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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区别,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关健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财产犯罪 辨析
女企业家兰州赢得官司青岛被判无期引发争论。四五年前签下几份合同,甘肃女子乔红霞在甘肃两级法院打赢了与青岛澳柯玛公司间的经济纠纷案,争到了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然而两年后,乔红霞在青岛中级法院被指控变造、伪造这些合同,以刑事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笔者下文将予以探讨:
一、经济犯罪概念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二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活、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笔者赞同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经济纠纷概念和财产犯罪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活动中,各民商事主体由于各种经济活动而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因而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责任,经济犯罪是须要制裁的犯罪行为,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是损失的赔偿;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经济犯罪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我们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有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
财产犯罪指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用、挪用、毁灭公私财产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侵犯财产罪的构成特征,即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用、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要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活经营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这些罪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界限以及这些罪的法定刑。
三、经济犯罪区别于经济纠纷、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及三者辨析
1.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
(1)该类犯罪的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该类犯罪显要的特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件,是划分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但还没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该类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大部分是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4)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都表现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
2.三者区别及相关案件探讨
实践中某种行为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不是一件容易区分的事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常常相混淆。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解决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公安部曾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过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那么如何来区分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笔者认为首先要从概念中把握准确,紧扣民事刑事实体法,这是我们区别二者的基础。要搞清楚一些概念,如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合同欺诈,是以欺诈行为以达到欺诈目为目的,以合同为手段,以合同的订立,履行为途径不公开地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经济欺诈应当说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合同欺诈是一种当事人的故意,这种故意并不是一种非法占有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恶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欺骗。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以骗取钱财为签订假合同,钱款都手后,毫无履行职意,这是合同欺骗,而在虚构过程中,一方弄虚作假骗取信任,目的是签订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但仍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利益,应为合同欺诈。2.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货款,供自己从事其他活动,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开初就不是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过其他方面盈利后还款,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违法活动。因其主观恶性尚不足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有些案件双方从各自角度出发,本是一起民商事纠纷案件,受害方为了最大限度挽回自己的损失,不惜违背案件的事实,想方设法将案件当作刑事案件来报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保护意识方法的匮乏,可能当作民商事纠纷案件来提讼。
例:乔红霞案件:乔红霞,今年37岁,甘肃秦安人。1997年3月至99年6月间,乔红霞以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数份购销合同,为澳柯玛集团在兰州、秦安等地销售家电。合作过程中,双方因货款及返利问题产生纠纷。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乔红霞偿付货款600余万元。后该案转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3月,乔红霞以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欠其返利款为由,向兰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兰州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偿还乔红霞多付的货款、折扣款其返利款共计1557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青岛中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乔红霞向该院提交的合同中有编造、添加的嫌疑,于是将案件移交青岛市公安局展开刑事侦查。2002年11月5日,乔红霞被逮捕。2003年11月,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以欺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0万元。乔红霞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院。此案经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青岛中院对乔红霞的有罪判决,发回青岛市中院重申。为避免司法公正受地方保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乔红霞案由天津司法机关管辖。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乔红霞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条件,将案件退回青岛公安局。2005年10月14日,乔红霞被青岛警方从天津押回青岛。同年12月14日,青岛公安局对乔红霞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今年6月14日,公安局又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乔案引起了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专家认为,同一事实,不可能既属于民事纠纷,又属刑事犯罪。这是百姓看来都极为简单的道理,而在一些权力机关却成了不解的难题。这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公权的滥用。个别权力机关把法律赋予的权力无限放大;二是一些执法者把法律当成他们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三是地方保护根深蒂固;四是权力机关拒绝接受各方监督;五是不尊重人权。专家还注意到: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对此,专家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并指出:最高人员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当前我国对诉讼诈骗不宜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在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也很担心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生效的民事判决,从而进一步给地方保护主义可乘之机。
直到2008年初记者才获悉,备受全国关注的“乔红霞案”有了新进展,青岛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解除了对乔红霞的取保候审,羁押5年之久的乔红霞终于重获自由。
行为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如普通欺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需要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侵犯的客体和客观行为表现方面不同。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一些劳务诈骗虽然也签订了劳务合同,从客体和客观方面去分析,应定诈骗犯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当然经济纠纷与财产犯罪的区别也是通过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的。
例:2005年至2006年3月,张某购买了李某的水泥,张以水泥质量问题为由,欠下李某水泥货款14.2万元,李某多次催要不成,2006年9月4日11时许,双方在某茶楼协商未成,李某不顾张某阻拦将张某本田轿车开走。该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公安机关应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建议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抢劫罪必须要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统一,债权人占据债务人的汽车,其目的是为了索债,其客观目的不是为了占有其财产。实践中同类事情很多,债权人往往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对此,一些基层办案单位在接到报案后,对其应如何处置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认为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不予立案,有的却立了案。
当然实践中有许多经济纠纷案件同时涉嫌经济犯罪,也就是常说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本文章篇幅所限,就不再展开讨论,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掌握好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那么就能够更好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高铭喧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制度及理论基础
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以下几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是20__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以上五个司法解释即是目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从实践的情况来看,以上几个司法解释明显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1、没有形成协调一致的司法处理方式。对于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究竟是应该"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上述五个司法解释的态度并不一致。从前四个司法解释来看,在强调"先刑后民"的同时,也强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刑民并行",虽然"刑民并行"案件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但在第五个司法解释中,则片面强调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与前四个司法解释的态度并不一致。2.部分条文界定不清,操作性不强。在"先刑后民"时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是驳回、不予受理还是终结诉讼,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这类案件法律文书的体例、格式也都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3.部分规定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架空或否定。
二、"刑事优先"适用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正确理解适用"刑事优先",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结。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如果过分强调"刑事优先",也容易走向另一极端,导致被害人权益保护不足,尤其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不甚理想,司法地方化明显,不分缘由适用"刑事优先"可能适得其反。
(一)立法缺陷:缺位与冲突并存
1、先天理念缺位: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不足
如前所述,"刑事优先"突出国家本位,在程序设计中强调刑事的主导地位,公权优先性,被害人的权益附属于国家利益,可有可无,从而导致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严重不足。该制度设计在先天理念上的缺位导致了:1、被害人诉权无法得到保障。有的被害人多次向法院,但法院每次均以不属民事纠纷而具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向有关机关刑事告诉,结果却又被告知系民事纠纷,各单位互相推诿,使被害人无所适从。2、案件被长期搁置。刑事侦查权由侦查机关行使,法院无权干涉侦查机关的侦查进度,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长期不作答复,使民事案件长时间受制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进度。3、民事案件长期被中止。由于刑事案件尚未建立缺席审判制度,一旦被告人没有到庭,那么刑事案件就会被中止,则相关的民事案件,必须等刑事案件被告人到庭后,才有望审理,从而导致案件长期"悬挂"。
2、现行司法解释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98年《规定》是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这个规定明确了刑民交叉案件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处理的原则。但是在适用"刑事优先"的标准问题上,98年《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确立的是"同一法律事实" 标准,而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显然确立的又是"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同一个司法解释,竟然存在两个"刑事优先"适用标准,立法不够严谨,在司法实践中也导致办案人员无所适从。
显然,"同一法律事实"与"同一法律关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同一法律事实"在不同法律规范的评价下,会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如一个侵权事实,一般形成侵权法律关系,但放在《合同法》的视野下,亦可能是一个违约法律关系。如司机故意造成乘客受伤案,司机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是犯罪行为,乘客以司机侵权为由要求赔偿,则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乘客以违约为由要求赔偿,那么违约行为,与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实际上,都是基于司机侵权这"同一法律事实"。而且,严格意义上讲,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刑民交叉案件根本不可能有"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以是否系"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刑事优先"的适用标准尚值得商榷。
3、审级制度不同造成事实认定冲突
我国 刑事诉讼法跟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同的级别管辖标准,一般情况下由于适用范围不同,两者并不会导致冲突。但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因既涉及刑事案件的审理,也涉及民事案件的审理,这种冲突就比较明显。以我国目前发案率较高的知识产权犯罪为例,民事纠纷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立法初衷在于知识产权纠纷是一种专业、技术性强的疑难复杂案件,只有知识储备好,审判能力强的较高级别法院法官才能胜任;然而,大量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规定,一般都由基层法院审理。
由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高,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往往是民事案件中的免证事项,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较高级别法院民事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时,必须适用下级法院刑事法官认定的有关事实,这在逻辑上陷入了两难困境。而且在类似案件审理中,经常碰到这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向中级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另一方因与地方司法机关比较熟悉而同时在地方司法机关提起刑事控告,地方司法机关可能作出"违心"的事实认定。
4、无罪判决中有关事实认定的冲突
"刑事优先"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事纠纷中具有当然的证明力,这样在刑民诉讼中会造成事实认定的冲突,其中也包括无罪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的第一、二、三、五、六项都可能涉及到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认定,该事实认定也可能成为今后对其民事纠纷判决不利的依据。
这产生了一个新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罪判决被告人不享有上诉权,但是无罪判决被告人不具有上诉权好象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逻辑。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使对其民事部分审理不利,被告人也不会上诉,虽被告人内心想要上诉,但出于担心上诉行为可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更为不利的判决而放弃上诉,这也就是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然而,根据我国现在法律规定,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无罪判决认定的事实,却成为民事判决中免证事项,如果再搀杂前述审级制度造成的事实认定冲突,这就更为不合理。
(二)适用困境:滥用"刑事优先"制度
1、人为制造假案,拖延民事诉讼
在经济纠纷当中,有的民事案件被告,在得知原告向法院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故意向有关机关控告,通过"努力",有关机关也竟然对案件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于是告知法院,称该经济纠纷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有关机关正在侦查,要求法院暂缓审理。而法院可能凭有关机关出具的立案凭证,作出了对原告十分不利的中止审理,客观上导致了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审理。
2、个别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地方、部门利益
98年《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条规定虽然赋予法院对案件性质的审查权,但是由于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无法掌握案件的全部材料,在实践中,这种审查经常流于形式,而且也备受批评,主要还是依赖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认定,这就为公安、检察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提供了司法依据。如甲地法院在审理一起被告为乙地某大型企业的经济纠纷时,乙地的司法机关为了保护地方利益,而以该经济纠纷涉嫌犯罪为由,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3、导致民商事案件"执行难"
由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普遍适用"刑事优先",这样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原告无法通过及时来获得主动,无法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或是后也被无限期地中止,相关的民事保全措施因刑事案件审理的需要也不能得到适用。同时,刑事案件的审结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这就给债务人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提供了充分的条件,最后原告即使胜诉,面对的也将可能是一个一无所获的结果。
(三)职能错位:法官先定后审
法官消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要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审判权行使的消极性是区别于行政权的主要标志,也是确保法官"在发生争议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瘫的态度和地位,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98年《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赋予了法院预先审查判断的权力,法院在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并最终裁判前已经先入为主为案件定性,直接违反了法官消极中立原则,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
其次,上述规定也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法治国家,只有在法院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国家才能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然而98年《规定》却赋予法官未审先定的权力,直接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实际运行中,虽然在形式上侦查机关依然需要独立审查是否构成犯罪才能启动侦查程序,然而,由于法官享有案件最终裁决权,他的意见对侦查、机关无疑具有引导作用,对法院已经定性的案件,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容易走过场。假如侦查、检察机关或者最后的刑事法官,严格依法把关,做出了与民事法官不同的认定,一方面可能影响公、检、法三家关系,另一方面也可能影响法院自身的权威,使自己成为案件当事人批判的对象。
三、从实证主义角度:"刑事优先"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很多学者认为"刑事优先"是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原则,但笔者不敢苟同,"刑事优先"固然是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处理方式,但它还不能成为一项原则,只能认为是一项制度。理由很简单,原则应当是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领域需要普遍遵守并适用的,而"刑事优先"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品格,因为处理方式除了"刑事优先",还有"民事优先"与"刑民并行"。但这并不是否认"刑事优先"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如前所述,"刑事优先"不管是理念、还是实际运行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必须进一步地予以完善。
(一)理念重构:国家、社会利益与被害人利益平衡保护
"刑事优先"从一开始制度设计,理念上就偏重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保护,欠缺对被害人利益的有效保护。该制度虽有助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社会利益,但被害人的利益却并未受到重视,甚至因"刑事优先"而再次受到损害的可能,因此也成为许多学者批评的对象。
因此,应积极转变理念,引入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平衡保护的现代司法理念。换言之,在注重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被害人利益。在立法上要进一步完善"刑事优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按一定的标准适用"刑事优先",杜绝"刑事优先"的滥用。20__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对普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被害人享有选择权。该司法解释实际上隐含了一个命题: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只要不是严重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由被害人自行决定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突出了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本位。
(二)制度完善:立法与实务的规范化
1、98年《规定》的立法改进
"刑事优先"的规定主要见于98年《规定》,其中一些规定不符合审判实际,应予以改进。第一,98年《规定》确立了刑民交叉案件适用"刑事优先"的两个标准,应当明确将"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唯一的适用标准。第二,98年《规定》 第11条规定"裁定驳回"及第12条"退还案件受理费"均应改为"中止审理",待刑事诉讼审理结果出来后,民事诉讼再根据刑事诉讼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这样更能够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取消人民法院的预先审查判断权。确定一个案件是涉嫌刑事犯罪还是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的权力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而应最终取决于刑事诉讼的结果。具体做法,应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立案,作为启动"刑事优先"的前提,再结合"刑事优先"适用标准予以决定是否对案件中止审理。
2、"刑事优先"适用标准规范化
"同一法律事实"应作为"刑事优先"适用标准,那么如何准确把握"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事实"不能机械理解为法律事实的完全重合,而是指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的关联程度紧密性。刑民交叉案件的关联具体分为:主体关联、事实关联和标的物关联。
对于主体关联的案件,因其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与原、被告的重合,故可分开审理。事实关联有两种情况:一是事实存在重合(包容),另一种是事实存在交叉。对于事实存在重合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刑事优先",对于事实存在交叉的案件,不一定属"同一法律事实",不一定要"刑事优先",因为交叉事实可能并非案件的关键事实。对于标的物关联的案件,指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又成为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则原则上应"刑事优先"。如车辆是诈骗所得,又成为买卖纠纷争议的标的物,这时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车辆的所有权确定有赖于诈骗行为的认定结果。
实际上,从关联性的角度分析,是否应一律适用"刑事优先"还存在困难,"同一法律事实"的实质应是指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否会对民事案件的关键事实的认定有影响,进而影响民事责任的确定。如果无论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作出何种认定,都不影响民事诉讼对民事要件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民事责任的确定,则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不需要适用"刑事优先"。
3、"刑事优先"适用的例外情形
第一,在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在逃或下落不明时,刑事诉讼只能中止。当有其他应当或愿意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的情况下,若机械适用"刑事优先",则可能迫使被害人受到"双重伤害",即看不到刑事正义,又得不到民事保护。因次,为避免此种情况,可以先行对民事案件缺席判决。同样,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或下落不明,也可以先进行民事诉讼。
第二,适用"刑事优先"的案件,为了防止难执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案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先予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因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扣押有关物品、冻结存款等的规定,但这些手段目的是为了案件侦办的需要,与以保证将来民事判决顺利执行为目的的财产保全有着质的区别,所扣押物品、冻结存款的范围远小于财产保全的范围。
(三)性质分析:法律事实的刑民之辨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实,如属"同一法律事实"中的法律事实完全重合(包容),那么应进行法律事实性质分析,是构成刑事案件、亦或是民事案件,还是属于刑民交叉案件,以正确适用"刑事优先"。
1、法律事实的基本形态
刑民交叉案件"同一法律事实"中的法律事实重合(包容)有四种基本形态:一是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侵权事实交叉。民事侵权事实主要由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组成,这些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些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基本相一致。二是刑事法律事实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事实的交叉。刑事法律事实与无因管理的交叉,要数违反被管理人意思的不适法无因管理与侵占罪构成要件的交叉最为典型。不当得利因其具有开放性,更有可能与刑事法律事实交叉。三是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违约事实的交叉。违约行为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民事违约行为的外征与某些犯罪主、客观方面彼此吻合。四是某些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合法行为的交叉。
2、法律事实的界定
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界定方法主要有三种:民事规范分析法、刑事规范分析法、综合分析法。
民事规范分析法。主要根据民事规范审查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中内含的民事要素是否可以成为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如果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能够支撑犯罪成立的要件,那么两者之间具有印证性。当从民事规范角度看,民事要素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不具有印证性时,可以判断该起刑民交叉案件,纯属民事纠纷。只有具有印证性时,才可进一步审查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民事规范分析法主要分析具体案件的民事主体、民事内容、民事客体,是否与刑事犯罪主体、客观方面、客体一致。
刑事规范分析法。根据刑事规范,全面地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中刑事要素是否符合犯罪的概念、构成,准确把握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的刑事要件,进一步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构成刑事规范上的罪过,从而认定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是否为犯罪事实。运用民事规范分析法,一般可以解决主体、主体行为以及主体行为侵犯的法益方面的事实问题,但对主观方面,必须借助刑事规范分析法,才能明确行为人有无刑法意义上的主观罪过及其深浅程度。通过民事规范分析法,一旦可以确认民事关系诸要素与犯罪构成诸要件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时,即可从行为构成要素的"数量"和"顺序"两个方面分析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有无或深浅,当其主观恶性达到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程度时,即构成犯罪,反之则仍属民事案件。刑事规范中犯罪构成要素的"数量"规定,主要是指我国刑法规范中数额犯罪和情节犯罪的认定。刑事规范中犯罪构成要素的"顺序"规定,主要是指通过行为构成要素顺序的分析,以准确把握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中行为与其他事实相互作用的方式及相互的主次地位等,据此分析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有无或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从司法实践看,要特别审查行为时的附随情状,即要结合行为的背景考察行为的动机与目的。
综合分析法。在运用民事规范分析法与刑事规范分析法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时,不能单独适用其中一种方法,或运用两种方法但却分开机械考虑问题,而应综合运用,综合分析。不仅要综合运用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还要综合运用刑事理论与民事理论,将刑民交叉案件放在刑民视野下,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四)事实冲突:刑民裁判中法律事实认定的统一
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涉及不同审级法院作出的刑事或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而且这种认定经常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如前后两个判决均为民事判决的情形下,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是,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生效裁判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而不必等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正确认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实,有利于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
刑民交叉案件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力问题,并不像单纯的两个民事案件那么简单,因为刑民两种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样。刑事诉讼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只要"高度盖然性"即可。有学者认为,无论前一判决为民事判决还是刑事判决,前一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后一判决原则上应当适用,至少应当参考。但笔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的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力,要区别不同的情形,不能一概论之。
1、刑事判决在先,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则上应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理由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具体可分为两个方面:(1)刑事诉讼中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项。但当事人举出相反的证据,如果能够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外。(2)刑事诉讼中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在刑事宣判无罪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把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运用到民事诉讼当中,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刑事责任,不等 于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无罪判决是建立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成立的情况。应当注意的是,无罪判决中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认定,也不能一概成为免证事项,而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因为无罪判决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2、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援引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但由于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总是围绕着"权利"与"义务"而展开,而刑事诉讼总是围绕着"罪"与"罚",两者证明对象的不同,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刑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判决,但不受民事判决的约束。"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仅具有"书证"意义,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而且要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被其后的刑事判决。对这种情况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判决予以纠正。同样,对于前一个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在后一个民事诉讼中确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错误,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审级制度造成的事实认定冲突,可以从统一刑民案件的受理级别予以解决。
认知脑电测谎的技术优势
(一)直接记录大脑对刺激材料认知加工过程的脑电位特征,提高了准确性
传统的心理测试工具是多道生理记录仪,通过提问一些问题让被测人作出回答,记录与外周神经系统相关联的呼吸、心血管活动、皮肤电变化等生理指标,通过比对分析被测者对不同问题的反应图谱,对被测者作出与案件是否相关的判断。认知脑电测谎不是对被测人外周神经系统控制的各种生理指标的记录,而是直接记录被测者大脑对所呈现的案件相关或无关的刺激信息认知加工的脑电特征,通过比对被测者对不同性质刺激的脑电位在潜伏期、波幅以及波面积的差异从而作出判断。人类具有对外界刺激产生反应的能力,对所受到的刺激首先是识别,然后确定做出反应,这一识别———判断过程主要是在人的大脑中通过发放生物电并在神经细胞之间彼此传递、综合,最后给效应器官发出指令使其执行才得以实现的。认知脑电测谎就是直接记录大脑认知加工所引起的大脑电位的变化,是对人的认知活动的直接监控,能有效提高测试准确率,降低假阳性。
(二)同步记录大脑对刺激材料加工过程的脑电变化,具有锁时性
认知脑电测谎是同步记录大脑对刺激材料的认知加工过程,将大脑呈现的脑电位变化记录下来,然后通过与行为数据的融合达到反应时间和脑电位的匹配,然后进行分析作出判断。在认知脑电测谎中分析的是刺激呈现后1000ms以内脑电位变化,能直接反映大脑对所呈现的刺激材料的认知加工,是对中枢神经系统活动的反应指标的锁时性记录。传统的生理多导仪是通过向被试提问,同时用多导仪记录在回答这些问题时皮电、血压、呼吸的改变。在此过程中由于受提问时间和个体的差异被测人在听到问题到生理反应之间会有一定的延迟,这些额外的因素会影响测试结果的准确性。与传统多导仪相比较,认知脑电测谎不需要对被试进行任何的询问,也不需要被试口头回答什么,只是通过呈现一些不同性质的刺激材料,让被测人对所呈现的内容做“是”“否”的按键反应,与此同时通过被测人头上所戴的电极帽及时地记录被测人对不同内容认知加工的脑电。通过比对脑电特征的差异来作出判断。
(三)不受生计数、声音等反测试手段的影响,难以伪装
认知脑电测谎中反映的是人在对刺激信息进行加工时脑活动的电生理变化。在显示不同刺激所诱发出的不同脑电变化的基础上,通过直接读取案件相关的脑电位变化,即得到无法伪装和隐藏的脑电位的波幅、波的正负极性、潜伏期等参数变化,然后把这些不同变化作为检测是否与案件相关的依据。这些参数的变化具有不易伪装的特性,其原因在于人的大脑当辨认出重要信息时,如嫌疑人所看见或听见的刺激与存储在其大脑中的犯罪细节部分相吻合时,大脑就会产生一种称为“编码与记忆相关的犯罪行为多参数脑电图反应(memoryandencoding-relatedmultifacetedelectroencephalographicresponse:MERMER)”。[3]在民事纠纷案中只有真实发生过的事实才能引发出特异性的脑电特征,而未发生的编造的事实则不能引发特异性的脑电特征。同时相关研究发现ERP欺骗检测的效果不受“计数”[4]、声音[5]等反测试方法的影响,该技术具有较高的抵御反测谎手段的能力。
(四)测试在基本无压力的条件下进行,结果更客观
在认知脑电的测试中,不问任何问题,只是让被试看计算机屏幕上出现的言语或图像信息,并对其做反应,而同时同步记录的脑电反应是无创无异样感觉的。测试的整个过程基本是在无压力的条件下进行的。测前的谈话是非常客观的,所有测试人员在情绪表现上都是中性的,无论被试是否具有所要调查的特定信息,测前谈话的目的只是为了了解被测人的身心状况,测试的意愿,案件的关键点等相关内容。这与传统心理测试的测前谈话有较大区别,不需要强化测试中对控制问题的反应。从测试之前到测试的中间环节,测试人员在基本无压力的条件下进行,这就减少了压力对情绪产生的影响,保证结果更客观地反映被测人记忆的真实情况。
认知脑电测谎在民事纠纷案中的可行性分析
(一)认知加工过程的不同可作为民事纠纷案分析的基础在认知脑电测谎中所依赖的是不同被测人对不同属性的刺激内容的认知加工过程存在差异,这主要表现在不同被测人在进行认知脑电测谎过程中的认知预备—状态—过程—结果选择上存在差异。[1]认知预备的不同表现在不同的应激水平会影响在对不同问题的认知加工敏感程度上,这反映在生理上的感官反应能力提高,对文字、图片等视觉识别速度加快,按键反应的速度提高等;认知状态的不同是指不同的被测人具有经历实施后的具有行为体验性的再认、通过媒体或他人等第三方获知感官性再认、以及陌认三种认知状态的不同;认知过程的不同表现在相同的认知作业下,不同被测人由于测谎动机、认知目的、以及对自己的主观要求的差异所导致的对问题的监控和做出反应的差异;认知结果的选择方面则是对于相同的一个问题,不同的被测人所与自己识别出的事实一致或是不一致判断。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必然有一方所坚持的观点是真实存在或实际发生过的事情,而另一方则是虚构的或是未曾发生的,属于主观臆造的事情。某一争论的焦点对不同的被测人其认知加工的过程会不同。相对于诚实被测人,他对所呈现的刺激是做正确的识别诚实的回答,而对于欺骗者来说则是做正确的识别错误的回答。在这个认知加工过程中就会综合以上几方面的差异,最终反映在脑电特征上。
(二)虚假记忆与真实记忆脑电位特征的不同可作为区分不同被测人的依据与大多刑事案件的认知脑电测谎不同,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测试中,不仅需要鉴别被试或者嫌疑人是否拥有某些记忆,还需要进一步分辨这些记忆的获得来源。对双方争执已久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可能对方也熟悉,只是性质上一方所持观点是事实发生的,而另一方是自己虚构杜撰的,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区分这些记忆的来源,从而作出合理的判断。建立在CIT理论基础上的大多数脑电测谎的解释比较适合于未被信息污染的刑事案件,但对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可能并不适用。在测试中让被测人对每个信息点的两种观点进行判断,其心理意义有三种:亲身经历的记忆、自己强调的虚假观点、对方的虚假观点。其中,亲身经历的记忆可以解释为自传体记忆,自传体记忆是关于个人生活的记忆。Conway(2003)做过一项关于回忆真实事件与想象事件的脑电研究,发现对真实事件和想象事件的回忆都激活了左前额叶,但想象事件的激活强度比真实事件要低。牟诹静[6]的实验研究表明,左侧额区在刺激后450ms~750ms时间内平均波幅和晚期负波波峰波幅能够区分真实与虚假信息,真实信息诱发的晚期负波比虚假信息更大,差异显著。韩志伟[7]的实验结果表明,左侧额区在刺激后550ms~800ms时间内的平均波幅和晚期负波波峰波幅能够区分自我信息与他信息,自我信息诱发的晚期负波比他人信息的更大,波形更为负向。这些研究提示,左侧额区的晚期负波可以区分事实与虚假信息。
认知脑电测谎在民事纠纷案中具体应用的思考
在对民事经济纠纷进行认知脑电测谎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编题的准确性
认知脑电测谎的刺激题目的编制是诱发特异性脑电特征的基础,通过刺激材料的编制可有效区分事实与虚假的信息。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可能是关于合同的签订,钱的数目、还钱的次数以及是否还过钱等各方面问题,通过对争议点的确定可明确事实发生与否,有效区分不同类别的被测人。第一,案件相关信息的选取。每个案子都有它自身的特点,作为测试人员如果不熟悉案情,就不可能编制出合适的题目,心理测试就不可能成功。所以,测试人员一定要熟悉案情,与民事纠纷案件的原被告双方进行深入的测前谈话,并与办案人员多交流、多沟通,必要时还要看卷宗,从而确定双方真正的争议点以及事情经过的具体细节。测试题目编好后,要与办案人员一起讨论,听取他们的意见。对测试中使用的关键案件情节要认真审查,做到客观准确。总的目标是在选取问题的质上能够反映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信息,在量上尽可能多地搜集与案件相关的关键信息,从而有效减小测试结果的假阳性概率。第二,案件陪衬信息的选取。认知脑电测谎中的案件相关信息的呈现需与陪衬信息混合,通过随机呈现,被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是”或“否”的按键反应。案件陪衬信息应与案件相关信息相似,但性质不同。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中对于一方来说的陪衬信息可能就是另一方的案件相关信息,这就需要在测前认真深入地分析案情,编制好合适的陪衬信息,从而为测试后期数据的处理分析提供依据。
(二)测试过程的严格控制
认知脑电心理测试和其他物证检验一样,有一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条件的测试只能得出错误的结论,因此应严格按照认知脑电测谎的程序进行测试。在测试前,测试人员一定要了解被测人的精神、身体状况,有无神经系统及精神疾病,有无脑部损伤史,视力或经矫正视力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认知脑电心理测试的条件。如果不符合,应当坚决不测。测前还要给以正确的指导语,打消被测人的怀疑和恐慌心理,保持良好的心理状态,能够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按键反应。正式测试前还要让被测人进行练习,从而克服由于测试按键的熟练度造成的影响。在测试中应尽可能保持测试环境的安静,测试过程不被打扰。在测试后应该及时将测试结果进行分类保存,为下一步的数据分析做好准备。
(三)测试结果的分析
民事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认知脑电测谎在数据上会存在差异,因其所呈现的内容不是知与不知,而是判断哪些是事实。在按照被测人自己的观点和对方的观点将EEG数据进行分类叠加,共获得两类ERP波形,即自己的和对方的观点的波形。随后,根据前人研究的结果,选取有代表性的左侧额区电极记录到的ERP数据用于分析,运用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进而对不同类别的ERP数据进行分类比较。如果双方被测人两类刺激均诱发明显的晚期负波,则重点比较两类脑电成分在500ms~800ms间平均波幅的大小。比较自己所持观点与对方观点在这段时间内的脑电特征差异,如一方被测人两类间差异较小,另外一方被测人两类间差异较大,则为典型的A欺骗、B诚实的情况,反之亦然。如果差异不典型,则需参考其他脑电特征。在此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认知脑电测试技术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测试结果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我们要客观地对待认知脑电技术所得出的结论。
(四)测试相关人员的专业要求
关于传统的心理测试人员的专业要求各国已经形成了较明确的要求,美国的测试中心要求测试人员必须接受三年的全日制学习,研究50个庭审案例;墨西哥法院要求测试人员至少有五年从事测谎的工作经历或接受过同等程度的训练并在测谎结果将作为证据在法庭提出的前一年时间里至少接受20小时的连续测谎教育。但关于认知脑电测谎人员的专业要求还没有形成完备的、明确的、系统的规范要求。作为一名测谎人员以上要求应该也是认知脑电测谎人员的最基本的要求,要具有相关的生理、心理、犯罪学方面的知识,有一定的测谎工作经历或测谎专业训练,能够熟练地实施整个测谎过程,有效地分析脑电数据并根据以往的实验及实案数据对测试结果进行科学合理的解释。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与特征
本文所探讨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较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专门用来解决标的额极小的民事纠纷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并非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相比起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使用范围特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上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且适用的诉讼标的额极小,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程序简便,审理形式非正式化。“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1]。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贯穿在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之中。例如,在审理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作证时可以不经过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状和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职权和裁量权。在小额诉讼中,法官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过法官的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四)低成本、高效率。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同时,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禁止律师诉讼。由于审判多数是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可以胜任。当事人得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
二、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在市场经济转轨、利益格局调整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农村纠纷解决呈现出新的特点:一是小额钱债纠纷在农村经济纠纷的比重比较大,而且呈上升趋势。近年来,随着中央和地方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我国农村经济得到长足的发展,村民间的商业经济交往活跃。村民间的借贷比较频繁,如借钱来投资小生意或盖房子的现象、买卖赊账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些借贷的金额比较小,大多在5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的也很常见。二是诉讼成本的高昂迫使许多农民不得不放弃诉讼。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的社会经济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村纠纷形态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中国农村正在从传统的乡土社会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正在逐步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2]。但由于在司法诉讼成本高昂、农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足的现状下,司法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效率还不尽如人意。特别对于涉案金额小而诉讼的成本太高的小额钱债纠纷,如果通过诉讼解决,结果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为合理分配资源与提高诉讼效率,完善当前农村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不足之处,小额诉讼程序尤显必要。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简易程序在解决农村小额纠纷的困境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实质上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环节上的简化,而非一个完整的独立程序,对于农村的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不灵活、不经济、不方便,难以满足法院处理简单涉农民事纠纷的要求。其具体表现为:第一,开庭时间、地点不够灵活。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把简易程序视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没有为其设计单独的程序运行环节,简易程序中很多情况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的内容,如开庭时间只能是在工作日,而不能是在节假日,开庭地点只能在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第二,、传唤、应诉、举证等程序对于农村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繁琐。如民事诉讼法本来允许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却将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案件规定为再审的法定条件之一。这等于否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使用简单的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的做法。第三,3个月的审限对农村小额争议来说显得过长。不仅如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而一旦转化为普通程序,审限变为6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实践中,有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法官办案拖拉,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于是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化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从而人为造成审结期限过长。这样,即使是小额争议,也可能在6个月甚至更长的期限内审结[3]。由此可见,我国农村小额争议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有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不同的新型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适应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要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能大大降低农民进入诉讼救济程序的成本,合理避免农村解决数额较小的案件时的不必要损耗,是实现司法为民的有效途径。程序的简便化、诉讼成本低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开庭地点不局限于法庭之内,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是必须说明理由。由于程序简便,当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师即可操作。程序的简易性对于农民大众来说更加容易理解与执行,必将受到农民百姓的欢迎。在经济发展相对不发达的广大农村,高昂的诉讼成本是阻碍当事人选择诉讼的重要原因。“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4]。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而且结案效率较高,开庭地点甚至可以在村里的祠堂或田间,简便的诉讼程序使得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可以胜任从而节省律师费用。可见,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减少国家和当事人双方的负担,而且有利于社会整体规模上正义的实现。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更能对于促进农村法制教育,提高农民法制意识,因为“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5]
(三)小额诉讼程序是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建立多层次的、全方位的、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将有利于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满足纠纷当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均是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尽管在农村纠纷解决中,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但是不可否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有着先天的不足。如经民间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无强制执行力,若该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当事人仍需求诸司法。而关于仲裁,目前我国的仲裁方式主要有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对于商事仲裁,许多农村小额钱债纠纷往往难以适用,由于我国的商业仲裁机构大多设立在大中城市,其受理的案件通常是标的较大的商事纠纷,而且仲裁费用相对比较高。至于目前我国某些省份已设立农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农地纠纷进行行政裁决,但农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某些农地纠纷,小额钱债纠纷无法适用。诉讼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并具备其他解决机制无法替代的优势。特别是近几年,我国农村特别是发达省份的农村社会经济生活已逐渐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逐渐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方式。因此,我们在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时,不能因强调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弱化司法的主导地位和主导作用。而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由于简易性和灵活性不足,无法满足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求,导致司法手段未能在农村纠纷解决中发挥应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以完善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三、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行政裁决;基本理论;主要问题;完善方案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行政管理范围日益扩大,行政裁决的作用也日趋强大。由于行政裁决具有专业性强、程序简便、高效便捷的优点,在“时间就是金钱”的市场经济时代更凸显了它独特的魅力。但由于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致使行政裁决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如何对行政裁决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以充分发挥其在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行政裁决基本理论阐述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对行政裁决的概念,由于解释者的角度不同,于是在理论界产生了最广义、广义、狭义三种不同的解说,其外延与内涵也有较大区别。最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某种特定程序,对特定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决定的活动,这种行政裁决除了解决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外,还直接运用准司法程序对相对人实施制裁,提供救济。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它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一起构成行政行为这一整体。狭义说认为行政裁决仅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即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第三种学说已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许多教材和法学著作都作出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表述、笔者对这个定义也表示赞同,认为它比较准确地概括和说明了行政裁决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征。
行政裁决概念除了理论认识不统一外,不同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使用“裁决”这一法律术语的涵义也很不一致,许多规定徒有行政裁决之名而无行政裁决之实,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运行。此外,一些本属于行政裁决的规定却采用了诸如“责令”、“处理”、“调处”、“仲裁”等术语。笔者建议今后在立法中为“行政裁决”统一其名,同时规范其他相关法律术语,杜绝现在这种法律术语混乱不清、交叉使用的现象。
(二)行政裁决的性质
探讨行政裁决的性质可谓行政裁决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对其概念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又关系着对行政裁决所有问题的研究以及对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行政裁决同时具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特征,行政裁决权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有机结合:
1.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行使其行政职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与其他典型行政行为有共同之处:第一,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予。因此,其本质上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第二,行政裁决体现的是行政机关单方面意志。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职权或相对人的申请,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它既不是行政相对人单个或者共同的意志,也不是当事人与行政主体协商一致的意志,而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行为,是国家管理社会意志的体现。第三,行政职权的对象是与行政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在现代社会,由于某些纠纷自身的特殊性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才规定由行政主体行使对那些与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裁决权。实质上,行政主体正是通过行政裁决这种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维护社会秩序,从而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因此,“处理平等主体之间一部分民事、经济纠纷的职能,一经法律规定从司法机关转移到行政机关手中,就应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第四,行政裁决后果具有强制性。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去实现管理目标的行为,它具有较强的强制性。第五,行政裁决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从上述五个方面我们不难看出,行政裁决行为是行政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特定人和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进行的司法裁判(居间)活动,属于行政司法范畴
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决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与其他典型行政行为不同,行政裁决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具有司法的属性:第一,设立行政裁决权的目的是出于解决纠纷的考虑;第二,在裁决关系中,保持独立性、中立性的裁决主体是作为独立于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参与其间的,从而形成了裁决关系中三方关系;第三,行政裁决以民事纠纷为解决对象,其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事实体法,程序上也采用准司法程序。
二、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裁决主体分散,欠缺独立性
现阶段,在我国有权解决行政裁决的机构主要有三类:(1)行政机关的执法机构。我国通过一些行政法规、规章设立有行政裁决,如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专门机关。专利、商标纠纷及劳动争议由专门机关管辖;(3)各级人民政府。在这里,民事争议不管由哪级行政主体管辖,均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们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上的行政主体来管辖。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行政裁决机构绝大部分隶属于行政机关,基本上不具有独立性,中立裁判也就无从谈起,公正的行政裁决难以保障,而这也正是我国行政裁决主体的缺陷所在。
(二)行政裁决的法律名称不统一
民并举”、“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在一定的语境中,根据司法活动对公正和效益的追求,都具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在这些范围之内,还可以通过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
关键词:刑民交叉;刑民并举;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被害人选择权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5)05-0004-05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较为复杂和较为棘手的疑难问题。首先,对于何为“刑民交叉”这一前提性概念便有多种理解方式,其中也不乏误解;其次,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如何适用诉讼程序,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莫衷一是,难以达成共识;最后,刑民交叉案件常见于一些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中,涉案金额大、涉案人数多,审判意见又多分化为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两极对立,对被告(人)往往具有较大的影响。因此,探寻一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就不无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首先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语义分析和类型分析,剔除“假问题”,破解“真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对“刑民并举”、“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这几种处理模式,以期能对学界的讨论和实务的进展有所助益。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语义分析
(一)“刑民交叉”一词的语义理解
“刑民交叉”是一个因熟悉而陌生的词汇。无论是学者、司法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大众,对“刑民交叉”一词都无理解上的障碍,且能信手拈来地用它来表述一些同时具有民事法要素和刑事法要素的案件,故而显得很“熟悉”。但是,正由于该词被不同人员在不同情形下广泛地使用,才使得人们易于忽视不同语境下该词意指的细微区别。这些“陌生”的细微区别正是剔除“假问题”、破解“真问题”的“题眼”所在。
概而言之,根据语境的不同,“刑民交叉”一词可以在三种语义上进行使用。(1)“案件事实”层面。所谓“事实”层面,是指当人们表述一个案件属于刑民交叉的类型时,是针对案件事实既有民事的成分又有刑事的成分而言的。这种“法感觉”层面的理解是最为普遍的用法,同时也暗合了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特征,圈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外延范围,为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奠定了基础。(2)“法律纠纷”层面本文从广义上使用“法律纠纷”一词,将其作为民事纠纷和刑事指控的上位概念。。“案件事实”不等于“法律纠纷”。二者的关系可以这样简述:一个案件事实可以产生多个法律纠纷,一个法律纠纷亦可以由多个案件事实导致。司法活动的对象虽是案件事实,但其最终目的却是要裁决作为当事人诉请和检察机关刑事指控的法律纠纷。因此,“刑民交叉”的最终指向应是“法律纠纷”而非“案件事实”。当人们在“法律纠纷”层面使用“刑民交叉”一词时,是指某一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产生了何种性质的法律纠纷,进而应当选择何种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我们可以说某一事实既有民事属性又有刑事属性,但不宜说某一纠纷既是民事纠纷又是刑事纠纷。只有在这种纠纷的法律属性确定之前,可以言某一纠纷为“刑民交叉”。(3)“法律关系”层面。“案件事实”不等于“法律纠纷”,“法律关系”亦不与二者等同。分析案件事实、解决法律纠纷,其核心的工具性概念就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运用法律规范涵摄案件事实的结果,某一纠纷的解决,经常需要在事实和逻辑上理清多个或多重法律关系。因此,当人们在“法律关系”层面来使用“刑民交叉”一词时,主要是从思维过程的角度来研究如何解决一个具体的法律纠纷。值得说明的是,由于刑法具有“二次规范性”,民事分析在思维的逻辑进程中要先于刑事分析。而且,这种分析并不限于“法律事实”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在一个确定无疑的刑事案件中,有时亦需要首先进行民事上的分析;在一个定性达成共识的侵权案件中,有时还需要接着进行刑事上的审查。两种层次的分析并不因刑庭和民庭的划分而由各自独占,只不过这种分析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经常被忽略或忽视罢了。
在“刑民交叉”的这三个层面的语义中,“法律事实”层面划定了问题的范围;“法律纠纷”层面提出了根据纠纷的属性选择诉讼程序的要求,“法律关系”层面提示了认定纠纷属性和解决纠纷的思维路径。由于“法律事实”层面不能为人左右,“法律关系”层面又可存在于几乎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因此,刑民交叉案件的“真问题”仅存在于“法律纠纷”层面,即某一事实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选择何种诉讼程序进行解决。但在解决这个“真问题”之前,还要考察一下学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划分。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划分
讨论这一问题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划分类型的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为法律事实说[1]、法律关系说[2]和将二者结合起来的综合说[3]。从上文的“法律纠纷”层面来看,这三种划分标准其实均可统一于法律事实说。即使是杨兴培教授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说,也是“法律事实中蕴含的法律关系”。而且,以“法律关系”为标准的划分结果不仅仅涵盖了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选择问题,也涉及到了解决纠纷的实体法思维路径问题,是一种跨语境的使用,不利于问题域的统一。至于毛立新博士主张的综合说亦是在将“法律事实”限定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再与法律关系进行综合的意义上理解的,而客观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综合正是法律事实。另外,后两种分类标准得出的结论,在外延上也与法律事实说大同小异。因此,本文将法律事实说作为考察对象。
根据法律事实说,刑民交叉案件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二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1]31-36。其中,第一类可对应于“案件事实”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这类案件虽然同时具有刑事法要素和民事法要素,但由于是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分化出的不同纠纷,而这些纠纷之间既不存在定性上的疑问,也不存在程序选择上的冲突,所以,对这类案件采取刑民并举、分别审理的模式即可。第二类是“法律关系”层面的刑民交叉的定性疑难案件,其主要问题是如何从实体法上对法律纠纷进行最终的定性,本不应涉及诉讼程序的选择,但由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和定性理解不同,往往会武断地选择诉讼程序而造成问题值得补充的是,“法律关系”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是思维方式上的观念问题。如有学者对“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就属于这一层次的问题,而不属于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问题。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64-74。。第三类即为“法律纠纷”层面的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是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问题。结合上文对刑民交叉“真问题”的理解,值得进行讨论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有两种类型,分别是同一法律事实导致的法律纠纷难以定性的案件(定性疑难案件)和同一法律事实导致了多种不同属性法律纠纷的案件(多重纠纷案件)。以下就结合这两种案件类型试着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的选择进行逆向考察。
二、“刑民并举”模式的考察
(一)被动型的“刑民并举”
所谓“刑民并举”,其核心特征就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分别进行,二者不具有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方面的制约关系。针对以上两类刑民交叉案件,刑民并举模式可分别对应为被动型和主动型。这里的“被动”是指在定性疑难案件中,问题的本身原本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定性问题,无涉程序法意义上的“刑民并举”。但由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理解不同,致使有的以民事纠纷提讼,有的以刑事犯罪提起控诉。若这种不同的理解还处于观念层面而并未诉诸司法程序,则问题仍是实体法上的问题。这时,可以通过联席讨论、召开专家论证会等方式来尽量达成某种共识,还不至于使“刑民并举”现实化。若不同主体已经启动了相应的诉讼程序,则就会造成诉讼程序上的并行和实体认定上的冲突。
这种被动型的“刑民并举”有三个特征:其一,其存在的范围仅限于对单一法律纠纷定性疑难的案件中;其二,其本质问题仍是纠纷的实体法定性;其三,“刑民并举”的程序现实化是问题的根源而非答案。以某一经济纠纷为例,这种被动型的“刑民并举”在实践中可以下述几种方式表现出来:(1)当事人和公诉机关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指控;(2)在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司法机关等发现该案件应属于经济犯罪,而由公诉机关另行提起刑事控诉;(3)在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又提起民事诉讼。在第一种情形中,由于民事诉讼和刑事指控在事实上均以当事人的参与或知晓为前提,所以,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罕见。倒是后两种情形在实务中较为常见,我国亦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针对这两种情形产生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和指导。代表的有1998年4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第7条
《1998年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14年意见》第7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根据这两条司法解释,在第二种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第三种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何评价这两条司法解释,关键是如何看待民法评价和刑法评价的关系。至于能否将这两条司法解释解释为“先刑后民”,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详述。
无论是将刑法的任务理解为“辅的法益保护”,还是将刑法本身理解为“二次性规范”,其均说明刑法是一种后置法、保障法。刑法的这种谦抑性虽然说明了刑法评价的介入时点是在前置规范评价失效的基础上,但没有直接说明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不同性质,刑法评价是否从纵向上在更高程度上包含了民法评价,以及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能否并行?一般来说,当民事违法超过一定的界限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就构成了犯罪,而不再认定为是单纯的民事违法。但即使是这样,也难以确定一条泾渭分明地划分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二者之间总是存在一些模糊地带,而定性疑难案件恰恰就发生在这些两可之中。因此,若简单的认为刑法评价包含民法评价,则不能为上述司法解释提供有效的辩护。换个角度,从功能论的视角来说,民事诉讼裁决的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修复和损害赔偿;刑事诉讼裁决的是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注重的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和预防。这种比较似乎也不能直接回答问题,但却包含了一条重要的启示: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所处理对象均包含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只不过传统的刑事法和刑事诉讼法在界定犯罪和设置诉讼主体时对被害人有所忽视罢了。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条就说明了,虽然理论上可以认为刑法评价所代表的社会危害程度包含了民法评价,但民事诉讼的功能却不能被刑事诉讼所替代。从这一点来说,上述两条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刑法评价在诉讼程序上优先于民法评价是值得肯定的,但刑法评价在思维方式上并不能优先于民法评价,而且单纯的刑法评价也并不意味着解决了全部的问题。
(二)主动型的“刑民并举”
所谓主动型的“刑民并举”,是指对同一法律事实导致了多种不同属性法律纠纷的案件,依据纠纷的不同性质,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所以谓其是“主动”的,是希望能同时发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不同功能,全面处理公诉方、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问题。这种主动型“刑民并举”的适用范围相当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那么,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能达到这种全面处理的要求吗?
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4],其主要的追求之一就是同时实现司法审判的全面性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但实践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偏离了这个初衷。首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民事和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1]31-36;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和2000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以遭受物质损失为条件,赔偿范围亦以物质损失为限,不包括精神损失。此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无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若一个侵犯人身权但并未造成其他物质损失的民事侵权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而若该侵权案件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未实现全面审判的初衷。
然而,以上论述并不能得出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结论,问题的本质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完善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该存在。若合理地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即可扬长避短。在一些事实和定性争议不大、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易于保证的涉及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能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对于一些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有效地兼顾效益和公正的案件,应当坚持公正优先,采用“刑民并举”模式来解决。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刑民并举”能解决全部的剩余问题,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刑民并举”也会失效。比如,对于一些需要“先进行确权判断,再进行侵权和犯罪判断”的案件,就不能“刑民并举”,而应当突出刑民的次序性。这就是所谓的“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模式了。
三、“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模式的考察
本文第二部分留下了两个问题,分别是:(1)对于定性疑难案件,司法解释所开出的处方能否理解为“先刑后民”;(2)对于一些类似于需要先进行民事确权的案件,如何安排刑民的次序性。所谓“次序性”,是指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不同方式,由于纠纷具有逻辑上的层次性,需要在诉讼程序的安排上分出先后。
(一)对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
《1998年规定》和《2014年意见》中的两条司法解释能否理解为“先刑后民”首先取决于对“先刑后民”本身作何理解。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民事诉讼进行中发现定性错误而移交刑事管辖;二是,刑事诉讼进行中完全排除民事管辖。若将“先刑后民”中理解为一种实体法上解决法律纠纷的诉讼程序,该第一种情形就不能被认为符合这种语义,不能被认为属于“先刑后民”。因为,对于定性疑难案件,本应只适用一种诉讼程序即可解决纠纷,而之所以出现被动型的“刑民并举”和所谓的“先刑后民”,均是由于一方诉讼主体理解错误所致,介入第二种诉讼程序不过是该错误的表现,或是纠正错误的手段。第二种情形之所以完全排除民事诉讼,也有其合理性。首先,在法律定性层面,它契合了对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关系的理解。对于一个法律纠纷,若属于刑事管辖的范围,则当然排除民事管辖,这是由刑法保障法的属性决定的。其次,在事实认定层面,它也符合了关于两大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5],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可见,后者要严于前者。从这个角度而言,案件事实若通过了刑诉证明标准的检测,则在民诉中可当然认定;反之,则否。因此,即使是从纠正错误的角度,在刑事诉讼之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也可以直接将刑事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从这种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关系角度和诉讼效益的角度,第二种情形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权宜”意义上的“先刑后民”。
需要补充的是,该司法解释所规制的情形并不周延,其仅限于前一诉讼程序进行中的发生的情况,对于前一诉讼程序审结后发生的情况则没有明确表态。例如,在民事诉讼审结之后,发现该民事纠纷应属于刑事犯罪;或者,在刑事诉讼审结之后,发现该刑事指控应为民事纠纷,甚至并不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当出现这两种情形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重新审理。
(二)刑民次序的确定
关于刑民次序性的确定,其主要存在于一些需要先进行民事确权,然后才能进行民事侵权和犯罪认定的案件中。比如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处理,就需要先确定具体的权利人的归属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和犯罪。而且,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也不是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所能涵盖的,因此,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诉讼)进行确权和侵权的审理。此外,还有另一种极为特殊的“先民后刑”,规定在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4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该项是交通肇事罪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一种情形。根据这一规定,若交通肇事单纯造成财产损失时,需要首先进行民事赔偿,才能具体确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之所以此种“先民后刑”较为特殊,是因为该民事赔偿的优先与否取决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既不需要由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不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程序选择权
被害人程序选择权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一种合理而有效的制度。所谓被害人程序选择权,是指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中,当事人有权利参与案件并对案件依何种程序处理所行使的一定程度的决定权[6]。实际上,刑民交叉案件争论的症结就在于如何充分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在刑事和解和恢复性司法等理念背景下,对于一些定性疑难的案件,可由被害人选择是进行民事救济还是以刑事案件向公检报案。这些案件本身就属于刑民交界地带,只要其没有给其他人造成损害,就不妨将国家追诉让位于私权救济。对于一些多重纠纷案件,亦可以让被害人选择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民并举”。通过把选择权和风险交给被害人,不仅是对被害人处分权的尊重,同时也利于被害人对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为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选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被害人的选择权也不是毫无约束,对于一些民事确权和刑事裁决间具有逻辑先后关系的案件或者是对于一些还有其他被害人或者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并不能由被害人或部分被害人来选择诉讼程序,否则就会导致程序错误和程序混乱。事实上,出于审判公正和效益的考虑,这种选择权已经超出了被害人享有或单独享有的范围。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进行考察的结论:(1)对于一些不具有逻辑先后关系的多重法律纠纷应当适用“刑民并举”模式,在兼顾案件全面、公正处理和诉讼效益的情况下,亦可以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2)对于一些定性疑难案件,若刑事诉讼已经进行,根据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关系以及两大诉讼制度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排除民事管辖,实行一种权宜性的“先刑后民”模式。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不吝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3)对于一些需要先确权再判断侵权和犯罪的案件和主要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以采用“先民后刑”的模式;(4)在不违背以上原则的基础上,可适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以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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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
内容摘要:民间借贷本属私法自治的范畴,但国家强制将其中部分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加以干涉,直接影响其行为效力和相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且在司法实践中衍生出“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争论。笔者认为,所谓“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只能针对个案而言,而不能成为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必须遵从的办案原则。要从无数个案的司法实践中找到一条两全其美之路,既不影响私法自治对社会生活的有效规范,又不妨碍国家强制对社会秩序进行有效维护。
关键词:刑事规范 合同效力 民间借贷 刑事犯罪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受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民间资本在国家掌控的金融体系之外异常活跃,表现形式之一就是民间借贷行为,其中一大部分由普通民间借贷行为而质变为涉嫌或构成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经济犯罪,且有高发频发态势,远的典型案例有浙江吴英案,近的有泰州本地的高某诈骗一千多万元案⑴等。在此背景下,民间借贷一方当事人可能或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从属的保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将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债权人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成为影响社会传统格局和秩序的重要因素,并对公众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产生不可逆的作用。在此问题上,理论界的意见不一,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式及结果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⑵,单笔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单个借款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借款人最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类型的经济犯罪,也不影响单笔借款行为的效力,应按民事纠纷认定为有效并依法处理;也有的认为,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关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定性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宜立即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而应先行驳回,如最终构成刑事犯罪的,债权人再次的,法院应以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民间借贷行为及保证行为无效,依法按无效的规定予以处理。这种状况下,普通的民间借贷体现的是平等主体间的私法自治行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体现的是国家强制力对私法自治的干预。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如何博弈,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刑事法律规范如何有效转介到民事法律规范,对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认定产生影响,从而在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找到平衡,既对违法行为予以强制力打击,又能对私法自治下的合同当事人合法权利进行有效救济与保护,是处理具体案件时经常遇到的困惑。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影响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情形及属于何种情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给司法实务中具体个案处理带来了困境。这就需要理论与实务界对私法自治遭遇刑法等国家强制时如何从中突围或与之融合,明确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限,给公众释放正确的引导信号,以规范类似社会行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促进社会稳定。
二、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实践:对具体个案的整理与归类分析
(一)具体案例的列举
案例一⑶:吴某诉陈某、王某及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陈某向吴某借款200万元,王某及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处罚,吴某索款未果向法院要求陈某归还借款,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吴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陈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提出陈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吴某与陈某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吴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陈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王某和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对于王某和某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吴某根据借款协议借给陈某200万元后,其对陈某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据此,对于王某和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该案应该中止审理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陈某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王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陈某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如陈某经人 民法院审理后确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本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其,其没有过错。但原判未对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担保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吴某对其的诉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陈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一审判决陈某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⑷:杭某诉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20__年4月20日主债务人高某⑸通过徐某向杭某借款240万元,同月26日高某又向杭某借款350万元,利息为87500元,约定1个月还款,高某向杭出具借条一份, 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届期,徐某及高某均未能依约履行清偿义务,杭某诉至法院。徐某辩称借款人高某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高某骗取了杭某的资金,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提供的担保也为无效,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杭某也履行了出借义务,杭某与高某及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徐某提供的保证,徐某既没有证据证明杭某与主债务人高某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杭某及主债务人高某对其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徐某认为“高峰涉嫌诈骗,借贷合同无效的,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高某借款存在欺诈,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应由受害人即杭某决定是否申请变更或撤销,但杭某没有行使上列权利,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只是一种方式,且本案中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会影响高某刑事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法院判决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经调解达成了调解意见,徐某支付杭某部分款项。
案例三⑹:丁某诉孙某、戴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20__年7月7日,借款人焦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孙某、戴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__年1月1日,丁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案个人赵某向焦某及孙某、戴某催款,1月20日,赵某从戴某处收取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公安机关于20__年12月29日对焦某等人决定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后将所涉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于20__年3月20日就本案的借款对焦某进行了询问。丁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戴某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认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亦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之中。本案纠纷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丁某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丁某的。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纠纷亦涉嫌犯罪,应先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四⑺:吴某诉王某、杨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__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经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保证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550万元。20__年2月22日,王某被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后被省高院二审改为死缓。20__年2月,原告吴某向法院提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并要求杨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对借款无异议;杨某、某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贷发生在王某的集资诈骗犯罪实施期间,虽未列入刑事判决,但属于漏罪,应补充侦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认为若涉案借贷构成犯罪,则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均属无效,担保责任由此免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王某的集资诈骗犯罪期间,刑事判决虽未将本案借贷列入犯罪事实中,但本案借贷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较大。由于是否构成犯罪对担保人的责任具有较大影响,故法院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并将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在四个月内对涉案借贷是否予以刑事立案予以书面答复。后公安机关未予答复、亦未立案,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作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二)对上述案例的归类分析
从上述具体个案可知,此类纠纷往往是借款人在大量举债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时,出借人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而同为受害人的担保人,则都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或主张担保责任免除,或要求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从各地法院的做法来看,存在着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归类分析可以概括为 “有效论”和“无效论”,在具体案件处理程序上也分为两类,即“实体处理论”和“驳回论”。
所谓“有效论”认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行为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民事合同纠纷的独立处理,其效力应认定有效。所谓“无效论”,即只要行为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所谓“实体处理论”,即不管行为人是涉嫌或已构成刑事犯罪,债权人以民事纠纷的,法院均应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所谓“驳回论”,顾名思义,就是如仅仅是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还没有刑 事处理结果,债权人借款人和保证人或仅保证人的,应以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如最终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刑事判决中会对所涉赃款进行追缴,实现对出借人的债权保护,民事程序无须再处理,债权人再债务人的一律驳回,保证人的可受理并按无效保证予以处理。如最终不构成刑事犯罪,则债权人再的可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其深层次的考虑是一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将对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如构成刑事犯罪,如不构成刑事犯罪或所涉借款未列入犯罪数额,则债权人可另行,按正常民事审理程序继续处理。而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仍严格遵循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逻辑前提。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因此分为二种情况予以考虑,即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无效,谓之“双无效”;二是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有效,谓之“双有效”。就上述观点而言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支撑,需要具体分析才能有所定论。从上述四个案例来看,“有效论”、“实体处理论”在审判实践中占主导,而“无效论”、“驳回论”的空间较小。
“有效论”的理由主要是借款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否定单个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自愿协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此种行为受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制。《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要判断一个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在出借财物时在主观上没有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虽然债务人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借款行为的“总和”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否定,但基于合法的单个借款民事关系成立在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形成于后,同一个借款行为不能受到二种不同的法律评价之法理,而不能否定单个的民事借贷行为的效力。案例一、二、四即是以此种理由来裁判的。
“无效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在刑事程序中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已构成刑事犯罪,则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自在不言之中,其借款行为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则借款人与出借人所签订的每一个借款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借款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在有担保合同的情形之下,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亦无效。
三、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依据和实务必要
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突围与融合随着整个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但一直在上演中。如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就是如此⑻。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列举与分析,笔者认为,此类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应抛弃国家强制必定影响私法自治的正常走向的传统观念,从程序和实体上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适当安排。这种安排,一方面要确保私法自治中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最大保护,体现平等主体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增强社会的经济活力;另一方面要保证国家强制能够在特定场域通过对损害社会大众利益的违法行为客以刑罚方式发挥其惩戒和教育公众的作用,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统一。
(一)程序上的安排及其法理依据
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应根据不同情形、不同阶段在民事程序上分别作出合理安排。
涉嫌刑事犯罪阶段:1、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等刑事犯罪时,应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材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这种安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意见》)的相关精神。该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涉嫌刑事犯罪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或者以保证人为被告的,法院均应以案件涉嫌犯罪,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且这种情况下的民事案件往往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予驳回,将占用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无故拖延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对法院和权利人均不利。
构成刑事犯罪阶段:刑事案件结果出来后,权利人借款人或保证人,法院应予受理并在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二)实体上的处理及法律依据
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债权人的,法院对民间借贷合同应以民间借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为无效,同时按照“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则认定从属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并按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裁判。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必须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才认定为无效。对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其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其是否有效就在于其所违反的规定是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经过考察,其答案应当是肯定的。首先,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在上述规定的取缔范围内,应当属于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认定为无效。案例一、二、四中的裁判观点割裂了个体与整体的关系,实质上是将刑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精神划定为管理性规定,是极为不妥的,与刑法的本质不符。其次,此类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虽然采用的形式表面上与普通民间借贷无异,但实质上经过刑事程序的认定,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打击的对象,其目的是非法的,这也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也应认定为无效。第三,如果在被刑法以否定性评价的基础上,认定所涉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效,将此中的债权人作为普通债权人予以保护,与立法初衷相悖。因为作为国家强制的代表,刑法对私法自治的干预是有选择性的,一旦入选其中,乃是国家以客以刑罚的方式为民事行为划定了界限,以维护国家相应的秩序。而且大多数债权人对于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有一定的知晓,债权人在其中也有一定过错的。
关键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一、引言
以现实的知识和经验为判断基础,纠纷——不论其发生范围是广泛或是狭窄,参与主体是复杂或是简单等等——应当是人类的一种常态。纠纷的不断产生破坏着人类生活的秩序,对纠纷的不断解决为人类社会的提供着不竭的前进动力。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倦探索,成为人类社会追求更加和谐地自我发展、从文明走向更高文明的重要课题。
纠纷解决方式在广义上应当包括解决纠纷的场所和机构的设置、解决纠纷的程序规则和实施过程的设计等等内容。在法治文明社会中,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个大类。对后者,世界上比较统一的称谓是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一般缩写为ADR),中文通常从其字面意义译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从其实质性意义则可译作“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法学视野下,关于纠纷解决的广涉法社会学、诉讼法学、比较法学、分析法学、比较法学、法文化等诸多范畴,成为法学的一个专门领域,相关论著可谓汗牛充栋。尽管如此,从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历程看,实践的探索和经验的在这一领域占据着不可动摇的先行地位。并且,“毋庸置疑,法院在任何一个民主社会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解决公民之间纠纷的场所,而且也是解决公民与国家之间纠纷的场所。社会变得越复杂,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就越重要。”因此,在一种程序严密、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审判之外,主要通过自身的司法活动参与和规范社会实践的法院,应当激活并不断丰富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强化其纠纷解决的功能,以此折射其所处社会的纷繁复杂,彰显其定纷止争的特殊权威,为纠纷解决的研究提供更加鲜活的实践素材。但是,“法院能否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怎样担当好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等等的提出与解决,在试图赋予“法院丰富纠纷解决方式”这一课题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过程中,具有前置的、不可跨越的意义。本文据此立论,在考虑各级人民法院法定职权有一定差异的基础上,聚焦于基层法院,作出相关探析。以期在我国能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司法为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而切实发挥司法在适用、解释法律、统一规范方面的作用。
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
这里所说的“担当主体”,系指在纠纷解决方式所包含的场所、机构、程序等诸元素中,注入以下内容: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主持机构,在法院办公场所或其他一切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场所,运用与诉讼程序可能截然不同的、但仍然相对固定的程序规则甚至特别的程序法,解决各种纠纷。
(一)担当主体的法律依据。由法院担当主体,必然涉及对法院原有工作内容的创新和改革,法院自身的改革又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在以审判程序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同时,本身就有运用非诉讼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民事纠纷甚至刑事(纠纷)案件的法定职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等规定也进一步说明,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甚至实际上正运用审判以外的替代性方式参与纠纷解决。
(二)担当主体的实证范例。由法院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在国外称之为court-annexedADR即法院附设ADR.尽管其解决程序区别于民事诉讼法,但二者在程序上往往又有制度上的联系。在一定条件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甚至可以是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实践中的范例包括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调停、美国各种法院附设ADR,以及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大法官与省检察官的负责人共同宣布实施的、以法院为基础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在我国,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尤其是调解方式本身就兼具司法与替代性两种性质。我国80-90年代在法院设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实际上也大致属于这种类型,目前许多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设立的便民法庭、速裁法庭等,虽名称各异,从其功能着眼,也可以看出是略具雏形。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法院附设ADR在许多国家发展迅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和动向,这一领域实践活动的高度活跃再次吸引了研究者关注的目光,也必将促进实践的再次跨越。
(三)担当主体的现实空间。这里所说现实空间,应该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基层人民法院……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的规定,是一个高度概括性的授权。决定纠纷是否需要开庭审判,应当属于基层法院的职权范围。在设定合法、的甄别条件、有效限制决定权滥用的基础上,法院可以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处理大量的纠纷。另一方面,通过对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和处理案件的特点及隐藏其后的进行统计分析,可以证明,即使是那些原本已通过或正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其实也包含着大量的、可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的情形。
分地印证对后一问题的判断,笔者对某基层法院1995-2002年民商事案件总结案数和以判决、调解、撤诉等不同方式结案的数量进行了统计和对比显示,虽然几年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许多法院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曾出现过度渲染庭审功效、片面强调直接开庭率、当庭宣判率等诸多以提高公正与效率程度为良好愿望,实际却不尽恰当的指标,但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撤诉等纠纷解决方式仍然显示出了强大的活力,在受调查样本中,两种方式的比例超过了三分之二。不可否认,这里的调解、撤诉绝大多数是在正式的诉讼程序之中进行的,但进一步抽样分析显示,这一部分案件所涉及的纠纷复杂比例不高,解决纠纷所需成本还可以继续降低。
在受调查样本中,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纠纷占据绝大多数,3个月内得到解决的达总数的63%,再加上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的纠纷,3个月内得到解决的更高达总数的84%.因此,笔者认为,在适度延伸和扩展证据展示功能的基础上,由法院主持作好纠纷所涉事实及法律关系的中立评价后,许多纠纷在进入正式诉讼程序之前,就应该可以得到顺利解决。
三、基层人民法院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体的途径
“法院能否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体”的问题明确之后,担当主体的途径问题是使笔者试图提出的方案具备现实意义的又一项奠基性工作。在开展这项工作之前,必须理清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一些基本要素,才能在法院进一步构建符合基本要素要求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工作模式。
(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要素。与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等多重性、层次性目的相比较,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传统还是新型,其最主要目的是帮助当事人在正式诉讼程序之外解决纠纷。从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互动和互补关系出发,有学者归纳出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要素:
一是替代性,即对法院审理及判决的替代。包括当事人借助第三者介入后达成的自行协商和解,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包括法院附设机构)的裁决等。其性质分属自治性的“私了”、利益共同体内的“半公了”以及法院附设机构的“准司法”。需要明确的是,替代性有严格的上限,即不能取代诉讼。因为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础,法治的价值取向决定、并将继续决定社会的基本模式选择。
二是选择性,即当事人的选择是启动此方式的基础。选择,可以是对程序或结果的选择,但归根到底是在法院判决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选择。选择的动机是多方面的,可能基于当事人法律意识、对权利保障向往和利益实现追求的程度等等。如对公民法律意识的调查表明,他们在纠纷的解决方面,80%以上的人会选择“打官司”以外的方式。选择权的行使往往又是决定性的,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将决定诉讼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生命力的长久与否。直面这一事实,可以帮助我们设计两种制度时,能始终保持正确的态度。
三是功能性,即解决纠纷是任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功能,并因这一基本功能区别于一般的管理性、职能性活动对问题的纵向性解决方式,突出表现为通过促成当事人的妥协与和解来达到纠纷解决目的。此基本功能也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与诉讼程序衔接与互补的根本联结点,使二者最终构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丰富多样。
(二)已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工作模式简介。根据基本要素的要求,各国在实践中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工作模式。基于不同标准,大致有以下类型:
以工作主体为标准:除前面提到的法院附设ADR之外,还有由国家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附设的机构,如消费者协会、劳动仲裁委员会等;由民间自发成立的机构,如日本的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由律师主持的咨询或援质的机构等。
以启动程序为标准:有当事人双方合意决定启动程序;有主持机构根据一方申请启动程序,如消费者到消费者协会对商品质量的投诉可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有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设定为解决某些类型纠纷的前置性条件而启动程序,如我国劳动纠纷的解决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方能进入诉讼程序等。
以结果的效力为标准:有结果为终局性的,即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如近数十年以来,美国以及世界各国都普遍加强了对仲裁裁定以及公证协议效力的认可等;有结果为非终局性的,此种类型占多数,但结果经过特定程序之后,往往也能获得拘束力。
以主体在解决过程中的作用为标准:有主体发挥中立性作用,主要为当事人提供对话渠道等;也有主体发挥指导性作用,主要运用自身资源的优势,为当事人提供最接近判决结果的法律意见。
以解决纠纷类型为标准:有对一般民事纠纷的调停;有对特定纠纷的调停,如家事纠纷、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医疗纠纷、事故纠纷等。在一些国家,对此类纠纷的替代性解决方式甚至已基本代替了诉讼程序,有的则与各种专门法院结合,形成了特殊的诉讼程序。
(三)基层人民法院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体的工作模式。前面提到的各种已有模式虽然是林林总总、异彩分呈,但彼此之间始终因某一标准的既定而产生着非此即彼的联系和组合。从而为本文既定的以基层人民法院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体并构建相应工作模式提供着重要借鉴。
以前面的论述为基础,笔者认为需要构建的工作模式至少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
1、设置专门的工作部门。虽然法院的相关审判庭都可以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纠纷,但由于现有审判庭各种资源大都是以案件的审判工作为中心进行配置,在工作重心可能发生较大转移的情况下(设置一定的标准,辅之配套的制度,大量纠纷都可能运用审判以外的方式解决),按现有配置参与渗入了全新内容的工作就难免出现资源的浪费。为此,有必要首先一定时间段内受理案件的特点和,再对案件进行分类,并合理预测可能通过替代性方式解决的纠纷数量,最后结合自身审判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状况,成立一个专门的以替代性方式解决纠纷的部门(为表述方便,以下用法院ADR表示)。
2、配备数量适当、结构合理的工作人员。实践中,某些法院略具雏形的相关部门以“1名法官、1名书记员、1间办公室”的配置,每天能处理2-3起纠纷。应当看到,这是在“类似纠纷资源发掘不充分”等现实环境中呈现出的状况。如果配套制度更加完善,对资源的发掘更加充分,处理纠纷的程序更加灵活,应该可以表现出更高的工作效率。以前面调查的法院为例,该院1995-2002年来,平均每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是3197件,每年判决结案的平均数是30.69%.假定该院每年60%的民商事纠纷(约1900余起)不进入审判程序而以协商方式解决,设立一个法院ADR,配备6-10名包括法官、但以书记员和法官助理为主的工作人员应该是足以胜任的。
3、规定具体明确的工作职责。前面提到,现有的一些便民法庭、速裁法庭等都是略具雏形。究其根本,是运作制度上仍然依附于诉讼程序(主要是简易程序),以纠纷解决为宗旨的职责规定不清晰或创新机制不明显,制约了其纠纷解决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为使前文提到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高度概括性授权得到更加充分的运用,使法院ADR的舞台更加宽广,可以赋予其以下具体工作职责:
(1)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按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公布)的内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人民调解工作加强指导,在指导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不断经验,深入探索,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这一系列规定表明,以纠纷解决为主要功能的法院ADR建立以后,可以顺利成章地担负起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职责,并通过定期反馈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相关信息;依法提出纠正违法调解协议的建议;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等方式,辅之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等内容的宣传,提高公众对相关纠纷解决方式的认知程度,应该能逐步使大量民间纠纷在诉讼外得以妥善解决。
法院ADR承担这项职责,还可以使审判业务庭把主要精力投入到诉讼内纠纷的解决,克服以往审判业务庭特别是基层派出法庭虽有此项职责规定,落实情况却并不尽如人意的现实状况。
(2)处理进入法院的纠纷。这里所说的处理纠纷仅指处理可以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各类纠纷。履行这项职责,应分别作好纠纷的甄别、分流和实际处理三个步骤。首当其冲的是如何甄别和分流。如前述,尽管决定纠纷是否需要开庭审判,属于基层法院的职权范围。但从有利于纠纷解决出发,当事人选择应该是启动法院ADR工作程序最适当的“开关”。基于此,法院ADR先于立案庭传统的纠纷首先“挂号”业务而开展纠纷的甄别和分流等“预诊”业务就显得非常必要。开展这项工作,可能会在纠纷进入法院的早期增加一定工作量,但从整个纠纷解决的工作总量看,应当是利大于弊。
总体来说,纠纷甄别工作应该是原则性的。包括初步判定纠纷所涉事实是否清楚、所涉法律关系是否复杂以及该纠纷有无法定必须经诉讼程序处理的情形等等。
紧随其后的、也是相当重要的工作步骤是,法院ADR履行详尽的告知职责。正如目前的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可以帮助当事人慎重考虑选择诉讼是否必要一样,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相关内容的告知可以为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奠定基础。告知内容应该是详尽客观,符合理性的。具体可以包含以下内容:法院将以此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比较轻松融洽地解决纠纷的场所;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将保持绝对中立的姿态,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最接近判决结果的处理方案;当事人自主参与性极强,在法院处理方案提出之前,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设计出创造性的方案解决彼此面临的问题;可以减少当事人时间、金钱的消耗;纠纷解决结果富有弹性,可能更容易让双方接受;处理结果可以产生的效力;处理结果可能修补因纠纷而遭到破坏的双方关系等等。
经过前面的步骤,法院ADR面临的纠纷可能出现四种情形:纠纷因法律规定,必须经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经法院ADR甄别,认为经诉讼程序解决更加合适;当事人坚持经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选择由法院ADR解决。对前三种,告知当事人到立案庭按诉讼程序进入纠纷解决的轨道,对后一种,法院ADR根据纠纷具体情形决定由1名或更多的工作人员主持处理。
(3)处理纠纷应注意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国家,法院ADR处理纠纷的程序是由区别于诉讼法的特别程序法规定的,也有无统一立法、由各法院甚至各法官根据纠纷处理的经验作出总结并予以适用。在我国,对诉讼外纠纷处理程序的规定大多散见于各种行政法规之中,更没有关于法院ADR程序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