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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如何诉讼8篇

时间:2023-08-02 09:26:08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民间借贷如何诉讼,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

篇1

借条的还款期限风险问题一、借条无还款期限有什么风险

向他人借款时,出具借条(借据)是正常的、合理的。但因为私人之间的借款一般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还款的时间,借条(借据)上也常常只注明借款的数额,并不会写明还款的期限。所以借款往往不会一次性偿还,而是在出借人的多次催要下分批偿还。在此过程中,双方往往会因为催要借款而发生不愉快,关系恶化甚至断绝关系、互相仇恨。同时,在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往往会因为出借人没有将借条带在身边,不能立即收回借条,也不能在借条上加注还款的情况。这样在借条(借据)没有销毁或收回的情况下,会给借款人埋下不可预知的隐患和风险,实践中出现过多起出借人在得到还款后,再次拿借条(借据)索要借款的情况。

二、如何防范还款期限风险

在借款时向他人出具了借条(借据)的情况下,还款时一定要及时收回借条(借据),或者让出借人当面销毁借条;不能立即收回、销毁的,必须让出借人出具收条,写明还款情况,作为自己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以防止日后出具人以借条(借据)为依据重复索要。分次偿还等情况下无法收回、销毁的,应当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数额、日期等,或者让出借人出具当期还款的收据,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

民间借贷还款期限是出借人主张债权的期限,上面我们为大家介绍了借条无还款期限有什么风险以及如何防范还款期限风险,希望对出借人有帮助。还款期限还关系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民间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债务人不偿还,债权人必须两年以内起诉法院,否则会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支持。建议出借人在出具借条时,就还款期限问题咨询一下律师,免得发生纠纷无力解决。

延伸阅读

一、打借条时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打借条的注意事项:

1、哪天往外借的钱,借条就写哪一天。有些人往外借钱的时候,当时不打借条,而是事后补借条,并且把日期倒签回原来的日期,胡律师不建议这么做,当天往外借钱,现场就写借条是最稳妥的。

2、抬头是借条,而不是欠条或收条,你是往外借钱,是借,而不是因为买卖事由欠你的钱,所以要让别人打借条,更有甚至,别人打的条,连看也不看,只以为关系好,回到家一看,借钱的人打的竟是收条,到底是谁借谁的钱?所以千万不要马虎。

3、如果写明还款日期的钱,建议你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起诉,或者催要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当然,催要你要有催要过的证据。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钱,法院一般会支持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但这也是一般,并非绝对,所以建议还是要争取两年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或催要。

4、如果你们之间约定了利息,最好在借条上说明,因为无约定利息往往视为没有利息。但注意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

二、借条无还款日期是否有效

篇2

摘要:当前,刑民交错问题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何衔接民事判决与刑事立案的问题亟待解决,实践中涉及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已执行部分可将超过集资参与人本金的部分予以追缴,对刑民交错问题,刑事事诉讼的进行并不妨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认可。

关键词:刑民交错;民间借贷;刑事程序;合同效力

一、法院的民事判决与刑事立案衔接难题

法院民事判决和刑事立案衔接难。有的非法集资案件在进入刑事程序前,部分债权人对债务人己经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刑事立案后,如果法院还未对之前的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对于该种类型的案件,一般会遵循先先刑后民的原则,而且提起民事诉讼的借贷关系等案件会纳入刑事诉讼中一起处理。但是在法院己经作出民事判决的情形下如何处理存在争议,各地方法院也有不同的处理。有的地方是将判决涉及的借贷案件排除在刑事程序外,而有的地方则将其一并纳入刑事程序。2014年3月25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明确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但仍然回避了已执行案件的处理,此时对民事判决如何处理,是否应撤销并追回被执行财产?这仍是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的难点。

二、对已执行完部分财产的刑民衔接及建议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民事案件互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意见》参照其规定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作了明确。强调在同一法律事实下,刑事案件应当优先于民事案件,对于公检法正在侦办的非法集资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检法在侦办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面情况处理。

实践中,部分集资参与人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立案前或者刑事诉讼过程中,以经济纠纷特别是借贷纠纷为由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返还集资款项,部分案件民事判决生效后,涉案财物被强制执行。上述情况导致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交叉,既不利于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容易侵害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意见》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这里也可以看出一个问题,即国家法律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所持的态度,通过上述的规定,对于集资参与人所得的利息、回报等应当予以追缴,以及对于集资参与人的财物返还以本金为限,这都充分说明,立法者对于构成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所涉及的借贷合同的效力的态度是否定的。对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此处不再赘述。

我认为,无论是《意见》还是之前颁布的解释等,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并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于案发前,已执行案件也应当借鉴上述该《意见》的处理,对于这类通过执行返还集资参与人的财产,应当做出类似的处理,如果集资参与人执行到的财物少于本金的,则应当将该判决并执行完的案件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如果执行到的财物超过集资参与人本金数额的,则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追缴,并作为集资财产用于返还其他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或者依法追缴。

三、非法集资案件中刑民案件的交错问题

实务中,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关系一直交错不清,即单一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集合的民间借贷关系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这里也就涉及到单一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与集合的民间借贷的效力问题。非法集资犯罪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产生的资金借贷关系,其本质是借贷合同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产生的民事权利本身应受民法保护的,也即该行为有效。当这种自由损害到在社会公共利益及市场秩序时,国家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适度干涉与调整,在刑法中规定了非法集资类罪名。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无效,因而应当认定各组成该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无效的。一前一后民间借贷关系的有效与无效的冲突,其实质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解决法律冲突时所反映的社会价值选择不同,故如何在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与非法集资罪所保护的金融秩序法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妥善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与借贷合同民事案件的核心与关键。

民法是私法,关注私权的保护。而刑法是公法,关注刑法规范法益的保护。如果我们以刑法保护的法益为优先价值选择,即认定借贷合同为无效,则集资参与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我们以民法所保护的私权为优先价值选择,就会放任这种侵害社会公众秩序和利益的行为,最终导致更多的社会公众受到损害。从这一点,刑民交叉产生的矛盾似乎具有不可调和性。如何实现二者“法益”的最大化?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借贷行为,往往只要进入非法集资范围就一律予以否定,然后全部纳入刑事处理程序。这种单一的处理方式,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而且抹杀了市场经济中“利益―风险”的对应均衡机制,造成实质上当事人权利保护失衡。故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采取更加理性、多样化的方式来处理各类型债务,以实现意思自治与非法集资的制度交融。就此议题来说,其关键在于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意思自治的民法效果作何评判,以及意思自治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非法集资罪的法律排除。最终归结为一点,即惩罚和保护如何平衡的问题。①

从民间资本的发展趋势看,民间借贷市场资本日渐活跃,广大民众手中的闲散资金有投资的欲望,而广大中小企业又有吸收资金的市场需求,从民间借贷市场融资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良方之一。同时,民家借贷市场的活跃,能够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对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因而,鼓励民间借贷的发生具有其必要性。

因而,我认为,认可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而且相关部门也在推进相关司法解释及具体操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但这需要建立在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法规做出进一步明确,制定更为完善的法律,建立在更为完善的监督机制的前提条件下的,如果只是空谈对那一部分的效力认定为有效,或者将那一部分排除在非法集资范围之外,操作性不高,且认定标准较为抽象复杂,不具有实践操作性,且对于证据的收集及认定也提出了巨大的考验。

刑事诉讼的处理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参考文献:

[1] 韩耀元、吴峤滨.“《关于办理非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人民检察》,2014.(9):33

篇3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32.4;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1-0132-02

一、我国现有民间借贷利率规范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规范见于:

(一)《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

《民法通则》No.90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意见》No.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No.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合同法》

《合同法》No.20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给弱化滞后的民间借贷规范起到了“有法可依”的破局作用。

No.26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No.31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废弃了长期以来的“四倍利率”为界的两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划出了“两线三区”,形成了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三个利率期间。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论证

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切实满足了供求双方融获资金的双赢需求。但是,随着日益增长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经营主体实际需求资金量大量扩充,而严控的国家金融机构放贷融资基准条件根本无法解决各类主体资金断链危机。于是,大量主体只得依附于民间借贷这种调动资金相对灵活、融资条件相对宽松的融资方式。无形之中,民间大量拥有闲散充盈资金的贷方“持币”待沽,为了获取更多的资产利润空间,“暗箱炒作”的高额贷款利率孕育而生,这无疑使得原本资质匮乏、内外监管松散、资金短缺的主体 “雪上加霜”。不高息融资,企业毫无存续可能;高息融资则为日后无法还本付息深陷“诉讼、非正常途径索还借贷款项、临危破产宣告”深埋隐患。因此,我国民营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最为突出的困顿是民间借贷的高息利率。

无法无息或者低息获得融资款项,以期大力降低因为融解资金提升的市场风险,借款人就只得依靠自己通过其余路径满足自身资金需求。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应运而生。

我国现阶段的民间借贷规模日益显重,民间借贷资金规模以近万亿计,对金融市场安全产生极大的威胁。金融风险的关联性极强,民间融资风险产生效应如果没有规范引导、监管得力,可能造成中国金融风暴危机。

据金改实验室记者姚伟2014年出具的调研数据显示:①

(一)民间有息借出资金规模7 500亿,平均利率36.2%。

(二)民间借贷利率水平

(四)在进行民间高息借贷的家庭中,目前国内约有42万户家庭低息借入、高息放出,户均放贷金额约为55万元,资金规模达到2 300亿元。这类家庭通过巨大的利差获得暴利,平均借入利率为7.5%,平均借出利率为36.6%。在城市中,利差则更为明显,平均借入利率仅为7.2%,平均借出利率高达44.7%,实为名副其实的“高利贷”。②

三、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分析

从以上数据可以直观得出结论:

经营主体的盈利情势与放贷主体休戚相关,而放贷主体是银行还是民间主体除了自身放贷稽核标准不同外,其利率水准从表2横向比较可以得出结论:放贷利率对于借贷主体盈利密切联系。

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数据分析,令人欣慰的是民间借贷利率水准基本落档于受法律保护状态,少数量位于法律不强制保护、双方自愿履行状态。

(一)借贷利率水平未超过24%

借贷利率水平未超过24%,位于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额的,人民法院用该支持。

高法最新规范出台,使得人民法院审理小微企业、个人民间借贷案件有法可依。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公平裁决,稳妥处理。

但是,现实状态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不超过年利率24%民间借贷并没有寻求司法途径,以期获取人民法院支持。对于这种现状进行如下解析。

民间借贷具有极强的分散性和隐蔽性。借贷双方原本就不会将这种“私化”利益关系公之于众,一旦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任何问题,主体双方首先选择解决问题的途径是“私了”。之所以选择这种解决方式,是因为在主观上民间借贷关系“隐蔽性”处于对借贷双方经济利益和主体私密性保护,加之有些通过中介人牵线的民间借贷融资主体地域区域、人员的不确定性,双方、三方无意将这种问题公开化;在客观上,公之于众存在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合法诉讼途径,但是诉讼途径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诉讼受案、审案、结案、执行、二审等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牵涉借贷双方包括中介人庞大的精力。诉讼成本高昂,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杂费等,如果因为案件情由需要、财产保全、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申请强制执行等,那么无可厚非的巨大费用需要当事人事先准备充分。事实上,真的在人民法院支持的年利率24%利息额范围内,通过法院拿到了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确实也存在执行困难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如果仅只有法院保护支持的调解书、判决书,而借款人依然无资金偿还,那么对于贷款方而言,资金回笼索回利益又从何谈起呢?二是通过“专业”民间讨债”机构非合法诉讼途径解决。相较于诉讼途径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却有相当一部分贷款融资方寻求“民间讨债”机构实现利益自保,这样可以相对“有效”地实现放贷利润。事实上,很多民间借贷机构或者融资贷款人自身或者关联人,就是“民间讨债人或者关系户”,在无法实现民间放贷利益预期利益时,就直接“变脸”,使用各种“不当途径”甚至“偏离法律规范”手段,如静坐、恐吓、短期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个人隐私等索求“高额放贷本金及其利息额”,方便、快捷、灵活、实效。但是其弊端显而易见,途径往往是不当得利、非法索求,这样势必会危机融资借方财产利益甚至生命,也增添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二)借贷利率水平24%―36%,属于双方自愿履行,法律并不强制保护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那么,在24%―36%之间的年利率,属于国家强制保护范畴之外,又处于无效范畴之内,对于融资借贷的双方当事人究竟产生的实际效益是什么?

若借款人自愿按照约定利率已经偿本付息,则借方给付有效,借方也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请求返还。

若借款人不按照约定利率偿本付息,那么贷方是否可以请求法院获取胜诉权而要求强制执行呢?不可以,因为此段区间虽然是国家认可的利率范畴,但是国家并不强制保护执行。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利率在24%―36%区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完全依靠的是借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贷方仅仅只能依靠借方的主观意愿、客观资金流量获取融资资金的回流。那么,这种“自由但是并不保护”的规范范畴,对于融资贷方又有何实际效应呢?这种规范会成为日后借贷双方解决争议的“引火线”吗?

(三)借贷利率水平36%范畴之上,属于无效利率范畴

上述报告数据也已经显示,0%民间借贷年利率在此范畴,因此,具体探究也毫无实际效应,在此略过。

四、完善民间借贷构建设想

(一)适度放宽金融放贷政策,引导“资质”民间主体获取国家金融机构“低息”放贷

国家金融机构“低息”放贷是在设定基准放贷的前提条件下,加强引导各类银行放贷金融政策,适度“偏袒”中小企业以及个体资信良好的民间借贷。可切实加大这些“低偿付能力”融资主体“低利率”融资。应简化程序,缩短放贷时限,切实帮助解决“低门槛”民间借贷主体的实际困难,尽可能采取实际措施避免其涌入民间借贷的高息洪流的范畴。

(二)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监管,规范引导民间借贷

国家或者民间机构出台措施,完善详化具体“监管主体”、“监管职责”、“监管措施”、“融资双方违约但不违法惩处方式”,全盘规划,严格规范,为民间借贷提供指导性规范建议、“公”监察体制、“争议处理”等多渠道方式,势必将民间借贷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三)加大违法惩处力度,从严惩处“地下钱庄”、“越线高利贷”和“非法路径索求融资款项”

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具体目标,是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的重要思路。对于民间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势必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对于“地下钱庄”、“非法高利贷”,必须严肃查处,一旦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认定融资借贷无效。对于融贷主体,必须移交相应司法机构,按照既定的法律规范、相应的司法程序,判决执行;对于“非法措施路径索求融资放贷款项,如限制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人身自由、侮辱诽谤借方及利害关系人、暴力威胁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伤害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必须交由公安司法机构作出公正判决并且坚决执行判决。

结语

民间借贷利率对于民间借贷市场规范、金融环境净化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规范民间借贷是一个系统工程,对现行民间借贷利率正常化、规范化,需要政府搭建平台,携手民间金融机构、民间监管机构、民间借贷融资主体、司法机构等通力合作,才能引导良性运作步入正轨路径。

参考文献:

[1] 袁春湘.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以利率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关联规定适用指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3] 刘玉民.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篇4

一、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是怎样规定的?

(一)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如果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

(二)如果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则表明该合同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此情形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际上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应自催告次日起计算。债权人何时催告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了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变成了履行期限明确的债务,那么,债务人于该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权利,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并有否定债权存在的意思表示,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而不论债权人是否规定有宽限期限及该期限是否届满。

4、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有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在该期限届满时,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不履行,诉讼时效应自该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二、借条的有效期是多久?

(一)借条的有效期是指借条的诉讼时效,借条的诉讼时效不影响借条本身的效力。只要是合法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借条无论多久,借条本身都是有效的。时间只是确保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会得到法律的保护问题。

关于借条的诉讼时效,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一样要看是否约定了还款时间,如果写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如果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则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

(二)如果超出了借条的诉讼时效该怎么办?

篇5

民间借贷案中名字书写存在的陷阱

(一)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出现同音字

在借条中,出现同音字也特别的常见。常见的有小和晓、兵和斌、杨和扬等等,因为名字中的同音字导致民间借贷案无法顺利进行的案例也比比皆是。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张某向陈某借款30000元后消失,陈某遂张某。状送达时发现张某的名字不符,随后发现此人意向多人借款,均署名张x斌,实际上其身份姓名为张x兵。

第二种情形:李某向朋友谢景文借款5000元.署名时李某存心将谢景文写为谢井文。还款期到后方前去索债可李某以从未向方借款为由拒还,谢景文持借条将其告上法院。

(二)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为日常习惯称谓

出借人与借款人可能关系密切,或是亲友关系,借款时很容易将日常习惯称谓(小名、外号、绰号等)写入借条。有的借条中有姓无名或者有名无姓,以为朋友圈子里大家都知道这个称呼就是此人,在书写借条时也没有很在意,但在法律上是无法明显区分的。

因为姓名是一人区别于其他人的重要标志,姓名具有完整性,在书写借条时,有姓无名或有名无姓,都容易导致时间一长,因对方赖账而发生纠纷。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往往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使出借人花更多时间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纠纷。

(三)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为读音一致的方言

中国地广人多,几乎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方言。

在笔者所处的基层法院,是属于客家语言,很多音都不加区分,特别是在生活中比较常见的黄和王,在客家语言中都读王。

在民间借贷中,也有出现过这类案例,出借人为黄某,借款人在书写借条时将黄某写为了王某,出借人当时也没有注意,在借款人迟迟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持着这张借条将借款人诉至人民法院,由此引发了黄某是否是借贷当事人的争议。相比之前的两种名字错误,这种方言差异引发的名字错误,其举证和法律认定更加复杂。

以上几类案件审理较为麻烦,原告人需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姓名为同一人。若无法证明两个姓名为同一人,对方又否认借款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审理时将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借条中名字错误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降低门槛,法官全面、细致的审查案情

1、立案时降低门槛,严格实行立案登记制

在当事人持着名字书写错误的借条向法院提讼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就应当登记立案,给予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机会,并阐明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让当事人对诉讼有充分的心理准备。

2、法庭审理中,法官应利用经验法则,全面、客观的审查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法官在审理这类纠纷时要全面、客观的审查案件。当借贷关系出现争议时,法官应全面的审查案件,了解借贷双方的真实情况,特别是在大额借贷中,应了解出借人的收入状况,是否有能力提供借款;通过对借款人的笔迹鉴定,确认是否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以全面、辩证、联系的眼光看待证据,要透过现象看到本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需证明两个姓名为同一人,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出借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借条中一方当事人的名字与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时,出借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个姓名为同一人。

当借条名字与借款人的实际名字不一致时,如果借条名字是借款人的曾用名、小名,可通过借款人所在派出所、居(村)委会出具一张证明,证明此人即是彼人。如果有见证人在场,出借人可以找见证人作证,以证明这两个姓名是同一人,以此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若没有见证人,借款人又不承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法院受理后,原告可申请笔迹鉴定,证明此借条的签名出自借款人之手,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

(三)出借人可以实际履行的凭证来证明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需要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举证,在借贷关系中,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来交付,当发生纠纷时,可以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这借贷合同的成立;也可要求朋友作为见证人,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实现。

三、规范书写借条,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借款常常在熟人之间进行,通常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来维系,借据的书写有时并不规范,借款人、保证人、见证人的身份往往比较模糊。一旦借款一方经济恶化,或者不诚信,不按时还款,就会引发借贷纠纷。

那么,一张正规的借条应包含哪几个部分?如何写借条才能避免纠纷,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是名称。应写明借条而非欠条或是收条。

二是当事人。应写清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法定全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千万不要写昵称或者绰号。

三是金额。应写清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并确保双方一致,如不一致法律规定以大写为准。

四是时间。一般应写清与借款有关的时间期限,包括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

五是利息。如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就应该在借条中用文字予以明确,并保证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六是签名。应由借款者本人亲自签名并加按手印,留下联系方式。七是语言文字。借条的书写要清晰,同时为了避免歧义,一定要考虑文字、语句有无歧义。

篇6

一、借条怎么写才有法律效力

借条只要包括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主要内容即为合法有效。规范的借条应具备如下内容:

1、写清楚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法定全名。

2、写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

3、写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

4、应写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5 、写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6、应有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在书写借条时,应注意几个问题:

要弄清楚借款人和出借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户口簿登记的为准),弄清楚借款人的工作、住址、甚至收入、财产等个人情况。在借条右下角由借款人亲自署上真名。

签名等于确认借条上陈述的内容,没有签名,就等于没有确认,若借款人事后不认可,没有签名或签了假名很可能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借条最好能约定好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借条必须能清楚记述借贷的事实。

内容表达不清,或数目不清,产生纠纷时,借款人又不认可,诉讼风险是很高的。关于借款数目,最好能先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然后再用大写中文数字书写一次。借条的诉讼时效问题。

约定清楚还款期限的借条,如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清欠款,出借人可以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出,超过两年,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以支持诉讼请求。

二、写借条时应如何写利率

《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且,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若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前述四倍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应当慎重,在约定明确的同时,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要约定明确,不要因系亲朋好友,碍着面子口头约定而不书面写明收取利息及利息标准。

利率利息分不清,也容易产生纠纷。如李四立借据:今欠王麻子人民币8万元,利息2分,8个月内还清。借钱是事实,但约定利息是每月2分钱,还是月利率2分,难以说清。此种情况,已有判例,认定为约定不明,为公平起见,法院判令李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王麻子相应利息。

利率和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将2分利率写成2分利息,或写成0.2分利息,或写成0.2%利息,都是不恰当的。利率是利息和本金的比率,主要表示方法有:年利率:用%表示;月利率,用表示;日利率,用、万表示。无论是银行还是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时候,文字表述均应用利率,银行放贷利率通常按月计算,用表示,2分的利率就是20(即2%),月利率五厘六即为5.6。

对于借条怎么写才有法律效力以及写借条时应如何写利率等问题的具体内容,上文中都有详细为您进行了介绍,希望这些内容能够帮助您解决您所遇到的问题。民间借款中,人们在借钱给他人时,要注意写好借条,借条中的内容要合法明确,不要有歧义,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法律的限制。在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如果对方没有还款意向,债权人就要及时向债务人催讨,必要时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追讨欠款。如果您不知道该如何进行诉讼讨债,可以咨询一下债权债务律师的意见。

三、正规的借条范本

借条

今有向借到人民币大写_____万_____千_____佰_____拾_____元整。小写_____元。上述借款约定于_____ 年_____月_____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_____。双方约定本纠纷由_____人民法院管辖。

借款人: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篇7

21世纪以后,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逐渐扩大,影响日益深远,在当前中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在弥补正规金融不足的同时也带动了正规金融的发展。而另一方面,我们必须看到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宏观调控的力度,并且其风险的危害性也大。因此,如何定位我国的民间借贷并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已经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结合我国实际,分析了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的形式以及法律规制中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建议,以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一、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及规定之间存在的相互冲突(一)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有名的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12章之中。《合同法》第12章第1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会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很明显,《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是采取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和无息推定原则上。民间借贷既然是借贷合同的一种形式,就应该准用金融借贷的有关规定,然而实践中却不是如此。

(二)现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存在相互冲突且协调性较差在现有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之中,存在着规定相互冲突的问题,协调性较差。比如《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即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而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实行无息推定原则,很明显,这两条规定是互相冲突的。《意见》规定是在约定利率不明时按同类贷款计息,而《合同法》规定则是不计息。就涉及到法的效力问题,根据上位法优先的原则,《合同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是《意见》似乎更符合当前市场经济条件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多以《意见》为准。这样的冲突是在法律的实践过程中不得不解决的难题。

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但民间借贷的实践己经发生了太多的变化,原来的规定早已经是捉襟见肘,为了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对相应的规定进行修改己经是当务之急,从长远来看应该制定《民间借贷法》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纠纷的主要形式

(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1:本色集团是在浙江省东阳市注册的一家大型企业集团,法人代表吴英,在集团下共有本色商贸有限公司、本色车业有限公司、本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本色网络有限公司、本色概念酒店等数十家实业公司,总资产达30余亿之多,26岁的东阳女子创造了这样的本色集团,不能不说是个神话。吴英更是因为短期的富有曾经一度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2007年2月10日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随之本色的神话似乎到了终结的边缘。随着本色,集团的土崩瓦解人们也渐渐开始思考本色后面并不本色的东西。各种媒体在争相报道本色事件的同时,在众多报道中,十分相同的是报道中都提到“非法集资”、“高利贷”、“民间游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字眼。可见人民所关心的己经不仅仅是事件的表面,而是事件背后的思考。

案例2:孙大午,被列为“全国民营企业500强”的河北大午集团董事长,200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此案一出,震惊全国。众多学者一致认为:孙大午的融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企业融资行为,该案是个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扩大化的例子。这种扩大化的根源,是民间融资的制度困境,以及金融垄断因为民间融资行为而产生的危机。

以上两个案例都存在同样的焦点,在民间大量闲置资金的背景下,巨额资金的所有者为了自身利益不断尝试为资金寻找出路。除了传统的投资途径外是否还有可以拓展的空间,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之下是否存在更加高额的回报之路,民间借贷长期存在的原因及其与“非法集资”、“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的界限等厂这些都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二)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中的纠纷

1.合同的名称

亲戚朋友之间的借款,应当出具什么样的凭证?生活中最常见的有三种:欠条、收条与借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合同名称虽然不是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有影响的、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表征的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欠条和借条虽然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但它们之间也是存在差别的。借条表明了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即因为借贷而形成;欠条则无法从字面上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债权失系形成的原因是很多的,借贷只是其中的一种。能否初步认定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对当事人最大的影响是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结果写明是借条衣借贷关系成立的话,则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如果写明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应当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来确定。

可见民间借贷合同的名称应该是借条,而不是欠条和收条。

2.合同的期限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时间包括两点:还款时间和欠条书写时间。还款时间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应当归还本息的时间。现实中人们经常忽视这项约定,或未作出明确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一年后”从字面上来讲是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能够被理解为“一年后”还款。尽管法律上对此有着一定的解释规则,但这种书写方式毕竟增大了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因此,在约定还款时间时,最好将其明确到年月日。借条形成时间通常是债务人书写欠条的时间。这一时间的约定也应当具体到年月日。实践中,债务人往往有意或无意地漏写这一日期,或仅仅书写年月日的一部分。如债务人仅写明八月一日。尽管在书写借条时这一时间对债权人债务人都是明确的,但时过境迁,难免会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产生争议。而借条形成时间的不明确则可能导致诉讼时效难以计算。债权人可能不得不面对借条是否己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尽管文书的形成时间有可能通过物证鉴定来确定,但这样做也并非绝对可靠,而且将增大当事人的费用支出。

3.合同的主体

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主要是指债务人的身份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业从事包括付款在内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身份加以明确的,有可能出现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情形。直接的后果是,债权人在日后的诉讼中,将不得不面对公司或企业与借款人之何的相互推诿,从而为债权的实现带来麻烦。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

民间借贷对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以缓解银行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的资金困难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尽快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一)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针对我国现阶段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的问题,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制订一部规范并能适应其发展的《放贷人条例》。在《放贷人条例》中:

1.应当对民间借贷的概念、范围、主体以及利率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并对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与民间投资进行严格的区分,使民间借贷的发展能够向着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2.应当对放贷人的条件、放贷对象、放贷利率在何种范围波动等做出规定,还应当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率管制、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从而推动民间借贷向规范化方向发展。

3.明确民间借贷交易方式、契约要件等问题:a.应承认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但更鼓励和倡导民间借贷主体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b.可通过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主体、标的、借贷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要素的方式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进行规范和引导;c.应明确的、全面的、严谨的规定利息约定的方式、合法利率的范围、利率的计算方法,还应严厉禁止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计息行为;d.进一步详细的规定民间借贷可采取的担保方式,并鼓励对民间融资主体对民间借贷合同进行担保。

4.《放贷人条例》要明确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以明确其诉讼权利。

(二)规范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一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鉴于民间借贷随意性的特点,如果在对方翻脸不认账或者因约定不明发生借款纠纷时,法院是无法认定借款关系事实的。例如,在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借款人何时返还借款,实践中有两种情形容易发生纠纷:一种是借款人提前还款,另一种是逾期还款。《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这为当事人提前还款提供了法律依据。再比如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显然对借款人不利,也容易使借贷双方产生矛盾。总之,为了避免纠纷的出现,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规定借贷双方须签订书面协议,而且协议应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住址、借款数额、出借和还款时间、是否支付利息等其他合法内容,并妥善保存好证据,以便纠纷发生时有据可查。

(三)规范借贷用途

合同法中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守法和公序良俗。任何一个合同行为都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进行赌博、走私、贩毒、诈骗等非法活动而将金钱借给别人的,应明确规定其属于非法借贷。非法借贷的出借人依法不但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反而要受到民事、行政制裁,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四)规范担保合同的内容以及订立程序

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担保形式是保证和抵押。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还债义务,或者要求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抵押;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规定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担保人须具备主体资格。也就是说担保人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不具备以上能力的不能成为担保人。另外,担保法对担保人主体资格也作了限制性规定,如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除外)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

2.当事人意思表示须真实。担保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恶意串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所以,在农村很多村民被高利贷者强令作担保,有的私人印章被别人拿去作借债担保等,都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担保合同应当无效。

3.担保财产必须合法。

担保人用财产作担保,必须对财产拥有所有权,同时必须是法律不作禁止的财产。如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担保抵押财产(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的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除外)。另外,法律规定,一些财产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如以车抵押的,应到当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担保无效。这一方面内容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来制定。

(四)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条例》中应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否则债权人一旦怠于行使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便丧失了自己的胜诉权,借出的贷款会石沉大海。实践中还有一种办法是,出借人可以在时效届满以前采取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者催讨证明等措施,这样,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外,民间借贷保证担保中,当事人往往会忽略了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所以,在民间借贷保证中,债权人如果没约定保证期间的,一定要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就免去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等于虚设,这些都应在《条例》中明确规定。

篇8

【关键词】民间借贷;证据形式;启示

[案情]

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赵某,个体工商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张某赵某两个系同行,均从事妇幼专卖。2014年2月16日,赵某因进货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张某借款50000元,为保证还款,赵某向张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注明了还款日期为当年8月16日,由于赵某至还款约定日期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张某遂向法院提讼,请求赵某归还借款。法庭在查明借款事实时,赵某承认其向张某借款的事实,欠条系本人所写,但其已经向张某归还了40000元,目前仅欠张某10000元。另赵某在答辩中陈述,其分别在3月、4月分别给张某各10000元,5月份归还20000元。每次归还时均在欠条下方注明还欠剩余数额,由于张某在时将已经归还的注明部分撕毁了,所以,张某不实,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条证据确实在下方有撕毁的迹象,由于法庭无法查明此欠条撕毁的原因,被告赵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张某因出具了真实有效的欠条,足以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赵某归还张某借款50000元。

[评析]

在我国,民间借贷是一种常见现象,且因为相比银行贷款高效、便捷、任意性大被人们所接受。由于民间借贷在法律方面没有作更多更细的规范,所以借贷的形式也因个人的喜好五花八门,有写借条的,也有写欠条的,甚至有些碍于情面没有写借条的。有些在借条的内容上也是形式多样,有不署名的、有写小名的、有些兼有买卖合同性质的。总之,民间借贷案件在当前法院审理案件中有些成为疑难复杂案件。应当说,民间借贷更多地是基于民间的人情而进行的融资方式,虽然法律不鼓励,但在民法通则中对民间借贷进行了规定其说明是认可的。由于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并没有详细的规定,造成对目前民间借贷纠纷的化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审判人员通过庭审,在合议时有个别人员提出,对被告赵某陈述的事实有可能是真实情况。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张某存在目光游离情况,始终不能正视被告提问时的眼神,面对法庭的提问也始终不敢抬头。对此,审判员认为有必要对此欠条委托相关部门予以鉴定。也有人员提出可以对原告进行测谎试验,看原告在此次借款中是否已经接受了被告赵某的还款。由于民间借贷在形式上多样,对于鉴定,即使认定原告对此欠条存在撕毁的事实,但也不能就此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因为欠条的形式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就是原告将欠条所有边都进行了裁剪也不违反任何规定,同样也不影响借款的合同效力。对于测谎仪的使用,从法律角度看,不管在民事案件还是在刑事案件中,测谎这种手段有两方面问题。一是测谎的精确度有待考证,从有关案件中不难看出,其错误率还是占有相当比例的;二是测试的结果运用法律规定也只能参考;三是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法律规定有权拒绝测谎。从本案看,原告张某只要举出了欠条这种证据形式,也就完成了自己的责任,法院完全有理由据以判决。因为《证据规则》明确,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要承担不利后果。此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的事实,已经尽到了责任,而被告虽然陈述了自己的事实,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还款的事实。所以,法院只能判决被告败诉,并按规定时限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

[启示]

本案诉讼是一起常见的民间借贷诉讼,其借贷双方最终成诉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发生借贷关系中借贷事实的形式要件不规范。本案中赵某也许确实归还了张某的欠款,但其并没有在归还的形式上留有证据,最终承担了不利的后果。法律本身追求的是公平和正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追求公正正义主要还是依靠证据。因此,笔者对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分析,就如何保护自身的财产权益,防止因自己的不当行为给自身的财产带来损失,提供几点建议:

一是要充分了解民间借贷的风险是比较高。在借款前首先要了解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要充分掌握对方能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款额。如果借款数额较大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因为在现实中,作为银行在放贷的同时要求贷款人须提供担保,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存在呆帐而收不回来的风险。

二是在借款时规范借条的必要形式,明确借款的内容,包括向谁借款,借款数额,要有大小写,借款人亲笔签名,并核对签名与身份证姓名是否一致。实践中我们发现,借款人经常签名使用同音字、小名等,致使财产损失了还无法诉讼。必要时写清借款人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便于今后诉讼。

三是借款根据个人情况,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但如果没有约定,法律规定视为无利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则不受法律保护。

四是如果归还部分借款,要收回原来借条,重回写借条;如果还款时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回借条时,应当让出借人出具收条;如果全部借款归还后应要收回借条。

参考文献

[1] 杨德勇.金融压制・金融深化・金融约束――我国金融改革道路的选择[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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