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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8篇

时间:2023-07-12 09:34:15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篇1

    分支机构投资“门槛”降低

    和现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相比,新《规定》大幅降低了保险公司增设分公司的“门槛”。据业内人士介绍,根据现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注册资金“门槛”有全国性公司和区域性公司的划分,前者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5亿元,后者是2亿元。每申请一家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5000万元。

    但新《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当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而在此之前,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只有达到人民币15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增设分支机构才可以不再增加资本金。

    另外,新《规定》还取消了保险公司开设分支机构必须是总公司营业满一年的硬性要求,但同时要求,经营期限超过两年的,最近两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单个股东持股上限提高

    和原有的《管理规定》最大不同的是,修改稿中增加了“向保险公司投资”这一节。新《规定》将单个法人的持股比例上限从原来的10%,提高到了20%。但境外股东总参股比例未变,仍应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但之前在修改稿中提出的将吸收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在新《规定》中并没有放开,看来个人投资保险公司还需要等待一段时间。

    业内人士表示,按照新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只需5家投资人就可以发起设立一家新的保险公司,相比以前需要10家投资人的规定,大大减少了发起人的数量,投资保险公司对社会资本将具有更大的吸引力。

篇2

问:什么是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什么要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答:所谓偿付能力,就是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偿付能力监管,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赔偿和给付能力,从而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西方发达国家,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得到各国保险监管机构的普遍认同和贯彻执行。我国也在2叩1年初,制定并试行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基本摸清了各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为我国保险监管逐步向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方式过渡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问:为什么要对原《管理规定》进行重大修订?

答:一是保险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偿付能力监管是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不抓偿付能力监管,就难以达到既促发展,又防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另外,我国保险业的对外开放,不仅意味着保险企业必须适应全球市场经济的规则,也要求保险监管更多地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评估标准和监控方法。

二是进一步落实新《保险法》的需要。新《保险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就要求保险监管部门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及时改进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的有关规章制度,确保保险监管能够适应保险业发展和防范风险的客观要求。

三是进一步改进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平的需要。原《管理规定》通过两年的试运行,积累了不少经验,需要通过修订予以确认,同时,对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也需要及时修正和完善。

问:新的《管理规定》将对促进保险业发展发挥怎样的作用?

答:新的《管理规定》将保险监管的重心逐渐转移到更加市场化、专业化的偿付能力监管上来,不仅有利于减少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不必要的干预,给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留出更大的空间,而且可以引导保险公司改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我国保险业更快、更好地发展。

篇3

    据统计,截止到今年4月末,我国保险业总资产已经超过一万亿,但是全部69家保险公司中,中资保险公司仅有39家,再过去的8年里,我国没有新批准一家内资保险公司。专家分析,这次新公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参股比例,这使得保险公司设立的门槛有所降低,未来几年内,中资保险公司数量有可能大幅增长。

    按照新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只需5家投资人就可以发起设立一家新的保险公司,相比以前需要10家投资人的规定,大大减少了发起人的数量,投资保险公司对投资人将具有更大的吸引力。保监会今天也证实,将重开设立中资保险公司的批准大门。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据我所知,目前申请设立保险公司的已经超过了40份,大概有200到400亿的资本将进入保险市场。新增保险公司的数量可能与现有公司持平,甚至更多。预料,今年下半年到明年上半年,将是中国保险业的又一轮繁荣期。

篇4

问:该措施的实施有何意义和必要性?对保险公司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答:进一步放宽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的限制,首先,有利于促进我国西部地区和广大农村保险业的发展,更好地服务西部大开发。

其次,有利于保险公司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放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使保险公司可以结合本公司实际,根据当地业务情况,决定是采取设立分支机构,或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还是采取组合各种销售渠道的方式开展业务,而不是仅仅靠层层设机构、铺摊子、上人员来开展业务。这有利于保险公司,尤其是新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拓展业务,有利于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管理,降低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

第三,有利于保险公司将核心竞争力转到产品设计和服务创新上来。进一步放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的限制,将有利于鼓励保险公司走集约化、效益化的发展道路。保险公司利用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可以大大减轻营销管理方面的压力,改变长期以来“重营销、轻管理,不注重产品开发和服务质量”的局面,加强产品服务创新,优化产品结构,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有利于形成保险市场体系的多元化格局。保险公司地级市以下的分支机构主要行使展业职能,与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的职能重合,形成一种竞争,而不是合作关系。允许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保险公司可以充分利用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承揽保险业务,利用保险公估公司开展损失鉴定和理赔业务。这样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中介的作用,大大加快保险营销服务专业化进程,形成保险市场体系的多元化格局。

问:此举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将产生哪些影响?

答: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将为保险公司提供广阔的销售和服务平台。目前,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保险公司可以在注册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开展业务,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分流部分展业和核保、理赔工作。

问:此举对保险公司目前的营销模式是否会有影响?保险公司对委托开展业务的中介机构如何进行管控?

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的放开,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都会放弃分支机构拓展业务的营销模式,纷纷撤销基层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导致基层服务失控,损害保户利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监管部门应当坚持自主选择的市场原则,而不是强制保险公司选择何种营销体系,保险公司本身也会按照服务和成本效益匹配的原则,选择适合公司业务发展的营销渠道,根据业务情况,合理安排分支机构的布局。

目前,各保险公司都非常重视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应用,大部分公司都已实现了全国分支机构的联网,核保、核赔、财务管理大都通过网络集中到分公司办理,基层公司只负责业务拓展和售后服务。放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区域后,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现有网络体系与保险中介机构联网,对业务和售后服务体系进行管控。

问:目前我国的保险中介机构还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监管机关将如何有效地管理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人的权益,保证保险市场的规范发展?

篇5

关键词:银保合作;银行;保险

银行保险最初被解释为“借助银行卖保险”,是保险产品通过银行销售到银行客户的保险业务模式。但随着银行保险的发展,银保合作有了更丰富的内涵,表现为银行与保险公司的更深层次的合作。从银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看,合作的范围包括代收保费、代支保险金、代销保险产品、融资业务、资金汇划网络结算、电子商务、联合发卡、保单质押贷款、客户信息共享等方面。在中国“银保合作”热潮则是在1999年开始涌现的。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到2010年上半年,全国保费收入接近8 000亿元,其中银保的表现尤为突出,银保业务占人身险业务比重超过50%。

一、银保合作对参与主体的影响

作为金融资源整合的需要,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

银行看重保险代销所得的稳定、安全的中间手续收入,有利于改善其收入结构;同时有利于增加银行资本数量、提高资金准备率。从长远来看,银行更需要与保险公司合作。银行业的竞争远比保险公司激烈,这种竞争不仅是同行业的,而且是跨行业的,突出的反映即是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和对客户的争夺上,开展银保合作有利于银行为客户提供终身的金融服务。

银保合作渠道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一条捷径,保险公司可以利用银行遍布全国范围的销售网络,银行渠道的公众信任度以及银行所拥有的庞大的客户信息源。只要保险公司能设计出适合银行推销的产品,确实比传统渠道更有优势。

保险公司和银行合作,各自发挥优势为客户提供无论在价格还是设计上,都更适合客户的产品。客户去做银行理财业务的时候,就像进入金融超市,由专业的理财顾问为其提供“一站式服务”,一次性可得到一揽子的投资理财计划,其中包括保险产品,这种方式显然比银行电话推销更容易被客户接受。当然这也给金融理财人员提出比较高的要求,需要理财人员具有全方位的金融知识为客户提供合理的理财建议意见。

二、银保合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1.从业人员保险理念不足

大多数客户经理将自己定位为销售人员,缺乏丰富的理财知识,没有为客户提供真正的保障计划服务。银行员工对银行保险业务的重视程度不够,同时员工保险知识也不足。这就造成了储户对银行保险产品的不信任,无法真正理解、接受这些产品。因此银保产品面临销售困难、退保率的双重困难。

2.产品种类趋同

现有的银保产品多为缺乏与银行业务深度结合的产品,主要是一些适合柜台销售的意外险产品和低保障、侧重储蓄分红型产品。这一方面是因为银行封闭式的柜台销售,产品不宜复杂;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为减少“道德风险”,产品的保障功能较弱。从长远来看,银保产品创新,设计长期、期交、保障型产品,能吸引银行客户。

3.营销模式单一

银行保险主要是保险公司在银行的柜台上销售保单这样一种单一模式,尚未发掘银保合作的潜力。通过银行理财经理进行销售的方式未被充分利用,保险公司忽视了对银行理财经理保险业务的培训和激励,没有调动其积极性。同时,国民保险意识的淡薄,加上有些保险公司或人在经营上尚欠规范以及舆论不适当传播,导致了国民对保险的不信任。显然,国民在观念上的偏见以及对保险不了解、不信任、也不想了解的原因,导致国民保险意识较淡薄。

4.保险法规尚不完善

中国自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其后相继公布了《保险人管理规定》、《保险纪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但仍未形成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管理规定不完备。从而使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规范保险行为。另外,由于银行和保险公司分别隶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在处理银行保险纠纷时,往往会出现责任无法明确的难题。

三、银保业务发展的建议

1.提升理财专员的服务水平

目前各商业银行网点均配有理财顾问,理财顾问为不同的客户设计资产配置方案时,应引入家庭理财概念和销售模式,不仅仅局限于以往的单个公司,单个产品的销售层面,而是逐渐向由理财顾问向个人或家庭提供资产配置计划或建议方向发展。重点提升保险公司银保员的专业水平,实现他们从推销保险向理财顾问方向的转变,多学习了解个人理财、家庭理财及企业理财的专业知识。从而成为为银行理财顾问提供保险方面咨询的专业人员。加强银保专员诚信教育,银保服务专员明明白白卖保险,客户明明白白买保险,降低银

保单的退单率,实现银行、保险、客户三赢的局面。

2.积极开发新产品

目前,银行保险产品以储蓄分红型为主,主要强调投资分红,消费者缺乏选择。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商业银行网点的沟通,以便有效了解市场变化、产品的竞争力,及时调整产品策略。考虑到银行柜台销售的情况,保险公司应该积极改进适于直销和个人销售的保险产品,产品形式简单、操作方便,柜台投保方式必须简化到使顾客在短时间内了解产品并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设计出更具有保障性、储蓄性、投资性的金融产品,不仅限于意外险、医疗险等产品,提供给客户更好的全套的金融服务。

3.实现双赢型营销策略

要达到银保双赢的目标,需要首先增进银行和保险公司双方员工的认同感,通过开展咨询活动和相关宣传来促进和加强银行和保险公司员工之间的沟通和认同。另外,保险公司应该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不仅要认真对待银行网点人员的培训和宣传,同时需要从银保业务的利润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奖励保险业务业绩十分突出的银行员工,并给予购买保险产品的优惠等措施来激励银行及其员上保险业务的积极性。

4.加强对银保合作的监管

银监会的《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而保监会出台的《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则规定了保险公司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比例限制。这些规定及办法表明,相关监管部门开始放宽对分业经营的限制,但在银保合作向金融控股集团模式的转变上,监管部门仍需及时调整监管模式和监管内容,加大监管力度,加强监管的协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银行及保险公司应在合作过程中秉承真实、诚信原则,不能一味追求业绩而忽视了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否则不仅客户的利益存在很大风险,银行及保险公司亦不免坐上被告席。

参考文献:

[1]万祥荣.对银保合作问题的几点思考与建议[j].金融,2010,(5):62.

[2]梁贺新.论中国银行保险发展模式的选择[j].金融实务,2010,(4):45.

篇6

关键词:银保合作;银行;保险

银行保险最初被解释为“借助银行卖保险”,是保险产品通过银行销售到银行客户的保险业务模式。但随着银行保险的发展,银保合作有了更丰富的内涵,表现为银行与保险公司的更深层次的合作。从银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看,合作的范围包括代收保费、代支保险金、代销保险产品、融资业务、资金汇划网络结算、电子商务、联合发卡、保单质押贷款、客户信息共享等方面。在中国“银保合作”热潮则是在1999年开始涌现的。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到2010年上半年,全国保费收入接近8 000亿元,其中银保的表现尤为突出,银保业务占人身险业务比重超过50%。

一、银保合作对参与主体的影响

作为金融资源整合的需要,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

银行看重保险代销所得的稳定、安全的中间手续收入,有利于改善其收入结构;同时有利于增加银行资本数量、提高资金准备率。从长远来看,银行更需要与保险公司合作。银行业的竞争远比保险公司激烈,这种竞争不仅是同行业的,而且是跨行业的,突出的反映即是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和对客户的争夺上,开展银保合作有利于银行为客户提供终身的金融服务。

银保合作渠道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一条捷径,保险公司可以利用银行遍布全国范围的销售网络,银行渠道的公众信任度以及银行所拥有的庞大的客户信息源。只要保险公司能设计出适合银行推销的产品,确实比传统渠道更有优势。

保险公司和银行合作,各自发挥优势为客户提供无论在价格还是设计上,都更适合客户的产品。客户去做银行理财业务的时候,就像进入金融超市,由专业的理财顾问为其提供“一站式服务”,一次性可得到一揽子的投资理财计划,其中包括保险产品,这种方式显然比银行电话推销更容易被客户接受。当然这也给金融理财人员提出比较高的要求,需要理财人员具有全方位的金融知识为客户提供合理的理财建议意见。

二、银保合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1.从业人员保险理念不足

大多数客户经理将自己定位为销售人员,缺乏丰富的理财知识,没有为客户提供真正的保障计划服务。银行员工对银行保险业务的重视程度不够,同时员工保险知识也不足。这就造成了储户对银行保险产品的不信任,无法真正理解、接受这些产品。因此银保产品面临销售困难、退保率的双重困难。

2.产品种类趋同

现有的银保产品多为缺乏与银行业务深度结合的产品,主要是一些适合柜台销售的意外险产品和低保障、侧重储蓄分红型产品。这一方面是因为银行封闭式的柜台销售,产品不宜复杂;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为减少“道德风险”,产品的保障功能较弱。从长远来看,银保产品创新,设计长期、期交、保障型产品,能吸引银行客户。

3.营销模式单一

银行保险主要是保险公司在银行的柜台上销售保单这样一种单一模式,尚未发掘银保合作的潜力。通过银行理财经理进行销售的方式未被充分利用,保险公司忽视了对银行理财经理保险业务的培训和激励,没有调动其积极性。同时,国民保险意识的淡薄,加上有些保险公司或人在经营上尚欠规范以及舆论不适当传播,导致了国民对保险的不信任。显然,国民在观念上的偏见以及对保险不了解、不信任、也不想了解的原因,导致国民保险意识较淡薄。

4.保险法规尚不完善

中国自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其后相继公布了《保险人管理规定》、《保险纪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但仍未形成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管理规定不完备。从而使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规范保险行为。另外,由于银行和保险公司分别隶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在处理银行保险纠纷时,往往会出现责任无法明确的难题。

三、银保业务发展的建议

1.提升理财专员的服务水平

目前各商业银行网点均配有理财顾问,理财顾问为不同的客户设计资产配置方案时,应引入家庭理财概念和销售模式,不仅仅局限于以往的单个公司,单个产品的销售层面,而是逐渐向由理财顾问向个人或家庭提供资产配置计划或建议方向发展。重点提升保险公司银保员的专业水平,实现他们从推销保险向理财顾问方向的转变,多学习了解个人理财、家庭理财及企业理财的专业知识。从而成为为银行理财顾问提供保险方面咨询的专业人员。加强银保专员诚信教育,银保服务专员明明白白卖保险,客户明明白白买保险,降低银保单的退单率,实现银行、保险、客户三赢的局面。

2.积极开发新产品

目前,银行保险产品以储蓄分红型为主,主要强调投资分红,消费者缺乏选择。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商业银行网点的沟通,以便有效了解市场变化、产品的竞争力,及时调整产品策略。考虑到银行柜台销售的情况,保险公司应该积极改进适于直销和个人销售的保险产品,产品形式简单、操作方便,柜台投保方式必须简化到使顾客在短时间内了解产品并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设计出更具有保障性、储蓄性、投资性的金融产品,不仅限于意外险、医疗险等产品,提供给客户更好的全套的金融服务。

3.实现双赢型营销策略

要达到银保双赢的目标,需要首先增进银行和保险公司双方员工的认同感,通过开展咨询活动和相关宣传来促进和加强银行和保险公司员工之间的沟通和认同。另外,保险公司应该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不仅要认真对待银行网点人员的培训和宣传,同时需要从银保业务的利润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奖励保险业务业绩十分突出的银行员工,并给予购买保险产品的优惠等措施来激励银行及其员上保险业务的积极性。

4.加强对银保合作的监管

银监会的《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而保监会出台的《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则规定了保险公司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比例限制。这些规定及办法表明,相关监管部门开始放宽对分业经营的限制,但在银保合作向金融控股集团模式的转变上,监管部门仍需及时调整监管模式和监管内容,加大监管力度,加强监管的协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银行及保险公司应在合作过程中秉承真实、诚信原则,不能一味追求业绩而忽视了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否则不仅客户的利益存在很大风险,银行及保险公司亦不免坐上被告席。

参考文献:

[1]万祥荣.对银保合作问题的几点思考与建议[J].金融,2010,(5):62.

[2]梁贺新.论中国银行保险发展模式的选择[J].金融实务,2010,(4):45.

[3]刘凤军,王辉.浅析中国银保合作的问题与对策[J].经济研究参考,2003,(21):24.

Some Ideas About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Banks and Insurance

(1.Dezhou Branch of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Dezhou 253000,China;2.Qishang Bank,Zibo 255025,China)

Abstract: Under the environment that financial mixed-business management,the cooperation between bank and insurance company has got rapidly developed,but there appeared a lot of problems.The cooperation has difference influences for its participation (Bank,Insurance and customs).The existing prominent problems like low service level of relevant person and single product,put forward and so on.The Suggestions for its development like develop the service level of finance; make new products and so on.

篇7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特点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以下特点:①没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名称。分支机构的名称前都要冠以本公司的名称,且须标明是该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或办事处。例如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天河区办事处等。②没有独立于本公司的资产。分支机构占有和使用的资产均为本公司的资产,从公司财务会计角度讲,分支机构尽管可能设立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的账册,但这都是本公司财务工作的组成部分。③没有独立于本公司的组织机构。分支机构的组织应由本公司依照有关规定设置,其经营管理活动也是按本公司的规定进行的。④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民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是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尤其在民事诉讼中,分支机构只有得到本公司的授权,方可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不得随意处分属于本公司的资产。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由于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负责管辖总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与营业部,因此总公司所在地不再设立分公司。全国性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公司,区域性保险公司可以申请设立2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加一家分公司或者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5000万元。全国性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达到人民币15亿元的,区域性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的,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以不增加资本金。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其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利于当地保险市场的发展;②总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资本金符合法定要求;③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偿付能力充足;④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章行为,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年检合格;⑤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⑥上次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筹建成功,运转正常;⑦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首先应当提交正式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范围、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筹建负责人、计算机设备方案及拟定的办公地点等。

中国保监会在接到保险公司的申请报告后,应当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并结合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规模、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内控制度建设、已有分支机构的分布和数量等情况进行审批。中国保监会在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的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申请未获批准的,保险公司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被获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立即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保险公司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以延长3个月。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申请,申请领取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开业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筹建工作的完成情况、业务经营的范围、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及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后,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予以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获得营业执照后,即可进行相关的保险业务的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特点和设立条件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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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关键词:保险市场;保险人;法律监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3-095-04

中图分类号:F840.69

文献标识码:A

根据《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的保险人包括专业人、兼业人和个人人。在我国,对于保险人的监管,无论是总体监管还是分类监管,都不够完善和到位,保险市场亟待监管和规范。

一、对我国保险人监管立法的具体分析

保险法律关系正是为了克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而进行的制度和技术设置。但是目前我国的立法似乎更多考虑的是如何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因此设置了大量条款来限制保险人,却忽视了对保险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和监管。由于保险业务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保险合同的内容通常是由保险人一方制定,对于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只有接受或拒绝的权利。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把保险人的行为完全视为保险人的行为,把行为可能会对投保人造成的利益损失,转嫁到保险人身上。保险人在业务范围内所得知的有关订约的重要事项,即使未转告给保险人,也视为保险人已知悉。只要投保人出具保单,保险人就不能以人未告知为由拒绝赔偿。《保险法》第128条针对保险表见作了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权限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人的责任。

这些制度设计在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同时,忽视了对人行为的监管,成为我国《保险法》的明显缺陷。尽管《保险法》设专章对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进行了规定,但是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从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情况来看,《保险管理办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已经分别于2005年1月1日和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也已于2006年11月开始在北京和辽宁两地试点,待时机成熟即在全国推广执行。唯有我国保险市场问题最多的领域一个人人的监管和规制还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1月30日颁布的《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尚没有专门调整个人人行为的法律规范,给我国的保险人监管造成极大的不便。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我国保险人的适用

最大诚信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履行同样的义务,各国立法通常没有具体规定。我们认为,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应同时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上。而保险人却一直是《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盲点,大部分论文在论及保险行为风险时,只是单纯地分析委托一行为的固有缺陷,而忽视了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保险行为是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的,《保险法》却没有要求保险人在从事业务之前提供任何诚信证明。1997年颁布的《保险人管理规定》对于保险行为的诚信问题基本上未作任何实质性的规定,2006年7月开始施行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例如,《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第4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然而,单单这几条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一则层次太低,仅是部门规章;二则不够完善和系统,尚没有形成体系。一般来说,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人的要求应包括如下两点:

(一)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说明义务

由于保险人的大多数展业活动都是通过保险人来完成,因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同样适用于保险人。首先,保险人要将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保险公司的业务情况及其信誉如实告知投保人。信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公司的公信力和综合实力,说明业务情况则有利于投保人在知情的基础上理性地选择该公司的险种。英国的公示制度就是这一方面的典范,其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定期将经营及其信誉情况呈报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告。

其次,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专业性和技术性强,有关具体内容投保人不一定完全了解,有必要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因此,保险人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应将其所提供险种的利弊、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如实说明;并向投保人说明该险种存在的风险状况,以免日后出现纠纷和退保现象。这既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也是保险人展业的自身要求。

(二)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忠实义务

首先,保险人要如实地把投保人告知的情况毫无保留地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投保人联系的主要纽带就是保险人。保险人是否诚实不欺,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和切实履行。应当针对保险人的忠实义务完善相应的制度建设,例如:在保险公司内部建立专门监督部门对重大保户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和检查,对有作假行为的人给予处分,以至于取消其保险人资格;建立人的独立责任制度:如果保险人进行欺骗,给保险公司带来严重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加大对保险人的惩罚力度。

其次,保险人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守在展业中知晓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甚至生死存亡,保险人在展业中会不可避免地知晓一些商业秘密。无论是否已经离开其服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人都应保守商业秘密,这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市场有序发展的前提。

再次,人应向保险人就其向投保人收受的款项完整、全面地作出交代。我国保险人在实践中早已履行该项义务,但立法中没有规定,英美法系将其作为法定义务首开先河,一旦人取得保险

费用,保险人就可以向保险人提出交代费用的要求。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并将其完善。

三、针对我国目前监管现状的对策性研究

我国目前对人的监管仍旧是分散不成体系的,《保险法》对人监管没有做出任何系统性的规定,只有寥寥数条作了笼统的概括。我国关于保险人的监管法规主要存在于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人的部门规章中。2006年新出台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的资格取得、市场准入、行为规范和晋职、奖惩标准作了系统的规定,但是仍没有厘清保险人和保险营销员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保险作为保险公司的展业助手,其管理一直是保险公司自行负责,监管部门过去很少介入,对保险人的发展没有很好研究和积极引导,造成了保险展业超前发展,而监管滞后的被动局面。针对我国的现实状况,我们认为,应建立起以政府的监管为规范,以行业自律及保险公司的管理为制约的立体监管模式。

(一)加强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人的监管

中国保监会及其地方保险监管机构是我国的官方监管机构,也是保险人监管最重要的主体。保监会对保险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立法监督和行政管理之中。

第一,我国应当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建立健全对保险专业人、兼业人和个人人监管的法律法规,尽快出台《个人人管理办法》,对个人人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法律地位等以规章的形式明确下来。制定严格详细的保险人行为准则,明确对保险人的责任规制原则,加大对保险人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

第二,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继续完善保险人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制度,提高保险人的准入门槛,提高监管的透明度,公开大部分监管信息,例如保险人的资格申请程序,保险人有关信息及消费者对保险人的投诉情况等等。同时,针对个人人市场秩序混乱的现实,保监会应致力于建立保险个人人的信誉评价体系。从国际经验来看,政府监管是建立个人人信用体系的有效手段。上海市在2004年率先实行了保险人的社会联合征信模式,向全社会公开其执业信用记录,市民可以通过电话和网络,轻松地查到某个保险人是否有骗保、挪用保费等不良记录,以免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个人信誉信用体系的建立对于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都将发挥巨大作用。目前,保监会参考了新闻出版总署对记者的管理、公安系统对警察的管理以及旅游部门对导游的管理,开发出了网上保险营销员监管系统,目前正在山西试点。

(二)充分发挥保险行业自律协会的重要作用

即使在保险监管完善的国家,行业自律协会依然在保险人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可以制定统一的关于保险人的行为准则和奖惩规定,也可以建立统一的保险人征信系统和信用体系,以便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选择。新加坡和香港的保险自律监管都在国际上享有盛誉。

在新加坡,保险业按机构类别建立了比较健全的行业协会组织体系,在金融监管局(MAS)的指导和推动下,各协会均设有不同的专业委员会,共同研究解决自律和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在实际工作中,行业协会与MAS建立了良好的互动机制:一方面,许多项目由MAS提出动议和要求,相关行业协会具体落实;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也和MAS建立了顺畅的沟通机制,及时反映保险业经营和发展中遇到的共性问题。

再例如香港,保险业联会是重要的自律性组织。香港保险业联会成立于1988年8月,下设三个部门,分别为管治委员会、保险登记委员会和上诉裁判处。其中保险登记委员会一方面负责登记合格的保险人,另一方面负责处理有关保险人的投诉,为保险公司、客户提供申诉途径。保险登记委员会于1995年12月配备了电脑查询系统,方便香港市民查询保险人的登记资料,并于1997年4月开始在互联网上提供即时查询服务。针对保险人的行为,保险登记委员会可采取要求保险公司警告保险人、暂停或终止保险人的活动等措施。香港保险业联会成立后,为规范会员公司和保险人的行为,提高香港市民的保险意识,颁布了《保险管理守则》和《承保商专业守则》,鼓励会员公司采用先进技术,吸收外部经验,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并详细制定了保险人的适当人选准则及其推销保险时应遵循的行为规则。

而在我国内地,行业协会尚处于起步阶段。2004年9月1日,我国首家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在深圳成立。目前,基本上各个省市都已经成立了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这些组织在不同地区,通过签订保险同业公约,起到了规范保险市场、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的作用,取得了卓有成效的业绩,同时使保险人的活动逐步走向规范。但总的来看,已成立的保险行业协会在其监督、协调、自律以及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各方利益、建立平等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原因有两个:一是由于保险市场实力不均衡,少数先发展起来的机构所占市场份额较大,在竞争中处于绝对的优势,与其他小公司谈判时地位不可能实现对等,因而难以通过协商解决问题。二是目前监管部门对市场的管理不够规范,保险机构过分依赖监管部门的决定和行动,行业自律机制和自我调整机制缺少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因此,保险同业协会的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三)加强保险公司对保险人的监管

大多数文章在论及个人人的失信行为时,首先谈到的就是保险人素质低下、层次不高。事实上这种现状不能简单笼统地归结为营销人员的素质低下,而由此给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形象带来的损害,更不能完全归结到保险人身上。个人人信用问题的各种表现以及由此带来的恶劣后果,是近些年来保险公司只重视“圈地”式扩大经营、忽视对保险人管理培训的必然结果。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说,趋利避害、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无可非议的,要使个人人做到诚实守信,严守职业道德,关键在于设立一种机制,使保险人的诚信行为能够从这种机制中得到更多的好处和利益,这也正是博弈论的基本观点。

相对于个人人的素质而言,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水平,对提高个人人的信用程度和道德水准显得更为重要。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改变其粗放式的经营方式,树立长远的发展战略,制定远景规划,进行保险人考核办法和佣金制度的改革,提高人准入门槛,强化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加大保险人失信行为的成本,严把人诚信防线的第一关。其中,改革保险公司的佣金制度是保险公司迫切需要进行的工作之一。目前,产险公司的人佣金因业务的短期性往往一次性给付,寿险公司的佣金制度一般都是“期初迅速递减制”,寿险公司给保险个人人的首年佣金比例一般在20%-35%,此后逐年锐减,一般只能获得5%-10%,通常五年后就不再享有保单佣金,这种佣金制度使保险个人人对收入根本没有安全感,于是不择手段地促成新单,从而导致不当销售、劣质保单和高流失率等一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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