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5 09:26:35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案件调查方法,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近年来,在汉滨区委、区政府的精心指导下,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商事制度改革为突破口,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打好简政放权、依法严管、优化服务的组合拳,努力营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2019年安康市获得中国营商环境质量十佳城市荣誉称号。截至2020年10月,全区新增各类市场主体6635户,其中新增各类企业1959户。全区市场主体累计达到59926户,企业提交材料齐全的开办只需1. 5个工作日即可完成。这些成绩的取得,离不开广大监管服务对象的鼎力支持,也凝结着大家的辛勤汗水。在此,向长期关心支持市场监管事业的广大监管服务对象表示衷心的感谢!
平安是福,平安是金,平安是群众最基本的期望。近年,安康市公众安全感连续四年位居全省第一,6年获得省级“平安市”荣誉称号。2019年,全市公众安全感96. 08%、平安建设知晓率95. 94%、政法队伍满意度98. 26%, 扫黑除恶群众知晓率98. 19%、成效认可度93. 29%, 均位居全省第一,成为平安安康建设的一张亮丽名片。公众安全感是反映一个地方社会治安状况的晴雨表,是衡量党委政府执政能力的具体表现,是省对市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指标。
2020年省级公众安全感测评已经开始,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幸运的成为“平安安康的形象代言人”。近期,如果您的手机或您家里、企业的固定电话接到号码为“029-12340”的电话时,这正是陕西省社情民意调查专线在对安康市平安建设“三率两度”进行调查,请尽量使用普通话,用肯定语气回答“满意”“安全”“知道”“认识”, 不使用地方性口语及模糊性词语,如实反映您身边真实社会治安情况,客观公正的回答问题。您的每一句回答,都将充分展示“平安安康”的良好形象,也必将不断推动全市“三率两度”再上新台阶。最后,衷心祝愿大家身体健康、阖家欢乐、生意兴隆、平安幸福!(谢萍)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设行业“一法两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准绳,紧紧围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这个中心,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治理、规范建委系统行政执法和建设工程执行法定程序为重点,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加大工作力度为核心,以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为手段,分步实施,整体推进,全面提高,使全县建委系统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水平再上一个新台阶。
二、整改内容
通过前段时间认真自查,综合人大反馈的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经归纳梳理后,共有26条,涉及6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整改:
1、对有关建设法律、法规的学习及宣传不够。宣传的深度和广度不到位,个别工作人员对有关的法律、法规学习的不精,掌握的不够,理解有偏颇,不能灵活运用,在执法中有偏差现象。
2、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的意识不够强。在执法中存有执法不严格的现象,没有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罚。特别是城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工作方法过于简单,缺少管理艺术,缺少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少数队员的特权意识较为严重,不尊重管理对象的人格和尊严,且有以罚代管的现象。
3、服务意识不强,工作主动性差。没有牢固树立管理就是服务、执法就是服务的思想,缺少事前服务、超前服务、上门服务的意识。存有门难进、话难听、事难办和收人情费及乱收费等违规行为。
4、建筑市场管理力度小。对工程招投标管理力度跟不上,相当一部分工程不纳入建筑市场管理,不按规定程序报建,不申请办理建设开工手续,对建设部门的管理置之不理。
5、重点工程、招商工程和教育工程不接受或逃避监管,留下了质量和安全隐患。
6、农村建筑市场管理力度小且有重收费、轻管理的现象。
三、整改时间和步骤
1、动员部署
2004年11月10日-2004年11月18日
召开建委系统全体人员参加的动员大会,再次宣传发动,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一法两条例”检查评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学习、撑握“一法两条例”,贯彻落实好“一法两条例”的紧迫感和压力感。
2、集中整改
2004年11月19日-2005年元月31日
把人大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及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剖析,对号入座,明确责任,分解到人。对个案线索认真调查,决不好姑息迁就,要结合实际,限定时间,彻底整改。
3、建章立制
2005年2月1日-2005年2月10日
结合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修订完善岗位职责和规章制度,进一步明确职责,量化任务。
4、总结检查
2005年2月11日-2005年3月10日
总结整改情况,迎接上级检查验收。
四、整改措施
1、进一步加大对“一法两条例”等建设法规的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首先对建委内部人员深入开展“一法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经短期培训、专家讲课后分类型进行考试,检验学习效果。其次,邀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企业经理有关人员参加“一法两条例”学习讲座,请领导同志、法律工作者讲话、讲课,以便争取各方面对建设执法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2、加大执法力度,治理建筑市场。以“一法两条例”为武器,依法对包括招商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管。首先反复宣传“一法两条例”,帮助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提高自律意识,把执法监察的重心由事后查处转移到事前预防上来,努力把建筑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其次,从源头上把好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加强企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的管理,对外省、外地来我县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三,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妥善解决施工许可滞后的问题,工程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法》要求,持相关手续到建委申请办理各项建设手续,凡手续不齐全的工程项目绝不允许开工建设;第四,专项整治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强化分包工程管理,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非法建设;第五,加强监管力度,深入开展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达标工作,加强安全事故月报制度,继续开展工程项目大检查,狠抓几个典型案例,公开曝光,严历打击。
关键词:电气器件;工业自动化;DIN导轨;改进方法
引言
当今,工业自动化在我国乃至全世界正在呈现飞速发展。而对于企业,工业自动化程度更是体现企业智能化制造高度的重要表现。工业自动化现场电气器件更是工业自动化生产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它的安装方式关系到日常对于它的维护、维修、保养速度、质量,从而关系到企业能否正常进行生产。所以工业现场电气器件的安装方式就显得异常重要了。
1 相关定义介绍
1.1 工业自动化现场
工业自动化现场宏观上是指生产企业中工业自动化系统的硬件,具体包括工控机、工控网络设施(交换机、路由器等)、控制柜及相应电气控制柜的安装运行环境。微观上指具体某一工业控制设备安装运行所处的工业环境,如PLC控制柜、低压电气控制柜等。工业自动化现场通常环境比较复杂、恶劣,具体指环境温度较高(如钢铁、化工等行业)、电磁环境复杂(如电力、通信行业)、可能存在易燃易爆气体(如矿产、石油及炼化行业)等。
1.2 电气器件
电气器件在工业自动化应用领域是指在工业自动化现场承担着为工业设备电源供应、现场各种信号采集、传输、控制等具有电气特性的器件。通常它承担着感应、数据转换、保护、控制等作用,对其稳定性、测量性、电磁兼容性(EMC)、快速反应性、准确性、抗电性(具体指高电压、大电流)等有足够的要求。具体器件种类繁多,如浪涌保护器、传感器、控制器、接线端子、保险等。
1.3 DIN导轨
DIN导轨是德国工业标准中用于现场电气元器件的现场安装方式,目前已广泛用于电力、工业自动化等现场安装环境中。DIN导轨的尺寸通常用“宽度×深度×厚度”来标注,目前最常用的宽度尺寸为35mm(毫米),厚度尺寸为1mm(毫米),深度则根据现场安装要求来制定。现在,对于工业自动化领域,现场的安装设备采用DIN导轨普遍常见的有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接触器、接线端子、浪涌保护器、断路器等。
2 DIN导轨发展及现状
2.1 DIN导轨发展
DIN导轨是根据德国工业标准DIN EN 60715标准[1](对应GB/T 19334-2003 )要求规定,主要针对低压开关和控制设备元器件的安装而制定的,通过DIN导轨实现了低压开关和控制设备元器件安装的标准化,使各种设备元器件安装实现了统一。从1981年DIN EN 60715-1981到2001年DIN EN 60175-2001以来,甚至到今天,经过了30多年的发展,目前DIN导轨已经成为工业自动化现场低压开关和控制设备元器件安装的最广发的标准,各种工业自动化生产设备厂商包括西门子、菲尼克斯、研华等纷纷也根据该标准生产了自己的导轨。
2.2 现状
DIN导轨在现在工业自动化领域应用已经非常广泛,从控制室的控制柜内的PLC安装(如西门子S7系列、罗克韦尔AB系列等)到各种控制电气器件如浪涌保护器(如英国MTL)、安全栅、接线端子模块等都是安装在DIN导轨上来使其固定,它已俨然成为各种工控电气器件机械支承的标准安装轨。常见的DIN导轨一般用宽度×深度×厚度来标注,一般标准是厚度为1mm,宽度为35mm,而常用的尺寸有:35×7.5×1、35×15×1、35×15×1.5、32×15×1.5、35×16×1.8等。由于只需要DIN导轨用少量螺钉打孔固定在控制柜或现场接线箱内的背板上,然后将各种电气器件通过器件上的导轨卡扣卡在导轨上,所以安装比较方便,且器件可以密度安装,所以DIN导轨得到了工业自动化领域电气器件厂商和运用商的青睐。
3 电气器件DIN导轨安装缺点
虽然工业自动化现场电气器件DIN导轨安装有着充分利用空间,安装方便等诸多优点,但是其也有不足之处。由于工业自动化现场控制系统复杂,涉及到的控制系统设备较多,且控制柜或现在控制接线箱空间有限,必然会带来设备密度大,维护、维修空间有限,如果其中涉及到部分电气器件损坏,需要更换。通常这类电气器件是通过卡扣来和DIN导轨机械固定,拆卸需要一定力度,且空间受限,经常会导致维护、维修人员无法直接拆卸需要更换的电气器件。再者,在用有些工具如旋具拆卸时容易碰触到其他电气器件,造成其他控制回路出现短路、断路的风险。如果无法拆除,在DIN导轨一段或两端有足够空间的情况下,方可沿着导轨方向依次移除电气器件,这会给维护、维修人员带来额外极大地工作量,甚至工作效率下降,无法在有效时间内完成既定工作,造成影响工业安全生产的后果。
4 电气器件DIN导轨安装改进
4.1 改进方法
为了解决上述DIN导轨安装产生的问题,文章提出了改进方法,避免新问题的出现。解决方法是采用中间加设电气器件卡座,该电气器件卡座的作用是通过卡座自身具有的DIN导轨卡扣与DIN导轨机械连接,电气器件安装在卡座上,而非安装在DIN轨道上,而电气器件以卡键的固定形式固定在电气器件卡座上(形如台式电脑主机内的内存安装在内存卡槽一样),由于三者连接部分具有金属导体连接,故从电气保护接地的角度而言,电气器件卡座连同电气器件是一个整体,故只需在导轨上做统一电气接地保护接于接地汇流排上,且满足接地连接电阻小于1Ω、接地电阻小于4Ω[2]。当需要更换电气器件时,只需扳开两侧扳座卡即可轻松取出,既安全又操作方便。
4.2 实现现状
目前,该方法已经开始进行研究试验验证,国内部分厂商已经实现。但目前还需要进一步开拓市场应用。其实现难度是由于DIN导轨与电气器件直接机械卡扣连接,各大电气器件厂商已生产的产品都采用该种形式,需要对电气安装底座进行统一标准化。
参考文献
[1]DIN EN 60715-2001.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的尺寸在成套开
关键词:物资采购;回扣案件;调查方法
Abstract: As the commercial bribery manage emphasis, kickbacks in material purchasing field has also become the focal cases in a disciplinary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organs at all levels. However, it’s characteristics of common, concealed trick, diverse form make the investigation difficult. This article, in view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kickbacks and the difficulty in investigation, puts forward the case investigation general thoughts of methods. This article is only for the reference.
Keywords: material purchasing; kickbacks case; investigation method
中图分类号:F25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一、物资采购回扣案件调查面临的问题及难点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任何事物的形成和发展都离不开对社会条件的依赖。用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看,采购回扣的形成和发展正是以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存在为条件,而商品经济的市场竞争和利益驱动是采购回扣现象赖以存在的根本的社会原因,其社会普遍性,是回扣案件调查所面临的最基本问题,也是该类案件调查的难点。就当前对采购回扣案件的调查来看,其难点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
1、回扣案件发现难
回扣案件的发生具有其他经济案件一样的特征,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其交易形式基本上都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而且回扣支付形式多样,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一般情况下,经销商给采购人员的回扣,都是通过抬高物资价格,由经销商将部分价差作为回扣按约定的比例从购货款中返回,不需要领款人签名,一般调查难以取得真凭实据。采购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如果不是对材料价格有所了解,也很难发现问题,既使了解有关价格,发现了问题,但因物资材料种类繁多或因同一类型物资还存在品牌、质量以及地区、季节等价格差异,都增加了对物资价格高低认定的难度,就是认定价格偏高,也很难认定采购人员吃回扣,并对其作出处理。
2、回扣案件调查取证难
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在调查回扣案件时,往往遇到调查难、取证难的问题。具体表现在:
(1)涉案对象复杂,难以接触。采购回扣本身是受利益驱动繁衍出来的一种社会腐败现象,是企业采购人员与经销商之间发生的一种权钱交易,涉案的社会对象面广,背景复杂。现实中,凡主动支付回扣的经销商一般都把回扣作为一种商业行为,虽然,他们大多数都知道回扣行为的违法性(明扣不在此例),但在他们看来,支付回扣已是他们的一种正常经营手段,为对方保密也是他们讲信誉的一种表现。因此,调查中经销商或为自己的利益或为所谓的信誉等多种原因,对调查都具有较强烈的规避心理,特别是一些个体经销商,大多都不会轻易配合调查,因此,搜集证据比较困难。
(2)企业纪检监察部门调查还受权限和手段的限制,难以深入。企业纪检监察是企业内部的监督部门,其权限仅限于内部人员,当遇到外部人员抵制调查的情况时,企业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行为就受到制约,因调查受阻而被迫放弃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也是企业回扣案件成案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回扣案件调查的一般方法及思路
刑事侦察的原理说明,任何犯罪都是一种物质相互作用的结果,物质的相互作用必然留下痕迹。采购回扣也不例外,虽然其手法隐蔽,但物资的采购过程及物资材料的实物形态,必然留下某种痕迹,只要认真研究,深入调查,必然能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关键还是在调查方法上,尤其是在案件的初核阶段,方法运用得当成案率就高。
1、内部调查的基本方法
回扣案件的线索,一般来于两个方面:一是职工反映或知情人举报;二是财务、审计等相关部门发现移交。对于举报和业务部门提供的线索一般都有一定的证据来源,调查起来有个目标,容易成案。但对职工反映的情况,大多是某个信息,情况一般都较为笼统,调查时,要通过搜集大量信息,认真甑别,才能确定调查方向。对于内部调查,特别是在初核阶段,纪检监察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是有配合也有分工,凡是调查内容涉及业务部门的,第一手资料必须请有关业务部门为主来做,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应当更多的放在组织协调和案情分析上。
由于物资采购回扣案件的发生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涉及企业生产和管理的各个要素,调查必须围绕这些要素进行,在初核阶段,一般方法有以下几种:
(1)合同审查法,即对大宗设备、物资采购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审查。审点:一是看单宗采购有无合同,有无依据失效合同继续延期采购,质量、价格有无变化;二是看是否依据合同履约,如实际采购价格、数量发生变化时,查有无依据,有无补充协议;三是看合同约定的交货及付款方式,特别是看实际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有无异常情况。合同审查中要特别注意调查合同签定的过程,从中发现问题。
(2)帐证检查法,即对采购审批手续、财务记帐凭证及仓库出入库凭证的检查。检查方法:一是仓库盘存,检查入库、出库手续是否完备,验收是否及时、严格,有无少入库多出库情况。并要特别注意对积压物资材料的审核检查,一般来说,物资材料的积压都隐含着某种原因,对超常规多出的积压物资和材料,要抓住不放,追查原因,从中发现案件线索。二是财务帐证核对,通过财务记帐凭证按采购物资材料的批次,检查财务报销凭证和采购审批手续、入库验收记录是否一致,帐证是否相符。三是使用情况核对,检查生产使用数量是否与出库数量相一致,物资材料的规格、质量是否与要求相符,有无质次价高等情况。
(3)比较检查法,即通过信息收集,对某一物资材料的各个采购环节进行检查。重点三方面:一是比较同一物资材料同一地区的价格,检查价格是否偏高或者奇高;二是检查采购有无舍近求远情况;三是检查采购货款支付情况,比较对不同的供应商在付款方面有无亲疏区别对待等情况。
2、外部调查的几点体会
外部调查是案件调查的基本方法之一,在内部调查获得某些信息和证据的情况下,必须通过外部调查加以印证,而且许多案件只有通过外部调查才能突破。由于企业纪检监察部门的外部调查受到权限限制,许多情况下调查的力度和手段并不能足以约束外部人员,难以取得满意结果,因此,必须调整调查思路。
(1)可以从查税入手。根据我们的体会,一般情况下,大多数经销商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偷漏税行为,手法最为普遍的是开具“大小头”发票(抽底发票),这在私人承包或个体经营的经销商中情况比较普遍。企业纪检监察部门虽然无权查税,但通过地方税务部门是可以办到的。查税一般通过查销售发票入手,企业手中掌握着的大量购货发票为税务部门查税提供有力依据,通常情况下,这些发票如果企业不主动提供,税务部门是无法取得的。因此,当企业主动提供发票要求税务部门协查时,税务部门都会积极支持和配合。通过税务部门的发票核对,大多都能发现偷漏税问题。如发现经销商有偷漏税问题,可以通过与税务部门协调,拿到我们所需要的东西。
一、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以是否利用法定的证据方法并且是否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为标准,将诉讼证明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所谓严格证明,是指利用法定的证据方法并且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所进行的证明。严格证明强调以慎重的程序来保障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法定的证据方法”,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严格证明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即法定的证明过程),大致包括提供与交换证据、当事人质证、法官审核认定证据,其别强调并保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
严格证明之外的证明,为自由证明。自由证明无需运用法定的证据方法或者无需依据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与严格证明相比,自由证明侧重于证明的快捷性,旨在尽可能避免诉讼迟延,所以自由证明所使用的证据方法多是能够立即进行调查的证据方法,例如申请正在庭上的人作为证人、提出现在所持有的文书等。当自由证明缺乏证据时,许多外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根据情况允许当事人以寄存保证金或宣誓替代自由证明,如以后发现所主张的事实是虚伪的,就没收保证金或处以罚款。自由证明时,有关证据是否在法庭上出示,出示以后用什么方式调查,多由法院裁量,无需严格遵循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
二、“证明”与疏明
以是否需要使法官心证达到确信为标准,将诉讼证明分为“证明”与疏明(或释明)。“证明”与疏明都是证实行为,但是两者影响法官心证形成的程度有所不同,各自的证明要求或证明程度有所差异。
与疏明相对称的“证明”,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是指让法官确信案件事实为真的诉讼证明。让法官对案件事实达到确信状态时,即符合“证明”标准的证明状态。其“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通常表述为优势盖然性,而刑事诉讼则是排除合理怀疑。
所谓疏明,是指法官根据有限的证据可以大致推断案件事实为真的诉讼证明。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疏明事实无需达到使法官确信的程度,仅需提出使法官推测大体真实程度的证据。可见,“证明”标准高于疏明标准。必须交待的是,我们所说的证明标准虽然包括“证明”标准和疏明标准,但是多数情况下是指“证明”的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法运用证据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的过程或结果。即是说,诉讼证明既可指证明的过程,又可指证明的结果。相比较而言,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这一分类指向证明的过程,而“证明”与疏明则指向证明的结果。
三、严格证明和“证明”的适用
虽然严格证明与“证明”的分类标准和内涵不同,但是两者在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上基本一致,由此两者对于证据方法、证明程序和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基本一致。具体说,在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方面,严格证明与“证明”均为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证明这类事实原则上均须运用法定的证据方法、均须遵行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在证明标准方面均为法官内心的确信。
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主要事实是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即能够直接导致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变更、阻碍、消灭的事实,是主要的证明对象,亦是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与主要事实相对的是间接事实,即用来推导主要事实真伪的案件事实。例如,可以由A多次催促B返还金钱的事实和B没有拒绝的事实(间接事实),推导出B借过A金钱的事实(主要事实)。
严格证明的事项之所以是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首先是因为案件的实体事实真实与否直接决定当事人的胜诉或败诉,同时,还因为严格证明与争讼程序原理或程序保障原理是相通的。与民事非讼案件和民事非讼程序不同,在民事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就具体的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存在着争议,所以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证和言词辩论则为争讼程序的核心,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权和辩论权则是正当程序保障的当然要求。
四、自由证明与疏明的适用
由于自由证明程序不如严格证明程序慎重,疏明标准不如“证明”标准高,所以能够作为自由证明和疏明的对象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事项,主要有诉讼程序事项、非讼案件事实以及诉讼中附带性的事实(例如第三者请求阅览法庭记录则应具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这一条件、证人拒绝作证的理由等)。对这类事实的证明无需运用法定的证据方法、无需遵行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在证明标准方面均为法官内心大体上的相信。
自由证明或疏明的事项首先是指诉讼程序事项。用以证明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事实,例如证据收集的违法事实(关涉证据能力)、证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的事实(关涉证明力)等,多为诉讼法上的事项只需自由证明即可。但是,并非所有的诉讼程序事项均采用自由证明。例如,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等诉讼要件,若法官作出“否定”的裁决则应当采用严格证明,这是因为诉讼要件是法院做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法院认为不具备诉讼要件就应驳回诉讼,所以如果采用不怎么慎重的自由证明就可能导致当事人不能获得诉讼救济;若法官作出“肯定”的裁决,基于诉讼快捷的考虑,只需自由证明即可。必须明确,将诉讼程序事项作为自由证明或疏明的对象,旨在谋求迅速处理程序问题以保证诉讼迅速进行或避免诉讼延误,并不意味“轻程序”。试想,一件诉讼案件需要处理许多的程序问题,若均要求采取严格证明和“证明”则将花费过多时间,从而导致诉讼延误。
论文关键词 铁路案件 现场调查 处置工作
铁路是国家重要的交通枢纽和工具,在人口密集的中国,铁路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带动全国的经济发展,更有利于平衡资源、分配资源。据调查显示,仅2012年1月,全国铁路旅客发送量完成16000余万人,同比增加1200余万人,增长率达到8.4%,在庞大的客流量之下,铁路好比盘根错节的经脉,在带动国家经济的同时,也源源不断的给全国各地输送着血液、资源。
铁路的客流量决定了铁路安全的重要性,它关系到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更关系到成千上万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我国出台了一些相应的政策法规,以求能够防止一些铁路案件的发生。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法规,对已发生的铁路案件,需要及时准确的对案件进行调查了解取证,并追究相应的责任,可根据案件的大小、影响,以及所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确定案件性质,严格采用法律的手段执行下去。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能够有效的保障铁路安全,并减少铁路交通事故的案件发生。
铁路案件一般分为交通事故案件与铁路刑事案件,二者性质不一样,但所造成的破坏及影响都及其恶劣。警方在介入调查时,首先会对案件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做出相应的性质划分,再根据不同的性质做出不同的处置方案。
一、铁路事故案件的调查
铁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性质往往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与人为的蓄意破坏不同,它具有不可确定性,比如:火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因质量、天气等因素造成的脱轨、火灾、爆炸等事故现象,可称为铁路交通事故案件。
(一)事件分类。铁路交通事故案件一般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根据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来定
1.特别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所有事故中性质特别恶劣,所造成的破坏和生命财产损失最为严重的一种事故,具体的来说,可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事故中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案件;造成百人以上重伤的事故;经济损失达到1亿元以上;繁忙干线的客运列车脱轨十八辆以上并且中断铁路运行四十八个小时以上的事故;繁忙干线的货运列车脱轨六十辆以上并且中断铁路行车达到四十八个小时以上的情况。以上五种情况,只需要符合其中之一,便可将事故判定为特别重大事故。
2.重大事故。铁路交通事故中的重大事故是指以下几点:事故中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案件;造成五十人以上百人以下的重伤案件;造成伍仟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经济损失的案件;客运列车脱轨十八辆以上或货运列车脱轨六十辆以上的案件。如发生以上事故,都可以称为铁路交通事故中的重大事故。
3.较大事故。在铁路交通事故中,数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性质严重,影响广泛,对案情的调查和处理时间也较长,而事故中的较大事故,一般只要符合以下几点就可判定: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死亡案件;造成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重伤事故案件;直接造成壹仟万元以上伍仟万元以下的经济损失;客运列车脱轨二辆以上十八辆以下或者货运列车脱轨六辆以上六十辆以下的交通事故案件。
4.一般事故。一般的铁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影响和财产损失虽然比不了以上三点,但细分下来一般事故却有很多的分类,根据每一类的案情不同,所对应的调查和处理方法也不一样,再此不一陈述。在以往的铁路交通事故中,大都案件都是一般事故,据调查了解,今年的铁路交通事故次数与死亡人数同比增长了1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相比往年也有所增长。
(二)案件调查与处置
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法规,须针对不同的事故案件授予不同部分的人员进行相关的调查,对于特别重大事故,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而对于重大事故一般是由铁道部方面组织相应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下面详细介绍案件调查的方法与处置方式。
铁路案件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安全监察部门和公安部门组成,在铁路案件发生之后,铁道部门会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组成立案调查组,对事故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调查取证,一般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的铁路案件发生之后,会在在十二个小时内通知有关部门,接受调查。
在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之前,需要维持好现场次序,避免现场遭受破坏而为调查带来难度,同时也可指定有关部门,比如当地公安、铁路局等部门临时组成调查组,对案发现场进行初步调查,保护有关线索,掌握人员的伤亡情况、机车设备的损坏情况等,并且需要及时做好调查的有关记录,等调查组到达之后能够第一时间反应情况。
当调查组的部门人员到了事故现场之后,对发生事故案情有一定了解的的临时调查组必须主动汇报事故现场真实情况,并且还需为调查部门提供便利,集合与事故有关的部门。铁路案件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必须在事故调查期间应该随时接受调查的调遣,对事故情况进行详细的分析,配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对有关疑点进行证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及物证人证。
此外,铁路案件的调查组也有权利了解事故的整体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相关的部门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有关部门也不得拒绝,需全面配合。在调查铁路案件现场的时候,主要由警方负责,依靠相关职责的经验和能力,能够尽快找出有用的证据及事故发生情况。
1.警方在接到事故案件之后,需在第一时间赶往现场,维持现场次序,驱散无关人员,并及时提供救援工作。之后,对于事故现场,警方需尽量收集到一些有价值的线索,比如:事故中的物证、人证或者事发的痕迹,并对现场进行测量,描绘现场的示意图,仔细观察,对现场的每一处痕迹和设备等进行标注、说明,比如对于需要第一时间搬动伤亡者、移动现场物体的,需要做出必要的标记,然后进行保存;对于暂时无法移动的物品及证据,也必须予以守护和及时鉴定,并设明显的标志,严禁无关人等靠近或者挪动。
2.警方在达到现场指挥,除了控制现场之外,需要对知情者了解情况,可以通过口述、笔述和笔录等情况,第一时间掌握事故的有关情况,并及时书写记录下来,之后再由有关负责人签认,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对于知情人员了解情况却又不如实说明的,应当记录在案。
3.警方必须对事故现场的全貌、方位和有关建筑物等需要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及时向当地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对相关的设备物品、物件、机车、遗落物品、有害物品、现场痕迹、尸体及尸体的伤害部位等现场布置就进行拍照、摄像,事后需要及时保存,以备调查组调查案件提供依据和物证。
4.事故发生之后,警方应与医院、救助中心等部门配合,需要及时掌握伤亡人员数量、伤害程度诊断报告、病理分析、病程救治记录、死亡证明、既往病历和健康档案的资料等。
5.铁路事故案件发生之后,警方在全面调查取证的时候,必要对事故地点的前后一定长度范围内的线路设备进行检查测量,并调阅近期内该段线路质量检测情况;对事故地点前方一定长度的线路范围内,有无机车车辆配件脱落、刮碰行车设备的痕迹等进行检查,对脱轨列车中有关的机车车辆进行检查测量,并调阅脱轨机车车辆近期内运行情况监测记录。
二、铁路案件的处置工作
铁路案件的事故责任主要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铁路运输企业或有关单位的文电,违反了法律法规、铁道部规章或铁路相关技术标准和作业标准等情况,直接导致铁路事故案件发生的,则主要责任在于文电的单位。
2.由于设备管理不严、检修不过关而造成的事故,则责任由设备管理的单位负责。
3.由于自然灾害的原因导致铁路事故的案件,如雷电、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如果可以预测或防范却由于疏忽导致,那么事故本身就为责任事故。可适当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如果确实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那么可以将事故定为非责任事故。
4.在现场调查中,如果有涉嫌人为破坏而造成的铁路事故案件,可由公安机关成立专门调查组,在确认事故性质之前,先可以将事故定性为发生单位的责任事故,如果经公安机关确认,并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况,事故属于人为破坏原因造成的,则进行立案调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5.此外,对于一般铁路案件事故中的情况,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定,依法来定,酌情判理。
在铁路案件调查中,事后责任的追究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相应的处置工作必须做到依法合理。下面提出了铁路案件的处置工作和判罚情况:
第一,对于铁路运输的企业或者内部职工对事故案件进行迟报、漏报、瞒报、谎报等情况,则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于个人,责任较轻的,则处以四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属于国家的公务人员,则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则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对于铁路监管的安全部门出现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案件的情况,则由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赔偿。
关键词:少年事件处理法;少年刑事案件;保护事件;犯罪成因;保护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6)06-0124-007
一、背景与方法:问题意识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以下简称“少事法”)从1957年草案完成,到1971年正式公布施行,近60年的时间中历经八次修订,其立法与修法过程可谓一波三折,少事法立法目的从最初“以罚代教”到今日“以保护代替监禁,以教育代替处罚”,即“福利与保护优先”的理念。从学理层面而言,少事法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适用于一般少年的犯罪案件和虞犯事件的处理法,是强制成文法,同时也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性质。[1]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少年刑事案件仍呈现上升趋势,主要集中于少年违法使用、盗窃、校园害和性骚扰等案件,其中从2008年开始少年案件大幅增加。[2]本文采用历史文献回顾方法和实证研究方法,其中,量化研究以历年司法统计数据和实地考察采集的信息为基础,质性研究以立意抽样方式搜集素材。兼从历史文献回顾维度,探究我国台湾地区少事法起草、修法的演进脉络,从实证维度解析少事法实施现状与问题,及少事法的最新改革趋势,以期对我国当前少年司法体制改革有所裨益。
二、少事法之立法沿革与修法脉络
(一)1955年以前依附于刑事司法体系:以教代罚
我国台湾地区在少事法正式实施之前,少年事件相关的法律规范,少年刑罚等实体方面的内容规定于刑法,而少年案件刑事程序方面的内容,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比如,1935年我国台湾地区颁行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查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或者不罚,或者减轻其刑。”[3]其后,“司法行政部”(1)颁布并修正了审理少年案件应注意事项,包括:一方面,规定法官和检察官必须考量少年的特殊性。调查上应采取较温和的方式,注重考量少年的综合因素;审判时应尽量保护少年、避免其曝光,审判内容必须考虑少年的责任程度,而决定宽减其刑。另一方面,在刑罚执行上,规定对少年犯的行刑机构及措施。例如,特设少年监狱、增加对少年适当的思想教育等。可见,在少事法正式实施之前,虽然已经注意到少年事件本质上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秉持着“以教代罚”理念,但在少年事件处理程序上仍然是依附于刑事司法体系,以纠问式审判为主,尚未形成独立少年事件处理程序之雏形。
(二)1955―1971年少事法草案的修订:从保护主义到教罚并重
少事法草案最初名称为“少年法”,由1955年“司法行政院”首次提出,体例上参考当时的日本少年法。少年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少年宜教不宜罚”,其理念最集中体现在侦查、审判及帮教程序,具体为:首先,在询问调查程序中秉持保护先行和全面调查的理念。其次,在审理程序上保护代替严惩,以保护处遇为原则而以科处刑罚为例外。再次,在帮教程序中,少年法院配置专门的观护人或少年调查官,帮助少年犯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4]可见,少事法草案制定初期采用“少年宜教不宜罚”的立法原则,充满了少年保护主义的色彩,堪称符合当时世界少年法立法的潮流。然而,草案一经提出,却遭到立法及行政机关的质疑,认为有“鼓励犯罪、破坏社会治安”嫌疑;其后在“立法院”审议过程中,立法者基于社会综合情况考量,大幅度修改了少年法最初“少年宜教不宜罚”的理念,并于1962年进行了第一次大修正,将“少年法”更名为“少年事件处理法”,修订的内容包括:删除立法目的、提高少年年龄和取消少年法院等十几项举措。[5]21其后,“司法行政院”在未公布施行前,发现少事法若干条文之间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因此,1967年少事法又修正了第42条和第64条,将尚未施行少事法过度偏重保护而轻惩罚的立法原则进行了修正,并以教罚并重取代宜教不宜罚的立法原则。[6]少事法从1956年制定草案,1962年完成立法程序,到1971年正式施行,共历经16年之久,立法原则也从最初的“宜教不宜罚”演变为“教罚并重”。
(三)1971―1997年少事法的施行与修正:从教罚并重到保护优先
少事法于1971年开始正式施行,其间曾在1976年、1980年和1997年进行了三次修正。自少事法正式实施以来,原本希冀于少事法能给予触法少年特殊保护的初衷几乎落空,基本上完全陷入惩罚主义,而非成立少事法时所期许的矫治主义。但随着司法实务部门、立法专家及学者在修法过程中慢慢转变观念,逐步接受国家亲权、儿童福利、修复性司法等先进理念,这些理念也逐渐落实到这三次修法中。[7]1997年修正施行的新少事法,立法目的从教罚并重回归为草案修订时的保护主义,其堪称为修法幅度最大的一次,修正法条多达82条,维持原文的仅有8条,修正比例达90%以上。修正的主要包括:确立保护优先的立法原则、设置少年法院、增强少年法庭的专业性等。可见,1997年少事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又可称为“新法”时期,不仅转变了少事法立法意旨,而且从少年事件调查、审判到少年观护机制的执行,都发生了质的变化。
(四)“新法”时期少事法的再修正:以保护主义为中心
从1997年少事法修正至今,已有近20年的历程,虽然其间共历经三次正式修正和两次公布修正草案,修订基本上参照现行少年司法实践,修订的只是一些偏离保护优先立法初衷的条文。比如,2000年少事法修正的内容为提升少年事件的少年年龄,由18岁升至20岁;2002年少事法修正增列了亲职教育的但书规定,让连续处罚三次以上又不愿意接受亲职教育,少年法院可裁定公告其姓名等。2005年少事法修正增列证据保全准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定了被害人损害赔偿机制,强化少年事件处理效能等。[8]可见,这一时期的三次修法,致力于将少年法院专业化角色发展。然而,随着少年吸食或品等迷幻物品数量的逐年递增,2007年和2009年少事法修正草案都紧紧围绕防制条例展开。[5]23-25虽然第九及第十次修正草案尚未正式施行,但修正草案的内容却体现了以保护主义为中心,维护少年人性尊严,区分保护案件与刑事案件成为少事法的特色,处理程序最初仅由法官、少年组成,到逐渐纳入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辅佐人、被害人等,跳脱了传统纠问式诉讼程序,其目的旨在践行优先保护原则。
三、少年事件之现象检视与问题反思:
以实证维度考察
(一)少年事件频发率仍呈居高不下的态势
自1997年新少事法施行以来,经过近20年的努力,在社会治安没有受影响的情况下,犯罪少年从将近两万名降到了八九千名,少年羁押率也有所下降,但比起2005年,无论少年刑事案件或保护事件,都呈现抬头趋势。在实证方面,量化研究的素材,以“司法院”历年司法统计数据的梳理与归纳为主,辅助于实地考察高雄少年法院和明阳中学时搜集和统计的数据信息。而定性材料的采集,以访谈和座谈的内容为主,以少年事件的卷宗为辅,综合分析少年事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从表1统计数据可知,从2005年至2015年,我国台湾各地方法院无论是新收和终结少年刑事案件还是保护事件,各地方法院新收或终结案件数都呈现上升趋势,2005年各地方法院终结的刑事案件为915件,保护事件为40486件,到2012年各地方法院年终结量达到了峰值,少年刑事案件为1194件,上升率约是2005年的30.5%,保护事件为58375件,上升率约是2005年的44.2%。2015年各地方法院少年及儿童事件终结案件数合计为51064件,虽然比起2012年、2013年峰值有所回落,但增长率仍是2005年终结案件数的30.4%。从历年统计数据可知,少年刑事案件和保护事件发案率仍呈频发态势,虽然新少事法确立了保护优先的立法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施行的成效并不理想,每年的少年刑事案件和保护事件仍处于上升趋势,如何尽可能减少少年事件的发生,仍是摆在司法实务部门的棘手问题。
(二)少年犯罪成因之特殊化与多样化
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无论是少年刑事案件或是保护事件,都呈现高发态势,少年犯罪更是在少年构成和犯罪性质表现出低龄化、校园化、团伙化、暴力化及犯罪手段成人化等特征。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引起少年犯罪?传统犯罪学认为,少年犯罪成因是主体内外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除自身因素外,还包括社会环境、家庭、学校教育等多因素共同作用。然而,何者因素对于少年犯罪成因起决定性作用?笔者将以各地方法院少年刑事案件犯罪成因统计样本进行分析。
从表2统计数据可知,少年刑事案件犯罪成因是与少年自身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及其他因素息息相关。从统计数据横向分析可知,以2005年发生的372件少年刑事案件为例,其中115件少年刑事案件犯罪成因为心理因素,占到了少年刑事案件总数的30.9%,有104件少年刑事案件犯罪成因为社会因素,占到全年案件总数的约28.0%。再以2015年的279件少年刑事案件为例,由心理因素引起的少年犯罪为99件,约占35.5%,有83件犯罪成因为社会因素,占到全年案件总数的约29.7%。从统计数据纵向分析可知,从2005至2014年,因心理因素引起的少年刑事案件占比越来越高,虽然2008年有所回落,但上升率约是2005年的17.3%,2015年因心理因素引起的少年刑事案件是2009年以来的最低点,比2014年下降约11.7%,这也说明实务部门开始着手于对少年的心理辅导教育,并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从2005至2015年,社会因素作为少年犯罪成因比重则呈现上升趋势,比2005年上升约1.8%,而因家庭因素引起的少年刑事案件则有所下降。从2015年少年刑事案件罪名统计分布情况可知,排在前三的罪名分别为:违反危害防制条例为129件,约占46.2%;妨害性自主罪为45件,约占16.1%;伤害罪为37件,约占13.3%。综观我国台湾近十年的少年刑事案件犯罪成因,由心理因素引起的少年犯罪比重越来越高,而人们认为少年犯罪成因之最的家庭因素和社会因素,影响比重却逐渐下降,学校因素则几乎没有。此外,因少年吸食或品等迷幻物品而引起的少年刑事案件,占到了全部少年刑事案件的50%以上。
(三)少年事件处理程序相关配套措施之局限性
少年事件处理程序中,能否真正落实少事法保护优先的立法目的,配套措施的完善程度起着决定性作用。笔者采用半结构式深度访谈作为找寻和解决问题的重要方法,受访对象包括“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厅(以下简称“少家厅”)负责人、立法专家、少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学者,共近30人次,在访谈之前,预先拟定访谈大纲,以避免访谈过程中出现方向偏差,访谈大纲则主要围绕少年事件处理程序配套措施的实施现状拟定而成,如关于少年法院(法庭)人财物现状,少年处遇和观护的成效等。访谈由笔者亲自实施,每位受访对象的访谈时间约1.5小时,针对访谈所得的定性资料,经受访者同意全程加以录音,从访谈中提取出具有特殊意涵的内容予以归纳和分类,从质性资料可知,少事处理程序相关配套措施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其一,司法资源与少年矫正设施的缺乏。现阶段,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司法人员数量与经费存在明显不足,地方法院仅能分配到百分之五的预算经费。据统计,一位少年每年在少年监狱服刑需花费人民币1万元,在辅育院需花费人民币3万元,而在矫正学校每年则需花费人民币10万元,如此高额的矫正费用却不知从何预支。以访谈台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以下简称“少家庭”)法官为例,法官谈到:“除高雄少年法院拥有较充足的人力和资源外,一般的地方少年法庭都得不到重视或者是人数最少的庭,本院少家庭仅有3名少年法官、10名少年调查官和少年保护官,每位法官手上案子都有积压,几乎每周周末都需要加班。在一些员额编制比较少的地方法院,则由刑事庭处理少年事件,不具备其专业性,这近乎于少年权利不受重视,存在边缘化倾向。”对于紧缺的司法资源解决路径,少事法立法专家李茂生教授谈到:“2010年我国台湾地区颁行的《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人员和资源紧缺的法案,试图通过少年事件与家事事件的整合,以成立与地方法院同等级的少年及家事法院来解决人员和经费短缺的问题,但在传统以刑民为重心的法院组织体系下,少年司法资源被挤压的现象仍无法消解,同时,将来有可能对少年事件调查、审判形成外部与内部双重挤压的现象。”可见,由于紧缺的少年司法资源,使得少年事件调审程序、少年观护及矫正学校的建构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其二,少年事件处遇类型单一,有些趋向于变向羁押。少事法规定的处遇类型按照判决前中后期进行分类,分为三个阶段,即判决前的处遇、判决后处遇及中间处遇。从处遇类型而言,除责付和训诫之外,都有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少年人身自由,而且每阶段的处遇种类呈现出单一化倾向。以访谈他们对“司法院”第六号解释的内容为例,大法官认为,“对于经常逃学逃家的虞犯少年所执行的感化教育,不应该限制其人身自由,否则不符合宪法比例原则及保障少年人格权的意旨。”对此,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则认为,“解释理由是正当的,如对经常逃学逃家的虞犯少年限制人身自由,则为变向羁押,不利于少年学习或社会化目的。”然而,学者却持相反观点,并指出,“少事法作为司法内部的福利体系,而大法官直接将少年事件中的感化教育与监禁刑划上等号,其本质是以社会防卫的立场作出解释,忽略了少事法特殊福利的本质。”可见,对于该问题,立法专家、大法官、检察官与学者都各持己见,笔者赞成大法官的观点,对于经常逃学逃家的虞犯少年限制其人身自由,属于变向羁押。
其三,缺乏科学的少年处遇风险评估机制。少年法院对少年事件具有先议权,其程序称为受理,通过对高雄少年法院司法运作的考察及法官的访谈可知,少年法官对犯罪少年或虞犯少年采取何种处遇措施,其主要依据是少年调查官的调查内容形成,而有的处遇措施是限制少年人身自由的处分,因此,法官需谨慎适用处遇措施。少年法官采取何种处遇措施及帮教效果如何,主要依据是调查报告,少年司法实务中很少或几乎没有处遇风险评估机制。因此,亟须建立合理和科学化的少年处遇风险评估机制,通过对少年行为危险性评估,家庭、学校、社会环境影响因素评估,以及采取相应处遇措施保障支撑条件等综合因素的评估,形成对风险因素的量化与控制,规范少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对问题少年的不当处遇。
四、少事法之新理念、改革趋势与启发
(一)后现代少年福利与保护主义新思潮
少事法基础理念的发展脉络,经历了传统犯罪学到近代犯罪学再到后现代犯罪学的逻辑演进。这一演进脉络奠定了以少年法院运动以来所建立的后现代少年福利与保护主义新思潮。传统犯罪学的目的是寻求少年犯罪的根源,在发现犯罪原因与犯罪行为间的连接点后,就可以对少年犯罪科处刑罚,用威吓或教育方式,将犯罪诱因从少年身上去除,通过多次重复相似的矫治之后,希望可以将犯罪从社会中完全消除。传统犯罪学可以概略分为三大流派,即犯罪生物学理论、犯罪心理学理论以及犯罪社会学理论。[9]传统犯罪学注重对实证统计结果的分析,从实证主义视角寻找少年犯罪成因,在这种方式下的产物便是医疗模式。跨入近代犯罪学之后,人们放弃了对于犯罪成因的探寻,而是将其犯罪学重心放置在如何预防犯罪上,其理论包括理性选择理论、控制理论以及日常生活理论。近代犯罪学考量的核心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不在于社会价值的整合,因此以无害隔离方式处遇少年也是被允许的,但这种处遇模式是否符合少年法院运动的精神,不免令人深思。
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刑罚在少年犯罪控制中功能越来越有限,完全打击犯罪理念也逐渐被人们所摒弃,这个时期称之为后现代犯罪学,其特征是:人们不再探讨少年犯罪中原因与结果的线性结构,而倾向于讨论少年犯罪本身,甚至法律在社会中的意义。1997年少事法修正深受后现代犯罪学的影响,以教育代替处罚,以辅导代替管训的精神,形成后现代少年福利与保护主义新思潮,集中体现了国家亲权、儿童福利及修复性司法的理念。首先,国家作为少年的最高监护人。少事法中的国亲理念强调康复,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依少年最大利益进行处遇。其次,以少年发展权为中心的保障。少事法加强少年福利处遇功能,建立了观护制度,强化亲职功能,借由福利机构的积极介入与协助,提升父母或其他亲权对少年的特殊保护。采用社会工作专业的技巧与方法,维护少年的相关权益。再次,修复被非行少年破坏的社会关系。[10]通过协商、和解、调解、讨论、赔偿、赔礼道歉等替代性方式,修复少年与被害人及社区间的关系。
(二)少年司法的专业化之路
从实证数据分析可见,少年犯罪仍呈现上升趋势,少年犯罪成因也越来越倾向于心理问题为主的多样化因素。如何治理问题少年?少年司法专业化路径是解决问题少年的必由之路,这也为我国少年司法整体改革提供了可借鉴点。新少事法以保护优先为原则,以少年司法专业化为方向,开启了建立少年法院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帮教之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设置专业的少年事件处理机构,即少年法院。1997 年少事法规定直辖市设置少年法院,尚未设少年法院地区,地方法院设少年法庭。以1999年9月成立的高雄少年法院为例,其主要业务是审判、调查保护和行政业务,从高雄少年法院的业务及改革动向而言,即是以教育、辅导、协助及保护等方式,来达到矫治非行少年、保障少年健全成长的目的。与普通法院相比,高雄少年法院已跳脱单纯司法审判的色彩,而兼具社会性、教育性、保护性及福利性的特质,以地方少年法院为先导建构福利与专业化的少年法院。
一、重新认真分析判断案情
一是重新了解案件情况。可通过阅卷、听案情汇报、找承办人或者参与案件的人分别了解案件情况。实践证明,重新了解案件情况,最好的办法是仔细地重新阅卷,这是掌握第一手资料的最好办法。承办人或者原决策人员往往形成思维定势,已经很难客观地汇报或者把握案件。在找参与案件侦查的人了解情况时,要单独进行,这样有助于了解到真实情况,了解到办案人员对案件的真实看法。二是分析案件本身的情况。着重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的嫌疑,是否有侦查的必要,目前的证据材料到了何种程度,定性上有无问题等等。三是分析案件中还存在什么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案件本身的因素,还是侦查失误造成的。四是下一步工作的重点是什么,关键点是什么。重新分析判断案件要注意全面细致地研究案件材料,把分析的依据建立在客观的材料基础上,此外要充分发扬民主,注意听取参与干警的意见,集思广益。
二、做足做透调查工作
工作可以说是案件侦查的基石。案件能在多大程度上推进,最主要的是看信息材料的收集情况。侦查困境的出现往往是侦查信息缺乏造成的,因此,回到原点,全面细致地重新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信息就至关重要。特别是渎职犯罪类案件,有很多客观证据的存在,要予以细心全面地收集完善,这对于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起着事半功倍的效果。当然,工作收集的不仅仅是证据,证据有助于认定案件事实,但在侦查中有的侦查信心不一定表现为证据。比如,对发现嫌疑人性格方面的信息、犯罪嫌疑人婚姻家庭方面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里的表现等这些都不一定表现为证据,但可能是案件得以突破的重要信息。在案件侦查遇到困境时,下功夫甚至下笨功夫进行的调查工作,往往是案件侦查走出困境的最根本、最有效的方法。若干案件侦查实践已经证实,在进行调查工作时,会有很多意想不到的收获,在工作中寻找新的突破口无疑是侦查疑难案件的有效选择。
三、准确选择突破口,重新认真拟定侦查计划
在充分分析案件情况和充分做足做透工作,尽可能收集侦查信息的基础上,选择案件的薄弱环节,研究制定下一步工作方案,重新拟定侦查计划。新的侦查计划实际上是突破侦查僵局的计划,是原侦查计划的调整和补充。新的侦查计划,不要求全面,要求分析准确,有明确的针对性。侦查计划只是列在形式,关键在于突破口的选择,在突破侦查僵局的过程中,必须在突破口的选择上下足功夫,选好,选准。
四、全面采取侦查措施
用足用活现有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手段,是突破案件僵局的重要条件。检察机关究竟有些什么侦查手段?能否全面灵活地运用这些侦查手段?侦查之所以为侦查,就在于侦查的特殊性,与调查工作有很大区别。由于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多数是未受过正规的侦查教育,而在侦查中有时靠师傅带徒弟的方式学习成才的,相当一部分侦查人员不一定全面掌握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手段。因此在现实中常常出现靠调查破案的情况。侦查的智谋性、灵活性、秘密性、强制性体现不突出。经验证明,案件侦查成功率高,案件侦查水平高的地方往往就是侦查手段运用灵活、到位的地方。很多地方的侦查人员还停留在靠调查破案的老路子上,或者单纯利用侦查的强制性,用强制力来硬碰硬,企图用强制力来征服对方,未必能起到好的效果。
五、细心查证,风险决策
风险决策,主要是指在查办反贪犯罪案件中,决策者对于与案件有关的具有不确定性的犯罪事实在进行认真分析、判断的基础上,根据其概率大小,在多个案件侦破方案中作出的大胆选择。这种决策主要体现在决定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上。通俗地讲,就是大胆立案,大胆采取强制措施。这种做法便于及时采取侦查措施和手段,是犯罪分子措施不及,更容易突破案件。刑事侦查的不确定性的特殊规律,决定了风险决策的必要性。特别是在一些案件出现僵局的时候,是否敢于风险决策是案件成功的重要条件之一。俗话说:狭路相逢勇者胜。没有一定的勇气和胆量,缺乏魄力有时候就无法推进案件的侦查工作。由于风险决策需要承担撤案、不等方面的风险,一旦失误,决策者甚至要承担纪律处分、国家赔偿等风险。因此在决策时,不能鲁莽行事,风险决策应该建立在前期的细心查证的基础上,建立在对案件性质,对犯罪嫌疑人心理,对成案把握有充分分析判断和充足信心的基础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