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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是否应对善意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保护,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在奉行商标注册主义的国家,因现实中确实存在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从而有被指控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为阻却这一可能性,以表彰在先使用者付出的劳动,就有设立商标先用权的必要,因此,对善意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有其正当性。如果将商标注册原则的适用绝对化,在先使用人仅仅因为自己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就不能正常使用商标,这对在先使用人是不公平的。建议第三次修订后的我国《商标法》应确立善意在先使用商标的法律地位,增加相关条款对其进行保护。
一、问题的提起
2010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其基本案情为:原告王军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杜家鸡饭店于2003年10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楷体“杜家鸡”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原告尚未在武汉地区使用该商标。被告张仁才从1999年开始在武汉市江岸区经营餐馆,以“正宗杜家鸡专卖”为店招,以“杜家鸡火锅”作为唯一菜品向公众提供餐饮服务。2003年1月,张仁才以“杜家鸡专卖小吃”的名义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同年2月27日,其以“杜家鸡专卖”字号向武汉市工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后实际核准字号为“张老三小吃店”,经营许可项目为加工中式快餐。此后,张仁才使用该执照在武汉市江岸区从事餐饮服务,专营杜家鸡火锅至今。原告王军诉称,其是“杜家鸡”商标所有人,“杜家鸡”商标已在其于湖南、浙江、湖北荆州等地开设的授权加盟店或直营店中使用。被告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杜家鸡”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其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案件审理中法院另查明,中文“美食天下”网站和原告开设的网址为“ dujiaji. cn”的网站均称杜家鸡是源于湖北松滋的一道菜,由一位人称“杜婆”的老婆婆创始,故又名“杜婆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仁才在经营“张老三小吃店”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杜家鸡”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判决其立即停止在其招牌上使用“杜家鸡”文字,并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1]
该案属于一起典型的善意在先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否应给予保护,善意在先使用的商标可否作为侵权的抗辩理由。目前我国商标法对此并无规定,学界的观点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对“杜家鸡”商标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可规范其使用“杜家鸡”的文字;对于被告善意在先使用的抗辩理由法院应当支持,被告仍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杜家鸡”文字。
二、善意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否应当给予保护
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注册主义原则,在我国只有注册商标才享有专用权的保护,对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给予保护,以及怎样进行保护,目前学界和司法界均存在不同的意见和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不能给予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在先使用既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也不能产生与已注册商标相对抗的效力。在我国现行商标制度之下,商标的在先使用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2]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奉行严格的法定主义,认为在后注册的商标具有法定的排他效力,所以未注册商标即使已经在先使用,也会因此而不能继续使用。如在弘奇公司与洪加富商标侵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对其“YONHO”标识的使用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但因该字母并非被告字号也未经商标注册,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的商标并不提供法律保护,故被告在原告商标取得注册以后,应立即停止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该字母标识。[3]而在九牧集团公司与蔡丽琴等商标侵权案中,一审法院对使用在先的未注册商标不予保护则给出了程序方面的理由:“商标法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有程序要求,其一是这种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的注册过程之中;其二是对于注册后的商标适用在先权保护的程序为行政撤销程序。本案审理的是商标民事侵权纠纷,商标不同于专利,商标法并没有如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抗辩,故无论被告香港九牧王公司成立是否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或是否因‘九牧传芳’而使‘九牧’丧失显著性,均不构成在先权抗辩,三被告关于使用在先,并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商标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在前述“杜家鸡”商标侵权案中,一审法院也持同样观点,其判决认为:虽然被告张仁才使用“正宗杜家鸡专卖”的招牌在时间上早于原告获得“杜家鸡”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根据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和维护市场统一秩序的立法精神,被告在先、善意使用并不足以成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事由。另外,原、被告的经营地点虽分处不同省份,但从注册商标全国范围的地域效力和原告经营扩展的可能性而言,被告对“杜家鸡”商标的使用仍具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同时,因原、被告从事相同服务,根据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以混淆为要件的侵权判断原则,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5]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应给予尊重和保护。该观点认为,承认在先使用人一定期限的优先申请权和附带一定条件的商标在先使用权,并不会动摇商标权的注册原则,也不会给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带来太大的冲击。相反,明确规定在先使用人的权利,可以较公平地解决使用在先商标和注册在后商标的权利争端,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6]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保护符合一定条件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前提下,也态度鲜明地提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效力。在维他龙公司与惠尔康公司等商标侵权一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惠尔康公司使用“惠尔康”标识的商品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在先使用“惠尔康”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法律应予保护的在先权利,福州维他龙公司无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抗厦门惠尔康公司的在先使用权。[7]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汪鹏诉上海汉妮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以在先使用商标为由进行抗辩,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两个重要理由,一是原告的商标于2004年11月申请注册,并于2007年3月核准注册,晚于被告使用“许留山”商标的时间;二是原告在第29类商品和服务项目上注册“许留山”商标前后从未使用过该商标,消费者对该商标没有任何认知度,因此更不会使消费者对原、被告的商标产生混淆。[8]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考察相应国家的商标法可以看到,商标先用权制度是商标法为克服登记注册制度的缺陷,弥补申请在先原则的不足而设计的一种补救措施,其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商标先用权设立的意义在于保护在先使用人因对在先商标的持续使用而赢得的商誉,不至于因注册商标的出现而使其商誉归于无效。
三、对善意在先使用商标进行保护的正当性
在采用商标权使用取得模式的国家,如美国、英国和菲律宾等,商标权属于首先使用该商标的人。通常是谁先使用该商标,只要有首先使用的事实,该当事人即享有商标权。因此,商标先用权存在的必要性不大。但在奉行商标注册主义的国家,因在先使用的商标会与在后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其有被指控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为阻却这一可能性和表彰在先使用者所付出的劳动,有必要设立商标先用权制度,因而对善意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有其正当性。
(一)商标使用也是商标权取得的一种方式
根据信息说理论,商标权的正当性在于商标所传达的信息具有节约消费成本,帮助消费者做出购买决定,促进生产者提高产品品质的经济功能。而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都能产生公示公信力,都是商标权正当性的表现形式,在商标注册原则之下也应承认商标权的使用取得。换言之,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都是商标权正当性的表现形式,都是取得商标权的手段,两者能够产生商标权的共同基础在于其公示公信力。这一共同基础决定了在商标使用原则之下可以承认商标注册原则,在商标注册原则之下可以而且应当承认商标使用原则,承认商标使用原则不会在根本上动摇商标注册原则和注册制度。[9]商标权使用取得的正当性在于使用人通过使用行为将其取得商标权的意思予以公开并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社会公众认为该使用行为造成商品来源混淆或者违反商标法规定的,可依法对其予以排除。如果未依法予以排除,则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当通过使用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或者驰名时,则使用人取得商标权的意思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商标权就依使用事实而产生。当他人抢先注册该商标时,应赋予在先使用人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商标权注册的请求权。
任何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10]所以在权利的谱系上,如果说法律依具体规则所创设的权利是一种实然的权利的话,法律原则中道德规范所衍生出的权利则为一种应然的权利,前者依赖于法律条文中的经验事实,后者则诉诸于伦理上的正当性。但不管其授予程序如何,权利依具体准则而产生还是依道德原则而生成,并不导致其在效力强弱和等级序次上存在差异。[11]因此,人们在处理权利冲突时并不能简单地依据冲突的权利是否经过法定程序登记或者注册而判断谁存谁舍。在商标权基于注册取得的背景下,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当享有一定的权益。从理论上而言,保护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利益,核心不是保护在先使用,而是保护基于在先使用而产生的利益。某一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了区别商品和服务的功能,即建立了一定的商誉。在这种情况下,在先使用人显然获得了值得保护的利益。如果将商标注册原则的适用绝对化,在先使用人仅仅因为自己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就不能正常使用,这对在先使用人是不公平的。[12]因为在先使用人是首先使用该标志的人,并未搭借在后注册人的声誉,是一种使用的事实状态,而商标的基本功能恰恰是通过使用来实现的,通过使用产生识别功能并累积商誉和知名度,注册本身只是一种对权利的确认。因此,立法者即使坚持商标注册取得原则,也应注意到商标在先使用人和在后注册人的利益平衡,不能仅仅以他人申请注册在先为由来对抗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和权利,进而否定在先使用人的利益。
在前述“杜家鸡”商标侵权案件中,“杜家鸡”是源于湖北荆州地区的一个通用菜名,历史悠久。事实上,被告是专售杜家鸡,并没有销售过其他食品,尤其是其并未实际使用“杜家鸡”商标,而只是将“杜家鸡”作为其所提供的菜品名称予以使用,该行为并未造成商标使用的混淆,原告对此应无权禁止。由于被告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已经使用“杜家鸡”字样经营火锅并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相对于原告而言,被告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并应依法受到保护。一审法院仅根据《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和维护市场统一秩序的立法精神,认定被告在先、善意的使用并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事由,并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判决理由是不充分的。
(二)对善意在先使用商标予以保护的国外立法例
纵观商标法的发展历史,其经历了由使用产生权利到注册产生权利的变迁。各国商标法在赋予商标注册权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利。对此,两大法系的规定有所不同。美国《兰哈姆法》第2条规定,在商业中并存合法使用而使之有权使用的商标可以准予并存注册。产生并存注册的必要条件是,在后申请人对其商标的商业使用必须先于在先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之日,否则不存在并存注册。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终审决定一个以上的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可由专利商标局长准予并存注册,同时规定各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地点或者有关商品的条件和限制。另外,在美国,在先使用可以作为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13]《英国商标法》规定,在他人注册或者使用商标之前,在特定地域内的商业过程中连续使用未注册商标或者其他标志,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此处的未注册商标和其他标志作为“在先权利”受到保护。但该法对“在特定地域内”未作规定,留由法庭作出更为明确的界定。
大陆法系对商标在先使用的规定比较明确。《意大利商标法》规定,如并非驰名商标或仅具地方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由他人在先使用,那么该他人应有权继续使用商标,也有权在广告上使用商标,但须在同一地域使用,并不与商标注册相抵触。《瑞士商标法》规定得更详细,一个标志在被申请注册之前即被他人使用的,该商标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在现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继续使用的权利只能连同企业一起转让。[14]《日本商标法》对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保护的门槛较高,该法要求在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在日本国内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已在该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作为区分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至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已在消费者中广为知晓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前述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15]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则要求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者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专用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16]
通过上述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在先使用商标的规定来看,美国和英国没有在字面上就在先使用人的主观状态做出规定,美国商标法更注重在使用后果上要求“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欺骗”。英美立法相比较,美国立法给予在先使用人的救济最为有力,它不但承认在先使用人可以有条件地继续使用,而且可以有条件地予以并存注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法则强调在先使用人的主观状态,即使用人的使用必须是出于“善意”或者“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日本商标法》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作为区分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至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已在消费者中广为知晓”。由此可见,日本商标法要求有关在先使用的商标必须是“广为知晓”的,该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善意在先使用人的利益。
四、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先用权的确立和完善
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已于2003年下半年启动。鉴于商标先用权在实际生活中的价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在2006年的《商标法》修改草稿第84条规定了“在先商标继续使用权”,在第96条规定了侵犯未注册商标的损害赔偿责任。[17]但2011年9月1日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则删除了这两条规定,在新增加的第34条中提出了两个方案,方案一保留了现行《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方案二是在保留现行《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和第3款的内容。方案二的第1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2款规定:“申请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因与该他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地域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予注册”;第3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抄袭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18]解读《意见稿》第34条方案二的第2款规定,是否意味着《意见稿》确认了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从本次《商标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和法律构成体系的一致性来看,笔者认为该规定更多地是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具体行为的界定,对该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同时还要求具备其他相关条件。[19]考虑到我国现阶段未注册商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存在有其客观必然性,笔者认为,《意见稿》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确认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法律地位并承认其合理性;在该商标被他人注册后,允许在先使用人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当然这种使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比较其他国家的商标法可以看到,商标先用权的产生和行使应具备的条件具有一定的共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具备在先使用的客观事实。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以前,商标在先使用人已经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相似商标。有些国家要求,在先使用人使用商标应达到一定的年限(如5年)才享有商标先用权。当然,这里的使用要求应是强调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实际使用和投放市场,而不是象征性的使用,而且是连续一定时期的使用[20]并产生了商标的识别功能。至于在先使用商标是否要求具有知名度,各国或地区的商标法要求不一。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法未作要求,日本商标法则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驰名。第二,在先使用者主观上出于善意。在先使用人主观上是善意的,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并未和注册商标权人的商品和服务相混淆。至于何为善意,实践中较难掌握。日本商标先用权制度以“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取代“善意”一词,先推定使用者均为善意,再看是否有证据证明使用者的行为是否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这一善意推定的判断规则便于掌握和操作,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第三,使用的商标相同或相似,商品相同或类似。在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以前,商标在先使用人已经在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或类似商标。
通过上述立法比较可以看到,如果商标先用权人具备上述条件,可有权继续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对注册商标权人的侵犯。但其使用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即仅限于原来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得扩大到类似的商品和相似的商标上。另外,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商标先用权人的业务继受人也可以享有商标的先用权,为防止商品发生混淆,商标权人或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也可要求在先使用权人在使用其商标时附加适当标志。[21]
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专利法》为了平衡在先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的利益,在第69条规定了在先发明人的先用权,[22]即其专利使用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由于专利权是知识产权中排他性最强的权利,而商标权的排他性相对较弱,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更应当维护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利。有学者建议参照日本商标法的规定,在我国《商标法》第31条中增加一款专门保护商标先用权人权利的规定:“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于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如果已使消费者广为知晓该商标标识和与其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该商标的使用者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区别标示。”[23]由于日本商标法要求商标先用权人所使用的商标必须是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晓,而这对商标在先使用人是不公平的,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不宜采纳。
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根据我国自身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应增加商标先用权的规定,并明确在先使用权的范围。其具体条款可设计为:“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经在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但该使用人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标志以示区别。”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在立法中明确商标先用权的地位,并可以将其作为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第二,明确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如善意、在先使用等,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构成侵权,商标先用权人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第三,限定商标先用权的行使范围,只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第四,对商标先用权人的标志使用要求,旨在和注册商标权人的商品和服务相区分。当然,这里的商标先用权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权利,其不可与注册商标权比肩;对善意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只是商标注册制度的一个补充,不能以动摇商标注册制度的根基为代价。而对于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商标先用权的权利内容和行使权利的界限等诸多问题,则有待于学界的进一步探讨。
注释:
[1]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0)岸知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2]董炳和:《商标在先使用的法律意义》,《法学》1999年第10期。
[3]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吴燕颐、江文:《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认定—杜家鸡商标侵权纠纷案评析》,《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1期。
[6]参见金溪:《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及其保护》,《中国专利与商标》1999年第1期。
[7]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汪泽:《论商标权的正当性》,《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2期。
[10]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页。
[11]参见谢晓尧:《竞争秩序的道德解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12]参见杜颖:《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论纲—兼评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法学家》2009年第3期。
[13]参见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规定。
[14]参见《瑞士商标法》第14条规定。
[15]参见《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
[16]参见陆普舜主编:《各国商标法律与实务》修订版,中国工商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
[17]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6年5月11日的《关于就<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的函》, http: //bbs. aicbbs.com/viewthread.php? tid = 54415 , 2011年9月28日访问。
[18]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http://gov.cn/gzdt/2011 - 09/02/content-1939013. htm,2011年10月9日访问。
[19]该稿第48条规定了不符合注册条件撤销注册商标的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该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笔者认为,该规定也间接体现出对商标先用权的保护。
[20]关于连续使用,日本学界认为:一是其并不要求在先使用者的营业处于持续不断的状态,如果由于季节性的原因而中断,或由于经营者一时的困境或其他原因中断使用,也应当认为在先使用的商标处于继续使用状态;二是如果在先使用者将自己的在先使用的商标和营业进行了分开转让或进行了许可使用,在这种情形下,在先使用者不得主张在先使用权。
[21]参见[日]纹谷畅男编:《商标法50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37页。
〔关键词〕乳制品行业;规制波动;安全标准;规制
中图分类号:F426.82;F203文献标识码:A文
章编号:10084096(2013)02002007
一、引言
经济发展在增加居民收入的同时必然会提高对社会性规制的要求,以满足民众在健康、环境和安全方面越来越高的要求。但是,就目前的状况而言,在地方政府强烈的经济增长冲动下,社会性规制体系的完善与发展仍然面临诸多障碍。经济增长与社会性规制俨然成为当前中国社会中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而这种所谓的“难以调和”突出的表现就是各类安全事故在事后治理力度很大的情况下,仍然会出现反复,即规制波动现象。从规制经济学角度来说,所谓的规制波动就是规制水平在短时间内出现大幅变化,通常包含规制不足与规制过严两个阶段,而两者之间转换速度也较快[1]。从本质上讲,规制波动现象的出现源于地方政府在协调经济增长目标与社会性规制目标时出现的职能错位,因此,只要地方政府还面临着来自经济增长与社会性规制的双重目标,规制波动现象存在的微观基础就不会消失,必然导致这种现象的广泛存在。本文将以乳制品行业安全问题作为研究对象,选取2008年三鹿“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和2011年“奶业标准降低”事件作为案例,分析当前地方政府激励模式下社会性规制所面临的困局,这也是对规制波动这一带有鲜明中国特色现象所做的扩展性分析。
就上述两事件而言,两者无论从时间跨度和案例性质的角度来说,看似并不存在较为明显的联系,前者是震惊全国的特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者则是食品行业标准的修订。但事实上,以“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作为分水岭,全国乳制品行业面临了前所未有的洗牌,正是在这次洗牌过程中,以蒙牛和伊利为代表的企业,凭借其庞大的规模以及对地方政府乃至中央政府的影响,对安全和健康等社会性规制政策制定施加影响,使其对自身企业运行变得更为有利。因此,无论从行业内部竞争,或者政府执行安全和健康等社会性规制的角度,发生在乳制品行业的案例都是具有很强启发性的,集中体现了地方政府在追求经济增长与完成社会性规制目标之间所面临的一系列困局[2]。
二、“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的经济后果:来自市场的经验证据
首先,我们搜集整理了“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发生之后的处理情况,如表1所示。基于经验判断,可以认为,“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必然会在企业层面引发一些不利的经济后果,而这些经济后果则会通过公司相关绩效评价指标的变动显示出来。因此,我们将结合该事件发生前后相关企业的各项指标进行更深入的考察。目前,中国各地乳制品产销企业数量众多,规模参差不齐,很难逐一进行分析,所以典型范例的选取必不可少。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较规范,各项指标可得性很强,因而,我们将以乳制品行业的上市公司为代表,分析“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前后企业经营业绩的变动轨迹。
截止到2011年6月,以经营乳制品为主的上市公司共有12家(蒙牛集团并未在国内上市),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的8家上市公司在2008年就已存在,分别为金健米业、华资实业、维维股份、新农开发、工大高新、伊利股份、三元股份和光明乳业,并且在“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期间,这8家公司均存在完整的交易数据与财务报表。因此,我们也将这些公司作为乳制品企业的典型代表。在数据方面,对于它们经营与发展状况进行衡量的指标,全部来自于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基础数据。
1.股市表现
一般来说,公司股票价格的变动可以反映出市场的许多信息。图1是以2008年6月至12月为窗口期,8家乳制品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在2006—2011年的变动情况。图1清晰地描述了乳制品上市公司在“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爆发时期股票价格的变动趋势。可以发现,在事件发生期间,8家公司的股票价格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其中,如伊利股份和光明乳业等以乳制品生产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降幅非常大,处于事件核心的三元股份甚至一度停盘。从股票价格走势所呈现的信息来看,毒奶粉事件对乳制品企业的打击十分明显。但由于股票价格并不完全受制于公司业绩和发展情况,它们还会受到投资者信心和指数变动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因而,并不能仅据此对毒奶粉事件在企业层面的影响进行推断,需要结合其他财务指标进行分析。
2.盈利能力
在财务分析体系中,盈利能力是一个公司是否能够持续发展和经营状况好坏的重要观测指标,它包括总资产报酬率和收益率等。在此,我们以光明乳业和伊利股份两家典型的乳制品上市公司为例,详细分析事件发生前后的盈利能力变化。
根据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从两家公司的总资产报酬率来看,以伊利股份为例,事件发生期间盈利能力大幅下降,2007年前三季度,其总资产报酬率都在8%左右,第四季度有所下降,为1.6%。但2008年毒奶粉事件发生后,2008年第四季度,其总资产报酬率骤降至-17.7%,降幅非常大。与此同时,其他衡量公司盈利能力的指标如净资产收益率和资产利润率也都有明显的下降,如图2和图3所示。
上述数据已经基本可以说明,毒奶粉事件对企业的经营产生了较强的冲击,但却并不十分清楚该事件是通过影响到哪些因素,最终反映在股票价格和盈利能力指标上的。因而,为了更详细地分析导致企业盈利能力下降的因素,还需要进一步结合杜邦分析体系对盈利能力的重要指标——净资产收益率(ROE)进行分解。这有助于清晰地分析权益资本收益率的决定因素,以及销售净利润率与总资产周转率、债务比率之间的关系,可以为分析毒奶粉事件对乳制品企业盈利方面的影响提供一份明确的路线图。
从表2可以看出,在影响净资产利润率的因素中,权益乘数和净利润率因素在2008年第3、4季度带来了负面影响,其中,净利润率降幅最大。而总资产周转率则影响较小。可见,毒奶粉事件对企业的主要影响仍是在产品销售层面,即事件所引发的公众对乳制品的不信任感使相关企业利润率急剧下降,并进而影响到了其他绩效指标。
但是,毒奶粉事件逐渐平息之后,包括盈利能力、股票价格和每股收益等指标在内的诸多财务指标反而有所上升。尤其是2010年以后,每股收益与净资产收益率上升幅度非常大,甚至超出了未出现毒奶粉事件之前2006年和2007年的最高水平。事实上,从图1也可发现这一现象,即股票价格的变动也具有类似的特征。这与肖兴志等[3]在煤矿安全规制波动中所分析的内容十分相似。
3.营运能力
从各个营运能力指标来看(如表3所示),2008年伊利股份的应收账款周转天数显著下降,降到了3.3天,这种后果是与事件对销售额的影响直接相关的。但除此指标之外,其他能反映营运能力的指标在事件发生期却没有明显的变化。一方面,乳制品企业的特殊性使其存货周转率保持恒定;另一方面,这也说明毒奶粉事件对企业的不利影响更多地是体现在销售额和利润率等盈利水平方面,并未影响到企业自身的经营和发展。诚然,其对营运能力的不利影响越小,企业就越容易从中恢复出来。同样,光明乳业的表现也证明了营运能力未受到不利影响的事实。光明乳业的财务数据也显示,2008年其营运能力指标与2007年相比没有很大的差异。
4.现金流分析
对企业而言,现金的重要性早已达成共识,现金流也是企业经营和发展的极大制约因素。但观察光明乳业和伊利股份的现金流情况,如图4所示,2008年事件发生期间,两家公司都未出现现金流方面的异常。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与营业收入之比作为衡量指标,虽然两家公司该指标在2008年下半年略有下降趋势,但与其他年份的变动幅度差别不大,总体上说仍是趋向平稳的。这也说明了毒奶粉事件并没有将相关企业拖入“利润下降—现金流受阻—发展不畅”的恶性循环。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毒奶粉事件虽然对企业业绩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是短期的,仅对盈利能力产生了较大冲击,进而造成2008年下半年各项业绩指标的下滑,而对企业长期经营发展并未造成不利影响。在事件过后的1年左右,以光明乳业和伊利股份为代表的大型乳制品企业财务与非财务指标都回到了事件前的较高水平,有些指标,如资产增长率、利润率和股票价格等甚至较2007年出现了上升,联想到2010年之后,再次出现抬头趋势的乳制品行业的食品安全问题,“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之后的处理,似乎并未起到相应的作用。
三、“奶业标准降低”事件的博弈分析
“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以及其他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直接导致了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之后,卫生部开始陆续出台新的食品安全标准。其中,乳制品行业的食品安全标准最为受到社会的关注。但是,在新标准出台之后,却饱受专家和舆论的诟病,“世界最差乳业标准”等一系列称谓被用来形容新的国家乳制品标准。那么,究竟这份被业内称为倒退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如何出台的呢?规制作为政府进行公共管理的组成部分,在其发挥职能的过程中,势必将受到来自地方政府的干预,从而造成规制水平出现变化。在肖兴志等[3]的分析当中,这种干预更多地体现在规制执行过程当中,而在食品安全规制过程中,还体现在规制规则制定过程当中。这可以视为地方政府在面临来自经济与政治两方面压力下,对社会性规制一种更为主动的干预,更能够体现中国当前实行的激励模式对地方政府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我们将采用一个简单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模型,结合“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对地方政府经济增长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对“奶业标准降低”事件进行分析,尝试理顺两者之间的脉络连接,从而对地方政府激励模式对社会性规制的影响建立更加深刻的认识。
基于陈抗等[4]分析地方政府从“援助之手”到“攫取之手”行为变化的博弈模型,假设从行业发展中获取的预算收入分成比例为α,其中,中央政府所占的比例为α,地方政府所占的比例为1-α,分成比例由中央政府决定。N是地方政府从行业发展中所获取的非预算收入,这部分收入不与中央政府分享。地方政府对安全规制的态度由变量h决定,而h是由地方政府激励水平决定的,当h越大的时候,地方政府所受到的激励水平就越高,就越轻视安全规制。预算收入用S表示,与地方政府对安全规制的态度h成反比,且边际收益递减,即S′(h)
毫无疑问,实施安全规制是会产生成本的。通常来讲,这部分成本包括以下两方面,即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前者指的是实施安全规制过程中所产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消耗,后者指的是实施安全规制之后对行业发展所产生的影响。由于中国安全规制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了“一刀切式”治理的广泛存在,因此,从长期来看,安全规制的间接成本要远远大于直接成本。出于简便起见,我们忽略安全规制所产生的直接成本,仅考虑间接成本,由地方政府对安全规制的态度h决定。假设安全规制对中央政府所产生的成本为C,对中央政府所产生的成本为c。
此外,还需要结合之前对“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的分析,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博弈进行说明。事件发生之后,乳制品行业受到重创,为了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地方政府消耗了大量成本解决由此所产生的问题。随着事件影响的逐渐消失,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展开关于安全规制体系改革的博弈。中央政府试图使地方政府更加重视对乳制品企业的规制,使地方政府提高h,而地方政府则希望以更小的成本来实现对乳制品企业的规制,尽可能减少安全规制成本过高对自身收入的影响或者获得更高的财政分配额度,使中央政府减小α。
接下来,分别用R和L代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从行业发展中获得的收入。中央政府的收入是行业发展中所获得预算内收入中归属中央政府的部分,并减去实施安全规制所产生的成本:
地方政府的收入是行业发展中所获得的预算内收入中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加上地方所从企业所获得的非预算收入,并减去实施安全规制所产生的成本:
地方政府是否会选择重视安全规制,由收入最大化时的一阶条件来决定:
按照陈抗等[4]的分析思路,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如果事前给定α,则地方政府是否会选择重视安全规制取决于地方政府对安全规制的态度h变化之后,对非预算收入变化的影响N′(h)以及规制成本变化的影响c′(h)。而在现实中,中央政府对于地方政府预算收入的分成比例在短期内通常都是稳定的,且目前保持一个较高的水平。因此,可以认为,中央政府不愿或者不会随意在与地方政府的博弈中,对预算收入的分成比例进行较大调整。因为,这样不仅会影响地方政府的收入,还会影响中央政府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中央政府如果想使地方政府愈加重视安全规制,所采取的措施只能是降低安全标准,使地方政府在与较低的标准下执行安全规制,以期减小对地方政府收入的影响。因此,对于中央政府来说,降低安全标准是占优策略,即D>C,B>A,如表4所示。
对于地方政府来说,要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况,N′(h)d,a>c,如图6所示,可以发现,地方政府此时的占优策略是更加重视食品安全规制,而双方的均衡结果是中央政府通过降低安全标准,换取地方政府更加重视安全规制。第二种情况,N′(h)>c′(h)。此时,如果地方政府重视食品安全规制,将使非预算收入下降的速度大于规制成本提高的速度。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将不会选择重视安全规制,而将继续轻视安全规制,如图7所示,这是因为,重视安全规制将使地方政府收入受到严重影响。此时,双方的均衡结果是即使中央政府降低安全标准,地方政府也不会重视安全规制,食品安全状况将变得更加糟糕。很明显,第二种情况是所有人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因此,中央政府将通过各种途径,一方面分担地方政府实施安全规制的成本,另一方面降低安全规制水平提高对地方政府非预算收入的影响,使其达到N′(h)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在当前的激励范式下,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难以真正将公共政策的重点放在安全规制上,直接后果就是当前存在的安全问题变得越来越严峻。虽然通过中央政府降低安全标准能够换取地方政府更加重视安全规制,但这种低水平的安全状态必然只能在短期内存在。从长期来看,随着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势必不会满足,并对包括食品安全在内的一系列社会性规制提出更高的要求,到那时,这种博弈均衡必然会被来自民众的干预所打破。但是,从改革的视角来看,这种短期对安全问题的妥协能够为大幅度调整包括安全、健康和环境等社会性规制争取时间,毕竟对长期以来形成的激励范式在纵向还是横向上进行调整,都需要较长时间,以达到最小化摩擦成本的目的。
四、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第一,“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对乳制品企业造成了短期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光明乳业和伊利股份为代表的大型乳制品企业财务与非财务指标都回到了事件前的较高水平,部分指标较2007年还出现了上升。第二,地方政府与乳制品企业的同盟关系会使社会性规制在某些环节出现效果不佳甚至无效的情况,一旦社会性规制难以对乳制品企业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逐利倾向加之市场经济环境下激烈的行业竞争将使某些企业出现违规的情况,并逐渐蔓延至整个行业。当这种行业性违规行为突破极限,成为严重影响社会或者市场秩序的行为时,中央政府将会介入,在短时间破坏地方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同盟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性规制成为应急管理的工具,给地方政府、中央政府以及行业都造成巨大成本。第三,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意识到这种成本是难以承受的,必须要对规制体系进行调整。在中央政府短期内无法改变当前的激励模式时,选择降低社会性规制的标准,避免对地方政府正常运行造成影响,以换取地方政府对社会性规制的重视。
上述研究结论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重要的启示。食品生产企业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链条是提高食品安全规制过程中最重要的阻碍之一,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要对目前的地方政府激励模式进行改革,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而从短期内避免重大、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角度来看,中央政府或者上级地方政府在掌握规制水平变化规律的基础上,应采取相应的对冲措施,加强对下级地方政府与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与督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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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江汉平原;杂交早稻;安全播种育秧;气温指标
中图分类号:S511;S16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114(2013)14-3264-04
一般而言,10 ℃是农业气象上常用的界限温度,春季日平均气温稳定通过10 ℃的日期是春季开始,乃喜温作物开始播种与生长的重要物候期。研究表明,10 ℃初日的早迟对江南地区双季早稻的生产有着重要的影响[1]。在全球变暖背景下,近年来关于10 ℃界限温度变化的研究逐渐增多,并取得一定的成果[1-5]。长江中游地区(包括湖南、湖北、江西、安徽4省,境内有著名的江汉平原、洞庭湖平原和鄱阳湖平原)温、光、水资源丰富,是中国的双季稻主要种植区域[6,7]。其中,江汉平原农业湿地双季稻种植区属北亚热带湿润季风气候区,春季(3、4月)冷空气活动频繁,天气多变,热量条件不稳定,在早稻育苗期间烂种烂秧现象屡有发生,出现长期阴雨低温天气,不仅危害直播稻,同样也危害移栽稻和抛秧稻[8-11]。为了不影响晚稻生产,长江中游双季早稻的生育期一般要求在110 d以内甚至更短,生产中存在一些不利气候因素,要在有限的生育期内实现超高产难度很大[6]。因此,热量条件是该区双季稻生产的一个障碍因子,合理利用早春有利天气条件适时早播、发挥早春抗灾减灾技术成了夺取双季稻丰产丰收的潜力所在[8]。此次研究基于杂交早稻品种对低温的抗性不及常规稻,参照早稻育苗期的生理特性、生长特点及其对气候的生态适应性分析[12],采用分期播种和植物培养箱控制试验两种处理方式,对杂交早稻安全播种育秧气温指标(薄膜水育秧移栽)进行验证,以期为目前广泛开展的早稻生产集中育秧模式确定适时早播临界期和培育壮秧提供依据。
1 材料与方法
1.1 材料及处理
试验设在湖北省荆州市郊荆州农业气象试验站(30°21′N,112°09′E,海拔32.2 m)。属北亚热带湿润季风气候区。年平均气温16.5 ℃,年≥10 ℃积温5 095~5 204 ℃,年均降水量1 095 mm,年均日照时间1 718 h。采用分期播种和植物培养箱控制试验两种处理方式。秧田采用薄膜育秧,2009年供试品种为两优25,属中熟杂交籼型早稻,于3月29日播种;2011、2012年供试品种为淦鑫203,属迟熟杂交籼型早稻,分3期播种,2011年分别于3月6日、3月25日、4月6日播种;2012年分别于3月11日、3月25日、4月5日播种。
2012年盆栽控制试验(植物培养箱型号:武汉瑞华HP-1500GS-D)低温水平设置为5、6、7、8、9、10 ℃和对照,5、6、7 ℃处理时间为1~3 d,8、9、10 ℃处理时间为1~5 d。其温度设置按平均温度进行,其他气候因子各处理保持统一。每处理3次重复,即3个盆钵,每个处理达到设定低温控制时间后将盆钵移出培养箱,放进苗田薄膜内,后期同苗田管理,并每天跟踪观测出苗率及生育期。低温盆栽控制试验分两批进行,第一批处理温度为5、6、7 ℃,于2012年3月11日播种;第二批处理温度为8、9、10 ℃,于2012年3月25日播种。播期不同,各自设置对照样本,对照样本在秧田下生长(薄膜水育秧)。
同时进行相应的气象要素平行观测,包括秧田薄膜内逐时气温(温度记录仪放置在防辐射罩内,避免太阳辐射的影响,型号HOBO,UA-001-64)、5 cm泥温,地面观测场百叶箱观测逐时气温、逐时降水量、逐日日照时间、逐时辐射量等,采用中国气象局地面气象观测规范方法进行。
1.2 早稻适宜播种期气温指标确定方法
利用荆州农业气象试验站2009、2011、2012年杂交早稻分期播种试验资料,统计早稻播种至出苗间隔时间、期间日平均气温、日最低气温。点绘间隔时间与平均气温及平均最低气温散点图,分别用线性方程、一元二次曲线、对数曲线、幂函数曲线、指数曲线等多种回归方法拟合方程,选取其中复相关系数最高的拟合方程,并进行显著性检验。以早稻播种至出苗间隔3~8 d 为标准计算出杂交早稻适宜播种期平均气温、平均最低气温指标,用2012年盆栽控制试验数据进行适宜播种期气温指标及灾害指标验证。
1.3 气温稳定通过10 ℃初日变化分析
气候资料自1954~2011年,来源于荆州市气象局。10 ℃初日的计算采用5日滑动平均法[1,2],即1年任意连续5 d的日平均气温≥10 ℃的最长一段时期内,在第一个5 d中,挑取最先一个日平均气温≥10 ℃的日期,作为10 ℃初日,为便于日期的统计,以1月1日为起点,1月1日记为1,2月1日计为32,依次转换成日序资料。年际变化特征采用线性回归和趋势分析法,即用线性回归拟合判别10 ℃初日的年际变化趋势,用拟合后的倾向率(即斜率)反映其年际变化程度[13]。年代变化采用80%保证率日期的变化和方差进行分析。早稻安全播种育秧(薄膜育秧移栽)一般要求10 ℃初日有80%的保证率,因此用80%保证率日期的变化反映各年代10 ℃初日的变化趋势。
各种相关分析和回归分析在SPSS 17.0上进行。
2 结果与分析
2.1 杂交早稻适宜播种期气温指标
由图1可知,早稻从播种到出苗的间隔时间与期间平均气温、平均最低气温有密切的关系,其关系可用幂函数来表达,当期间平均气温、平均最低气温越高,间隔时间越短,反之期间平均气温、平均最低气温越低,间隔时间越长。以播种至出苗间隔时间3~8 d为标准计算得出双季杂交早稻适宜播种期平均气温指标为10.7~16.5 ℃,平均最低气温指标为6.8~11.7 ℃, 这与籼稻地膜水育秧最早播种期膜外平均气温为10.41 ℃基本吻合[12]。
2.2 低温对杂交早稻出苗率及生育期的影响
由表1、表2可知,2012年3月11日播期的样本遭遇了3月19~22日连续4 d日平均气温≤8 ℃低温阴雨过程,盆钵对照从播种到出苗历时11 d,期间薄膜外平均气温8.5 ℃,平均最低气温5.0 ℃(薄膜内平均气温11.8 ℃,平均最低气温8.7 ℃)。播种后经5、6、7 ℃低温控制处理1、2、3 d的样本从播种到出苗历时分别比盆钵对照延长2、3、5 d;盆钵对照播种到三叶期历时22 d,5 ℃低温控制处理1、2、3 d样本播种到三叶期历时分别比盆钵对照延长0、1~2、3 d。低温处理还影响出苗率,由表2可知,5、6、7 ℃温度处理之间对出苗率影响差异未达显著水平,但低温处理持续天数对出苗率的影响达极显著水平。5、6、7 ℃温度分别持续1、2、3 d,与对照相比出苗率分别降低24、32、41个百分点。
由表3可知,2012年3月25日播期的盆栽对照,从3月25日播种到出苗历时4 d,期间薄膜外平均气温16.5 ℃,平均最低气温12.2 ℃(薄膜内平均气温19.8 ℃,平均最低气温14.7 ℃)。播种后经8、9、10 ℃低温处理1、2、3、4、5 d,播种到出苗历时比对照样本增加。盆钵对照从3月25日播种到三叶期历时15 d,播种后低温处理2、3、4、5 d的样本播种到三叶期历时比盆钵对照延长。从出苗率来看,8、9、10 ℃温度处理之间对出苗率影响未达显著水平,但低温处理持续时间对出苗率的影响达极显著水平。播种后8~10 ℃低温处理持续3、4、5 d,与对照相比出苗率分别降低10、13、31个百分点,处理1~2 d对出苗率影响不大。
2.3 10 ℃初日变化趋势分析
2.3.1 年际变化 根据荆州站1954-2011年气温稳定通过10 ℃初日绘制了58 a 10 ℃初日演变趋势图(图2)。由图2可见,10 ℃初日存在明显的年际变化特征,日期最早的为2月24日,出现在1977年;最迟的为4月21日,出现在1955年,早、迟年极差达56 d。各年份10 ℃初日与历年平均日期(3月24日)相比,1954-1972年基本为早、迟交替出现,1973-1979年早,1980-1992年多数年份迟,1993-2008年多数年份早,2009-2011年偏迟。
总体上,整个分析期内10 ℃初日的线性变化趋势不明显,但有阶段变化特征,其中1993-2008年10℃初日呈提前的趋势。
2.3.2 年代际变化 统计各年代气温稳定通过10 ℃初日80%保证率日期结果表明,20世纪50~90年代80%保证率的10 ℃初日分别为3月30日、4月9日、3月26日、3月29日、3月28日;2000-2008年为3月24日。可见,10 ℃初日的80%保证率日期在20世纪50、60年代偏迟,70~90年代较为平稳,2000-2008年呈提前的趋势, 2009-2011年推迟至4月4日之后。
3 小结与讨论
在目前各地双季早稻大都采用杂交水稻的情况下,基于杂交稻对低温的抗性不及常规稻,对杂交稻安全播种育秧起点的适宜平均气温指标为10.7~16.5 ℃,平均最低气温指标为6.8~11.7 ℃。江汉平原稳定通过10 ℃初日历年平均日期为3月24日,达80%保证率初日为3月30日,从下一茬杂交晚稻安全齐穗考虑,其现行中熟偏迟杂交籼型早稻播种期宜安排在3月下旬中后期(由于受冷空气影响,常有低温阴雨过程),可根据天气预报在冷头泡种,冷中催芽,冷尾暖头播种薄膜秧。秧苗期间如遇持续低温阴雨寡照,应注意密封薄膜,但厢面保持湿润通气管理;膜已掀开的应适当灌水保温。若天气陡晴,气温猛升,湿度陡降,尤其是三叶断乳期,会因秧苗叶面蒸腾过速,根系对水分的吸收功能尚未恢复,导致植株生理水分失调,叶片失水卷叶,引起 “青枯死苗”。故在天气转晴时对地膜秧田切忌过早放水,也不可揭膜过快,没有水的田块,在揭膜前还应先上水后揭膜。由于天气转晴的早上气温很低,可在9∶00~10∶00由两人到秧田先让厢面地膜两头轻轻露出缝隙,缓慢通气,然后在两头轻轻抖动,使膜上的水珠如同露水落到秧上,接着再缓慢揭膜,使秧苗有一个慢慢适应外界环境的过程,这样就不至于出现“青枯死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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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安全教育标识规范化。在仪器设备的显著位置,摆放统一规范的安全标识牌。安全标识牌正面的内容主要包括仪器设备的名称、用途、价值等基本信息。反面的内容则分为两部分,上半部分是基于仪器设备安全进行的提示,避免不规范的操作损害仪器设备;下半部分是基于人身安全进行的警示,避免不规范的操作对人体造成危害。
1.2安全教育内容可视化。对于每台仪器设备,录制正确、规范、安全的操作演示;另外,为真实地反映纺织工程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对人体可能造成的伤害,以及不规范的操作导致的各种事故,在仪器设备运转的过程中,使用辅助道具如人台、假发等再现各种危险动作,录制视频,从一正一反两方面开展安全教育。视频经系统编排放在网站上,方便学生自行学习。
1.3安全教育讲座定期化。结合新生的专业导论课,安排2—4个学时的安全教育讲座,由纺织实验中心安全员通过多媒体课件讲解安全知识、规章制度、重点案例等,初步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第二次安全教育讲座安排在第五个学期,学生们即将开展各种纺织专业的实习实验任务,还包括各类纺织品设计大赛和毕业设计,导致实验室仪器设备的使用率非常高,尤其是一些常用的仪器设备,此时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非常有必要在他们即将进入实验室开展实习实验之前,对他们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
1.4安全教育资源网络化。纺织实验中心网站上的安全教育版块涵盖完整的安全教育资料,包括安全指导手册、仪器设备操作安全教育视频、纺织工程实验室安全教育课件、消防安全教育课件、安全教育讲座视频等,学生可以根据需要随时查看相关安全教育知识。
1.5安全教育测评制度化。在学生学习纺织工程实验室安全教育体系的同时,建设相应的测评制度,规定每届学生进入纺织工程实验室之前必须在网上自行学习相关的安全教育资源,并进入相应的考试系统完成网上考核部分,只有通过测评考试才能进入实验室开展实验。
1.6安全教育监督全面化。在各实验室覆盖监控系统,可以在控制人员进出实验室、管理仪器设备的预约使用、纠正仪器设备的不规范操作、追查物品丢失、监测实验室卫生状况等各方面发挥很大的作用。尤其对非工作时间、夜间、周末和节假日等以往实验室管理的时间盲区,通过监控系统的回放,使实验室管理人员可以掌握完整详细的视频信息,捕捉到各种直接的和潜在的安全隐患因素,便于做出纠正和防范。同时,纺织实验中心还开通了“安全举报信箱”,对违反实验室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加强相互监督。
1.7安全教育宣传普及化。每学期由三年级学生参加完第二次的安全教育讲座后,负责开展全院的安全宣传日活动,以实验室安全教育为主题进行板报宣传,让学生自发组织、高度参与。另外,纺织实验中心还开展了安全知识问卷调查和意见征求活动,调查安全教育的效果,征集学生对安全标识、安全教育讲座、安全指导手册、安全教育视频、安全学习与考试系统的修改意见、合理化建议等。
1.8安全教育意识日常化。通过以上系统化的安全教育与考核监督,使学生不仅要“知”,熟悉并掌握预防事故的基本常识,而且要“会”,在“知”的基础上,逐渐掌握预防和处理事故的技能和方法,最终使大学生从思想上重视,提高执行规章制度的自觉性,提高安全防范的主动性,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形成了有效的安全意识,防患于未然。
2安全教育效果评价
通过实践发现,“十化”安全教育法具有如下特点:安全教育内容系统简洁,安全教育形式多种多样,安全教育各个环节相互促进,安全教育保障全面有效,安全教育意识深入人心。
3结束语
倡议“平安校园行”
升国旗之际,教师代表与学生代表进行了以“做自己的首席安全官——平安校园行”为主题的国旗下的演讲,倡议全体师生为创建平安和谐校园共同努力!同时政教主任王芬芬在国旗下宣读“平安校园行”倡议书,号召广大师生加强安全知识的学习践行,真正让安全知识入脑入心,把安全意识融入到思想行动之中。
主题黑板报展览
该校各班围绕“安全伴我行”主题出了一期黑板报,并进行了黑板报评比,各班黑板报主题突出,精彩纷呈。
识记交通安全标识
英言派出所指导员赵海鹏与分管安全的副校长靳小毛在“英言初中交通安全标志墙”下共同引导孩子们识记交通安全标识,明确标识的意义。
学习安全教育牌
为提高广大师生的安全常识与安全意识,垣曲县英言初中在校园内教学楼背后打造了安全教育墙,安装了12块安全知识版面,包括交通安全、溺水安全、食品安全、应急疏散演练安全等,内容丰富多样,旨在提高广大师生的安全防范意识与安全基本常识,同学们利用课余闲暇时间积极主动学习识记安全标识。特邀英言派出所指导员赵xx到校就校园安全知识为孩子们进行讲解,提高孩子们的安全意识。
应急疏散演练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使同学们掌握一定的应急避险技能,以此次安全教育为契机,在校长段红星的指导下,政教处与各班班主任通力合作,成功完成了安全应急疏散演练。
1.1安全教育知识系统化。纺织实验中心安全教育的内容涵盖纺织实验室安全教育、轻化实验室安全教育、消防安全教育三部分。纺织实验室安全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纺织企业常见的安全事故和高等学校常见的安全事故、纺织工程实验室中的危险设备、仪器设备的危险指数、典型的不规范操作方法和正确的操作方法、不规范操作引起的严重后果、实验室安全守则和道德守则等。轻化实验室安全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实验室事故危害及发生原因、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分类管理及其标识、实验室常见危险化学品及其分类、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实验室安全防护(包括防中毒、防火、防爆、防灼伤、安全用电、使用高压容器的安全防护)、实验室常见事故应急处理办法等。
1.2安全教育手册标准化。国内不少高校都有安全管理方面的文件,这些材料虽然覆盖面广,但基本以通用型为主,并没有纺织工程领域方面的具体安全问题,因此对纺织实验中心的安全教育指导意义不大。另外,如果照搬纺织生产企业的安全教育资料,虽然基本内容对口,但纺织生产企业和高校纺织实验室差异较大,生搬硬套并不符合高校纺织实验室仪器设备种类多、数量少、小样机多、设备更新快的情况。因此,纺织工程实验室没有可以直接借鉴的安全教育材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编制系统实用的安全教育指导手册,方便学生自行查阅。
1.3安全教育标识规范化。在仪器设备的显著位置,摆放统一规范的安全标识牌。安全标识牌正面的内容主要包括仪器设备的名称、用途、价值等基本信息。反面的内容则分为两部分,上半部分是基于仪器设备安全进行的提示,避免不规范的操作损害仪器设备;下半部分是基于人身安全进行的警示,避免不规范的操作对人体造成危害。
1.4安全教育内容可视化。对于每台仪器设备,录制正确、规范、安全的操作演示;另外,为真实地反映纺织工程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对人体可能造成的伤害,以及不规范的操作导致的各种事故,在仪器设备运转的过程中,使用辅助道具如人台、假发等再现各种危险动作,录制视频,从一正一反两方面开展安全教育。视频经系统编排放在网站上,方便学生自行学习。
1.5安全教育讲座定期化。结合新生的专业导论课,安排2—4个学时的安全教育讲座,由纺织实验中心安全员通过多媒体课件讲解安全知识、规章制度、重点案例等,初步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第二次安全教育讲座安排在第五个学期,学生们即将开展各种纺织专业的实习实验任务,还包括各类纺织品设计大赛和毕业设计,导致实验室仪器设备的使用率非常高,尤其是一些常用的仪器设备,此时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非常有必要在他们即将进入实验室开展实习实验之前,对他们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
1.6安全教育资源网络化。纺织实验中心网站上的安全教育版块涵盖完整的安全教育资料,包括安全指导手册、仪器设备操作安全教育视频、纺织工程实验室安全教育课件、消防安全教育课件、安全教育讲座视频等,学生可以根据需要随时查看相关安全教育知识。
1.7安全教育测评制度化。在学生学习纺织工程实验室安全教育体系的同时,建设相应的测评制度,规定每届学生进入纺织工程实验室之前必须在网上自行学习相关的安全教育资源,并进入相应的考试系统完成网上考核部分,只有通过测评考试才能进入实验室开展实验。
1.8安全教育监督全面化。在各实验室覆盖监控系统,可以在控制人员进出实验室、管理仪器设备的预约使用、纠正仪器设备的不规范操作、追查物品丢失、监测实验室卫生状况等各方面发挥很大的作用。尤其对非工作时间、夜间、周末和节假日等以往实验室管理的时间盲区,通过监控系统的回放,使实验室管理人员可以掌握完整详细的视频信息,捕捉到各种直接的和潜在的安全隐患因素,便于做出纠正和防范。同时,纺织实验中心还开通了“安全举报信箱”,对违反实验室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加强相互监督。
1.9安全教育宣传普及化。每学期由三年级学生参加完第二次的安全教育讲座后,负责开展全院的安全宣传日活动,以实验室安全教育为主题进行板报宣传,让学生自发组织、高度参与。另外,纺织实验中心还开展了安全知识问卷调查和意见征求活动,调查安全教育的效果,征集学生对安全标识、安全教育讲座、安全指导手册、安全教育视频、安全学习与考试系统的修改意见、合理化建议等。
1.10安全教育意识日常化。通过以上系统化的安全教育与考核监督,使学生不仅要“知”,熟悉并掌握预防事故的基本常识,而且要“会”,在“知”的基础上,逐渐掌握预防和处理事故的技能和方法,最终使大学生从思想上重视,提高执行规章制度的自觉性,提高安全防范的主动性,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形成了有效的安全意识,防患于未然。
2安全教育效果评价
通过实践发现,“十化”安全教育法具有如下特点:安全教育内容系统简洁,安全教育形式多种多样,安全教育各个环节相互促进,安全教育保障全面有效,安全教育意识深入人心。
3结束语
1、交通安全教育: 学习认识交通标识,并熟悉相关标识,教育小朋友们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2、消防安全教育:学会打求救电话,例如遇到火灾的时候拨打119火警电话、110匪警电话、120医疗急救电话。
3、食品卫生安全: 有的小孩有什么都往嘴里放的习惯,要教育孩子养成不随便将东西放在口中的习惯,不捡地上东西吃,不乱吃药。
4、防触电、防溺水:让幼儿知道玩火、玩电、玩水的危害性,学习触电、起火、落水时自救的简单技能。
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为广大青少年特别是农村中小学生营造一个安全、健康、和谐的学习和成长环境,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规范校车管理,建立校车管理制度,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扎实开展平安建设、提升社会治安防控水平、保障学生生命安全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教育事业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各部门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带着对广大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切实把规范和加强校车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来抓,努力解决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迫切的现实问题,为推进辽北新兴中等城市建设,构建和谐*创造一个平安、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二、建立严格的校车审批制度
校车由教育、交通运管和交警等部门和单位实行统一管理。校车的审批遵循个人申请、学校同意、交警批准办理许可、交通核准运营资质的程序。我市采取个人投资的模式进行经营,凡新上的校车必须到交警、交通运管机构办理手续。在审批过程中,要做到“四个统一”,凡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坚决不允许从事校车营运。
1.统一审批标准。校车必须是使用年限在8年以内、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设施齐全有效的客车。驾驶人必须是驾龄3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记录的本地居民。
2.统一外观标识。校车的车体外观标识、驾驶人标识和乘务人员标识要统一。其中,车体外观标识式样由交警大队制定,驾驶人标识、乘务人员标识式样由交通局制定。
3.统一检验管理。建立统一规范的校车管理档案。有关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每月对校车进行两次以上安全稽查,每年定期对校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严把校车资格准入关。
4.统一驾驶人教育。交通局、交警大队要对校车驾驶人实行统一资格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两次交通安全集中教育培训。教育部门要充分利用校车行驶区间和车内空间,对驾驶人及学生进行道德法制等方面素质教育。
三、明确校车的运输经营范围
校车是指收取学生一定的乘车费用,主要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专用车辆。但考虑到校车的经营成本,保证校车经营者享有一定的获取经济利益的空间,在不影响接送学生的前提下,允许校车经营者在从事接送学生的乡(镇)范围内从事婚丧嫁娶包车等经营活动,但不能上线营运,不得冲击线路班车。
四、给予校车相关的扶持政策
1.交通部门只收校车综合性能检测、二级维护、营运手续的成本费。
2.养路费实行每车每年包缴6个月的优惠政策。
3.公安部门免收校车办理牌照工本费。
4.工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
5.税务部门按国家现行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6.保险机构对于参保商业车险的校车,按最高限30%的比例予以优惠,并建立校车理赔绿色通道,指定专人负责理赔事宜。
五、相关责任部门的管理职责
交通运管、交警部门:
1.确定校车的行驶路线,严厉打击非法从事校车营运以及校车非法从事班车客运、交通违章等违法行为。
2.组织开展定期的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时刻掌握校车的安全状况和运营情况。
3.负责校车驾驶人审验及安全教育,配合教育部门对中小学生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4.监督检查校车车体外观标识喷涂。
5.会同教育部门与校车经营者、司乘人员签定《安全运营责任状》。
教育部门:
1.建立学生乘车档案,记录乘车学生的姓名、年龄、住址、乘坐车型、车号,并报运管、交警、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2.负责组织学生有序乘车,保证学生上、下车安全。
3.对学生开展经常性的乘车安全知识的普及和教育,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4.配合交通、交警部门对校车进行安全稽查和检查。
六、校车必须遵守的相关规定
1.签定《安全运营责任状》,并履行校车《安全运营责任状》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按时安全接送学生。
2.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二级维护。每年进行一次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每季度进行一次车辆二级维护,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3.按照交警的规定和设计标准,在车辆上设立统一的校车标识。
4.按照运管部门的要求配齐司乘人员。司乘人员必须统一着装、持证上岗,着装费由校车经营者或司乘人员自行解决。
5.强化安全教育,接受运管部门进行的岗位培训。没有经过培训,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和《乘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校车的驾驶、乘务工作。
6.自觉接受交通、交警部门的稽查和检查,严禁超员、违章行驶、违规运营。
7.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票价,不得私自抬高票价。
8.校车必须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提高应对安全事故的能力。
9.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10.校车必须参加保险。特别是参加交强险、第三者险、旅客座位险。
11.除扶持政策以外,按规定交纳其它各项税费。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的校车,市运输管理所将严格按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校车经营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