监管体制面临着改革与发展的问题,从世界跨国银行监管体制的发展经验及趋势来看,我国应就以下方面改革与完善跨国银行监管体制。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建立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协调机制,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业采用的是分业经营,因此我们先后成立了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分别对证券业、保险业及银行业负责监管。但从世界金融发展趋势来看,金融综合化、混业经营己成为一种潮流,而且我国在加入WTO之后,银行业市场会进一步开放,更多的跨国银行会进入中国市场,而且多数国家的银行己经开始混业经营,这给我们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因此借鉴综合监管体制的经验,对于加强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但我们的国情和现实使我们不能冲破现有的体制框架,只能在现有体制的基础上加强监管协调,建立监管的良性协调机制,以克服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体制的弊端。关于监管的良性协调机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中央银行的协调机制,即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协调下,银监会负责银行业监管,并与证监会、保监会保持密切的协作监管,并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第二监管机构间的监管信息及时交流机制。第三监管机构间的联合调查及采取行动的机制。第四与国际间银行监管机构的合作机制。

其次,完善有关银行监管体制的法律问题。我国已经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及2003年修正案和《商业银行法》及2003年修正案、《银行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外资银行监管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这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对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与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造就了一个比较系统的法律平台,但不能断言我国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己无完善必要。实际上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还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问题。根据我国银行业的现实情况与发展的需要,有必要从法律上对下列制度进行完善:

(1)分业经营虽然有利于金融业的稳定,但越来越难以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全能银行(混业经营)己经成为世界银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针对这种情况,建议商业银行法适当取消或弱化对分业经营的限制。

(2)在取消分业经营限制的基础上,必须从法律上建立中央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协调机制与综合监管机制。例如,证监会是否有权对银行的行为进行调查等问题,法律应当明确规定。

(3)进一步加强中央银行的独立地位,弱化其国家机关的性质,使其成为真正意义的中央银行,提高其监管协调效率。

(4)完善银行监管的法律程序。程序是体制运行的基本保障,监管实际上是由一系列的程序所构成的监督与管制过程。

可以说,没有适当的程序,就没有适当的监管。目前,中国跨国银行监管程序总的来说比较粗糙。例如,银监会对外资银行的调查权有哪些及行使程序如何,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调查权的界限及其行使程序的边界模糊,大大降低了监管的透明度,这与WTO的透明原则是不一致的。因此,从法律上进一步具体规定监管的程序及提高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政策的透明度,将成为中国跨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与完善的重要议程。

最后,应当加强银行业的自律管理。虽然自律管理不是监管体制正式的制度安排,但自律组织是监管的传导机构和监管运行的协助机构,自律管理不但可以减轻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管压力,弥补监管的不足,而且可以对银行业稳定发挥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监管无法实现的作用。某种程度上讲,自律性约束是金融风险监管成败的关键。目前我国银行自律作用还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两个银行法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自律制度不仅缺乏正式的制度安排,而且急需进一步完善。中国加强银行业自律有两个突出的现实意义:

(1)在市场经济中,主体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构成要素,银行业的自律是实现银行业市场自治的重要路径;

(2)加强银行内部监管是当前银行监管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趋势,加强自律则是加强银行内部监管的重要方面。

因此,加强自律应当是中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关于加强自律的路径选择问题,应当考虑三个制度上的措施:一是为银行业自律提供更高层次的制度安排,用法律形式将银行自我约束机制确定下来,将其纳入正式监管制度的范畴;二是适当参照香港的做法,考虑赋予银行自律组织适当的自治性监管职能,如调查会员间的纠纷等;三是提高银行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使其在监管体系中真正发挥正式监管主体之外的补充作用。

参考文献:

[1]胡定核.英国金融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金融参考,2000,7.

篇2

一、我国影子银行的界定

影子银行的全名为影子银行系统(The Shadow Banking System),又称平行银行系统(The Parallel Banking System)。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保罗?麦考利(Paul McCulley)于2007年提出。影子银行是游离于传统商业银行体系之外的“类银行”金融活动,即从储蓄人或投资者手中获取资金并最终向借款方融资,其中大多数金融活动不受监管或仅受轻度监管。美联储将影子银行定义为:从事期限、信用和流动性转换业务,但无法享受中央银行流动性支持或公众信用担保机制的中介机构。

以上定义主要强调影子银行的“类银行”性和监管缺失的特点。这也是该类金融主体或活动被冠以“影子”的真正原因。另外,以美国影子银行为代表的主体主要以投行为主,其依靠强大的金融创新能力规避监管,且采用高杠杆经营策略,并利用复杂的金融衍生品,风险较大。但是,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与国外、尤其是发达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和金融创新能力存在较大差距,且我国影子银行活动以商业银行为主导,因此这一定义不能准确地界定我国的影子银行体系。

在界定中国影子银行之前,首先必须明确“银行”的概念。这里的银行是指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的传统商业银行,并可引申为进行资金的流动性、期限、信用转换的金融中介。“影子银行”至少具有两个重要的特征,首先是“银行”,其次是“影子”。

影子银行的“银行”性质要求影子银行作为金融中介从事的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类银行业务,即间接融资行为。这一特征直接排出了企业债券、股票等直接融资方式。鉴于目前影子银行多使用复杂的金融工具和结构设计,以间接融资的形式掩盖直接融资的实质,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是否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这一标准界定我国的影子银行。影子银行的“影子”性质是“银行”性质的有效拓展,强调影子银行业务与传统的银行信贷业务的区别,强调其不受或较少受到监管约束的特性。

综上,影子银行是一个中性名词,与任何金融业务一样都具有风险性,因而与其他金融业务一样需要引起监管方和市场的重视。本文认为,我国影子银行主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贷款(包括银信合作、政信合作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委托贷款、地方融资平台、民间借贷、地下钱庄等。

二、不完全信息动态监管博弈模型及其均衡分析

我国的影子银行业务是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产物,是传统融资方式的有力补充,对各类企业的发展及社会资金融通产生的促进作用也同样不容忽视。因此,针对不同风险程度的影子银行业务,应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监管措施,在加强监管的同时细化、量化监管指标,而不应因噎废食,采取全面禁止的做法。另外,过分严格的监管也将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合理控制市场风险的基础上适度放松监管,有利于效率的提升。然而,在实务中,由于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监管方无法了解金融机构的真实风险,因此,需要通过建立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模型,探求符合理论设计的监管方式。

(一)模型的基本假设

1.博弈参与者:影子银行金融机构(I)、监管方(R)。博弈双方都是理性经济人,双方博弈的潜在动力都是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2.虚拟变量“自然”(N)将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分为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H)和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L)。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水平相对较差,且抗风险能力较低,业务创新灵活,但存在监管套利行为。而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流程规范,注重风险控制和内部监控。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L)在所有影子银行金融机构中所占比重为p,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所占比重为1-p,即:

P(L)=p ;P(H)=1-p (0≤x≤1)

3.两类影子银行金融机构都有两种策略:从事影子银行业务(D)和不从事影子银行业务(D)。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影子银行业务获得的收益均为BI1,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该项业务的收益为BI2。

鉴于风险与收益往往呈正比,因此0≤BI1≤BI2。

4.监管当局有两种策略:加强监管(R)、放松监管(R),且

P(R)=r,P(R)=1-r

当当局采取加强监管策略时,监管当局所耗费的监管成本为CR1,金融机构为应对监管而耗费的内控成本为CI1。一旦监管当局采取严格的监管策略,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将受到影响,其利益损失为CI2。而监管当局则获得监管有效的正向激励BR2。当监管当局采取放松监管策略时,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将给市场带来负面影响,从而给监管当局带来危机处置成本CR2。且危机处置成本大于放松监管的收益(BR1),即0≤BR1≤CR2。

5.博弈双方都是有效率的:监管当局的监管是正当的,且影子银行金融机构不会单纯因惧怕监管而停止开展业务。

(二)均衡分析

以上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树表明博弈双方不同策略选择的收益。在未对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业务进行详尽调查之前,监管当局无法准确判断其风险类型,即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所属类型所具备的信息是不完全的。金融监管当局只能根据影子银行的行动判断其所属类型。在现实中,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均衡。

1.混同均衡

以上博弈模型的混同均衡是指,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和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均选择开展影子银行业务,监管当局采取放松监管策略。混同均衡的条件是监管当局采取放松监管策略的收益大于严格监管策略。

当观察到金融机构开展影子银行业务时,监管方对影子银行金融机构风险类型的判断依照以下后验概率:

P(L|D)=q P(H|D)=1-q

监管当局不同策略的期望收益如下:

E(R)> E(R),求得q>

当监管当局选择放松监管的策略时,由可知,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将选择开展影子银行业务;同理,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也将选择开展业务。

综上,当q>时,博弈最终得到混同均衡,即无论是低风险还是高风险的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均选择开展业务,而监管当局则采取放松监管策略。

2.准分离均衡

影子银行监管博弈模型的准分离均衡是指,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采取纯策略,即以1的概率选择开展影子银行业务;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采取混合策略,即以一定的概率选择开展影子银行业务;而监管当局也选择混合策略,即以一定的概率决定采取加强监管策略或放松监管策略。

金融监管当局对影子银行风险程度的判断:

P(D|L)=1,P(D|H)=s

按照贝叶斯法则修正监管当局对影子银行金融机构风险程度的判断:

P(L|D)=[]

P(H|D)=[]

要实现准分离均衡,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采取纯策略――开展影子银行业务,而高风险影子银行采取混合策略,需满足条件:

E(D)=E(D),即(1-r)?BI2+r?(BI2-CI2)=0,求得,r=

同时,监管当局采取也采取混合策略,即E(R)=E()

P(L|D)?BR1+ P(H|D)?(-CR2)= P(L|D)(-CR1)+ P(H|D)?(BR2-CR1),解得

S=

综上,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采取纯策略――开展影子银行业务,而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以S=的概率开展影子银行业务,监管当局以r=的概率加强监管。

三、模型分析及政策建议

(一)影响博弈行为的因素分析

1.混同均衡

在混同均衡中,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和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均开展影子银行业务。q越趋近于1,开展影子银行业务的机构是低风险影子银行的可能性就越大,监管当局采取放松监管策略就越有效。由混同均衡条件q>可知,其越小,q越趋近于1。因此,当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内控成本较低时,如果监管当局采取放松监管策略,此时,开展影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中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占比较高,对市场而言无疑有着极大的积极意义。

2.准分离均衡

在准分离均衡中,监管机构采取严格监管策略的概率r=,即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收益B12越高,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受到的负面影响越大,监管当局采取严格监管策略的概率越大。而在此条件下,高风险影子银行冒险开展业务的激励也越小。因此,在此情况下,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效率较高。

篇3

1974年赫斯塔特银行倒闭事件,使得国际社会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合作从理论探讨转而进入实践层面。1975年,在国际清算银行的主持下,以十国集团为核心的中央银行行长成立了“银行业监管实施委员会”,又称巴塞尔委员会。该委员会于同年发表了《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简称《巴塞尔协议》,首先明确了对外资银行,东道国与母国共同负有监管责任。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对1975年的《巴塞尔协议》进行了修订,改变了1975年协议中东道国监管原则与母国监管原则并行、不分主次的做法,采纳了1978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综合管理法”,重新划分了东道国与母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责任,体现了“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总体思路。此后,巴塞尔委员会推出的一系列协议或报告中,都进一步强调了母国监管的重要性,如1997年影响广泛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重申全球并表监管的重要性,强调母国监管为主,要求东道国从信息交流等方面配合母国实现有效监管。虽然“巴塞尔协议”的法律性质至今尚无定论,目前的主要观点是“国际惯例说”。⑴也有的学者认为“巴塞尔协议”属于软国际法,但是不论是“软法说”还是“惯例说”都承认了“巴塞尔协议”对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深刻影响及现时的指导意义,因此可以说“巴塞尔协议”所提出的“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反映了各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总体趋势。

本文将从国际法角度探讨,东道国与母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合作的理论依据,即东道国与母国分别依据哪项国际法原则对外资银行享有管辖权,当双方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以求通过这样的探讨能更进一步地论证“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原则的合理性。

国家管辖权主要是涉及每一个国家对行为和事件后果加以调整的权利的范围。⑵那么如何确定一国对哪些行为与事件后果可以加以调整呢?“行使管辖权的权利决定于有关问题与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之间有相当密切的联系,从而使该国有理由对该问题加以规定,而且也许也有理由超越其他国家的竞争性的权利。”⑶也就是说,一国只能对与其有紧密联系的事项主张管辖权,当多个国家对同一事项都具有某种联系时,以其中一国的管辖权为优先。那么现在的首要问题在于,东道国与母国分别与外资银行存在何种联系,从而对外资银行享有管辖权。

一、 东道国

外资银行实际上相对于东道国而言,即位于东道国境内但资本的全部或部分来自海外的银行。各国对外资银行在内国所允许开设的种类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对外资银行的规定包括三类:外国金融机构在国内设立的分行、全资子银行、合资银行。但不论外资银行是何种类型,不论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何国国籍,该外资银行总是在东道国领域内从事日常营业活动,因此首要的,外资银行与东道国之间的联系在于外资银行在东道国领域内的存在,即属地性。其次,对于子行与合资银行,它们是在东道国境内成立的法人,如果东道国是依据成立地说确定法人国籍,那么子行、合资银行与东道国之间的联系还具有属人性。但是,由于属地性是管辖权的首要根据,即属地管辖权优于属人管辖权,因此,一般地,东道国会依据属地原则对外资银行主张管辖权。

二、 母国

东道国对外资银行主张管辖权的依据是简单易见的,而母国对本国银行海外机构主张管辖权的依据较之前者则要复杂得多。国际法上,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有四项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后两项原则一般适用于刑法领域,下文主要探讨母国是否能够依属地原则或是属人原则对东道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主张管辖权。

(一)属人原则

1.对于分行

分行是指外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外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延伸和组成部分。由于分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只是母行的一部分,从而通过母行与母国具有属人性的联系。即,母国可以主张对分行的属人管辖权。

2. 对于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

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都是在东道国境内,依据东道国法律,注册成立的独立于母行的法人实体。 那么问题就产生了,如何确定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的法人国籍?

国际法上确定法人国籍的原则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本座说和成立地说。这两大主张在国际上影响最大,适用最广⑷。成立地说,即以法人注册登记地做为法人国籍国。本座说,对本座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本座是法人实际控制管理中心地;另一种理解是认为本座指营业中心地或开发中心地,由于营业中心可能分处几个国家,因此采用后一种理解的国家很少。而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法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与其他标准相比,在某种意义上占有优先适用的地位,至少在国际税法上有这种实例。⑸如果以成立地为标准,那么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都具有东道国国籍;由于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由东道国占有绝大部分股分的合资银行除外)是完全或至少大部分受控于母行,因此若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法人国籍,那么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就具有母国国籍。二战后,国际上有一种明显的倾向,即主张和实行以成立地和本座地相结合作为确认法人的法律人格的标准。⑹因此,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就很有可能同时具有东道国国籍与母国国籍。

我国以成立地说作为确定内国法人国籍的标准,即在我国境内依据我国法律登记成立的法人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对于外国法人在外国依据该国法律取得该国国籍予以承认,不论该国以何种标准确定法人国籍 .也就是说,我国并不排斥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同时享有东道国与母国国籍。可见对于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母国也可以主张属人管辖权。

篇4

关键词:金融监管 巴塞尔协议Ⅲ 规则监管 原则监管

中图分类号:F821.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770(2011)04-027-04

一、 巴塞尔协议Ⅲ概述

巴塞尔协议Ⅲ(以下简称巴Ⅲ)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基于对金融危机的反思对巴塞尔协议(主要是巴塞尔II)做出的更新,它是一套旨在加强银行业监管、敦促银行进行全面风险管理的改革措施。与巴II相比,巴Ⅲ在推动单个银行加强风险抵御能力的同时,更强调一国金融系统的稳定,即通过宏观审慎监管措施在银行系统层面进行风险监控,防范银行间的风险传递以及风险推移造成的顺周期效应,从而维护金融稳定。

巴Ⅲ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一是提高了最低资本要求。巴Ⅲ把资本分为3类,核心一级资本,一级资本和总资本,最低要求分别为4.5%、6%、8%。留存超额资本(conservation buffer)为2.5%,逆周期超额资本为0-2.5%,且其必须全部用普通股权益来补充。同时针对系统性重要银行提出附加资本要求;二是计划从2013年开始测试双轨运行3%的杠杆比率;三是引入流动性覆盖率(Liquidity coverage ratio)和净稳定资金比率(Net stable funding ratio)两个指标尝试建立流动性监管标准;四是对实施巴Ⅲ安排了较长的过渡期。

二、 巴塞尔协议Ⅲ的内在逻辑

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伴随着巴Ⅲ出台的还有一系列金融监管法案和措施,其中以发达国家为主。应该说,巴Ⅲ和这些措施具有内在逻辑上的一致性,即通过减少银行风险承担和收益获取的不对称,从而抑制银行,特别是系统性重要银行的过度风险追逐。对单个银行来说,巴Ⅲ和其它监管措施主要通过提高资本留存或缴纳一定费用来限制金融机构的分红,减轻其收益和风险的不对称,从而防止风险成本转嫁给政府和纳税人;对整个金融系统来说,则是通过将政府给银行,尤其是系统性重要银行的救助成本内部化来避免风险传递和“大而不倒”问题,同时在经济的上下行周期内实现风险平滑,防止经济金融运行的剧烈波动。

目前巴Ⅲ主要成型的是资本充足率监管的改革,主要措施是通过引入超额资本来达到其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目的,而非大幅提高最低资本要求,我们认为这一点是巴Ⅲ的核心思想。留存超额资本和最低资本要求的主要区别在于:最低资本要求属于刚性约束,是认定银行是否具有经营资格的标准,而超额资本属于弹性约束,引入超额资本相当于银行购买了数额相当于其风险溢价的保险,也就是说,最低资本要求防范的是一种必然性,而超额资本防范的是一种可能性。由于此次金融的主要诱因是金融机构,特别是大型金融机构的过度风险承担,因此超额资本一方面对金融体系的风险扩散和对实体经济的冲击起到了一定缓冲作用,另一方面也不至于对银行体系造成较大冲击。应该说,巴Ⅲ对发达经济体具有积极意义。由于其传统产业优势日渐式微,新技术创新优势尚未显露,发达经济体在短期至中期内缺乏新的经济增长动力,加之其资本市场发达,融资渠道丰富,不需要较快的信贷增速支持经济增长;因此银行信贷增长相对较为平缓,引入超额资本既可满足其资本约束要求,又能缓解银行的风险转嫁行为,而不需要加强银行的硬性资本约束,避免对银行体系造成过大的冲击。

三、 中国基于巴塞尔协议Ⅲ的银行业监管政策

为响应巴Ⅲ及国际监管趋势变化,中国银监会也拟定了新的监管框架,引入了资本要求、杠杆率、拨备率、流动性四项新的监管工具。银监会监管要求与巴Ⅲ的比较如表1所示。最近,中国人民银行还开始引入差别准备金率工具对银行业进行信贷约束。

四、 中外银行业特征比较分析

考察监管政策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首先要分析中国银行业的整体特征。与发达国家的银行业相比,中国银行业在以下几个方面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首先,从银行业的地位和职能来看,发达国家银行的主要职能是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以及在客户中进行风险和收益的再分配。而中国,到目前为止,通过银行的间接融资是主要的融资渠道,加之中国对资金价格存在一系列管制,因此境内银行的功能较为单一,主要是资金中介。

其次,从客户结构来看,由于大型企业多选择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银行客户集中在中小企业,甚至是小型或微型企业。如美国本土最大的银行美国银行,其为数众多的客户为小型企业,甚至是3人-5人左右的微型企业。而中国的情况是,由于银行业具有主导地位,银行拥有对客户的选择权,因此,银行可以优先选择资产质量较优、拥有隐性政府信用、风险缓冲较强的大中型企业作为主要客户。考察中国银行业的客户结构,大量贷款集中在1%左右的大型客户中,中小企业则很难获得贷款。而一旦发生危机,首先受到冲击的是大量中小型企业,因此,中国银行业的风险缓冲能力总体上高于发达国家的银行业。

再次,从银行承担的风险来看,发达国家银行业的风险类型较为多元。而对于中国银行业,特定的客户结构和客户类型给其带来了较为单一的、以信用风险为主的风险结构,这相对降低了中国银行业的风险暴露水平。从银行的负债结构来看,发达国家的银行多承担批发性的大额负债,而境内银行负债则多为分散的社会资金,因而突发性流动性风险弱于发达国家的银行。不仅如此,境内银行投资高风险的证券化产品较少,比起发达国家的银行业,大规模风险传递可能性也较低。

第四,从风险-收益关系来看,发达国家银行,主要是商业银行,完全属于私人部门,采用股份制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诚然可以促使商业银行外部控制和内部治理结构的健全与完善,但也往往带来委托-问题,由于风险和收益不匹配导致过度的风险承担,正如此次金融危机所表现出的那样。而境内银行产权体制上以国有为主,即使是股份制银行,也拥有潜在的政府信用,因此,境内银行与政府的根本利益是相同的,委托-问题较弱,不易产生过度的风险激励。另外,中国银行业在流动性提供方面处于绝对主导地位的特征也决定了银行业利润及信贷投放能力与宏观经济密不可分,因此,中国的银行业享有较高的制度红利。

五、 主要监管规则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由以上分析可知,中国的银行业与境外银行业,主要是发达国家的银行业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因此就带来一个问题,即,为境外银行业量身定做的监管规则是否完全适用于中国?对此,本文将从主要的监管规则入手,考察其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

首先考察资本充足率的影响。中国银监会在2009年就已经将资本充足率要求定为10%,在银监会2010年下发的《新四大工具实施要求简表(讨论稿)》(下称《讨论稿》)中,资本充足率要求一度超过10%,而2011年初国务院的批复放宽了《讨论稿》中的相关标准,基本与巴塞尔委员会的要求持平。其中值得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平衡救助银行的成本和收益。如果资本要求太高,则会对银行业造成不小的负面冲击,有“矫枉过正”之弊,对中国来说,情况更是如此。一方面,由于在融资体系中占据绝对主导的地位,境内银行信贷增长与GDP增速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经济发展需要保持一定速率的信贷增长,也就是需要保持适当的银行资产扩张规模,而资本充足率对银行的规模扩张具有抑制作用;另一方面,境内银行业的流动性风险小于发达经济体的银行,如果资本充足率要求过高,将明显加大单位风险资产的救助成本。巴塞尔委员会的研究成果表明,虽然提高资本要求有益于防范风险,然而该措施边际效益是递减的。当资本充足率从7%提高到 8%所减少的银行危机发生的概率,相当于资本充足率从10%提高到11%的3倍。2011年国务院对《讨论稿》的批复将银行的各级资本要求保持在基本与巴Ⅲ相当的水平,我们认为,这主要是基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已经减弱的判断,以及防止对银行体系造成过大冲击,让银行保持一定的扩张速度,以满足我国经济正常增长、经济结构转型要求的考量。

其次,流动性两个相关指标和拨备覆盖率。境内银行体系拥有隐性的政府信用,银行负债结构较为分散、客户质量相对较好,且银行的抵质押率政策均较为严格、杠杆率较发达经济体低、表外业务有限,加之金融危机后,银监会又对银行的表外业务实施了较为严厉的控制措施,因此中国银行业的流动性风险小于发达经济体,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率措施影响有限。而拨备覆盖率的计算是以风险加权资产为基础的,对高风险资产较为敏感,因此拥有较多高风险权重资产的银行将面临更大资本压力。

第三,银监会的新指标,2.5%的拨贷比。拨贷比的计算公式为:拨备/贷款余额。在国务院的批复中,对该标准也做了一定弱化,改为“原则上不低于2.5%”,并明确对非系统重要性银行作差异化安排。

我们认为,拨贷比的指标,意在作为拨备覆盖率指标的补充。拨备覆盖率的计量以风险加权资产为基础,而资产的风险具有顺周期特征,风险的爆发具有滞后性和集中性,有可能造成在经济上行周期拨备计提较少,不足以覆盖银行资产在经济下行周期的风险。而拨贷比则有助于弥补拨备覆盖率在此方面的缺陷,该指标忽略了资产质量的差异,主要作用在于对经济上、下行周期的平滑,是逆周期宏观审慎监管的一种补充措施。总体来说,拨贷比约束属于刚性约束,该指标对资本补充能力本身较弱、资产规模较小的银行、以及放贷措施较为激进的银行压力相对较大,也就是说,与大中型银行相比、拨贷比对股份制银行、以及处于快速扩张阶段的城商行冲击相对较大。

第四,75%的贷存比。该指标目的在于遏制商业银行的放贷冲动,防止刺激性政策下信贷的过度扩张。考察境内银行体系的存款来源,具有存款创造功能的是两个主体,即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中央银行通过对冲外汇占款、购买债券等措施直接创造存款,而商业银行则主要通过贷款派生及购买非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来创造存款。75%的贷存比约束意味着,当分子上的贷款增加,分母也必须同步增加,即除贷款以外的债券购买和外汇占款带来的货币发行量增加。这就带来一个弊端,即流动性紧张,贷款收缩,流动性充裕,贷款扩张。因此,该措施作为宏观审慎措施的导向存在一定缺陷。

第五,差别准备金率。我们认为,差别准备金率提出是基于两个动因,一是克服以往银行信贷中存在的“季末效应”,更好地保证全周期内信贷的平稳投放,以及更关注信贷质量,防止商业银行以数量替代质量的放贷行为;二是尝试用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进行监管,使监管措施更吻合个体银行的资产、经营状况,避免“一刀切”带来的“逆向选择”问题。该指标的提出,总体上标志着指令性监管向市场化监管的过渡,然而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差别准备金率机制是为央行实现信贷投放总量控制服务的,其效果取决于央行的信贷控制目标和对贷款增速偏离的容忍度。另外,我们认为,银监会和央行之间的监管协调也对该措施的效果有一定影响,原因在于差别准备金率机制有别于其他监管措施,属于央行的监管措施而并非银监会的措施,因此,如何在监管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和协调,从而避免“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也是该措施实施效果的重要影响变量。

六、 总结与评述

当前,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政策主要是顺应国际银行业监管趋势的结果,总体上属于一种“规则监管”,而非“原则监管”。规则监管与原则监管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主要明确监管目标,遵循的是一种结果导向的监管逻辑,对监管对象的具体行为限制较少,而前者则主要通过刚性措施和直接命令达到监管效果。诚然,规则监管有其优势和适用环境,特别是在银行业总体经营模式较为粗放、业务同质性较强的阶段,规则监管较为直接、见效也较快。然而,我们认为,规则监管需要向原则监管过渡,这是由中国银行业的发展所决定的。

首先,从长期来看,中国的银行业监管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是要与中国金融体系的许多重大改革同时推进,例如利率市场化、汇率形成机制改革、资本市场的深化发展等,这些变革是大势所趋,同时也将对银行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例如,资本市场带来的金融脱媒、利率市场化进程将使中国银行业量、价的双重垄断被打破,银行长期以来享有的“制度红利”将不复存在,这些趋势将给银行带来不小的盈利压力。然而,银行业属于长周期行业,对经济增长、结构转型和金融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对中国来说,银行业的平稳转型,是保持经济、金融稳定的前提条件。在这种大环境的约束下,如果监管要求过于严格,为了保证银行业的“软着陆”,中国金融体系其它改革空间将被大幅缩减,而如果坚持推进金融体系的改革,则多重负向压力将成为中国银行业不能承受之重。因此,监管措施必须统筹兼顾,立足于自身银行业的实际情况,避免单纯追逐国际准则,过于强烈地挤压银行业的生存空间。

其次,从中期和短期来看,监管措施是影响中国银行业的主要变量。适度严格的约束将使银行业内部产生一系列分化。基础较为雄厚、资产质量较好、资产结构更为均衡的银行将保有较强的资本内生能力,实现持续增长;而以拉存款、放贷款为主要手段,实行粗放式扩张的银行,其资本内生能力在严格的约束下将进一步下降。此时,是通过改善战略执行力、改变增长模式来实现利润的最大化,还是通过不断增发,保持粗放式“饮鸩止渴”的扩张模式,将凸显银行经营能力的差别,从而使银行系统内部因能力而产生分化。而如果监管措施过于严厉,则具有成长潜力的银行也难以寻找到发展空间,余下的则可能是由于长期享有垄断溢价,其资产规模可以缓冲监管冲击的银行。而究其发展能力,这些银行则未必是高效率的。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与一切经济活动一样,银行监管也具有监管收益和监管成本,而监管的主要目的则是在其成本和收益之间进行权衡,从自身具体的约束条件出发,寻求二者最佳的平衡点,以此来服务经济结构转型、促进银行业的功能发挥、提高其整体竞争力。

注:

本文系中国博士后基金资助项目科研成果,项目编号2010047901。

参考文献:

1.Howard Davies, David Green(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译).全球金融监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5

2.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月报[EB/OL]. 省略:2010,12(33)

3.联合证券研究报告:换一个角度看银行及其监管―银行业监管及未来趋势随想[EB/OL]. 省略:2010,10

4.IMF Staff. France: Selected Issues Paper[EB/OL].省略:July 13th, 2010

5.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A Fair and substantial contribution by the financial sector[EB/OL].省略: June, 2010

作者简介:

篇5

[关键词]旧巴塞尔协议;巴塞尔报告;新巴塞尔协议;三个支柱

一、新巴塞尔协议与旧巴塞尔协议的由来

当今社会,本国银行跨境经营业务早已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迅速发展,外国银行机构在境内也大量涌现,其所带来得监管困难已非任何一国能够独自解决,某一银行的倒闭很可能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由此,十国集团国家于1975年2月在巴塞尔成立了“银行规则与监管实践委员会”,后更名为“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巴塞尔体制就是在巴塞尔委员会这二十多年来颁布的一系列有关银行监管的原则、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巴塞尔文件中确立形成的,它主要由1983年的《巴塞尔协定》、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1997年《巴塞尔核心原则》及其系列文件组成。其中,监管的核心内容是对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的有效监管。最著名的当属1988年颁布的《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又称“巴塞尔报告”或“巴塞尔资本协议”)。随后,巴塞尔委员会又对“巴塞尔报告”作了诸多补充规定和修正。2001年6月25曰,巴塞尔委员会发表了经过两度修正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第三个征求意见稿,决定将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推迟到2002年初,并于2004年底对《新巴塞尔资本协议》进行了定稿。从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到1999年6月《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人称“新巴塞尔协议”)第一个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再到2006年底新协议的正式实施,时间跨度长达30年。笔者在本文中以《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第一稿)为分水岭,此前的所谓旧巴塞尔协议实际上包括1988年的《巴塞尔报告》及其后的补充规定和核心原则,而新巴塞尔协议则统指2001年6月截止的三个征求意见稿。

2006年底,中国金融业全面开放,标志着我国商业银行将完全按照国际惯例运作,在服从国际“游戏规则”的前提下应对国际化竞争。中国银监会在2007年下发的指导意见中就指出:对于大型商业银行来说,实施新资本协议不仅有助于提高国际竞争力,符合长远发展目标,而且在技术上具备现实可行性,在经济上也符合成本效益的原则。

二、旧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内容――《巴塞尔报告》

虽然在旧巴塞尔协议中,1997年颁布的《有效监管银行的核心原则》是巴塞尔委员会多年工作成果的汇集,它分别在7个方面系统阐述了有效银行监管必备的25项基本原则,但从根本上看,《核心原则》正是在《巴塞尔报告》的基础上凝结、发展而来的。《巴塞尔报告》在协议中的地位由此可见。《巴塞尔报告》首次对资本进行分类,并提出了“资本充足率”的概念,因此也有人将其称之为资本充足率报告。

《巴塞尔报告》同时也反映出报告制定者监管思想的根本转变,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首先是监管视角从银行体外转向银行体内。其次,监管重心从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责权的分配转移。从资本标准及资产风险两个方面对银行提出明确要求。再次,报告开始注重资本金监管机制的建设。最后,报告规定了过渡期及各国当局自由度的安排。 《巴塞尔报告》的推出意味着银行资产负债管理时代向风险管理时代过渡。此后围绕银行监管产生的核心原则或补充规定等,都是在报告总体框架下对报告的补充和完善。

三、“三大支柱”确立新巴塞尔协议的精髓

1997年7月全面爆发的东南亚金融风暴引发了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风险的全面而深入的思考。由此,诞生了1999年6月《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又称“新巴塞尔协议”)。被誉为新巴塞尔协议的三大支柱的分别是:最低资本要求、监督检查原则、市场纪律规则。

支柱一:最低资本要求

从新协议的名称《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可以看出,巴塞尔委员会继承了旧巴塞尔协议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资本占风险总资产的比重仍然保持在8%,仍将资本金要求视为最重要的支柱。然而,新协议的资本要求已经发生了极为重大的变化,将银行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从原先的信用风险拓展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这一变化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已充分认识到随着各国际银行金融衍生工具的急剧增长,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已成为了仅次于信用风险,威胁银行发展甚至走向破产末路的“杀手”。新协议在银行最低资本要求的公式中,分母由原来单纯反映信用风险的加权资本加上了反映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内容,即信用风险的加权资产与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各12.5倍之和作为分母。

新协议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克服了旧协议存在的一些弊病。首先,OECD成员国的标准地位退居次要位置,将主要按外部信用评级的高低进行风险权重的计量,即使要对资产进行风险评定,也要求银行依靠自身的风险评估或是根据一些国际性评级机构的评定结果而定。其次是增加了风险级次,在原有四个风险权重的基础上,增加了风险权重。最后,新协议所考虑的最低资本要求不仅取决于某一种资产单一风险的特性,还考虑各种资产风险的相互关系。银行风险若集中于单一借款者或与某一借款者高度相关的借款者,则其风险变动极易扩大化。因此,新协议建议各银行在采取内部评级方法时要考虑到这一情况。可见,新协议在细化银行资产风险的基础上,更考虑了各风险的相互作用给银行资产稳定性带来的影响,这是旧协议中单一的信用风险所无法比及的。

支柱二:监督检查原则

从新巴塞尔协议可以看出,巴塞尔委员会强化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职责,提出了较为详尽的配套措施。监管当局的具体监管职责包括:

(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

(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

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

(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从银行角度看,新协议明显要求各银行加快制度化进程。新协议特别要求,商业银行除了按照新巴塞尔协议的规定行事之外,还必须向监管当局提交完备的资产分类制度安排、内部风险评估制度安排等,从而使得与新形势相适应的新方法得到有力的制度保证。对监管方法,新协议仍然强调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二者并用的主张。

支柱三:市场纪律规则

在旧协议中,巴塞尔委员会更多采纳的是银行信息不宜公开的观点。这些观点大多认为:银行业务具有与其他行业明显不同的特殊性,无论是吸收存款还是发放贷款,都涉及到客户的商业秘密。因为银行作为一个高负债经营的特殊行业,信息公开就会影响到银行乃至整个银行业的安全与稳定。公众也普遍对银行怀有“不会破产”的概念,将银行与国家机关相类似,对银行资本营运状况漠不关心,从而加大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但新协议采取的“市场纪律规则”显然摒弃了这些观点,试图以推进信息披露来确保市场对银行的约束效果,从而将市场对银行的有效监督纳入了巴塞尔体系中。巴塞尔委员会第一次提出“全面信息披露”的理念,认为不仅要披露风险和资本充足状况的信息,而且要披露风险评估和管理过程、资本结构以及风险与资本匹配状况的信息。此外,委员会还对所披露信息的定性和定量要求也作了规定。核心信息和附加信息也要有区别的进行披露。同时,新协议对信息披露本身也要求监管机构加强监管,并要求对银行的信息披露体系进行评估。

由此可看出,新协议更倾向于将银行作为公众公司来看待,强调以市场的力量来约束银行,认为市场是一股强大的推动银行合理、有效配置资源并全面控制经营风险的外在力量,具有内部改善经营、外部加强监管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作为公众公司的银行只有像其它公众公司一样建立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理顺了委托关系、确立了内部制衡和约束机制,才能真正建立风险资产与资本的良性匹配关系,从而在接受市场约束的同时赢得市场。资本充足状况和风险控制能力及控制记录良好的银行能以更优惠的价格和条件从市场上获取资源,而风险程度偏高的银行则往往要支付更高的风险溢价、提供额外的担保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同时,信息披露所构成的社会公共舆论监督也是有效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有助于减少监管中的道德风险。

四、新巴塞尔协议的监管特点

新协议考虑到了银行业近年来的发展变革,特别是考虑到银行混业经营、资产证券化等新业务、新产品发展所产生的作用影响,具有一定的涵盖性。新协议体现了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加强了对混业经营银行的监管,突破了对传统银行监管的“颈瓶”。新协议充分认识到众多银行混业经营的现实状况,在产品方面,涵盖了证券化资产和银行持有证券的资本要求。

(二)提高了银行的风险敏感度。新巴塞尔协议在旧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监管和风险权重的级次。通过对这两者的评估,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强银行的抗风险能力,提高风险预警的敏锐性。

(三)制定了更灵活和动态化的监管规则。巴塞尔委员会在新协议修改稿中更主张有条件的大银行提升自己的风险评估水平,打造更精细的风险评估体系,并创造性地提出了一整套精致的基于内部信用评级的资本金计算方法。新协议允许银行实行的内部评级方法,使新的监管规则程显出一定的灵活性。而在市场风险评估方面,新协议引入了市场定价的概念(marked―to―market),使确立资本标准具有动态化的意义。

(四)重视定性和定量的结合,定量方面的要求更加精细化。新协议以三大支柱构建新的政策架构,并强调三大支柱的协调发展的必要性,本身是定量(资本计算)和定性(对监管过程、银行管理体制的要求和利用市场约束规则)方面的结合。新规则对信息披露也同时强调定量和定性的要求。

(五)银行运营状况更透明化。新协议将“市场约束规则”作为银行业务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质是将银行更真实地展露在市场中,受市场约束、监督、激励。信息披露的要求有利于打开银行内部的“黑匣子”,使银行资本运作趋向公开、透明。

新巴塞尔协议的诞生无疑是对旧巴塞尔协议的一次具有创新意义的扬弃。虽然新协议在风险方面、总体风险的协力控制方面、风险权重选择的客观、公正方面还存在一定障碍,但新协议无论从可选择的计量风险模式、动态化的风险监管机制,还是从定性、定量的监管标准和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都对国际银行业务的监管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为国际银行监管思想的发展注入了一股全新的力量。

篇6

关键词:引航艇 登离平台 安全隐患

从2012年7月1日起,航运界针对引航员转运安排已经启用新的标准,即修订后的SOLAS V/23和相应附则,这些新修订的内容确实解决了在引航员实际登离轮过程中所遇到的许多问题,必定能大幅度地提高引航员登离轮的安全性。在修订的过程中,中国引航协会和海事部门积极进行参与,分析世界各国同行的提案,并针对我国情况,一方面完全赞同各国为提高引航员人身安全所提出的各项建议,另一方面提出了我们自己的观点,其中部分内容已经被国际海事组织所采纳并写入了上述的修订部分。

引航员转运安全状况

通过对我国从1990年~2010年之间的26次引航员登离轮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引航员由于抓空、踩空、引航梯断裂等原因从引航软梯上坠落引航艇或水面所造成的伤害占到了绝大部分,而引航艇和组合梯中的舷梯相碰撞导致的伤亡也不在少数,这些事故的发生,都直接或间接地和引航艇有关联,如果引航艇上的登离点安排能够更合理一点,如果引航艇上的操作人员能够配合得更加好一点,如果引航艇的设计能够更加合理一点,那么这些事故或许就能够避免掉。因此在一个安全的转运过程中,引航艇的作用非常重要。一个好的引航艇,能够在恶劣的海况中最大程度减少登离过程中的危险,而且即便引航员在登离过程中发生坠落也能提供保护,避免发生严重的伤亡。

因此我国在针对引航员转运安全性提高的提案中提到作为一个完整的引航员转运安排过程,必须要同时考虑到引航艇在转运引航员时与引航梯的安全匹配性问题,以提高引航员在引航艇和引航软梯转运的过程中的安全性。虽然该内容由于和SOLAS V/23所阐述方向不同而未能在本次修订中有所体现,但我们认为这里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

虽然在良好的海况下,一般的引航艇都可以安全地转运引航员,但随着船舶大型化和管理机构对引航要求的提高,传统的引航员登离轮点有越来越向外海方向延伸的趋势,外延的引航员登离轮点位置往往是没有遮蔽的敞开水域,几乎常年都有风浪,不少港口因为航道的关系,难以完全做下风,有的即使做了下风,风浪还比较大。港口的营运压力有时会使引航员不得不在风浪中进行登离轮,除了直升飞机作为转运手段外,如果没有好的引航艇和引航艇上人员的良好保护,通过引航艇上下船对引航员的人身安全威胁较大。

风浪中发生在引航艇和引航软梯转运的过程中的部分安全隐患:①在风浪中和大船靠拢时引航艇上下剧烈颠簸,引航员上下时在艇甲板上站立不稳、跌倒等,这种情况在顶浪时尤其危险;②风浪中和大船并靠顶浪航行时引航艇船头和大船之间的夹档会大量上浪,打到引航员身上;③当大船上引航软梯安放过低时,引航艇靠拢时挤压引航梯,风浪颠簸中当引航艇落下时还会向下扯拉引航梯导致其断裂。④引航艇的前半部在风浪颠簸中抬升而和引航组合梯中的舷梯的下平台相碰;⑤引航舷梯宽度较大,当引航艇靠拢时,引航艇的上层建筑可能和舷梯相碰撞;⑥引航艇和引航梯转运过程中容易发生抓空、踩空等危险,万一发生坠落,极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等等。

引航艇使用分析

目前世界各国港口使用的各种不同的引航艇,有些类似于普通的交通快艇。在良好海况下使用非常方便,但是在恶劣的海况下会给引航员登离轮带来危险;有些港口对引航艇进行了部分改动以适应引航员转运的需要;在一些海况较差的大型港口已经有了专门设计的大型引航艇,我们可以通过研读各种不同类型的目前在使用的引航艇,来发现其设计使用的理念,也能够发现需要改进之处。下面以几种在各地使用中的引航艇为例进行比较分析:

上图中的艇设置了高位登离平台,位置很好,可以方便引航员登离,但是引航艇的操纵人员看不到引航员登离,而且驾驶室和登离轮点之间有玻璃窗等阻隔,不利于声音沟通,有潜在危险:而且万一人员落水后没有近水平台和施救工具,难以救援。

上图中的艇设计上考虑到了引航艇挤压引航梯的问题,船尾有近水平台有利于施救落水者。但削进的护舷材范围较小,风浪中如果艇和大船间的相对位置发生移动,可能会拖到引航梯;而在前甲板布置引航员登离轮点则上浪和颠簸机会较大。

上图中的引航艇实际上只是个交通艇,没有专门为引航员设立登离点,风浪中登离可能比较危险。

上图中设置了高位登离点,可供不同的高度进行登离,登离点比较开阔,且驾驶台在后部,操作者能够清楚地看到引航员上下,是一个不错的设计安排。高位登离点可能是由于考虑到船艇摇晃时避免和大船相撞,因此安排成斜状,这样靠拢时高位登离点和大船舷边会有一段距离。

上图中的引航艇在接送引航员时,如果大船上使用的是组合梯的话,其驾驶台和大船的舷梯的下平台可能会发生碰撞。

上图中驾驶台设在后部,视野非常好,但如果在驾驶台前设一个高位登离平台方便引航员上下就更好了:

上图为不错的设计,但如果驾驶台和登离轮点布局后移,风浪中被浪打到的机会和上下颠簸得幅度都会小一点:

上图是一个简易的登离平台,比较实用。

上图的双体水翼大型引航艇(SWATH)抗风浪非常好,但价钱贵,日常维护复杂。

引航艇的合理设计

根据观察,在风浪中登离大船时,一般引航员在引航艇上下颠簸幅度2米范围内尚可安全进行登离;引航艇船舯偏后处为颠簸幅度最小之处;并靠顶浪航行时引航艇船头和大船之间的夹档上浪一般到引航艇船舯。

合理设计引航艇,可以极大地提高引航员转运的安全性。我们认为作为专门用于转运引航员的引航艇应该达到:①在风浪中颠簸靠在大船边上时,引航艇不会挤压并拉扯到引航梯;②引航艇的前半部不应该太高,以减小在风浪颠簸中抬升而和引航组合梯中的舷梯的下平台相碰的可能;③鉴于用于引航的舷梯以后净宽度至少要在60厘米以上,所以引航艇的上层建筑和侧舷的距离应足够大以防止其可能和舷梯的相碰撞;④引航艇的横向初稳性高度不会导致引航艇横摇周期太剧烈;引航艇要有一定的抗风浪能力。并且引航艇应该配备双车和双舵,以提高操纵的灵活性。⑤引航艇应设有近水平台,和救捞工具,可以方便地救捞落水人员。

在引航艇的设计建造中,布置合适的引航员登离点,可以最大程度减少引航员登离轮过程中的风险。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通过多年的引航员转运实践,我们认为理想的引航艇登离点应该达到:①尽量采用高处登离,可以减少引航员在引航梯上的攀爬距离,并减少上浪的影响;②为了引航员的安全登离引航艇,引航员应该始终在引航艇操作者的视线范围内,因此驾驶室设在艇的后部是一个良好的选择,并且驾驶室上部应该有可以看到上面的天窗;驾驶室应能直接和登离点之间进行声音通话。③引航艇的登离处应该足够宽敞,至少达到A889(88)中所规定的引航员登离点的尺寸以便引航员安全登离和艇上人员提供保护;有防滑措施和弹性地板;有类似A889(88)中所规定的扶手栏杆和足够长度的从略高位置垂下的扶手绳(man rope),扶手绳能够提供给引航员在艇和引航梯之间转运时必要的保护以备踩空;④引航艇的登离处尽量设在艇中部偏后位置,可以尽量避开上浪并且颠簸幅度最小;⑤引航艇上每舷应尽可能布置有至少一高一低两个登离点以适应不同的引航梯高度;⑥高位处的引航员登离平台尽量延伸到艇的舷侧以使引航员能方便地转运,而且该平台能在需要时快速收起以避免艇横摇时平台和大船相碰撞,建议手动收放;⑦如果可能,引航艇的登离处应设置延伸到艇外舷的安全网,以防万一引航员在登离过程中掉落。

某港引航艇亮点分析

在多年的运作中,针对上述思路,我们对使用的引航艇进行了多次的优化改进,以适应港口发展的需要,在此介绍用在我国某港的一款引航艇:

该艇长41米,宽度7.4米,型深3.2米,吃水2米,GM 1.2米,采用双车双舵,主机为2x1200HP,航速18节,抗风浪能力较好。

该引航艇的亮点在于,设计时,在驾驶台甲板设置了一个纵向80厘米宽,横向外伸130厘米的铁质跳板以方便引航员的登离,跳板的外伸基本和引航艇侧舷相平(不包括舷侧橡胶护垫),跳板和水面的高度约为4.5米,跳板使用链条进行收放,不用时用人力收回,用销子固定在栏杆上。平台的扶手栏杆活动连接在甲板栏杆上,不使用时旋回到栏杆上固定。另外在高点还设置了一长一短的两条扶手绳供引航员需要时使用。除去由于大船的干舷太低而从引航艇主甲板直接登离以外,去年通过该种跳板登离船约15,000艘次,使用的历史在10年左右。特别是在风浪较大的开敞水域,非常受到引航员的欢迎。

增加这样的登离轮点的好处在于:

第一,大大缩短了引航员在引航软梯上攀爬的距离。在引航软梯上的攀爬过程是转运过程中最危险的阶段,缩短攀爬距离对于安全性的提高有重要意义。假设从水面到引航员登轮入口有7米高,如果采用常规办法,从引航艇主甲板(约离水面1米高)开始攀爬,则需要爬6米高度;但是采用在驾驶台侧的高点开始攀爬的话,引航员实际上是从水面上约4米的高度开始爬,只要爬3米就上到大船上,攀爬距离减少了一半。实际上对目前的许多大型集装箱船舶的舷侧开口而言,甚至只要迈一步就到了。

第二,由于所处的位置较高,不容易受到引航艇上浪的影响,一般上来的浪都低于该跳板高度。

第三,大船上的引航梯可以放到离水面近3米的高度,这样即使引航艇靠在大船边上在波浪中上下起伏,也不会挤压到引航梯,而艇的登离平台始终在引航梯范围内。

第四,由于登离平台在艇舯部位置,上下颠簸幅度最小,有利于上下。

第五,结构最简单,收放最方便快捷,目前拉回时约要20公斤的力量,如果改为铝合金,则会更加轻便。

第六,引航艇驾驶员能够目视引航员登离,随时操控引航艇。

在这种登离方式从采用到目前为止的约十年中,引航员发生过两次险情,一次是刚从该跳板登上引航梯后,由于一手没有抓牢引航梯而使身体失去重心,引航员从约3米高处跳到引航艇主甲板,幸好没有受伤;另一次是在风浪中引航员从大船引航梯下来,踩平台踏板时由于引航艇摇晃而踩空失去重心,从约3米高处坠落到引航艇外挂的橡胶轮胎靠把上,所幸只受了一点轻伤,相当危险。由此,我们目前准备在跳板下铺设足够范围的安全网以便引航员即使因为各种原因从高处坠落也能够受到保护,但安全网的支承结构还需要研究,尽量采用半刚性结构。引航艇要等到引航员登离完成后才能够离开大船。

引航艇上的船员对引航员登离进行保护也非常关键,引航员登离时引航梯的两侧要有两个人员待命进行协助,引航艇上两舷都要备有带钩长篙,一旦引航员落水可以随时施救,艇上有必要的急救药品和担架等。

结语

篇7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Ⅲ;国有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

一、引言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鉴于银行业在一国经济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以及包括银行业在内的金融业本身所固有的高风险性、银行破产将产生的重大影响,对银行业的监管长期以来一直是各国金融监管的核心所在。银行监管的内容涵盖了对市场准入、资产质量、内部控制、市场退出的监管,此外还包括银行准备金监管、资产负债比例监管和资本充足率监管等内容。其中资本充足率监管是各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当局对商业银行进行审慎监管的核心内容。因此研究巴塞尔协议Ⅲ框架下国有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问题。

(二)本文的研究思路、主要内容和创新点

本文的创新点主要有:第一,从巴塞尔协议的内涵与发展历程角度作为国有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研究的切入点来分析和解决问题,避免大而全的泛泛之谈;第二,全面分析“新资本监管标准”对我国国有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影响机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第三,根据2011年中国银监会公布的“新资本监管标准”提出相关对策建议,具有较强的时代背景和政策含义。

二、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内涵与发展历程

(一)资本充足率监管的涵义及其标准的确立

(1)资本充足率监管涵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就是指一国监管当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及其计算方法、资本充足比例要求以及当商业银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后的相应惩罚措施进行规定,从而对整个银行业进行以资本充足率监管为主要监管手段的一种监督管理机制。在部分准备金制度下,商业银行具有极强的脆弱性和内在不稳定性,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资本便像一个“承担未来不确定损失的缓冲器”,为存款人和债权人提供了这种担保。(2)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的确立。对于存款人和银行监管当局而言,银行持有的资本充足率越高越好,因为银行持有很高的资本,将大大降低银行经营的风险;而对银行家和股东们来说,资本充足率不应过高,如果银行自有资本过高,财务杠杆比率会降低,不利于每股收益的提升,最终影响银行的利润。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或程度必须维持在适当的范围和水平内,只有这样才能最大化监管收益、最小化监管成本,提高资本充足率监管的有效性。我国银行监管当局并不一定硬要照搬巴塞尔资本协议所规定的8%的资本充足比率,而是应该根据我国国情,将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比率确定在一个恰当范围内。

(二)资本充足率监管制度的发展——以巴塞尔协议为线索

(1)巴塞尔资本协议Ⅰ。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Ⅰ明确了银行资本的定义、银行各项资产的风险权重以及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从此,各国银行监管当局开始将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提上日程并日益重视起来,其对银行的监管也由表内扩展到表外。协议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资本的组成;二是风险加权制;三是目标标准比率。银行资本被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其中,对附属资本的要求明确规定不得超过全部银行资本的50%,其中一般准备金不得超过风险资产的1.25%,特殊情况下可达到2%。在面临信用风险方面,协议根据信用风险的大小将商业银行的表内资产划分为五大类,其对应不同的风险权数分别为0%、10%、20%、50%和100%。(2)巴塞尔资本协议Ⅱ。2006年12月底开始正式实施的巴塞尔协议Ⅱ(又称新资本协议)。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新资本协议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提出了不同的衡量方法。依据银行自身的风险评估或国际性评级机构的评定结果来确定风险权重,基本上消除了国别歧视,有利于创造公平的国际融资环境。第二支柱: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重点解决银行作为利益最大化主体而有可能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第三支柱:市场约束。市场约束是资本、监管要求的有效补充,强调以推进信息披露来保证市场对银行的约束效果。(3)巴塞尔资本协议Ⅲ。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危机,由此唤起全球金融监管的新一轮改革,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便是国际银行资本监管改革。2010年9月12号,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管理层会议在瑞士举行,27个成员国的中央银行代表就银行体系资本要求达成最新改革方案,即《巴塞尔协议Ⅲ》。根据协议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及时上调资本金比率,以加强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协议规定,截至2015年1月,全球各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将从现行的4%上调至6%,由普通股构成的“核心”一级资本占银行风险资产的下限将从现行的2%提高至4.5%,各家银行应设立“资本防护缓冲资金”,总额不得低于银行风险资产的2.5%,该规定将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之间分阶段执行。此外,协议规定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6%但低于7%标准的银行,应执行较为谨慎的利润留存政策。

三、新资本监管标准对国有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影响

(一)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现状分析

在我国的银行体系中,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与交通银行并称为五大国有银行,它们的资产规模及信贷总量在我国银行业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因此,我们仅以这几家大型银行为代表来讨论我国银行的发展状况。由于农业银行的数据缺失,图1只给出了其余四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变化趋势。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缺乏稳定性,其中除中国农业银行部分年份无法取得数据外,其他三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截至2003年底均低于8%,其中中国银行资本充足率最高,达到6.98%,中国工商银行最低,仅5.52%。而从2004年开始,三家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均出现大幅度的提升,到2008年都已达到12%,远远超过国际监管要求的最低标准,即使2009年由于全球金融危机有所回落,资本充足率仍然超过了10%。

从上图可以看出,我国国有银行资本结构的构成极为单一,面临着结构不合理的问题。国有银行资本主要由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大部分组成,我国国有银行的核心资本,即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在银行资本中占绝大多数的比重,而附属资本比率偏低,附属资本尚有相当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国有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存在的问题

可以看出,在资本充足率方面,虽然目前我国五大国有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都已基本达到国际活跃银行12%的资本充足率水平,但这大部分是政府注资的结果,与银行业务的发展关系不大。而且从图1可以看出,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呈现起起落落趋势,稳定性不强,这在一定程度上隐藏了金融风险。但从图2可以看出2011年以巴塞尔协议Ⅲ为基础的“新资本监管标准”的提出与引入,使国有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普遍提高,基本达到监管的要求,大大的增强了银行抗风险的能力。

(三)“新资本监管标准”对我国国有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影响

“新资本监管标准”按照国际可比性的要求,明确了资本充足率计算规则。一是根据第三版巴塞尔协议关于监管资本定义的新规定,审慎确定监管资本的构成,维护资本工具的质量,提升各类资本工具的损失吸收能力。二是扩大风险覆盖范围,审慎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第一,重新确定了各类资产的信用风险权重体系,既体现审慎监管的内在要求,又兼顾国内银行的风险特征;同时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第二,在市场风险方面,“新资本监管标准”要求所有银行必须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并允许银行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第三,“新资本监管标准”首次明确提出了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并适当提高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确保监管资本要求的审慎性。“新资本监管标准”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将资本管理纳入银行全面风险治理框架,资本规划应与银行发展战略相协调。“新资本监管标准”依据资本充足率水平不同,将商业银行划分为四大类,并规定了随着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监管力度不断增强的一整套监管措施;“新资本监管标准”实施后,商业银行若不能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将被视为严重违规和重大风险事件,银监会将采取严厉的监管措施。新的分类标准符合国内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远高于最低资本要求的实际,标志着我国资本监管的重点将转向达到最低资本要求但未满足全部监管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新资本监管标准”还进一步提高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标准,有助于强化市场约束的有效性。

篇8

    「关键词国际金融一体化、金融自由化、跨国银行、监管

    国际金融一体化(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tegration)和金融自由化(deregulation)是当今国际金融领域最引人瞩目的两大成就。尽管在亚洲金融危机中曾受到一些非议,但二者作为国际金融领域今后的主流发展趋势,是得到大多数金融监管当局、银行从业者和经济学家认同的。在国际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中,跨国银行 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同时金融一体化、金融自由化也给跨国银行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金融自由化放宽限制竞争的规则,充分发挥跨国银行的“觅利”功能;金融一体化则扩大了跨国银行的经营空间,使其能在全球范围内调度资金,经营各种业务,不受国界的限制。但金融一体化、自由化是一柄“双刃剑”,在使跨国银行获得上述好处的同时,它也破坏了既有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增加了跨国银行的经营风险,给目前的跨国银行监管体制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

    一、 全球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对跨国银行业的“双刃剑”效应

    跨国银行无疑是国际金融一体化与自由化浪潮的积极推动者和最大受益者。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所蓬勃兴起的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很大程度归因于跨国银行业的不懈努力和强大压力。政治学家一再宣称,银行监管机构已形同虚设,沦为银行业的代言人;许多经济学家以所谓的“需求理论”来分析跨国银行监管的意义,他们认为银行监管作为制度供给方,是银行业发展需求的产物,因而银行业不断向全球各地扩展业务的需求将决定银行监管的弱化和放宽。2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和1997年达成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均加剧了这一趋势。跨国银行因此赢得了良好的发展氛围和发展机遇,获得了巨额的利润,但在跨国银行业空前繁荣的“泡沫”下,充满危机的暗流正在悄悄地酝酿,并和诸多因素结合在一起,最终导致了世纪末的一场金融灾难——亚洲金融危机。因此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汹涌的背景下,跨国银行业机遇与挑战并存,利润与风险同在,具体而言,这种“双刃剑”效应主要体现在如下五大方面:

    (一)金融管制的放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跨国银行利率风险的增加。利率风险是因市场利率剧烈波动而使银行遭受损失的风险。在金融自由化盛行之前,利率风险的发生机率极小,这是因为金融监管当局几乎对所有的金融业务实行分业经营并对存款利率设置上限(ceiling),这在很大程度上扼制了利率的上涨,减少了利率风险。但进入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金融领域放宽管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大多数金融监管当局不得不取消了存款利率的封顶制度,同时金融分业经营的界限也被突破,银行跨营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情形比比皆是,金融领域内的竞争日趋白热化。3其结果是:利率封顶藩篱的撤除和金融分业经营管制的放松,使各银行间形成利率竞争,竞相以高利率吸收社会闲散资金,而为了支付高利息成本并获得高利润,银行往往将资金投入高收益的金融创新项目,但随即而来的往往是高风险,如此便形成了高成本——高收益——高风险的恶性循环。4

    (二)金融管制自由化使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放宽了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减少了对外资银行的经营限制,固然有利于资金资源的国际配置,发展中国家金融服务水平的提高,但也使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安全受到潜在的威胁。跨国银行对外扩张的动因追逐高额利润,与发展中国家引入外资提高本国金融服务水平的目标并不总是一致的。为了谋取更高的利润,跨国银行往往凭借其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的优势,设法逃避东道国的监管,发展法律所未规范的业务。而东道国监管当局由于监管技术落后,监管信息闭塞,难以对跨国银行实行有效监管,因而出现所谓“监管落空”的局面,这样就使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安全出现了隐患,而在一定条件下,这种隐患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就会爆发严重的金融危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拉美及东南亚等处爆发的金融危机均与跨国银行的规避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

    (三)跨国银行的金融创新活动使银行“表外业务”5剧增,增加了跨国银行的衍生性金融风险。表外业务剧增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银行为了满足监管部门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必须拓展额外的财源;二是由于大量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传统的银行业务,是金融业竞争激烈,跨国银行利润率下降。于是跨国银行为了维持其股本与资产的报酬率,必须发掘资产负债表以外的新业务,这样既可以避免资本要求,又能获得丰厚的佣金收入。目前较为普遍的表外业务有贷款承诺、商业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和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其中尤以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发展最为迅猛。截止1994年底,跨国银行在全世界的OTC衍生交易(场外交易)余额已高达12万亿美元。由于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以小博大”的杠杆作用,即交纳少额保证金即可以从事数倍于保证金数额的业务操作,收益高风险亦大,若操作不当极有可能酿成无法挽回的后果。近几年震惊世界的几起金融破产、亏损案件,如1994年加州橘郡基金破产、1995年巴林银行倒闭、大和银行亏损事件等,均因从事衍生性金融交易所致。

    (四)国际金融一体化和金融管制自由化掀起了跨国银行的并购浪潮,对传统的银行监管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首先,银行业的兼并加强了跨国银行业的集中程度,银行业的集中固然一方面可以从规模和总量上提高银行的抗风险能力,但另一方面这种超级银行也容易因风险管理不当而积重难返,因为这些超级银行涉及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一旦酿成风波,对金融体系乃至整个经济体系都将造成破坏性的影响,这就是银行业所说的“太大了以至不能破产”(too big to fail );其次,跨国银行业的兼并浪潮是全球金融竞争进入了垄断竞争阶段,经过并购后重新组合的大型银行拥有垄断优势,但其面临的来自其它大银行的竞争会更加激烈,与此同时,在大银行夹缝中求生存的中小跨国银行将面临着严重的生存危机;再次,跨国银行业的兼并在推动银行规模扩大的同时,也逐渐淡化了银行业与证券、保险等行业的界限,跨国银行兼营证券、保险业,固然有利于银行实施全能化和多样化经营,实现所谓“金融超市”(financial supermarket)的蓝图,但同时也使跨国银行的风险来源增多,风险的预测力和评估效果下降,风险的破坏力剧增,此外,由于银行业与证券、保险等行业存在着利益冲突,跨国银行跨营他业实际上也打破了证券、保险业固有的竞争秩序。

    (五)国际金融一体化将全球各地的金融市场连为一体,为跨国银行节省了交易成本,加之银行业务电子化、网络化以及现代通讯手段在银行业务中的应用,使跨国银行的经营效率大大提高,但各国金融市场的联系越密切,它们相互依赖的程度也就越深,在全球支付与清算系统中,一旦某家银行出现问题不能及时清算,必然会造成“多米诺骨牌式”的连锁反应,理论界有学者将这种波及效应称为“系统性风险”。近年来,美国大陆伊利诺斯银行、英国巴林银行、日本大和银行的危机都曾造成类似的链式反应,引起跨国银行界的极大恐慌。

    二、 传统跨国银行监管方式的缺失

    上述“双刃剑”效应只是折射出跨国银行业的“市场失灵”现象,如果金融监管当局能因应全球金融一体化和自由化的浪潮,及时改弦更张,更新监管措施,以“看得见的手”调控失灵的金融市场,仍然可以实现跨国银行业的安全、稳健、高效运营。但是,由于金融监管总是滞后于被监管者的金融创新,加上金融监管当局创新监管的意识淡薄,导致对跨国银行的监管频频出现“落空”局面。一般认为,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依其监管的范围和方式可大别为三类:国别监管、国际监管和银行内部监管。笔者便从三种监管模式着手,研判传统跨国银行监管方式的缺陋。

    (一)国别监管的“各自为政”难以应对跨国银行的扩张潜力和规避能力。国别监管系指在一国范围内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主要体现为一国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在金融国际化趋势产生之前,国别监管曾是对跨国银行唯一的监管方式,在国际金融一体化浪潮高涨的今天,国别监管仍是许多国家对跨国银行实施监管的主要方式。根据邓宁的国际生产综合理论,跨国银行的发展得益于其拥有的三大优势,即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区位优势。6所有权优势主要以无形资产的形式出现,包括对经营技术的垄断、产业组织的规模效应、丰富的人才资源、以优惠条件获取资金来源的渠道等,所有权优势可以降低银行的融资成本,使银行获得可靠的资金来源,并形成规模经济。市场内部化优势是指跨国银行可通过其控制的内部市场(海外分支机构)获得资金、技术、信息、管理方式和经验等,以降低交易成本,获得竞争优势。区位优势因素不仅包括要素禀赋,而且还包括文化、法律、政策及制度环境等多种因素,跨国银行可通过区位条件优越的国家经营业务而获得利益。跨国银行的三大优势使其拥有得天独厚的扩张潜力和规避能力,给单一国家的金融监管增加了难度。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国际银行业的动荡不安说明了单一的国别监管以难以应对国际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冲击。

    (二)跨国银行的监管方兴未艾,仍有许多问题有待完善。1974年西德赫斯塔特银行与美国富兰克林银行相继倒闭所引发的国际性震动是发起跨国银行监管的肇因。1975年2月,在国际清算银行(BIS)的主持下,以十国集团为核心的央行行长成立了“银行业监管实施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Banking Regulations and Supervisory Practices),即所谓的巴塞尔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75年2月了《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简称《巴塞尔协议》。该协议的宗旨是制定国际合作监督的原则,按照股权原则确立分行、多数股子银行、少数股子银行的定义监督银行的流动性、清偿性、外汇活动及其储备。《巴塞尔协议》的诞生,被理论界认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它标志着一种全新的监管方式——跨国银行国际监管的产生。7

    但经过几年的实践,匆忙出台的《巴塞尔协议》逐渐暴露出一些重大缺陷,集中体现在跨国银行的监管缺乏统一标准,各监管当局的责任分工不明确上。以1982年意大利安布鲁西亚银行破产为契机,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对原《巴塞尔协议》作了修订,在继续强调任何海外银行都不能逃避监管的基础上,创设了“并表监督法”,强调各国监管当局之间应进行积极的合作,并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的权责作了较为详尽的划分集中体现在对分行、子行、合资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和外汇头寸方面进行合作监管和合理分工。8但修订后的《巴塞尔协议》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协议》回避了最后贷款人问题,监管责任与最后贷款人责任是否应当保持同一,在《协议》中未有体现,各国分歧很大;第二,国际监管并无可供实际操作的标准,《协议》只是提出抽象的监督原则和职责分配,而对监管的主要内容如流动性、清偿能力、外汇活动与头寸等,都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监管标准,使国际监管形同虚设;第三,并表监督法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该方法要求母国和总行对海外机构的一切风险承担责任,因而实际上鼓励了东道国为吸引外资而放松对跨国银行的管制,此外,跨国银行只要在自己的全球网络内部巧妙调拨和运用资金,即可规避并表监管,从事投机活动,使并表监管的目的完全落空。

    (三)传统的跨国银行监管方式对银行内部监管并不重视,各跨国银行对内控机制的建设各行其是,缺乏科学、统一的风险测量标准。传统的跨国银行监管方式立足于运用法令、政策或惯例的力量,从外部划定整齐划一的监管措施来防范和控制银行体系的风险。其风险防范的重点是信用风险,并主要通过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来达到这一目的。但随着以金融衍生品为代表的表外业务的迅猛发展,银行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也发生了变化。由于银行持有衍生商品头寸的期限较短,因此由利率、汇率或其它价格发生不利变化所引起的市场风险要比信用风险更为突出。而防范市场风险的最佳途径就是在银行内部设立第一道屏障——内部风险预防和控制机制(以下简称内控机制)

    在传统银行监管方式下,各跨国银行对内控机制的认识尚处于自发阶段,由于缺乏权威部门颁发的统一风险评估标准,各银行或是无所适从,或是各行其是,风险监控不利导致表外业务风险扩张的案例不胜枚举。1995年2月,著名的巴林银行(Barlings PLC)由于交易员超过授权额度,蓄意隐匿交易,造成日经225指数期货亏损10亿美圆,巴林银行资不抵债,被迫清盘。有些专家指出,像此类风险,从外部监管角度是难以查知和实施有效监管的,若有一个较为完善的内控机制,巴林银行是完全可以纠正交易员的违规行为,抑制风险的蔓延的。但是巴林银行的内控机制流于形式,其交易员身兼交易与稽核二职,根本不能有效实施监督稽核职能,最终造成了无可挽回的后果。9因此,内控机制的建设须与外部监管并举,在某些领域甚至可以发挥外部监管所无法达到的效果。但银行监管当局长期存在的“以我为主”的监管作风,无疑阻碍了跨国银行内控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三、 跨国银行监管的发展趋势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国际银行业的动荡不安使各国监管当局深刻认识到更新跨国银行监管措施对稳定国际金融市场的重要作用,于是主要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采取了一系列举措,试图改变各自为政的监管方式,探求对跨国银行实施综合性监管的新思路。

    (一)跨国银行市场准入条件的趋同。

    发展中国家在跨国银行准入条件问题上,一直存在着泾渭分歧,这种分歧,实际上是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在根本利益上的冲突。发达国家强调竞争机会均等,即应保证跨国银行和东道国银行获得均等的竞争机会,并以严格的互惠标准(镜像互惠)为筹码,要求发展中国家大幅降低准入条件。发展中国家出于保护本国金融业的目的,对准入问题采取审慎的态度,以“最惠国待遇”为准入的基本原则,规定严格的准入条件,迫使跨国银行知难而返。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有力地推动了金融自由化的进程。一方面,跨国银行在发展中国家新兴市场的发展潜力和盈利机会的吸引下,纷纷向这些国家拓展业务,甚至通过“院外集团”(Lobbying Group)游说本国政府,向发展中国家施压迫使其开放金融市场;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国民经济高速增长与金融体制相对滞后的矛盾愈来愈突出,也迫切需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的步伐,加上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开放金融市场的问题终于摆上了发展中国家的议事日程。

    经过长期的谈判与磋商,乌拉圭回合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议》发达国家认可了银行准入在多边体制中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发展中国家亦同意按照谈判所确定的具体承诺,给予外资金融机构国民待遇。GATS作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各自主张的折衷,反映了国际上对跨国银行准入条件趋同的倾向,即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认识到应考虑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逐步自由化的原则,有选择有步骤地放宽跨国银行的准入条件。

    (二)普遍重视对跨国银行的合并监管。

    长期以来,跨国银行为开拓市场而进行的金融创新和监管者为防范风险而进行的监管活动,形成了国际金融市场不断演进的博弈过程。跨国银行为逃避各国金融法规的管制,规避利率、汇率风险,大规模地开展金融创新尤其是表外业务。与此同时,跨国银行为实现其全球战略,不断地掀起银行业的兼并浪潮。银行业的兼并在推动银行规模扩大的同时,也逐渐淡化了银行业与保险、证券等行业的界限。跨国银行的上述活动加大了单一国家监管的难度,造成了“监管落空”的局面,对国际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造成了威胁。

    由于《巴塞尔协议》的执行问题重重,为统一金融监管当局对合并监管问题的认识,1992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监管国际性银行集团及其跨国分支机构最低标准的建议》(以下简称《巴塞尔建议》),其主要内容包括:跨国银行应处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合并监管之下;跨国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母国及东道国监管当局的双重认可;母国监管当局有获取跨国分支机构信息的权利;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认为上述条件未被满足,则可严格控制或禁止这类银行设立分支机构。1997年初,巴塞尔委员会又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其中23条到25条专门强调对跨国银行的合并监管。《核心原则》确定母国监管者的责任是必须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对银行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进行充分的监测,并要求其遵守审慎经营的各项原则。东道国监管当局的责任是必须要求外国银行按照东道国国内机构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即对跨国银行实行国民待遇。此外,《核心原则》还强调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者必须建立联系,共享信息,以杜绝跨国银行的内部交易。

    (三)由单一的信用风险监管走向全面性风险管理,市场风险正逐步引起各国监管当局的重视。

    信用风险(Credit Risk)是指交易对象未能履行债务的风险,早期曾是银行业的主要风险。但是随着银行国际化的增强和国际金融业务的不断拓展,尤其是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为代表的表外业务蓬勃兴起,单一信用风险的监督机制开始显得捉襟见肘,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国家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系统性风险等各种风险实行全面管理,已成为国际银行业监管的一个重要趋势。其中,对信用风险的监管已成为国际银行业风险监控的重点。

    1996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在认真听取了市场参与者和成员国央行的意见后,正式公布了《测定市场风险的巴塞尔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市场风险作了明确的界定:市场风险即由于金融商品价格的变化而引起的对持有这些金融商品敞口头寸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构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补充协议》还制定了全球统一的估测跨国银行市场风险的定量标准,即“风险额”概念(Risk Value)。风险额是一个统计学上的概念,是指在一定的可信度内,在未来某个时间段由于所持有的金融商品市场价格的潜在变化所可能引起损失的最大值。《补充协议》还根据不同的金融市场交易规定不同的风险权数或资本要求比例,以引导跨国银行从事低风险的金融交易,从而达到降低市场风险的目的。总体而言,《补充协议》对跨国银行市场风险的监管给予了充分的重视,特别是引入了“风险额”作为银行使用内部模型计算市场风险的直接工具,进一步促进了国际金融风险管理技术的发展,这对于防范金融风险尤其是跨国银行表外业务的市场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四)在监管方式上,强调对跨国银行的持续性监管。

    为了实施“有效的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对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作了进一步改进和规范,明确提出对跨国银行的持续性监管安排。《核心原则》指出,持续性监管手段应包括某种形式的现场和非现场稽核,监管者必须具备在单一和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计报告和统计报告的能力。《核心原则》对传统的以非现场稽核为主的跨国银行监管方式提出了质疑,认为单纯依靠非现场检查难以反映银行的真实经营状况,应将监管人员关注而报表反映不出的问题付诸及时的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审计对监管信息进行核实。为充分实施对跨国银行的持续性监管,银行监管者(包括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者)必须与银行管理层保持经常性的接触,全面了解该机构的经营状况。

    (五)重视跨国银行的自我约束,完善银行风险的内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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