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管理论文8篇

时间:2022-09-26 23:3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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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管理论文

篇1

一、我国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保险业短短的发展历史上,有较长的一段时期实施的是保险模式和政策。应当指出,这种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我国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曾发挥过重要作用,因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保险不属于商品的经济范畴,保险经营行为本质上是政府行为,保险监管也失去了意义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险垄断经营模式已不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其弊端也愈加明显,打破这种市场垄断经营模式已具有客观必然性。1985年,我国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这一条例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保险市场应采取多元化模式,否定了垄断经营模式,从而掀开了我国保险业的新篇章。从理论上说,制定这一法规的基本目的在于确立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体制,推进保险经济发展;制定这一法规的理论依据在于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具有提高经济活力、有效调节社会资源的功能。

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保险一按照市场机制要求运行和发展时,保险是否应被监管?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什么?目前多数学者认为,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在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其具体表现为: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保险销售过程的特殊性、保险经营对象的负债性、保险基金的返还性、保险业务的分散性、保险影响的广泛性等。事实上,上述经营特殊性在国民经济各行各业中并非都是唯一的。也就是说,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并不足以说明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失灵”。

根据市场经济理论,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市场上每一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等于边际费用,在这一点上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达到最佳配置。但是,市场并非万能,也有弱点和平共处足。当市场信息能够在完全竞争方式下运罢,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有:(1)市场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当事人就付也代价便可行到处自外部经济的女处。(2)市场竞争失灵。例如,市场上价值规律的作用往导致垄断,而垄断的存在会产生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的损失。(3)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为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的调节,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加之,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足,微观决策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4)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当买者和卖者间出现这种情况时,产品价格总是等于所有销售产品的平均价值。这样在同一价格条件下,销售更有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将会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那些低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则会利用这种机会占据市场,结果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市场逆选择,导致市场失灵。此外,竞争者会以另一方的信息减少为代价取胜,发生扼止对方信息来源的道德风险。

从我国保险实践看,同样存在着上述“市场失灵”的情况。如:有的保险公司依靠行政手段、采取强制的展业方式;有的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无序竞争,并形成垄断势力;由于保险经营特殊性,保险公司对市场调节信号缺乏敏感性,人个寿险市场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的信息相对不足,被保险人的经济福利不能最大化,有时还会由于虚假的信息提供和不公正交易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用信息对称进行逆选择。因此,为了弥补保险市场运行本身的弱点和缺陷,为了减和或消除这些“市场失灵”的情况及其影响,保险监管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和性质

“保险监管应当干什么?”,也就是说,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是什么?首先,应明确保险监管中监管的含义与管理和监督、管理经济计划中的含义不同。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两个,一是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发展。保险监管的性质是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具有干预经济的基本职能。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国家既是宏观经济的管理得,又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者。具体而方,政府执行的主要经济职能是:(1)确立法律体制;(2)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3)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4)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就某一行业而方,国家的干预职能同样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就调控而言,国家对行业的调控主要表现为制定产业政策。所谓产业政策是指国家规划、干预和诱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政策,其目的在于引导社会资源在产业部门之间以及产业内部的优化配置,建立高效益的均衡的产业结构,根据政府的介入程度,政府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1)直接干预。具体手段有直接投资、强制性的行政管制等。(2)经济手段。采用有差异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工资政策等,来改变其产业所处的环境条件,影响生产要素的流动,扶持或限制某些产业的发展。(3)立法措施。通过立法,干预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的形成。(4)指引和协调。主要是按照市场原则和市场信号提供信息服务。

保险业作为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同样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消除“市场失灵”情况的同时,应制定保险产业政策,调控保险业的发展并同样应采用上述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需要指出,在我国由于保险市场经程度较低,市场机制的发育程度也较低,更需要政府行使部分配置保险资源的职能,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在我国保险监客实践中,应当注意把保险监管的这两部分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监管达到预期效果。当然,在保险监管中,也应防止出现以下两种倾向:一是干预的范围超越了弥补市场发育不足的职能,妨碍了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二是过份强调政府的调职能,忽视了完善市场机制的任务。也就是说,应防止国家监管变成经济计划管理的情况发生。

还需指出,在履行调控保险业发展这一保险监管职能时其中重要一点是如何使用权保险业发展能满足企业、家庭和个人处理风险的要求,对于这一监管任务,可以视了保险监管的社会责任。目前,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往往将保险监管的伤

和目的简单地限定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虽然,这一监管任务并没有错,但是这种看法和做法往往限制了保险监管者的视野,忽视了社会上非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业所承担的风险,因顾及公司自身利益始终限于传统的风险种类而没有发展时,那么保险监管者与保险经营者事实上处于同一地位。

三、我国保险监管的目标

保险监管运行的基本问题:一是有明确的管理主体,即谁来管;二是有明确的目标,即管理什么,及通过监定活动应达到什么预期的结果;三是有明确的监管手段,即如何管。因此,监管目标是监管活动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监管活动的基础。

监管目的可分总目标和一定时期的目标。一般来说,总目标往往是一种理论概念和一种总体性认识,缺乏实际操作意义。因为,总目标没有解决在一定时期内监管者具体的监管内容和任务的问题。例如,企业管理的总目标是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交并取得最大利润。然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还应确定一定时期更专一的目标,以及所必各部门的若辅助目标,否则,企业的总目标就难以实现,也无任何意义。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还提出保险监管的目标。从内涵上看,监管目标也就是通过监管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但是,监管目的与监管目标还是有差异的。一般来说,监管目的更具有内在规定性。类似于监管总目标,而监管目标则具有阶段性,可操作性。因此,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保险监管目的应当是明确的,相对缺乏理论研究意义和价值,而保险监管目标则因各国保险业发展水平和环境不同具有一定差异性,存在理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就我国保险市场监管而言,保险监管的总目标是比较明确的。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总目标的确立与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内在联系,其主要内容是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作用。对此,我国《保险法》在第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法律监管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管应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仅益,但我们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的破产是政府监管政策的失败,政府监管的责任。政府监管的总目标是保障保险事业的安全运行,而不是保证保险事业中的保险公司不破产。

就保险监管目标而言,问题主要在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阶段,如何确立一定时期的具有操作性的保险监管目标,这也是保险监管基本职能的具体要求。此外,保险监管总目标身躯也存在过于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例如“保护保险当事人利益”,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矛盾,保险公司的发展意味着保险费收入不断增加,保险利润不断增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表示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丧失,同时应使用权被保险人交纳尽可能和的保费,得到尽可能大的保障。因此,根据保险业务阶段的自身特点和环境的不同,如何在保险人世间被保险人发中作出最适当的抉择和取舍,也是保险监管者在某一时期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从各国保险实践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监管者倾向于重视保险业的成长,培育保险市场,而在保险业相应成熟时期,则更多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我国保险监管在未来一段时间(三到五年内)的主要目标是:加快培育保险市场,增加市场经营主体,建立一个市场主体形式多样、地区分布鞋合理、市场要素完善的以民族保险业为主导的具有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其理由是:

目前我国保险业总体水平还偏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较,无论是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都有较大差距,还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险业的作用无论在国内经济理论界和实践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保险业供需失衡,从总本上看,这种失衡表现为保险供给小于需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生活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已明显提高。但是由于市场经营主体不足,缺乏有效竞争机制,缺乏市场创新,保险需求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满足。保险市场的垄断性依然非常明显。此外,各地区保险产业分布鞋极不合理,缺乏科学性,具有明显的保守性、滞后性。

当前我国保险业已步入最佳发展时期。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已取得明显成效,为保险业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保险需求不断扩大,传统的“市场蛋糕理论”已被实践证明是不准确的。此外,经过前一段时期对保险市场的治理整顿,强化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明显趋于规范化。经过银行存款利率下调对保险业的冲击,保险公司经营者也更加成熟。

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比以前更加完善。无论在保险监管方法、监管手段,还是监管的法律依据都比以前有明显的加强和完善。加之目前中国保险监和委员会的成立,不能再以监管力量不足为理由而推迟保险市场主体培育的步伐。

从目前全国保险市场总体数量看,民族保险公司的数量已不占优势,尽管目前民族保险公司所占市场份额依然较大,外资保险公司相对集中。但是,从未来发展看,这咱中资历和外资公司数量上的关系,显然不利地我国保险业发展。

篇2

我国自1979年开始经济体制改革,并着手探索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中国的运用。1986年12月,我国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我国又补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但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破产立法在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在内容上呈现出立法条文简单化,以致我国破产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实体制度设计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存在众多问题,已经远不能够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求。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势在必行。但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开始至今,尚未颁布施行,笔者自然会感触良多。以下仅就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遇到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看法,以期能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一、关于破产法的功能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认为,破产法的功能在于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这样的认识集中反映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条中。现时在重新起草破产法过程中,仍有不少意见主张破产法应当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速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产业配置为目的。

这种认识实际上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对我国重新起草破产法有害无利。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和生活关系的健全与发展,否则,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国现阶段,制定破产法在客观上应当有利于或者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把破产法客观上所能起的作用,归结为破产法的功能。否则,我们将模糊对破产法的认识,不适当地扩充破产法的功能,从而对破产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过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产法的实施困难而对破产法产生怀疑。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产法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并没有产生多少促进。这说明破产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必须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诉讼法,在于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清理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只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相对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补充意义,因此不能负担促进改革的过巨重任。事实上,我们在制定破产法时却使得破产法负担了本不应负担的功能。诸如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实际与破产法的功能无关,但却深深地影响着破产法的制定。

因破产法不具有改善国有企业的经营的功能,而国有企业所具有的时代特点似乎使得部分国有企业不能适用破产法。国有企业破产难,这其中除了企业破产后的人员安置没有好办法以外,其他的原因还有:国有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一直没有彻底理顺、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属及范围不清晰、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复杂等。总之,凡是没有按照公司法改组的国有企业,它们并不能真正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的独立实体,它们在法律上已取得的法人地位就难以完全落实,如果我们希望处于这样境地的国有企业也和其他真正具备法人地位的企业同样适用破产法,显然是不现实的。国有企业的破产不可能普遍推开,这其中的原因相当复杂,涉及到我国国有企业的的体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以及银行商业化进程等多个方面,这恐怕是我国制定破产法时所不能彻底解决的问题。

众所周知,破产企业的职工如何安置,已经成为我国推行破产制度的最大难点。由于这一障碍的存在,很多人认为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当考虑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涉及到失业者的重新就业和社会保障。失业者的重新就业,不仅取决于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而且依赖于劳动力市场的有效运作,这恰恰又是我国劳动就业制度的不足之处。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则更为乏力。但这两个层面的问题,恰恰是破产法所不能提供解决方案的问题。破产法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问题,至于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和物质帮助的保障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的规范内容,应当由其他法律(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加以规范,并通过其他途径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和物质帮助利益。这个问题,在我国1986年12月制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过程中就已经讨论过了。现在的问题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破产法来解决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故不能在新破产法中规定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利益;但并不是说破产程序就不关注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请求权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优先的保护。

二、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如何启动破产程序,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依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只有企业法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1]破产立法例对债务人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是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更具体地说应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恐怕应当有所考虑。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的适用上是否应当有所不同?有无必要设计不同的破产程序以适应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并非所有的债务人均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这个问题似乎较为简单,只有企业法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非企业法人负债不能清偿的,不能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更不能依照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但是,惟有企业法人可适用破产程序,似乎并不足以解决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问题,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上有扩张的必要。[2]

在我国起草新破产法的过程中,破产程序是否应当适用于企业法人以外的债务人,曾经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而不能适用于自然人。第三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的企业法人和依法核准登记的非法人企业。[3]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分歧,主要在于自然人是否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若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则自然人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第一种意见将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主张适用统一的破产法,破产程序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不能清偿债务的自然人。第二种意见否定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实际上否定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第三种意见没有明确主张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但因主张非法人企业的破产,非法人企业的破产势必涉及非法人企业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破产,实际上承认部分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新的破产法草案支持第三种意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3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视为存续。”

是否允许自然人破产,在理论上不应当有任何障碍。考虑破产法对自然人的适用,必须充分认识破产法的功能。前已言之,我们不能给破产法附加任何额外的功能,诸如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等多方面。[4]在考虑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这个问题时,人们已经间接地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并希望破产法能够彻底杜绝自然人的恶意逃债行为,如果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杜绝因为自然人财产不透明所可能产生的恶意逃债,则不便适用于自然人。当我们清楚地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就在于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时,自然人的财产状态是否透明、自然人是否会有逃债行为,不应当成为阻止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的借口。破产法应当尽其所能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并建立相应的机制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为清理债务清偿不能的程序法,它的运作不因为债务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而有所不同,在破产程序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差别,惟在于其受破产程序支配后的财产范围和债务清理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但不应当影响破产法扩大范围适用于自然人,自然也没有必要专门为自然人设计其特有的破产程序。破产法适用于法人,也应当适用于自然人,可以真正做到自然人与法人在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上的平等。

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而包括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我们必须设计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我国的破产程序包括清算、和解以及企业重整程序。因为不同的程序其复杂程度以及耗时、耗费的程度不同,应当有区别地适用于负债状态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自然人的负债状态较法人的负债状态简单,故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度应当适用于自然人,若将企业重整程序适用于自然人,实益可能并不显著。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负债程度不同的债务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而不论债务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我国破产法除了设计有可供债务人选择的破产程序外,在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及进行的诸环节,我们都要考虑破产程序进行的灵活度,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做到适用破产程序的及时、公正和有效率。在起草破产法时,对于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破产程序的启动、财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司法文书的送达等诸多方面,都考虑到自然人与法人的区别而增加法官的裁量幅度,即使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不会有不能克服的程序操作上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制定新破产法时,扩大其适用范围于自然人,更不存在立法技术和实务操作上的极度障碍。[5]因此,新破产法应当适用于自然人。

若将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在程序制度上设计上必然会遇到以下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第一,破产免责问题。破产免责,指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免除破产的自然人未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自然人破产后,是否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的清偿责任,立法例上有两种主张: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以法德传统破产法为代表的立法例[6],多倾向于不免责主义;与此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立法对于自然人也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不存在破产免责制度。重新制定破产法而适用于自然人时,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是否给予自然人破产免责的问题。如何对待破产的自然人的免责问题,尚未在我国引起广泛的讨论,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但从文明国家的发展这个角度来考虑问题,我国未来对自然人的破产采取免责的立场,应当是一个选择。我国重新起草的破产法草案,对于破产免责已有相应的规定,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应当是推行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的比例,可以申请法院许可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7]但破产免责不适用于破产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

第二,复权问题。复权制度,是指破产的自然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法上的权利限制的一项制度。自然人受破产宣告的,其身份地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而受到相应的限制,这些限制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失去效力。但破产的自然人所受破产程序外的限制,并不会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除。在破产程序之外,出于种种原因、特别是公益的考虑,其他法律会对破产的自然人附加身份地位的专门限制,以约束破产的自然人为或者不为相应的活动。我国现行破产法不适用于自然人,故不存在自然人破产而其地位受法律限制的情形,但对于破产的法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其身份地位则依法受到限制。如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若我国新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其他法律自然应当对破产的自然人的活动范围或方式加以限制,就有必要建立复权制度。英美法系各国实行破产免责主义,复权制度与破产免责制度相关联,有破产免责的发生,就有当然的复权。我国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三、关于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法院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原因。因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有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故破产原因应当与这些程序相关联,而不能单纯归结为破产清算的原因。

关于破产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针对清算与和解程序,以三元结构、民事诉讼法以二元结构加以规定。[8]这样的规定给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认定破产原因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在起草新破产法时,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即:第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国有企业亏损面比较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复杂,有必要对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附加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如亏损的程度、负债率、不能清偿债务的时间等量化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原因为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唯一依据,在认定的标准上对所有类型的债务人均应当同一;在立法上,破产原因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问题,各种不同类型、行业、规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也不能对破产原因予以量化。第三种意见认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已经“资不抵债”的,才能构成破产原因。[9]但破产原因应当实现一元化,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成为破产立法起草人员和学界的主流观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外,尚有以下的债务人的行为,应当认为构成破产原因:

第一,停止支付。债务人停止支付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适用清算程序、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在此情形,债务人得以其具有清偿能力的事实,“破产原因”的推定,从而避免适用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债务超过。债务超过为法人的破产原因,在我国实务界常被称为“资不抵债”。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为防止其债务继续膨胀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有适用破产程序对债务超过的企业法人加以规制的必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9条明确规定“债务超过”为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我国尚无以债务超过作为法人的破产原因的立法和实务,而且鉴于现实生活中国有企业“资不抵债”的现象突出,估计将债务超过列为破产原因,立法技术上有一定的困难。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对此尚未做出规定。合理的选择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不论其是否能够支付到期债务,均构成企业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特殊原因。

第三,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危险,即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足以使人预见到其不能清偿行将到期的债务的,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应当给予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机会。此等破产原因对于发生财务困难的企业法人具有意义。尚未发生不能清偿到期状态的企业法人,若已经有财务困难,则没有必要非等到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时才适用重整程序;否则,该企业将丧失重整成功的机会。德国在修改其破产法时,专门增加规定“行将出现支付不能”为债务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原因。[10]故针对企业法人的重整,我国有必要在新破产法中将“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规定为企业法人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以更加方便债务人启动和运用重整程序。

四、关于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

破产法在性质上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但主要还是程序法。我国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依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宣告前的程序和破产宣告后的程序两大部分,具体由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破产宣告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组成;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还存在避免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的和解程序。[11]但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并以清算债务人的财产为主要目的,不符合破产立法改进运动的发展趋势。破产观念自近代产生防止或者避免破产清算的和解制度开始,日益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只不过其变革或者现代化的程度在各国并不完全相同,但是,破产制度向破产清算制度、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协调作用的方向发展的趋势,应当是不容怀疑的。如何设计破产程序成为我国破产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申请主义为原则。当事人申请破产而非法院以职权适用破产程序,应为我国破产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这个前提下,我国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体现为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结合。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或和解,或破产清算,以求法院能够裁定开始破产程序。不论债务人申请的程序目的差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的清理均具有约束力[12],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相互间,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可转换性,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分配前,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和解程序。关于破产程序应当包括清算程序,理论和实务均没有异议,引起争论的问题是破产程序应否包括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及如何设计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下仅就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作些说明。

1.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为一种新型的破产程序,是在对传统破产清算制度进行变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企业再建型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起初,重整制度以公司重整制度(CorporateReorganization)为限。股份有限公司因发生财务困难,有停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公司重整制度是美国联邦破产法最先创立的,现已普及到世界多数国家。

各国法律规定的重整制度在适用范围、条件和强度上有所不同。但是,现代重整制度的适用已经呈现出超越股份有限公司范围的必然趋势。美国在制定1898年破产法时,首次将破产清算制度和企业再生制度相结合,开始了美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创建;其后1933年和1934年对破产法中的重整规定予以多次修正,于1938年通过坎特拉法(TheChandlerAct)完成了重整制度的革新,创立了美国的现代企业重整制度。重整制度自其产生时起,注意力就不在于如何避免公司被关闭清算,而在于公司现状的维持和未来的发展,从而促使有破产危险的公司尽快复苏以求壮大。经过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改革后的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可以适用于个人、法人以及合伙。[13]

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具有类似的功能,但它摆脱了和解程序消极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的不利方面,是一种预防破产清算的积极制度。和解程序不能代替企业重整程序,企业重整程序要比和解程序挽救企业更为积极,重整的手段和目标是多方位的。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更加突出;[14]实际上,在重整程序中,当事人自治的地位还是相对较弱的。再者,重整程序的特点还在于,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是促使企业积极复兴的必要条件,经利害关系人表决接受和法院裁定认可后,具有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重整计划批准后的债务人不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但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经营事业和清偿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重整制度,该法第四章规定有和解与整顿制度,但该法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重整制度。一方面,我国国有企业的亏损面比较大,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比较多,存在的问题各不相同,让所有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企业都运用破产清算程序,不仅不现实,而且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浪费,同时也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我国需要寻找强有力的方式帮助亏损或者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走上复兴之路;另一方面,企业再生通过和解制度,当然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和解不是企业再生的唯一途径,重整制度是对和解制度价值的全面发展。所以,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应当规定企业重整程序。对此,理论上的呼声十分高涨,新破产法草案也规定有重整制度。

我国破产法若采用重整程序,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1)重整程序适用范围限定。重整以企业的再建为直接目的,社会公益需求为适用该制度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程序的运行和效力相对复杂,有必要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2)法院地位至上。重整程序是否应当开始,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裁定许可;重整程序开始后直至重整计划被批准生效,债务人的所有活动均在法院的严格监督和控制下进行,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服从于法院的司法裁量权。(3)当事人自治的相对性。重整程序中的法院地位至上弱化了当事人自治的地位。法院在企业的债权人和股东决定企业重整命运的意愿之外,对重整程序开始与否有最终的自由裁量权。(4)重整目标和手段多样化。企业重整的目标,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债务,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要实现企业的未来发展,维护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公益。为实现企业重整的多重目标,在重整过程中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多种手段重组有债务危机的企业。(5)重整程序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企业已开始的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等任何民事执行或者司法程序,应当停止;特别是,重整程序对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有别除权的权利人,亦有约束力。[15]

2.和解程序

和解程序是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一种程序。和解作为一种程序,是与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并存的具有独立意义的制度。[16]破产制度发展到近代,和解制度应运而生。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上,长期以来认为和解程序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使债务人摆脱困境,所以和解应当着眼于债务人的复苏或者继续存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规定了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整顿制度。

因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清算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其目的可概括为三项:(1)避免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2)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3)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于是,和解制度就被划分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以及破产宣告后的和解。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应当贯彻两个基本出发点,其一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其二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17]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只不过是一种不同于破产分配的偿债方式,和解的目的只在于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谅解让步而了结债权债务,并不以债务人的复苏为目标。所以,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运用和解程序,可以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避免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破产分配。基于这样的考虑,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应当灵活设计破产程序中的和解程序,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期间申请和解,以给予债务人选择和解的充分机会。

和解程序为重整程序的基础。在肯定和解程序的基础上,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拯救濒于破产或者已经陷于破产境地的企业法人的重整程序。因为我国新破产法将规定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在适用上自然会显得不那么重要,但若我们将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不十分复杂的破产案件,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财产过少的破产案件,在处理的程序上较为简化、节省费用和时间,有利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

五、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

管理人中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管理人来进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清理、保管、运营以及必要的处分,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诸如不得清偿个别债务,其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既然债务人的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就要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意外的处分,故在破产程序中不能缺少管理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管理人仅以“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清算组为限。

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之下,我国现行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即使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事下,经债务人和解申请而开始整顿的,破产程序也只是中止,并未终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和解整顿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由谁监督或管理,已经成为困绕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障碍。另外,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成立破产清算组织之前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虽然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这终归是一种不得已的办法。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一方面加重了法院保全财产的负担;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具有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效力,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对已开始的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不必要的。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并无义务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我国在破产程序制度上应当建立适合国情的财产管理人制度。[18]

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有所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二)核查企业债权;(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建立了自破产程序开始后的管理人制度,基本上完善了我国现行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制度。[19]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自被指定之日起,作为债务人财产的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2)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债务人所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纳税情况;(3)制作财产状况调查报告;(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的继续营业;(6)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7)接受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或财产权利的交付;(8)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9)聘用必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10)必要时,要求召集债权人会议;(11)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管理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以管理人中心主义作为我国新破产法的立足点,可以加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保全。管理人中心主义还可以相应减轻法院的责任或负担,法院参与破产程序的事项应当多集中于程序方面,而非管理人应当为的事务性工作上。我国的破产程序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这样的原则,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特殊的中心地位。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管理人中心主义不能仅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意义,而且应当有效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管理人中心主义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矛盾,我们确实可以看到,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中心地位十分显著;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则是有限的。管理人的作用在重整程序中有时并不十分显著,这种现象只是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异化,即管理人的职能向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有条件的转移,并非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否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70条规定:“在重整保护期,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20]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我国破产立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并不是要否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的问题,而是在这个中心主义的架构下,如何协调管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分配问题。对此,我国立法者还要作出更为细致的努力。

六、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意思自治

在破产程序中,意思自治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个体意思和团体意思。个体意思使得破产程序具有进行的基础;而团体意思则维系着破产程序的公平。

破产程序中的个体意思,通过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等制度予以体现。破产程序要贯彻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的自愿原则,非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得开始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开始后,非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破产程序无法进行。故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构成破产程序得以进行的基础。

非有破产申请,不得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但是,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自治,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个人意思不得滥用;甚至,个人意思在有些场合为法律所排斥。在理论上,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破产申请为必要。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自己破产。但若债务人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人的信用基础发生危机,这时,为了防止债务的进一步膨胀,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法人的代表应向法院申请破产。与申请破产相对应的问题是,若无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法院可否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司法实务暂时不承认人民法院可以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但是,我们如果考虑到,破产并非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私事,它涉及到众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从而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法院,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这是个人意思服从法律安排的体现。再者,破产申请提出后,申请人基于其个人意思请求撤回申请的,因破产程序关乎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本非专一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故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由法院依照破产申请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因此,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其自治的范围依从于对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需要。

在破产程序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的意思自治,为债权人团体意思的自治。破产程序对于各种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会产生实质的影响,甚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诸如劳动者的失业等方面,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负有全面责任。管理人在法院的领导下,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全面的管理权,并负具体的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但必须强调债权人的自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债权人自治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制度,包括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21]两种基本形式。一般而言,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相辅相成,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目的都在于维护债权人全体的利益。但是,监督人履行职责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债权人会议凌驾于监督人之上。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肯定了债权人团体的自治地位。但是,在破产程序中,仅有债权人会议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似乎还不足以维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利益,特别是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谁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在我国法律上仍为空白。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人数众多,对破产程序难以实施日常监督,若经常召集债权人会议,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节俭和简化。况且,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人全体的常设机关,特别是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具体事务实施监督。所以,从实际需要出发,以使债权人自治贯串于破产程序进行的各阶段,我国破产立法有必要设立监督人制度;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代表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实施日常监督。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的创新之一就是规定债权人会议任选的监督人制度,这是对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形式的补充。[22]

七、关于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

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利益为多方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为基本利益,居于受保护的平等地位。但破产程序不仅关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方利益,应当有制度设计上的考虑。以下三点,可能是我国破产立法所必须要衡量并作出取舍的地方。

首先,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其请求重整的,其重整利益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若重整程序开始,则债权人自无由重整财产获得个别清偿的机会,即使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或者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支配权的担保权人,亦不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个别清偿。这是采用重整制度所必须实行的制度。所有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享有担保,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或支配利益享有权利的其他人,均受重整程序的支配。在重整程序中,即使个别表决组的权利人不同意重整计划,法院亦可基于其自由裁量权顺延重整期间或者批准重整计划。可见,债务人受重整程序的保护利益是十分优厚的。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坚持这样的立场。

其次,破产程序中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团体的利益,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之间总是存在冲突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就不可避免地会忽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这是由破产程序的公平与公正的属性决定的。在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理性的选择是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之所以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原因在于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的多面性;若没有团体利益的形成机制,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而且,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通过团体多数表决机制,维系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团体利益)。即使个别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与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不同,破产程序将依照多数人的意思照样进行。这是破产程序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所在。凡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均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享受破产程序上的利益,并承担因破产程序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自治的制度较为完整地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再者,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任何普通的债权人均不能有超越破产程序的利益;在重整程序中,不仅普通债权人受重整程序的约束,而且对债务人的财产有担保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亦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反映着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

最后,劳动权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企业被适用破产程序,劳动者的工资权益以及社会保险权益,在一定程度度上会受到相应的影响,特别是会引起劳动者的失业而影响劳动者的生机。在这样的风险机制下,劳动权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优先受保护的状态。劳动权益优先于国家的税收请求权和普通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受优先保护的劳动权益,作出了内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7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劳动权益是否优先于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一般解决方案。[23]劳动权益为破产程序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这应当是我国破产立法应当明确的问题。

[1]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包括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引起了争议,但笔者认为现行法的模式并无明显的不妥,故在此不作论述。

[2]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3]有关详细内容,请参见常敏、邹海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重新制定》,《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4]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5]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汤维健:《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6]在德国,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了破产的自然人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86条至303条所规定之“剩余债务的免除”制度。

[7]但最近完成的破产法草案所持立场为有条件的当然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比例时就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48条。

[8]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治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0]《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8条。见杜景林等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11]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规定的和解程序,为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设计,竟能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和解程序,则没有将之限定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将和解程序概括为避免破产宣告和破产分配的程序,和解可以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

[1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接管或监管,以确保债务人的财产为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而存在。关于债务人的财产受破产程序的支配的相关问题,可参见本文后述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13]见王卫国:《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1996年的1期。

[14]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15]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制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164页。

[16]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17]见邹海林:《论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及其革新》,《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18]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29条规定有管理人的多项职权,基本上可以反映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20]但该条的规定确实不同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整程序所规定的“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制度。在美国破产法中,占有中的债务人为重整程序中管理债务人财产的基本态样,除非法院基于某种理由任命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或受托人(trustee)。但笔者并不赞同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实行与美国破产法相同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另外,该条的规定还存在其他的缺陷,需要和草案中的重整程序的其他规定相配合进行修改,故有进一步斟酌的巨大空间。

[21]监督人为破产程序中的全体债权人的代表机构。监督人依不同的立法例,称谓有所不同。例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称为检查委员会;意大利、法国、德国、泰国称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等国称为监查委员或者监查人;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监查人。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准备采用“债权人委员会”的称谓。

篇3

近日查阅三联书店新近出版的《陈寅恪集••书信集》,该书所收录的《致傅斯年》书信的第“七十六通”信之末尾,于“陈唐篔拜启(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九日)”落款之后,付了以下内容:

Prof.ChenYinKE(陈寅恪)

c/oProf.H.C.Shao(邵循正)

Oxford,England

篇4

一、基层法院执行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分析

(一)现阶段执行工作人员的综合业务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执行工作的要求,人员业务素质相对较低和结构不合理的问题较为突出。

几年来,各级法院都大力开展业务专业培训和学历再教育等工作,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但不可回避的是,执行工作人员的综合业务能力仍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执行工作的要求。原因之一是执行工作本身就是有一定难度的工作,除了要求执行人员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业务知识外,还要有高超的人际交流和外出调查能力。此外,高度的敬业精神和毅力恒心也是做好执行工作的条件之一。可见,执行工作人员无论是在业务综合素质或处理、决断事务能力方面的要求都不低于审判人员。

但是作为目前普遍的现象,执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总体上要比审判业务庭的低,是法院内部众所周知的事实。主要体现在:在日常工作中,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掌握的量较少,学习和掌握所花的时间更长,准确理解和领会乃至深入研究的能力相对较差;对工作不足的发掘、归纳、分析、调研以及解决能力相对较弱;在日常工作中,按部就班地套用“老经验”、“土办法”的多,改革创新的点子少;遇到新问题、新情况主动调研分析、攻坚克难的少,束手就策、或等或放的多;等等。

此外,从事执行工作人员在结构上明显不合理。以江南区法院为例,执行庭全庭在编人员9人中,庭长、副庭长3人,审判员2人,书记员4人,书记员人数占了全庭的45%。由于工作量大,原本没有独立办案权的书记员也只能充当审判人员来使用。且不论其独立办案合不合法,由于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理解运用以及办案经验等因素的影响,客观制约了执行工作效率和质量的进一步提高。

(二)案件增多、人员偏少,执行工作人员大多感觉身心力交瘁。

当前,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配备与案件增加的比例不平衡,执行工作人员几乎长年处于超负荷状态。以江南区法院为例,全体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为10人(含1名担任内勤的聘用书记员),在全院干警(未含所属法庭人数,下同)中所占的比例情况为:在编人员9人,占全院在编人员的19%;全庭工作人员10人,约占12.6%。由于从事执行工作人员偏少,人均办案量必然偏高。该院三年来受理各类审判案件4532件(2005年统计至10月,下同),受理执行申请案件2165件,各审判业务庭(含立案庭送达和诉讼保全工作人员)人均受理案件数为156件,执行庭的人均受理案件数则为216件,人均比审判庭多出30%。同时,由于近年来诉讼制度的改革和证据规则的不断完善,审判法官及其辅助人员外出调查取证的工作量大为减少,因此,执结案件的诉讼成本远远高于审结案件。

就整个执行部门而言,近三年来执行庭人均年均受理新案约70件左右,即使全年365天都不休息,全部执结完毕也要求平均5天左右既执结一件案件,包括完成送达执行通知书、调查和核实财产情况,送评估、拍卖、强制腾迁以及强制执行扣划、交付等大量的工作事务。而事实上,由于受司法环境、法院办公条件以及执行工作人员个人等因素的制约,目前法院维持60%左右的实际执结率已是在干警高负荷的条件下取得的。执行人员长期心身俱惫,必然导致结案率下降、办案质量粗糙、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无法高度统一等,这也是基层法院的普遍现象。

(三)开展学历教育、专题活动与工作时间存在矛盾突出

开展学历教育以及各类专题活动与工作时间之间存在的矛盾,也是目前基层法院工作中遇到的较为突出的问题。据统计,目前江南区法院近80%的执行人员要进行学历教育(包括专升本、攻读研究生班等)或参加司法考试。一年中这两项学习所占用的时间至少为一个月以上,再加上院、庭内统一布置的各种专题学习、教育、培训等,能用于工作的时间并不多。每年到这些活动的高峰期,当月的结案率都要大幅下降,当事人的上访、投诉率都会提高。如2005年本科学历学习和司法考试复习高峰期在6、7、9月间,该院执行案件当月结案数即比5月份分别下降60%、78%和82%。虽然磨刀不误砍柴功,但占用大量时间进行学习、考试对当前执行工作案多人少的状况无异是雪上加霜。

(四)工作成效评价和奖惩机制未真正形成,效果不明显

目前,对执行工作和执行人员的工作成效评价和奖惩机制未真正形成,还是沿用全院审判庭人员统一的评价办法,没有全面反映出执行工作的内在特点,因而所应起到奖惩作用较小,效果不明显。

(五)有效的新办法新措施少,解决新问题的点子不多

受工作压力和业务能力的限制,执行人员在创新工作方法和解决问题上的新点子不多,工作只能维持在原有的轨道上运行。

综合以上的情况不难看出,为什么每年都想方设法解决“执行难”并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努力,却始终不能彻底解决而不得不走上恶性循环的老路。究其原因很多,内在根源之一就是人员数量偏少、工作量偏、业务素质相对较低、没有建立有效的评价和奖惩机制。

二、关于解决对策和建议

解决“执行难”自然不是短时间内能一蹴而就的,很多问题也不是单靠法院一家就能解决的。但是,通过法院内部工作机制的改善和改良,对解决或缓解“执行难”肯定是有益的。解决问题,离不开领导重视,包括思想意识上的重视和实际行动上的重视。当前要借最高法《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东风,积极进行执行工作的探索和改良。

(一)加大专业培训、考核的工作力度,提高人员的综合业务能力。加大专业培训、考核的工作力度,实行严进严出,保证不走过场。即保证每一个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在规定时间内受到正规的高水平专业训练这项制度能真正落到实处,没有应训不训的现象。接受训练的,要进行认真、严格的考试、考核,保证被训人真正地学到和掌握相关的业务水平和技能。同时要建立正常的人员交流、学习机制,避免审判人员到一个业务庭后就一成不变。通过交流,把业务水平高、工作作风过硬的人员安排到执行庭,从而带动提高全庭的综合能力。

(二)解决案多人少的突出问题。一是积极向上呼吁,争取增加法院人员编制。二是领导要转变观念,在内部进行较大规模的人员结构调整,逐步增加从事执行工作人员的数量,从目前近20%的比例提高到30%仍至更高。三是实行定期交流:院内干部在进入审判庭上岗前、提拔任用前,都要先到执行部门工作一至两年以上,这一措施既能增加从事执工作的人员数量也对提高执行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特别是理论、调研工作能力水平。四是对部分工作进行分流。巩固财产的评估和拍卖剥离做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案件执行前的准备和执行当中的听证等工作与执行人员、执行庭进行剥离,既符合分权制约的方向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执行工作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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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线损管理组织结构设置不合理

随着科学经济的不断发展,电力行业逐步落实“一强三优”的电力管理目标,传统的电力企业线损管理的组织结构已无法适应电力行业的发展需求冰不断涌现出各种问题,如企业各职能部门过度重视自己的日常工作,经常性忽视线损管理工作,根本无法处理好线损管理中与智能部门产生直接利益关系的问题;而对于与其利益无关的问题则不关心,电力企业各部门、各人员对线损管理工作的参与积极性较低,甚至认为线损管理工作是其本职工作以外的额外负担,忽视线损管理的整体目标,导致无法形成良好的跨部门线损管理协作工作。

1.2线损管理机制缺乏生机活力

由于线损工作涉及众多部门,因此管理难度较大,而要有效调节各部门合作、提高线损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是我们必须重视的问题。作为一项重要的综合性技术经济指标,线损率容易受电网总体规划、组织结构、电网运行状态、电能计量方式、准确性等影响。企业生产运行部门、配网运行管理部门、调度部门等执行工作当中存在与线损工作相关的内容,如抄表到位、电量差错、检查周期、电表轮换、调前合格率等,造成线损管理水平低的因素有很多,甚至难以区分是哪个部门的错失,但主要都是因为管理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对线损管理工作厌烦,最终导致电能损耗严重。

2加强电力企业线损管理的有效措施

事实上,供电企业在建设我国节约型社会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不仅可以优化能源配置,还能满足我国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的基本用电需求。我认为必须强化供电管理中的线损管理工作,从根本上降低能源损耗,根据本人多年从事线损管理工作经验,总结出几点关于加强线损管理的实用措施。

2.1明确线损管理方向

线损管理工作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它涉及领域广,包括电网的规划建造、生产技术、调度运行、营销管理及电能计量等。一直以来,我公司都十分重视线损管理工作的质量控制,成立专门的线损管理队伍管理线路,同时制定科学合理降损规划,定期开展线损分析例会、改造计量装置,从局部到整体全面抓好线损管理工作的质量控制,明确线损管理方向、正确处理线损管理各项工作的关系,提高线损管理工作的有效性,真正实现电力工业节能降耗的目的。

2.2正确处理线损与降损的内在关系

深入研究线损产生原因,针对不同线损产生原因采取不同的降损方式,其中最常用的是管理降损和技术降损,采用技术降损措施可有效降低理论线损值,通过管理降损措施能让实际线损值逐步趋近理论线损值,由此可知,技术降低损和管理降损对提高线损管理质量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采用技术降耗措施需要大量资金,具体措施为改善电力网结构、优化电压等级、尽可能缩短电力网供电半径、优化整合无功配置等,真正起到降低能耗的根本目的;与技术降耗相比,管理降耗所需的资金投入量较小,强化线损管理可有效减少供电环节人为因素引起的“跑、冒、滴、漏”电量损失,有效降损。虽然技术降耗与管理降耗在本质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又是降损管理工作中两个重要轮子,相互协调且缺一不可。通过组织结构的有效整合、激励机制的全面构建、控制手段的真正落实可保障电力资源的优化整合,提高线损管理工作的有效性,确保企业资金投入获得良好经济效益,为供电企业的线损战略目标服务。

2.3有效调整线损管理的组织结构

为有效满足电力企业组织一体化的根本性原则,企业应重视线损管理组织结构的完善调整,对管理活动区别对待,一方面要确保线损管理工作有组织、有目标地开展,但又要避免其涉入到职能部门的具体业务中,全面结合线损运作管理工作与企业项目管理工作。为有效满足电力企业组织一体化的根本性原则,企业应重视线损管理组织结构的完善调整,为此,大胆引入供电企业混合型线损管理模式,即在电力网原有组织结构前提下,积极构建与职能部门同层次甚至在线损管理上、高于职能部门层次的线损管理部门,充分突出线损管理在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另外,全面考虑我公司的架构规模,线损管理工作可不独立设置线损管理部门,只需将线损工作职责考虑进部门发展策划即可,充分发挥企业各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能,将线损战略目标与公司整体战略有效融合,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提高线损管理工作的质量。

2.4建立完善的线损管理激励机制

为实现降损战略的管理目标,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线损管理激励机制,并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2.4.1激励机制应采用多形式表达,并且要满足不同层次的实际需求

事实上,供电企业的降损策略管理目标明确单一,由于各员工个人需求复杂繁多,为增强企业凝聚力,企业可积极构建激励机制,以充分激发企业员工的工作热情,全面提高线损管理效率。

2.4.2保证激励机制的公平性、科学性和合理性

不管采取何种激励手段,必须注重机制本身的公平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唯有严格遵循公平性、科学性和合理性的激励原则,才能更好地鼓励先进,以先进个人带动整体,充分发挥员工工作积极性,让员工更加投入线损工作中,更好地完善自我,实现个人目标。

2.4.3激励机制要带有一定时效性

为有效保证激励机制的实施效果,应确保激励机制的应用时效性,尽可能保证及时激励,以更好地发挥机制的激励效果,让员工以饱满的精神状态投入线损管理工作。2.5强化电量计量掌控,合理改造线路加强电力能源输配电量的计量管理,是开展线损管理工作的基础。因此,我们要合理规划电网建设,科学配置输变电设备,加强电网经济调度与检测,根据实际使用需求及时调整运行方式。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使用集中抄表系统,针对电能表的使用情况定期更换淘汰型电能表,有效减少电能计量损失,同时要积极推广应用误差小、准确性高、起动电流小、超载能力强、抗倾斜、表损低的电能表,大力应用抄表自动化管理的全电子电能表,合理设置电能计量点,对专线用户加装失压记录仪,杜绝人为因素影响,及时查处现场各种计量差错。

3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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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保险业发展的意义

2003年保监会工作会议传出重要消息,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保险公司成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国内众多保险公司纷纷响应。此举是对业界呼吁多年的改革现有保险资金运用体制的实质性推动,对解决当前困扰保险业的诸多问题是一项重大利好,对于加快保险业发展、提升保险业在金融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具有重大意义。

1.在产、寿险分业的基础上,将投资这一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实施专业化经营,对于改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指标、进一步提升专业化管理水平具有现实意义,并因此改善保险业的监管环境。

2.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对投资风险的严格控制。保险公司作为从事风险经营的企业,面临资产风险、产品定价风险、利率风险及其它政治、法律、技术等各类风险,不同风险的特点和管控模式各不相同,成立专业资产管理公司,有利于从法人治理、内控机制等方面对于资产风险进行严格控制,防止保险投资的过度风险。

3.成立专业公司,建立起不同法人之间的资金防火墙,有利于加强资金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小不同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

4.专业资产管理公司,除了接受母公司保险资金的委托管理之外,还可以凭借其强大的资金实力和投资管理能力,接受社会保障基金、慈善福利基金等机构和个人的资产委托管理,从而大大增强保险集团的资金实力,对于提升保险公司的声誉和地位,提高偿付能力有深远的意义。国际上大型保险集团的受托管理资产规模都相当大,如AXA保险集团2001年拥有保险资产4000亿欧元,其受托管理资产达到5096亿欧元。

5.从长远看,成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拓宽投资渠道,有利于尽快提高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影响力。在西方发达国家资本市场上,保险资金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如美国资本市场,保险资金占总资金量的20%以上,日本则占到40%以上。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门槛和业务范围

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宜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主要股东为相关保险公司,还可以吸收1~2家内资或外资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战略股东,提供相关技术保障。

关于资本规范,最低门槛宜设10亿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以受托管理资产为主要业务的法人实体,由于受托管理的保险资产规模都相当大,因此,对其自有资本应有较高要求。设置这一门槛意味着自有资本在20亿元以下的保险公司就不具备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条件,有利于从源头加强监控,规范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

关于业务范围,现行《保险法》对保险投资的限制仍然很严格,成立资产管理公司最重要的就是要突破现有业务范围和业务模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从事以下几类业务:

1.资产业务。除现有保险公司可以从事的投资业务之外,还应逐步放开实业投资及其它金融投资业务。

(1)直接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和股权投资。放开股票投资,可以充分发挥巨额保险资金在股票市场上的“定海神针”的作用,监管机构对股票投资总额及单个股票投资比例进行限制,防止过度风险。允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有发展潜力的国有企业进行收购、兼并和重组,对国有资产战略性重组本身是一种重大支持,同时也使保险资产享受重组带来的增值收益。

(2)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伴随我国经济长期稳定增长,道路交通、市政、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相当活跃,这些项目具有回报稳定、收益期限长、投资风险小的特点,保险资金投入这些项目,可以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有效解决负债和资产期限严重不匹配的问题。

(3)金融租赁业务。我国居民消费结构升级,购置不动产和汽车等大件商品日益成为消费主流,公司完全可以凭借保险业务所掌握的大量客户资源,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从事这类融资租赁业务。

(4)收购及处理金融业不良资产。保险业由于历史原因也积累了大量不良资产,受托管理资产中也包含此类不良资产,公司可以通过债务重组、资产置换、转让、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各种手段处理不良资产,积累一定经验后,还可以主动去收购和处置银行、证券等行业的不良资产,提供增值服务。

(5)外汇交易和境外投资。大型保险公司都有一定数量外汇,随着国际政治、经济的动荡,汇率风险随之增大,应允许公司开展外汇套期保值业务,锁定汇率风险;允许购买高信用等级的外国政府债券;随着我国人世之后与国外保险市场对等开放,还应允许有实力的公司打人国际保险市场,甚至到国外资本市场购并国外同业。

2.负债(信托)业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业务逐步放开之后,公司运作人资金的投资管理能力将会在实际操作中不断增强,应允许公司面向社会接受资产委托管理,可以接受社会保障基金、慈善福利基金及其他机构的委托资产管理。另外,还应允许公司根据需要发行金融债券,扩展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

3.中间业务。利用公司所掌握的强大的投资信息网络和人才优势,广泛开展中介业务,如开展投资、财务及法律咨询、项目融资、资产及项目评估。

对以上资产、负债和中间业务应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采取初步放开的方式。随着我国保险资产每年以30%以上的速度增长,必将快速提高保险资产在资本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对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也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组织运作模式和风险控制体系

保险公司是专业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资产是公司应对各种赔付和给付的资金保障,资金的安全性是第一位的。随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业务范围的扩大,如何建立和完善风险控制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要在法人治理、内控制度和资产负债管理等三个方面加强公司的风险控制体系。

1.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即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相互制衡机制。一是股权结构优化,以保险公司为主,吸收具有丰富的证券投资和项目投资管理经验的证券或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战略股东,有利于吸收它们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方法,高起点打造公司资产管理能力。二是加强董事会治理,设计合理的董事会结构,即优化董事会成员的专业结构、年龄结构、人数结构,以保证充分行使董事会的职能,保证决策的合理化及监控的有效性。从专业结构上看,要有一定数量的精算专家、财务审计专家、投资管理专家。三是完善董事会的工作机制,如建立重大决策委员会制度、引入董事违章追溯制度等,以保证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四是建立完善的经理层薪酬激励和制约机制。薪酬激励机制要长短期结合,在一般年薪中加入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股票期权激励,使经理人注重公司的发展的连续性,避免短期行为;同时,还要建立经理层的硬性约束机制,要设定一个解聘经理人员的明确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经理人员要毫不留情的予以免职。

2.投资管理体系和内控机制保险资金的运用面临着许多风险:利率风险、道德风险、操作失误、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为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保险公司必须高度重视资金运用的各种风险,建立安全有效的投资组织管理体系和内控机制。

保险投资管理体系的建立,主要体现在投资的前后台分开。为了有效的防范风险,前台投资操作部门应该与后台投资绩效评估与风险监控部门严格独立开来。前后台的分工,在风险控制上应该体现在事先预防、事中监控、事后监督上。事先预防是指前后台部门在公司总经理的领导下共订投资规则;事中监控就是后台对前台操作进行实时监控,动态掌握情况;事后监督要求后台监控部门组织定期检查,以防止违反投资政策的行为发生。

健全有效的内控机制,主要体现在:(1)资金要集中管理、统一使用。下属部门按核定限额留足周转金后备,其余资金应全部上划到公司,做到集中管理、统一使用,减少风险产生的环节,实现资金的专业化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2)严格授权、顺序递进、权责统一。在投资管理过程中,严格按额度大小,明确决策和使用权限。决策要自上而下、计划和执行应自下而上,权责清晰、责任明确,每一层级都要对权限内的决策和使用结果负责。(3)分工配合、互相制约。业务部门和岗位设置应权责分明、互相牵制,并通过切实可行的互相制衡措施来消除内部控制中的盲点,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4)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制度的缺位必然带来许多实际操作中的问题,进而滋生风险。因此,必须建立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如资金划拨管理制度、集中交易管理制度、账户管理制度、会计核算管理制度等等,使各环节的操作程序化、规范化。

3.建立资产负债管理体系,全面控制投资业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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氮肥产品是一种很独特的产品,其成本构成中,70%~80%是煤电成本。近几年来,由于煤、电、人员工资的大幅度上扬,以及小氮肥行业本身能耗比较高,所以不仅小氮肥企业生产成本比较高,而且从整体趋势上看,具有不断上升的趋势。1998年全国小尿素平均完全成本为1229.35元/吨,全国大部分碳铵成本均在370元/吨至420元/吨之间,高于目前国际市场价格,也高于国内部分中型和大型氮肥企业的成本。

2.市场需求不旺,价格持续疲软

由于国内生产能力和进口的不断增加,市场供应能力大幅度提升,而同期农产品价格萎靡,农民生产积极性严重受挫,对氮肥的需求明显趋软,氮肥市场供过于求的态势初步呈现。因此,自1996年以后,化肥积压滞销严重,化肥价格持续疲软。在1996年,尿素零售价每吨一般在2200元到2400元,而到1998年则跌低到1800元/吨。至于生产企业的出厂价则跌得更低,有的企业每吨尿素出厂价仅为1300元左右,已经降至成本线以下。1997年以后,价格下跌趋势虽已明显减缓,但由于化肥是一种典型的季节性消费商品,其销售也理所当然地呈现出淡季、旺季交替非常明显的态势,价格受市场需求的影响,在淡季和旺季之间差别很大,有时1吨尿素最高价与最低价之间要相差几百元,价格极其不稳定,波动很大。

3.氮肥库存积压严重

近几年来,由于大量进口和国内生产的提高,以及市场需求的相对疲软,氮肥市场已呈现买方市场态势,市场销售极其不景气。因此,全国总的氮肥库存量在不断增加,1997年以后,其库存量虽呈相对波动型减少趋势,但总体库存水平仍然不低,约占氮肥产量的10%~15%;而且,这种情况还是在大量小氮肥企业关闭、停产、限产的情况下才暂时出现的。因此,库存形势不容乐观。

4.企业数目不断减少,开工状况极不理想

20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改革开放和市场竞争加剧的缘故,大量小氮肥企业难以为继,小氮肥企业数目急剧减少,至1998年底仅剩834个。而且在现存的企业中,还存在着明显的开工不足,一些企业仍处于半停产状态。从1997年1月到1999年3月这段时间内,不仅生产企业开工率不高,而且还在不断走低,开工状况很不理想,到1999年1月,开工率达到历史最低,仅为57.88%。

5.效益状况极不稳定

1992年以后,由于氮肥销售市场的逐渐放开和氮肥进口的不断增加,市场竞争不断加剧,有不少企业被迫退出竞争,因此市场供给和价格波动更加频繁。而与此同时成本却高居不下,所以就整个行业而言,不仅效益不甚理想,而且非常不稳定,呈现出明显的周期性变化,并且波动幅度还非常大。

6.企业规模大小,抗风险能力差

我国小氮肥企业起步是从年产200吨合成氨开始的,经过40余年的发展,虽然其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有了很大幅度的扩展,但企业总体规模还是太小,到1997年平均合成氨产量也不过2.08万吨/年。据统计,1998年全国小氮肥企业共有828家,其中合成氨生产能力大于4.0~4.5万吨/年的厂家有200个;生产能力大于2.0~2.5万吨/年的厂家约有350个;生产能力小于2.0万吨/年的仍然为数不少。虽然有250个左右企业进入了大中型企业的行列,但从全行业来看,规模小的企业还是占多数,即使是进入了大中型企业行列的企业,其规模也还是偏小。

7.装备条件差,能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低

我国小氮肥企业多数以煤为原料,小规模的煤气化技术,国际国内无可借鉴,能耗高,装备条件、技术水平较差,尿素装置虽投产较晚,由于原材料、技术全部国产化,在当时来讲,虽建设成本低、见效快,但绝大多数仍是使用国际上早已淘汰了的水溶液全循环工艺,不仅污染严重,而且效率极低,所以我国小氮肥行业普遍能耗水平过高。小型氮肥企业主要以煤为原料,能耗均高于66.88百万千焦,高出国外先进水平1倍多。以天然气、成品油和煤炭为原料的尿素装置能耗比国外分别高20%、25%、75%。另外,小氮肥企业在扩大生产能力时,由于地方劳动力比较便宜,忽视了装备的自动化控制水平的提高。

8.产品品种结构不合理

我国小氮肥行业虽然其氮肥生产量已占整个氮肥生产的半壁江山,总体规模已非常可观。但从结构上来看,其产品品种结构很不合理,具体来讲,一是高浓度尿素产量比重低,低浓度碳铵产量比重高;二是肥料成分单一,复混或复合肥、专用肥产量低;三是产品功能单一,仅局限于增加土壤肥力,没能将除草、杀虫等多种功能结合起来。

9.人才缺乏,管理水平低

我国小氮肥企业与国内外大中型企业相比,本来人才尤其是高级技术和管理人才就非常紧缺,难以满足目前企业发展的需要。再加上小氮肥企业地处乡镇,有的甚至是在农村,经济实力并不强大,本身就不具备吸引人才的条件。所以从总体上讲,人才是小氮肥企业发展最为薄弱的环节,也是制约小氮肥企业发展的“瓶颈”。我国小氮肥企业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都相当落后,根本就没有什么系统的理论来指导管理实践。企业管理主要靠领导者个人的影响力,人治色彩比较浓,缺乏必要的管理规范。有些企业虽然也制定一些管理规范,但执行得相当差,有时甚至成了领导为我所用的挡箭牌,所以从管理上往往是即兴式的,缺乏系统的规范,显得紊乱而无序。

篇8

实验教学中由于存在上述问题,长此以往,操作机械、内容单调无新意,使多数学生感到“实验只是看看有味,做做有趣”,领悟不到实验教学对化学学习所起的特有功能,在教学中我们只是凭着化学实验本身具有的生动、直观、形象、鲜明的特点,自然地去激发和满足学生的知觉好奇,而忽视了更深层次的思维动机的激发和强化。因此,化学实验教学应以实验为载体展开过程,以问题为线索,力求实验与思维有机结合,层层递进,使学生始终处于不断探索的情境之中,这样既优化了实验教学的过程,展现了化学自身的魅力,又符合素质教育对化学教学的要求。

实践证明,重视问题情境的创设和思维动机的激发是优化实验教学的一条有效途径。

一、创设问题情境,展现实验的设计思想

对于课本上大量的演示实验和学生实验,我们不能采取简单的“拿来主义”,照方抓药,机械操作,而应该通过创设问题情境,如:“应该怎样设计?”“为什么要这样设计?”“换一种方法能不能做?”等,有意识地创造一种探索的氛围,尽量展现实验的过程,使之成为师生共同参与的“亚研究”过程,以此来渗透化学思想,启迪学生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对待化学实验。例如,气体的制备实验,在学完氧气和氢气的实验室制法之后,实验室制取二氧化碳气体的设计过程就可由学生自己来完成。我们可提出如下问题,引导学生思考。

问题1:要设计一个制备气体的实验,你要考虑哪些方面?

问题2:设计怎样的装置可使实验操作简便易行?

问题3:你能否设计一个随用随制的气体发生装置?

这时学生可能会设计出各种各样的方案,然后教师引导学生进一步考究哪些方案是科学合理的?哪些是存在缺陷需要改进的?鼓励学生开动脑筋大胆设想,积极主动地参与实验设计过程,充分展示实验的设计思想。

对于课本上的研究性实验,我们也应积极创设问题情境,引导学生去追溯科学家思考研究的源头,他们那精巧的设计,独到的方法,深刻的分析,都是值得我们继承和发扬的。例如,法国化学家拉瓦锡对研究空气成分的装置设计,英国物理学家雷利在实验中不放过几毫克这么微小的差异,发现了稀有气体等,把科学家的思想融入课堂教学,使学生从中汲取化学思想的营养。

二、创设问题情境,拓展实验内容

化学变化规律的表现形式是多层次、多侧面的,但教材为我们提供的实验方案却往往着眼于单层次、单侧面的实验内容,因而有着较大的局限性或单调性。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原有的实验内容进行适当的拓展和补充,积极创设问题情境,尽量让学生能从多层次、全方位地去认识化学原理。例如氯化氢一节,教材为了说明氯化氢极易溶于水而设计了一个喷泉实验,由于实验内容单一,很难使学生对喷泉实验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为了充分展示喷泉实验的原理,我们可以在上述实验的基础上,丰富实验内容,补充了二氧化碳气体的喷泉实验,并提出如下问题让学生思考。

问题1:二氧化碳是极易溶于水的气体吗?为什么也能做出喷泉?

问题2:形成喷泉的原理是什么?

教学实践让明,通过增加这个实验内容就能使学生对喷泉实验有一个全面而深刻的认识,不只是停留在表面现象上,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培养了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创设问题情境,优化实验的演示过程

传统的演示实验教学只让学生看看表演,先是“教师做、学生看”,后是“教师讲、学生听”,而忽视了学生主体的思维动机的激发,这样实验得出的结论教师认为是“显然”,可是对学生来说,有时候却是“茫然”。因此,有的演示实验之所以未能起到很好的作用,往往不是演示实验本身失败了,而是教师不能为演示过程创设良好的问题情境所致。如在讲氢氧化亚铁的制取时,一位教师在实验前事先作了结论性说明:“FeSO4溶液中滴入NaOH溶液将生成白色的Fe(OH)2沉淀。”可照此操作,实验结果几乎看不到白色沉淀,而是看到灰绿色沉淀,慢慢变成红褐色沉淀。这一现象与事先的说明不符合,学生不以为然。若事先提出如下问题,有意识地引导学生从侧面思考,就会得到较好的教学效果。

问题1:实验室里是如何保存易被氧化药品的?

问题2:该实验过程中生成的Fe(OH)2易被氧化,采取怎样的措施可避免其被氧化?

此时学生想到钠、钾、白磷等容易被氧化的药品的保存是用液封的原理,所以,可在盛FeSO4溶液的试管中先加入与水不相溶的且比水轻的有机物,如苯、汽油等来隔绝空气,然后再将滴管伸入液面以下滴加NaOH溶液,这样得到的白色沉淀现象就十分明显了,既优化了演示实验过程,又强化了学生对易被氧化药品的保存意识。

四、创设问题情境,加大对实验的分析力度

化学实验的演示不但要演示操作、演示观察,更要对实验现象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许多教师急于用实验现象、实验事实建立概念与归纳规律,而忽视了对实验现象的观察与结论的分析,没有充分拓展实验现象的本质属性和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性质及规律的得出较为生硬,实验教学效果不理想。

因此,演示实验完毕后,我们要以实验现象为依据,创设问题情境,启发学生学知识。例如,在讲氯气的化学性质时,教师演示完氯气分别通过干燥有色布条和湿润有色布条的实验后,学生观察到的现象是湿润的有色布条退色,

而干燥的有色布条却不退色。此时,教师不要忙于下结论,而应不失时机地利用这一现象,创设问题情境,加大分析力度,激活学生的思维。

问题1:湿润的有色布条退色,这一现象说明哪种物质起了关键作用?

问题2:Cl2和H2O两者同时存在时可使有色布条退色,你能推断其可能的原因吗?由此问题情境,引导学生展开讨论、猜测,逐步分析得出Cl2和H2O反应这一化学性质。

问题3:真正起漂白作用的是Cl2?还是Cl2与H2O反应后的生成物?层层深入,调动学生的思维,把学生由对现象的感性认识逐步引向对本质的理性认识。

五、创设问题情境,扩大实验成果

实验完成之后,不但要引导学生对实验进行分析、总结,并且要对实验进行恰当的延伸,通过创设问题情境来借题发挥,促进知识的迁移和运用,进一步完善认知结构。

例如,实验室制取氯气的实验完成后,除了要求学生掌握整套装置的安装顺序及注意事项之外,可再设计如下两个问题予以延伸。

问题1:这样制得的氯气纯净吗?

问题2:氯气能与水反应,能否用水来处理尾气?

在学生观察完教师的演示之后,通过这两个问题,可再次激起学生思维的波澜,克服因满足于对实验现象的观察而表现出的涣散状态。再如,Al(OH)3的制取,教材中用了两个演示实验说明了Al(OH)3的制取方法和Al(OH)3的两性,许多教师讲到这里都强调说:“Al(OH)3必须用铝盐和弱碱氨水反应来制取,不可用强碱。”其实,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我们可继续创设问题情境进行变式实验加以证明。

问题1:在分别盛有少量Al2(SO4)3溶液的两支试管中,分别滴入氨水和NaOH溶液,继续滴加,会出现什么现象?

问题2:在分别盛有少量氨水和NaOH溶液的两支试管中,分别滴入Al2(SO4)3溶液,继续滴加,又将会出现什么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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