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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8篇

时间:2023-08-16 09:19:51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

篇1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主体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公力救济

篇2

[关键词]民事纠纷 问题 特点 形式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问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下面介绍一下民事纠纷的几个内容。

首先,介绍民事纠纷的3个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为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其次,民事纠纷可分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再者,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下面谈一下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赔偿条款。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1.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与和解。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2.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3.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纠纷赔偿的问题列出几项相关的条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总之,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可见,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法律诉讼的知识,以维护我们自己乃至他人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篇3

关键词:民事纠纷,化解机制,系统工程,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产生的必然性

社会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总和,而人是有复杂思维和丰富情感的高级动物,因而在由人组成的社会中,纠纷是难免会发生的。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共同体存在,就会有纠纷存在。

民事纠纷是法律纠纷的一种,法律纠纷除民事纠纷外,还有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调整和规范三种类型的纠纷,产生了三种类型的法律部门。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由此而产生。

民事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和冲突。据此,可以得出民事纠纷的以下特点:

1、民事纠纷的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这是民事纠纷的主体平等性特征。这个特点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相比皆有所不同。刑事纠纷中,对立的双方主体是国家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或法人,它们之间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纠纷中,一方主体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另一方主体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它们之间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只有民事纠纷,它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纠纷。民事纠纷的主体之间之所以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根本的原因在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根据平等原则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发生了争议,这种争议中的当事人之间也不失为平等的地位。民事纠纷中的平等地位是民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的反映和体现。这种平等地位还一直延伸至民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争议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依照民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在这种关系中,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有义务。反之也是如此。当权利者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或者义务者的义务不予履行,这必然使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冲突,处在失衡状态。这种状态,是在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对立的基础上形成的,因而便构成了纠纷。纠纷的内容便是享有权利者要恢复其应有的权利,从而使义务的负担者履行其义务。惟其如此,曾一度失衡的法律关系才能恢复至正常状态,民事纠纷才告化解。可见,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发生了争议、遭到了扭曲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皆有不同。

3、民事纠纷的主体可以对民事纠纷的内容进行自由处置。民事纠纷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纠纷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民事纠纷的主体可以互相协商处分其纠纷,民事纠纷的主体也可以单方面地处分其纠纷。处分纠纷的过程,就是处分纠纷中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的过程。民事权力或义务是可处分的,民事纠纷就是可处分的。处分了民事纠纷,就是解决了民事纠纷。当然,民事纠纷的主体也可以拒绝处分其纠纷,而坚持将纠纷交由法院处理。这种坚持由司法处理其纠纷的权利,也是民事纠纷主体对民事纠纷的内容进行自由处置的表现形式,任何人皆不得违拗其意志,干预纠纷主体对纠纷内容的自由处置权。

4、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是多元的。这一点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也有所区别。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具有较强的公益色彩,涉及到公法的遵行,因而对这些纠纷国家通过法院严格依法加以解决,而排除了纠纷主体自我解决或自我消化纠纷的可能性。对于刑事纠纷,除自诉案件外,受害人与刑事违法者不得就纠纷的内容进行私了或和解,也必须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交由法院强制性地解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之间也不得通过合意解决其纠纷。行政纠纷虽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但在诉讼中,纠纷主体不得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其纠纷。但民事纠纷就不同了:他可以通过个人的、社会的和国家的等各种力量来解决其纠纷,究竟通过何种方式来解决其纠纷,由纠纷主体视需要自由选择。可见,对于民事纠纷,国家需要统筹考虑各种解决的方法和机制,而不是单纯的民事诉讼一种。这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方法问题。

可见,民事纠纷在主体、内容、处分权以及化解的方法上都有其不同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的特点。研究民事纠纷的概念和特点具有重大的意义:明确这些特点,有助于建构合理的化解民事纠纷的各种机制,同时也为这些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或方法提供了指导。民事纠纷的特点和类型发生了变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机制也要相应地发生变化,民事诉讼程序也随之而发生转变。

二、公力救济

社会需要稳定,否则便要消散和瓦解。而纠纷具有损伤甚至破坏社会安定的因素,因而,凡纠纷,都应得到及时化解。纠纷的发生是必然的,纠纷的解决是必需的。纠纷的发生和纠纷的解决构成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对永恒性的矛盾,人类社会正是在解决这对矛盾的过程中不断趋于进步的。

纠纷的解决,从其归属的最终主体来说,有两种模式:一是利用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纠纷,国家并不存在。二是利用国家的量来解决纠纷,自身的力量受到限制。前者为私力救济,后者为公力救济。在国家出现以前,社会以私力救济作为解决其纠纷的模式;在国家出现后,社会以公力救济作为解决其纠纷的选择。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是社会发展的进步,也是人类步于文明的体现。现在存在的社会,虽不能说都完全成了国家化了的社会,但绝大多数都进入了国家的范畴。公力救济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普遍选择。

公力救济之所以取代私力救济,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力救济比较公平和客观,不会发生如同私力救济那样的弱肉强食现象。私力救济往往不能最终解决纠纷,可能会相反,成为使纠纷升级或激化的缘由;而公力救济,则是社会趋于稳定的机器。

现代社会中,公力救济有两层含义:其一,禁止私力救济。任何人对与其相关或不相关的纠纷,都不得采用暴力、以违背相对方的意愿的方式解决。其二,唯有国家可以对纠纷双方无法和平解决的纠纷采用强制性的、暴力性的化解。可见,公力救济是指国家采用强制性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无法解决的纠纷的活动。

在公力救济的背景下,解决纠纷的方法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公力救济垄断了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权力,但并不意味着民事纠纷只有通过公力救济加以解决。民事纠纷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不同的地方,就在这里。民事纠纷属于私权性质的纠纷,而私权是可以处分的,因而纠纷主体对其所涉及的民事纠纷可以任意处分。这表现为:他既可以容忍民事纠纷的存在,使之始终处在潜在状态,而不显露化;也可以表现为首先选择有自己出面去解决纠纷,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涉,自我解决纠纷,而不让纠纷扩散;也可以表现为将纠纷交给中立的非国家权力机构的第三方来主持解决;最后,纠纷若仍解决不了,这可以诉诸法院加以最终的解决。将纠纷交给法院加以最终的解决,乃是公力救济的要义所在。可见,公力救济具有最终性、强制性的特点。公力救济并不排斥其他的解决纠纷的方法的使用,而其他的方法则不是最终的、强制性的,而是自愿选择的、和平的、非拘束的。

三、自我解决

在现代社会,解决民事纠纷具有三个渠道:自我解决、调解解决、诉讼解决。这里先介绍纠纷的自我解决。

民事纠纷的自我解决,是指纠纷主体在纠纷发生后,利用自己的力量和自身的努力,寻求纠纷的解决。在此解决过程中,一般没有第三人的介入。

民事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首先想到的就是能否利用自己的力量与对方进行交涉。利用自己的力量试探性的与对方磋商化解纠纷,是纠纷主体自我确信的一种表征,也是人格自尊的外化。纠纷的自我解决有许多好处:其一,保密性强。纠纷发生后,波及的范围越广,便越难解决,给纠纷主体带来的损害或负面影响变越大。为了防止纠纷的扩大化,纠纷主体首先寻求自我解决,便可以将纠纷的影响或波及效应限定在原始的纠纷主体之间,而不致越此范围,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或影响。其二,自愿性强。在自我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由于纠纷主体没有受到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也没有任何人知道其纠纷的发生,不会给纠纷主体带来思想上的顾虑和负担,因而其解决完全是在自我意志的作用下进行的,比较纯粹,也比较真实,其行动的结果完全符合纠纷主体内在的想法、愿望和意志、情感。由于自愿性强,因而纠纷的解决结果容易兑现,而不致发生出尔反尔的反悔现象,不会因此而使纠纷重新复发。其三,彻底性。由于纠纷是在当事人自我意志的作用下、根据自己的自愿选择加以解决的,解决的结果必定完全符合纠纷主体内在的意愿,因而纠纷的化解比较彻底。纠纷既然已经得到了彻底解决,一般的情况下,便不会让纠纷死灰复燃,纠纷主体可以在更高的层面上继续合作和交往。这种纠纷的解决往往会反过来推动、促进纠纷主体形成良好的新型关系。其四,成本低。解决纠纷是一种需要付出一定成本和代价的风险负担,自我解决纠纷会使化解纠纷的交易成本保持在最低的限度和水平。因为纠纷主体自我解决纠纷,涉及面窄,牵涉的人少,花费的精力、财力和时间都相对较少,这样就节省了成本。否则相反的话,纠纷主体就必须将纠纷交给第三者或法院去解决,这样不仅纠纷主体自己花费了成本,而且其他被牵涉到纠纷中来的主体也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这种成本加在一起有时会超过纠纷本身的价值或标的额。自我解决纠纷则可以大幅度地减少成本,是一种最为经济实惠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和机制。

当然,纠纷的自我解决欲获得成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的话难以取得有效的成果。在这些成功利用自我解纷机制的各种条件中,最为重要的条件有:双方力量均衡,或者寻求解决的主动一方主体具有更强的实力。这是力量条件。纠纷的自我化解,一定意义上是双方力量对比的产物,。如果双方力悬殊,而处在弱势的一方主体如果主动寻求与对方自我解决纠纷,则往往是难以奏效的。反之,如果主动寻求解决的一方主体,具有较强的力量,同时也是纠纷中道义占优势的一方,选择这种自我解决纠纷的机制是胜算较大的。同时,自我解决纠纷,由于缺乏外在力量的制约,而完全依赖于纠纷主体的自觉,因而很容易产生弱肉强食的不公平的现象和局面。也正是因为有此现象存在,纠纷的自我解决机制也有不可克服的容易激化矛盾的内在缺陷。因此,在纠纷主体采用自我解决纠纷的机制之前,应当客观地衡量一下双方实力,评估一下采用这种方法能否获得成功,并由此决定采用何种自我解决纠纷的方法。可见,纠纷自我解决视需要经验的积累,并注意其艺术性的。

纠纷的自我解决,通常采用的方法有:

1、提醒。真正意义上的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存在都有自觉的意识,但有的时候,纠纷的相对方虽然违反了法定义务又负有法律上的责任,但实际上有的时候,相对方对此纠纷的客观形成并不具有足够的意识,或者说因为各种原因他可能忽略了其所负有的法律上的责任。此时,纠纷虽然在客观上已经存在,但在主观上尚缺乏对立主体之间的明显对抗,因而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民事纠纷。对于此种类型的民事纠纷,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仅需要向他提醒一下法律上的责任存在,往往就可以化解所谓的纠纷。纠纷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也有一个条件就是他所提起的诉讼应当具有必要性,这就是诉的利益或诉的必要性。它指的意思就是在提起纠纷前要与对方进行适当的交涉,只有在对方意识到纠纷的存在后,同时他又不愿意自我解决纠纷,此时提起诉讼才是有必要的,该诉讼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所以,提醒一下对方存在的义务或责任,既是纠纷主体自我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也是提起诉讼的一个前提条件。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纠纷主体均可采用此种方法。

2、唤醒。民事纠纷往往含有较多的道德因素,诚信原则也是现代社会赖以存在的重要基础,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便处在意志的对抗之中。解决纠纷就是要消除这种对立着的意志分歧。这种意志分歧,既有可能缘起于纠纷主体的认识上的分歧,也有可能产生于纠纷主体道德上的瑕疵。法院之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会采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也是基于纠纷成因上的道义性。法院做调解工作,目的就是为了唤醒纠纷主体的内在道德或道德本能。在自我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利用唤醒纠纷主体道德本能的方法化解纠纷,依然是较好的选择。尤其是,纠纷主体在尝试唤醒对方良知的努力中,同时也是在做自我检讨和反省的功夫,这样纠纷主体便可以在化解纠纷的过程中,形成一个良性的道德观念的互动,这样便会极大地推动纠纷的彻底、尽快解决。通常处在弱势一方的纠纷主体可采用这种自我解决纠纷的方法。

3、压服。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的私力救济中,存在着的一个重大的弊端就是弱肉强食,纠纷主体中的强者往往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相对方主体,并压服对方接受他所提出的解决纠纷的方案或条件。显而易见,用这种方法来解决纠纷,必然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以弱势一方付出比其应付代价更大的代价为条件的。纠纷的解决不仅未能恢复应有的正义性,反而强化了本来就存在的非正义性,非正义性的存在意味着纠纷并没有获得真正的解决,而仅仅是得到了暂时的抑制或搁置。等弱势一方变为强势一方,被意志的纠纷便会死灰复燃,再次以更大的强度复现于纠纷主体之间。纠纷没有得到解决,反而被激化或升级了。这是原始社会私力救济带给我们的最大的教训。为了防止这种私力救济在现代社会中重演,公力救济便成为解决纠纷的替代形式。但是,即使在公力救济的社会条件下,纠纷主体依然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压服的手段迫使相对方就范,从而使纠纷在有利于强者的背景下获得解决。应当说,这是纠纷自我解决的一种重要方法,在纠纷自我解决过程中,难以避免双方力量强弱对比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但是,这种压服性手段的使用是有限度的,其限度在于不得使用强制性的暴力。否则即构成对自我解决纠纷的方法的滥用,即会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制裁。《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民事诉讼法的此一规定,一方面表明,民事纠纷是可以由纠纷主体自我解决的,另一方面又说明,在公力救济的背景下,自力救济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

4、对话。对话是理性的表现。理性对话实际上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目的是在纠纷双方主体面对面的交涉和交锋中,达成对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从而做到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其纠纷。如果说前面所说的三种方式都属于“自决”的话,那么,理性对话就是通常所说的“和解”。和解与自决有所不同:和解是双方面对面地共同协商解决其纠纷,自觉则是利用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的力量使纠纷获得解决;和解一般是双方在明确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进行的,自决者往往省去这个重要的步骤;和解是双方妥协、折中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双方,以求纠纷的彻底解决。在和解中,一般都是义务负担者要求权利享有者做出让步,有时则是权利享有者要求义务负担者做出让步,有时则是双方均有所让步。互谅互让是和解的精神实质,缺少让步,一般便属于自决的范畴。在理性对话这种自我解决纠纷的机制中,纠纷主体对于解决纠纷要首先有一个基本的共识和诚意。纠纷主体双方要能够抛弃前嫌坐到一起来共同协商解决纠纷。否则便缺少和解的前提。在和解谈判的过程中,纠纷主体应当首先明确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纠纷解决的方案可以由任何一方主体首先提出,然后双方讨价还价、对方案进行修改,最后在双方自愿接受的前提下达成协议。该协议便是和解的成果,称为“和解协议”。如果当时能够履行,也可以不达成协议。如果相互信任,口头协议也可以使用。该协议不具有强制拘束力,任何一方事后反悔,该协议便失去效力。可见,理性对话所达成的协议,是依赖于纠纷主体依据诚信原则自觉履行的。信任是理性对话的心理基础,缺少信任,理性对话也就不具有向前推进的基本前提了。理性对话通常是纠纷主体双方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的,但有时经双方同意,也可以由第三人甚至更多的纠纷外的主体在场,以起到一个监督和鼓励的作用。但是,这第三方虽然在场,并不主持调和。否则和解便成为调解了,而调解是一种不同于和解、但又与和解有本质相似之处的另一种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和机制。

四、调解解决

调解在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耳熟能详的概念。我国传统文化鼓励纠纷的和平解决,反对将纠纷动辄纳入诉讼的轨道加以解决,所谓和为贵,讼则终凶,也是为了鼓励调解。我国的调解在国际上享有盛誉,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的调解在形式上繁多,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始终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所谓调解,是指纠纷主体双方在中立的第三者的主持下,互谅互让,和平协商,自愿解决其纠纷的活动。从定义上可以看出,调解与和解极为相似:它们都是通过双方协商的方法解决其纠纷的,都以自愿原则为基础,没有任何人强迫纠纷主体接受解决纠纷的方案;纠纷解决的结果都表现为表达共同意志的协议,该协议都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和拘束力,都依赖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如果有任何一方无故不履行调解或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将纠纷交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解决。但和解与调解毕竟有所区别:调解是当事人在无法和解的情况下所寻找的有一个解决纠纷的方式,在纠纷主体将纠纷交由特定的第三主体进行调解之时,实际上已决心将该纠纷社会化了,也就是矛盾升级了,纠纷的范围有所扩大了。也可以说,纠纷的性质有了变化。因此,民事纠纷到了需要利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之时,便说明:纠纷主体面对着发生在他们面前的纠纷已无能为力了,他们自己已不能利用自身的力量对其纠纷加以自主的解决了,这可以看作是“纠纷的异化”;纠纷异化的结果便是第三人介入纠纷解决的过程,第三人对纠纷的介入,通过其对纠纷主体的说和工作,缩短存在于相互之间的差距,其结果,纠纷主体对纠纷解决的自愿性有了限制或缩减,自主性也有了弱化。俗语说的“不看僧面看佛面”,体现在调解过程中,便是纠纷主体要看在调解主持者的面上,限制、缩小自己的自主性。同时纠纷的保密价值也受到了限制。纠纷主体之所以选择调解,原因主要有:其一,双方在纠纷解决这个问题上,还有一定的共同语言,还没有完全失去共同的基础,还有和平解决的希望。其二,双方还存在继续维持关系的愿望,希望能够将纠纷化解掉,重新来过,继续合作。其三,力图节省解决纠纷的成本。其四,对相对方已失去了绝对的信任,希望借助社会上的其他力量参与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确保纠纷能够尽量获得公平的解决,并借助社会力量监督纠纷解决结果的兑现。

调解是天然的社会救济方法和机制,也是社会救济的主要形式,它广泛地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调解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广义的调解包括了各种形式的调解,有社会调解、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等等;狭义的调解是指诉讼和仲裁外的调解。前面我们所介绍的内容,是从狭义上来理解调解的。狭义上的调解与和解有一脉相通之处。我们这里你从广义上对调解作出分类研究。从广义上研究、考察调解的类别,可以看出调解在形式上的繁多性和在领域上的广泛性。在广义上,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调解作出不同的分类。

1、从主持调解的主体上看,可以将调解分为个人调解、人民调解、社会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等等。个人调解指的是任意的第三人所主持进行的调解。任何人都可以接受纠纷主体的委托从事对特定纠纷的调解工作,也可以主动介入纠纷主体之间实施调解的行动。这种以个人名义所进行的调解是一个临时性的调解,调解者所具有的调解身份不隶属于任何组织机构。个人所从事的调解,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社会调解的组成部分,但社会调解更侧重于社会组织所进行的调解,如消费者协会所从事的调解、妇女协会所从事的调解、任何企事业单位对其职工之间的纠纷所进行的调解等等。行政调解则是指由行政机构所从事的调解,如公安派出机关、环境保护机关、专利管理机关、商标管理机关以及任何其他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调解。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特定种类的民事纠纷有裁处权限的,也可以通过调解的形式行使该权限,由此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所进行的调解应属于社会调解的范畴。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进行的调解,它是独立存在的,不属于其它任何形式的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的诉讼调解都是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一点使之与其他任何种类的调解形式区别了开来。

篇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黑法经请字1号关于三棵树粮库、民革哈尔滨市委与农行道里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关于三棵树粮库“以库存粮食和物资作担保”无效的意见。对造成该担保无效,担保人三棵树粮库和债权人农行道里办事处都有过错,三棵树粮库应负主要责任,农行道里办事处也有责任。担保人三棵树粮库应对农行道里办事处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农行道里办事处自行承担。

此复

篇5

    一、日本法上的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机制—诉讼上和解与民事调停的双轨制运行

    日本法上的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制度包括诉讼内的和解制度与附属于法院的调停制度。这两种制度的相互协作,使民事纠纷除了法院居中裁判外,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地根据其意志自由处分其权利。

    (一)诉讼内的当事人合意制度—诉讼上和解

    诉讼上和解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诉讼处于系属的状态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面前达成和解,并将和解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的情形。[1]它是通过把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作为一项制度纳入了诉讼程序中。[2]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法官)进行和解尝试的义务。

    1.诉讼上和解的性质

    诉讼上的和解一方面具有双方当事人自主解决纷争的性质,另一方面由于这种纠纷的解决是在法院进行的,并使诉讼因此而终结,因此诉讼上和解又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因此,关于诉讼上和解的性质在日本引起了深入的讨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讼上和解的性质,学界有四种不同的观点,即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并存说与两性说。[3]日本法院通过判例认可两性说,即诉讼上和解兼具民法上的和解和诉讼上合意这两种要素的行为,[4]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件。

    2.诉讼上和解的主体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法院不管诉讼进行到任何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尝试和解。尝试进行和解的不仅是受理诉讼的法院,接受命令的法官和准备程序的法官都可以进行。以合议形式审理时,在实务上由接受命令的法官履行和解程序的情况比较多。[5]

    3.诉讼上和解的具体运作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日本的法官在任何时期都可以进行和解劝告。理论上一般认为,法官进行和解劝告的时机宜在整理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和证据之后进行,因为此时法官对案件的概要和争点有了一定的了解,更利于和解劝告的成功。但是法官在实践中没有关于和解时机的确定性做法,他们更倾向于在诉讼的早期就积极进行和解劝告。为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日本民事诉讼法修订后,还总结了家事审判和民事调停的经验,增加了两种方法:通过受理书面材料达成和解[6]和仲裁性和解。[7]

    4.诉讼上和解的效力

    根据日本民诉法第267条的规定,裁判上的和解一旦记载于笔录中,将发生和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可以终结诉讼程序,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

    5.诉讼上和解的救济

    诉讼上和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有对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救济途径。

    (1)程序上有瑕疵时,当事人可提起再审之诉。裁判上和解具有和诉讼程序判决同样的效力,如果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可以提起再审之诉。[8]

    (2)实体法上有瑕疵时,当事人可以主张诉讼上的和解无效或者撤销。裁判上的和解如果存在错误则可主张无效,如果和解的作出是因为欺诈、强迫时,可主张撤销和解协议。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和解无效的方法,但是根据判例,有三种途径:第一,向进行和解的法院提出指定新的辩论期日的申请,同时申请法院对“和解的无效”作出判断,即通过继续进行原来诉讼的方法主张和解的无效。第二,通过另行起诉的方法提起确认和解无效之诉来主张和解中无效或撤销的方法。第三,依据执行法规定提起请求异议之诉,进而否定基于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方法。就实际案件状况看,以错误或欠缺权作为无效或撤销的事由的案件占据着压倒性多数的比例。[9]

    (3)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和解协议以恢复原来的诉讼。如果和解协议本身没有瑕疵,但是当事人在诉讼终结后不履行和解协议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或有法定的解除权时,可能导致和解的解除。根据判例,解除和解协议使诉讼恢复到原状,仍然属于原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申请新期日进行审判。[10]

    根据司法统计年报,地方法院一般民事诉讼一审终结的案件中以和解结案的比率每年都超过30%,在简易程序法院的比率为不到30%, [11]由此可见诉讼上和解在纠纷解决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很重要的。

    (二)附属于诉讼的当事人合意制度—民事调停制度

    调解程序,是指经设置于法院里的调解委员会的斡旋、调停,使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程序。[12]民事调停是附属于法院的纠纷解决方法。

    在日本,调停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调停制度最初始于为了解决土地及房屋租赁纠纷而实施的《土地及房屋租赁调停法》。1947年日本颁行了《家事审判法》。1951年,日本国会通过了《民事调停法》,除了家事案件和劳动案件外,所有的民事纠纷都被纳入民事调停的范围,经过修改后该法沿用至今。《民事调停法》、《家事审判法》和《民事调解规则》(由日本最高裁判所根据《民事调停法》制订)构成了现在的日本调停制度的框架。家事调停除了采用前置程序以外,与民事调停基本相同。

    1.民事调停的性质

    日本民事调停法的宗旨是当事人在互相让步的基础上,合情合理的解决有关民事纠纷,[13]即通过法院调停机构的斡旋、居中调解,使当事人互相作出让步达成合意以解决纠纷。调停机关对纠纷当事人的居间调停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只有当事人达成合意,调停才具有效力。“使调停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效力的最终正当化根据正是在于这种合意,而且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14]这些都说明了民事调停在性质上都强调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2.民事调停的机关

    民事调停由调停委员会进行。调停委员会由调停主任1名和2名以上(通常为2名)的民事调停委员组成。调停委员会的主任是法官,但并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民事调停委员不是法官,而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法院中的非专职法院工作人员,属于特别职务的国家公务员。调停委员一般包括(人品和见识都很高且年龄在40到70岁之间)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专家调停委员和一般调停委员。[15]

    3.民事调停的具体运作

    (1)当事人申请调停。日本的民事调停在简易法院进行,民事调停程序因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停申请而启动。调停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调停。[16]调停委员会决定对案件进行调停的,在调停前,调停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调停前的措施”,即命令对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禁止变更现状或处分物品,并可禁止其不利于调停的行为。[17]

    (2)受诉法院依职权交付调停。在诉讼过程中,受诉法院认为合适时,可以依职权将案件交付调停,可以让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或受诉法院自己处理。受诉法院自己处理调停案件时,调停主任由受诉法院在法官中指定。交付调停的案件,如果调停成立或作出替代调停的决定时,则视为撤回诉讼。[18]

    4.民事调停的结果

    (1)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在调停中达成协议,并记载于笔录上时,调停即为成立,原记载的笔录同审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的效力。[19]调停成立的交付调停案件被看做撤销诉讼。[20]调解书同审判上和解具有同等效力(即与确定判决有相同的效力),因此具有执行力。

    (2)法院作出替代调停的决定。[21]在调停委员会进行的调停没有达成协议希望的情况下,法院认为适当时,可听取组成该调停委员的民事调停委员会的意见,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衡平,权衡案件,在不违反双方所申请的旨意的限度内,以职权作出解决案件的必要的决定。决定可以命令支付金钱、交付物品及其他财产上的给付。

    (3)未达成调解协议。调停委员会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协议的希望或者达成的协议不合适时,如果法院不作出替代调停的决定,则委员会可以终止案件,就作为调停未成立中止案件。[22]

    5.对民事调停的救济

    (1)对替代调停的决定的救济。当事人从接到替代调停的决定通知之日起2周内,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在2周内提出异议申请的,该决定就失去其效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的,该决定具有同审判上和解同等的效力。[23]

    (2)对调停程序中作出裁判的救济。对在调停程序中作出的裁判,可以在2周的抗告期内提出即时抗告。[24]

    6.民事调停与诉讼的衔接

    日本《民事调停法》规定了民事调停与诉讼的衔接。如果调停未成立或替代调停的决定失效,申请调停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周内提起诉讼,该诉讼视为从申请调停时开始提起[25](家事调停则实行调停前置程序,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先经过家事法庭的调停,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交调停,法院则会将案件首先提交调停)。

    二、日本法上的民事调停与诉讼上和解制度的几点启示

篇6

在法治社会,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地位,民事诉讼法理所当然地遵行宪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民事诉讼法是“被适用的宪法”。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可直接转化为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如何从宪法的角度来考察民事诉讼问题,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是完善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所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

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或者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我们拟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民事诉讼法目的、基本原则、民事诉权、程序基本权、程序可预测性等。这些问题的制度性规定,有的直接来源于宪法的明确规定,有的则是宪法精神原则的衍生。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是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就上述问题从宪法角度进行探讨,旨在认识上和立法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和完善等问题有所助益。

一、民事诉讼目的

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法目的应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这一点须始终贯彻于民事诉讼的立法和运作之中。

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所以,单一目的或意图的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以及人们对法院的理论期望。[1](P21)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推导出不同的结论。民事诉讼中充满了各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如诉讼之促进与正确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

因此,我们认为,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应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而不应当将之强加于当事人。

我国上的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就现今而言也必须合法而妥适地解决纠纷,重视纠纷解决是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最主要关注,[2](P272-274)不然的话,法院和民事诉讼将丧失作为纠纷解决机构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也愈来愈强调诉讼所具有的保护法律权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就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世纪以后,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受到侵害的正当利益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正当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须遵从宪法保护国民的基本目的和价值,运用法解释学的解释,寻求裁判的实体法根据,解决纠纷和保护正当利益。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二十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3]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当依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应当依从宪法的目的和原则。在理论上,民事诉讼目的的不应该仅局限于理念层次的研讨,还应当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来构筑民事诉讼目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构建,其根据是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的特性。确立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应当遵行诉讼法理、非讼法理和强制执行法理,应当注意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基本原则的差异。

下面,我们将讨论如何从宪法角度来认识和确立民事诉讼(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其中也涉及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原则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即平等权。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争讼)机理之一,即是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一种相互对抗或对立的态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陈述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再现案件真实。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合理和全面的。我们知道,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起诉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起诉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但是,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即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权利业已确定,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生产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 [4]

(二)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处分原则或者当事人处分权是宪法上的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纠纷(私权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

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和检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现代社会,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可以或者应当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并未充分承认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仅在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以诉讼方式救济受到损害或处于受损害危险中的资源、人文资源(如文化古城、历史文物等)、众多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和集体财产等。

(三)辩论原则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辩论原则,那么该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5]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

篇7

然而,如何正确定位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本文主要围绕作为非诉主要方式的调解与诉讼的关系为样本,来浅议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非诉调解的基本概念及其属性

(一)非诉调解的概念和种类

非诉调解,又称为诉讼外调解,是相对于法院审判过程中的司法调解而言的。2011年《人民调解法》的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制度出台后,“非诉调解”作为正式用语逐渐在学界和实务界开始使用。

就词源上来说,非诉调解有两个来源。一是来自于美国的ADR机制的非诉概念。ADR全称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直接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它是指使用诉讼以外的方法来解决纠纷,如仲裁、调解等。第二个来源是我国长期存在的各种调解制度。

就目前而言,我国存在如下几种非诉调解:

1、人民调解:这里的人民调解指是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实施的调解民间纠纷的行为。根据《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2、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根据调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基层政府行政调解、公安行政调解、民政行政调解、环保行政调解等等。以环保行政调解为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3、商事调解:我国是世界贸易大国,也是反倾销措施的最大受害国,中外贸易摩擦频繁。除传统诉讼途径外,跨国企业之间,不国家商会、行业协会之间的争端,通过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加以解决,已经成为解决国际贸易摩擦的一种新方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及其覆盖全国的40余家分支机构,先后与汉堡调解中心、纽约调解中心、阿根廷-中国调解中心、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与调解院大韩商工会所/中国韩国商会、香港调解中心、中美联合调解中心等签署了合作协议或联合调解协议,制定了联合调解规则。

(二)非诉调解的契约性和法规范性二元属性

与诉讼相比,非诉调解有自己独特的作用机制和优势特征。学界普遍认为更低的成本、更快的速度、更灵活的结果、更少的对抗性、更加非正式性、更加保密性和更少管辖问题等优势。笔者认为,非诉调解之所以具有较之诉讼更大的优势的原因在于其二元性机制,即契约性和法规范性。

1、契约性

非诉调解主要是调解机构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过程。在调解的过程中,自由处分居于决定性的地位。处分原则原则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只有在调解过程中才得以反复权衡和深思熟虑后做出。“民事诉讼法上的选择主义和处分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内的直接延伸”,[1]因此,在非诉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支配。[2]

非诉调解作为平和协商的纠纷解决机制,更侧重于找出双方的“目标”和“需要”,以此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对客观事件的“对错”、“ 证据”不做形而上的追求。因此,非诉调解的结果往往是一个新的契约的过程,而不是原来契约的忠实执行。正因为是契约,是新的协商,因此非诉调解延伸出了保密性、灵活性,也带来了相当诉讼而言的低成本。

2、法规范性

非诉调解作为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处理过程,实际上和现实的法规范性密不可分。一是部分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制约了非诉调解的范围和内容,调解过程中不可以规范法律强制性规定达成调解协议。二是在存在现实法体系背景下,中介组织的调解和当事人自由裁量都是以现行法规定为参照系进行的契约化过程。在存在诉讼和调解二元纠纷解决机制背景下,当事人都会通过对诉讼胜诉可能性的预测和诉讼成本的评估在调整自己是否在调解中让步、接受调解或者提讼,这是两种机制之间的对话和互动。[3]再次,成熟的非诉调解参与人特别是专业调解者都是以内心的道德观及法律为基石,调解达成的双方的意愿都表现一种内在的法律理性。

因此,不管说是契约,还是说自由处分,非诉调解双方互让互谅为代价的背后都是法律的理性,因此非诉调解具有法规范性的特征。但和一般的诉讼相比,调解是在双方不伤和气的氛围下,以友好协商为基准解决纠纷。既有现实的法律理性,又不至于激化矛盾,损害各方利益,对双方将来可能的合作也保留了合作的基础。

(三)非诉调解和诉讼体制的关系定位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早已有之。“礼之用,和为贵”、“ 和气生财” 、“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等处世观念和哲学思想,深深的影响了中国人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诉讼与调解相结合等皆以中国特色著称于世。以非诉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解决机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出现了建国后的过热到1990年以后趋于淡化,再至21世纪以来的重新兴起。

针对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主要有中心说、并列配置说及防线说三种。

1、诉讼中心说

中心说也叫顶点说,由日本的小岛武司教授提出。该说以实体法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适用程度为标准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一类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根据该说,在纠纷解决制度中,法律尤其是实体法保证了纠纷解决结果的正当性。由于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解决,充分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诉讼结果应当成为纠纷解决结果的理想标准,诉讼应当作为整个纠纷解决体系的核心;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同程度地实现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属于次要地位。在纠纷解决体系中,诉讼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有波及效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对诉讼则有向心效应。

2、并列配置说

并列配置说则认为,诉讼只是众多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一种;由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和裁判都是为当事人间进行理性对话以及按照主动性、选择性和自律性解决纠纷提供了场所,所以从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的角度来看,无论裁判还是调停、仲裁,各种纠纷解决程序之间是相互渗透、并列配置的。并列配置说强调各种纠纷解决程序之间的渗透性,主张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两者之间的间壁正在流动化,诉讼程序自身也包含了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的成分。“并列配置说”也称为“判决和解融合的一元论”。

3、诉讼防线说

“防线说”,也即是我国的“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体系”,是我国的主流理论及立法观点。该学说认为诉讼和诉讼外纠纷解决共同配合形成一个由公证、人民调解、仲裁及诉讼构成的综合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体系。根据司法最终救济原则,诉讼是“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是处理国家审判机关和其他组织在解决纠纷时相互关系的一个根本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其他组织解决纠纷不服时,可以到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解决,法院判决具有最高效力。而且诉讼不仅解决民事纠纷,还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支持、监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并对其他方式的解决结果予以法律评价。最主要的法律规定是施行于2011年1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意味着,各种非诉调解结果在需经法院的司法确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我国非诉调解作用机制失范及其原因分析

我国现阶段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机制、仲裁机制、调节机制及和解机制。其中,调解机制属于特别活跃的机制,又包括人民调解机制、行政调解机制和商事等其他调解机制。其他调解机制是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政性机构等专业性调解机制之外的其他调解机制,如公民个人、律师、社会团体的调解。

把握权利救济理性类型的关键之一,就是要处理好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关系。尼布尔曾说过: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追求社会强制与公正的努力不断失败的历史,究其失败的原因,通常是由于完全致力于消除强制的因素,或者是由于过分地依赖强制的因

素。[4]运用到诉讼与调解的关系上,就是要么从形式上否定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作用,要么就是过于强调其唯一性。在纠纷的解决领域,不论诉讼的程序正义和裁判的说理性如何发达和完善,诉讼所内涵的强制性总是隐而不彰。人民相信诉讼解决纠纷的最终能力,或许是由于诉讼具有人民所看得见的正义形式,但谁能否认诉讼的强制力对人心的震撼。因此我们要打破诉讼解决纠纷中心主义所设置的禁锢,转而提供多元的有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

(一)我国非诉调解的作用机制类型

因此,我国对于非诉调解机制的制度设计,有其自身的严重不足,致使极大的限制了机制的效用。下文先从我国非诉调解作用机制的类型出发,然后剖析现象非诉调解运行机制失范的原因。

1、非诉调解独立作用机制

非诉调解在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过程。本身就是社会矛盾化解的过程,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这里所谓的独立作用机制就是非诉调解过程不需要依赖法院、政府强制等外在力量存在而独立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机制。

非诉调解独立作用机制体现的是当事人在调解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以及当事人对自己理性处分结果的尊重。这也是非诉调解机制本身所应该具有的特性。

2、非诉调解复合作用机制

非诉调解复合作用机制指的是非诉调解并不单独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方法发挥作用,在整个矛盾解决过程中,外加了法院司法确认、政府强制措施或其他社会强制力后才得以实现的作用机制。

以非诉调解的司法确认机制为例,非诉调解所最终达成的双方合意法院的确认、公证,成为一种有约束力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这种作用机制是非诉调解和司法裁量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不能作为一种单独的纠纷的解决机制,有人把这种非诉调解作为一种磋商机制。

另外一种复合作用机制的表现形式是,在出现群体诉讼后,未参加诉讼的群体成员根据诉讼文书作出的非诉调解。作为一种可预见的纠纷解决方式,这种以先行判决为依据的调解在纠纷解决中只充当了次要的角色。整个纠纷解决过程具有复合性的特征。

3、非诉调解无作用机制

所谓的非诉调解无作用机制,指的是非诉调解并没有发挥纠纷化解的功能,原先达成的调解协议被诉讼过程产生的诉讼文书所取代的现象。在这个过程中,非诉调解作了无用功。这是非诉调解制度所不希望看到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因为非诉调解缺乏相应的可强制性。

(二)我国非诉调解作用机制失范及其原因分析

就我国目前的非诉调解作用机制而言,存在机制失范的现象。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调解应该拥有自身独立的作用机制和保障措施。但是实际上,我国非诉调解从机构设置、效用发挥、保障机制上都出现偏差。

1、非诉调解机构独立性丧失,依附性强。

从我国现状来看,除了交通事故的调解等有限的几类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独立于诉讼之外,绝大多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托于法院,普遍是就在法院场所内办公。法律只是规定的基层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的指导。但是作为一种机制,由于定位的不清,加上诉讼本身过程中程序要求的诉讼调解,再加上非诉讼调解结果自身缺乏公信力、确定力、执行力,使得民众在选择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自然的会认为非诉讼调解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走过场,最终还是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又何必浪费时间、精力、金钱在走那个场。长此以往,作为一种制度,非诉调解必然有一种内生的存在及发展的需要,必然导致畸形的依附于法院工作的开展,从而丧失了作为独立制度的合理性。具体表现在实务当中,其一就是非诉讼调解纠纷的来源,不是当事人自主意志的选择,而是法院在案多人少现状的压力下,为尽可能减轻自身工作量的选择下,自然而然将部分诉讼案件移交非诉讼调解机构进行调解,针对具体调解结果,由法院通过诉讼的威慑蛮横的加以固定,丧失了调解的应有之义。

2、非诉调解效用发挥弱化,复合性强

为提高非诉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功能,全国各地法院出台司法确认程序强化非诉调解的可执行性。2010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 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同年审议通过的《人民调解法》又通过立法对司法确认制度予以明确。在实际中,如广东省高院认为建立一套简便、权威的非诉调解司法审查确认程序,为非诉讼调解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可以鼓励和促进非诉调解,以达到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实现多方共赢。[5]

3、非诉调解保障机制缺乏,执行力弱。

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主要解决手段,其实际效用,从理论上讲,取决于两个要素:一、当事人的合意,二是具有解决纠纷的约束效力。其中当事人的合意,除非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违法公序良俗,因与法律规定的处分原则相契合,使合意具有正当性,应而具有解决纠纷的约束效力,则使这种合意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发挥出与法院判决般的纠纷解决功能。但我国现行的防线说机制,使得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坚持了一贯采用的超职权主义的纠纷解决模式,因而个人私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是不协调的,最主要的外部表现形式就是审判权过于扩张,而非诉调解达成的民事合意缺乏必要的保障。在当事人调解合意解决纠纷的领域,如果审判权太过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有效行使,就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的主观积极性及行动,影响了非诉调解机制的实际效用,进而影响了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效能。

三、完善我国非诉调解作用机制的若干思考

鉴于对我国非诉调解二元属性的思考,立足我国国情及机制现状,笔者认为认为重构非诉调解的契约机制和完善调解机制的法规范性,将有助于提升非诉调解的效用发挥。

(一)重构非诉调解的契约机制,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一项契约的订立无可质疑的总是一个合意的过程。合意意味着自己对符合自己胃口的契约方的选择以及契约方案的抉择。没有合适的契约方的时候我们往往宁愿不要契约而墨守自己的权利以免受侵害。而一个在将来消除更多争议的方法是双方互相信任,并使得双方信息尽可能的透明和对称。有了相互的了解,在双方的订约过程中才可能公平公正,美国当代著名社会契约学家罗尔斯还为订约者设立了“无知之幕”的理想状态,而在我们的现实中,我们只能做到关于可能影响契约进程的因素的知情以及最大限度的信赖和妥协。正如系统工程里所说的“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契约过程需要的就是双方意思的充分的表达和对这种意见的最大限度的互相尊重。

篇8

诉讼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双方当事人把他们对请求的主张互相让步的结果在诉讼上进行一致认可的一种结案方式,它不仅能解决纠纷,减少诉累,同时也符合WTO体制的作法,为我国早日与世界接轨打下基础,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和解制度,我国民诉法也有相关规定,但无论是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诉讼和解中的诉讼中和解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薄弱环节,仅在《民诉法》第51条予以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与此相关的也是有关于撤诉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以诉讼中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也不多,似乎诉讼和解制度可有可无,即使不规定和解制度也不会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中华民族是有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民族,和为贵、忍让一直是我们民族几千年来所追求的价值理念,而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现状恰恰与这种文化历史传统形式有着强烈的反差,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诉讼和解制度特别是诉讼中和解遭此冷落呢?究其原因,法规规范本身的因素和诉讼和解制度上的缺陷无疑是最大理由。

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导致各种纠纷的日益扩张,诉讼中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呈多元化趋势,而仅占诉讼冰山一角的和解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判决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故对诉讼中和解制度进行理论研究和运用的探索是极为必要的。

因此,本文就以下方面针对和解制度,就此作一初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各位同仁专家。

诉讼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和解能及时解决纠纷,大量减少诉累,故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和解制度。我国民诉法亦有相关规定,但过于简陋,短短一个条文难以涵盖诉讼中和解的所有内容,从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纠纷也随之增多,导致诉讼中纠纷的解决方式亦呈多元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体现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诉讼中和解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裁判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因此,探讨和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现特此浅论如下:

一、 我国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及分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和解制度即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的一种制度,它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独立解决纠纷的意愿。具体来说,诉讼中分为两部分,一是诉讼中和解,二是执行中和解。执行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继续,其功能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执行中的和解,民诉法第211条已作了相当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记,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项制度已颇为完整,无需详细叙述。而对于诉讼中和解,《民诉法》仅在第51条予以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对于和解的方式、和解的时间以及和解协议的效力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对该制度的运用缺乏引用规则。故本文拟针对诉讼中和解的一些问题略加探讨。

二、 我国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程序上一般是当事人申请撤诉,终结诉讼程序;在实体上,和解协议则重新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要求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全面履行。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重新,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这种状况笔者认为存在不少弊端,首先使和解的规定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也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

1. 法律条文简陋。首先,我国传统民诉国家干预性太强,因此,漠视当事人在实体和诉讼权利上的意思自治。虽然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给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设定“法律范围”,正是代表国家的法院进行干预的表现,处分权是当事人所专有的权能,即只有当事人才能请求一定内容的判决、变更主张或取消请求等形式行使这项权能。法院不能依职权自己去寻找纠纷、主动开始诉讼程序,此即为“不告不理”原则。不仅诉讼程序的开始和审理对象的内容只能由当事人来决定,而且当事人也有变更诉讼、诉讼中进行和解等。当事人能够通过这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来决定程序的进行,法院原则上必须受这些行为的拘束。但在我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更为强调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和依职权处理当事人诉讼事务的主动性,当事人的处分权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因此,民诉法在诉讼中和解制度设计简单。

2. 诉讼中和解制度与调解的区别及适用分工不细,透明度不高。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其二,法院调解亦是一种终结诉讼的方式。我国历来重视法院调解,民诉法将其确定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作出了颇为详尽的规定。相比之下,诉讼中和解制度在民诉法中的地位显得“微不足道”。在法院调解颇为盛行之时,有人似乎认为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功能已调解制度所吸收,无须再详加规定,从而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功能退化到仅作为当事人撤诉的一种理由。但诉讼中和解和法院调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诉讼中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他们各自的主张相互让步并且在诉讼上进行相一致陈述的行为。而所谓调解,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者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一系列行为的组合。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而和解则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活动。两种制度皆有其存在和适用的空间。故两者在我国民诉法中的区别及适用空间存在着上述缺陷。

3. 诉讼中和解制度的运用范围太窄,表现在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制度具有终结诉讼的功能,也未赋予和解协议内容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对于调解制度的规定则正好相反,因此,当事人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在撤诉后不履行和解协议而使其只能重新的考虑,更倾向于用调解的方式来终结诉讼,从而使诉讼中和解的存在和适用空间大为缩小,甚至被调解功能所吸收。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法院对上诉案件中发生的和解问题,采取让当事人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如一方撤回上诉后另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按原判决执行;或者要求当事人就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后才可以撤回上诉的做法,诉讼中和解的制度就显得可有可无了。

三、 我国诉讼法中和解制度的社会功能

在现代社会中,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要求注重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诉讼制度的多元化无疑可缓解或消除这种矛盾。随着传统审判制度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日益为人们所熟悉,其功能上的局限性也渐趋明显。面对审判花钱费时和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方式未必能真正、完全地解决纠纷的缺陷,故此期望诉讼中和解作为弥补这两个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之一,充分发挥其简易迅速和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多样的社会功能加以解决的作用。因此,诉讼中和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倍受重视。其作用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诉讼中和解的作用是由当事人双方合意这一本质要素所决定的,与第三者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无论当事人意愿如何都必须加以贯彻的审判不同。诉讼中和解由于给予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权利,因此可以不必在通过证据的审查逐一认定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辩论解释上花费时间,也可以尽量少花钱请律师来处理复杂的程序问题,当事人能够立即进入系争问题的核心,以求纠纷的圆满解决。此外,与审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范的普通标准不同,在诉讼中进行和解时,当事人含意的形成基本上以其关于是否有利、是否有理的评价标准为基础,达到的解决方案能够更贴切地反映当事人所处的实际情况。如果诉讼中和解在纠纷的解决成本和解决内容两个方面,都能充分发挥其通过合意来解决纠纷这一固有功能,则可能期望带来判决所无法达到的良好社会效果,从而成为与之并立的另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制度。

2. 我国地广人密,民事纠纷的繁多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有限的审判机关和四级两审的审级制度,以及单一化的审判制度已不堪收案锐增和存案积压的重负。司法制度的改革日益呼唤审判模式的变革和纠纷解决制度的多元化。传统的审判制度花钱费时的弊端已是有目共睹;调解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纠纷解决的进程,且渗入了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因素,但该项制度极易被滥用的特点也不容忽视,尤其在当前各级法院大力提倡加快办案进度、压缩存案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重整我国民诉法中的诉讼和解制度,并使之与其他审判制度相辅佐,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固有功能与作用,从而调整并强化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制度的诉讼效益和社会效果,理应提上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改革日程。

四、 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综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外,当事人有权通过和解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但对于诉讼中和解的时间、方式和效力等的规定却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我国虽已有较为完备的法院调解制度,但与其相辅佐的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完善亦不容忽视,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基础上,总结以往的经验,并借鉴相关先进立法例,对我国民诉法上的诉讼中和解制度从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上予以完善是极为必要的。

1. 诉讼中和解的时间,法律规定的和解,应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开始之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终结诉讼的活动。即和解是当事人用以结束已发生的争执或防止将发生的争执的契约,因而没有时间限制,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诉讼发生之前进行。但我国民诉法第51条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的时间限制,而在第211条中所规定的执行中和解显然有其特定的和解时间,因此,应对第51条的诉讼中和解的时间作限制解释,规定为后,判决作出之前。

2. 诉讼中和解的方式。和解方式大致来说有两种:一种是经法院主持或核准的和解,即和解可以由当事人自动或在法官的建议下进行,和解协议应以书面形式形成。和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提请法官确认和解协议,或当事人双方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记入法庭笔录,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由审判长和书记官签名,另外也可认为和解方式在诉讼进行的任何阶段,法院可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可以载入案卷。在形式上和程序上,此种和解同我国法院的调解有些相似之处,比如有法院主持或参加。但两者最根本的一点区别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方式、和解条件和和解内容不能干预,而我国的法院调解则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职权干预。在美国和英国,和解一般不由法院主持。但在所有当事人都同意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对他们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加以核准,并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这种判决被称为:“同意判决”。第二种是法庭外的和解或裁判外的和解,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法庭的主持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这类和解称之法庭外的和解。

就我国而言,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的情况虽然存在,但庭外和解的现象居多,而且在实践中大都记入笔录,尤其在上诉案件中更是如此。此外,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即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合意,往往需要法院予以适当的引导,其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并不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对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缺乏了解,因此,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充当合理的信息传递人,并接受当事人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当然,这种情况与法院调解过程中的法院主持调解还是有所不同的,法官并不参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方式、和解内容等。本文认为,我国民诉法可将诉讼中和解的方式规定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必须记入法庭笔录,并经由法院核准,而无需再由一方当事人撤诉。这实际上是将诉讼中和解明确为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从而避免产生诉讼中和解制度有名无实的非正常现象。

3. 诉讼中和解的效力。因和解方式不同,和解协议的效力也有所区别。诉讼中和解的效力主要有两个部分,一是终结诉讼的效力;二是与确定判决有同等的效力。有关国家法律规定,经法院确认或核准的和解协议法律效力较高,表现为:一是具有终审判决的效力;二是具有执行文书的效力。有的和解具有终审判决的效力,经法官确认的和解笔录的摘录能够作为执行文书。有的国家规定,诉讼中和解在程序上可以直接终结诉讼程序,在实体上则重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英国法规定,以“同意判决”方式达成的和解,具有一般判决的执行力。“同意判决”一旦作出,即使有错误,也不能由同一法院撤消,除非所有的当事人都同意可以延期执行或变更判决内容。另外,除经法院同意,不得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日本法规定,载入案卷的和解协议,具有同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按一般确定判决的效力,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两种。所谓形式上的确定力,指当事人不得以上诉的方法,请求将该判决废弃或变更。所谓实质上的确定力,即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行,此称之为既判力。

对于就诉讼标的外的事项或与第三人合并成立和解,亦可跟诉讼中和解有同一的效力。德国民诉法只承认其具有执行力。但我国现行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故亦谈不上既判力和执行力的问题。而上述效力正是该项制度存在并得到充分运用的真正价值所在。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之所以对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理解和运用产生混乱,原因主要就在于民诉法缺乏这种规定。因此,我国民诉法应对诉讼中和解的效力作明确规定,既赋予其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对其提出上诉;亦赋予其执行力。这样其终结诉讼的效力也就成为必然结果。同时,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外的事项或第三人参与合并成立的诉讼中和解,亦应使其具备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4. 和解协议的内容。诉讼中和解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系争法律关系为内容的陈述。和解要求以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为基础,因而无条件肯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属于放弃或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而不属于和解。但互谅的程序法院并不过问,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并得到延缓履行期限,也算是和解。系争法律关系的内容属于诉讼中和解的范围自无疑问,但诉讼标的之外的事项是否能够列入其中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两个典型的例子能说明解决这个问题的必要性和急迫性。例一,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提出延期偿付,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为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属于原诉讼标的之外的事宜。以此保证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相互让步的条件,从而解决原来诉讼上的争执,可以和原诉讼标的合并成立诉讼中和解。例二,甲乙两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出现经济纠纷,甲方使用乙方产品,甲方组装产品后,产品卖给第三方,第三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要求甲方退货并索赔,甲方以乙方质量缺陷为由,停止支付乙方货款。乙方以超过合同时效期为由,将甲方告之法院,请求支付货款,因甲、乙双方都没有足够的证据驳倒对方,因此在法官的多次协调下,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让步,事情圆满解决。

我国民诉法并未具体规定诉讼中和解的内容或范围,但鉴于我国民事纠纷繁多的现状,扩大诉讼中和解的范围,充分运用和解来实现多纷争一次性解决的目的是可行的。故在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时,也可对和解范围作出较为宽泛的解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外的事项亦可列入诉讼中和解的内容。至于涉及到第三人的和解,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和解协议规定第三人必须承担某种责任的,那么该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得到该第三人的书面同意或参加,否则,该和解协议不生效力;如果和解协议使第三人受益,则无须经该第三人同意。此点可由最高法院运用司法解释或判例予以明确。

5. 和解协议的效力缺陷及其完善思考。诉讼中和解一经成立,与确定判决有同等的效力,故当事人不得再以上诉或抗诉方法对之表示不服,更不得以该法律关系为标的,再行,受诉法院亦不得对该案再作任何裁判。但如果当事人对于和解的效力有所争执,即当事人主张诉讼中和解有无效或可撤消的应承,或者是有解除的原因而请求解除和解协议时,此争执该如何处理颇值讨论。对此,学理上有不同的解决方法:一是申请受诉法院指定期日。和解有无效或可撤消的原因,当事人可以申请受诉法院指定日期,继续就原来的诉讼标的进行审判;二是提出新诉,就争执加以裁判。申请指定日期和提起新诉是两个竞合的请求权,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三是完全以诉讼中和解代替判决。所以和解有无效或可撤消的原因时,比照提起再审之诉的方法,对于该和解提起再审之诉。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解决和解的效力缺陷及其解决途径时,可以对诉讼中和解协议有无效或可撤消的原因的,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

总之,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没有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和应有的重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民诉法规定了一个与众不同的法院调解制度,法院调解制度引导着中国民事诉讼法朝着一个与WTO接轨的西方发达国家民事诉讼发展不同的方向发展,正是这种发展方向上的与众不同,仅法院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问题致使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备受青睐,而笔者认为,中国民事审判方式及过程中,作为与调解同等重要的诉讼和解也应该作为民事诉讼改革发展的一分子,这样符合当今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才能弥补调解制度造成的弊端。

参考文献

1. 刘晴、路昭君主编《民事诉讼法实务与案例分析》下册,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10月出版。

2.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主编》第248页,法律出版社,1992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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