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1 09: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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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民用建筑;设计;实现
民用建筑一旦发生火灾,就会产生较大火灾,其各种装饰材料会产生较多烟雾或者有害气体,再加上现代民用建筑一般都比较高,人员疏散及灭火救援都会有一定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加强民用建筑里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本文就对民用建筑里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及实现进行了论述。
一、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
这种自动报警系统能自动探测有关火灾安全隐患,并承担起相应安全防范责任,为民用建筑里,建筑自动化系统重要的子系统,对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给予设计时,要与《报警规范》相适应,并且要和民用建筑特点相结合,选择合理科学产品及先进技术,以保证民用建筑经济合理及安全适用性。在民用建筑的自动化系统里,一般包括多个子系统,具体有自动防盗告警的系统,人员进出的监视系统,保安巡逻系统,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空调监控系统,电力供应及照明系统,采暖通风系统及给排水的监控等系统,这些子系统可实现硬件设备资源的共享,使得控制及管理信息的一体化,便于系统控制、管理及维护。现在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一般分为集中报警、区域报警及控制中心报警这三个系统形式,一般区域报警系统适合二级保护对象,可以设置在有人值班场所及房间里,每个报警区域均应设置火灾报警的控制器,其控制器在两台以内就可,在这种系统里,可设置消防的联动控制设备;在集中报警的系统中,适合一级及二级的保护对象,也需要设置在有专门人员值班的值班室或者消防控制室内,此系统里,可设置一台集中的报警控制器,以及多于两台区域的报警控制器,也可以是一台报警控制器及多台区域的显示器,这个系统里应该设置消防的联动控制系统;在控制中心的报警系统里,应该设置特级跟一级保护对象,至少要设置集中报警的控制器及专用消防联动的控制设备各一台,以及区域火灾的报警控制器两台,系统要集中显示出火灾报警部位及联动控制状态的信号。火灾自动报警的系统形式比较多,不能精确划分为几个固定模式,在设计的时候,需要依据具体情况来组合设计及实现自己所需要形式的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自动的报警系统包括子项目有探测器、警报装置、手动报警装置、消防专用的电话、应急广播和联动控制等。
二、火灾自动报警的系统设计及实现要求
1.探测器选择与设置
探测器作为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重要组成,其选择主要是依据探测区域里有可能发生初期火灾形式、房间高度、火灾发展特征、环境条件及发生误报原因等来决定,一般选择原则有下列几种,一是火灾的初期会有阴燃阶段,通常会有少量热及大量烟产生,但火焰辐射却很少,这时应该选择感烟的探测器;二是火灾的发展速度比较快,具有大量烟、热及火焰辐射产生场所,应该选择感烟、感温及火焰的探测器,如果是有大量火焰但热及烟量比较少的场所,就应该选用火焰探测器;三是场所使用可燃气体以及可燃的液体蒸汽时,应该选择可燃气体型的探测器,在火灾形成无法预料的场所,就应该依据模拟实验结果来选择相应探测器。探测器在安装的时候,应该依据保护半径及保护面积确定分布位置及数量,还要考虑梁高影响,和梁边及墙边要保持相应距离,并且跟空调送风口也要相隔一定距离,从而让探测器放置地方比较合理,便于探测火灾情况。
2.报警装置及手动按钮设计与实现
如果民用建筑运用的是区域报警系统,就不能够设置广播系统,应该设置火灾的报警装置,在每个防火的分区均应设置至少一个火灾的报警装置,设计的位置应该是各楼层走道但靠近楼梯出口的位置,这种警报装置设计为自动及受动控制方式均可以,当环境的噪声在60dB场所的时候,火灾报警装置的声压应该比环境噪声高出15dB。在每个防火区里,均要设置至少一个手动的报警按钮,每个防火分区任何位置距最近手动报警按钮距离要在30m以内,并且报警按钮要设在便于操作及明显位置,像公共场所出口及入口处,高度要在1.3-1.5m之间,并且具有明显标志。
3.消防电话及火灾应急广播的设计及实现
消防电话线路应该是独立消防的通信系统,在消防控制室里,要设立专用的消防电话总机,而电话分机或者赛孔设计要符合相关要求,特级的保护对象避难层要每隔20m,就设立一个消防专用的塞孔或者电话分机;并且在消火栓按钮及报警装置等地方也要设置相应的电话塞孔,和地面的高度一般为1.3-1.5m之间;同时,在备用发电机房、消防水泵房、排烟机房、消防电梯机房、配电室、备用发电机房及跟消防联动控制相关的机房均要设立专用的消防电话分机。一般在集中报警的系统里会设立火灾的应急广播,在控制中心的报警系统里也会设立火灾的应急广播,对于火灾应急广播的扬声器设立,需要符合相关要求有下列几点,一是在民用建筑里的扬声器应该设置在大厅及走道等公共的场所,扬声器功率要在3w以上,扬声器数量也要保证每个防火分区任何位置距最近扬声器在25m以内,走道里的最后扬声器和走道末端距离也要控制在12.5m以内;二是当民用建筑环境噪声在60dB以上时,扬声器播放范围最远点声压要比环境噪声高出15dB以上,客房里设置专用的扬声器时,功率也应该在1w以上。如果公共广播跟火灾的应急广播共用,当发生火灾的时候,消防室里能够把活在疏散的扬声器及公共的广播扩音机进行强制转入应急的广播状态,并能够监控火灾工作状态,还能遥控扩音机及传声器播音功能,在床头的控制柜里设置服务性的音乐扬声器时,也应该具有火灾的应急广播功能。
4.消防联动的控制设计及实现
在消防系统里,很多减灾及防火设备均会跟报警系统进行联动控制,在消防控制室里能够实现设备停启及信号状态显示,具体实现过程要符合下列要求,一是能够控制消防泵停启,并显示消防泵按钮及消防泵工作状态、故障状态,同时控制自动喷水系统停启,对报警阀、水流指示器及闸阀工作状态、故障状态能够有效显示;二是在管网气体灭火的时候,控制系统可以紧急启动并切断与之相连的装置,在报警及喷射阶段,控制室里要有相应光报警信号及声报警信号,可手动切除,延时阶段的时候,能够自动把防火门进行关闭,通风及空调系统停止,防火卷帘也关闭;三是还可把风机及防火阀进行关闭,并接收相关反馈信息,对于排烟风机及排烟阀给予开启,也接收相关反馈信息,接通疏散指示灯及应急照明灯,非消防电源给予切断,从而保证人们的生命安全。
结束语:
随着城市进程加快,现代民用建筑不断朝向密集化及高层化发展,楼内人员聚集比较稠密,建筑材料多样化,并且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及排风道等竖井,犹如高耸烟筒一样,当发生火灾的时候,就会产生很大危害,在这种情况下,民用建筑加强自动报警系统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胡燕玲.高层民用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J].科技信息,2011(03)
关键词:工作原理;探测器;控制器
0 前言
根据国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及验收规范》基本规定,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应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计划时,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更改。设备、材料及配件进入施工现场应有清单、使用说明说、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法定质检机构的检验报告文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的强制认证(认可)产品还应有认证(认可)证书和标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过程结束后,施工方应对系统的安装质量进行全数检查。
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概述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组成形式有很多种,在工程应用中也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的系统方案。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发展目前可分为3 个阶段:多线制开关量式火灾报警系统;总线制可寻址开关量式火灾探测报警系统;模拟量传输式智能火灾报警系统。
目前,我国已开始从传统的开关量式火灾报警技术,跨入具有先进水平的模拟量式智能火灾探测报警技术的新阶段,它使系统的误报率降低到最低限度,并大幅度的提高了报警的准确度和可靠性。
目前,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有智能型、全总线型以及综合型等,这些系统不分区域报警系统或集中报警系统,可达到对整个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监视。
1.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组成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由探测器、手动报警按扭、接口模块、报警器和警报器等构成,以完成检测火情并及时报警之用。
1.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功能
自动捕捉火灾探测区域内火灾发生时的烟雾或热气,从而发出生光报警并控制自动灭火系统,同时联动其它设备的输出接点,控制事故照明及疏散标记、事故广播及通讯、消防给水和防排烟设施,以实现监测、报警和灭火的自动化。
1.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工作原理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工作原理如图1 所示。安装在保护区的探测器不断的向所监视的现场发出巡测信号,监视现场的烟雾浓度、温度等,并不断反馈给报警控制器,控制器将接收的信号与内存的正常整定值比较、判断确定火灾。当火灾发生时,发出声光报警,显示烟雾浓度,显示火灾区域或楼层房号的地址编码,并打印报警时间、地址等,同时向火灾现场发出警铃报警,在火灾发生楼层的上下相邻层或火灾区域的相邻区域也同时发出报警信号,以显示1 火灾探测器的安装火灾区域。各应急疏散指示灯亮,指明疏散方向。
图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原理
2火灾探测器的选择
2.1探测器
一般说来,物质燃烧前往往是先产生烟雾,接着周围温度渐渐升高,同时产生一些可见光和不可见光。而物质由开始燃烧到火势渐大酿成火灾总是有个过程的。探测器的功能就是“捕捉”、“观查”物质刚刚开始燃烧时产生的“信号”。它把捕捉到的火灾信号转变为电信号,立即提供给报警控制器。由于场所的不同,燃烧物的不同,燃烧时产生的信号也不同。
同样,在不同的场合需要不同的探测器。火灾探测器的种类很多,主要有如下几种:感温式火灾探测器;感烟式火灾探测器;光电式火灾探测器;④可燃气体探测器;⑤复合式火灾探测器。
探测器种类的选择应根据探测区域内的环境条件、火灾特点、房间高度、安装场所的气流状况等,选用其所适宜类型的探测器或几种探测器的组合。
2.2根据火灾特点、环境条件及安装场所确定探测器的类型
感烟探测器做为前期、早期报警是非常有效的。对火灾初期有阴燃阶段,产生大量的烟和少量的热,很少或没有火焰辐射的场所,应选择感烟探测器。
对于有强烈的火焰辐射而仅有少量烟和热产生的火灾,应选用光电探测器,但不宜在火焰出现前有浓烟扩散的场所及探测器的镜头易被污染、遮挡以及受电焊、X 射线等影响的场所中使用。感温型探测器做为火灾形成早期( 早期、中期)报警非常有效。因其工作稳定,不受非火灾烟雾气尘等干扰。凡无法应用感烟探测器、允许产生一定的物质损失、非爆炸性的场合都可采用感温型探测器。特别适用于经常存在大量粉尘、烟雾、水蒸气的场所及相对湿度经常高于95% 的房间,但不宜用于有可能产生阴燃火的场所。
2.3根据房间高度选择探测器
对不同高度的房间点型火灾探测器的选择见表1。
表1
房间高度(m) 感烟探测器 感温探测器 火焰探测器
Ⅰ级 Ⅱ级 Ⅲ级
8
6
4
h≤4 适合 适合 适合 适合 适合
本系统中选择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和定温火灾探测器。
2.4吸气式烟雾探测器的选择
2.4.1吸气式烟雾探测器适用于火灾的早期监测,下列场所宜采用吸气式烟雾探测器: 具有高空气流量、高大开敞空间、隐蔽探测、人员高度密集、有强电磁波产生或不允许有电磁干扰、人员不宜进入等特别重要场所( 多用于书库,货运站,计算机房,电信中心等重要场所) 。
2.4.2探测器按功能分两类。吸气式烟雾探测报警器: 具有烟雾探测功能,具有复位、消音、自检功能,可独立于消防报警控制器使用,可对报警信号进行本地或远程输出。吸气式烟雾探测器: 具有烟雾探测功能,不具有复位、消音、自检功能,不能够脱离消防报警控制器独立使用,所有对探测器的操作均通过消防报警控制器来完成。
2.4.3探测区域不应跨越防火分区,一条管路的探测区域不宜超过500m2,一台探测器的探测区域不宜超过2 000m2。
2.4.4吸气式烟雾探测火灾报警系统的每个采样孔可视为一个点式感烟探测器,采样孔的间距不应大于相同条件下点式感烟探测器的布置间距。在单独的房间设置的采样孔不得少于2 个。一台探测器的采样管总长不宜超过200m,单管长度不宜超过100m。采样孔总数不宜超过100 个,单管上的采样孔数量不宜超过25 个。
2.4.5吸气式烟雾探测器的工作状态应在消防控制室或值班室内集中显示。
3 仪器的安装
3.1 探测器的确定及安装
目前,常用的火灾探测器都是点型火灾探测器。点型火灾探测器的安装步骤是先选取安装位置,然后固定底座,最后接线安装。
3.1.1 点型探测器安装位置选取探测器安装位置选取根据建筑物的内部构造而定。
3.1.2 点型火灾探测器的底座固定
火灾探测器是由底座和探头两部分组成的。火灾探测器底座按其结构形式,可分为普通底座和专用底座(编码型底座、防爆底座、防水底座等)。根据火灾探测器的安装位置,先在顶板上钻孔,将灯位盒与配管连接好,将保护管固定在吊顶的龙骨上或吊顶内的支、吊架上,灯位盒应紧贴在顶板上面。
3.1.3 火灾探测器的接线与安装
火灾探测器在调试时方可安装。在安装前应妥善保管,并应采取防尘、防潮、耐腐蚀措施。火灾探测器的接线,实质上就是探测器底座的接线。在实际施工中底座的安装和接线是同时进行的。在安装火灾探测器底座时,将盒内预留导线剥去绝缘层,露出线芯10~15mm,将线芯顺时针连接在火灾探测器底座相对应的接线端子上。火灾探测器的输出导线数和型号应对应。有的火灾探测器底座端子采用插入方式,底座全部被探测器罩住。底座进线处有橡皮保护垫,以免从上部落入灰尘、水等污染探测器。
3.2 手动报警按钮的安装
3.2.1 安装位置选取
报警区域内每个防火分区,应至少设置一只手动火灾报警按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宜安装在建筑物内的安全出口、安全楼梯口等便于接近和操作的部位。有消火栓的,应尽量设置在靠近消火栓的位置。为了防止误报警,一般为打破玻璃按钮,有的火警电话插孔也设置在报警按钮上。从一个防火分区内的任何位置到最邻近的一个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的步行距离,应不大于25m。
3.2.2 安装说明
按钮的安装基本上与火灾探测器相同,需采用相配套的灯位盒。并联安装时,终端按钮内应加装监控电阻,其阻值由生产厂家提供。安装时,应牢固,不得倾斜。外接导线应留有不小于100mm的余量,端部应有明显标志。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可以兼容消防栓启泵按钮的功能。用双触点按钮兼容两者功能,将此按钮设置于消火栓箱旁边墙上,合二为一。
3.3 接口模块的安装
接口模块含输入、输入/输出、切换及各种控制动作模块以及总线隔离器等。当隔离器动作时,被隔离保护的输入/输出模块应不超过32 个。为了便于维修,应将模块装于设备控制柜内。若在吊顶外,应安装在墙上距地面高1.5m 处。若装于吊顶内,需在吊顶上开维修孔洞。
3.4 警铃安装
每个火灾监测区域内应至少安装一个警铃。一般应安装在门口、走廊和楼梯等人员众多的场所内明显的位置,使防火分区任何一处都能听见响声。警铃应安装在室内墙上距楼(地)面2.5m 以上。固定螺栓要加弹簧垫片。
3.5 门灯安装
多个探测器并联时,可以在房门上方或建筑物其他明显部位安装门灯显示器,用于探测器或者探测器报警时的重复显示。在接有门灯的并联回路中,任何一个探测器报警,门灯都可以发出报警指示。
门灯安装仍需选用相配套的灯位盒或相应的接线盒,预埋在门上方墙内,且不应凸出墙体饰面。门灯的接线可根据厂家的接线示意图进行。
3.6 火灾报警控制器的安装
火灾报警控制器分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和集中火灾报警控制器两种形式,它们的安装也各不相同。
3.6.1 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的安装
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一般为壁挂式,可以直接安装在墙上,可采用膨胀螺栓固定。如果该控制器的质量小于30kg,则使用准8mm×120mm 膨胀螺栓;若质量大于30kg,则采用Ф10mm×120mm 的膨胀螺栓固定牢固,不得脱落。在轻质墙上安装时,应加固后安装箱体。
火灾报警控制器周围应留出适当空间,机箱两侧距墙或设备应不小于0.5m,正面操作距离应不小于1.2m。其底边距地(楼)面高度应不小于1.5m,落地安装时,其底宜高出地坪0.1~0.2m。
3.6.2 集中火灾报警控制器的安装
集中火灾报警控制器一般为落地式安装,柜下面有进出线地沟。如果需要从后面检修时,柜后面板距离应不小于1m。当有一侧靠墙安装时,另一侧距墙应不小于1m。当设备单列布置时,正面操作距离应不小于1.5m,双列布置时应不小于2m,在值班人员经常工作的一面,控制盘前距离应不小于3m。安装时应将设备安装在型钢基础底座上,一般采用8~10 号槽钢,也可以采用相应的角钢。型钢的底座制作尺寸,应与集中火灾报警控制器相等。火灾报警控制设备内部器件完好、清洁整齐。各种技术文件齐全、盘面无损坏时,可将设备安装就位。设备固定后,应进行内部清扫,柜内不应有杂物,同时应检查机械活动是否灵活,导线连接是否紧固。
3.7 火警专用配线(或接线)箱的安装及接线
建筑物内宜按楼层分别设置火灾专用配线(或接线)箱作线路汇接。箱体用红色标志为宜。设置在专用竖井内的箱体,应根据设计要求的高度及位置,采用金属膨胀螺栓将箱体固定在墙壁上。引入控制器的电缆或导线的配线应整齐,避免交叉,并应固定牢固。电缆芯线和所配导线的端部均应标明编号,并与图样一致,字迹清晰不易退色。端子板的每个接线端,接线不得超过两根。电缆芯和导线应留有不小于20m 的余量,导线应绑扎成束。引入线穿线后,在进线管处应封堵。单芯铜导线剥去绝缘层后,可以直接接人接线端子板,剥削绝缘层的长度,一般比端子插入孔深度长1mm 为宜。对于多芯铜线,剥去绝缘层后,应挂锡再接入接线端子。
3.8 消防控制设备的安装
消防控制设备在安装前,应进行功能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安装。对于设备的外接导线,当采用金属软管作套管时,其长度应不大于2m,且应采用管卡固定,其固定点间应不大于0.5m。金属软管与消防控制设备的接线盒(箱)应采用锁母固定,并应根据配管规定接地。消防控制设备外接导线的端部应有明显标志。设备盘(柜)内不同电压等级,不同电流的类别的端子应分开,并有明显标志。
4 结语
民用建筑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设计与施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施工人员要立足于国家施工规范统筹考虑多方面需求,在突出系统安全可靠的原则下,适当的提高和加强技术手段,合理选择系统形式和架构,提出综合、完整的施工方案。最大限度的发挥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的作用,把火灾损失降到最低,以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1] 火灾自动报警施工与验收规范(GB50166-2007).
一、基层检察院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存在的困境
基层检察院目前在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中存在的困境主要表现在:
第一,由民事抗诉的对事监督转变为兼对人监督,民事检察部门与法院和法官的对立情绪潜在增长,原来的协调关系有所紧张。与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监督不同,在以往的民事检察工作中,民事检察监督是对事不对人,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就案论案,法院纠正错误裁判一般也是对案件进行纠错,很少涉及到具体承办法官。而民事审判违法监督直接的对象是具体法官的司法行为,直接牵涉到法官的个人利害关系,基于法院对外形象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评以及法官自身的声誉,原来逐步达成融合的协调配合、相互监督关系发生了潜在微妙的变化。
第二,民事检察监督缺乏监督的具体情形,直接影响到民事检察部门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力度。
第三,民事检察考评工作机制,导致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陷入困境。在不少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的考评指标都是追求数量最大化,考评数量上不封顶,甚至对排在后几名的基层检察院还要进行指名点评,并要求基层检察院领导在一定级别范围的会议上“说明情况”,这些考评规则实际上忽视了案件质量。基层检察院一方面受到考评压力,另一方面受到案源压力,难免会造成事无巨细地指责法院审判活动违法,引起法院的反感,使民事检察监督难以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以往工作中法院指责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案件质量不高,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工作多有微词,也多是因考评机制上虽然要求案件质量数量并重,但实际考评的仍是案件数量所致。
第四,缺乏与民事审判活动违法相应的民事检察监督措施,制约了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工作。这种情形主要表现在:
一是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与法院内部纪检监察监督相冲突,为法院寻找了借口。一旦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不予回复,基层检察院没有制约措施。孙家瑞认为,在对事的查控程序中,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对于其他违法行为,例如审判过程中的个案违法行为,多个案件中反映出来的同类违法行为,工作制度和方法中违法或可能导致违法的问题,现行法律都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最高法院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对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加强了法院内部对法官违法行为的监督与制裁,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制裁的法律依据。二是法院对接部门不明确,纠正违法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送达存在障碍。由于检察机关提出纠正审判活动违法的情形不同,文书送达的对象也不同,但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监督的纠正违法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均以机关名义对法院制作,实际工作中,直接由院长在送达文书回证上签收很不现实,办公室、政治处、纪检监察等部门往往相互推诿,审判监督庭、立案庭同样对此类文书办理无依据,直接送达相关业务庭也多有不当。三是调查程序欠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意见存在程序性问题。关于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在没有对被调查人员询问,听取被调查人员的辩解的情况下,即确认违法事实不符合相关程序,实际上存在确认程序不符合类似的违法案件调查程序规定,因而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本身就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如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又缺乏调查程序的规定,因而,实践中对发现的问题往往是对法院提出建议,要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进行处理。这种做法削弱了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意见的力度。
二、产生困境的原因分析
第一,基层检察机关对探索创新的概念理解混乱,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法律监督权现象,引起一些不良反应。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在相应具体监督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一直强调民事检察部门与法院的协调与探索,引起法院对诸如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对调解书抗诉、督促、支持等等一些问题上的排斥,再加上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惩处缺乏明确的机构,往往最终是建议法院自我纠正,实践中造成法院不同程度地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漠视等等。
第二,民事检察追求考评名次的惯性压力,助推了基层法院的对抗情绪。尽管早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就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一直到现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仍是在争论之中。近些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进展,法院虽然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有所认识,但是思想上的抵触情绪仍然在不同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表现明显的是法院借检察机关内部对民事抗诉案件数量和抗诉案件改变率的考评,相互牵制,不配合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三,基层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少、社会影响不大,影响了人员配置和素质的提高。由于基层法院案件管辖受到案件标的额的限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往往在法院得到了很好地处理,一些细小琐碎的案件检察监督社会影响度难以提高,在检察机关内部,在人员编制紧张的情况下民事检察部门比较弱化,人员不是“走马灯”似的,就是如“死水”一般,“谁不行到民行”成为机关内部人才分配的潜流。
第四,检察机关缺乏对民事检察工作法理层面的深层次挖掘与研究,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存在争议。比如,检察机关自2001年出台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后,明确把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置之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活动规则大框架内,即使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自行发现”的错误裁判案件进行抗诉,但实际工作中往往也受到自身的非议。有的地方还把此类案件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范畴之内,这些意见的根源就在于混淆了“法律监督活动”与民事活动的概念。民事审判程序的保护方法是权利救济,民事检察程序的保护方法是查控违法;保护权利方式的不同,正是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检察权的差别所在。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不考虑自身地位,片面迎合法院,在法院拖延审理抗诉案件时,法院总是以抗诉案件对方当事人的现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不清,不能送达法律文书为借口,检察机关不是对法院此种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而是下文要求下级检察机关必须为法院提供双方当事人的现住址和通讯方式,检察机关任由法院摆布,甘居当事人地位。这些问题反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认识定位问题。这种认识导致了一系列不良后果。诸如,对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能否提出抗诉问题;法院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不采纳抗诉理由拒不纠正的是否再提出抗诉问题,等等。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民行检察通过对公权力的监督,间接具有权利救济的作用。”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控告、检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审判活动违法的,均应采取措施调查处理,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纠正违法行为的错误,不得以任何借口(例如无人申诉)逃避职责。如果提高到这一层面认识民事检察监督,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将会有一个新天地。去年,河南省检察院制定了《民事行政检察调查办法》很有见地,但是还要上升到发生法律效力层面,否则,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调查权还可能在某些案件上发生争议,甚至是非议。
三、开展审判活动违法检察监督的出路
第一,端正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认识。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关键是如何理解这一定位,从法律规定上理解,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监督或者救济。有人认为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民事活动的一种国家干预。这种说法明显把权利救济的间接功能误为直接功能,就是把民事检察程序混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把民事检察权混同于民事审判权,我们过去也称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救济途径,其实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监督的范围包括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行为。因而,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来源不应当是当事人的申诉,而应当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控告、知情人的检举、揭发。因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含义直指对公权力的监督,法院的裁判是行使公权力的结果而不是遵从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原告虽然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行使撤诉、认可证据、认可被告或者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等权利,但是,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法院依据法律对证据的判断、事实的认定和裁判。因而,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也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
第二,制定必要的规范。要立足于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制定法律规范,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的调查权、法院的被调查配合义务、对法院违反被调查配合义务的制裁措施、调查结果的处理措施、被调查法院对调查结果的申诉途径和接受方法、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理、被调查法院或者法官拒不接受处理的惩戒措施等等一系列规范,同时也可以借鉴刑事法律上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监督措施,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工作提供更为完善、更为有力的保障措施。
第三,科学化业务考核。检察机关的业务考核应当科学化,目前的考核项目往往是名义上讲质量数量并重,其实对比的还是数量。考核要摒弃近距离眼光,有人认为,实行对民事检察履行职务尽责能力考核缺乏依据且有些问题可能造成考核结果责任承担不明问题,而考核当年办案数量有利于统计,不冤枉当任民事检察人员和责任人,其实,恰恰相反,这样反而带来了不少问题,最主要的影响了民事检察的社会评价,一时“得利',遗患无穷。因而,应改变考核思路,对不尽职、错误履职、怠于履职、行为、行为加强考核,对提高案件质量和履职能力都意义深远,它能够真正起到以考核促工作、以考核促办案质量、以考核促办案成效、以考核赢得社会公认的效果。
第四,实行民行检察纵向一体化。撤销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或者在基层检察院附设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的下设接待组,接待当地群众的反映,以便整合全市民事检察的力量,实行县(区)院检察院回避制度,加大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在积极探索以分院为办案主体和基层院为基础的纵向一体化联合办案机制方面收到了较好的实践效果。
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为社会分工。身份独立,交换自由。民法的契约自由制度是指交换不仅须有身份平等的主体,而且须有贯彻这种平等身份的形式或媒体,使人们能将自己的自由意志充分体现在交换的形式与内容中,从而使产品和社会财产的流转能量大限度地符合人们的利益追求,使人们的经济活动最大可能地接近价值规律的要求。民法这种既直接在这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产生的,又反过来最直接地促进了这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由此可见,民法的确是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本质上是反映商品经济一般条件的法律形式,它调整着商品经济中几乎全部财产所有,财产流转和人身关系在商品经济社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首要前提,是商品生产者彼此承认交换的对方是平等和独立的所有者。同时价值规律的作用要求承认每一个商品生产者是独立的私有者,允许他们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自由地开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这种作用反映到人与人的关系上,就表现为他们在形式上完全平等。这种商品经济和价值规律所要求的形式平等,在商品经济广泛发展,价值规律的作用得到充分显露的社会里,国家为维护统治阶段和整个社会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自然需要用法的形式予以保障,这种形式就是民法。从民法的权利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来看,它们都是适应商品经济的要求建立起来的。首先,参加交涉的商品必须为交换人所有,即交换者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交换物的所有者,而且,交换者参加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对方的商品归自己所有,这就要求在法律上确立所有权制度。其次,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必须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由他们作为商品的监护人,相互平等地发生关系。因此,反映商品经济要求的民法,首要的是确立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所有者的法律地位,建立权利主体制度。在民法上,能够享受平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与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从事商品交换的人的范围是完全一致的,第三,商品生产须以不同的社会分为条件。只有不同的具体劳动所形成的不同使用价值,才能作为商品互相对立并进行交换,商品交换的这一特征,反映到民法上,形成合同制度。第四,民法上的责任制度,即保护权利的方法,又表现为用平等方法来保障商品生产者在形式上的平等地位。以上可见,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无一不是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要求,贯彻平等原则而建立起来的,民法在本质上是反映商品经济一般条件的法律形式,它调整着商品经济中几乎全部财产所有,财产流转和人身关系。
民法对商品关系以外的财产,人身关系的调整也是由商品经济决定的(1)在奴隶制时代的罗马,只有家长是完全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可以自由平等地参加商品流转关系。但是,作为商品经济活动的基本单位的,却不是家长,而是家长以罗马的父权支配着妻子,子女和一定数量的奴隶的家庭。因此,要维护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正常进行,还必须规定家庭成员和奴隶的地位,规定他们相互之间及其与家长的关系,这就形成了罗马私法上的婚姻家庭制度。其中的道理,正如资本主义民法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而规定了作为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公司的内部关系一样。罗马法上最初的继承制度,则是为了保障家长人格的继承,以后才发展为财产的继承,而与所有权相联系。近代资产阶级在继承罗马法上反映商品经济一般要求的私法制度时,仿效罗马法,从而将婚姻家庭法规范包括在了民法中。(2)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形式,一旦形成,便有其相对的独法上的所有权制度形成以后,就不仅限于保护作为商品交换的前提和结果的财产所有,而且还用于保护一般的财产所有权。在民法形成以前或民法不发达的社会,财产关系主要用刑法和道德规范调整的,而在民法发达的社会,这种关系则主要由民法调整。(3)民法是为着调整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关系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所体现在平等原则也正是商品关系所要求的。然而,在商品经济社会,平等原则不仅首先渗透到整个经济生活领域,它在一定条件下甚至还要表现为政治要求,或多或少地反映到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在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里,赠与,使用和无偿消费借贷以及有关独立主体人格的关系,必然是一种平等者之间的交往关系,而且往往具有价值因素。例如,赠与,使用和无偿消费借贷合同的标的,有时需要折合为金钱价值,以便接受国家的监督和作为偿还或赔偿时的参考;侵犯人格权,往往也可准予以金钱赔偿劳动人民日常生活中细小的使用和无偿借贷关系,则无须诉诸于法律来调整。
由此可见,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以外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是由社会的商品经济条件决定的。只有产生了商品经济关系,才会有民法,人们才会去研究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才会得到完善,立法机关才会制定出更完善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商品经济越发达,越复杂,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就越发展,越完善,越重要,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对商品经济活动的立法推动意义是显而易见的;随着商品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和复杂化,法律规定就会显得明显滞后,而立法活动需要有相应的理论依据作支持,商品经济活动的这种发展趋势必然带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研究的空前活跃。总之,无论从各国立法的历史沿革,还是从各国立法的现实状况来看,民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始终处于举足轻重的位置,一个社会的商品经济越是活跃,民法的作用越是突出,商品经济关系本身必然包括的人与人之间的主体关系,人与物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承包权,经营权等权利关系,以及商品经济行为中当事人彼此要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的范围,一个社会的长治久安,兴旺发达,不能没有民法。商品经济作为社会必须赖以存在的,民法对其调整直接影响着国计民生。所以说,民法是调整商品交换的最一般的行为规范。
关键词:经济合同;民商事合同;国有资本;角色搏弈
在我国,经济合同通常指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与其他主体订立的借贷合同、国有企业或公司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担保合同、指令性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互无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间的经济协作合同九大类型。
一、经济合同的演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经济合同的发展之路布满了荆棘。因为,依据市场规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才有资格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代言人,直接参与市场活动不仅有碍于其作为执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教训。比如那时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银行视为地方政府第二财政,造成大量的贷款变为呆滞账款,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社会大众普遍反对政府与社会开展经济层面的合作,反对政府参与各类经济活动。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辉映下,许多人甚至认为经济合同的存在纯属多余。
实际上,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补,不仅与我国的国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以《合同法》为例,其调整的对象是民商事合同关系,但是,作为民事合同的保险合同、出版合同,却要适用《合同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这间接说明了,民事法律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虽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调整有公权力机关参与的经济活动时,往往显的力不从心,发挥的作用也捉襟见肘。所以,有必要在民商法领域以外探究那些调整经济关系的其他类型合同。
二、经济合同与民事、行政合同的区分
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相比,经济合同同它们既有相同点,也有诸多的不同点。
与民事合同相比,经济合同中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因为体现的不是市场个体的利益,因此,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完全不同。另外,其交易力、信用和责任能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但是,与民事合同却有着相同的价值追求,并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最终目的。
与行政合同相比,虽然我们都可以从合同中看到政府的“身影”,但是这两类合同发生的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前者仅表征为公主体从事的普通私行为,而后者具有类似主权活动的“公”行为特征。
三、政府在经济合同中扮演的角色
在原先的“经济合同”蜕变之后,仍需要在经济法范畴内重构能够对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协议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定为“政府”经济合同[1]。
在任何国家,政府的职能不只是限于政治,它还承担着社会与经济职能。在西方,经济学派将政府的经济职能分为三类:自由放任主义、政府干预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因而,政府的经济职能是天生存在在的,并与生俱来具备了作“老板”的条件和优势,只是它该怎么作好这个“老板”。
(一)政府的优势
政府作“老板”,是对市场机制固有缺陷的有效弥补。市场倾向于无度竞争,存在盲目性、风险性的一面。然而,政府的参与,并发挥其强大的组织管理能力,可以与市场一道及时分担风险。比如,一些私人难以从事而又必须从事的公益事业,就不得不依赖于政府的积极参与。如省或部筹设煤矿,省、部、市等不同财政主体合资修建铁路、水电站或其他企业等。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罗斯托所言,保持政府投资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只不过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政府投资有不同的重点罢了。另外,政府的积极参与,对于提高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经济竞争力也有着重要作用。
政府作“老板”,是国有资产实现增值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时代,实现资产增值的最主要途径是将资金投入市场,因而,加速国有资金的循环和周转必不可少。在1995年,国资局、财政部、劳动部曾联合颁布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这说明,追求国有资产的增值,已是政府的一个核心。所以,政府不应自缚手脚,完全有理由在市场时代拥有多重身份,在作为公共行政管理人的同时,也可作为经济领域中的“老板”。
(二)学界观点
在我国,为了实现扩大再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国家和企业也都要有计划地进行投资[2]。
基于中国的市场化问题早已从市场本身的问题,更多地转变为如何为市场建构一个政治文明以及公民社会基础的问题,为此,政府一方面要尊重市场,但另一方面又绝对不能以市场原教旨主义所极力提倡的市场优先论或市场决定论为先导或指导[3]。
恰当地把握所有者支配,“老板”到位和两权分离的“火候”,则承包永远要比不承包好。这在发达国家也不例外。譬如法国政府与法航、法国煤矿公司、法国海运公司、法国电力公司等多数大型国有企业签订的“计划合同”,就是典型的管理目标承包合同[4]。
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经济,原则上是通过私人资金的投资以及信贷的自由,以从事其经济活动。然而,国家也往往将其财政资金投入经济,以影响其经济循环过程,从而达到某些经济政策目的。随着资本主义发展,一旦失去景气变动的自动调节作用,势必要国家投入资金进行调整[5]。
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人类的基本价值追求天然地吻合一致,将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即使法终有一天消亡了,它作为社会关系也将继续存在下去。这样,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提升效力和效率[6]。
也有学者提出,借鉴联邦德国政府投资事权的规定,以及美国政府融资体系的成功经验,对于解决好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三方的经济利益分配,促使我们的政府早日走上法制化轨道,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三)关于角色搏弈
在经济合同中,角色博弈主要体现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三种类型。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由于我国的国有资本主要遵循“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另外,考虑到地方经济发展的具体需要,所以,应限制上级政府对地方国有资本进行擅自划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国有资本划拨行为除外。
[论文摘要]民法作为调整经济对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之一,通过指导企业依照法律规定进入市场,对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正常发展和体制改革顺利进行,起着重要作用。
建立正常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需要尽快制订大量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之法。“民法”作为调整经济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之一,不仅从微观上通过具体办案,运用条文,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起着独特的作用,而且从宏观上通过指导企业依照法律规定进人市场,从事交换活动,对促进我国经济正常发展,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严格法人制度。国家如何运用民事经济法律和政策,其中尤其是民法来调整市场,使市场在法律规定下,按照国家发展经济的要求运转。在这一运转中,如何执行法人制度的有关规定,是企业进人市场的前提。“民法通则”严格规定了企业法人的条件,凡具备规定条件的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参加民事流转。工商部门以“民法通则”有关法人制度的规定审批法人,就能使企业在市场的引导下,正确地、健康地进行生产经营。同时,法人也必须按照法人登记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济活动,参与民事流转,从而在民事主体的资格上,体现了国家调整市场的能力。
(二)确认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法通则”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严密地控制交换秩序,力求使各种交换行为在法律上有所依归。对于一些违反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行为,必须依法加以处理,使市场得以稳定。这是因为市场上的一切经济往来,都是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通过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各个企业之间建立了民事商事法律关系,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运行。作为国家的经济和民事管理部门为了有效地稳定市场,控制交换秩序,使市场经济向前健康地发展,必须严格地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来衡量双方的交换行为是否合法;作为企业本身亦必须熟悉上述法律,并以它为准则进行交换。凡是一方以欺诈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所为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但受害的一方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揭发,第三者也应当向上述有关部门揭发,宣布其交换行为自始无效。即使是对那些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为了求得公平合理,当事人一方也应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三)加强市场管理。“民法通则”通过物权制度,规定了哪些物可以进行交换,哪些物则禁止或限制流转。在国家的市场管理中,必须无条件地加以贯彻。目前,走私物品、外烟、甚至、文物和古董,均有所见,而且发现后也只是没收或罚款处理。笔者认为,经济制裁不能等同于刑事制裁,法与法之间应当是密切配合的。对于那些敢于以身试法者,除给以民事制裁外,更须按照刑法予以刑事制裁,严加惩处,狠狠打击,以震慑犯罪,警示世人。
(四)建立制度。“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使我们在商品生产和交换中,便利各个企业和其他权利主体之间商品的流转,避免必须因人因事直接交换的麻烦,同时也可不致因为自己的专业知识、能力不足而使经营活动受到种种限制。各种经营活动还得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如果事事均要通过自己的行为进行,则是不可能的。所以,自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产生以来,制度应运而生,各国的民事立法纷纷作出的规定,其目的无非是便于民事权利主体借助他人的行为进人市场,参与民事经济活动,让被人可以同时在不同的地点与多个相对人签订合同,又可避免知识不足或难以分身之类的种种困难。这就是制度与商品经济的内在联系之所在,也是制度的存在价值之所在。《合同法》和“民法法则”中逐步详尽地规定了制度的规范和原则,构成了我国民事制度的基本内容。如何运用这一法律制度为我国的商品经济服务,避免因为选用这一制度不妥而带来的消极作用,是当前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经济合同的发展之路布满了荆棘。因为,依据市场规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才有资格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代言人,直接参与市场活动不仅有碍于其作为执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教训。比如那时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银行视为地方政府第二财政,造成大量的贷款变为呆滞账款,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社会大众普遍反对政府与社会开展经济层面的合作,反对政府参与各类经济活动。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辉映下,许多人甚至认为经济合同的存在纯属多余。
实际上,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补,不仅与我国的国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以《合同法》为例,其调整的对象是民商事合同关系,但是,作为民事合同的保险合同、出版合同,却要适用《合同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这间接说明了,民事法律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虽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调整有公权力机关参与的经济活动时,往往显的力不从心,发挥的作用也捉襟见肘。所以,有必要在民商法领域以外探究那些调整经济关系的其他类型合同。
二、经济合同与民事、行政合同的区分
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相比,经济合同同它们既有相同点,也有诸多的不同点。
与民事合同相比,经济合同中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因为体现的不是市场个体的利益,因此,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完全不同。另外,其交易力、信用和责任能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但是,与民事合同却有着相同的价值追求,并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最终目的。
与行政合同相比,虽然我们都可以从合同中看到政府的“身影”,但是这两类合同发生的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前者仅表征为公主体从事的普通私行为,而后者具有类似活动的“公”行为特征。
三、政府在经济合同中扮演的角色
在原先的“经济合同”蜕变之后,仍需要在经济法范畴内重构能够对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协议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定为“政府”经济合同[1]。
在任何国家,政府的职能不只是限于政治,它还承担着社会与经济职能。在西方,经济学派将政府的经济职能分为三类:自由放任主义、政府干预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因而,政府的经济职能是天生存在在的,并与生俱来具备了作“老板”的条件和优势,只是它该怎么作好这个“老板”。
(一)政府的优势
政府作“老板”,是对市场机制固有缺陷的有效弥补。市场倾向于无度竞争,存在盲目性、风险性的一面。然而,政府的参与,并发挥其强大的组织管理能力,可以与市场一道及时分担风险。比如,一些私人难以从事而又必须从事的公益事业,就不得不依赖于政府的积极参与。如省或部筹设煤矿,省、部、市等不同财政主体合资修建铁路、水电站或其他企业等。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罗斯托所言,保持政府投资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只不过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政府投资有不同的重点罢了。另外,政府的积极参与,对于提高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经济竞争力也有着重要作用。
政府作“老板”,是国有资产实现增值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时代,实现资产增值的最主要途径是将资金投入市场,因而,加速国有资金的循环和周转必不可少。在1995年,国资局、财政部、劳动部曾联合颁布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这说明,追求国有资产的增值,已是政府的一个核心。所以,政府不应自缚手脚,完全有理由在市场时代拥有多重身份,在作为公共行政管理人的同时,也可作为经济领域中的“老板”。
(二)学界观点
在我国,为了实现扩大再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国家和企业也都要有计划地进行投资[2]。
基于中国的市场化问题早已从市场本身的问题,更多地转变为如何为市场建构一个政治文明以及公民社会基础的问题,为此,政府一方面要尊重市场,但另一方面又绝对不能以市场原教旨主义所极力提倡的市场优先论或市场决定论为先导或指导[3]。
恰当地把握所有者支配,“老板”到位和两权分离的“火候”,则承包永远要比不承包好。这在发达国家也不例外。譬如法国政府与法航、法国煤矿公司、法国海运公司、法国电力公司等多数大型国有企业签订的“计划合同”,就是典型的管理目标承包合同[4]。
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经济,原则上是通过私人资金的投资以及信贷的自由,以从事其经济活动。然而,国家也往往将其财政资金投入经济,以影响其经济循环过程,从而达到某些经济政策目的。随着资本主义发展,一旦失去景气变动的自动调节作用,势必要国家投入资金进行调整[5]。
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人类的基本价值追求天然地吻合一致,将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即使法终有一天消亡了,它作为社会关系也将继续存在下去。这样,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提升效力和效率[6]。
也有学者提出,借鉴联邦德国政府投资事权的规定,以及美国政府融资体系的成功经验,对于解决好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三方的经济利益分配,促使我们的政府早日走上法制化轨道,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关于角色搏弈
在经济合同中,角色博弈主要体现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三种类型。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由于我国的国有资本主要遵循“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另外,考虑到地方经济发展的具体需要,所以,应限制上级政府对地方国有资本进行擅自划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国有资本划拨行为除外。
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国有资本的流转、运营,原则上应禁止发生在行政上或财政上存在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目前,在我国,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经济协调、合作能力还比较弱,有待于在改革尝试过程中尽快摸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路子。
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角色博弈。按照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只是基于财产所有权,对受托的国有资产管理企业依法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
四、关于国有资本参与市场运作的利弊权衡
在我国的计划经济时期,长期以来甚至没有“资本”的概念,只有“资产”这一概念。因为,拘于时代观念的限制,许多经济学界的学者曾提出,“资本”强调的是财产的流动性和经营性,而“资产”注重的是财产的使用属性。
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在国有资产的运作中喜欢“统管一切”。常常通过行政手段,任意干预国有资本的正常运作,比如随意抽走投入企业的资本金。即使在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以后,某些地方政府仍将国有企业改制后上市的股份公司或者已经成为混合所有制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对待,插手其经营及投资决策事务。甚至有地方政府部门利用其“强势”地位,与企业单方面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条款,给弱势一方造成损害。上述都是政府非理的消极表现。经济合同的订立,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只是成了下级行政机关完成上级行政机关下达的任务。
市场经济改革以来,诸多的经验教训表明,由中央政府单独参与国有资本的运作,转变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间的联合参与,这一多元化的国有资本运作模式,更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更有利于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实现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为此,1997年9月,国务院曾专门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明确肯定了企业享有投资决定权,并具体规定了企业投资范围、决策权限和责任约束等。实际上,我国某些地方省份,如海南省,已经在政府无权作为投资主体办企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即政府把其经济活动的权能部分委托给市场中的非政府人,其自身则主要发挥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的功能,并为这些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
对于受托企业而言,应按照市场规律对国家参股、控股的国有资金进行自行决策和支配,在兼顾国家利益的同时实现自身的利益。即通过规范“看得见的手”,从而让“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以有效防止政府凭借其特殊地位或政府背景谋求国有资产的非法增值。
一些特殊领域,如医疗、教育,还有投资大收益小的公益项目,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共领域,这些都需要国有资本的直接参与。因为在市场中,个体和非国有成分无论在投资意愿、投资水平、投资规模方面都无法紧扣“公共服务”这一主题。
五、结语
在计划经济时代,法治成分还不太完善,具体到哪些事应由政府出面,政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权责划分,“首长条子工程”便是那个时代的一个印记。正是由于过分依赖于人治,常常出现政府与企业搅在一起,职责不明的不正常现象,致使经济合同演变为权力的工具。资金的正常运作,随之丧失了安全保障,同时,也影响了政府的投资职能与投资效率。
因此,在法治与人治进行的利益权衡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为了避免重蹈行政任意之覆辙,应本着“谁投资、谁控制、谁受益”的原则,通过立法明晰责任主体与受益主体。对于国有资产而言,即要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职能的分离。
【参考文献】
[1]史际春.合同法的喜与忧,法学家,1999,(3).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李永成.经济法人本主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史际春.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6]史际春.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经济中;现代民商法;价值体现;研究
目前,我国各方面领域的法律法规都比较完善,所有社会活动都在其基础上进行建立,其中也包括经济活动。现代民商法结合了两种法律:第一是经济法;第二是社会法,其标准的对市场经济加以规范,保证市场经济能够井然有序的进行活动,使经济市场避免出现局面失控的情况。
1 民商法现阶段的理论基础
(一)民商法的指导概念
我国的市场经济在改革开放以后发生了实质的改变,主要体现在经济理念上的转变。这种变化其实是基于思想层面的,同时也会使新型市场经济被人们产生诸多的看法和意见,甚至还可能出现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所以,要适宜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其相关法律法规的思想指导应当是以市场经济理念为主的。民商法的衍生就是基于市场经济的理念基础,随着现代民商法不断的对其内容加以完善,在当前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下,民商法已经成为保证其正常秩序的主体。
(二)民商法的基本理论
在当今文明的社会条件下,法律能够对市场经济与之相关的发展活动加以约束,所以,依法治国是建设法律文明的基础,同时,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也是现代民商法的主要指导思想,其发展成果也具有良好的效果。在我国,现代民商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立法的相关部门中,承担立法任务最重的则是民商法。依法治国作为民商法的基本理论,其作用的范围十分宽广,第一是财产利益关系;第二是社会民事管理方面,民商法还在市场经济运行活动中,不断的壮大和完善自身内容。民商法在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思想后,对其律法的有效性和规范性都有所提高,人们的主体意识和维护自益的观念也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有所提高,使社会大众对民事权益有了一定的了解,明白其对自身的保护性,能够在面临民事事物时采取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民商法的法律信念在社会中形成。
(三)民商法的核心依据
在市场经济制定的法律中,其主要依据是私法,它能直接作用于相关的经济法。公法对私法而言是具有相对作用的,公共性权利是公法涉及的主要内容,它强制性的明显作用主要体现在上下级的管理方面。私法主要利用于涉及个人的相关问题,如个人权责和利益等,平等关系是私法重点强调的,而民商法也隶属于私法的范围。民商法在经济体制现阶段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点:第一是公正;第二是公平;第三是诚信。所以,现代民商法的核心依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对社会大众的经济利益加以保护;第二是对其经济权责加以明确;第三是将平等公正的基本理念充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体现。
2 现代民商法的价值根本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私立性是很多人都具有的一中本性,而优胜劣汰正是用于满足人类私欲的一种方式,法律需要对这种方式过程进行一定的管束,否则将会引起社会混乱和违法乱纪的行为。私欲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表现尤为明显,而对其进行约束正是民商法的职责。同时,在市场经济中,人们可以对其进行自由交易,如果人们对物品的需求在数量和种类上没有发生变化,市场上的种类也不会出现多种花样,更不会出现形式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社会体制,与此同时,不断的进行创新是市场经济发展中人们应当尝试的,并将个人的想象能力和创造能力最大化的发挥,使商品的创造能够满足大多数人们的需求。而这些过程都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根本,其也是民商法的基本价值。当前社会的发展形势并不是人类发展的主要依据,而是对于当前形势的发展来决定的,只有把握住当前所了解和拥有的,才能将文明继续的延续下去。人类作为主体参与当前所有事物中,所以,要对社会的节奏加以把握,必须把握住人的价值,而人的个人关系以及权责利益等都是现代民商法应当考虑的内容,同时也是作为根本价值体现在民商法中。
3 经济中现代民商法的价值体现
(一)民商主体的保护
商主体是指在法律规定下,商户个体所产生的经济活动,其形式的存在大多以组织或者个人为主,在从事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商主体对法律义务有一定的承担责任。商主体不同的经济活动,其具有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通常情况下,商事主体都是按照商法的规定来进行的,其商事法律关系也相应存在。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进行则按照民法进行,民事法律关系也相应存在。也因为这样的关系,民事和商事才能在民商法中将其法律地位确立,并使民商主体实现价值。
(二)民商法能顺利实现交易行为
无论任何商事活动,在交换商品时通过成本的最小投入,使利润最大化是商主体的最终目的。在商事法律中,基于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发展,其应当在两个方面满足需求,第一是交易行为通过商事法缩短时间,促进交易的有效率;第二是商事法律要求交易成本应当尽量降低。要满足这两个需求,可以通过现代民商法来实现,对交易方式实现进行规定设置,不仅能规定交易的方式,还能定型交易的客体。事先对交易方式作出设置不能因为交易的时间、地点和类型而发生变化。在交易过程中,民商法能实现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和定型化,同时通过具体的法律对各个环节的交易过程都有明确规定,能有效保证各个环节的交易进行。除此之外,短期时效制度的制定能够有效提高交易效率,使交易中减少相应的环节,提高交易效率。
(三)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有效保障
我国商事活动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发展,其形式也越加繁多,不仅具有复杂的内容,还在不断的扩大商事范围,诸多矛盾和问题也出现在商事活动中。同时,随着不断增加的商事活动,其风险也有所增加,这使很多不安全因素产生在商事交易中。现代民商法的交易制度对商事活动有明确的规范,对于其中产生的矛盾能够有效缓解,使不安全因素降低,促进商事活动进一步提高其安全度。对于交易的主体、客体,民商法都对其责任和义务有相应的规范制度,法律制度详细的对各个环节的交易都有规定。比如在证券方面,民商法通过其行情的相关规定,不但能够在商事活动中保证主体的经济效益,还能使商事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安全度,使商事活动的运行能够更加稳定,促进其未来的发展。
4 结束语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蓬勃发展,很多经济问题都在商品交易活动中产生。而民商法通过其法律规定,能通过法律制度有效约束市场经济的交易行为,使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的不安因素有效降低。同时,在经济交易活动中,民商法能保障其安全性,对广大人们群众的个人权益起到有效的维护作用。就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情况来看,民商法对其的作用十分重要,能使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行,并对社会的文明发展起到正面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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