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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日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7-143-02
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法学理论界争论的焦点问题,究竟是对其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亦或是二者区分共同适用等,本文将其与日本相关的归责原则做比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探寻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所要改革的方向与趋势。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概述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因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受到的某种制裁。所谓环境侵权指的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以综合两者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即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它与环境侵权的行政责任、环境侵权的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表述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相对过错责任原则而言的,他是指不论人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二、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介绍与比较
在经济越来越飞速发展的今天,环境侵权层出不穷,严重影响我们共同生活的家园,但由于其涉及方方面面的证明所需的专业知识,且在实际证明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其往往难以予以清楚证明,因此当下各国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的原则已经开始重点关注并尝试给予解决措施。
(一)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在日本,因产业活动等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与人、物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通常被称为“公害”,由于日本曾经是公害较为严重的国家,在昭和40年代四大公害(富山县神痛川流域的骨痛病,新泻县阿贺野川流域的水俣病,熊本县水俣湾的水俣病以及四日市哮喘病)等史无前例的公害健康受害的刺激下,其公害法尤其是公害救济的理论、判例和方法,得到了充分的完善,形成了由公害关系基本法、公害行政管制法、公害行政救济法、公害民事救济法、公害犯罪法和环境保护法等组成严密的法律体系,日本堪称是当今世界上公害法制最为完备严密的国家,有的学者也称日本为公害法制的先进国家。
日本在追究追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面,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传统民法的规则原则,无过错原则只在公害范围内。在立法上,1911年制定的日本工厂法第15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日本最早规定无过错责任,之后,《矿业法》、《水洗碳业法》、《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浊防治法》、《油浊损害赔偿保障法》等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1972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质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渐进的历史发展过程。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创了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环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之先河。此后,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我国公害赔偿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1987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了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了我国侵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体系。在侵权民事责任规则体系下,《民法通则》第12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日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在日本,为了处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纠纷,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责任承担主要为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两种方式并重。日本采用无过错原则对侵权行为救济,《矿业法》和《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质污染防治法》等特别法都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在日本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的抚慰金为请求目标的损害赔偿请求,对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为请求目标的请求形式称为“包括请求”。日本还建立了“公害健康补偿制度”,是为了使因公害而遭受健康损害的被害人能够迅速而公正的保护而设立的包含有责任的制度。
另外,在日本不仅针对已经出现的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且还可以要求法院判令排除侵害。环境公害的排除侵害,其内容包括公害源的全面停业、部分停业、禁止工厂建设、妨害设施的设置或改善、缩短作业时间、改变作业方法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都作了宣言性的规定,对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并未作明确的具体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赔偿对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害,即现有财产的损害,间接损害一般不予赔偿。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也极为狭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明确规定.在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的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排除危害这种方式。它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民事责任形式。根据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的不同,排除危害分别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害等民事责任形式。
三、对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性建议
在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规定不明确,并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只适用于“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拿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相应改革方案。
首先,我国虽肯定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无过错原则,但在民法通则中同时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而学界也有人为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人以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为其构成要件。所以应在环境污染法律中对归责原则予以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还应扩大。
其次,我国对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均未作出特别规定。必须加强立法,借鉴别国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学说,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制度。在立法上对因果关系推定法则作出明确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完善,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范围和倒置事项,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方法,完善举证责任到倒置的有关规定。
再次,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若因加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应当对环境侵权受害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受害人及其家属所受到的心灵伤害,尽最大可能恢复其精神健康。我国虽然规定了责任人的侵害排除,但规定得非常笼统,不适用于具体操作。应明确侵害排除的方式,除了责令侵害排除外,还应通过立法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更具调和性的制度。应加强社会救济的途径和方式。
最后,再次,在环境损害的填补方面,我国应建立环境损坏赔偿或补偿基金,或可以要求相关企业对其关闭后若干期限内的环境损害责任采取投保的措施。这主要是针对环境侵害的加害者难以确立或已经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况。对于赔偿或补偿基金可以由国家通过强制力向有关领域的企业征收环境特别税、环境特别费和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征收的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部分所组成。
参考文献:
[1]舒曼.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D].2008年昆明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文关键词 环境污染侵权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 因果关系
一、环境污染侵权概述
环境污染是由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从而影响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环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是伴随着城市化和工业换进程出现的,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导致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这种事实包括潜在的危险。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侵权与环境破坏侵权,由于环境破坏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证明责任相同,笔者将着力探讨环境污染侵权。
二、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须明确两点,首先要确定分配的对象或证明对象,其次将这些证明对象进行分配,亦即确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在确定证明对象时,主张损害赔偿的原告需对权利产生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而归责原则对要件事实的构成至关重要?。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法规范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时,先对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进行讨论。
(一)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过失客观化再到过失推定以致最终的无过错责任的发展过程。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该承担责任。现代工业生产的排污行为使得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污染事件时常发生,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加之现代工业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普通公众难以对企业过错进行举证,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无过错原则也为各国环境法所普遍采用。我国也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各项单行环境立法中确立了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减轻了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企业等排污单位也起到了警示作用,督促企业加强社会责任感,积极减排治污。
(二)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致害行为构成具体的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的条件,行为人才应承担责任。
责任构成要件是由归责原则所决定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的内容。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多数学者认为只需二要件,即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也有的学者持三要件说,认为除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外,还包括致害行为。实际上上述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上略有差异,但是意思上并无二致。值得注意的是,有另外一种三要件说,认为除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外,还需致害行为的违法性。就环境污染侵权而言,需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笔者赞同后一种三要件说,认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存在;(2)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3)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法理
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规范或者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则主要是借鉴了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同时考虑了某些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而对该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实体法从性质上可以分为权利根据规定、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根据规定是对提出民事权利请求的当事人有利的实体法律规范,其他两种规定是对反驳民事权利请求的当事人有利的规范?。具体而言,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就权利产生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驳诉讼请求的人就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就权利产生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不承担证明责任。超过实体法规定范围的事实与证明责任无关,不发生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事实要件的存在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因此,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先对事实予以确定,才可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主张权利存在或者不存在,都必须先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举证,才可以决定适用或不适用某一法律规范。
四、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与一般侵权相同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对环境造成的环境权益损害。从损害形成时间而言,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连续性、累计性的特点,因此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现实损害,也包括损害危险。无论是何种损害事实,笔者认为,都应当由原告加以证明。
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往往可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直接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财产损害可被量化,司法实践中举证也较为容易,因此对财产损害举证采取客观真实标准,力求精确,以维护公平。人身损害是指对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的伤害。尽管人身损害通常会连带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但人身损害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害,与财产损害有本质不同。环境权益损害是环境污染和破坏带来的对人们生活舒适度的不良影响。环境权益损害涉及的通常是多数人,不同的人对环境污染的忍耐度也不一样,因此,在证明环境权益损害的时候应以一般人的承受标准为参考,证明采用盖然性标准。
(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该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过程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关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必须对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如果要求公害的受害者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科学地严密地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是由被告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造成的,那么原告必须具备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做大规模的科学调查,这对于一个普通市民是极其困难的。在环境污染的场合下,与受害者相比,加害者通常是拥有雄厚的经济力量和科学知识的企业,而且企业者作为从事危险作业者本来就负有防止危险的职责,所以在证明构成危害原因的污染物质排放到外界的事实时,就必须得转换因果关系中的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到被告方。被告必须积极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则存在免责事由进行证明,否则,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这种按照一般原则本来由己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在特殊的案件中法律特别规定了由对方承担的做法,被称为“证明责任的倒置”。
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原告仍需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这只是一个初步证明。此时,法官即可根据盖然性的标准推定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即转移给被告。这时,若被告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按照严格的证明标准承担证明责任。
(三)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决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而免责事由则决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由谁证明,立法有明确的规定。《民诉证据规定》规定免责事由由加害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了进一步补充,规定加害人应当对免除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均应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的减免责事由通常有三种:(1)不可抗力;(2)受害人过错;(3)第三人过错。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行为都属于此处的不可抗力,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后,行为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方可免责。否则不能全部免除加害人责任。我国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于加害人的过错,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无需加以证明。作为免责事由的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被告则应予以证明。受害人和第三人过错越严重,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越轻;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越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越重。
(四)复合污染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有些环境污染侵权是由单一加害人所造成的,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损害是以多个企业的事业活动为原因力而发生的所谓的复合污染侵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由受害者搞清各个企业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度,并按其作用度算定损害赔偿。但是,要搞清复合污染侵权中各企业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度,对于受害者来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无过错 归责
一、引言
目前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对于环境侵权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归责原则以特殊的社会经济为背景而诞生,并有其相依赖的理论基础,在立法中主要表现为制定特别法和扩大或者修改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两种形式。由于法律对于公平合理理念的追求和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环境诉讼中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通过这一原则,体现了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本文正式基于这样一个背景对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规则问题进行思考。
二、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分析
首先,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法律表述不严谨。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此条中缺乏对环境破坏的规定。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侵权“畸形”的二元归责体系——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破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以“违法性”作为归责的前提,具有很强的“中国特色”。因此,该条规定与传统无过错责任理论不符。同时,这也与作为特别法的环境立法的规定相矛盾。
对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来说,立法的二元必然造成司法的二元。环境破坏由于缺乏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环境污染来说,由于立法的不统一,法官根据对法条的理解和具体案情的需要而选择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造成实际执法过程中,有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有的案件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但是这种情况反而给法官灵活适用两种归责原则创造了条件。这种法条虚置的情形也充分说明我国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立法的不科学性,非常态的二元立法需要根据现实的需求予以调整。对现实司法现状的反思,可以明确两种归责原则适用的领域,了解两种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法体系中的位置和相互关系,为科学的二元立法提供借鉴。
三、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体系的缺陷
(一)没有形成完整的过失理论
《通则》第106条里第2款明确规定了公民及法人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财产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我们应该清晰的看出,法律在这里并没有给所谓的“过失“下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对故意和过失之前及区别做区分。学术界对故障的概念进行了探讨,形成的理论的主观过错,客观过错理论,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故障三个理论:探索所确定的故障标准,形成一个主观说、客观说、主观和客观说等三种学说,但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领域探索整个侵权法领域没有形成自己完整的理论体系的疏忽。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过错”的概念,和“故障”的标准统一司法解释的污水中的管理标准,可以构成非法性否定的东西,我们的学术观点一直不统一。一些学者认为,只要行为造成伤害即“非法”,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和违反有关规定的对环境的污染,这都是非法的。学者认为,唯一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危害党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违背客观,理性的法律。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以提高我们法律中有关“过失”的理论,明确提出了故障的意义。
(二)部分条款定位不当
《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要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是指违反环境法的规定,对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种说法是太泛泛了,容易理解为违反行政法上的规定,因为违反了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其中大部分是行政法律规范范畴,这实际上是混淆之间的界限私法和公法,而不是地方法规的私人法系和大陆法系侵权法领域的专门法律,这属于公共领域的法律规定,由于不当定位,提供相反的解释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甚至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也接受民事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只有在生产活动排放污染物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这样才要承担责任。这在一定意义上的责任,为肇事者逃逸提供了一个借口 。
(三)免责事由过于狭隘
因为环境侵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合法的情况下,肇事者可以减少法律责任或免除责任。综上所述,中国的环境保护法,环境的污染损害免责声明条件下,以下三种类型: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以及因第三者故意或因疏忽而造成伤害。我相信,在环境侵权责任免责声明条件在中国的环境保护法的限制,以迫使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由第三者故意或者疏忽三个情况下,其中一般的侵权责任造成损坏免责声明条件相比过于狭窄。
四、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重构
(一)完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
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过于狭隘。笔者建议两个方面:一方面,扩大无过错标的物免责任的原则。我们的环境责任,其内容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过于简单,导致的混乱局面的立法。因此,我建议系统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环境侵权的免责条款的理由使用自卫各方应增加规定,这样为了避免自卫滥用或不当执行的特点严格的定义应根据环境侵权的范围和条件。从而使公民能够有效地使用自卫,以保护他们的环境的权利,并促进环境的保护我们的环境的发展。此外,水污染防治法“,受害者自己的责任,”受害人的过错有罪不罚现象的原因提法是不准确的,我认为应该是详细的规定。
(二)设置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制度
现阶段,我国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大都是由于地方具有一定规模和经济实力的企业造成的,这些企业往往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就造成了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中违背经济发展规律的“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思路 ,而另一方面,当环境侵权事件发生时,如果所有的责任都由整个企业来承担,例如对于相关企业进行叫停或者是对整个企业进行罚款,那么对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的稳定都会非常的不利,因此,相关法制部门需要进一步讨论建设和完善个人责任的社会化制度,例如通过追究相关主要责任人的问题而不是对于整个企业进行治理。
论文关键词:环境侵权 构成要件 不法性
一、“不法性”不能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学界对“不法性”是否应该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对“不法性”采取肯定说的观点,忽略了环境侵权的独特性,存在很多不利后果。对“不法性”采取肯定说会导致很多因环境侵权的民事主体因为无法确定环境侵权人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也使得侵权行为人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更不能对环境加以保护和保全受害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与此同时,这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该项法条中,并没有规定不法性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很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基于正常的目的而进行的,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价值性。并且,在一些多方达标排放污染源的行为当中,也很难以“不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像大气污染致人损害,很多家企业集中在一个区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同时向空气中排放工业废气,导致周围居民身体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些企业的行为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违法性,但其导致的后果却已经产生,这时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话,将使这些侵权者免受民事责任,受害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不利于民法的健康发展。
但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侵权责任法》相比,两个法律有一些相冲突的地方。但是,“违反规定”这个“规定”指的是涉及环境污染的各项法律和制度,它注重的不是侵权人是否超过排放标准的问题,而是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不论环境污染是不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只要环境侵权人做出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出现,就可以认定为该污染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对其做出相应的责任处罚。
所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应该包含“不法性”,它的应用具有其局限性。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体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才能产生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不侵害他人的权利是法律对每一个公民所应遵守的义务,如果侵害他人的权益,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必须承担法律所赋予的责任。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尽相同,侵权的不平等、广泛性、未然性,使其构成要件对行为的违法性的弱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规定,提到了“过错”,可见,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如果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环境侵权问题上,就没有根据行为人的过错与否来判断该环境侵权行为承不承担侵权责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无论其主观和其目的性有无过错,他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过错因素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处于核心地位,当然同样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所依据的条件。但是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因如下:首先,现在有很多企业不断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在利益的驱使下,他们就要节约资金并且利用低于环保标准的原料,向人类生活空间里排放大量污染物,导致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对环境侵权责任归责产生积极作用,让污染企业对其侵权后果采取积极的措施,降低污染,维护生态环境;其次,由于环境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有其不确定性和潜伏性,侵权行为是否因为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也不能立即显现出来,即使显现出来,基于现在科技发展的程度,也很难让被侵权人确定环境侵权人的过错,就更不用提如何去证明了;最后,它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规定的归责原则的立法相一致,《侵权责任法》中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归责原则的规定相一致,都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些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第二,环境污染致使民事主体受到了损害。这里的损害指的是由于环境污染者的行为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产生的严重后果。这些权益既包括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也包括其所拥有的财产权,还包括其他一些权利。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严重后果通常是民事主体失去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又或者丧失财产以及产生精神上的痛楚等等。这些后果不单单局限于某一个时间点上,它既有可能是现在就已经发生了的损害后果,也可能是将来即将或是有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所以,现实中,被侵权人受到的即时伤害是比较容易确定的,追究责任也相对简单,但在有的情形下,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了使这种未然后果不会变成实际损害,侵权人此时也应该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做出补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才能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保护受害者利益和预防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行为的发生的立法目的。
第三,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由于环境侵权具有一般侵权不具有的特殊性质,比如环境污染过程不定期、范围宽、时间长、被侵权民事主体众多等特点,并且被侵权人自身的能力范围比较有限,让被侵权人自己去认定和证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是十分有难度的。在过错责任原则中,想要切实对这些被侵权人的基本权益进行保护,降低他们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就应该在一些情形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既减轻了被侵权人的负担,同时也能使侵权人处在一个公平合理的平台之上。这一原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先推定侵权人的行为有错,如果侵权人无法证明他的行为没有过错,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有其特定原因的:首先,当今社会,多种先进设备的涌现,在分工上也更为严密和专业,而且由于知识的限制,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行为的过错很难,如果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去证明,就会延长案件审理的时间,耽误被侵权人得到应当得到的补偿;其次,当有很多缘由共同导致环境侵权的后果时,不知道污染来自哪个污染源,也不知道污染来自哪一个侵权人,因果关系便很难确定,但是,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只要证明他们在时间、空间等一方面导致污染产生,就能推定该侵权人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
摘要:随着人们对环境侵权的认识加深,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引入到环境侵权领域。笔者就环境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合理性依据、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中的相关因素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等进行了简单阐述。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报偿主义
作者简介:陈娟(1987-),女,河南人,四川大学,2010级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能源法。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3-0286-01
一、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内涵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其主观上的过错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我国在立法上采取了第一种概念界定。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环境法主体就其环境开发利用行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不考虑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中,我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依据
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其理论支持,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报偿主义、危险主义、公平主义、风险分担主义等几种。
报偿主义是指获利者对失利者的报偿。报偿就是污染企业从自己的获利中对污染受害者所受损失的补偿,就像工业事故中的雇主从自己的利润所得中对事故的受害者,往往也就是企业利润的创造者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一样。危险主义的基本观点是谁制造了危险谁就应对危险的后果负责。余耀军先生:“从事危险活动的侵害者制造了危险、能够控制危险,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这种观点的“情理”是危险与后果同归。公平主义主是指既然损害已经发生或客观存在,就应该有承担者,而让无端受害的“被害人”承担是不公平的,应该由环境行为人即一般都是企业来承担。因为站在无端受害者这种不应承受环境损害的人们对面的就是这些行为者,就是通过实施给受害者带来损害的行为而获利的企业等。风险分担主义主张把由环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侵害返归行为人,再由行为人转嫁给社会。所谓分担是通过损害回溯,再由实施损害行为的人把补偿损害的支出“分”散给社会。
三、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 ,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公害事故频繁发生 ,使得无过错责任很快被引入环境侵权领域之中,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还需要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1、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受害者过错的考量
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关于受害者过错的考量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加害者的过程,但却“并不意味着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受害者的过错对侵权责任的范围有一定影响。”另一种观点:无过错责任类似于绝对责任,“不仅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笔者认为在受害人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将责任全部市价与加害方,与“受害人致害”这一免责条件先矛盾,而且对致害一方过于严酷,将打消企业生产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环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
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加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主张免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免责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第三方致害和受害人过错等情形,这在我国相关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中均有体现。环境损害赔偿中的“不可抗力”和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在免责内容和使用条件上均存在差别。在免责内容方面,我国《民法通则》153条规定的“不可抗力”除了自然灾害还包括战争、政府行为等因素,但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处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不可抗力”仅被限定为“自然灾害”。在使用条件方面,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强调自然灾害致害原因的完全性,并要求加害者采取措施的及时性和合理性。即如果致害后果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共同造成的,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得完全免除;如果在自然灾害发生后,加害人本来能够采取措施以避免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更大的损害,但却未采取合理措施,因而对受害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则加害人应当对此造成的扩大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一般认为 ,最早的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肇始于德国 18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随后各国竞相效仿 ,纷纷将无过错责任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之一。
我国在环境保护中也引进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 106 条规定:“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具体规定。《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据相关学者考证,这是我国最早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明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1992 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 74 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 ,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 ,被告否认的 ,由被告负责举证:…③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2]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论文关键词 环境犯罪 环境刑法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各种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这些事件严重侵害了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也给环境造成了无法修复的损害,其中备受关注的康菲公司漏油事件便是一起典型事件。目前主要依靠民法、行政法的责任规制虽然可以弥补受害人的伤害和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遏制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但是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企业只要所获取的利润高于付出成本,这些规制便显得毫无意义。因此,为了切实保护环境利益,加强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除却散见于单行环境法律中的刑事责任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专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保留1979年旧刑法中4个罪名的基础上,用9个条文集中规定了14种具体环境犯罪;此外分则其它章节还有投放危险物质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其它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犯罪;在后来的刑法修正案中,也对所做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更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犯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一、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的简析
(一)犯罪构成的变化
新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同原法条相比,在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有了重大调整。
1.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现法条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即原有的法条以保护人身、财产利益为主,附带的保护环境利益,而现在却确定了对环境的直接保护,将环境利益作为重点保护对象。此处,体现了刑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即更加注重社会保障机能的展开,将保护生态利益作为立法的主要目的。这意味着仅仅造成环境资源受损,无需同时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便可入罪,这大大降低了环境刑法的入罪门槛。这样,对于那些仅有环境利益受损,但没有或暂无相应的人身损害或公私财产损失的污染行为均可进行刑事制裁。
2.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指刑法规定构成犯罪行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本罪中,一方面扩大了保护范围,即行为人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不论场所在哪,只要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均可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扩大了“污染物质”范围,即只要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就可构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险物质”。故而相比于原来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有害物质的范围显然扩大了很多。
(二)积极意义
1.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可以认为是人权发展第三个时期的主要内容。环境权即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进一步还包括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即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因此,在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对于生态环境利益本身的保护,无疑有利于保护更加广阔的人类环境权利。
2.本罪的三处修改,扩展了保护环境的范围,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显著前移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时机,更加强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时,也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这使得本罪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环境刑事诉讼定刑难的困境。
(三)不足之处
1.“有害物质”包括哪些种类不明确。应当像《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危险废物的详细界定一样,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单行规章,使之在司法过程中更加明确。
2.“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构成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规定。因此,在法律法规尚无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新的解释出台之前,此规定应该可以继续适用。然而,对于那些单独侵害环境利益的行为要如何认定,却十分困难。因为这些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发生在无人区域或其损害后果在短时间内无法显现而给认定造成很大的障碍。
3.犯罪的名称需重新确立。由于本修正案将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便显得名不副实。
二、对现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讨
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四十六条的简略分析,我认为与国外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需求相比,现行刑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亟待我们进一步完善。
(一)规定的罪名应当增加
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犯罪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共有14种具体环境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这比起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4个罪名,已大为扩展。然而,仍有许多实践中常发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规制,比如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并未涉及滩涂、湿地、草原等,而且对噪声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现象也未作规定。
(二)危险犯应当纳入规制对象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结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实害为定罪标准。而现实中存有大量严重污染破坏环境事件的危害结果在短时间内不会出现,比如那些因采矿、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经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显现。倘若根据刑法规定,待危害后果出现才去惩治,那么主要证据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流失;如若出现类似于人员伤亡、物种灭绝等危害后果,则几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国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险犯、甚至行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2条规定:由于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金。
(三)财产刑的适用需不断扩大
目前,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破坏事件往往是企业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所致,若完善财产刑,特别是罚金的适用,便可使公众事先预料自己的行为将无利可图,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环境污染破坏方面的犯罪,往往以过失犯罪为主,相比适用人身属性强的自由刑,罚金刑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国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国的《清洁水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日罚金额为5千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美国的《资源保护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4条(1)、(2)、(3)、(4)、(5)、(6)或(7)之规定,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隐于濒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危险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上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
三、争论问题的探究
(一)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应当确立
严格责任最早出现在民法的私权救济领域,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益。有些人认为现代生产的快速发展给环境带来了空前的灾难,而证明环境犯罪主观罪责往往又比其他刑事犯罪更为困难,这使得惩治环境犯罪面临困境,从而提出了严格责任的理论。我认为严格责任理论打破了传统刑法“无罪过即无犯罪”的理论。刑法作为最后且最严厉的保障措施,应当具有其谦抑性,对当事人的处罚也应当慎之又慎。适用严格责任,当然会加大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但也极易造成滥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目前只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为过失归责原则,其它法条多为故意归责。我认为首先应当确立以过失归责为主,间接故意为辅的归责原则,而不宜立刻引入严格责任。在面对一些重大的企业污染事件时,可以降低对过失的要求,只要某一行为满足了对过失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可构罪。但最低限度如何规定,则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阐明。
(二)是否应当进行特别立法
目前许多人主张环境犯罪应进行特别立法,理由如下:环境犯罪无论是在构成要件拟制还是在证据规则设计方面均具专业性和特殊性,将环境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统一编撰进行特别立法,既可以对环境犯罪给予个别化的严厉处置,又能满足立法技术的考量,即可以圆满解决环境刑法中突兀的因果关系推定、严格责任、特殊追诉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目前还处于完善阶段,保证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十分重要,不应进行单独立法。我认为,可以改变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体系的建置模式,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章。
本罪中,一方面扩大了保护范围,即行为人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不论场所在哪,只要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均可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扩大了“污染物质”范围,即只要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就可构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险物质”。故而相比于原来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有害物质的范围显然扩大了很多。积极意义1.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可以认为是人权发展第三个时期的主要内容。环境权即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进一步还包括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即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因此,在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对于生态环境利益本身的保护,无疑有利于保护更加广阔的人类环境权利。2.本罪的三处修改,扩展了保护环境的范围,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显着前移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时机,更加强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时,也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这使得本罪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环境刑事诉讼定刑难的困境。不足之处1.“有害物质”包括哪些种类不明确。应当像《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危险废物的详细界定一样,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单行规章,使之在司法过程中更加明确。2.“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构成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规定。因此,在法律法规尚无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新的解释出台之前,此规定应该可以继续适用。然而,对于那些单独侵害环境利益的行为要如何认定,却十分困难。因为这些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发生在无人区域或其损害后果在短时间内无法显现而给认定造成很大的障碍。3.犯罪的名称需重新确立。由于本修正案将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便显得名不副实。
对现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讨
我认为与国外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需求相比,现行刑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亟待我们进一步完善。(一)规定的罪名应当增加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犯罪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共有14种具体环境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这比起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4个罪名,已大为扩展。然而,仍有许多实践中常发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规制,比如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并未涉及滩涂、湿地、草原等,而且对噪声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现象也未作规定。(二)危险犯应当纳入规制对象《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结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实害为定罪标准。而现实中存有大量严重污染破坏环境事件的危害结果在短时间内不会出现,比如那些因采矿、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经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显现。倘若根据刑法规定,待危害后果出现才去惩治,那么主要证据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流失;如若出现类似于人员伤亡、物种灭绝等危害后果,则几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国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险犯、甚至行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2条规定:由于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金。(三)财产刑的适用需不断扩大目前,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破坏事件往往是企业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所致,若完善财产刑,特别是罚金的适用,便可使公众事先预料自己的行为将无利可图,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环境污染破坏方面的犯罪,往往以过失犯罪为主,相比适用人身属性强的自由刑,罚金刑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国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国的《清洁水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日罚金额为5千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美国的《资源保护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4条(1)、(2)、(3)、(4)、(5)、(6)或(7)之规定,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隐于濒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危险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上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
争论问题的探究
(一)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应当确立严格责任最早出现在民法的私权救济领域,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益。有些人认为现代生产的快速发展给环境带来了空前的灾难,而证明环境犯罪主观罪责往往又比其他刑事犯罪更为困难,这使得惩治环境犯罪面临困境,从而提出了严格责任的理论。我认为严格责任理论打破了传统刑法“无罪过即无犯罪”的理论。刑法作为最后且最严厉的保障措施,应当具有其谦抑性,对当事人的处罚也应当慎之又慎。适用严格责任,当然会加大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但也极易造成滥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目前只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为过失归责原则,其它法条多为故意归责。我认为首先应当确立以过失归责为主,间接故意为辅的归责原则,而不宜立刻引入严格责任。在面对一些重大的企业污染事件时,可以降低对过失的要求,只要某一行为满足了对过失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可构罪。但最低限度如何规定,则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阐明。(二)是否应当进行特别立法目前许多人主张环境犯罪应进行特别立法,理由如下:环境犯罪无论是在构成要件拟制还是在证据规则设计方面均具专业性和特殊性,将环境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统一编撰进行特别立法,既可以对环境犯罪给予个别化的严厉处置,又能满足立法技术的考量,即可以圆满解决环境刑法中突兀的因果关系推定、严格责任、特殊追诉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目前还处于完善阶段,保证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十分重要,不应进行单独立法。我认为,可以改变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体系的建置模式,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章。环境犯罪是最近二十年新兴的犯罪种类,在很多方面都有其独特性,而目前我国刑法对其规制有诸多欠缺之处,如何完善也是一个困扰已久的问题。我认为,环境刑法虽属于公法范畴,但却同私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比如环境污染特别是工业污染往往伴随着经济活动而产生,倘若没有这些追求财富的经济活动,环境污染破坏也许不会严重到引发刑事制裁。因此,环境刑法在实施过程中,越来越多的考虑私法的理念与原则是有必要的。故而环境刑法的封闭体系应当有所改变,更多地吸纳私法的相关理念,保护每个成员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国家与社会的利益。综上,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单凭民法或是行政法已不能满足维护生态稳定,保持环境平衡的需求。环境刑法应当不断完善,提高可操作性,使之在规制环境犯罪方面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
本罪中,一方面扩大了保护范围,即行为人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不论场所在哪,只要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均可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扩大了“污染物质”范围,即只要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就可构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险物质”。故而相比于原来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有害物质的范围显然扩大了很多。积极意义1.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可以认为是人权发展第三个时期的主要内容。环境权即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进一步还包括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即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因此,在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对于生态环境利益本身的保护,无疑有利于保护更加广阔的人类环境权利。2.本罪的三处修改,扩展了保护环境的范围,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显著前移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时机,更加强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时,也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这使得本罪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环境刑事诉讼定刑难的困境。不足之处1.“有害物质”包括哪些种类不明确。应当像《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危险废物的详细界定一样,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单行规章,使之在司法过程中更加明确。2.“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构成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规定。因此,在法律法规尚无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新的解释出台之前,此规定应该可以继续适用。然而,对于那些单独侵害环境利益的行为要如何认定,却十分困难。因为这些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发生在无人区域或其损害后果在短时间内无法显现而给认定造成很大的障碍。3.犯罪的名称需重新确立。由于本修正案将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便显得名不副实。
对现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讨
我认为与国外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需求相比,现行刑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亟待我们进一步完善。(一)规定的罪名应当增加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犯罪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共有14种具体环境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这比起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4个罪名,已大为扩展。然而,仍有许多实践中常发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规制,比如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并未涉及滩涂、湿地、草原等,而且对噪声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现象也未作规定。(二)危险犯应当纳入规制对象《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结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实害为定罪标准。而现实中存有大量严重污染破坏环境事件的危害结果在短时间内不会出现,比如那些因采矿、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经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显现。倘若根据刑法规定,待危害后果出现才去惩治,那么主要证据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流失;如若出现类似于人员伤亡、物种灭绝等危害后果,则几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国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险犯、甚至行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2条规定:由于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金。(三)财产刑的适用需不断扩大目前,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破坏事件往往是企业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所致,若完善财产刑,特别是罚金的适用,便可使公众事先预料自己的行为将无利可图,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环境污染破坏方面的犯罪,往往以过失犯罪为主,相比适用人身属性强的自由刑,罚金刑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国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国的《清洁水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日罚金额为5千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美国的《资源保护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4条(1)、(2)、(3)、(4)、(5)、(6)或(7)之规定,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隐于濒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危险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上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