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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法律8篇

时间:2023-07-12 09: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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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法律

篇1

论文摘要:为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我国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包括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管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类别专项立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在当前形势下,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以提高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近两年,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伴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资成本的降低,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积极性高涨。然而,境外投资是一种国际战略行为,除了企业不断提高自身对法律制度(包括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风险规避能力外,还需要政府给予相对完备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证投资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运行。本文拟分析我国境外投资的相关界定及立法体系现状,并就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

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是两个相关联的概念。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而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无论是新设还是收购、兼并或其他方式,企业投资的目的都是为了享有收益,使投资取得更大的回报。从现实来看,谁实际控制了企业,成为事实上的决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种收益。除了新设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业的控制权,一般需要通过控股权取得,而控股权是由收购股权实现的,因此作为实现企业控制权转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购与兼并(即境外并购)便成为了眼下多数企业境外投资热衷的模式。

二、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政策支持体系现状

为支持企业境外并购,我国政府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这些法律法规大致可分为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管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类别专项立法等类别。

(一)产业和贸易政策

在产业和贸易政策方面,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从项目立项、前期报告、项目审核到撤销境外投资,为企业的境外并购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撤销手续的通知》、《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2009年3月,商务部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除了保留商务部对少数重大或敏感性(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外,大部分权限下放到省级,同时大大简化对外投资的核准程序。6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了《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包括境外收购项目和境外竞标项目。

(二)政府服务政策

在我国企业实施“走出去”的过程中,商务部等有关部委一直致力于建设和完善境外投资信息平台,开展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实行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并成立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中心,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权威的信息和相关技术指导。

此外,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分别于2004年7月、2005年10月及2007年1月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二)和(三),凡符合导向目录并经核准持有对外投资批准证书的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在资金、外汇、税收、海关、出入境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2009年7月,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网对外正式161个国家和地区的《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指南》既介绍了所在国(地区)与投资合作有关的基本信息,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官方统计数据和其他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情况,又指出了我国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开展业务可能遇到的问题,给企业以必要提示和建议。

(三)金融支持

从金融支持来看,发改委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在2004年10月下发的《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的通知》中,提出了双方共同建立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如果企业由于资金等问题,无法承担对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海外投资任务,政府所提供的“境外投资专项贷款”将发挥巨大的作用。此后,相关部门陆续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融资支持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

2008年12月,银监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特别要求,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对资质优良的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实施产业重组、升级和整合等操作时,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

(四)外汇管理

早在1989年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就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又于次年6月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方面的事项做出了明确规范。此后,国家外汇管理局相继了《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不断放松外汇管制,简化外汇管理审批流程。

2005年8月,国家外汇局《关于调整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将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中国境外投资企业融资提供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逐笔审批调整为年度余额管理。次年6月,外汇局不再对各分局核定境外投资购汇额度,并且允许境内投资者先行汇出与其境外投资有关的前期费用。

2008年8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又简化了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

2009年7月,国家外汇局《境内机构对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取代1989年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进一步缓解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以支持境内企业“走出去”。

(五)税收政策

为配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不断完善税收政策,制定实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初步形成了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制度;加快税收协定谈签和执行力度,建立税收情报交换机制,规范相互协商程序,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解决税务纠纷,提供了良好的税收服务,较好地维护了企业利益。

(六)特殊类别专项立法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或企业的海外投资,相关部门出台了单项法规予以规范,包括《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铁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而为规范国有企业的境外投资、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资委等部门制定出台了更具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等。

以上简要列出了我国现有的规范企业境外投资领域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相关法律政策主要散见于各类部门规章中,数量还比较有限,有一些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随着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活动越来越频繁,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三、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第一,需要将境外投资领域某些带有根本性质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提高立法层级,制定统一完整的《境外投资促进法》、《境外投资责任法》、《境外投资规划法》(包括产业政策、投资主体、投资地区、投资行业的规划)、《境外投资保险法》等等,改变境外投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的现状。

第二,需要进一步明确对外投资管理的职责与分工。强调商务部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角色,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税务总局、银监会、保监会等多个专业监管部门的分工,在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范围内,各自做好自身的工作。在积极促进、大力服务、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加强信息交流、沟通与共享,相互配合,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尽量减少企业的负担,提高效率,使企业的各类境外投资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三,相关部门需要制定境外投资行业指导,明确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境外投资的重点领域,比如境外石油、天然气和重要矿产资源等领域、先进制造业领域、对外基础设施等领域,引导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避免盲目性。

第四,完善税收政策,进一步做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为提高和保护企业境外投资的积极性,结合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制定间接抵免的具体操作办法,以便使境外投资的企业能够尽快地享受税法规定的间接抵免优惠。此外,应充分发挥和其他国家已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应通过外交等手段与合同国建立起良好的沟通渠道,形成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除了所得税以外,还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境外投资运输设备的出口退税政策,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充分考虑其对外投资的特点,改进政策支持方式,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规范管理程序,促进企业对外投资的顺利开展。

第五,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的金融支持并放宽企业海外投资的外汇管制。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健全境外投资项下跨境资金流入出的统计检测和预警机制;第二,政府适当放松对企业的金融控制,赋予适合条件的并购企业以必要的海外融资权,开拓国际化的融资渠道,并由国家给予必要的担保,允许其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成立基金等方式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直接融资;第三,积极推进投资企业与国内金融机构的股权渗透,组成大型跨国企业;第四,进一步构建适合投资业务的合理开放的融资环境,鼓励投资公司通过信贷、担保等多种形式给予企业境外投资以必要的融资支持;第五,明确重点项目,给出定量标准,在给予重点项目以信贷支持的同时,也照顾到非重点项目的海外拓展。

总之,为了给我国企业从事国际化经营提供更好的法律政策环境,需要尽快建立起企业境外投资的一整套法规体系,可喜的是,我国政府的相关部门已以更积极的姿态加快完善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法律体系的步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政府对境外投资的力度不断加大,中国企业境外投资之路将会越来越广阔,脚步也会越来越稳健!

参考文献

[1]陈业宏,申进忠.论东道国对外资并购的管制制度及母国的法律对策——以中国企业在美国的海外并购为例[J].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6).

[2]沈四宝,伏军.构建我国境外投资促进立法的若干思考[J].法学家,2006,(4).

[3]董箫,吴向荣.试论对我国海外投资的外交保护[J].河北法学,2007,(10).

篇2

    论文摘要摘要:为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我国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包括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治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种别专项立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在当前形势下,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以进步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近两年,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伴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资本钱的降低,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积极性高涨。然而,境外投资是一种国际战略行为,除了企业不断进步自身对法律制度(包括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风险规避能力外,还需要政府给予相对完备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证投资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运行。本文拟分析我国境外投资的相关界定及立法体系现状,并就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

    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是两个相关联的概念。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吞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治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而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无论是新设还是收购、吞并或其他方式,企业投资的目的都是为了享有收益,使投资取得更大的回报。从现实来看,谁实际控制了企业,成为事实上的决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种收益。除了新设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业的控制权,一般需要通过控股权取得,而控股权是由收购股权实现的,因此作为实现企业控制权转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购与吞并(即境外并购)便成为了眼下多数企业境外投资热衷的模式。

    二、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政策支持体系现状

    为支持企业境外并购,我国政府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这些法律法规大致可分为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治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种别专项立法等种别。

篇3

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xx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xx]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境外投资项目有什么(1) 投资主体。进行境外投资的 投资主体,包括两大类。

一是中国境内的各类法人,包括各类工商企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事业单位等,这些机构属于中国境内的法人机构,受中国内地法律的管辖约束。另一类是由国内 投资主体控股的境外企业或机构, 境内机构通过这些境外企业或机构对境外进行投资。这些境外企业或机构不属于中国内地的法人机构,不受内地相关法律的制约,但 境内机构通过这些境外机构向境外进行投资时,仍然需要按照国内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核准手续。与国际惯例相同,在国内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也可在境外投资。

(2)投资地区。适用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投资地区,不仅包括外国,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凡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任何地区进行的投资,均为境外投资。

(3)出资形式。境外投资所投入资产的形式十分广泛,包括货币资金的投入,股票、 债券、 信托凭证等 金融资产的投入,各类 实物资产的投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投入。由此可见,只要是向境外的资产输出行为,无论是以什么方式出现,都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行政许可手续。

(4) 投资方式。包括各类新建项目及 改扩建项目的初始投资、再投资,也包括收购、合并、参股、 增资扩股等 权益投资活动,同时也包括对境外投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篇4

[关键词]境外投资;隐性投资;投资风险

[DOI]10.13939/ki.zgsc.2015.16.136

伴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不断加快,在境外投资的深度和广度也不断延伸。据中国商务部统计,截至2014年年底,我国累计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6463亿美元,仅2014年,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56个国家和地区的6128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全年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1028.9亿美元,同比增长14.1%。进行境外投资一般应按照东道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注册外商独资、合资公司或办事机构后开展经营活动,但在实际投资过程中,我国部分投资者采取了另一种特殊的投资方式――隐性投资。近年来在境外进行隐性投资的企业数量日趋增多,境外隐性投资的各种风险和问题也逐步显现,必须予以关注。

本文将在界定境外隐性投资概念的基础上,深入剖析其产生动因,系统研究其主要风险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有助于中国企业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1 境外隐性投资的概念与特点

本文所指的境外隐性投资是指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不以中国投资者的身份而是借用东道国当地企业或自然人的身份注册本地公司开展经营,所注册的公司并非外资公司,不显示其外资身份。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研究的隐性投资领域仅限于非金融类直接投资。

与一般境外投资相比,中国投资者在境外隐性投资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投资主体以民营企业为主。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国有企业在境外依法正式注册,相比之下,民营企业则很少受到此类约束。二是投资东道国主要是法律环境不完善的发展中国家。隐性投资的总成本和风险代价在发展中国家要远远低于法制健全的发达国家。三是投资领域主要集中在东道国利润较高的矿产资源开发、房地产等领域,例如在缅甸,中国企业以隐性投资方式参与的矿业项目数量远超过通过合法外资注册的项目数量。四是具有隐蔽性,境外隐性投资的数量和规模不论是我国还是东道国政府主管部门均难以准确统计。

2 境外隐性投资动因分析

一般境外投资的动因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是利用东道国的要素优势,主要是当地的廉价劳动力、土地或其他丰富的自然资源等;第二是受东道国给予外资企业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吸引;第三是为开拓、占领当地市场;第四是规避贸易壁垒,包括关税、配额、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等。而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开展隐性投资,除上述原因外,还有一些特殊的主客观因素。客观上是某些东道国对外商投资的某些领域设置了障碍;主观上是一些企业习惯游走于政策法律的灰色地带,境外投资时把国内钻空子的“本领”带出了国门,守法经营的意识有待提高。具体而言,我国投资者在境外隐性投资的动因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逾越当地投资准入方面的障碍。一些东道国禁止外国投资者进入某些领域,或严格限制外资比例,例如,缅甸2012年修订外商投资法明确规定禁止外国投资者在玉石矿开采、农业和畜牧业以及海水捕捞等领域进行投资。一般来说,由于东道国本地企业受到特殊保护,缺乏竞争,技术水平和资金实力薄弱,而中国投资者在资金、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往往具有相对优势,以本地企业或自然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可以避开东道国投资政策的限制,发挥自身优势,获得可观利润。

二是规避东道国给外国投资者设置的高门槛。一些东道国在某些领域尽管允许外国企业进行投资,但对外商在资本金、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要求非常高,而对本国企业的要求较低。中国的中小投资者资金和实力有限,采用隐性投资更易获得投资准入。

三是绕过外资注册的繁杂手续。一般而言,外商投资的注册手续较本地企业更为复杂,审批程序烦琐,周期长,有些国家对外商投资的审批时间长达两年,耗费投资者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为尽快进入市场,把握商机,一些中国投资者宁愿选择隐性投资。

四是避免外资企业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歧视待遇。有些国家为保护本国企业不受外来资本的冲击,对外国投资者在税收、劳工、水电、土地使用等方面制定了歧视政策。中国投资者为降低经营成本往往采用隐性投资方式。

上述动因在具体国别的表现各不相同,但从本质上说境外隐性投资的动力是获得东道国国民待遇与非国民待遇所带来的收益(或成本)差异。

3 境外隐性投资风险和问题

一般境外投资主要面临政权更迭、战争和内乱、国有化、政府违约、外汇管制等政治风险;汇率、利率、市场以及劳工罢工、经营管理等商业风险;地震、台风、海啸、恶劣天气以及疾病传播等自然风险;文化差异以及民族主义导致的民众排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文化和环境风险。境外隐性投资除面临上述风险外,还面临以下主要风险。

一是非法经营风险。中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进行的隐性投资往往涉足该国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东道国的法律法规,一旦被发现,其资产不仅将被罚没,还有可能会面临法律制裁。

二是资本保全风险。境外隐性投资的资本金通常由中国投资者通过银行或地下钱庄转入东道国本地企业或自然人名下,再以其名义进行投资,双方签署的投资协议建立在彼此互信的基础上,但并不受东道国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一旦与合作的当地企业发生纠纷,或者是合作方违反协议约定侵吞中方财产,中国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面临的资本保全风险非常大。

三是投资失控风险。境外隐性投资不论是在公司注册环节还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中国投资者都需要借助合作方或人,而不能直接与东道国政府主管部门打交道,其中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无法全面、及时、有效地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存在投资和经营失控的风险。

从整体上看,境外隐性投资大多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有待健全、执法效力有待提高、对外资企业要求和限制较多的发展中国家。中国投资者在这些国家开展隐性投资除违反了当地法律法规外,一些投资者还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是个别中国投资者忽视东道国正常的办事程序,在遇到问题时惯用商业贿赂,损害中国企业的整体形象,影响双边经贸健康发展。

二是有的中国投资者缺乏诚信,在与当地企业或自然人的合作过程中,不按协议约定兑现对方应得收益,易引发投资纠纷。

三是部分中国投资者进行境外隐性投资既不向国内主管部门备案,也不向中国驻东道国使(领)馆报备,仅在投资项目出现问题时,向主管部门或使馆寻求帮助。国内外主管部门无法及时准确掌握其投资情况,指导和监督更是无从谈起。

4 有关建议

境外隐性投资的数量和规模同东道国国民待遇与非国民待遇之间的差异正相关。这种差异越小,进行境外隐性投资的中国投资者将越少。但就目前来看,在某些国家,境外隐性投资的数量和规模仍呈上升趋势。从控制隐性投资的角度进一步规范境外投资,需从政府和企业两个层面人手。

4.1 政府层面

一是要加快推动双边、多边投资保护协定,推动投资便利化,减少投资壁垒,推动资本全球自由流动。二是要建立我国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和东道国主管部门间的定期交流机制,及时掌握企业境外投资动态。三是加强与境外投资企业间的沟通交流,就企业进行境外投资所遇到的重点问题和难题给予指导和帮助。四是做好企业境外投资咨询工作,帮助拟在境外投资的中方企业了解东道国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办事程序,识别境外隐性投资将面临的风险;督促已在境外进行隐性投资的企业尽快按照当地法律法规,完成从隐性到合法合规经营的转型。五是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严重违反东道国法律法规,以及恶意违约的中方企业予以警告和相应的处罚。

篇5

2016年5月5日,由德勤全球中国服务部主办的“投资中东欧研讨会”在北京举行。在本次研讨会上,上海勤理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易晓洁介绍了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面临的审批流程及主要法律法规,以供参考。

境外投资审批流程

据易晓洁介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审批流程分为国内审批和国外审批两个方面。在国内审批方面,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外管局和国资委等部门在其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

根据相关审批法律规定,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以上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接着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发改委、商务部等部门核准后,需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并获得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以办理相关外汇收支业务。

“为了避免同一个项目多家企业恶意竞争,国家发改委会先筛选比较适合承接该项目的企业,并发出‘小路条’,其他企业则被建议不要加入竞标,否则将受到处罚。”易晓洁进一步解释说,这种情况或将有改观。2016年4月,国家发改委了针对2014年4月《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修改征求意见稿,对“路条”制度有所改进,其中提出没有拿到收接函的企业,依然能参加竞标。

除了国内审批流程,境外审批同样不可忽视。在境外进行投资活动或并购时,往往需要获得目标公司所在国政府的批准。当地政府通常主要会从这几个方面审核投资活动:投资活动所涉行业是否属于外资限制行业,如石油、天然气、媒体、电信、金融和银行等;该交易是否会削弱竞争、触犯反垄断法;该交易是否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境外投资主要法律文件

以易晓洁的经验看,在进行境外投资时,法律条款非常重要。“在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初期,由于对法律文件重视不够,对法律条款理解不够深入,出现过惨痛失败的案例”。她说。

境外并购主要涉及的法律文件可大致划分为3个阶段(见图)。前期的法律文件包括保密协议、意向书、谅解备忘录、主要商业条款清单和标书等。“接着最主要的条款就是股权收购协议和资产收购协议了。”易晓洁说,其中包括交易标的、价格条款、支付条件、陈述与保证条款、交割及交割的前提条件、交割前后的承诺、赔偿条款、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

当然,境外并购还涉及其他一些交易文件,包括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技术/商标许可协议、过渡期服务协议、其他附属协议。由此可知,海外并购过程中协议非常复杂,但这些条款都非常重要。

易晓洁列举了其中几个重要条款加以说明。以股权收购协议或资产收购协议中的陈述与保证条款来说,它实际是从西方引进的条款,对中国企业来说比较陌生。即使进行了尽职调查,作为买方,对卖方的资产或股权情况仍然可能不甚清楚。在这种情况下,陈述与保证条款能够保证股权或资产产权属性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在股权收购过程中,这个条款非常重要。”易晓洁说。

另一个重要内容是赔偿条款。在股权收购协议或资本收购协议中,买方和卖方各有一些赔偿义务。就卖方来说,如果其违反了陈述与保证条款,所陈述和保证的内容有漏洞,未履行披露义务,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违约金数额及如何进行赔偿,也要在赔偿条款中注明。

中国投资者作为新的股东加入目标企业之后,目标企业原有的股东协议就需要修正,双方的权利义务也需要重新分配。因此,还需要签订一些附属协议,作为披露补充,比如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

法律文件缺陷案例――中铁惨败波兰

2009年9月,中国中铁旗下的两家全资子公司中海外和中铁隧道联合上海建工集团及波兰德科玛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外联合体”),中标波兰A2高速公路中最长的A、C两个标段,总里程49公里,总报价13亿波兰兹罗提(约合4.72亿美元/30.49亿人民币)。项目规定,2012年5月31日必须建成通车。

中海外联合体夺标的报价低于政府预算一半以上,一度引来低价倾销的讼争。工期已过大半时,工程量只完成不到20%。中海外承认,无法按13亿兹罗提的报价如期完工。2011年6月初,中海外总公司最终决定放弃该工程,因为如果坚持完工,中海外联合体可能因此亏损3.94亿美元(约合25.45亿元人民币)。

波兰业主给中海外联合体提出了7.41亿兹罗提(约合2.71亿美元/17.51亿元人民币)的赔偿要求和罚单,并禁止其3年内在波兰市场参与招标。同时,中海外联合体中的波兰合作伙伴德科玛公司面临破产。

篇6

关键词:境外投资;政府职能;合理定位

中图分类号:F741.1

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企业境外投资规模和质量,是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确立的我国“十二五”时期的战略任务,并在“十二五”规划中进行了战略部署。当今国际市场,特别是后国际金融危机时期的国际市场,一方面开放程度和竞争程度越来越高,另一方面又保护主义盛行和充满不确定性。为了保证加快“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使中国企业更好的进行海外投资,不仅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而且要求合理确定政府的职能定位。

一、合理定位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对资源的配置始终起着基础性作用。也就是说,市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介入和干预,只是辅的和补充性的。但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本身有缺陷,也会出现失灵问题。正如萨缪尔森所指出的,“对看不见的手有所了解之后,我们一定不要过分迷恋于市场机制的美妙――以为它本身完美无缺、和谐一致,非人力所能望其项背。”因此,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境外投资规模和质量,还需要发挥好政府职能的作用。但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市场的发育程度、政府的成熟程度、法制的完善程度,以及同世界经济联系的密切程度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而政府职能定位不可能存在一套普遍适合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现成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推动企业扩大境外投资方面,政府职能定位就没有一些基本的要求。在现有的国际秩序下,合理定位一个国家或地区政府的职能,通常需要遵循以下基本要求:一是政府职能定位要与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程度相协调;二是政府职能定位要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三是政府职能定位要与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以及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规定相适应。合理确立我国政府在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中的职能定位,同样需要符合这些基本要求。

通常情况下,由于市场机制的缺陷会带来市场失灵问题,因而需要有效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但市场失灵不一定都是市场本身的缺陷所致,有时是由于市场制度发育不完善而造成的。因此,为了推动和引导企业扩大境外投资,我国政府职能的合理定位还需同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程度相适应,不仅要充分考虑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发育状况,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我国境外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制度发育状况。应当看到,在我国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过程中,我国既面临着自身市场制度发育不完善而引起的市场失灵问题,也面临着境外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市场经济制度发育不完善而导致的市场失灵问题。因此,我国政府对国内境外投资企业的管理就不能完全照搬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做法。政府对我国境外投资经营企业的管理,既要符合我国自身的市场经济发育状况,也要适应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发育状况。从这个意义讲,合理定位我国政府的职能,我们不能完全听命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指使和安排,只能根据我国和境外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发育状况灵活行事。由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制度的发育还不够完善,因而政府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管理,除了需要履行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般职能外,还需部分地履行替代市场和培育市场的职能。涉及到政府对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经营的管理,如果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制度比较健全,可让市场机制在其中更充分地发挥作用;如果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健全,政府应当在其中发挥更多的作用,特别是要密切同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的联系,充分发挥政府间的协调作用,必要时应积极主动为境外投资经营企业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保障。为了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境外投资的利益,政府还应充分利用同贸易伙伴国的外交关系签订同促进境外投资经营相关的协议,帮助国内境外投资企业获得与投资目标国企业同等待遇,减轻企业在境外的收入和税收负担,降低企业境外投资的阻力和风险。

在经济社会活动领域,如同市场会失灵一样,政府也会失灵。所谓政府失灵,是指政府对经济社会调控和干预的低效率或无效率。正如萨谬尔森所指出的,“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为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现实中,政府不是一个超脱于现实社会经济利益的万能的神灵之手,它是由各个机构组成,而各个机构又是由各政府官员组成的。无论是政府机构,还是政府官员,都有自己的行为目标。因此,现实中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通常追求是自身组织目标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非公共利益或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这种现象人们称之为内部效应。内部效应被认为是各种类型“政府失灵”的一个最基本的或深层次的根源。从这个角度上讲,需用“法治”来约束政府。为确保“走出去”战略的有效实施,政府在其中的职能定位应当建立在法治基础上,既要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又要依法管理,将政府职能置于法律框架下,受到法律的约束,而不是为所欲为。否则,不但境外投资企业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甚至国家的整体利益也难以得到维护。为此,有必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境外投资和经营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确保政府依法行政的相关法律规定。这样,在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方面,就可有效地防止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和防止政策多变现象的出现,从而使企业的境外投资能获得一个比较稳定的预期,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境外投资企业的利益,起到充分调动企业境外投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作用。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经济社会几乎已全方位地融入到国际经济体系之中。然而,我国参与的国际经济活动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有关国际组织的规则,特别是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以及有关国家内部的法律法规等制度规定的约束。因此,为了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更好地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不仅我国境外投资经营企业要遵循有关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遵守投资经营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制度规定,而且政府的职能定位也同样要求与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以及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规定相适应。WTO等国际组织制定的有关规则,旨在规范和约束成员国政府和企业。因而,为了推动和引导企业提高境外投资规模及质量,政府必须改变长期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活动的做法,学会和善于采用国际惯例办法推动企业更好地进行境外投资。同时,要积极和有效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特别是发

挥好境外投资企业的市场主体作用。为此,政府需按照加入WTO等国际组织所作出的承诺,对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清理,凡违背WTO等规则或与我国的承诺不相符的,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有的甚至可以予以废除;企业境外投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际贸易摩擦和国际经济争端,政府应当积极协助企业寻求在WTO等国际组织框架内,并依照国际惯例、按照国际规则来处理和解决;若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和经营中产生的摩擦和争端源于所在国家和地区特殊的制度规定或传统习惯等因素,则应积极寻求通过政府之间的协商办法来妥善处理和解决。

二、当前政府职能存在的主要缺陷

尽管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已经有了10余年的时间,但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其中的原因比较复杂,但政府存在的职能定位缺陷是一个比较重要原因。所谓政府职能定位缺陷,是指政府未能有效地履行在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的职能,出现了所谓“政府失灵”问题,导致企业境外投资出现低效率或无效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对企业境外投资采取的是以项目审批为主的管理体制,带有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这与我国经济社会融入国际经济体系特别是加入WTO后的要求不相适应,更是同市场经济对法治的要求不相适应。当前,我国政府的职能定位缺陷,突出表现在政府职能的“越位”、“缺位”和“错位”上。

政府职能的“越位”,是指政府超越自身应该行使的职能范围,插手了一些不该由政府管或管不好的事情,从而出现政府失灵现象。在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方面,政府职能的“越位”会影响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地位的发挥,导致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出现失效,使市场机制引导企业境外投资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影响国家“走出去”战略有效实施。目前,我国政府存在的“越位”现象,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超越自身职能,代替了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职能;二是政府超越自身的职能范围,代替了企业的经营管理职能。在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的实践中,政府职能的“越位”现象集中体现为政府严格的行政管制和审批制度。长期以来,不仅企业境外投资要经过多个环节的严格前置审批,而且获准境外投资的企业要获得政府的某些政策支持等也必须经过严格的层层审批。面对政府严格的前置审批,如果企业通过正常渠道进行境外投资,往往会由于审批时间过长而贻误时机;如果企业为了规避行政约束,通过非正常渠道进行境外投资,又必然造成国有资产的境外流失或资本非法外逃。近年来,虽然境外投资审批制度进行了不少改革调整,特别是2009年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进一步下放了境外投资核准权限,简化核准程序。然而,现实中仍然存在着层次过多、内容过细、时间过长的问题,资金和人员出入境还存在着不少障碍。政府职能的“越位”,不仅与市场经济发展和WTO等规则不相适应,而且大大增加了政府的行政成本和企业的交易成本。

政府职能的“缺位”,是指在市场机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或者存在市场失灵的地方,政府没有实施有效的管理。目前,政府职能的“缺位”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境外投资企业的事后监管缺位。政府往往比较重视前置审批而轻视事后监管,致使审批后的监管基本上处于自流放任状态。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只有项目审批职能,但没有事后监管的职能。而一些负责事后监管职能的政府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监管又主要流于形式。由于缺乏事后监管,某些领域境外投资的秩序比较混乱,盲目投资、并购、上项目等问题比较突出,境外投资企业之间相互恶性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给国家和企业造成巨大利益损失。二是对非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管理缺位。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基本上是国有企业为先和国有企业为主的格局。与此相适应,我国境外投资管理体制也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设计的,民营企业不仅缺乏境外投资的畅通渠道,而且缺乏有效监管。长期以来,一些从事境外投资活动的私营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有的通过戴“红帽”的方式按照正常渠道进行境外投资,有的为了规避制度约束,通过非正常渠道进行境外投资。这不仅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而且会因为疏于管理导致国内资本境外流失或非法外流。三是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辅导和信息咨询等服务职能缺位,未能有效地帮助境外投资经营企业进行市场评估、风险评估、投资指导等,以及提供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制度规定及传统习惯等资料。另外,政府还在帮助境外投资企业规避政治风险、保护境外资产(包括自主知识产权)等方面也不同程度存在职能缺位问题。由于政府职能缺位,导致应该由政府管的事情政府没有去管,或者政府该管的事没有管到位,使市场机制无法调节的某些领域出现了“真空”,从而影响和制约着企业的境外投资。

政府职能的“错位”,是指政府未能摆正自身的职能,在不同职能之间发生混淆。在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中,政府职能的“错位”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作为企业境外投资的管理者和境外投资国有资产所有者(出资人)职能出现交叉和混淆,没有把两者有效地分开,从而导致“政企不分”和“政资不分”问题,影响企业境外投资。比如,国资委对境外投资国有企业的考核,往往不是重点考核企业取得的成绩和进步,而是考核企业出现的过错和失误,不是考核企业有没有未来长远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而是考虑企业当年的现金流和年度的利润目标能不能完成。这种考核方式必然会不同程度影响企业市场主体作用的有效发挥,不利于国内企业的境外并购等境外投资和合作。二是对企业境外投资负有管理职能的不同部门,由于职能界定上的不清晰、不科学、不规范而导致职能混淆,使有的部门错误地承担了该有其他部门承担的职能,或者没有担负本该承担的职能,从而出现了管理上的混乱,并在实际管理中导致相互推诿和扯皮问题,影响和制约企业的境外投资活动。

三、矫正政府职能缺陷的主要举措

由于政府职能定位缺陷集中体现在政府职能的“越位”、“缺位”和“错位”上,因而矫正和解决政府职能的“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就成为有效发挥政府作用,引导和推动企业境外投资的关键。这是因为,通过矫正政府职能“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可以有效地防范和消除政府失灵,因为“政府的失败即可能是由于它们做得太少,也可能是由于她们做得太多”;同时,通过矫正政府职能“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还可以使推动企业境外投资中的政府与市场关系得以理顺,使政府和市场的作用都得到有效发挥。政府职能存在的“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可以通过政府职能的“退位”、“补位”和“正位”来加以矫正和解决,使政府职能回到其应有的位置上,从而有效地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

政府职能的“退位”,是为了解决政府职能“越位”问题,重点是要改革和完善政府审批制度。政

府要充分利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有利时机,改革不适应于推动企业境外投资要求的行政管理制度和措施,特别是要加快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审批制度、审批管理方式及行政审批项目的步伐。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总趋势看,政府对境外投资的审批将朝着自由化的方向渐进发展,即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取消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以及带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备案,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切实落实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自。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不够完善,国有经济在我国经济结构中仍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因此,我国政府在今后一个较长时期仍将继续保留对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资本项目下的外汇管制等行政管理职能,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审批制度也不可能完全取消。但保留的审批制度,必须按照国际惯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加以改革,并朝着以下思路深化:一是减少政府审批范围,放宽对资源配置的限制,尽可能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二是减少政府审批环节,简化政府审批程序,赋予企业境外投资更大的投资经营自。为此,政府需做好以下工作:放松对企业境外投资的额度限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并积极鼓励企业境外投资;改革不必要的可行性报告等审批制度,企业的境外投资应由企业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弱化强行调回境外企业利润的规定,允许境外企业保留利润,同时废除汇回利润保证金等政策障碍,让境外企业能比较充分地利用自己的利润进行增资和再投资;放松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境外投资审批和限制。

篇7

关键词:国有企业;税收风险;境外审计;跨国合作

0引言

近年来,中央企业加快利用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通过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资本运作等方式,对外投资规模及形成的资产日益庞大。到2014年年底,我国境外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布在世界150余个国家或地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约占中央企业总体的12.1%、17.9%和9%。但我国国企境外投资的审计相当匮乏,按照国家审计“全覆盖”的要求及综合性原则,国企境外投资审计应成为国家审计监督的重点内容。国家审计通过国有企业审计财政、财务收支客观性、合法性和收益性,最终达到维护我国经济秩序,促进政府廉政建设,保证经济安全、全面发展的目标。在国家治理理论的导向下,国家审计现在已经成为国家经济社会运行的具有预防、揭示和抵御障碍、矛盾和风险功能的“免疫系统”。近年来,税收风险的审计已经引起各方的重视,但我国的税收风险审计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较大。税收风险的审计包括税收风险的识别,评估,控制,并审计已经存在的税收风险对企业财务报表的影响,通过现代化的审计计划、审计方法、审计流程等得出审计结果,最后出具审计报告。

1文献综述

1.1境外投资税收风险

国外文献关于税收风险的文献主要是对税收风险的定义和分类以及产生税收风险产生的因素和如何控制。税收风险主要包含交易转让、操作运行、财务会计、税收申报和企业声誉风险。企业税收风险产生的原因分为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引起的,企业的外部因素不可控。因此,企业对税收风险的管理即是对内部因素的控制。

1.2税收风险审计

国外文献主要是关于税务研究的,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一直致力于税务研究,总结了加强税务审计能力的普遍原理和方法。国内文献也没有直接关于税收风险审计研究的,但有学者研究了境外投资法律风险管理审计,对其法律风险防控机制进行审计,是现代政府审计目标综合性的基本要求。综上所述国内外文献目前的研究主要是税收风险和税务审计方面的,很少有探讨境外投资税收风险审计的,本文将试图研究国企境外投资的重要性,内容以及跨国审计合作这三个方面。

2国企境外投资税收风险管理审计的内容

2.1双重税收风险管理

税收管辖权分为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管辖权。当我国和国企境外投资所在国家采用不同的税收管辖权时,我国和国企境外投资所在国就会对国企境外投资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而使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较重。境外国企投资是否存在重复征税成为审计的重点指引,审计机关应核查国企的境外投资是否存在我国对企业行使居民管辖权,国企境外所在国对企业行使地域管辖权的情况,因而国企境外投资的分支机构要被征收双重企业所得税。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只有极少数拉丁美洲国家采用,我国采用的是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相结合的形式。所有审计机关一方面要关注国企境外投资的收入是否已经双重交税,有没有少交、漏交税,从而违反了我国和东道国的税法,因此导致税务机关的惩罚和缴纳高额的罚款。另一方面,要关注双重税收是否造成企业负担过重,国企境外投资的收入在扣除双重税收后是否存在偿债风险、盈利风险,是否有充足的现金流等,从而考虑其对境外投资国有企业的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两个层次的重大错报影响,并据此执行相应的审计程序。

2.2境外企业组织结构风险管理

国企境外投资组织机构的差异会使得企业承受不同的税收负担,国企境外投资选择设立分公司还是子公司,是直接控股还是间接控股,都会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差异影响。审计机关应首先核查国企在境外设置企业的性质,再根据境外投资的企业的性质,核查以下方面:①境外子公司利润在交完预提税后才能作为股息汇回母公司。②子公司汇回国内的利润因交预提税可以抵免在我国的纳税额,而分公司则无法享受这项政策,但分公司或子公司汇回的利润均需在我国纳税。③审计机关应该关注与子公司相比,并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不能享受东道国的税收优惠待遇,分公司是否足额纳税。

2.3转移定价风险管理

境外投资企业经常采用转移定价的方法来避税,然而税法规定:如果境外投资企业滥用转移定价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那么不仅要补交税款,而且要加收利息且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审计机关应该重点关注国企境外投资企业是否存在转移定价逃税的行为,如果存在应及时补交税金。并重点衡量补交税金对企业净利润和现金流的影响,企业是否会因为补交税金变亏损,现金流不足以维持日常运营等其他财务风险,从而考虑其对境外投资国有企业的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两个层次的重大错报影响,并据此执行相应的审计程序。

2.4资本结构风险管理

企业的融资方式有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而股息是在税后利润分配,因此债权融资的税收负担轻于股权融资。但很多国家开始限制企业的资本结构,若是债权融资比例过高,将会面临反避税调查。境外投资融资方式风险管理的审计,首先应重点关注境外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是否过高,有利于国企国际避税。其次,境内企业是否以债务的方式向境外的企业注入了大量的资金。最后,境外企业的资本结构如何,债务比例是否远超于股权融资,是否超过税法规定的固定比例。超出部分债务所支付的利息不准在税前扣除,企业是否在计算所得税时按税法的规定未扣除不能扣除部分的利息,足额缴纳税金。此外,还需考虑企业的负债比例过高,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存在财务报表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

2.5税收协定风险管理

税收饶让的含义是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在非居住国享受的税收优惠视同已纳税而给予抵免,不再补征。如果我国与境外投资所在国的税收协定中没有规定税收饶让,那么国企境外投资的分支机构将无法享受所在国的税收优惠,回国后应需要补交。目前,我国与很多国家已有税收饶让抵免规定,我国与韩国、印度、越南、意大利、泰国、马来西亚、毛里求斯、巴布亚、新几内亚、马其顿等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双方都承诺给予税收饶让。因此审计机关应该关注国企境外投资企业是否享受税收饶让规定的税收优惠,如果国企投资的境外企业地区没有与我国承诺税收饶让,审计机关应该关注该企业的税负是否过重,有没有按规定补缴税款,并重点衡量税负过重的风险是否会导致管理层存在舞弊风险,进而影响多项认定。除了上述税收风险因素外,对于来自税收其他方面的风险,都需要境外国有企业建立一套有效识别、评估、应对和控制风险的机制。审计机关应该充分的关注当地国家的税法和税收政策等因素,发挥国家审计在维护信息真实、安全方面的优势,保障境外国有企业的科学决策和持续经营能力。

3大力推进国企境外投资税收风险管理

审计的跨国合作受因素和属地管辖的原则的影响,境外审计经常限制于国家管辖,尤其是国有企业投资往往限制于经营地国家的属地管辖。但对国有企业的境外投资审计,客观上需要加强各国政府之间的合作,开展多方面、多渠道的沟通交流,研究怎样推进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审计协同的实施方案。这就需要我们一方面充分重视现有的亚洲审计组织、最高审计机关组织等双边机制作用,加强各国政府审计协同效应。另一方面,沿线国家区域、次区域相关国际论坛、展会以及博鳌亚洲论坛、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以及中国-南亚博览会等平台的建设性效应也能为各国政府协同审计发挥重要的作用。最后,在最高审计机关国际审计准则的基础上,协调各国审计标准,指导各国或协同审计实务,倡议国际审计交流会,提供各国相关审计人员的相互交流和学习。

在国际的合作监管领域,既有的其他政府机关或部门已建立的合作途径或渠道为国企境外投资审计提供了铺垫.受制于属地管辖,我国审计机关在境外进行审计需要获得被审计单位相关的外部资料时,当地相关机构或部门没有配合审计的义务,有时也无法取得当地政府或司法机关的允许或协助。因此,国企境外投资的税收风险管理审计可以依法由政府委托给合格的受托方从事委托审计,借助社会力量或者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由第三方从事境外审计,将第三方审计报告或会计信息视作外部证据,由审计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再行审计。跨国协同审计还可以利用现代信息和网络技术提高国家审计效率,应大力加强各国国家审计实施的信息化系统建设.总之,在一个规则和风险同步增长的现实社会中,识别及管理税收风险,目前是境外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内容。

参考文献

[1]韩师光.中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风险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4.

[2]郝玉贵,赵晨,郝铮.国家审计服务“一带一路”战略的理论分析与实现路径[J].审计与经济研究,2016(02):23-32.

[3]华维真.试述企业境外投资税收风险控制[J].涉外税务,2010(03):31-33.

篇8

投资是各种行为主体为实现特定的目的和获得预期的效益,而把其所拥有的财产或资产作为资本运用并形成相应资产的经济社会活动。就经济方面而言,投资是各种经济主体为实现特定的目的和获得预期的效益,而把其所拥有的财产或资产作为资本运用并形成相应资产的经济活动。在上述投资定义中,行为主体或经济主体亦即投资主体,泛指多样化的投资者,既包括政府、企业和个人,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基金以及各种公共基金、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事业法人、非政府机构,等等。

1.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所有权优势

1.1核心的技术

在我国境外投资的企业中,主要有两方面的优势,其一,自主的核心技术的优势和衍生核心技术的优势。前者就是指完全由我国进行独立的研制和开发,例如:航天发射、纳米、生物技术、超导等高科技领域都在接近、甚至是超过了其他的发达的国家。而后者主要就是指能够达到或是超过发达国家的技术成果。在不断学习新的秘诀的过程中,不仅仅完全掌握了先进的技术,并且改进了引进的技术,开发出一套升级的技术成果,如我国的小屏幕彩电显像技术、冰箱压缩机技术等就属于这种情况。拥有核心技术的最大优势就是能够向落后的国家进行直接的投资,也是能够向发达的国家进行个别领域进行投资的最大优势。

1.2对于技术的优势

所谓先进技术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一个国家是普及性技术甚至是被淘汰的技术,在另外一个国家就可能是绝对先进的技术或比较先进的技术。我国的企业一般都是通过向外投资,向更为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转让一些对于他们较先进且很适用的技术本领,可以做到与东道国社会经济基础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匹配。

1.3综合的优势

我国企业向境外投资无论是在资本上、技术上、人力资源和管理经验方面,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较,都是很难抗衡的。但是与那些经济发展落后的发展中的国家相比较还是比较先进的。这就具有了一定的优势,而这种综合的优势就对我国在发展中国家从事直接投资活动的地区布局、产业布局、技术布局等具有重大影响。

1.4低成本的优势

我国在资金投入的方面还没进入过剩的阶段,所以我国对外的直接投资的资金也是比较低的,但是与某些产业相比较,企业也会出现资金过剩的现象,而且资金的市场也是需要向买方的市场进行转变。由于我国的劳动力水平比较低,并且价位也比较低廉,导致了很多的机械设备无法拥有,在技术方面拥有的半熟练水平的工人很多,工程技术人员也很多,并且价格也是最低的,这也是我国企业在从事国际承包中最重要的优势。

2.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功能定位

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的基本战略方针就是充分利用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其主要的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2.1能够充分发挥我国企业独特优势

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的基本动因就是利润的最大化。对于利润最大化的追求,与我国企业所有权势的配合度也是比较高的。投资的核心技术和品牌的优势就是可以使我国企业通过境外的投资获得一定的垄断地位,而利用我国综合要素优势和适用技术优势在落后发展中国家和一般发展中国家进行直接投资,可以充分发挥我国拥有大量中等成熟技术和成熟生产线的优势,达到回避国内市场的激烈竞争、转移过剩生产能力、延长产品生命周期、实现规模经济经营、长久占领国外市场等目的。

2.2供应的类型是稳定战略资源的供应

在以后发展的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的的制造产业无论是在创造财富还是在提高生产率方面,都需要进一步的提高和发展。但是我国属于一个人均资源比较匮乏的国家,一些重要产品的资源消耗使得整个国家的资源负荷比较重。所以我们需要通过对外直接投资的方式来取得国外重要的资源开采的权利和资源销售的权利。这样不仅仅能够突破制造业在国内资源的限制问题,还能够使得境外投资的企业获得更多的战略物资的资源进口的垄断,能够有效的实现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的稳定发展。

3.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三大约束策略

根据有关部门的可靠性的调查,世界各国利用外资和对外直接投资的平均比例是1:1.1,发展中国家是1:0.13,而我国仅为1:0.05。对相关政策法律的欠缺和社会服务体系的欠缺还有就是微观主体的缺欠就是我国境外投资发展滞后的最根本的原因。因此三个问题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约束是务必要消除的。

3.1要迅速的制定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总体计划

这个总体计划的规定,就能够准确的把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些基本的进程,能够深刻的体会到国际资本不断变化的现状和基本的趋势,能够明确的指出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要提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要明确规定鼓励、限制和禁止境外投资的产业及地区,可以对我国境外投资的系统推进战略投资提出可信的意见。国家和地区在制定经济发展计划的过程中,也要将对外直接的投资的问题,列到考虑的范围中来。

3.2完善境外投资政策法律体系

首先就是应该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例如《公司法》,在该法中需要确定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法律地位和投资地位。最好制订出一套《企业境外投资法》和《企业境外投资和劳物输出实施细则》,要能够明确的指出境外投资企业的根本责任、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要对规范境外投资企业的“门槛”进行严格的要求,对报批部门、审核程序等具体事项要认真办理;尽快与更多的东道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投资协议,要维护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中国人民的合法权益,基本利益、人身安全、最惠国待遇、资本安全、国有化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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