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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法律规则的结构形式,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法律语言学是法律的载体,必须运用恰当的语言形式来表达。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倘若向语言学方面倾斜,其研究的侧重点就是法律专业领域专业化语言的系统、规律以及运用技巧等问题。受法律工作这一职业影响而形成的语言变体就是法律语言,在法律语言的符号系统中有一整套数目可观的法律专业术语,而这些专业术语严格而又规范地应用于公、检、法、司、劳教、公证等具有不同工作性质和工作对象的执法机关和单位,从而形成了法律语言系统的整体变异和个别变异。因而,从理论上来说,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受法律工作影响和制约而形成的一种民族语言的社会分支以及这一分支中的种种语言变异现象。
二、法律语言学的体系
法律语言学的体系包括法律语言学的逻辑体系和目标体系。法律语言学的逻辑体系是指法律语言内部的结构系统及自身价值规律;法律语言学的目标体系是指法律语言学逻辑体系所应有的价值追求,涉及到法学、社会学、逻辑学、哲学等多种学科。
三、法律语言学研究的理论基础
1.语言学基础知识。语言是一套符号系统。作为一套符号系统,语言包含着三个构成要素,即语音、词汇、语法。语音是语言的物质外壳,词汇是语言的建筑材料,语法是语言的语言的组织规则。法律语言的研究必须紧紧围绕这三个要素进行系统研究。民族共同语是一个民族的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使用的语言。当一个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高度统一的时候,就会在其内部形成民族共同语。民族共同语是一种高度规范化的语言,在语音、词汇和语法方面都有严格的规范化要求。法律语言没有自己独立的词汇系统,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语法规则,它使用的是民族共同语的基本词汇和语法规则,所不同的仅仅是在民族共同语的词汇系统和语法规则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有所改变,并且选用独特表达,从而形成了一套专业化的词语体系和独具的法律专业的风格特色。法律语言不能脱离民族共同语,而是要将那些法律专业的词汇融入民族共同语的其他成员中一起使用。
2.社会语言学中的语言变体学说。语言变体是具有共同社会分布的一组语言项目。因不同的社会阶层、职业和年龄而产生的语言变体,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有条不紊地发挥着各自的功能。法律语言是一种行业语,法律工作者在具体运用法律语言时,又形成了法律运用中的种种语言变体。研究法律语言必须以语言变体学说为理论基础。
在法律语言的运用中,法律工作者在特定的语言环境里,会有不同的语言表达。根据法律工作者在不同工作岗位上显示出来的语言特征来划分,可以将法律语言分为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
根据法律工作对法律工作者语言运用的要求来划分,可将立法语言、司法书面语及司法口语的运用划分为程式化的法律公务用语和应变性的法律公务用语,而应变性的法律公务用语的运用最能体现出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语言交际能力和文化素养。
3.我国现代法律语言的主要变异形式。(1)语音变异。语音变异在我国法律语言中只有一例,即“告诉”一词由民族共同语的一般词汇转化为法律专业术语之后,“诉”字的读音由轻声改为去声,从而使“告诉”一词由“告知”转变为“控告、诉讼”之意。(2)词汇变异。法律语言的词汇系统具有一整套自成体系而且数目可观的法律专业术语。(3)语义变异。语义变异赋予民族共同语原有的语言符号以新的特定的法律含义,从而使之成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如“过错”等语言符号就是借助语义变异进入法律语言的词语系统。(4)词性变异。词性变异改变民族共同语中原有语言符号的性质,来表达一种特定的法律含义。如“明知”这一词语在民族共同语中是一个动词,但是进入法律语言系统之后,转变成了一个名词性的法律专业术语,表示行为主体在实施某种行为时的一种特定的主观心理态度。(5)语法变异。法律语言的语法变异包括词法结构的变异和句法结构的变异。
词法变异是指法律语言中有部分专业词汇在构词方式上形成的变异。例如“暴力死亡”是指因受到暴力而非正常死亡;“辨认照像”指为识别和鉴定罪犯、尸体、物证提供形象资料的一种拍摄方法。这类专业术语的构词方式无法用民族共同语原有的主谓、动宾、偏正、联合、补充等构词方式进行概括,已经超出了民族共同语构词方式的常规用法。
句法结构的变异主要是因程式化句法结构的选用而形成的特殊表达手段系统。其中包括非常规的不便于用其他常规句法结构替代的句法结构形式。例如《经济合同法》第40条:“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其中“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一句,它的确切说法应该是“货物错运至到货地点或错运给接货人”,但如果采用这种常规的句法结构形式,就显得啰嗦,有失立法语言应有的简明性与庄严性。
法律语言学作为一门崭新的学科,近年来发展很快,受到了来自法律界和语言学界专家们的关注,必然有更好的发展。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研究法律,对我们法律的完善和制定将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从而促进我国更好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宪法序言;概念;规范性
一、宪法序言的概念与特征
宪法序言,又称宪法前言,目前学界并无统一的定义。所谓宪法序言,是指由该宪法或该国传统、习惯、理论以“序言”(或“前言”“等)的名义所确认的,位于宪法正文之前,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成为该宪法正式文本之有效组成部分的叙述性文字。根据这一定义,宪法序言的特征如下:(1)位于宪法正文之前:(2)是一种叙述性的文字,主要用以叙述立宪之根据、建国的由来、国家之目的、宪法之地位及确立意识形态等,在内容上不属于宪法规范,不适宜写进宪法正文;(3)宪法直接将其确认为序言,或者该国传统、习惯及宪法学理论将其视为序言。位于宪法正文之前的叙述性文字并不总是宪法序言,还要该宪法是否确认它是序言:(4)是正式公布的宪法文本的有效组成部分;(5)宪法序言在内容上具有相对独立性。
二、宪法序言法律效力学说争议
(1)“无效力说”,其认为宪法序言没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第一,宪法序言中大多数原则性规定难以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没有必要赋予其法律效力;第二,宪法序言主要是某种价值观的表述,其价值主要在于使宪法结构更具完整性,本身不具有法规范的属性;第三,宪法序言原则性的规定和事实性的叙述,其结构形式不符合也没有必要符合法律规范的结构要求,因而其法律效力也无从谈起。(2)“有效力说”认为我国宪法序言与正文一样,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第一,宪法序言作为宪法的构成部分之一,自然与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宪法序言同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其修改也都遵守严格的程序;第三,宪法序言在正确解释宪法、使用宪法条文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即在现代宪法体制中宪法序言的职能作用日益体现出来,它具有构成宪法规则的规范性基础。(3)“部分效力说”认为上述两种认识都具有片面性,只针对宪法序言的部分内容,不能涵盖宪法序言的全部。宪法序言仅具有部分法律效力,即它必须和宪法条文相结合,宪法序言才具有法律效力。
三、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之我见
首先需要弄清楚法律规则、法律规范、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法律规则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法律条文表达法律规则,法律条文表述为规范性陈述或语句,可以说规范性陈述或语句表达了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效力其实可以转化为法律规则的效力,进而外化体现为法律条文的效力。法律条文不等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通过法律条文的语句表达出来的意义,其实质是立法者通过语句的组合传达出的某种确定性的意图。制宪者希望通过对历史的描述和对国家意识形态、根本任务等方面的叙述传达一个在他们看来十分重要而关键的意图,并且有意将这种意图纳入法律的框架内,进而达到预期的效果。问题就在于,制宪者传达的意图是么?想达到什么样的效果?笔者认为,序言的叙述性内容与序言最后一自然段有着天然不可分的内在联系。第十三段第一句:“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这样两个字眼:成果,根本。这里的“成果”指的是什么?什么叫“根本”?如果把这两个字眼同前面大量的叙述性内容做一些联想会发现,这里的成果对应的是20世纪中国发生的四件大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就。制宪者从这四大事件中揭示出历史发展的规律,从而引申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结论。“历史必然性,是中国宪法效力的来源。宪法序言前六段的作用在此表露得非常清楚了,这六段对于历史的描述,正在于为整个宪法的效力找到来源。这是一种特殊的效力,它连接了法和社会,连接了法律秩序和现实秩序。如果这部分内容没有‘效力’,也就是没有‘约束力’的话,那么本宪法多数主要内容的合法性就将值得怀疑”。
通过这种方式,序言确认了现政权的建立和存在具有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而自然地规定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根本”二字明确地表明其合法性不容动摇,否则就是对现政权的动摇。“我国宪法序言的重要功能就在于,通过历史赋予宪法本身及由宪法所授权力以正当性、合法性”。确认政权的合法性和宪法的正当性才是制宪者真正想通过序言表达的意图;序言的形式特点恰恰满足了这种意图所要求的载体形式。正是序言的这种独一无二的确认作用才使得制宪者坚持在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中把序言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而且有的国家如法国宪法委员会就多次引用宪法序言做出重大决定。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序言是可以被适用的,它具有独立的宪法价值。因而,宪法序言是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很大的价值。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国际法体系,体系不平衡,价值评价,国家立场
〔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6)06-0115-08
一、引言
国际法体系为国际关系提供了商谈话语和交流平台,但并非能够为所有的国际法实践提供相互匹配或互为协调的规范基础和运行机制。朝鲜数度进行核试验凸显了国际禁止核扩散规范体系普遍与强制效力的缺乏;“伊斯兰国”挑动国际关系敏感神经,但国际法体系仍然缺乏增进国际合作与协调以有效打击恐怖活动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巴黎(气候变化)协议》是否包含符合全球气候治理之需求的规则准确性和强制性存在疑问。
从宏观视角来看,国内法律体系更为系统,具有完备的执行机制和足够的强制力,能够有效回应社会关系调整的需求;相较而言,国际法体系的理念、规范、运行等维度或要素之间经常不能够完美匹配或妥善协调,呈现出功能性的“不平衡”特征。笔者抛却失衡、缺陷、不足、困境或不对称等表述方式,以规避可能隐含的价值判断,因为“不平衡”形态并不一定蕴涵价值褒奖或罹于价值苛责。当然,“不平衡”价值视角也并非一成不变,笔者将会在下出解读。
规范体系意味着关系网络及其所产生的法律系统。〔1 〕7国际法是存在于国际关系中的开放的体系,国际规则、规范、原则、特权和权利构成可鉴别且连贯一致的集合。作为“活的”和自我发展的体系,国际法包含了规范、实施和争端解决(运行)等层次,而且时刻通过发展来寻求自存和稳定。〔2 〕但是,国际法体系内部并非和谐一体,相反,国际法建构性的发展与其适用程序无效或低质之间的不平衡似乎是其固有矛盾。〔3 〕尽管如此,此种“不平衡”特征并非国际法研究和适用的普遍预设,有关国际法体系功能与结构形态的争论和分歧此起彼伏。
实践中,国际法体系的“不平衡”特征(下称“体系不平衡”)显著表现为特定社会关系的规范状况与国际法理念或现实规范需求之间的不协调或不匹配。例如,就“核武器咨询案”中“事实不清”(non liquet)的可适用性,赫希・劳特派特认为,国际法是完整的体系,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排除了“事实不清”的适用可能性;而朱利叶斯・斯通则认为,国际法体系存在(实质、管辖或司法)缺陷,且法律体系存在闭合规则的假设并不能成立,法院并没有义务以解释或者造法去填补实质性缺陷。国际法的规范性需求相应的是强制性,但规范性与强制性之间往往存在功能性“不平衡”。例如,就WTO争端解决机制(DSM)裁决的遵守问题,约翰・杰克逊教授认为,DSM的裁决是有拘束力的,故而缔约方有义务执行和遵守;而朱迪斯・贝洛则认为,缔约方并不是必须遵守DSM裁决,执行、赔偿或接受报复是选择性的。显然,国际法规范性与强制性之间存在间隔,强制性的程度不能当然地附属于规范性的强弱。
“不平衡”是国际法体系所具有的结构特征。遗憾的是,现有的国际法研究缺乏对纷繁复杂的“不平衡”现象的宏观探讨。基于认识论和方法论的目的,体系不平衡的具体内涵、理论渊源、价值评判和国家应当秉持的立场均值得分析,结构视角下的理论探析有助于清晰地认识和理解国际法的运行现实和发展方向。
二、体系不平衡的概念、理论基础和现状
法律秩序是关于规范的体系,国际法秩序亦是以体系形式存在的。横向来看,国际法是由不同治理领域的规则、原则和制度组成的集合体,即部门结构;国际法在不同部门的发展状态可能并不一致,从而形成国际法体系的“部门差异”。① 纵向来看,国际法体系又由法律理念、规范和运作等要素或维度构成,形成以理念为引导,规范为核心,运作为支撑的规范体系。② 就特定治理领域的法律体系而言,国际法不同构成要素或维度间可能存在功能性的不匹配或不协调,形成国际法体系的“不平衡”特征,进而影响到体系整体功能的表现和发挥。③ 体系不平衡显著表现为国际法理念、规范现状与运作实际之间以及规范性与强制性之间相互关系的不匹配或不协调。
体系不平衡肇源于国际法理论的最初建构,是国际法的固有特征。约翰・奥斯丁认为,国际法并非者的命令,缺乏强制力,因而只是实在道德,这无疑是对“不平衡”特征的极度渲染,以至于其如同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一样,颠覆了国际法的法律品性。然而,国际法已然被国际主体践行了数个世纪,其法律性不容置疑。〔4 〕1哈特调和了“不平衡”与法律性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将强制力与“法律”的范畴相区隔,但毫无疑问,国际法更类似于原始状态下的法律,即第一性义务规范与第二性规范之间存在不平衡。〔5 〕215凯尔森承认现有国际法秩序的“不平衡”,不过他将国际法的效力放置于规范等级的顶层支撑中,“不平衡”对国际法之法律性的影响将逐渐得以消隐。〔6 〕此后,体系不平衡似乎已经成为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隐含共识,学者转而在特定领域中探讨“不平衡”的原因、影响和矫正路径,以确立国际法的效力。④
体系不平衡可以通过一定的结构模式加以分析,体系构成要素或维度之间的矛盾构成国际法发展的内在潜力。从起源来看,国际法体系的构筑是不同要素或维度结构性组合的产物。国际制度(包括国际法体系)的确立和发展立基于认同构成、目的、伦理(价值)和工具等综合维度的结构性考量和取舍, 〔7 〕25-30结构性的思维和实践过程使国际法体系呈现出差异性的结构设计。从表现和功能来看,国际法的创制和运作总是在构成要素或维度的不同结合点上实现,国际法体系功能的发挥仰赖构成要素或维度间的相互协调和互为支撑。⑤ 另外,体系不平衡实际是国际法体系内在矛盾的表象与结果。国际社会的演进使原有规范体系无法适应国际关系的调整实际,体系内部潜在的矛盾逐渐凸显并限制体系功能的发挥,要素或维度间的关系面临重构的任务。为维护和提升规范体系的整体功能,时新的理念被纳入规范设计,迫切需求的规则被创设,国际制度改革与设立得以推进。矛盾是发展的内在原因,体系不平衡所表征的矛盾的产生、发展和解决实际上是国际法呈现循环往复发展性的内在原因。⑥
三、体系不平衡的形成脉络
国际法理念、规范体系与治理需求之间的内在张力使“不平衡”成为国际法体系的深刻“烙印”,而、全球化、人本化、法制化等核心话语的交织、冲突和互动,则使体系不平衡对体系功能的影响日益凸显。
首先,国际法理念与规范实践之间鸿沟的弥合呈现出渐进性的发展脉络。国际法理念是人类对过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发展历史的总结,也是对现行国际法进行批判和改革的尺度和价值指引。〔8 〕就国际法研究而言,理念和实践均会涵盖。理念主要关注国际法应当如何构成,而实践则涉及规范状况以及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表现。理念与规范的结合――尽管并不总是紧密协调――构成了如今的国际法。〔9 〕32国际法理念与规范实践之间存在指引和接纳的关系,规范实践反映国际法理念所蕴含的精神和内容,但规范实践并非能够形成全盘落实理念指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例如,在国际环境领域,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所宣示的“环境国际主义”构成了后续多边环境保护公约的核心理念,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倡导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极大地促进了国际环境立法的发展。国际环境法的进步很大程度上源于政治的选择与道德的要求,法律调整的进路落后于观念的发展。实践中,国际环境立法经常采用的“框架公约模式”⑦ 往往缺乏履行和监督机制,很难具体指导国家行为,环境立法的多元参与也促使国家在接受国际义务时谨慎选择,环境国家主义时刻挑战着国际环境立法的效力。又如,平等是国际法的核心理念之一,该理念在规范层面得到了确认,但国家等级和不平等仍然被规范化并在国际法体系中得以体现。
其次,法律体系的保守性阻碍着法律体系对国际关系规范调整需求的有效回应。每一个法律体系都在经历不断的变化,因为法律必须不断使自身适应新的实际。法律体系不断以新的要素补充或取代过时的内容,从而消除国际关系现实与法律调整之间显著的不一致。〔10 〕21国际制度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保守性,法律体系总是对社会状况进行自我感知回应,而后才能做出适当的反映和变化,现有需求和既存制度间存在割裂,国际法体系与政治可行性永远存在间隔。〔11 〕11因此,当国际关系的规范调整需求形成之后,国际社会并非都能够在国际立法和制度安排层面做出及时的回应。相反,国家往往选择通过国内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而国内立法的差异又可能带来国际标准的存在与符合与否、各国国内立法的“可比较性”或规则实施与评价的分歧等问题。
再次,概念本身包含对立性,构成国际法发展的基础,又时刻维护着本身的“至高”品质。国际法制与权力之间的持续张力是“不平衡”特征得以形成的根源。是并且仍将是国际法体系的核心话语。产生于对教权的悖反,其本身在产生之时便是包含对立性的矛盾体。权利的至高性是国际法体系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却又使得立基于同意和相互性之上的国际法体系十分脆弱;静态复合主义之下的禁止对个人权利的考察,人权保护的规范和机制实施一度举步维艰。〔12 〕56-66天然包含内外对立,即不受其他权力支配和干涉,国际法与国内法二元体系由此形成。国际法属于不完全规范,需要国内规范来执行。〔4 〕34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二元分离使国际规范的产生和实施始终面临内外法律体系裂痕的阻隔,体系不平衡正是在内外法律体系并立的理论和现实背景中存在并发挥影响。举例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约)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ICC)对种族灭绝罪、反人道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管辖权,但却受制于“补充性原则”,即ICC只有在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才可以确立对相关案件的可受理性。囿于各国间巨大的分歧,规约文本并没有对侵略罪的定义和管辖条件做出规定,导致ICC的侵略罪管辖权流于形式。2010年,“坎帕拉审查会议”通过了《规约侵略罪的修正案》(修正案),修正案规定了侵略罪的定义、构成要件和管辖条件。⑧ 但是,根据规约第12条第2款规定,ICC不能够对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的或在其领土上发生的侵略行为进行管辖,修正案本身也规定了签署(或批准)的数量要求、“再次审议”要求(2017年)和缔约国“选出”(opt-out)机制。
另外,既有国际法律制度包含着经由“国家同意”的让渡,新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需要协调与原有国际制度的关系,这可能在某种程度上造成新设规则的“不平衡”特征。依据《联合国》()第39条,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决定侵略行为的存在,而ICC对侵略行为的调查和权力有可能构成在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对安理会的改革,这引发了美国、法国等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担忧。〔13 〕就具体规则而言,一方面,修正案没有规定安理会已然介入之侵略情势同样受上述管辖权限制的束缚;另一方面,ICC的侵略罪管辖需要首先辨认安理会是否对侵略行为做出确定。
最后,、国际制度、人本化、全球化等核心话语交织、冲突和互动,共同构成了体系不平衡的现实背景。本身所内含的对立性及之间的冲突仍然是现代体系不平衡的根源,国家与国际法调整之间仍旧存在内在张力,国家间的共存、协作和冲突化解仍旧是国际法的主题词;全球化使传统的治理方式面临主体多元化、治理对象复杂化等挑战,国际法体系与治理需求之间的“不平衡”特征显化并扩大;人本化趋势使与人权(安全与正义)的价值冲突反映到国际法体系中,并对传统国际法体系缺乏对人本观念的足够接纳的“不平衡”状态提出了矫正要求。⑨ 另外,国际制度处于核心话语交织的中心位置,发挥协调话语冲突的作用,全球化和人本化又会增加国际制度的需求和议题,但国际制度与观念始终存在限制与被限制的关系, 体系不平衡特征可能因此突显。
四、体系不平衡的结构解析
体系不平衡通过一定的结构形式得以呈现。从不同视角分析,“不平衡”特征表现为不同的结构形式,而不同结构形式的构成要素或维度各不相同。体系不平衡的结构解析不仅出于认识论上的考虑,同样也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
(一)法制化理论维度。法制化理论认为,国际法体系的发展可以从准确性、义务性和授权性三个要素去理解。准确性指规则明确地规定其所要求、赋权和禁止的行为;义务性则指准确性所载承诺或者规则的约束力。即此处的准确性和义务性实际上构成(但并不等于)规范-运行维度结构中的规范体系,但也包含运行体系的内容。授权性则指成员国(方)赋予国际行为体采取行动或者决定的权力,即此处的授权性属于二维结构中的运行体系范畴。〔14 〕 如图1所示,准确性、义务性和授权性三者本身的充足程度及多样组合构成了特定治理领域规范体系“平衡度”的形象反映,而由“软法”至“硬法”的闭合区间内法律规范特点的变化则体现了不同规范体系“平衡度”的差异。当然,有学者用“政府”意表法制化的含义,现有国际法结构和组织构成了基本的“政府”类型,而“政府”的强度和程度是可衡量的,即存在“平衡”或“不平衡”的空间。
法制化理论构成要素对国际法体系规范性做了解构,即准确性与义务性。徒有准确性而缺乏义务性是法律规范本身“不平衡”特征的重要表现,而义务性充足情况下准确性的缺乏则会削弱规范性的法律效果。授权性揭示了体系不平衡的核心内容。国际社会法制化并不必然等于国际组织的建立和运行,但具备一定程度授权性的法制化则必然具备组织形式。当相应的组织形式并不具备与规范性相适应的管辖权、裁判权、执行权等内容时,体系不平衡特征便会显现。例如,国际贸易合作具备较高准确性和义务性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可自我实施的制度体系,因而规范体系相对“平衡”;而国际宏观经济合作,如国际汇率机制,则由于合作利益、自我逐利行为受限制程度等因素限制而相对失败,体系不平衡特征相对明显。
法制化理论本身视角独特,但并非毫无瑕疵。首先,法制化理论本身存在争议,即结构基础本身不客观。国际社会法制化是广为承认的趋势,但就其构成要素仍旧存在争议,⑩ 故而以其作为“不平衡”的分析基础容易产生争议。其次,法制化理论下,体系不平衡特征通过法制化要素本身的充足度及相互组合关系的变化体现,国际法体系的“不平衡”特征虽然可以间接地推导得知,但却无法直接地加以呈现,而且要素本身的充足度衡量标准也不清晰。最后,法制化理论的结构划分覆盖面不完全,即体系不平衡特征不能完全地得以反映。就特定规范内部的不平衡及规范与授权之间的不平衡,法制化理论可以给出分析,但诸如参与主体、遵守条款等内容,授权性并不能完全覆盖,因而不能够在“不平衡”分析中给出解答。
(二)规范体系与运行体系维度。规范-运行双层结构将国际法体系划分为规范体系和运行体系两大部分。规范体系指基于政策或价值而产生的广为接纳的行为标准,其在不同领域表现为或强或弱的行为调整;运行体系则指国际法所提供的调整和管理国际关系的平台或结构。运行体系为国际关系的开展设定一般程序和制度,而规范体系则在鉴别实体价值和目标的基础上指引国际关系。〔15 〕28-46规范体系的构成要素反映规范性要求,而规则的实施(包括国际规则的国内执行)则需要运行体系提供相应的制度安排和程序指引。反过来,特定的运行实践或要求应当及时得到规范层面的支撑,从而确定相关行为和惯例的法律效力。当规范-运行体系之间的互动关系被打破,即两个体系构成要素无法达到功能性的匹配或协调,国际法体系的“不平衡”特征便会体现出来。
规范-运行双层结构划分克服了法制化理论的某些缺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首先,规范-运行双层结构划分相对客观,要素清晰明确。如图2所示,规范-运行的结构形式是按照国际法实践特征所做的划分,具备较强的客观性;两大体系的具体要素颇为明确,前者即呈现价值与指引行为之国际立法事项;后者则包含法律渊源发现、参与者、执行和遵守、违法救济(责任)等。其次,规范与运行体系的动态关系明显。法制化理论中,各要素对于法制化而言既非必需,也非充足,三要素之间似乎不存在相互补充的关系,要素组合(尤其是义务性的定位)对法制化程度的贡献差异也不甚清晰。相反,规范-运行双层结构中两大体系的关系则相对清晰,规范体系支撑运行体系,而运行体系则实施规范体系,两者间存在持续的互动。〔16 〕6-7最后,规范-运行双层结构具备开放性,非此即彼的结构特征使得结构覆盖面广泛,两者相互配合构成相对周延的国际法体系概念,能够充分容纳体系不平衡的相关分析要素。
但是,规范-运行双层结构存在考察维度不完整或容纳考量因素不完全的可能。其一,价值、政策与体系整体的区分没有清晰界定。所谓价值和政策实际上指国际法理念,而国际法理念对规范体系和运行体系都可以施加独立的作用。规范体系与运行体系以价值和政策为指引,但双层结构并未突出价值或政策因素的独立作用。其二,国际法体系功用的发挥以特定且变化着的国际关系为背景。双层结构本身未将体系存在和发展的背景考量纳入体系不平衡的分析过程,因而限制了结构模型对体系现状的批判性认识以及对体系建构性发展的预测。
(三)理念、规范与组织维度。理念-规范-组织三维结构将国际法理念设为单独维度,强调国际法理念(包括价值、政策、治理需求等)对国际法体系形成、发展和变化过程及特征的独立影响。具体而言,理念维度指引导法律体系的发展并体现于体系整体或规则设计之中的政策、纲领、原则或体现知识性与道德性的价值等;规范维度指致力于指导具体行为且具有潜在适用性的原则、规则;组织维度指取消自发或缺乏调整方式的机制、机构和程序,它包含主体存在所必要的整合性法律整体,也是法律体系运转不可或缺的理性机制。国际法体系中,理念-规范-组织三个维度的联系经常表现为分离、脱节甚至是矛盾,由此,国际法得以满足多层次的调整功能,却也使得国际法的理想化色彩,即“不平衡”特征相当突出。〔17 〕127-130
国际法理念不是单纯的理想,将“乌托邦式”的理想作为“不平衡”研究的起点不可避免地扭曲了国际法体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国际法理念主要是基于对过往国际法实践的总结而形成的原则性描述,反映着人类和国际法主体对国际法体系的价值取向和期望。理念维度的构成因素属于能够现实转化为规范与组织维度的范畴,包括对体系运行环境与发展趋势的充分考量。如图3所示,一方面理念维度为规范维度和组织维度提供正当性支撑,没有理念支持的规范维度无法获得信念认同和良好遵守,缺乏理念指引的组织维度不能有效运行以获致实效;另一方面,国际法理念反映着国际关系的调整需求和体系整体的发展方向,当规范维度与组织维度不能助益于理念维度的贯彻落实时,国际法体系便会因“不平衡”而缺乏生命力。理念-规范-组织结构模式包含完整的分析链条,避免了双层结构对理念维度的忽视以及类似功能主义理论之解读中规范维度的虚无, 〔11 〕13-16故而能够提供对体系不平衡特征做出相对完整分析的工具。
中国是具有世界影响力的、新兴的发展中大国,是既有国际法体系构建和沿革的重要参与者,同时也是国际法体系调整、改革和发展的密切关注者和利益相关者。从理念维度来讲,中国既接纳和实践全球化与人本化视野下国际社会的重要理念,同时也向世界贡献自身经济、社会、文化和法律建设中的重要理念,通过理念的互动为确认或矫正体系不平衡注入活力。中国坚持以《联合国》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展开国际交往,牢固支持独立、平等、互不干涉等国际法基本原则或理念,反对任何形式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中国主张以和谐理念指引国际秩序建设,支持国际和平、公平、人权和发展事业。从规范维度讲,中国以者、对话者和参与者的身份参与国际立法进程,进行国内法治建设和改革,推进对话的法律全球化,通过对话确认或者矫正体系不平衡现象。中国依据既有国际法体系从事国际交往,主张各国依据国际法平等交往;积极参与国际法制建设,通过“一带一路”战略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推动全球经济治理的进程。从运行维度讲,中国依托现有的国际法体系进行国际交往,坚定支持联合国的权威,主张在联合国的框架下建构新的国际秩序;中国积极维护合法且符合时代要求的机制、程序和安排,按照规范要求履行国际义务,同时,积极审视全球化和人本化条件下的治理需求和价值引导,对不符合时代要求的“不平衡”现象提出修改动议,推动国际合作,推进平衡重构。
注 释:
①古祖雪教授从形态、部门和板块三个角度分析国际法的体系结构。当然,部门结构的划分并非笔者探讨的重点。参见古祖雪:《国际法体系的结构分析》,《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②国际法规范一方面反映国际法理念,这体现为条约的序言中原则、目标、宗旨,或者只是隐含在原则或规则背后的价值或政策;另一方面,国际法效力的实现既要依托其本身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要有可加信赖的实施机制或运行方式加以支撑。
③这类似主流国际法与批判国际法理论之间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的划分。纵向结构注重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而非立法者的视角,采纳“授权结构”而非“限制结构”。参见 Jan Anne Vos:The Func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Berlin:Springer, 2013,pp.1-5.
④例如,批判法律研究(CLS)抛却对包罗万象的国际法一般理论的探求,其关注点转向对国际法体系中持久的不一致和不连贯的分析和研究。参见Malcolm N. Shaw:International Law (6th).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pp.63.
⑥例如,国际习惯法由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构成,国际条约则是法律理念、具体规则和运行机制的集合体;国际法功能是价值指引、规范约束和强制遵从的结合。
⑥国际法存在非统一性和不确定性本质上反映国家意志和国家利益,其体现的矛盾性是国际法发展的内在动因。参见万霞:《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外交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⑦“框架公约模式”指国际环境治理领域一般所采用的“多边公约+议定书+附件”的立法方式。
⑧参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侵略罪修正案》第8条之二,第15条之二和第15条之三的规定。
⑨人本化是指人权法和人道法所包含的理念在其他公法领域所具有,或正在具有的反思和改革的影响力。在人本化影响下,国际法整体从国家中心向个人中心转变。参见Theodor Meron:The Human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Leide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6, the part of Introduction.
⑩例如,有学者认为系统性(coherence)应当成为法制化的构成要素。参见Amin Alavi:Legalization of Development in the WTO: between Law and Politics. Alphen aan den Rij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9, pp. 5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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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原则的特点来看,它并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而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相比,原则的内容具有较大的包容性,虽然它在明确程度上明显低于规则,但是原则所覆盖的事实状态远大于规则,因此,原则的适用范围宽于规则。一条具体法律规则只能对一种类型的行为加以调整,而一条法律原则却能调整较为宽阔的领域,甚至涉及大部分社会关系的协调和指引。
所以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般都有基本原则的规定,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就在其总则部分规定了四大基本原则,意义重大。
一、国家保护原则
《旅游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旅游法以旅游者权益保障为主线,并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对旅游者权益的保护。总的来看,这部法律一方面注重平衡各方权益,厘清政府与旅游经营者、政府与旅游者、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与旅游从业人员、旅游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在维护权益总体平衡的基础上,更加突出以旅游者为本,在政府公共服务、旅游经营规则、民事行为规范、各方旅游安全保障义务、旅游纠纷解决等方面,有多项加强旅游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国家保护原则为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旅游法》第四条规定“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前提,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并具备一定旅游功能和价值的自然和人文因素的原材料,都可称为旅游资源。它是发展旅游事业的基本物质条件,在范畴上属于社会资源之列。一直以来,国家为了发展旅游事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了不少游览场所,这种场所的公益性质是十分明显的。但在过去,由于旅游资源保护立法的滞后,加上管理体制的弊端,伴随着迅速增长的旅游需求,在经济中心论的思想指导下,很多地方出现了垄断地方旅游资源,盲目开发肆意收费的现象,即违反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社会公平原则,又造成了严重的生态问题和环境污染,破坏了旅游业赖以存在的自然资源基础,对生物多样性和传统文化的保护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市场经济就是追求效益最大化,旅游业的发展追求效益最大化,这是无可厚非的。但这个效益不仅是指经济效益,还应该包括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三者必须高度地协调统一。实际上,当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最大化、最优化时,其经济效益肯定也是相当可观的。《旅游法》的这一规定为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指导原则。
三、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方式的原则
《旅游法》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旅游越来越成为国计民生的一部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旅游已经成为我国人民的重要需求和生活的组成部分。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的重要性正如副总理所指出的:我国旅游消费已进入大众化的发展阶段,越来越多居民出国旅游,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欢迎。同时也要看到,部分游客的素质和修养还不高,公共场合大声喧哗、旅游景区乱刻字、过马路时闯红灯、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常常遭到媒体的非议,有损国人形象,影响比较恶劣。提高公民的文明素质,树立中国游客的良好形象,是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的共同责任。《旅游法》对旅游者的文明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对不文明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
《旅游法》这条原则的规定旨在引导全社会树立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休闲理念,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旅游消费需求,提高国民生活质量,提升国民的文明素质,促进社会和谐。为了促使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休闲理念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并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四、旅游业和旅游经营者的经营原则
《旅游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关键词:语言技能 “僵化”思维 英语活思维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4)01(a)-0078-01
长期以来,学生学习英语都是重复着“背单词―做题―应付考试”这样的一个模式。学生英语水平的高低是通过英语测试来衡量的,以至于在英语教学中,教师教学的重点放在如何使学生熟练的掌握应试技巧,而很少顾及学生思维能力的发展。英语测试固然重要。但是,学习一门外语,绝不是以通过考试为目的。因为语言是人类思维的载体,语言表达本质上是一种思维的表达。真正意义上的语言离不开三要素:语音、词汇、语法。语言作为思维的载体,而语法作为一种语言表达规律的归纳和总结,必然集中体现了该种语言的思维模式。从这个意义上讲,语法即是思维,用英语思维,即是用英语语法思维。本文通过分析大学英语语法教学的“僵化”思维,探索出训练英语活思维的方法。
1 英语语法教学的“僵化”思维
1.1 认为语法先于语言
教师向学生们灌输这种观念:认为语言是由语法专家事先确定并要求人们去遵循的。这就相当于把“语法”当成“法律”,传统的语法教学加强了这种错误印象。因此,教师往往在课堂上先列出一些规则,然后再给出相应的例句,并告诉学生,按照语法规则造句才是正确的。久而久之,学生想当然的认为这种观念是正确的,事实恰恰相反,语法是源自语言,是先有语言,然后再从大量的语言实践中总结出人们使用这种语言时所遵循的一般思维,即所谓的规则。所以,语法规则并不是“法条”,而是对人们的思维规律或语言表达习惯的归纳和总结。
1.2 把语法规则当成一成不变的公式
把语法当作规则来遵守,这就容易让人们把语法规则当作一成不变的公式,学习语法就如同学习数学公式一样,死记硬背,因而把英语学得非常死板。但是,语言灵活多变的,同时又具有规律性。因此,语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黑白分明的,而是存在很多“模糊区域”,因而总有“例外存在”。所以,语法规则不是绝对的,不是“死”规则。
1.3 把语法规则当成随意的公式
语法规则常常似乎表现为随意的公式。比如,对于冠词的用法,教师一般会如此讲授:“第一次提到的单数可数名词前面用不定冠词a或an,这一名词再次出现要用定冠词the”。教师只是给出这样的规则,但不结束为什么会这样选择冠词。这样的话,学生很容易误认为语法规则是随意的,没什么道理而言,因而容易死记规则,而忽略了规则背后的合乎情理的思维规律。因此,学语法重在理解规则背后的思维,而不能“死记”规则。
2 将“僵化”思维转化为“活思维”
2.1 结构形式与意义用法
上文中强调,应该把语法当作思维来理解,而不应该当作规则来死记。那么,如何才能把“死规则”转化为“活思维”呢?这需要理解语法规则的构成。语法规则包含形式、意义和用法这三方面:
(1)形式:某个语法结构是怎样构成的。比如“现在完成进行时”的构成形式是have been doing。(2)意义:某个语法结构表达什么意义。比如“现在完成进行时”可以表示“一个活动从过去一直延续到现在说话时刻”这样的含,这就是完成时态这一结构所具备的语法意义。(3)用法:关于何时/为什么使用某一语法结构的问题。这与实际交流中的语境相关,在具体的语境中采用具体的语法结构来表达特定的意义才合适。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就是:英语学习者要能够准确地、有意义地、恰当地去运用英语语言结构。做到这一点,才能够真正灵活使用语法规则,并进而在思维高度上来使用英语。
2.2 句子与语境
在真实的语言交际过程中,任何一个句子都不是孤立存在的,都有一个赖以生存的语境。甚至有时候,语境决定了一个句子真正要表达的意思。比如下面这个电影对白发生在一个父亲与自己女儿的男朋友之间:
Father:Do you drink?
Young Man:No,thanks,I’m cool.
Father:I’m not offering;I’m asking if you drink.Do you think I’d offer alcohol to teenage drivers taking my daughter out?
这位父亲问他女儿的男朋友(正准备开车带他女儿出门):Do you drink?他真正的意思是问这个年轻男子是否有饮酒的习惯,既是在询问情况,而不是问他现在想不想喝酒。这就是语境对于句子意思的重要影响。所以,在学习语法的时候,坚持从交际的角度去看待语法,在具体的语境中考查语法规则的使用,通过语篇、语境驾驭语法来达到具体的交际目的。
2.3 英语思维与汉语思维
用英语思维是许多英语学习者都希望达到的一种境界,因为这是用英语流畅地表达思想的基础。中西文差异很大,英语和汉语的表达方式也不同。比如下面这句话:“He has been coming to Dalian for six years”.如何理解其含义呢?看完这句话后,大部分学生做出的翻译是:“他来大连有6年了”。这种理解其实是错误的。还有人曲解为:“他到大连一路上走了6年。”学生应该认识这个句子中的每个单词,并且知道has been coming是“现在完成进行时态”,但是依然不知道这句话真正要表达的意思是:“在过去这6年中,他常常来大连”。
其实,在这里的has been coming在英文里表示的是一个重复的活动,用短暂动词(come)的完成时(has been coming)来时间内重复发生的动作。这就是说,他在6年期间,多次重复来大连,而不是一直在大连住了6年。所以,学生不去真正理解英语的思维规律,是无法理解句子的意思,那么就无法真正提高英语水平。
综上所述,学习语法的目的是要让学生会使用语法知识,进行语言交际,
把语法知识转化为语言技能。首先,要多思考―― 即逐渐培养自己用英语思维的能力,打破传统英语语法教学的“僵化”思维。其次,要多练习,要做听、说、读、写、译全方位的练习,尤其是口语和写作这种语言产出能力的练习。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培养学生的英语思维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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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高建筑结构抗地震倒塌能力的措施
1)提升建筑的施工质量。在建筑进行设计、建筑人员施工、监理人员勘察监督的过程中,各建筑行业有关部门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当前对于建筑工程质量进行规定约束的法律法规,严格把关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加强自身责任意识,实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的有关制度,从而保证建筑的施工质量,保证建筑质量的合格率,提高建筑的质量,更好的抵抗地震。2)消能减震加固。在建筑工程抗震原理中,结构阻尼与地震作用为反比关系。在建筑施工时,主要通过在结构变形较大的部位安装阻尼器的消能减震方法、控制结构在地震作用下的预期变形使得结构阻尼增加。通过阻尼器可以使建筑结构在水平、竖直两个方向的地震作用下降,保证建筑物在遭遇地震作用时不会发生严重的损坏。3)分析整体结构屈服机制。结合建筑结构抗震系统的相关概念,应当从建筑设计的整体结构屈服机制出发,从而使设计人员确切的了解导致整个建筑物发生倒塌的原因以及破坏方法,也可以清楚建筑系统整体结构中每个结构构件功能的不同作用、建筑结构发生倒塌时的变形情况以及整个建筑物的承载力情况,并且按照建筑的需要,可以设计诸如楼梯和卫生间这种不容易发生倒塌的区域,以确保建筑内的人员在遭遇紧急情况或遇到地震时能够及时逃脱或者在局部区域躲避,等待救援人员。4)加强建筑结构设计的审查。对建筑结构设计的审查时,应当以建筑结构抗震体系的合理性为基础,审查时需要遵守每一条规定、一一审查。目前建筑业的相关规范大部分都是对于建筑结构的构件设计以及具体的抗震构造措施的规定,而建筑结构抗震体系的规定所规范的相关规定都具有原则性,操作起来比较不容易。要确保建筑结构的抗震安全,结构体系是首要问题。若建筑结构体系本身存在缺陷,即便是其他抗震构造措施与规范相符合,也无法确保整体结构的抗震安全,更无法保障建筑结构的防倒塌能力。5)严格细化管理体制。对于建筑管理制度,应当对其相关法律法规与专业规范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并加以完善,严格重视对于建筑工程管理中的制度规定,在管理制度中应清楚规定设计人员对其工程结构安全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为工作人员提供参考,从而更加科学灵活的采用规范。同时,应当对监管部门做出明确规定,重视工程监理制度,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且,需要工程人员对建筑安全的相关责任和工作范围加以明确,避免建筑人员随意设计,建筑造型过于复杂、不符合设计要求,加大建筑结构防倒塌设计的困难。6)完善第二阶段抗震设计方法。对抗震有特殊要求或对地震特别敏感、地震时抗震能力较低、容易倒塌的多高层建筑结构,比如纯框架结构以及抗震要求较高的建筑结构甲类建筑,要进行易损部位薄弱层的弹塑性变形验算。并采取措施提高薄弱层的承载力或增加抗变形能力,规定建筑结构薄弱环节的弹塑性变形值保持在不会发生倒塌的范围内,若层间变形高于许可值范围,则表明建筑结构受到严重的损害或者发生倒塌,因此需要针对薄弱部位采取一定的对策,明确规定变形要求。这一阶段设计主要是对甲类建筑和特别不规则的结构。7)外部增加构件。通过在原建筑结构构件外部增设构件,增强结构抗震承载力、变形能力。整体性方法指的是通过增设构件的方法。通过增设构件可以使建筑承载力与变形能力差的构件得到加强,但采用增加构件对构件进行设计加固时,需将重点放在新增设构件对固定后的建筑结构整体抗震能力的影响方面。通常使用的技术方法主要是加设构造柱或者加固圈梁、增加柱子和墙体加固、增设支托和拉杆加固、增设支撑和门窗加固等。8)重视建筑结构体系。科学完善的建筑抗震体系和建筑结构形式是保障建筑整体抗震安全的第一要素。因此,首先要对建筑结构系统的设计加以重视,也就是建筑结构抗震的方法,然后是保障抗震结构设计合理的对策,最后是关于建筑结构的有关计算的问题。但是,建筑施工过程中,建筑结构形式种类和抗震体系种类很多,不能单一的利用一些规范条文来规定。对于建筑结构体系的工程教育层面上,长期以来我国都存在重视建筑构件、忽视建筑结构的问题,导致建筑结构工作人员往往不能从建筑设计的整体结构系统的角度加以分析、采用规范,而且还会受到各种干扰,设计出来的建筑结构系统严重缺乏意外安全储备设计。所以,需要对地震导致的危害进行经验总结,从中吸取教训,增强对抗震规范设计中有关结构体系与选型的规定,改善当前对构件设计的规定,以建筑结构整体系统的思想和规范体系为基础。建筑工程人员要从建筑结构整体设计角度出发,重视整个建筑结构的安全,尤其是发生灾害的抵抗能力,使得建筑结构构件设计更加合理可行。9)重视结构系统整体性。建筑平面设计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保持建筑物结构设计简单、合理对称以免发生建筑平面不规则的情形。建筑上方纵横墙布置要均匀对称,沿平面内对齐,同轴线的窗间墙宽度也要均匀。楼梯间不设置在房屋的尽端和转角处。墙体不能被削弱,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称分散布置抗震墙,将抗震墙横纵向连接,在外纵轴线部位设置纵向抗震墙,防止发生倾斜或出现低矮抗震墙,保证结构的质心和刚心重合,避免发生地震后使建筑结构扭转或者出现局部应力集中的情况。竖向布置应使其质量沿高度方向均匀分布,避免结构刚度突变,并应尽可能的降低建筑物的重心,避免抗侧力结构的侧向刚度和承载力突变产生薄弱层,造成应力集中,以利结构的整体稳定性。加强楼屋盖的整体性,避免楼板大面积开洞。大幅提升建筑结构的承载力安全储备,会使得建设成本大幅增加。反之,若重视研究建筑结构系统,能够合理利用各层次结构构件的作用,使建筑结构整体性加强。
2结语
这几年,各国都在发生地震,建筑物倒塌状况时有发生,给人们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对社会也有着不良影响。对于当前的状况迫使我国急需开展建筑结构抗倒塌方面的研究。文章对我国建筑抵抗倒塌能力的设计方法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建议,也简要描述了影响建筑结构稳定的一些问题、建筑结构抗倒塌能力设计有待改善,为我国研究和尽快完善抗连续倒塌设计提供参考。贯彻落实我国防震减灾法,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郭振东 单位: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法的现代性具体指法的转型,即与现代化的需要相适应的、法的现代特征不断增加的过程。对于法的现代性因素,即现代法律的特征,有规范性、普遍性、利导性、强制性等等。博登海默认为现代法具明确性、普遍性、自治性、稳定性、确定性和变动性等特征。上述几个方面的法的现代性因素,其实质是韦伯所指的理性化,即法的现代性就是法的理性化。“形式合理性所描述的是合理化过程的形式,实质合理性附加了一些限制这一过程的固定内容。现代社会剔除了这些固定内容,而留下的则是一个可以仅仅根据其形式加以描述的生活过程。”由此可见,法律的现代性特征表明,法治现代化的核心是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和张扬。法治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形式合理性变成自在自为的主体的过程。
二、我国税法的现代性表现
首先,现代税法确立了税法主体的普遍性。按照哈耶克的说法,就是指制度应“适用于未知的、数目无法确定的个人和情境”。税法主体的个性被削平,感性的光辉被褪去,所有的人均被简化为“人”这一高度划一的类存在。“他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而且它视这种人为绝对自由的人。”
其次,税法的开放性,让纳税人真实感受到国家征税的“取之与民、用之与民”,同时也便于公众监督。同时,现代税法以自足性惟其制度之现代性表现,自足性是现代社会对制度构成的一个重要诉求。
总起来看,我国税法由传统向现代演进的过程就是现代税法的现代性因素的生成或注入过程,其推动力来自对社会契约理论中合理因素的参考和借鉴,并以此对传统税法学加以反思与拓新,促使其向现代嬗变、革新,最终完成传统税法向现代税法的转变,全面实现税法的现代性。
三、税法的现代性问题
现代法律张扬形式合理性,仅仅是转换了人类追求美好价值的方式。但是该理性绝对地追求形式合理性(工具理性),不正义的内容也能合理,如此使的其自身的合法性受到广泛的质疑,这必然要导致问题的出现,税法的现代性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1.税法现代性问题的提出
而我国税法学是一门很年轻的学科。加上在研究方法和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税法学研究目前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亟需改进之处。尤其在生态保护的税法价值认同、立法及其税法司法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更多,因而运用现代性理论对其进行反思是中国税法现代性的必然。
对于当代的中国来说,现代性问题背后最大的紧张和焦虑不再是经济和技术问题,而是价值认同和外在形式的制度与内在意识的重构问题。现代社会最显著的特征,就是社会结构中的制度秩序的形式化,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主要任务就是形式化制度的建构。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因而建构形式化的制度结构毫无疑问是一个历史性的首要任务。一方面,社会秩序合理化规则的建构必须以某种对人类实践目标的决断为前提;另一方面,一旦社会秩序的公共领域中没有了价值理想和意义根据,就再也找不到责任共负的伦理意识和公理,这种社会制度当然是很脆弱的。因此,在建构形式化制度结构的同时,有必要形成具有某种普遍性的价值理想,以此规范和引导形式化制度结构的建构。税法的现代性问题也不例外,具有双重意蕴。
在反思我国税法对生态保护漠视的现状下,借鉴国外生态税法的成功经验,架构生态税法的同时,能否以一种新的价值观作为与外在制度之形式合理性相容的实质理性,将相应的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真正衡平起来,这就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的具体表现。
2.税法现代性问题的具体表现
税法的现代性问题与社会实践有着高度的同构性,中国税法现代性问题正是从税法角度对中国现代化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反思而存在。
(1)税法价值观的滞后
当前我国税法的价值取向,不管是公平为主,还是效率至上,都是在当前现有的非持续发展的生产模式下产生的。因为工业化即现代性(吉登斯语)的核心在于经济发展,至于生态保护几乎被置于虚无的境地,这是现代性的非理性的一面。
当今,谋求可持续发展愈加成为各国政府的共识,这是一种与自然和谐的生态环境意识和新的价值观。在西方国家现代性完成后解决现代性问题的现在,我们应当审慎反思他们的经验与教训。因此,我国税法必须走出误区,确立税法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使我国税法也走上绿色化的道路,是缓解税法现代性问题的基础所在。
(2)制度的缺失
【关键词】司法;实质法律推理;法治;公正
形式法治是我们的长远努力目标,对法官来说,坚持形式法治绝不等同于拒绝实质的司法推理。准确理解和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方式,可以实现司法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最佳结合。
一、实质法律推理注重司法裁量结果的实质正义
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中最常用的方法,作为一项独特的法律技巧,法律推理有着悠久的历史,人们发现关于法律推理的应用甚至可以上溯至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残存司法判决中。 依据推理是否符合推理的形式逻辑性,人们通常将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当然,不同学者对这两类推理的名称使用及其具体内容的理解略有差异。如博登海默将法律推理分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分析推理(analytical reasoning)指的是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有时对某个模棱两可的术语所做的解释来补充)、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辩证推理(dialectical reasoning)则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做出了回答。……通过提出有道理的、有说服力的和合理的论辩去探索真理。 昂格尔将法律推理划分为“形式主义法律推理”和“目的性或政策向导的法律推理”,在昂格尔看来,当仅仅借助于法律规则来推导判决结论时,就是形式主义法律推理,相反,如果不是机械地运用法律规则而是追求法律规则背后所隐含的立法目的,此时的法律推理就是目的性或政策向导的法律推理, 即实质法律推理。麦考密克则将法律推理区分为演绎推理和后果主义推理,在他看来演绎推理具有模糊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规则都是用确定的语言表述的,也不可能对每一个具体的问题都能给出精确的结论。而一旦演绎推理的两个局限显现出来,需要对被选的裁判规则进行权衡时,后果主义论辩就会成为法律论证的一个关键因素,后果主义论辩则是指可供选择的裁判规则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予以审慎考量,以权衡利弊。 而波斯纳关于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的界定是最为清晰的,他认为 “形式指的是法律内在的东西,实质指的是法律外部的世界。” 其所谓“法律内部的东西”就是指法律规范本身相对于某一具体案件而言,其含义清晰明确,案件事实无可争辩地为规范中的法律概念所涵摄,而所谓“法律外部的世界”就是不属于法律规范本身而需要诉诸于伦理、道德、政策、宗教、公众意见等等进行论证和决断的内容。上述学者关于法律推理的划分虽然在分类的名称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则都是将法律推理分为了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两种。
在法学史上,以普赫塔等为代表的概念法学派,以麦考密克、伯顿为代表的制度法学派以及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等主张,法律推理就是普通的逻辑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的机械运用,坚持“法律的逻辑自主性”,鼓吹“法典万能主义”。但是,司法实践很快就证明法典万能论和司法的逻辑自主性不过是一种司法幻想,学者们也很快看到了单纯的形式法律推理的不足,由此也产生了为实质法律推理提供理论支撑的目的法学、利益法学派、自由法学等价值法学观点。如赫克就指出,“法官活动的论理,不属于认识思维的论理,而属于‘情动思维的论理’。其理想,不在于各种思维结果的真实性,而在于思维结果的生活价值或利益价值”。 佩雷尔曼则提出“有法司法”和“无法司法”相互平衡的问题,认为法官不是计算机,所以必须进行判断,而且判断就必须实现社会价值和公共秩序的等多种因素的平衡和综合, 等等。
比较可以看出,形式法律推理注重根据一般性的法律规范推导出判决结论,它注重严格按照确定的形式逻辑,通过演绎、归纳和类比等结构形式进行推理,它追求的是结论的确定性,注重推理的形式结构,而与内容关系不大,无涉价值判断。而实质法律推理,则注重根据法律或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依据一定的价值理由进行分析、评价,并最终得出案件结论,此种推理追求的是案件的实质公平,对推理过程中的形式结构的要求并不高。形式法律推理的基本特点在于它具有结论的确定性,在运用形式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不掺杂或介入其他的非法律因素,不因人而异,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会选择相同的法律规范,最终得出相同的结论。形式法律推理结论的确定性主要与推理的形式结构有关,而与内容关系不大。而实质法律推理不以或不仅仅以某一确定的法律条款作为推导依据,还必须以一定的价值理由作为隐含的或者显现的附加依据进行推理。因此,实质法律推理是一种涉及实质内容和一定价值理由的非形式的推理,法律推理的形式在实质法律推理中并不是一种重要的因素。
当然,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主要表现为,如都是为法律适用服务的,最终目的都是解决争议或纠纷;二者的适用步骤大致相同。都要经过确认案件事实、寻找并确定可以适用于该案的法律规、推导出判决结论三个环节。区别主要在于:(1)价值观念不同。形式法律推理主要指形式逻辑推理,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变现为演绎推理。由于演绎推理是一种必然性推理,因此它能为推理的结论提供可靠性的依据,按照演绎推理进行法律推理,就可以做到完全遵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基本保持法律的“原汁原味”,从而实现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实质法律推理的形式多种多样,其追求的主要是“合理性”价值。也就是说,合乎人们的基本价值观念即可,它并不要求“绝对正确”。因为实质法律推理是以一定的价值取向为依据而进行的推理,往往是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明显不能适用的情况下进行的,大多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因此,推理的结论只能达到合理性的程度,而达不到必然性的程度。(2)适用范围不同。在适用形式法律推理的场合,要求法律规则必须具备明确性、一致性、完备性等特点,而实质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博登海默在谈及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必然性时,列举了三种情况:法律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某一法律规范用于一个具体案件明显有失公正。” 亦即在逻辑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质法律推理都起作用。(3)具体推理形式不同。形式法律推理主要采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式,而实质法律推理采用的是辨证推理的方式。辩证推理的具体方法包括:“对话、辩论、批判性探究以及维护一种观点而反对另一种观点的方法来发现最佳的解决方案。” 当然,实际上,实质法律推理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此,它的适用形式是多种多样且灵活多变的。(4)价值判断在两种推理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价值判断在形式法律推理中的作用极为有限,但却是实质法律推理的灵魂。实质法律推理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是从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明确而完备的法律规定出发,凭借某种逻辑推理模式就可以推导出案件结论。实质法律推理是根据一系列“法律内”或“法律外”的因素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内容上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实质法律推理主要涉及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身实质内容的评价和价值判断,因而实质法律推理主要依据就是价值判断。实际上,两种推理经常是交叉使用、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密不可分的,只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这两种推理形式互有侧重。一般来说,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形式法律推理为主的,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国家,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范围就非常广泛。
从实质法律推理与形式法律推理的比较中我们大致可以概括出实质法律推理的特征:其一,实质法律推理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形式。实质法律推理不仅仅是依据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是从法律条文之外的更深层,更实质的方面,即立法目的,立法价值判断,社会利益衡量、社会效果等等方面,追求法律的合理适用。其二,实质法律推理更侧重推理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实质法律不涉及或很少涉及法律条文的判断结构形式,不具有形式逻辑方面的必然性,而只具有价值理由方面的妥当性和合理性,因而,价值判断是区分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核心标准。 其三,实质法律推理的结论具有可争辩性。由于实质法律推理不具有形式逻辑方面的必然性,而只具有价值理由方面的妥当性和合理性。实质法律推理追求的是结果的妥当性、合理性、可接受性。而由于其不具有形式法律推理结论所具有的必然性,不可争辩性,因此,实质法律推理的结论必然具有结论上的可争辩性。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者在适用的过程中会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并依据 “一定的价值理由”对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评价、选择,最终得出对案件的处理结论,而这一结论并非是唯一确定的,无可辩驳的,但是,推理者却要尽可能地实现推理结论的妥当、合理,为绝大多数适用者可接受。
二、实质法律推理的合理性
实质法律推理方法的运用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早在公元前5世纪中叶,古希腊的“智者”们便开始将法律与正义结合起来进行论述。而亚里士多德则完成了辩证推理的理论化工作,他把推理区分为“证明的推理”和“辩证的推理”,他认为:“从普遍接受的意见出发进行的推理则是辩证的推理”, 认为执法者应对法律所没有周详的地方根据情况进行解释,并按照公平原则做出判决。此后,古罗马法学家建立的直接严格解释、衡平原则适用、解决法律冲突的解释三种解释理论,以及中世纪奥古斯丁所倡导的神学价值判断论,阿奎纳将理性引进神学,用“自然法则”来论证“君权神圣”说,本质上都是自然法学和实质推理的理论主张。至19 世纪末,西方法学界则提出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以反对单纯、机械的形式法律推理。如,“法律的自由探究运动”的代表人物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就认为,法官依据政策裁判案件,不进行规则的形式演绎,因为“一般命题不能裁决具体的案件”。 二战后,当代西方法学家大多都不提倡完全的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的法律推理,而主张应接受法官在司法判决中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和政策衡平,以获得合理的判决结果。
在中国,早在古代的法律实践中,情、理、法就作为法律的三种渊源而并存。尽管在立法方面可能确定了关于较明确的标准,但司法则可以择“情”而定。在裁判案件时,强调情、法两尽,以情、理、法相互结合为手段,务求达到法意与人情两不相碍,人情与法意的协调。 如汉代司法中的“引经入典”、“春秋决狱”,成为当时裁判案件时的重要方法,从而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显示出了强烈的价值取向,也经充分体现了实质法律推理倾向。依据该种司法原则,当案件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有损儒家大义时,司法官吏就以儒家经典所载的事例及其道德原则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和量刑标准。至明清时期,官方更强调,若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候,则法律与情理伦常互用,作为价值取向;若法律无明确规定或矛盾时以情理为根本价值取向,从而使法律与道德结合更加紧密。在司法过程中依据伦理、道德、习惯等进行实质法律推理,已成为明清时期审判案件的常用手段。 如,清律在做出“正当防卫”相关规定时,就明确录入“卑幼对尊亲属不得适用正当防卫”这一条,其目的就是对当时礼教的妥协。总之,中国古代的司法,早已经呈现出“非形式化”和注重“实质性思维”等典型特征。 可以看出,无论中西,实质法律推理的历史由来已久,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注重案件的实质正义,而以价值判断为核心的实质法律推理也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中。
实质法律推理之所以受到人们的重视,是因为形式法律推理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形式法律推理主张在推理过程中,法律适用者必须严格按照逻辑推理形式进行法律推理,而不得考虑如政治、经济、伦理、价值观念等法律之外的因素,不因人而异,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即便是不同的法官,也会选择相同的法律规范,最终得出相同的结论。因而学者们将这种法律推理形式形象的比喻为司法的“自动售货机”。形式法律推理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只能适用于能够与明确法律规范相符合的案件事实,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且瞬息万变,法律规范不能统摄所有的案件事实,“即使是那些‘用确定的语言表述’的规则,也不可能对每一个具体的问题都能给出精确的结论。” 而当出现“法律漏洞”或“法律空隙”,或者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相互抵触,或者是出现“合法”与“合理”的冲突等等情形,形式法律推理的作用就会变得较为有限。
实质法律推理在司法中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如改变法律,解决争端和社会问题;不当先例,通过对社会主流意见的适当背离、打破社会平衡,作出司法裁判,实现通过司法来矫正立法的目的;此外,还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核心价值等等。
其一,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填补法律漏洞。在司法活动中,当出现不同的价值取向时,就需要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价值分析,运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做出价值选择,确定某一价值取向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并围绕这一价值取向开展具体的司法活动。在个案的审判实践中,判决过程绝不仅仅是法官将法律规范运用于事实的无涉价值的形式法律推理过程,因为法律推理要求法律必须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全部依据。因此,纷繁复杂的司法现实对法官的要求是,法官不仅仅是法律的适用者,还应当是法律目的阐释者、法律漏洞的填补者、社会利益的维护者,甚至是社会价值的引领者。而由于司法价值目标的多元化,多元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法官就不得不对各价值目标进行考量、比较和权衡,力图在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之间实现平衡以迎合最大多数利益主体的需要,以提升司法结果在最大程度上的正当性和民众的可接受性。当法律规范本身的意义模糊、出现“法律空隙”和“法律漏洞”等情形时,法官可依据公共道德、风俗习惯、正义观念及党的政策等,进行实质法律推理,以实现达到在法律范围公平、正义地判决疑难案件;或者是,优先从社会整体利益、普遍道德准则出发,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或立法意图的裁判结论,以化解法律漏洞空缺之不足,都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漏洞的具体方法。
其二,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校正形式法律推理之不足。形式法律推理主张司法就是对逻辑三段论的运用,认为法官只需机械地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进行三段论操作即可。但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种单纯、机械、片面的观点遭到诸多法学流派的批判。因为,若遇到法律规定含混不清、法律规定相互抵触,或出现可供选择的条文、裁判结果存在“合法”与“合理”的矛盾等情况下,当严格适用法律条文会导致不公正的困境时,简单机械地运用形式法律推理,就可能导致司法的严重不公。而实质法律推理能够很好的弥补形式法律推理的不足。实质法律推理注重通过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等方法得出案件的裁判结果,更注重立法目的的实现,因而可以矫正片面严格司法带来的司法不公。
其三,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更好地化解社会转型期的社会矛盾。任何法治的最终目标,都需要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达到既合法又合理的价值追求。这一目标决定了仅仅依靠形式法律推理是不够的,形式法律推理虽然有利于实现形式正义,确保法治的统一性,但形式正义的实现并不是社会正义实现的唯一方式。实质法律推理方法的有效运用,可以为实现实质正义提供方法论的指导和技术的保障,保障司法裁断既合法,又合理。实质法律推理的合理运用可以更好地使司法满足社会对公正的司法需求。
三、实质法律推理的主要表现形态
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表现为:
其一,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立法者在制定该法律规范时所要达到的目的;而是该法律规范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所要达到的目的。在立法实践中,法律的目的通常是在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下,立法者制定法律时试图达到的目标,以及立法所要体现的法律精神和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仅限于考虑制定法律时的最初目的。但当社会发生重大变革时,就需要确定原先的法律目的是否符合当前的需要,并作出符合社会现实的法律解释,从而通过目的解释这种实质法律推理的方式,使法律得到了适应社会发展,适应了社会追求平等和公正等需求。
其二,个案衡平。个案衡平是实质法律推理形式的重要方式,衡平可以弥补严格法律的不足,使法律的一般规则能够更好地适用于特殊情况、弥补法律漏洞、纠正法律规则的严酷后果。 如,衡平法一开始是作为普通法的重要补充而存在的,是对普通法的修补、拾遗和改善。在大陆法系国家,虽无所谓的衡平法与普通法之分,但随着两大法系的交融、发展,大陆法也不断借鉴判例法国家中的个别衡平的实质推理方法,用以弥补成文法的遗漏与不足。
其三,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也称法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 利益衡量是在两种甚至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作出选择、取舍,而非两全其美、皆大欢喜的决定。在利益冲突发生时,司法者应当根据法律蕴含的权利配置原则或者正义、公平的理念或者公共政策慎重权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分出主次,分出哪种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应予特别保护,哪种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应置于次要地位,从而确定其中一种利益以相对重要的地位。司法者应当确定案件中的各种利益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位序,从而明确最应优先保护的利益。一般而言,国家利益重于社会利益,社会利益重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重于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重于其他利益。权衡利益虽然主要是司法者个人主观能动性的体现,但其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而必须受一些原则和规则的制约。一般而言,司法者应当根据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国家政策、社会习惯、公共道德等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特别是,不应仅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应考虑因不同的利益取舍而作出的判决可能带来的某种社会效果。如曾发生在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案的判决,便是利益衡量的经典案例。在审判中,法院显然考虑到不同的判决可能带来的不同社会效果:如果支持原告张学英的主张,判决其胜诉,则以后可能会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如果判决原告张学英败诉,虽损及了原告作为受遗赠人的个人财产利益,但维护了社会的良好风尚和道德秩序。最终,在原告受遗赠的权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与道德秩序之间,法院做出了自己的利益衡量,选择了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其四,运用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制定主体主要是各级政府机关,而非议会等立法机关。公共政策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理应具有约束、引导公众行为的规范功能。如《民法通则》第六条就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当然,相比较法律而言,公共政策制定和修改较为容易,且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在法律规范本身存在漏洞、缺陷、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公共政策对法律规范起着非常重要的补充、调节和导向作用。
此外,以过去判案的原则为根据和推理前提,对需判决的案件作出结论,或者引用既有的判例规则来增强当前案件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也是实质法律推理的形式之一。
四、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范围和限度
实质法律推理虽然可以起到克服法律僵化、矫正形式法律推理不足、适应变革的社会需求等作用,但是,实质法律推理若运用不当,则可能破坏法律的确定性,最终伤及法治。尤其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中国人偏爱的法律思维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已然形成了形式法治实现的某种障碍,因此,我们需要明确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范围,以防止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偏离法治的轨道。
通常,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应限于疑难案件中。这里的疑难案件,不是指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而且特定的肌肤恩争议,法律没有做出没有相应的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多个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又或者虽然有规定但出现了与情理严重不符的司法情形。这时法律适用者就需要另辟蹊径,对案件结果进行正当性分析,通过价值判断来实现司法的正当性。具体来讲,实质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其一,法律未曾规定简洁的判决原则的情形,即通常所说的“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待处理的案件所涉及的现行法律缺乏必要的规定,没有可以直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款,已确认的案件事实无法通过司法归类活动归属于任何一项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中,出现无可供援用的法律规定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即出现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空缺。但是,法官不能拒绝审判的职责,决定各法官需要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运用实质推理寻找妥当的司法大前提。其二,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抵触的前提但却必须在它们之间做出真正选择的情形,即通常所说的“规范冲突”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当运用“法律竞合“的处理原则依然无法解决法律的冲突问题时,就需要法官进行实质上的决断。其三,司法中出现“合法不合理”的情形。一般认为,严格司法导致的一般性的司法不公或司法不合理,并不是法官拒绝适用法律的接口,因为司法的一项原则就是,“恶法亦法”,“法官不得拒绝适用法律”。仅仅当严格适用法律可能导致极大的社会不公时,才可以超越法律,诉诸于法官良心、正义,进行司法裁断。因此,我们大致可以说:(1)法律规定清晰、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不适宜运用实质法律推理;(2)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遵循证据规则,不能搞所谓的实质推理,即便是民事活动中的事实认定,也要遵循以证据为依据,遵循盖然性的原则,而不能搞所谓的实质推理和判断;(3)适用法律导致的轻微不公并不是实质推理的理由。(4)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不仅要考量个案的公正,而且必须充分兼顾司法裁判的社会影响,如果个案裁断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不公,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方法的时候,就更应当审慎。
任何一种理论都有其区别于其他理论的优点,但也必然会有其不不足。实质法律推理并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是从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明确而完备的法律规定出发,凭借演绎推理模式就可以逻辑的导出其裁判结论的,也就是说,它不具有形式逻辑推理的结论必然性,而只具有价值理由方面的妥当性和合理性。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进行实质法律推理时,可能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容易只注重经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而忽略法的形式稳定性,影响司法公正和判决的执行效果。这也容易导致法官的恣意妄为和任意判决,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制的统一。如人们所熟知的南京彭宇案,法官基于所谓的“常识”而认定彭宇撞到了他人的判决,本质上就是对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失去了限制,违反了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原则。
就实质法律推理适用的领域来看,实质法律推理主要运用于民商事司法领域。因为,民商事法律规范一般都会在总则部分规定其适用原则,如《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等立法中对实质正义的考量,都为实质法律推理在民事司法中的运用奠定了基础。而且,民商事活动的高度复杂性以及对民事活动对公平正义的渴求,决定了仅仅通过形式法律推理是无法完全解决形形的民商事案件的,因此法官在案件裁断中运用实质推理方法就不可避免。在行政案件中,由于需要兼顾行政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率性等原则,决定了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判断,必然会留给法官,故行政案件审判中实质推理也无法避免。但在刑事司法中,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严格禁止类推适用和法外定罪,故而在定罪方面只能采用形式法律推理,绝对排除实质的法律推理。但是,在量刑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对法定刑的刑种、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上都有相当自由裁量空间,所以,法官在量刑中则不可避免地会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方式,以实现其心中的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