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2 08: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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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市场机制的条件下,金融创新不仅可以促进金融自由化,而且也能促进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在金融创新浪潮的推动下,各国出现了一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创新的浪潮。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创新表现为金融监管法律理念的创新、主体创新、监管模式创新以及金融监管运行方式的创新。而金融监管法律价值目标的重新定位、机构的创建、审慎监管立法的完善以及监管执行的国内国际的协调与合作,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新型审慎金融监管模式,同时也使我们能更加有效地应对和促进了持续不断的金融创新。
关键词:国际金融监管;挑战;机遇;金融监管完善
一、国际金融监管的含义
金融监管就是金融当局或者管理机构对整个金融业的监督与管理,广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整个金融业(包括金融机构及其在金融市场上的所有业务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以及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与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等的总和。
各国的金融自由化都表现为金融立法改革,但是从本质上说,金融改革是不全面的,充其量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已经变化了的事实而己,缺乏总体筹划。结果,源于金融创新的各国金融立法改革引起了更为严重而广泛的金融危机。
(一)国际金融创新监管法律的空缺――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监管合作的法律机制
金融创新创造了大量流动性强的金融工具,很多巨额资金的流动并不经过银行,而是通过资本市场的渠道。这些流动额既缺乏信息,也缺乏法律监督。金融创新加快了国际资本流动,容易触发金融危机。随着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创新,资本流动己经成为国际金融形势动荡不宁的主要因素,因为它对国际收支和汇率经常产生严重影响。金融资本的全球一体化,推动了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但同时也使得每一次的金融创新失败波及到其他国家,甚至引发全球的金融危机。加强国内各市场之间、各国之间的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全球金融危机之前,各国对跨国合作共同监管金融创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因此没有形成全球对金融创新的合作监管法律机制,更谈不上建立全球统一的监管体制。[1]
(二)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跟不上金融创新的发展
国际金融创新划分若干类别,但几乎每一份交易合约都是不相同的,由于其随即性强、组合能力强、新的创新层出不穷、花样不断翻新,现有的法规很难对它们进行严格而清晰的界定,监管措施和法律条文难以跟上这么快的变化,因而很难做到统一监管。法律具有稳定性,从另一种角度阐释即具有滞后性,法律从酝酿制定到颁布再到一经制定非经法定程序不能任意修改,本身就有一个周期,这决定了法律一般落后于金融创新过程。因此尽管为了顺应或推动金融全球化的需要,绝大多数国家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金融改革,制定了放松金融管制、增强金融机构竞争力的大量的新规范性文件,但由于金融创新和金融衍生产品层出不穷,金融投机行为和金融犯罪行为变得更加隐蔽,反金融监管的手段也日益增多,使得现有的不断更新的金融监管立法仍然在调整范围、监管手段等方面远远不能满足既鼓励金融创新又有效监管、既开放金融市场又保障金融安全等对立统一的多种需要。
(三)国际金融创新国际化速度加快
金融创新涉及面广、影响力强,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国际化的,真正要对其实施监管,须有一个强有力高度统一的国际金融组织,须有各国货币当局的精诚合作。而 90 年代以来发生的种种情况却表明,各国金融当局对跨国投资和资本流动的法律管辖及国际协调,在对金融创新的宣传教育及对参与高风险投资的金融机构的指引和监管方面,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疏漏。金融创新大大便利了国际间资金和资本的流动,但是,也由此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和危机。所有这些风险都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目前,各国(地区)和国际社会对于国际金融创新法律监管面临的困难都已有认识,并着手采取相关措施来完善法律监管。
三、完善监管金融创新法律机制的思考
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教训就是在金融创新过程中如何完善监管。国际金融监管体制必须与其经济金融的发展阶段相适应,必须做到风险的全覆盖,在整个金融产品、服务的生产和创新链条上,不能有丝毫的空白和真空。可以预见,在以金融自由化为核心的金融监管理论和实践的推动下,世界各国将逐步推进金融创新的国际监管法律机制完善。
(一)建立统一的国际金融监管机构
国际社会应该认真总结金融危机的教训,应该加强对金融创新的法律监管力度。在所有利益攸关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必要的改革。国际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改革,应该坚持建立公平、公正、包容、有序的国际金融新秩序的方向,努力营造有利于全球金融健康发展的法律制度环境。现行国际金融监管法律体制面对急剧变化的金融创新市场,己不适应其大规模和复杂的业务类型。银行、证券公司等众多金融机构投身于该市场,对他们的监管要求又各不相同。政府法律监管当局并没有掌握其全貌,也就不可能有效控制其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危害。应该建立一个由不同国家参与的国际金融监管联合体组成的统一的监管每一个大型的全球金融机构的法律机构,加强对金融创新的集中统一监管。
(二)加强国际金融创新监管法律机制合作
加强国际金融创新监管法律机制合作,完善国际监管法律体系,建立评级机构行为准则,加大全球资本流动监测力度,加强对各类金融机构和中介组织的法律监管,增强金融创新市场及其产品透明度。鼓励区域金融合作,增强流动性互助能力,加强区域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充分发挥地区资金救助法律机制作用。 [2]
金融创新不仅对发达国家金融市场造成严重冲击,也使广大发展中国家不同程度受到影响。对此,我们必须有足够认识。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低,经济结构单一,金融体系抗风险能力弱。国际社会在加强国际金融创新监管法律机制合作时,尤其要关注和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合作。
(三)国际金融组织改革势在必行
改革国际金融组织决策层产生机制,提高发展中国家在国际金融组织中的代表性和发言权,尽快建立覆盖全球特别是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早期预警系统,改善国际金融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及时高效的危机应对救助机制,提高国际金融组织切实履行职责能力。美国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享有“一票否决权”,这使得美国在过去 25 年能够不断扩大经常账户赤字。目前金融危机的爆发说明,美国主导的世界经济格局已经结束,世界进入转型期。国际金融组织应该通过放宽贷款条件等措施,建立更加便利化的机制,对遭受金融危机冲击严重的发展中国家进行及时救助。[3]应该支持新兴市场国家保持经济持续平稳增长的努力改变以推动货币自由兑换为首要目标的现状,建立以抑制风险、防范危机、稳定国际货币和信用为目标的国际金融创新体系。改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职能,以使其担当起国际金融创新的领导者、监督者之职。
参考文献:
[1] 万国华主编,《国际金融法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74-276页。
[2] 王自力.道德风险与监管缺失:美国金融危机的深层原因[J].中国金融,2008,(20):32-33.
就目前情况而言,中国虽有上亿人投资互联网金融,投资金额超万亿,但是投资人大多数是经熟人介绍投资,普遍存在盲从心理,一旦金融行业出现低迷预兆,就会集中、迅速地将资金转出。互联网金融在我国金融体系或者信用体系中有举足轻重作用,如果这个体系发生了信用危机,将给整个国家的信用体系和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监管制度不完善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大大超过了人们的想象,政府一直在努力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但是很多时候都是事后的弥补,监管机制滞后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之势,监管机制的不完善与现行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野火燎原之势极不对称。2016年,银监会正式四部委联合起草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网络借贷业务活动各方面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漏洞,比如网贷资金第三方存管的具体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网络借贷资金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存管银行的条件等,这些方面还需要补充完善。
(二)监管方式手段不完善
互联网金融较之传统金融,在经营环境、经营方式和范围上都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但互联网金融本质上没有改变传统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其实是融资平台,有的甚至从事洗钱活动,因此不能单纯从互联网金融角度设计互联网金融管理办法,也不能直接将传统金融的监管法规应用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互联网+金融”更多地表现为互联网电商和金融服务业务之间的跨界经营,这种方式可言提高金融服务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但是也亟待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出台新的监管方式和政策。
(三)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
我国从1999年开始试点建设个人信用体系以来,到2015年1月央行下发《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个人征信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我们应看到目前为止,信用体系主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导,我国依旧没有完整的商业性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个人征信报告系统中,没有非银行客户的个人信用信息,这显然对第三方支付市场的风险规避会有一定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发展建议
(一)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
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首先要明确监管主体。2015年,我国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分类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P2P监管细则、互联网保险监管暂行办法也都相继出台。但是部分有争议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和机构监管还有待完善,需要明确监管主体,避免出现问题了发生监管机构推诿扯皮的现象。
(二)制定行业的准入门槛和退出机制
要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资金安全,还需要制定行业的准入门槛和退出机制。严格准入机制,不仅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也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大有裨益。不仅要制定准入门槛,还要给企业提供退出机制。任何行业在发展的过程中都不可能只进不出,明确退出机制同制定准入门槛一样,是保障互联网金融行业合理规范化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通过适度的竞争,实现互联网金融企业优胜劣汰、转型升级。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
金融市场上买卖的金融产品实质上是在交易产品包含的信息,而互联网金融无法做到像传统金融机构的准入、信息披露监管,传统金融市场的监管方法及监管工具也不适用,但信息不对称将严重影响金融市场发挥其资源配置功能,这就要求给金融消费者足够的信息让消费者根据信息进行价值的判断。因此信息披露的监管与控制非常有必要。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专业知识缺乏等原因一直处于劣势,消费者权利时常遭受金融机构的侵害。这也要求互联网金融监管要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完善互联网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
(四)加强行业自律是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补充
我们在前文分析了很多需要通过顶层设计完成的监管措施,比如监管主体的明确,准入门槛和退出机制的制度提供,但是,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众多,这些细小众多的分类模式之前的差异决定了它们在监管机制上面不可能做到一刀切,不同模式的监管模式必然呈现多样的差异性。很明显,政府的顶层设计无法完全覆盖到每一种细分模式,这就要求各行业需要加强行业自律,以完善和落实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确保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作者:刘婧 单位:四川大学锦城学院
参考文献: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分业监管模式;自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1[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2-2880(2011)03-0074-02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与金融管理的复合称谓。金融监督是指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全面的、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使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安全可靠和健康地发展。它是金融监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行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动。金融业高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十分重视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以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和质量。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机构协调性差
从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来看,我国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模式。但是,这些部门相互间协调性差。在实际操作中,监管环节出现诸多漏洞,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从而导致无效监管。
(二)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立法中存在着众多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和创新性,滞后于金融业发展。对一些新兴的金融业务、金融产品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从而影响到监管的效率和社会公平的实现,并且难以保障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利益,使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发展缓慢。
(三)监管的有效性不强
金融机构在进行自律监管和内部控制时,看似比较完善,但实际上金融监管受各种因素影响过多,并且监管机构的机制也很不健全,难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一定程度上浪费了有限的监管资源,影响了监管的效果和质量。
(四)分业监管模式存在弊端
首先,分业监管难以对金融业做到统一监管。目前,我国由于各个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和指标体系不同,相应的操作方式也不相同,造成信息不对称,由此得出的监管结论也不同。其次,我国目前虽然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但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的综合经营是将来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把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相结合的制度、政策和措施纳入法律轨道是当务之急,同时,应当研究综合经营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为金融综合经营立法工作做好准备。第三,分业监管通常成本很高,效率却不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浪费,这种监管部门不从全局考虑的监管方式限制了金融领域的创新活力,大大影响了金融市场的效率。
(五)金融机构自律监管不足
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是抗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我国的金融监管是以监管当局的外部监管为主,而忽视了金融机构自身的内部控制,因而促成建立和维护一个稳定、健全和高效的金融体系会有很大障碍。仅仅依靠来自外部的金融监管从一定意义上说不会满足金融市场的需求。
二、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的对策
(一)建立和完善金融稳定协调机制
通过立法使金融监管向法制化发展使各部门工作做到统一、协调,对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监管机构进行整合,建立定期磋商制度,及时交流监管信息,做到协调统一,解决政策协调和配合问题。加强对监管机构的监督,建立监管机构的联动协调机制,促使其正常监管、有效监管。
(二)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国家应尽快出台能够涵盖各类金融业务,具有严密性、配套性和协调性的监管法律体系,增强其可操作性。针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问题,明确监管的具体程序及具体措施,以及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监管,如金融机构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的形式、条件、程序、法律后果及各方的责任与义务。可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完善金融立法,使法律有效地运用于监管体系中;第二,严格金融执法,加强执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加大执法力度,消除一切不利因素,推动经济和金融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目前监管部门对政策性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市场准入监管。监管机构依法对政策性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查和审批,对其业务范围和职能定位进行界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及年度考核。主要从德、能、勤、绩以及接受监管机构非现场监管情况等五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考核。
(三)合规性检查。对照政策性银行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检查设置或变更事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是否超授权、超范围经营,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手续是否完备,业务经营状况是否合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等。
(四)日常的非现场监管。根据政策性银行定期呈报的报表、报告,主要从五个方面的监管指标:贷款投向指标、安全性指标、流动性指标、效益性指标及总量控制指标进行业务分析和监督。
二、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对政策性银行金融监管目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金融法规不健全,没有一部完整的政策性银行法和专门针对政策性银行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只有根据政策性银行的特点制定专门的政策性银行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政策性银行的发展方向问题。国外对政策性银行都是先立法、后建行,不管是国际上成立政策性银行时间较早的美国、加拿大和德国,还是成立时间较晚的日本、韩国,都制定了自己的政策性银行法,如美国的《国民银行法》、《银行法》、日本的《政策投资银行法》等
(二)非现场监管很多指标是参照和沿袭商业银行的标准,需要调整和修改。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的监控报告一般都分为七个部分,其中指标的设定,反映了监管机构对政策性银行监管的内容和指标没有根据其发展状况和国际惯例作相应的调整,而是照搬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
(三)监管手段落后,监管质量和效率不高。近年来,监管机构先后开发了具有不同特点、覆盖不同业务功能的多个版本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其问题主要表现是没有针对政策性银行的业务特点而专门开发监管程序和系统,造成大量的重复劳动,效率不高。
三、监管建议
(一)尽快制定《政策性银行法》和专门针对政策性银行进行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使政策性银行金融监管法制化、规范化。在制定法规时,一是要根据政策性银行的不同特点和业务范围,分别制定不同的政策性银行条例或法律,明确政策性银行的定义、性质、职能和任务,组织模式,业务范围和基本业务规则,与商业银行的关系,财务会计、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二是完善对政策性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法规体系,使监管制度化、规范化,从而保证政策性银行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科学的监管指标和内容,从以合规性监管为主走向风险性监管为主。 目前监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年度经济发展规划,考虑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来源和融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目标及业务特点,分别制定适合政策性银行经营管理的专门监管指标和内容,应坚持合规性和风险性并举,以风险性为主的指导方针。因为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能够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金融法律、法规开展业务,建立了比较完善和完备的贷款程序及规则。鉴于开发银行发放的贷款期限长,大部分在5—10年,有的长达20年,所支持的行业如电力、铁路项目的借款人的法人体制正在发生变化。建议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结合近年来开发银行的发展情况,一是取消目前对二级法人再贷款余额等指标的考核,修改完善存款和利润与计划数完成情况等监督指标;二是增加政策性银行是否及时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贷款投向是否合理,内控制度能否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保证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贷款的期限结构和资金来源结构是否匹配、能否控制资金风险,资本充足率和风险资本充足率是否达到国际通行的标准等内容。
(三)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更新监管理念,使监管与服务、指导相结合。需要加强对监管人员进行稽核审计专业培训,可采取国外银行监管部门进修或到政策性银行跟班操作等形式,提高监管人员的金融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使监管人员了解与政策性银行业务相关的宏观经济政策、行业知识、法律、会计和计算机等基本知识。也可以从各政策性银行中选拔一批熟悉业务和具有稽核工作经验的高素质人才充实到监管队伍中去,实现监管队伍的专业化,造就和培养一支政治素质高、熟悉金融方针政策、能够运用国际银行监管准则和先进的技术手段、精通政策性银行业务的监管队伍,提高监管水平
(四)建立信息系统,实现监管手段现代化,提高监管效率。要根据政策性银行的发展和业务特点,开发专门的监管信息系统,将该系统与政策性银行的稽核预警系统连接起来,在保证开发银行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能够对相关业务指标进行查询和分析,实现预警指标数据采集、汇总、加工、传递的电子化、网络化,使监管工作程序化,提高监管工作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减少相关人员的重复劳动。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的是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市场经济逐步发展起来,金融业也开始逐步发展。我国真正形成了“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方面的监管,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则负责相对行业的微观层面的规制,它们明确分工、相互协调,共同履行对金融业的监管职责。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金融结构变得日益复杂,一些新的金融产品不断涌现,金融业出现混业经营的趋势,加上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业的冲击和影响,给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同时也暴露出监管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和研究,逐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机制
我国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之间的协调机制不健全,各部门基本处于各自为政的状况,不同的业务需向不同的监管机构或部门申请业务许可,实行不同的监管标准,即使是同一业务,也需要获得不同监管部门的许可。在我国当前的监管体制下,中央银行与各监管机构相互独立,自成体系,导致中央银行制定货币政策时缺乏足够的信息,尤其是对各金融机构的运营情况缺乏详细的了解,严重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影响金融业的发展。
(二)监管效率不高
1.监管手段单一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仍然停留在行政监管阶段,大多采用行政手段对金融业进行监管,并没有体现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平等市场主体地位,领导性和国家意志性色彩比较浓重,对金融机构的行政干预比较突出,较少采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随意性比较大。
2.监管法律缺失
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比较晚,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并没有涵盖金融业的所有方面,加上金融创新行业的快速发展,金融立法步调明显落后,使得金融监管无法可依。
(三)缺乏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内部控制机制滞后,重视国家的计划,而放松对自身的严格管理,强调发展规模和速度,却放松对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并且在资金管理方面,突出表现在对资金使用的监控不严,资金审批程序不完善,尤其是贷款审查不严格使得信贷风险加剧;职能监督岗权威性缺失,甚至一些商业银行没有单独设立内审机构,内审监督机制不健全,内控制度和行业自律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内相应的社会监督的规章制度并不完善,社会公众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缺乏力度,没有权威性和执行力,导致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透明度不高,监管主体的工作效率低下,影响金融监管的成效。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
1.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构
首先,应完善三方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实现各监管机构的有效协调与合作。其次,可由中央银行作为牵头人,成立监管协调委员会,监管机构各派代表共同组建,负责各监管机构政策与业务的协调,避免出现重复监管的情况,进一步消除监管空白,及时发现和化解金融风险,共同维护金融的稳定。最后,建立国务院层面的监管协调机构,该机构作为最高的监管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对金融监管领域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另外,该机构也可作为对三方监管联席会议的监管机构,对联席会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管,确保达到预期效果。
2.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各机构的协调,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节省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利用各方现有的信息体系,构建中央银行与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金融信息的共享。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构建信息共享的网络系统,实现跨系统的信息收集、整理、交换,确保信息资料的及时、准确和安全。
(二)提高政府监管效率
1.创新金融监管手段
为了适应现代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应改革现行的监管手段,从单一的行政手段逐步过渡到多种手段的综合应用,加大经济处罚和依法监管的的力度,实现行政、经济、法律手段的协调和优势互补。随着金融业业务的日益复杂和多样化,应创新金融监管手段,加大对金融监管的科技投入,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监管手段的科技化、信息化和现代化,不断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水平,尽快达到国际金融监管的标准,实现与国际的接轨。
2.完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我国金融立法应立足于世界经济形势和我国金融业的实际情况,全面审视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修改那些不符合我国金融业的实际情况或与世界金融发展不相符合的法律条文,避免阻碍金融业的发展;补充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条文的实施细则,确保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三)建立科学的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1.完善激励和约束制度
有效的金融监管不仅需要强大的外部约束力量,内部的约束也是比不可少的,没有内部的自我约束,再强大的监管力量也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完善的金融机构自律机制与政府的强制性监管有机的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的发挥监管的真正作用,二者相互提高和促进,共同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和发展。要实现有效的监管不仅需要有约束机制,更要有激励机制来激发金融机构和人员的积极性。有效的激励可以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可以减少他们的不规范行为。建立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必经之路,不仅要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这种制度,金融监管机构也需要这样的制度来激励和约束“执法者”的行为。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用法律形式对披露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内容、质量、标准和披露程序等给予明确的规定,强制性的要求各金融机构及时公开各种金融信息,提高金融机构的透明度。
论文摘要:加强和改进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金融监管、提高监管的有效性,是关系我国金融经济稳定与安全的重大现实问题,也是关系经济转轨时期中国金融经济能否持续增长、顺利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战略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实施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全面的、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来促使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安全可靠和健康地发展。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具体目标是保护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利益。
(一)实施金融监管是实现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金融业是以货币信用、证券及保险业务等为主要经营内容的特殊行业,与国民经济整个运行息息相关。一旦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发生金融危机,就会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货币化和经济关系的信用化,以货币信用制度和银行制度为主体的金融结构具有极其广泛深刻的渗透性和扩散性功能,金融体系成为国民经济的神经中枢和社会经济的调节器,它具有影响社会全局利益和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等特殊的公共性和全局性。因此,只有加强对社会金融业的监督与管理,才能引导和促进金融业发挥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影响作用,推动国民经济的良循环。
(二)实施金融监管是维护社会经济稳定的需要
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之间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激烈的竞争。这种竞争如果失去调节、监督、控制,会偏离正确方向,形成破坏性竞争或垄断,从而影响整个金融业的健康发展,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稳定,为经济发展提供一个宽松的金融环境,避免过度竞争,有必要对金融业实行监督和管理,督促金融机构向着适度竞争、规范竞争的方向发展。
(三)实施金融监管是正确贯彻国家货币政策、认真执行金融法规制度的需要
无论是在贯彻落实国家金融、货币政策方面,还是在实施和执行国家金融法规制度的过程中,随着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和执行国家金融法规制度难度的不断加大,不同的政策目标之间很难只依靠传统的货币政策手段协调,大量的金融关系以及各种矛盾和问题也很难只依靠司法机关来调整和评判,还必须辅之以金融监督管理,使金融业的发展方向、经营活动等符合国家货币金融政策意图和金融法规制度的要求。
二、我国金融监管面临的问题分析
(一)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内控机制滞后,首先是各级管理层重国家计划,轻自身管理,重速度和规模,轻质量和效益,在资金管理方面,表现为资金审批程序不健全,对资金使用的监控不严;贷款审查不严格,手续不全,没有真正做到贷前调查、贷后检查,使得信贷风险加剧。其次是人事控制机制不完善,商业银行的员工队伍规模庞大,层次结构不合理,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且完善的员工业绩考评和激励竞争机制。然后是上下级缺乏有效的约束,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总行承担,分支机构的违规或不审慎行为都可给整个系统酿成大祸。再次是职能监督岗权威性缺失,职能监督部门实行“既向本级行行长负责,又对上级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的管理模式,致使其监督工作实际上陷入一种无序和无效的状态;内审监督机构不健全,有些商业银行没有单独设立内审机构。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是非自由的市场,它除了市场本身特有的因素外,还受政治体制、传统观念、偶发事件和随机因素的影响,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走向规范化的初级阶段,发育程度低,而且不规范。在证券市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市场主体行为扭曲;其次是定价机制扭曲;再次是市场处于分割状态;最后是缺乏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在保险市场表现在:市场发展不完善;计划经济体制对人事制度影响较大;内部管理不严、竞争力不强,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在经营理念上重保费规模、轻经营效益;重保单数量、轻保单质量,导致企业经营效益下降,在经营环节上,重承保、轻理赔,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乃至整个保险业的信用。
(二)金融监管本身存在的问题
我国金融监管的时间较短,在金融监管的方法手段、技术条件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我国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金融监管有效性不足,金融监管内容过于狭窄,我国目前的监管内容主要是市场准入监管中还存在着重审批轻管理、重传统的存贷业务轻表外业务及其他创新业务、重国有银行轻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问题,不能实现完全有效地监管。其金融监管仍偏重于合规性监管,严格的管制极大地遏制了金融创新的有效空间;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涉及不多;监管措施的效能未得到充分发挥,对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不够严厉,违规处罚中缺乏严厉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缺乏有效性。其次是金融信息披露滞后,信息披露滞后于监管和外部市场约束的需要,我国金融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制观念不够,数据资料编报的随意性较大,信息披露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金融信息披露的范围小,内容比较单一,信息不完备,缺乏专门的金融信息开发和传播中介机构,使得金融信息在低水平上传播和利用。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措施分析
(一)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
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就必须深入到金融机构内部的组织、结构、观念、管理等各个环节,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以达到规避风险(包括经营风险、业务风险、非系统性市场风险等)、维持安全的目的。
首先,要提高对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的认识,金融机构的各级管理人员要充分认识内控建设的重要性,把它作为经营管理工作中的关键一环,常抓不懈,落到实处,这样才能有助于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建立健全和充分发挥作用。
其次,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应着力于打破现有的银行业垄断,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实现银行运作机制的转换,推进产权改革,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生发出市场对银行监管的力量,通过实施国有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与创新,将国有商业银行改造成为治理结构完善、运行机制健全、经营目标明确、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型现代商业银行。
然后,建立风险管理体制,要完善授权授信制度,实行分级授权、分类管理制度,推行以独立尽职调查、民主风险评审、严格决策纪律和问责制为核心的“三位一体”授信决策机制,要健全决策约束机制和责任人制度。建立和完善以审贷分离为核心的贷款决策风险约束机构,对行长的决策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实行岗位约束,建立贷款决策责任人制度,把风险贷款责任分解到个人;建立风险责任制,董事长、董事、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奖惩直接与银行的经营风险挂钩。建立常规的审计检查制度,履行对银行内部各部门的审计监督,对重大案件和银行行长的审计可以会同银监会组成联合审计组来进行。
最后,完善市场化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金融机构应将引入竞争机制作为干部管理制度改革的切入点,实行中层干部公开竞聘制度和末位淘汰制度、员工内退制度,通过竞争上岗、岗位交流、末位淘汰,实现员工与岗位、能力与需要的最佳结合。引入有效的激励和处罚机制,在内部控制制度的运作过程中,要坚持奖惩分明。
(二)完善金融监管体制
鼓励金融创新和加强风险监管。金融监管当局要对金融创新进行相应的技术和政策指导以及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适当放开对金融创新业务的限制,除了对一些超出目前监管水平的业务创新进行限制外,应鼓励银行机构进行业务创新和加强风险管理。配合金融机构改进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当局应制定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的评价标准与办法,在日常监管中,将银行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金融机构表外业务的监管;实现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要根据各金融机构不同的现状实施差别监管,监管部门要建立统一的监管框架体系,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实行审慎监管,对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的市场退出;实现工作重心由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完善金融监管人员素质体系。
另外,为了规范监管行为,实现金融监管连续稳定,我国必须遵守入世的承诺,参照国际准则,加快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建立健全与国际金融法规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增强监管部门政策透明度。政策调整应向金融参与者公示,以保障每个金融市场参与者对当局政策变动的知情权;构建多层次的信息披露体系;完善金融信息的强制披露制度;充实信息披露内容,根据金融业具体活动的特点,加强会计信息、统计信息和非量化信息的信息披露;建立金融监管资料信息共享制度,培育信息披露的基础条件。此外,针对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监管部门还应对其需要向监管部门报告的内容以及需要向公众披露的信息做出尽可能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李嘉宁,关于推动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思考[j],长江大学学报,2004 ,4
一、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应用基本情况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难以保障,制约了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应用推广进程。以池州市为例,按《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应配码金融机构数为355家,截至2014年10月末,池州市金融机构信息共配码326家,其中银行业金融机构300家,证券保险机构18家,其他类金融机构信息8家(见表1所列)。
二、推广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信息赋码工作被动滞后
《规定》第三条明确了“适用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变更和撤销”的六大类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即属于第六类“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应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予以赋码。但因缺乏对小贷公司等其他类金融机构的有效管理手段,加之这些机构主动接受监管的意识欠缺,大部分小贷公司等其他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没有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机构信息编码常出现遗漏和滞后。如至2014年10月末,池州市经省金融办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21家、融资担保公司9家,典当行6家。上述36家金融机构在成立之初都没有主动向人民银行池州市中支申请金融机构信息编码,都是在涉及人民银行业务时,由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目前系统中仅有8家机构信息,还有1家小贷公司已倒闭,但系统未给予撤销,尚有28家未予赋码。
(二)信息采集不及时
《规定》明确要求:“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但调查中发现,依然存在一些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新增、变更、撤销信息的现象,其中有的机构滞后数月甚至一年才报送相关信息,有的机构经人民银行多次催促也无动于衷。究其原因,一是这些单位的领导不重视,二是牵头部门不明确,三是交接手续不完备。由于信息报送严重滞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内容不能及时更新,严重影响了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三)用户权限设置不合理
一是人民银行县支行缺乏管理权限。根据人民银行“两综合、两管理”要求,人民银行县支行对所辖金融业机构具有开业管理和日常管理的职权,但系统中没有为县支行开设权限,给其日常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二是系统不能为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创建用户,导致各商业银行支行无法登录系统并进行信息验证,给验证工作造成一定困难。
(四)缺乏明确罚则致约束力不强
目前,对于严重违反《规定》的机构尚缺乏有效的处罚手段,《规定》第七章“罚则”部分对金融机构信息管理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处罚均表述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由于没有明确的罚则措施,基层央行在实际操作中对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机构究竟依据什么法律法规进行怎样的处罚,至今没有具体规定与实施细则。由于处罚依据、处罚尺度和处罚程序尚未明确,《规定》的贯彻执行存在较大难度。
三、建议与对策
(一)修订完善《规定》
随着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不断升级,功能不断扩充,以及金融业机构编码的扩展应用,建议总行及时修订完善《规定》。
(二)加大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应用工作的宣传推广力度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联合地方金融办等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加大金融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培训和宣传,普及金融机构编码作为金融机构“身份证号码”的重要意义,增强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加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加强信息采集工作
信息的采集与报送是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为有效解决信息采集滞后这一突出问题,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着力抓好“二个落实”。一是积极开展年度检查,根据《规定》以及总行相关文件精神,每年开展一次年度行政执法检查,成立由分管行领导为检查组长,科技部门负责同志为副组长,以及科技相关人员为成员的行政执法小组,制定检查方案,严格执行规定的检查比例,认真开展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行发文的形式通报给各金融机构,并督促整改。二是积极开展对新增金融业机构的开业检查指导,为及时掌握辖内新增金融业机构的信息情况,联合相关业务部门对辖内新增的金融业机构开展开业前的现场检查和指导工作,督促新开业机构积极按章报送机构信息,及时办理金融机构代码证。
(四)开放金融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对各金融机构的访问接口
一是建议将分支机构较多的银行信息录入关口前移,为金融机构特别是接入城市金融网的所有金融业机构增加用户、限定权限,使金融机构可实时查询,变更各自所辖分支机构信息,人民银行根据提交的纸质材料负责复核、审核及归档。二是在充分做好信息安全保障的前提下,便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查询信息,增强互动,总行可将管理系统移植到互联网。
(五)加大信息管理力度,明确罚则具体措施
(一)现有规范性文件缺乏权威性
在我国农村金融市场中,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的主要金融机构。然而有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却是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而且这些规章大多数都是以指引、意见、办法等名称出现的,所展现的法律效力较低,缺乏相关法律的权威性。如银监会颁布的《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农村合作社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等。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构成应该包括农村金融法律、农村金融法规、农村金融规章、农村金融条例等,应该弄清楚我国目前都有那些农村金融法律、法规、规章、条例以及它们的法律效力的高低。
(二)我国农村现有金融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某些重要领域存在着立法空白
社会经济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保障,然而在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立法当中,仅仅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提出了国家建设健全农村金融体系的目标,并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服务于农民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相关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农村的信贷投入、国家要通过贴息等各种手段对农村的经济发展提供支持等,但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基础性的,过于笼统,没有具体实施的规则与办法,不能形成与之相应的农村金融法律框架。与此同时,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就正规金融市场的主体有所提及,对农村金融市场的主体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另外,相关法律制度对于满足农村有效的资金需求、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支持、如何在农村金融市场开展业务等方面,法律都没有具体的规定。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经济体制结构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如农产品电子商务销售等营销模式的兴起,也并没有给予专门的法律规章制度和定位。
(三)我国农村金融辅助制度法律规范欠缺
(1)在我国,很难对构建全面的农村金融市场予以支持。这主要是由于农村金融机构在贷款担保、借贷信息共享机制等方面缺少必要的法律制度。就其中的贷款担保法律制度而言,虽然有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对可抵押与不可抵押的财产等给予了限定,但仍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如现有的法律对农民转让承包的土地、宅基地等权利给予了过多的法律限制性规定,然而这些财产正是农民以抵押形式提供担保并获取贷款的最主要的途径。
(2)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当中的规定也存在着许多漏洞,如小额信用贷款当中并未明确“小额”的标准具体是多少,存在实际运用过程中造成贷款倾斜、监管困难等问题。
(3)由于农业受自然因素影响大,农业保险对农村的金融市场的作用极其重要,然而我们国家农业保险法领域却是空白。
(4)我国农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农村的金融业务主要存在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等一些金融机构当中,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往往统一适用相同的法律,管理的模式、方式也基本相同,也统一由银监会来负责监管。然而,农村金融就其服务的对象与服务的宗旨有其自身的特性,单就这一点,在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
二、完善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地位
对于我国目前存在的农村金融体系给予法律规范和制约,将农村金融涉及到的最重要与最基本的内容予以规范化。构建全面的农村金融体系,健全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提高农村金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威性,以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二)全面构建我国农村金融法律体系
我们应当全面落实农村金融立法。目前我国有关农村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大多数都是以指示、通知等为主,而有些国家则是针对不同的金融机构进行不同的独立立法,每个政策性金融机构都有其专门的与之相适应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法律。我国也应当根据我国农业金融发展的状况,借鉴国外一些好的经验,通过法律的手段确立有关农村金融机构的重要地位,规范经济业务运作方式,明确有效地监督,使得农村政策性金融可持续发展。
(三)建立我国农村金融辅助制度法律规范
阻碍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发展的辅助机制障碍主要是农村金融担保受限过大、信贷信息共享机制不够完善等。有关我国农村金融担保法律制度地完善应当结合我国农村金融的具体情况,扩大农村金融担保财产的范围,增强农民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的求偿性和可变现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贷款方面,应当明确有关实施的具体标准,避免管理的漏洞,做到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