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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理财合同纠纷8篇

时间:2023-08-06 09:00:59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民间理财合同纠纷,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民间理财合同纠纷

篇1

上诉人李文与被上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市B支行、第三人许成、王达路、张众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湖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五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众从其账号为**的账户中取款20万元,并以此资金在被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市B支行(以下简称B支行)处开设账户,账号为**。2010年4月7日,原告李文以转账开户的方式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同时开通短消息通知业务。原告还曾于2008年7月25日开设了账号为**的基金账户,2008年7月28日购买了产品名称为“银行汇理行业成长”的基金产品,填写了《中国A银行客户资料登记表》及《个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2011年11月4日,原告李文用第三人许成的身份证在被告处开设账户,账号为**。开户时账户金额为10元。2011年11月13日,第三人王达路以许成的名义填写了一份《中国A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并在银行打印部分打印上产品代码为**,购买低风险保守型现钞金额2902737.70元的金钥匙人民币理财,但王达路在此时间并没有办理相关理财产品的职责,且2013年第三人王达路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被西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至此,原告李文因与王达路签订的理财产品委托书效力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在签订委托书之后,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尾数为3219的银行卡中有2902737.70元资金被被告成功划扣,在被告的业务系统中亦无任何存档记录,且原告在2008年7月曾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次基金产品,原告对理财产品的购买流程应当是知晓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购买理财产品的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由于王达路被公安局立案侦查,对于被告是否监管不力承担民事责任还应由法院继续审理后才能查明,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63元由原告李文负担。原告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文提交证据证明与王达路之间短信来往,证明王达路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推荐理财产品,并占用了220余万元的理财本金;《借据》证明王达路已经承认占用了上诉人185万元的事实。法院认为,李文没有收到《产品说明书》,没有签订《中国A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也没有向委托书中确定的理财账户汇入现钞2902737.70元的情况下,该委托书应视为双方就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所达成的一个初步意向,由于李文及许成并没有与西湖B支行签订《中国A银行理财产品协议》,在委托书约定的理财账户中也没有2902737.70元的资金汇入,也就是说李文并没有实际购买委托书中约定的理财产品,双方签订的《中国A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没有生效,且王达路在为李文代办账户资金往来业务时并没有利用运营主管的职务身份,李文将两个银行卡及密码交给王达路保管、使用的行为为其私人行为,王达路代李文管理银行卡及密码亦为私人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特征,亦不构成表见。故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及到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诉讼结果的承担。本案的原告主体问题,主要是关于案例中涉及的委托书签名和实际使用人不同而导致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委托书的签字虽然是第三人王达路以第三人许成名义所填写的,但是根据第三人许成所讲他并不实际拥有该银行卡,且委托书上的账户也是原告李文使用其身份证开户,开户资金也是原告李文的。

虽然委托书的签名为第三人许成,但实际的拥有人确是本案原告李文,因为原告李文与被告之间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权利争议事实、其与被告存在权利保护的争议事实,而且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法院认定李文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是正确的。

理财产品认购书效力

银行委托理财产品认购书有无效力的问题,涉及到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本案所涉及的许成与B支行之间签订的委托书是由第三人王达路自行填写的,委托书上的客户签名也是由第三人王达路自行签字的,并非许成本人签名,虽然委托书上所使用的账户系原告使用第三人许成的名义开设的,但是实际使用人是原告李文,李文无法证明该委托书的签订是其授权王达路代替第三人许成签署,而且案件在一审两次开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乃至第三人许成、王达路都对委托关系的客观存在没有异议,所以本案系委托合同没有异议,即原告李文委托被告员工王达路为其购买理财产品,根据理财产品的购买流程来看,原告首先应在被告处存入足额资金,与被告签署理财产品协议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以开通理财服务功能。原告李文认为将理财产品的内部操作流程和程序强加于上诉人是违反公允原则的,但是对于理财产品的购买来说,程序流程本身就是相当严格的,客户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流程才可以完成委托事宜并促成委托购买生效。

本案一审原告在2008年7月曾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次基金产品,原告对理财产品的购买流程应当是知晓的,所以依据被告所提供的《中国A银行理财产品协议》范本4.4条的约定“乙方(A行)与甲方(客户)签订《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的行为并不代表甲方已经成功认购对应产品,甲方认购成功的数额以乙方实际划转的资金为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理财委托书之前并未与被告签订理财产品协议,且在签订委托书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委托书确定的金额2902737.70元汇入其所开设尾数为3219的理财账户中,所以被告无法冻结并扣划相应款项,在其业务系统中也没有任何存档记录,笔者认为委托合同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购买理财产品的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

西湖B支行的过错及责任

在委托书的效力确定之后,有关人员的过错及责任该如何确定?银行职员王达路的行为效力该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则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从上文的分析中,可知认购委托书虽然成立但是没有生效,因为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原告李文认为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在签订委托书之前已经交给银行职员王达路,是王达路的职务不作为行为导致资金没有汇入理财账户中,而且王达路私自使用了李文账户里三四十万元。从案件有关事实来看,2011年11月初王达路被李文要求还钱,在无钱偿还的情况下,李文要求王达路出具关于理财方面的单据,即为本案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是王达路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下私自伪造的,私自盖上了自己保管的业务专用章。由此可见,委托书并不是银行真实意图的表示,王达路虽然为银行员工,但无相应的授权,所以委托书对于银行来说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王达路私自伪造盖章应属个人行为。

从本案来看,王达路在西湖B支行的职务是运营主管,此任职期间也没有办理相关理财产品的职责,是李文基于和王达路的私人关系才将其银行卡及密码均交给王达路保管,王达路在为李文代办账户资金往来业务时并没有利用运营主管的职务身份,而是直接使用李文交给的银行卡以及银行卡密码。由此可见,李文将两个银行卡及密码交给王达路保管、使用的行为应属于两人之间委托关系,王达路代李文管理银行卡及密码也是出于私人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特征,故不构成表见。鉴于此,两审法院均认为,银行对其职员非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失应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几点启示

合理界定委托理财合同书的性质与效力。由于委托理财业务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一项金融服务,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尚未在合同法层面上予以规制,金融监管法规也更多的侧重于从监管金融机构的视角来规范,而很少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予以关注。合理界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解决相关问题的基础。有些地方法院已经试图在其规范性文件中解释委托理财合同,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限定为是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一定利益,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这意味着受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交易和管理两大层面的内容。从合同法视角来看,现阶段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大致有委托法律关系说、法律关系说。借贷法律关系说、行纪法律关系说、合伙法律关系说、信托法律关系说,虽然委托理财在某些性质上与这些合同的特点有重合的部分,但是委托理财合同也与这些合同类型存在明显不同,无论将委托理财纳入上述任何一种制度中予以规范和调整都有与现实实务的操作不协调甚至矛盾的问题。实际上,委托理财合同是兼具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借贷合同性质的“无名合同”,它集管理、委托、融资于一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的合同类型,其法律性质和内容可以从监管层面上予以适当的指引,但是不宜过多强制性地干预。但是为了减少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法律后果上的不确定性,作为主导格式合同拟订一方的金融机构应该尽可能将合同的要素规制清晰,应适当考虑消费者(投资者)基本权利的保障,并应严格遵守既有的有关委托理财业务相关监管法规的要求来披露相关信息和保障消费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彻底杜绝“霸王条款”现象发生。

司法机关裁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正因为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通过合同来约定和规范,故司法机关在解决有关纠纷时应充分尊重既有的委托理财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协议。在平衡银行与消费者(投资者)利益关系上,不宜简单地从消费者(投资者)是弱者的出发点来推定和裁判,尤其是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更加应该持谨慎的态度,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宜否定合同或认定专业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法院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来进行界定效力问题从而达到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本案裁判否定了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是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情况而做出的裁判。司法实践中在委托理财合同效力上最易于发生争议的是,合同中有关理财收益的保底问题。如果委托理财合同有保底收益条款时,合同是否有效,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最高院2008年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所出判决书,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人(投资人,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交付受托人(投资机构,亚洲证券公司)进行投资管理,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受托人处开立了资金账户,本应是委托理财协议(委托法律关系),却因合同中存在了固定本息回报保底条款,并说明超额部分归属受托人所有,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列协议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属于金融机构业务,本案中的受托人亚洲证券公司是不具有吸储资格的金融机构,因此上述系列协议无效。固定本息保底条款的存在使得委托理财合同成为了名为委托实为借贷的合同。因此被法律判定为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对于履行此类合同发生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这里也沿袭了最高法院案例的观点,但是也仅规定“原则上不予以保护”。银行监管机构对于“保证收益”问题有一定的规范,即《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这里也强调了不得“无条件”地对收益进行保底,其内容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精神是一致的。该文件还进一步对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做了明晰,即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银行应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并理性平衡银行与客户利益关系。近年来银行员工私售理财产品(所谓的理财“飞单”)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虽然不是员工擅自代售未经银行许可的理财产品,但是员工与客户的私人交易易于被解读为银行行为,其性质上有类似私售理财产品的某些特点。为此,银行需要加强内部控制,防止员工未经银行许可而擅自销售各种理财产品。首先,应强化理财业务的销售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环节的流程和相关人员的职责。其次,要加强对员工的思想教育,强化员工的制度观念和内控观念,要求员工严格按制度和规程来处理每一笔业务。再次,要建立对于理财销售的常态化监督机制,各种业务票证、交易记录均应有常态化的事中事后监督约束。此外,银行应建立消费者(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教育和辅导机制,提醒、警示消费者(投资者)陷入“飞单”或未经银行许可的其他销售陷阱中。

篇2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3)10-111 -03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而保险合同纠纷就是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及利益冲突。如何妥善处理保险合同双方的纠纷,也成为保险业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问题之一。

一、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特征

除了具备合同纠纷的一般特点外,因为保险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保险合同也具备独有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纠纷较为复杂性

由于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殊性,保险合同一般涉及到多方的关系人,同时在保险的不同阶段以及保险合同的各部分内容上都可能出现纠纷,因此保险合同纠纷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纠纷主体和纠纷内容上。在纠纷主体上,由于与其他合同关系不同,保险合同关系涉及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等,因此不同关系人之间都有可能产生合同纠纷,都有可能成为纠纷主体。在纠纷内容上,不同保险人之间有可能在承保、理赔、退保、投保资格、保费及支付等许多问题上产生矛盾,其中以理赔纠纷最为常见。由此可见,与一般合同纠纷相比,保险合同纠纷具有复杂性特征。

(二)保险合同纠纷专业性较强

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履行合同与否取决于事件是否发生,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从而有别于一般的基于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另外保险合同上的条款大多由专业性的词汇和语句组成,有着专业性的解释。在保险合同的解读上出现分歧时,就很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再者,保险合同也具有较强的跨学科专业性,涉及保险学、统计学、人口学、法学等若干专业学科。保险合同中的费率釐定是基于专业的保险精算基础之上,因此在费率方面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颇具专业性。

二、保险合同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缺陷分析

由于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了解不多,通常要么最后不了了之,要么就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司法解决机制固然是解决纠纷的一种可行途径,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彻底性等优势,是目前最常用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但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应用中,司法解决机制也显现出自身的一些缺陷。

(一)消费者角度

对消费者而言,诉讼程序过于繁琐,需要很高的综合成本投入,这也是许多消费者对维权望而却步的原因之一。一方面,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这使消费者面临着巨大的举证压力。另一方面,诉讼费用高昂,这使得消费者经济状况受到较大压力。另外诉讼还存在延迟问题,整个诉讼过程耗费时间长,无法解决消费者对赔偿金的燃眉之急。

(二)保险人角度

对保险人而言,诉讼也并非是解决纠纷的完美途径。一方面诉讼对保险公司带来较大的负面舆论影响,无论诉讼结果如何,保险公司都将面临着公司形象上的损失。另一方面,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通常具有倾向性,这就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很可能受败诉而遭受经济损失,同时应对诉讼的过程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另外,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对保险业而言也是一个不利的影响,行业形象和消费者信任都很可能因为诉讼导致的社会舆论而受损。

(三)社会角度

由于保险合同本身具有高度专业性,法院在处理保险诉讼案件时会有许多问题难以认定。一方面这增大了法院处理这一类诉讼时的压力,导致法院司法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受限于专业能力,法院也可能给出不合理的处理结果。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能出现的处理失当也可能加剧诉讼双方的矛盾,引发更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三、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优势分析

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是区别于司法程序之外的各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包括谈判、调解、仲裁等多种形式,出现于雇主与雇员的劳资谈判中,之后渐渐在各种纠纷处理中得到很好地应用和发展。司法外解决机制具有自愿性、灵活性、高效性和经济性的特点,这使得它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应用上存在着许多优势。

(一)快速化解矛盾,尽早解决纠纷

和司法解决机制相比,司法外解决机制具有灵活、高效的特点。通过司法外解决机制,可以给出当事人双方都较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迅速解决纠纷,让被保险人尽快挽回损失。另一方面,司法外解决机制一般是非公开的,相对而言不会产生负面的社会舆论,也便于保险人树立起良好形象。

(二)重塑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良好关系

司法外解决机制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解决方式,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沟通和解来达成纠纷的解决,从而可以避免因诉讼而导致双方的关系恶化。纠纷的司法外解决有助于维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良好关系,也有助于保险公司的形象维护和客户关系维持。

(三)有利于未来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业的发展和良好的行业形象是密切相关的,司法外解决机制的灵活高效可以迅速有效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避免过多诉讼案件对保险业造成不利影响。

四、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国际借鉴

(一)德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为了提高保险纠纷的解决效率,德国设立了保险投诉局。保险投诉局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组织,其运营资金由加入组织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投诉局有自己的程序规则,由保险投诉官负责解决纠纷,对于低于一定金额的纠纷保险投诉官的决定具有最终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德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某类纠纷须先由其他调解机关进行处理,调解未成功的才可以。保险投诉局被认可为“其他调解机关”,说明其在司法外解决机制中有着重要地位。

(二)瑞典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瑞典十分注重司法外解决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应用,一些行业性组织在其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在保险合同纠纷方面,其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有个人保险委员会和患者保险协会两种。个人保险委员会是由瑞典保险联合会设立的专门负责涉及保险赔偿纠纷的行业组织,其运营费用由各个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消费者在跟保险公司交涉遭拒绝后可选择由个人保险委员会处理。其处理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仅具有参考价值,但实践中大部分保险公司都能遵守。患者保险协会则主要负责医疗事故发生后的纠纷处理,其裁定同样没有法律约束力。以上两个协会都能迅速高效地处理纠纷,且对消费者的投诉都不收取任何费用。尽管都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大部分保险公司都能遵守裁定结果。

(三)英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英国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主要由金融服务局负责。《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制定将原先承担这一职能的保险投诉局纳入金融服务局之下,由其统一对金融业和保险业进行管理监督,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都必须成为今日服务局的会员并承担其运营费用。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并交涉未果后,可以向金融服务局提起投诉而无需支付任何费用。金融服务局一般按照和解、裁定、仲裁等步骤来解决纠纷,其对10万英镑以下的保险纠纷的裁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五、我国目前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现状概述

目前,我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消费者协会调解

消费者协会在纠纷解决中能起到较大的作用,其具备经济性和效率性的特点。但由于保险的专业性,而消费者协会中缺乏保险领域的专家,同时缺乏透明严谨的程序,因此消费者协会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

(二)仲裁机构仲裁

我国的仲裁机关主要解决民商法上的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也在其处理范围之内。虽然仲裁具有专业性和高效性,但由于保险合同中对仲裁的规定大多落于形式,且仲裁机构又仅设置在地级城市,因此鲜少有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解决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具有处理保险消费者投诉的职能,虽然存在保险监管部门对有关保险合同纠纷的投诉不予以受理的规定,但实践中仍有对这一类投诉的处理。作为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还是难以直接对保险合同纠纷在实体上进行调节,只能通过对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因此其纠纷处理能力十分有限。

(四)保险行业协会的仲裁或调节

为了提高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效率,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我国开始在各地的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试点。然而目前各个试点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统一性,特别在人员组成、运营费用、纠纷解决程序、审理方式、裁定效力等方面都没有统一的规定。若要保险行业协会在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发挥更大作用,则应该对这一司法外解决机制加以改革,使其早日趋于成熟。

六、对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司法外解决机制的建议

从国际上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经验看,我国可以对目前保险行业协会的仲裁调解机构加以改革,建立一个具有高效性、经济性、公正性、及时性的司法外解决机制。

(一)建立独立、统一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构

为规范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我国应当由保险协会牵头组织、保监会负责监管,建立一个在运行上完全独立、规则统一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构。对机构设置、人员组成、运营费用、解决程序、裁定效力等方面进行规定。以此推动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的快速发展,提高机构的权威性和消费者的信赖度。同时,为了保证机构运营的独立性,鼓励更多非政府组织介入,逐步削弱政府机关参与调解工作。

(二)方便保险消费者通过司法外解决机制解决合同纠纷

借鉴国际上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应当为消费者通过这一机制解决纠纷提供便利。在发生纠纷并与保险公司交涉未果后,就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提出投诉。同时,应当对消费者的投诉免收费用,由保险公司来提供纠纷解决机构的运营费用。

(三)优化司法外解决机构的人员设置

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时,需要更多律师、保险领域的调解员、仲裁员及专家参与其中,并尽量弱化调解机构与保险公司之家的关联关系。另外,纠纷解决人员中应当有消费者利益的代表,这一人员可由消费者协会负责推荐。

可见,司法外解决机制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和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业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建立有效、独立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构是解决我国目前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困扰的当务之急,也是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 陶建国.国外保险纠纷诉讼外解决制度分析[J].保险研究,2010,(02):106—110.

[2] 孙蓉.我国保险合同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探析[J].保险研究,2010,(12):108—114.

[3]王佳颖.建立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探讨[J].中国保险,2012,(11):27—29.

[4]唐余.我国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探索[D].西南财经大学,2007.

[5]齐霁.我国保险合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D].吉林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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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关键词】民间借贷;委托理财;利息;违约金;可得利益

一、案情简介

甲(贷方)与乙(借方)在合同中约定,兹乙向甲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甲将该款项连同乙方提供的相当于借款金额40%作为保证金,存放于某指定账户,乙方可在借款期限1年内管理上述资金并将其投资于股票,同时以年利率12%支付给甲方相应利息。合同中同时载明以下情形将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如乙方未能在下一个交易日证券市场开盘前或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内(两者以较早为准)向甲方帐户追加保证金,以致指定帐户的总市值低于人民币2400万元时,甲方有权实施平仓并收回本金及1年利息,并提前终止本协议。

在甲方将上述款项借出仅2个月时,乙方未能按约定及时补仓,且经催告,仍未能及时履行。甲方因此实行平仓,除收回本金外,另收取乙方全年利息计人民币360万元整。

乙方随后提出如下主张:

1.本合同实质为委托理财合同,由于股票投资存有风险,甲方提出年利率12%的本息固定回报率违反市场不可能存在恒高收益率的经济规律,作为合同核心部分的“保底条款”无效,整个委托理财合同归于无效;

2.其次,即使合同有效,由于甲方出借资金仅2个月,却要求乙方支付全年利息,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同时违约条款安排中约定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属过分高于情形,应予以降低。

二、焦点分析

该类案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如何界定合同性质,合同是否有效。固定本息回报率的条款是否会被视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还是仅被看作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条款?

2.如合同有效,甲乙对“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可平仓且收回全年利息”的约定,是为约定违约金的安排?抑或为甲方于合同签订时已对其可得利益损失作出约定?

(一)合同性质界定

区别于以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通过独立帐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金融工具的典型委托理财,本案中,甲方将指定账户及资金的自主使用权赋予乙方,同时明确表述缔约目的,即纯粹追求固定本息回报,对乙方管理资产所得的收益除约定利息外并无预期,其并非“保底条款”除保底收益外,收益还随着利好情况增长。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界定合同的性质,不应仅凭条款体现出来的交易形式,更应根据其本质加以判断。该合同实质上为乙方向甲方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本息归还的借贷合同。实务中,将此类看似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视为“借贷合同”的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采纳,“对于这种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之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1]

在明确以借贷性质的基础上,“年利率12%”,就不再被认定为无效的“保底条款”,应视为借贷中的本息条款,同时“年利率12%”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应受保护。

(二)“收回全年利息”条款性质及合法性界定

合同中提及,乙方如未能按约补仓,将构成严重违约,甲方可提前终止协议并在次日平仓收回本金及1年利息。甲方出借仅2个月,却收回全年利息,引发争议。下面笔者对该条款从两个角度进行解读:

1.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讨论违约金是否过高,作为判断基础的实际损失是关键。根据解释二,由于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考虑预期利益,我们可看出,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为互相独立的概念,实际损失,应仅指积极损失,不包含可得利益。结合本案,若乙方在2个月的借用期间,未支付利息,则甲方的损失此处为积极损失,而实际上甲方已收回全年利息,积极损失为0;甲方如未获得乙方依约履行后,其本可得到的另10个月利息,则此处为预期利益损失。根据前述,预期利益损失不包含于实际损失,因此可得知甲方收回全年利息,如视为约定违约金条款,则必将导致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

笔者认为,将“收回全年利息”条款视为约定违约金的安排,有牵强之处。实务中,约定违约金的一般表现形式为:需支付违约金XXX元,违约金为损失的X倍或者支付损失X%的违约金。本案中,未提及“违约金”字眼,因此“收回全年利息”的约定可不视为“约定违约金”。笔者认为将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要求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更为合理,详见第二种解读方式。

2.可得利益

《合同法》第113条确定了我国民事立法采用了完全赔偿的原则,即积极损失外,违约方还应对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进行赔偿。[2]

本案中,乙方在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甲方丧失了因该借款合同可以获得的,在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1年利息收入,此种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范畴。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可分为预先约定和事后确定两种。“司法实务中,只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事先有此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确认此约定有效,并优先适用此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3]结合本案,在合同标的如此高的情况下,双方预先对严重违约事由和可得利益作出约定,旨在进行风险控制,且由于年利率在利息保护范围内,可得利益并非畸高,该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应得到尊重。故笔者认为,可采可得利益角度解读该条款,并倾向于甲方收回全年利息的行为应得到支持。

三、合同风险控制

由于篇幅有限,本人对降低该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作如下控制建议:

1.双方可明确约定合同为借贷性质,资金的自主使用权在乙方,甲方预期利益仅限约定期间固定本息回报,利率控制在保护范围内,此有助于确保合同性质及合法有效;

2.避免在条款字面上出现“违约金”字眼,防止违约金过高被降低,双方可添加如“对可得利益作出如下明确约定”等文字,明确“甲方收取全年利息”的性质非违约金约定而为如乙方违约,甲方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先约定。

参考文献:

[1]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金融裁判精要卷(增订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136.

[2].合同法司法解释实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246.

篇4

一、企业民间集资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融资行为。与此相关的还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义务。概言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易演变为“非法集资”

何为“非法集资”呢?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概言之,非法集资有以下四个特点:

1.未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了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资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性质。

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很容易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非法集资是集资行为未经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发改委等多个部门的批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指吸收存款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二是非法集资是指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或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要求借发行股票债券等名义,与银行吸收储蓄类似。

此外,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极易混淆。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区别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某种非法集资行为如果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并且又采用了诈骗的方法,则即使其符合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要件,也将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实践中,凡是非法向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又采取诈骗方法的,定集资诈骗罪;虽有诈骗方法,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无充分证据证明有此目的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浙江东阳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吴英的罪名是集资诈骗,德隆唐万新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案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明知自己没有有偿还巨额债务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商人应以诚信为本,一般来说一开始就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是比较少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获得资金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无力偿还,为了掩盖无力偿还的事实,虚构事实,继续融资,这将可能会导致从原先的“借贷”,随着事态的发展演变为“诈骗”。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企业民间集资的合法形式

(一)合法的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9日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由于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由个人作为中介,财务处理上出借方企业可先将资金借给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可以信赖并控制的某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实践中,除了要求借入资金的企业提供可靠的抵押或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担保外,还会要求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甚至于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的配偶也会被要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自然人替身模式的转换,实质为企业间借贷就变为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就可以得到保护。

(二)企业内部集资或“员工持股计划”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职工持股的集资行为,该行为并不属于非法集资。

关于企业内部集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中规定了相关的法律程序:

1.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该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2.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3.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定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4.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5.企业内部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企业应该在内部制定专门机构办理内部转让事宜。

6.对企业内部集资活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委托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要定期进行检查。

其实,企业内部集资相当于目前市场上非常流行的“员工持股计划”(ESOPS)。员工持股计划是一种由企业职工拥有本企业产权的股份制形式。企业职工通过购买企业部分股票(股权)而拥有企业的部分产权,并获得相应的管理权。企业在内部或者外部设立专门机构(员工持股基金会)以借贷方式向员工募集购股资金,员工购买本公司的股票(股权)从而成为公司的所有者。

在我国,联想是职工持股计划的创立者。1994年,联想创造性地成立了员工持股会,将35%的分红权分到每个员工身上,并在2000年将其转化为股权,使员工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大大激发了员工的创造力,推动了企业的发展。因此,在联想历史上,这次股权变动被称为“值得树碑立传的35%”。

(三)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交付给受托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势进行管理,所获得的利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受托人收取代管费。

近年来,随着大量委托理财业务的实施,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包括监管人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大幅上升。此类案件一般涉及的法律关系都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

2005年12月27日,德隆刑事第一案的德恒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尘埃落定。该案中,德恒证券作为一家证券公司,其开展委托理财业务无可厚非,其最终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关键的是其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采取承诺到期后归还委托管理的资产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的方式,与多家企业、个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借此吸收了数百亿资金。

篇5

该案例关涉到两家大型公司,美国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MetropolitanLifeIn-surance,MetLife)与美国雷诺兹—纳贝斯克公司(RJRNabisco)。案件的起因源于RJRNabisco公司与美国著名的KKR公司之间的杠杆收购计划,该计划使得RJRNabisco公司的债务水平升至近于百分之九十的水平,而对于MetLife公司来说,债务水平的骤升使得与其同样的原公司债权人手中的债券价值将降低。在包括MetLife公司在内的原债权人的合同利率此时将难以保证,因为根据原来的RJRNabisco公司的资产结构订立的合同利率在现在发生了巨大变化的资产结构下,债务违约的风险显著的提高了。且不提新旧债权人之间的在偿债方面是否具有不同的优先权利,在如此之高的债务违约风险下,任何一项债务无法偿还都有可能导致整个资金链条的破裂,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对原有债权人来说,此时不仅仅是债券价值的下降导致了资本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原有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完全清偿或者更甚得不到清偿。然而本案的焦点在于,在MetLife公司与RJRNabisco公司订立的原债券合同中没有明示性的条款表明MetLife公司这样的债权人有权阻止RJRNabisco公司与KKR公司进行的杠杆收购交易。无奈之下,MetLife公司也只能认为在原债权合同中应当隐含有而非明示的赋予MetLife公司权利的条款。经过法庭审理之后,法院的判决拒绝承认该项所谓隐含条款,认为既然没有明示的条款进行限制,双方也为就此在订立债券合同之前进行协商,那么法院认为不能强加给RJRNabisco公司该项合同之中未明示的义务。在法院对此案进行判决之后,“事项风险”条款(“eventrisk”provi-sions)在公司债券发行中的普遍运用,从一定意义上充分显示出了司法判决对于金融合同条款的影响,即在金融合约后续安排方面对金融合同条款中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促使合约条款的变化,加强了对债权人一方的利益保护。“对于一个1989年(即法庭做出判决的当年)数量超过300家的直接债券发行的样本,32%包含事项风险条款,而1986年由相同企业发行的债券中(包含事项风险条款)的比例仅为3℅。”[1]由此,该案可以让我们清晰地感受到,至少在国外的司法环境之中,司法判决对金融合同条款的影响是举足轻重的,对于金融合同条款的变化有着近乎直接的作用。换句话说,金融创新的发展在金融合同条款这样的微观、具体的层面上,司法判决的作出颇具重要意义。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该类判决的正确性显得并不是那么重要,因为无论正确或错误的判决,对于金融创新的作用的产生都不会受到影响,而唯一影响的则是这种作用的导向,正确或错误的判决都有可能产生积极的导向,反之亦然。对于该案例,需要指出的是,作为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的美国,上述判决的作出具有造法的效果,这是判决影响力辐射范围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金融创新的内涵

我们分析司法判决对于金融创新的影响,首先需要准确辨析被影响的主体———金融创新的形式,即要对金融创新的具体内涵有一定的理解与认识。像大部分有争论的学术名词一样,金融创新的概念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而大多数的定义也都是基于经济学大师熊彼特关于创新的定义而衍生的。熊彼特“认为创新就是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并“把一种从来没有过的关于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入生产体系”。[2]从这一点上来看,创新既有技术上的创新,也有组织管理上的创新。就金融创新的内涵而言,不论是认为“金融创新就是创新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务,并使之运用于金融活动的一种商业行为”还是认为“金融创新乃是针对传统和历史而言,它指的是历史上为存在过的、与传统不同的新事物的创造过程”,[3]都只不过是对于金融创新的外延、范围大小做了不同的界定,但就金融创新的动机或动因并未改变。金融创新的驱动因素包括了增加利润降低成本的动机、防范或规避风险的要求、规避监管制约、利用新技术等,这些因素促使着金融领域的变化不论是从上至下还是从下至上都对一国的经济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因此,我们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看待金融创新的内涵。

在宏观层面,金融创新可以从时间的纵向角度来理解,整个金融领域在金融历史上的各种重大的变革、重大的金融事件都可以说与金融创新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比如,经济危机、金融危机的爆发以及其后各国对于经济领域的应对手段的变化。不仅如此,经济制度上的创新、重大技术创新、一国金融体系的变化、各种金融中介的涌现和金融监管手段的变化也都可都可以视作是一种宏观层面的金融创新。举例来说,各国在金融领域经营管理的模式选择主要是分业模式或者混业模式,而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国情决定由一种模式向另一种模式的转化,就是一种宏观层面的金融创新。因此,宏观层面意义上的金融创新会对一国经济以及金融行业产生重要的影响。在微观层面,金融创新就相对表现的更为具体,是指金融产品创新或者说金融工具创新、金融服务创新。微观层面金融创新不仅包括像CDS(CreditDefaultSwap,信用违约互换)、CDO(CollateralizedDebtObligation,担保债务凭证)、MBS(Mortgage-BackedSecurity,抵押支持证券)等这类全新的金融工具的出现,同时还包括金融合约中的旧有条款变化或者新合约条款的增加。在具体的金融活动中,这些微观层面的金融创新会显现出更为直接的作用。以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为例,在银行贷款额度受到监管层严格制约的环境下,银信合作这种金融创新的形式可以充分利用信托的制度优势,使得银行可以控制表内贷款空间,将资金通过信托的更宽广的投资渠道投入其他领域,使表内资产转移为表外资产,既可规避贷款额度制约又可规避法律对银行进入业务领域的限制。综合来说,从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审视金融创新,我们可以看出金融创新不仅仅是表现为国家力量对经济环境进行调整和处理金融中的内部矛盾,同时,也表现为金融领域中的市场主体对于追求利润最大化、规避风险与挣脱监管束缚的自然反应。金融创新的影响范围也同时体现了包括国家经济、金融行业以及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等多个方面,任何微小的变化可能都会引发或者就是一种金融创新。

三、法院制度与司法解释

(一)法院制度

谈及司法判决的影响,就不可避开一国的司法体系,更重要的则是该国的审判制度。我国的审判制度也就是法院制度,包括了法院的设置、法官制度、审判组织及其活动在内的法律制度,这里主要谈及的是法院的设置。根据我国宪法和关于法院组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法院设置包括了四级法院,从审判制度角度讲,我国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我国法院的组织体系构成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其中基层人民法院包括了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了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则主要是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我国的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是针对特定部门审理特定案件,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是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可以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不同于我国各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我国各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统一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从审理上诉案件的法律规定来看,且不论专门法院的特殊情况,能够做出最后终审判决的法院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在我国法院组织结构的设置之下,审级高的法院做出的判决对各行业而言往往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案件的辐射面也更广,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无疑影响更大。同时,就法院内部而言,下设审理各个类型案件的法庭,如民庭、刑庭等,值得一提的是,在金融领域,自我国浦东新区法院与2008年设立国内首个金融审判庭以来,我国其他省市的法院也先后设立了金融庭。专门的金融庭的设立对金融创新活动来说,每个案件判决的作出对于金融领域都有着特别的意义。与中国政治经济制度完全不同的美国,具有双重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美国的法院系统主要包括了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两大系统。美国联邦法院主要审理的是涉及联邦法律、不同州当事人之间以及联邦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该系统由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方法院和联邦专门法院构成。州法院体统则包括了州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在大部分采用两审上诉法院制度的州,州上诉法院是州中级上诉法院,而州最高法院则相当于州终审法院。处于美国的该种法院制度之下,在审理案件的实践当中,联邦法院受理案件的比例非常小,“以1999年为例,美国各州初审法院共受理案件34934115件,终审法院受理258356件。州各级法院受理案件35192471件,与联邦法院同年受理案件总数374968件相比,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占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审理案件总和的99℅。”[4]由此可见,美国法院体系的构成使得州法院作出的判决对社会活动各领域的影响更为重要,那么人们进行经济活动时也更为关注各自州法院的司法判决。

(二)司法解释

在谈及美国法院司法判决的影响时,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其法院的判决可以作为日后审理其他案件的先例,具有一种拘束力。因此,我们还可对于中外法律渊源的不同来比较法院判决的影响。美国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了普通法、衡平法、成文法、宪法以及各级行政法令、法规,其中的普通法即是以过往的案例为判决基础。那么,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法院作出的判决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对于日后其他的同类案件也会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是在美国各州有着各自的州法律之时,州法院的判决对于在该州境内的经济活动的影响就显得更为突出了。比如美国各州有着不同的公司法,在加州的一项关于公司债券合约的新判决,就使得该州从事公司事务的主体不得不对该判决加以重视。而在作为成文法国家的中国,并不认可判例作为法律的渊源。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有宪法、法律、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地方国家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文件、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国际条约。因此,各级法院的判决都不可能产生造法的行为,在我国的法律渊源当中,也并未包括任何可以由法院制定的法律。在前文已提及的国外案例中,法院判决的影响其实是表现在判决中的解释性条款对诉争事项的解释,而这种解释对于判例法国家而言,可以成为法律的渊源。诚然,对我国法院来说,虽然同样也有着一种司法解释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完全不同于立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5]从理论上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同于判例法中的司法解释性条款,它并不是法律,它只是针对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院就股份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了新旧公司法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案中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的答复就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6]

因此,即便我国法院的判决无法像美国的判例法那样能够产生造法的效力,但是,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相关的具体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并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该项判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达到近似的效果。因为,此时的判决代表了一种法律的倾向,对于该项判决所涉及的领域来说会产生一种无形的约束力,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解释从某种程度上被视为了法律。而对于其他没有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而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定类的司法解释审理案件的法院来说,其所作出的判决则不会达到前述造法的效果。当然,对于享有司法解释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其所作出的终审判决对于案件所涉的领域,也当然会对其他案件产生一种类似的普遍法律效力,虽然从本质上讲,司法解释不是法律,不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至此,在司法审判对金融创新的影响的问题上,我们可以认为,基于我国与美国的法院组织制度不同、法律渊源不同,在司法审判中,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法像美国法院那样对于之后的其他案件具有普遍法律效力,从而判决的影响力难以具有稳定性。因此,我国法院判决对于金融创新的影响的途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审级高的法院由于在两审终审制度下作为终审法院有着“一锤定音”式的权利,因此,一项判决的作出不仅仅表明了法院对该金融事项的意见,同时也向公众传达了一种法律上的具有权威性质的倾向;另一方面,如果在某个金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中涉及的问题(以批复的形式)作出了司法解释,那么法院适合用该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对于今后的其他案件,如同判例法国家遵循先例的普遍法律效力一样,有着近似的效果,金融活动的后续安排也会因此而发生变化。而这两种途径,也同时可以认为是法院判决可以发挥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用的路径。

四、举例分析———法院裁判对具体金融合同条款的影响

经过对金融创新的内涵分析和对我国审判制度的分析之后,我们谈到司法判决对于金融创新的影响需要再次明确的一点是,司法判决的影响之所以重要,就在于一项判决的作出会直接或间接第作用于金融创新中的各方主体。这些主体包括了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金融机构以及案件涉及的金融行业,如信托业、证券业等。对于金融监管机构,一项司法判决可能会适用了相关的监管法律,可能与当前的监管政策相符,尤其是在司法裁判受政策导向影响较严重的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投资者、金融机构来说,司法判决的作出不仅仅关系其自身的利益,同时也会改变其后续的金融安排,因为就前述的法院判决的影响途径而言,判决的影响会改变他们对金融事项的预期,从而设法保护自身利益,防范法律风险;对金融行业来说,整个行业可能会因为该项判决所反映的法律倾向而可能调整该行业的盈利模式、格式合约文本等,以应对可能的法律风险。同时,因为法院作出司法判决的过程也是法律的适用过程,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事项,判决是比较容易预期的,而对于法律没有明确的事项,法院判决对金融创新的影响就显得格外明显,也更加重要。

(一)以“保底条款”为例的分析

此处的“保底条款”,笔者是以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效力的委托理财合同之保底条款为例。所谓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是指“人们对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最低回报,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等约定的统称。”[7]例如,在上海里奥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诉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8]原告上海里奥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资金信托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在《资金信托合同》中约定了由上海里奥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庆泰信托为受托人,并约定了上海里奥的信托财产的收益率以信托合同期内庆泰信托运作信托财产的实际收益率计算,超过10%的部分作为被告的管理佣金;但是,双方同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庆泰信托保证原告上海里奥的信托财产的年收益率固定为10%。因此,法院在判决时认为,上海里奥和庆泰信托在《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的原告应收取被告支付的固定信托利益条款属保底性质,因违反信托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应确定为无效条款。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为无效,而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我国法院对于委托理财合同当中的保底条款一般都认定为是无效条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曾对外称“委托理财合同中往往约定‘受托方保证委托方交付的资金或资产本金不受损失,并按期向委托方支付保底收益’之类的条款,对该类合同条款的效力,上海法院一般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对于认为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无效的认定理由,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的考虑。其一,认为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与等价有偿的原则,保底条款的设定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理财公司也多以“显失公平”作为抗辩。其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表明,不支持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比如我国《证券法》第143条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为承诺”,又如《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中也规定了“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认为保底条款的设置有违商法精神。其三,从委托的角度认为委托人与人是平等合作关系,应当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然而,基于法律层面之上,我国法律除了对于特别的几个领域的保底条款有明确禁止以外,在其他的金融领域,我国法律对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并未有明确或直接的禁止性规定,反而在非法律层面上的规定也有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被认定为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法院的判决对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影响来看,大多数不支持保底条款效力的判决所产生的影响力应当使得保底条款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出现的可能降低。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纠纷案件的数量并未降低,保底条款仍是理财纠纷的主因之一。[10]就委托理财合同本身而言,委托理财合同可以吸取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是民间金融中的一种筹资渠道,当大量的资金以通过这种渠道聚集时,在保底条款的刺激下,受托人的投资可能会变得更加冒险,从而增加了投资风险,加剧了投机行为,对于维持金融环境的稳定不利。并且,若承认保底条款合法,则可能“将产生整个证券市场风险放大的负外部性效应”。[11]因此,法院判决保底条款无效可以对这样的金融活动进行限制、防范风险。但是,保底条款的设置同时也是对购买者一种吸引和对受托人的激励,对于我国相对保守的投资者(主要是居民散户)来说,如果没有保底条款,大多数居民未必会去购买委托理财产品,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则可能无法达到限制通过签订委托理财合同进行上述金融活动的效果。因为,既然通过判决减少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会使得居民不购买委托理财产品和居民本身就选择不够买委托理财产品的效果是一样的,那么,对不少居民散户等中小投资者来说,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可能并不是那么重要,保底条款仍然具有吸引力,保底条款才是吸引其购买委托理财产品的原因。因而,这里的问题就在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虽然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看似维护公平,在现实中却可能导致代为理财的受托方肆无忌惮地在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因为,他们既可以筹得大量资金进行投资,赚了可以得到丰厚奖励,赔了则可以保底条款无效为由逃避责任。“我发展客户时当然说‘有效’;但假如我成了被告,对方向我索要20%的资金回报率时,当然是‘无效’为好。”[12]此时,投资者的利益就受到了伤害。在此,笔者并非要对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是否应该有效以及法院如何判决效果最优进行讨论,而是通过法院对于该条款的效力而产生的影响来分析法院裁判与金融合同条款的关系。结合前文所述,法院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并不一定从委托理财合同中消除了该条款的设置,反而因为受托人的肆无忌惮而继续存在或者有加剧的可能。由此看来,上述保底条款的例子可以说明几点问题:一是法院判决确实能影响到金融合约条款创新,二是法院裁判的影响力可能与判决的正确与否无关,法院认为公平的判决也可能导致消极的影响,三是我国法院的判决不能为之后的同类事项提供普遍稳定的约束力,因为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对所涉事项进行确认,比如“保底条款”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认为有效,当事人仍有可能签订保底条款。

(二)对“PE对赌第一案”影响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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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监管 民间借贷 企业融资 融资渠道

中图分类号:F852.5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770(2012)01-053-03

银监会主席尚福林在2011年第四次经济金融形势通报会上指出:2011年以来,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表现出进入门槛较低、外部监管不足、内部约束不强、投机性高、参与主体扩大等特点。在少数热点地区,众多居民和企业参与其中,高利贷乃至非法集资活动抬头,有的甚至纯粹是金融传销,完全脱离实体经济,对部分地区社会和金融稳定造成一定影响。目前,尽管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解决了民营经济的部分融资需求,但是,我国一些地方也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甚至被逼自杀、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因此,民间资融问题已引起高层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一、我国民间借贷非正常发展及其后果

在趋紧的宏观货币政策下,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在不少地区甚至于可以与当地银行体系分庭抗礼。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公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透露,温州市金融办对350家企业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2011年一季度,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三者比例是56:28:16。截至8月末,温州市各银行机构贷款余额6123亿元,而民间资本超过6000亿元,且以每年14%的速度继续增长。又据《安邦信息》透露,浙江省80%的小企业靠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年息最高达180%另一民间借贷热点地区鄂尔多斯汇集在民间金融系统的资金量至少在2000亿元以上,当地民间金融系统规模则已远远超过当地银行存款存量规模。

银监会2011年三季度经济形势分析会估计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已达3万亿;中金公司9月底《中国民间借贷分析》报告称,2011年中期限民间借贷余额3.8万亿,同比增长38%。民间借贷蔓延之势可见一斑。

民间借贷恣意发展引发了如下后果:

(一)大量民间资本脱离实体经济,实业“空心化”现象严重。由于对房地产价格的一度失控,创造了房地产开发暴利的一个又一个神话,加之在信贷紧缩、流动性紧张等因素的影响下,民间借贷价格被逐步推高。随着近年来房地产调控而民间借贷利润走高,民间闲置资本逐渐从房地产转移到民间借贷上。为追逐高收益,大量民间资本脱离实体经济,实业“空心化”现象严重。同时不断从紧的房地产政策,让投资房地产的资金难以脱身。当实体经济发展无法支撑过高的资金成本时,崩盘是唯一结局。

(二)高利贷常常与黑社会关系纠葛,暴力收贷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民间借贷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收贷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例如2011年9月27日跳楼自杀的温州正得利鞋业有限公司老板沈奎在跳楼前三天每天被民间借贷的债权人跟踪追债并遭遇恐吓,精神几近崩溃。

(三)企业不堪重负。虽然靠民间借贷解了中小企业燃眉之急,但高息负债则限制了效益。借贷资金在退出生产经营后,增值有限,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形成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企业健康发展。民间借贷高利率不仅严重侵蚀和损伤企业,而且导致非机构化,非专业化以及非信用化导致的风险高度扩散问题。

(四)扰乱了金融秩序,民间借贷风险甚至向银行体系蔓延。一是造成银行吸存难度加大,存贷比下降。据《丰源信息》透露,9月份前半个月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比8月末大幅减少,有相当资金流向了民间金融市场,以及从民间金融市场流向了高利贷企业,流向了投融资公司,另外由于银行存款搬家,存款总额下降,银行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效率随之下降;二是民间融资收回刚性强,银行收贷的合法手段与民间融资清收的手段相比较显得苍白无力,银行维权更加困难,银行坏帐大幅上升;三是现金大进大出,扰乱了现金管理秩序;四是少数银行员工在高利息和引诱下或在巨大的资金偿付压力下,铤而走险利用职务便利作案,危及银行资金安全。

二、民间借贷非正常发展的原因分析

(一)市场资金面偏紧,银行贷款无法满足。今年以来,劳动力成本刚性上涨、原材料成本上升、人民币升值等多重原因挤压利润空间,企业用工结构性短缺现象突出,市场需求放缓,同时节能减排压力上升,资金成本不断抬高,煤电运等要素供应偏紧,资源对外依存度越来越高等,企业经营环境不断恶化,实体经济资金出现结构性紧张,资金成本上升,货款拖欠现象严重。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1月份7月份,在31万户规模以上企业中,亏损面为12.7%,但是亏损额增幅1月-2月为22.2%,1月-6月上升到41.6%,1月-7月份上升到46.9%,由于货币紧缩政策基调未变,银行信贷规模仍在严控之中。为防范风险,银行的风险偏好决定了贷款青睐“重点企业”、“骨干企业”,“垒大户”现象更严重,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愈加恶化。每当信贷政策趋紧时,地下金融就会繁荣,民间非正规的金融组织迅速发展、地下钱庄盛行,大量中小企业被迫通过民间借贷解决燃眉之急,导致民间利率高企。金融资金链条紧张、非法融资案件上升。另外,贷款规模的紧缩,此前的过度融资造成在续贷时面临资金链断裂风险。

(二)部分企业偏离主业盲目投资和扩张,在资金链紧张时被迫引入高息民间借贷,加速企业的消亡。不少企业家在经营顺利时常常头脑发热,热衷于“资本运作”,严重偏离主业,或投资房地产,或投资成立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或盲目“圈地”上新项目,动辄要做行业“老大”,结果在资金面紧张时让民间借贷介入,无疑于饮鸩止渴。

(三)一些国有企业甚至上市公司从银行获取低成本贷款后转入民间借贷赚取高额利差,或借以“理财产品”,或借以“委托贷款”方式,或干脆直接流入民间高利贷。中国科学院金融研究所金融市场研究室副主任尹中立撰文认为,自1993年以来的民间高利贷风潮皆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作为资金的主要供应方。

(四)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的不规范运作助波推澜。民间借贷异常活跃且演变为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的趋势明显,部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在高利润驱使下参与上述违法违规活动,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给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形象和声誉带来了严重的冲击。

(五)部分银行从业人员懈于履职造成一定比例的信贷资金违规操作。

(六)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199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

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对自然人作为一方主体的民间借贷,其合法性是确定的。但是,企业间拆借的合法性仍不为我国的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认可。1986年国务院版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暂行条例》。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均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12月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实践的通知》,要求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在实际民间借贷纠纷中,高利贷问题十分突出,但由于规避法律的手段高明,被告尽管以利息计算过高抗辩,但往往因举证困难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从而会间接保护了在合法形式掩盖下的高额利息。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对策建议

(一)建议国家制定民间借贷监管制度,推进民间借贷阳光化进程。第一,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或条例,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制规范的框架内,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性质、资格、广告行为和运作模式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议借鉴香港、澳门等地区的做法,对现行《刑法》进行修订,增加高利贷相关罪名,对利率畸同,具有社会严重危害性的高利贷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加大对暴力收贷和地下钱庄的打击力度。第二,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促进民间借贷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第三,完善征信体系建设,将民间借贷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制,促进民间借贷运作的透明化。第四,加快利率市场化建设,建立民间借贷市场价格指导体系,引导民间借贷利率正常合理化发展,减少投机行为。第五,对于发生的案件和苗头性问题,加大打击力度,切实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

(二)建议地方政府要加强社会公众教育,提高公众抵御非法集资的能力,要引导大众摒弃追求暴富心理,引导企业家坚守主业,引导企业发展坚持科学的节奏,切莫盲目扩张。进一步加大对金融政策、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定期对非法金融业务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通过电视、报刊和网络,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引导社会公众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尽力消除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生存的土壤。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快开发能够满足老百姓理财需求的金融产品,丰富社会公众的投资渠道,将一部分民间借贷活动导向正规的金融活动。同时,要加强对“影子金融”的管理,尝试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制度,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原则,要求和督促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担负起日常监管之责,要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对已成立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要定期进行合规性检查。同时建议地方政府设立专门部门管理与民间借贷密切相关的企业,如典当行、寄售行、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互助社、租赁公司、信托公司等。

(三)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管理,构筑银行贷款与民间借贷防火墙。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贷款新规,密切关注授信客户信贷资金游离主业、发放委托贷款等行为,防止套取银行贷款用于高利放贷。审慎开展与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的业务合作,一旦发现涉足高利贷的及时中止合作。切实加强银行从业人员教育,引导从业人员自觉抵制民间借贷的高息诱惑,对于银行员工以个人名义或借用银行名义充当资金掮客、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加大查处和问责力度,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要加大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支持力度,创新还款方式,缓解“还旧借新”对小企业造成的资金压力,努力降低小企业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过度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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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国联信托的内部人士王伟(化名)谈及高远置业,唏嘘不已。

一年多前,国联信托被委托发行一桩单一房地产信托,金额1亿元,借款方为胡润女富豪榜上榜企业家邹蕴玉,借款平台就是高远置业旗下公司。

王伟解释理由,“我们国联信托本地化比较明显,江苏以外的业务不是太高,地产项目就更少。而高远置业实力不错,我们就接了这单生意”。

此后情形让国联信托大跌眼镜。上述单一信托计划成立刚过不久,国联信托就发现,高远置业旗下项目进展异常缓慢,承诺证照办理也比计划滞后超一年。

“2012年年中,我们发现邹蕴玉借入了大量民间资金、利息,同时还有其他多家信托融资,公司实际上已资不抵债,于是紧急提出提前结束信托计划,但未能成行。”王伟透露。

国资控股的国联信托很少遇到业务合作企业如此快速 ,王伟告诉《21CBR》记者,“我们马上在法院高远置业,2012年8月就进行了开庭审理,我们的目的是进行资产保全”。

国联信托后来一直为当时果断感到庆幸。新华信托、中泰信托等信托公司之后也陆续发现问题,并与高远置业对簿公堂。其中,新华信托涉及资金8.5亿元,且为集合信托,压力巨大。

王伟表示,现在做地产信托,除非是万科、保利这么大企业的业务,大家都是忐忑不安,谁知道哪个是下个高远置业。

山雨欲来风满楼,信托业从过去的高歌猛进,变得有点战战兢兢。有人说,信托业是中国影子银行的代表,仅仅几年时间,资产规模就超过了保险业。以信托为代表的高利率银行理财产品亦是中国富裕阶层除房产之外,最重要的家庭财富存放方式。

现在,它的背后挺立着严峻的风险阴影。信托是否会溃败?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安信“不安”

2012年的安信信托明显压缩了房地产信托规模,同比收缩比例约33%。

“现在案子还没有宣判,从庭审来看,被告方(纯高地产)较为强势。”一位“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地产案”的知情律师4月27日对《21CBR》记者称。

安信信托的一场噩梦,历时四年未休。

2008年,国务院出台4万亿经济刺激方案,房地产市场应声崛起,2009年下半年开始,房价已势如脱缰之马。房企的疯狂融资带动了地产信托发行,2009年房地产信托融资出现可怕的膨胀。

立足长三角地产市场的上海纯高集团,在2009年火爆的房地产市场背景下,雄心勃勃打造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一期)项目(即“昆山.联邦国际”),不过当年三季度开始,一些银行已开始收紧开发贷,纯高融资迫切需要新的融资途径。

于是,总部同位于上海的安信信托和纯高集团开始接触,双方一拍即合,利用信托资金对纯高进行输血。不过据《21CBR》记者2013年3月旁听双方开庭获知,当时昆山纯高并不具备开发商二级资质(纯高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按照银监会要求,信托公司不能对其进行信托贷款。

或为了规避监管上障碍,安信信托采取了“受益权信托”模式,签订了“阴阳合同”。首先,安信信托发起并设立总规模6.27亿元的“昆山.联邦国际”信托,期限3年。其中信托优先受益权募集资金为人民币2.15亿元,由投资者以资金认购并持有;其余为一般受益权,由昆山纯高以其持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项下资产收益权认购并持有。

在签订上述财产权信托同时,安信信托还与昆山纯高签订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将优先募集2.15亿元贷款给纯高集团。

出于对这种复杂信托模式背后风险的考量,安信信托进一步要求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要求昆山纯高按照“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表”向信托专户内划款,据《21CBR》记者获取材料显示,这一现金余额相当于保证金,要求较为苛刻,其中信托成立360天,账户最低保证金在本金10%,此后要陆续累计到信托到期时本金的66%。

“这个现金要求很不合理,2.15亿还没有完全到账使用,就需要缴存保证金,资金占用很大。”昆山纯高人在3月庭审中称。

2010年,房地产市场遭遇了史上最严厉调控,形势直转急下,仅一年时间安信信托的投机变成真正风险,当年9月18日,按照上述“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表”,昆山纯高需缴存第一期保证金就未能打入账户。

《21CBR》记者从昆山.联邦国际一位业主获悉,2010年初,昆山.联邦国际部分已经交付业主,并承诺90天内办理房产证,但一直到当年年中仍未办妥。

安信信托感到害怕,马上找到昆山纯高,要求提前结束信托计划,但遭到了拒绝。此后,昆山纯高又陆续以位于上海长宁、青浦等地区的数栋房产作为抵押,签订了补充担保协议。

2012年9月23日,上述贷款3年期满,昆山纯高仍一直拖延未予以兑付,最终违约。记者3月初从庭审获悉,安信信托已向法院提起申请通过拍卖等方式,处置上述抵押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和在建工程偿还债务。不过,截至发稿日,法庭仍未予以宣判。

在“昆山.联邦国际”项目中,信托一般受益权由昆山纯高以其持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项下资产收益权认购,作为信托增信措施。

“这种结构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假增信。”金诚同达(上海)律所高级合伙人许海波对《21CBR》记者称。这种劣后受益权持有人和资金使用方为同一人,实际上就是“左右手的关系”。

这种所谓增信不久后再一次重现。

2011年1月份,刚刚遭遇上述昆山纯高保证金违约(2010年9月18日)三个月后,安信信托再入手一个地产项目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投资信托(下称“金磊房地产信托”)。

这一项目同样采用受益权信托模式,优先受益权3.5亿元由投资者持有;由东宸建设等项目公司债权人以其持有项目公司8.3亿元债权认购该信托的一般受益权。

《21CBR》记者获悉,浙江金磊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东宸董事长均为祝钟书,上述昆山纯高增信模式再现!

同时,安信信托此次更为激进,该信托项目以“金磊.星汇花苑”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当时抵押物价值为5.02亿元,优先级受益权为3.5亿元,抵押率高达70%,高于一般房地产信托默认的50%抵押率上限。

后来,金磊公司以按揭及调控等原因造成资金紧张为由,向安信申请办理预售许可证,在推进预售证办理的过程中,安信信托工作人员前往项目所在地诸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时竟然发现,金磊公司提供的政府部门确认回函根本得不到当地机关的认可,“回函”系金磊公司伪造。

安信信托今年4月26日在官网上披露称,在金磊项目中,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深陷民间债权人纠纷,致使其串通信托计划资金监管银行违约开设网银,并私刻公章挪用销售保证金。

得益于偶然发现金磊公司违规,安信信托立即采取司法查封冻结相关土地资产的保全措施,并经过数月协商,在2011年底提前退出该项目,侥幸逃离。

《21CBR》记者获悉,目前浙江金磊仍然诉讼重重,危如累卵。2013年4月底,该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正被温州当地公司。

故事还没完。几乎在金磊项目成立的同时,安信信托在2011年4月份再次上马了“泰宇花苑”项目开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总计4亿元。

然而,据悉2012年安信在账户查询过程中发现,借款方2012年2月23日挪用信托贷款2000万元偿还到期银行贷款。此后,事态进一步升级,去年7月泰宇花苑开发商卷款逃跑,留下了10多亿元债务和一个烂尾楼。

《21CBR》记者了解到,安信信托拒绝变卖上述泰宇花苑项目还款,目前已经在走破产重整之路。同时,按照信托计划,今年4月25日,安信信托将对上述信托计划进行兑付,但是截至发稿日,安信信托官网仍未披露兑付公告。

一阵阵地产信托惊魂之后,相较2011年,2012年的安信信托明显压缩了房地产信托规模,收缩比例约33%。

安信信托2012年年报披露,“由于非常态方式管理的信托业务占比上升,在法定信托展期期间,公司作为受托人履行法定尽职管理职责,预计可能形成风险和损失”。预计费用由年初的“0”飙升为7585万元,信托赔偿准备金也由年初1653万上升为2338万元。

在此背景下,该公司去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只有1.08亿元,同比减少44.8%!

“飞蛾扑火”的游戏

信托天生和房地产契合,一般行业承受不了这么高的融资成本,也做不出地产信托这么大的量。

为何安信信托不断受房地产之累?

新华信托一位高层对记者解释:“信托天生和房地产契合,信托融资成本比较高,一般行业承受不了这么高的成本,也做不出地产信托这么大的量。而且以前做一单房地产集合信托,信托公司平均收益4%都不止,现在平均收益基本下降到2%左右,但仍高于其他类型信托。”

安信信托并非一个孤立样本。

《21CBR》记者从多位信托人士处独家获悉,今年涉身信托纠纷,或涉及房地产(借款方为地产公司、或者有地产抵押)的信托公司除了安信信托,还包括新华信托、中泰信托、中信信托、重庆信托、东莞信托、中融信托、国联信托等。

“中信—舒斯贝尔”是影响力较大的事件。

2013年5月3日,“中信—舒斯贝尔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集合信托计划”的抵押物——青岛舒斯贝尔地产、青岛乾正置业项下土地使用权在山东省法院司法拍卖厅进行第三次拍卖。原因很简单,中信信托认为,舒斯贝尔对信托资金进行挪用,多处违规。于是在中信信托申请下,山东省高级法院对信托计划中的上述两个地块进行查封,并作为中信信托产品抵押物进行首次拍卖。这一事件再次警醒信托的风险。

“中泰信托与高远控股对簿公堂”案则更为激烈。中泰信托涉案为一款单一信托产品,2011年底成立,投资金额3100万元,信托资金分两次发放给高远控股,年利率18%。而高远控股2012年下半年资金链开始出现问题,公司盘子铺得比较大,2013年初,债权人已开始清算公司资产。

这是典型的信托溃败。但这样的事态似乎不断发酵,越来越多。

今年4月9日晚,珠江控股(*ST珠江)关于股权融资借款到期的公告,按合同约定,到2013 年 3月 29 日,公司应归还重庆信托2.1亿元(约占净资产的88%)借款期限已到,但公司尚未偿还。

重庆信托的困境并非仅限于此。2012年9月25日与重庆信托再次签订信托贷款协议,*ST珠江向重庆信托融资借款2.5亿元,期限两年,然而此时的房地产销售收入大幅减少,旅游酒店业务大部分属于投入期,亏损较大。

珠江控股披露称,“由于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政策调控,银行和信托贷款对房地产行业也大幅度调高了门槛”。

不过上述信托仍然在重庆信托董事会获得了通过,据记者获悉,此次融资,珠江控股支付了高昂的代价,共支付 16.07%年利息及相关财务费用给重庆信托。

然而,信托成立尚不足3个月,珠江控股就公布2012年亏损1.26亿元,并宣布无力偿还信托贷款本息。重庆信托成为“冤大头”。

记者查阅珠江控股近几年的年报发现,该公司已在2011和2012连续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负值,且亏损逐渐加大,若2013年继续亏损,公司将面临退市。

目前,珠江控股已与重庆信托协商借款的展期事项,配合办理该笔融资展期的相关手续。对于银行和信托贷款融资大门基本关闭,并连年亏损的珠江控股,除了展期,重庆信托或已没有多少选择。

大考到来

按照中金公司统计,2013年到期信托规模达2816亿元,总还款额高达约3100亿元。

从某种意义上,房地产信托是目前信托业的缩影。

此前,信托最大的对象是为地方政府的基建融资,但因房地产调控,正规的银行体系“不好意思”为陷入融资之困的房地产“输血”,于是信托开始粉墨登场。

“房地产领域一直是可承受融资成本最高的领域之一。”一家信托公司的上海业务总经理对记者称。房地产非常需要钱(融资),房地产的狂热又能给得起价(比较高的利率) 。信托化解了中央政府对房地产的严厉调控,信托成了房地产最重要的“输血方”。自然,也带来了巨大的兑付问题。

据用益信托工作室估算,2011年、2012年、2013年房地产(集合资金)信托到期规模分别是544亿元、1573亿元、1974亿元。2013年仍然是房地产信托的兑付最高峰期,其中,2013年兑付顶峰在二季度出现,达1301亿元。

如果再算上单一房地产信托,按照中金公司统计,2013年到期信托规模达2816亿元,总还款额高达约3100亿元。

中国信托业协会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2013年第一季度末,房地产信托存量7701亿元,高于去年末的6880亿元,在信托资金中占比9.4%。如果算入信托资金曲线流入地产项目的,其数据或不止于此。

安全兑付的前提是房地产市场不会有大的起落。

“一些信托公司每个即将到期的信托都是专人盯防,房产公司稍微出现点情况,有的信托公司就会协商提前终结信托计划。”上述新华信托人士对记者称,一些地产公司本身经营没问题,仅仅因为社会或者媒体关注,信托公司也会选择提前终止,防止声誉受影响。

以四川信托为例,这家公司重组刚满2年,但在2011年和2012年两年里,四川信托就疯狂发起73只房地产信托,规模合计258亿元。

2013年四川信托需兑付的地产信托近百亿元,压力可想而知。今年4月26日,川信公布一则《俊发地产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公告》,这款信托计划按计划要6月份进行兑付,但出于风控、声誉等考虑提前终结了项目。

危机已被“嗅出”?

银监会出台8号文,就是防止包括房地产信托在内的非银行融资快速上升。

尽管房地产不再上演“投资不败”的神话,依然很少有人担心房地产信托会出问题。理由是,如果有危机,这将是影子银行的系统风险,政府一定会出手,于是就不会存在危机!

但一些案例似乎证明,“定心丸”并不存在,市场正“嗅出”危机的味道:热衷于购买高利率信托理财产品的投资者突然失去了兴趣,一下子警觉起来。

渤海信托发起了一款地产信托“苏州嘉盛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到2013年1月4日,存续期为两年,预期发行规模为2亿元,但最后实际仅募集了7880万元,不足预期募集规模的40%。

记者查阅了该款信托的说明书,其预期收益率为10%左右,已算比较高。

“这在以前是不可想象的,前两年只要收益率够高,信托基本没有说卖不掉的。”上述新华信托人士称。

无独有偶。同样在今年年初募集资金的东莞信托一款地产信托也遭遇市场用脚投票,该信托名为“恒信高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财产用于向佛山市三水高富地产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预计发行规模为两亿元,但在20多天的推介期内,实际仅募集到6660万元。

该信托预期收益率为9%-10.5%,是一个非常有吸引力的收益水平。有知情人士透露,信托募资不足,部分因为东莞信托在广东地区地产信托的失利,导致了公司信托产品公信力有所下降。投资者非常敏感,不买账。

据上述人士介绍,2012年4-5月份,东莞信托发起了一款“东莞信托—恒信嘉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用于向广东嘉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期限18个月。嘉粤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但仅仅半年时间,嘉粤集团已经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重整申请并宣告进入重整程序,“东莞信托目前仍没有完全消除这个项目的影响,完善地解决问题。”上述知情人士称,上述佛山三水地产项目和嘉粤集团项目信托结构、项目地域等方面都颇为相似,不免引起投资者的顾虑。

今年4月15日,安信信托再次推出一款地产信托“安信—新湖控股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信托贷款的方式为新湖控股有限公司融资2亿元补充现金流。

此次,安信信托依然冒险,上述信托计划并未抵押股权或土地,完全凭借新湖集团担保增信。安信信托的理由是,新湖控股2010年、2011年分别实现销售收入4.23亿元、13.14亿元,2012年前9个月实现销售收入11.79亿元,按此趋势,2013年末可实现销售收入约20亿元。表面看来,一切似乎没有问题。

但市场观察的情况显示,截至2012年末,新湖中宝共进行了超过10次信托融资,涉及渤海信托、华鑫信托、安信信托、华融信托、厦门信托等五家信托公司。截至2013年4月2日,新湖集团为进行信托融资,已将持有的新湖中宝股份33.22亿股质押,占公司总股本的53.07%。

“对于股权质押信托,此前信托行业默认在总股本的30%-40%以下,如果比例过高,当信托兑付出问题,处理股权会出现流动性问题。”上述新华信托人士称。这意味着新湖中宝已“踩过线”。这也迫使安信信托不得已降低投资门槛至20万元,否则担心没有足够的投资者来“捧场”。

如果按照目前的局势发展下去,会不会整体上出现没有足够的投资者“捧场”的现象?

这让监管者非常忧虑。为了控制不断膨胀的影子银行的风险,银监会近期出台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即8号文),针对并加强包括信贷、信托等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风控力度。

篇8

关键词:金融稳定;金融风险;金融市场;金融基础设施;评估报告

Abstract:In 2008, Shandong province’s economy appeared to go downward. In the process, the macroeconomic management policy turned around in time and exerted counter-cyclical effect; in particular, the financial system played a positive role in supporting economic development,structural upgrade and growth mode transfer. The banking industry manifested the strong ability to resist risk, and other financial industries fluctuated obviously. In the next, the regional financial stability will be dependent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execution of macroeconomic management policy, which could reverse the downtrend of economy as soon as possible.

Key Words:financial stability,financial risks,financial market ,financial infrastructure,assessment report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09)04-0007-05

一、区域经济运行与金融稳定

(一)经济发展取得多方面突破

2008年,山东省认真贯彻各项宏观政策,努力把握调控方向、节奏和力度,积极应对前所未有的困难和压力,实现了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一是经济总量迈上新台阶。区域生产总值逾3万亿元,连续18年保持两位数增速。二是结构调整继续推进。第一产业增加值突破3000亿元;第三产业增速领先第二产业1.9个百分点,占比与全国的差距较上年缩小0.43个百分点。三是消费、投资的协同拉力增强。消费持续增长,与投资增速差由2003年的37.9个百分点缩小到0.1个百分点;投资结构优化,三产投资加速17.1个百分点。四是经济发展方式持续转变。7大装备制造业增加值和利润增速超过平均水平16.1和15.1个百分点,高新技术产业比重提高1.5个百分点;万元GDP能耗持续下降,COD和SO2排放分别下降5.7%和7.2%。五是国民收入全面增长。地方财政收入增速继续高于GDP水平,税收占比提高0.3个百分点;规模以上工业利润增速高于产值1.2个百分点;城乡居民收入分别连续7年和5年保持两位数升势。

(二)经济发展中面对的不确定性增多

当前最主要的风险是2008年下半年以来形成的收缩效应循产业链条传递,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因子分析显示,2008年反映经济增长潜力的因子持续上升;反映经济增长协调性、工业经济成本和经济增长稳定性的因子均大幅下行。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有:

一是企业投资意愿下降。2008年,全省工业利润增速为6年来最低,亏损企业亏损额增长3.2倍。377户监测企业4季度投资指数为-7.9%,同比下降21.9%。二是外需制约加重。全省8个主要出口行业贸易额和利润大幅下挫,受影响产品的范围由劳动密集型向资金技术密集型蔓延。规模以上企业出口业务增速降至7年来最低。三是企业经营压力加大。企业投资和存货价值损失较重,资金周转减缓。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和销售收入增速均降至近7年最低点。377户监测企业4季度资金周转指数和利息保障倍数降至5年来的最低点。四是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拖累经济增长。2008年商品房施工和销售面积增长率同比分别下降1.3和13.8个百分点;房屋空置面积增长率提高19.6个百分点。房地产业行业关联性强,其走势对经济全局影响重大。

二、金融业与金融稳定

(一)金融业发展与改革

1. 金融发展取得较好成效。银行业保持较高发展水平,对经济周期的反调节作用增强;证券业在股市大幅波动中实现盈利,期货市场交易量创历年最好水平;保险业市场潜力进一步释放,保费收入增幅比上年提高6.6个百分点。

2. 金融服务继续改善。银行业向县域延伸加快,城商行县域覆盖面升至42%,股份制银行新设8家县(市)机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设立16家。金融业的服务密度和服务效率总体改善。

3. 金融改革持续推进。已改制国有银行深化经济资本管理和绩效考核机制。农行山东省分行辖区各县域支行全面推行“三农”事业部改革。恒丰银行及3家城商行与战略投资者合作;农村合作机构资格股取消进度达36.6%。

4. 金融创新活跃。信贷产品、理财产品体系日益丰富,国际业务产品创新加快。农村金融方面,房屋抵押、林权抵押、土地经营权流转等开始试点。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县由20个增至60个。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集合理财等创新型业务开始起步。

(二)金融业稳健性评估

1. 银行业稳健性评估

(1)核心稳健性指标大幅改善。参照银行业稳健性核心指标综合测度显示,2008年各类银行业机构稳健性评估值较上年大幅提高7.5个百分点,改善幅度高于上年。一是资本充足率大幅提高。全省法人机构资本净额增长1.3倍,资本充足率提高3.4个百分点。二是资产质量相对稳定。银行业机构不良贷款账面余额和不良率分别下降34.7%和4个百分点。年累计处置不良贷款832.6亿元。表外业务垫款较上年下降27.8%。三是盈利快速增加。全省银行业机构净利润增长36.3%,平均资产利润率较上年提高14个基点。手续费收入和投资收益占营业净收入比例提高1.1个百分点。四是拨备缺口显著缩小。专项准备缺口减少535.4亿元,拨备覆盖率提高17.2个百分点,历年亏损挂账下降61.6%。五是流动性渐趋宽松。四季度以来,银行体系流动性由一度偏紧转为充裕。年末,全省法人机构简单加总的备付率为7.2%;法人机构净存放同业规模增长85%。六是负债稳定性增强。年末法人机构核心负债率为55.2%,同比提高4.8个百分点,支撑了机构加大长期资产配置,中长期贷款增幅高于全部贷款3.7个百分点。

(2)潜在风险及脆弱性仍然突出。一是不良资产处置难度逐渐加大,预计损失率较高。存量不良贷款中,逾期半年以上的占69.6%。五级分类中可疑和损失类贷款占比56%。不良贷款处置难度加大,现金收回比率仅为19.5%。年末,全省不良非信贷资产187亿元,预计损失率73%。表内应收未收息增长79.4%,有10.1亿元已归入不良资产。二是贷款质量向下迁徙率高企,行业性信贷风险突出。四季度不良贷款率出现明显反弹,法人机构反弹1.5个百分点。全年贷款向下迁徙率高于向上迁徙率5.9个百分点。一般加工业不良贷款率明显上升。下半年来,房地产业信用风险呈现升势,年末不良贷款率3.3%,其中法人机构为4.7%。三是信贷集中风险进一步积聚。政策性和股份制银行十大客户贷款占比均超过30%;农信社有6家机构占比20%以上。大客户预警户数比上年增加27户。四是利率下行冲击银行盈利。四季度利率水平明显下降,加权平均利率同比降低0.65个百分点,78.8%的调查机构净息差减少在100个基点以上。压力测试显示,城商行面临的利率风险大于农村合作机构,全省城商行综合测算的利率风险敏感度为105.2%。五是部分中小机构脆弱性明显。农村合作机构全部授信关联度高达92.4%,仍有30家资本充足率为负值。14%的法人机构核心负债率低于40%,29.3%的机构流动性缺口率低于-10%的警戒值。高负债机构偏多,贷存比高于90%的机构有11家。

2. 证券业稳健性评估

(1)证券业稳健经营的基础改善。一是抗风险能力增强。法人券商净资本增长96.5%,自营股票市值占净资产的比例下降19.89个百分点。齐鲁证券在全国分类评级中跨越两级,成为31家A类公司之一。二是企业上市和后备资源培育取得进展。全年有18家公司IPO,11家公司再融资,境内融资额占全国的2.83%,较上年提高1.28个百分点。后备上市企业增加93.92%。三是上市公司风险有效化解。辖区96家境内上市公司,前3季度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分别增长10.5%和30.7%。8家特别处理上市公司中,6家已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或特别处理。9家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

(2)证券期货业抗风险能力面临考验。一是法人券商业务结构风险较大。齐鲁证券和中信万通证券的经纪业务占营业收入比例分别达97.95%和75.15%,受市场波动影响,2008年净利润下降52.5%。据齐鲁证券测算,券商盈亏平衡点处于深沪两市成交额500亿元左右,市场不景气可能导致财务风险。二是股权价值低迷风险突出。2008年全省上市公司市值损失5048亿元,股权衍生的抵押、担保融资和资本市场再融资能力下降。三是负财富效应影响消费信心和能力。年末上证综指距离250日均线有40%的距离,估算全省投资者损失超过700亿元。四是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规模不匹配。山东省大宗产品现货资源丰富,但辖内期货机构数量少,交割仓库数量占全国市场份额一直在4.5%左右徘徊。

3. 保险业稳健性评估。2008年,保险业整体实力增强。财险公司扭转了持续亏损局面,利润率提高15.74个百分点;综合费用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8个百分点。寿险业务结构优化,内涵价值较高的保障型产品及续期业务高于全国7.9和5.35个百分点。市场集中度不断降低,人身险市场的CR4(最大4家机构市场占比之和)较上年下降5.73个百分点。

但保险业存在问题依然突出:一是总体发展水平偏低。保费收入占全国比重较上年下降0.24个百分点。虽然保险密度、深度分别提高33.74%和0.24个百分点,但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二是市场结构问题突出。财产险长期过度依赖车险业务,车险保费收入占比78.54%,企财险增速仅为2.79%,其它险种大幅度萎缩。投资型人身险发展迅猛,保障型产品发展不足,传统类寿险保费收入占比仅为15.08%,投连险、万能险业务大幅上扬49.72%。三是业务波动风险加大。产险市场呈现收缩苗头,新车保险、企财险、货运险下半年增势放缓。部分寿险产品非正常退保风险较高,退保率达3.54%。银邮投资连结险、趸缴产品市场波动隐患较大。四是盈利压力上升。财险业务费率不断降低,车险和企财险平均费率分别下降0.22和0.01个百分点。寿险预定利率偏高,一年期存款利率低于寿险保单2.5%的预定最低负债成本,保险投资以固定收益类资产为主,“利差损”风险加大。银代业务手续费从2-3%逐步上升到7-8%,处于亏损边缘。五是声誉风险不断积累。某人寿公司销售误导引发投保人集中投诉、退保事件;赔付效率较低;信贷保险业务出现理赔纠纷。

4. 金融业综合经营状况

(1)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状况。2008年,辖内2家金融控股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国际信托和莱钢集团)发展态势总体良好。一是金融控股架构稳定。国际信托向泰信基金公司增资,控股格局稳定。莱钢集团金融股权架构未受山东钢铁集团组建影响,对齐鲁证券控股比例下降5.72个百分点,仍为控股单位。二是经营状况出现分化。国际信托2008年主业发展较快,并表总资产和利润大幅增长。莱钢集团年内经营波动较大,投资收入和利润总额大幅下降。三是风险管控能力加强。国际信托实施了自营与信托业务分离。莱钢集团突出防控关联交易风险。

两家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风险点:一是监管规范缺失,现行法律法规未对金融控股公司明确界定,市场准入、业务监管缺位,分业监管难以约束母公司特别是实业型控股公司的行为。二是实业型控股公司负债率较高。莱钢集团负债率69.7%,贷款余额较年初增加75.69亿元,行业经营风险加大。

(2)交叉性金融业务发展状况。交叉性金融业务呈以下特点:一是与股票市场关联度高的业务大幅调整,证券交易第三方存管户和银行基金业务同比大幅下降。二是基于信托关系的理财类产品快速增长,人民币理财客户同比增长59%,销售额增长177%;投资性险种保费收入增长52.87%。三是银行间市场跨行业交易风险防范增强。银行机构向证券公司、保险及基金机构的拆借和证券回购业务均大幅下降,且期限缩短。四是资产管理类工具快速发展,22.7亿元信贷资产证券化出表;企业年金托管额较上年增长38.8%,托管企业增加24.2%。

交叉性业务风险有所上升。部分增长较快的投资性产品亏损引发的投资者质疑和索赔增多。监管和风险控制体系长期缺位,不利于交叉性金融业务稳健拓展。

5. 金融业监管评估。2008年,全省金融业监管效能继续提升。一是监管体系建设加快。人民银行完善了反洗钱现场检查和支付结算等制度;外管局制定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银监局完成了非现场监管部门分设,建立起风险早期预警系统;证监局实施股价异动和信息披露联动监管;保监局加强行业诚信测评,规范了银行等制度。二是执法力度加强,各监管部门继续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市场环境整治力度。三是风险防范、督导成效明显,银监局督促银行业主动暴露隐性不良贷款113亿元,查处“假按揭”并纠正超比例授信等风险行为;保险业出台行业服务质量规范和票决制。

金融监管面临的突出问题:一是监管合作停留在一事一议的层面,部门间工作配合缺乏深度。二是对金融业相关的中介机构监管不足。三是对高风险机构监管不到位,部分相对脆弱法人银行的风险行为未得到及时有效控制。

三、金融市场与金融稳定

(一)货币市场交易剧增,风险降低

省内机构在银行间市场交易量突破4万亿元,大幅增长56.8%,其中,现券交易剧增2.4倍,债券回购占比65.6%。自省外累计净融入资金1.95万亿元,增长26.4%,资金流入居全国第4位。

随着市场资金由结构性趋紧转向充裕,年末,拆借和质押式债券回购加权平均利率分别创历史和2005年以来新低。降息预期促使会员调整投资结构,固息债券占新增持债的97%,余额占比85.5%,较年初上升6个百分点。年末,全省市场参与者持债余额1067亿元,增长51%。VaR实证表明,在95%的置信水平下,质押式回购存量和持有债券的最大损失为 20.17亿元,比上年下降61%。

(二)票据市场活跃,收益水平下移

2008年政策和经济环境均促使票据供给增加,商业票据累计签发额增长22%。8月份以后,为释放流动性和维持头寸管理灵活性,银行票据贴现激增。年末银行承兑、贴现余额增长35.6%和51.5%。票据贴现率市场化水平提高,辖内7家全国性银行、3家地方法人银行实现与Shibor直接挂钩;贴现率由年初最高的近8%降至3%左右,贴现收益下移。

票据市场扩容隐含的风险:一是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敞口加大,银行资产风险上升;二是无真实贸易背景的融资性票据存在较大道德风险。

(三)外汇市场参与度提高,衍生业务发展缓慢

全年外汇市场会员交易62.1亿美元,增长62.6%。其中,结售汇占97.6%,提升0.5个百分点;询价方式交易增长81%,比重96.6%,升高10个百分点。远期业务虽然增长105%,但只占交易总量的1%。

商业银行代客外汇衍生产品交易仅占涉外收支总额的5%左右,其中远期结售汇占85%。外汇掉期业务刚刚起步,其它衍生业务尚未开展。目前政银企均对外汇衍生产品较为生疏,相关的会计、税务、统计监管等制度建设不健全,公众运用市场工具规避、对冲汇率风险的能力偏弱。

(四)黄金交易大幅增长,市场风险积累

2008年国际金融市场低迷,推动黄金市场升温。全省金交所11家综合类会员交易增长77%,自营交易增长173%。商业银行纸黄金成交量和成交额分别增长2.92和3.24倍,平均成交价格上升7.8%。伴随国际金融市场震荡和美元变动,金价波动的风险加大。

(五)民间借贷放量扩张,利率水平攀升

年内民间借贷发生额逐季减缓,与信贷调控反向变化,对正规金融的替代特征明显。3114个监测样本全年累计借入资金增长84.37%,偿债率为98.9%,处于较高水平。虽然年内法定利率频繁调整,但民间借贷利率持续攀升,全年加权平均利率13.23%,升高1.03个百分点,显示民间借贷资金需求旺盛。目前,98.1%的民间借贷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经营面临的困难增多,借贷违约风险上升。据省高级法院统计,前11个月全省借款合同纠纷超过10万件,同比上升31.9%。

(六)直接融资下降,融资方式多样化

2008年直接融资结构显著变化,辖区中期票据发行实现零突破,有2家大型企业获得发行注册资格;全省28家非金融公司累计运用债务融资工具筹措资金645.6亿元,居全国前列。商业银行次级债规模扩大,已有4家商业银行累计发行次级债券17亿元,当年新增5亿元。但由于股票市场低迷,融资功能暂失,全年直接融资量、占比同比分别

下降56.6亿元和7.2个百分点。

四、金融基础设施与金融稳定

一是金融法律制度进一步健全,金融法治环境继续改善,落实银行债权、依法经营、法律监督等环节改善明显。全年银行业机构诉讼立案和标的分别增长16.03%和30.16%,案件胜诉率和胜诉案件执行率有所提高。

二是现代化支付体系高效运转。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年处理业务量成倍增加,电子支付方式比重提高;单位和个人结算账户入库量同比增长13.7%和14.18%;支付体系应急备灾系统建设取得显著进展。

三是信用体系不断完善。信用信息入库户数和日均查询次数逐年提高,非银行信息采集入库取得突破,应收账款抵押登记、查询量位居全国前列;全年评级机构签定评级协议、完成评级报告同比增长86%和218%;全省建立农民信用档案和评定信用农户分别同比增长15.5%和18.9%;征信系统已加载中小企业信息9.5万户。

四是反洗钱制度、操作规程和管理系统继续完善,扩展了部门间合作联动机制;金融机构实现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总对总”联网报送;向侦察机关报案、协查案件及涉案金额大幅度增长。

五是发行基金调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监测显示,现金需求满足率上升17.03%,人民币整洁度提高1.61%;反假货币工作持续推进,城乡反假货币网络不断扩展,全年收缴假币量大幅增长。

六是金融机构基础管理准则有效贯彻。公司治理水平不断改进,据对法人机构高管、风控人员和监管部门负责人员调查,“银行业法人机构公司治理”的综合评价为8.56分(10分制),其中“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高管人员任职情况”分值位于前两位。新会计准则逐步推行,多数机构实现了和新会计准则的对接。

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应关注的主要方面:一是清算窗口“开启”管理有待规范。2008年山东辖内大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先后出现9次清算窗口“开启”事件,反映出机构流动性管理、内部资金调度、上下协调等制度和操作存在漏洞。二是支付体系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健全。票据业务电子化处理、银行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界定和套现惩戒、消除“零点法则”在金融机构破产中的应用等具体问题,需要法律与制度确认和规范。三是反洗钱制度落实尚不到位。部分金融机构未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对客户基本信息登记不完整、不严格;存在可疑易漏报、重报、虚报、防卫性报送问题;有关数据过度依赖计算机自动识别,缺乏人工分析。四是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滞后。金融部门应密切配合政府的行政主导职能,共同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健全农村信用组织体系,不断适应金融支持的需要。

五、总体评估与政策建议

(一)区域金融稳定总体评估

综合评分法量化评估显示,2008年山东省金融稳定状况综合分值为75分,比上年提高3分。主要得益于银行业、保险业和金融基础设施改善,尤其是银行业评分大幅提高25.3%;保险业和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值分别增长13.9%和8.4%。区域经济和证券业评估值有所降低,其中宏观经济评分值下降4.3%,表明经济波动正在冲击金融稳定;证券业评估值比上年下降6.1%。

(二)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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