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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合同8篇

时间:2022-12-09 06: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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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合同

篇1

这种毒瘤的措施。用法律手段来防范和治理合同欺诈是一种最为有效的途径。

一、救治:合同欺诈的法律防治措施之一

所谓救治,是指合同欺诈的民事责任,即合同欺诈行为人因实施了违反民法的欺诈行为,根据有关民法规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这种责任,重在对受欺诈人进行救济,又兼有制裁欺诈人之意,因而可称之为救治。在民法上,对合同欺诈主要有以下救治方法:

第一,强迫欺诈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欺诈的诸多形式中,假装签约故意使对方丧失商业机会的以及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而被撤销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行为。在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后,责任人应向受害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第二,强迫欺诈方承担债权责任。债务人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欺诈合同,不当侵害债权人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即须承担侵害债权责任。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在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欺诈合同的情况下,债务人与第三人要共负连带责任。

第三,受欺诈方可选择欺诈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如果受欺诈方愿意继续保护合同的效力,则可以要求欺诈人继续履行合同。在许多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对受欺诈人是有利的,特别是受欺诈人非常希望得到合同中所规定的标的物或所得到的利益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第四,受欺诈方可选择定金责任。定金,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为保护合同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先行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合同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但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合同法对定金的规定,如果受欺诈方是给付定金者,则有权利双倍收取定金,如果是接受定金者,则没有返还定金的义务。

第五,受欺诈方可选择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是指因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时,应给付对方当事人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合同法》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四种情况:其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其三,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其四,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有关法律和合同法的规定,受欺诈人和欺诈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或者有关法律对该种合同规定了强制性法定违约金的,受欺诈人就要运用违约金责任形式让欺诈方支付违约金,即使对方的欺诈结果并未导致任何损害,只要有欺诈事实存在,也应使其支付违约金。

第六,受欺诈方可选择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损失,是指欺诈方因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依照法律或者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七,受欺诈方可选择撤销合同。如果受欺诈方选择了撤销合同,则可依据缔约过失理论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信赖利益的赔偿运用的基本目的是使当事人处于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状况与现有状况之间的差距,就是欺诈人所应赔偿的范围。当合同履行不利于受欺诈人,受欺诈人最好选择撤销合同。

第八,受欺诈方如果是消费者,则可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已进行特殊保护。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如果受欺诈方是消费者,则应优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经营者索取一份额外的赔偿。因此,受欺诈方作为消费者,一定要首先拿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个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欺诈方进攻。

二、整治:合同欺诈的法律防治措施之二

所谓整治,是指合同欺诈的行政责任,即合同欺诈行为人因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欺诈行为,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范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由于这种责任既要打击不法欺诈人,也要惩罚某此因渎职而上当受骗者,其重心在于整顿和维护社会秩序,因而可称之为整治。在行政法上对合同欺诈主要有以下整治方法:

第一,对欺诈方申诫处罚。即以对合同欺诈者的名誉、声誉权利造成损害为处罚方式的惩罚。主要适用于合同欺诈者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情况较轻微,不足以处以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如警告、通报批评等。

第二,对欺诈方财产处罚。即行政机关依法剥夺合同欺诈者财产权利的处罚。主要包括罚款及没收。罚款是行政机关对合同欺诈者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做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没收是行政机关将合同欺诈者的非法所得、违禁物或违法行为工具进行没收的处罚。财产处罚在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处罚中适用较多。

第三,对欺诈方人身处罚。即限制或剥夺合同欺诈者人身自由的行政制裁,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主要为拘留。人身处罚在对合同欺诈行为处罚中适用较少。

第四,对欺诈方行为处罚。即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义务的合同欺诈的个人或单位采取责令其实施某种行为的处罚。如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责令暂停营业等。

第五,对受欺诈方有关负责人或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在实践中,合同欺诈的得逞往往与受欺诈方疏于防范有紧密联系,因此,受欺诈方上级主管部门就要根据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做出一定的行政处分,受欺诈单位也要根据本单位的内部规定对责任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三、惩治:合同欺诈的法律防治措施之三

所谓惩治,是指合同欺诈的刑事责任,亦称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即合同诈骗行为人因实施了违反刑法的诈骗行为,根据有关刑法规范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由于合同诈骗人的行为违反了刑律,构成了这种责任重在对诈骗分子给予惩罚,又对被骗者单位主管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过失进行惩戒,所以称之为惩治。在刑法上,对合同诈骗主要有以下惩治方法:

第一,对合同诈骗分子的惩罚。《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报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对有关主管单位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诈骗行为的惩罚。《刑法》第167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篇2

一、大陆法中的欺诈问题

罗马法上的欺诈“是指以欺骗手段使相对人陷于错误或利用相对人的错误使之成为不利的法律行为。如制造假象、掩盖真象、捏造事实、变更事实等。”它“分为善意欺诈和恶意欺诈。前者指交易习惯允许,法律也不禁止的夸耀、吹嘘,如王婆卖瓜自卖自夸。后者则是交易习惯所不允许的,也为法律所禁止的,如出卖人把棉丝混纺的说成是纯丝织品,或对买受人否认标的物的暇疵,把病牛说成无病等。一般所称的欺诈,专指恶意欺诈而言。”所以善意欺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恶意欺诈将导致合同的无效。不过,在罗马市民法上并无惩罚欺诈行为的规定,受欺诈人不得请求撤销或者拒绝履行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只能靠在订立合同时附加欺诈罚金或者“欺诈特约”来预防。到共和国时期,最高裁判官才相继创设“欺诈之诉”和“欺诈抗辩”,使受欺诈人可以撤销或者拒绝履行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大陆法各国的民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认为欺诈“是故意欺罔被诈欺人,使陷于错误,并因之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欺诈人有欺诈行为。欺诈的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捏造虚假情况、歪曲真实情况等,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至于沉默,如果不是在法律上、合同法或者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则不能构成欺诈。(二)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陈述虚伪事实而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三)受欺诈人所实施的民事活动,是受欺诈的结果。这一条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受欺诈人陷于错误的认识,二是受欺诈人陷于错误的认识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所致。

欺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大陆法各国的民法多规定此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具体说,欺诈人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时,则受欺诈人有权撤销合同;欺诈人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时,只有在相对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的情形下,受欺诈人才有权撤销合同。如《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欺诈,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欺诈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欺诈不得推定,应证明之。”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欺诈而缔结的条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因被欺诈或被不法之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得撤销之。因第三人欺诈,对于相对人所为之意思表示,以他人明知其欺诈,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得撤销之。意思表示相对人以外之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利益者,以该取得人对于欺诈明知或可得而知为限,得对之撤销其意思表示。“受欺诈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大陆法各国的民法规定不一。《法国民法典》第1304条规定:”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应于十年内提起之,但特别法律有较短期限的规定者,从其规定。……在有欺诈或错误的情形,自发现欺诈或错误之日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撤销权自得为追认时起,五年间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者亦同。“

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撤销后,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无效时间的开始,二是合同被撤销的补救措施。对于前者,大陆法各国民法均规定,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撤销后,视为自始无效。对于后者,大陆法各国民法皆根据不当得利、占有之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376条规定:“因错误或故意而受领不当受领者,对给付人负返还其物的义务。”第1377条规定:“因误以自己对他人负有债务,而清偿之者,对债权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前项情形,如债权人受清偿后将其书证销毁者,清偿之人不得向其请求返还,但对于真实的债务人有求偿权。”《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受他人之给付,或因其他之方法,以他人之费用而受利益者,负返还义务。虽有法律之原因,而其后已消灭,或依法律之内容不能发生给付目的之结果者亦同。”

篇3

美国法将欺诈和错误陈述区别开来。“欺诈是有意地歪曲事实,取得另一方的信任,从而使另一方放弃为其所有的某些有价值的东西或放弃某种法律上的权利。”它与错误陈述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故意为不真实的表示,而后者是非故意的,是无辜的。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欺诈人有非法获取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的动机;(二)欺诈人对事实做了虚假的说明;(三)受欺诈人基于对该陈述的信赖而采取了行为;(四)此种虚假说明使受欺诈人蒙受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欺诈通常只限于事实问题,发表意见或者吹嘘可能不真实,但不构成欺诈。陈述当事人并不存在的意图属于欺诈,但之后改变其意志并且未能按被期待的效果行事,则不属于欺诈。关于法律后果的陈述亦不属于欺诈,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对于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受欺诈人可以采取如下补救措施:(一)恢复原状。这是一种对撤销合同的救济措施,它使当事人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地位。具体后果是:已交付财物的,当事人互相返还;还有义务尚未履行的,解除履行义务。(二)更改,即合同仍存在,但是改变其有关条款。(三)损害赔偿。它适用于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形,但因过错的程度其适用有所不同。在欺诈的情形下,法院可能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其数额甚至可达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数倍。

三、我国合同法上的欺诈问题

我国合同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第61条的规定,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我们认为,我国合同法对欺诈问题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不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均将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的一个事由。但是,我国却将欺诈作为合同无效的一个事由。“究其原因在于欺诈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立法对此类行为一向采取严格禁止的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讲,规定基于诈欺订立的合同无效是恰当的。不过,若考虑到欺诈的特点及立法对欺诈规范的目的,使基于欺诈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则更妥洽。”因为欺诈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受干涉的表意因素仅存在于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在实践中不存在当事人双方互相强制的问题;二是受干涉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其意思表示是自愿的;三是不当干涉行为独立于表意行为内容之外,此种不当干涉可以是对方当事人所为,也可以是第三人所为。在实践交易生活中,有些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当事人所不能接受,有时可能出于主观判断或客观变故的原因,而在实际上对受欺诈人并无不利甚至有利。对此类合同附之可撤销的效力仅仅意味对不法行为人束以合同法的约束,而此类合同确定无效原则必然意味着使不法行为人完全不受合同法的控制,这实际上为不法行为人利用合同形式从事欺诈活动留下了漏洞。所以,法律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评价不能从制裁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出发,而只应以保护其利益和排除不当干涉因素的影响为目的。法律不能违反原来不自愿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任意撤销其效力。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当事人的真正利益。基于以上认识,我们主张宜将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的一个事由。

(二)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如果意思表示缺陷是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所致,则该当事人无撤销权。这是现代民商法的一条公认的规则。这一规则的意义,在于保护善意当事人和遏制恶意行为。为此,各国法律规定,只有受欺诈人才有撤销权,欺诈人没有撤销权。然而,我国合同法只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即“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对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未予规定,结果给许多恶意当事人留下了可乘之机。所以,我国合同法应当增加撤销权和追认权的主体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造成意思表示缺陷时,善意当事人有权选择,若合同对其有利,则可行使追认权而使之确定地有效,反之,则可行使撤销权而使之归于无效,而恶意当事人一方则不受这种保护。

(三)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如前所述,大陆法国家多将合同被撤销后的返还赔偿问题列在不当得利或者侵权之债规则中,而在总则法律行为制度中则不加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却反其道而行之,简单地将与可撤销合同相联系的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问题视为合同被撤销后的违法后果。这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因为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成立后,依法仅发生可撤销的后果,并不产生民事责任问题;只有在该合同成立时或者成立后,当事人因信其有效而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时,才构成不当得利或者非法占有,此时受领人才依法产生返还债务或者责任,而受害人则取得了请求权并使时效开始进行。如果在该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处分行为或者非法行为已经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时,其行为才构成侵权,此时才产生赔偿责任和时效后果。

(四)合同法上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之间的关系问题。对于欺诈行为的法律控制应当由法律行为制度、侵权法制度和刑法制度共同来实现。“三者相辅相成,始可预防、压制欺诈,而保护及救济受欺诈人,即不必相排斥,亦不必相伴也”。然而,我国一方面合同法笼统地认定基于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刑法又作了与此相矛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四部分“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之“(二)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规定:“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2、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3、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这些规定不仅在自身内容上有矛盾之处,而且将侵权法对欺诈行为的控制化为乌有。它所导致的实际后果是:司法制裁只能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各种欺诈行为实施有效控制;而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由虚假事实陈述构成的实际欺诈却未加控制;在其基础上成立的合同依合同法规定为无效合同,依刑法规定又属于合同纠纷,这就使得法律对欺诈行为的控制留下了缺口。司法实践中,不仅不具备履约能力人的虚假合同可以构成民事欺诈,而且具备履行能力人的虚假合同行为也可以构成民事欺诈;不仅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产生的恶意可以构成欺诈故意,而且当事人在合同后形成的恶意也可以构成欺诈故意。因此,合同法上的欺诈与刑法上的诈骗罪行为之间应当以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的存在为基础,而民法对于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责任制裁不能由刑罚或者合同的效力规定所取代。

篇4

1、用伪劣产品代替高质量产品。

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

3、伪造产品的质量鉴定证明或标志。

4、盗用其他单位名称签订合同。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篇5

 

我国成功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贸易也有了更明显的发展。相应的,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行为也逐渐增加,直接对国际贸易的稳健运行造成影响,并且降低了国际贸易运营商的信誉。在众多国际贸易欺诈事件中,通过买卖合同进行欺诈的现象是非常多的。因此,系统地研究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方式及其对策,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

 

一、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识别

 

(一)合同主体的欺诈形态识别

 

1、识别合同主体的虚构

 

虚构合同主体,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比如:“皮包企业”,这样的当事者是没有法人身份的,通常也没有资格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相关者属于某个大型企业的下属机构,母企业的规模大、实力强,不过下属机构的实力差,并且经济上相对独立;相关者完全是商业欺诈,利用假信息、假名字、假材料等,通过多种方式来欺骗对方。

 

2、识别合同主体的变更

 

利用主体整改进行欺诈。通常是合同签署一方认为自己不能够兑现承诺,为此表明让承诺标准更好的第三方来取代。在相关优惠政策的作用下,假如另一方并没有对有关第三方的诚信情况进行考察,并且冒然允许了第三方的取代,就可能会导致欺诈行为的发生。

 

3、识别合同主体的责任形式

 

合同主体涉及到的种类较多,所对应的责任与义务也并不相同,国际贸易中合同签署方是以企业为主。其具备的法律特征是企业通过所有注册资本来担负责任,股东也通过出资的方式来对企业担负有限责任,因此贸易欺诈者通常选择用最少资本注册一个企业的方法,即便欺诈行为被揭穿,最终法院的判决也是让合同签署方来担负责任,这样,欺诈方付出的也仅仅是较少的注册资本,而被欺诈方的损失却更加严重。

 

(二)国际贸易中合同赔偿条款的欺诈识别

 

通过赔偿规定进行欺诈,包括买方对卖方的欺诈,也包括卖方对买方的欺诈。买方对卖方的欺诈,一般是是由于卖方不够谨慎,买方对产品质量和设计标准进行诱惑,从而在合同约定上进行调整,让卖方认同并签署合同,但是其内容约定已经超过了卖方的实力,为此通过卖方违约这个理由,申请赔偿。

 

二、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防范

 

(一)合同订立中的防范措施

 

1、合同订立前的准备工作

 

在签署合同之前,想要更全面地预防合同欺诈,一定要提前制定一些预防措施。其一是对市场行情进行了解;其二是对交易方的资质及实力进行必要的评估。和国内合同的签署相同,签署一个国际贸易合同需要对市场状况进行调研。例如买卖合同中商品的售价、质量等等,都需要有关方面先做好市场调研,摸清国际市场状态,以此来选择最佳的产品及售价,从而确保合同约定能够顺利履行。

 

2、合同订立中的款项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都是通过各项条款明确具体地表现出来的,所以在确定国际贸易合同的各项条款时,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商讨、斟酌后再最终确定。订立时最好参照同行业的合同示范文本所提供的样式逐条逐款的斟酌,尽可能订得明确。对于那些与合同的履行及预期目的的实现有关系的条款,都应具体明确,做到条款齐备,词句严谨准确,内容合理合法。

 

(二)合同履行中的防范措施

 

1、对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情况的督促

 

国际贸易合作达成之后。我们需要分析、考核对方的实力情况,对对方有比较准确的判断。在合同内容担责阶段,要重点分析合同签署方的计划及其诚信、资格、实力等有没有发生改变,以此来制定相应的策略;在合同签署后,不单单要分析对方是否正打算履行承诺,并且还需要督促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来履行承诺。此阶段,也需要确保自己能够履行承诺。

 

2、对对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欺诈行为的应对措施

 

若想要国际贸易中合同约定正常的履行,一定要防范合同欺诈行为的出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履行承诺期间需要遵守相关的制度、要求等,国际贸易中合作双方也需要了解这些制度及要求,确保合同内容能够顺利实施。根据确定的抗辩解体系及越位权、撤销权规则,及时预防与解决可能出现的合同欺诈现象。

 

(三)合同赔偿条款欺诈的防范

 

1、重视赔偿依据

 

赔偿依据涉及到法律政策及真实案例。法律政策属于签署方的合约规定;真实案例代表着违规事例。像买方设计的产品存在漏洞,卖方预防赔偿欺诈的主要方式是本身真正掌握合约内对质量表述的具体内容及本质。卖方一定要清楚合约内对质量的表达内容是否正规,自己是不是有能力兑现相关的责任。合约内需要选购一个方式来代表质量。

 

2、重视赔偿时效

 

赔偿效力,代表着受损者向违约者要求赔偿的时间规定。对于国际贸易合作而言,若要想让产品的争议一直处于稳定状态,一定要注意不可放置过长,避免收集及整理证据遇到障碍,并且为了让权益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让贸易争议迅速得到处理,一般都需要备注赔偿期限。在通常状况下,赔偿效力是在合约内详细备注的,合约里无承诺的,根据相关法律政策来明确。赔偿效力和受损者申请赔偿权益的时效性有一定的关系,如果这个时效结束的话,那么另一方是有拒绝的理由的。

 

三、结论

 

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防范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参与的长期的系统工程。我们需要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效地防范今后变化多端的国际贸易买卖合同欺诈。在电子商务兴起的21世纪,电子合同将成为今后买卖合同的主要载体。目前防范电子合同欺诈的途径主要有数字签名和身份认证。如何进一步防范国际贸易业务中的电子合同欺诈,本文认为应从加强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科研和开发、健全电子合同立法、设置电子合同行政主管机构等多方面进行完善和改进。

篇6

     关键词:欺诈 合同 法律适用问题

    一、国外的一些理论和实践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欺诈(欺骗性的不正确陈述)而受损害的一方,不仅有权要求取消合同,恢复原状,而且还享有起诉索赔的权利。这种索赔之诉实质上是一种浸权损害赔偿之诉。美国学者约翰·怀亚特和麦迪·怀亚特在他们的《商法(原则与案例)》一书中指出:“在造成并非真实同意的可能的五种原因中,欺诈是唯一一个不仅可以因此既解除合同,而且可以依侵权行为起诉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原因。”〔2,英国法院在1969年的多伊布诉奥布比(doylev.olby19692ailer129)一案中指出,a对欺骗性的不正确陈述而言,赔偿必须按侵权的原则来估算。,,[“,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因诈欺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可撤消的民事行为,诈欺相对人可以请求撤消因诈欺而为的民事行为(德民123条,日民96条,瑞债28条,泰民126条、129条,法民1109条、1111条、1117条),并有权在民事行为被撤消后,请求诈欺人按返还不当得利的原则返还财产。[’j但这种并非受诈欺人可以采取的唯一救济方法,一旦诈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受欺诈人也可以不行使撤消权,而直接要求诈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台湾学者王泽鉴在《意思表示之诈欺与侵权行为》一文中指出:“以诈欺使他人为意思表示者,系侵害法律所保护之权益,一般言之,多会导致损害,应构成侵权行为。被害人得依(台湾)民法第一八四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6j“受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条所得主张之撤消权与依民法第一八四条所得主张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性质、功能、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得以并存,发生竞合关系。”[61一些日本学者也持这种观点。【,’台湾法院采纳了台湾学者的上述观点。台湾高等法院在70年代的一个判决肯定了在诈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诈欺受害人可以同时行使撤消权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ts]台湾高等法院民庭在它70年代末的一个决议中指出,受诈欺人因诈欺而受有损害时,在依法撤消因诈欺而为之行为前,可以依侵权行为法则请求损害赔偿,[91这实质上肯定了受诈欺人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在日本,也存在着类似的判例。『,0j这些国家和地区之所以要狱予诈欺受害人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诈欺受害人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诈欺相对人只要取消合同,请求恢复原状,就能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如果法律只赌予受诈欺人撤消合同的权利,则在一些情况下,诈欺受害人就不能充分、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因为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诈欺相对人的撤销权的行使都是受到限制的。在诈欺相对人因某些原因不能行使撤销权时,他所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第一,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诈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权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诈欺人已将从诈欺受害人处获得的合同权益转让给了善意的并支付了代价的第三人,则诈欺受害人将丧失取消合同的权利。但他若因诈欺人之诈欺行为而受到损害,那他就仍然享有向诈欺人起诉索赔的权利。

    《日本民法典》第96条规定:a.“一(二)就对某人之意思表示,第三人行诈欺时,以相对人知其事实情形为限,可以撤消该意思表示。(三)因诈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撤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第123条(2)、台湾民法第92条以及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因涉及到善意第三人而不能行使请求权时,对诈欺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诈欺受害人来说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二,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陆系国家,诈欺受害人请求撤消合同、返还财产或直接向诈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都必须遵守一定的期限规定,但大多数国家都对后者规定了较前者为长的期限。

    英国法院在1950年的利夫诉国际美术馆(leafv.internationalgalleries(1950)1aller693)一案中指出,虽然原合同是因为欺诈而签订的,但货物已售出五年,就不得再取消原售货合同〔川。但是,根据英国《1959年起诉期限法》第2条第l项〔limitationaet19392一(l)习的规定,诈欺受害人仍有起诉索赔的权利。该项规定提起包括索赔之诉的一些诉讼的期间为诉讼原因发生之日起6年。

    《德国民法典》第124条规定,因诈欺而可撤消的意思表示,其撤消权仅得在撤消权人发现诈欺之时起一年内为之;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三十年,不得撤销。该法典第852条(l)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知有损害事实或确定赔偿义务之时起,因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不知的情形下,白加害行为发生之时起,因三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台湾,诈欺人行使撤消权的除斥期间为发现诈欺之时起一年,但自意思表示之后,经过十年,不得撤消(台湾民法第93条)。根据台湾民法第197条第l项的规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减时效为2年,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算,但白有侵权行为时起,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法律赋予诈欺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延长了诈欺受害人通过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期间。如果我们考虑到这两种期间的性质及效力方面的不同,我们就会发现,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由于法律赋予诈欺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使诈欺受害人所获得的期间上的利益绝不止于两个期间简单相减之得之差。如在我国台湾省,诈欺受害人行使撤消权的期间为除斥期间,自发生诈欺时起算;而且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长;除斥期间过后,法律上当然发生权利消减的效力,而且法院应该依职权而适用之。而诈欺受害人之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为消减时效,自诈欺受害人发现诈欺人及自己因诈欺所受损害之日起计算,而且因中断而重新进行或因不完成的事由而延长,消减时效过后,只产生请求权消减的效力;而且.只有债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抗辩权,法院未经债务人主张,不得适用之。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在诈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权或撤消权的行使受限制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诈欺受害人的意义。事实上,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即使在诈欺受害人能行使撤消权的情况下,有时候诈欺受害人也宁愿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选择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主要是因为:当诈欺人为数人时,如能证明诈欺人之间有通谋串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可以使几个诈欺人负连带责任(德民第830条、日民第719条、台民第185条),<2>当诈欺人为外国人,而所订合同中约定之准据法非为本国法,或者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时,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可以不受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和仲裁条款的限制,而由本国法院管辖,适用本国法律。

    二、我国应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使救济方法在我国,允许欺诈受害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将更利于欺诈受害人保护自己的利益。

    尽管两种救济方法在救济效果上并无多大区别,事实上,当欺诈人的欺诈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时,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58条、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对自己进行救济,和直接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欺诈人所承担的责任都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且赔偿的范围也是一致。但《民法通则》117条所提供的救济方法对欺诈受害人仍有独特的价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当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构成侵权时,在下列情况下,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117条起诉,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利:第一,在欺诈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如几个人串通对某人进行欺诈,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几个欺诈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提起诉讼,就不能要求几个欺诈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在受第三人欺诈而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即当欺诈人非为意思表示之相对人时),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不知情,受欺诈人依《民法通则》117条起诉,既有利于保护善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如甲因受乙之欺诈而与丙签订合同.如丙不知情,则甲不能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向丙或乙提起诉讼,不能要求丙赔偿自己的损失。但甲作为欺诈受害人,有权依《民法通则》第117条向乙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乙赔偿自己因此所受的损失。在该例子中,如果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丙知情,则甲也可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要求确认自己和丙之间的合同无效,要求丙赔偿损失,返回财产。如果乙、丙事先有通谋,则甲依《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0条,可以要求乙、丙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允许欺诈受害人在两种救济方法中进行选择,欺诈受害人就可以按照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9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如离自己最近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节省费用,同时也尽量避免因地方保护主义之弊而使自己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第四,在涉外经济交往中,如果中方因受外方欺诈而签订合同,则允许作为欺诈受害人的中方依《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至少有以下好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选择了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且选择的合同准据法为某一外国法,中方(欺诈受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就可以避免适用自己不熟悉的外国法,而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一般来说是中国的法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一般都是在中国发生的。在此情况下,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外国法把诈欺作为受诈欺人得撤消合同的一个原因,并且对受诈欺人规定的行使撤消权的期间〔’3]短于我国《民法通则》第7章规定的在我国提起侵权损害权损害赔偿之诉的2年诉讼时效,则允许作为诈欺受害人的中方当事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实质上就使他取得了诉讼时效上的利益。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外国法对撤消权的行使作了限制,则在诈欺受害人不能行使撤消权时,他所享有的对诈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选定外国的仲裁机构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仲裁机关,中方(欺诈受害人)依《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就可以不受仲裁条款或协议限制,而直接向侵权行为地法院—一般为中国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29条),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一点已被我国的司法实践所认可。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一个案件中,[’‘j既无钢厂也无钢材的瑞士工业资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作为卖方与中国技术进口总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在中方开出信用证后,又伪造了各种单证,骗取货款。上海市中院判决瑞士工业资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中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于本案无管辖权。…一。上海市高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了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必须注意的是,在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时,如果欺诈受害人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必须向法院证明欺诈方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法院必须在受理案件前查明这一点,否则,一旦法院在正式受理案件后,发现被告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该案仍应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将使自己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在欺诈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允许受欺诈人按《民法通则》第117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在一些情况下有利于受欺诈人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使救济方法。

    允许受欺诈人选择行使救济方法,必然会带来下面的问题:<1>当事人在一种救济手段失败后,能否再采取另一种救济方法?<2>是否应允许当事人同时采用两种救济方法?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情况进行回答。在欺诈人为外国组织或个人,而受欺诈人为中方时,如果中方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外国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撤消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或当合同准据法为中国法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败诉时,如果外方的行为确已构成侵权,应该允许中方依《民法通则》第117条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国家的利益。如果一审法院或仲裁机构是中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受欺诈的中方就不能在一种救济手段失败后,再采取另一种救济手段。事实上这也没什么意义。因为如果当事人依《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n条不能获得救济,一般也就不可能依《民法通则》第117条获得救济。

    而且即使一审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裁决)错误,也可以采取上诉或其它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必要变更诉讼理由另行起诉。同样道理,在欺诈人和受欺诈人均为中国法人或公民时,也没有必要允许受欺诈人在一种救济方法失败后,再采取另一种救济方法。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应作否定回答。如前所述,受欺诈人依《民法通则》第58、61条(《经济合同法》第7、1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11条)对自己进行救济和依《民法通则》第l竹条提起诉讼,其效果是一样的。因此,允许受欺诈人同时采用这两种救济方法并无实际意义,受欺诈人这样做,只会增加法院和自己的负担。

篇7

前台监控失灵

前台部门(GEDS/DAI/TRD,即法兴企业和投资银行部股票衍生品部,负责交易、销售和金融工程的部门)对凯维埃尔的监督被证实是薄弱的,尤其是2007年之后。尽管数次警报显示应该警惕或进行调查。

2004年9月至2007年1月间,凯维埃尔的上级容许了凯维埃尔经常建立股指期货和某些股票的日间方向性头寸,但这些行为与凯维埃尔的权证业务无关。

凯维埃尔的欺诈交易,在2005年至2006年相对较少(1亿欧元以下,主要涉及股票)。然而,2005年7月,凯维埃尔的前任经理发现了约1000万欧元的安联(ALLIANZ)股票的未平仓隔夜头寸,并对凯维埃尔进行了非正式的训斥,但这名已离职的经理未能发现凯维埃尔为了隐藏头寸而使用的虚假交易。

2007年1月12日至4月1日,凯维埃尔已开始建立巨大的欺诈和隐藏的股指期货头寸,但他仍未受到第一层级的监控。

2007年1月,凯维埃尔的前经理辞职离开;GEDS/DAI/TRD未能立即找到替代人选;在此期间,三角洲一部的经理(比凯维埃尔高两级)并未采取任何过渡性措施来实施交易前台业务活动的第一级监控。

在这两个半月的时间,运营中心大多数的月度收益由交易前台最高级别的交易员正式核准,并没有对部门的有效控制措施,而凯维埃尔自己核准了他3月份运营中心的收益。因此,在此期间三角洲一部的上市产品部门(Delta One Listed Products,下称DLP)并未使用头寸监管工具(BACARDI)或现金流量表。

在这种情况下,凯维埃尔能够建立巨大的欺诈头寸,且在较小的程度上继续他的日间活动。截至2007年3月下旬,凯维埃尔已经建立了55亿欧元的期货头寸,大部分是关于德国DAX股指的。

从2007年4月开始,凯维埃尔的新任直接上司对他的日常监控是薄弱的,并且整个业务线管理层并未对某些警报信号作出合适的反应。

在实践中,交易主管涉及控制措施的两项主要任务,是检查交易台的净头寸有没有超过分配的风险限额,以及定期使用损益解释工具(BACARDI)和记录了所有当天发生交易的数据库(ELIOT),来监控他的交易员们的活动。

凯维埃尔的主管履行了第一项职责,但没能控制交易员的活动,更不用说去发现凯维埃尔在2007年和2008年建立的大量隐藏头寸,甚至是他的日间方向性活动量的巨大增幅。

而且,在2007年下半年,三角洲一部的经理和凯维埃尔的直接上司都忙于处理其他优先级更高的事务,包括在部门业务出现巨大增长和及前台部门团队大量人员流失的背景下,致力于确保组织结构耐久性的项目,以及对受到次贷危机影响的担保股票借款/贷款活动进行密切监管。

根据他们的判断,凯维埃尔从事的权证活动似乎只代表最低等级的运营风险。

预警未被重视

另一方面,凯维埃尔的上级们在出现若干预警信号时也缺乏合理应对。

其一,尽管2007年凯维埃尔宣称收益较高、增长强劲(4300万欧元,其中2500万欧元来自自营业务,即59%为2007年DLP交易的收益,27%为三角洲一部的收益),他的上级没有对他的活动进行详细审查,也没有要求他提供具体信息。

分析显示,他从7月开始的自营交易活动,包括竞争者发行的权证的套利交易,仅产生了约300万欧元的收益,比他宣称的2500万欧元要少得多。

其二,欧洲期货交易所(EUREX)2007年11月向法兴发出的交易询问函,并未引起DLP经理足够的重视,而他是凯维埃尔所在的业务线中惟一知晓这些询问函的人。

其三,尽管凯维埃尔的欺诈行为对初始保证金要求、追加保证金要求和前台部门预计的现金流都有影响,并可能引起预警,但由于对现金流缺乏详细分析,使异乎寻常的过高的现金流――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1日之间,凯维埃尔的盈利中心产生超过13亿欧元的现金流――并未被发现。

同样,2007年7月,三角洲一部的经理被告知两笔5亿欧元的现金借款(也是来自凯维埃尔的盈利中心),数额高得异常,但他没有对该警报作出反应。

其四,在2007年4月和5月,三角洲一部的经理和他的上级被部门告知,在财务“衔接”审核中发现了与凯维埃尔相关的异常行为,而凯维埃尔提供的解释并不一致,但他们没有作出任何反应。

其五,凯维埃尔的盈利中心产生620万欧元的佣金,即相关年度收益的28%,主要支付给FIMAT,但DLP经理以及他的两个上级,没有在年底的时候对欺诈交易产生的高额经纪人佣金进行深入分析。

其六,DLP经理没有调查超过交易前台给定的市场风险限额(1.25亿欧元)1000万欧元的原因,而这是由于凯维埃尔建立的有关三只股票的隔夜方向性头寸引起的。

凯维埃尔自己回复了市场风险部(RISQ/RDM)于2007年10月24日向DLP发送的电子邮件(抄送给凯维埃尔的高一级和高两级上司),确认了超限额行为。

最后,休假问题也是一个信号。

三角洲一部的经理一年间四次正式提及凯维埃尔不愿意休假,凯维埃尔重复提到他父亲的去世,而三角洲一部的经理也接受了这个解释。这一点并未产生具体影响,亦未使他的上级产生警惕。

前台监控失灵的背景,是交易部门的强劲快速增长,使得营运环境变得困难。比如12个月内交易数量翻了一倍、前台人员数量两年内从4个增加至23个、交易产品数量翻了数倍、2007年多人离职后部门长时间人手不足。

控制程序缺陷

根据调查,支持和控制部门的具体的控制程序的确被实施,但凯维埃尔使用的隐藏技巧,包括谎言、伪造单据、异常交易删除或修改、立刻向操作人员提供解决办法等,被证明卓有成效。而且,他的记录虚假交易类型多,使得他减少了与同一个对话者打交道的次数,因此利用了控制措施在某种程度上缺乏横向融合这一点。

操作人员也没有在实施的程序之外,系统性地进一步审查细节,如果这项工作没有作为相关程序的一部分而详细载明,操作人员并没有意识向他们的上级或前台部门的上级报告异常行为的出现,即使是很高的数额。

此外,某些控制措施也是缺失的,如在保证金的计提程序上,不存在有关取消或修改的交易、推迟起息日的交易、与技术易对手的交易、高名义价值的仓位或在任何一个特定月份的非交易现金流的控制措施,对这些的分析本可能导致欺诈行为暴露。

外部警报频响

2007年11月,欧洲期货交易所发出了两封有关凯维埃尔活动的询问函。

其中一个问题是关于两个小时内对6000份DAX期货合同的购买交易策略,即几乎相当于12亿欧元。

但是,凯维埃尔的直接上级没有能够对信中涉及的令人震惊的事实作出应对,而合规部仅仅通过证实的方式,将交易员的解释与他的直接上级进行沟通,这明显与欧洲期交所关于仓位方向性的指控相矛盾,没有准确回答所有的问题,尽管这些指控是不准确的。

另外,考虑到凯维埃尔使用的FIMAT净银行业收入强劲增长,FIMAT在2007年11月进行了内部调查,审核这些交易是否合法。

该调查建议将其他因素也纳入分析中,并建议为了“一起审查法国兴业银行企业与投资银行委托的执行数量的增长”应该联系法兴。

但由于调查在进行中,尚未结束,该建议被子公司的管理层认为是不成熟的。在法兴发现欺诈行为时,该调查尚未结束。■

节选整理自《“绿色使命”总结报告》

资料一:欺诈活动时间表

2005年7月,凯维埃尔首次用安联股票建立了巨大数量的方向性头寸,价值约1000万欧元。这个初期为多头的头寸在7月21日成为空头头寸。这个日期前后首次出现了虚假交易,目的在于掩盖头寸和收益的出现。

2006年,凯维埃尔的欺诈性方向性股票头寸的规模有所增加,2006年8月份的总金额达到约1.4亿欧元。凯维埃尔开始隐藏其在德国DAX股指期货合约上建立的违规头寸。

2007年1月底,凯维埃尔建立了一个规模巨大的德国DAX股指期货空头头寸。1月24日,其头寸名义价值大约在8.5亿欧元左右,到2月底达到了26亿欧元,3月底为56亿欧元。

2007年7月19日,空头头寸出现第一次超过300亿欧元的峰值记录,标的物是德国DAX股指期货,然后被斩仓,9月份开始重新建仓。与此同时,凯维埃尔继续在股票交易上的欺诈活动,在全球市场中持有空头头寸。从9月中旬到11月上旬,其总头寸超过1亿欧元并达到了最高峰的3.5亿多欧元。

2007年11月7日至12月31日,凯维埃尔将其在德国DAX和欧洲股票交易所的股指期货平仓。到12月31日,其股指期货的欺诈头寸为零。同时,关于股票的方向性仓位达到3.7亿欧元,每月都有变化;共实现了15亿欧元的利润。

2008年1月2日至1月18日,凯维埃尔做了490亿欧元的股指期货的多头,于1月20日被发现,随后在1月21日至1月23日平仓,导致64亿欧元的损失(考虑到2007年12月31日的15亿欧元的利润,全球损失为49亿欧元)。

整理自《“绿色使命”总结报告》

资料二:凯维埃尔使用的欺诈手段

一、记录虚假交易,取消头寸以及由欺诈头寸所产生的收入。

凯维埃尔向系统输入一个或者几个假的交易,使之在风险和价值计算中被纳入进去。再将这些交易的参数进行定义,使之掩盖了实际上在其他地方建立的欺诈头寸(见表1)。

二、记录成对的虚假交易,一正一反相互对称。凯维埃尔将同等数量、同种标的资产、以不同的“场外”价格输入了成对的、相反的虚假交易(买/卖),以掩盖其实现的收入,同时又不产生方向性头寸(合计为零)。例如:在2007年3月1日,以63欧元的价格买入26600股SOLARWORLD公司的股票且以53欧元的价格出售26600股同一公司的股票,在没有建立头寸的情况下导致了2270万欧元的虚假负收益(见表2)。

三、记录预提流动(flux pro)。

凯维埃尔利用了实际上专为交易助理设置(但是没有任何防止交易员访问的技术保护)的选项功能修改模型偏差,输入正的或者负的预提来修改前台部门系统的计算值。凯维埃尔通过输入这种流动,来掩盖由其欺诈头寸所产生的收入数额。

整理自《“绿色使命”总结报告》

资料三:凯维埃尔利用的技术漏洞

凯维埃尔利用了交易程序中的时间差,在虚假交易到达确认、清算或者控制的环节前就将其取消。其手法包括:

一、与所谓的“技术易对手”的交易。

“技术易对手”是一种名称,包括“待定”“echu po”“对冲前”等。在ELIOT系统(前台部门计算机程序)中专门指下列两种情况:(一)交易对手等待分类(仍然没有输入顾客参考数据库中),或者(二)所有的交易参数尚没有确定。这些交易对手名称在正常的情况下是完全合法的。

凯维埃尔利用这些名称来记录其虚假交易。这些交易实际上已经出现在前台部门产生风险数据的系统中(在计算头寸总额时已经加以考虑),但是没有传递到后台部门的应用程序中,或者没有传递到会计系统中。由于部门负责解决前台部门和后台部门系统之间的差异,凯维埃尔最迟在部门向他提出质疑时就将这些记录取消了。

二、内部交易,即在法国兴业银行集团内两个不同实体之间的交易(本案中凯维埃尔惟一使用的是CLICKOPTIONS,法国兴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该种交易不需确认;法国兴业银行和CLICKOPTIONS的头寸每月只在互惠交易会计对账的情况下对账一次;凯维埃尔捏造了与CLICKOPTIONS的交易,但是在对账控制时或者在之前就把交易取消了。

三、交易开始日期延迟(如起息日大大晚于交易日期),按照市场普遍接受的惯常做法,该日期只需在起息日前几天进行确认,又为凯维埃尔留下更多的时间取消交易。

篇8

    原告:四川省医药工业公司(下称医药公司)。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芷泉支行(下称芷泉支行)。

    被告:四川省化学矿山公司(下称化矿公司)。

    1988年10月,芷泉支行因进行有奖储蓄业务,急需200台平价彩色电视机,遂以提供平价彩色电视机为条件,向其开户单位化矿公司表示,可贷给其半年期借款500万元。化矿公司接受芷泉支行提出的条件,并将本公司与广汉公司(该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签订的购铑粉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1988年9月23日前,始终未履行),以及和深圳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与外商签订的铑粉外贸合同,充作自己公司的内、外贸易合同提交给芷泉支行。同年10月14日,化矿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以购铑粉出口为名,向芷泉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日,芷泉支行与化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芷泉支行向化矿公司出借250万元用于购铑粉出口,月息7。5‰;如借方不能按期还款,贷方有权在担保单位存款帐户内扣收;借款期限自1988年10月14日至1989年4月14日止。合同还载明:化矿公司产品销售收入累计完成900万元,利润累计43万元,购买铑粉数量为4公斤。化矿公司持填写上述内容的借款合同要求医药公司为其担保,医药公司同意担保,并在合同担保单位栏目内加盖印章。合同一式3份。合同签订后,芷泉支行单方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改为230万元,将其中一份合同交化矿公司。为使借款金额与购货数量相符,又将其持有的另二份合同中写明的购进铑粉数量改为14公斤。修改后的合同未交医药公司。同月17日至20日,化矿公司向芷泉支行购买彩色电视机的供方支付20万元,作为芷泉支行购进200台彩色电视机的差价补贴。同月19日,芷泉支行将230万元拨入到化矿公司重新设立的帐户。同月20日和21日,化矿公司将借款的100万元用于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借款;91。98万元支付成都振川商行用于非法倒卖生丝;5。7万元支付成都红光电视机厂彩色电视机差价;20万元划拨入本公司在芷泉支行原开立的帐户,用于填补已为芷泉支行支出的彩色电视机差价款;10万元支付橡胶公司货款。借款到期后,化矿公司未归还借款,芷泉支行即致函医药公司要求代偿。医药公司函复称:不知道合同借款数额已更改,且借贷双方的行为违反信贷制度,借款合同已失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芷泉支行即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从医药公司帐户陆续扣收33万元。医药公司经多次致函芷泉支行,要求停止侵害未果,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医药公司起诉称:其为化矿公司与芷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担保,借款期届满,借款人化矿公司未还款,出借人芷泉支行便在1990年9月25日至1992年6月13日内分别从本公司帐户内扣收33万元。由于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也不向担保人送达担保合同,故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本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由芷泉支行返还扣收的33万元及利息27225元。

    被告芷泉支行答辩称:借款合同经担保人签字盖章即成立。原告自愿为借款人担保,不存在欺诈。直接扣收原告帐户资金,是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尚欠贷款197万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

    被告化矿公司答辩称:芷泉支行以解决200台平价彩电为条件,主动向我公司贷款500万元。对于原告担保的230万元,我公司只是为了完备借款手续,主观上没有与芷泉支行恶意串通欺诈原告的故意。贷款的结果使我公司陷入更深的危机,真正受益的是芷泉支行。原告诉侵权,与我公司无关。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化矿公司与芷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以购铑粉出口为名,骗取医药公司为其担保,该行为属欺诈行为,担保无效,医药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芷泉支行违反信贷管理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5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为化矿公司所作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担保责任予以免除。

    二、被告芷泉支行返还原告33万元和利息2。7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51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26510元,由被告芷泉支行负担13255元,被告化矿公司负担13255元。

    芷泉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我支行与化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医药公司为化矿公司提供担保亦有效。化矿公司虽然改变借款用途,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效力。医药公司自愿为化矿公司借款担保,双方之间不存在欺诈、胁迫。我公司扣取医药公司款项合法,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保证合同有效,判令医药公司履行担保义务。

    被上诉人医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化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采用欺诈手段共同虚构借款用途,编造化矿公司的经营及资信情况,使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该保证行为依法属于无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并加判上诉人继续偿付资金利息。

    化矿公司述称:原审法院收集调查证据齐全,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截止1988年9月底,化矿公司销售收入为625万元,已亏损1。496万元,欠银行贷款370万元,其中包括由芷泉支行代成都信托公司向化矿公司出借的100万元。化矿公司的经营及资信情况已通过财务报表告知芷泉支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化矿公司与芷泉支行为实现各自的利益,由化矿公司虚构借款用于购买铑粉供出口的事实,向芷泉支行提出借款申请;芷泉支行明知化矿公司申请借款的合同依据虚假,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隐瞒化矿公司经营及资信的真实情况,致使医药公司在不明真象,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化矿公司提供担保。嗣后,芷泉支行又擅自改变借款金额及购货数量,且未将正式合同文本返回医药公司,继续使医药公司处于不知情的状况。因此,化矿公司与芷泉支行的行为已共同构成对医药公司的民事欺诈,医药公司的担保行为因受欺诈而无效,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芷泉支行依据无效保证合同扣划医药公司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返还所扣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据此,芷泉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芷泉支行占用资金利息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加判芷泉支行继续向医药公司偿付33万元的资金利息,自199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23150元,由芷泉支行承担。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