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21 09:14:54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保险公司的监管,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对银行的影响
1、有利于中间业务发展
银行入股保险公司后,更有动力高效利用保险公司的资源,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会向更深层次发展。除了传统意义上的销售之外,银行参与保险公司营销过程的机会增多,从营销策略制定、产品定价、营销宣传以及后续服务等方面,银行均可以结合自身优势,优化传统销售的模式,从而提升银保业务的质量,提高中间业务的竞争力。
同时,银行参股保险公司后,可获得更加丰富的保险产品资源,因此银行在中间业务的配置和构成上也更有主动性。
2、有利于金融创新
目前,保险公司推出的产品结构单一,产品种类少,主要以低保障的投资型寿险和意外保险为主,如分红险、投资连结险和万能险。和国外的银保产品相比,国内急需扩大与银行产品相结合的保险产品比重。银行参股保险公司后,可以结合保险公司的优势,开发多种与银行业务相连结的保险产品,如国外比较常见的信用卡透支保险,个人消费贷款还款保险,目标存款保险等。同时,目前传统的银保合作主要是银行和寿险公司的合作,银行参股保险公司后,也可以开拓与财险公司的合作,进一步挖掘银保合作的领域和深度。这些优势的发挥都有利于推动金融创新的发展。
3、稳定并拓展客户资源
银行参股保险公司后,可以整合保险公司和银行原有的客户,为其提供保险―银行相连结的附加式服务,如举办共同的咨询活动,为银行客户推荐更多的保险服务,为保险客户提供更多的银行理财服务等。银行也可以在业务比较薄弱的地区,如农村地区,通过与保险相结合的产品开拓市场。在此基础上,银行可以有效地稳定原有客户,并可吸引新的客户,有利于银行与保险公司双方的市场拓展,提高市场份额。
(二)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1、稳定的银保合作关系
银行入股保险公司后,双方的利益联系更紧密。因此,相对于简单的销售模式,保险公司对银行资源的利用也更加广泛和深入。保险公司可与相应的股东银行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无论是在现有的销售渠道上还是未来的发展规划中,保险公司均可享有优先合作权。这种关系的建立避免了银保合作博弈过程中的短视行为,符合保险公司发展的长远利益。
2、提升保险公司的商誉价值
我国保险业处于快速发展阶段,新的保险公司不断出现;相较之下,我国银行业相对发展成熟,主要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银行都有良好的信誉和声誉。如果较大的商业银行入股新兴的保险公司,能够增加投资者对保险公司的认同度和信赖程度,将会有效提升公司商誉价值,促进保险公司业务的发展。
3、促进保险业的整体发展
保险行业虽然对外开放的时间较早,但是发展速度和规模却远远落后于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业其他领域。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和实力强劲的银行股东,可以起到促进行业发展的目的。从投资回报角度考虑,银行选择参股保险公司,通常会选择规模小成长性高的保险公司。这些有成长潜力的公司在得到银行的资金和资源后,会实现较快的发展速度,从而实现保险业务广度的扩展,带动整个行业规模的扩张。另外,银行的参股可以进一步刺激双方加大产品合作的深度,推动保险业的金融创新和服务质量的改善,有利于促进行业的发展。同时,银行参股保险公司,也将改变保险业的竞争格局,具有成长潜力的小公司能获得超常规的发展机会,改变几家保险公司独大的局面。
二、我国对银行入股保险公司的规范及监管启示
(一)理顺双方合作关系,规范交叉销售和关联交易行为
从之前国内外的银保合作经验来看,理顺双方的合作关系是发挥银保合作协同效应的关键。良好的合作关系可以促进银行保险向更深层次发展,增加各自新的利润增长点。银保合作的方向应该是提升产品差异化,提高双方企业竞争力以及促进金融创新,而不是靠销售渠道的独享或垄断,在量价方面展开恶性竞争。因此,监管层应规范银行入股保险公司后的交叉销售行为,严格监管双方关联交易,激励银保双方向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努力,而不是片面追求销售的扩张和销售集中度的提高。
(二)合理优化银行参股的数量和规模,维护行业的健康发展
目前,监管层规定一家银行只能投资一家公司,一方面是基于风险管理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出于行业发展的角度。银行投资多家保险公司可能会增强行业的垄断性,不利于各保险公司的公平竞争。而如果多家银行不考虑自身条件,盲目入股保险公司,也会加大两个行业的系统性风险。因此,监管层需借助市场的力量,合理优化银行参股的数量和规模,以实现银保合作公平健康的竞争环境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风险管理成为金融机构健康运行的重要保障机制。银行入股保险公司后,随着合作业务跨行业横向联系的增加,公司内部原有的风险管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银保合作的要求。原有的风险管理可能只注重行业内的风险因素,银行入股之后,双方都需要关注对方的风险状况,避免对方风险跨行业的传递。因此,监管层要注意银行入股保险公司后双方风险管理制度的合规性,既要高效的开展银保业务合作,又要减轻双方的依赖程度,在银保双方之间建立安全的“防火墙”,这对合作企业的双方和监管层都是很大的挑战。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在微观层面上可以降低业务的操作风险,降低银保合作业务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在宏观层面上,也可以杜绝金融风险在不同行业间的传染,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
(四)遵循审慎监管的原则
[关键词]外资公司;监管策略;市场准入;公司治理;偿付能力
一、外资保险公司发展的概况
(一)入世以来外资保险公司的发展
2006年已经是我国入世第五年,到目前为止,除了外资产险公司不得经营“交强险”、外资设立寿险公司必须合资且股比不得超过50%等限制外,保险业基本实现了全面对外开放。
根据保监会统计数据显示,到2006年10月为止,共有 15个国家和地区的47家外资保险机构在华设立了121个营业性机构,135家外资保险机构设立了近200家代表处。 2006年1—10月期间,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191.12亿元,占市场份额4.07%。在北京、上海、深圳、广东四个开放较早、外资较集中的保险市场上,外资在当地的市场份额已分别占到18.15%、18.62%、10.73%和9.68%。
我国保险业开放以来,共有超过600亿元人民币的境外资金,通过设立外资保险机构或参股中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外资保险机构进入我国保险业,带动了大量保险相关资金投入我国经济和社会建设,使保险作为经济补偿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逐步增强。同时,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促进了中资保险公司深化改革,保险行业发展质量得到提高。
(二)外资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及监管状况
实施“引进来”战略,就不可避免地面临强大的竞争和国际市场动荡对金融稳定造成的冲击。外资保险公司在大举扩张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包括超范围经营、损害合资伙伴的合法权益、公司组织结构和内设机构职能不健全、向境外非法转移利润和逃避纳税以及地下保单等。例如,广州市地税机关对在广州注册登记的27家外资保险机构于 2003年—2005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后发现,有13家存在涉税违法问题,共查补税费l359万元,其中一家2005年才注册开业的外资保险机构查补税费达230万元。还有一些保险公司水土不服,经营不善。
因此,在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的同时,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才能维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保险业已经全面开放,进一步开放的余地不大。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国民待遇已经使监管的焦点由过去如何有序地开放,到现在的市场行为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以及外资保险公司引起的特殊问题的监管。
目前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主要由《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组成。加入wto之后,为满足新形势下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需要,我国先后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由此,以上四部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宏观监管。但是,从目前看,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基层监管还存在许多“真空”地带,对外资的监管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业监管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保险业的财务警戒系统:iris和rbc
美国的保险业相当发达,其保费收入约占全球保费收入的1/3,保险监管也由美国保险委员协会(naic)和各州保险局共同完成。
naic要求保险公司有统一的财务报表及会计准则,并按时递交年度报告。在这些信息的基础上,naic建立了一个全美范围内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数据库,包括近5 000家保险公司最近十年内的年度财务信息。
naic通过对各种数据进行分析,建立了早期警戒系统 (1ris)。iris主要分析以下比率:(1)资本金和盈余率;(2)总收入和净收入;(3)佣金与费用和保险费与最低资本金; (4)投资收益率;(5)保费变化;(6)准备金变化。如果iris对某保险公司的分析结果超出预期正常结果,州保险监管部门会对该公司密切注意,追查原因和规定其限期改正,否则,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为强化偿付能力监管,naic在1993年、1994年分别对财产责任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实施风险资本(bbc)监管要求。它是借鉴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对保险公司按其面临的不同风险分别规定所需要的风险资本额,将各种财务数据进行处理得出一个最小资本金数额,然后将这个数额与保险公司经过调整的资本金比较,以确定该公司的资本金是否充足,并授权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naic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每年提交rbc报告,根据rbc比率的范围,各公司被分成五个“行动等级”,并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二)台湾地区保险业对外开放的经验
台湾地区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历史并不长。台湾是在岛内保险市场发展了二十多年后才逐步对外开放的,其间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的初次开放和90年代的大规模开放两次。80年代中期的经济“自由化、国际化和制度化”,促进了保险业的开放进程;1990年,台湾仍然严格限制进入岛内的外资公司的具体条件,防止外资进入后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直至1995年,台湾才全面开放保险市场。
尽管引入了外资保险公司,但台湾本土保险业却能够在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站稳脚跟,并取得相当可观的成绩。台湾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成功经验,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限制进入岛内保险公司的资格,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进行严格审核监管,防止不合格的外资保险公司给岛内保险业带来负面影响;其次,十分重视保险业的法制建设,早在开放之前,就对相关的对外开放方面的法律做了充分研究,这些规定对稳定市场开放秩序、促进保险市场平稳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再次,一直以非常谨慎的态度控制对外开放进程,使岛内保险业主体能够获得较长时间发展成熟的机会,进而得以增强自身的抗衡能力,有效地避免市场份额的流失。
(三)俄罗斯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情况
1992年11月27日,俄罗斯审议通过《保险法》,俄罗斯保险市场向外国投资者敞开大门。俄罗斯《保险法》规定,外国保险公司在俄罗斯境内不能从事保单中介和服务,为了突破这一限制,外资公司和俄罗斯本国保险公司进行了相应的业务合作。俄罗斯联邦政府于1993年2月26日又签发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俄罗斯联邦设立经营商业保单的跨国公司》的法令,进一步向外资开放了保险市场。外国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到俄罗斯保险共同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和退休金的建设中,促进了俄罗斯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完善。
但是俄罗斯保险市场过快、过急地向外资开放,导致市场竞争激烈,加剧了资本外逃。俄罗斯《保险法》规定外资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仅为200万卢布,过低的市场准入门槛使层次不一的保险公司进入国内,加大了监管难度。由于保险市场改革缺乏配套的资本市场改革,大量资金流人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
三、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三支柱”
外资保险公司蜂拥而人对我国保险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促使保险监管依法行政和科学监管的观念逐步增强,监管服务意识不断提高。为适应保险市场开放和发展的需要,保监会建立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三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但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管可以有侧重点。
(一)市场准入与市场行为监管
在市场准入方面,目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规定: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为了引进资金雄厚、经营稳健的外资保险公司,对于外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的限制在短期内不会有变化,因为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程度已经很大,市场准人的限制是保证公平竞争与稳定经营的基础。
但是从长期看,固定的资本标准会不适应市场的变化。今后的发展可能要借鉴美国保险公司资本金的“rbc"标准,设立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需要的基于风险的资本金标准,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市场行为方面,针对外资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出现的违规经营问题,一方面要对数据真实性进行自查,尤其要加大对基层机构的内审稽核力度,对于假报表、假数据、假赔案问题进行严肃查处。另一方面,要联合海外特别是港澳地区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地下保单活动,防止资本外逃和洗钱行为,维持保险市场有序发展。
(二)偿付能力监管
按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的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的原则,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应该和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要求结合起来。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必须设定资本和负债的匹配要求,并能够对风险做出敏感反应。
目前,保监会对偿付能力不足和监管指标超标的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包括:要求提交解释报告、增资扩股、监管谈话、限期整顿等。这种分类管理的层次过于简单,界限也有些模糊,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对不同财务状况的保险公司实行更细致的分类管理,遵循“优松劣紧”的原则,提高监管的灵活性和效率。
(三)公司治理结构监管
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关键在于确保董事会对总体决策负完全责任并保证公司按照适当的业务和财务实践标准进行有规划和审慎的经营。为此,有必要建立一套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保险公司的生存发展负主要责任的制度体系,以明确保险公司内部决策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的强化,促进保险公司与监管机构更好地合作。
四、走向国际化的保险监管
我国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是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体现。在这种背景下,保险业务、保险机构、保险风险都开始国际化,由此产生了保险监管国际化的要求。我国作为新兴的保险市场,保险监管制度与国际监管水平相比还存在差距,实现国际化的监管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构建完善的法律规章体系和会计、审计制度,联合其他监管机构是当务之急。
(一)构建严密的监管规章体系
我国的保险监管正处在一个新旧体制交替的特殊阶段,在制定适合市场环境的法律制度方面,面临着特殊的挑战。国内的保险监管法规虽然在内容上已经基本符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颁布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但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清晰的保险监管法律和规章体系。特别是各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还缺乏协调,有些规定不尽合理。特别是,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具有时滞性,跟不上实际保险市场日新月异的变化,使得很多市场行为无法可依,例如网络保险法律的空白就给监管带来相当大的难度。
目前,《保险法》正处在第二次修改中。今后的方向是建立一个既适合我国保险业经营与监管需要、又符合国际惯例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使我国内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和监管活动纳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化轨道。
(二)完善保险监管会计、审计和精算制度
由于各国的会计制度和惯例存在很大差异,不同国家公司财务信息的可比度很难实现。对于反映保险业特殊性的保险会计制度,其规定应该适用于所有保险机构,并且与国际认可的会计标准保持一致。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该满足相关性、实效性、可靠性、可比性、一致性等会计要求。我国保险业也正在朝这方面努力,自2007年1月1日起,保险业将统一执行财政部在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
此外,为确保保险机构遵守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遵守内部控制程序,应当建立有效的外部审计、内部审计和保险精算制度。还要建立规范统一的保险统计指标体系、报表体系和报送制度,统一业务数据统计口径。这样才能提高市场透明度,增强公众对保险市场的信心。
(三)加强国内外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
入世以后,面对国际保险业发展的新趋势,保监会在国际交流方面做了很多工作。2000年,中国正式加入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并于2006年10月在北京成功举办了 iais第13届年会。2005年,加入了国际养老金监督官协会 (i0ps),并当选为执行委员会委员。同时,保监会还加强了与亚洲保险监管机构的交流。2005年与14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监督官讨论通过了《亚洲区域保险监管合作北京宣言》,为今后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保险监管合作打下了基础。
作为新兴市场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保监会还需要研究借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的各项保险监管原则、标准和建议,并结合中国国情,探索出一条既符合我国保险业实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制度。
关键词:外资公司;监管策略;市场准入;公司治理;偿付能力
一、外资保险公司发展的概况
(一)入世以来外资保险公司的发展
2006年已经是我国入世第五年,到目前为止,除了外资产险公司不得经营“交强险”、外资设立寿险公司必须合资且股比不得超过50%等限制外,保险业基本实现了全面对外开放。
根据保监会统计数据显示,到2006年10月为止,共有 15个国家和地区的47家外资保险机构在华设立了121个营业性机构,135家外资保险机构设立了近200家代表处。 2006年1—10月期间,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191.12亿元,占市场份额4.07%。在北京、上海、深圳、广东四个开放较早、外资较集中的保险市场上,外资在当地的市场份额已分别占到18.15%、18.62%、10.73%和9.68%。
我国保险业开放以来,共有超过600亿元人民币的境外资金,通过设立外资保险机构或参股中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外资保险机构进入我国保险业,带动了大量保险相关资金投入我国经济和社会建设,使保险作为经济补偿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逐步增强。同时,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促进了中资保险公司深化改革,保险行业发展质量得到提高。
(二)外资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及监管状况
实施“引进来”战略,就不可避免地面临强大的竞争和国际市场动荡对金融稳定造成的冲击。外资保险公司在大举扩张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包括超范围经营、损害合资伙伴的合法权益、公司组织结构和内设机构职能不健全、向境外非法转移利润和逃避纳税以及地下保单等。例如,广州市地税机关对在广州注册登记的27家外资保险机构于 2003年—2005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后发现,有13家存在涉税违法问题,共查补税费l359万元,其中一家2005年才注册开业的外资保险机构查补税费达230万元。还有一些保险公司水土不服,经营不善。
因此,在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的同时,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才能维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保险业已经全面开放,进一步开放的余地不大。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国民待遇已经使监管的焦点由过去如何有序地开放,到现在的市场行为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以及外资保险公司引起的特殊问题的监管。
目前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主要由《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组成。加入WTO之后,为满足新形势下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需要,我国先后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由此,以上四部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宏观监管。但是,从目前看,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基层监管还存在许多“真空”地带,对外资的监管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业监管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保险业的财务警戒系统:IRIS和RBC
美国的保险业相当发达,其保费收入约占全球保费收入的1/3,保险监管也由美国保险委员协会(NAIC)和各州保险局共同完成。
NAIC要求保险公司有统一的财务报表及会计准则,并按时递交年度报告。在这些信息的基础上,NAIC建立了一个全美范围内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数据库,包括近5 000家保险公司最近十年内的年度财务信息。
NAIC通过对各种数据进行分析,建立了早期警戒系统 (1RIS)。IRIS主要分析以下比率:(1)资本金和盈余率;(2)总收入和净收入;(3)佣金与费用和保险费与最低资本金; (4)投资收益率;(5)保费变化;(6)准备金变化。如果IRIS对某保险公司的分析结果超出预期正常结果,州保险监管部门会对该公司密切注意,追查原因和规定其限期改正,否则,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为强化偿付能力监管,NAIC在1993年、1994年分别对财产责任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实施风险资本(BBC)监管要求。它是借鉴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对保险公司按其面临的不同风险分别规定所需要的风险资本额,将各种财务数据进行处理得出一个最小资本金数额,然后将这个数额与保险公司经过调整的资本金比较,以确定该公司的资本金是否充足,并授权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NAIC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每年提交RBC报告,根据RBC比率的范围,各公司被分成五个“行动等级”,并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二)台湾地区保险业对外开放的经验
台湾地区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历史并不长。台湾是在岛内保险市场发展了二十多年后才逐步对外开放的,其间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的初次开放和90年代的大规模开放两次。80年代中期的经济“自由化、国际化和制度化”,促进了保险业的开放进程;1990年,台湾仍然严格限制进入岛内的外资公司的具体条件,防止外资进入后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直至1995年,台湾才全面开放保险市场。
尽管引入了外资保险公司,但台湾本土保险业却能够在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站稳脚跟,并取得相当可观的成绩。台湾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成功经验,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限制进入岛内保险公司的资格,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进行严格审核监管,防止不合格的外资保险公司给岛内保险业带来负面影响;其次,十分重视保险业的法制建设,早在开放之前,就对相关的对外开放方面的法律做了充分研究,这些规定对稳定市场开放秩序、促进保险市场平稳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再次,一直以非常谨慎的态度控制对外开放进程,使岛内保险业主体能够获得较长时间发展成熟的机会,进而得以增强自身的抗衡能力,有效地避免市场份额的流失。
关键词:反洗钱;保全;监管
中图分类号:F840.6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0)04-0055-03
当前,全球保险市场每年的保费收入约为2.941万亿美元,已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金融服务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同时,保险业因其自身的特点导致洗钱风险不断增加,风险主要集中在人身保险业务中。2006年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公布的保险业洗钱类型研究项目组的调查结果显示,犯罪分子主要利用人寿保险产品洗钱的案例占总案例65%以上, 人身保险业务中的保全业务更是洗钱风险的高发领域。因此,认识人身保险保全的洗钱风险和危害,分析其潜在的洗钱风险点,可以帮助监管机构提高保险业反洗钱监管的有效性,有利于防范保险业务洗钱风险。
一、保全业务的概念及特点
保险客户购买保险之后,由于身体情况的变化、经济状况的变化等许多因素都会导致客户投保意愿的改变,或客观上需要更改保单内容,保险公司为了满足客户不断变化的需求,以维持保单的持续有效,就必须提供各种服务,即通常所说的售后服务,寿险公司的售后服务就称为契约保全,简称保全。狭义保全指围绕契约变更、年金或满期金给付等服务项目而开展的工作,即通常意义上的保全。广义的保全指保全服务、续期收费、理赔服务、咨询投诉及附加价值服务等保险公司为已经生效保单提供的所有服务内容。本文探讨的对象仅限于寿险公司狭义上的保全业务,其主要特点有:
1.保全业务范围广泛,时间跨度大。有些时间跨度长达二、三十年甚至更久,且每个项目都有独立的操作流程,即每个保全项目都有相对独立性。
2.保全业务可能导致客户权益的变更及利益流向的变化。按照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及人身保险合同的可变更性,在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均可能发生变更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情况,产生相关人权益的变化,同时客户还可通过保全服务改变资金的流向,从而使利益分配发生变化,为洗钱提供了可能。
3.保全各个环节之间的相关性很强。如住址改变,可能会引起职业、经济收入、资金来源、社会关系等一系列的变更,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则需要从一系列的变化中判断出交易是否蕴含风险。
4.保全业务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人身保险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大,新险种不断推出,保全服务也日趋多样化,因此保全业务不断在扩张。
二、保全业务的洗钱风险及手法
不法分子通常是在保全环节中利用保险公司进行洗钱活动的,其主要手法包括:
1.通过“团险个做”方法洗钱。即以企业的名义为员工购买团体保险,然后过一段时间要求退保,保险公司将资金退回企业或者其指定的个人账户中。企业通过团体保险套取资金的目的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避税,退回去的钱分给单位职工做了福利,相当于变相逃税;另一类是为了私分公款,一些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经常通过此种方式私分国有财产,退费直接成为私人财产。
2.通过“长险短做”方法洗钱。即通过购买高额长期人身保险,先一次性缴纳全部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后很短时间内就要求退保,按保单的现金价值拿回资金,完成洗钱过程。由于我国规定一个人可同时购买多份保单,洗钱者可以通过这种方法一次性“漂白”大量“黑钱”,并可要求保险公司将退保金汇到与投保时不同的账户,甚至直接现金退保。
3.利用保单质押业务洗钱。目前,我国不少商业银行已开办保单质押业务,对于持有银行指定保险公司开具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经团体投保人授权的被保险人,均可申请人寿保险保单质押贷款。通过保单质押一般可以获得保单现金价值的80%,这为洗钱者套现打开了方便之门。
4.利用新型保险产品洗钱。主要指投资型保险,是保险和证券的混业产品,投资功能强,资金易于灵活转移和提取。洗钱者将资金反复进出这些产品,掩盖资金来源,达到洗钱目的的同时还可获得投资收益。
5.利用保全服务创新洗钱。如网上保全业务,是保险服务的新形式,该业务由于无须与客户接触,由客户自行完成业务变更,因此保险公司更难获得客户的真实信息,较传统保全业务蕴含更大的洗钱风险。
6.通过“地下保单”洗钱。“地下保单”的流程为:境外保险公司的推销员在内地向内地居民进行推销,多以人民币缴款美元理赔等许诺招揽业务。内地居民在内地签署投保单、缴纳保费,然后由推销人员将投保单、保费携带到境外,由境外保险公司在当地签发保单。洗钱分子只要将“地下保单”在境外退保或者质押,就可拿到“洗好”的钱,地下保单为黑钱出境提供了便利通道。2005年5月,浙江保监局对温州地区的地下保单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该地区的地下保单保费至少在3000万美元以上,而地下保单不仅在广东、浙江等东南沿海地区泛滥成灾,目前已有向北京等城市蔓延之势。
除上述手段外,保险洗钱还包括混乱、保险欺诈等形式,而上述洗钱手段往往又与隐匿真实身份、虚报个人材料结合使用。
三、保全业务反洗钱监管原则
目前保险公司反洗钱工作已成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监管对象,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作为监管依据。但由于我国反洗钱工作开展较晚,基础相对薄弱,前期虽然取得了显著效果,但以后的监管方向仍是有待破解的难题。因此,应明确监管原则,在此原则下探寻有效的监管模式。
1.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指反洗钱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应是对监管对象的分析评估,根据监管对象报送和日常监管获取的反洗钱信息,评估监管对象的洗钱风险程度,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的行为。同时应引导监管对象在内部建立“风险为本的方法”原则,反洗钱义务主体应当科学准确地评估本行业、本单位、本部门面临的洗钱风险,有轻重、有主次地履行反洗钱合规职责,以有效监控和防范潜在的洗钱行为,实现将最多的反洗钱合规资源投入到洗钱风险大的业务领域,从而提高反洗钱的效果。
2.监管有效性原则。该原则应包含三项内容:一是监管制度切合实际,指制定的制度应与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反洗钱现状等相适应,应有针对性;二是监管及时,洗钱行为往往具有迅速、隐蔽的特点,及时发现处理洗钱线索对打击洗钱极为重要,应强调金融机构发现线索和报告的及时性;三是处罚与过错相适应,目前我国对未履行反洗钱义务而致洗钱行为发生的金融机构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但由于对违反反洗钱义务行为的危害性缺乏权威的评估,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论证还有待加强,处罚与过错相适应仍是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3.降低监管成本原则。指反洗钱监管过程中,应尽量采用高科技手段,加强监管信息的自动化收集和处理。另外,应加强非现场监管力度,主要的反洗钱信息应来自于常规化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应当是建立在非现场监管提供的信息基础上的强化监管措施。
4.平衡原则。保险机构的反洗钱活动也会影响其“经营的效率与效果”的目标实现,要处理好监管与保险业务发展的关系,既要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同时也要将对保险业务发展的影响降低至最小。
5.激励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由于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也需投入成本,且洗钱行为缺乏特定的受害人,导致缺乏反洗钱动力。因此对监管对象不仅有处罚,还应有相应的激励措施,既减轻监管对象的负担,同时也为其提供精神上的动力。
四、加强保全业务反洗钱监督措施的建议
1.完善目前的监管制度。细化客户尽职调查义务:一是解决保险公司识别客户身份手段不足的问题,如推动保险公司与公安部的身份信息系统联网,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客户配合保险公司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强制性义务;二是按照风险为本的原则,从法规层面明确保险公司在高风险保全业务中应履行的反洗钱义务,如采取更严格的保全审批制度,采取更深入的措施了解客户信息。对提前退保的团体险,尤其是国企和国企控股的公司,保险公司要建立专门档案,保管全部信息,对限额以上付款,保险公司要建立专门档案,保留线索等;三是监管机构要了解保险公司是否尽职调查,主要通过其对客户的信息记录,当遇到保险公司无法获得客户有关信息时,应有调查的过程及结果记录,以此证明保险公司确实履行了该职责。
提高可疑交易类型的客观性,进一步完善现有制度中保险业可疑交易类型,特征定义应准确、清晰且易于操作。制订的制度应尽可能避免包含“合理解释、合理理由”等主观判断的内容。同时,应注重总结保险业洗钱手法和案例,提炼新的可疑交易特征,指导保险从业人员分析识别可疑交易。[1]
加强非现场监管信息的针对性,对保险业的非现场监管不能完全套用银行的监管内容,应更具有针对性,如非现场监管报表中客户身份识别的统计口径适合银行,但不完全适合保险机构。[2]
2.将保险中介机构及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纳入监管范围。首先应从制度上将保险中介机构及人员确定为反洗钱义务主体,明确其与保险公司的职责分工;其次确定保险中介机构及人员的义务内容,如身份识别义务、资料保存义务、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报告义务,并对其不履行义务导致洗钱行为发生应负的责任等;最后应建立一套针对非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有关反洗钱信息。
3.建立保险业反洗钱利益补偿和惩戒制度。建立完善的奖惩制度,出台一系列政策重奖提供保险洗钱重要线索的人员,同时对合伙造假进行洗钱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员实行严惩。实行收缴黑钱利益部分返还制度,对国内而言,将收缴的黑钱作为国有资产的一部分向参与反洗钱的保险公司投保,使反洗钱外部效应内在化;对国外而言,双方可签定“追回款项分割协议”,以增强国际反洗钱合作的积极性。
以瑞士对违反反洗钱法的惩戒制度为例,对不按《反洗钱法》规定履行审慎义务的金融中介机构和个人,自我监督组织可根据组织规章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如警告、罚款、开除。一旦经融中介机构和个人被自我监督组织开除,政府监管机构便可对其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情节严重的将被暂停甚至取消营业许可。对不按《反洗钱法》及其相关规定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业自我监督组织,政府监管机构也可随时取消认可。
4.加强对保险产品的管理。一是针对保险产品中存在易于被洗钱分子利用的缺陷,完善保险产品设计,杜绝洗钱漏洞;二是推出新的保险产品时要进行洗钱风险评估,从源头加强管理。
参考文献:
一、构建专业风险管理框架
1、公司成立负责风险管控的专业部门(如风险管理委员会),明确风险管理委员会及各专业委员会,风险管控部、各渠道部门,后援部门和资源部门等在风险管理工作中的角色及工作职责,通过不断修订和完善风险管理制度、流程、加强分公司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保证风险管理目标的实现。
2、公司各部门结合部门的风险类别,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实现风险管理的制度化,标准化,推动分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各部门要通过对日常业务进行风险监控,收集风险管理信息,对风险点提出整改建议并及时报送风险管控部。依据风险管控部下发的风险管理建议书完成整改。
4、公司明确将风险管理纳入各部门日常经营的各个环节,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风险管理第一责任人,对于违反相关内容的部门和个人,依据公司下发的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给予追究和处罚。
二、公司各部门有效配合风险管理工作
1、风险管控部牵头组织,定期收集整理各部门上报的各类风险信息,以及外部监管信息,通过分析汇总,由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发放至各部门遵照执行。该部在年度风险识别和评估的基础上,对“内险分类标准”、“内险识别和评估方法”不断进行补充和完善,建立公司风险管理库。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开展风险排查和制度执行检查工作,对各部门、各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效果进行评估,对需要整改的事项下达风险管理建议书。风险管控部年中、年末组织召开风险管控工作建议,总结公司风险管控工作开展情况,并提出改进建议上报风险管理委员会。
2、人力资源部负责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的考核,薪酬、奖惩、晋升等决定与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成效相挂钩。配合风险管控部每月定期组织开展风险排查和内部审计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级人员的违规情况报备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记入人员档案并纳入各层级绩效考核。
3、计划财务部根据下发的会计制度进行日常会计处理;依据预算体系,完成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分析与考核的工作;建立财产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制度,确保财产安全,配合风险管控部进行财务数据相关调查。
4、销售管理工作由营销业务部,培训部、银行业务部、团体业务部、健康保险部、保费部、财富管理业务部、各机构共同完成,主要负责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销售人员的甄选、签约、薪酬、考核、档案、品质管理、宣传材料管理等进行控制;定期对销售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销售人员失信惩戒机制;对于销售过程中已识别的风险,建立并保持控制程序;执行公司的风险管理制度。
5、运营管理部和法人运营部主要负责核保核赔,单证管理及保全管理,建立明确有核保,核赔标准,实施权责明确、分级授权,相互制约,规范操作的承保理赔管理机制;明确核保核赔人员的适任条件,定期对核保核赔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核保核培人员具有专业操守并勤勉尽职;对单证的印刷、保管、领用、作废和核销及档案的保管实施控制。
6、客户服务部主要负责客户的咨询投诉管理、客户的回访、客户服务及柜面管理。建立并保持咨询投诉处理程序,对咨询投诉处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实、分析、反馈、进行整改和跟踪监督,并对公司业务品质管理进行原则确定、统一管理;建立并实施业务操作标准和服务质量标准,对柜面活动的服务质量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客户服务质量考评机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客户回访范围和内容,对客户反馈信息进行分析整改并定期跟踪。
7、信息技术部主要负责信息安全管理、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对硬件、操作系统,应用程序和操作环境实施控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用性;出入计算机机房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出入记录;对系统数据资料采取加密措施,建立健全网络管理系统,对网络安全,故障、性能、配置等进行有效管理;对完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应用程序等设置必要的日志。
8、办公室主要负责行政管理,负责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公司的印鉴,合同档案,职场管理,招标投标、文件、品牌宣传、固定资产及物料管理等环节进行控制,定期对固定资产及物料进行清查,保证财产的安全,对工作当中已经识别出的风险保持控制。
9、企划部主要根据公司的战略规划,统一制定分支机构组织设置,职责权限,建立健全分支机构管控制度,实现对分支机构的全面、动态、有效管理、包含公司经营目标,经营计划的督导追踪、分支机新设、撤销、变更、晋级等业务。
三、树立良好的企业风险管理文化
关键词:约束条件;偿付能力;监管
Abstract:Faced with morphological changes of risk in insurance companies,solvency supervision in developed economies transferred from static to dynamic solvency monitoring. In the process of solvency monitoring system improvement, there have been many solvency failures in these countries.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pointes out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existing regulatory solvency system,and how to build Chinese insurance regulatory system of dynamic solvency by improving the system design.
Key Words:donstraints,solvency,regulation
中图分类号: F840.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0)12-0070-03
一、偿付能力危机在发达经济体中频繁暴发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在进行赔偿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是保险机构资金力量与自身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相比较的财务标杆,保险人必须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对偿付能力的监管,历来是各国对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
然而,在制度完备、监管完善的成熟经济体中,却出现了众多偿付能力监管失灵的情形。据统计,二十世纪70年代末到本世纪前10年,全球共有800多家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问题,仅在1978――1994年全球就有648家保险公司破产,其中OECD国家占90%以上(美国占65%,欧盟占10%,日本占12%)。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监管意义上,受实际资本额、投资收益、责任准备金、资产与负债匹配、经营策略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实际经营中,保险公司如果急于扩大市场份额,不计成本地拼抢展业渠道,导致大量利差损(投资赚的钱少于保单精算时设定的利率)、费差损(实际保险经营费用高于预期) 出现,就会使保险公司亏损、偿付能力受到影响。因此,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犹为重要。
二、现有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缺陷
金融企业负债经营的特殊性,使得偿付能力成为监管的核心指标,监管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动态性得到了不断的细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最初、最基本的监管方法是制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但这种标准易于忽略保险公司资产所面临的风险状况差异。为了克服这种静态偿付能力监管的弊端,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NAIC借鉴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将风险资本管理方法推广用于保险业,于1992、1993分别通过寿险、非寿险的风险资本监管标准。
NAIC 关于风险资本的计算体系中,将寿险风险分为资产风险、价格风险、利率风险和行业风险,将非寿险风险分为资产风险、承保风险、信用风险和资产负债表外风险。在此基础上,还可对寿险风险进一步细分,如对固定收益投资风险一直细分到国债投资风险、高品质证券投资风险、低品质证券投资风险,对权益投资风险也可进行细项划分。由各因素的风险大小确定相应的投资风险系数,分别计算各类风险所需的风险资本额。然后,根据各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比率来评价它们的偿付能力、确定其风险大小,并对不能满足偿付能力要求的保险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在欧盟实施偿付能力额度之初,由于投资工具单一、投资环境稳定,完全可以不考虑投资风险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威胁,因此“非寿险第一指令”中未考虑投资风险。二十世纪90年代以前,欧盟各国非寿险市场竞争激烈,承保亏损较大,但由于投资收益相对稳定,足以弥补承保损失。进入90年代后,资本市场长期疲软,投资环境开始恶化,股票市场大幅滑落严重影响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投资风险因此越来越受到关注。
在欧盟标准下,非寿险保险人可基于再保险措施降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并享有50%的最低扣减。在法定偿付能力额度计算中,均采用总额数据,即对经营险种分散和业务集中的公司采取同样的风险态度,不考虑险种风险的差异。偿付能力额度模型从公司整体损失率出发,对于险种集中或经营范围狭小导致的风险未曾细化,因而很难从结构上解决风险集中性问题。快速成长可能会隐藏财务上的问题,成长过快的公司常通过低费率抢占市场,导致偿付能力隐患,一旦赔付事件集中暴露,就会引发各种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可看出,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式存在结构上的缺陷,难以通过改变计算比率和临界点等措施得以弥补。
三、对中国的启示:制度的调适与动态监管的互动
(一)中国保险业现状
中国保险业目前所面对的状况与发达国家上世纪80-90年代的保险业扩张阶段有许多相似性,比如:产品结构同质化、资金运用手段单一、资产收益率较低等等,而且我国保险经营由于仍处于粗放经营时期,各保险公司为追求规模扩张而盲目竞争现象十分严重。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存在的结构上的缺陷,使其在很大程度上无法预警所存在的风险,并且该缺陷不能通过修正比率临界点加以弥补。2007年下半年金融危机以来,股市债市经过调整后波动加剧,房地产市场经过徘徊后单边上扬,资产价格出现了泡沫。近两年,投资渠道不断放宽、多样化投资虽然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效率,然而投资风险也日益凸现。
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最初通过制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法定最低标准,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但这种监管制度难以做到从风险角度考虑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各种因素,难以区分风险不同但业务规模雷同的两家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别,从而削弱监管效能。国际偿付能力监管主要采取风险资本法(RBC),美国和加拿大已经采用,许多与我国保险市场较为类似的新兴亚洲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台湾地区等)也已进入风险资本方法的运行阶段,欧盟也正在加紧履行“偿付能力II”,进行以风险资本法为核心的新的偿付能力监管。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应遵守国际惯例,认同国际规范,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风险资本(RBC)监管系统,富于前瞻性地考虑我国保险公司的业务状态和财务状态,以及现有法规系统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有效性,同时参考国外的一些成熟经验,逐步构建一个包含保险法规、精算报告制度、保险会计制度等多方面内容的监管框架系统。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已从微观的“条款费率监管”转向宏观的“偿付能力监管”。在现有的监管条件下,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监管部门一般采取限制董事、高管们的薪酬和股东分红,减少其他的业务成本开支等措施,迫使保险公司增加资本和实际资产,期望能通过这些途径,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防止风险的扩大和带来更严重的后果。
目前,我国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是以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主,并通过计算各项财务指标分析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可以简单合理地处理复杂的风险状况,这种监管方法所需的信息均可直接从现在的财务报告、监管报告和精算报告中获得。但是,恰恰是这种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在发达经济体实践中屡屡失效,产生了保险公司的破产危机。因此,紧紧把握偿付能力监管的新趋势,适时研究、建立适应我国实际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体制,已经迫在眉睫。
(二)完善制度设计,建立中国保险业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2009年,保监会进一步完善了偿付能力监管标准,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8号:临时报告》,加强了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监管,对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偿付能力评估标准进行规范,加大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分析,调整部分重点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报送频率,加强对重点公司的跟踪分析,改进了偿付能力监管预警机制。
为适应金融市场竞争和客户金融服务需求的发展方向,我国保险产品已经开始由保障型、储蓄型向投资型转型。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保险资金的不同投资形式规定不同的责任准备金率,在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同时,也可起到限制其投资方向的作用。建立动态偿付能力为核心的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早期预警,增加保险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的透明度,显得尤为迫切。
下一阶段,保监会应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和制度建设,继续提高偿付能力监管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包括加大监管措施力度、加强对偿付能力报告的审核和分析力度。在完善监管制度方面,监管机构一方面开始着手研究修订最低资本要求标准,完善以风险为基础的最低资本标准修订方案。同时,从宏观审慎角度出发完善有关制度,防范系统性风险、包括研究行业压力测试方法、完善次级债管理办法、完善偿付能力风险处置制度等。
与此同时,还必须有步骤地建构适应中国市场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体系。2010年1月7日,保监会提出将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调整最低资本要求等评估标准、出台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规则等工作计划。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是对保险公司在基本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对其未来一段时间内偿付能力状况的预测和评价。它通常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在一般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所具有的完全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能力,即最低偿付能力;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况下发生超常年景的损失时,保险公司所具有的偿付能力。
我国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主要学习美国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偿付能力监测系统,对偿付能力额度计算方法和规定仍是照搬国外相关法规,并没有充分考虑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能力。如果公司保险金额迅速增长,而保费收入跟不上其增长,有可能会降低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要求,导致偿付能力出现问题。另外,对于资产的流动性风险问题也未能考虑在内,尤其是对公司的现金流量缺少分析,预测性保险监管不及时,信息披露频率低。财务指标分析是一种静态分析,难以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变化。当前,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信息建立在每年一次的审计报告、精算报告和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的基础上,时间跨度长,指标分析不能动态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对基层保险机构严重影响到偿付能力的经营行为更无法及时管控。
另外,保险公司报表指标体系不健全,且部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无法依据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来测算,报表数据的利用率和有效性不高,准备金提取不具有弹性,没有建立保险公司预警制度,无法对可能出现问题的公司在早期发出警告、或争取必要的措施指导其尽快予以改善。我们应该充分借鉴美国的保险偿付能力早期监管预警系统(EWS),建立公开信息披露制度,督促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财务状况,披露公司资信,增加公司透明度,指定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独立的精算机构定期提供对各保险公司的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
参考文献:
[1]胡永红.从海外保险公司破产看保单救济[J].大众理财顾问,2008,(2).
[2]庹国柱.解读险企的偿付能力问题:偿付不足怎么办[J].大众理财顾问, 2008,(10).
[3]曹志东,卢雅菲,俞自由.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及其国际比较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2001,(2).
[4]黄为,钟春平.偿付能力监管法规的国际比较[J].中国保险,2001,(4).
流程管理当中凸显的问题
保险公司在流程管理中经常会遇到以下三类问题,能否解决好这些问题是保险公司能否提升流程管理水平的关键:
首先,保险公司,无论是寿险公司还是财险公司,都要面对大量分散的客户,提供丰富的保险产品和专项服务来争取更多的客户和保单,各个业务领域相互交叉又各自独立。流程梳理本身就是一项非常繁重的工作,而与流程配套的说明和流程图,以及流程内部的业务规则,都是流程的一部分,如何通过结构化方式清晰地表述这些内容,是最基本的,而且会影响后续工作的工作。
其次,有些流程可能并不归属于某一个组织或部门,而是贯穿多个组织或部门。例如在梳理采购流程时,我们发现采购计划需要和生产部门进行沟通以配合生产计划的执行,采购费用需要和财务部门进行沟通以满足预算要求,采购中的技术细节还要和具体使用部门进行确认,采购完成之后还需要与法律部门进行合同内容的沟通。这些组织和部门都会在采购流程环节中出现,每个组织和部门对于不同的流程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这就导致尽管都是法律审核,针对采购的合同和人力资源合同也是不同的,这加大了流程体系复杂性。
最后,要对流程体系进行监控,并对流程进行持续改进。流程是随着业务不断变化的,新业务的加入和新监管制度的,都会导致流程的变化,必须对流程进行持续更新才能保证整个流程体系是有效的。
如果依赖传统的管理手段和技术,很难有效解决以上问题。不过,现在我们可以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特别是云计算技术,以及采用互联网思维,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通过统一平台
对流程进行全生命周期管理
建立统一的流程管理平台,采用一套统一的流程描述语言和规范,为流程梳理及显性化、流程设计优化和流程文档管理提供标准工具和统一管理平台,实现企业流程资产的标准化与规范化管理。通过这样的统一的平台实现流程的设计、执行、监控和优化再造的统一管理。流程管理中心提供统一的流程建模标准,各个业务部门通过统一的平台制定统一的流程描述,业务系统通过调用流程中心的流程或是将现有流程引擎中的流程与流程中心的流程关联,实现管理中心的流程与执行中心的流程统一管理,通过流程中心执行的监控和实时分析发现流程中的问题,对流程进行优化再造。
三步完成流程管理中心的建设
第一步,流程建模。这一步的关键是建模工具的选取,以及选择分散还是集中建模。
市面上亦有不少流程建模工具,有单机版的也有网络版的,使用起来功能差异并不是特别大,但是实际的应用效果差别却很大。例如,Visio就是非常专业的流程建模工具,但是它对流程的描述需要配套的文档支持,流程之间的联系也只能靠文字描述,没有办法进行实际的关联。这就导致了Visio在使用上的不便;如果要查看关联流程,只能再次翻阅文档查看;更新的时候也很难实现关联更新。
在流程建模阶段,需要在统一的流程管理中心建立流程模型,这个模型包含流程的全部信息,包括流程图、流程节点信息、流程说明、关联流程信息、业务规则说明、相关岗位职能说明、关联信息系统和输入输出说明等。在流程管理中心,这些信息都是相互关联的,能够通过流程图展现出来;点击流程节点就能看到与节点相关联的信息和业务规则等。在整个流程中心,所有的流程均按照流程体系的架构进行分层管理,相互关联,可以通过组织的形式进行分类,也可以通过价值链的方式进行分类,便于查看和使用。
云端的流程中心可以支持多人同时在线进行流程编辑和共享,使得共享流程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可以被相应的所有者编辑,便于流程的维护和更新。信息系统建立起来的流程之间的联系,能够被管理者有效利用,可以查看流程之间的关联关系和被应用的情况,从而分析出关键流程的位置,以及关键节点的数量和分布状况。
第二步,流程管理。这一步的关键在于实现与流程引擎的对接,解决管理、执行“两张皮”的问题。
在流程管理阶段,要实现业务流程和实际流程相关联。在建模阶段实现了对业务流程的梳理和显性化,在这个阶段我们只是将企业的业务流程进行了呈现,但是在企业中实际执行这些流程的是大量的信息系统,说得更明确一些,是这些信息系统的流程引擎。流程管理就是要处理好如何将抽象的业务流程与这些实际执行的流程引擎进行关联,达到流程的管理和实际执行流程的统一。
流程管理中心可以对接各个流程引擎执行中心,如OA、BPM、核心业务系统的流程中心,提取各流程中心的流程数据和流程执行信息,再将这些数据与流程管理中心的流程进行映射关联,就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视图,使得从公司的战略规划,到执行目标,各条业务条线的业务,再细化到流程,哪些阶段是在系统上实现的,哪些是跨系统实现的,一目了然。
在这样一个统一的视图下,就可以看到具体的流程信息,例如某一个采购流程的流程图是什么样子的,有多少环节,涉及哪些部门,关系到哪些信息系统。在看到这些具体系统中的流程是如何执行的后,我们就能得到一些分析数据,例如流程的忙碌程度,哪些流程与其他流程关联最多。举例来说,预算管理系统要对所有需要支出事项进行审核,预算审核的流程使用频度就非常高。那么,为了提高流程的整体效率,就需要想办法优化并提高预算审核流程的效率。具体的做法是,制定对一般性审核进行响应的业务规则――与年度预算进行比对,对未超预算的支出进行自动审核。再比如说,一些退回率很高的流程,可能是因为流程设计不合理或者相关的业务人员培训不到位,可以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理。
这样,企业就可以在流程视图全景的环境下进行管理,通过数据分析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完全改变了过去被动管理的局面,而是主动进行管理优化。
第三步,流程再造。要基于数据分析解决重点问题。
企业流程再造是指重新设计和安排企业的整个生产、服务和经营过程,使之合理化。通过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的各个方面、每个环节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和细致分析,对其中不合理、不必要的环节进行彻底变革。
流程再造的依据是对现状的了解和分析,这都依赖流程管理中心提供的数据。有了这样的管理平台,我们能够更快速地找到流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流程的健康状况,发现不合理的处理规则,找到流程中的风险,设定流程的控制规则,不局限于单一的系统和流程的改进,而是站在整个流程体系的角度去发现解决问题。
[关键词]问题保险公司;监管干预;保险公司;监管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1)11-0165-06
熊进光(1965―),男,法学博士,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基础理论、侵权行为法和金融证券法。(江西南昌 330032)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金融衍生品侵权的法律对策研究”(项目编号:10BFX063)、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公共政策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9SFB502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保险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使陷入偿付能力不足等危机的问题保险公司屡见不鲜,并引发出保险监管机构(以下简称保监机构或监管机构)如何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问题。根据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关于问题保险机构处置机制的白皮文件,问题保险公司是指保险机构财务上出现问题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导致偿付能力不足,也包括财务尚未陷入困境,但有违反NAIC相关规定而足以发动任何低度监管行为介入之情形[1](P107)。美国的保险事业通常由各州自行监管,当保险公司可能陷入失去偿付能力时,各州之监管机构可能采取的监管或退场机制包括:一是通过非正式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解决问题,如企业并购等方式完成退场;二是发动正式的行政监管程序,如监管或接管;三是向州法院依州法申请进入重整或清算解散程序。无论以何种方式退出市场,监管机构在整个过程中都发挥着积极的甚至是主导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NAIC为各州监管机构提供了从低度介入、监管干预、接管到重整、合并、清算解散的问题保险公司退出市场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一、美国NAIC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形式和特点
NAIC对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36年的《保险业统一清算法》(Uniform Insur-ance Liquidation,ActUILA)、1977年制定后来广泛被各州采用处理问题保险公司退场根据的The NAIC Insurers Supervisions,Rehabilitation and Liq-uidation Model Act(以下称Model Liquidation Act)、1993年针对风险资本充足率判断的Risk-Based Capital (RBC)For Insurers Model Act(以下称RBC Model Act),以及2005年NAIC另行制定的Insurer Receivership Model Act等。这些法律文件为各州保监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的监管干预与市场退出,提供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依据。
(一)NAIC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形式
1.低度监管
低度监管的特点是注重发挥在监管机构督促下的保险公司自我纠偏作用,具体又可分为自行改善和低度介入两种方式。如果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低于200%但高于150%,或低于250%而高于150%但有不良趋势者,则视为触发公司采取自行改善行为。于此情形,保险公司必须在45日内向监管机构提交财务报告,具体指出造成资本充足率不足因素与状况、拟采取的改善措施等。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财务报告后的6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建议。
低度介入发生于以下情形:资本充足率低于150%但高于100%;或者保险公司处于前述自我改善阶段,但该保险公司并未在45日内提交财务报告;或者虽已提交,但其财务报告被监管机构认为不足而予以驳回,且保险公司对该驳回未提出异议者;或监管机构认定保险公司未依其所提交的财务报告之内容执行整改计划书,且将对该保险公司消除资本充足率之不足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并经监管机构通知该保险公司而其未有异议者。于此情形,监管机构要主动采取监管干预,除要求问题保险公司提交财务报告并审查外,同时还要对该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整改命令,要求保险公司实施整改措施。
2.强制监管
触发强制监管的门槛是:第一,资本充足率低于100%但高于70%;第二,保险公司未能满足监管机构所要求的整改措施。于此情形,由于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率已明显不足,其陷入偿付不能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监管机构基于保单持有人、公共利益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强制监管。在强制监管期间,保监机构应设立“行政监管人”。依NAIC1990年制定的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Model Act第5条之规定,未经监管人事先核准,问题保险公司不得实施以下行为:就其资产或营业为处分、转让或设定负担;进行任何投资;进行任何资产交易;与其他保险事业合并,等等。如果监管机构认为问题保险公司“已经着手进行或即将进行任何行为或交易,而可能导致该保险事业陷入偿付不能之状况者”,应不经通知而直接以监管命令对其进行监管,受监管保险公司必须在60日内达成监管命令所要求的改变,否则监管机构可以迳行发动接管或清算解散程序。[1](P118)接管期间,除非得到接管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保险公司之原有董事会及经理人的职权由接管人行使。
3.司法控制
NAIC除赋予保监机构一系列行政监管权外,还赋予其以程序转换权,即保险监理官或接管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进行重整或清算程序时,有权向法院申请程序转换,由行政监管转入司法控制。作为一种司法程序,重整或清算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但根据NAIC的规定,保监机构在重整或清算程序中仍然具有主导性。例如,根据Model Liquidation Act第17条A之规定,一旦法院根据保险监理官或接管人的申请而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则法院应同时指定保险监理官为重整人,并应指示重整人接管保险公司的资产。重整人对于问题保险公司拥有相当广泛的经营管理权限,可采取任何其认为有助于使保险公司回复正常营业的必要行为,并有权向法院提交各项重整计划。依Model Liquidation Act第21、51条之规定,如果问题保险公司有清偿不能或其他足以发动清算程序的事由时,监管机构应向法院申请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由法院裁定并核发清算命令,并应指定保险监理官担任清算人。
(二)NAIC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特点
1.实行分级监管
NAIC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件确定了从低度监管、强制监管到司法干预的分级监管模式。低度监管注重发挥保险公司的自我纠偏作用,监管措施主要着重于对问题保险公司的业务、投资、成本、资本结构及财务报表等进行“改善监督”。强制监管强调对保单持有人、公共利益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通过监管人整改命令、接管等形式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限制,并对董事、经理的行为予以制约。司法干预则适用于进入重整或清算程序的问题保险公司。通过实施分级监管,由此实现问题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
2.保险监管的主动性
当保险公司因资本充足率偏低而触发保险公司采取自我改善措施时,监管机构即应开始对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并整改命令;当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已明显不足或者未能满足监管机构所提出的整改要求,监管机构即可不经通知而以监管命令对问题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并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对保险公司的营业、投资、资产转让、签订新保单或更新保单等行为进行限制。经法院核准,监管机构还得担任接管人;在进入重整或清算解散程序后,监管机构通过担任重整人或清算人而继续发挥其监管作用。无论问题保险公司处于改善监管阶段,还是进入强制监管抑或司法控制阶段,在整个市场退出过程中,监管机构都发挥着积极、主动的作用。
3.保险监管的专业性
保险经营管理具有较为明显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也需要专业化知识。为此,NAIC通过制定Model Liquidation Act、RBC Model Act、IRMA等一系列法律文件积极推动保险监管的专业化。例如,制定保险公司陷于财务困境或偿付不能的专业判断标准;制定保险监理资讯系统及保险监理报告准则;赋予监管机构独立判断与监管权,在有关保险公司是否陷入偿付能力不足的事实判断中,除非有认定事实不依证据或过于独断等情形外,法院也会较为尊重监管机构的专业认定。[1](P113)
4.监管机构居主导的行政监管与司法控制的共治性
当对问题保险公司的处理由行政监管转入重整或清算解散的司法程序后,尽管作为行使行政监管职能的保监机构必须服从和尊重法院的地位和作用,但基于保监机构的专业优势和信息获取能力,以及对问题保险公司一般都已实施过监管干预的基础,NAIC赋予了保监机构在司法程序中的独特而重要的作用。监管机构不仅享有程序转换申请权,而且在整个司法程序中,尽管监管机构的行动须得到法院的批准,但除非监管机构滥用了自由裁量权,法院必须同意监管机构的行动与决定,这实际了给予了监管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使监管机构居于主导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形成了监管机构与法院的“共治”。[2](P55)
二、我国目前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状况与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保险业正由一个新兴发展行业逐步转变为一个经营稳定并走向成熟的行业。保险监管也已经从简单的合规性监管转向了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中心的“偿付能力监管”、“合规经营监管”与“公司治理监管”并重的监管模式。但总体而言,监管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案例较少,缺乏成熟的监管经验。
(一)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相关案例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保险业以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成为首例被保监机构作为问题保险公司而实施监管干预的案例。永安于1996年1月22日被批准筹建,同年8月25日正式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6.8亿元。开业当年,永安实现保费收入455万元。然而,由于该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有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不得跨地区经营的规定,特别是由于股东出资不到位,其实际到位的资本金不足1亿元,于是刚营业不到一年的永安即被监管机构宣布接管。在接管期间,永安完成了资本金重组和内控机制建设的任务。重组后的永安所有股东全部注入货币资金,注册资本由6.8亿元减为3.1亿元,资产负债率不到1%,资产质量得到根本改善。1998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公告,宣布结束对永安的接管工作,接管组将原接管的一切权力移交给重组后的永安。[3](P52)
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是被保监机构作为问题保险公司而实施监管干预的第二起案例。2004年8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对中国人寿集团、太平洋寿险、新华人寿发出偿付能力不足的“黄牌”警告。之后,中国人寿、新华人寿迅速做出回应,尽力清除警告的影响,而太平洋人寿却始终保持沉默。2005年7月底,保监会向太平洋人寿发出“红色”预警警告,正式下达偿付能力预警《通知》。《通知》称,该公司目前实际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46.70亿元,存在90.16亿元缺口。《通知》要求太平洋人寿必须在10月31日前提交改善偿付能力的整改方案,同时要求其母公司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增加资本金。就在保监会限定的公司偿付能力整改的最后期限,太平洋人寿的母公司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集团)的股东大会通过了美国凯雷集团4亿美元收购太平洋人寿24.975%股份的方案,太保集团亦同时注资太平洋人寿额度为与4亿美元等值的人民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是被保监机构作为问题保险公司而实施接管的又一起案例。中华联合由于过于追求快速提高市场占有率,盲目扩张经营规模,2006年突然爆出了巨额亏损的消息,2007年亏损高达64亿元。为了解决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问题,中华联合曾于2007年开始引资工作,法国安盛公司一度成为潜在收购者并成为最后的独家谈判者,但安盛终因自身受困而“撒手”、谈判无果而终,保监会于2009年5月不得不宣布接管中华联合。[4]事实上,中华联合的问题由来已久,早在2003年其经营已经出现重大问题并不断恶化,截至2008年中期,该公司净资产为-66.2亿元。[5]
(二)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缺陷
从以上仅有的几起案例来看,我国保监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的处理存在明显缺陷,主要表现为:
1.监管干预手段单一
在永安监管干预案中,尽管监管机构对该公司实施了接管的强制措施,但在接管后并未针对该公司跨地区经营、出资显著不足、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等行为采取更多的有效措施,主要是由永安采取自我改善措施。而永安的改善措施也仅仅是为了满足跨地区经营的规定条件而增加资本金,并且最终是以资本金重组、减少注册资本金方式实现的。在太平洋人寿监管干预案中,尽管监管机构两次发出警告,要求其限期提交改善偿付能力的整改方案,但面临该公司对监管警告所采取的一贯沉默、不予回应的作法,直至太平洋人寿在最后期限之前才由股东大会决议股份收购方案,监管机构所能采取的干预措施也似乎仅此而已。
2.监管介入不及时、不主动
在对太平洋人寿的监管干预中,根据《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16条之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就可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但在70%以上的,保监会可要求其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保监会还可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以及采取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但事实上,在保监会发出“黄牌”警告之前,该公司的偿付能力早已低于100%。保监会本应及时启动监管干预程序,却一直未介入。当发出警告和整改通知时,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已降低为-93.06%。按规定,此时太平洋人寿应被接管,但实际上保监会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采取接管的监管措施,只是限期整改。[6](P35)
3.监管过程信息披露不充分
在永安监管干预案中,公司在短短两年时间内经历了从成立到被接管、延长接管、重组,震惊了保险界甚至整个金融业。但人们却几乎找不到有关永安的新闻或其他消息,即使在中国人民银行接管永安之后,人们也无法从公开资料获得永安违法违规的具体信息,其监管过程和内容也一直未向外界披露,人们只能是“雾里看花”。而在中华联合监管干预案中,即使面对公众的质疑,监管机构自宣布接管以后迄今为止也未向公众披露监管的具体措施、内容和整改已取得的成效等,其监管过程信息披露不充分可见一斑。
4.监管程序缺乏层次性
依NAIC的经验,监管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的监管应是一个从低度监管、强制监管到司法干预的分级监管过程。但从我国仅有的几起案例来看,对出现偿付能力问题或违规经营的问题保险公司,监管机构要么消极被动,不主动进行监管干预;要么出现问题后即简单地宣布接管,监管程序缺乏一个由低度监管逐渐到强制监管的递进过程,缺乏层次性。
三、完善我国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建议
结合美国NAIC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经验,针对我国保监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监管干预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相关立法和配套措施
目前,我国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主要有《保险法》、《破产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等。就问题保险公司的监管干预而言,新修订的《保险法》一是明确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保险公司的具体限制措施(第139条),以及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限制措施(第154条);二是继续保留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整顿、接管等监管措施的规定;三是赋予保监机构对问题保险实施监管干预的规章制定权(第135条);四是根据新修改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之规定,赋予保监机构得依法向法院申请对问题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职权(第149条)。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0条之规定,对于严重违法、偿付能力不足、财务状况异常以及具有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则确定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引入了资本充足率概念,并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规定了统一的监管措施。《破产法》也对重整与和解、管理人和破产清算等市场退出制度作了规定。但总体而言,由于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涉及多种方式、多个相关利益体,其退出标准、处理手段和程序等异常复杂,这就需要进一步对监管机构的权限、接管处分、监管处分、勒令停业清理处分、命令解散处分,以及问题保险公司的并购、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内容作出全面规定,完善相关配套措施。[7](P615-623)
(二)进一步强化监管机构在处理问题保险公司过程中的主导作用
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是一个从行政干预到司法干预的过程。相比较于法院司法干预的中立性、事后性、被动性而言,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具有鲜明的倾向性、前置性和主动性。法律要求监管机构始终成为保险消费者的“代言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忠实捍卫者,并积极采取措施促使保险公司合法经营、防范经营风险。监管机构通过事前的积极、主动介入,就能以较高的可能性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减少当事人的损失、提高国家干预保险公司的整体效益。[3](P52)同时,由于保险经营管理本身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技术性,导致保险监管的复杂化和专业化,客观上需要具有法定监管职责的保监机构在保险公司的准入、运营、退出中都能发挥主导作用。在问题保险公司的自我改善和接管、强制监管阶段,监管机构应处于积极、主导的地位;在问题保险公司进入重整、破产清算程序后,监管机构也通过担任重整人、管理人或清算人,在司法程序中发挥其独特而重要的作用。
(三)进一步强化监管干预的层次性
对问题保险公司的处理是一个由“弱监管”到“强监管”的过程。从我国现有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来看,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层次性要求。例如,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监管机构在将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基础上,根据偿付能力的不同,除可采取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与比例、限制股东权利、强制转让保险合同等一般性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采取整顿、接管、并购等特别监管措施,直至通过重整、清算程序来处理问题保险公司,具有明显的层次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不同,将其分为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充足II类公司三类,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监管措施。但从实践来看,监管机构给予了问题保险公司过高的监管容忍度,当偿付能力出现问题但未根本影响其经营活动时,监管行动总是迟缓;而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出现严重危机时,则又因担心事态发展严重而简单地宣布整顿或接管,监管程序缺乏层次性。为此,监管机构应当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中心,强化监管干预的层次性。
(四)进一步完善保险监管的信息披露制度
保险市场具有典型的信息不对称性,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其合法权利不被侵害,就必须强化和规范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业务发展和资金运用状况,经营管理水平和售后服务质量状况,信用等级和偿债能力水平,保险产品的特性、购买方式、费率水平及风险状况,近期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等。从监管的角度来看,则是要使保险公司提高信息技术水平,全面实现业务经营信息处理电子化;加大对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信息披露的激励,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加大信息建设的投入。我国应采取差异化监管方式,将监管重点转向信息披露措施不力、信息披露不充分的保险机构。同时,监管机构也应当强化自身的信息披露,包括监管程序的启动、监管形式、监管措施及内容、监管过程、监管成效等,都应当通过监管公告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
(五)进一步加强监管机构的自身建设
一方面,我国应该通过立法授予保监机构在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方面更为广泛的权力,如进入整顿、重整的程序转换、合并实质审查、出售部分或整体市场退出机构资产等在内的行政权,决定暂停将被撤销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定条件下限制司法审核在内的准司法权,以及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与其职责相符的行为时免受不公正刑事和民事诉讼的免责条款等;[3](P91)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提高监管机构的人员素质和专业知识水平,制定监管人员的从业操守和行为准则,提高监管能力。
[参考文献]
[1]林国彬.美国问题保险事业退场机制之研究――以NAIC模范法律为讨论范围[J].月旦民商法,2010,(12).
[2]龙翔.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强制退出市场中的角色[J].保险研究,2010,(12).
[3]沈南宁.中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比较研究[D].厦门?押厦门大学,2008.
[4]黎德甫.法国安盛“撒手”,保监会正式接管中华联合[N]. 21世纪经济报道,2009-05-22.
[5]中华联合保险国有资产巨亏数十亿,已经被中国保监会接管[EB/OL].http?押//bbs.xinjs.cn/read.php?芽tid=520071, 201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