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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经济纠纷8篇

时间:2023-08-10 09:23:25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常见的经济纠纷,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常见的经济纠纷

篇1

关键词:三号航站楼;冬季建筑热损失

中图分类号:X738.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首都机场三号航站楼概述

首都机场三号航站楼共划分为T3-C、T3-D和T3-E三部分,总建筑面积将近100万平米,由于楼体建筑面积较大,本文只选择T3-C为主要研究对象。该建筑属于典型的高大空间类建筑,具有人员短期密集、跨度大、层高较高 、空间体积大、玻璃幕墙多、使用功能多样化、对环境要求高、辅助房间面积占整个建筑面积的比例很小等特点,建筑自身的特点加上使用功能的特殊性,这就对空间内热湿环境控制、大空间的通风及气流组织控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笔者通过对三号航站楼一个星期左右的实地调研,使用温度测试仪和风速测试仪对楼内冬季的基本环境参数做了测试和记录,本文将结合调研数据与三号航站楼的实际运行情况对航站楼内冬季建筑热损失进行分析说明并给出一些合理化建议。本文将分别从楼内空调送回风方式和局部空间气流组织两个方面进行说明三号航站楼内冬季热损失产生的原因。

2 楼内空调运行方式对热环境的影响

2.1 三号航站楼属于大玻璃幕墙的高大空间建筑,有以下特点:

(1)由于空间高度高,冬夏季楼内空气容易形成温度梯度

(2)护结构大多为高大玻璃幕墙,玻璃幕墙对室内空间的自然对流影响很大,冬季易在玻璃幕墙附近造成下降气流,而在离玻璃幕墙较远的内部空间,由于热空气的自然升腾作用,空调吹出的热空气流及其周围的空气会上升,这样会造成航站楼内临近四周玻璃幕墙处形成多个从中下部向上再向四周幕墙处再向下的空气环流,这种空气环流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临近玻璃幕墙周围空气的温度分布。

(3) 楼内人均占有空间体积大,从卫生角度看是良好的,可采用较小的换气次数。

(4)多功能的使用要求,要求空调满足多种环境下的灵活控制。

2.2 楼内主要活动区域环境温度测试及分析如下(以下温度均为人体感受区的平均温度):

(1)T3-C各层环境温度及空调送风温度

一层环境温度:14摄氏度

一层空调送风温度:30摄氏度

二层环境温度:19摄氏度

二层空调送风温度:21摄氏度

四层环境温度:20摄氏度

四层空调送风温度:21摄氏度

(2)停车楼与航站楼楼体的连廊内温度分布不均:

四层从航站楼到停车楼方向实测环境温度依次是:

航站楼端:19摄氏度

走廊中间:16摄氏度

停车楼端:10摄氏度

二层从停车楼到航站楼的方向实测环境温度依次是:

停车楼端:9摄氏度

走廊中间:10摄氏度

航站楼端:16摄氏度

(3)APM(航站楼捷运系统)站台环境温度过低

实测环境温度14摄氏度,检查发现,温度过低主要是由于站台小火车通道与室外隔断采用单层玻璃,隔热效果差且上下旅客开启安全屏蔽门时冷风渗入造成的,也发现部分玻璃隔断连接处密封不严,造成漏风的问题。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以下问题:

冬季航站楼下层的环境温度即使在空调送风温度达到30摄氏度以上也不能满足国家行业标准(根据《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2005》,冬季普通大厅的室内设计温度16摄氏度,民航候机厅的设计温度为20摄氏度),而上层的环境温度即使在空调送风温度很低的情况下也能满足使用要求,这是由于热空气的自然升腾作用造成的,这是高大空间的建筑在冬季不可避免的弊病,这里虽然没有夏季的环境测试温度,研究表明,类似于航站楼内这种高大空间建筑采用分层空调的方式在夏季比采用其它空调送风方式节能30%左右,但分层空调用于冬季,却反而会加大温度梯度而使热耗增加,同时空调区垂直温度的均匀性也将变差,因此针对目前航站楼内的空调运行方式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1)冬季鱼眼式送风口的送风下倾角应大于30度 ,使送出的热风倾斜向下吹,送风速度应较大。现有的鱼眼式送回风口是可以进行手动调节角度的,建议冬季和夏季分别进行相应的送风口角度调节。

(2)一层的回风口应尽量布置在下部的两侧,以形成从上至下的空气环流。

(3)减少送风温差,增大送风量。

(4)建筑物密封性能尽量做的好些,尽量减少参透风的进入,以免浪费能量和影响工作区垂直温度场的均匀性。一层环境温度不满足要求,一方面与建筑层高较高有关,另一方面还与建筑的密封性能不好有关,一层与地下一层有扶梯相连,而地下一层与室外仅有一道玻璃隔断相隔,而且隔断上开启了两个自动玻璃门,冬季保温效果十分不好

(5)在一层有条件的建筑结构上采用垂直下送风的方式改变分层空调热射流流型。

(6)在局部建筑结构允许的情况下设置水平空气幕,阻隔热气流上升。

(7)一层采用两套空调方式,夏季采用分层空调,冬季换用辐射采暖或顶送式暖风机采暖

3楼内局部空间气流组织分析

三号航站楼楼内空间不同于一般的单体高大空间,属于多个相互贯通的联通类高大空间, 连通类高大空间是指建筑物内部不同高度的高大空间通过开口相互连接起来,不同空间的气流在开口处进行热量、质量和动量交换。其气流组织较独立高大空间更为复杂,依靠现有的设计经验和设计理论很难得出合理的气流组织。

对于三号航站楼这种有多个相互贯通的联通类高大空间的单体建筑而言,应该根据不同的使用功能以及不同区域联通结构形式采用不同的气流组织形式,以满足其空调使用要求,这里以航站楼T3-C的入口处公共区域上下贯通的大空间处的空调送回风的气流组织为例进行分析研究。

T3-C的入口处,从一层到四层,其建筑结构形式作如下简单描述:

一层到四层南侧护结构是玻璃幕墙,一层与二层有东西两处扶梯上下连接,中间有直梯上下贯通;二层向北为国内国际旅客到达区,二层中间向南与停车楼以连廊相通,二层到四层中间是大面积的通透空间,二层与四层中间有一排鱼眼式送回风口;三层从建筑整体情况来看,属于内区,这里不做分析;四层向北为大面积的值机区,四层中间向南与停车楼以连廊相通。

对该区域的气流组织分析如下:一层和二层的空气通过两个长长的扶梯上下贯通,进行着能量的传递和交换,冬季,对于采用侧送侧回送回风方式的一层空间,其上部送出的热风只有很少一部分能参与到旅客活动区的空气的混流中来(检查发现,大部分的鱼眼送风口的角度为水平送风),很大一部分的热风将由于热空气的浮升力的作用沿着一层吊顶至扶梯处直接上升到二层的空间。二层到四层直接是大面积的通透空间,从三层中间处的送风口送出的热风,小部分与旅客活动区的冷空气进行能量交换,之后会在侧送侧回的送回风方式下形成一个小的空气环流,另外很大一部分会直接上升到航站楼顶部空间,由于玻璃幕墙处温度降低形成的下降气流,这样会在整个二层到四层的大空间内形成一个大的漩涡,能量在漩涡中白白损失掉,即这部分能量没有到达旅客活动区实现其自身的价值。

篇2

【关键词】 儿科护患纠纷; 常见原因; 对策; 效果

护患纠纷是临床护理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护患纠纷的产生原因诸多,其中以家长因素、护理人员自身因素以及医疗费用问题最为突出。如护患纠纷处理不当,不但影响医院的正常运营,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而且严重影响护理人员的工作以及生活[1]。在2006年1月-2009年1月3年内本科共处理各类儿科护理纠纷240例,现就临床工作中的处理方法分析如下。

1 临床资料

在2006年1月-2009年1月3年内本科共处理各类儿科护理纠纷240例,其中家长因素在所有护患纠纷中占的比例最多,占全部医患纠纷的80%,共192例;其次为护理人员的自身因素,28例,占11.7%;医疗费用过高产生的纠纷20例,占8.3%。

2 方法

医患纠纷产生后,对于每个纠纷引起的原因进行归类总结,将所有的事件归结到家长因素、护理人员自身因素以及医疗费用过高的因素内,然后在将所有的事件在这三大类里面细分到每个小因素。最后将所有的因素采用相应的应对措施,观察采取应对措施后3年内的效果。

3 儿科护患纠纷常见原因

引起互换纠纷的常见原因:(1)家长因素:合计纠纷192例,占所有纠纷的80%。其中知识缺乏150例,占单因素纠纷的78.1%;要求过高30例,占单因素纠纷的15.6%;患儿不配合10例,占单因素纠纷的5.2%;治疗效果欠佳2例,占单因素纠纷的1.1%。(2)护理人员自身因素:合计纠纷28例,占所有纠纷的11.7%。其中技术差8例,占单因素纠纷的28.6%;知识更新欠缺6例,占单因素纠纷的21.4%;理论基础差4例,占单因素纠纷的14.2%;工作责任心差6例,占单因素纠纷的21.4%;沟通欠佳3例,占单因素纠纷的10.7%;护理人员不足1例,占单因素纠纷的3.6%。(3)医疗费用问题:合计纠纷20例,占所有纠纷的8.3%。其中家庭承受力差12例,占单因素纠纷的60%;住院清单混乱8例,占单因素纠纷的40%,乱收费0例。

3.1 家长因素 在所有的医患纠纷中,家长的因素占的比例最重,占所有医患纠纷的80%。目前中国的家庭模式基本是“4-2-1”,即4个老人,2个夫妻与1个孩子,孩子的位置在家庭中显得尤为突出,基本视为掌上明珠,很多老年人甚至年轻的父母,由于对护理专业知识的缺乏,对护理人员的操作技术缺乏正确的评判,造成挑剔甚至拒绝的态度[2]。很多父母由于爱子心切,常常迁怒与临床护理人员,甚至会出现殴打行为;再就是患儿由于年龄小,体质较弱,疾病的恢复需要一个过程,很多家长在治疗上想立竿见影,认为孩子住院后的第一天就应该好转,如不见好转或病情稍微加重,常常会出现和护士大吵大闹甚至辱骂护士的行为。

3.2 护理人员自身因素 在护理人员自身因素中,护理人员专业知识欠缺,知识更新慢以及技术不够娴熟是引起的主要因素,占护理人员引起纠纷因素的64.2%。儿科护理的主要工作是静脉输液,也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很多护士由于技术不娴熟,在静脉穿刺时常常失败,不能一针见效,或者在头皮针备皮时,将患儿的皮肤划伤,或在输液结束拔出针头时穿破皮肤增加了患儿的痛苦,引起医患纠纷[3]。再就是护理人员的责任心不强以及与患儿的沟通欠佳和护理人员的超负荷工作,很多护理人员在输液时,不执行三查七对制度,出现张冠李戴的现象,或者由于巡视不及时,药业已经滴完,出现空瓶现象等,都是引起的常见因素[4]。

3.3 医疗费用问题 现在社会普遍存在对医疗的偏见,认为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是医护人员的人为因素造成,缺乏理性认识问题,很多家长在医疗费用存在疑问时或医疗效果欠佳的情况下,常常将这种不满转移到护士身上。再有就是目前社会媒体的片面报道,明显渲染了医疗行业的消极因素,使患者对医院产生不满的情绪[5]。

4 应对措施及效果评价

4.1 应对措施

4.1.1 家长因素 家长的因素在所有纠纷中,占第一位的。所以患儿入院后,首先应对家长开展健康教育,维护好良好的医患关系。由于儿科护理工作的性质比较特殊,面对的是年幼的患者,其表达能力较差,只能以哭喊的形成表达,这就加重了家长的心理负担,所以护理人员在对待家长时一定要以宣传教育为主,比如,让家长看一些关于儿童疾病的相关知识、幻灯片等,让家长能够理解疾病的特点,在专业知识上理解护理人员。同时,护理人员耐心细致的听取家长所提出的建议,并积极采纳,付诸行动,建立相互信赖的机制[6]。

4.1.2 护理人员自身因素 首先加强自身的专业理论基础学习,经常派遣护理人员到上级医院进行进修学习,多学习上级医院的处理方法以及护理技巧,同时组织护理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对护理人员进行定期的考核;对于扎针较差的护理人员,可以由年资教长或技术较好的护士进行阶段带教;对于工作责任心较差的护理人员,可以由科室为单位成立责任小组,责任小组进行差错登记,定期对这些常出差错的地方进行宣教;对于由于服务态度较差的护理人员定期进行教育,增强其服务理念,并定期组织护理人员服务礼仪课,对护理人员进行宣教[7]。

4.1.3 医疗费用问题 对于因住院费用产生的纠纷,可以由科室成立专门的计费小组,对于患者的医疗费用进行每晚由计费小组的人员进行核实,对于不能理解的地方,可以对患者多做解释,实在不能理解的患者,将患者每天用药的详细清单给患者列出,以及价格和所产生的费用[8]。

4.2 纠纷产生的因素进行同期比较 措施实施后3年内(2010年1月-2013年1月),医患纠纷由原来的240例减少为30例,医患纠纷同期比较明显减少了210例。其中家长因素的纠纷由192例减少到20例,减少72%;护理人员自身因素纠纷由28例减少到7例,减少8.75%;医 疗费用问题纠纷由20例减少到3例,减少7.08%。由此可见,三个因素同期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

5 讨论

儿科疾病不同于成人,儿科疾病起病较急、发展较快,并且有很多患儿不能表达,只能以哭闹的形式表示,这就加重了儿科护理工作的困难。同时,由于现在人们对于医院的期望过高,都希望有一个更适合自己的就医环境,加上对于医疗高风险的不认知,许多纠纷就因此而发生。这就要求护理人员在工作中一定要严格注意一下几点:

5.1 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 首先要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其次要理解尊重患儿家属,是患者有安全感以及信任感;同时改善服务观念,提高服务意识;多样化服务,根据患儿不同的疾病以及疾病的不同阶段,建立不同的服务理念。

5.2 围绕质量抓整改 依据科室自身的特点,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不断改进各个环节中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并及时给予整改;严格执行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对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检查与监督,保障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合理调配医疗资源,使患者享有平等的医疗权,护理人员要做到一视同仁[9]。

5.3 做好医疗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医护人员懂不懂法,在出现了医患纠纷后才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这就要求必须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让医护人员在工作中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减少不必要的医疗纠纷。

5.4 加强重点患儿的护理 对于危重患儿一定要由专人护理,并且实施24 h轮流值班,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给上级医师。

5.5 加强重点时间段以及重点物质的管理 比如夜间、节假日等;重点物质如抢救药以及抢救设备等。

5.6 重视护理记录的记录 护理记录不但能够体现护理质量的好坏,而且可以作为在纠纷时的主要依据,严禁随意涂擦、篡改护理记录[10]。

5.7 注重护士长的角色 护士长一般是年资较高的护理人员,经验丰富,对于发生的护患纠纷应及时的介入,避免事件的扩大,了解事情的原委,负担起相应的责任,对于无理取闹的可以付诸法律解决。

总之,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医疗知识不断增长,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这就要求护士在工作中一定要注意工作的方式方法,多余患者及其家属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以及业务知识,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护患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黄萱,胡景民.论护患沟通技巧[J].护理学杂志:综合版,2005,20(9):65.

[2]张红.临床护士遭受工作场所暴力的原因分析及干预对策[J].护理研究,2008,22(2):234.

[3]冯秀红.儿科整体护理中对患儿家长心理护理的体会[J].哈尔滨医药,2008,28(3):74.

[4]薛利霞,石娜,舒雪芹,等.护士在临床抗菌药物合理应用中的作用[J].中国实用护理杂志,2007,23(7):57-58.

[5]王浣沙.医护耦合性差错及其防范对策[J].中华护理杂志,2000,35(4):227-228.

[6]范金荣.儿科常见护患纠纷的原因分析及防范措施[J].医学信息,2010,23(2):519-520.

[7]马雪梅.儿科常见护理纠纷的原因及应对措施[J].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2011,9(6):107-108.

[8]蔡虻,姚莉,孙红,等.新毕业护士规范化培训方法的探讨[J].中华护理杂志,2003,38(4):290-292.

篇3

【关键词】穴位疗法 穴,肾俞 芬太尼透皮贴剂/治疗应用 结肠镜

【中图分类号】R6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13-0113-01

随着科学的发展,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已认识到正确地应用镇痛与麻醉技术能有效地控制内镜检查过程中的痛苦,尤其是结肠镜检查中的疼痛。有助于受检者的身心健康,保障受检者在检查过程中的安全性。目前临床常用的镇痛方法多为有创操作,且方法繁杂,需有专业的麻醉医师进行操作与监护,推广应用受到一定限制。自2010年6月,我们采用肾俞穴粘贴芬太尼透皮贴剂用于结肠镜检查镇痛,通过临床观察,证实该方法效果确切,操作简便,无明显并发症。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1 临床资料

选择2010年6月~2011月8在我院门诊行结肠镜检查的患者120例,随机分为治疗组、对照组。治疗组60例,其中男35例,女25例,年龄18 ~85岁,对照组60例,其中男36例,女24例,年龄16 ~83岁,两组患者年龄、性别、病情均无统计学差异。具有可比性。

2 治疗方法

将120例门诊结肠镜检查的患者,随机分为2组,每组60例。Ⅰ组(治疗组)为芬太尼透皮贴剂肾俞穴粘贴,Ⅱ组为对照组。Ⅰ组检查前1小时即可行芬太尼透皮贴剂穴位粘贴。选择双侧肾俞穴(第2腰椎棘突下,背正中线旁开1.5寸)粘贴芬太尼透皮贴剂(25mg/l0cm2)。确定相应位置后,用清水清洁局部皮肤,待干燥后将贴剂撕去背面的薄膜,平整地粘贴于选定的穴位皮肤处,并均匀按压10秒钟以上使之与皮肤充分接触。固定结肠镜检查操作者,于检查后撕去芬太尼透皮贴剂。Ⅱ组为对照组,不给予任何镇痛药物及镇痛措施。

观察项目 镇痛效果 采用视觉模拟评分法(VAS)评价镇痛效果。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2.0软件包。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 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以P

3 治疗结果

Ⅰ组镇痛前VAS评分与Ⅱ组比较无显著性差异(P>0.05);Ⅰ组应用芬太尼透皮贴剂肾俞穴粘贴后各时段VAS评分均低于对照组(P0.01)。见表1.

4 讨论

结肠镜检查是目前诊断和治疗大肠疾病最常用、有效的方法。结肠镜检查过程中由于患者紧张、肠镜刺激肠壁引起肠痉挛,肠镜牵拉刺激肠管,操作者注气过多等因素,患者常出现腹痛、腹胀等症状,严重者甚至不能耐受继续检查。而患者腹痛、肠痉挛、肠道清洁不佳等因素又影响术者的检查及操作,延长检查时间,增加患者痛苦,甚至不能完成检查。也有部分患者因惧怕痛苦而拒绝检查。这些因素均可导致疾病不能及时检出而延误了病情诊治。既往在结肠镜检查前应用解痉剂,虽有助于减轻肠痉挛及腹痛症状,但效果不理想,不良反应多,且用药后肠管松弛,不利于抽气缩短肠袢,对于肠袢松弛冗长、迂曲者,会增加插镜的困难[2]。近年开展的无痛结肠镜检查能显著减轻患者痛苦,能顺利完成结肠镜检查,但是价格较高,有发生呼吸抑制、心率减慢、血压下降的风险[1],缩小了结肠镜检查的适用范围。并且麻醉中的患者无法变换,对肠管牵拉无反应,并发肠穿孔的风险增大。由于普通结肠镜检查经济、安全、效果好,仍为大多数患者所接受[1]。因此寻求一种新的药物以减轻患者结肠镜检查时的痛苦有重要意义。

芬太尼透皮贴剂是一种新型的麻醉类镇痛药,其主要特点是通过皮肤吸收药物而发挥疗效,是一种便利、持续、无创的胃肠外给药途径。芬太尼系阿片受体激动剂,因其具有高效、分子量小、脂溶性高等特点,适于缓慢经皮给药[3]。贴于皮肤后,芬太尼首先在表皮存储,然后经过真皮层的微循环到达全身,在皮肤中不发生代谢损失。疼痛冲动通过内脏传入纤维与交感神经一起,沿T12 ~L1脊神经传入脊髓。肾俞穴属足太阳膀胱经,该穴部位的浅层有第1腰神经后支外侧皮支,深层有第1腰神经后支外侧支通过,芬太尼透皮贴剂中的药物通过穴位吸收,能不同程度地抑制同节段细纤维传入的伤害感受信号对脊髓背角投射神经元的兴奋作用。有的学者在研究报告中提到,刺激肾俞穴能促使人体中5―羟色胺(5-HT3)、儿茶酚胺等神经介质得以调控,使痛阈提高疼痛减轻。

随着人们对医疗服务需求的不断提高及医疗市场由技术竞争转向服务竞争,医院的服务模式及服务质量越来越引起社会和业内人士的重视和关注,结肠镜检查镇痛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研究以芬太尼透皮贴剂穴位粘贴用于结肠镜检查镇痛,通过临床效果观察,我们认为镇痛效果确切、方法简便、安全无创,并发症少,可以使受检者保持清醒状态,无不良影响,值得推广。

参考文献

[1] 叶芬,王红玲,郑国荣,等.无痛胃肠镜与常规胃肠镜临床应用1800例[J].世界华人消化杂志,2010,18(12):1264.

[2] 刘俊.结肠镜规范化操作[J].临床消化病杂志,2005,20(4):210.

[3] 于世英.芬太尼缓释透皮贴剂[[J].中国新药杂志,1999,8(2):86-88

篇4

只有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才可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只有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于这类案件又可以分为下列几种情况:

其一,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7号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例如,甲某给乙某长期供货,乙某欠甲某的贷款一直未还,甲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将乙某的汽车盗走并转卖获益。这样,甲乙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应按民事程序审理,而甲某盗窃乙某汽车的行为应按刑事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没有直接的关系,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其二,不同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不影响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那么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同时审理,也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但是,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那么就必须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原则。例如,甲单位的工作人员乙某盗用甲单位的公章,对丙方提供担保,这样在甲和丙之间形成担保责任纠纷,而乙某因盗用单位公章骗取钱财的行为是否被刑事程序判定有罪,就直接决定甲单位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民事判决。如果刑事审判认定乙某是盗用公章骗取财物归个人使用,则甲单位对乙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即甲对丙方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刑事审判认定乙某只是擅自使用公章,甲单位公章管理有明显漏洞,那么甲单位对丙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甲和丙之间的担保责任纠纷案就必须中止审理,待对乙某的刑事判决后,再重新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必须是不同法律事实涉及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并且刑事案件的判决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

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只存在刑民界定的原则。同一主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案件只能是一个案件,对同一案件是适用刑事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完全取决于对同一法律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如果其社会危害性严重,触犯刑法,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反之,如果其社会危害性不严重,未触犯刑法,就只追究其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诉法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对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追究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因此,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只存在对案件定性的问题。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使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反之,如果法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而不闻不问,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给予民事判决,那么,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无权对同一法律事实重新立案侦查。致使犯罪嫌疑人只承担民事责任却逃脱刑事责任,导致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的法律和经济秩序。

“民可止刑”的观点将严重冲击刑事司法体系

有这样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以诬告陷害的手段侵占了他人公司的股权,进而通过侵占股权而非法占有了他人的巨额财产。公安和检察机关侦查完毕后已经起诉到法院,法院正在对其审判的过程中,该法院的上级法院竟然接受了被告人对检察院起诉的同一事实的民事诉讼要求,将刑事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非法侵占的财产进行确权。造成对同一主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分别由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立案审理,从而导致一案出现了两审的局面。

篇5

本文通过对一起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中普通的经济纠纷被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审理的过程进行评析,以期对存在同样情形的公司经营者,如何进行法律风险管理有更深入、更全面的认识。

案例描述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盛某、李某与当地人王某三人于2012年初出资700万元创办琪*针织有限公司,由李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2012年2月起开始投产,接受福建厂家的订单,该公司除自己加工外,还与50多家个体加工户签订加工合同,将订单发给加工户加工,约定交货两个月后结算加工费。与福建厂家的结算只能由盛某办理,其他人办理不了。盛某从2012年2月至8月先后收取福建厂家结算的货款1766969元,盛某付给李某996325元,付给王某200000元。三人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填补公司购买设备的欠款、装修款及发放员工工资。

公司与各加工户的合同结算日期在8月份后陆续到期,公司暂无力支付加工费。盛某与王某因管理发生纠纷,被股东王某纠集当地人员殴打,李某被加工户追债。盛某、李某于8月底离开公司,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将呆在乡下的盛某、李某抓获,并认定50多户加工户被骗加工费1161629元。

检察院审查认定了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并认为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将案件移送市检察院审查。案件到了市检察院后,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案件。会见当事人、详细阅卷后,及时向市检察院提出当事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后市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县检察院。

辩护律师在这个过程中了解到,该案最初是因为众多加工户到县委县政府上访,经县委开会决定由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主办检察官明确答复律师,案件必须。而三人中的王某是当地人,不知何原因,未被刑拘,甚至没有“另案处理”。

检察院于2013年8月中对盛某、李某提起公诉,认定两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一是认为三人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到加工费后又不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盛某、李某于8月中卷款逃匿。

县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对此进行了公开审理。

无罪要点

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本案中公司经营虽有不规范的问题,却不能认定为犯罪:

一是琪*针织有限公司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的问题。琪*针织有限公司在接受福建厂家的羊毛衫加工委托后,除自己加工一部分外,再委托厂外50多家个体加工客户进行加工。琪*针织有限公司承接福建委托合同在前,委托加工户在后,而且与福建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比较顺利,并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问题。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确定他们有“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是“通过委托加工户来骗取加工费”的主观意图。

二是琪*针织有限公司不存在收到加工费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琪*针织有限公司的全部加工费款是盛某同福建厂家结算,再由盛某付款给李某和王某。公司先后收取了福建厂家结算的1766969元,用于公司经营,并无个人侵吞的情况。

公诉人认为琪*针织有限公司在收到福建加工费后,不支付加工户的合同款,而是用于工厂设备、工人工资等,是骗取加工户的行为。辩护律师认为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8月份前琪*针织有限公司收取福建厂家货款时,与加工户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未到。公司支付工厂设备与工人工资等,都是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与加工户约定两个月结算加工费,这在一般的加工生产经营中,均是常见的。

三是股东离开公司并非是卷款逃匿。法定代表人李某、股东盛某因被当地人股东王某殴打,无奈离开工厂回到老家。即便如此,盛某还是出具委托书,让李某去福建结算其他货款。因为只有盛某能与福建厂家结算货款,如果想侵占货款,盛某完全可以自己结算货款后逃走。两被告人事后亦没有提取工厂货款逃跑的情况,公司与两被告人并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卷款逃匿的行为。

辩护律师人认为,两被告人股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对律师的辩护意见非常重视,多次与律师交换意见。由于羁押时间过长,在律师多次交涉后,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羁押长达11个月的当事人获得了自由,11月25日检察院撤回,11月26日县公安局撤销了案件,不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验教训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有可能给公司、经营者带来灭顶之灾。尽管公安部早在1989年就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92年又下发了《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但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现象却屡禁不绝。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近来有抬头趋势,2012年以来,本律师办理有三件合同诈骗罪案件,均是普通经济纠纷,幸好在侦查及审查阶段辩护成功,没有进入法院审理。

本案因履行合同引起的普通经济纠纷,由于当地维稳需要,由当地党政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强行当做刑事案件来侦办。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都受到各方压力。本案律师介入后,虽然各被告人最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公司再也无法经营下去了,而公司欠下的加工费,也无法全部支付给加工户,且办案人员也因这起错案受到处分。这起公安机关违法插手普通经济纠纷的案件,导致了办案机关、公司、加工户三输的结局。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往往存在各种不规范或违法的情形,或许更多的人只看到公司因欠款被人告上法庭,以及因违法经营被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一般处罚的情形,却绝难想象到公司老板和主管有可能被抓捕、坐牢。

相对的,民事责任只是因为普通的违约行为,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行政责任也主要是针对主观恶性不大、情节相对较轻的违规行为设置的,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等。

而最容易被公司经营者忽略的是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落后的法治环境、陈旧的法律观念,使得公司经营者欠缺法律意识;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市场秩序不规范,又常常令企业经营者铤而走险,走向犯罪深渊;而更多的是因为企业家经营不规范,企业组织管理、财务管理技能方面的缺陷,导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触犯刑律的风险。

企业家可以没有法律知识,但不可以没有法律意识。企业经营者如果还停留在过去那种事后救火式的法律救济方式来维护合法权益,已跟不上时展的要求了。

在发达国家,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企业的战略管理、财务管理、市场运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一样,已经成为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自从英国路伟律师事务所将法律风险这一概念引入国内之后,引起了国资委等政府部门高度重视,相关部门法规政策相续出台,相关的法律风险管理实践也因此得到了长足的发展。2006年国务院国资委出台《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明确要求中央企业对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进行全面管理,在该指引中法律风险正式被列为企业面临的五大风险之一。

2008年,在上述指引的驱动下,中国移动集团、国家电网等一批大型国有企业纷纷建立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全面管理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2012年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正式公布《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 27914-2011),为企业实施法律风险管理提供了国家标准版通用指南。这一指南的公布进一步促进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全面推广。可以预见,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将法律风险管理纳入日常经营管理中去。

更多的中小企业并没有意识到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传统法律顾问业务的巨大区别,以至于没有意识到它的真正作用。传统的法律顾问是一种简单提供法律咨询及合规审查的外部式法律服务,这种服务模式远离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无法对企业运营中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有效防控。

篇6

关键词:先刑后民,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公权私权

 

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到经济纠纷时,应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是: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运行,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私权益,优先保护国家利益之后,再保护个体利益。以及,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侦查,侦查人员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关证据,既可以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免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上述规定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时,相关规定同样要求先刑后民,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经济纠纷。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

先刑后民规则适用以来,在惩罚犯罪、保护公权力运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差异性,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第一,现行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主要侧重诉讼程序方面,忽视了实体责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问题。从现行有关先刑后民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侧重解决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个在先处理。但程序的设置和运行最终要解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所以先刑后民规则的不仅应立足于解决程序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也应当着眼于实体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

第二,刑事诉讼过分延长的情况下,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处于等待状态,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决,然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处理民事诉讼,是因为刑事诉讼贯彻诉讼及时原则,在英美法中将刑事诉讼称为“外科医师的手术”,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短,一般情况下为立案之后一个月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论文大全。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刑事诉讼一般都很难在一个半月宣判,如果中间有补充侦查或鉴定的,相应期限并不计入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的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为例,死刑案件要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两三年之内一个死刑案件没有最终结果是常见的。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则,被害人一方必须等到刑事部分完结之后才可以实现民事权益,被害人也处于漫长的诉讼等待过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赔偿,也是先将赔偿款交给法院,法院结案后将该赔偿金支付给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权利保护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国有一句法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当被害人权益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实现时,法律的正义也无从谈起。

第三、实践中存在滥用先刑后民规则的现象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存在时,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惩罚犯罪,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之一是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应当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也适用这一规则。但先刑后民规则有时候会被当事人滥用,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办理某合同诈骗案件,某公司以开发楼盘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个人资金,合同履行期到来时,既不能交付房产,也不能退还购房款。广大购房者就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经侦部分接到举报,按照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法院知晓公安立案的情况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诉讼,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该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体原因,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机关批准该申请,办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审,之后案件进入了漫长的侦查阶段。到本文撰稿之时,刑事案件还未进入审判程序,广大购房住户只能无助地等待。本案属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该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暂时成功地规避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先刑后民规则的完善

针对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完善。论文大全。

第一、应当完善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规则仅适用于诉讼程序方面,实体责任方面适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适用已久,但主要侧重程序的运行,即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时,刑事案件审理在先,民事案件审理在后。笔者认为,法律概念的确定应当是准确而完整的,为防止对先刑后民规则的误解,应当明确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程序领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设置最终也是为了保障实体责任的准确确定;其二,现行相关法律中已经体现出实体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财产不足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理论界和立法层面需要做的是,将现行关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进行有效的梳理,将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确和完善。

第二,为了民事权利的及时救济,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较长,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有时候延误了被告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因此当符合条件时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如民事诉讼部分并没有太大争议,当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决时,法院可以灵活变通,先就民事部分处理,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部分法院也在进行相关的探索。笔者办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当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时,被害人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法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愿意赔偿,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且达成调解意见,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赔偿款。刑事部分审理时,法院基于被告人积极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判处缓刑,案件圆满处理。这种做法可以作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和借鉴。

第三,应当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

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经济类案件中,究竟属于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纠纷有时候很难界定,侦查机关谨慎起见,立案后对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时即使持有民事关系非常明确的证据也由于先刑后民规则的阻却而不能进行民事诉讼。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为由,主张中止民事诉讼,导致先刑后民规则被滥用,被害人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为此,先刑后民规则的内容之一应当是有效防止该规则被滥用,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私权优先。具体来讲,如果相关证据缺失,案件事实不清,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处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时,坚持先刑后民并无异议。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乏先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优先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再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

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国家公权力行使,追求刑罚权实现的过程中,不应当忽视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准确厘清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范围。论文大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着眼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允许一定条件下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优先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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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奚晓明:《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1

篇7

    一、就同一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已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或作出裁判,公安机关能否再行立案侦查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对人民法院已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审理,甚至是已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又向公安机关举报、报案、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或者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自行发现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之中的法律事实涉嫌诈骗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公安机关该作何处理?能否再行立案侦查?

    对此情况,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与之相对应,公安部2005年12月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第12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很显然,除明确上述两种情形“应当立案侦查”外,对于其他情形能否立案侦查,公安部的《规定》并未涉及。例如以下两种情形:(1)公安机关函告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并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是继续审理,或者仅仅裁定中止审理,此时民事诉讼仍然存在,公安机关能否立案侦查?(2)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未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公安机关能否立案侦查?这两种情形下,如果存在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自然应当立案侦查。问题是,如果检察机关没有通知立案,公安机关还能立案侦查吗?

    由于《规定》对此采取回避态度,再加上近年来公安部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因而,许多基层公安机关想当然地认为:对《规定》所明确的两种“应当立案侦查”以外的其他案件,凡属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则上不予立案。1997年1月公安部下发《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指出:“由于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有的把经济合同纠纷,包括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或已办结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诈骗案件办理”。公安部纪委1997年4月15日下发《关于加强对办理诈骗案件的监督,坚决纠正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意见》明确禁止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包括外地法院)已经受理或作出裁定、判决的经济纠纷以诈骗立案侦查”,其第3条第2项还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或已经审结作出裁定、判决的经济纠纷案件,没有确凿证据,强行作为诈骗案件立案侦查的,纪律监察部门应当以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立案查处。

    因此,基层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往往采取消极态度。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控告人、报案人或举报人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四处上访;公安机关对本属刑事犯罪的案件不予立案,造成放纵犯罪。另外,个别不法分子故意将涉嫌经济犯罪的事件描述成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此来阻滞公安机关开展刑事侦查活动,导致出现了“以民止刑”的不正常现象。

    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已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就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能否再行立案侦查的问题,亟须在理论上予以澄清,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并在程序上给予制约。

    (一)理论上予以澄清

    对此,有学者指出: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销判决、裁定的制约,也不能依赖人民检察院通知。理由是:(一)刑事侦查权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不容剥夺、取代,更不容自行放弃;(二)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并未禁止公安机关另行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三)将民事诉讼活动作为影响刑事立案的决定性因素,不符合刑事优先的诉讼原则;(四)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审判机构不能胜任判断“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的重任;(五)公安机关另行立案不会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六)不能消极等待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①笔者认为,除上述理由外,对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销生效裁判的制约,还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论证。

    1.即便是针对同一法律事实,民事诉讼也无法取代刑事诉讼。同一法律事实,完全可以同时引起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合同诈骗犯罪,一方面引起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应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还引起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应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两种法律责任的追究,原则上应分别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予以实现。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民事诉讼却只能解决民事责任问题,绝不可能附带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即使民事诉讼正在审理,或者已作出生效裁判,也不能替代或妨碍公安机关再行启动刑事侦查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否则 ,就是放纵犯罪。

    2.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原则上对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对民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确认,与刑事诉讼中对刑事犯罪事实、刑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的确认没有必然联系,两者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证明标准等均不相同,原则上应分别独立进行。即使两者针对的是同一法律事实,由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大相径庭,其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其后进行的刑事诉讼并无当然的预决效力。刑事诉讼中由于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介入,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更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高,因而,完全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推翻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使民事诉讼已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能据此否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查明犯罪事实的必要性,刑事诉讼仍需要另行启动、继续进行。

    3.由此引起的刑、民裁判之间的冲突完全可以依法解决。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公安机关再行立案侦查,有可能导致刑、民裁判之间出现冲突。这种冲突往往并非裁判结论的冲突,因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两者各自独立,并行不悖。可能出现冲突的是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包括: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后来作出的民事裁判相冲突;或者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后来作出的刑事裁判相冲突。第一种冲突,完全可以避免,因为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对此后的民事裁判具有预决效力,民事诉讼应当避免与之产生冲突;第二种冲突,是一种可以纠正的冲突,因为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被后来作出的刑事裁判推翻,此种情形下,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消除冲突。因此,以可能引起刑、民裁判之间的冲突为由,反对公安机关再行立案侦查,也是没有道理的。

    (二)立法上予以明确

    对此问题,公安部《规定》采取了回避态度,企图留给司法实践去“个案操作”,这反映出公安部对可能出现的插手经济纠纷的担忧,有其合理、必要的一面。但立法上的模糊不清,难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因而,从长远上看,对这一问题应尽快予以明确,以便各级公安机关统一思想认识、规范执法行为。

    立法上予以明确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尊重和体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权的独立性。即便是针对同一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另一方面,为防止一些基层公安机关滥用立案侦查权,借此插手、干预经济纠纷,应对此种情形下的立案侦查权予以适当限制,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据此,笔者建议将公安部《规定》第12条修改为——“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不符合上述条件,但确需立案侦查的,可以在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立案侦查”。同时,建议在有关立法或规范性文件中增加以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复查后,仍然认为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决定继续审理的,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确有证据证明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也可在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批准后立案侦查。”这样,既保障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权的独立行使,防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作为,放纵犯罪;又可以通过上下级之间的执法监督,防止一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滥用立案侦查权,插手、干预经济纠纷。

    二、刑、民诉讼并存时,刑、民诉讼的顺序安排,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就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单独或联合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从这些文件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看,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安排上,存在着三种方式:“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应先审理刑事案件,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所谓“刑民并行”,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同时进行、并行不悖,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所谓“先民后刑”,是指先由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待民事诉讼审理结束后,再继续进行刑事诉讼。其中,前两种方式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规定,最后一种方式则是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

    对于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的案件,在刑、民诉讼并存时,刑、民诉讼的顺序该如何安排?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路径,是通过分析刑、民法律事实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对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学界一般根据刑、民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将其划分为“法律事实竞合型”、“法律事实牵连型”两大类。对两者,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一)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竞合”时,原则上应实行“先刑后民”

    所谓法律事实“竞合”,是指诈骗犯罪、经济纠纷系基于同一客观事实(即犯罪行为)而产生,两者出现了竞合。刑、民法律事实竞合,必然会导致刑、民法律关系交叉。此类案件中,犯罪人既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基于其同一犯罪行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就是此类案件的典型表现。

    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竞合”时,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实均基于“同一客观事实”而产生,两者完全重合。因而,相关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刑、民案件的处理均有关键性作用。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介入,取证能力较强,取证要求、证明标准也较高,因而,按“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往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能避免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或偏差。基于此,对法律事实“竞合& rdquo;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选择上应实行“先刑后民”,原则上应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

    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如果出现了诈骗犯罪案件久侦不结,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等原因导致刑事诉讼停滞时,能否打破“先刑后民”,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终结之前,通过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呢?笔者认为,这是可以考虑的。此时变通实行“先民后刑”,以及时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解决生产、生活上出现的困难,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牵连”时,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并行”

    所谓法律事实“牵连”,是指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并非完全重合,两者不是源自同一客观事实,而是仅在某个或某些构成要素上出现了交叉。这种刑、民法律事实的交叉,可能是行为主体、行为内容或行为对象的交叉。行为主体交叉,是指某人既是诈骗犯罪行为的作案人,同时也是另一民事行为的行为人;行为对象交叉,是指某人或某项财产既是诈骗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同时也是另一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行为内容交叉,是指行为人的某项行为既是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部分。法律事实存在“牵连”,是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大多数。

    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仅存在“牵连”时,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实并非基于“同一客观事实”产生,两者各自独立,因而在案件事实的查明上,一般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而且,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审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追究的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因而,两者也不存在相互替代、孰轻孰重或孰先孰后的问题。基于这两点,笔者认为,凡属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并行”,即刑事、民事案件分案处理、并行不悖。

    对“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应“分案处理”、“刑民并行”,已为多项司法解释所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公安部《规定》第13条也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但原则之外仍有例外。既然刑、民案件在事实方面存有交叉、牵连,就有可能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一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一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认定结论为依据。此时,变通采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方式,则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此处所谓“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即是指存单纠纷中的某些重要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有交叉,而其查明和证实又依赖于刑事诉讼,因而应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刑事诉讼审结。而在涉及确权之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公司股权等相关财产的权属存有争议,而权属认定又对刑事案件影响甚大时,实行“先民后刑”,即先由专业的民事审判人员对知识产权的权属作出认定,再由侦查机关决定是否继续追诉,就更为稳妥。

    三、刑、民诉讼并行时,两者可能出现的冲突如何协调解决

    如前所述,刑民交叉案件大多是法律事实“牵连型”,其基本处理方式应是“刑民并行”。但由于刑、民案件在许多要素上存在交叉,并存并行的刑事、民事诉讼必然会产生一些冲突,例如主体的冲突、涉案财物的冲突、证据冲突、裁判冲突等。如何协调这些冲突,是“刑民并行”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从主体、涉案财物、证据、裁判等四个方面,对刑事、民事诉讼之间的冲突作一探讨。

    (一)主体冲突

    所谓主体冲突,是指诈骗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是经济纠纷中的民事当事人。由于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此时,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参加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就成为一大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在市、县;如需离开所在市、县,则必须报请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和批准机关同意。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要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或者会见他人,也必须报经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和批准机关同意。因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本市、县范围内参加民事诉讼,不需要经过批准;如果到外市、县参加民事诉讼,必须报经批准。被监 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参加民事诉讼,一律要报经批准。如果批准机关或执行机关出于各种考虑,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无法顺利参加民事诉讼,其权益就难以保障。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关押在看守所,要顺利参加民事诉讼,就更为困难。司法机关出于安全、保密等考虑,一般不允许将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押出看守所。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仅无法出庭,而且无法与律师沟通,其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均受到极大限制。

    从司法实践看,解决该冲突的办法有三:

    一是对类似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即以当事人(民事诉讼原告或被告)正在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但这种做法日益遭到反对,理由是:即便是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和诉权,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应加以限制;同理,现行立法也没有规定,对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就不得行使诉权,因而,其他人起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得加以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笔者也赞同这种看法,依据上述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分案处理”的分析,此种情形下应按“刑民并存”、“分案处理”方式处理,应当受理民事案件。

    二是按“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即法院在受理后,如查明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因涉嫌刑事犯罪正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即按“先刑后民”处理,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或者相关人员恢复人身自由后,再继续审理民事案件。这种做法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对协调刑、民诉讼冲突也有明显作用。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如果刑事诉讼久拖不结,则民事诉讼必然遥遥无期。

    三是按“刑民并行”方式处理。即民事诉讼照常进行,不必等待刑事诉讼终结或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刑事诉讼久拖不决,而原告的民事诉求又较为紧迫,此时如果一味中止民事诉讼,难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采用“刑民并行”,照常进行民事诉讼,显然对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有利,但此时如何保障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行使其诉讼权利,就成为一大难题。前面已指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押出看守所,可能性十分渺茫。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参加民事诉讼,往往也需要执行机关、批准机关同意。此时,实行“刑民并行”,就必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提供必要便利。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1.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允许其有权会见其在民事诉讼中聘请的律师。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司法机关一般不允许将其提押出看守所参加民事诉讼。因而,现实而可行的途径是:允许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享有会见权,由律师为其代行各种民事诉讼权利。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聘请的律师享有会见权,而未允许其民事诉讼律师有权会见。这就需要在立法上作出调整,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会见,充分商谈、交流民事诉讼事宜。当然,为防止可能出现通风报信、串供而影响刑事诉讼的情况,侦查阶段会见时,侦查机关仍可派员在场。但在刑事诉讼进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后,鉴于刑事诉讼律师的会见已完全放开,民事诉讼律师的会见更不必加以限制。

    2.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到外地参加民事诉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会见其民事诉讼律师、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尽量给予方便,予以同意和批准。如果不予批准,也应准许与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充分接触,由律师为其代行各种诉讼权利,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刑事诉讼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依此逻辑,会见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就更没有报请批准的必要。因此,对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会见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均不应施加任何限制。

    (二)涉案财物冲突

    1.刑、民诉讼中的查封、冻结、扣押。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资产可以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也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当两者针对同一财物时,就会出现冲突。首先,要明确的是,对涉案财物不能重复查封、冻结、扣押。其次,鉴于刑、民诉讼的平等性,在刑、民关系上,不应实行“刑事优先”,而只能遵循“在先原则”。即针对同一财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先予查封、冻结、扣押,公安机关无权以“先刑后民”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或移交。同理,如果同一财物在刑事诉讼中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无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或移交。

    2.刑事诉讼中的追缴、退赔、没收、返还与民事诉讼执行。刑事诉讼中追缴之后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1)对于违法所得、违禁品、用作犯罪工具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应予没收;(2)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应当说,上述两类财物,其性质或权属都十分明确而单纯,都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与民事诉讼执行不会有明显冲突。即使出现重合,也可以予以协调。例如,如果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已在刑事诉讼中被返还,则在其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不应再就已经返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可能出现较多问题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财产,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可能被没收或用于交纳罚金,在民事诉讼中又需要被强制执行以偿还债务、赔偿损失等,就出现了冲突。对此,我国刑法确立了“民事优先”的原则。《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 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体现了“民事优先”、“私权优先”的精神。

    (三)证据冲突

    对于特定的书证、物证,需在刑、民诉讼中同时作为证据使用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相互给予协助,提供该证据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手续及复印件、复制品、照片等,以利于刑、民诉讼顺利进行。例如,如果文书、财物系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但已被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扣押的,公安机关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查封、冻结、扣押的法律手续及文书、财物的复印件、复制品或照片,以说明财物所在位置、具体数目、基本特征等。如果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协助,到财物存放地或借回公安机关进行检验、鉴定。同理,对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已冻结、扣押在案的文书、财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调取,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该证据的查封、冻结、扣押法律手续以及复印件或者照片。

    (四)裁判冲突

    刑、民生效裁判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事实之认定,二是行为性质之认定。

    1.案件事实之认定。前面已经指出,刑事诉讼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相反,由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较低,其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对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刑事诉讼作出了无罪判决,则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如刑事裁判明确排除了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则此认定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如果仅因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则该认定对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

    通常来说,如果是“先刑后民”,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则上述冲突基本可以避免。问题主要出现在“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时,如果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两者出现了冲突,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上,民事诉讼原则上应服从刑事诉讼,当两者冲突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裁判予以纠正。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由人民检察院以抗诉形式进行。

    2.行为性质之认定。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同,在行为性质认定上,刑、民裁判相互之间均有预决效力。首先,刑事诉讼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往往对民事诉讼有预决效力。例如,如果某行为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为犯罪,则在民事诉讼中就必然构成违约或侵权。此即为刑事犯罪“阻却”民事行为合法。其次,民事诉讼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有时也会对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如果民事诉讼认定某行为属完全合法,则该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换言之,在民商法上完全合法的行为,阻却犯罪成立。例如,民事诉讼认定某行为属善意取得,即意味着该行为合法,就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当然,这里说的仅仅是行为的法律性质,而不是行为本身的查明和证实问题。如果是事实的查明和证实问题,则刑事诉讼裁判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在行为性质认定上,由于两者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刑事认定对民事诉讼就不具有当然的预决效力。同时,由于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二次调整,其对行为性质的判断往往需要参照民事认定来进行,如果在民事上是合法的,则不应构成犯罪。这一原理,可用来解决刑、民性质模糊、难以界定的案件,即在无法判断某一行为是合法、非法,某一案件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时,应秉承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行“先民后刑”。先由民事诉讼对合法性问题作出判断,公安机关再据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如果民事上认定为合法,则刑事上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不应立案侦查;如果民事上属违法,则仍需根据刑法关于犯罪的具体规定及相关立案标准,来判断是否需要立案侦查。

篇8

关键词:合同管理;石油企业;市场经济;

中图分类号:F7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6-00-01

石油企业经过一系列的改革和创新,已经基本确立了现代企业制度。这对于推动企业发展,提高石油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地位有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无论是与国内企业进行合作,还是与国外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双方都需要建立权责明确的合同,以规避企业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维护企业自身的利益。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石油企业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经济社会发展至今,各个企业直接的经济合作关系基本都是通过一定的合同来实现的,因此科学的进行合同管理也应该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对于每一个石油企业来说,也应该进行必要的合同管理,科学的合同管理对于石油企业管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科学的合同管理能够有效提高石油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当前社会提倡“合同之治”的背景下,石油企业进行必要的合同管理,对于降低企业生产成本,规避各种风险以及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中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都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在合同签订全过程进行科学的合同管理,对于石油企业来说,可以有效的降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减少很多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和利益纠纷,保证企业能在一个良好稳定的环境下更好的发展,保证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运行,进而促进企业利益最大化,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现阶段石油企业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缔结法律合同的正确意识

石油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施工的过程中都会与合作对象产生贸易活动,这是石油企业发展的根本。但是,在石油企业缺乏积极正确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造成在签署法律文本的同时会有很多的漏洞出现,留下了法律纠纷的隐患。即使在用口头合同或者补签合同,以后还是会存在法律合同方面的纠纷。一旦发生法律纠纷,不仅会影响企业发展进度,伤害企业自身的利益,还会对企业的社会形象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石油企业进行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必须要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预防企业因法律问题而引发经济纠纷。

(二)石油企业管理者合同管理不够重视

石油企业法人会去为某些私人关系去担保,如果遇人不淑就会为自己带来不小的收益损失,更有甚者会让企业陷入社会形象遭到损害的泥淖当中。所以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如果企业并不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就不要轻易许诺承接担保,尤其是对于贷款担保更需要慎重考虑,如果贷款担保一旦出现问题,那么企业不仅要承受不小的经济损失,也为企业带来了信誉和不良的影响,还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石油企业管理者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因为对于合同中的事情会有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合同中的内容,这通常要求施工人员做详细的记录,如果不记录不仅会延误工期也会对向各相关单位和负责有不好的影响。所以只有认真负责的执行,才能保证了合同顺利完成,从而避免了很多会出现的问题,

三、石油企业加强合同管理的措施

(一)加强企业管理者合同管理意识

石油企业合同管理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通常他需要非常专业并具有较高法律意识的人才来管理。企业要不断加强对合同规范化管理的相关教育与宣传培训,要就合同签订、管理以及具体执行的流程及操作规范进行人员培训,要不断提升企业管理人员在合同管理工作中的实际水平,同时还要不断加强合同风险防范的措施研究及理论学习。企业还要不断提升合同管理者在合同条款编订、审核及研究工作中的实际水平,从而确保管理人员能够在签订合同时有较高的签约水平,能够熟练的运用法律知识和专业只是来为企业进行良好的工作,从而保证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大力培养合同管理的专业人才,严格持证上岗制度,严格绩效考评制度,制定出与合同管理相配套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从而有效地避免帮助了企业。

(二)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合同管理必须遵循科学化、规范化以及法制化的原则,要达到这些原则,首先需要完善相关制度,要让所有合同管理工作都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合同管理大致包括了如合同相对方资信调查、合同立项、合同审查审批、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归档等等。这些环节都必须遵循专章专用原则,要明确各阶段的相关权利义务归属间题,划分权责,让合同从意向到最后签订、履行都处于可控的状态下,避兔合同风险。

(三)加强对企业合同的规范性管理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石油企业在草拟合同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都应注重法律方面的规范。首先,石油企业在草拟合同的过程中,往往由于疏忽大意,误中对方的文字陷阱而签下对本方不利的合同,从而引发合同纠纷,阻碍企业的工程建设和经营销售,对企业造成损失。因此,为了防止这种无休止的较量和暗算,在实践中,石油企业总结了很多常用的合同文本,作为统一的规范,要求各所属单位和部门统一执行规范的合同标准文本。此外,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法律的了解,提高法律的警惕性,应注意合同中的法律措辞,避免出现法律漏洞,引发合同纠纷。

(四)加强合同纠纷的处理能力

签订后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旦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石油企业在签订合同后,应该正视合同产生的法律效力,并积极维护合同的权力。因此,石油企业应提高合同纠纷的处理能力,勇于用法律做武器,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合同管理是石油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合同管理不仅仅是简单的合同签订、履行等内容,还包括了对合同有关细节的全方位、科学化的有效管理,有效的进行合同管理将大幅度的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和企业经济收益,从而推动企业向着更健康稳定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陈海琅.市场经济下石油企业合同管理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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