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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知识8篇

时间:2023-08-21 09:25:10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交通行政执法知识,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交通行政执法知识

篇1

关键词:交通行政执法课程;案例教学模式;探索与创新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9-0140-02

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快速发展,整个社会对交通执法人才的需求也提上了日程。作为山东省唯一一家培养交通专业人才的普通高校,山东交通学院早在2006年就开始招收交通法学方向的法学本科生,以适应形势需要和社会需求。在对交通法学专业方向学生的教育培养中,除按教育部要求,打好、夯实法学基础主干课的基本功之外,我们还下大力气做好交通法学方向课的筛选和讲授,以使学生能真正掌握交通法的精髓,为其将来从事交通法学实务打下基础。其中,《交通行政执法》就是一门重要的交通法学方向课。

在《交通行政执法》课程教学中,我们始终从该课程应用性强、实践性强的特点出发,注重案例教学,以期通过案例教学使学生身临其境,感受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复杂性和挑战性。为此,我们从《交通行政执法》课程的特点出发并结合交通行政执法的现状,在案例教学的模式方面做了一些探索和创新。

一、突出案例教学的交通特色和执法属性,是《交通行政执法》课程案例教学创新的基本前提

交通行政执法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1]。如果依照行政行为的性质和标准来分类,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而交通行政执法则属于典型的行政执法行为。具体而言,交通行政执法是指拥有交通执法权的行政主体将交通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并与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交通行政执法应包括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交通行政许可、交通行政处罚、交通行政监督检查、交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除此之外,交通行政规划、交通行政指导等行政事实行为也应列入。交通行政执法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交通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厅、市县交通运输局),此为交通行政执法通常的实施主体。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包括各级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港航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三是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交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委托其他机关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而受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交通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在港航管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都存在此类委托执法。因此,在《交通行政执法》课程案例教学创新探索过程中,应首先明确交通行政执法主体的地位以及执法权的来源,这是选择交通行政法案例首先应注意的问题。

除此之外,还应明确交通行政执法案件本身的规律,只有清晰把握了交通行政执法本身的特点,才能在选择和讲解案例时体现出其不同于一般行政执法的特征。总之,在《交通行政执法》课程的案例教学过程中,应紧紧把握交通行政执法案件的交通特色和执法属性,并将此贯穿到每个教学环节,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真正从案例教学中体会到交通行政执法的精髓所在。

二、探索全方位、立体化、有活力、效率高的案例教学体系,是《交通行政执法》课程案例教学模式的探索与创新的重要保障

虽然各法学院系在法学教学领域早已普遍实施案例教学,但传统的案例教学在案例教学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实施模式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和弊端,严重影响着法学教育的质量。我们在构建《交通行政执法》课程案例教学模式时,对传统的案例教学进行了新的审视,并在反思的基础上试图构建更加充满活力的案例教学模式。

传统案例教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案例教学中师生的地位和关系存在不平等性和不对等性。在案例教学中,不少教师仍然沿用或基本沿用了理论教学的教学方式:教师的角色仍是教学过程的控制者、教学活动的组织者、教学内容的制定者和学生学习结果的评判者,且其案例教学的答案具有权威性和唯一性。而学生处于被动地位,不能对老师的观点进行挑战。这样的案例教学方式仍停留在理论教学的满堂灌阶段。

二是案例收集途径的随意性和单一性。有些教师简单认为,案例教学就是随便找个案例,给学生讨论,之后结合相关法条讲解即可。这充分暴露出法学案例教学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案例收集的随意性和单一性,造成案例教学的效果较差。有些案例,要么时间久远,令人乏味,要么情节简单,可讨论性差。学生的积极性无法调动,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三是单纯为了讲案例而开展案例教学,不注重学生法学素养的整体提升。案例教学虽然是从分析案例入手,通过结合法条的解析,让学生强化对相关知识点的理解,但案例教学决非简单地从事例到法条的单向过程,这只是低层次的目标。真正科学的案例教学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使学生在清晰把握知识点的同时,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和实际操作能力。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在对《交通行政执法》课程案例教学模式的探索与创新过程中,应解放思想,探索全方位、立体化、有活力、效率高的案例教学体系。

一是应切实树立“以学生为中心”的案例教学指导思想。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应把握好自身定位,不能高高在上,而应更多的将时间和课堂权利还给学生,由学生唱主角。教师由传统的知识的传授者转变为学生学习的组织者和促进者,进而成为学生学习的合作者、引导者和参与者,教师起到的只是控制节奏,引导案例教学的基本方向。

二是教师应在案例的选编上下大功夫,花大力气。《交通行政执法》课程案例教学中,案例的选编是至关重要的一环,案例选编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案例教学效果的好坏,这给教师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案例选取应注意案例的新颖性。即尽可能选择司法实践中的最新案例,以使案例教学更加贴近现实生活,并通过案例讨论、了解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新问题[2]。还应该注意案例的“实战性”,即案例应更多从执法实践中收集。交通行政执法课程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课程,离开实践便没有任何生命力。

三是在思考《交通行政执法》课程案例教学创新模式时,应考虑到对学生整体法律素养的提升。案例教学只是一种教学手段,其目的在于提高实战能力,最终提升学生的法律素养。通过案例教学,不应只是让学生切身体会到具体案例和法律条文的魅力所在,更应通过一个个活生生的案例,使学生感受到法学本身的博大与奥妙。通过案例教学,应培养两种意识:一是培养对权力谨慎运用的意识;二是对权利尊重保护的意识。

三、改革案例教学的考试评判模式与考核机制,是实现《交通行政执法》课程案例教学必要途径

无论多么完美的教学模式也需要有一个成绩评判和考核机制作为最终保障,因为成绩评判与考核机制是对教学效果进行检验和评估的重要方式,也是整个教学过程中的必要环节。案例教学本身是对学生在掌握了理论基础知识后,进一步提升实践能力的教学过程,它考核的是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因此,在考核方面决不能沿袭一般理论课的考核方式。如果依旧采取以往那种以知识积累的考查为主体的机制,即使是采用了新的教育观念和方法,也无法达到考核目的。

在《交通行政执法》案例教学过程中,应如何通过改革实现对学生学习效果的科学评判和考核呢?

首先,转变考核观念,以检测学生的分析问题能力和实践运用能力作为考试的重点。考试是教学中的最后一环,其目的是为了引导和敦促学生全方位把控所学知识,并检测其分析、判断、运用的综合能力。案例教学课程的考核应充分呈现以学生能力形成为目标的培养思路,有效地监控教学质量。对学生案例分析、讨论的表现,尤其是对其得出的结论不宜作优劣评价,而应以鼓励表扬为主,避免学生由于答案错误而影响对思维过程的关注。评判时,教师要克服主观随意性和自己对案例理解分析的局限性,应着重考量学生分析的步骤是否恰当、思维要点的选择是否科学、能否抓住重要问题和是否抓住了问题的实质和关键。运用了哪些思维方法以及从什么角度看问题等等。由于案例讨论的发言并不是人人机会均等,应考虑分组量化的方式;对每个学生都要完成的案例书面分析的考试或考查,要求应具体而严格,以全面评判学生把握案件关键点、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及综合运用法律的各项规则的能力。

其次,摒弃单一陈旧、侧重理论知识的考核模式,建立多元化、侧重能力素养的考核模式。考试是案例教学评价的重要手段,其对检查教学效果、全面监测和监控教学质量,规范、引导教学行为有着积极的作用。案例教学不同于理论教学,考核方式也应有所区别。案例教学效果的考试考核,应注重考试形式的多样化,可量化,突出实践性、可操作性,能调动学生学习的兴趣度。好的教学考核模式对教学方式和教学内容的改革也是一个强有力的助推器,反过来有利于实现培养学生法律素养、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的三层次的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

此外,在创新《交通行政执法》案例教学考核方式时,还应注意对相关教师工作的肯定和合理评价,因为改革考核方式意味着教师工作量的增加,在这一过程中相关教师要付出更多的辛劳。因此应在津贴发放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否则会挫伤改革者的积极性。

我们虽然率先提出了交通法学人才培养的思路,然而交通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仍处在起步阶段,本研究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试图通过《交通行政执法》案例教学模式的改革和创新来推动交通法学专业的发展,进而为交通法学专业学生将来从事交通执法工作打下较为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篇2

关键词:在线考试 在线培训 交通行政执法 B/S模式

中图分类号:TP3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3)002-084-02

1 引言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每个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之后方能获取行政执法资格,并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制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各门类的大纲和考试题库,逐步推行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然而,依据传统考试模式,组织一次考试要经过五个步骤:即人工出题、考生考试、人工阅卷、成绩评估和试卷分析。使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的周期变得冗长,工作量非常大,易出错,而且考试之前还必须开展适当的保密工作,整个培训考试成本非常高,并且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分布范围广,难以统一安排进行集中培训和考试,这就给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的学习和管理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在线培训考试系统应运而生。

在线培训考试系统可以使学习和考试不在受制于时间和空间,可以在已经建好的庞大试题库中随机抽取题目组成试卷,供学员学习和考试使用,组卷方式也更加灵活和方便、可以自动组卷,也可以由管理员手动组卷。

2 系统整体设计

在线培训考试系统主要包括三大子系统:在线培训子系统、在线考试子系统和平台管理子系统。

在线培训子系统中有两大功能模块,分别是:“交通法规模块”和“在线培训模块”。

“交通法规模块”以网页的形式展示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包括交通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章,以及与交通运输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还有行政执法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道德规范、执法程序规范、执法风纪、执法禁令、执法忌语等内容。通过本模块,学员可以实现对交通法规的各种规章制度的学习和查阅。

“在线培训模块”允许管理员以flash的形式,自主上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的各种培训资料。由于培训资料数量较多,格式繁杂,包括Word文档、PPT课件、视频讲座等内容,文件大信息多,如果直接在网页中进行,势必影响在线浏览的速度,利用FlashPaper制作的Flash格式文件,体积小,便于存储和传播,具有边下载边浏览的功能,可以节省大量的下载等待时间,同时还能够保护文档的版权性和完整性。学员可以通过这些培训资料,完成独立学习、自我培训;在本模块中还具备自测习题模式,随机抽取题库中的部分题目,组成练习自测题,让学员在培训之余还能够自主完成培训成果的检验。

在线考试子系统包括两大功能模块,分别是:“考试模块”和“信息查询模块”。

“考试模块”中完成对学员各门科目的考核测试,考试时使用的试卷由平台管理子系统生成。为了保证考试的安全、公平和公正,考生只有在临考试之前,通过手里的准考证号和登录密码(身份证号)方能登录进入“考试模块”进行考试,一个账号对应一名考生,同一账号不能多台电脑同时登录;本模块设置有计时器,可以提醒考生考试剩余时间,在计时器计时结束时,能够自动终止考试并提交试卷,从而确保考生只能够在规定时间范围内答题;系统每隔10分钟,将自动收集一次考生的考试答案,防止考试过程中发生任何意外,导致考生考试信息的丢失;不同账号分发的试卷虽然内容相同,但是题目顺序号是被随机打乱的,以防止考生间相互抄袭。

“题库管理模块”,题库是考试系统的基础,题库内的考试题目是否容易管理直接关系着考试系统的易用性。本模块主要的功能是进行题库内考试题目的综合管理,可以按照水路交通、公路路政、交通建设、道路运输和高速公路五大门类进行考试题目的批量导入,实现将系统外的数字化资源转化为系统内的数字化资源,而且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对题库内的考试题目进行批量删除。

“试卷管理模块”能够管理系统内各门类的数字化资源,具备对题库内的考试题目进行单个题目的查询、新增、修改和删除功能。

“试卷生成模块”能够从题库中,按照不同门类,实现组卷功能。

在生成新的考试试卷之前,必须导入参加本次考试的考生信息表,从而由系统自动为这批考生分配考试权限,未在考生信息表里面登记的考生将无权进行考试。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和考试相关的属性需要由管理员手动设置,包括考试的门类、试卷的卷面总分、试卷的题型种类以及分值分布情况、考试时长和考试的具体日期等信息,之后就可以由系统完成整个组卷的过程。

在组卷的过程中,采用了两种模式进行:

(1)由系统自动在题库内抽取题目组成试卷。目前自动组卷的策略也比较多,有随机抽题法、回溯试探法和启发式搜索法等,本系统采用试题抽取随机性较好、组卷效率较高、程序设计结构较容易、程序稳定性较好的随机抽题法来实现。题库内的每道题目设置有知识点、难度和差异性等多个参数,在随机抽题的过程中,通过设置条件,尽量不选择同一知识点、相同难度和差异性的题目构成一张试卷,从而保证组卷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2)由人工操作在题库内手动勾选题目组成试卷,考虑到组卷的灵活动,增加了人工选题形式,丰富了组卷模式。

“成绩查询模块”可以按照地区、单位、门类、职称等不同条件进行多人考试成绩的浏览和查询。

“成绩统计模块”可以按照姓名、职称、单位等不同条件进行考试成绩统计与分析。

3 系统的考试及安全策略

(1)系统的每个页面,均有严格的访问权限设置,用户访问页面之前,都必须进行权限检查,才能决定其是否可以访问,从而保证页面的访问安全。

(2)服务器与客户端进行数据通信的过程中,一些重要的数据都进行了加密处理,在服务器端存储于数据库中的重要数据,也是加密的,而且数据库同样设有严格的访问权限,考试系统所在的服务器端必须安装技术领先的防火墙和杀毒软件,以确保系统的安全。

(3)“考试模块”中的每个页面,在考试过程中,都进行了防刷新设计,为了防止考生刷新考试页面后产生错误的考试结果,使用Javascript脚本限制了回车键、F5刷新键以及退格键的使用,从而达到防刷新的目的。

(4)考试的时间计时,是以服务器的时间为准,防止因客户端时间不准确,而导致考试时长不同的情况出现,考试时间结束时,系统自动终止考试并提交试卷,确保考试的公平性。

4 小结

基于B/S的交通行政执法在线培训考试系统,正是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的产物,它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数据库技术,通过局域网或者广域网,根据需求,随时随地的对学员进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的培训和考试,大大简化了培训和考试的整个过程,保证了考试的公平和公正,有效的提高了培训效果,降低了考试成本,同时也提高了科研和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 庞海.基于的在线考试系统的分析与实现[J].科技信息,2008(24).

[2] 杨勋.基于Web的在线考试系统的设计与实现[J].计算机时代,2012(10).

[3] 郑英,杨国军.基于Web的网络教学系统平台设计[J].内江科技,2007(3).

篇3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

当事人

个人

身份证件号

联系电话

单位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

的规定,依据

_____的规定,决定给予

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

,账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其他执行方式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篇4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 30.哪些情形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执法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守哪些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3)通知当事人到场; 

(4)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6)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7)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对查封、扣押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守哪些规定?

第五十四条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及延长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1)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明确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

(3)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4.实施强制措施后如何处置被扣押财物?

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的决定。

35.哪些情形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退还扣押财物: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3)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篇5

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是一个刚刚组建的单位,在某种意义上是新单位、新人员和担负着新的职能。一张白纸可以写最美的文字,也可以画最美的图画。我们决心迈好第一步,迈好今后扎扎实实的每一步。

一、培养一流的作风。

优良的作风是一个单位的形象,也是履行执法职能赢得民心、人心、完成好上级交给的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我们要做到有令即行,有禁即止;按章办事,讲究效率;说干就干,干就干好,清正廉洁,执法为民。

二、实施一流的管理。

管理出效率,管理出战斗力,向管理要效能,用管理树形象。管理一定要严,严要严的得法,严要严的有度,度的把握是检验一名执法人员,一个执法单位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严要严在按章办事要把原创性和灵活性有机[找各类范文,到秘书文库网]结合起来,严要严在合法、合理、合情上。有时宽要宽的具备人性化和人情味,要宽严相济,宽不能违反原则,宽是为严服务的,是为了更有效的执法,更有效的完成各项任务。

三、创造一流的业绩。

首先要认真钻研业务。知法、懂法才能执法。要把有关法律法规学习好领会好,并付诸于行动。业务过得硬是创造一流业绩的前提之一;第二,我们要把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一起抓,全面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一支过得硬的执法队伍,才能有效的执法;第三形成一个和谐的氛围。干部职工之间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帮助、相互关心,我们既是同事又应该是朋友。和谐的环境和氛围是提高工作效率所必需的。

篇6

通过对调查问卷进行科学分析,我们得到主要压力源可以分为四大类:工作自身性质、组织管理制度、单位人际关系、个人前途发展。这四大类压力源主要原因为:

(1)工作自身性质近些年来我国公路网线快速发展,大量新建公路投入使用。随着公路网线的快速发展,交通运输行业也在迅猛发展。交通管理机构执法队伍作为维护保证交通运输正常合法运行的主要单位,在这个过程中承担了极大的工作压力。长期加班以及公路执法时容易遇到意外伤害等等因素的影响下,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来说造成了极大的工作压力。

(2)组织管理制度由于我国正处在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虽然各个企事业单位在组织架构以及管理模式上逐渐显现出人性化等等一系列先进的发展趋势。但是由于长时间的传统思想的存在,大量机关领导仍存在管理方式粗暴简单,家长作风浓厚的问题。所以,组织管理制度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产生了极大的压力。

(3)单位人际关系根据调查结果我们发现,人际关系也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产生压力的主要压力源。主要原因有具体两个方面,一个是单位人员组成比较复杂,已产生误解。另一方面是由于基层员工众多,晋升岗位有限所导致的。

(4)个人前途发展由于没有一个正常意义上的晋升渠道,所以在单位中容易产生没有成就感与不被认同感的产生。这种思想的蔓延严重的影响到了执法队伍的心理健康。成为了主要的压力产生原因。

2改进措施

2.1工作自身改进措施

(1)加强人事甄别: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招聘一定要进行心理压力测试,保证工作人员有较强的心理抗压能力。

(2)丰富工作内容:加强工作变动,保证员工不对工作产生厌倦感。

(3)合理安排工作:在工作安排上合理化,减少长期工作对员工产生的压力。

2.2组织管理制度改进措施

(1)进行目标管理:设定工作目标,提升员工工作热情。

(2)进行领导作风改革:改善领导工作作风,丰富领导工作方法手段。杜绝家长式粗暴简单的工作作风。

2.3职业发展改进措施

(1)建立良好健康的职业晋升渠道,满足员工的进步愿望。

(2)给予一定程度的现金奖励,弥补员工内心失落感。

2.4人际关系改进措施

(1)建立良好的上下级沟通渠道,缓解由于上下级沟通不畅导致的工作压力。

(2)处理好同事之间的沟通关系,加强同事之间的沟通渠道,减少同事之间的误解造成的压力。

3结论

根据调查结果,我们可以具体得到以下几点结论:

(1)执法人员的主要压力源为:工作自身性质、单位人际关系、组织管理制度、个人前途发展。人事管理则应对与压力源应当适度进行控制,过大则会影响工作人员正常的生活与工作。

(2)大多数的压力均为负面压力,对执法人员的生理与心理健康均会产生较大影响。

(3)压力的缓解不能仅仅局限与针对个人过着单位,也要加大人事管理改革力度,加快人事管理改革步伐。从而从源头上缓解压力的产生。

篇7

    一、思想政治教育中智性、心性与德性的统一

    思想政治教育不是施教者向受教者的单方面灌输,而是一个受教者和施教者之间双向互动的过程,是施教者的“教”和受教者的“化”的统一。“化”是“教”的结果,同时也是“教”的目的、对“教”的成效进行衡量和评价的依据。因此,思想政治教育效果如何,内化是关键,它决定着教育者所期望的教育目标和内容能否为受教育者所接受、消化和吸收,而受教育者内化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他们的认识水平和心理需要。思想政治教育作为一项培养德性的活动,要提高内化的效果,就需要对受教育者的智性和心性,即认识能力和心理需要进行一些深入的探究和考察。思想政治教育不是把施教者所期望的观念和意识单方面硬性地填塞到受教者的头脑中去,而是必须考虑到受教育者的心理特点、接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到用什么方法可以使受教育者更容易接受、哪些内容不但不利于受教育者整体道德素质的提高反而会引起他们的反感等问题,这样才能真正使思想政治教育具有实效。

    “道德认识是社会的道德要求转化为个人内在品质的首要环节,是整个道德品质形成的基础。”[1]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对“认识”的强调,除了指要引导受教育者主动提高自己的认识能力和水平,以实现知与行的完美结合,还强调教育者对受教育者所进行的教育活动,必须要考虑到受教育者的认识水平和接受能力。首先,受教育者能否积极主动地倾听教育者的声音,并将其印入自己的观念之中,很大程度上源于他们是否存在着这方面的问题和困惑,并有获取相关知识的强烈需要。所谓问题,就是“认知主体对认知对象已知状态与未知内容之间的差距、矛盾的主观反映。其客观内容,是主体关于认知对象未知内容的欲知部分”。教育者深入了解受教育者在理想信念、价值追求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和困惑之所在,然后才能有意识、有针对性地加以引导和培育。其次,在思想政治教育中,重视智性因素,还要求教育者对受教育者传授的知识、灌输的观念、提出的要求,必须是受教育者容易理解,并且能够接受和做到的。这不仅要求教育者在教育的内容上必须要贴近于受教育者的现实生活,同时还对思想政治工作者在说理的透彻性、语言的运用、表达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外,思想政治教育者还应当关注受教育者已有的知识状况,分析其中存在哪些错误认知以及影响思想政治教育内容接受和内化的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攻坚和突破。

    “没有‘人的感情’,就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人对于真理的追求。”除了智性之外,心性,即心理、情感等,也是影响思想政治教育内化效果的重要因素。有学者认为,德育中发生情感障碍的原因之一,“是教育者在热爱、尊重、信任受教育者方面做得不够,致使师生间缺乏良好的情感基础,德育信息难以引起受教育者情感上的共鸣,发挥其应有的感染作用。”如果说,智性因素在思想道德教育中主要参与对教育内容的认知,那么心性因素就是一种驱动和调节机制,调动起受教育者自觉接受的兴趣和动力。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强调心性因素,要求教育者必须因势利导,顺乎人的天性和情感。只有教育者与受教育者同心同德,才能使受教育者积极、自觉、主动接受教化,决不能仅凭硬性灌输或恐吓(如在学校教育中老师告诉学生如果考试达不到何种程度就不能毕业,以此来强迫学生“学习”。)强行使受教育者就范。在晓之以理的同时动之以情,才能够达到真正深入人心的效果。

    总之,思想政治教育中,必须把德性的培养与智性、心性状况协调起来,不能够拔苗助长,更不能缘木求鱼。这就要求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必须要认识到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避免功利化和形式化的倾向,放弃期望通过“搞运动”的方式将思想政治教育毕其功于一役的不切实际的想法,从而真正潜下心来,做好这项“百年树人”的工作。

    二、思想政治教育中德性、智性、心性协同的途径

    强调思想政治教育中德性与智性、心性的结合,要求思想政治工作者把握好三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不要使三者相互脱节,另一方面,也要在德性培养的同时,关注受教育者智性和心性的培育,从而促进三者的协调发展,真正产生协同互动、相辅相成的效果。具体来说,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要鼓励受教育者积极思考。人们对一种思想观念是否真正认同,并且内化为自己观念的一部分,往往取决于他们对这一观念本身认识得是否深刻。现实中,由于心理上的偏见或错误经验的引导,人们并非对任何思想观念都会去做深入地思考,甚至本能地产生抵触情绪。改革开放之后,由于我们以前在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等方面产生过的一些失误,导致“教化厌恶症与逆反心理的交互作用,不少人对思想道德教育产生了一种厌恶心理,既没有兴趣听,也不愿意听,往往对思想道德教育厌而远之。”对于这种现象,纠治的办法,只能是在通过正确的思想观念进行教育和引导的同时,努力启发和启动受教育者的思维,调动他们自觉思考的热情,认识和领悟思想政治教育中具有真理性和价值性的内涵,抵制本能厌恶心理的消极影响。

    第二,引导受教育者提高判断能力。思想政治教育素质形成的过程,同时也是个体对是非善恶的判断能力不断增强的过程。尤其是在当前价值观念多元化的背景之下,个体的判断能力,更是决定着其在价值观念上的基本取向。因此,在当前的思想政治教育中,必须要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提高受教育者的分析和判断能力。“所需的信仰不能硬灌进去;所需要的态度不能硬粘贴上去。但是个人生存的特定的生活条件,引导他看到和感觉到一件东西,而不是另一件东西;它引导他制订一定的计划以便和别人成功地共同行动;它强化某些信仰而弱化另一些信仰作为赢得他人赞同的一个条件。”从提高受教育者的判断能力着眼,就不能仅仅将思想政治教育停留在理论传授和思想宣传上,还必须营造一个良好的有利于抑恶扬善、明辨是非的生活氛围,给受教育者善善恶恶的能力提高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三,通过陶冶情感、磨练意志、增强信念等途径提升受教育者的精神境界。知、情、意、信、行是人的德性品质的基本构成要素,同时也是德性培养中必须关注的五个环节。在德性培养实践中,“道德认知并不是直接转化为道德行为和习惯的,而是要经过道德情感、道德信念、道德意志这三个非智力因素作为中间环节和中介的。”因此,尽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着眼于受教育者德性方面的提高,但又不能局限于观念、认识和行为层面,在进行思想观念的塑造时,要把情感、意志和信念的培育放在突出的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够使个体的品德有一个牢固的心理基础,从而使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真正内化、深化。

    第四,提升受教育者的勇于实践的能力和素质。受教育者内化在头脑中的思想意识、价值观念,还应当通过将其体现为实践活动的指导而最终实现观念形态的外化。能否将学到的观念外化,除了环境等外在因素之外,认识水平、认识能力、情感、意志等都是重要的内在条件。比如,在一个具体的情境之中,行为者选择何种行为方案,是否能够达到行动与观念的一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内外在对各种因素的判断和行为者的意志力、决断力。只有从包括认识能力在内的各种能力层面上提高受教育者的实践能力,才能避免“知之不行”或“好心办坏事”等后果的发生。

    三、德性、智性、心性协同原理要求思想政治教育者的理念创新

    思想政治教育中德性与智性、心性的协同关系,要求教育者在观念和方法上相应的转变,从而树立起新的思想政治教育的理念。

    首先,思想政治教育要考虑到受教育者的接受能力。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是“教”和“化”的统一。现实中,教育者作为主体,往往更加重视的是“教”的方面,而对受教育者“化”的可能性和可行性的关注则相对容易欠缺,从而导致将思想政治教育演变为知识教育的倾向。为了提升思想政治教育的效果,除了考虑到思想政治教育本身的目标之外,还要根据受教育者的认识和接受水平,采用适当的方法,选取恰当的时机,使教育者容易理解,并且能够接受和做到。同时,教育者还要在充分了解教育对象的认识水平和接受能力基础上,有意识地引导受教育者积极、自觉地主动思考,增强对知识和观念的领悟。

    其次,增强说理能力的彻底性。“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在思想政治教育中,要注意理论本身的说服力。理论本身的说服力,是能否同受教育者内在的认识和需要形成共鸣的基础。如果不顾理论或教育过程的合理性,只是采取训诫或者灌输的方式,甚至用假大空的理论来进行脱离受教育者实践生活的教育,最终只能造成受教育者的厌恶甚至抵触。当然,为了增强说服力,也需要受教育者自身加强理论学习和修养,要使别人信服首先自己对理论本身要有着彻底的领悟,决不能“以己昏昏,使人昭昭”。

篇8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是一个既重要又庞大,且错综复杂的体系,它基本上由民法实体法上的物权法部分和行政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两个部分组成。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划清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各自活动范围,厘定政府职能界限,使政府不去干预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活动而集中精力去做其应该做的事情。在经济管理领域,政府职能将限于核定社会成员准人市场的资格,明确民事权属状态,营造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由此可见,作为明确市场主体产权归属及其权利享有状态内容之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政府各项职能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一. 问题的提出:我国传统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由于历史原因,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的财产性长期不被承认,不动产被排除在财产法之外,不动产登记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加之管理权分散,我国传统的不动产登记极为混乱。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不统一

我国的行政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所依据的是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的登记规范。仅法律就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渔业法》、《担保法》等之多,另外还包括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登记规则,如国家土地局制定的《土地登记规则》。这些性质、渊源、效力不同的登记法规都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需要。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

根据上述分散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房地产、森林、矿产等所有权或抵押等的登记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房产、林木、地质矿产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行使。

在这种传统的不动产登记中,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具有自己管理不动产登记的领域,体系庞杂,弊端重重:当事人登记时经常要到多个部门才能登记完毕,而且效力可能不同;分散的登记制度给有关不动产交易机关带来查阅信息不够全面的困难,造成土地和其上房屋分别抵押或重复抵押等现象;各登记机关为了部门利益,争相登记,形成重形式轻审查、人浮于事的局面。

(三)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缺乏规定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关于不动产登记赔偿问题的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割裂的畸形现象。登记机关仅指向收费的权利,而对登记错误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严重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了大量的不动产登记纠纷;因为登记机关不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负责,不利于加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感,缺乏压力和动力去认真履行不动产登记的义务,影响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四)不动产登记的信息不够公开化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公开查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查询当事人不动产信息的情况,而掌握不动产登记信息的部门认为登记只是为了执行政府的管理职能,不愿或者不及时、不准确地提供不动产信息。这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所要求的登记信息的充分、有效公开相去甚远。

二. 重构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依申请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制度。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基本问题。

(一)传统学界观点

目前学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体上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属于一种行政行为。 2、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登记效力之发生在于登记之意思表示,登记效力之发生脱离申请人意思则难以发生效力。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来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3、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判断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必须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种类及物权的基本分类。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之分析

笔者借鉴准物权理论,将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一分为二,并以此为基础分别探讨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从而在此“二分法”前提下展开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的研究。

1.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的类型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已颁布的《物权法》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包括以下种类:

(1)不动产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所有权。

(2)不动产担保物权:只有不动产抵押权。

(3)不动产用益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对于上述种类,借鉴准物权理论,可以将不动产物权分为准物权与典型物权。典型物权如我们通常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在此主要讨论准物权问题。

准物权同典型物权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物权范畴。对准物权概念的理解在学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异。如有学者认为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准物权的财产权有:林木采伐权、渔业权、采矿权、狩猎权、先买权等。也有学者认为,水权、矿业权和渔业权等并非为民法所规定的物权,将准物权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地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是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使用准物权这一表述。

准物权的客体一般具有不特定性,准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涉及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应作为行政许可的事项(第12条规定)。由于准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自然资源,而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并且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关,因此,准物权具有很强的公法色彩。

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其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一般不能自由转让,准物权的行使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1](P76-P85)

2.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笔者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之性质,应以“二分法”区别对待。依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将登记主要分成两类:

一类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许可或确认的物权之登记,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有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准物权。这一类准物权的登记,涉及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权关系密切。

另一类是通过合同、继承取得或者以土地出让方式产生的典型物权变动之登记,如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这一类基本上和行政管理权没有关系,主要是物权人通过登记机构的公示来确保自己的权利。

基于此,笔者认为,前一类以不动产行政管理理论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应由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等加以规范;后一类与公民权益息息相关,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登记应为复合性质的行为,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重点。需要说明的是,“二分法”与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并不矛盾,相反,恰恰是对其的合理补充。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以“二分法”论。目前实务界和行政法学界不分种类地笼统地只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的公法性或一味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私法效果,又或是单以证明行为论,均不足以全面阐释内容丰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只有先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才能制定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立法框架。本文所探讨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视角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之下。

3.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由于准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以及目前政出多门、管理分散的现状,准物权登记的统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成熟的。

现阶段构建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范围应以后一类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为限。这种复合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有两重意义:一是公法上的意义,一是私法上的意义。前者的意义在于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的监督管理和给国家税收提供依据;后者的意义在于通过权利状态的公示,保证交易的安全。

有学者认为这种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和证明行为”。[2](P9)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行政行为以法律效果的内容是效果意思还是观念表示为标准,分为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一般认为,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是依照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准行政行为是介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为相对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该种观念表示行为虽然也伴随一定的法律效果,但与法律行为不同,该种行为效果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而产生。因此,行政登记属于准行政行为,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3](P33)

该行为之所以属于准行政行为:其一,登记行为是一种观念表示,不包含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只代表登记主体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与判断,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只是对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享有与处置情况进行核实、登录。其二,登记行为的效果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表明的是国家对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一种确认。从行政主体的意思参与程度讲,不动产物权登记中,行政主体一般无自由裁量余地,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其负有登录的义务与职责,是对私权状况的予以证明而非干预。所以,这一种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应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证明行为,如梁慧星老师所言,“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国家证明行为,而不是批准行为”。

作为准行政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两项功能:一是证明,登记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一种公示效果,因此可以证明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权利是正确、真实的,只有提供充足的反证,不动产登记薄中的登记内容才能被推翻;二是确认,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中的内容是经过行政机关的核实后所做的记载,代表着官方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因此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公定力。 三. 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思考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如前所述,由于准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以及目前政出多门、管理分散的现状,准物权登记的统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成熟的。要想统一绝非易事,所以暂且维持现状。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典型物权的登记是准行政行为和证明行为,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问题。

(一)确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不动产登记机关确定在哪一个部门,应当根据法理和国际惯例确定。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登记机关,无非是司法部门和地政部门两种。德国实行的是司法部门登记的做法,他们的土地登记实际上就是不动产登记,而且这种登记仍可以为不动产的交易秩序提供由国家公信力支持的、公开的、统一的法律基础。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由法院进行登记,登记结果必然对裁判产生影响。比如由于工作人员的一些原因造成登记错误,本应承担责任。但如果由法院自己去追究,是会有一定干扰的。并且登记在我国有准行政行为的性质,登记由行政机关承担有其合理性。

笔者认为,目前以地政部门的登记为基础建立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应当说较为实际和方便操作。理由是:第一,不动产的核心是土地产权,其他不动产产权也以土地产权为基础,因此登记机关的统一,必然是以土地登记为基础和核心的统一。第二,我国自1987年开展土地登记工作以来,已基本完成城市土地和大部分农村土地的登记工作,可以说我国的绝大多数土地的初始登记工作基本完成,这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奠定了基础。

在这方面有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台湾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上是由县市地政机关办理的。从台湾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各市县依法在辖区内分设登记机关,即地政事务所,这又大大简化了土地登记作业的流程,便利人民申请登记,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

所以,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上,我们可以充分学习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并结合大陆实际,不动产登记应以原土地登记部门为基础,在土地管理部门内另设机构,成立统一规范符合实际的不动产登记局。这样做的好处在于节约社会成本,便于实践操作。此外,不动产登记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制,规定严密的登记程序,以加强管理的力度,防止不动产登记机关利用自己的服务进行牟利。

(二)明确统一登记的范围

不动产涉及的面很广,土地、房屋是不动产,草原、林地、水库、道路也是不动产,探矿、采矿、养殖、电力和通讯等设施都涉及不动产。哪些不动产应当纳入统一登记的范围,哪些不宜统一登记,在我国现阶段应当加以区分。

根据前述准物权与典型物权的划分,不动产登记性质的“二分法”,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变动,如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与行政管理关系无关,依据准行政行为属性,将其纳入统一登记范围当属无疑。但是采矿权、取水权等有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这些准物权,行政机关依行政许可等产生的物权变动,不宜纳入进来。因为这涉及到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本身也有一个过程,目前尚不成熟。

(三)明确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根据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理,登记是以国家的公信力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础的行为。如果登记发生错误,也就是交易基础发生错误,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能因此而遭受损害。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加强登记人员责任感,有必要建立权利人登记救助机制,完善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制度。

权利人救助机制已为《物权法》所确立,增设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制度,在此不再赘述。我们主要讨论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登记的准确、真实及完整是登记工作的内在要求。笔者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已完全满足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从主体角度讲,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工作是由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来完成;其次,登记行为同样是一种履行行政职务的行为;第三,登记行为确实可能给相对人造成现实经济损失,且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第四,登记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失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登记行为是造成损失的前提条件;第五,滥用职权以及不当或错误的登记,说明行政机关在履行登记职责过程中违反了对相对人应尽的义务,构成行政赔偿中的违法行为。

此外,登记机关应设立登记赔偿备用基金。从国外立法实践上看,德国和瑞士专门设立登记赔偿基金,以弥补可能造成的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损害,我国也可以仿此例设立专门的登记基金。登记基金的来源应考虑:在不动产登记的业务中,将按件收取的费用,纳入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登记机关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设立责任保险;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设立行政追偿权,以保证有足够的赔偿基金。

(四)按照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要求,建立现代行政程序制度

1.窗口式办公

窗口式办公,就是以单独对外的收发文室为窗口受理业务,公民、法人只需将申请文件和必备资料从窗口递入,即可按规定的时限到窗口领取结果,受理人和办理人相分开,一个窗口进一个窗口出,封闭办公,集中对外。[4](P478)

2.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是行政公开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在于:一方面,公开由行政权力来源于人民主权这一根本性事实所决定,权力运行的全过程应当为权力的授出人——所有人知晓;另外一方面,公开也是行政权力健康运行的本质要求。[5](P21)

首先是政务信息公开。对与群众利益相关的、便于群众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政务信息,逐步定期披露,既增加了政务工作的透明度,又增强登记机关的责任感。

其次是建立资料信息的可查询制度。信息公开的对象应是社会全体成员,改变目前仅是向特定群体(当事人、法官、律师等)公开的做法,体现透明化管理、为人民服务的立场;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包括所有资料,彻底改变目前仅能查询或使用有限登记资料的做法,只有全面的信息才能使当事人作出正确的不动产交易决策;明确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布告栏、咨询服务小组、网上公告等,以实现全方位、高质量的服务。

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信息的公开畅通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避免造成土地和其上房屋分别抵押、重复抵押或不法分子恶意登记等现象。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准物权的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3,(3).

[2] 郭明龙、王利民.转制与应对——论我国不动产登记瑕疵救济模式的结构性变革[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5).

[3] 皮宗泰、王彦.准行政行为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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