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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治建设 传统文化 地域经济文化西方法治文化
Abstract: Past 60 years,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has made tremendous achievements, but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to go a long way. Traditional culture, regional economic and cultural development imbalances, as well as Western rule of law and cultural localization process, discusses the impact of the long-term nature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Keywords :rule of law ,traditional cultural, regional economic ,cultural Western rule of law culture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开启了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新纪元。从建国初期1954制定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到 20世纪80年代现行宪法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一批基本法律出台,体现出中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全新发展阶段。 20世纪90年代后,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并载入宪法,揭开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篇章。2004年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党的十七大更是明确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对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在此期间,涉及经济、社会、民生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得以完善。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作报告时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间,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中国的法治建设走过了一条不平凡的发展道路,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为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庆贺中国法治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之际。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由于中国封建社会长达2千多年,传统法治文化和生活习俗的影响巨大,以及一个“大”国地域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和差异等客观因素,制约了中国法治建设快速的发展。与欧美成熟的法治社会相比、距离现代法治建设的目标和要求,中国法治建设还要走较长的一段路。
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是长期的
中国是有着两千多年封建社会的国家,是个独特的民族,有着悠久的传统文化习俗,进入近现代社会也不过百余年时间。因此传统文化习俗、传统的生活观念扎根于每一个中国人的思想深处,影响无处不在,久远而深刻。
同时,由于中国传统文化根植于自然经济,与以工商文明为基础的西方“私法文化”有着很大的不同,总体上呈现出的是“公法文化”的特征。因此,历史上没多少现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资源可以继承,相反某消极成分则成为阻碍现代法治建设快速发展的主要因素。
1.人治传统渊远流长。首先,古代中国政体是君主制,一直倡导“圣贤治国”思想,老百姓也把国家治理寄望于“明君、清官”,认为只要有“明君、清官”国家就会繁荣,老百姓就会过上好日子,相信重“人治”而远离“法治”。其次,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集权统治下,人们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严格的等级观念,而不是天赋人权的平等思想。儒家“三纲五常”的伦理也将人的思想定位于“忠、孝、礼、仪”, 在国家这个大家里,人们都要效忠于家长-皇帝。帝王成为神的化身,帝王就是法,法是皇权的附庸,而个人毫无权利可言,只有绝对服从。从而形成了长期的个人崇拜和权力崇拜,让中国的法律世界充满了浓厚的人治色彩,影响到当今法治建设就是权大于法、言大于法、官大于法的人治现象。
2、宗法伦常影响根深蒂固。中国法治在集权体制和官僚政治上,经历了几千年的缓慢发展演化,而中国法制文化在这缓慢的演化过程中一直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并把宗法伦常看着是最重要的政治文化传统。宗法意识是儒家伦常的基本内核,至今仍是世俗社会行事的基本准则,是传统文化消解法治精神最重要的因素。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自给自足和血缘关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农业社会,以宗法血缘关系为根基的宗法社会是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宗法伦理则通血缘关系以己为中心扩张为成远近亲疏之分的伦理圈子,在这个伦理圈子内人们的交往只凭关系,不需要什么事先约定的规则,血缘关系的远近就是行为依据,人情、风俗、习惯等在调解人们关系中占主导地位,而法律不被接受甚至受到排斥。直到今天,这种宗法伦理的思想仍然影响着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特别是法治领域。如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依然十分淡薄,在须明辨是非法理时,人们首先想到的是用道德和情理作为判断的标准,而不是从法律的角度去思考。在现实生活中,一旦发生纠纷,大多数人一般不愿打官司,而是习惯于托熟人、找关系来调和。社会上流传一句话:“官司一进门,双方都找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人们不相信律师,却下功夫利用人情网到处开后门找关系。以理代法,以情代法、以权代法的现象屡见不鲜,已成为当今司法、执法实践中习以为常的事情了,这种习惯不是一朝一日可以扭转。
3、民间习俗信仰代代相传。民间习俗也是中国重要的传统文化,民间社会长期以来由共同的道德信仰形成的习俗做法,促成乡土秩序的衍生、巩固和强化,成为社会的主要规范,由南到北,自东而西,在广袤的中华大地上深深地扎根,这些土生土长的礼俗秩序一年年、一代代、一朝朝维系着社会运转,它已融入人们极深微极隐秘的潜意识之中,逐渐成为了百姓生活中的“活法律”,而代代流传下来,根深蒂固、极难改变。
其实,法治建设不单纯是法律制度的建设,更主要的是对人们法治思想、法治观念、法治意识的改造,使之适应、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而传统文化所影响的就是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意识,因而传统文化影响的长期存在必然导致中国法治建设的长期性。
吸收、融合西方优秀法治文化需要长期的过程
论文关键词 法治 人本主义 恤刑 慎罚 道德
“法治”这一词汇在中国传世文献中早已出现,管子曾说:“威不两措,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管子·明法》)但是现代意义的“法治”相对于中国传统文化来说是一个新的词汇,它是随着晚清西学的东渐而传入中国的舶来品。从其进入中国至今,它与中国的传统文化以及铭刻着中国传统文化烙印的当代中国文化一直存在着冲突,以至于今日“建设法治国家”对于许多中国人来说仍然只是一个遥远的梦想。但是我们的传统文化并不是完全地与法治相冲突,其中也有某些穿越时空的合理因素,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可资借鉴。
一、以人为本,恤刑慎罚
如果说,人本主义是对人的存在的思考,对人的价值的关注以及对人类命运的把握与探索的话,那么法治就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和探索过程中的产物。综观近代以来,西方国家逐渐确立法律至上,并以法制约政党、政府权力而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法治过程,就不难发现这一传统的形成与西方以人为中心的人本主义思想具有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西方文明,无论是精神还是制度,都是伴随着人的价值的不断发现逐步向前演进的,也即在人的价值发现过程中形成了西方的人本主义精神和法治。
中国传统文化也具有人本主义的因素,它是中国古代法制与法文化的哲学基础,它也有其自身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夏人尊奉天命、尊事鬼神,以天命为政权的来源,以祭祀鬼神求得天命的眷顾,而对于人的价值和尊严较少关注,不注重民心向背,最终导致了灭亡。继之而起的周汲取历史的教训,认识到“天命靡常”、“皇天无亲”,天命是难以控制的,而民心的向背却是可以把握的,因此“敬德”、“保民”、“以德配天”的思想得以产生。周人认为天命与民心是一致的,“民之所欲,天必从之”,要想获得天命的支持,就必须要从民之所欲,人的作用和地位得到了提升。春秋战国的乱世更是彰显了民心向背与国运兴衰之间的关联。随后通过儒家“仁学”思想的总结和发挥,中国传统文化由“神本位”向“人本位”转化。这一过程虽然没有如西方人本主义产生过程中那样附带产生了“法治”传统,相反产生了“人治”的传统,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因为文化对“人”的认同和重视,产生了一些可以为今天法治建设借鉴的爱惜生命、宽仁慎刑的思想。
(一)衿恤老幼妇残
基于“惟人万物之灵”的认识,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对弱势人群的关注和衿恤很早就已出现并成熟。《礼记》中的“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衿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礼记·礼运》)是中国知识分子耳熟能详的经典。反映先秦时期理想政治的《周礼》中也主张以慈幼、养老、振穷、恤贫、宽疾以及安富六大举措来养民豍。《管子·入国》篇更是强调要“行九惠之教,一曰老老、二曰慈幼、三曰恤孤、四曰养疾、五曰合独、六曰问病、七曰通穷、八曰振困、九曰接绝”。这些思想也很大程度上反映到了立法中。就刑罚方面来讲,对于老、幼、妇女以及残疾人犯罪法律予以优待。《唐律疏议·名例律·老小及疾有犯》:“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妇女在刑罚上一般都会比照男子减轻用刑,如历代对女性犯罪都适用赎刑。所谓赎刑是用金钱代替劳役的一种替代处罚,由于可以免除犯人本身的劳役而使其获得自由,被看作是法律赋予特殊主体的一种特权。妇人赎刑比较早的在汉代就有所使用。“汉令甲:女子犯罪作如徒六月,顾山遣归。师古注曰:谓女徒论罪已定,并放归家,不亲役之;但令一月出钱三百,以雇人也。”豎俗称“女徒顾山”。自此以后,女性犯罪常用赎刑。《晋律》还规定女刑之赎减男赎之半。“诸应收赎者皆月入中绢一匹,老小女人半之。”豏唐宋律五刑普遍适用赎刑,但对女性的优待只体现在特殊的流刑和牵连犯罪的情况下。但是到了明代对妇女犯罪又开始广泛适用赎刑了。
(二)死刑复奏
儒家认为“人者万物之灵”、“天地之性人为贵”,因此理政司法务在减少死刑,统治者以死刑实际执行人数之少来判定社会的安定与皇帝的仁德。至少在汉代,法律上要求死刑案犯在执行前必须经复核程序,且要由皇帝亲自勾决才能执行死刑,违者治罪。《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后又改三复奏为五复奏。唐以后,宋元明清各朝基本沿袭唐制,清朝死刑执行前实行秋审会审制,对于保护人命纠正错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二、明德修身,注重教化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法治的一个基本内涵是“法律至上”。但是法律并不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唯一手段,如果该社会仅以法律作为控制和调节的唯一手段,就会丧失自我组织和自我完善的能力。社会生活本身也就会失去活力和情趣。这正是西方的法治在后现代社会中显露出来的重要缺陷之一。这一缺陷的弥补,有赖于道德等社会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重新定位。只有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才能创造出一个既合理合情又合法的有机社会。
中国传统文化,特别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了达到理想的社会治理效果,特别强调统治者的道德修养,有德无德是判断一个君主贤与不贤的主要标准,也是国家法令能否得到贯彻实施的关键,甚至是国家治乱兴衰之所系。孔子说:“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论语·为政》)又说:“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论语·颜渊》)甚至认为“善人为邦百年,亦可以胜残去杀”。(《论语·子路》)强调统治者的德行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法令的执行也是同样,执行者的品行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即所谓“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这些思想无疑对道德败坏、腐败滋生的当今社会的法治建设具有借鉴作用。
在德治思想的指导之下,传统法律文化特别注重对民众的道德教化,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主张用道德来引导民众的言行,培养人们的恻隐之心、羞恶之心、恭敬之心、是非之心,使之以犯罪为耻并能够自觉为善从而实现对犯罪的预防达到社会治理的目的。
当前的社会,民众的是非之心、廉耻之心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任何损人利己、伤天害理的行为只要有利益的驱使都会出现,食品领域的毒奶粉、毒胶囊、毒豆芽等等都是社会道德沦丧的表现。面对这些问题,传统文化中对道德教化的重视在今天的社会尤其值得提倡。通过政府推动的方式加强道德建设,转而致力于社会文化底蕴的塑造,以及更深层的社会心理、观念的变革,是一条中国特色的法治现代化道路。“中国实现法治的过程,在本质上也是一个以法治文化精神重构中华民族文化精神的过程”。
三、追求和谐,调处息讼
《礼记·中庸》曰:“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者。”这个“和”就是和谐,圣人之所以制礼作乐,其目的就在于实现社会的和谐。“和”是儒家思想的基本精神,“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论语·学而》)表达了儒者对和的认同和追求。儒家认为和谐包括天道自然和谐、天人和谐以及人人和谐。特别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对于国家的安定和个人的幸福尤为重要。要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就必须互谅互让,“克己复礼”,“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也即孔子所说的:“听讼,吾尤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即使发生了纠纷也力图避开司法程序,通过调解的手段来解决问题。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早在西周的青铜铭文中就已经有了记载。秦汉时期,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不能解决,方交府县处理。两宋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增多,调解呈现出制度化的发展趋势。至明清时期,中国的调解制度已经极为成熟和完善了,包括调解适用的范围、调解的分类、调解的程序和效力等等国家制定法已作了专门的规定。相对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源于和谐思想的传统调解制度可以使当事人从繁重的讼费中解脱出来,是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此外,在中国这样一个以血缘、地缘等不同关系网络维系的社会,人们相互之间的和平共处是至关重要的,而适用调解解决纠纷对修复这种和谐关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助于特定领域内人们关系的和谐。
(一)德行并施,以德为主
在中国传统文化意识中,一直以道德的教育为主,而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社会关系的调整德育才是根本,刑法只是工具。道德的教育从家庭开始,孩子的教育更是以教育做人为开始。即所谓“德主刑辅”:德教者,人君之常任也,而刑罚为之佐肋焉。修身、治国、平天下,首先人必须要有自己良好的道德修养,才能服众,才能出仕为官。有学者甚至认为,无法分清哪是法律,哪是道德。可见,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关系之深。古代有“为政以德”的思想,要求统治者重视德育,反对苛政。刑法只能处罚已经发生危害的事实,而德育却能够阻止危险行为的发生,即“止邪于末形”。儒家思想坚决主张先教而诛,强烈反对不教而诛的刑法。在这方面可以看到,其积极的一面,但从历史长河发展的演进而看,这种思想限制了法律的发展,使得法律一直就是政治和德育的附随而已。
(二)皇权一统,天下无双
皇权是最神圣的、最权威的。“朕即法律”,古代帝王位于是权力金字塔的顶峰,掌管一切生杀大全,具有至高无上的独尊帝位。在封建社会能够存留下来的思想,无不以维护皇权正统为要旨,即使不愿意涉及政治的,也只能回避这个问题。作为传统文化核心的儒家思想更是极力的维护皇权,通过三纲五常,来束缚人的思想,确保大家对皇权无二心。在法律上更是对处罚皇权的行为处以最重的刑罚。“十恶”罪名,是违反封建皇权统治与纲常伦理的大罪,一旦触犯,便处以极刑,且不适用封建的“议、减、赎、当、免”等减免刑罚的制度。在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是帝王的“治民之术”而已。从犯罪人的主观出发,考虑行为的主观恶性。法律的出现主要是用于制裁那些不服从教化的人
(三)以礼统法
中国古代的法律中,以“礼”治国,更深早于孔子的思想,后来的儒家思想,其实就是对“礼”的维护。西周时期,周公制定礼,维护周朝统治,周末以后礼乐崩溃,孔子周游列国希望“礼”能重建。儒家思想对礼进行概述和升华。例如,子产说:“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又如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公,类之纲纪也”。传统礼法主张“君君、臣臣、夫夫、子子”的等级秩序,维护封建纲常伦理和封建宗族制度。在“礼”的作用下,维护社会等级秩序,保护规范的是整个集体的利益,不重视个人的利益,当个人利益触犯集体时,就必须受到惩罚。当然,“礼”并不排斥法律,儒学重要思想代表人之一的荀子更是提出了“隆礼”与“重法”的主张,到了汉代,董仲舒、贾谊提出了“礼法并用”的主张。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来看,礼与法虽然并用,但礼是主导地位的,违反礼的罪行要比一般违法犯罪受到的处罚要重。“法”必须要以“礼”为纲。后者在定罪量刑上也起着主导的作用。
二、中国传统法文化与中国法治发展的关系
传统文化对于中国法治发展的作用和影响是在儒家法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相互碰撞、融合、冲突的过程中实现的。
(一)传统法文化对法治发展的局限性
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形成是经过千年的积累和完善,是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无法比的。但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其对当今法治的进步贡献是受限的。一方面,其思想在中国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影响着当今很多人的价值评价,虽然中国改革开放多年来,人民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大有改观。但是思想仍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较深。另一方面,我们看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发展过程是被西方法律思想强行打破和侵入的,距离今天方才百年历史,如果要求中国走上向西方高度民主文明的法治国家,要求中国用十几年的时间来完成,无异于痴人说梦了。目前由于中国的法治进程才刚刚起步,其中有现代法治思想,有用千年积淀的文化思想,造成了如今导致区域法治发展的多元性、多样性的形态。使的我们难以对付和招架。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当代中国的法精神就很难得到我们整个民族的认同。因此,传统文化应该放弃,而主动接受基于工业文明而来的西方法律。
(二)当代中国法治发展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击
从汉武大帝北上驱逐匈奴建立大一统帝国开始,中国一直是世界上最文明、最强大、最富饶的帝国。法律上更是具有先进性。到了近代,西方通过坚船利炮敲开了中国的大门,西学东渐开始了。其以巨大的冲击力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传统农业宗法社会原来的发展方向,使之在多少有些屈辱的方式中被迫转型,向一个未可知的现代社会过渡,而今天,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新时代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追求市场经济的社会势必要去改变传统法律文化中限制人身束缚的内容,以便利于经济的发展。“市场的活力有赖于建立起保护法律权力的环境,而这种法治环境在发达国家往往被视为天经地义、理所当然。”同时经济追求最大化利润,在追求利益上是排除道德的,利益越大,越敢背离道德。因此,市场经济下改造传统并不能全是有益于的改变,有的反而企图毁掉传统中有利于社会和谐的一面。这时候每个立法者要有正确的价值观念,懂得何时取舍,懂得如何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思想,不能在区域法治发展的外表下,行的是不利于社会和谐的一面。
三、中国传统文化对于我国当前法治发展的思想分析
(一)中国传统文化对中国法治发展的消极不利思想
“礼”和“德”作为核心的儒家思想,为中华文明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基于其产生的根本经济基础,我们就不能否定,它在当今对于法治发展消极的一面。第一,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重礼轻法,以道德为中心的泛道德主义思想。泛道德主义是指伦理国家应当以道德教化为主要手段,达到自我约束的状态,法律只起到了有限的次要作用。用礼让来调节社会矛盾,调整人际关系,夸大道德教化功能,轻视法律的作用。第二,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泛刑主义思想。泛刑主义指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刑法的性质,几乎所有法律关系领域都可以用刑罚手段来调整,甚至在现代人看来完全应由道德来调整的行为,也往往被刑罚所覆盖。因此,在中国历史上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法即刑,刑即罚,法律即暴力,它是且仅仅是镇压的工具,这样泛刑主义传统在现实社会中也时有体现,直到今日,有些人仍然认为违反法律,就一定追纠刑事责任。第三,中国传统法文化中坚持“人治主义”思想。人治主义思想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力主“人治”高于“法治”,其核心思想是反对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它确信只有让国家的治理者,尤其是最高统治者握有不受或不完全受法律限制的权力,才能建立起合理的社会秩序。
(二)中国传统文化对中国区域法治发展的积极有利因素
以儒家为核心的中国法律文化给后人留下了丰富的精神财富,至今对于人的影响都是深远和深刻的。传统法律文化追求“和谐”思想,重视“德治”的思想。人应与自然和谐,应与人之间和谐。法律一直追求“天人合一”的状态,这是从古至今,人们都在最求的一种积极的精神境界。“社会关系之所以不和谐根本原因是利益协调的问题”,中国传统法文化将和谐定位为法律的价值,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以严格维护礼确定的和谐局面为出发点,在法律的实施中也以维护礼所确定的“和谐”为目的,“和谐”成为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用礼来分配利益,评判法律的好坏,不是看正义、自由和效益,而主要是看法律在法治国家中,把国家和谐是否安定有序作为评判的标准。对于“德治”的思想。古人认为应“以德服人”“政者正也,子率以正,熟敢不正”“为政以德,辟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在儒家看来,法治近于霸道,与道德相比是较低一等的统治方式,因为法律主要是通过人对惩治的恐惧而起作用的,是对外在力量的屈服,是强迫与被迫的结果。而德治则是人的内心感化,通过道德力量改造和净化,从而消灭邪恶,这才是理想的治国方式。传统文化中的德治思想是中华民族自古的传统美德,对于当前区域法治来说,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是应有之义,而市场经济需要诚实守信。而这就是传统美德的内容。德治思想,其核心是指规范人们在社会中为人处事的法则。是依靠“良心”办事,修身齐家必须有良心,良心好坏是评价一个人行为的基本准则。
四、走东西兼采、德法并施的中国法治发展之路
【摘要】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源远流长、自成体系、博大精深,时至今日,仍在影响和制约着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座巨大的思想宝库,它对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既有积极影响,也有消极影响,我们应当“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把那些积极向上的因素融入到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中来,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服务。
【关键词】
传统法律文化;法治建设;影响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界定与内涵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在古代中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生成和发展起来的”,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形成的法律思想观念价值体系,是数千年一脉相承的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统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史划分时期可以说是从夏商时期到清末,中国典型的农业社会下形成的法律文化。它的出现及形成是在夏商和春秋战国时期,这一时期在法制起源上长期有着“始于兵”、“师出以律”等说法。这表明最早的法是脱胎于军事活动中的军法,这也是最初的法律。
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的总称。正如孟德斯鸠认为,“他们的风俗代表他们的法律,而他们的礼仪代表他们的风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几千年来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统称,具有高度稳定性和持续性的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的法律,是人类活动的对象性结果,凝结着人们在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主观力量和才能。要正确认识、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律文化,必须首先要认清、把握传统法律思想的精神实质所在。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现代化的影响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现代化的积极影响
(1)执法公平、公正的思想。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家的“法治”思想非常引人注目,法家的思想家们认为法具有普适性,应对所有的人一视同仁。其最有价值的思想是“法不阿贵”、“刑无等级”、“不别亲疏”的执法公正、公平的思想。
(2)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德治精神为当今法治建设所必需。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方式,是紧密联系的。首先,法律和道德互相渗透。“法贯穿着道德精神,即许多法律规范是根据道德规范制定的。道德的许多内容又是从法律中汲取的。”其次,法律和道德相互制约,“道德通过对法的某些规定的公正性和公正程度的评价,促使法的改、废、立,使其符合统治阶级(或人民)的利益保持法的伦理方向。法则通过立法和司法,促使道德规范的完善和道德的发展。”
(3)“无讼息争”与现代社会的调解机制。“无讼”就是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对于秩序和稳定追求的集中体现,而“秩序意味着在社会生活中存在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意味着人们对自己的行为、自己的生活有着较为确定的预期”。在这种情况下,传统文化中所追求的秩序价值就有了现实的意义。而“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社会仍是21世纪国人重要的生活模式。“贵和尚中”的传统仍然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的创举,也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一种继承和发扬。不仅可以维护当事人原本良好的人际关系,更重要的可以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现代化的消极影响
(1)对公民权利意识的消极影响。现代社会是一个以公民权利为本的社会,公民权利意识是法律意识中的重要内容,在法治化进程中尤为重要。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没有个人,何来社会,故社会观念必自个人观念始,社会利益观念必自个人权利观念始,无个人权利观念之社会观念,不过是奴隶观念之别称。”然而,我国古代法律传统中十分缺少有关权利意识的内容,,并且对现代公民权利意识,包括权利主体观念、权利客体、权利主张方式等方面有很大影响,是造成现代民利意识缺乏的重要原因。
(2)对“法律至上”理念的消极影响。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在人们的心中逐渐形成了皇权至上,权大于法的思想。“法随君出,权力大于法律”在传统法律文化下,法律居于君权的统治之下,一切的决定都是由皇帝一个人决定的。在这种法律体系下,民众只是法律作用的客体而不是主体。法律只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和手段,而权力才是人们争取的真正目的所在。权力就是一切,有多大的权力就有多少可支配的东西。随之人们开始对于权势进行疯狂的追求和崇拜,进而取代了对于法律的信任和依赖。这样法只是权力的一个外壳,权力却是法的灵魂所在。
三、现代法治理念的建构
法治文化是实行法治的文化土壤和社会基础,是社会成员对法治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及相关问题的价值评价。只有构建相应的法治文化,人们才能形成对法律价值的认同和共识,否则,法律实施的基础必然薄弱,法律就会成为人们漠不关心、无足轻重的东西,也就无从谈起建设法治国家。
因此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为法治国家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推进法律文化现代化进程,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推进法律文化现代化进程,依法行政保证法治现代化进程。一个民族的传统文化对于现代国家的法治化有重要的影响,因为它沿袭了传统中国的社会生活方式和思维模式,是法治本土化资源。只有那些与民族习惯相联,并且建立在民众普遍的法的观念之上的法律才是真正有效的,法律文化的发展需要从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营养。如果我们不能积极主动寻求传统文化的支持与革故鼎新,使法治理念真正成为中国人的精神情感认同,那中国的法制建设就谈不上是真正的成功。总之我们要将这些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髓与中国社会和法治建设的现状相结合,充分发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优秀成分的现代价值,推动中国法治不断成熟完善。
参考文献:
[1]公丕祥.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15
从历朝历代的文史典籍中,都能发现儒家思想对讼狱观念的阐述。孔子的施政纲领中就有“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表述,儒家思想中所向往的“合”、“和”为贵的理想深刻的影响了中国人的法律意识,无诉思想对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有不可估量的影响。
关键词:
无讼思想;法治建设;儒家思想
一、传统文化中的“无讼”思想概述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诉讼观念中国传统文化主要是指封建社会的文化,在中华民族两千多年的发展历史中,各种思想交融,其中儒家思想深入其中。儒家文化不仅直接促使产生了封建法律制度,还固定了民众的法律意识,继而形成了中国传统的诉讼观念。我国的诉讼观念根植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其形成源于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诸多因素,中国传统社会以礼立国,以礼施政、以礼立法,根本上决定了传统诉讼观念的归属。而孔子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更是诠释了传统的诉讼观念———无讼。至此,“无讼”几乎成了中国人民的共同理想。事实上,传统诉讼观念中除了“无讼”思想,还演化出了“息讼”“、厌讼”、“耻讼”等思想。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意识中最理想的状态,是统治者所倡导的诉讼意识。在高度集权的专制统治下,统治者压制诉讼以达到社会繁荣稳定的景象,并通过宣扬儒家伦理法律观:“礼”“义”“仁”思想、重德耻法等,让民众逐步形成一种“耻讼”意识,即打官司是一件羞耻的事情,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无论是“厌讼”、“息诉”、还是“耻讼”,都是民众所追求的“无讼”,构成了中国传统的诉讼观念。中国传统诉讼观念其实质是追求纠纷在表面形式上的消失,并非是在法治的基础上使矛盾、纠纷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在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程中,传统诉讼观念制约了权利意识的伸张,束缚着法律意识的发展,进而影响法治建设。
(二)无讼思想的内涵“无讼”,从字面上理解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出现冲突和纠纷不是通过诉至官府,寻求法律的强制手段来解决,而是通过相互间的妥协与退让而解决;二是通过道德教化等手段使人们无争无讼,使得任何纷争都能得到及时化解,甚至没有形成诉讼的可能,做到禁之于未然。“无讼”思想注重和睦,尽量避免诉讼的发生,“无讼”秉承儒家思想,而“和”是儒家的精髓。诉讼则意味着对和谐的破坏,即只有达到无争无讼才能实现天人合一。儒家思想的“以和为贵”、“以人为本”构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精神。这种儒家特有和谐观、息讼止争和追求无讼的主张对传统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在传统社会中,人们都是以家庭、家族为单位生活,即使发生纠纷也是内部矛盾,由家族内部人员调解。如果有人一发生纠纷就诉至官府,不但影响彼此的关系,而且劳民伤财,有时甚至会反目成仇。这样必定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无讼思想在当代延续的必然性
(一)人情规范在社会中仍起着重要影响先生认为:传统社会是一种“礼俗社会”、“人情社会”,人情在社会中起着不可忽视的规范作用。尽管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但是中国数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指导社会依靠人情来规范。“德”、“礼”、“义”仍是社会的主导思想、备受推崇。人们靠着德与礼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也以此评价别人的行为。法律虽然为社会提供了行为规范,但人们还是希望通过道德来教化、规制他人的行为。虽然道德与法律一起发挥着规范市场秩序和人们的行为的作用,但是道德调整的范围较之法律调整的范围仍是很宽泛的。人与人之间的相处仍是以人情为纽带、道德为依托的。
(二)控制手段之间的相互排挤法律作为众多社会控制手段中的一种,与其他控制手段一起发挥着协调社会的功能。众多控制手段,互相配合的同时也会出现相互之间的排挤。政策对法律的调控空间排挤最大。从本质上讲,法律、习惯都属于制度的范围,因而无论是法律还是不同的习惯,都可以使人们对于自己的交往与行为产生合理的预期,进而规范人们的行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虽然取得一定成功,但是法律运用较少,加之人口众多法律知识传播较慢,基本常识比较缺乏,都使得传统习惯较之法律有更大的存在和发展空间。并且习惯更具有灵活性,在国家强制力介入伤害交易双方信赖基础时习惯就成了首要选择,其作用范围更大。这种更为温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更容易为大众所接受,对于日后的交往产生的负面影响更少。所以说,习惯对法律调整空间的排挤为“无讼”思想的存在和发展留下了空间。
(三)诉讼的高成本的影响一旦诉讼即要面对高成本、高消耗。利益最大化是人们追求的目标,诉讼从心理层面到经济层面都是一种巨大的消耗。人们害怕付出高成本却没有收获,或者换来低回报而不愿诉讼,是人之常情。打官司有着严格的程序,复杂的手续,必要的诉讼成本。最重要的是,有些司法素质、工作效率不高,这无形中增加了诉讼的时间成本。而且即使得到判决,判决的执行也是经常要面对的问题。诉讼中经济的支出也在所难免,比如请律师提供的费用,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等等。当事人还要面对社会心理成本的付出,被认为有失“体面”、伤害了信赖关系等都使得无讼成为首选。
三、无讼思想对法治建设的影响
(一)无讼思想对法治建设的积极影响“无讼”的前提是不争,它体现了人们对和谐的向往与追求,这种和谐的思想在法治领域的体现就是“无讼”。所以,“无讼”是和谐社会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应。古代“无讼”社会“礼法互补”、“德主刑辅”的治理模式给我们现代社会最大的启示就是德法并治,德治和法治并举,综合运用道德、法律和公序良俗以及舆论引导等各种方法来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另外“,无讼”思想推崇道德教化,有助于培养全体公民良好的道德规范,为以德治国培育良好的社会土壤,无讼思想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结合。古代“无讼”思想下的调解手段是现代人民调解制度的渊源,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应该合理利用好人民调解制度,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纠纷,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自愿达成和履行调解协议,把双方原有的良好关系继续保持下来,不至于矛盾加剧、关系恶化,从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为促进和谐社会做出了贡献。
(二)无讼思想对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1“.无讼”法律文化妨碍人人平等法制观念的认同。如上所述“,无讼”思想根植于儒家传统文化中,君君、臣臣、子子,等级森严,高低贵贱有着严格的差别。“一般的社会秩序,不是靠法来维持,而是靠宗法、靠纲常、靠下层对上层的绝对服从。”这一点在今天的社会经济建设中尤为显著,市场交换主体事实上的不平等仍大量存在,严重制约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权力至上”等腐朽观念严重损害执法、司法的公正。百姓不信任司法救济,纠纷得不到解决,以至影响社会的稳定。法治社会要求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法律面前一视同仁、人人平等,严格按照公正的司法程序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2“.无讼”思想尊崇“道德至上”。“权利”的概念源于西方,是指受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本身含有道德“正当”的意味。权利一语,“表达的是尊重个人,尊重他的尊严和价值,以及尊重他作为自主的道德行为者的地位。”而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道德至上”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在传统思想中是没有“个人权利”这个概念的。国家一个大家庭,个人是家里的一份子。每个人对国家都有着责任,人人都是兄弟姐妹都应该遵守“礼”的原则。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在与他人的利益冲突面前,是懂得礼让和妥协的。在儒家思想教化下,法律的目的不是化解纠纷,维护公平正义、保护私有财产,而是抑制、消灭人的私欲,做到使民不争。争财成讼历来为官府和舆论不容,甚至有言:“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良民以讼为祸,莠民以讼为能……”。在一般人的观念中,但凡是诉讼都是不可取的。“无讼”就是从思想上否定人的私欲,忽视人的权利诉求,并用严酷的刑罚加以威慑,这是导致民众忽视权利意思的重要原因。正像美国汉学家费正清所说,中国古代“很少甚至没有发展出民法保护公民;法律大部分是行政性和刑事的,是民众避之唯恐不及的东西”。
四、中国传统文化的无讼思想对法治建设的启示
(一)法律不是万能的,要重视道德教化法律不是万能的,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需要道德的适当引导。当今,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而犯罪率也在急剧上升,传统文化中道德体系千疮百孔,人情寡淡。法治建设急需解决这种现象。但现代司法体制治标不治本,收效甚微。有人似乎忘记了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相较之下,道德教化就可以做到这一点。“无讼”思想由传统文化演变而来,强调人对其自身的约束,“克己复礼”。只有当法律与道德的精神相一致时,法律才有价值。只有在不背离道德的情况下,法律才能得到普遍的认同。以法律为主、道德为辅,可以弥补现代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应当重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倡“无讼”思想中的核心理念即和谐理念,才能减少资源浪费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摩擦,尽早实现法制化。
(二)借鉴以调解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无讼”思想重视多渠道、多元地纠纷解决办法,把调解作为解决民间纠纷,恢复人际关系和谐的重要手段。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和谐稳定即反映了古人对和谐的追求,又有调解对解决民事纠纷的作业。所以调解制度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仍有借鉴价值。第一,调解不需要进入司法程序,简单并且行之有效。第二,法治建设固然要树立“法律至上”观念,但法律并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唯一手段。加之我国历史悠久,传统习俗较多,法律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办法,调解就是最为简单方便的纠纷解决方法。第三,中国是“熟人社会”,有时无法依靠法律一元手段处理纠纷。在复杂的人际关系中,人们必须关注周围环境对自己的影响和评价,对簿公堂往往影响人际往来,并且在中国发展市场经济的现阶段,很多经济交易纠纷尚不适宜采取法律手段解决。第四,虽然中国经济正高速发展,国民素质有了大幅提高,但民众对法律规范仍然缺乏必要的了解,对法律程序存在偏差,不愿拿起法律武器解决纠纷,维护正当权益。借鉴“无讼”文化解决纠纷,应当加强民间调解,司法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协同合作共同完成民事纠纷的调解。
(三)“和为贵”等观念有利于法治建设的发展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即为和谐,和谐指的是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和谐发展状态,包括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三个方面。事实上这与传统法律文化中“以和为贵”的精神是一致的“,无讼”思想传播了这种精神。在法治建设中对“无讼”思想进行客观分析是大有帮助的。法律作为调控社会关系的一种基本手段,最终要解决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或纠纷,以暴治暴的诉讼方式不能解决人们的思想观念问题。而和平解决纠纷才可以融洽各种社会关系。因此,以传统“无讼”思想的精华来扶正当前的文化无序和道德失范,调处纠纷,以缓和各种复杂的社会矛盾这是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五、结语
无讼观念虽然产生于传统社会,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但并非完全是糟粕而不能继承。尤其是在当下中国,社会矛盾日益突出,法律规范尚未完全,法治文明仍在全面建设下,传统的无讼观念是可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价值的。在法治的视野下审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思想,继承传统文化中的有益成分,革除弊端、创新思路,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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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传统文化;现代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59-01
“法律往往起源于风俗,由风俗进而为法俗,由法俗又进而为所谓之法律。”①在许多具体案件中,具有审判权的官吏为了直接实现结果上的公道,牺牲了法律的普遍性,它表明了一种泛道德化的倾向,而法治则要求法律的绝对理性化、机器化。这一点在中国历史上是存在过的,并且痕迹明显。
中国传统文化中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理论,依他们的说法,“释法术而任心治,尧不能治一国”②,“无庆赏之劝,刑罚之威,释势委法,尧舜户说而人辩之,不能治二家。”⑨这些观点明确反对了儒家的“人治、德治说”。法家讲究法的明确性与客观性,法术是不能被心术白由裁量的。人与人是不同的,即使都是明君贤臣对待不同的事物也有不同的判断力,当受这种判断影响的人对这种判断怀着一种侥幸或者期待可能性,他将不会再接受明确的法的约束。虽然法家强调法治的重要性,但是法家的法律却是一种以君权为背景的政治主张,“生法者,君也”,如果把法源为君调整为法源为民主契约,则结合了西方的法治思想与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思想。
因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是人治的思想,即君主治官,官治民,因此虽没有“君主犯法与庶民同罪”,但却有官吏犯法比庶民罪加一等的规则,法律的官吏的管辖范围与惩罚力度远远超过了平民,这虽然违背了“法律而前人人平等”但却反映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有权必有责。专以儆戒百官的法律远在殷时就已经出现,秦代关于官员任用、管理的法律条令如《置吏律》、《除吏律》等。陈寅恪先生评论《唐六典》说“开元时所修《六典》乃排比排比当时施行令式以合古书体裁,本为粉饰太平制礼作乐之一端,故其书在当代行政上遂成为一种便于征引之类书,并非依其所托之《周官>体裁,以设官分职实施政事也。”④这对于现代法治的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现代法治包含了这样一些内容:颁布在法律上限制国家权力的成文宪法;以基本法规来保障各种不容侵害的公民权利;法院依法保护公民之公权与私权不受国家权力之干涉;行政机关依法办事等等。法治在一步步进化,由于我国历史遗留下的公权力过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民的合理权利,同时过强的公权力只会延缓法治的发展。比如,严刑逼供等行为,都是由于执法者拥有过多的权利,而使官与民在程序过程中出现明显的不平等。法治的对象是每个人,但是重点应在于对公权力机关的法治,治上才能治下,法治的核心在于控权,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而非仅仅依据法律管理、治理国民,这样只能使法治的道路南辕北辙。虽然我国古代有严苛的“官法”,但是其目的是君主为了集权,防范最高权力之下的个人结党营私篡权夺位而设。在现代社会,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对官员权力的制衡对于法治的发展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西方文化固然以“权利本位”为其特征之一,他们注重和强调权利,这一点远远甚于义务,这是在他们的传统文化中长期形成的。在人类的进化过程中,凡是一个理性的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但是在一个文明的社会中,人们不能随意使用自己的权利,追求自身的利益,还要问问行为的正当与否,是否会侵犯到国家的权利、集体的权利和他人的权利。这个正当性可以理解为中国传统文化上的“义”。父慈、子孝、兄良、弟弟、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士者谓之人义。我们可以由此“十义”去把握作为基本文化符号的一般意义上的“义”。也由此可以推导,我们的文化,基本上是以将义务置为首位的。如果说西方是“权利本位”,那我们可以说我国则是“义务本位”。虽然近些年来,我们越来越重视人的基本权利,公民也更加有权利意识,但是我们身上关于“义务本位”的历史烙印依然由内而外的影响着我们的行为方式,进而关乎到法治的发展。法治从字而意思上来看,法即约束,治即管束,由此看出法治的原始意义并强调赋予公民权利,而是较公民进行权利的取舍,在一定的义务下行使权力。如果人人都不遗余力的为权利而斗争,那么法律的管辖范围会大大缩小,权利即行使权利的自由,自由必然抑制平等。就像你有唱歌的权利,我有睡觉的的权利,但是你唱歌影响到了我的睡眠,有裁判权的第二方就要作出裁决,因为这两个权利无法同时存在,这时往往睡眠的权利会优于唱歌的权利,此时权利与权利之间就是不平等的。而法治的原则是平等而非自由,也就是说,在法治的道路上,人们行使权利的自由需要为法律而前的人人平等作出牺牲,而义务就是加之于权利之上的得以保障平等的路径。因此,在现代法治发展中,我国还处在前期的不成熟阶段,义务本位思想能使人人更好的履行遵守法律的义务。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当不履行义务进而违法的法律,自然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在失礼与入刑之间,则是平等之下自由之上的选择权。
现学界对与中国传统文化对于现代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声讨一片,然而却鲜有对我国传统文化的积极作用加以支持的,学习西方法治思想固然好,但是法律的移植不是理论的移植而是实践的长期作用,中国传统文化对我国人民的影响之深又歧视几个现代化就能根除的,妄白菲薄不如自我反省全而学习。
注释:
①杜文忠法律与法俗[M].人民出版社,2013
②韩非子.用人[M].
关键词:婚姻缔结;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传统与现代
一、传统文化的婚姻家庭观念
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文化遗产。特指在历史上积淀并传承至今,具有稳定性中国文化,包括思想,行为,礼仪等不同层面的内容。
家庭伦理是传统文化的核心,由家到族,再到国,体现的便是家国一体的宗法关系。因此,家本思想才会有其存在的基础和价值,也明确了家国的精神向往。
婚姻产生家庭,通过自然的伦理关系得以维系。中华民族历来注重家庭的价值,形成了以和谐为中心的规范的婚姻家庭伦理体系。当代法治社会,婚姻缔结具备了法律色彩,男女两性结成婚姻,其缔结条件需要符合伦理理性。
二、婚姻缔结制度的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
(一)形式要件
在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制以后,一夫一妻家庭结构出现。婚姻与传宗接代,繁荣家业密切相关,是一项终身大事。婚礼作为一种典礼形式,是对婚姻的一种确认和宣告,历来十分郑重而又繁琐。
中国传统的婚礼仪式起源于西周,要经过“六礼”,此后相传一千多年,到宋代,朱熹改为“三礼”。在古代社会,不仅要有礼数,还要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严禁男女自由的相亲婚嫁。《诗经》中记载:“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如果未经父母同意自行许配婚姻,被称为“奔”,为礼法教化所不容。同样,如《礼记・坊记》所云:“男女无媒不交”。如果没有媒妁作为中介和桥梁,婚姻是不能成立的。到清末法律馆制订法律时,又明确“婚姻须呈报于户籍吏”这种类似登记的制度。
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干涉婚姻自由。由此可见,在中国当代社会,男女能否缔结婚姻,完全是两个当事人的私事,社会或他人都无权干涉,婚姻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意味着婚姻关系缔结的基础就是道德承诺,这种发自内心的良心承诺构成了婚姻最深处的伦理基础。《婚姻法》也规定了婚姻登记制度,说明婚姻缔结得形式要件为登记,未登记的事实婚姻应及时补办。这也体现了法律对婚姻的认可与保护。
“父母之命”的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家庭和睦,原因是子女成婚后一般不分家,与父母同住,如果事先得到父母的认可和允许,有利于将来全家上下的共同生活,家庭和睦被认为是祖上积下的荫德,体现了“家本”思想。
(二)实质要件
以清末法律馆《大清民律草案》为例。
1、不得同宗室。“娶妻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佚,耻与禽兽同也”。在此可窥见古代社会的森严的家族辈分。《唐律・户婚》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各以奸论。买妾而不知姓者,则卜之。”清末法律馆在“同宗”问题上做出了变通,以同宗为主,以同姓为辅,若同为一祖,无论支派远近,籍贯近同,虽百世而婚姻不通,若同姓而郡望不同,则可以通婚。
2、法定婚龄。男子十八岁,女子十六岁。法律馆的该条规定也是有历史渊源的。朱熹观点:男子年十六至三十,女子年十四至二十乃可成婚。关于成婚年龄在法令中也有阐述。《通典》唐太宗贞观诏曰: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并须申以婚媾。明太祖洪武元年制曰男年满十六女年满十四以上并听婚娶。
3、不得重婚。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停妻再娶。而且一夫多妾,与一妻多夫,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传统的一夫一妻源于儒家观念,一夫一妻制是对于名分来讲的,并非婚配人数。明清法律规定:“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更正”,妻妾名分与尊卑有序是法律的重点保护对象。对重婚的禁止和约束,是法律的进步,亦是社会和文明的进步。
4、区分近亲界限。该条的主要规定了近亲的界限。在法定亲属范围内,外亲或妻亲中的旁系亲辈分相同者不属于禁止结合的范围。实际上对于禁止血缘近亲结婚,已经有同宗不得结婚的规定,而且不论支派远近,凡属同宗都属于严禁结婚的范围。本条具体而言是指在本法所规定的亲属之外,与因离婚而解除亲属关系的人,仍不许其结为婚姻。“亲属妻妾,即使被出及已改嫁也不得为婚”,说的就是这样一种情况。
5、排除者婚姻。法律馆对于该项规定的说法是:女子通奸后又离婚的,不得再次结婚,是为了警戒女子应当重贞洁,知廉耻,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防止邪之风的滋生。但该条规定并未逃出男女不同的窠臼,仍是对于男性宽宥,对于女性严苛,体现的是对男女同一行为的不同结果和不同的法律责任。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年龄,鼓励晚婚晚育,禁止结婚以及婚姻无效的情形。这些规定是表述了我国当今法律的婚姻缔结实质条件,凸显了更多的理性和人道主义色彩,更加注重人性和自由的解放。
我国人道主义的主要思想是以社会为本,强调整个社会的利益、秩序、尊严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幸福,注重人作为人的特点,强调人道与禽兽之道的区别,因此自我约束重于个人的放纵。人道主义是源远流长而又永远常新的道德原则,在当今社会,乃至整个世界范围依然有其存在的重要意义,婚姻制度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一项制度,当然要遵守人道主义的思想,追求自由和平等。
三、正确看待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
为了保证社会的和谐和统一,儒家的思想家们不断丰富着我们的传统文化,孔孟之道,在汉展成为“三纲五常”,用伦理纲常原则教化百姓,来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统一。
但传统的婚姻缔结制度也存在其弊端,父母之命的约束,成就了梁祝的凄美故事。类似的,《红楼梦》中前世的“木石前盟”终究抵不过约束下的“金玉良缘”,一个在对方的洞房花烛夜时含泪而逝;一个最终选择了青灯古寺,不再纠缠人世的红尘纷扰。任何原则一旦被绝对化,势必违背他的初衷。在当代法治社会,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确认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最大限度地扩大人们按照自己意愿行事的环境制约自由是公正的法律赋予人类真正伟大的善事。马克思说,法律不是与自由相背离的东西,更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诗经》中“关关雎鸠,在河之洲。窈窕淑女,君子好逑”的唯美画面,才应该是婚姻结合最适合最完美的意境。
《后汉书》记:“庞公居岘山之南,未尝入城府,夫妻相敬如宾。”形容夫妻互相尊敬,象对待宾客一样。这便是平等在生活中的体现。只有婚姻缔结是存在平等,婚后的生活中夫妻两人更有可能平等相待,家庭才会和睦,家和万事兴。平等的权利是个人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我国《婚姻法》中的各项具体制度都是以平等原则为立法宗旨的。男方女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平等,姓名权,社会权,财产权,继承权,扶养义务,教育义务,计划生育义务等,都是平等的。法条中的平等是形式上的,要实现真正的平等是一项长期的工程,离不开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
从民族利益出发,在21世纪重建中国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基础性工作。“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一直都是我们传承文化所秉承的理念。传统文化是我们民族的精神力量,现代法治是我们民族的重大飞跃,传统文化为现代法治提供了源源不尽的动力和支持,现代法治的实现将会更广的传播我们的优秀传统文化,让每一个国人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都能感受到传统文化和现代法治的存在。(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曹贤信著,《亲属法的伦理性及其限度研究》[M].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
(一)在世界舞台上,亚洲是以统一体的形态出现的,从历史发展、文化传统与地理环境看,亚洲人生活在统一的亚洲社会环境之中。
当亚洲社会开始发展道路时,人们无法摆脱统一的共同体所带来的思维方式与方法。特别是,西方社会个体性与亚洲社会整体性价值之间冲突,使人们往往在价值与事实之间徘徊。
亚洲法治是亚洲人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寻找并创造性地发展的社会规范体系,是亚洲社会形成与发展的必然结果,宪法的出现及其在亚洲社会中的发展是亚洲文明的重要标志。正是亚洲法治的历史和社会功能以及亚洲法治的独特的文化魅力,提供了亚洲社会从传统社会走向现代社会的转变的契机,进而发展成为令人瞩目的、最具活力的经济发展地区。
亚洲社会是以农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家族为本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等级制度和思想体系占据统治地位,所以,经济发展进程中的共同文化背景从客观上形成了亚洲体系的相似性。
从亚洲宪法发展的历史过程看中,传统文化发挥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无论是在东亚、南亚还是西亚,文化的共同体意识客观上形成了亚洲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发展的法律基础。有学者认为,包括儒学在内的东亚传统文化是东亚文化发展上必不可少的层层阶梯和环节,它的一切积极成果是推动社会走向现代化的历史根据和动力。[3]东亚传统文化是东亚人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积累下来的宝贵经验的体现,反映了东亚人特定的生活方式。在东亚文化与西方文化的冲突中,东亚民族以理智、客观的态度比较了不同文化之间的价值,既吸收西方文化中符合本国国情的因素,又要保留能够促进社会发展的传统文化因素,因而合理地协调了东西法文化之间的价值。
由于亚洲宪法体系赖以生长的历史与文化环境不同,亚洲宪法体系的形成过程因国而异。我们知道,亚洲近代法制的形成过程就是移植与借鉴西方法律制度的“引进”与“加工”的过程。移植西方文化是形成亚洲宪法体系的外部因素。当然,西方文化对东亚法形成的影响并不是通过直接的途径,而是经历了文化价值的比较与选择的复杂的过程。比如,东亚国家属于儒家文化圈,儒家思想文化对于东亚国家合理在法治发展模式与调整其方向产生了重要的文化影响。有的学者认为,分析儒家文化是揭开东亚法现代化奥秘的一把钥匙。就其产生的道德与伦理基础而言,东亚法是在国家与个人价值没有合理分化,法的理念缺乏具体化的法文化背景下形成的,故东亚社会中的法还不能达到脱离伦理要求的完整的自由的规范体系。在西亚,伊斯兰法文化直接影响了伊斯兰国家宪法体系的统一性。1990年7月通过的《开罗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规定“宣言的重要性在于指导成员国的全部生活”,“重申伊斯兰乌玛在文明和历史中之作用,它是真主所创最佳社会共同体,赋予了人类以普遍与均衡之文明,构建了现世与来世之和谐……”。文化的统一性客观上提供了宪法体系上的共同性。[4]
对亚洲宪法体系的比较研究必然涉及到其背后的共同的文化传统与价值。亚洲社会整体上所表现的统一性与多样性的社会结构,在宪法文化的层面上表现尤为突出。在亚洲社会,宪法不仅仅是一种规范的创制与运用,而且是一种蕴含于特定文化背景,表现人文关怀的文化现象。宪法首先是一种文化现象,这一命题是当代法学界普遍公认的观点。
宪法文化是一个多样化的概念,它反映着特定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宪法价值的认识与情感,特别是反映一个民传统文化中孕育的宪法的特定价值。在战后西方国家法学中之所以兴起研究法律文化的学术热潮,其重要原因之一是这些学者们在东方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发现,探讨东方法律文化乃是寻求东方法律制度与基本精神的基本途径。如果只停留于法律制度表面层次而忽视其文化价值的话难以得到有关亚洲的完整的知识体系,即“要真正理解东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必须同时研究东方的传统法律文化,光有法律的比较是不够的,还必须同时进行法律文化的比较。”[5]
在西方,美国学者埃尔曼(H·W·Ehrmann)的《比较法律文化》一书可视为研究东方法律文化的具有代表性的著作。作者在其著作中认为,法律文化是一整套的价值观念,它涉及法律的性质、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法律制度的组织及应用,法律的制定、适用、完善及其讲授,律师和法官的训练方式和习惯,民众对法律的想法,人们求助于法律的目的,阶级结构与法律制度运用与否之间的关系。这一法律文化的概念所包含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作者强调法律制度运用过程中的文化背景的意义,同时对中国、日本等东亚国家法律文化特征进行宏观的论述。此后,在西法学者的论述中东方法律文化、东亚法文化在不同程度上发展为比较法律体系,形成与现代世界法文化具有内在联系的文化。
从亚洲各国宪法文化发展的历史看,亚洲宪法文化是一种复合型结构,其形成与存在的基本特点是文化冲突中形成融合,即在不同法文化的冲突中寻求自然和谐与融合。比如,作为共同体的东亚法文化通常包含着如下因素:中国传统法文化、西方法文化、本国固有法文化以及融合中形成的新的法文化形态。在传统东亚法文化的形成过程中,中国传统文化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它为法文化在东亚的初步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础。当然,中国传统法文化在的影响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时也不能代替东亚各国古老文化体系中曾经存在过的传统因素。
当然,亚洲宪法体系的统一性是以亚洲宪法文化的特殊性为基本条件的,没有特殊性价值所谓的文化统一性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亚洲的不同地区宪法文化在保持共同体价值的同时,各自保留着能够体现其传统的合理文化,呈现出宪法文化的多样性。当东亚各国面临西方法文化的冲击时,各国所表现的文化心态与接受文化影响的具体内容是不尽相同的。有些国家所采取的态度相对而言是比较开放的,而有些国家则采取了消极和被动的态度。同样的西方法文化影响,就其内容上也有一定的区别。比如,中国宪法文化主要是通过日本被动地接受了德国宪法文化的影响,日本战前接受德国宪法文化的直接影响,而战后又大力移植英美宪法文化;新加坡除受中国法影响外,还受英国宪法文化的影响,宪法文化体系中英国法的色彩比较浓厚。越南宪法文化则主要受法国宪法文化的影响,表现大陆法系的特点。因此,在分析亚洲立宪主义历史与价值时,既需要统一性眼光,同时也要从不同的传统与文化出发揭示各国宪法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
(二)法治既表现为人类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理想,同时也是具体的实践过程。
在古老的亚洲大地,实行立宪主义,建立民主的制度需要在不同文化的冲突中选择宪法发展道路。以人治治理国家生活的传统社会结构中不可能出现法治的价值体系,即法律统治并不一定带来法治的良好状态。因此,法治是通过良好法律而实施合理统治的一种治理国家生活的方式或者通过法律的合理运用实施社会控制的思想体系与制度。
由于缺乏实施的社会历史条件,缺乏立宪主义文化传统,传统亚洲社会中自然不能产生实施的系统理论与制度。尽管在亚洲各国政治文化传统或社会结构中包含着一定形式的立宪主义因素,但它毕竟是片段的,没有形成为具有整体性理念的政治道德基础。如在东亚社会,所谓法律体系虽在一定范围内起到实现社会正义的作用,但在儒家政治文化体系下,从制度层面和理论层面上法律体系只作为规范体系发挥有限的作用,未能充分体现宪法应具有的社会正义价值。东亚社会中形成的法治观念是东亚各国在实现法的近代化过程中通过各种不同途径从西方引进的概念。比如,日本法学界一般认为,“法治”概念来自于西方近代。[6]这一点也是东亚国家法学者们的普遍看法。值得注意的是,传统东亚社会中存在过的“法治”一词与现代法治的内涵是不同的。有些东亚国家的学者在分析东亚法治与西方法治时也提出法治概念的历史联系性问题。如韩国古代的法治一词最早出现在汉书地理志中,到了三国时代有关法治的学说也随之产生。但古代法文化与司法中出现的法治只是刑罚的一种表述,以具备完备的法典为标志。中国古代法律文献中出现的“法治”不等于西方近代的法治。法家主张的君主“垂法而治”、“以法治国”等等,都是强调君主要用法律来治国、治臣、治民、治别人,并不涉及君主本人守不守法的问题。[7]法家所提倡的法治与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论述的法治是不同的,不能以东亚国家古典文献中曾出现过的“法治”一词来说明古代法治与近代的历史联系。可以说,传统的东亚社会中只存在法的规范,而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完整意义上的近代法治理念与精神。东亚社会中的法治是法的近代化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即在废除人治传统的基础上开始吸收西方法治思想,实现东亚法的近代化。
传统亚洲社会没有完整的法治历史,这是由东亚社会本身的文化与历史条件所决定。但是,不能以这一事实为基础,简单地得出亚洲传统与法治价值完全是无缘的,经过法制的近代化过程,特别是亚洲各国移植吸收合理的法治原理后,有可能在文化之间的冲突中寻求既符合立宪主义普遍性价值,又符合亚洲合理的传统文化的宪法体系。在立宪主义价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相互关系中,亚洲人以其政治智慧,丰富了立宪主义实践,建立了富有亚洲特色的立宪主义模式。
源于西方的法治理论可以被东亚社会结构所采纳或借鉴,立宪主义在亚洲社会发展过程中也有可能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发展模式。不同类型的法治模式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相同的,即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其最高价值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实现,而人本身又生活在不同的文化和传统之中,以不同的体验理解与认识立宪主义的价值。因此,形成文化多样性,尊重不同文化的价值成为立宪主义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有学者认为,“从现代制度变革的层面上说,亚洲国家的现代制度的生成过程是一个集民族独立与民主建设于一体的过程,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亚洲国家的立宪过程不可能如同西方那样有一个自然长成的过程。”[8]特定的社会背景、悠久的文化传统、强烈的民族主义倾向,使得亚洲立宪主义比其西方立宪主义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
亚洲立宪主义模式是在西方立宪主义思想与理论的移植与借鉴中形成的,在具体制度的选择上往往以西方为参照系。这是我们不能回避的事实。因为传统的亚洲社会中虽然存在法律制度及其法文化,但没有形成立宪主义的自然与社会条件。在传统的亚洲社会结构下,国家高于社会,个人权利无条件地服从国家权力,由此形成人权价值缺乏保障的国家权力优先与至尊的社会结构。在亚洲宪法的近代化过程中,西方立宪主义所具有的魅力深深地影响了东亚的知识分子们,他们在痛苦的思索中感受到法治理想与制度的作用,以各种形式了解西方,试图引进西方的立宪主义制度。亚洲各国的经济发展与法律改革几乎都经过了法律移植过程,不仅有同一种社会制度国家间的法律移植,也有不同社会制度国家间的法律移植。
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亚洲是世界上法律移植最频繁、数量最多,而且是移植形式多样化的地区。自然迁移、强行移植、刻意仿效等移植形式存在于亚洲的不同国家实践过程之中。有的学者认为,基本人权的理念和立宪主义思想,是在西洋社会里经长久的历史的涵育,逐渐演进成长而来,一旦移植到东方世界来,因东西方传统思想不同,社会要求有别,加上政治结构的迥异,就形成与原来理念与思想不同的发展。[9]在立宪主义原理的移植方面,亚洲国家的确创造了其他非西方国家值得借鉴的经验。
亚洲立宪主义模式是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立宪主义价值的有机统一,体现了法治在亚洲社会中的本土资源。立宪主义精神源于西方社会结构,但立宪主义中包含的某些因素又在亚洲传统结构中曾以不完整的形式存在。当亚洲人引进西方立宪主义原理时,人们所面对的社会背景并不是完全陌生的,在法治原理的移植过程中,可以寻找其相互结合的传统的因素。牟宗三先生认为,民主和人权保障在中国的建立是以儒家为主流的中国文化传统的“内部的生命”的要求,这种政治上的“现代化”,有助于成就儒家的价值理想。[10]牟宗三先生同时认为,中国传统文化本身,已经包含着民主和人权的种子。在他的哲学体系中,中国文化传统,特别是儒家思想,已经产生和发扬了“理性”的“内容”上的表现(又称为理性的“运用”上的表现,即民主的精神和尊重人权的精神)。[11]总之,立宪主义的道路是在具体国家的不同背景下出现的,立宪主义一旦出现便与特定民族的文化传统结合为一体,表现了其鲜明的民族特色。
亚洲立宪主义之所以在文化的冲突中寻求融合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亚洲法律文化具有的同化能力。立宪主义理论与制度的移植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文化是否具有同化能力是评价移植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志之一。同化能力主要是指本国的法律文化对他国法律文化的吸收和消化。亚洲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之间既存在相互的冲突性,同时也有相互的适应性,文化所具有的包容性有助于人们在文化的选择和竞争中强化法治的社会适应性。当然,同化能力并不能自发地发挥作用,它需要实施移植主体的能动作用。主体对移植对象的选择和移植内容的分析、判断是文化之间进行平等交流的基础。从法人类学的角度看,不同民族法文化之间并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体现不同民族法律信念与情感的法律文化应当具有同等的价值,具体宪法制度发展与完善过程不应影响人们对法律文化价值认识的平等观念。
亚洲立宪主义模式在人与制度的相互关系上遵循着独特的原理。在亚洲社会,法的确立与运行过程中人的因素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即法律制度呈现出人间化(person)的特色,实体的合理主义得到长时期的维持。形式的合理主义在亚洲社会中是不够发达的观念,其原因是受到了儒教、伊斯兰教、佛教等宗教文化的深刻影响。这一点上东亚立宪主义显然不同于充满非人间性的西方立宪主义观念。从主体上,法治实际上是众人之治(民主之治),人治是一人(或凡人)之治(君主专制或贵族政治[12])。亚洲社会法治从其主体上看,也是众人之治,体现民主政治,体现现代法的精神。这一点上亚洲法治与国际社会公认的法治观念之间并不存在法治思想原理上的冲突。当法制度的设计与运用者的意志同社会公众的意志之间达到融合与协调时,法治可以保持自身的价值。特别是现代东亚社会中维持这种法治状态是完全可能的。以亚洲文化的价值与传统为基础强调治者的道德水准,使人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发挥作用是亚洲社会法治的重要特征之一。立宪主义作为治国的原则与价值体系,除其表现的普遍性原则外,其实践过程是多样化的,表现其特殊的运行形态。如从立宪主义实践过程看,东亚社会中合作与团体意识的价值高于竞争本身的价值,法律秩序的最后形成往往依靠合作的价值得到实现,以个人主义为本位的竞争原理并不像西方社会那样拥有广泛的市场。亚洲社会的集体、合作与“和”的社会意识奠定了亚洲团体主义精神的基础。
近年来出现的非西方法治理论的研究成果表明,法治的理性精神要建立在各个民族平等地位之上,文化价值的多样化是法治赖以生存与生长的文化背景。现代法治理论与制度是西方社会法治与非西方社会法治实践的升华与总结,并不以西方法治为其惟一的构成要素。在立宪主义发展上,特别是立宪主义发展模式的选择上人们习惯于单纯以西方的标准作为衡量法治的客观尺度与参照系,往往忽视非西方法治的应有价值与理性精神。立宪主义思想与实践最早源于西方社会发展进程中,这是公认的事实,但立宪主义模式=西方立宪主义的命题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西方立宪主义是西方社会文化体系的产物,它并不代表多元化的世界法治实践。正如达维德所指出的那样,欧美法反映在欧洲的历史文化环境中形成的思想方式与生活方式,表达在这个环境中形成的思想观点,认可在这个环境中形成的制度。[13]
亚洲社会的丰富多彩的立宪主义实践是推动亚洲立宪主义发展的内在动力,亚洲立宪主义的发展又在客观上推动世界法治理论的发展。笔者认为,在法文化价值相对主义的影响下,非洲立宪主义模式、拉丁美洲立宪主义模式将会显示其民族性的特色,在世界发展多样化的背景下人们必将关注不同文化背景下生长的立宪主义价值的多样性。
(三)亚洲立宪主义是以亚洲法文化为背景而生长的模式,反映了亚洲社会结构的基本特点与发展需求。
亚洲立宪主义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始终困扰人们的难题是,如何超越立宪主义工具性价值,寻求具有正当性的立宪主义体制。
由于亚洲立宪主义生长的历史背景的特殊性,人们对立宪主义理论与实践的评价上,容易陷入工具主义的思维模式,往往把立宪主义理解为实现“富国强兵”的手段或工具性意义,忽略立宪主义所包含的价值性。特别是,在经济现代化过程中,立宪主义价值体系的确立是十分重要的一种条件。作为现代化建设的后来者,广大亚洲国家能否走西方社会走过的道路?亚洲国家应借鉴哪些经验?适合亚洲现代化的立宪主义模式是什么?这些都是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从工具性价值走向价值体系是亚洲立宪主义发展的基本目标。近年来,亚洲的经济发展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瞩目。学者们对亚洲经济发展过程与成果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分析与研究。在工具性价值的反思与批判中,人们逐步认识到:成功的经济发展应当是经济与立宪主义的一体化,立宪主义所倡导的人权保障与有效的权力控制是经济发展获得成功的重要基础。
立宪主义是不断变化的开放性、动态性结构。随着社会的变迁,亚洲立宪主义所体现的价值也要及时地反映社会发展的需求。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亚洲人有必要重新审视立宪主义发展的历史与现实,合理地确定立宪主义在亚洲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与功能。亚洲宪法改革与发展所面临的课题是多方面的,其中建立亚洲立宪主义共同发价值体系是值得我们关注的现实问题。长期以来,“西方中心主义”的思考方式与研究方法在不同程度上束缚了我们观察世界的视野,对于亚洲历史与现实中曾经出现过的、正在存在着的以及将来发生的许多宪法现象缺乏必要的分析与研究,亚洲立宪主义具有的多样性与开放性没有得到理论解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我们“自然而然地把中国作为西欧的对照物,而不是并立体系来加以考察,总的以西方近代化过程作为既定指标衡量中国的问题,这就使我们难以看清一些属于我们自身的问题,更难于把握欧洲、亚洲及中国各自的问题”。[14]
回到亚洲社会,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思考和分析未来亚洲立宪主义是亚洲学者共同的学术使命。基于立宪主义价值的普遍性,有必要进一步推动亚洲区域法治发展的一体化,以区域合作的形式发挥立宪主义在亚洲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作用。有些人认为,在法治发展领域,建立亚洲区域一体化的主要障碍是亚洲社会结构的多样性与来自不同历史观的认识,社会结构的多样性又影响法治发展过程的多样性,难以在亚洲寻求共同的法治思想基础与原理。但事实表明,要想在世界舞台上树立亚洲法治的整体形象、适应法治国际化的趋势,必须形成一定形式的区域一体化,以共同性的法治原理调整东亚社会的现实生活与发展进程。实际上,法治的多样性与统一性是并不矛盾的,多样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补充统一性的作用。在以多样性社会结构为特征的北美形成了北美自由贸易区、多样化的欧洲社会正努力实现以欧盟宪法为共同治理的新模式。在文化与社会结构十分多样化的非洲,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内容的区域一体化已成为发展非洲法治的重要形式。
因此,我们需要认真研究建立亚洲法学交流合作机制问题,这不仅有利于东亚法治的发展,而且有利于世界法治发展。在亚洲社会,法学交流合作机制的建立涉及理论与制度层面、现实与历史等方面的不同课题,法文化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在公法领域,各国制度之间的差异是比较大的,如何在多元文化的价值体系中,寻求区域性法治发展模式是东亚法学者们需要考虑的现实课题。在保持亚洲立宪主义传统文化的基础上,使亚洲立宪主义实践融入到世界立宪主义发展的整体过程之中,强化亚洲立宪主义实践的国际性,推动亚洲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四)亚洲立宪主义是充满争议的学术命题,能否把亚洲地区中存在的立宪主义的不同形态概括为整体意义上的“亚洲立宪主义”?这一学术命题本身是需要认真研究的。
在多次国际或国内学术讨论会上,作者听到一些学者对是否存在“亚洲有立宪主义吗”提出疑问,更有学者提出:所谓亚洲立宪主义政治哲学的命题实际上是为权威政治提供合法性基础。对亚洲立宪主义学术命题的各种批评或疑问是可以理解的,很多争论实际上是学术范畴之内的问题。作者认为,长期以来,亚洲地区宪法实践的发展并没有纳入到整个学术视野之内,人们的学术评价往往是以“西方”为参照系的,我们生活在亚洲,却对亚洲社会结构与宪法的存在形式缺乏必要的认识,甚至无法树立亚洲人的主体意识。因此,在宪法世界中关注亚洲地区的宪法实践,在世界宪法学体系中把亚洲宪法学纳入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否则整个宪法世界和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完整性会受到影响。至于如何评价立宪主义在亚洲的实践是一个学术问题,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见解是正常的。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宪法文化的多样性趋势的发展,有关研究亚洲宪法的成果不断出现,举办了一些与亚洲宪法有关的区域性或国际性会议。但从宪法学发展的总体水平与趋势看,对亚洲宪法的研究仍然是比较薄弱的,缺乏必要的学术关注,与西方宪法相比较,相关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基于这种状况,深入研究亚洲宪法以及立宪主义的理论对推动亚洲法治的发展,加强不同文化传统之间的学术交流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者认为,无论从外国宪法学知识体系的整体性,还是从亚洲各国相互交流与合作的需求看,研究亚洲立宪主义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首先,有利于树立亚洲人的主体意识,以文化相对主义角度反思立宪主义发展历史,确定亚洲立宪主义的历史方位;其次,非西方社会宪法制度与宪法理论的研究是比较宪法学的重要内容,其中亚洲宪法又是我们所研究的重点。立宪主义反映了各个民族的文化传统,它所积累的治理国家的经验与各种规则等因素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再次,亚洲立宪主义的研究会产生积极的实践价值。我们知道,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必然伴随与之相适应的立宪主义,对于中国来说,根据一定原则吸取西方发达国家立宪主义经验固然重要,但从立宪主义产生与发展的文化与现实功能而言,来自于亚洲立宪主义的实践具有更直接的参考价值。因为中国地处东亚,有着近水楼台的先天优势,应认真研究亚洲宪法发展的经验与过程,借鉴其教训与成功的经验。第四,在国际化时代,对外政策与宪法的价值联系越来越紧密,合理的外交政策直接受宪法价值的影响。与亚洲各国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建立和谐的亚洲是我国外交的重要内容。积极而主动的外交政策必须建立在对各国宪法制度加以系统研究的基础上,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学界重视研究亚洲宪法问题,对国家外交政策的合理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书的基本结论是:西方立宪主义价值体系反映了西方的文化与经验,虽对世界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具有普识性价值,不同文化与不同文明可以在平等交流中选择适合自己国家的发展道路。超级秘书网
(五)为了得出上述的结论,作者在本书中具体采取了比较研究、实证研究与宪法社会学研究等方法,并力求在亚洲社会结构的统一性中解释其多样性特点,并在价值与事实中探讨亚洲立宪主义发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