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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债权法案例分析,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经济法》是财务管理专业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是一门既有理论性又有实践性的学科,相对于其他专业主干课程而言,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但是由于法律自身的枯燥性和法律用语的专业性,使得经济法课程晦涩难懂。为了提高广大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对于经济法课程的学习兴趣,必须对经济法课程教学进行教学改革,案例教学的改革便是途径之一。本文对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改革中的案例教学改革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期能够对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改革的研究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
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改革;案例教学改革;教学效果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不断向纵深推进和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对于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的需求呈逐年上升趋势,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也离不开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经济高端人才。财务管理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正式为了适应这一需求而设立的,它的设置能够为我国广大的经济人才奠定坚持的法律基础。近几年来,各高校立足于21世纪发展的战略高度,审时度势、与时俱进地改革人才培养模式,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教学质量为目的,对经济类专业人才模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将经济类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定位在既要精经济又要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经济法的课程内容繁杂,教学方式较多,其最初的教学对象设置为法学专业的学生,所以在财务管理专业的经济法教学当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怎样能够在保留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同时,与财务管理专业知识相结合,让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更好的灵活运用,是值得每一名经济学教师研究的问题。
一、经济法教材分析
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当中,大部分学生考取了财务管理相关的资格证书,这些资质证书能够证明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考取每个资格证书的过程当中,都需要用到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程内容或涉及到经济法课程的相关内容,而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的诸多内容多与实际案例具有紧密联系,诸如:破产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以及公司法、合同法等等。所以,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学好经济法不仅仅能够做到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当中有法可依,还能够提升自身的财务管理专业技能。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程当中,与实际具有紧密联系的经济法课程内容,去案例的资源非常丰富[1]。在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当中,使用案例教学法,能够摒弃枯燥的法律知识带来的消极影响,能够使得学生充分体会到法律理论知识与实际案例相结合带来的趣味,能够提升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对于经济法相关知识的实际应用能力。
二、经济法课程案例教学改革的重要意义
(一)案例教学能够促进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案例教学法的应用,充分体现了理论知识与实际应用相结合的原则。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课堂教学当中,教师将枯燥乏味的经济法理论知识引入到实际的案例当中,运用专业的经济法理论知识对实际案例进行讲解,利用教师提问和学生回答的互动模式,在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上构建交流沟通的平台,不仅仅增加了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和谐关系,还加强了对于相关问题的深入交流[2]。利用教师和学生交流互动的平等对话机制和讨论平台,对于同一案例各抒己见,提出自己对于此类问题的看法和建议,提出具有创造性、建设性、可操作性较强的对策,为他人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参考。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课堂教学当中,使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加深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对于经济法知识的理解,能够令学生更好的掌握和应用经济法知识,不仅仅丰富了学生对于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案例的积累、扩大了自己的知识储备,还提高了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对于经济法相关问题的表述能力,对于提升其专业的表述水平具有重要作用[3]。
(二)案例教学能够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在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当中,教师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促进教师和学生之间的交流,能够促进学生和学生之间的沟通,这种双向的交流和沟通能够实现沟通双方的双赢。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也颠覆了我国传统教学课堂上的“填鸭式”教学模式,解决了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学习较为被动的问题,能够启发学生学习经济法的情绪,培养学生对于经济法理论知识的学习热情[4]。传统课堂上,教师传授枯燥乏味的经济法理论知识,学生听的更是索然无味,这是一种教师占据主导的授课模式,不利于学生掌握经济法理论知识。但是,案例教学法的引入改变了这一情况,它让教师和学生在思想上产生剧烈的碰撞,在碰撞中进行合作、共同学习、共同进步。案例教学法的应用,能够积极调动学生们的参与意愿,在实践案例的探讨和研究当中,掌握经济法理论知识。
(三)案例教学能够提高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
众所周知,我国经济法理论知识具有繁杂、易变等特点,因此在实际的课堂教学当中,教师将所有关于财务管理专业的经济法理论知识都传授给学生是不现实的[5]。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必须在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不断学习、补充相关的经济法理论知识。而案例教学法恰恰符合这一财务管理专业学生的需求,将日后工作所需要的东西提前搬到我国财务管理专业教学的课堂上来,提前学习如何将在实践当中应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理论知识[6]。经济学案例本身具有理论知识和具体事例两种属性,其具有两个意义:其一,利用实际、生动、具体的经济案例诠释生硬的经济法条;其二,锻炼学生对于案例分析的独立性,引导者学生对于案例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发掘,并思考利用经济学的哪一则法条,找到问题的本质,提出具有创造性的建议和对策。因此,案例教学法的运用,能够培养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并能够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经济法在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教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教材能够为案例教学服务的内容较少
当前,我国的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程教材具有重口碑轻内容的倾向,教材的选择不是以内容为核心,而是将口碑作为选择的主要依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出现的问题也不断变得更加复杂,经济法的修订周期和内容也不断缩短和丰富[7]。这就对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程教材的选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符合现行教学内容的需求,又要进行适时的修订和完善。有些教材虽然编创者的水平很高,但是由于长时间没有修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社会实际和教学需求,能够为案例教学服务的内容更是少之又少。
(二)教师缺乏案例教学的专业性素养
对于经济法理论知识的授课,教师应该是法律专业还是财务管理专业,直接决定着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的授课效果。经济学课程设置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当中,授课的教师或者是经济学专业教师或者是财务管理专业教师,为了规避授课教师的频繁调动,就顺理成章的讲授经济法课程[8]。但是这些授课教师并没有经过系统的学习,亦没有专业的法律和经济法理论知识,对于经济法理论知识当中的繁杂性难以把握,对于经济法更加深入的理论内容也难以驾驭,对于使用案例诠释经济法理论知识更是难上加难。
(三)教学模式单一且落后
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的实践教学部分主要是对于财务管理专业方面的训练和实践,我国大多数高等院校并没有针对经济法的实践教学,这样的实践教学设置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经济法教学实践的课堂效果[9]。在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当中,采用传统授课方式占比较高,教学方式也较为单一。经济法理论知识的枯燥无味和自身的抽象性特征,造成了学生对于经济法理论知识被动的学习现状,将精力更多的倾注到课堂笔记和整理当中,多学习经济法理论知识,少应用于实践当中。而有部分授课教师认为案例教学法的备课时间较长,需要大量的案头工作,因此较为排斥案例教学法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当中的应用。
四、经济法案例课堂案例教学改革探究——以破产法为例
授课教师在对于破产案例的讲授之前,需要对国内外的破产案例进行相关查阅和整理,对学生下发案例资料的查阅任务,并将此任务分配给由几个学生组成的小组,选择一个案例作为典型,让学生了解案例的发生背景,对案例的内容、案例纠纷产生的原因、案例处理的最终结果等相关内容,运用经济法理论知识进行分析和讲解,并在此基础之上,小组内部和小组与小组之间展开讨论和探讨,加深对于相关经济法理论知识的理解。
(一)对破产程序结构进行分析,整理出基本思路
对破产原因进行分析,对破产界限进行界定,进行破产申请,进行破产受理(包括指定管理人、债权人申报债权形成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费用),召开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包括开始清算破产、形成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变价,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终结。此外,在宣告破产之前,具有启动重整、和解程序的可能性[10]。
(二)理论知识与案例材料相结合
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壮大,在我国乳制品行业当中创造了诸多奇迹。还曾入选《福布斯》中国顶尖企业百强榜单榜首。但随着三氯氰胺事件的发酵,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产。1.三鹿集团的破产原因和界限(讨论对于缺乏清偿能力的理解);2.破产申请人(讨论三鹿集团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3.破产受理;4.宣告破产(讨论破产清算开始的标志是什么、破产财产的形成);5.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三鹿集团债权人会议的主持人选、讨论在债权人无法得到全部清偿的现状之下,怎么分配能够更加科学合理);6.破产财产变价以及分配(讨论三鹿集团破产财产变价的方式以及怎样对分配的顺序问题进行相关界定);7.破产终结。在对三鹿集团具体案例的分析和讲授当中,将三鹿集团破产案例当中涉及的主要经济法理论知识点让学生们进行全面、系统、深入、透彻的研究和分析,并将经济法理论知识点作为重点的分析内容,包括在启动重整以及和解程序当中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等等。授课教师要注意,在进行理论与案例相结合分析时,必须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讨论,让学生们充分理解其中的本质原因,这样能够调动学生们的学习积极性和自主性。
五、结语
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当中,开展案例教学能够将案例教学法引入到具有较强实践性的财务管理教学当中,能够充分将经济法理论知识和财务管理实践应用完美结合并发挥其优势,对于我国财务管理专业学生掌握经济法理论知识和实际运用能力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和正面效应。但是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经济法课堂教学当中引入案例教学法任重而道远,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不仅仅对于实施案例教学的授课讲师提出了较高的专业理论要求,对于我国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也突出了更高的综合素质的要求。因此,在我国财务管理专业课堂实践案例教学当中,应该对各方面进行不断的完善,不断培养具有创新意识和专业素养的新型专业财务管理人才。
作者:赵洁 单位:丽水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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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杰,杨小卿,刘露.经济管理类专业经济法教学改革对策研究[J].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01):65-68.
请求权基础检索法,就是指通过寻求请求权的基础,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从而确定请求权在法律上能否得到支持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1所谓请求权规范基础(Anspruchsnormengrundlage),简称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是指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2请求权基础检索方法是德国民法学上一种独特的方法。这种方法强调,在运用法律分析实际案例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当事人的请求所依据的明确的法律规范,而且要求请求权基础的搜寻和法律规范的解释结合起来,从而养成严谨细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并维护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可预见性和安定性。3下面我们就运用请求权检索的方法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就本案来说,吉春公司“以新庄公司迟延十天支付房款为由”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其请求权的基础只可能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4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情况下的法定解除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第二,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吉春房地产公司与新庄公司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后,合同履行期届至,买方新庄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交付了价款,但比约定的清偿期迟延了十天。可见,新庄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但是,新庄公司的迟延履行是否致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呢?
由于合同解除构成“合同必须严守”规则的例外,因此,各国对合同解除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而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的法定解除相比,5第94条第4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不需要催告对方当事人,所以,法律对此种合同解除的限制就更加严格,必须即致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我国权威学者的看法,迟延履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当然,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时,还应考虑到迟延的时间长短以及因迟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6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吉春公司并不能证明时间对合同目的的影响,而且新庄公司也只是迟延了10天,因此,不能认为迟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另外,吉春公司交付房屋的事实本身也说明了新庄公司的迟延并未导致吉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吉春公司不能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二)返还房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吉春公司还请求该房产的占有人银建公司返还房屋。基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认定,吉春公司的并不能基于合同解除以后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提出请求。所以,吉春公司提出的返还房屋的请求,只能是根据物权请求权中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中尚未规定物权请求权,所以,吉春公司只能通过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即“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从而获得请求权规范基础。7
但是,吉春公司如果要依据物权请求权来请求银建公司返还房屋,吉春公司必须仍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无疑在与新庄公司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前,吉春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现在的问题就是,房屋所有权是否已经移转给了他人。
在本案中,新庄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交付了价款,同时,卖方吉春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将该楼盘移转占有给新庄公司,并着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是,直到诉讼之时,登记手续并没有办理完毕。8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此处仅仅指明“应当”登记,而对于未登记的效力如何,却没有明文规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另外,根据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所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9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本案中,虽然吉春公司和新庄公司没有完成登记手续,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只是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而已。因此,吉春公司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有法律根据的。
但是,虽然房屋所有权尚未移转给新庄公司,如果银建公司能够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则吉春公司仍然会丧失所有权,从而也就不能再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学者的解释,这一规定体现了善意取得的精神。10所以,我们可以通过扩张解释该条规定从而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得到适用。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一个要件就是,第三人(在本案中即银建公司)必须是善意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11在本案中,银建公司在购买时到房地产登记部门查阅登记,登记机关告知该房产过户手续已经领导批准,正在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可见,银建公司知道新庄公司在转让给房屋时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不能认定银建公司是善意的。所以,我们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使得银建公司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需要指出的是,银建公司还可能提出的另外一个抗辩就是,其对房屋的占有是有权占有或者新庄公司是有权占有。如果此种抗辩成立,那么,吉春公司也不能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此种抗辩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法上也难以寻觅。但是,根据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12,占有人或者作为其权利来源的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可以拒绝将物返还13.也就是说,如果在本案中如果银建公司或者新庄公司中的任何一个有权占有房屋,那么,银建公司都可以对吉春公司的主张提出有效的抗辩。
要考察银建公司是否是有权占有,我们必须明确,此前新庄公司是否是有权占有。如果新庄公司是无权占有,那么,银建公司自然不可能是有权占有。
在本案中,新庄公司是基于合同和吉春公司的意志而占有房屋,此种占有是否是有权占有呢?根据学者的看法,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占有为有权占有(又称为有权源占有、正权源占有),该法律上之原因或者根据,学说上称为权源(或本权)。例如所有人、地上权人、典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之占有标的物,系基于其所有权、典权、租赁权或使用权,具有占有之权源,故均为有权占有是。14所谓本权,即“得为占有之权利”,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占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物权与债权。15在本案中,新庄公司是基于合同而吉春公司的意志而占有房屋,此种占有是否是“本权”呢?
在不动产已经移转占有,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买卖契约是否足以作为买受人占有买卖标的物的权源呢?对于此问题,学界向来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占有之具有排他性,系因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倘占有物已证明系他人所有,则占有人即无再对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权之余地。16(2)肯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买受人可依买卖契约而向出卖人请求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另一方面,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系基于出卖人之交付,自非“侵夺”,亦非“无权”,不符合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之要件,盖民法(此处指台湾地区“民法”-笔者注)第七百六十七条前段所称之“无权”,应含有“不法之评价”,此可从其下之侵夺用语可知。另外,出卖人也不得以物权优于债权之理由,作为买受人无权占有之主张,盖物权之优于债权,通常是于有第三人出现之情形。在无第三人之场合,当事人此时只有债之关系,自受其拘束,否则,物权恒无法透过债权而生变动。17
我认为,否定说较为妥当。其理由在于:第一,买受人得依据买卖契约请求出卖人办理登记手续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占有是有权占有。因为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而对出卖人享有请求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但是,买受人要占有该标的物,必须以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前提。第二,所有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应当也必须可以对抗包括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在内的任何人。如果标的物的所有人不能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则所有人的所有权必然虚化。第三,虽然标的物的所有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此种权利的享有并非排斥了所有人应当依照买卖契约承担的违约责任。
总之,我认为,根据买卖合同,新庄公司只是获得了请求吉春公司移转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新庄公司只有获得了所有权,才能构成对房屋的有权占有。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新庄公司的占有是缺乏本权的占有,是无权占有。
既然新庄公司的占有是无权占有,那么,我们就可以直接认定,银建公司的占有也是无权占有。因此,银建公司不能以“有权占有”为由提出抗辩。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吉春公司请求该房产的占有人银建公司返还房屋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立法论的探讨-以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
本案中暴露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在出卖人已经提出了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出卖人是否可以随意撤回其申请?在出卖人随意撤回申请的情况下,法律对买受人能否提供必要的救济?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我们必须从物权变动模式说起。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根据学者的看法,物权变动的模式主要有三种:
1.意思主义模式。在此种模式之下,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足以生效力,而不须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法国民法(参见《法国民法典》711、1138条)和日本民法(参见《日本民法典》176条)都采纳此种模式。在此种模式下,公示原则所需之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系对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
2.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另有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或交付之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德国民法采纳此种模式。德国民法认为,债权行为只能产生债的关系,必须另外有物权行为,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此种模式的采纳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前提。
3.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之合意外,仅须践行登记或交付之法定形式,始足生效力。奥地利民法采纳此种模式(参见《奥地利民法典》第426、431条)。在此种模式下,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发生债权和物权变动之效果,但物权之变动,仅须在债权意思表示外加上登记或交付(登记或交付为事实行为)即可,不需另有物权变动之合意。18
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我国学者几乎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应当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19,而且这种意见已经被立法者采纳20.
(二)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对出卖人提出登记申请后的反悔行为的处理方式
在意思主义模式下,仅仅双方的意思就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因此,倘使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后而为登记,则此项登记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21日本学者认为,若登记义务人拒绝协力时,登记权利人则无此项权利,这样不仅致登记权利人因此而蒙受损失,同时亦使得登记制度失其机能。故而登记请求权乃登记权利人享有的、强使登记义务人为协力的权利。22如果出卖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或者出卖人在提供协助以后又反悔,则买受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获得一个基于登记请求权而令被告履行登记手续之给付之确定判决。若已获得基于登记请求权而令被告履行登记手续之给付之确定判决-依照仅命令物权变动之判决并不可以-时,登记权利人可以依据其判决单独进行登记(不登27条。大判1940,6,19新闻4597号9页。)23
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原则上任何一方都得随时撤回物权的“合意”。24允许撤回物权的“合意”的理由,因在于避免合意的不明确而起纷争,及维持法律关系的明了性,所以在缔结了合意的事实昭然若揭,即把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时,即不能撤回物权合意,主要包括如下情形:第一,已进行了登记(一经登记,即可推定有合意的存在);第二,合意在土地登记所缔结;第三,合意依裁判上或公证上的证书作成;第四,向土地登记所提出合意;第五,权利人(受动的当事人)依德国土地登记法第29条的规定,把登记承诺证书交付给对方。25
根据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可见,我国系采共同申请原则。26在本案中,吉春公司和新庄公司已经共同向登记机关提出了登记申请,但是,事后吉春公司又要撤回申请。此种情形在德国就属于前述第四种情形,即向土地登记所提出合意。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规定,“登记之前,只有在当事人的合意已经经公证证明、或者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已经到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当权利人将符合土地登记法的规范许可的登记许可并交付给相对人时,合意对当事人有拘束力。”依德国民法学者的一般解释,该约束力的意义是撤销权的排除,即在物权合意能够明确地以其他形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单方面地撤销该合意。27因为,这种撤销行为可能“动摇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给正常的交易秩序带来危险。”28
可见,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通过在特定条件下排除当事人撤销物权合意的自由,因此,维护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了诚实守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我国的立法选择-代结论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登记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任意撤回申请的行为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但是,实务部门以及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明确宣告,在当事人的物权变动意思“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变动的有效。29
在肯定这一文件精神的合理性的前提下,我们必须看到这一指示具有很多缺陷:第一,这一指示和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不相契合。已如前述,我国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是大势所趋;而这一指示提出的所谓“物权变动意思”,显然是以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的。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这一处理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二款这一典型的物权行为理论应用条款几乎没有区别。30第二,该指示认为,在当事人的物权变动意思“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变动有效。这与物权的公示原则相冲突。因为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不动产物权变动里,登记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效力,这一效力称为形成力。31将登记与物权变动结合为一体,是为了统一物权变动的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如果承认在当事人的物权变动意思“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变动有效,这显然就与公示原则相违背。
那么,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如果有效规范登记一方当事人事后任意撤回登记的行为呢?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显然不能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申请行为就是一个“物权合意”,而只能认其为事实行为。我认为,我国法律可以在共同申请原则上设立一个例外-单方申请,即如果在提出申请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又撤回,那么,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单方申请。但是,为了保证这种单方申请登记的权利的正确行使,有关当事人应当通过法院确认其单方申请的权利,并依据法院的判决进行申请。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载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以下。
2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3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4 我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生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
5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6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7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民事立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请求权规范基础方法的适用受到一定的限制。
8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登记”是否是指“登记完毕”,但应当理解为登记完毕。这种理解可以从《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中得到佐证。《瑞士民法典》972条第1款规定:“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主簿登记后,始得成立,并依次排列顺序及日期。”另外,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23条也规定:“设定、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完成时取得该物权。”
9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210页;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75页。反对意见,可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3页。
10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11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188页。
12 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986条规定第一款前段规定:“占有人或者作为其权利来源的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可以拒绝将物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规定:“所有人得向无权占有其物者和侵夺其物者请求返还。”
13 关于所有权人是否可以向有权占有人主张,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人不能向有权占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人可以向有权占有人提出请求,但是,有权占有人可以提出抗辩。基于方便所有人行使权利考虑,我们采纳后一种观点。
1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0-941页。
15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94页。
16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17 参见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70-71页。
18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65页;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一),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83-87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145页。
19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以下;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0页以下;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以下。反对意见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以下。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二编第六条前段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集体、私人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及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21 参见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22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6页。
23 (日)我妻荣著,有泉亨修订:《日本物权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35页。
24 谢在全等:《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三)》(物权·亲属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25 参见(日)山田晟:《德国物权法》,弘文堂1944年版,第192-195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70-271页。
26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页。
(一)案例教学法有利于理论和实践的完美结合,提高学生的意思表示能力
案例教学法坚持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把枯燥的理论引入到生动的案例中去,通过师生之间在课堂上的互动交流、平等对话和研讨,对案例中的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措施,在这个过程中深化了学生对知识的认识,扩大了学生的知识面。同时,学生在分析问题的过程中,通过富有逻辑性的语言表达自己的观点,可以提高学生的意思表示能力。
(二)案例教学法有助于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经管类学生在初学经济法的时候普遍认为经济法是一门比较枯燥的课程,都是一些法律条文,学习过程中只是简单的死记硬背应付考试,缺乏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案例教学法的引入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在案例教学中,老师通过课前结合相关知识点准备一些贴切且生动的案例,在课堂上鼓励学生自由发言,深入思考,大胆地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老师充分尊重学生的意见和好奇心,并予以充分的鼓励和肯定,让学生在生动的案例分析中理解和掌握抽象的法律条文,使学生明白经济法的学习并不枯燥,学好经济法需要在理解中记忆,并不是简单的死记硬背,从而大大地提高学生的积极性。
(三)有助于在师生间形成良性互动
案例教学法是用案例作为教学材料,结合教学主题,通过讨论、问答等师生互动的教学形式,让学生理解相关概念和理论,培养学生高层次能力的教学方法。在案例的教学中,运用互动式教学方式,通过老师的适当引导,强调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讨论和交流,相互发表自己的见解,从而形成良好的师生互动,激发学生学习经济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经济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经济法课程经管类学生的专业基础必修课程,学习对象包含了经管类所有专业的学生。经济法的授课是具有中级职称以上和硕士研究生、甚至博士研究生学历的讲师、副教授担任,并且具有较长的工作年限,故任课教师具有较强的能力和经验。然而,经济法教学中仍然暴露出很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础知识储备不够
基础知识储备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律基础知识储备不够。经管类专业的学生在学习经济法之前几乎没有没有任何其他专门的法律课程。虽然在《思想政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有少量涉及,但内容非常浅显,而且也只是对法律进行简单的宏观介绍,加上很多学生在学习中并没有予以重视,故学生的法律基础知识储备相当不足。另一方面是经济法中的经济基础非常薄弱。很多高校的经济法课程都安排在大一学习,在此之前,学生学习了《微观经济学》、《会计学基础》、《管理学》等基础课程,经济法相关的专业知识涉及很少。就以经济法中证券法为例,在证券法中要介绍股份有限公司在主板、中小板以及创业板发行股票和债权的条件和要求,但很多学习对股票和债券知之甚少。即使知道的也是从电视、互联网等地方了解的,还没有经过专门系统的学习。所以老师在讲授时不得不边介绍课前储备知识,边介绍经济法的内容,这样就挤占了经济法教学内容的时间。同时,学生学习也比较吃力,案例分析中抓不住要点,甚至不知如何下手,严重影响了案例教学的效果。
(二)课程学时不足,而且参差不齐
经济法课程主要包含法律基础知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物权法、票据法等等,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但在实际教学中,普遍存在学时安排不足的现象,一般为64学时,有些专业为48学时,甚至还有32学时。在有限的时间里,老师在介绍完相关基础知识后,给出具体案例,组织学生进行案例分析,并参与课堂讨论的时间就相当有限。
(三)学生对案例教学法的态度不一致
相对于传统的讲授教学法而言,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叫新颖的教学方法,着重培养学习的思维能力和分析能力。然而,很多学生在中学时期长期接受应试教育,被动地接受老师介绍的知识,进入大学后还没有把学习方法和思维模式转变过来,部分学生还不能接受案例教学法要求学生上课积极发言、全程参与、与师生互动,培养自己意思表示的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即使老师上课过程中积极引导,但部分学生仍然表现出缺乏兴趣、不够积极参与,甚至时时出现冷场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案例教学法的效果就大打折扣。
(四)教学内容缺乏针对性
经管类学生所用教材缺乏专业差异性,案例教学应专业施教流于形式。在教材的选择上也存在很多问题,当前市场上有很多经济法教材是针对法学专业的学生,对经济管理类学生不适合。虽然也有部分是针对经管类学生的,但章节的安排、重难点的介绍上也参差不齐。作者通过多年的经济法教学认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著的经济法是一本很好的教材,比较适合经管类的学生。本书的最大优点在于重点强调了经济法中的经济,实现了经济和法的有机结合,而且具体内容的介绍详尽、清晰、总结到位。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经济法典,故本书所包含的内容太广,知识点太多,学生学习和理解起来难度很大。全书有789000字,学生不可能什么都学,这是就需要针对不同的专业有重点的介绍。如会计学和财务管理专业对《票据法》这一章就应该详细介绍、金融学专业对《公司法》、《证券法》就应该重点学习、市场营销专业对《竞争法律制度》这一章就不能简单的一笔带过。案例教学法就应该在有限的时间针对不同的专业,不同的教学内容,有重点的安排案例教学。
三、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具体应用
(一)课前精选案例
经济法包含的案例很多,有针对某一个知识点的案例、有针对某一章的小综合性的案例,也有横跨几章内容的大综合案例。比如对担保这一知识点,在《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中都有介绍,而且担保的要求都有不同,所以在单独介绍这些部门法时可以选择只包含此知识点的小案例,这几章内容介绍完后可以选择一个综合性的案例供学生分析,而这样的案例在历年注册会计师考试中都鲜有出现。同时,案例的内容要新颖,可以是当前网络、新闻媒体的热点或会计师考试真题,这样可以大大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也让学生觉得经济法的时效性很强,能够马上学以致用,都后续的课堂讨论大有裨益。
(二)课堂上的讨论与总结
讨论和分析是案例教学法的核心环节,目的是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然而,要真正实现案例教学的目的,以下几点需要注意:一是由于经管类学生刚涉及法律,相关法律基础知识储备薄弱,案例的讨论事宜安排在老师讲授完某个知识点、某一个部门法之后,让学生对相关法律理论知识有一定认识,在开展课堂案例讨论,这样学生才能运用理论知识分析案例,反过来又通过案例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真正实现理论和案例有机结合,对知识点融会贯通。二是老师需要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鼓励学生积极做出意思表示、相互辩讨,让学生明白,在课堂上讨论结果不是最主要的、讨论过程才是最宝贵的,不要怕出错,错了通过讨论明白自己错在什么地方,然后予以纠正,才能真正提高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充分发挥老师的引导作用和主导地位。在讨论过程中,老师要要求学生围绕讨论的主题,不能偏离主题;当学生发现分歧或讨论结束,老师需要对上述讨论进行梳理和总结,并根据相关法律得出正确结论,以实现预期的案例讨论教学效果。
(三)因才施教、因专业施教
针对学生专业不同、课时不同的特点,老师在安排教学内容、案例的难易程度时应有所区别。比如对会计专业和财务管理专业的普通本科学生,在教学内容、教学要求上可以和注册会计师考试中的经济法内容想结合,既能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又能在学习中做到有的放矢。同时,对《公司法》《合同法》和《票据法律制度》等章节的知识点应予以重点介绍。而对科技学院本科、专科的学生,教学内容和教学要求可以适当降低要求,不能和普通本科一刀切。
(四)加强考试改革,实现多元化的考评模式
权利冲突指的是同一客体作为不同法律的保护,能够依法分别获得不同的权利,由于权利主体的不同而产生的冲突。权利冲突作为法学领域的普遍现象,几乎是无处不在的,如物权和债权的冲突,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冲突等等,而在新兴的知识产权领域这样的权利冲突表现就更为突出,更为复杂了。
关于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权利冲突问题,在国际上早已经存在了。早在1806年法国就颁布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法,给它以工业产权的保护,此后不久,法国法院则感到,有些美术创作成果如果已受1806年法的保护,是否还应当受1793年法国版权法的保护,这是个经常碰到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一权利冲突,1902年法国颁布的版权法规定:一切工业品外观设计都可以享有版权,这可以说是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双重保护的第一部法律。而在美国,对于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美国联邦商标法则规定,当一件外观设计不仅具有装饰性,而且具有识别性的时候,还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这就是说,商标法的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是可以重叠的。
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知识产权的运用范围迅速扩大以及在国内外经济、贸易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也大量增加,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三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已经引起了我国相关权利人、司法实践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特别是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已将注册商标的范围延伸到了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这使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冲突尤为复杂,尤为频繁。因此,本文结合新修改的商标法,试图从商标与外观设计之间的权利冲突所产生的原因出发,探讨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冲突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商标与外观设计的联系和区别
为了说明商标与外观设计之间的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首先必须要谈谈两者的联系和区别。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同属于工业产权,是知识产权这个大家庭中相貌最相似,关系最密切的两个姐妹,两者分别受到《专利法》和《商标法》的保护,但是,外观设计与商标在法律上有着重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两者概念不同。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关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组合所提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它以产品为依托,以美感为核心,可以大量的复制。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其中创造性仅是不抄袭或模仿他人的外观设计,实用性是指美感。商标则是指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组成的。在生产经营者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标志,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该显著性指的是具有标志作用,不一定必须有美感,但必须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没有在先的注册商标。简而言之,外观设计是一种产品装饰,而商标是一种区别性的标志。
第二,两者的功能和作用不同。商标主要是通过其显著性和识别性来区别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以实现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因此,商标的识别性极为鲜明。外观设计虽然具有一定的标识性,但是其在实用特性方面也有所延伸,因此可以说外观设计既增加了商品的美感,又与商品功能有所结合,提高了使用商品的便利,外观设计通过其强烈的新颖性,可以鼓励企业不断的创新。
第三,两者受法律的保护不同。在保护范围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比较窄的。如,《专利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而不像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采用文字说明的方式。商标的保护范围则比较宽,其保护范围不仅包括在核准的商品或服务上,而且还包括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在保护期限上,《专利法》第42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商标法》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并且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如需要继续使用的,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这样看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只有10年,而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则是无期限的。
第四,两者受法律保护条件不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不须经过实质审查,但须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才由专利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商标则须向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得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批准注册,该商标所有人才享有专用权。相比较而言,商标权的获得要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获得在程序上更为复杂。
二、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产生原因之分析
从理论上说,商标和外观设计这两者应当是互不交叉的两个权利领域,商标是由文字、图形、三维标志或颜色组合所构成的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其主要使用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以区别性作为其主要功能,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组合做出的带有装饰作用并适用于工业产品的新设计。因此说,商标和外观设计是商品或产品的不同侧面,各自有其展现的轨道,应当在各自领域内平行发展。
但实践中,商标和外观设计均使用在商品的外包装上,当表现为平面视图的外观设计没有商标法律所禁止注册的内容时,如没有表现商品通用的名称、图形,商品的主要功能、用途、原料等内容时,则外观设计可以被核准进行商标注册,即外观设计专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时注册商标,同时为达到仿冒他人商标的目的,商标侵权人对商标标志不突出的产品,主要仿冒的时其商品的外观。如,商标注册人将商标放大使用,使其成为商品外观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包括对商品商标和商品外观设计的仿冒,因此,当同一个商品中的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不同权利人时,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就会产生交叉。一般说来,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权利冲突主要有下列两种情形:
1.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其商标中未使用他人已取得专利权外观设计,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则不会发生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问题,但当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其商标中使用的是他人已经取得专权利权的外观设计,并且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必然发生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的问题,即外观设计专利人认为该商标注册人侵犯了自己合法的在先权利,商标注册人认为自己的商标权是合法的,不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人在其外观设计中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该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不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但如果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在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中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且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该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必然发生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即商标注册人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合法的,不侵犯商标注册人合法的商标权。
(一)因权利产生和消灭的条件不同而出现的权利冲突
正如上文所述,专利法和商标法有不同的立法宗旨,对受其保护的权利产生和消灭的条件也不尽相同,专利法要求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是新的,即如果外观设计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使用则可依法撤销。反之,却不能因在申请日后的公开发表或使用而予以撤销。而商标法要求注册商标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否则也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是不能以他人的在后权利撤销注册商标,由上述规定可以推出,如果外观设计在商标申请日前尚未授权或者商标在外观设计申请日前尚未公告,则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都不能被撤销,由此出现外观设计专利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
(二)法律、法规对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审查制度的规定不同
由于商标法和专利法对主管机关和审查制度的规定不同,导致出现一些商标和外观设计不应当授权而被授权的现象,从而有可能发生权利冲突。根据专利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国专利局负责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并授予专利权;而按照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商标注册申请,并予以核准注册。但是,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采用的是初步审查制度,即对外观书记是否是“新”的不进行审查,而对商标新颖性的要求与外观设计不同,主要是要求新商标与在先商标不发生冲突,而无法审查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这样就可能出现不应当授予专利权或商标权的情况,并可能由此产生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
在这些权利冲突中,有些是无意造成的,但有些则是当事人故意造成的,如有些人里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而将他人已有的注册商标申请外观设计,还有的利用商标审查过程中无法发现他人已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非法取得商标权。一旦合法的权利人涕泣侵权诉讼时,则以非法获得的专利权或商标权对抗进行抗辩,对抗合法的权利人。
(三)法律未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或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根据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一般要几个月就能批准,但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才生效。申请商标注册有近一年的核准期和三个月的异议期,侵权性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有可能利用这一“时间差”早于商标申请从而获得批准,所以说商标设计人的权利仍有可能受到恶意侵犯。
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针对一段时间以来屡有发生的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问题,专门制定了《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解决商标与外观设计之间的权利冲突有一定的作用,并且有利于坚决打击假冒注册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但是,是否能够从整体上,从根本上解决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这些规定常常只是部门文件,法律层次低,一般不具有法律那样的强制力;另一方面,这些规定仅是根据当时有关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纠纷制定的,即是对平面商标与外观设计发生权利冲突之规定,而如今,我国新商标法已经将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如果发生了立体商标与外观设计的权利冲突或者颜色组合商标与外观设计的权利冲突时,是否还可以适用该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部门的文件未对此作出解释。
(四)其他原因
除了上述三个原因外,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权利冲突还有一些原因。其一,由于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所确定的主体不同,并且相互之间在确权时缺少沟通。如果商标权利人已将一个由颜色组合申请了注册商标,同时另一人又以这个相同或近似的颜色组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此时,在同一个颜色组合上就产生了两个权利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两个权利主体都不能以在先权来对抗对方的权利,如果两个权利人不对此进行协商的话,就不可避免的发生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纠纷。其二,由于公众法律观念的问题。比如,某企业以某一图形、立体标志或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但并没有意识到这些图形、立体标志或颜色组合有其新颖性,并且适应于工业上,没能及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导致一些企业故意地将这些图形、立体标志或颜色组合早于权利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这就造成了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地权利纠纷,虽然这种情况可以以商标权地在先权对抗,但如果该企业能多一点法律观念,应该说这种权利冲突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一些不必要的损失也是可以避免的。
三、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是指不同所有者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注册商标之间,由于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从而引起相互混淆的后果,使两种权利产生了冲突。如前所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在产生、保护的法律依据、授权的条件及保护范围和期限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区别,并由此产生了许多有关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纠纷。因此,如何解决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冲突,一直使我国研究知识产权冲突问题的专家和学者研究的重点。有的学者认为,在解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权利人”的原则;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当遵循“效益最大化”的原则;还有的学者主张遵循“限制权利负面外部效应”原则。上述几种观点对于解决我国实践中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冲突问题时十分有益的,而且对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一定的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在认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的问题上,并不是片面的、孤立的强调某一原则,而应该从总体上把握,因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的解决原则。
(一)尊重在先权原则
“尊重和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原则。任何人在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时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所谓尊重在先权原则是指任何一项权利的合法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为前提,否则该项权利将被认定无效。由于知识产权所特有的独占性的特点,当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发生权利冲突时,确定权利主体获权的先后顺序,是解决这一权利冲突的具有较好操作性的原则之一。
尊重在先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原则。但在保护粒度是行,有的国家采取绝对保护原则,即无论什么条件都保护在先权,而有的国家规定在先权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予以保护,并有保护期限的限制,即采取相对保护在先权原则。根据《巴黎条约》第六条之五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第担任的既得权利,否则,不予核准注册,已核准注册的应当撤销。TRIPS协议第16条第一款也对顶,山标去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
保护在先权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得到充分的体现。新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专利法第23条也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两条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发生权利冲突。例如,商标局在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时,就可以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驳回该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专利局在审查外观设计专利时,如发现该外观设计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在先的商标权,即可以驳回该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在适用在先权保护原则时应当采取相对保护原则,并且对于后权利我们也不能忽视它,也要认识到后权利是一种客观存在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
在处理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时,有人认为在先权利一定优于在后权利,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发生冲如时,仅保护在先权利,而不保护在后权利。这一做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早在《巴黎公约》中就确定了一项原则,即凡是与诚实信用相悖的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民法的立法层面分析,诚信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力来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己;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由于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都是通过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当事人在取得过程中,应当遵循《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在“两面针”的案件中,原告就是动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这把尚方宝剑来对抗被告。
(三)利益平衡原则
法律是社会利益的调整器,这决定了它必须兼顾和平衡众多的社会利益,因此在解决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当在在尊重权利独立性的前提下,还应兼顾权利之间的平衡,不能偏袒知识产权而忽视公众权益,或反之。衡平原则有时很难把握,在实践中衡平原则时因时因案而异的,而不是一成不变的。一般而言,就是从社会整体效益出发,尊社会利益原则,即人格权,公民宪法权比一般财产权更重要,代表社会利益的权利比代表个人利益的权利更重要。
知识产权作为社会个体对特定的知识产品拥有的垄断权就不应时绝对的,无限制的,而应时有一定限度的以调节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从保护知识产权的合理与适度问题来讲,它要求在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需要调节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被不当的利用。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因此可以推出,在解决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是,也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
(四)程序保障原则
“老干妈”一案反映了不仅仅是权利冲突与注册中的制度问题,还有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协调问题。因此,在处理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问题还应遵循权利保障原则。
由于我国审查制度的原因,导致了一些不当授权和重复授权的现象,为此,专利法和商标法都设定了予以纠正的补救程序,可以通过这些途径将不符合法律规定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权予以撤销。就一项外观设计而言,如果在其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图案公开发表或者已作为商标予以公告,则该外观设计应当被撤销;而在商标申请日前,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被授予,该商标应予以撤销。当存在冲突的两项权利中的一项被撤销,该权利冲突问题也就随之解决了。
虽然被告的权利能够被撤销,但是在侵权诉讼中不一定要求先行将被告权利撤销。理由在于:首先,如果被告的权利应当被撤销则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因此没有必要经过上述程序;其次,无论是商标评审程序还是专利撤销程序都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有时可能因为存在案件积压的问题,往往需要等待两三年的时间才能处理。如果要求先行撤销被告本来不应存在的权利,必将延误对侵权行为的处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如有证据表明被告的权利明显属于可以被撤销的,为尽快解决纠纷,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人民法院不一定要求原告先行将被告的权利撤销,可以直接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和判决。
此外,在保护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时,应当同所有的商标一样,多不得损害其他在先权利,尤其不得损害在先的外观设计。因此,最好先在国家的商标注册簿和外观设计注册簿进行检索查询,防止与其他相同或相近似的注册商标或已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相冲突。由于商标查询在我国不是法定程序,国家商标查询只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都应建立一套完备的检索查询制度,将商标查询确定为商标注册申请的法定程序,并规定申请人查询失误和恶意注册的责任。
四、小结
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反映的仅仅是知识产权冲突中的一个侧面,虽然其产生的原因自有特点并且其解决的原则也和其他的权利冲突有所不同。但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是一个完整的、有机的、协调的、统一的体系。 因此,必须消除各单项知识产权之间或者单项知识产权自身内部的权利冲突,克服盲区和盲点, 从而达到整个知识产权内部体系的协调一致。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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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永明 张振杰 《知识产权权利竞合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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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叶璇 《对外观设计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及保护问题的探讨》,载《中华商标》1998年第4期。
5.王燕红 《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与权利冲突问题初探》,载《专利法研究1998》。
6.冯晓清 刘友华 《从“老干妈”一案反思我国商标注册与保护制度》,载《法学》2001年第10期。
碳金融属于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中环境金融独树一帜的发展分支。浅层次的理解“低碳经济”是为了减少温室气体(GHG)排放,但实质是能源消费方式、经济发展方式和人类生活方式的一次全新变革,是从化石燃料为特征的工业文明转向生态经济文明的又一次巨大进步。它代表了继工业革命、信息革命后,第五波改变世界经济的浪潮—“低碳经济”—正逐步兴起。从经济利益的角度看,,全世界若走向低碳,最终经济受益将会是每年2.5万亿美元。气候变化形成的挑战,一方面需要全球治理机制,另一方面给商业和金融领域提供了新的发展机会。传统金融理论和实践已无法应对低碳经济时代的要求,有必要进行金融创新,以适应低碳经济的发展。在这方面,国外进行了初步研究和大量实践,尤其是在碳金融方面的实践最为突出。国外成熟碳金融市场不仅包括金融机构参与碳金融发展的有效机制,而且己经建立较为成熟的碳交易市场;相比之下,中国碳金融市场发展落后,在国内还没有引起学术界足够的重视,但碳金融市场发展潜力巨大。目前国内有关发展我国碳金融方面的研究大部分都只关注于全球现有碳金融发展框架下的CDM领域,而本论文旨在通过分析欧美成熟碳金融市场的运作机制,进而结合我国国情,从更加全面的角度研究发展我国碳金融市场的途径。拟研究建立的碳金融市场,不仅仅是简单对于发达国家碳金融市场的复制,更重要的是考虑如果更有效、更公平联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碳金融;不仅可以促进现阶段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碳金融的发展,作为中国承担碳减排义务之前促进中国碳金融发展的过渡机制,更重要的是从长远角度,在后京都时代,此碳金融市场不仅成为碳交易争夺定价权的关键所在,而且面对2012年后我国可能要面临的减排的压力,中国也迫切需要建立这样一个完善的碳金融市场,减轻我国的减排压力,增强我国在国际碳金融市场上的竞争力。其中,拟建立的全国性碳交易市场有望成为可以同欧盟排放贸易体系相抗衡的全球性碳交易市场,作为我国碳金融发展基础的碳交易市场将推动中国整个碳金融领域的发展,为碳金融的各参与方提供可观的利润增长点,也将促进中国快速适应未来低碳经济发展趋势,将适应成本减到最低,同时获得低碳经济发展中的巨大经济、社会收益。
2碳金融的理论基础
碳金融起源于一项国际协议,是一种促进有效减排温室气体的经济手段的应用。从经济角度来看,碳金融是属于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中环境金融独树一帜的发展分支。因此碳减排金融手段的理论基础同于环境保护金融手段的理论基础。
2.1环境金融理论的起源与发展
“环境金融”的定义可以理解为金融业在经济经营活动中应注重对环境的保护以及对环境破坏的治理,体现环保意识,注重环保产业的发展,通过其金融杠杆职能引导社会资源配置,从而促进经济与生态的和谐发展。具体分析,它包括两方面的涵义:第一,从环境与金融的关系入手,重新审视金融的社会责任的同时,将环保理念引入金融,改变过去重数量轻质量、高消耗低产出、以破坏环境为代价的金融增长方式,寻求有利于降低消耗、节约资源、改善环境、增加效益的新型金融发展模式:第二,将环保理念贯穿于产业发展,为环保产业提供配套的金融支持,促进环保产业优质快
速发展。
环境金融、绿色金融已经成为发达国家学术研究和发展的新领域,并且取得了肯定的成果,这为21世纪金融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与竞争的制高点。比如P~。ren(2007)、sanjeevBansal(2006)等的研究。国内近年来也对环境金融进行了相应研究。环境金融是对传统金融的扩展和延伸,是现在金融发展的一个新兴领域和重要趋势。从金融活动过程来看,环境金融和传统金融是一致的。然而环境金融更注重强调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人类社会的长期利益及长远发展,是传统金融的一种创新发展,它把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协调起来,减轻传统金融业负面效应的同时促进经济科学健康发展。
2.2金融支持环境手段的研究与发展
在环境保护金融手段研究及运用上,理论界进行了许多有益的研究与探讨,并获得了一些突破性的研究成果。从上世纪80年代,国内学术领域开始对环境保护金融手段进行研究,历史比较短,主要是对国外较为成熟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借鉴吸收,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了创新与改进。总体来说,我国在环境保护相关的金融支持模式上的研究上有了一定进展,金融手段运用不断创新,融资渠道得到拓宽,在加上出台了一些相关的金融政策,有效促进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2.2.1提出绿色信贷的概念,并对其意义与运用进行了广泛探索
所谓“绿色信贷”就是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对于环境友好型的企业提供优惠利率促进发展,同时对于传统的高污染、高消耗企业施行差别利率限制其发展的经济措施。绿色信贷是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运用金融杠杆推动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手段,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的产业发展政策与环境保护理念,对节能减排、发展新能源,从事循环经济生产、绿色制造和生态农业的企业提供优惠贷款支持;而高污染、高消耗项目的投资贷款和流动资金实施惩罚性高利率并进行贷款额度限制,限制其发展。
2.2.2利用资本市场通过发行国债、企业债券、以及建立相关基金解决
环保事业资金不足
利用资本市场,拓展环境保护项目的融资渠道。通过设立生态环境基金、可持续发展基金等类似的专项基金专门投资于能够促进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项目,同时这些专项基金可以为相关企业与机构提供担保来获得银行贷款、设备租赁等融资来源;鼓励环保企业上市场融资,相应降低相关企业的入市门槛,这一融资渠道其实已经受到市场的认可,我们可以从近期环境概念股受到资金追捧验证到这种融资渠道的市场可行性;此外,国家可以通过发行国债为国家的重要环保项目进行筹资建设,环保企业也可以通过发现企业债来增加融资渠道;最后,建立绿色证券机制,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已经推出在上市融资和上市后的再融资等环节,审核其环保事项,环保不过关,不能上市或再融资。
2.2.3对资产证券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及BOT融资方式等进行了研究
探讨,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
资产证券化融资(ABs),在我国也已开始了试点。环保企业可以充分利用与发展这一新型融资手段;另外,彩票和环保基金也在环境保护实践中得到运用。实行绿色保险制度,国家环保总局己与保监会建立合作机制,准备在有条件的地区和环境危险程度高、社会影响大的行业,联合开展试点,共同推进环境风险责任的强制保险立法。此外,采用BOT方式进行环保融资,己取得了较大成功。
2.3环境金融对于碳金融的启示
一个具有社会责任的金融机构不仅自己要在日常运行中要环境友好,还应承担起通过杠杆和利益传导机制等功能来更广泛的影响其它行为主体的责任。这已经成为全球金融业发展的主流共识。以此为契机,全球众多金融机构转变观念,开始利用金融力量致力于解决以地球温暖化为首的各种环境问题。“碳金融”就是与减少碳排放有关的所以金融交易活动,既包括碳排放权及其衍生产品的买卖交易、投资或投机活动,也包括发展低碳能源项目的投融资活动以及相关的担保、咨询服务等相关活动。碳金融作为环境金融领域的一个重要分支,环境金融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创新都可以大胆尝试运用于碳减排的金融服务业务。绿色信贷可以发展银行业支持碳减排业务,生态基金的提出为碳基金的建立提供示范效应,应对中小企业污染防止而设立的专项基金也可以运用于中小企业的温室气体减排方面,而政府方面的信贷或是税费支持更是可以为碳减排提供强大的政策支持。我国碳金融已经在上述几个方面做出了很多让人欣喜的成绩,但由于碳金融属于环境金融的特殊领域,在国际上不仅己经形成几乎囊括所以国家的国际公约为其发展提供制度保证,而且也形成了国际的碳减排交易市场,吸引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以及国际金融机构的积极参与。国外成熟碳金融市场不仅包括金融机构参与碳金融发展的有效机制,而且已经建立较为成熟的碳交易市场;相比之下,中国碳金融市场发展落后,在国内还没有引起学术界足够的重视,因此,我国碳金融要得到真正的发展,不仅需要已经发展的环境金融手段的尝试运用,而且还需要随国际大势,建立自己的碳金融市场,此市场联系国际国内,此市场使我国金融机构分享世界碳金融发展过程中的巨大商机。
3碳金融发展现状
环境问题己经提到21世纪乃至更长时期人类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日程之上。与此同时,与应对全球气候逐渐变暖而直接相关的新型金融—碳金融(。arbonfinance)的兴起和迅速发展,给各国的企业尤其是金融业带来巨大的发展商机。目前,“碳金融”在国际金融界中仍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狭义来讲,碳金融也可以叫碳融资,就是与碳有关系的金融活动,可以说是环保项目投融资的代名词;广义来讲,碳金融泛指所有服务于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金融活动,既包括碳排放权以及其衍生产品的买卖交易、投资或投机活动,也包括发展低碳能源项目的投融资活动以及相关的担保、咨询服务等相关活动。本文所研究的碳金融为广义所界定的金融创新业务。在碳金融领域,发达国家己经进行了大量积极的实践,而我国则刚刚起步。
3.1碳金融的起源
碳金融起源于人类对于全球气候变化关注。为应对全球变暖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并在1994年3月正式生效,在当时己经受到186个国家和区域组织的正式批准文件。公约将把大气中的温室气体浓度控制在一定的安全水平确定为公约实施的“最终目标”。为达到这一目标,所有国家都应应对气候变化,采取措施适应气候变化的影响,并提交执行框架公约的国家行动报告。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全球各国分成两组:即对气候变化负有最大历史责任的工业化国家构成的“附件I国家”和主要由发展中国家构成的“非附件工国家”。①公约依据公平原则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要求工业化国家首先采取行动,因为发达国家以22%的世界人口占比,却排放66%的世界温室其他排放。为落实公约,1997年12月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在日本京都通过了人类历史上首次以法规的形式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京都议定书》,并于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此法规目的在于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来缓解或抑制全球变暖。《京都议定书》规定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38个工业化国家的限排义务,即在2008年到2012年的承诺期内,“附件工国家”中的这38个工业化国家要控制二氧化碳等6种温室气体的排放量比1990年减少5.2%;而这段时间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减排义务。此外,《京都议定书》的一个开创性突破,是建立市场手段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合作机制”。根据一般的经济学原理,以及在地球上任何地方实现的温室气体减排对全球气候变化产生的作用都是一样的事实,为了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人类应该在温室气体减排活动成本最低的地方安排减排活动。按照这一原理,《京都议定书》引入了三个基于市场的机制,即工ET(国际排放贸易机制)、JI(联合履行机制)以及CDM(清洁发展机制)。IET(国际排放贸易机制)允许具有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之间相互转让它们剩余的排放配额;Jl(联合履行机制)允许发达国家从其在有减排义务的其他发达国家投资的节能减排项目中获得减排信用,用于抵消其减排义务;CDM(清洁发展机制)允许发达国家的投资者从其在发展中国家实施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减排项目中获取“经核证的减排量”(CERs),以抵消其减排义务。可以看出,其中CDM其实就是JI(联合履行机制)在发达国家的运作模式复制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是唯一在附件工国家和非附件工国家之间进行的互利机制。这是一个既能帮助发达国家以较低成本实现减排,又能促进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双赢”机制。②
碳金融可以说是在《京都议定书》框架下应运而生。利用《京都议定书》的这些合作机制,承担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以及其私人经济实体可以选择在世界任何成本更低的地方实施减排活动,获得减排信用,用于完成其减排义务。承担法定限制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国家对于其超标的排放需要经济补偿,否则就会得到经济惩罚,这就为“出钱购买”排放权提供可能性。而具有超额完成排放标准的国家又有出卖额外排放权的利益驱动。由此形成温室气体减排量国际间贸易的一个特殊的金融市场。由此可以通过全球配置减排项目来刺激国际投资,从而为实现各国“低碳”经济发展提供有效的实施措施。笼统地说,“碳金融”就是与减少碳排放有关的所以金融交易活动以及这些金融活动的衍生金融活动,既包括碳排放权及其衍生产品的买卖交易、投资或投机活动,也包括发展低碳能源项目的投融资活动已经相关的担保、咨询服务等相关活动。碳物质就是指清洁发展机制规定的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有关的环境污染物,它们可以运用上述机制进行投资、投机或者买卖交易,所筹得的资金反过来又可用来投资于旨在减少COZ等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在客观的经济价值后面还蕴藏着巨大的金融商机。③
3.2国际“碳金融”发展现状
确定《京都议定书》以来,与应对全球气候变暖而直接联系的创新金融—碳金融(CarbonFinance)迅速兴起并发展起来,给各国的企业尤其是金融机构带来了巨大的发展商机。
3.2.1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实施
清洁发展机制(CDM)是《京都议定书》中唯一在附件工国家和非附件工国家之间进行的互利机制,在用以帮助发达国家以最小成本方式实现温室气体控制和减排义务的同时,为发展中国家参与方提供了一种新型融资机制。清洁发展机制的基本思路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以及转让先进节能减排技术,在发展中国家开展增加温室气体吸收(碳汇)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排)项目,所获得的经验证的碳信用指标,可以用于抵减发达国家所承担的减排义务。CDM是一种双赢机制,对发达国家而言,可以通过CDM机制以远低于其国内所需的成本实现《京都议定书》约束的减排指标,节约大量资金;而对于发展中国家,通过CDM项目可以在获得发达国家为实现节能减排提供资金和先进技术援助的同时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随着近年来CDM项目操作方法的成熟以及相关国际法规对其实施模式的相应调整,现在CDM的交易模式更加灵活化与多样化。CDM项目主要集中在能效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甲烷避免、燃料转换、氢氟碳化物减排、工业废气利用、动物废弃物管理、工业污水回收、造林等领域。CDM的交易模式主要有单边、双边、多边及混合等四种模式。所谓单边CDM模式是由东道国自行投资的CDM项目,减排碳信用全由东道国获得,并将其减排量交易或储存。双边CDM模式,由发达国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或减排技术援助完成CDM项目开发,来满足投资过的需求,项目成果根据双方投入项目比例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分配。多边CDM模式与双边CDM模式最大区别在于如世界银行、区域银行或私人企业等经纪人的介入,此模式中因存在中介机构提供的监督协商服务,从而可以避免附件工国家和非附件I国家发生单独谈判所面临的风险。混合模式综合单边、双边及多边几种模式的可取之处,投资者可能是东道国、国际组织、私人财团法人、多边开发银行以及其他团体等。对应于多种CDM交易模式存在多种融资方式,主要有远期购买方式、CERs购买协议或合同、订金一CERs购买协议、国际基金、期货、直接投资、融资租赁等,有关具体操作过程下文会展开说明。总之,不同的融资方式使得CDM各参与主体承担不同程度的项目风险。④CDM机制之所以能够成为新型的融资渠道,就在于它存在并储蓄了一个现实的买方市场。根据估算,目前这个买方市场的规模在2012年前有125亿到250亿美元左右,主要由世界银行、荷兰、日本、瑞士、芬兰、加拿大、英国、德国、丹麦和意大利等国的七类买家组成,这七类买家又可以具体归类为:第一类买家是政府多边基金,主要由世界银行牵头进行;第二类是政府基金,包括荷兰政府CERs购买计划(CERUPT)、芬兰CDM汀1先驱项目、苏黎世国际气候投资CDM计划、奥地利JnCDM购买计划和意大利CDM基金;第三类是通过多边组织的买家,如世界银行的荷兰清洁发展机构(7000万欧元),IFC(荷兰碳机构,4400万欧元);第四类是通过商业银行机构进行交易的买家;第五类是通过签订双边交易备忘录的买家之间,如荷兰政府和玻利维亚、哥伦比亚之间,加拿大政府和哥伦比亚、智利之间,丹麦CDM部长和洪都拉斯、马来西亚之间签订的双边交易备忘录就属此类;第六类是欧盟内部交易体制(EU一ETS)交易,满足欧盟交易体制的减排承诺的双边协议;第七类是CERs的中间商。⑥近几年发达国家将有约500亿美元的投资通过cDM渠道资助发展中国家。另外,私营企业的介入是一个重大突破,越来越多的投资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对冲基金等金融机构和贸易公司对CER本身以及与之相关的项目投融资非常感兴趣。在这个特殊的金融市场上,风险管理也参与进来并变得更加专业化。
3.2.2“碳交易”市场机制的设立。⑥
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共赢的实践一直以来都收效甚微,而控制温室气体(GHG)排放则为实践市场机制在环保领域的应用创造了一个突破口。市场机制在环境领域最典型的应用就是排污权交易制度,体现在温室气体排放控制领域,则是GHG的排放权交易。COZ是最常见的一种温室气体,并且目前统一将对其他温室气体的计量都换算成COZ当量,因此在GHG减排方案中,排污权交易的市场机制也俗称为“碳市场”。
目前碳交易大体可以分成两大类:其一是基于配额的交易;其二是基于项目的交易。基于配额的交易是买家在“限量与贸易”体制下购买由管理者统一制定并分配(或拍卖)的减排配额,譬如《京都议定书》规定下的分配数量单位(AAU),或者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规定下的欧盟配额(EUAs)。而基于项目的交易则是买家向可证实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购买标准减排额。最典型的此类交易为清洁发展机制(CDM)下的核证减排量(CR五)以及联合履行机制(JI)下的减排单位(ERUs)。
目前全球最大的碳市场是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其他比较有影响的还包括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英国排放交易体系市场(UKETS)和澳洲新南威尔士体系(NSw)。亚洲一些地区和国家也开始探索建立碳交易市场,如东京证券交易所与东京工业品交易所共同联合建立的碳排放权交易所以及2008年年初香港交易所开始推动的碳排放结构性商品交易。随着越来越多市场的兴起,国际碳金融交易迅速发展。自10年前第一宗碳减排交易成交以来,碳金融的承诺总量和总金额增长都十分迅速。据统计,2006年全球碳交易量为17.45亿吨,交易值312.35亿美元,2007年交易量达29.83亿吨,交易值倍增到640.35亿美元,而到2009年仅CDM市场就超过1600亿美元,预计志2020年,交易市值可望达到2兆欧元(约3.12兆美元)的规模。碳交易市场的迅速发展,给各国的企业特别是金融业带来了巨大的发展商机。如今,很多知名金融机构活跃在这些市场上,包括uBS、MorganStanley、巴克利 (Bardayscanital)、荷兰银行(ABNAMRo)以及高盛(GoldmanSachs)等跨国金融集团。
3.2.3碳基金的建立
基金指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基金是“一支一收”式的运作模式,即基金的使用具有一次性和专项性的特征。根据设立的用途和目的的不同,基金可分为公益性基金和商业性基金,前者通常是指由政府或民间发起的一种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后者则具有营利目的⑦。碳基金是碳汇基金的简称,是为了推进国际碳交易活动,一些国际金融组织实施的以全球减缓温室气体排放和增强碳吸收汇为目的的项目而专门设立的融资渠道,碳基金具有基金专项用途的基本特征。目前国际上的碳基金的发起人既包括政府机构,也包括私营机构。
许多国家政府和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国际碳金融市场,开发创新业务,建立碳基金。世界银行目前是最大的CDM买主风险投资机构的传统投资方向主要是高新技术产业、新工艺和新材料领域,但是新的动向表明向碳金融这一领域的开发已经成为风险投资或国际机构投资者的新目标。因为存在大量极具发展潜力的碳交易市场和相关金融需求,国际投资银行也非常看好碳金融这一潜力巨大的“蓝海”市场。据统计,国际上的碳基金目前已达到5S只以上,规模超过100亿美元。下面就目前国际市场上具有影
响力的各类碳基金做简单概述。⑧
3.2.3.1亚太碳基金(APCF)
APCF是一个碳市场信托基金,以推进亚太地区清洁能源项目,由亚洲开发银行于2006年11月22日宣布批准建立。可为清洁能源项目提供“预先支付”的支持⑨
3.2.3.2英国碳基金
英国碳基金成立于2001年,是由政府投资、按企业模式运作的独立公司,目的是支持商业和公共部门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从而寻求英国发展低碳经济的途径。此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是英国的气候变化税。气候变化税(CCL)是2001年4月旧开始实施的向工业、商业及公共部门,其中住宅及交通部门、居民除外,征收的一种能源使用税。每年大约有6600万英镑的气候变化税提供给碳基金管理使用。碳基金的资金用于投资3个方面,一是促进研究与开发低碳技术,二是加速技术商业化,三是投资孵化器。
3.2.3.3意大利碳基金
意大利碳基金于2004年3月启动,由意大利政府出资吸引公共和私人部门投资,并由世界银行负责管理和运行的信托基金,主要涉及能源服务、煤层甲烷收集、填埋气体、农业垃圾发电、气体燃烧等项目。
3.2.3.4日本碳基金
此基金于2004年11月启动,由日本主要31家私人企业和两家政策贷款机构旧本国际协力银行和日本政策投资银行)出资建立。总额约1亿美元,用于购买从提高能效、可再生能源、废物处置与循环利用、燃料转换、化工等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德国碳基金和日本碳基金的运作相似,也是由本国政府、投资银行和企业出资建立。
3.2.3.5德国碳基金
德国和日本的碳基金相似,都是由本国投资银行、政府和企业出资建立的,如德国复兴银行碳基金是为德国和欧洲有意购买交易证书企业提供的一种服务工具,基金总规模为7000万欧元,其中德国复兴银行出资1000万欧元,德国政府出资800万欧元。
3.2.3.6欧洲碳基金
这是一个于2005年4月启动,由2家欧洲著名银行(法国信托银行和比利时/荷兰富通银行)投资设立的专门基金,集合了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能力,目前己经成功向多家著名财务投资机构募集约1.43亿欧元。该基金致力于在全球范围投资温室气体减排项目,以帮助减缓全球变暖。⑩
3.2.4商业银行碳金融业务创新
商业银行碳金融业务创新的一个普遍也是交成熟的业务是为碳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在此业务基础上再发展与创新其他的业务,主要包括从碳交易中介服务发展到碳融创新业务方面发展较成熟的商业银行有英国标准银行与荷兰银行,他们自身并没有承担碳减排义务。英国标准银行参与CDM项目,其对减排量的需求主要包括三种交易途径:一是交给委托人,此委托人包括终端消费者与贸易商;二是转卖给其他的贸易商;三是自己作为最终买家持有,用于现金流是来自碳信用所需要的风险管理。在荷兰银行的碳金融业务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作为交易商从事碳交易业务。荷兰银行已碳交易领域排名世界前十位的交易商,凭借其全球广泛的客户基础,为碳交易提供服务,为各方牵线搭桥,获取中间业务收入,并利用其在交易业务增长和交易经验积累的基础上,荷兰银行又做起了碳信用的自营业务,利润额大幅提高。二是开发有关碳减排概念的理财产品。荷兰银行通过对各类上市公司股价的研究,发现近年来开展碳减排业务的上市公司股价表现远好于综合股市指数,于是选择并设计了以这些公司为样本股的气候指数和水资源指。前不久,日本国际协力银行(JBIC)为日本金融机构(JCF)参与并购买65万吨CER相关项目提供贷款,同时三菱重工(MHI)则为项目提供技术支持。此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JBIC)还参与创建碳基金,向世界银行原型碳基金承诺1.8亿美元。可见,作为一项既履行国际责任同时有利可图的交易,全球碳交易量将持续增长,碳金融业也会迅速发展。国际性的商业银行正在抢占碳金融市场份额,并寻找发展商机。
3.2.5碳减排期货与期权市场
《京都议定书》签订以来,碳信用之类的环保衍生品逐渐成为机构投资者热衷的新兴投资品。随着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成熟,其能够保证碳交易价格的公开透明,还可以同时进行现货和期货的交易,这对于属于远期交易的碳信用交易类型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全球最大的商品期货期权交易所纽约商业交易所己经上市温室气体排放权期货产品,还将牵头组建全球最大的环保衍生品交易所“GreenExchange”,上市投资产品包括环保期货、期货、互换(swaP)合约。这些创新投资品将广泛涉及各类环保市场,包括碳排放物以及可再生能源相关项目,尝试用市场机制促进解决全球性的环保问题。其初始交易品种,包括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下发放的碳排放额度(EUAs)、清洁发展机制(CDM)发放的碳排放信用(CERs),及通过美国Green--e认证发放的可再生能源许可额度(RECs)。此外,于2008年一季度开始交易的NYMEX与摩根士丹利、美林、都铎投资等9家公司合伙筹建的又一新交易所,2009年接受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的监管。还有欧洲气候交易所也是全球主要的减排量交易所之一。该交易所在2008年第一季度引入标准格式的碳减排权合同,推出涉及碳减排权的期货产品,为全世界的买家提供了统一平台进行交易。
3.3我国“碳金融”发展现状
1998年5月,中国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京都议定书》,并于2002年8月31日正式核准《京都议定书》,由此碳金融正式进入中国
3.3.1基于CMD项目的碳金融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仅次于美国,参与发展清洁发展机制潜力很大。研究显示,中国将在未来的CDM市场中占40%一60%的份额。通过参与该机制引进外资与节能减排技术能够促进我国的环保事业发展,同时项目业主可以通过在碳交易市场出售CERs (CertifiedEmissionReductions,CERs)弥补其实施碳减排所增加的成本。清洁发展机制对国内从事清洁能源项目的企业机构来说,多了一个融资和技术改造的途径。
国际上知名的“点碳(PoiniCarbon)”机构通过对CDM项目东道国进行考察与研究排名并定期更新。中国由于不断增大的注册项目基数和潜在的巨大CDM市场以及日渐健全的国内申报审批体制,近期连续高居CDM东道国吸引力排名榜首。排名主要根据以下指标:第一,包括审批CDM项目政策框架和政府态度的东道国的CDM体制;第二,包括政治稳定、对投资者的友好程度、资本和服务市场等的投资环境;第三,潜在的CDM项目以及已批准的CDM项目数量等。
2004年6月30日,由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和外交部联合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在中国正式生效并于2005年10月12日颁发《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这标志着基于CMD项目的碳金融在我国的发展有了明确并且相对规范的政策机制支持,附于了国内相关企业和国际买家更加稳定的回报承诺。自《京都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我国政府和企业积极参与CDM项目,各省市各部门也纷纷举办有关CDM机制的研讨会和培训,积极推进清洁发展机制参与能力建设。在国内,截止到2007年4月2日,我国共有383个CDM项目获得国家发改委的批准,这些项目潜在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将对减缓全球气候变化有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截至到2007年4月12日,中国已经有76个项目被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执行理事会(EB)正式批准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排在所有东道国的首位,预计的年平均减排量为61,717,664tCO2。目前,中国的CDM项目主要集中在可再生能源开发、甲烷回收、HFC一23分解等领域。
在中国,一系列的CDM能力实践活动加深了我国CDM市场相关人员对CDM市场的认识,越来越多的项目成功开发并注册,使清洁发展机制在我国得到了充分的利用,使得一大批本来实施起来很困难的清洁能源项目得以实施,对我国的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CDM市场上,风险与机遇同在。国际CDM市场在变化,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有关规则在变化,我国CDM的市场与我国国情也在变化。所有的这些变化都使得我国CDM市场充满了挑战与风险,尤其是随着2012年的迫近,如何去面对和迎接这些挑战与风险,化风险为机遇,是每一个从事CDM项目的人士所要面对与思考的问题。
3.3.2碳交易市场在我国的发展
3.3.2.1碳交易活动的“三个角度的认识”
从实体经济的角度认识,碳交易是实体经济中的排放企业根据其各自的排放成本将其碳排放权进行交易。不同企业的排放量与减排成本不同,持有较多排放权的企业以将多余的指标出售给排放权不足的企业,排放成本高的企业可以向排放成本低的企业购买排放指标;碳排放权可以同一般的商品一样在排放企业间交易;由此,碳交易把原本一直处于企业资产负债表外的气候变化因素纳入了资产负债表,改变了企业的收支结构。
从经济流动性的角度认识,碳交易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以下的一种或几种:实物交易如提供减排技术、现金、等价物、债券或认股权证等。
从虚拟经济的角度认识,金融机构可以开发基于碳排放权的创新投资产品,如保险产品、结构性产品以及衍生产品等来获得更多、更可持续的利润以及为防范气候变化的不确定性进行相关风险管理;在碳排放权市场,金融资本的介入,使碳排放权不再是简单的商品;碳排放权逐渐成为一种金融产品或金融工具,其价格越来越依赖于金融市场。
3.3.2.2我国碳交易市场发展现状
随着全球对“气候危机”的不断关注,有关碳排放权己经成为继石油等大宗商品之后的又一新的价值取向,未来碳可能会超越石油,而碳交易市场也将成为全球第一市场。《京都议定书》为碳交易奠定了国际法律基础,它不仅以法规的形式限制了相关国家温室气体的排放量,更从市场角度,催生出以二氧化碳排放权为主要交易对象的碳交易市场。目前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碳交易货币、碳交易市场和碳金融体系,“碳减排”技术及其产品即将成为重要的国际战略资产和资源。金融危机前,国内碳交易价格在n欧元/吨左右,在欧洲碳交易一级市场为16、18欧元/吨,二级市场为22、25欧元/吨,丰厚的收益催生出大量中介公司,摩根士丹利、高盛等都在积极发展创新旗下的碳交易业务并增设碳基金。
在我国,目前正处于的阶段是大规模碳排放交易的预备期。预备期有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资金争夺资源,无论是水资源、石油、煤炭,都在资金跑马圈地之列,而后是紧接着资源品价格将坚定上涨。第二个阶段是进入投资新能源高峰期,全球资金将像追逐互联网概念一样追逐新能源概念,这一点也得到现实市场的验证;过了预备期就是成熟阶段,是新能源商业运用阶段,届时碳货币将是全球主要储备货币之外的最重要货币。应对这一趋势,中国政府己经做出努力培育交易市场,进行小规模的交易试点。2008年,即1958年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筹办正式启动的后20年,北京、上海、天津、武汉、深圳等城市相继成立环境交易所。不过与证券交易相比,这次中国环境交易市场的起步只比西方落后了5年。北京、上海、天津三地的环境交易所现在主要业务是二氧化硫排放权和排污权交易以及节能环保技术交易。虽然是全球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以及碳排放权供应国,不过中国目前还没有承担减排义务,“碳交易”于中国环交所的交易中还不是主要业务。
第一,北京环境交易所
中国最大的环境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在成立之初,就宣布其主要业务将发展节能减排技术交易、碳交易指标交易以及为温室气体减排量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希望通过市场化手段解决节能减排的环保方面的问题。此外,北京环境交易所还于2009年6月18日与全球最大碳交易所一一欧洲的BlueNext交易所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届时在北京环境交易所挂牌的CDM项目将同时在BlueNext上,这是碳交易的中国卖家第一次直接面向全球公开。
第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
与北京、上海两家交易所不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TCX)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是国外从事碳交易的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在中国市场上尝试性的复制,其股东包括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中石油(CNPC)下属的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其中芝加哥气候交易所持有总股份的25%,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总股份的53%,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持有22%的股份。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在创建之初就借鉴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的自愿限额交易模式。
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于2009年9月正式对外推出“企业自愿减排联合行动”,即在目前仍未设定绝对减排限额的情况下,企业本着“自愿设计规则、自愿确定目标、自愿参与交易”的原则,企业自愿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减排协议,并通过招募、设计和交易三个阶段,研究和执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以及企业实际的二氧化碳温室气体测量、报告和核实体系、目标承诺与减排和交易体系,通过天津排放权所交易所这一服务平台组织实施。按照计划,“企业自愿减排联合行动”首批将选择涵盖不同行业的2。家国内拥有较大排放规模的企业。另根据设计,交易所需的限额(caP)是增量放缓而并非存量绝对减排。
第三,其他排放权交易所
面对未来庞大的中国碳交易发展潜力,2008年7月以来,山西吕梁节能减排项目交易中心、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重庆排污权交易所、昆明环境能源交易所等交易机构相继成立,广东也正考虑建立适合广东省情的CDM机制和包括碳排放在内的污染排放权交易市场,促进CDM在中国以及在广东的发展与实施,同时还积极推动低碳经济发展区的建设。这些省市所建立的交易所盯准的都是碳交易。其中,以北京环交所为其第二大股东昆明环境能源交易所是北京环境交易所布局全国战略的第一步,选择在昆明建环交所的布局是想辐射东盟地区的市场,另外2009年下半年在东北建立的面向东亚日、韩、俄的环交所己于九月份挂牌,此外北京环境交易所还将布局在西北建立环境交易所,从而完成全国布局战略,并延伸扩展至周边国家。
碳市场不是单独的市场,与普通市场不同,有点像能源市场,也可视为金融市场。人们为了遵循法律规定参与到这个市场,采用不同方式完成减排目标,包括强制市场、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行机制和自愿减排市场。2009年12月的全球气候会议哥本哈根会议上,中国政府承诺到2020年时单位GDP碳排放将比2005年减少40%到45%。有了_总量控制,就有了交易需求和前提条件,这个承诺为中国碳交易市场提供了新的契机,近期启动国内碳交易市场的可能性非常大大。虽然现在只是酝酿阶段,但中国碳市场在三五年之内肯定会有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碳市场将在建立现货市场之后,发展成为衍生品市场、期货市场,走向一条金融、证券道路。
3.3.3我国金融机构参与“碳金融”的现状分析
3.3.3.1我国碳基金的发展现状
2.3.3.1.1国际碳基金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国际碳基金己经进入中国,发起人包括国外投资银行和从事碳交易的风险投资基金,对具有碳交易潜力的节能减排项目进行投融资。
在CDM机制下,中国首个提高能效的项目是由世界银行代表的意大利碳基金与一家中国企业签署的一份温室气体减排购买协议,该项目预计将每年减少6万吨的二氧化碳排放。意大利碳基金首先通过南钢项目第一子项目购买减排量,预计在未来10年通过世界银行购买该项目572205吨二氧化碳。在完成第一子项目全部审核后,再从第二子项目购买,从而购买减排量将可能会随之增加1倍。2007年3月成立的沛雅霓资本 (PconycaPital)公司,在中国的启动资金高达4亿欧元,专注于投资中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盖茨基金是其创始合伙人之一。沛雅霓资本公司主要业务是向中国的减排项目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以减缓全球环境压力。它旨在通过投资清洁能源以及碳减排项目实现良好回报和碳信用的管理。
另外影响较大的国际相关碳基金为中国碳基金。中国碳基金总部设于荷兰,其核心业务是为中国CDM项目获得的减排量进入国际碳市场交易市场提供专业服务,尤其是为欧洲各国政府组织、金融机构、企业用户与中国的CDM开发方之间的协作和碳融资提供全面服务,通过中国碳基金将采购上万吨碳减排证。‘2此外,瑞典碳资产管理公司、英国益可环境集团、高盛、花旗银行、汇丰银行等都以建立基金形式己经在中国开展节能减排投融资业务。
3.3.3.1.2我国成立的碳基金的发展现状
第一,政府基金一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CDMF)于2007年3月正式运营,该基金是我国相应国际清洁发展机制而设立的,同时该基金的设立也促进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CDMF)是依据中国政府制定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办法》而的规定,基金来源包括清洁发展机制减排项目收益、国际金融组织机构赠款、个人赠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它收入组成。该基金设于财政部下,由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管理,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该理事会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科技部、外交部等部委组成,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项目提供持续和稳定的资金支持。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所关注与支持的项目重点考虑社会效益,特别是关于可再生能源开发的项目。由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CDMF)发起人为政府,所以属于政府所建立的碳基金。
第二,民间基金一中国绿色碳基金
我国碳基金的发展目前仍处于引进起步阶段。从学术理论方面看,国内学者‘渗照国际碳基金的运作模式以及国际自愿市场的实践经验,提出了在我国建立一个林业碳汇基金的设想,命名为中国绿色碳基金,简称绿色碳基金。“从实践方面看,我国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可以直接参与国际林业碳汇交易项目的碳基金,但已经有不少与国际碳基金合作的林业碳汇项目。中国绿色碳基金设在中国绿化基金下,于2007年7月20日宣布成立,是一个用于支持中国应对温室气体变化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专项造林减排基金,其发起者包括中国绿化基金会、国家林业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嘉汉林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美国大自然保护协会。该基金属于全国性公募基金,吸收来自国内外政府、组织、企业以及个人的资金,融资渠道多元化,用于林业碳汇项目以减缓温室气体排放,为企业、机构和个人自愿参加植树造林、森林经营保护等碳汇活动搭建了一个平台。基金早期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注资3亿人民币,用于发展旨在固定二氧化碳的植树造林、森林经营保护以及能源林基地建设等项目。通过3亿元碳汇基金的投入,中国石油预计在之后10年内吸收和固定500万至1000万吨二氧化碳,从而降低温室气体浓度。中国绿色碳基金为全国性公募基金,属于民间基金。
中国绿色碳基金属于碳汇基金,其林木所固定的二氧化碳将记入到投资企业的社会责任账户,如果储存的碳信用符合清洁发展机制林业碳汇项目的要求,可以卖给国外买家,同时,也可以进入如芝加哥气候交易所‘5这样的国际碳汇自愿市场。企业加入中国绿色碳基金,不仅为应对气候变化做出了贡献,而且可以积累碳减排或者碳汇项目的经验、培养专门人才,树立绿色经营形象,展现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具体可以获得以下方面收益:(1)获得由相关权威主管部门签发的经过计量、核查、登记的碳汇信用指标,体现企业对改善和保护环境的贡献,并可在其产品上以适当方式标注;(2)投资企业可以获得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他表彰形式;(3)积累碳汇交易活动的经验,增强未来面对低碳经济的应对能力;(4)培养企业内部熟悉相关环境产品的专业人员,有助于企业市场开发与产品创新;(5)促进企业树立绿色营销形象,展现企业社会责任感,从而增强企业影响力与荣誉感。
3.3.3.2我国商业银行碳金融业务的发展现状
3.3.2.2.1我国商业银行开展碳金融业务的国际国内环境
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和枢纽,银行不单为社会提供金融服务和金融工具,为客户传递和增加价值,更由于银行发挥配置全社会资源的独特作用,从而社会对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提出更高的要求。银行承担社会责任就是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贯彻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展示银行对于环境保护和责任营销的应有认识与理解,主动把追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和谐发展自觉纳入自身的发展目标,从而使银行业创造出一种可持续性的经营方式,展示企业社会责任,使其获得令人信服与尊重的双底或多底商业机会,同时推动各利益相关者的有效互动。
第一,国际环境一赤道原则
赤道原则 (theEquatorPrincinles,简称EPs)广泛运用于国际融资实践,并且已经发展成为银行业惯例。赤道原则制定于2002年10月,由世界银行下属的荷兰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根据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的政策指南建立,旨在判断、评估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社会与环境风险而确立的金融行业基准。赤道原则于2006年7月由成员银行对其进行了修订,除了将适用于赤道原则的项目融资规模从5000万美元降至1000万美元,另外更加强调与注重项目社会风险与相关承诺进行定期信息披露以增加项目的透明度,并且在项目分类上进一步明确区分社会和环境影响评价,从而使得赤道原则更趋完善。赤道原则在国际金融发展史上犹如一个重要的里程碑,第一次把项目融资中不明确的环境和社会标准清晰化、具体化,将整个银行业的环境与社会标准基本统一,确立了国际项目融资关于环境与社会的最低行业标准,有利于平整游戏场地和形成良性循环,提升整个银行业的道德水准。就单个银行来讲,接受赤道原则不仅有利于获得或维持好的声誉,保持与保护市场份额,而且也有利于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对金融风险进行科学、准确的评估,同时也可以减少项目的政治风险;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讲,可以使得保护环境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到实处,赤道银行客观上成为促进环境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私家人,通过发挥金融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核心与枢纽作用,可以促进人与自然、社会得到和谐的发展。
2003年6月,分属7个国家的花旗银行、荷兰银行、巴克莱银行和西德意志州立银行等10家国际知名银行宣布实行赤道原则。随后,摩根大通、汇丰银行、渣打银行和美洲银行等世界领先金融机构也纷纷接受赤道原则。截止到目前,全球60多个金融机构接受了赤道原则,其中既有发达国家的成员,也包括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它们在全球100多个国家都有分支机构。数量虽然不算多,但是它们都是全球规模以及影响力非常大的大型金融机构,这些机构的项目融资额约占全球项目融资总额的90%,在全球的业务量和影响巨大,将社会责任成功运用于国际融资实践中。
我国是一个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主要依赖银行信贷。在银行货币信贷支持过程中,我国主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政策的形式,要求国内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发放投资贷款时遵循赤道原则实施开展信贷业务,增加项目环保评估要求。我国的商业银行机构中,兴业银行正在试图成为赤道原则在我国的探路者。2006年5月,兴业银行与国际金融公司合作,率先在国内推出“绿色信贷”这一“节能减排项目贷款”产品。绿色信贷源于国家环保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与2007年7月联合出台的《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中提及的政策及制度规定。2008年,兴业银行扩大此类贷款规模同时拓展融资适用范围。并于同年7月,兴业银行公司董事会通过《关于申请加入“赤道原则”的议案》,并授权高级管理层积极推进加入赤道原则的各项工作,更好地承担履行对环境和社会的责任。兴业银行这一创新行为向我国银行业发出这样的积极信号:在整个金融行业中占绝对权重的商业银行,已在逐步意识到应该担负更多社会责任的同时意识到履行这种责任可操作的实现路径,即开始利用金融手段来限制高污染和高能耗,实现社会与经济的和谐发展发展。
第二,国内环境
在我国,通过银行业务服务实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还处于起步探索阶段。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节能环保”的实施情况不容乐观。此外,应对十七大报告强调的“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以及2009年12月丹麦哥本哈根会议上我国承诺于2020年我国GDP能耗降低40%等政策,我们面临的环保和社会等问题迫切需要重视与解决、因此,必须从多方面寻求实现“节能环保”的有效途径,以实现和达到既定的发展要求和目标。
20多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经历了微观渐进的金融改革过程,商业银行的经营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开始强调承担社会责任为重,到主要追逐经济利益而忽视社会职责,再发展到现在重新审视自己应履行的社会责任,其承载的社会功能同社会职责随之几经变更,不仅体现了现代新型经营管理思维方式的转变,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金融创新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之一,国内银行掀起了一股“绿色信贷”的创新风暴,对“节能环保”目标的实现起到举足轻重的积极作用。目前国内并为形成关于绿色信贷的权威定义,其简要表述即指以信贷为手段限制高污染、高耗能产业的盲目扩张,利用金融信贷的经济手段协助产业结构调整,从而承担其社会责任,促进环保事业的进行。“碳金融”作为“绿色信贷”的一个特殊而重要的分支,势必对商业银行于绿色金融的贡献起到广泛深远的作用。
此外,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提供最大的碳减排市场,市场地位可以相当于石油市场中的沙特,CDM潜在市场份额约占全球的一半。从国内政策环境来讲,国家为了启动内需,提振消费,出台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宽松适度的货币政策,重点发展包括环保项目方面的投资,各家商业银行响应国家经济决策,也在加大信贷的有效投放力度,这些都为银行更好的开展绿色信贷和碳金融交易提供了广阔的营销环境。
3.3.2.2.2商业银行碳金融业务的实践
近年来,我国碳金融创新业务如同商品衍生交易业务一样正在国内市场大力培育和快速发展。目前国内诸多银行,比如北京银行、兴业银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已经开始试水碳金融创新业务,2007年就与国际金融公司签订合作关系,在国内开展碳融资业务,2008年还跟国内多家主要的碳基金(CCC、CAMCO、Arreon)谈判CDM项目合作,都取得了可喜的收益。
第一,现有碳交易合作机构的流程如下图:
第二,案例:兴业银行在CDM项目的投入及获取碳交易效益的分析;
2006年基于市场价值和品牌,兴业银行与国际金融公司IFC合作签署了《能源效率融资项目(CHUEE)合作协议》,即《损失分担协议》,成为国内第一家推出“能效贷款”产品的商业银行。根据该协议,国际金融公司IFC以向兴业银行提供2亿元人民币的本金损失分担来支持最高可达4.6亿元人民币的贷款组合,兴业银行则根据国际金融公司IFC评估认定的环保型企业和项目为基础发放贷款,同时国际金融公司IFC为这些贷款项目提供相关的业绩激励和技术援助,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能效贷款并非简单提供信贷,而是深入挖掘节能减排行业的供应链,除了向节能减排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支持外,还提供相关财务顾问服务,并且帮助那些能够产生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企业或项目发现碳交易价值。据资料证实,至2007年10月30日该行以直接贷款模式、CDM模式、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融资租赁模式和设备供应商买方信贷模式共提供能效贷款总计金额5.28亿人民币,而此贷款支持的项目可在未来的五年中实现二氧化碳减排当量921万吨。
具体案例分析一项目名称:兴业银行支持梅州二期垃圾填埋场沼气利用该行经过论证认为该项目符合CDM项目经济要求,以CDM、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两种模式为该项目融资贷款720万人民币,期限3年。通过此CDM项目,项目业主(合同能源管理单位)不仅得到了沼气发电收益,而且还获得CDM项目认可的碳减排量收益近200万美元,同时此CDM项目碳排放交易收益为项目新增加现金流近50%。
兴业银行支持企业利用垃圾填埋场等项目发电,符合CDM项目经济要求,不仅获得了丰厚的项目直接利息收益和CDM项目碳交易财务顾问等中间业务收益,而且还符合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创造经济收益同时,赢得社会影响力和声誉。
第三,其他国内银行在碳金融业务方面的尝试
在碳金融业务创新方面国内银行走得较快的还有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将节能减排贷款与碳金融相结合,创新开发出以CDM机制项目获得的CERS作为贷款还款来源之一的节能减排融资模式,也称“碳金融”模式,为寻求融资支持的节能减排企业或项目提供了新的选择。
另外,农业银行总行成立了投资银行部,先后与四川、湖北等多个省份的十几家企业进行了接洽,与多家寻求融资支持的节能减排企业达成了CDM项目合作意向书,涵盖了炼钢高炉余热发电、水泥回转窖余热发电和小型水力发电等清洁发展项目。农行采取了培养组建专业队伍、培训筛选客户、加强制度建设等措施,促进CDM业务平稳发展。此外,深圳发展银行和中国银行还推出了“挂钩海外二氧化碳排放额度期货价格”的理财产品。
4进一步发展我国“碳金融”的必要性
在国际碳金融发展领域,碳交易市场发展规模越来越大,碳排放权衍生发展为具有流动性和投资价值的金融创新产品,同时碳货币化程度也越来越高。发达国家都尽先抢占碳金融市场,围绕碳减排权,建立并完善碳交易市场,试图构建碳交易货币,并发展包括相关直接投资融资、银行贷款、碳基金、碳排放期权期货以及碳衍生理财产品等一系列金融创新产品为支撑的碳金融体系。同时新兴市场在碳金融领域的探索也不甘落后。在韩国,韩国光州银行协同地方政府的支持推出“碳银行”计划,试图将居民节省下的能源折合成积分,用积分来进行日常消费。对于中国来讲,尽管我国拥有极具潜力和极其丰富的碳减排资源和碳减排市场,但是碳金融在我国的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中资金融机构仅在“绿色信贷”方面有所作为,不仅缺乏有效的碳交易制度和碳交易平台,而且在碳证券、碳期货期权、碳基金、碳衍生理财产品等各种碳金融创新投资产品方面的发展也非常落后,同时缺乏相关科学合理的利益补偿机制,从而使中国在全球碳金融及其定价权方面面临严峻挑战。
4.1我国碳金融市场蕴藏巨大商机
对于我国来讲,中国碳金融市场发展潜力巨大。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煤炭消费国(我国煤炭消费量占世界消费量的310&),目前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居世界第二位,而预计到2020年,我国的温室气体净排放总量将与美国相当;同样有统计显示,我国的万元GDP能耗是世界平均水平的好几倍。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现在还未承担国际减排义务,但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应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发达国家而言,需要高昂的成本来进行能源结构的调整、高能耗高污染产业的技术改造以及相关设备的更新,温室气体减排成本在每吨碳100美元以上。而如果在我国发展CDM项目等节能减排活动,减排成本可降至每吨碳20美元。这种巨大的减排成本差异和利益驱动,促使发达国家的企业、机构积极进入我国寻找合作机会。而中国在2012年以前不需要承担减排义务,可以按照清洁发展机制将在我国境内所减少的温室气转变成有价商品,出售给发达国家出售。而刚刚落幕的歌本哈根会议上,中国政府也承诺到2020年时单位GDP碳排放将比2005年减少400rk。目前,中国己经被国际社会看做是最具潜力的减排市场。对于中国的金融界来讲,如何把国家面临的压力转化为可贵的市场机遇,如何在承担建立和谐世界的社会责任的同时分享碳金融时代的“蛋糕”,将是他们所要面临的巨大的挑战。
4.2基于CMD项目的碳金融在我国发展过程中存在不足
虽然我国积极参与开发CDM项目、促进温室气体减排,也做出了不少成绩,但由于CDM项目在我国的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所以在开发CDM项目过程中仍然存在参与主体对项目认识不足、项目信息不对称、项目融资模式选择低效、项目成果CER国际议价能力低等诸多问题急需解决。
4.2.1对CDM机制和碳金融的认识尚不足
CDM和碳金融在我国的传播时间短,是随着国际碳交易市场的兴起而进入我国的。因此,国内许多企业和金融机构仍未认识到其中蕴藏着巨大商机,对CDM项目开发、碳排放权交易规则、碳资产的价值、操作模式等尚不熟悉。在我国,目前关注碳金融的机构除了少数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鲜有涉及。
4.2.2缺乏成熟完善的中介机构
CDM机制项下的碳减排额是一种虚拟商品,其交易规则十分严格,开发程序也比较复杂,销售合同涉及境外客户,合同期限很长,非专业机构难以具备此类项目的开发和执行能力。在国外,CDM项目的评估及排放权的购买大多数是由中介机构完成,而我国本土的中介机构尚处于起步阶段,难以开发或者消化大量的项目。另外,也缺乏专业的技术咨询体系来帮助金融机构分析、评估、规避项目风险和交易风险。
4.2.3CDM项目开发风险因素多
CDM项目与一般的投资项目相比需要经历更为复杂的审批程序,这为CDM项目开发带来额外的交易成本。更值得注意的是,开发CDM项目所涉及的风险因素很多
主要包括政策风险、项目风险和CDM特有风险以及CDM开发周期风险等。项目风险主要指工程建设风险,如资金是否预期获得、项目是否能够按期建成投产等。而在项目可行性认定方面,能效贷款较一般性贷款也更为复杂和专业,我国商业银行人员在这方面的专业技术判断能力不足。
4.2.4CDM项目周期比较长,融资支持不足
CDM项目成果CER的支付时间往往在项目获得CER后,此时企业己经在前期为开发投建CDM项目投入大量资金,导致CDM项目中经常存在融资问题。整个项目的融资机构是开发投建CDM项目所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说,寻找愿意承担风险的融资机构的支持成为其开发CDM项目的必要,通过贷款或贷款担保的方式,打通融资渠道,同时分担部分风险。从对国际CDM融资渠道分析可知,融资方式往往与CDM项目成果CER的议价结果有直接联系,议价能力强,意味着融资渠道畅通,而我国企业在运行CDM项目后对于CER较低的议价能力决定了我国企业在相关项目开发方面低效的融资方式,这不仅会导致我国企业得不到有效的资本和技术支持,严重打击我国企业参与CDM项目的积极性,更重要的是不利于CDM项目在我国的长远发展。
4.2.5缺乏直接参与国际碳交易市场机制,预期收益大幅缩水
作为发展中国家,由于我国尚不具备直接参与国际碳交易市场的权利,国内也缺乏如何可以直接参与国际碳交易市场方面的机制探索,目前,我国企业获得的排放权如果用于出售,主要由一些国际组织,例如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机构参与购买,再进入国际碳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于是这些投资于减排权的机构就可以从中可挣取高额差价。如在2006年8月29日的交易中,中方一家单位将减排配额出售给中介机构一世界行的价格是每吨6欧元,而2006年8月31日在北欧电力交易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的行情为每吨15.99欧元;再加上现在CDM活动基本上属于买方市场,发展中国家企业的碳排放权议价能力较弱,而且随着全球对CDM机制的逐步认识,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加入到碳交易市场中成为供给方,那时减排权的价格会进一步降低,预期的收益也随之大幅度缩水。
4.3我国仍未建立为碳金融发展提供重要基础的全国性碳交易市场
4.3.1碳交易市场的金融化特征
以碳交易形式为核心的温室气体减排交易市场其实在2005年《京都议定书》生效之前就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了。目前国际碳交易市场发展迅速,尤其在市场化成熟的西方社会,碳信用(CarbonCredit)己经快速发展成为一种新兴的衍生投资产品,交易非常活跃。碳信用其实是一种泛指,包含了在碳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如CERs、EUAs以及VERS等各类产品形式。在碳交易市场中,实际的减排往往发生在交易之后,这种交易方式与商业信用十分类似,即买卖交易商品时采用延期付款而非立即支付现金的形式,碳信用的概念由此被引用,在目前的碳市场交易中此概念也已经被普遍接受。碳信用存在上述不同形式,但其根本的含义都反应了实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这种温室气体减排量在大部分情况下都被量化成二氧化碳当量进行计算。
碳交易市场在保证交易价格公开透明的同时还可以进行现货和期货的交易,这对于属于远期交易交易类型的碳信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碳交易所公开交易的形式在最大程度上减少信息不对称,从而避免价格损失和交易风险,使得产生的碳信用充分市场化。此外,利用碳交易所还可以以期货交易方式进行碳排放信用交易,期货交易方式在市场化比较完善的国家被广泛应用于金融、能源以及新兴的碳交易系统中,由此使得买方和卖方都能够通过套期保值来规避价格波动风险,可以更有效稳定市场价格,由此在很大程度上为交易系统的安全提供更多的安全备用保障。
由于交易所准入制度十分严格,为了节约交易成本,目前碳市场交易大部分通过有中介机构参与的场外柜台交易(OTC)完成。场外柜台交易是市场化程度较高的欧美商品与证券交易中普遍采用的一种市场化模式。较直接的双边交易,场外柜台交易操作更加灵活,价格也比较公开透明。可以看出,碳信用作为一种创新的环境金融产品,虽然发展时间不长,但己经依托国际商品和金融市场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同时全球碳市场也在日益繁荣扩张的交易活动中日趋成熟。
4.3.2碳交易市场提供我国“碳金融”发展的基础
4.3.2.1碳交易市场降低碳金融的交易成本
目前,中国的碳交易仍处在主要集中在具体项目上的“农贸市场”阶段,而同为发展中大国的印度已经在碳金融层次开始布局。碳金融和碳交易好比两条腿,没有完善的碳交易市场平台的支撑,中国不仅将失去碳交易的定价权,而且将又一次失去金融创新的机会。中国碳交易市场的完善现在最关键的是解决市场需求问题。中国碳交易需要建立一个标准化的、规范运作的市场,这样才能在产生交易产品的基础上吸引企业和金融机构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进入市场。同时,金融机构作为碳交易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同样可以凭借自身特殊的功能参与完善碳交易市场的工作中,活跃并强大碳交易市场。
4.3.2.2碳交易市场提供碳金融创新产品衍生基础
随着碳交易的成熟与扩展,碳排放权才可以发展衍生为如碳排放权期货与期权、碳基金、由碳减排有关的直接投融资以及开发相关理财产品等具有流动性和投资价值的金融产品。例如,目前碳交易指数也已经成为重要的市场指标。2008年纽约一泛欧交易所推出低碳100欧洲指数,此创新指数是一个确认有低碳排放记录的欧洲公司碳指数;另外,标准普尔等指数部门也开发建立了类似的低碳环保指数。具有创新眼光的金融机构还在此类指数的基础上开发了ETF基金,比如巴黎银行EasyETF低碳100欧洲,此基金就是一只由纽约一泛欧指数而开发创建的ETF基金。此外,商业银行在碳交易领域也进一步发展了碳金融创新。初期银行参与碳交易的一般途径是为碳交易提供中介服务,此后在碳金融领域发展了包括为减排企业提供投融资、担保以及设计各种碳金融理财产品等服务。因此,参与构建碳交易市场,不仅可以成为中国参与国际金融体系构建的“突破口”,而且也为我国解决节能减排事业发展过程中绿色技术应用缺乏的问题提供了的有效途径。
4.3.2.3碳交易市场促进我国金融机构抢占国际碳金融创新领域
目前中国缺乏完善的碳交易市场。由于碳交易的市场和标准都在国外,中国为世界创造巨大的核证减排量,但却被发达国家以低价购买,或直接利用,或在国际碳交易市场交易来挣钱高额差价,然后再经过其金融机构包装、开发成为价格更高的金融衍生产品、担保产品在国外进行交易,这才使得一批国际金融机构争先参与碳交易,或充当直接买家,或充当中介角色,并不断开发创新相关金融产品,从中获取巨大商业利润。发达国家如今还积极吸引中国本土的金融机构参与到他们所建立的碳金融市场中赚取中国资本的利润。而目前中国碳交易市场发展滞后,不能为买卖双方提供完整、详细、准确的碳交易细节,无法提供信息对称的基础,保证碳交易顺利开展,缺乏议价能力,导致本土的金融系统、金融机构在对碳金融业务没有较为充分把握的情况下不敢贸然介入其中。如商业银行以及第三方核准机构(DoE)等在参与碳交易方面还处在非常初级的探索阶段。因此,我国金融机构发展碳金融创新业务需要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碳交易市场平台。
4.3.3碳交易蓬勃发展催生高层次碳金融产物一碳货币
4.3.4.1碳货币
“碳货币”是全球应对气候变暖,在碳交易蓬勃发展的基础上被提出来的新名词,指国际货币体系可能建立“碳本位”,将“碳点”货币发展为一种全新的超货币,让二氧化碳排放权成为继白银、黄金、美元之后的国际货币基础。碳交易的基本原理是,交易一方通过支付另一方获得温室气体减排额,可将购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额实现其减排的目标。国际碳市场在《京都议定书》生效后几年内快速增长并渐趋成熟。世界银行统计显示,全球碳交易市场在2008年规模高达1300亿美元,交上年扩大了一倍。另有2009年6月英国新能源财务公司的预测报告,全球碳交易市场2020年有望超过石油市场而成为世界第一大交易市场,将达到3.5万亿美元。目前建立“碳本位”,实现以“碳货币”作为超货币的构想还为时较早,现阶段较为可行的是先探索利用碳交易市场的快速发展来助推国际货币多元化。
4.3.4.2碳货币推进高层次碳金融发展
随着碳交易市场的发展壮大,碳货币的概念也渐渐变的清晰。当未来统一的全球碳市场运行成熟、碳减排权价值趋于稳定以及减排技术高度发达之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超额减排量运用碳货币体系定价与交易,为形成以“碳本位”为基础的国际货币体系提供可能。面对全球新趋势与新挑战,中国必须全方谋划战略,构建碳金融以及其碳资本体系,从而使得人民币成为碳交易计价的主要结算货币,这是中国在新能源领域争取定价权的关键一步,同时也是人民币发展为国际货币的必由之路。
从货币发展史分析,一国货币发展成为国际货币甚至国际储备货币一般需要遵循“计价结算货币一储备货币一锚货币”的基本路径。此规律中,某国货币与国际大宗商品,尤其是能源贸易的计价和结算货币的绑定权往往是该货币崛起的起点。例如“煤炭一英镑”、“石油一美元”的能源贸易计价和结算货币绑定权与货币霸权的演绎发展形成了现行的“信用本位制”下的国际货币体系。目前欧洲氏碳革命以及清洁能源技术的突飞猛进已经成为欧元国际货币地位提升的新动力。在此趋势下,各国货币都争先争夺碳交易的主导货币。在碳交易市场发展早期,世界银行等美元机构基金为碳减排权采购主体,后来欧盟买家数量逐年增加并占据主导。根据法国信托局气候金融部研究数据显示,2007年58只碳基金的货币组成中,来自包括政府机构、发展银行的政府投资者的资金93.3%是欧元;包括世界银行、其他发展银行、私有部门、政府机构的混合投资者的资金84.7%为欧元。包括私有部门、发展银行、公共/私人合伙的私人投资者的资金60.1906为欧元。其余为美元和极少的瑞士法郎和英镑。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使用欧元作为国际碳交易的计价与结算货币已成为普遍事实。特别是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后使其丧失对碳市场的主导权,欧盟后来居上。加上美元的长期疲势,进一步扩大了发展中国家碳项目交易市场以欧元作为计价结算货币的比重。
随者各国参与碳交易市场程度的提高,将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利用碳交易,提升其本国货币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地位,从而有助于其跻身于世界主导国际货币的行列。目前,日元已经在努力争取,澳元、加元等都具备提升空间。如果美国国会通过瓦克斯曼马基法案并最终立法,美元将大大加强其在在碳交易领域的话语权。中国2008年的CDM项目所获得的核准减排量(CER)成交量,已占世界总成交量八成。作为CDM机制的最大供给国,中国应当抓住机遇,争取碳交易市场定价权,因此必须建立规范而具规模的碳交易市场,并与国际碳交易市场形成联动。这样才有可能发展中国的碳金融并争夺到碳资产定价权,加速人民币的国际化。通过国内碳金融体系的建立,包括人民币相关碳金融投资品和人民币碳基金的开发与推出,将助推人民币国际化这一进程。
4.3.4我国碳交易市场发展滞后
虽然中国是最大的减排市场提供者,但碳交易定价权并不掌握在中国企业手中,中国企业仍旧处于适应之中。对于未来的碳交易市场,最重要的还是进一步确定市场秩序,要靠市场的自身来完善,有关部门只需给予一定的政策、资金扶持,将国内的碳交易市场平全打造起来。
中国处于整个碳交易产业链的最低端,一方面在碳交易中买方和卖方不能互通有无。目前碳排放交易相当一部分是境外买家,其中不乏很多国际金融机构的参与。国内企业与国际买家谈判时,最终的成交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相去甚远。据悉,国际市场上碳排放交易价格一般在每吨17欧元左右,而国内的交易价格在8欧元至10欧元左右。事实上,中国碳排放交易跟西方的碳交易市场有很大差距,信息的透明程度很不够,使得中国企业在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碳排放协议及其谈判的过程十分复杂漫长:减排量价格、付款范围和条件、核实成本和收益成本、适用的法律等,其中有很多都是我们国内企业并不十分了解的。由于中国缺乏定价中心,中国企业在出售二氧化碳减排量的价格时,价格差只是当时国际市场交易价的1/2。再一方面目前中国污染排放与温室气体排放交易都分散在各个城市和各个行业。这种状况也导致中国企业在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最终的成交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相差甚远。
拥有碳市场的定价权不仅取决于碳贸易量,还首先必须建立统一的碳交易平台,为买卖双方提供充分的供求信息,降低交易成本,实现公平合理定价。目前,中国的碳减排额度往往是先出售给中介方(即DOE,一般是拥有验证能力的、国外大型投行的碳金融管理机构),然后再由其出售给需要购买减排指标的企业。这样经中介方易手,必然会造成成交价和国际价格的脱节。’8对此,中国需要建立一个包括碳排放在内的排放权交易市场,整合各种资源与信息,通过市场发现价格,用市场化的方法去规范各个企业的单兵作战。而碳交易所的成立则能够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对话机制;交易的模式也非常简洁,即通过引入竞价机制充分发现价格,从而有效地避免暗箱操作。同时,专业的交易市场还是一个更有利参与国际市场的途径。因为,建立碳交易市场,不仅有利于减少买卖双方寻找项目的搜寻成本和交易成本,还将增强中国在国际碳交易定价方面的话语权。
4.4金融机构碳金融业务在我国发展滞后
4.4.1我国金融机构“碳金融”业务发展与国际金融机构的差距
4.4我国碳基金与国际碳基金的差距
随着碳交易的扩大,碳排放权进一步衍生为具有投资价值和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国际金融机构和风险投资介入的碳金融活动、碳减排期货、期权市场、碳排放信用等环保衍生品的规模越来越大。其中碳资产越来越受到私募资本的关注。2000年,世界银行发行了首只投资减排项目的碳原型基金,目前已经设立了8个碳基金,总额高达10亿美元。自2004年以后,私人资本开始大举投资减排项目。截至2007年底,私募资本主导的基金数量超过了政府机构或组织主导的基金,如挪威碳点公司、欧洲碳基金等都非常活跃。而具体到在我国建立的相关的碳基金,如前文所述,大多是归于国际金融机构参与建立,我国本土建立的碳基金也大多是政府属性,由金融机构自发成立的碳基金几乎没有。面对我国碳金融发展滞后的状况,金融机构如果不快速跟进碳基金领域的探索,势必将这一创新业务市场份额拱手让给国外具有远见的国际碳基金。
3.4.1.2我国商业银行与国际商业银行的差距
随着国外商业银行金融全能性机构转型的完成,国内几乎所有的商业银行也加紧跟随其发展步伐。过去我国商业银行只注重存贷款业务的发展模式已经不符合现代商业银行的发展趋势。目前国际商业银行大部分都经历过了痛苦的转型期,例如,转型成功的典范德意志银行,重点发展表外业务,如咨询服务、理财业务以及投行业务等,同时通过合并拍卖等途径使得其最初高达8000多亿美元的公司法人客户资产降为1000多亿美元,从而经受住了经济周期的冲击。目前,国际大银行中间业务收入比例都在40%到50%左右,有些所占比重更大。而我国却一般低于20%,有些甚至更低,因此有必要调整这种非常危险的经营模式。而碳金融对于商业银行来讲,其创新的内涵与外延意义可以说是巨大的,不仅仅是相关中间业务的开拓,更多的意义在于在这一新兴领域快速抢占市场份额,否则其后果将永远是复制国际具备先进理念银行所丢弃的业务领域。而目前本土的金融系统,金融机构在对碳金融业务没有较为充分把握的情况下不敢贸然介入其中。如商业银行以及第三方核准机构(DOE)等在参与碳交易方面还处在非常初级的探索阶段。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发展碳金融业务紧迫而且必要。
4.4.2我国金融机构发展“碳金融”业务的巨大商机开展碳排放业务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无论是碳基金,或商业银行,在抢占碳金融领域市场份额,获取巨大经济利润的同时,还有利于提升社会形象,增强公信力和美誉度。
首先,开展碳排放业务利润空间很大。据世界银行统计,2006年在CERS价格上,中国与欧盟相差大概10欧元/吨,这里存在巨大价差与巨大的利润空间。无论2012年后《京都议定书》是否续签年,2010后中国是否继续在非附件国家,无论哥本哈根会议能否达成协议,或所达成的协议约束力是否够强,碳金融市场自身的特点决定了这个市场将持续走高,因为欧盟和更多的国家都己经开始加入排放贸易的游戏。因此我国金融机构理应顺应历史发展潮流,积极探索与发展碳金融业务。
其次,商业银行参与cDM项目开发,并不失时机地开展碳交易业务等碳金融创新业务,不仅是“赤道原则”的要求,更是实现自身业务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一是响应“赤道原则”的需要。宣布实行赤道原则的银行必须审慎调查核实项目融资中的环境和社会的因素,使得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对环境和社会负责,实施与“赤道原则”相一致的内部政策和程序。我国商业银行作为实行“赤道原则”的成员机构,积极参与CDM项目,实施节能环保,并积极发展其碳金融创新业务正好与“赤道原
则”相吻合。
二是开发包括绿色信贷在内的环保金融产品线。商业银行参与CDM项目的同时,应该开发出与CDM项目相配套的金融产品,比如CDM项目申报费用需垫支的搭桥融资、前期投入的融资租赁或设备融资、其CDRS(减排量)项下的全球市场风险管理、货币市场管理以及交易结算管理等;此外,开发与碳交易相关的金融理财产品,也是商业银行抢占碳金融市场的有效途径之一。只有这样CDM项目给商业银行所带来的综合效益才能得以充分体现。
三是践行绿色金融经营理念和担负社会责任的需要。商业银行在综合平衡投资项目可能产生的短期利益和长期整体利益时,应谋求可持续发展。要以承担社会责任为前提,在践行保护环境义务的同时,大力增强自身的利益空间和国际竞争力。否则只注重短期效益与眼前利益而以环境为代价只会以更大的成本来弥补。
四是提高金融服务档次。商业银行要在完善有关cDM项目金融配套服务的同时提高服务质量,尤其对涉及跨国性的金融业务,要设计出全球性风险管理方案,确保cDM项目与银行金融服务实现投入产出双赢。
5发展和完善我国“碳金融”市场的政策建
议
5.1解决我国CMO项目发展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随着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相关碳金融产品和服务将日益丰富,其中CDM项也将得到快速发展。但这种快速发展需要相关配套措施的调整与完善,函待各级政府或主管部门理顺相关政策和机制,为逐步建立和发展适合中国国情的CDM市场创造更为有利的环境和条件。根据近几年的实践,以下五个方面的相关政策和机制期待重点调整和完善。
5.1.1加强研究环境金融的理论和政策
环境金融的实践性和操作性很强,既涉及到金融领域,也涉及到经济学领域、环境领域、管理学领域和法律领域。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的中国,尤其应该对自身参与CDM项目的潜力及规模进行认真研究。目前我国环境金融尚处于萌芽状态,而碳金融是属于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中环境金融独树一帜的发展分支,所以加强研究环境金融的理论和政策,将为碳金融未来的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和政策指导。
5.1.2建立碳交易市场
温室气体排放权既是有限的环境资源,同时也是国家和经济发展的战略资源。在我国,应借鉴国际碳交易市场发展机制,研究和探索碳排放权或排放配额制度以及相关碳交易市场运行机制,利用碳交易市场发现排放权价格,积极促进企业与金融机构进入CDM市场,有效配置经济主体间利益,鼓励和引导优化升级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落实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
5.1.3积极推广宣传
推广宣传CDM项目,使企业充分认识CDM项目运行机制,同时意识到参与开发CDM项目、进行节能减排所蕴涵的巨大价值,促进CDM项目业主以及相关开发商可以根据行业与自身发展情况制定计划,并推动其扩大国际间合作,力争企业利益和国家环境资源利益最大化。
中介市场是开发CDM项目的关键,应制定支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与民间机构参与进入。在我国,金融机构参与与促进CDM项目发展的潜力巨大,其作为项目交易中介和资金中介的作用尤其重要。因此,应鼓励金融机构作为中介购买CDM项目成果或直接与项目业主联合开发CDM项目。
5.1.5建立有效激励机制
CDM项目涉及环境、金融、管理、法律等方方面面,需要项目业主、金融机构、国际买家的等的参与,同时政策性强,因此,发展我国的CDM项目是个系统工程,需要各级政府和主管依据可持续发展原则制定一系列规则与标准,提供相关的信贷支持、税收、投资等配套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参与CDM与节能减排领域的投融资活动,促进我国CDM项目的发展。
5.2建立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基本框架
目前,国际上发展成熟的碳交易市场可以大致分为两种:规范市场和自愿市场。其中大部分为了满足国际、区域性或国内强制法规的最终目标,例如《京都议定书》、欧盟排放贸易体系等,有排放限量的国家或企业进行碳指标买卖的交易行为称为规范市场(comPhanoeMarket);除此之外,出于自愿目的,从社会责任和品牌建设等目的而进行碳指标购买的交易行为被看作是自愿市场(voluntaryMarket)。这是中国目前可以采取的交易模式。二者并存于目前的碳市场,相互间有一定的区别和联系。
5.2.1国际规范市场与自愿市场的运行机制
5.2.1.1规范性市场
规范性市场必须约束于强制性的法规或协议下,《京都议定书》是目前最主要的强制性国际协议。现行的最大规范性碳交易市场是欧盟成员国之间实行的欧盟排放贸易体系(Europeanunion阮issions肠祖ingscheme,EuETs)。
欧盟排放贸易体系采用的是总量管制兼排放交易的管理和交易模式,欧盟各成员国每年先预定与《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减排标准相一致的可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然后政府依据总排放量向该政府各企业发放二氧化碳排放权,即欧盟排碳配额(EUA),每个配额允许企业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企业在期限内可以“出售”其没有使用完的配额来套利。同时,企业可以通过碳交易市场从有剩余配额的企业手中购买其排放量超出分配的配额的部分,否则就会被处以重罚。这些配额通过类似银行间的转账方式以电子账户操作模式在企业或国家之间自由转移。同时,欧盟排放贸易体系也在不断发展中壮大。2004年欧盟通过“连接指令(LinkingDirective,LD)”规定了EUETS与《京都议定书》的对接,2005年1月1日起与清洁发展机制,即CDM项目市场对接,2008年1月1日起与联合履行机制J工对接,2。也就是说《京都议定书》下的CERS和ERUS可以在欧盟排放贸易体系下转换成EUAS,从而使得碳交易的模式更为灵活。
除了欧盟排放贸易体系这一全球最大的规范性碳交易市场外,全球比较有名的规范性碳交易市场还有美国一些州政府制定的区域性的强制温室气体减排法规所形成的除《京都议定书》和EUETS之外的碳市场。例如美国东北部十州签订的“区域温室气体行动 (RegionalGreenhouseGasInitiative,RGGI)”,该行动同样采用“限值一贸易”的模式,并确定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即在2009年到201互年间,将碳排放维持在和目前排放大致相当的水平上,在20巧年到2018年间每年削减2.506,由此在2018年的排放量将会比2009年时减少10%。
5.2.1.2自愿性市场
自愿市场的交易环境相对规范市场来说比较自由,没有强制性减排目标的约束,完全是出于成员间的自发组织以社会责任和品牌建设为目的而进行的碳交易。自愿市场由于没有强制性的购买需求,因此交易没有规范市场活跃,但其相对的低交易成本仍吸引了很多参与者。自愿市场的交易行为出于“碳中和(CarbonNeutral)”的考虑购买各种排放指标或者源于某些个人或者企业对例如航空和工业加工此类特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活动进行补偿。芝加哥气候交易所 (chicagoClimateExchange,ccx)这样的交易平台就是典型的自愿性碳交易平台。
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现有来自全球范围内的交通、环境、电力、汽车等数十个不同行业的会员近300个,是全球唯一个同时开展《京都议定书》中所要求控制排放的涉及二氧化碳、甲烷、六氟化硫、全氟化物、氢氟碳化物、氧化亚氮等6种温室气体减排交易的交易所。芝加哥气候交易所要求要求其会员通过自身的减排行为或者购买补偿项目(O能etProjeets)的减排量,做到在2003年到2006年实现排放比基准线减少4%,在2007年到2010年将实现606的减排目标。其中基准线的定义是1998一2001年的年平均排放量。在芝加哥气候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对象称为碳金融证券Carbon交易。
自愿市场除了交易所交易方式外还有多种场外交易模式,所交易的碳信用涉及面更广,即包括经核实的减排量(、℃力 fiedEmissionReductions,VERS),也包括未经核实的减排量(Non一veri五ed枷issionReduction,ER)以及预期的减排量(prospectiveEmissionReduction)等。同时,在规范市场中交易的CERs、EUAS、ERUS以及其他形式的配额和碳信用都可以在自愿市场上进行交易。
5.2.2借鉴成熟市场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碳交易市场的基本框架
中国目前的政策环境尚不适合“激进式”的改革模式,即立即采取限额交易。根据中国碳交易发展的经验,“渐进式”改革模式更适用于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与发展。本文在对国际国内碳交易市场分析的基础上,初步设想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碳交易基本框架,即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其还未承担国际社会法定温室气体排放量限制时期,可以建立初级阶段的碳排放交易市场作为过渡,并在适当的时候再建立可以与欧盟碳交易体系相抗衡的完善的碳交易市场。
5.2.2.1过渡期—初级阶段的市场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现阶段并不需要承担温室气体排放限制,但是并不意味着我国在国际碳排放交易中可以不作为。相反,我们应该未雨绸缪,在中国还未具备利用强制法规或协议限定企业进行碳排放约束时,可以考虑先建立初级的碳排放市场,即自愿性碳交易市场。
这个自愿减排就是没有国家强制减排责任的企业,基于企业社会责任,或者企业的长远发展,自愿减排产生的减排量。
第一,参与主体来源的确定性分析。未来经济发展趋势将是低碳经济,无论是宏观国家经济,还是微观企业经济,谁先顺应历史发展趋势,抢占经济新的增长点,谁就将获得市场认可以及资金的追捧,引领世界经济。企业进行减排活动和企业追求发展两者并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短期内可能有所冲突,但从长期看并不矛盾。进行减排的企业可以通过碳交易市场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而购买指标的企业由于有压力进行技术改造和升级进行减排,因此会“被动”地提高能源资源利用率和能效水平。相比于其他企业,从事这样的主动减排行为的企业就有可能具备技术领先,当强制减排成为普遍政策时,其就具备了明显的减排优势,有利于企业长远的发展。反之,落后企业如果对减排继续保持排斥心理,那么长期看,吃亏的就是企业自身了。此外,碳排放权供给者如果由于各种原因无法通过CDM机制得到补偿,同样可以到国内的碳交易市场上获得经济补偿。因此在中国建立自愿减排市场,会涌现出大批具有发展眼光的企业参与到碳交易市场成为碳排放权标准的需求者或供给者。
第二,完善现有的国内各大碳交易平台。中国目前已经建立了数家碳交易市场,虽然并没有从事真正意义上的碳交易活动,大多只是节能减排和环保技术及资产类的交易,但是有了这样的初级平台就意味着可以发展成为较为完善的交易平台。发挥现有的CDM技术服务中心以及排放权交易所机构的信息与交易平台的作用,同时还要鼓励全国各个地区积极构建碳交易区域市场,尤其是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区域。众多的区域市场是建立统一的国内市场的基础。此外,在目前排污权交易试点不断完善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其他创新产品的交易。
第三,建立全国统一标准的碳交易市场体系,有效降低减排成本并优化资源配置。在完善现有的国内各大碳交易市场的基础上,建立全国统一标准的碳交易市场体系。自愿减排市场上交易规则、交易制度以及信息的披露主体可以由已经对与碳金融有一定了解的金融机构来参与制定,为买卖双方提供准确、完整、详细的碳交易细节,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保证碳交易顺利开展。
5.2.2.2完善的市场交易方式
在笔者看来,当中国企业经历过上述过度时期碳减排的自愿交易模式后,会比较容易过度到规范的碳交易市场机制。借助绿色利益驱动,这是中国在长期发展低碳经济的必由之路。
第一,统一全国碳交易平台,建立规范碳交易体系,并与国际碳交易市场建立联
动。
构建一整套与发展全国统一碳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由于碳排放权的稀缺性来设立强制性企业排放上限,政府根据总排放量向各企业分发统一标准的二氧化碳排放权,建立类似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的规范碳交易市场。此外,信息收集的充分程度将直接影响交易成本和交易成功率。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将为交易双方进行排污权交易提供其需要的大量的有关价格、需求量和供给量、需求单位和供给单位等市场信息。如果信息不充分,就会导致交易价格上升,交易成功率就会卞降。同时,可以考虑利用网上平台,设计出与国际碳交易联动的网络链接,积极有效参与国际碳交易市场。良好的网上平台可以使信息得到充分的释放,同时降低成本。
第二,制定排放权法规并强化政府对于碳交易市场的监能力。
规范性的碳交易市场能否顺利建立,关键在于政府能否建立没有漏洞的法制与监控系统。科斯定理说明明晰的产权归属,能有效划分责任,从而有益于排放权交易的进行。我国的排放权交易健康的成长道路需要完善的法律提供保障。目前我国已制定的一些地方性政策法规仍不够完备细致,因此需要结合我国国情和其他国家的实践进一步地改进。此外,没有政府的有效监管,排放权交易很难实施,排放权交易的整个过程离不开政府的监督行为。政府作为交易的保护者和监督者,有责任促使交易双方完成其承诺的减排责任,保证市场机制更好地运行。
第三,我国政府和企业还应提高自身认知,为新的变化做准备。
首先,从可持续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角度看待排放权交易与我国的联系。其次,运用科学技术控制和减少我国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加强国际规则的约束力,完善排放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制订科学的环境监测标准,建立完善的排放权交易平台。再次,我国企业要抓住碳排放权交易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壮大和发展自己。
5.3我国金融机构发展碳金融业务的途径
5.3.1促进碳基金在我国的发展
5.3.1.1建立跨国金融战略联盟,积极开展国内碳基金培育工作
碳基金等风险投资队伍正随着国际碳交易数量的扩容而不断扩大,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金融产品日益受到金融机构与专业人士的青睐。国内碳基金认识碳交易相关投资产品较晚,起步较国际投行也慢,因此有效参与该市场的竞争和经营需要与富有经验的国际投行或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和联盟关系,目的是在保住国内市场的同时发展自身的国际市场。借鉴管理与经营有经验的国际投行或专业风险投资机构并与之建立战略关系是进入碳金融市场的最捷径路径。
5.3.1.2培养覆盖CDM项目投融资和流通领域的管理与交易的高素质碳基金运作团队
碳基金业务的全过程不仅涉及碳专业技术内容,还涉及全球碳交易市场:不仅涉及国内金融,还涉及国际金融;不仅涉及一般风险投资业务,还涉及投资银行业务;不仅要求国内金融产品服务,还要求国际金融产品服务;不仅需要为其提供原生产品服务,还要为其配备衍生产品配套措施。只有一支具备全面素质的金融员工队伍,才可以做到碳金融服务的尽善尽美,同时控制自身风险并且更好地实施跨国金融战略。
5.3.1.3引导碳基金积极参与碳汇项目
全国森林资源统计显示,目前,我国尚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人工造林保存面积占我国森林总面积的近4成,居世界首位。另外,我国森林面积中中幼龄林占比55.390k,森林单位面积蓄积量尚没有达到应有的水平。我国林业发展战略目标显示,计划净增森林面积7482.39万hmZ,未来50年森林覆盖率将由目前的19%提高到26%以上。因此,我国具备开展林业碳汇项目的巨大潜力,在国际市场上有较强的竞争力。由以上数据可以得出,在我国建立绿色碳基金,积极参与国际林业碳汇项目,在吸收发达国家技术和资金的同时,一方面引导碳基金抓紧机遇参与碳汇项目,有效促进我国碳基金的发展,更重要的是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并产生巨大的生态效益。
5.3.2促进商业银行“碳金融”业务的发展
碳排放业务实际上存在一个价值链,整个链条对商业银行来说蕴藏了很多商机。商业银行要善于捕捉商机,开展中间业务。
5.3.2.1发展商业银行“碳金融”投融资服务
在我国,融资市场以间接融资为主,商业银行在投资领域充当主要作用。近年来,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投向出现产能过剩的问题,业务固定在传统领域存在较大的风险。因此,商业银行必须寻求新的开拓领域,CDM项目就是一个很好投资方向。在我国开展的CDM项目主要涉及节能与提高能效、工业废热回收利用以及垃圾焚烧发电、煤气层回收利用、化工废气分解减排、造林和再造林等多个领域。截止2008年6月17日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EB)公布的数据,在全球范围内CDM中,EB共给中国224个项目核发了CERS额度 111679665吨,分别占东道国注册项目总数的20.55%和年减排量的51.42%,按照单位价格10美元计量,市值已经超过了n亿美元。
从全球来看,CDM市场前景十分广阔。据国际金融公司预测,在2008至2010年期间,发达国家要履行其在《京都议定书》下承诺,每年将需要通过CDM项目购买约亿2至4亿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温室气体,形成巨大的CDM项目需求。目前中国可以提供所需CDM项目一半以上,作为暂不承担减排任务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cDM市场发展潜力巨大。商业银行应该抓住机遇,积极开展碳金融投融资服务,贡献中国企业在CDM项目中所需的数十亿美元融资,从而获得巨大经济效益。
5.3.2.2发展商业银行国际国内“碳交易”中介服务
商业银行虽然与投资银行有所区别,但本质上也是调节资金余缺的媒介,是促进储蓄向投资转化的中介组织。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商业银行经营应顺应多元化发展趋势。随着绿色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应积极探索如何在碳金融领域中发挥作用,促进经营业务转型。
目前,妨碍我国碳排放业务发展的一个方面就是中介组织的缺失。作为碳排放的出售方,目前我国政府或企业与国际碳基金、国际投资银行等碳排放权购买方之间进行交易时,缺乏对项目比较了解的中介服务,往往由于缺乏经验以及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在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严重制约了我国碳排放业务的开展。中介组织的重要性包括两个层面,一是一级市场的撮合;二是二级市场的交易平台。国内商业银行的投资银行部门应努力学习国际金融机构成熟碳金融业务经验,积极与国外投行沟通合作,发展与开拓银行提供咨询业务、充当财务顾问以获取手续费。据报道,2008年1月23日,纽约一泛欧交易所与法国国有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局合作建立一个被命名为BhieNext的二氧化碳排放权全球交易平台。这个交易平台以现货交易为主,并在2008年第二季度设立期货市场同时开展各种与环境有关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在此之前,欧洲、加拿大、新加坡、东京都建立了二氧化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亚洲还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来进行CERS的交易。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商业银行也应该积极充当碳交易中介,实现巨大金融综合效益。
5.3.2.3促进商业银行参与国际“碳减排”投融资
投资银行业务延伸了供应链的价值,是对传统银行业务的有益补充。商业银行起初仅仅重视CDM项目的贷款投资价值,并未发掘贷款后针对cDM项目衍生的投资产品,因而所获得的综合效益大打折扣。目前,作为附件11国家,我国并不承受温室气体减排法定义务,不能直接参与国际碳排放交易市场,CERS只能单向流向国外,同时国内子帐户之间不可交易,亦不能相互自由流动,但这并不代表国内的商业银行在此领域就可以无作为。相反,’国内商业银行可以通过间接途径参与国际碳排放交易。我国商业银行可以在附件I国家注册或投资入股投资公司,取得相关资格后,可以直接以境外买家的身份参与境内CDM项目,也可以在欧洲二级市场进行交易,这样就会消除一、二级市场价格差异,从而大幅提高企业盈利能力。此外,商业银行也可以参与境外CERs买方债权融资,一同向CDM项目提供优惠融资方案,类似出口卖方信贷或买方信贷品种,分享一部分CERS出售的收人,这样可大大促进中间收人的提高。
5.3.2.4开拓商业银行“碳金融”衍生商品
首先,积极开发与碳排放权挂钩的理财产品
随着我国国民收人的迅速增长,人们的投资渠道也日益多样化。开发富有新意而且具备较大增值空间的碳金融衍生商品具有很大的需求市场。类似与股票指数或与美元收益挂钩所开发的理财产品,碳排放权由于其金融特性可以成为理财投资品开发标的。目前荷兰银行、中国银行与深圳银行推出的与碳排放权挂钩的理财产品的市场反响度都很大。因此商业银行应该具备前瞻眼光,积极开拓“碳金融”前景广阔的衍生商品。
再次,开展碳基金托管等业务
作为重要的募集资金手段,无论是私募,还是公募,碳基金都应该是未来充满潜力的融资方式。2007年10月到2008年3月近个5月中,有多达12只新成立的碳基金,目前世界上建立的碳基金己经有58只,而且规模很大,说明碳排放业务发展前景巨大。虽然中国目前在碳基金领域发展起步晚,但预计未来将得到迅速发展。凭借托管国内证券基金经验的商业银行应积极参与托管碳基金业务。这也是一块待开垦的蓝海市场。
5.3.2.5结合节能减排项目货款,开展碳权质押融资货款
寻求融资的企业利用抵押担保用以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资金,抵押担保是银行可以收获贷款资金的最后一道防。通常寻找合适的抵押担保是融资企业所面临的一个困境,银行会由于借款单位缺乏认可的抵押品而不为其提供贷款。对于节能减排项目,也会像三农、中小企业一样往往因为没有合理抵押担保品而难以获取银行贷款。银行如果想在此领域开拓利润增值点,就必须进行金融创新。如出口企业采用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模式为中小企业打开利用知识产权质押的创新融资渠道。同样,对于CDM项目也可以用碳权质押贷款。具体操作可以为银行与业主及发改委签订三方约定,规定客户出售CERs所获得的资金只能进人指定的帐户,并在客户不能偿还贷款时,贷款银行有权处置客户获得的CERS。这样就可以解决节能减排项目的融资担保问题。随着CDM项目的进一步发展,商业银行应以碳权质押,对CDM项目提供贷款支持,促进绿色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