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4 09: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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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未成年犯罪的刑罚在我国尚欠缺体系性的法律,法律规范主要见于刑法、新刑诉法、最高法院关于审判未成年犯罪的解释中。将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引申至刑事领域,体现了两种不同刑罚目的,侧重公平抑或效率的价值取向。结合相关法律文本的分析,未成年犯罪刑罚需要综合两种主义的考量,才能使其最大化受到保护,也更利于良性社会秩序的发展。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报应主义;功利主义
一、问题的引出
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处于心智发展的特殊年龄阶段,从而犯罪行为具有目的性,随意性、突发性等特点,更易于受到外部环境的干扰。同时,考虑到未成年人对于社会未来秩序构建的意义,有必要对其采取不同于成年犯的司法规则与措施,以预防再犯罪、教育感化为价值导向。
刑罚是根植于犯罪的,当前未成年犯罪在我国从数量上呈现出逐渐严峻的势态。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理念,前者更加强调公正,后者则更加追求效率。然而,公正与效率作为两种价值取向,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其中的平衡点又是很难找到的。未成年在未来会成为社会发展的主要力量,对于其犯罪采用怎样价值选择下的刑罚必然将会对整个未来社会的运行产生一定的影响。笔者在此就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两种观念,结合未成年的自身特点对其刑罚观进行浅要讨论。
二、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理论基础
1.报应主义,又称报应刑主义,其义在于“以为犯罪乃至违反正义之行为,对犯罪科以刑罚,即所谓恶有恶报,乃理所当然。”报应主义的刑罚关系是纯粹的,即犯罪是刑罚的绝对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同时,刑罚要与已然的客观犯罪行为相均衡,使受侵害的法律秩序乃至道德秩序得到恢复,利于社会主义正义理念的实现。影响最大的三种观念:(1)康德的道德报应论。康德认为,“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由此,如果在自由并存环境下,他人行为妨碍了自己行为的完成,那么这便是不道德的。(2)黑格尔的法律报应论。黑格尔认为,“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即犯罪是对法的否定,而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通过两次否定,扬弃了犯罪,让刑罚恢复正义得以实现。与康德不同的是,这种刑罚并非以物易物般的等量事实侵害的交换,而是一种等价的交换。(3)规范学派的报应论。规范学派又称后期古典学派,所指规范是“国家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命令其国民及其国家机关为实现目的而进行必要的行为,禁止实行被认为是有害的行为,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因此,此处的规范并非一般意义的规范,而是法律法规外的一种价值上的规范。规范报应论者认为,犯罪的实质是违反规范,而不是违反刑罚法规,刑罚则是国家基于对犯罪人要求服从规范的权利,而对否定规范的犯罪行为的否定。规范报应论把刑罚视为在犯罪违反法规背后的规范下受侵害法律秩序恢复的手段,带着黑格尔法律报应的色彩;同时,其所追求的规范违反程度又是与康德的等量交换相互映衬。
2.功利主义的刑罚观认为,刑罚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预防社会上一般人犯罪的发生或者已经犯罪的人将来再犯罪。按照习惯将其分为行为功利主义和准则功利主义:(1)行为功利主义。行为功利主义根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结果的善与恶来评判行为的正确或错误。以追求特殊预防的目的,针对具体的犯罪人的具体行为,考量行为人特殊的生理、心理、人格、客观环境等因素,旨在预防犯罪的效果最大化,带有明显的主观主义色彩。(2)准则功利主义。准则功利主义根据相同环境下行为遵循准则产生的善或恶的效果来评判行为的正确或错误。边沁认为人都是受功利支配的,追求功利就是要追求自身的最大幸福,而对于社会或政府及其措施来说就是应该追求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最大幸福原则)。对犯罪的惩罚无疑会给犯罪者带来不幸和痛苦,这本身是违反功利主义原则。但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从“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考虑,对犯罪进行惩罚又是十分必要的。故刑罚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预防社会上一般人犯罪的发生,或者在于预防已经犯罪的人将来再犯罪。刑罚的目的在于将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结合起来,需使刑罚的“苦值”大于或至少等于犯罪的“乐值”,才能达到追求效率的意义,二者之间的差值在一定范围内越大,即使得刑罚的效率更大化。费尔巴哈则强调将刑罚的威吓由肉体威吓转向了心理强制,“用法律进行威吓”使得惩罚更加节制、隐秘和影响久远。
三、两种主义观念下未成年犯罪刑罚的审视
我国关于未成年刑事立法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主。
(一)报应主义的审视
在我国,对应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当是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该规定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方面。首先,在定罪上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其次,在量刑上,相同犯罪情节应做到同罪同罚;再者,在执行刑罚上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处境也应相同而不能搞特殊化。道德报应论来看,刑罚的启动就是就道德秩序的违反的已然行为,通过考量已发生的侵害,给予等量或均等事实如以物易物的惩罚而不能有其他任何的目的,要体现出正义与公正。法律报应论来看的犯罪行为首先触碰了定义的正义,正义是通过法来得以实现,即是说对法进行了否定。而法通过刑罚对之前未成年的否定行为展开二次否定,整个过程包含了等价交换。从该条规范来看,无论是成年人抑或未成年犯罪,虽然其身份存在不同,但在同等犯罪情境下都应当适用同样的刑罚。
(二)功利主义的审视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法第7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接下来的第9条中,对于未成年盗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未超过三次,如实供述事实并积极退赃也不认为是犯罪。从上述的几个法律条文规定来看,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对未成年可定罪的事实而不进行定罪,是非犯罪化的处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精神。
除了非犯罪化的处理,我国对未成年犯罪还采取有非刑罚化思想。比如《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从行为功利主义来看,未成年自身的生理心理不成熟,具有特殊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也较小,因此我们需要对其刑罚作特别处理。
再者,我国在处理未成年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种的使用中,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同时,还要体现非监禁化,达到矫正其行为的目的。在我国,管制、拘役、有期刑、罚金是适用未成年犯罪的。
与此,在新刑诉法中,也专设一章对未成年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提供了统一的程序保障,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审判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附条件不起诉是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蕴含了预防思想、刑罚个别化、非刑罚化思想,是一种从功利主义出发的视角。《刑事诉讼法》第274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第275条第1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与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未成年的权利为出发点。由于未成年在诉讼程序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成年人的参与更加能趋于理性化处理。另外,犯罪记录的存在一方面再犯罪会因此得到从重处罚;另一方面代表着一种标签,会给未成年了带来羞耻感,不利于身心健康发展。这是新刑诉法构建这些制度的一些出发点。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实习报告 实习人:史晓涵 专业:法学 实习地点: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时间:2007年4月6日—2007年5月13日 本次实习时大学阶段最后一次实习了,大家很是激动、又很是期盼。因为这次实习既可以完整检验我们在大学阶段所学到的知识,又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社交的平台,为我们正式走入社会,做好充足的准备。此次毕业实习给我的感觉就是:层次更深、内容更广、意义更大。所谓层次更深,是知我们对法律的理解,不仅仅停留在认知的层次上,而是要深入挖掘法律条款的应用背后的理论进出和理论根据。从这一点来说,对我们的专业要求更加苛刻,需要我们对法律条文十分熟悉,对法律条文所指向的现实应用也要能够从容把握。
所谓内容更广,是知我们实践的内容包括了案件的旁听、庭审后卷宗的整理、包括了对每一个所参与案件的预评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分析。因此我们体会到,此次实习对我们专业素养的提高,一定大有裨益。 所谓意义更大,在外延上是指实习过后,我们即将奔赴各自的工作岗位,实习的效果对自己的从业能力极有影响;而在内涵上,此次实习是对我们大学四年的知识掌握的一次总的考察,从正面直接反映了本科四年的学习效果。 我的实习单位是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之所以选择这里,是因为这里离家比较近,而且这的司法环境比较好,一些抓主要案件的法官也都愿意带我。来到法院,我立即同入到实习工作中,虽然说不上驾轻就熟,但也不想第一次实习那样对一切都很陌生。 刑庭的工作很忙。我到这之后,先是和另外几个实习生把以前积压的卷宗整理下来,这之间有什么典型的案子,法官都会叫我们过去旁听。整理卷宗是一个比较麻烦的事情,因为案件已经审结,很多书面材料又放得很零散,有的找不到的还需要临时补充,跑上跑下很是累人。这个工作有一点好,就是不需要懂什么脑筋,按部就班把材料找齐,装订一下就行了。从这份工作中我可以看出,法院的一些工作还是很不到位的。因为卷宗的整理原则上是案件审结后就必须完成的,但是从日期上看,这些工作被拖延了数月至久。分析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法院的人手不够,导致本应按时完成的工作一拖再拖;二是有些法官的责任意识不强,没有及时完成自己的分内工作。但不管怎么说,我们这些实习生来了,这种不需要大脑思维的活计就只好由我们来做了。旁听庭审看似是一个比较轻松的事情,但如果想从中领悟到一些东西,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就需要大动一番思考。这之间对我触动最深的,是这样一个案子: 三名犯罪嫌疑人,都是某地方初中的学生,平日里游手好闲,基本上属于学校、老师、家长“三不管”的类型。因为痴迷网络,手上又没有很多钱,他们就长期在校园敲诈勒索学生,直到案发,他们竟然在校园为祸半年之久。 案发原因也值得一提:某日他们故技重施,勒索一名学生,并且扬言“不给钱就无法保证他的安全”。但是那名学生身上实在没钱,他们于是叫他回家去取,而且声称取不到钱,就不让他进校门。这名学生回家要钱,言语吞吞吐吐,编的理由也不符常理,这才引起了家长的怀疑。在家长的追问之下,这名学生吐露了实情。于是家长带着孩子一起找到了学校。 学校有关部门对待此事的态度十分暧昧。一再强调这只是一次寻常的学生打架斗殴的事件,并说学校会尽快处理,让家长放心回家。 家长走后,学校有关老师只是安慰了一下这名学生,而没有深究此事。当日放学三名犯罪嫌疑人再次找到这名学生,在得知他仍然没钱而且还把家长带来告到学校后,三名犯罪嫌疑人怒不可遏,将这名学生痛打一顿,之后扬长而去。后来经法医鉴定,该学生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三名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很快就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交待了近半年间他们敲诈勒索、抢劫、抢夺学生的多起犯罪事实。据说,三名被告人交待的事实,让办案的民警很是震惊。而他们三个还在天真地问:我们什么时候可以回家?因为案件涉及的被害人众多,而且很多都是连犯罪嫌疑人都不认识的人,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民警着实费了一番功夫。据办理此案的民警透露,有部分学生,慑于他们三人的,迟迟不敢出来作证。经过警察和家长的共同教导,才肯出面指正。 这件案子的情况并不复杂,只是涉及的关系非常微妙,对整个县的教育系统的影响也非常大。所以在旁听席中,坐了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还作了该所学校和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一些领导。 因为证据充分,三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也较好,所以庭审十分顺利。三名被告人都请了律师,但律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没有太多反驳,只是强调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适用法定的从轻处理的情结。庭审结束后,法官当庭宣判:三名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且触犯刑法所规定之数罪,但鉴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应当从轻处罚,最后判决三人三到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由于被害人的委托人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官又判决三名被告人家长向被害人共同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判决书宣读以后,三名被告人的家长失声痛哭,整个法庭一片悲景。 庭审结束后,我找到负责此案的法官,我问他为什么没有适用缓刑,给三名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法官说如果他们的罪行能再轻一点,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够主动、及时一点,判处缓刑不是没有可能。但事实否定了他说的两个假设,所以只能严格按照法律来宣判。他说自己办这个案子的压力很大,三名被告人的家属找了层层关系,想把自己的孩子“弄出去”。 虽然案件已经审结,但我心中的问题并没有完。首先我想到的是,三名犯罪嫌疑人在学校危害这么长时间,为何无人知晓、无人报案?其次,对于一部分画像堕落的未成年人,我们的学校、老师、家长是继续教育他们,还是抛弃他们、把他们推向社会?最后,在本案中,家长是不是可以对学校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学校承担管理者的责任。这三个问题,在我咨询了我得带队老师后,基本上就得出了答案。 第一,学校不仅仅是教育者的角色,他要扮演的,还有很大一部分管理者的角色。在学校有人对学生侵害长达半年之久,而且又是群体性的受害,学校是真的不知情,还是根本就不想管?从学生的角度讲,因为他们年龄小,独立的个体对于群体来说又处于绝对的弱势,所以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所以在平时,既需要学校加强教育,又需要家长关心孩子。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让孩子知道:他们该如何保护自己,他们受到侵害后该怎样去做。 第二,很大一部分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再加上学校和家庭教育的缺失,使得他们哼了老师的“眼中钉、肉中刺”,家长也不愿过多的约束他们。其实,未成年人的可塑性是很强的。首先作为家长来说,要重视自己的孩子,不但要懂得教育他们,而且要懂得和他们交流感情。孩子做错事时,不能一味打骂,否则极容易引发孩子的逆反心理。家长还要加强孩子的日常看管,不能只顾着挣钱。一些不适合未成年人去的地方,诸如网吧、歌厅之类地方,绝对不能让孩子去,因为这些地方的诱惑力太大,很容易让不能完全辨别是非的孩子走上犯罪道路,也很容易让孩子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等到孩子出了事之后再去找关系、忙赔偿已经为时已晚。我始终信奉这句话:没有教不会的孩子,只有不会教的老师和家长。 第三,在这个案件中,被害人完全可以向学校提出索赔。因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学生在学校受到侵害的案件,被害人的家长在孩子受到威胁后,及时找到学校,但并没有引起学校的重视。学校作为管理者,却疏于管理,理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至于诉讼的性质该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我认为应当是民事诉讼。应为学校毕竟不是行政机关,以“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事实上,这件案子不仅涉及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而且涉及到了很多的社会问题。法律所能纠正或者惩办的只是公民的不法行为,而在这些不法行为的背后,隐藏的几乎都是相关的社会问题。如果社会问题能够得到及时地解决,相信这三名未成年的学生也不会走上自己的不归路。现如今我们的国家,已经认识到对未成年人的培养和教育的重要性,而且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很多政策或者法律一到地方马上就变了味道,因此我认为,地方各级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以及教育机构,对自己的执行能力应当进行一番反思和整改。 实习一段时间后,我根据自身体会,想谈一下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思考。这里说的司法制度,主要是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 在我国,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检察官并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执业能力,但司法制度对于司法公正来说,又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司法制度药体现社会公平、公正、社会公德。因此我们应该通过一些政策或者法律规定,建立或者从国外引进一些先进的制度或理念。注重培养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和个人能力。 对于在职的法官和检察官,国家应该有专门的机构建立相应的标准,定期考核其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能过完司法考试就算完事。对于考核不合格的法官和检察官应该及时让其加强学习,之后仍然不能胜任的要及时让其转换岗位。对检察官和法官的要求,理应比普通的公务员要严格一些。 在国家监督的同时,应该建立晚上的群众监督机制,让普通百姓行使一定的监督职能。法官和检察官接触最多的就是百姓,他们的工作性质,使他们和普通百姓紧密联系在了一起。因此让老百姓评价他们心目中法官、检察官的好坏,也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考核依据。这不仅是因为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的是因为百姓的心中有那杆衡量“官员”的称,这杆秤就是公平、公正的司法制度。 这里我主要提出的是:转业军人不宜直接加入法官、检察官队伍。目前我国对于转业军人的分配、安置问题仍然没有一个健全的法律规定,一些部队上的“首长”、“长官”直接转业到了法检机关。这些人几乎没有经过法学教育的培养,虽然临时背背法律条文也能办事,但所办之事着实体现不了当代的法学精神,对我国司法实践的长久发展实无益处。
一个多月的实习结束的很快。回顾这段日子,我感觉收获很多。首先我和很多同事、领导建立了深厚的友谊。和他们在一起,可以讨论专业知识、可以讨论社会热点,在闲暇的时候,可以拉拉家常。这种友谊是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友谊,把我们联系在一起的,就是法律。我想在以后的日子里,我对此会倍加珍惜。其次是我更加深入地接触了社会。学校是一个象牙塔,在里面的时间久了,虽然可以安心于学术,但是总会有一种脱离社会的感觉。而实习是把我们和学校、社会相互联系在了一起,在实践中检验了所学的理论,从实践和理论这两方面来说都得到了升华。
关键词:司法制度;少年;社会化
近年来关于少年司法领域的议题不再仅仅停留在法理的层面,而向分支领域不断发展延伸。其中社会最关注的议题就是少年司法社会化相关问题的争论。
关于少年司法社会化的定义,从不同的专业领域对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理解大致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以法学为出发点,对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什么样的少年司法制度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少年司法制度是如何融入社会体系中并发挥作用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如何影响社会结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从公权力主导转化成社会参与模式的等。另外一类的定义则是从社会学出发,关注的是社会结构是如何影响社会司法的,社会因素在法律条文和司法过程有哪些具体的体现,来自非国家公权力的理念是如何参与少年司法的等。
一、历史: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理论与变革
英美国家少年司法制度是以少年审判制度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司法制度早期的司法干预大于惩罚主要在于查清犯罪事实和依据法律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对少年儿童进行司法干预。基于一般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少年儿童不能预谋犯罪”这一古罗马法的古典理论和英美法系关于“国家对于少年不是惩罚的官吏而是最高监护人”这一衡平法原则,如果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和管教责任,则由最高监护人国家依法干预,承担保护少年儿童的职责。一是保护未成年人,使其免受父母或监护人的侵害。二是设法消除促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种种因素,预防和减少犯罪。三是救助和矫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1984年上海长宁区设立中国第一个少年合议庭,直至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少年法庭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现今,少年司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大都出自《未成年人保护法》,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采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综合治理原则。我国目前的制度主要有少年矫正机构(工读学校、收容教养、管教机构)社会帮教制度和社区矫治工作。截至2003年,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开始了社区矫正的阶段。
二、现状: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现实与困境
(一)在押少年人数多年负增长率
在押少年人数多年负增长率,困境是由于案件积压滞后、政策硬性规定等,使部分少年案件审理程序迟延。
统计局公开的在押未成年人数的数据对比显示,2010年我国开始有计划的控制在押青少年人数,以社区服务、社区管制、拘役来代替少管所服刑。除2009至2010年这一阶段下降幅度较大之外,基本上呈现稳步下降的趋势。2004至2010年,少年领域的司法改革大幅推进,在押人数波动较大,但是增长率维持在零点以下。统计局公布的关于未成年犯罪越轨人数比例总体呈现出案件少、起诉少、服刑少、在押少以及刑期短等特征。
(二)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罪犯数据波动较大
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罪犯数据波动较大,困境在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未成年人的数量受法律政策的變动影响较大。
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不同的年份会有所变动,但是未成年人在押比率持平。这其中反映了司法程序从侦查、起诉、审判到司法社会工作领域,整个司法程序中有计划的调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青少年犯罪人数在总刑事罪犯总数中所占比例呈现下降趋势,青少年犯罪人数中,占较大比例的年龄大致在18~25岁。二是我国少年司法社会化的过程中,由于法律条文的限制,加之满18岁即承担较重的刑事处罚的条文,使18~25岁青少年的司法制度社会化不足。这部分越轨青少年的司法制度社会化远远不足,仅仅依靠法律职能无法发挥出社会在矫治偏差青少年的有效职能,使18~25岁青少年犯罪比例逐年增加。三是2003年之后,总犯罪人数增加,青少年犯罪人数基本持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如社会组织接轨少年司法的试点已经初见成效。
(三)四分之三的少年罪犯由社会转接,其中大部分流向了社会组织
四分之三的少年罪犯由社会转接,其中大部分流向了社会组织。困境在于,司法社工组织现实需求方面存在巨大的压力,现有条件不足以应对问题。
少年犯罪在案件流程中存在多个出口可以转接到社会,只有少部分的特殊案件才与普通司法程序对接。在我国社会组织机构发展不成熟,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这种现状带来了极大地分流压力。一方面是公检法系统出于未成年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考量而选择社会组织矫治代替司法惩戒,另一方面是司法社工组织供求关系失衡无力承担人数巨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1.社工组织经验不足,实践案例相对较少
我国的社会组织理念方法从西方引入发展的近20年时间里,不足以完善到西方发达国家的程度,在少年司法案件逐渐向社会转接的过程中,出现了种种不适应的问题。社工组织大部分创建时间较短,司法实务又与现实脱节,使社会矫治服务陷入困境。
2.无强大的本土理论支撑
西方关于少年司法领域的著名观点伴随着司法领域的改革深入人心,但在中国整体重视家庭人伦的传统框架下,很难接受国家作为未成年人最高监护人的理念。将孩子视为家庭所有物的传统文化与国家赋权父母为监护人,保护未成人的观点产生冲突,由此带来了整个少年司法系统的理论基础与社会实际现实相脱节。
3.法律法规不完善
关于少年司法领域法规的建设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一是存在亟待补足的空白领域,如司法社工组织在少年法庭的介入规制。二是相关法条过于抽象,社会组织自由裁量权过大,除此之外还存在很多法规多地不统一的地域性差异。案件发生地的不同导致最后案件走向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监督机制不完善。少年司法领域需要引入完善的监督机制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不能因为少年司法的保密性因噎废食。除此之外,社会组织还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力度远远大于强制力,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过于放纵和自由而没有起到作用。部分学者对此持有的观点存在争议,一部分认为社会组织本身的功能就是采用非暴力的手段达到社会化的目的,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即使在社会组织中,对未成年犯罪者也要存在一定的强制力,一方面辅助矫治效果,另一方面强制力也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如限制自由等。
三、路径:少年司法社会化的措施与建议
(一)加强多方联动合作
在押未成年人数量的稳步下降的趋势有赖于司法系统和社会组织的密切合作。罪错青少年的社区矫治来代替一部分的监狱服役,在我国少年法庭是最常用的合作模式之一。在理论上来看主要的优点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将罪错青少年隔离开,防止犯罪方法和手段的传授;二是可以运用家庭、学校和社区等社会关系对罪错青少年进行再社会化,不断加强青少年社会关系的联结;三是在社区环境下更方便对青少年进行心理疏导和矫治,处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下,在不搁置课业和正常生活之下进行心理疏导等。但是这些前景的实现需要司法系统(主要是公检法等)和社会组织的密切配合。在司法系统将青少年矫治的过程中的职能让渡给社会组织,同时利用社会组织的优势加入心理疏导等要素,这其中的每一个变革都有赖于社会组织和司法系统之间的有效沟通。
(二)控制在押未成年人数增长率政策与司法改革相配合
控制在押未成年人的增长率大部分出于对青少年社会化的影响。少年司法的社会化一定要自始至终围绕“青少年社会化(人的社会化)”这一个不变的主题。青少年在监狱(少管所)的环境之下,与整体正常社会隔离的环境下,社会脱节的反应会进一步加深。在心智未成熟的青少年群体中,监狱的环境更多发群体暴力欺凌和上对下的意志压制以及剥削。这些作为在押的不可取之处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减少在押青少年比例这种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施行,其中的尺度和平衡点非常难以把握。这是法律和社会相互配合的问题,法律是公民的权利法,公民的普遍价值观会推动立法,社会需要不断地向法律传达需求。同时,法律要进行对社会矛盾的及时有效调控。因此,在押青少年比率的稳步下降绝非简单的社会呼吁和法律规定这么简单的事情,其背后涉及多方的平衡点考量,一方面要出于保护青少年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减轻青少年的量刑,另一方面恶性的犯罪事件如果在与公众期待差距较大的情形下,尤其是在中国重刑主义呼声高涨的阶段,有可能产生对集体情感和集体意识的损伤。
在押比例的减少,还要依靠司法系统早期的矫治。在强制措施控制犯罪未成年人开始到检察院起诉为止,这段犯罪嫌疑人的矫治工作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不仅仅是决定了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还关系到犯罪之后的应激反应。在当事人心理最脆弱的时候,司法社会工作者应当及时的介入。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初步的干预治疗,二是积极取得和被害人(如果存在的话)的沟通以期取得谅解,还有在当事人对诉讼流程不了解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的人去和司法系统对接沟通等,辅助出具相关的再犯率鉴定报告。在押比例的减少要想稳步下降就必须依靠社会(尤其是非政府组织)以及司法系统的配合推进。两者必须保持同一个步调,同心同德才能将整个改革损失减到最小。
(三)促进多方监督制度建设和完善
结合新形势,加大监察委监督力度,伴随着司法改革的稳步推进,尤其是监察委的独立机构设置能否将审判监督少年司法的职能过渡一部分到监察委等途径,以加强案件审理评估监督。
引入第三方的监督力量以及加强审监程序的独立。引入第三方的监督力量具有必要性、困难性。必要性體现在整个过程中各级法官以及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的自由裁量权相比于其他的普通案件来说要大的多,因此司法的审查监督中引入社会组织的监督机制尤为重要。除了原有的审查体制之外,由于少年司法系统社会化的特性,其中就需要第三方的非政府组织以及群众对少年司法程序的监督,但是实务中的问题是对平衡点的把握。监督的广泛性前提是公开,然而出于对青少年个人隐私的保护,未成年的案件卷宗一律不公开审理,相关案卷一概不允许公开,这其中的第三方监督就举步维艰。
制度上涉及的漏洞包括两点,一是少年司法案件绝对的保密,非案卷参与者、相关者不允许获取相关的信息,并有完善的追责系统。二是审监程序混杂在其他程序中,当前存在低效长周期的特点。即使是司法系统内部的人员尚且不能获知卷宗,更不要说外部的社会组织。第三方的监督几乎在少年司法领域呈现持续空白状态,整个案件的审理监督很薄弱,已经到了亟待改革的危险边缘。
对于其中的困难性则是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更难寻找。对其少年的隐私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对案件的监督(合理性和适当性的审查)没有孰轻孰重的问题,而是双方都必须把握的问题。因此,这条路径是解决少年司法社会化的关键路径之一。以何种方式平衡这两种利益诉求是社会化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议题。
一、强化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司法理念。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各地对未成年刑事案件采取不尽一致的做法,有的注重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的却较为淡化。各地思想认识还不一致,司法理念有所差异。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要强化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的理念。一是始终坚持一个方针、一个原则,即“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方针和原则是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标准,在出现法律规定不具体,法律条文解释有分歧时,按照以上的方针和原则进行解释或处理,处处体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司法理念。二是特别注重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认识问题的能力还不足,尚不能完全以自身的能力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能独立的行使诉讼权利,所以要特别注重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如,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及时通知其法定人到场等,有利于未成年人减少对抗,悔过自新,回归社会。三是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尽量实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处理,注重亲情关怀。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坚持少捕、慎诉,对未成年人实行分案审理、分别羁押、分别教育、分案等特殊程序,体现社会的人文关怀;实行亲情会见,文明、规范、人性化讯问,缓减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释放亲情关怀;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当中尽量不穿制服、庭审中使用“检察寄语”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等。对未成年实行特殊的司法保护,也是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四是注重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犯罪预防。办案过程中,认真走访未成年人家庭、所在社区和学校,了解其性格特点、生活现状、成长经历及走上犯罪的原因,宣讲法律及犯罪的危害性,避免再次误入歧途;充分发挥学校主阵地作用,拓宽检校共建范围,指派经验丰富的干警深入校园开展形式多样、内容活泼的法制教育活动,结合案情为在校青少年上法制课,以案释法,营造青少年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二、强化专业性,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业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新刑事诉讼法设专章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并适用了特殊程序,这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不同之处,强调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重视,对检察机关适应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检察机关建立专业机构提供了基础。
因为,一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要求熟悉未成年人特点、掌握其心理特征的专人办理。以前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案件的专门机构大多设置在对未成年人保护重视的地区,机构设置不尽统一,如上海三级检察院均设置有专门的机构和编制。有的是在地市级所在基层院指定一个基层院专门办理辖区内的未成年人案件,如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设立未成年人公诉局办理市区4个基层检察院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大多数检察院尤其是基层检察院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有的也只是指定专门的人员成立办案小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这些不适应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特殊刑事诉讼程序的更高要求。成立专门机构可以保证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审理、分别、分别羁押,能够加快案件办理进程,缩短办案周期,避免和减少交叉感染。二是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对附条件不考察的客观要求。由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帮教考察由检察机关完成,而目前检察机关案多人少,很难抽出人员或很难专业性地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人的活动进行有效地跟踪考察,由一般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考察,由于缺乏专门性,很难深入了解未成年人在学校、社会、家庭中的各种表现,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机构,可以更专业地由专人进行考察,提出考察报告,不至于使考察流于形式,保证这一检察环节的特殊制度落到实处。只有稳定的队伍,专门的机构,才更能适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程序要求。三是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内在客观需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区别较大,如卷宗材料要标注未成年人字样,由专人保管,分案诉讼,分别讯问,分别羁押,分别审理等特殊要求,由专业的机构和人员办理,更能体现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符合司法工作专业化、精细化发展趋势和方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特殊性也要求有专业的机构与人员进行办理,从而提高办理效率,保证办理质量,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机构,配备专业的未成年人办理人员。四是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已经有较好的经验和外部条件。据《检察日报》报道,目前,全国成立有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构298个,没有独立编制的303个、专门办案组1434个,这为下一步在其它检察院成立未成年人检察机构积累了良好的经验。同时,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外部条件适宜,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意见》指出,要加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和专门队伍的建设。这为成立专门的未成年刑事检察机构提供了强力政策支持。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多年来对未成年的关爱,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也有利于党委政府对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认可和支持。所以抓住这一有利时机,积极汇报,积极争取,顺应形势,及早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为提高未成年刑事案件质量打好扎实的基础。
因此,除个别人员稀少、地处偏僻的基层检察院外,一般在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同时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以加强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监督,适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需要,顺应社会强化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时代潮流。
三、强化制度完善性,加紧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制度的完善和修改。新刑事诉讼法设立未成年特殊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的较大修改,许多程序的设计都是以往刑事诉讼程序中所没有的,虽然这些制度的设计都是在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得来的,但相对于一个检察院来说,更多的是新生的诉讼程序,即使以往已有的制度,相对于新的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也要进行调整和完善,所以结合新的特殊程序,加紧修改或完善各种制度,以适应其特殊要求。一是制订完善讯问未成年人通知法定人制度。细化对法定人身份核查、讯问过程、监督保障等环节进行具体规范。明确将讯问情况作为案件卷宗的必备内容。二是对附条件不制度进行完善。现有的规定与以往工作实践有较大差别,如,汝州市检察院在2010年办理了河南省首例附条件不案件,刑事诉讼法专家樊崇义教授参加并进行了指导,汝州市检察院出台了附条件不制度办法,但是以往的实践与现行法律的规定出入较大,如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为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考察期为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等,这些都与新刑事诉讼的规定有较大出入,需要进行完善和修改,严格按现在新规定操作,防止突破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考核机制的完善。由于附条件不案件,程序繁杂,办案人员责任大,考察帮教工作量大,办案人员顾虑较多,如果还按以往的考核办法,很多办案人员不会主动去适用附条件不,而是走一般的渠道,以减少工作量,减轻责任,从而使这一检察机关多年探索出来的较好制度在实践中搁浅。因此,针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案件,要改变或完善相应的考核制度,提高办案人员的主动性,减少他们办案的顾虑和担心,为这一制度下一步的推开积累实践经验。四是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特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是对于封存的主体、封存的程序,以及查询的程序都需要检察机关内部的相关制度进行明确与细化。
儿童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希望,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所以儿童的任何问题足以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 流浪儿童问题的产生是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社会结构在转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造成的,如婚姻的不稳定、人口流动的加剧、经济的两极分化加剧等,可以说他们是一个庞大的犯罪潜力群体,严重威胁国家和社会的治安。所以,无论从哪一方面考虑,流浪儿童问题都应引起政府和社会的广泛重视,否则后果将不堪设想。
一、携带儿童流浪乞讨的成因分析
1.首先从经济、家庭、教育、社会方面的影响来看
经济方面,目前关于流浪儿童的研究大多认为经济贫困与儿童流浪之间密切相关。首先,社会的快速发展加速了贫富的两极分化,我国的二元制社会结构严重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入城市,盲目的外流而无法获得稳定的工作,很多人只好带着孩子流落于街头,甚至以乞讨为生,那些与父母失散的孩子更可怜,随时面临着犯罪集团的控制和威胁;其次,一些农村家庭由于孩子较多,父母本身的素质不高,目光短浅,即使义务教育是免费的,可他们却认为多一个在家吃饭的,还不如让他们早些出去打工挣钱;有的家长甚至把孩子直接卖给人贩子或者租给一些私人做童工来获取眼前的一点点利益;再有,一些孩子听外出打工的人描述,为了早日经济独立而外出打工,可结果等待他们的都是成为被携带着的流浪乞讨工具。
家庭方面,家庭可以说是促使儿童流浪的最直接诱因。第一,家庭教育不当,许多家庭在教育内容上持极端功利主义倾向,望子成龙,过分溺爱,造成孩子们是道德素质低下,自由放荡,结果是把一大批尚无自立能力的儿童推向了街头;第二,家庭结构变化或是父母婚姻发生危机,不完整的家庭很容易造成儿童被遗弃或是无人照料而在外流浪;第三,家庭暴力,不良的生活环境不但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甚至可以扭曲他们的人格。外面无拘无束的自由生活对孩子是很大的诱惑,很容易外出流浪。
教育方面,教育功能的不完善,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应试教育模式下,那些在学业上表现不好的青少年被贴上“差生”的标签,他们常常面对的是同学鄙夷和老师们的“冷漠、嘲笑、训斥甚至暴打”。渐渐地,他们就沦落成学生中的孤独者,偏离了正常成长轨道,最终被学校所遗弃,过早地走向了社会。
社会方面,违法犯罪团体的存在,唆使未成人乞讨,未成年乞讨儿童中有一部分是被犯罪团体从落后农村拐骗雇佣而来的,比如有的人专门从偏远农村“收购”残疾或正常儿童,以每月或每年付给家长一定酬金的形式,租童乞讨。还有的是因流浪至穷途末路而控组织起来乞讨的,他们都是黑恶势力赚钱的工具。这些幕后的黑手下毒手把拐骗而来的病残儿拧断胳膊、打断腿,制造惨相,越惨不忍睹越能多要钱,另外,在我国某些地方存在“乞丐村”、“职业乞丐”现象,村民的流浪乞讨不仅不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反而为其他人所羡慕和效仿。这种流浪乞讨的亚文化,在一些教育落后、民风尚未开化的地区促使人们只重视利益结果不重视利益实现途径,纷纷选择进城乞讨,留守儿童也成为他们牟利的工具。
2.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层面的不足
带儿童乞讨“收益”高,这成了对携童乞讨的变相鼓励。携带儿童流浪乞讨目前是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一些专家学者认为目前中国没有完善的儿童福利制度就盲目的取消打击儿童流浪乞讨方式,也是不负责任的做法。然而利用儿童乞讨容易博得大家的同情,因此个别乞讨者无视孩子的成长,把孩子当成赚钱的工具。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携童乞讨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是,如果经过行政处罚仍然不改的,处理起来就缺乏法律依据了。
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法律距离形成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还有相当大的一段距离,很多法律法规对儿童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政府以及其他部门的职责,缺乏具体操作性,不能有效的预防流浪儿童的产生。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是专门为保护儿童权利而制定的法律,但都是综合性的,不具有实际操作性,至今我国政府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儿童保护体系来落实这两套套法律。2001年制定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1991年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如不履行其监护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999年制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有上述类似的儿童权益保护条文,在此不一一列举。)尽管有这些规定,却没有相应配套政策来具体实施,以至于这些法律条文成为摆设,没有真正起到保护儿童的目的。2006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上述儿童保护条款进行了完善,但是仍没有如何实施、实施到何种程度的具体措施,以及违反这些法律相应后果如何的规定。总之,当前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总体来看还有些笼统,需要进一步细化。例如可增加加强对儿童监护人的劳动教育,设立乞讨人员救助基金,建立一些劳动场所,使其自食其力等条款。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做法,对于携带儿童乞讨屡教不改的,甚至虐待儿童的,可以剥夺其抚养权,将儿童交由福利机构进行抚养教育。
3.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失
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建设都需要大批农村青年进城务工支持城市建设,这也引发了社会生活方式的变革,很多进城务工的夫妻都把孩子留给年迈体弱的父母代为抚养和监护;还有一批人也把孩子带到城里,但是因为无暇顾及孩子,也出现了监护方面的问题;除了农村青年进城务工引发未成年人监护出现问题,还有一些未成年人,因父母的离婚或死亡也出现了没有被很好监护的情况。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局限性逐步暴露出来,如未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未设立国家公权监护、对监护监督、惩治制度没有相关规定等等。正是由于监督机制的欠缺,监护领域行政执法主体空缺,使得未成年人长期处于监护缺失的状态,现实中儿童早年辍学、沿街乞讨,甚至被黑恶势力控制参与犯罪的现象屡禁不止。
回归社会的困难,无可否认,集体养护下的儿童由于生活在非正常的环境中,往往出现身心健康和社会生活适应问题,即所谓的“机构病”。事实证明,儿童对接触和互动有着基本的生物与感情的需要,但集体养护下,儿童的这些需要常常被忽视,结果导致成长的障碍。因此,通过各种形式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对这些孩子来讲是至关重要的。而对曾经有过恶劣习性的流浪儿童,很多社会上的家庭心存疑虑,如何让这些孩子寄养在生育父母以外的家庭,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4.救助机构的专业性不足
首先是救助资源缺乏,已有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只能收容不到一半的流浪儿童。目前的310多家流浪儿童救助机构只能救助保护其中的一部分,其余一大部分流浪儿童是和成年人流浪乞讨人员在一起,在救助站得到暂时的安置,与成年人混杂在一起,而部分成年人身上的恶习对流浪儿童有很深的影响,还有相当一部分仍然游荡在社会上。
其次是专业化程度低,我国目前对流浪儿童的教育主要是文化知识、传统思想品德,以及技能培训,但是这些教育矫治方法是否能够修复流浪儿童受到伤害的身心和情感呢?与正常儿童不同的是,流浪儿童的信任机制发生了质的变化,他们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人际间的信任,以一种敌视的内心看待这一社会。这就需要专业的社工介入,进行心理咨询和认知修复。但是目前,我国多数救助机构并没有配备符合条件的人员。
二、解决携带儿童流浪乞讨问题的对策建议
1.加强流浪儿童救助立法,完善执法
“依法治国”的政策要求我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国家的立法应具体到各个部门,分配其所属权利与义务,并明确规定监督机构及其监督职能,完善责任机制,使各部门对自己的具体工作有明确的认识,便于相应机构贯彻履行,在其未履行职责时,有监督机关的监督甚至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流浪乞讨问题,各地市民政局及其下属救助站、公安机关和城市执法局三个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通力合作,互相监督,做好救助工作。
当下的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相关法律中,对儿童权益的保护都有涉及,但目前这些法律条文尚不能有效扼制和杜绝流浪乞讨和“被乞讨”的谋利现象。应建立和完善一套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儿童权益的保护、儿童监护人的教育和监督、流浪儿童的救助和保障等。首先,加强儿童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并且完善具体执行政策,把儿童的保护落到实处,用法律保证其长效,严格执法,不让制度流于形式。其次,制定监督儿童监护人的法律法规。现实中,对问题家庭的介入程度不好,对监护人的监督和惩治缺乏合法性的依据。对未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惩治,或者进行强制教育,或者是经济处罚,必要的时候剥夺其儿童的监护权。
笔者认为,撤销那些虐待、遗弃、操纵孩子乞讨的父母的监护权。对于触犯法律拐卖儿童的必须从严惩治,哪怕是自己亲生的孩子也决不能纵容。对贩卖儿童,买孩子乞讨等犯罪集团要施行重罪,做到早期干预,标本兼治,还孩子一片纯净的天空。
2.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反馈机制
首先要明确民政部门作为国家监护的主体。对于那些监护人客观上无法为其孩子提供健康成长所需要的最一般条件的未成年人,国家可以有多种形式担任其监护人:一是国家直接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承担监护职责;二是委托具有监护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社会成员进行监护,民政或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三是委托审查合格的民间组织承担监护职责,由民政或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
其次要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的公权督促机制。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的行政执法主体,赋予其负责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管理、监督、执行的公共职责和权力,形成统一的从上到下的有效社会控管力量和政府公权服务体系。笔者认为,应建立起职业化、专业化的青少年保护组织,并赋予其实权,形成一套完整的机构体系,代表国家承担监护的实体职责,进行动态监督和信息的反馈。
3.建立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解决乞讨儿童安置问题
社会救助体系包括救助站、儿童福利院机构、残疾人救助站等,尽管我国很多城市已建立了有关单位,但尚不完善,经费也往往捉襟见肘,因此还需要不断完善。首先,实现经费来源多元化。我国的救助体系主要由国家负担,不仅增加了国家的负担,而且难以保证经费的充足,对此问题我国应建立相应激励机制,在经费捐助、儿童教育培训乃至日常生活方面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例如建立“流浪儿童专项救助基金”等通过完备的救助体系,解决儿童安置问题,防止其再次走上流浪乞讨的道路。
4.建立专业化的儿童救助工作队伍
各级救助中心要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流浪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心里矫治等工作。在救助机构中要引进社会工作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周到的服务,运用青少年社会工作方式,采用小组工作方法、个案工作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一定的教育与矫正工作,打开他们尘封的内心,修复他们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发挥社会工作专业调动社会资源的特长,争取各种慈善组织和社会组织为救助流浪儿童进行捐助。
总体上看,我国救助管理机构引入社会工作理念,设置社会工作科室和岗位,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基本上还处于起步探索阶段。建立专业化的救助工作队伍,不仅要关注其现在问题的解决,而且要特别关注从预防和发展的角度开展救助工作。从治疗到预防,从救助到发展,特别是对于被携带的流浪儿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根本上解决流浪儿童的问题,帮助他们回归家庭和社会。
5.依法打击幕后组织者,维护未成年的权益
当前商业街、各大车站等人流密集的地方是乞讨儿童最为众多的区域。这些儿童每天都朝九晚五地出现在固定的地方乞讨,不得不让人怀疑其背后有组织者在控制着他们进行集体乞讨。建议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一旦发现确实存在幕后组织者,依法从重从快处理。被认定是被拐卖、拐骗的未成年人,尽快送返其监护人身边。对暂时找不到其监护人的,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并继续查找其监护人。对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建立流浪儿童数据库,提升救助率
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发展不平衡,沿海地区与内地的发展不平衡,导致大城市的流浪乞讨儿童比较集中。而解救乞讨儿童需要流浪乞讨儿童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之间的合作联动。被拐卖的乞讨儿童需要解救,被携带的流浪乞讨儿童同样也需要解救,建立流浪儿童数据库十分必要。
流浪儿童数据库包括公安机关的加强流浪儿童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以便对失踪儿童和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另一方面流浪儿童的信息上网,使全社会对流浪儿童以及困难家庭进行救助,从而真正解救乞讨儿童。
前不久,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教授于建嵘开设的“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的微博颇受关注,受到全国网友和公安部门的关注,公安部门提醒网友,如发现携带儿童乞讨者请积极寻求法律帮助。现代化的技术手段使得这个过程更加的透明化,更加容易,因此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整合社会资源,安置流浪儿童,提升流浪儿童的解救率。
三、小结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拐卖人口,禁止胁迫未成年人乞讨卖艺,但对于街头这些携带未成年人乞讨的现象,事实上处于现实的边缘状态,他们游离在法律之外。
“携带”和“胁迫”只是一个词的差异,问题是,谁去负责鉴别这些街头“被携带”的儿童是否是“被胁迫”的?谁又去负责鉴别他们是否是被拐卖的?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去判定,至少客观上是无法可依的,而这将是解救被携带的流浪乞讨儿童的最大瓶颈。
流浪儿童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是我国在社会转型时期诸多问题共同引发的,家庭、学校、社会、政府都有不可逃脱的责任,所以对于流浪儿童的救助也需要多方面入手,多部门的相互配合,民政、司法、卫生、教育、城管、财政等部门应该各司其职,对流浪儿童实施积极的救助和保护,同时更要注重从源头上控制流浪儿童的产生,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流浪儿童的问题,就要尽快建立起以救助和保护弱势儿童为重点,以所有儿童的福利为对象的儿童福利体系和社会救助制度,同时从经济上改善和提高困难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让困境中的孩子生活得更有尊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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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分析
(一)未成年人有哪些特点未成年人具有着与成年人不同的心理特征,在思想上与行动上存在着明显的矛盾现象。由于生理年龄等方面的原因,身体和心理发展明显的不成熟。与同龄人相处时很开放,但是对成年人则表现出很强的封闭感。情绪很容易激动,叛逆情绪明显,很喜欢标新立异,不喜欢受传统的束缚。
(二)未成年人犯罪明显增加犯罪率的徒增引起了我们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思考,并采取各种措施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遏制。很多综合地原因共同导致了未成年人犯罪,因此是一个动态的社会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可以鼓励的看待,也不可以单单怪罪未成年人,因为家庭、学校以及社会都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用法律来保护未成年人在制定法律的整个过程中,都应该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以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为目标,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这个群体的生理、心理的特殊性。事实是,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一个单独的法律体系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对待未成年和成年人用的是同一套法律体系。目前很多司法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统计,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犯罪明显增加,使得社会对于问成年人犯罪的关注度明显提高,立法革新势在必行。
新刑法对于与旧刑法相比所存在的进步
(一)旧刑法相关规定旧的刑法有如下规定:未成年罪犯应该在未成年罪犯劳教所执行处罚,不满16岁的罪犯一律不公开审理,16到18岁的罪犯一般不公开审理,问未成年罪犯没有委托律师的,由法院给予法律援助,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未成年罪犯有权在被审问时请其人到场。由此可知,旧的刑法仅仅对人到场、帮助委托律师,审理时的隐秘性对待,以及执行地点的区别对待。
(二)旧的刑诉法缺陷明显旧的刑法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三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未成年人犯罪隐私保护制度不够完善,不利于未成年人未来重返社会,法律条文笼统,过于原则化,在执行时不便于操作,这是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足,没有深入思考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成人的标准处理未成年人案例,这是司法时存在的不足,执法方面,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不强,执行主体不明确,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不能有效地配合以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三)新刑法实现了大刀阔斧的革新未成年人存在很强的特殊性,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该坚持感化和教育的原则,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新刑法在条例建立时特别加入了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政策,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专门化处理
(一)专案专人专办为了使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人员具有必须的专业能力,应该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来加强他们的素养,这是联合国相关文件对于司法部门及其人员的要求,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也逐渐地重视办案人员的专门性,专门派遣熟悉和了解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法官来审理案件,保障他们的合法的申诉权利得到充分的行使,这就与成年人犯罪有效分开来了。
(二)未成年犯的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重视新刑法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强制性增强,将以前的未成年犯在审理时可以通知其人到场改为现在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公检法机关都被纳入了义务机关,从侦查阶段就开始实行法律援助。对于法定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到场,那么应该通知其所在的单位、学校或居住地相关的负责人作为代表到场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注重对未成年犯的隐私保护
新刑法注重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的隐私的保护,对于他们的犯罪记录以及审理情况都要进行封存,不得对外部机构泄漏,除非是法律机关审理需要对其进行查询,但是查询过后所获知的信息不得对外透露。当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要求的规定时可以对其犯罪记录进行消除,这就是法律上说的前科消灭制度。这一制度可以使未成年犯顺利地回归社会,心理压力得到减轻,使他们积极地改造,真正的体现了“教育为主,感化为辅”的方针。使未成年人犯罪得到了有效地遏制,也维护了社会的长久稳定。
未成年人刑案的暂缓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现状;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8-0150-02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家庭的希望。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会摧折自己腾飞的翅膀,还会给他们的家庭造成创伤,而且还会破坏全社会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环境,甚至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笔者从事法律援助律师十多年,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向共同犯罪发展的趋势,所占比重逐年上升,甚至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1]。因此,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是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一、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方面与成年人均不同,他们不仅易被不良情绪控制,也易受到他人的恶劣影响。对于他们来说,单人作案不仅成功率不高,而且也无法承受犯罪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因此,他们经常几人共同去作案,有的甚至形成犯罪团伙,并且出预谋犯罪增多和犯罪人数增多的趋势。
(一)在犯罪主观故意上,呈现出有预谋犯罪增多的趋势
1.从未成年人生理上来讲,他们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极易因情绪发生冲动。因此临时起意犯罪现象,一直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尤其是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领域表现较为突出。人生必须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作指导,必须有自己的信仰,而当今社会人们有些信仰危机,也影响了一些青少年的人生观、价值观,使他们对金钱过于崇拜和贪婪,没有信仰而心灵过度空虚,这些心灵危机在特定条件下,必然引发犯罪。
2.从犯意的发起看,由于受认识辨别能力限制,往住出于哥们义气或磨不开的情面而任意附和。这些未成年人平时往往结帮结派,经常一起活动。有些未成年人平时深受暴力、殴打、枪杀等影视作品的毒害,满脑子的暴力意念,整日幻想做社会上的老大,以为那就是英雄,最终导致他们走上了不归路。另外,追求物质金钱的欲望及腐朽思想严重侵蚀了未成年的身心健康,使得一些未成年为获不义之财疯狂作案。
(二)在犯罪主体上,呈现出犯罪人数增多的趋势
1.单纯的未成年共同犯罪增多。未成年人要单独实施或与未成年人一同实施犯罪,均有一定难度。青少年渴望友谊,乐于合群,爱好交往,但是同龄人聚在一起时候,有些自制力差的人往往受那些不良少年的影响而结成犯罪团伙,从事犯罪活动,他们在一起既可以相互鼓励,又可以逞强好胜,相互传习,形成交叉感染,甚至被稀理糊涂拖下水,几个未成年人纠集在一起就敢作案。
2.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增多。一些未成年人,当别人叫去做违法的事,自知违法,内心也不愿意去,但碍于情面,怕别人说自己胆小,没有男子汉气概,同时觉得大家都是好朋友,不去不够哥们义气,所以就去了。还有一些未成年人谋生技能有限,又缺少吃苦耐劳的精神,于是通过犯罪不劳而获就成了其物质享受的捷径,多次参与共同盗窃、抢夺、抢劫较为普遍,所获得财物几乎都是用于吃喝玩乐。
3.在校学生参与共同犯罪比重逐渐增多。近几年,在校学生参与共同犯罪人数呈现出上升趋势,主要是在校学生受社会上青年的引诱,以及在校学生纠集在一起共同犯罪[2]。如,2011年8月,一名龙口的16岁少女高某整天不思读书,心灵空虚,无聊之余,和一批小混混搅到了一起,整天吃喝玩乐,当那些小混混们去抢钱时,她也跟着去赶热闹,抢劫时她跑在前面,打人打得最重,并且感觉打人刺激,于是一次次抢劫中,少女高某俨然一个大姐大。后来被判刑5年,换来的是和她烂漫青春不相称的铁窗生活。
(三)在犯罪客面方面上,呈现出犯罪手段增多的趋势
1.暴力倾向日趋严重,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时,由于具有人数的优势,不仅能够相互壮胆,而且在力量对比上具有绝对优势,一遇被
害人反抗,就会暴力相加。如,2012年8月的一天,16岁的李某、陈某二人伙同姜某在某网吧上完网之后,因为无钱吃住,便窜至龙港街道办事处一个收破烂的老人住处,采取用殴打、刀砍等手段,抢劫其人民币170余元。后来,几名犯罪分子已被判刑,受到法律的严惩。
2.未成年人往往对犯罪的后果、危害性毫无认知或估计不足,为达到犯罪目的而不顾一切,尤其是财产犯罪中,经常使用非常低劣、破坏性极强的作案手段,如切割电线、电缆,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危害,甚至危及公共安全。盗窃、敲诈勒索和抢劫犯罪,近年来青少年犯罪中比率最大的一类犯罪,占到76%,每年都有很多青少年因为把其他同学打了一顿,要了几块或者几十块钱,被司法机关处理或者判刑。
3.流动交叉作案现象增多。很多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作案次数往往较多,为逃避法律的制裁,经常变换作案地。还有的未成年人,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临时起意共同犯罪的现象也为多见。目前,由于独生子女增多,家庭生活水平提高,不少家庭过分宠爱子女,无原则地迁就子女的要求,养成子女以自我为中心、自私自利、任性、蛮横、粗野、为所欲为等畸形性格,当他们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时,就会不惜采用违法犯罪的手段铤而走险。也有的父母脾气暴躁,子女一有问题,开口就骂,动手就打,久而久之就会导致子女产生对抗心理,失去进取心。
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应对策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充分估计这项工程的艰巨性、复杂性、长远性,从宏观层面上加强应对策略。要认真贯彻落实新修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人犯罪法》,注重“三个强化”。 (一)强化宣传,营造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一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图书、网络等大众传媒广泛宣传“两法一条例”。依托报纸、电视、电台等媒体开辟《律师信箱》、《法制时空》等专栏,采取解释法律条文、点评典型案例等方式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关心下一代健康成长的法治氛围。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市民集中场所大力宣传保护未成人健康成长的法律法规。将“两法一条例”制成图文并茂的法治刊版,在城区广场、主要街道及农村集市巡回展出。并通过编演法治文艺节目的形式,使市民在潜移默化中受到教育。三要突出重点对象,集中抓好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制定并实施《依法治校工作意见》,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纳入教学计划,聘请法制副校长,努力做到法制教育与德育教育、法纪教育与文化教育、校内教育和校外教育、学法与守法用法“四结合”。通过一系列的培训教育活动,使广大在校未成年学生深入了解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认识到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远离不良行为的重要意义,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3]。
(二)强化监管,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一要加强对网吧等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根据“两法一条例”的规定,采取联合巡回检查的方式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管,确保未成年人免受不良文化的危害。重点检查网吧等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现象,利用节假日和双休日进行巡回检查,加强中午、晚间放学时段的监管,定期和不定期地安排晚上零点行动,对违法违规经营的业主进行严肃处理。对音像市场和出版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常抓不懈,严厉打击向未成年人租售黄色、凶杀、暴力、迷信、教唆犯罪等不健康内容的书籍和影碟光盘的违法经营活动,有力地净化文化市场。二要深入开展校园周边治安秩序治理。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学校及周边地区的治安防控力度,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动。在各中小学校门口均设立治安报警点。对学校周边200米以内的三室二厅一吧(即电子游戏室、桌球室、卡拉ok室,营业性舞厅、录像厅和网吧)以及学校门前50米以内的各类临时摊点进行清理整顿,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三要加强企业用工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用工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企业有无使用童工现象。
(三)强化服务,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要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职能,切实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法律维权服务。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和引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
益,及时提供优质便捷的法律服务[4]。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和“148”法律服务专线建设,及时为群众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帮助,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案件优先受理,及时安排法律服务人员给予无偿法律援助;对法院指派的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认真做好刑事辩护,并对办理情况加强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二要深入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保障未成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扩大受援面和公众知晓率,降低援助标准和门槛,对未成年人案件真正做到“应援必援”。在县级要成立青少年维权中心,并在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设立青少年维权岗,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与辖区中小学校签订免费法律服务合同,开通“青少年法律服务绿色通道”。三要重视对失足青少年和困难儿童的教育感化和帮扶。加强对刑释解教青少年的帮教安置工作,积极组织“五老”志愿者及政法工作人员,与辖区失足青少年进行结队帮教,努力消除再犯因素。同时注重关心和帮助因失去亲人或其他原因引起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就学问题。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确实不容忽视,共同犯罪呈现出多发苗头。我们不但应充分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严峻性,加强相关措施的完善,更应当意识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尤其共同犯罪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远性,尽快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制定出恰当的应对策略,进一步增强工作的前瞻性、针对性。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共同犯罪。
参考文献:
[1]孙永智,崔兆商.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及展望[m].北京:中国司法杂志出版社,2007,(2).
[2]王怀波.发挥司法行政职能服务和谐社会[j].司法行政研究,2013,(1).
关键词: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69-02
一、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国内
在国内,见义勇为是一种具有高度正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的道德情操的体现,也是一种敢担当道义、不顾个人安危的高贵品质。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也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所要大力倡导和弘扬的一种美德。
1.《民法》中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制度
以我国《民法》中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制度为介入点提出的一些论述,这主要涉及侵权人自身和受益人: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者们以此为依据推定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损害推定人侵权人的过错,这还是基于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犯,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根据民法上“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侵权人不用承担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对受益人适用公平责任。学者们据此提出了其存在的三种弊端,即一是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救助受益人不成功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时,损害得不到赔偿;二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人身损害程度大于所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范围,损害得不到完全赔付;三是受益人没有赔付能力的。
2.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们国家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都颁布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涵盖19个条例、8个规定、4个办法。虽然这些法规各有侧重,但总体上却是不矛盾的,其宗旨都是为了保护见义勇为的行为,推行良好的社会风气。
(二)在国外,存在着两大法系涉及“见义勇为”的相关法规。
1.英美法系国家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
美国的《好撒马利亚人法》(GoodSamaritanLaw)虽然在各州的法律细节上存在着各异的司法变化,但他们在总则上都具有以下的特征:一是,除非“照应提供”关系(譬如父母孩子或医生患者关系)或“好撒马利亚人”对病症或伤害负有责任,否则任何一个人不能被要求为受害者提供任何援助。二是,任何急救的提供,不能用以交换任何奖励或报偿作为结果,医疗专家医疗急救行为是与他们的职业相联系时,不受好撒马利亚人法保护。三是,只要援助者在同样训练的水平、在同样情况下作合理的救助,法律上就不需对受害者的伤残、死亡或毁形负责。
2.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用刑民并举的方法来规范见义勇为者的义务,法德是大陆法系立法的代表。
法国,在刑事方面,《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德国,在刑事方面,《德国刑法典》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二、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在现实中所面对的困境
(一)“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
1.“见义勇为”的概念,只是见于地方性法规中
2006年2月1日生效实施的《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截至目前,全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虽然他们的语言表述稍有不同,但都尽量做到了对见义勇为公平合理的评定: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见义勇为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学术界关于“见义勇为”概念的几种表述
针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国内学术界从不同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分析和看法。通常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该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二)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社会学或者法学的一个概念,一般意义上是指没有成年的人。法律上,未成年人即是未满法定成年年龄的人,当中包括婴儿、儿童,及部分青少年。
(三)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带来极大的隐患
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未来发展的希望,他们相对成年人来说不成熟的心理特征和没有丰富生活经验的特征决定了他们在成长过程中社会需要给予特殊的关注和正确的保护。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与与其年龄不相适宜的见义勇为行动,实际上是对未成人的生命健康权极其不负责,虽说鼓励这种见义勇为的初衷似乎也是合乎社会公德,能够激发全社会参与到其中,但这也可能会诱导未成年人身处险境而遗患无穷。这也是由于未成年人普遍缺乏对潜在危险的预测和判断,而且他们对传统教育中宣扬的“少年英雄事迹”有着强烈的模仿欲望,面对危险,不假思索贸然行动,其结果就会增加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伤害。这是由于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时期,个体力量、生活经验和危机判断能力都十分有限,更不具备助人脱险和与犯罪分子作正面斗争的能力。所以说,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社会不应该鼓励更不能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因为对他们而言,最重要的是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平安成长。
三、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期和生命意识的唤醒期、确立期,他们的生存权利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生活阅历尚浅、对行为及其后果的是非判断能力较差、对犯罪行为也没有一个合理预见性,更缺乏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经验与能力。这也正是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必须要有监护人,同时也基于他们对事物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还没有足够的控制能力。因此,法律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就是要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权。
基于以上的论述,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关于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
(一)违背了《儿童权利公约》的有关精神
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该公约的宗旨是保护儿童权益,为世界各国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该公约中的第3条有明确规定:“一是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二是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三是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结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方面的标准。”
(二)背离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宗旨
未成年人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生命的安全,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精神。但按照国际惯例中的规定,未成年人在突发事件的危机中首先应该是被保护的对象,也是基于他们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之星。学校更要负起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我国曾发生过多起由学校领导和老师,率领未成年学生赶赴火场救火,并造成学生伤亡的事件,这不应当是一种值得表彰的行为,反倒应当是一种犯罪行为,虽然领导和老师的初衷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财产的安全,但其结果却是剥夺了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权。这种价值观与当时的社会状态有某些的联系,是一种愚昧的观念,也是用学生们的血和生命换来的教训。因此,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德智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的认识“见义勇为的实质,这是很关键的。同时也要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做到与时俱进,严格规范社会团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细则,这才能保证未成年人真正成为国家的未来之星。
(三)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立,有损于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形象
法律是一套约束行为规则的体系,国家通过建立法律条文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并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约束效力。健全的法律制度能有效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截至目前,我国各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条例,但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律规范还没出台,更不会存在只针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文本,这也进一步暴露出我们国家法制建设还是亟待于改进和不断完善。
四、结语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要使这种行为在中小学生中发扬光大,必须掌握一个适当的分寸。长期以来,见义勇为,“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的观念在我国传统的思想教育中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特别是在少年英雄赖宁成为十佳少先队员以后,争做见义勇为好少年的热潮简直就是一种时尚。新闻报道中涉及未成年学生抗灾抢险、舍己救人、直面的壮举也比比皆是。这就形成了一种错觉,暗示着未成年人要积极参与到抢险救灾的活动中,这就严重地威胁着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所以我们应该教导让孩子们在见义勇为的行动中找准自己的位置,伸出见义智为的智慧双手。
参考文献:
[1]方世荣,等.见义勇为及其行政法规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