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0 09:23:31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社会治理原则,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产生
作为民法最初的渊源,罗马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但是笔者认为,这并非在于强调权利的无可制约,只是强调形式权利的正当性,这里的“形式权利”更好的解释应该为“正当行使权利。这一思想从罗马法的其他规则可以看出,如罗马法同时存在一些限制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权利形式,在相邻关系的调整中表现的尤为明显,规定有害邻人的权利形式即为违法。 由此可以看出,罗马中虽然没有将“禁止权利滥用”这一概念明确提出,但是在罗马法的法制理念中一直都有这一思想。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权利本位占主导,个人自由和个人主义思潮盛行,对权利与生俱来、任何人都不得剥夺这一说法深信不疑。这以思想一度激发了人们的思想,刺激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但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各种利益关系不可协调,矛盾不断激化。这是,在经济学领域凯恩斯代替了亚当・斯密,国家公权力开始介入私权领域,法权观念有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度。到此,法律的终极不标不只是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而且还要兼顾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 到此,一个国家的法典关于禁止权利滥用有了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侵害他人为目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
禁止权利滥用绝不是对权利的绝对限制,相反,这一原则与保护权利是一体两面的,在权利意识达到一定的程度的时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明确提出是有利于平衡整个社会的利益关系的。在资本主义国家,禁止权利滥用是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形成的,是对人们极度膨胀的个人自由的限制,是在民众都不会放弃自己正当权利的大前提下提出的,笔者认为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社会基础。
二、 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的立法例及构成要件
(一)判断标准的立法例。
对于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的立法例各国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主观目的说。
依据该说的观点,认为权利主体行使权的目的即是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虽然权利的行使并不是与他人无关的事情,但是即便是相对权的行使,也不是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只是行对人履行相对义务而已。认为权利乃法律分配一部分的社会利益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结果,固不免使他人发生损害,然如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则属权利之滥用。 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的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2、违反权利本旨说。
认为权利滥用者,乃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的本旨(权利之社会性),因而法律上遂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的行为之谓。 按该学说,,权利的本旨是指权利的社会性,行使权利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的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
3、利益对比说。
该说认为,凡行使权利给权利主体本身带来的利益小于给他人带来的损失的时候,即为权利滥用。如我国台湾地区判例认为,对权利的行使,自己得到的利益极少,而他人或社会所受之损失甚大者,为权利滥用。
基于各国不同的立法例,学理界一般认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考察。从主观而言,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在于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从客观而言,权利人行使权利损人不利己,或者给自己的带来的利益极小而给他人或社会带来的损害却相对大得多,又或者以一种有害他人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此看来,违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有的立法例甚至以是否符合诚信原则来断定是否权利滥用了,但是诚实信用原则自罗马法以来,就被尊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具有犹如万能条款般的功能。笔者认为,虽然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一定的交叉之处,但不是等同的,二者的形成背景、效用、功能侧重点均有不同,完全以是否诚信来判断是否权利滥用是有欠妥当的。所以,两者在同一事例上可以并行不悖,诚信可以用来考察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是否善意、方式是否正当,作为最终认定权利是否滥用的依据主之一。 诚信原则是积极原则,在于正面引导,禁止权滥用则是消极原则,在于反面禁止。
(二)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
对与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是评价一行为是否违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更为细致的规则,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史尚宽教授认为:(1)须有权利存在;(2)须有权利人积极或消极的行为; (3)行为有堪称滥用之违法。王利民教授认为:(1)滥用权利一般以权利存在为前提或与行使权利相关;(2)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对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损害;(3)主体要有过错。 魏振瀛教授认为:(1)当事人有权利存在;(2)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3)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从上述观点我们可以看出,承认权利的存在和行使权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达成了共识的,但是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另外,行使权利的违法性在主观方面是否要有过错也各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首先,必须要有正当的权利存在,这是大前提,否则无所谓权利滥用,可能造成侵权行为。其次,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否则权利滥用过得情形无法出现。不作为构成权利滥用的情形下的权利一般是双程性质的权利,即该权利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当监护人不行使此权利的时候,对相对的未成年人和整个社会都会造成损害。再次,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当。这了的不当包括目的的非善意和方式的非正当。最后,权利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指行为人应受责怪的主观状态。考察过错是考察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并非考察行为本身。一般将过错非为故意和过失,但是在民法的立法中,没有“故意”和“过失”的定义规定,但是民法中“故意”和“过失”却大量使用。一般认为,民法中的“故意”和“过失”与刑法中的“故意”和“过失”的含义是一致的,指是民法中没有像刑法中将其细分的意义。
由上述我们不难看出,民法中一般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责任相对较小。所以,笔者认为,在探究行为人是否滥用权利的主观过错是,应该不包括一般过失的情况。由于历史的和社会的原因,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并不是特别的强,人们在行使权利时如果有一般的过失就被认定滥用权力而被禁止,这是对权利的过分限制,同时,这样会使人们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过分小心而不积极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也就不利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
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和谐社会的价值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社会本位思想在法学领域的产物,是在权利本位思想激化社会矛盾的时候凸显出来的一种协调个人、社会及他人利益的平衡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种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是一个整体,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出现权利滥用表明权利是一种稀缺性资源。人们为了获得这些资源而进行斗争,在这场冲突中,对立双方可能要破坏甚至损害对方,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下具有相当的社会价值。
(一)对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
首先,市场经济的鼓励交易,要求交易主体诚实信用,在经济交往中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正当利益,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矫正正义的功能,将禁止权利作为一种当今社会的法制精神,能从意识层面减少冲突存在的可能性。
(二)在协调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交往的价值。
民事主体在民事交往中,往往都涉及到彼此的权利和义务,正当的行使权利,能促进社会生活的健康发展,并不是行使权利就会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或是利益的损失。但是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并不只是涉及到权利本身,如行使权力的目的、行使权利的方式、以及行使权利给权利主体自身带来的利益与给他人和社会的造成的负担之比,这些都是行使权利的价值应该考量的因素。这样一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就限定了权利实现的方式,并且也在某种程度上缩小的权利的范围。
(三)在构建整个和谐社会的价值。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社会本位思想的体现。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激进,法律即强制人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某种权利。 权利滥用的断定标准和构成要件都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合理分配,这有利于调节社会中的权利的争夺而引发的争端,这样即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社会稳定、社会公益和社会安全,强调公民个人权利自由受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并由法律加以强制规定,即有利于个人权利自由最大限度的行使,又保障了了社会公共利益。总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不是对权利自由的剥夺,而是促使权利主体以更适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兼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这样实际上是给自身权利的行使创造了一个更好的环境。
总之,如博登海默认为,无论如何也不能把自由权利看作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如果自由不受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公正有序的社会,在经济生活和民事主体间的一般民事交往都不能滥用权利,否不当损害了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最终也会使得自身的利益受损。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禁止的事情,那么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公民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优士丁尼,张企泰译.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版,60-63.
房宇.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地5期。
.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386.
郑玉波.民法总论.三民书局,1979年版,393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8.
王艳玲.关于民法中确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思考,河北法学,2006年第七期
陈锐雄.民法总则新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913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72-173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8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1
一、关于民政社会救助档案的概念及特点
1.社会救助工作及其管理体制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对依靠自身努力难以满足其生存基本需求的公民给予的物质帮助和服务。社会救助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基本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专项救助(含医疗、教育、司法、住房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含受灾人员应急生活救助、灾后灾民生活救助和灾区倒塌民房恢复重建救助)、临时救助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救助。社会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为民政部,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的申请、调查和审核等工作;居(村)委会受委托,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的申请、调查和审核工作,以及救助金发放和救助对象日常管理等工作。
2.民政社会救助档案的概念
广义上讲,民政社会救助档案指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救助工作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既包括文书档案、会计档案,也包括救助专业档案。本文从狭义上讲,民政社会救助档案专指救助专业档案。它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委会(社区)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低收入家庭医疗救助、贫困孤残人员供养救助、特殊困难人员临时救助、灾后灾民生活救助及灾区倒塌民房恢复重建救助的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以及救助站(流浪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和救助管理机构)在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整理归档的各种文件材料。
3.民政社会救助档案的特点
种类多。按救助工作的性质,可分为基本生活救助、专项救助、临时救助档案等;按救助对象的特点,可分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城乡医疗救助、灾后灾民生活救助和灾区倒塌民房恢复重建救助、临时生活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
来源广。民政社会救助档案来源于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及救助站。
基础性、工具性强。民政社会救助档案是其形成单位开展各项救助工作的原始记录,这些记录包含了救助对象大量的基础信息,是各项救助工作延续的基础和工具。
文件材料在形成上有共性。除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外,其他救助档案材料都包括申请审批材料、日常管理材料。
二、民政社会救助档案管理的管理体制和原则
1.管理体制
救助档案属于民政部门的专业档案,民政社会救助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档案局的监督、指导。省级民政厅(局)和档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档案工作的指导,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共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救助站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救助文件材料的归档和档案的管理;居(村)委会(社区)应协助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救助档案工作。
2.管理原则
依法管理。救助档案属于专业档案,其管理无法可依,必须加强调研,由国家档案局和民政部共同制定各类救助档案的管理规定,规范救助档案的管理。
分类管理。农村五保供养档案、城乡医疗救助档案、临时生活救助档案、灾后灾民生活救助和灾区倒塌民房恢复重建救助在文件材料的形成上有共同的特点,都是待遇审批和待遇批准后救助金的一次性发放,形成的材料比较简单,这几类档案可以出台一个管理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不实行审批制,其档案材料是救助站对求助对象进行甄别和实施救助过程的真实记录,所以这类档案应当单独搞一个管理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比较复杂,它是一个动态管理的过程,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分级管理、基层为主、形成单位为主。根据救助工作的有关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委会(社区)、救助站的救助工作职责范围不同,形成与其职能相关的救助档案也有区别。省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救助档案管理的政策性文件和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县级民政都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委会(社区)、救助站负责各自救助工作职能活动中形成的救助档案实体的管理。
三、民政救助档案的保管、利用与移交
1.保管。救助档案分散形成于县、乡(镇)街道、居(村)三级机构和救助站,虽然各单位的条件不同,但应积极创造条件,使救助档案的保管达到防火、防水、防潮、防霉、防虫、防光、防尘、防盗的要求。
根据救助管理机关和救助对象以及社会利用的实际需求,救助档案应当短期保管。具体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的保管期限为5年;其他救助类档案中的审批类材料保管期限最低3年(低保审批材料的保管期限为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最低5年。
内容提要: 英国《2010年能源法》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理念。这种对碳捕获与封存的市场激励与强制社会价格支持机制相结合的制度性设计带给我们的启示是,新能源立法应限定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仅是提供一种普遍的机会,以发挥市场作为个人、地方制度性设计的主渠道,同时也应确立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首要地位。而所有这些制度性设计得以实现的关键则在于能否完成对新能源发展的过程与手段的制度性安排,以及建立起具有中国语境范式的新能源立法体系。
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下,中国经济正面临着三重连锁反应的困境:外向型经济遭遇严重挤压;[1]高速经济增长对能源需求的极度膨胀;[2]以及扩大的能源消费引发的气候环境的破坏。[3]因此,经济转型、能源安全和气候变化乃是当下中国亟待解决的现实而又严峻的课题。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人们将更多的目光投向新能源投资。[4]然而,新能源投资必然能带来经济增长的转型、能源供应的安全和温室气体排放的下降么?
罗尔斯在《万民法》一书中提到,“国家生活的如何,极其重要的因素在于其政治文化,而并非其资源水平”。[5]这表明国家经济财富的增长并非立基于资源之上,而是政治文化。所以,既便我们拥有庞大的新能源投资,并不意味着就必然能实现上述三者的转变。而这其中的关键则在于是否有适宜的制度。美国制度经济学家达龙·阿塞墨格鲁(Daron Acemoglu)在其新着《现代经济增长导读》中再一次用详尽的数据证明,制度才是一国经济增长、财富积累的最根本的原因。[6]是故,我们认为在中国新能源立法呼之欲出之际,找到新能源发展的制度路径才是其根本。而英国经济学家哈耶克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理论旨趣。
哈耶克认为,“许多社会制度都是我们成功追求我们有意识的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这些制度事实上却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在我们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我们之所以能够成功地对我们自己做出调适,而且我们的行动也之所以有着良好的机会去实现它们所指向的目标,不仅是因为我们的同胞受着已知的目的的支配,或者受着手段与目的之间已知的关系的支配,而且是因为他们也受着这样一些规则的约束—而对于这些规则所具有的目的或起源,我们常常是不知道的,甚至对于这些规则的存在,我们也常常是不意识的”。[7]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哈耶克将社会秩序分为两类即内部秩序和外部秩序。内部秩序乃是一种自生自发秩序,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是一种非依赖于人之目的的高度复杂的秩序;而外部秩序是一种组织安排,是人们刻意创造出来的,服务于人之目的的相对简单的秩序。[8]与之对应的则是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所谓内部规则乃是指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规则,而外部规则意指那些根据组织或治理者的意志制定的,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9]
这种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认为,内部规则即自生自发秩序才是社会进化的根本,而外部规则所起的作用则主要是补充自生自发秩序的不及,而不是干预或打破内部秩序的平衡。一如哈耶克所指出的,“正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结构并不依赖于组织而是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演化发展起来的,所以它才达到了它所拥有的这种复杂程度,而且它所达致的这一复杂程度也远远超过了刻意建构的组织所能够达致的任何复杂程度”。因而,“人们不仅完全不可能在以组织替代自生自发秩序的同时,又欲求尽可能地运用其成员所掌握的分散的知识,而且也完全不可能在以直接命令的方式干涉自生自发秩序的同时,又达致对这种秩序的改进或矫正。”[10]这正是哈耶克为我们型构的一个在制度性设计上的基本认知。
当下我们发现,在新能源立法方面英国一直处于世界前列。[11]其颇具特色的能源法范式很大程度上就体现了上述哈耶克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理念,特别是《2010年能源法》更是将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有机地与新能源发展紧密结合在一起,也是对市场与政府在新能源发展定位上做出的一个恰如其分的界分。尽管这些制度设计未必适合于中国的新能源立法建设,但它所体现出来的理念价值却是值得我们把味和深思的。
一、英国《2010年能源法》对哈耶克内部规则的制度性设计—市场激励机制
英国《2010年能源法》是继2009年英国《低碳转型计划》国家战略文件公布之后,在能源法律政策领域出台的第一部法律。它规定了碳捕获与封存、强制社会价格支持机制等相关新能源法律问题,其间对碳捕获与封存的制度性设计,正是旨在实现对新能源发展的市场激励。
碳捕获与封存(Carbon Capture & Storage,以下简称CCS)是新能源中最具潜力的技术之一,它具有使单位碳排放减少90%的潜能。[12]因而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竞相开发这一技术。[13]而英国在CCS上不仅占据技术领先的优势,而且拥有他国不可比拟的地理环境优势。[14]无疑,一旦实现CCS彻底商业化,无论对于英国本身的经济发展,还是全球低碳市场都将带来一场新的技术革命。英国在其《2007年能源白皮书》中正式提出发展CCS技术的新能源政策。[15]《2008年能源法》则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CCS发展的法律地位。[16]2009年英国《低碳转型计划》国家战略文件又将CCS设定为低碳转型的主要手段和途径。[17]《2010年能源法》则正式启动了CCS的商业化运作。
《2010年能源法》规定,在全英燃煤发电厂建造4个具有CCS商业规模的示范项目,到2025年全面实现CCS发电能力,并使英国成为全球CCS研发中心。为实现这一目标,立法机构拟第一步提出CCS的市场激励机制;第二步到2010年夏对市场激励机制立法进行征询;第三步2010年秋季正式提交CCS市场激励机制立法;第四步2011年4月进入CCS市场激励机制的操作阶段。为此,《2010年能源法》提出三项制度设计:一,创设CCS税;二,以合同形式资助CCS示范项目;三,通过市场竞争选择CCS示范项目。
毋庸置疑,技术进步是经济长期增长的一个关键因素。[18]因此,促进技术进步就成为各国政府倍加关注的内容之一。但这是否意味着可以通过政府的具体行动来直接推动技术进步呢?哈耶克深刻指出这种行动的不可行性,因为“无论是科学还是任何为我们所知道的技术,都不可能使我们克服这样一个事实性困难,即任何个人心智,从而任何一项接受刻意指导的行动,都不可能通盘考虑到所有的特定事实;尽管这些事实是一些人所知道的,但是作为一个整体,这些事实又是任何特定的个人所不知道的。”[19]这一论断表明,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一种理性不及,无论未来我们所获得的知识多么充分、完备,都不可能逾越这一现实。同理,人存在这样一种理性不及,而由人组成的政府亦存在这种理性不及,政府不可能聚集所有个人拥有的分散知识,所以无论它制定的计划多么完善,也总会有未能考虑到的因素。因此,如果政府采取一种指令式的行政手段来推动技术进步,带来的结果只会是适得其反。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技术进步方面政府将无可作为?哈耶克同样指出这也是一种谬误,他认为,“人们在一个只是部分为他们所知的世界中试图获得成功,实是一个难题,然而他们却可以经由遵循那些极有助益于他们但他们本人并不知道而且也不可能知道它们是否是笛卡尔意义上的那种真的规则来解决这个难题。”[20]显而易见,正是经由这种自生自发秩序,众多分散的知识得以检验,才最终发现那个具有“真”的规则,进而促进社会进步。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可以找到理性所不及的那部分知识,使其得以发挥作用,另一方面也降低了人类设计之结果的“恶性”。所以,无论我们的理性正确与否,只有投入到自生自发秩序中,才能将理性发挥至极致,才能最大程度减小理性不及所带来的危害。
至于如何才能实现分散的知识投入到自生自发秩序中,哈耶克为我们提供了一条方法路径,即“在自生自发秩序的情形中,我们可以经由确定一些形成这些秩序的因素来确定它们的抽象特征,但是我们却不得不把具体细节留给我们并不知道的情势去决定。”[21]就CCS的技术进步的制度性设计来看,市场无疑是最为典型的自生自发秩序,因而将CCS技术进步由市场来决定是最为理想的选择。
为此,英国《2010年能源法》规定的三个制度性设计都紧密围绕市场展开。首先,在创设CCS税中,税收的份额分配是根据电力供应商在电力市场上拥有的市场份额比例进行征收,这样对电力供应商而言,税收份额的比例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市场变化而变化的,不会造成CCS技术进步上来自电力供应商的阻碍。其次,政府对CCS示范项目的资金拨付是以合同形式完成的,通过法律手段确立了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市场地位、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责任,保证了资金拨付使用的有效性和开发商按市场运作进行技术创新的自由。最后,通过市场竞争对CCS示范项目进行选择。开发商将通过展示燃烧前捕获技术、燃烧后捕获技术以及燃烧后二者最大捕获值的比较这一方式来自由竞争,最终拥有最优技术的开发商将首先获得项目资助。毫无疑问,通过这种围绕市场进行的制度设计会极大地促进CCS技术的创新与进步,即使我们不知道哪一种CCS技术更符合商业化运作,但最终脱颖而出的必将是经由市场选择出来的CCS技术。
二、英国《2010年能源法》对哈耶克外部规则的制度性设计—强制社会价格支持机制
关键词社会选择理论;水资源冲突;水量分配;破产准则;偏好聚合
中图分类号C93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04(2017)05-0037-08DOI:10.12062/cpre.20170342
水资源是维系人类生存繁衍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然而当前存在的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以及水资源浪费现状使得我国面临着严峻的水资源危机[1-3]。流域是一种整体性极强的自然区域[4],而这种整体性与人为行政区划分割之间的矛盾使得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有机整体被人为分割[5]。加之流域水资源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水资源利用的外部性造成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区域间矛盾[6]。尤其是在流域水资源短缺情况下,同一流域内的各个区域之间产生直接的用水竞争,这种形式的用水竞争属于流域跨界水资源冲突在水量分配上的一种表现。流域水资源总量有限和流域内水资源需求日益增长的事实,使得流域内各个行政区域间存在用水竞争并引发一系列矛盾,那么如何进行流域水资源的合理、公平分配就成榻饩鲇盟竞争的必要手段[7]。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在本质上属于多个行政区域不能对多个可行的分水方案达成一致的问题,属于多主体间的利益冲突[8],每个区域都偏好于最大化自身利益的分水方案。然而并不存在这样一种分水方案,该方案可以同时满足所有区域的最大化自身利益的需求,因此必须从多个可行的方案中选取一个“优于”其他方案的水量分配方案。在国内已有文献中,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解决往往借助于优化或者博弈的手段获取单个方案[9-10],忽略了冲突主体之间的交互式群决策,从而降低了利益主体参与冲突解决的动机。且这些手段的使用,需要拥有相关利益主体足够多的个体和群体信息,比如其效用函数、偏好信息等,而现实水资源配置冲突情况的复杂性增加了获取这些信息的难度以及所获取信息的准确性。
社会选择理论能够对不同的社会状态进行公平的排序或以其他方式加以评价[11],近年来社会选择理论在资源环境领域的应用已经彰显出其在解决此类问题中所具有的应用价值。Srdjevic等[12]分别利用AHP方法和AHP与社会选择理论相结合的方法来分析圣弗朗西斯科河流域水资源管理中的群体偏好聚合问题,尽管两种方法取得一致的结果,但是考虑到社会选择理论充分考虑了相关利益主体的决策偏好,则其解决水资源管理问题的流程更易被利益主体所接受。Goetz等[13]对利用社会选择理论分配水资源进行了分析,所提出的贯序准则(Sequential rule)在水资源短缺或者高水价的情况下可以明显地提高现存比例准则的效率。Ebert等[14]采用社会选择理论将环境变量聚合为环境指标,提出了依赖于环境变量测量尺度的可行聚合方法,且给出了可用于环境变量的四种测量尺度。国内对社会选择理论方面的研究多侧重于理论层面,在解决资源和环境实际问题中的应用比较少见。邓敏[15] 首先将水权转让的影响定义为水权转让方案的五种属性,并利用社会选择理论对水权转让属性优先级进行了试验性排序。杨婷等[16]将基于粗糙集权重的多属性决策方法与社会选择理论相结合应用于水资源管理群决策中,通过实例验证了方法的合理性及有效性,为解决水资源管理的复杂决策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社会选择理论在实际问题的应用过程中,方案的排序或偏好的聚合往往是通过投票方法来获得,常用的投票方法有多数票制、波达计数法等。同时考虑到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解决需要在有限的水资源分配方案中选取能够被各个行政区域广泛接受的方案,而流域稀缺水资源的分配方案可以利用破产准则(Bankruptcy rules)来计算获得,破产准则是公平处理多参与主体的需求之和大于可分配总量的资源分配问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文在已有的关于社会选择理论及破产准则在自然资源管理方面研究的基础之上,首次提出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框架,将社会选择理论用于水资源短缺情况下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中的偏好聚合群决策过程。
1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框架
对于一个典型的跨界河流而言,水流从水源始依次流经不同的行政区域,而这些行政区域往往属于具有独立决策能力的用水行政区域。流域的不同部分由不同的行政区域政府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流域自身的整体性和系统性被破坏。各个行政区域政府按照自身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制定本区域的水资源政策,目标在于最大化本区域的社会福利。考虑到各个流域的自然条件、历史背景以及社会经济条件,同一流域内的用水区域和产水区域不一致的情况是相当普遍的。每个行政区域因为自然地理特征、空间经济结构以及用水结构的不同对水资源的需求也存在差别,比如生活用水、农业用水以及工业用水的比例不尽相同,或者对水资源需求的时间点不一致;同时其人口规模、消费方式、产业结构和技术水平等社会经济结构也存在差异。这两种因素的叠加影响使得各个行政区域之间具有明显的异质性特征。当流域可分配水资源总量小于各个行政区域水资源需求之和时,更容易出现由于用水竞争而产生的异质主体间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
社会选择理论(Social choice theory)[17]作为F代经济学的重要发展成果之一,所关心的主要问题是:一个群体是如何能够将其中个体的偏好聚合起来作为一个群体决策。其主要研究个体偏好与集体选择之间的关系,是在个体偏好之间存在差异的状态下,如何公平合理地进行个体偏好聚合(Preference aggregation),使其集结成为群体偏好,也即是在尊重个体偏好的条件下,如何对各种可能的社会状态进行公平排序的问题。随着社会选择理论与社会福利函数的提出,群决策的理论和方法在实践中逐步得到应用。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解决依赖于产生冲突的行政区域政府间达成一致的水资源分配方案,而寻找冲突主体广泛接受的胜出方案正属于社会选择理论研究的范畴。因此,从偏好聚合的群决策角度利用社会选择理论来研究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问题可以寻找到一个公平合理的分水方案,最大程度地减少由于水资源配置不均而产生的用水冲突。
然而,利用社会选择理论解决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是在建立有限的水资源配置方案集合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首先要具有可用于偏好聚合的流域水资源配置方案,才能够进行不同行政区域对于有限方案偏好的聚合分析,进而得到各个行政区域一致同意的水资源配置方案。在流域水资源处于短缺状态的情况下,流域水资源配置公平的重要性就尤为突出。破产理论作为一种经济学工具,能够依据不同的破产准则进行稀缺资源的公平合理分配。因此,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可以被看作是一个稀缺水资源的破产分配问题,也即是将有限的流域水资源分配给流域内的各个行政区域的问题[18-20]。水资源短缺情况下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在本质上与破产理论所涉及的剩余资产分配问题相吻合,那就是有限的剩余财产(短缺的水资源)在利益主体(流域各区域)之间进行配置的冲突。基于这种问题本质上的一致性,本文利用破产准则来研究流域短缺水资源的配置问题,也即是使用不同的破产准则获取可行的流域水资源配置方案。首先,对流域水资源进行供需分析,确定流域可分配水资源总量和流域内各个行政区域的需水量。通过将流域水资源冲突问题看作是一个稀缺资源在多个利益主体之间公平分配的问题,考虑每一个行政区域的需水量和贡献水量,按照可行的水资源分配准则将短缺的水资源分配给各个行政区域,得到流域水资源分配方案集合[21]。
在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解决中,省级行政区域政府既是冲突主体又是解决冲突的决策主体,政府作为本区域水资源利益的代表具有为本区域争取更多水资源的动机。各个行政区域对于水量分配方案的偏好由于其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存在差异,每个行政区域都最偏好于自身所得水量最大的分配方案,最不偏好于水量最小的分配方案。作为理性的决策主体按照所得分配方案中水量的大小进行分配方案的偏好排序,获得分配方案集的序数偏好。然后利用社会选择理论进行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的偏好聚合群决策研究,选取常用的偏好聚合方法确定不同聚合方法下的胜出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确定最终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群决策方案。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解决依赖于将流域内各个行政区域对于水资源分配方案的个体偏好聚合为集体的选择。
在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中,水资源分配方案的公平是解决冲突的关键。而公平不仅是破产理论所依据的基本原则又是社会选择理论所考虑的核心因素,因此通过两者的结合能够很好地实现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的公平性。进而,通过流域水资源供需分析确定流域可分配水资源总量以及流域内各行政区域的需水量信息,首先将流域水资源配置冲突看成一个短缺资源的配置问题,建立基于破产准则的流域水资源水量分配模型获取考虑公平的流域水资源配置方案集合,并根据各个分配方案的水量大小确定各个行政区域对于分配方案的偏好排序,最终采用社会选择理论进行个体偏好聚合群决策分析,形成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方案。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流程如下:首先进行流域水资源供需分析,包括流域可分配水资源总量及流域需水结构;其次利用破产准则获得流域水资源配置可行方案集;最后利用社会选择理论将冲突主体对水资源配置方案的个体偏好聚合为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方案。在确定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方案后,如果行政区域对水资源分配结果不满意或者其个体偏好或需水数据发生变化则可以重新回到个体偏好的聚合或者流域水资源供需分析。
2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模型
按照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框架,首先构建基于破产准则的流域水资源水量分配模型,其次建立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个体偏好聚合模型。通过水资源分配公平的实现解决水资源冲突,能够解决由于水资源分配不均造成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
2.1流域跨界水资源水量分配模型
参考破产分配问题定义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水量分配如下:在一定时段内,按照水资源配置的破产准则将有限的水资源分配给流域内各个区域,获得流域水资源配置的可行方案集合。水资源配置冲突的解决本质上在于t∈{1,2,…T}时段寻找到一个公平的、合理的水资源配置方案xt=(xt1,xt2,…,xtn),流域内不同行政区域组成的集合N={1,2,…,n},各个区域的需水量构成的向量为ct=(ct1,ct2,…,ctn),流域内各区域总的需水量Ct=ct1+ct2+…+ctn,流域可分配水资源总量为Et。设F为破产准则, 则有Xt=F(Et,ct),且有公式(1)的约束成立。
设参数λ∈R+为分配准则的参数。由公式(1)可知,在任一时段t,流域水资源配置方案xt=(xt1,xt2,…,xtn)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任一区域最终获得的水资源数量是一个不超过其需水量的非负值,此处假设超过其需水量的水资源的效用为零;其二是所有区域所获得水资源数量之和等于流域可分配的水量,这一要求保证了流域水资源没有被过度分配的同时使得所能分配的水量最大化。满足约束的流域水资源配置方案xt是有效的方案。任何违背公式(1)的水资源配置方案,都不是合理的方案,不应被采纳。
参考已有的破产分配问题方面的研究文献[22-24],并结合我国流域水资源冲突的实践,为了考查破产准则在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中的应用,我们选取四种经典的准则作为本文考查的具体对象,四种准则依次是:
(1)P准则(Proportional rule)。按照相同比例将流域可用水资源分配给流域内各个区域,这个比例等于流域可分配水资源总量与各区域需求水量之和的比。具体如下:
(2)AP准则(Adjusted proportional rule)。首先分给各个区域由其需水量决定的一个最小水量vti=max〖JB({〗0,Et-∑〖DD(X〗j≠i〖DD)〗cti〖JB)}〗,剩余水量按比例分配,具体如下:
其中λ 的取值使得xt满足式(1)。
(3)CEA准则(Constrained equal award rule)。认为每一个区域应该获得同等的水资源数量,前提是没有哪个区域获得超过自己需求的水量。获得超过自己需求的水量违背了有效原则,也即违背式(1)。在分配时,该准则偏向于需水量^小的区域,也因此需水量较小的区域可以获得一个相对于其水资源需求量的较高满意度。具体如下:
(4)CEL准则(Constrained equal loss rule)。将可分配水资源总量Et与总的需水量Ct的差值Ct-Et(也即可分配水资源总量不足以满足流域总的水资源需求的部分)平均地分配给各个区域,前提是不能存在所得水资源数量为负值的情况。从几何学的观点来看,在N维空间中,该准则在可行空间里尝试选择距离(欧氏距离)需求向量点最近的那一点。在分配时,该准则偏向于需水量较大的区域,对于需水量小于平均水资源缺额的区域,其获得的水资源数量将为0。具体如下:
在按照上述四种破产准则进行计算之后,流域内各个行政区域获得在t时段从公平性角度考虑所可能获得的水资源数量的集合。
2.2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个体偏好聚合模型
社会选择理论将信息经济学延伸至群决策和社会决策领域,并不是一个单一的理论而是一簇关于个体输入聚合为集体输出的模型和结果。一个基本的问题是:在给定有限方案的情况下,一组个体如何通过投票选出胜出方案。投票是实现社会选择的一种典型手段,也是实现冲突解决、选择候选者以及选择政策选项的有效方式[25],投票的结果被认为是由群体做出的集体选择。一个典型的投票问题是包含投票者集合N、备选方案集合M以及投票者对备选方案的偏好集合R所组成的三维集合V=(N,M,R),按照一定的投票程序从备选方案M集中由投票者按照各自偏好进行偏好聚合而形成的胜出方案(Winning outcome)。投票程序的选择和投票者的偏好集合共同决定了投票结果,胜出方案是由投票者的偏好集合R聚合的结果,而投票程序决定了个体偏好聚合的方式。常用的投票程序有多数票制(Plurality votes)、波达计数法(Borda count)、黑尔数额(Hare method)、两两比较法(Pairwise comparison method)以及后退讨价还价法(Fallback bargaining)。后退讨价还价法是由Brams和Kilgour[26]于2001年所提出来的一种解决群体冲突的方法,作为一种不同于上述投票程序的个体偏好聚合方法,其所得胜出方案获得所有个体的一致同意。
在采取破产准则获取流域水资源配置可行方案集合后,流域内各个行政区域之间进行交互式协商决策,并最终形成流域内各个行政区域广泛接受的水量配置方案。对于一个具有n个行政区域、m个水量分配方案的偏好聚合问题,设流域内各区域对水量方案的偏好排序矩阵为Rn×m,其中rij表示行政区域i对于方案j的偏好排序值,在同一行政区域对于不同水量分配方案的偏好取值不同的情况下,偏好排序最高的方案取值为1,偏好最低的方案取值为m。
(1)多数票制(Plurality voting, PV)。在该个体偏好聚合方法中,在所有个体的偏好排序中位居第一的次数最多的方案胜出,胜出方案为。
(2)波达计数法(Borda count, BC)。在该个体偏好聚合方法中,对每一个投票者的偏好排序进行赋值:排序最后的赋值为0,排序最前的赋值n-1,则第j个方案的波达计数为
(3)黑尔法(Hare quota, HQ)。在该个体偏好聚合方法中,如果没有多数决方案出现,则出现排序第一次数最少的方案被排除在外,以此类推直至出现多数决方案。
(4)两两比较法(Pairwise comparison matrix, PCM)。在该个体偏好聚合方法中,任意两个方案之间进行比较,获得更多人偏好的那个方案赋值为1分,若获得的偏好数量相等,则赋值1/2分,获得偏好数量小的那个方案赋值为0分,则最终获得总分数最高的方案成为胜出方案。
(5)后退讨价还价法(Fallback bargaining, FB)。在该个体偏好聚合方法中,投票者从自身的最偏好方案逐步后退直至后退k步出现所有个体都同意的方案,若设πij表示第i个投票者的排序第j至第1的方案所组成的集合,则胜出方案为使得(∩kπij)≠所需的后退的最小步数k时首次出现的共同方案,至少有一个最佳胜出方案。
3实例研究
漳河是海河流域南系的一条重要跨界河流,发源于山西省太行山南端长治市,下游流经河北省邯郸市、河南省安阳市两地边界,上游分浊漳河、清漳河两大支流,在河北省合漳村汇合成漳河干流。山西省位于上游,而河北与河南两省位于河流下游左右岸。流域内各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高度依赖漳河水资源,而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过高,部分河段超过80%(国际公认的安全线为40%),整个流域基本上已经没有进一步开发的空间。由于河道天然来水量少,人均耕地少,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水事矛盾尖锐,上下游、左右岸发生过多起跨界用水冲突。上游山西省贡献了约79.9%的漳河流域水量,下游河北省与河南省贡献了约20.1%的漳河流域水量。尤其是在河道径流量处于较低的水平时,这种用水竞争更加明显。本文以枯水年(来水频率P=75%)和特枯水年(来水频率P=95%)的可分配水资源总量为例来分析水资源短缺情况下的漳河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
在枯水年和特枯水年来水情况下,以2020年和2030年两个规划水平年漳河流域水资源供需情景为例进行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实例分析。参考《清漳河水资源配置方案(技术报告)》、《浊漳河水量分配方案(技术报告)》中的各区域用水信息,其中需水量是采用用水定额法计算所得,是按照当地的用水定额所计算得到的需水量数值[27-28],是一个只依赖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指标以及用水标准的需水量预测方法,因此由用水定额法计算得到的需水量在枯水年和特枯水年取值相同。在报告中,需水量是按照行业预测的,对各行业需水数据加总后得到各行政区域的需水量,具体数据见表1。
按照上述四种破产准则所获得的漳河流域水资源配置方案见表2。由表2可知,同一准则下不同来水情况的分配结果符合水资源分配的顺序不变性和水资源不足分配的顺序不变性。换言之,也即是需水量较大的区域所获得的分配水量也大;另一方面短缺水资源的分配也即是水资源不足在各行政区之间的分担,需水量较大的行政区域承担更多的水资源不足。这两个属性也保证了流域短缺水资源在各行政^域间配置的公平性。对于需水量最大的山西省而言,在CEL准则下其能够获得水量分配最大;而对于需水量较小的河北省与河南省而言,CEA准则下其能够获得水量分配最大。因此,我们按照各个区域所能获得的水量大小获得各行政区域的个体偏好排序,用表示方案之间的偏好优于关系,结果见表3。
依据表3的个体偏好排序,根据上述的个体偏好聚合方法,可以获得不同方法下的偏好聚合结果,见表4和表5。这也验证了CEL准则偏向于需水量最大的区域而CEA准则偏向于需水量最小的区域这种特点,这也是表2中河南省在2030规划水平年在特枯水年情况下无水可用的原因,河南省的需水量相比于其他两个区域的需水量偏小且特枯水年流域总的可用水量也较低。
从表4和表5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CEA准则所得水量分配方案在除FB偏好聚合方法之外的其他四种方法中都属于胜出方案,而使用FB方法对个体偏好聚合的结果却是P准则或AP准则所得水量分配方案。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上述的四种个体偏好聚合方法所得结果都是各行政区之间部分妥协的结果,而FB方法是一种基于一致同意的决策原则(Unanimity decision rule)的个体偏〖HT5"H〗〖HJ*3〗〖JZ(〗表1不同规划水平年各行政区需水总量好聚合方法。FB方法从冲突解决的群体一致性出发提出与传统的孔多塞决策原则 (Condorcet’s decision rule) 或者多数决原则 (Majority decision Rule) 不同的解决多主体冲突的思路,使得各个冲突解决的最终方案能够获得所有利益主体的一致同意。同时,FB所得胜出方案属于帕累托最优方案,且对于各个个体而言都处于至少中等的偏好水平[26] 。如果最终的解决方案只是部分利益相关者的选择,则并不利于冲突问题本身的解决。冲突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各个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互相妥协进而达成一致,正如李向军[29]所认为的那样:群体决策的主要目标是寻求群体一致或互相妥协,群体决策的准则之一就是极大化决策的一致性。事实上,CEA准则所得水量配置方案对于上游山西省而言是最劣解,而P准则和AP准则所得水量配置方案对于上游山西省和下游河北、河南两省都属于非劣解。虽然CEA准则所得方案在更多的社会选择方法下属于胜出方案,然而考虑到冲突的解决依赖于主体间的互相妥协的本质,本文认为FB方法中的胜出方案在解决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实践问题中更具有应用价值。也即是对于漳河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而言,P准则和AP准则所得水量分配方案更易于被各个省份所接受成为最终放方案。另外,由于P准则和AP准则都属于比较折衷的分配准则,在实际水量分配问题中,采用哪种准则依赖于具体的流域水资源供需情景以及决策主体的偏好。
现行的漳河流域水资源分配方案是按照1989年国务院批复下发的“42号文件”执行的,文件规定河南、河北两省按照48%、52%的比例对漳河上游来水进行分配。文件虽然界定了河南和河北两个省的分水比例,却并没有把上游的山西省用水比例列入其中,漳河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近年来,漳河流域跨界水资源冲突逐渐由河流左右岸之间的水资源冲突转变为上下游之间用水冲突。而本文所提出的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模型更加适宜于解决漳河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问题,最终分配方案不仅依赖于流域可分配水资源总量与流域需水总量之间的关系,也受到三个行政区域对分配方案的个体偏好影响。
4结论
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解决有赖于寻找到各行政区域所广泛接受的水量分配方案,而社会选择理论作为研究个体偏好聚合的群决策工具可以从给定的可行方案中寻找到胜出方案。通过漳河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实例研究可知,采用不同的破产准则考虑同一个短缺水资源的分配问题可能会得到不同的分配结果,可以按照对待需水量较大的区域与需水量较小的区域的偏好关系将破产准则进行分类;在对水资源分配方案的偏好聚合群决策过程中, 考虑群体一致性的偏好聚合结果更能够被水资源冲突主体所广泛接受,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冲突解决方案的执行;本文提出的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框架是一种建立在公平原则基础之上水资源管理思路,并能够应用于解决水资源短缺所造成的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当然,考虑到实践中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问题的复杂性,分配方案集合的确定以及最终冲突解决方案的选取是由多种因素所决定的,但是采用社会选择理论对流域个体的偏好聚合进行分析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可以起到一定程度上的理论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张晓. 中国水污染趋势与治理制度[J]. 中国软科学, 2014(10):11-24. [ZHANG Xiao. Trend of and the governance system for water pollution in China[J]. China soft science, 2014(10):11-24.]
[2]S天柱, 白秀. 中国水危机:困境与出路[J]. 生态经济, 2014,30(3):8-11. [HUANG Tianzhu, BAI Xiu. Dilemma and solution of China‘s water crisis[J]. Ecological economy, 2014,30(3):8-11.]
[3]黄永基, 陈晓军. 我国水资源需求管理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J]. 水科学进展, 2000,11(2):215-220. [HUANG Yongji, CHEN Xiaojun. Water demand management present and development trend of China[J]. Advances in water science, 2000,11(2):215-220.]
[4]陈瑞莲, 胡熠. 我国流域区际生态补偿: 依据, 模式与机制[J]. 学术研究, 2005(9):71-74. [CHEN Ruilian, HU Yi. On the Chinese regional ecocompensation of river basins: basis, model and mechanism[J]. Academic research, 2005(9):71-74.]
[5]龙爱华, 程国栋, 樊胜岳, 等. 我国水资源管理中的行政分割问题与对策[J]. 中国软科学, 2001(8):17-21. [LONG Aihua, CHENG Guodong, FAN Shengyue, et al. Administrative separatist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n China’s water resource management[J]. China soft science, 2001(8):17-21.]
[6]耿涌, 戚瑞, 张攀. 基于水足迹的流域生态补偿标准模型研究[J]. 中国人口・ 资源与环境, 2015,25(6):15-20. [GENG Yong, QI Rui, ZHANG Pan. A water footprint based model on river basin ecocompensation[J]. China population,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2015(6):15-20.]
[7]胡晓寒, 王浩, 纪昌明, 等. 水资源使用权初始分配理论框架[J]. 水利学报, 2010,27(9):1038-1044. [HU Xiaohan, WANG Hao, JI Changming, et al. Theoretical frame work of initial water right allocation[J]. Journal of hydraulic engineering, 2010,27(9):1038-1044.]
[8]马庆国, 邓峰. 环境资源保护的利益冲突及协调[J]. 软科学, 1998(2):57-60. [MA Qingguo, DENG Feng. Intrests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and resource[J]. Soft science, 1998(2):57-60.]
[9]付湘, 陆帆, 胡铁松. 利益相关者的水资源配置博弈[J]. 水利学报, 2016,47(1):38-43. [FU Xiang, LU Fan, Hu Tiesong. Game theory in water resources allocation for stakeholders[J]. Journal of hydraulic engineering, 2016,47(1):38-43.]
[10]邵玲玲, 牛文娟, 唐凡. 基于分散优化方法的漳河流域水资源配置[J]. 资源科学, 2014,36(10):2029-2037. [SHAO Lingling, NIU Wenjuan, TANG Fan. Decentralized optimization method for water resource allocation in the Zhang River Basin[J], Resources science, 2014,36(10):2029-2037.]
[11]张恒龙, 陈宪. 社会选择理论研究综述[J].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6,36(2):80-87. [ZHANG Henglong, CHEN Xian. A survey of studies on social choice theory[J]. Journal of Zhejiang University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2006,36(2):80-87.]
[12]SRDJEVIC B. Linking 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 and social choice methods to support group decisionmaking in water management[J]. Decision support systems, 2007,42(4):2261-2273.
[13]GOETZ R U, MARTINEZ Y, RODRIGO J. Water allocation by social choice rules: the case of sequential rules[J]. Ecological economics, 2008,65(2):304-314.
[14]EBERT U, WELSCH H. Meaningful environmental indices: a social choice approach[J].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2004,47(2):270-283.
[15]邓敏. 基于社会选择的水权转让属性优先级研究[J]. 人民黄河, 2010,32(8):69-70. [DENG Min. Research on the priority of the attribute of water right transfer based on social choice[J]. Yellow river, 2010,32(8):69-70.]
[16]杨婷, 陈海涛. 粗糙集理论在水资源管理群决策中的应用[J].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 2010,31(6):39-42. [YANG Ting, CHEN Haitao. Application of rough set theory in water resources management group decisionmaking[J]. Journal of North China Institute of Water Conservancy and Hydroelectric Power, 2010,31(6):39-42.]
[17]AUSTENSMITH D, BANKS J S. Social choice theory, game theory, and positive political theory[J]. Annual review of political science, 1998,1(1):259-287.
[18]MIANABADI H, MOSTERT E, ZARGHAMI M, et al. A new bankruptcy method for conflict resolution in water resources allocation[J].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2014,144:152-159.
[19]MADANI K, ZAREZADEH M, MORID S. A new framework for resolving conflicts over transboundary rivers using bankruptcy methods[J]. Hydrology and earth system sciences, 2014,18(8):3055-3068.
[20]MIANABADI H, MOSTERT E, PANDE S, et al. Weighted bankruptcy rules and transboundary water resources allocation[J]. Water resources management, 2015,29(7):2303-2321.
[21]孙冬营, 王慧敏, 褚钰. 破产理论在解决跨行政区河流水资源配置冲突中的应用[J].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5,25(7):148-153. [SUN Dongying, WANG Huimin, CHU Yu. Application of bankruptcy theory in resolving water resource allocation conflict over transboundary rivers[J]. China population,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2015,25(7):148-153.]
[22]BOSMANS K, LAUWERS L. Lorenz comparisons of nine rules for the adjudication of conflicting claims[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game theory, 2011,40(4):791-807.
[23]THOMSON W. Lorenz rankings of rules for the adjudication of conflicting claims[J]. Economic theory, 2012,50(3):547-569.
[24]HERRERO C, VILLAR A. The three musketeers: four classical solutions to bankruptcy problems[J]. Mathematical social sciences, 2001,42(3):307-328.
[25]KILGOUR D M, EDEN C. Handbook of group decision and negotiation[M]. Springer netherlands, 2010.
[26]BRAMS S J, KILGOUR D M. Fallback bargaining[J]. Group decision and negotiation, 2001,10(4):287-316.
[27]余卫东, 闵庆文, 张建新. 河津市水资源供需平衡的趋势预测及其对策研究[J]. 干旱区资源与环境, 2004,18(2):55-60. [YU Weidong, MIN Qingwen, ZHANG Jianxin. Forcast of water supply & water demand and it’s policy in Hejin City[J]. Journal of arid land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2004,18(2):55-60.]
[28]侯保灯, 高而坤, 吴永祥, 等. 水资源需求层次理论和初步实践[J]. 水科学进展, 2014(6):897-906. [HOU Baodeng, GAO Erkun, WU Yongxiang, et al. Water resources demand hierarchy theory and preliminary practice[J]. Advances in water science, 2014(6):897-906.]
[29]李向军. 群体决策中的一致性若干问题研究[D]. 西安: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2004. [LI Xiangjun. Research on several issues in the consistency of group decision making[D]. Xi’an: Xidian University, 2004.]
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的职责;2.北京市发展改革委的煤、电、油等能源日常运行管理,煤炭、电力、电源点的行业管理,以及新能源汽车充电站(桩)的建设和运营管理职责;3.北京市商务委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有关监督管理职责;4.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的城市建成区市管道路两侧绿化带的环境卫生管理职责;5.北京市水务局的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不含水域)的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新增的职责
1.对北京市城市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指挥调度、专项整治、检查评价的职责;2.北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综合协调管理职责,以及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的监督管理职责。
(三)加强的职责
1.加强城乡环境建设管理综合协调和督查考核职责;2.加强城市管理财政预算运维资金和市政设施建设的统筹管理职责;3.加强对供热、燃气、环卫、路灯等企事业单位城市运行任务保障的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价职责;4.加强对各区城市管理主体责任考核职责;5.加强对农村地区环境卫生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统筹管理职责。
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我国各个部门法中均有体现。但是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各部门法中的着重点却不尽相同。在民商法律规范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更多体现为权利义务互为前提,即公民要想享有一定的权利必须先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且在在这当中,权利义务的范围是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协商确立的。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必须先支付相应的对价,卖方要想取得价款必须提供等价的货物。但是在宪法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更多的体现为某一行为权利义务的双重性。并且这是具有强制性的。我们熟知的受教育,劳动等,这既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在其他诸如刑法等部门法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重点体现在其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这一层面上。权力机关或者受权机关可以通过一些法律法规确定公民的权利,但是同时对其有些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如此公民既广泛的享有权利,又通过义务限制公民权利的滥用,如此便可以保证公民有一个和谐的环境行使所享有的权利,这种自由激发了公民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我认为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含义应该是有权利就该有义务,并且权利与义务的范围应该是相应的,偏重任一方,权利义务都是不一致的。为了能够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标,权利义务的范围应该是法定的。那么实践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适用状况又如何呢?在社会保险制度中贯彻此原则是否有必要呢?若有必要,又应该怎样贯彻呢?
一、社会保险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适用现状
“社会保险制度是有法律规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实施、面向劳动者建立、通过向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筹措资金建立专项基金,以保证劳动者在失去劳动收入的后获得一定程度收入补偿的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这五种。
从其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包括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三方,他们的权利义务主要集中表现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和劳动者在出现社会保险事由时享受收入补偿的权利。从整体上看,保险方与被保险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但是具体到社会保险关系中的各个主体,权利与义务确又是不尽一致的。(一)社会保险办理机构的权利义务基本是一致的。国家授权的实施机关有向劳动者及其雇主筹措资金的权利,在劳动者出现保险事由时,其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保险金,其既有权利又有义务,权利义务基本上是一致的。(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是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为其雇佣的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时应当承担相当比例的保险费用,办理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时则应为其缴纳全部的保险费用,此后,除了能够享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之外用人单位再无其他权利。(三)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完全一致的。劳动者在此社会关系中更多的是享受社会保险权,其仅承担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时缴纳较低比例保险费的义务。其权利大于义务,因此其权利义务是不一致的。
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并不能笼统的说社会保险制度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否一致,判断在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义务是否一致站在不同主体的立场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要得出是否坚持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结论,必须综合分析我国的国情,以及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状况。
二、社会保险制度中适用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原因分析及适用建议
马克思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享有权利就应该承担义务。这也是我国立法的一般原则,在社会保险制度是应该坚持的。并且根据公平的立法原则,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完善也必须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这就要求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适当的扩大劳动者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要强化国家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也就是说社会保险的办理是强制性的,因此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是由我国人口多,底子薄的国情决定,国家用于社会保险的资金有限,因此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渠道具有多元性,其中主要是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用人单位的资金来源则是重中之重。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保障劳动者生育权等权利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作用更大体现在社会责任上,原则上社会责任应由国家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受制于“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国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承担此责任,因此不得不采用法律规范强行与用人单位分担此社会责任,这也就导致用人单位在继纳税之后又承担了一层社会责任,纳税之后,作为纳税人,用人单位还可以享有纳税人的多种权利,有利于企业的再生产,但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则是一种纯粹的社会责任,没有权利,却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资金负担,是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相违背的,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 并且这也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人成本,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者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最终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损大于益,这与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因此我们在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坚持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适度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另外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最大的受益人和权利人,其应该履行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适应的义务,基于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投保方所涉及的义务主要是缴费义务,我们应该适当将原来纯粹属于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适度转移到劳动者一方,并且应该适度提高劳动者在其他社会保险险种中的缴费比例。在这其中首先可以将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转移到劳动者身上,因为生育是纯粹的社会责任和权利,是劳动者的家庭责任,与用人单位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用人单位不应该为和自己发展没有直接联系的事情负担责任。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生育假期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社会责任,不应该另外再承担责任。其次可以适度提高劳动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作了贡献,劳动者劳动力和健康就是在为用人单位服务期间损耗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为劳动者晚年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但是劳动者的青春,健康并不全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工作损耗的,劳动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适度提高劳动者缴费比例,更公平。虽然从劳动者的角度看似其负担加重了,权利范围缩水,但是从整个社会保险关系中来看,这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更能为各方主体接受,更具有可操作性,并且有可能增加就业,从宏观社会的角度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除此,由于劳动者要履行一定的义务能够帮助劳动者认识到自己是权利主体,而不仅仅是受益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有权积极介入维权,进而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的。如此能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实现。
公民有免于匮乏的自由,国家有保障公民自由的义务。中国作为一个民主制国家其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国家依据其权力可以享受各种权利,那么也必须承担与其权利一致的义务,因此必须承担为人民服务的国家责任,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保险权就是其重要的保障内容,国家应当保证公民免于匮乏,公民失去劳动收入时,国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收入补偿以满足其生存的需要。但是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实力有限,无法像挪威等欧美国家那样无偿提供高水平的社会保险。公民和用人单位作为社会成员有义务分担社会保险的责任,但是国家也必须快速发展经济,为加强负担国家责任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在此过程要不断降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在经济允许的基础上尽量多投入社会保险资金,提高社会保险水平。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义务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基于权利责任公平的原则,并且为了现实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的,我们应该坚持在社会保险制度中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降低劳动者社会保险权不能实现,陷入生存危机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常凯 论社会保险权 载于《工会理论与实践(中国工运学院学报)》 2002年第3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 (1994年7月5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 (2000年1月稿)
1“污染者负担”的法律界定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接受和确认,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呈渐进深化过程: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是“谁污染,谁治理”原则,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则修改为“污染者治理”原则,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展为“污染者付费”原则(亦称“污染者负担”原则)。相应地,理论界也就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污染者治理”原则和“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不同提法。
“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是将治理责任限制在污染者只对其已经产生的现有污染负责,并且只对污染治理负责。这完全是一种消极的事后补救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贯穿于环境管理的全过程,从而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应有价值和功能。“污染者治理”原则扩大了责任范围,将其扩展为污染者不仅对已产生的现有污染的治理负责,而且要对可能产生的污染的治理负责,对污染的长期影响负责。这两个原则都着重强调污染的个体责任和个体利益,反映的是点源控制的思想,且极易给人以污染者只负有治理环境污染的义务而不负有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之虞。并且,上述两原则尽管强调了治理的责任,但对于客观存在的不能治理或不愿治理等问题,因为污染者能做的只能是“治理”,于是就没有切实可行的有效替代形式来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所以国家和社会就极易成为污染治理责任的被转嫁者。
“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其强调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防治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明确了污染者不仅有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而且具有防治区域污染的责任,有参与区域污染控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责任。这一原则并未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了污染物的产生者;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至区域的环境保护。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环境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
“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污染者付费”具有许多共同点,但“污染者负担”不等于“污染者付费”。“污染者付费”的提法本身给人一种错觉,好象污染者只负有金钱义务,污染者所承担的环境责任形式只能是经济性补偿(“付费”)。事实上,“付费”只是污染者履行治理环境污染义务的重要方面,象环境影响评价、限期治理、“三同时”等制度并不是光靠“付费”就能解决的,其他诸如安装和管理污染处理设施、营造绿地等都需要污染者以非金钱方式进行。即使在受害者救济方面,污染者的责任也不只是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或减轻污染、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等形式。“污染者负担”原则涵盖了承担污染治理费用(“付费”)在内的诸多法定义务,更符合这一原则的宗旨和本意。因此,在环境立法中应确定的原则是“污染者负担”原则而非“污染者付费”原则。
2“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外化形式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在环境法领域中一般表述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范围涉及污染防治责任、损害补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三种。
2.1污染防治责任
污染防治包含两层意义:第一是“治”,即要求污染者必须对自己所产生的环境污染积极主动负责治理。污染者是治理污染的责任主体。“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于“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和“污染者治理”原则之处在于污染者可以不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比如,实行污染治理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分离的作法,由污染者负担必需的处理费用和提供相关的资料等,交由专业化的污染治理公司负责治理环境污染,这既可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也为政府强化行政强制措施(如推行代履行治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实践条件,从而有利于更好发挥末端治理应有的效用和潜能。第二是“防”。“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的重点是治理已有的污染源及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体现的是“末端控制”的思想,其所涉及的预防为主问题也只是停留在末端治理思想和战略指导下的预防上。以“污染者负担”原则为指导的“防”,着重体现全过程控制和清洁生产的原则,将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
2.2损害补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尽管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或其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即环境法学说中的“污染风险的不可避免性或不非难性”),但排污的结果却是使公众共享的环境资源遭受污染和破坏,并长期影响污染所在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影响区域乃至整个国家的环境质量,损害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1〕。因此,污染者所必须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就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污染者应向作为公共环境资源代表者和管理者的国家缴纳一定税费作为对环境资源利用和所致损害的补偿,即对公益权的补偿。这在我国环境立法中主要表现为排污费制度。其二,污染者应承担向长年受污染地区的受害者提供损害救济和补偿的责任,即对受害者私益的补救。私益补救可以通过基金形式由政府出面加以协调处理,即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关于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各国大多数通过对所有排放污染物者收取污染费或排污税的办法筹集补偿基金,尔后用此基金向遭受污染物侵害的人提供补偿〔1〕。污染损害通常补偿数额巨大且污染者具有多元化特点,若由个别或现有的污染者承担历年来的污染损害,既不现实也不合理,至少应由所有的污染侵害者负担相应费用。当然,关于长年污染地区的补偿问题,如果完全由污染者负担,实难一一承受和自行承担,因而需要国家出资。关于国家出资额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的看法值得重视和参考:“如果以国家补偿的方法来进行全面、悉数的损害填补不妥当,毕竟,这仍然是花人民的钱。理想的方法是:国家以人民的税收出资一部分,另外由现行的污染者与可得知的旧污染者负责一部分,如此共同来赔偿”〔2〕。因为一方面,为了经济发展的需要间接放任环境污染的形成,国家自应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全体人民事实上也享受着经济发展的成果,从而也有义务偿还污染的债务,全体人民是间接污染者,因为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刺激了污染的产生和扩大。
2.3损害赔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除了给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环境资源造成损失,使所在地成为长年污染地区外,还常发生一些偶然性、突发性事件,如有毒化学品泄漏、污水管道破裂等,势必造成当地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就引发了对私益的侵权及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污染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我国民法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各环境法规范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污染者往往不是单数加害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者必须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另外,如果存在共同致害行为的情节,应按照对损害发生的作用程度分割责任。
3“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确认与若干环境法基本制度的修正
“污染者负担”原则一旦在立法上被确认,依据“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原则创立起来的现有环境法基本制度,如“三同时”、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制度就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3.1“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要求污染者的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依据“污染者负担”原则,“三同时”制度可以突破污染者自建污染治理设施自行治理污染的局限,如污染者将产生的污染物交由专业性的污染治理公司治理,就没有必要要求污染者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治理设施。
3.2排污收费制度
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的征收主体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及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和用排污费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确立“污染者负担”原则后,如果污染者有能力且自愿自行治理的,排污费仍适用以前的规定;如果污染者要求交由他人集中处理的,排污收费制度就应作相应修正:或征收主体仍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但排污费的使用应给集中处理单位保留一定的份额,即使仍实行专款专用,对具体补助对象也应向集中治理的倾斜;或污染者按比例分别向国家有关部门或集中处理单位缴纳排污费。
1 “污染者负担”的法律界定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接受和确认,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呈渐进深化过程: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是“谁污染,谁治理”原则,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则修改为“污染者治理”原则,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展为“污染者付费”原则(亦称“污染者负担”原则)。相应地,理论界也就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污染者治理”原则和“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不同提法。
“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是将治理责任限制在污染者只对其已经产生的现有污染负责,并且只对污染治理负责。这完全是一种消极的事后补救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贯穿于环境管理的全过程,从而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应有价值和功能。“污染者治理”原则扩大了责任范围,将其扩展为污染者不仅对已产生的现有污染的治理负责,而且要对可能产生的污染的治理负责,对污染的长期影响负责。这两个原则都着重强调污染的个体责任和个体利益,反映的是点源控制的思想,且极易给人以污染者只负有治理环境污染的义务而不负有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之虞。并且,上述两原则尽管强调了治理的责任,但对于客观存在的不能治理或不愿治理等问题,因为污染者能做的只能是“治理”,于是就没有切实可行的有效替代形式来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所以国家和社会就极易成为污染治理责任的被转嫁者。
“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其强调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防治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明确了污染者不仅有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而且具有防治区域污染的责任,有参与区域污染控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责任。这一原则并未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了污染物的产生者;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至区域的环境保护。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环境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
“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污染者付费”具有许多共同点,但“污染者负担”不等于“污染者付费”。“污染者付费”的提法本身给人一种错觉,好象污染者只负有金钱义务,污染者所承担的环境责任形式只能是经济性补偿(“付费”)。事实上,“付费”只是污染者履行治理环境污染义务的重要方面,象环境影响评价、限期治理、“三同时”等制度并不是光靠“付费”就能解决的,其他诸如安装和管理污染处理设施、营造绿地等都需要污染者以非金钱方式进行。即使在受害者救济方面,污染者的责任也不只是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或减轻污染、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等形式。“污染者负担”原则涵盖了承担污染治理费用(“付费”)在内的诸多法定义务,更符合这一原则的宗旨和本意。因此,在环境立法中应确定的原则是“污染者负担”原则而非“污染者付费”原则。
2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外化形式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在环境法领域中一般表述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范围涉及污染防治责任、损害补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三种。
2.1 污染防治责任
污染防治包含两层意义:第一是“治”,即要求污染者必须对自己所产生的环境污染积极主动负责治理。污染者是治理污染的责任主体。“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于“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和“污染者治理”原则之处在于污染者可以不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比如,实行污染治理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分离的作法,由污染者负担必需的处理费用和提供相关的资料等,交由专业化的污染治理公司负责治理环境污染,这既可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也为政府强化行政强制措施(如推行代履行治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实践条件,从而有利于更好发挥末端治理应有的效用和潜能。第二是“防”。“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的重点是治理已有的污染源及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体现的是“末端控制”的思想,其所涉及的预防为主问题也只是停留在末端治理思想和战略指导下的预防上。以“污染者负担”原则为指导的“防”,着重体现全过程控制和清洁生产的原则,将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
2.2 损害补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尽管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或其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即环境法学说中的“污染风险的不可避免性或不非难性”),但排污的结果却是使公众共享的环境资源遭受污染和破坏,并长期影响污染所在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影响区域乃至整个国家的环境质量,损害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1〕。因此, 污染者所必须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就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污染者应向作为公共环境资源代表者和管理者的国家缴纳一定税费作为对环境资源利用和所致损害的补偿,即对公益权的补偿。这在我国环境立法中主要表现为排污费制度。其二,污染者应承担向长年受污染地区的受害者提供损害救济和补偿的责任,即对受害者私益的补救。私益补救可以通过基金形式由政府出面加以协调处理,即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关于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各国大多数通过对所有排放污染物者收取污染费或排污税的办法筹集补偿基金,尔后用此基金向遭受污染物侵害的人提供补偿〔1〕。污染损害通常补偿数额巨大且污染者具有多元化特点, 若由个别或现有的污染者承担历年来的污染损害,既不现实也不合理,至少应由所有的污染侵害者负担相应费用。当然,关于长年污染地区的补偿问题,如果完全由污染者负担,实难一一承受和自行承担,因而需要国家出资。关于国家出资额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的看法值得重视和参考:“如果以国家补偿的方法来进行全面、悉数的损害填补不妥当,毕竟,这仍然是花人民的钱。理想的方法是:国家以人民的税收出资一部分,另外由现行的污染者与可得知的旧污染者负责一部分,如此共同来赔偿”〔2〕。因为一方面,为了经济发展的需要间接放任环境污染的形成,国家自应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全体人民事实上也享受着经济发展的成果,从而也有义务偿还污染的债务,全体人民是间接污染者,因为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刺激了污染的产生和扩大。
2.3 损害赔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除了给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环境资源造成损失,使所在地成为长年污染地区外,还常发生一些偶然性、突发性事件,如有毒化学品泄漏、污水管道破裂等,势必造成当地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就引发了对私益的侵权及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污染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我国民法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各环境法规范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污染者往往不是单数加害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者必须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另外,如果存在共同致害行为的情节,应按照对损害发生的作用程度分割责任。
3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确认与若干环境法基本制度的修正
“污染者负担”原则一旦在立法上被确认,依据“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原则创立起来的现有环境法基本制度,如“三同时”、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制度就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3.1 “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要求污染者的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依据“污染者负担”原则,“三同时”制度可以突破污染者自建污染治理设施自行治理污染的局限,如污染者将产生的污染物交由专业性的污染治理公司治理,就没有必要要求污染者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治理设施。
3.2 排污收费制度
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的征收主体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及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和用排污费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确立“污染者负担”原则后,如果污染者有能力且自愿自行治理的,排污费仍适用以前的规定;如果污染者要求交由他人集中处理的,排污收费制度就应作相应修正:或征收主体仍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但排污费的使用应给集中处理单位保留一定的份额,即使仍实行专款专用,对具体补助对象也应向集中治理的倾斜;或污染者按比例分别向国家有关部门或集中处理单位缴纳排污费。
3.3 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决定在有关机关作出后,对于不能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现行的“关停禁转改”等行政强制措施极具极端性和破坏性,并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相冲突。在“污染者负担”原则指导下,实行限期治理代履行的行政间接强制,交由专门污染治理公司从事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的污染治理,则能较好的完成污染治理任务,并同时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在对限期治理制度的执行措施和实施手段进行完善补充时,可考虑增加并强化治理代履行措施,对其实施程序和适用范围相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样,污染者为减轻其负担的代履行费用,就会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从而利于政府推行源头控制与末端强制相结合的污染源管理新机制。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