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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企业民间集资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融资行为。与此相关的还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义务。概言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易演变为“非法集资”
何为“非法集资”呢?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概言之,非法集资有以下四个特点:
1.未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了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资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性质。
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很容易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非法集资是集资行为未经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发改委等多个部门的批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指吸收存款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二是非法集资是指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或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要求借发行股票债券等名义,与银行吸收储蓄类似。
此外,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极易混淆。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区别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某种非法集资行为如果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并且又采用了诈骗的方法,则即使其符合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要件,也将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实践中,凡是非法向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又采取诈骗方法的,定集资诈骗罪;虽有诈骗方法,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无充分证据证明有此目的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浙江东阳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吴英的罪名是集资诈骗,德隆唐万新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案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明知自己没有有偿还巨额债务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商人应以诚信为本,一般来说一开始就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是比较少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获得资金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无力偿还,为了掩盖无力偿还的事实,虚构事实,继续融资,这将可能会导致从原先的“借贷”,随着事态的发展演变为“诈骗”。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企业民间集资的合法形式
(一)合法的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9日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由于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由个人作为中介,财务处理上出借方企业可先将资金借给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可以信赖并控制的某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实践中,除了要求借入资金的企业提供可靠的抵押或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担保外,还会要求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甚至于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的配偶也会被要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自然人替身模式的转换,实质为企业间借贷就变为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就可以得到保护。
(二)企业内部集资或“员工持股计划”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职工持股的集资行为,该行为并不属于非法集资。
关于企业内部集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中规定了相关的法律程序:
1.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该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2.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3.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定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4.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5.企业内部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企业应该在内部制定专门机构办理内部转让事宜。
6.对企业内部集资活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委托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要定期进行检查。
其实,企业内部集资相当于目前市场上非常流行的“员工持股计划”(ESOPS)。员工持股计划是一种由企业职工拥有本企业产权的股份制形式。企业职工通过购买企业部分股票(股权)而拥有企业的部分产权,并获得相应的管理权。企业在内部或者外部设立专门机构(员工持股基金会)以借贷方式向员工募集购股资金,员工购买本公司的股票(股权)从而成为公司的所有者。
在我国,联想是职工持股计划的创立者。1994年,联想创造性地成立了员工持股会,将35%的分红权分到每个员工身上,并在2000年将其转化为股权,使员工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大大激发了员工的创造力,推动了企业的发展。因此,在联想历史上,这次股权变动被称为“值得树碑立传的35%”。
(三)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交付给受托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势进行管理,所获得的利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受托人收取代管费。
近年来,随着大量委托理财业务的实施,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包括监管人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大幅上升。此类案件一般涉及的法律关系都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
2005年12月27日,德隆刑事第一案的德恒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尘埃落定。该案中,德恒证券作为一家证券公司,其开展委托理财业务无可厚非,其最终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关键的是其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采取承诺到期后归还委托管理的资产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的方式,与多家企业、个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借此吸收了数百亿资金。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不管是吴英还是金利斌,或许都只是茶余饭后的谈资;而在民间借贷极度盛行的江浙一带,千亿元民间借贷如何规范,才是一个个案例背后最瞩目的焦点。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一直被“灰色面纱”所遮掩,其原因是借贷性质难以判断,合法与非法之间界定不清。
记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法律资料获悉,关于民间借贷并不是无法可依。1999年1月26日,国家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同样的问题,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对于相同的民间借贷行为,两部法律明显存在定性不一致的问题。
律师徐志永曾告诉记者,“针对民间借贷,中国的刑法不够完善,比如向多少个公民借贷、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法律界定不清,致使民间借贷一直处于备受争议的境地。
其实,早在2005年的中国经济50人论坛年会上,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就表示,国家应在强化信息披露、严厉打击信息造假的同时,放松直接融资的管制,让筹资人、投资人自主决策。为此,应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开放多种形式的直接融资,支持发展民间借贷市场。只要严格限定这些个人和公司的资金来源并加以监督,允许不吸收存款的贷款组织的存在,将有利于引导民间金融的规范化。
同时,有人大代表建议制定《民间借贷法》,应明确民间借贷允许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内容与禁止性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幅度,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
然而,时隔多年,民间借贷的罪与罚始终没有厘清。
关键词:民间融资;非法集资;监管缺乏;制度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1-0188-03
一、引言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文章所研究的非法集资犯罪是一种经济犯罪的类型,而非一个单一的刑法罪名,具体而言,涵括刑法所规制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食业债券罪。除非有特殊说明,文章接下来的行文叙述.所使用的“非法集资犯罪”一词均是指“非法集资类犯罪”)事件多发,受害群体广泛,严重影响了金融秩序的稳定,危害一方社会安定,集资犯罪的后续危害成为了严重群众性事件突发的重要导火索。无论是在经济发达且民间资本活跃的沿海地区,还是在经济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均可发现非法集资犯罪的踪迹。随着经济危机的发展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中小食业融资网境的进二步加剧,非法集资类犯罪出现了演越烈的趋势,实有必要对此类犯罪的深层社会体制因素予以探析,以便更好地治理此类金融犯罪,还金融市场一片宁静,给投资者一份安心。虽然“犯罪是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是种复杂的过程,是各种社会现象纵横交错互相作用的结果”。但鉴于非法集资犯罪作为特殊性的经济犯罪,社会政治因素对于该类犯罪的直接性推动作用,以及探析该类犯罪的社会经济因素对于治理此类犯罪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所在,本文对于非法集资犯罪的成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社会经济因素层面进行分析。
二、非法集资犯罪的内在成因探析
非法集资犯罪作为目前金融领域十分活跃的经济犯罪类型,是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我国当前的金融领域发展不成熟的必然体现。从理论上而言,虽然经济犯罪是社会各种政治经济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但无论何类犯罪均有主导该类犯罪发生的内外在因素存在。就非法集资犯罪而言,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的发育不成熟是此类犯罪频发的内在主导因素.在这一主导因素之下,形成促使非法集资犯罪现实化的一体两面性内在诱因。即一方面,现有的金融市场不能满足民营经济发展带来的巨大融资需求,导致资本市场因融资需要形成了颇具活力的民间借贷市场,为民间融资的妖魔化发展提供了资本驱动力。另一方面,现有金融体制下的资本增值渠道难以满足大量的民间闲散资金的投资增值需求,给民间借贷市场注入了大量的民间游资。
(一)民营经济发展的融资需求推动了民间融资的妖魔化发展
就当前的社会情势而言,中小企业对民间资本融入的迫切期望和依靠是民间集资需求旺盛的集中体现,也正是这一集中需求推动了民间集资的妖魔化发展,为非法集资分子浑水摸鱼提供了进行非法集资犯罪的广阔天地。从理论上而言,对民间集资需求和发展并不必然导致非法集资犯罪的出现,然而在民间集资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诸多新兴的集资模式和投资模式,这些模式不同于传统的高利贷模式,最终发展为非法集资犯罪现象,而中小企业发展进程之中的融资困难正是推动非法集资犯罪迅猛发展的主要驱动力。近年来,国家为了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型所进行的宏观经济结构调整,所带来的中小企业融资闲难现实化了诸多潜在的非法集资犯罪。这种犯罪发展与社会政策调整密切相关的联系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当前国家宏观的金融调控政策和中小企业自身的不足加剧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为民间资本的流动提供了强大后劲。国家为加强对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加快中小企业的经济转型或发展结构提升,从宏观金融领域,严格限制了国有大中型银行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放贷量和可放贷条件,积极引导金融市场的资金朝国家预期的经济规划领域流动。同时商业银行出于对放贷风险和经营利润的考虑,提高了对中小企业放贷条件和放贷金融限制。而多数中小企业存在内部的风险控制机制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企业规模小、经营风险大,可盈利收入有限、自身的发展前景和发展方向不乐观等因素严重影响了企业的融资信用和担保能力。可以说国家在金融领域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变化、商业银行的信贷政策调整,以及中小企业自身的不足加剧了中小企业融资的困难。
另一方面,中小企业融资的困难为经济发达地区或欠发达区域的民间集资注入了强劲的动力,也给非法集资犯罪的发生提供了广泛的作案领域。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的融资需求直接推动了非法集资犯罪的产生,为解决企业发展过程之中的资金需求紧张问题,许多中小企业主不得不在从获取银行贷款的路径之外,另寻它径。然而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带来的巨大资金需求为正当的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均提供了良机。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带来了巨大的民间资本需求市场,给民间资本的增值提供了机会的同时,也给集资犯罪行为人提供了难得的犯罪机会。由于目前国家对民间集资的监管滞后,以及正当的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界限不明,导致民间集资成为了一个法律调控的灰色地带,这一领域成为了鱼龙?昆杂的行业。这种局面的混杂为部分行为人以正当民间集资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骗取集资对象财物,获得有效掩护提供了难得的机会,法律调控的部分空白和民间集资领域的混乱大大降低了犯罪被发现的机会成本,同时也致使集资行为的规模效应不断扩展。另一方面,由于正常的集资渠道有限性或者对集资款项的投资失误导致诸多正当的民间集资最终发展演变为非法集资。为获取集资对象的信任或扩大集资影响力,许多集资主体或集资企业不得不进行虚假的盈利宣传和做出虚假的定期回报承诺。但是一旦集资款项的投资或运营收益难以实现集资初期的预期期望,便会形成资金的亏空。具体而言,集资款项正常收益低于预期收益或集资款项的后续投资失误均会导致集资款项的流失,形成集资亏空。而为了弥补亏空和延续集资的神话,集资主体不得不继续进行集资或欺骗性融资。在此情境下,集资的雪球也就越滚越大,集资规模也日趋庞大,集资主体也越难以自拔,早期的集资许诺,便难以实现,最终资金链断裂,正当的民间集资也演变为非法集资。
(二)民间资本增值渠道的匮乏催生了非法集资的异化发展
目前可供民间资本投资增值渠道的有限性导致大量民间游资进人民间借贷领域,推动了民间集资市场的兴旺,然而民间集资的混乱迷离导致了民间集资过程中非法集资犯罪频发。虽然目前的民间集资市场非法集资现象频发,无数集资对象被骗严重,但依旧有着许多的后继者继续加入民间集资领域,这种现象的出现源于目前适合民间闲散资金的投资市场缺乏,在资本增值这一内在动力的推动下,资金拥有者急需对外投资增值,而忽视了对投资风险的充分估计,给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了便利,因投资渠道的匮乏对非法集资犯罪所产生的内在驱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大量民间闲散资金的存在所产生的强烈投资需求,以及适合民间资本融入的投资渠道和投资方式的有限性,共同促进了民间集资的兴旺。民间集资所具有的投资周期短,回报率较高,投资风险的不明显性,为民间集资和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不懈动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收入得到了迅速增长,不同阶层的民众拥有了数额不等的闲散资金,形成了一个巨大的民间资本市场,资本的逐利性促使这一市场的资本急需进行增值性投资。而通过目前市面上正常运营的理财产品和金融工具进行投资又难以实现民间资本拥有者的预期资本投资需求。这些投资方式和可选择的理财产品和金融工具,要么虽然投资收益较高,但投资风险大,不适合小额的民间资本投资;要么投资风险小,但预期收益低,难以满足投资者的资本增值期望。相比而言,通过民间借贷形式将自有资金流动出去,既可以实现短时间内的资本增值,也可以灵活使用资金。特别是将自有资金通过民间借贷形式投资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取较高的资本增值,是民间集资经久不衰的真正动力所在,为大多数投资主体所看重。另一方面,民间集资渠道的不规范性和自我缺陷为不法犯罪群体所利用,积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相比于正常途径的融资渠道,利用民间融资渠道获取资金,融资主体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所融取资金的使用方向和后续监管均无有效主体进行管理和监督,这一便利为犯罪分子所利用。许多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行为人正是利用民间资本的灵活流动性和集资对象的盲目投机或短期获益的心理,忽视了资金归还的可能性,进而利用虚假宣传或虚假包装,进行集资诈骗。
三、非法集资犯罪形成的外在因素
(一)金融监管部门缺乏对民间集资过程的有效监管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的不足是民间借贷出现妖魔化发展,最终走向大规模非法集资的重要外因。当然这种金融监管的不足源于金融监管实践领域缺乏有效区分民间集资和非法集资的实践操作规范;非法集资模式不断推陈出新;监管实践之中针对民间集资和非法集资的金融监管手段滞后,这一系列因素共同导致了民间集资市场的秩序混乱和金融监管力度的不足。
首先,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难以准界定非法集资与合法的民间集资之间的界限,为非法集资的形成和特大提供了合法的庇护外衣。就金融监管领域而言,对非法集资最具有实用性的界定是中国人民银行所做的一个界定,该定义指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该定义明确强调对于社会经济主体的对外集资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相关部门批准,否则均为非法集资,但是对于正当的民间借贷,目前并未有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禁止。因为正当的民间集资活动均是特定主体之间进行的资金短期拆借,当然很多时候这种资金的短期拆借以支付出借人特定数额的利息为前提,严格而言,不是非法集资活动,不为法律所严格限制。而诸多现实的非法集资犯罪在集资雪球的形成早期,集资者为了获取集资名声,吸收更多的集资户,多半以正当的民间借贷的形式出现,集资主体按时按期归还集资款项;只是发展到集资后期,集资的规模效应和亏空越来越大,非法集资者为维持集资神话不得不继续集资下去,最终越陷越深,而不能自拔。可以说由于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的允许,以及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易混淆性,以及非法集资以合法民间借贷的外衣出现,导致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在实践之中有效发挥对正当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分界定作用。
其次,金融监管部门对民间集资和非法集资的监管不力,放纵了非法集资的发展壮大。这种监管不力,主要归因于现有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建设不足和权力腐败的介入。一方面,源于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虽然对于非法集资活动有刚性的法律法规规制,但是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在监管实践之中难以准确将非法集资活动从民间借贷市场区别出来,早期的非法集资活动,集资规模较小,不存在多大的资金亏空,集资主体又多以特定的经济实体形式存在,有归还资金的可能性,很难将其从正当的民间借贷之中区分出来。另一方面,部分政府官员和银行内部职员参与非法集资,共享集资收益,大大削弱了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作用。无论是从已经查获的湖南湘西州非法集资大案,还是安徽集资大案,乃至近年来浙江金华、台州所频发的非法集资大案,均有党政机关人员参与其中,分享集资收益,也不乏发现银行业从业人员的身影。
再次,非法集资手段的多样性和隐蔽性,也严重制约了国家对民问借贷和非法集资的有效监管。一方面,随着国家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加强,非法集资的手段日趋具有多样性和模糊性,不利于及时对非法集资活动进行控制和打击。近年来非法集资的模式经历了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传统的非法集资模式主要以民间标会进行互集资,或者以投资房地产,投资种植、养殖产业为集资理由;而近年来新的集资模式以理财服务,或者以互联网或传销手段进行集资,而近年来,在非法集资活动比较频繁的江浙一带甚至出现了以“办理养老保险”、“分时度假”、“一元租车”、“民间期货”,以及“创业投资”等新形式出现。非法集资的具体模式从传统走向了现代,从单一走向了复杂。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模式推动了集资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非法集资的运作模式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也增加了金融监管的困难,制约了国家对民间集资的有效监管。许多非法集资,多采取在亲戚或朋友之间进行分散集资,或以特定的模式,依靠家族关系或朋友关系进行层级式集资,有的非法集资虽具有公开性,但若未深入了解,很难将其从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区别开来。可以说非法集资模式的千变万化进一步推动了非法集资犯罪的产生。
(二)民间集资领域存在致命的制度性缺陷
1.民间集资领域存在着严重的经营信息失衡
集资者与集资对象之间的严重经营信息失衡,被不法分子利用于非法集资犯罪。一方面,集资对象的投机心理和非专业性制约了其对非法集资的识别和防范,提高了非法集资者的犯罪成功概率。集资户作为闲散的非专业投资人士对于非法集资者所宣传的集资项目的真正可行性和盈利性缺乏专业的认识,在追求短期致富,短时间内获取资本增值的心理需求的驱使下,往往随大流,积极寻找可以短期给予高额回报的集资者,被非法集资者的前期诱惑性试探和虚假宣传所迷惑。在高额回报与美好前景的诱惑下,缺乏对集资者所宣传的集资项目和款项归还的可能性进行深入了解,盲目地积极参与,而消减了部分投资疑惑和戒备心理。另一方面,在现实的非法集资犯罪中,非法集资者往往利用了集资对象与集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平衡。非法集资者往往以特定经济实体的所有人或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并通过积极的社会活动获取特定的社会身份,以社会媒体为宣传工具,对集资者进行身份包装,或对集资项目进行虚假的宣传,甚至利用名人效应为集资企业做广告,比如,北京的亿霖集资案,辽宁的蚁力神集资案,均采用此种手段对集资项目进行社会宣传,导致司法解释不得不将此种虚假宣传的代言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可以说集资对象和非法集资者之间的经济信息失衡是非法集资犯罪频发的重要因素。
论文关键词 非法集资 公众 集资目的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融资日益活跃,非法集资活动也呈上升趋势。非法集资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侵犯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此类行为还具有涉及区域广、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等特点,处置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由于对非法集资相关法律在认识上的不一致,特别是对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分存在争议,导致各部门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方面存在分歧,严重影响了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效果。如何透过相似的行为表象,把握行为的本质,通过法律区分不同的集资行为,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关注的课题。
一、非法集资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不是一个确切的罪名,而是一类行为的通称。简单来讲,非法集资是指通过非正常融资渠道获得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先给非法集资做出定义: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对非法集资做出了较为详细的定义: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在界定了非法集资的定义后,为了在实践中具有更好的指导意义,权威部门又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各种表现形式进行了概括。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各类非法集资活动的形式有七种表现形式。随着经济的发展,非法集资行为有了更加多样的表现形式,在归纳总结的基础上,2007年国务院法制办又将非法集资活动归结为十二种类型。
二、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非法集资行为并不一定是犯罪
非法集资行为本身并不都具有刑事违法性。尽管非法集资行为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旦非法集资者资金链断裂,其资产难以变现或根本无资产,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危及社会稳定,而且研究表明,12.86%的非法集资案件伴随或导致了其他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非法集资行为一实施就构成犯罪,它们之间并不是一回事,从逻辑学上看,两者之间是交叉关系。而且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专门的“非法集资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不能简单将非法集资行为与犯罪行为划等号。从本质讲,非法集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金融行业的管理秩序,首先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商业银行法》等规范金融行业秩序的法律法规,只有当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超出金融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后,才能纳入刑法的打击范畴,这是由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与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的性质共同决定的。而且非法集资活动的行政监管范围、行政监管态度以及相关行政性规范如何认定非法集资活动对于《刑法》裁决非法集资类案件起着先决作用。
(二)非法集资行为涉及的罪名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首次增加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一起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成为惩治涉罪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刑法“三剑客”。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立案、定罪和量刑的标准给予了细致规定。
三、当前办理非法集资案件难点问题探析
(一)关于“公众”的认定
无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都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如何认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成为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集资诈骗与普通诈骗犯罪的关键点。
对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认定,学界多在“公众”一词上做文章,认为公众代表的就是不特定人群,向不特定人群借款的,就构成吸收公众存款,占有不特定人群资金的,就构成集资诈骗。但人群范围的特定或者不特定,只是相对而言。实际上,存在无数可以对人群加以划分的标准,都可以将具有某一共同特征或者利益的群体与社会公众区分开来。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针对的对象从广义来讲是不特定的,但是如果仔细分析,其针对的对象是有富余资金的人群,而不是针对那些食不果腹的群体,如果以是否有富余资金来划分,手头有富余资金的人群显然是特定人群,如此一来,这种行为是否就不构成向公众吸收存款?
笔者认为“不特定对象”判断的落脚点应放在人员的社会性和不可控性,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首先出资者与吸收者之间是否存在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因为个人的亲朋好友在数量上毕竟有限,数量上可以控制,而且亲朋好友之间的相互借贷,很大程度上是有利益关系在其中,是为“义”,而不是单纯为“利”。其次出资者和集资额可能随时增加,这是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决定的,这一特点也是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不同。对于民间借贷,不论其资金数额的大小,总有一个固定的额度,因此所涉及的出资者实际是有限的,达到预期目的后该集资行为在人数和数量上都不再增加了,而非法集资则不然,其没有预期数额,多多益善,没有上限,只要集资者对出资者不加以控制,那就存在少数人向多数人扩散的可能性。
(二)对“吸收存款目的”的考量
在实践中,对非法集资活动适用最为广泛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否影响该罪的构成,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看法。
一、集资诈骗罪死刑保留质疑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原来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是现阶段我国刑法对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除集资诈骗罪以外的金融犯罪没有规定死刑的最高刑法。从立法上看,修改后的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不包括“第一百九十四金融票据诈骗、第一百九十五信用证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金融犯罪领域内的死刑立法单独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限制,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政策倾向于废除或减少死刑立法。至于单独对集资诈骗罪设置死刑是否合理,笔者的观点是:集资诈骗罪不宜适用死刑。首先,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金融犯罪一样不属于暴力犯罪。集资诈骗罪属于图利性犯罪,其不具有暴力犯罪的危害性,其破坏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当有限。对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采取最严格的死刑刑罚,与我国刑事政策不相符。更重要的是虽然集资诈骗罪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一种诈骗、不诚信的行为,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基于集资诈骗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一种“利益换交换”关系,集资人以高额利润为条件诱导投资人投资,而投资人又期望高额回报。这正是集资诈骗人很容易得手的根源,作为投资人应该了解投资的一般风险,这是常识。投资人出于高额回报的报酬预期,愿意支付财产,其愿意支付财产的动机也有待考量。其次,对集资诈骗不适用死刑,是当今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从世界立法来看,对集资诈骗罪不适用死刑是通常做法。当今世界各国对死刑是趋向于废除或限制。在一些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只对谋杀这种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并不适用死刑。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该公约第6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履行承诺,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是我国作为世界大国的一项重要责任,虽然在我国,目前不能实现完全废止死刑的限制,但是对于非暴力、不具有严重罪行的集资诈骗行为应当废止死刑限制,这是实现立法与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的进程。法国刑法典中第313、312条规定对金融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罪都是最高处到7年监禁并科500万法郎罚金,而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可以适用死刑。参照各我国对集资诈骗罪的处罚实际上我国刑法是加重了对集资诈骗犯罪人的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形态与死刑限制
集资诈骗犯罪的停止形态,“所谓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所发生的各种犯罪停止形态。”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情形;二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居于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形。“在犯罪未完成的这一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其距离犯罪完成等情况的不同,进一步区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终止形态。”既遂是指犯罪行为人已经达到了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客体的侵害,未遂指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犯罪,但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导致的犯罪未得逞的停止形态。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本条规定中,明确了对集资诈骗犯罪人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情形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中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数额特别巨大。第二,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这二者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不是一种选择结果,必须二者同时兼具才可以适用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形态无论是处在何种形态,只要不具备以上两个法定的条件,都不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死刑。
三、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与死刑限制
(一)数额认定与死刑限制
法定数额,对集资诈骗的数额规定,在刑法上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区别,主要是衡量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法定构成本罪的数额做出规定,仅有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第四十一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的,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也就是说刑法上并没有对第一百九十二条中数额较大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数额较大的法律规定只能参照《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进行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当集资诈骗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的时,不能仅仅因为数额特别巨大就对犯罪人采取死刑的刑罚处罚,还必须考虑是否由于集资诈骗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这一点在下文中将继续论述。
(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理解
我们说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使人们的认识发生了改变。这一点在法律层面也得到了体现。首先是由于人类所创造的物质大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形成强烈的反差时,人们在物质和生命的选择上就会选择生命而轻物质。这样一来,在物质高度发展或经济发达的地区,同一法律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所带来的社会破坏是不一致;在我国一直都有“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从报应的角度来分析,对集资诈骗人无须进行死刑的处罚,只要对其进行自由刑罚和处以罚金就可以达到报应的目的。对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如果仅仅以社会普遍认识和判断来作为评判其危害性或者以某些法官的观点来判断这其中的危害性,对于犯罪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同时也失去了罪行法定的意义,破坏了法律的存在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只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大的可操作性。以此作为依据判处犯罪人死刑,很难体现罪行法定的法律原则。
四、集资诈骗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与死刑限制
(一)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
区别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采取了诈骗手段,以及集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对于数额较大,或者筹措资金时虽有某些虚假成分,但不是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的非法集资行为,则不足以构成犯罪。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的认定过程中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是对死刑限制的重要途径和法律适用准确性的要求。在实践中如果将非集资诈骗罪的案件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就有适用死刑的可能。因此,实践中严格区别此罪与彼罪非常重要。在这里我们要讨论的是容易与集资诈骗相混淆的几种金融犯罪,并且涉及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严重的情形。其意义在于深刻认识各种金融犯罪构成与集资诈骗的区别,从而在实践中避免法律适用错误而导致误杀的情形。
1.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非法集资的性质。区别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在于避免法律适用错位导致的死刑滥用。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第一,集资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侵犯的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的集资管理制度与公私财产所有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存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近年来,国际金融形式一直处于较为低迷的状态,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为主要依赖对外贸易为主的沿海地区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新闻媒体也对中小企业融资状况而出现的情况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特别是“吴英案”死刑判决作出以来,金融界、法律界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现阶段,我国金融界和法律界虽未对民间金融的内涵达成共识,但对民间金融是“处于国家监管的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行为”的这一特征都是认可的。民间金融运行形式主要集中于私人借贷、私人钱庄、合会、企业连结贷款等,这些常见的运行形式也已被学界的专家学者们所认同。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中,主要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两个罪名进行严厉的打击,以维护银行系统对于金融行为的垄断地位以及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本文主要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民间金融活动的入罪标准与刑事规则体系完善展开论述。
二、目前我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立法对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地位确认的缺失
目前,我国所有从事金融业活动的经营主体或组织的设立都要经过我国金融业特许机关—央行或银监会的批准或审核。因此,除了对具有直接性私人合同关系(如个人借贷)的交易行为提出了法律上的明确合法地位之外,其他凡未经央行或银监会批准的从事和设立合会、私人钱庄、民间集资或其他形式的民间金融组织和活动均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也均不涉及民间金融相关法律地位确认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一些合理且确有必要存在的民间金融交易形式由于法律地位确认的缺失而被认列入从事类似于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的非法金融机构之列。
(二)民事法律对民间金融活动的规定过于简单
以民间借贷为例,在民事法律中只是规定了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企业内部的集股融资进行了法律规定和确认[1]。所以,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虽然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做依据,但是仍然缺少一部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使得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边界依然模糊,判案时易引发分歧。
(三)行政法规对民间金融活动过多的否定
针对目前金融市场出现的各种民间金融组织,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对其是否合法的判断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其规定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这意味着我国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如合会、私人钱庄等擅自向特定多数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活动的机构都被视为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一概不被法律所认可。[2]
三、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完善
(一)合理运用前置法认定民间金融活动罪与非罪界限
在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刑事问题刑法来解决,民事问题民法来解决”这样的固定思维方式,在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很少注意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近年来,在刑法界引起广泛关注的“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即主张在对不作为故意杀人、婚内、财产犯罪的认定中运用民法理论来分析刑法问题,并指出不能简单地直接从刑法中寻找依据,而是应当首先从能否构成犯罪的刑法规定赖于建立的其他前置性法律当中去寻找。笔者认为,基于刑法对民法的保障属性,在刑法与民法交错问题的处理中,要注重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非法集资解释》则采取了折中的态度:“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3]对于上面所述情形运用民法前置处理是否更加妥当?答案是肯定的。对于这类情况,可以赋予被害人自行选择维权方式的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债权,也可以让自己的“存款”继续“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常见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的确定
目前,我国对于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10年1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如前文所述,该《解释》首次对非法集资相关行为从法律要件与实体要件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并首次提出了不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判定行为,的确较之前的行为界定标准而言,具有较大的进步空间。然而,根据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与实践中的行为表现来看,该《解释》只是解决了部分应急性疑难问题,而且其部分规定也存在的一定的不合理之处。鉴于此,本文认为对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应从筹资本质、筹资影响、筹资基础三个部分进行界定。
在筹资本质方面认定,应把握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在本质即行为方式和目的。既然是被视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其行为运作特点和运作目的理应体现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同的金融特征,即吸收资金的用途是投资或转贷谋利。这在行为表述用的是“存款” 一词,而非“资金”也得以证明,“存款”在金融学中具有特定含义,是指类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的剩余资金的一种吸收,与之相对应的是贷款。刑法第175条没有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是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业务。如果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之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本罪,实际上就意味着否定了部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4]换言之,筹资人吸收资金的目的如果是用于自身生活或生产需要,则所吸收的资金不属于存款性质,应是资金或借款。但当筹资人吸收的资金是用于发放贷款谋利,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果不从行为运作特点和目的上严格界定去两者之间的区别,极易将民间借贷的合法筹资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5]
在筹资影响方面,我国民间借贷行为范围相对比较窄,有一定的边界性,出借人一般是向亲戚、朋友等自己比较熟悉的人借款,其范围的扩展和延伸也具有相对的地域限制,而且其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小。而非法集资行为多半是无范围限制和地域限制,大多数是向社会泛的采用散发小广告、发宣传单、派人劝说等非法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借款范围非常广泛,而且产生的影响较大。
在筹资的基础方面,民间借贷的交易双方之间是既基于金钱利益又基于人情因素,甚至有时候人情占主要原因。而非法集资的交易双方之间则纯粹是基于金钱利益为基础,投资者多半是受到非法集资一方的高利率许诺诱惑。
四、民间金融活动刑事规则体系完善
(一)制定法律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
现行的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和台湾做法,制定《民间借贷法》,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例如,日本于1915年制定《无尽业法》,对无尽(合会)的会金总额、运转期限、成员数量都进行严格限定,从而规范了无尽的运营。根据台湾和日本的民间金融经验:对待民间金融既不能放任自流,也不能过份压制,而是在充分尊重金融市场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健全法律制度,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并加强法律监管。
(二)设置前置处理程序
在实体法方面,对涉及民间借贷的罪名,可增设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以参考《刑法修正案七》中对偷税罪的修改,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增加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规定: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定期限内全额退还被害人本金及合法利息并依法缴纳罚款,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行政处罚,可由行政法规来另行规定,比如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公众举报并查证属实后,可视情况责令嫌疑人在3至6个月内向被害人偿还本息,并要求其向金融主管部门缴纳罚款等。
注释:
①杨兴培、朱可人,《论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应对与出入罪标准》,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②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③参见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⑤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参考文献:
[1]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
[2]腾昭君,《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4月。
[3]胡运锋,《我国民间金融问题研究》,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
[4]杨兴培、刘慧伟,《论刑法介入民间金融活动的原则和界限》,载《海峡法学》,2012年9月第3期。
[5]杨兴培、朱可人,《论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应对与出入证标准》,在《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一、从“非法集资”的界定谈起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其特征包括:
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等其他形式。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二、特殊“内部集资”的主要形式与特点
特殊“内部集资”就利用了上述非法集资定义中第三条对“特定少数人”的非禁止性,以第二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为条件,规避有权机关的审查与监管,形成第三条所谓的“向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的现象,从而达到了内部集资的目的。其主要形式有:
一是以内部人名义转借。如,某县属医院因购买大型医疗设备需要资金,受银行信贷规模影响未能获得足够资金,便通过其内部职工募集缺口资金,但由于该企业长期通过内部集资方式扩大设备投入,致使企业内部职工无力或者不愿意再投入,而最终以内部职工名义在社会集资,而给出资人的债权凭证却是以其内部职工为债权人的收据凭证。
二是通过掮客募集后借入。这部分掮客主要是私营企业主或高层管理人员的亲属或者朋友,通过这些人在各自工作圈及生活圈内进行宣传,并以其个人的担保或者直接以其个人的名义借款后,转借给企业使用。如某民营建材企业,即通过公司经理的亲属、同学等在各自工作的单位以高于银行两倍的利息,募集资金上百万元,常年周转使用。
三是以准备上市为名义集资。如某在新加坡上市的制药公司,为达到在内地A股市场上市的要求,向本公司职工每人集资10万元,并承诺在预期的三年内上市后转为股份,结果在一个月内募集了2000万元资金。但据调查,该企业内部职工中除高管人员参股外,绝大多数是社会公众以其职工名义参与的。
上述几例特殊“内部集资”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高息或者其他高预期利益诱惑。个别企业集资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3倍,有的达到4倍。二是通过“中间人”转借,从而达到以“内部集资”规避“非法集资”之嫌。三是多为中小型民营企业。四是急用。那些符合贷款条件却急于使用流动资金的企业,在银行贷款审批下来之前,便通过这种方式募集资金,作短期周转之用。
三、对特殊“内部集资”的深层思考
第一,考察特殊“内部集资”的动因,我们能够感觉到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小企业贷款难的一面。同时,小企业对银行贷款以及集资审批机关的复杂手续、程序以及“斡旋成本”表示厌恶。
关键词:民间借贷 融资渠道 规范化 中小企业
一、 引言
1. 研究背景与目的。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规模巨大,以中小企业为主要融资主体,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面临融资难问题,大量的中小企业融资都依赖于民间融资渠道。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发放贷款具有严格的审查要求,而中小企业规模小、抗风险能力较弱,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难以通过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因而转向民间融资渠道。民间资本出于趋利性,为获取资本增值,大量民间资本流入民间金融市场,导致我国民间融资规模空前。
但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活动一直处于半公开化的状态,游离于国家监管之外,存在着较大的风险隐患。诸多民间融资活动仍处于灰色地带,法律上对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定十分模糊,导致民间融资存在制度性风险;放款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很容易引发社会问题;民间融资不受国家监控的情况下,容易导致高利贷现象的产生,加剧企业经营风险。只有将民间融资引向规范化、合法化,才有有效地改善民间借贷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完善。因此,规范化我国民间融资渠道是促进我国金融进一步发展的当务之急。
2.文献综述。国内学者研究的主要方面如下:
(1)民间借贷或民间金融的界定:我国不同学者对于民间借贷或民间金融给出了不同的界定。陈蓉(2006)以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为基础,提出民间借贷的内涵具有三点,包括产权的民间性,参与主体的民间性以及融资活动的非监管性。庞永(2009)认为民间金融的概念十分宽泛,必须区别开民间金融与非正式金融、民间金融与官办金融民营金融以及民间金融与民营金融。张思康、陈婷(2012)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借贷行为。
本文将以体制外的民间融资为主要研究对象,作为需要规范化的主体。
(2)民间融资的规范化。我国学者对我国民间融资的规范化提出多项建议。王燕霞(2011)认为,应制定单行法规,并修改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建构风险检测盒监管制度,来引导民间融资规范有序地发展;戴瑞姣、李细满(2012)认为,解决民间融资问题应构建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行业自律和自我约束为补充的三级监管机制;骆劲桉认为,引导民间金融规范化具有很高的积极意义,需通过赋予民间融资合法地位、明确民间融资行为标准、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金融机构组织等多种途径来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提出要加快民间融资的立法进程,重点完善《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等建议。
二、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渠道及其问题
1.主要融资渠道。我国民间融资渠道较为多元化,除个人和中小企业的直接借贷等无组织性的方式外,还出现了组织化程度较高的专业机构或中介,主要分类如下:
(1)私人借贷。私人借贷的历史悠久,它建立在个人道德信用的基础之上,同时也是在各种借贷方式中最为普遍的一种。而随着民间借贷的市场的扩大,私人之间的资金借贷的资金需求和供给都在增加,私人借贷发展迅速,大量的需求和供给难以及时匹配成了其发展的瓶颈,因此也就诞生了专业的贷款经纪人,来充当匹配供求双方的中间人。
(2)企业间借贷。除了私人借贷外,企业之间的密切往来也导致企业间借贷现象日趋普遍。一些企业由于日常的业务往来等彼此建立了诚信关系,继而进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借贷活动。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由于受到规模等限制,往往难以满足商业银行贷款严苛的各项要求,往往只能通过民间借贷来解决资金问题。其借贷成本并不直接受到银行利率的影响,往往高出银行利率2-3倍,风险可控性弱。一旦发生信用违约,贷款的一方在无法收回贷款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资金链断裂,继而产生连带效应,造成更加恶劣的影响,此前的中小企业“倒闭潮”也正是因此产生。
(3)企业集资。当企业资金出现短缺时,企业可以通过内部集资的手段来筹集资金,主要是面向企业的内部职工,遵循自愿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企业集资并不限于企业内部,集资对象从亲戚、朋友、乡邻等辐射到陌生人都有可能。对此企业集资,法律上的界定也较为模糊,易涉及到非法集资问题。
(4)合会。合会在国际上称为“ROSCA”,是指“轮转储蓄与信贷协会”,它是一种协会内部成员之间资金互助的活动,轮番提供信贷的活动。在中国,合会主要在东南沿海等发达地区较为流行,通常每个合会都由会首牵头发起该组织,以相互之间的无担保信用关系为基础,有一套自定的规则进行运行。合会通常又分为呈会、标会和抬会。呈会往往是建立在地缘关系上的民间金融形式;标会是通过利率竞标的方式来判断得会的呈会;而抬会是具有欺骗性和危害性的合会,具有金字塔结构。
(5)地下钱庄。地下钱庄是所有民间金融形式中运作最类似公司和正规金融机构的,但其本身是非法的金融组织。地下钱庄不受到金融监管,往往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资金转移、洗钱等非法业务。地下钱庄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浙江、江苏等发达地区。
(6)典当行。典当行是一个借款给以个人财产作质押者的机构,在我国属于非正规金融机构,但属于合法金融机构。典当行发放质押贷款,一般作为短期融资的方式之一,借钱的一方通过典当个人财产来换取资金。
(7)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的历史比较短,相对而言是比较新的民间借贷组织。担保公司的主要职能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联接中小企业和银行,其业务以抵押担保、工商担保、短期小额担保为主。
(8)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是私下或直接向特定群体募集的资金。由于私募并不面向一般大众进行集资,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很容易造成“非法集资”,因此私募在中国仍然受到严格限制。但在民间金融市场,私募基金相当活跃,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组织形式。
2.存在的问题。(1)民间融资利率不受管制。我国对于利率方面的管制较为模糊,如拟向地方人大提交审议的《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规定,“借贷资金年利率不得超过48%,否则将按照高利贷予以行政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当前一年期商业贷款利息6%为标准测算,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合法民间借贷年利率应控制在24%以内,这一标准明显低于“年利率不得超过48%”的行政监管红线,也就是说,政府干预红线的设定本身与现行法律明显相悖。而民间融资目前又游离在我国金融管制之外,由于民间资本的趋利性,高利贷现象异常严重。
(2)削弱国家宏观调控效果。民间融资活动游离于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具有很强的市场性,其资金流向、利率等完全是由市场供需情况所决定的,而不受到国家的控制和管理。民间借贷往往具有趋利性,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进行借贷活动,容易与国家政策导向相违背,甚至削弱了国际宏观调控的效果。我国目前的民间借贷规模庞大,其信息不公开,国家也很难估计确切的规模,这将对国家宏观政策包括央行的货币政策等的实施都可能产生负面影响。
(3)冲击金融体系,成为洗钱的温床。现实中的民间融资活动带有一定的“地下”操作,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难以监管,对我国金融体系造成了冲击。由于民间融资活动的非透明性,更是成了许多违法分子洗钱的温床。
三、规范化融资渠道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有利于控制民间融资利率,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规范化融资渠道,有利于控制民间融资利率处于合理区间内,以便于监管和风险控制。过高的利率必然会导致民间融资活动的风险的增大,加重中小企业融资的负担,因此必须通过规范融资渠道,对民间融资利率做出限制,既能使得国家及时地掌握民间融资活动的规模等信息,又能保证民间融资合法、合理、有效地运行。同时,规范化融资渠道也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让资金缺乏但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企业拥有更多的合法的融资渠道,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2.有利于加强国家宏观调控效果,建设健全的金融体系。规范化民间融资渠道,有利于国家对民间融资活动的监控,可以通过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来引导民间融资活动,避免民间资本流向有违于国家政策导向的行业或领域,加强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同时,规范化民间融资渠道,将非制度金融融入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根据各自的特点进行互补,更加完善我国的金融体系。
3.避免高利贷、洗钱等违法行为的滋生。规范化民间融资渠道,有利于清晰界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区别,引导民间资本进行合法的资本运营活动,使得民间融资阳光化,避免高利贷、洗钱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我国的社会稳定。
四、如何规范化我国融资渠道
1.在法律上明确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民间融资规范化要把法制建设摆在第一位。要制定公平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将民间融资引入正规发展的道路,首先要从法律上明确地界定合法的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具体界限,使得民间融资主体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引导民间金融的规范化。
2.建立民间融资准入与退出制度。我国应建立民间融资准入制度,设置适当的门槛和监管要求,建立民间融资活动登记机关,以保证该活动的合法性。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完善民间融资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避免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的无限民事责任,促进个人金融风险意识的提高,也可以有效地降低“跑路”的发生率。
3.建立民间融资监管机构,完善民间融资的配套制度建设。明确民间融资的地方管理部门,建立专门的民间融资监管机构,以及时掌握民间融资情况,控制民间融资的风险,引导民间资本的正确投资和运用。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制度以及民间借贷双方的资信评估机制等,完善民间融资的配套制度建设,优化民间融资发展环境。
4.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出台面向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放松银行部门对中小企业的严格审查,降低放贷门槛等,逐步放宽中小企业发行股票和发行债券的条件,拓宽其融资的渠道。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方向,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国家金融机构等垄断型行业。
5.行业自律。可以利用现存的行业协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团体,建立有效的规范,协助政府进行民间融资渠道的管理,可以有效地降低民间融资的风险程度,同时降低了政府管理的成本,保证了民间融资的自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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