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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概念8篇

时间:2023-08-03 09: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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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概念

篇1

关键词:经济发展;环境污染;模型分析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7-00-01

一、环境污染的经济学简单分析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也是经济系统运行的基础,是经济发展必要的前提条件。生态环境问题是由于人类长期的生产和生活等社会经济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破坏而反作用于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不良影响,其实质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调。环境作为经济发展所必须的一种资源,其具有资源的特性——稀缺性。自然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财富,环境效益具有公共性,其收益分为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或正的外部效应和负的外部效应。判断环境对经济发展是外部经济还是外部不经济的标准是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的比较。

二、环境污染指数与经济发展速度关系模型的建立

通过建立下面的模型来分析、探讨环境污染指数与经济发展速度之间的关系。在这个模型中有一个假设前提:因为影响经济发展的因素很多,我们把除环境外的其他所有影响经济发展的因素看做一个常数ū,此常数ū与环境污染指数是同步的,即当环境污染指数为Si时,该常数为ūi。由此给出经济发展速度与环境污染指数之间的函数关系:VGDP=f(epi,ū)。在这个函数中,只有一个自变量epi, ū是一个参变量,即在这个函数中只考虑环境污染指数与经济发展速度二者之间的关系。

上图(a)是环境污染指数与经济发展速度关系图。其横轴表示环境污染指数,用epi表示。纵轴表示经济发展速度,用eds表示。上图(b)是边际环境—经济发展速度图。其横轴表示环境污染指数,用epi表示,纵轴表示边际经济发展速度,用Mee表示。边际环境—经济发展速度又叫环境—经济发展加速度,是指环境污染指数每变化一个单位所引起的经济发展速度的变化量。用Mee表示。该概念中的加速度是来源于物理学中的加速度概念,加速度在物理学中是一个矢量,但在这里表示的是一个标量。

(a)图中的A点是一个拐点,它表示的是环境——经济发展加速度Mee由递增变为递减的一个转折点,其对应(b)图中的C点是环境——经济发展加速度Mee的最高点mee*,这两个点所对应的横坐标都是e*。e*是一个分界点,它是环境污染指数epi对经济发展速度eds产生的外部效应的分界点。

(a)图中的B点是经济发展速度eds的最大值点,其对应(b)图中环境——经济发展加速度Mee为0的D点,这两个点所对应的横坐标都是e。e是一个分隔点,它是环境污染指数epi对社会福利影响的分隔点。分界点与分隔点的区别是用哲学中的质量变的概念来界定的,分界点是指环境污染指数epi尽管过了该点,但社会福利只是发生了量变(社会福利是增加的),并没有发生质变的点,而分隔点是指环境污染指数epi过了该点社会福利就发生了质变的点。

三、建立该模型的意义

通过对模型的分析可知,当epie时,经济发展速度越过了最大值点B点。环境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成为了经济发展的沉重包袱,此时环境——经济发展加速度mee为0,社会福利开始减少。由此得出经济发展速度与环境污染指数之间的函数关系: V(GDP)=f(epi, ū)=lim epi,lim epi=lim eds

四、针对保持模型中二者关系的对策

由分析知,环境与经济之间的关系是“共生”的,如何才能做到环境与经济发展相协调。分析目前我国环境污染的原因可知,环境污染控制的效果没有达到预期水平的主要原因是国家为了追求经济的高速发展,对环境质量重视不够,“偏爱、袒护”经济发展,而相对的“歧视”环境。要想真正做到环境污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应做到以下几点:

(1)应该改变对国家公务员绩效考核的制度,避免因追求个人成绩而忽视社会经济长远发展的问题,加大产权制度创新的投入,使产权明晰化,尽可能地减少“公共区域”的范围。

(2)确定环境的适宜指数,制定环境与经济发展速度之间明确的标准,使环境与经济的发展速度相适应。

篇2

 

由于我国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内实行的是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因此,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益显现。并且,随着工业化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已不再是传统的区域性污染,而是转向以“区域性+复合型”为特征的新型环境污染。近年来频发的灰霾污染即是其典型代表。这种复杂的环境污染比之由单一污染因子造成的传统环境污染,无论在损害程度上还是在损害范围上,都有更强的破坏力。然而,从我国目前已公开的研究文献来看,学界的关注点大多都放在了对“区域性环境污染防治”的研究以及对 “复合性环境污染防治”的研究上,尚未聚焦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这一新型且突出的环境污染上。①从当前的环境污染防治形势来看,加强对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的研究是我国污染防治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概念、成因及特征

 

“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一个较新的环境法学及环境科学概念,也是我国由传统环境污染向新型环境污染过渡过程中的典型代表。欲研究其防治的法律对策则必须首先对这一概念的内涵进行明确界定,并剖析其有别于传统环境污染的主要特征及成因。这样,才能对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进行更加有针对性的研究。

 

(一)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概念

 

“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这一概念可以解析为三个语素:通过“区域性”和“复合”两个词汇对“环境污染”进行限定。从字面意义讲,区域性是指地区范围,[1]复合是指结合起来。[2]具体到环境污染领域,有关“区域性环境污染”的理解大致有两种:其一,涵盖了一定地域面积的环境污染,污染物通常覆盖了两个以上的行政区域;[3]其二,一个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污染物扩散到其他行政区域,从而造成了多个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4]比较上述两种理解可知,第一种理解侧重于对区域性环境污染的现象描述,比较浅显;第二种理解虽然指明了区域性环境污染的形成原因,但并未对行政区域做出一个明确的限定。而目前“复合环境污染”的概念多由环境科学研究者予以界定,从已有研究文献中对其内涵的阐释来看,大多围绕两个问题:多样的污染因子及污染因子间发生相互作用。[5]

 

综合上述分析并以环境污染的一般概念为基准,“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则可以定义为:由于两个以上平级行政区划内的人类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入了多种污染因子,这些污染因子之间在各行政区划间流动而发生相互作用,使得该区域范围内的环境质量降低,以至影响人类及其它生物正常生长和发展的现象。其典型样本已广泛存在于气、土、水三大类型污染中,如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及细颗粒物等污染因子形成的霾污染,重金属、多环芳烃等污染因子形成的土壤污染,病原体、耗氧污染物等污染因子形成的流域污染。

 

(二)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特征

 

剖析上述定义可知,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大致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具有区域性。这种区域性是指污染涉及两个以上的平级行政区域,按照我国当前行政区划的三级划分体制,其既可以是小范围的乡镇级行政区划之间,也可以是较大范围的县市行政区划之间或者是更大范围的省级行政区划之间。与这一特征相对应,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涉及的污染面积广、利益主体多,因而对各行政区划内的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具有复合性。这种污染是由来自不同行政区划的多种污染因子叠加而成,即在不同行政区划内(通常是相邻行政区划内)的污染源所产生的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均有“贡献”,因而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对污染监测、责任认定等事项提出了更大挑战。需要指出的是,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多种污染因子间相互作用而生发的污染也是复合环境污染,然而其不具有区域性的特征,因而并非本文所要探讨的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再次,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作用方式具有复杂性。各种污染因子之间多样的作用机制对同一环境要素造成的后果难以估量。根据学界从不同角度对复合环境污染效应的归纳,其基本可分为三种模式:简单相似作用、独立联合作用和交互作用。(如图)[6]其中,简单相似作用、独立联合作用与传统的环境污染区别不大,各污染因子间并不产生相互作用,联合毒性等于浓度加和,而交互作用更为复杂、也更具普遍性,其联合毒性等于效应加和。[7]最后,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具有更强的危害性。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往往会造成跨行政区划的大范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主体也难以计数。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如此大规模的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却难以确定特定的环境侵害责任人,因而受害者一般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所以难免会产生不满情绪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此外,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由多种污染因子叠加而成并且作用方式十分复杂,它不仅对公众健康、交通安全等构成了威胁,同时也加大了环境污染防治的难度,浪费了社会资源。例如:我们对灰霾污染中细颗粒物的粒径、组成和浓度的时空分布特性的长期系统监测等技术还未完全掌握,[8]还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予以研究。

 

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形成机制

 

需要说明的是,区域性和复合性虽然是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两大主要特征,然而二者是不能明确割裂开来的。复合环境污染的形成过程往往就是污染物在不同行政区域间相互流动输送的过程,是各种污染物质在时空上的相互叠加。也正因如此,区域性环境污染和复合环境污染是一个相伴相生的过程,并且复合性是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核心特征,是区别于传统区域性环境污染的关键所在。基于二者间的上述关系,在对区域性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策予以构建的同时还必须紧紧围绕复合环境污染予以制度设计,并且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应当是区域性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的进一步细化。

 

(三)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成因

 

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逐渐形成并显现出来的,其成因来源于很多方面。首先,我国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实行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为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虽然我国在1995年制订“九五规划”时就提出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然而这种转变并不到位,甚至在2005年制订“十一五规划”时发现“十五规划”期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不但没有进步,反而倒退了。[9]这种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使得以燃煤为代表的能源消耗量剧增,各种污染物的排放量也随之增加。其次,部分环境要素自身具有流动性的特征。传统的点源污染已经不再局限于给较小地域范围带来污染,而是多种污染因子排放到生态环境后随着流动的环境要素进入相邻或更大区域并发生复杂作用,从而造成更大面积的污染。这种不遵循行政区划界限的污染突破了我国当前环境监管体制所能应对的监管范围。再次,我国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立法及实践依旧存在诸多不足,不能适应新型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各种挑战,从某种程度上为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形成敞开了大门。

 

总之,笔者认为,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为了对传统环境污染进行再研究而在区域性环境污染概念的基础上提出的更为精细化的概念,其具有区域性、复合性以及作用方式的复杂性和更大的危害性四大特征,这种新型环境污染主要是由落后的经济发展模式、环境要素的流动性、相关立法不健全等多种原因造成的。与之相适应,无论从污染面积、社会影响还是对污染防治的要求来看,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危害都远胜于一般的环境污染,因而研究其防治的法律对策也颇具紧迫性。

 

二、我国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

 

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在保护环境的呼声日益高涨的现代社会,我国已建立了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体系:在国家立法层面,我国既有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又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五部相关法律,还有《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在地方立法层面,各地也制定并出台了一些污染防治条例,如《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然而,在对我国当前污染防治立法及其实践予以重新审视后不难发现: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已经对我国传统污染防治法律对策提出了新的挑战。这种挑战主要源自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兼具区域性和复合性两大特征,我国已有的污染防治法律对策尚不能很好地应对区域性环境污染,更不能以此来应对更为复杂的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

 

(一)区域联防联控机制不健全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均进行过有关灰霾污染的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有益探索,《环境保护法》也对区域联防联控机制作出了规定,然而其制度构建依然不够完善。首先,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通常是跨行政区划的。以京津冀霾污染为例,其关涉到三个省级行政单位,而三者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构建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关键是在各行政区划间建立起一种长期、有效的协调机制。然而,我国《环境保护法》只有在规划、监测等几个方面笼统地强调统一采取措施。具体到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复合性,各行政区划间对于可能产生交互作用的污染因子并没有列出一个明确的污染源清单,并不知道哪种污染因子之间会产生反应、需要防治,在尚未摸清防治对象的情况下谈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实际上等同于构建“空中楼阁”。而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恰恰缺乏有关区域联防联控机制法律责任的规定。[10]该法第六章并未对有悖于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有关部门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各行政区划之间本身就是平权型关系,其难免会出现协调不周的情况,这种情形下如果再没有法律责任的约束,无疑会使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实际运作效果大打折扣。其次,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相关配套机制缺失。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涉及到不同行政区划间多种污染因子的排放,为了防止这些污染因子跨区域发生作用,需要遏制某一区域内某种污染因子的排放,有关污染因子排放种类及排放数量的限制必然需要各行政区划间的相互协调,各方有所退让。①然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地球表层存在着明显的地域差异,不同的地域,其人口、资源、环境和发展的内涵也不同。”[11]即区域发展存在异质性,因而各行政区划间的协调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有一些地区要为解决区域性环境问题做出让步。若不能建立起一种合理的补偿机制,则一方面有违公平之法理,另一方面也难免使得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实施面临重重阻力。

 

(二)区域性开发政策环评程序缺失

 

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本身就是跨行政区划的大面积复杂环境污染。以灰霾污染为例,由于大气本身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各行政区划内排放的污染物会跨区域运动并发生相互作用,因而也形成了“一霾俱霾、一损俱损”的连带关系,且难以寻觅污染源头。此外,区域内的工业布局、污染物排放种类以及排污总量等因素对多种环境污染因子能否发挥复合作用以及发挥怎样的复合作用都有影响。众所周知,战略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政策、规划和计划。其中,政策无疑是层次最高、最具宏观性的战略。[12]区域性开发政策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事项非常繁杂,如果仅对项目和规划在较小范围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则会疏漏其与邻近区域内的排放物通过作用产生环境污染的情况。因此,与规划环评、项目环评相比,政策环评更符合新型环境污染区域性、复合性特征对法律制度的要求。然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将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限于规划和建设项目,而未将政策列入其中。2014年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从字面上看,该法条似乎弥补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将政策环评排除在外的遗漏,然而,其仅要求政府“考虑”政策对环境的影响,这样的表述不仅约束力不足,也很难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准确衔接。从长远来看,区域性开发政策的环评程序缺失很有可能为某一地区的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埋下隐患。

 

三、我国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

 

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

 

区域性、复合性是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区别于传统污染的重要标志,也是法律防治的重点和难点所在。因此,防治新型环境污染的法律应格外注重其区域性、复合性的特点,唯有如此才能切实增强其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对国外有关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经验予以借鉴的同时,我们亦应该对我国已有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和适度创新,从而真正构建起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防治法网。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所谈及的复合环境污染本身就是一种区域性环境污染,有关复合环境污染的防治对策研究须建立在区域性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的基础之上,是区域性环境污染防治对策的具体化。因而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的构建应坚持兼顾环境整体性与污染因子多样性的原则和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相结合原则。具体说来,一方面,通过健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等宏观制度来适应环境的整体性;另一方面,通过建立污染物清单等微观制度来应对污染因子的多样性。既通过静态的环境质量标准等制度来衡量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状况,又通过动态的环境监测等制度来预防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发生。

 

(一)完善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监测制度

 

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由多种污染因子混合而成的跨区域环境污染,污染源分布广泛、污染因子多样,并且各种污染因子之间的作用方式十分复杂。因而有必要建立更加完备、科学的环境监测制度和更加透明、及时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对于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来说,全面掌握前体污染物的排放状况是预防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重要条件。这里的“全面性”,一是指对区域内的所有污染源进行无死角的全面监测;二是指对所有的污染因子进行无遗漏的全面监测。在强制区域内,不仅重点排污单位要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而且应要求全部排污单位都要逐步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准确掌握企业的排污信息,这样,既可以为预测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发生提供详实、可靠的信息,也可以为分析其成因提供参考资料。此外,为监测复合环境污染中多种污染因子相互作用而转化成二次污染物,应该建立一种动态监测机制,突破传统的对单一污染源的静态监测,实时追踪、监测各种污染因子的时空变化。因而需要在运用传统监测方式的同时注重采用生物监测、遥感监测等多种监测手段,科学追踪各类污染因子发生相互作用的情况,为实时监测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提供工具上的支持。

 

(二)建立精细化的流量管控制度

 

处理具有复合性特征的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解决这类新型环境污染问题的关键,因而在环境监测的基础上需要构建更加精细化的管理制度。根据生态基本规律中的负载有额定律,环境所能承纳的污染物总量是限于一定数额范围之内的,超越了这个数额生态环境系统就可能会被污染。[30]因而一定时期内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不得大于该时期内的环境容量,不能超过其自净能力,这也是总量控制制度最基本的内核。然而,总量控制制度往往以年度为单位,时效性不强。各地区、各企业在符合年度排污总量的前提下,对每日、每月的排污量可以自由安排。若某一时段内各地区、各企业都不约而同地大量排污,则难免造成环境污染。因而在总量控制制度的基础上必须引入更加精细化、时效性更强的流量管控制度,即对每一地理单元、每一时间点的排污速率进行管控,以此来保证环境质量。“如果用数学来阐述,流量是总量对时间变量的一阶导数,总量是流量的积分,流量又是总量的微分,就是具体地点一段时间内的容量”。[31]流量管控制度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主要污染物,还应扩展至所有污染物,在动态监测的基础上使某一具体时间、地域内各种污染因子在达标排放的同时保持合理的数量及比例,防止其通过复合作用生成二次污染物。最终以精细化的管理制度协调好区域间的污染物排放,降低不同污染因子之间发生作用的几率。与之相适应的是以环境质量目标作为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所直接关注的对象,由传统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转向环境质量标准来评价企业排污行为及政府管控行为。

 

(三)在立法中突出科技的作用

 

在预防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方面,无论是构建完善的环境监测制度抑或是建立更加精细化的流量管控制度,都需要先进的科学技术作支撑,特别是需要“大数据”的支持。在国家大力倡导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的宏观背景下,应将以“互联网+”思维为主要标志的产业变革引入到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防治过程中。“互联网+”的本质是传统产业的在线化、数据化,以此为标本将环境监测、环境预警、流量管控等信息及时迁移到互联网上,从而实现其“在线化”,形成“活的”数据,保证能够随时被调用和挖掘。[32]这样,不仅有利于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准确掌握区域内多种污染因子的实时信息,也能使复杂的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模型化、简单化。国家应对新兴环保产业在资金、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以此来推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走向市场化、科技化。在推动环保产业发展的同时,政府自身也应该加大对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基础科学研究的力度,建设更多的重点实验室,为环境管理与决策提供技术支撑。这也与国际上在探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国家保障责任时所持有的态度相一致。例如:美国政府通过的《清洁空气法》时就明确要求联邦政府积极开展各项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33]

 

(四)健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政府负责制

 

政府是环境保护领域多元共治中的重要力量,在环境执法方面拥有责令改正、罚款等多项职权,根据行政法学中的权责统一原则,政府也必将承担更多的责任。在构建起常设区域协调机构的前提下,在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时,地方政府不仅要对当地的环境质量负责,同时也要对其所辖区域内的污染源造成的其它地区的环境污染负责。特别是大气、流水等具有流动性特征的环境要素,其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生态环境整体,某一行政区划内排放的污染因子往往会与其他行政区域内排放的污染因子相互作用而产生复合环境污染,影响到周围其他地区的生态环境,因而应该在各个政府之间建立一种连带责任机制,以此来督促政府协同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在认定政府是否要对非所辖区域的环境污染负责时,应将是否超越了总量控制制度所应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是否达到了政府所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作为评价标准。此外,细化政府负责制的重要机制亦在于完善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制度,明确并提高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在政府负责人的政绩考核中所占的比重,以此来促使政府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避免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制度的无价值化。为了防止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懈怠和短视,避免发生“政治公地悲剧”,[34]应该建立一种长期的追责机制,即离任后也要对其在任期间内所做的有关环境保护决策、规划等负责。此外,政府应主导构建网络治理模式,以此来适应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对公众参与的需求。逐渐确立各种信息强制披露机制、公众参与机制、政策评估机制,打造政府纵向政策反馈和横向合作交流的平台、政府与企业的治理技术交流平台、政府与公众或NGO的平等对话平台,使全社会产生良性互动。[35]

 

总之,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应以其区域性、复合性及作用方式的复杂性为突破点,综合采取各种法律对策。一方面,对我国已有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另一方面,应引入新的防治对策,特别是科学化、精细化防治是当前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必经之路。因而我国相关立法应对此及时做出回应,在以科技手段完善环境监测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起流量管控制度,并通过落实政府负责制及公众参与机制来推动各种制度的实施。

 

四、结语

 

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环境污染,其所具有的区域性、复合性及作用方式的复杂性特征对传统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十报告中设单篇、用7个自然段、1361个字论述生态文明”。[36]可见,生态环境保护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而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建设生态文明的障碍。因此,在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进行细化的同时也要注意引入新的法律制度,以开放的视野学习国外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相关经验。唯有如此,才能构建起严密的法律制度体系,为依法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篇3

关键词:大气环境污染;环境监测;污染物总量;建议

中图分类号:X831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近年来,随着工业废气量排放的增加、公路汽车行驶数量以及交通拥堵系数的增加等问题,一些大中城市的空气质量逐步下降,加上雾霾天气的频繁发生,大气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当前,人们并不能一蹴而就地改善空气质量,在加大改善空气质量投入的同时,只能按部就班地对大气环境污染物进行严密的监测,以随时了解和掌握人们所接触的空气质量及其相关问题。但是,目前由于环境监测部门等大气环境污染物监测的重视度和资金投入力度不足,致使对大气环境污染物的监测仍然存在许多不足。本文将对大气环境污染物监测相关问题从理论和实际的视角进行探讨。

1 大气环境污染和环境监测概念及其基本内容

1.1 大气污染、大气污染物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概念及其基本分类

1.1.1 大气污染、大气污染物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概念阐述

大气污染,顾名思义是指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数量、浓度和存留时间超过了大气环境所允许的范围,即超过了空气的稀释、扩散的能力,使大气质量恶化,给人类和生态环境带来了直接或间接的不良影响;大气污染物是指在自然过程和人为活动中所产生的对大气环境有污染的物质,本文主要指的是由包括工农业生产、日常生活和交通运输工具等在内的人为活动所产生的污染物;污染物总量控制是指在某一区域内,对排入该区域的大气污染物总量进行严密监测和控制,使其在一定时间内能被空气所稀释和扩散,从而不对大气环境产生污染。

上述三者之间的关系则是:由于大气污染物的过度排放,超过了大气环境所能容纳的饱和度,进而造成大气污染,大气污染的发生,极不利人们的工农业生产和生活,因而需要对大气环境污染物总量进行控制。目前,屡屡发生的大气环境污染现象,并不是监测力度的不够,而是对大气污染无产生的源头改善和控制力度不够。

1.1.2 大气污染源和一些常见的大气污染物

从大气污染物产生的形状及其所影响的范围来看,大气污染源主要是点、线、面、体等这四种来源,以烟囱为代表的废气排放就是大气污染源的点,以道路交通机动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所排放的废气污染物就是大气污染源的线,以一定区域内近地面的随意排放的废气等就是大气污染源的面,由焦炉炉体和工厂天窗等所产生的污染物就是大气污染源的体。

一些常见的大气污染物是:SO2、PM2.5为主的悬浮颗粒物、NOX、CO、VOCS、重金属、放射性物质、光化学氧化物等。引起这些大气污染物产生的因素主要有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大气环境的饱和度、污染物的距离、污染源的排放高度、大气自身的净化能力等。表1是污染物在不同时间内超过不同的浓度时,就会引发大气污染。

1.2 环境监测概念及其特征

1.2.1 环境监测的概念

环境监测是指为了预测环境问题并加以防范环境问题的出现,由环境监测部门对大气污染物、污染源等各项内容进行间断式的监测。

1.2.2 环境监测的特征

总体来看,环境监测具有准、快、全和法律效力的特征。首先,环境监测要以“准”为根本标准,只有进行准确的监测,才能提供准确的监测结果和数据;其次,环境监测要以“快”为根本要求,大气环境的变化瞬息万变,因此在对大气环境进行监测时,要做到“快”,能够对突发性事件做出及时反应;再次,环境监测要以“全”为基本指导,全方位的监测,能够满足各个部门的不同需求;最后,环境监测要以“法律效力”为基本前提,监测的数据要具有法律效力,这样才能为环境保护举措的执行提供依据和树立权威。

2 大气环境污染物监测布点的原则与方法

2.1 大气环境污染物监测布点的原则

根据国内外对大气环境污染物监测布点的设置,结合我国实际发展情况,本文认为在对大气环境污染物监测布点时,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1.1 坚持科学性原则

这就要求监测部门应该根据污染物的不同,采取相对的监测方法。

2.1.2 坚持一致性原则

这就要求在科学性指导下,对监测结果要具有可信度,要使监测数据无论是在地形或不同气候条件下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2.1.3 坚持代表性原则

这就需要监测部门在进行监测时,要有重点监测,并要使监测数据能反映出未来大气环境的发展趋势。

2.1.4 坚持经济性原则

这要求监测单位在保证监测科学性的条件下,对监测点的设置进行合理分配,将主要资源集中在污染严重的区域。

2.2 常见的污染物监测布点的方法

目前,常见的污染物监测布点的方法主要有四种方法,分别是扇形法、同心圆法、功能区法和网格法。扇形法适用于具有明显的主导风向和污染源属于点源的区域,主导风向是扇形的轴线,点源是扇形的顶点;同心圆法适用于某些具有多个污染源的区域,并且这些污染源相对要集中,由于污染源的随外扩散能力不断降低,同心圆的半径设置应该有所差异;功能区法适用于具有显著城市功能分区的一二线城市,这些城市功能分区常有居住区、商业区和工业区等其他区域。

3 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环境污染物监测的若干建议

近年来,随着雾霾现象的频繁发生,大气污染面临着严峻考验,空气质量不断下降,在做好对大气污染源监测的同时,要结合信息技术不断进行创新,具体如下:

3.1 加强电化学免疫传感器在环境污染物监测中的应用

利用电化学免疫传感器进行监测时,主要是借助于这些具有特异性的亲和反应,通过对平衡状态时抗原-抗体复合物进行监测,对待测物的分析进行监测。让免疫化学反应发生在传感器的表面,它具有很强的功能,较高的灵敏度,它可以在很短时间对物质做出监测。大量的研究显示,电流型免疫传感器的广泛应用主要通过一定的竞争机制,对电子传递的途径加以改善,并与流动分析相结合,可以提高小分子半抗原灵敏度的监测。对它更加重要的应用研究还有环境雌激素,包括孕酮、雌二醇等。

它与常规的免疫分析仪器不同,电化学免疫传感器技术的花费较小,能够实现仪器化,对现场监测比较适合。因为有以上特点,电化学免疫传感器要满足对痕量污染物的定量监测,它主要应用于毒素、有机农药、病源微生物等方面的监测,并被广泛应用。

3.2 基于无线传感器网络的环境监测系统的在线监测方法

通过传感器来测量与监测所需的参数,再借助网络将它发送到控制中心,用来实现监测的目的,它主要是通过公共有线电话网、移动电话网来完成任务。PSTN在布线上有许多困难,所需的费用很高,所以它的应用范围非常有限,而利用移动电话网对数据进行传输时可以解决布线的困难与缺点,对于大范围的测量,会出现成本太大并且数据采集的精度太小。此外,因为有太大的能耗,所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要及时地对电池进行更换,这种监测主要是应用于危险区域及大面积监测区域,在应用时的特点是不方便。它主要是由低功耗微小的网络节点,自己以自发组织方式构成,再通过比较密集的节点进行布置,大家通过协作可以感知、监测和采集网络分布区域内的各种微观环境信息,还可以对这些信息做进一步的处理,在根本上可以取得详细、准确的信息。

无线传感器网络在国内外的研究成为了热点,并有了非常大的变化,如在Intel研究中心的伯克利实验室的研究人员,主要是使用无线传感器网络对岛上鸟类活动进行必要的分析,这一系统主要是对将传感器所获取的温度、所获取的湿度及气压等环境信息会通过多条路由的方法,可以将各信号,通过各种方式将其发送到监测管理中心,通过对这些比较有效的信息做进一步的监测,使其达到不打扰野生动植物的正常生活情况,并可以对其环境进行监视。

4 结语

随着工业废气量排放的增加、公路汽车行驶数量以及交通拥堵系数的增加等问题,大气环境污染物监测工作将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环境监测部门只有不断创新,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环境保护工作,为国民经济的良好发展和人们健康水平“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 刘芳凤.浅谈大气环境监测的数字化测量[J].科技风,2013(17):56.

[2] 张伟.遥感FTIR在大气环境监测中的新发展[J].科技风,2013(17):276.

[3] 肖奇.GIS支持下的大气环境质量评价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11.

篇4

一、对刑法学理论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的观点述评

在刑法学理论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争议很大,但是概括起来不外乎以下几种: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而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1][1]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是这种主张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是过失但是也不排除故意,即一般或者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个别或者少数情况下表现为故意,且多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2]。第二种观点认为主要是故意,而且多是间接故意,但是也不排除过失。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通常是故意的。[3][3]

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无过失。行为人无论是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重大环境污染行为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污染行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为人不是故意或者过失,也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依法可以免责的除外,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引起的。[4][4]

在上述这些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第

二、四种观点均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我们认为,首先,这种观点没有区分对行为性质的主观心态和对行为结果的主观心态,即没有区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因素和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因素。从刑法第338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描述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属于依法定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犯,这就要求我们主要应当分析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主观心态,而不是对行为性质的主观心态,至于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主观心态即行为本身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影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实际上,现实生活中以明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为之是常态。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主观心态则明显是过失。其次,我们知道,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其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后果;二是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即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换言之,这个结果的发生,就是犯罪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需达到的目的。[5][5]而现实生活中我们可想而知,环境和人类息息相关,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无法回避环境污染给自身所造成的危害,所以很难想象行为人会去追求或者希望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以,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排除了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种、四种观点中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而言,我们认为,如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直接故意那么就同样不应当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同属故意仅因为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就要将它们区别开来,分别定罪量刑,间接故意就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直接故意就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实在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理由如下: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罚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条件,否则不作为犯罪处罚。这是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据过失结果无价值理论,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第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两个量刑幅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看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如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包括故意犯罪的话,显然法定刑偏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从法定刑方面也可以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6][6]第

三、“事故”一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定为过失犯罪的原始依据,“事故”就是意味着突发的意外的变故或者灾祸,包含有出乎意料的意思,这与过失犯罪的心理特征相吻合,也符合立法者惩罚环境犯罪的立法原意。

二、主观方面持故意态度可以构成其他罪

前面我们已经论述过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故意,但是现实生活中不乏不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且对严重后果都持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心态的例子。如下面这一案例: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系一家村办小厂,连厂长共5名职工。该厂只有一间平房、两只铁锅和几口大缸,濒临倒闭。1988年,曹保章承包了向阳化工厂。在明知本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等有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4日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了处理钢锯热处理产生的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规定:自1989年1月起,上海锯条总厂将每月约10吨的含氰废渣委托向阳化工厂处理;向阳化工厂必须按当地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含氰废渣,坚决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签约后的当月,曹保章即派职工两人雇本村李正华的一条渡船到宝山区刘行乡上海锯条厂热处理车间装运含氰废渣。临行前,曹保章对3人说:“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偷偷扔到河里,千万不要被人看见。”于是,三人遵嘱行事,含氰废渣全部被抛入沿途河中。事后,曹保章将此“妙法”告诉陆垣福。陆垣福称赞说“这办法好!”此后,每月都有10吨含氰废渣被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自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指使陆垣福、陈祥兴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抛入水中,折合成纯氰化物20多吨,致使大面积水域遭到严重污染,大量鱼及水生生物死亡,当地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多万元,并给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潜在危害,也在群众心理上投下了恐惧的阴影。与此相对应的是曹保章等人从处理费、运输费等方面牟利7.3万多元。[7][7]众所周知,过失犯罪,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从根本上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的。而本案例中,曹保章为牟取暴利,明知本厂无处理含氰废渣的能力却签订协议,而故意向水域投放含氰废渣,造成水生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等重大公私财产损失。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已超出了过失的范畴,至少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内容。[8][8]那么针对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怎样适用法律怎样定罪呢?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仍然应该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定罪处罚。这也主要是主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的学者所持的观点。另外一种认为,如果明知而故意为之,则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等犯罪事实,是什么罪就按什么罪论处。[9][9]

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故意,所以不赞同第一种观点。且如果一定要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则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法定刑相同,也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也不能不处罚,否则将导致过失犯罪受处罚,而主观恶性更大的故意犯罪反而不受处罚的更不合理的局面。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事实按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它是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法律尴尬局面的正确做法。

实践中,如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论处。进一步说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刑法中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都可以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和故意犯的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14条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情况,第115条规定了它的故意犯和过失犯。首先,从条文可以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对象有相似性,前者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后者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行为对象的相似性让它们有了竞合的可能性。其次,我们是认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持广义客体说的观点的。即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且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既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侵犯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且由于环境污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是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因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侵犯客体也有相通之处,但是侧重点仍然有不同,前者首先侵犯的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其次是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而后者直接侵犯的就是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利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完善规定即它关于处罚危险犯的规定和它明确惩罚故意犯罪的规定来弥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不足,当然这是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进行的。具体说来是当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仅因主观方面的不同可分别定罪量刑,即当主观方面是过失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当主观方面超出过失的范畴如是间接故意时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两个法条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时遇到的尴尬问题,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故意,但是现实生活中又不乏主观为故意的案例,这时我们该怎样定罪量刑的问题。如此适用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有效惩治环境犯罪,遏制环境污染的强劲势头。至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区别,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虑:一是主体范围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二是侵害的客体不尽相同。正如前文所述,也正如刑法第338条所描述的那样:违反国家规定…,重大环境污染罪是以侵害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为前提的;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不一定。三是法条竞合的情况。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互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当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法条的犯罪构成时,是法条竞合的情况,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来处理。此外,我们认为,区分两者的差别还有一个重要的依据,就是看行为人的过失这一心态是对会么而言,如果是对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后果都持过失心态,则可以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对行为的性质持故意心态而对后果持过失心态,则可以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认定应当采纳严格责任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能否适用严格责任的纷争历来不断,其症结点在于对严格责任的涵义不明、不统一,且与无过失责任、绝对责任等相近概念在使用上存在混乱。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概念本来自英美法系,当被引进我国时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对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涵义产生了曲解。博登海默说过:“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0][10]我们也知道,概念是对事物本质和特征的高度概括,它决定着事物的属性、功能、地位和作用,同时也是我们逻辑思维的起点。[11][11]如果概念不明、不统一,肯定与否定并非指向同一对象,那么争议再多也是枉然,也不会有什么有意义的结果。

严格责任经历了一个渐进和缓慢的演变过程,我们认为,现在讨论的严格责任是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导致了某一法定的危害结果,而行为人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去注意和避免,则行为人可能被判有罪。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言,是指当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控诉方不能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即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而行为人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虽然有过失但是已尽能力避免或者有其他合理的辩护理由时,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要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而绝对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无需证明,而且行为人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行为人不存在值得谴责的过错,即使行为人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行为人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只要检察官证明被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行为人就能被定罪。[12][12]

篇5

    【关键词】: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 诉讼主体

    一、环境污染概述

    (一)环境污染概念和特征。

    环境污染(environment pollution)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环境污染主要是从油船与油井漏出来的原油,农田用的杀虫剂和化肥,工厂排出的污水,矿场流出的酸性溶液;工厂、汽车、发电厂等放出的一氧化碳和硫化氢等空气污染,而主要的污染源来自工厂。

    (二)环境污染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环境污染空间分布复杂。污染物和污染因素进入环境后,随着水和空气的流动而被稀释扩散。不同污染物的稳定性和扩散速度与污染性质有关,因此,不同空间位置上污染物的浓度和强度分布是不同的。

    第二,环境污染危害大。直接危及成百上千人的生活甚至生命,例如,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发生特大井喷事故,导致243人因硫化氢中毒死亡、2142人中毒住院治疗、65000人被紧急疏散安置,直接经济损失达6432.31万元的严重后果。此次事故使得离气井较近的开县高桥镇、麻柳乡、正坝镇、天和乡4个乡镇9.3万人受灾。此外,还造成严重的房屋倒塌、牲畜死亡和环境污染。实际上,环境污染有时还会造成持续性的间接危害,这种间接的环境效应的危害往往比当时造成的直接危害更大,也更难消除。

    第三,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和测算专业性强,间接地污染隐蔽性强,要求专业技术较高的人才能准确的给与评估和检测,其所要费用也较高,大多情形并不是普通民众可以接受的。这就需要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给以帮助。

    第四,与造成污染的主体相比,普通公民处于弱势,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后难以取证,其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很难获得胜诉。

    二、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二)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则应免交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第二,环境公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请求并不是其主要目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才是根本所在,其功能主要在于预防环境污染的发生。

    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必要性

    第一,环境以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只能属于人类的公共资源,而不是私人财产。全体社会成员都享有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生活和工作环境舒适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因此,建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是与宪法精神一致的。

    第二,环境污染侵权致使受害人数多,作为原告方的公民人数将会很庞大,很难达成一致的诉讼意见,而各自起诉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虽然我国已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但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我国普通公民环境保护知识匮乏且差距较大,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意识淡薄,代表人诉讼很难操作。

    第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需要专业的评估、鉴定,所需诉讼费用较高,普通民众往往难以承受,特别是只有部分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更是如此,此时,提起诉讼者会权衡得到的赔偿是否小于诉讼成本。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环境保护的标准逐渐发展,公民获取这些信息非常困难,甚至,一些生产企业并不愿意完全公开其环境处理的情况,从而加大了原告的举证难度,导致普通公民提起诉讼困难加大。

    第四,一些机关、社会团体(如专门的环境保护组织、律师事务所、人民检察院)有比普通民众更多的资源,由这些机关团体作为原告,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四、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之完善

    公益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已被提出,修正案“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明显不够完善。

    第一,有关机关、社会团体难以界定。建议“有关”二字做扩大解释,范围放宽,如人民检察院、环保部门、相关行政部门、企业等都可作为原告。

    第二,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收取应和其他诉讼有所区别。由于环境诉讼费用高昂,收取比例可适度降低,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在一些意义重大的环境污染诉讼中可以免交,并由国家财政承担。

    第三,应当规定专门的环境污染鉴定机构和评估。目前,针对环境污染的鉴定机构层次不一,鉴定程序不规范,申请鉴定的主体也不明确,其鉴定结论证据能力不足。因而,为有效实施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在规定诉讼主体资格时,对其配套资格作出相应的规定,以期对环境保护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黎丁嘉 刘秀华,“关于完善我国环境知情权制度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三期。

    [2]王凌翔,“论建构我国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北大法律信息网,2010.5。

    [3]张晶,“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载“《经济师》”2010年第12期。

    [4]赵杰,“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建设探讨”,载《科技风》2009年20期。

    [5]张俊,“环境问题及其对策”,载《法制与经济》 ,2008年09期。

    [6]李华清、国敏英,“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法制与社会,2008年32期。

    [7]邓世豹、马佳娜,“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特殊证据规则”,法治论坛,2010年02期。

篇6

1企业环境成本控制的循环经济理论基础

i.1循环经济与环境成本的概念内涵

对于循环经济(circulareconomy)的概念,不同的文献有着不同的表述,但基本上达成共识的是循环经济的三个主要的概念内涵:(1)循环经济是一种物质闭环流动型经济;(2)循环经济要求遵循生态学规律把经济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3)循环经济的根本是环境保护,在降低资源消耗的同时减少环境污染,最终实现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可以概括地说,循环经济是指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遵循生态学规侓和减量化(reduce)、再利用(reuse)、再循环(recycle)的“3R”原则,在资源投入、产品生产、产品消费及其废弃回收的全过程中,不断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和环境成本,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是实现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种重要的实践形式和经济模式。

关于环境成本的概念和分类,目前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联合国统计署(UNSO)在1993年的“环境与经济综合核算体系”(SEEA)中将环境成本分两个层次:一是因为自然资源数量消耗和质量减退而造成的自然资源价值的减少;二是环保方面的实际支出,即为了防止环境污染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和为了改善环境、恢复自然资源的数量或质量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支出。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标准政府间专家工作组(ISAR)于1998年通过的《环境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立场公告》对环境成本定义为:本着对环境负责的原则,为管理企业经营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而采取的或被要求采取的措施的费用开支,以及因企业执行环境目标和要求所付出的其他成本。该定义将企业对环境的负荷影响和预防措施支出作为环境成本的主要核算内容。日本环境省于2002年3月了的《环境会计指南》给出了环境保全成本的定义:即用于防止、控制或者避免环境负荷的产生,消除环境影响,对引起的环境危害进行补救或是有助于以上工作得以进行的以货币单位计量的投资和费用。国内学者祝立宏认为环境成本按与环境资产的关系可以分为:自然资源耗减费用、维持自然资源基本存量费用、生态资源保护费用和生态资源降级费用。王晓燕认为环境成本是指企业因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支出,以及由此而承担的各种损失。具体包括环境污染预防成本、环境污染治理成本、废弃物回收再利用成本及环境损失,其中环境损失是指企业承受的各类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环境成本的概念内涵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支出,反映人们进行环境资源保护而付出的代价;二是因环境资源数量消耗及质量减退而造成的环境资源价值的降低,反映人们未能保全和恢复环境资源而造成的损失。环境成本的具体内容包括环境污染预防成本、环境污染治理成本、废弃物回收再利用成本及环境资源损失等。

1.2环境成本控制的理论基础

循环经济与环境成本控制的都是从价值的角度考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都是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考虑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两者的差异是其概念内涵的范围大小不同,循环经济是从价值的角度考虑资源的重复利用和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一个重要内容。环境效益主要体现为清新的空气、健康舒适的人类生活环境,环境成本主要表现为企业为进行清洁生产及污染排放控制方面的费用开支。

循环经济中的利益主体主要包括社会、企业、公众三方。社会的利益主要表现为发展循环经济可以使整个社会的资源发挥最大效用,使人类对自然环境的污染达到最小,从而为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立起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企业的利益主要表现在将废弃物接受为生产要素后可得到的好处,以及从节约使用资源中得到的好处,这会增加企业的收益。受污染者的利益主要表现在如果企业不采用循环方案将废弃物直接排放,受污染者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等将受到损害。从这个角度来看,受污染者的利益是一个负值,是需要得到保护的一方。发展循环经济不仅是企业的事情,也不仅是政府的事情,它是整个社会的事情,它需要企业的积极参与、政府的大力推动、公众的热情支持。在技术上可行的“循环”在实践中不一定会变成“经济”行为,推动循环经济持续发展必须把利益当做连接各方的重要纽带,协调好循环经济各方的利益关系,使循环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利可图,使企业和个人对环境资源的外部效益内部化,使污染者承担治理成本,使受害者得到补偿。这样,循环经济才会真正成为一种自觉的经济形态,而不是单纯的、被动的。如果忽略了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各方主体的利益要求,循环经济就很难真正“循环”起来。

人类经济活动中对于自然资源的使用通常可分为三种方式:一是线性经济与末端治理相结合的传统的“用完就扔”方式;二是仅仅让再利用和再循环原则起作用的资源恢复方式;三是包括整个“3R”原则且强调避免废物优先的低排放甚至零排放方式。循环经济强调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友好,遵循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的“3R”原则,要求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和环境代价,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做到生产和消费“污染排放最小化,废物资源化和无害化”。所以只有第三种资源利用方式符合循环经济的理念。所谓“零排放”是指无限地减少污染物和能源排放直至为零的活动:即利用清洁生产、“3R”原则及生态产业等技术,按照避免产生一循环利用一最终处置的废弃物优先处理顺序,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完全循环利用,从而不给大气、水体和土壤遗留任何废弃物。从环境成本控制角度看,污染排放最小化以至零排放的循环经济理念一方面直接减少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费用,另一方面减少环境资源因数量消耗或质量减退而造成的环境资源价值损失,由此实现企业环境成本的有效降低。

2当前我国企业环境成本控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循环经济强调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友好,要求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和环境成本,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因此循环经济下的企业环境成本控制,无论从空间还是从时间来说,都应是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基础,将环境成本控制贯穿于产品存在的全过程。而传统的成本控制只是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劳动耗费进行约束和调节,纠正偏差,以实现预定的成本目标,它没有考虑对宏观社会成本的考核,与循环经济模式的要求相违背。具体表现在以下不足。

2.1企业环境成本管理体制不健全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走过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对企业环境污染的监管标准及其处罚力度相对比较宽松,加上地方政府出于地方财政税收收益的考虑对企业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力度也不足,至今也未建立起企业环境污染的影响评价体系,无法对企业环境成本的进行测算。企业环境成本控制在实践中大多采用事后处理法,体现的是末端治理理念,具体表现为在污染发生后企业设法予以清除,核算时把已经发生的有关环境支出确认为环境成本。这种方法并不改动原有生产工艺流程,只着眼于对现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环境支出进行控制,对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不大。据统计调查分析,由于目前对企业业绩的评价缺乏单独的关于环境成本控制的考核指标,许多企业受短期利益行为驱使,采用事后处理法,不仅缺乏对环境污染的预防意识,而且对己经发生的环境污染治理也不积极,从而导致企业乃至整个社会环境治理支出巨大,不少企业甚至因此陷入财务危机。

2.2企业环境成本控制的成本收益不匹配

成本的经济实质是价值耗费与补偿的有机统一,而传统会计所依赖的成本观念,属于狭义的成本概念,只核算微观的经济成本,对环境成本计量只考虑了如绿化费环境污染罚款等项目,对潜在的环境成本忽略不计。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成本,它忽略了对宏观社会成本的考核,易使企业虚增收益,间接鼓励企业以牺牲环境透支未来为代价谋取当前的经济利益。另一方而,企业在成本控制中注重生产成本的管理,注重企业内部实际成本降低途径的选择,而忽视供应与销售环节成本的发生,忽视企业环境成本管理;环境成本控制目标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指标来保证目标的实现;环境保护意识差,企业很少主动考虑环境成本,不能预先积极地采取措施降低企业对环境的损害;大多企业在受到处罚时,才不得不控制环境成本(如在产品出口受到限制时,才想到要控制环境成本),这样往往给企业造成较大的损失,从而限制了企业长远发展,不能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对自然资源消耗的成本补偿要求。

2.3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不充分

目前大多数企业的环境成本控制主要停留在对企业自身所产生的污染物“三废”的处理上,不能把环境成本控制贯穿于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成本控制的范围只是局限于企业内部实际发生的成本,而不包括存在于企业之外的环境成本。在企业成本核算中也没有包括环境成本,对产品的设计、采购、消费等阶段的环境成本均没有考虑,更没有将其纳入成本控制范围,因而企业成本控制范围过于狭窄。同时,由于没有考虑环境成本的隐蔽性和缺乏规范的成本确认和计量方法,直接影响了企业财务成果的真实披露,导致成本的可比性差,使得企业对环境支出的控制不力,成本上升。更重要的是,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未充分考虑环境责任和环境风险,对环境会计要素没有给子确认。由于缺乏环境会计行为规范标准,也无法统一环境会计核算的对象及披露模式,对现实和潜在的环境责任及其面临的环境风险等环境信息披露不充分,使投资者或潜在的投资者不能真正了解企业内在的风险。

3基于循环经济的企业环境成本控制措施

基于循环经济的企业环境成本控制主要从四个环节入手:源头上提高自然资源的价格,加工过程中增加环境补贴和税收优惠,结果环节提高污染物的排放成本,从总体上加强环境评价与信息披露,降低循环经济实施的交易成本。

3.1提高自然资源的初始价格,促使资源循环利用

目前我国自然资源的初始市场价格普遍偏低,致使企业节约资源和循环利用废弃物的动力相对不足,阻碍了循环经济在企业的推广应用。如2012年江苏工业用水的价格为每吨2.15元,循环利用废水的成本为每吨2?3元,企业没有循环利用废水的经济动力。过低的自然资源初始价格使得节约资源的投入产出效益不高,也使循环利用废弃物和环境污染治理不具备技术经济比较优势,形成了所谓“循环不经济”的现象,严重阻碍了循环经济在企业的推广应用。自然资源初始市场价格过低的根源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基础矿产资源产权不清,管理混乱,国家投入的巨额资源勘探费用没有得到合理补偿,大量矿产资源被一些人利用各种途径私挖乱采,造成矿产资源开采成本过低,回采率不高。二是国有矿产资源及水资源的资源使用费偏低,如煤炭资源税每吨只有3?5元,占市场价格的比重不足3%,更有造成少数人低价甚至无偿使用国有矿产资源。地下水和河流径表水的取水费过低,如黄河上游的一些支流取水费每吨不足0.2元。三是资源开采企业以矿工恶劣的劳动条件和极低的工资待遇为代价换取资源产品的低成本和销售暴利。因此,进一步理清和界定自然资源的产权,提高部分自然资源的税收比率,制订严格的维护矿工生命财产安全和合理工资待遇的法律法规,通过这些措施提高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采成本,使自然资源的初始价格真正反映其价值,推动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

3.2提高污染物排放成本,促进循环利用废弃物

我国发生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的环境成本被大量低估,没有充分考虑环境成本要素构成并进行计量与核算,特别是没有充分考虑企业废弃物排放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危害及其治理成本。这使得我国企业的产品低价格建立在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代价之上,也使得以保护环境为目标而循环利用废弃物不具有经济上的比较优势。企业作为其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为其产品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废弃及污染物排放负责,也应当为其产品在使用及报废过程中可预见的废弃及污染物排放负责。所以,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企业应控制和减少废弃及污染物排放,对无法通过循环利用达到无公害利用的废弃物,需要交纳相应的排污费,将排放污染的外部环境成本内部化。废弃及污染物排放形成的环境成本成为企业成本的组成部分,影响产品的价格形成,推动企业循环利用废弃物以降低环境成本,提高循环利用废弃物的比较经济效益。因此,以产品制造商为环境成本控制的核心,实施产品生产者的环境责任延伸制度,使制造商对其产品在消费使用及报废回收阶段产生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迫使从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的角度企业增加生态设计和环保投入,以有效地进行循环利用和回收处理的方式设计和生产产品,从源头预防污染产生。

3.3建立企业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加强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

环境成本信息的分析和应用是指人们借助企业的环境成本数据,结合企业的环境负荷指标,及早发现企业所存在的环境问题,预测在环保方面进行努力所需付出的代价,为管理层在企业环境保护关键领域的决策提供支持。政府应加强和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立环境保护评价的指标体系,并将纳入国有企业的业绩评价指标体系中,实行环境保护指标一票否决制。政府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环境污染影响及环境治理投入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价,防止企业将环境成本外部化,企业应建立环境成本核算方法体系,详细核算企业在环境治理方面发生的成本费用及产生的环境改善结果,并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披露,进而申请获得环境补贴和相关税收政策优惠。当企业总体上获得的环境收益(含环境补贴及税收优惠等)大于环境投入时,企业便获得了进行持续循环的环境治理投入的经济动力,才能真正实现企业环境成本的有效控制。同时,政府主管机构应明确对企业关于环境管理责任的认定,聘请有关环境专家、管理专家各地的具体环境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研,明确企业应予关注的环境问题的范围,以及进行企业环境管理的责任划分,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真实、详细程度和披露方式进行规范。

3.4开征环境保护税,推行环境补贴政策

征收环境保护税是国际上进行环境保护普查采用的经济手段,它通过强化纳税人的环保意识,引导企业和个人放弃或收敛破坏环境的生产活动和消费行为,同时将筹集的资金用于资源与环境保护的进一步投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我国目前主要采用征收排污费等方式促进环境保护,且征收范围和力度较小,是典型的先污染后治理的思路,与国际上通行的环保税收体系的还有很大差距。因此,改革和完善资源税收政策,设计和开征专门的环境保护税,按照谁污染谁缴税的原则,对环境污染相关的课税项目进行详细的界定,对污染严重的行业和企业课以重税,促使企业加大环保投入力度,是企业环境成本控制的关键措施。征收环境保护税将会筹集到大量资金,为环境污染的治理和推行环境补贴政策提供资金保障。很多企业进行污染物处理和再生利用废弃物是因为受制于环境保护法的约束,他们通过对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处理,减少了废弃物的排放,为社会带来了环境效益,具有较高的正外部性,但很可能只具有很低的回报,甚至是负的经济效益。这实际上是政府对企业环境成本计量与核算不准确以及环境治理责任归属划分不适当带来的政策缺失,企业应从产品全生命周期对其产品发生的环境影响负责,并将支付的环境治理费用体现在产品价格中,对企业在清洁生产和环境污染治理中的投资进行财政补贴,变环境污染治理费用为环境保护预防成本,建立一种良性的环境治理的价值链循环。政府通过收缴企业环境污染费及税收调节等政策获得社会环境治理的资金,再利用外部效益内部化的方式对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给予一定环境补贴和综合的政策支持,如对从事废弃物再生资源化的企业活动给予减免税优惠,对资源节约使用和废弃物循环利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给予财政支持、提供融资条件优惠和土地利用优惠等措施,以降低废弃物再生资源化的成本,提高再生资源的价格比较优势,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3.5政府搭建平台,降低循环经济的交易成本和市场开发成本

由于企业循环利用废弃物和环境污染治理具有良好的环境外部性效益,各国政府都通过各种措施推动这种外部性效益内部化,除了进行环境补贴和税收优惠外,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政府利用自身资源搭建平台,进行循环经济的引导和服务,主要措施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政府通过绿色采购、同等条件下市场准人优先等政策,降低循环经济企业产品的市场准入门槛,并且在政府采购中优先选择循环经济企业产品,保证其具有稳定的市场份额,从而降低企业循环利用资源和废弃物的市场交易成本。二是政府投资兴建发展区域循环经济的基础设施和网络体系,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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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失计量是根据环境污染状态进行环境损失的实物量化与货币化,并对货币化的环境损失按照的要求进行确认与记录的过程。

环境损失计量应以环保部门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企业从环境交易或事项中取得的环境状态数据为基础,其概念构架包括四类变量:环境污染状态、环境污染导致的实物型损失、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实物型损失的确认与计量。以这四类变量为基础,逐渐形成三个过程:①根据环境污染状态计算环境污染导致的实物型损失;②将实物型损失货币化;③对货币化损失进行确认与计量。需要指出的是,这四个变量和三个计算过程均具有时变性,即:环境损失的发生时间及其计量过程具有时序性与动态性特征,发生空间、表现形式与计量具有多样性与变化性特征。

二、环境污染计量的四类变量

1.环境污染状态。①以污染物排放量形式表现的变量,如厂区的二氧化硫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污染物产生速度等;②企业权责范围内的污染物排放量,如“三废”的排放量等;③企业权责范围边界的污染物流出量与流入量,如环境责任主体因污染破坏造成的程度。污染状态变量决定了企业因为环境污染导致的实物型损失变量的大小与权责份额,是环境损失计量的起点。

2.环境污染导致的实物型损失。①急性实物型损失,如有毒液体的排放导致的森林树木毁坏、有毒气体的排放导致的人员伤亡和野生动物灭绝等;②慢性实物型损失,如浓度较低的有害气体和液体,由于长时间的排放导致的水土流失、气候恶化、土质改变等;③尚未完全确认的实物型损失,如地表下陷、气候恶化等导致文物的毁损和风景资源的破坏等。其中①、②类大多是具有可视性或者是可测性的显形损失,能够而且必须计量;③类是可视性和可测性较低或很低的隐性损失,不容易准确计量。

3.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其在上包括伤害型损失、防御型损失等;在价值构成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计算方法上可以采用现实市场价格法;在计量模式上可选用名义货币或一般购买力计量单位,选用历史成本、现行成本、现行市价、可变现净值与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等计量属性。

4.实物型损失的确认与计量。实物型损失的确认:要求在企业的环境责任与效益范围的基础上,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可定义性、可计量性、可靠性与相关性等标准进行初始确认与再确认。实物型损失的计量:要求在对其确认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计量方法与计量模式,按照可定义性、可计量性、准确性、一致性、有用性、可靠性与效益性等标准对引起环境损失的交易或事项进行货币化与分配,它具有间接性、异质性、模糊性、差异性和可验证性的特点。

三、环境污染计量的三个计算过程

1.根据环境污染状态计算实物型损失。污染破坏程度一般是用污染物浓度来反映的。该计算过程的关键是建立污染物浓度与导致各种实物型损失之间的函数关系。这些函数关系的类型取决于环境污染的三种主要形式:①扇式影响,即一种环境污染产生多种影响,使函数表现为叠加型;②链式影响,即一种环境污染产生的影响沿其因果链依次传递,使函数表现为关联型;③网式影响,是扇式影响与链式影响的综合,使函数表现为关联叠加。

2.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实物型损失的合理货币化是保证环境会计信息可靠的又一重要环节。该计算过程应重点考虑污染可能造成的价值损失,如水污染会造成农田污染损失,农田污染又会加剧水污染的损失。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函数十分广泛。

3.货币化损失的确认与计量。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划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等原则的要求对货币化损失进行确认与计量。其日常账务可用待摊方法和预提方法进行处理:①待摊方法。在企业发生污染损失金额较大且受害期较长时,按总损失扣除残料价值、可收回的赔偿款后的金额,借记“待摊费用”或“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环保赔偿款”、“应交环保税”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环境损失-污染损失”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或“长期待摊费用”科目。②预提方法。逐期预提环境损失支出时,借记“环境损失-污染损失”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预提费用”、“应付环保赔偿款”、“原材料”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还应在期末或至少每年年终,对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资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减值计提准备。

四、环境污染计量模型

1.环境污染治理模型——外部负效应。从学的角度来说,外部负效应是指一个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对另一个经济主体造成了额外的成本。换句话说,如果行为的实施者造成了额外成本,由此产生的就是外部负效应。

假定某社区有一大型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大气污染和水污染,造成该社区居民健康受到损害,医药费用开支增加,如果将这种费用开支的外部负效应计入企业的总成本,它的生产量就会减少,同时污染也会减少。外部负效应产生一个外部边际成本,产品产量越大,造成的污染越严重,外部成本也越大。这时,整个为生产该产品所花费的社会边际成本应等于该企业的边际成本与外部边际成本之和。因此,该产品的有效率的均衡产量和均衡价格应由社会边际成本与市场需求状况决定。显然,企业不外部负效应时将过度生产,从而造成严重的污染。

2.限制污染排放模型——最优排放量分析。环境污染并不是工业化、城市化的必然结果。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就是为了保持城市的环境目标值,将排入城市环境的主要污染物控制在环境容量所能允许的范围之内。

我们可以用边际分析法来确定污染物的最优排放量。一般来说,各种污染产生的边际损害是递增的,即污染越多,其边际损害也越大,而社会的边际收益则因污染的排放而递减。污染的最优排放量由其边际损害和边际收益变化曲线的交点所确定。当污染排放量低于最优排放量时,社会的边际收益超过边际损害,污染排放就是符合标准的;当污染排放量高于最优排放量时,污染的边际损害大于其边际收益,污染排放则是有害的。

3.环境绿化管理模型——外部正效应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外部正效应就是指一个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对另一个经济主体造成了额外的收益或好处。换句话说,如果行为的实施者造成了额外的收益,使得其他经济主体(厂商或个人)无偿地获得额外的好处,由此产生的就是外部正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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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失计量是企业根据环境污染状态进行环境损失的实物量化与货币化,并对货币化的环境损失按照会计的要求进行确认与记录的过程。

环境损失计量应以环保部门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企业从环境交易或事项中取得的环境状态数据为基础,其概念构架包括四类变量:环境污染状态、环境污染导致的实物型损失、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实物型损失的确认与计量。以这四类变量为基础,逐渐形成三个计算过程:①根据环境污染状态计算环境污染导致的实物型损失;②将实物型损失货币化;③对货币化损失进行确认与计量。需要指出的是,这四个变量和三个计算过程均具有时变性,即:环境损失的发生时间及其计量过程具有时序性与动态性特征,发生空间、表现形式与计量方法具有多样性与变化性特征。

二、环境污染计量的四类变量

1.环境污染状态。①以污染物排放量形式表现的变量,如厂区的二氧化硫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污染物产生速度等;②企业权责范围内的污染物排放量,如“三废”的排放量等;③企业权责范围边界的污染物流出量与流入量,如环境责任主体因污染破坏造成的影响程度。污染状态变量决定了企业因为环境污染导致的实物型损失变量的大小与权责份额,是环境损失计量的起点。

2.环境污染导致的实物型损失。①急性实物型损失,如有毒液体的排放导致的森林树木毁坏、有毒气体的排放导致的人员伤亡和野生动物灭绝等;②慢性实物型损失,如浓度较低的有害气体和液体,由于长时间的排放导致的水土流失、气候恶化、土质改变等;③尚未完全确认的实物型损失,如地表下陷、气候恶化等导致历史文物的毁损和风景资源的破坏等。其中①、②类大多是具有可视性或者是可测性的显形损失,能够而且必须计量;③类是可视性和可测性较低或很低的隐性损失,不容易准确计量。

3.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其在内容上包括伤害型损失、防御型损失等;在价值构成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计算方法上可以采用现实市场价格法;在计量模式上可选用名义货币或一般购买力计量单位,选用历史成本、现行成本、现行市价、可变现净值与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等计量属性。

4.实物型损失的确认与计量。实物型损失的确认:要求在企业的环境责任与经济效益范围的基础上,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可定义性、可计量性、可靠性与相关性等标准进行初始确认与再确认。实物型损失的计量:要求在对其确认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计量方法与计量模式,按照可定义性、可计量性、准确性、一致性、有用性、可靠性与效益性等标准对引起环境损失的交易或事项进行货币化与分配,它具有间接性、异质性、模糊性、差异性和可验证性的特点。

三、环境污染计量的三个计算过程

1.根据环境污染状态计算实物型损失。污染破坏程度一般是用污染物浓度来反映的。该计算过程的关键是建立污染物浓度与导致各种实物型损失之间的函数关系。这些函数关系的类型取决于环境污染的三种主要形式:①扇式影响,即一种环境污染产生多种影响,使函数表现为叠加型;②链式影响,即一种环境污染产生的影响沿其因果链依次传递,使函数表现为关联型;③网式影响,是扇式影响与链式影响的综合,使函数表现为关联叠加。

2.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实物型损失的合理货币化是保证环境会计信息可靠的又一重要环节。该计算过程应重点考虑污染可能造成的价值损失,如水污染会造成农田污染损失,农田污染又会加剧水污染的损失。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函数应用十分广泛。

3.货币化损失的确认与计量。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划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等原则的要求对货币化损失进行确认与计量。其日常账务可用待摊方法和预提方法进行处理:①待摊方法。在企业发生污染损失金额较大且受害期较长时,按总损失扣除残料价值、可收回的赔偿款后的金额,借记“待摊费用”或“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环保赔偿款”、“应交环保税”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环境损失-污染损失”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或“长期待摊费用”科目。②预提方法。逐期预提环境损失支出时,借记“环境损失-污染损失”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预提费用”、“应付环保赔偿款”、“原材料”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还应在期末或至少每年年终,对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资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减值计提准备。

四、环境污染计量模型

1.环境污染治理模型——外部负效应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外部负效应是指一个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对另一个经济主体造成了额外的成本。换句话说,如果行为的实施者造成了额外成本,由此产生的就是外部负效应。

假定某社区有一大型重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大气污染和水污染,造成该社区居民健康受到损害,医药费用开支增加,如果将这种费用开支的外部负效应计入企业的总成本,它的生产量就会减少,同时污染也会减少。外部负效应产生一个外部边际成本,产品产量越大,造成的污染越严重,外部成本也越大。这时,整个社会为生产该产品所花费的社会边际成本应等于该企业的边际成本与外部边际成本之和。因此,该产品的有效率的均衡产量和均衡价格应由社会边际成本与市场需求状况决定。显然,企业不计算外部负效应时将过度生产,从而造成严重的污染。

2.限制污染排放模型——最优排放量分析。环境污染并不是工业化、城市化的必然结果。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就是为了保持城市的环境目标值,将排入城市环境的主要污染物控制在环境容量所能允许的范围之内。

我们可以用边际分析法来确定污染物的最优排放量。一般来说,各种污染产生的边际损害是递增的,即污染越多,其边际损害也越大,而社会的边际收益则因污染的排放而递减。污染的最优排放量由其边际损害和边际收益变化曲线的交点所确定。当污染排放量低于最优排放量时,社会的边际收益超过边际损害,污染排放就是符合标准的;当污染排放量高于最优排放量时,污染的边际损害大于其边际收益,污染排放则是有害的。

3.环境绿化管理模型——外部正效应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外部正效应就是指一个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对另一个经济主体造成了额外的收益或好处。换句话说,如果行为的实施者造成了额外的收益,使得其他经济主体(厂商或个人)无偿地获得额外的好处,由此产生的就是外部正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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