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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法律文书;诉讼请求;写作;中心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的中心,是民事诉讼各个程序的文书写作的展开点,各个法律文书只有从这个中心展开相关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的写作,才可能实现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目的,实现写作法律文书的价值。反之,如果在写作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时没有认清或把握好这个中心,偏离写作中心,对与写作中心无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规范着墨过多,那么法律文书可能成为无矢之的,无睛之龙了,胡子眉毛一把抓,使法官或者当事人摸不着头脑。所以,在掌握了法律文书写作所需的基本事实和法律材料后,认清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并且围绕它展开写作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数量较多,实难一一列举,所以,本文以民事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三种重要的、涉及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写作要求较高的民事法律文书为例,探讨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
一、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两个含义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本文认为这里的“写作中心”有两个含义,“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的一个含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同一案件中的各个主体制作的法律文书所应共同围绕的写作中心。以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这三种法律文书为例,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在民事一审中,原告及其人制作的民事状及词、被告及其人制作的答辩状及词、审判人员制作的一审判决书,这三种法律文书写作应共同指向和围绕的中心;“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中心”的第二个含义是指每一份民事法律文书写作应围绕的中心,比如民事状写作时应围绕的写作重点和写作中心。
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中心:诉讼请求
无论是第一个含义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还是第二个含义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两个“中心”并不矛盾,而是相一致的,那么是否存在这样的一个中心?这个中心是什么?本文认为民事法律文书写作是为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服务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争讼目的和审判人员的息讼目的都在围绕着一个中心,因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也存在一个应围绕的中心,这个中心就是“诉讼请求”。
以民事状、答辩状、一审判决书为例,在这三种法律文书中,诉讼请求十分关键和重要,它被用来说明原告要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是被告承认或者反驳的对象,也是法院定纷止争的范围,是制作这三种法律文书时所应围绕的中心。以著作权侵权案件为例,原告的状中的诉讼请求通常包括了:(1)确认侵权的诉讼请求;(2)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3)要求侵权赔偿的请求;(4)要求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写作状时,如果状中只有上述1个请求,比如确认侵权的请求,那么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就仅仅围绕这一请求展开写作,不必再写原告遭受损失,损失数额、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律师费、公证费如何发生及数额等事实以及理由;相应的,答辩状只需要就是否侵权进行回答和辩解即可;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阐述理由和判决结果只围绕“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这一诉讼请求制作即可。而如果状中列了上述4项诉讼请求,那么状、答辩状、判决书写作时所应围绕的中心则应是这4项诉讼请求。总之,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诉讼请求,一旦脱离了诉讼请求这个中心,法律文书的写作便没有法律意义可言了。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与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不同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是围绕“罪与罚”这个中心展开的。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则是“诉讼请求”。这种写作中心的不同与两种文书体现的法律价值与功能有关。
三、写作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中心的注意事项
那么,如何围绕诉讼请求写好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对于状而言,应结合原告的诉讼目的,写好诉讼请求,这里的诉讼请求应该注意:(1)列清请求事项。要清晰的列明有几项诉讼请求,哪些诉讼请求是单一请求,哪些是合并请求;(2)诉讼请求要依法有据。首先要依法明确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变更之诉;其次请求事项需要依法表述,比如侵权赔偿请求中,有人写的诉讼请求中会出现“车旅费”、“奶粉费”、“精神损失费”。这样写其实是不规范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赔偿损失;⑦赔礼道歉;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请求事项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费用可表述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表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承担义务的对象要明确。被告是自然人的,要写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是法人的要写明其登记注册的名称,以明确被告;有些案件中,被告不止一人,这时诉讼请求中,要写清楚要求哪一个、哪几个或者是全部被告承担一个或几个或全部责任或义务。(4)数额要明确。比如诉讼请求中只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是数额不明确的,这将导致被告无法就数额多少进行答辩,法院无法就判决数额问题判决,所以应写成比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以上4点,将诉讼请求写的明确、具体、清晰后,应在接下来的事实叙写与理由论证中仅仅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写作。比如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那么就要在事实中写清侵权事实各要素以及就医情况,在理由阐述中写明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医疗费数额的法律依据。
对于答辩状而言,围绕诉讼请求这个中心写好法律文书,要有针对性的就诉讼请求进行承认或反驳,其事实和理由的表述也要相应的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对于一审判决书而言,也是要以诉讼请求为中心清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查明案件事实,阐明裁判理由,给出判决结果。
四、讨论: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主要民事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否一致
以上,本文主要提及了一审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中的民事状、答辩状、一审判决书围绕的写作中心应是诉讼请求。那么,二审与再审民事诉讼主要法律文书写作中心是否与一审一样呢?有人可能说,不一样,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应是“评价原裁判”,这是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应是“评价原裁判”和“诉讼请求”(一审中表述为“诉讼请求”、二审中表述为“上诉请求”、再审中表述为“请求事项”,尽管表述不同,但是在法律文书中的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所以本文为方便论述统一表述为“诉讼请求”)两个中心。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仍应是“诉讼请求”这一个中心。对于以上三种观点,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以“评价原裁判”指出了二审裁判对一审裁判的法律监督作用,但是忽视了二审、再审中当事人当事人期望解决的根本问题“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看到了二审、再审裁判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即“评价原裁判”和“诉讼请求”的问题,但是“评价原裁判”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如果将这两点都认定为写作中心,则有“中心”重复之嫌。所以,本文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仍应是“诉讼请求”。不过在写作这一中心时,除了注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还要注意发挥二审、再审的法律监督作用“评价原裁判”。
综上,本文认为民事诉讼主要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诉讼请求”,只有围绕“诉讼请求”对事实和法律进行推敲,展开法律文书的写作,才可能体现好各个法律文书的功能和作用,实现诉讼目的。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刘计划.法律文书写作[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法律文书 写作 特点 探析
法律文书是国家司法机关、公正和仲裁机构以及诉讼当事人及其人等,在进行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依法制作和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它是忠实记载、如实反映有关法律活动的专用文书,是法学理论、法律知识和基础写作理论等综合运用的文字形式。从法学角度分析,法律文书是实施法律的重要工具,是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或诉讼事务的文字表现形式。而从写作学的角度判断,法律文书又属于应用性很强的实用文体写作,它的制作要遵循写作的基本理论,运用写作的基本技巧。从这个意义讲,要写好法律文书,必须具备丰富、扎实的法学理论、法律知识和语言学、逻辑学、基础写作等理论,掌握一定的写作技巧,具有一定的驾驭文字的能力,同时还要积极探索法律文书的写作规律,不断强化法律文书的写作训练。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制作出高质量、高水平的法律文书,才能充分发挥法律文书的作用。而要做到这些,充分认识并切实掌握法律文书的特点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制作的合法性
法律文书是依据法定的诉讼活动而产生的文书,它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和意义,因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不同的文种、要求和时限来制作。在诉讼活动的每一环节应该制作何种文书、在什么时限内制作文书等都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是随心所欲、任意为之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就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时间,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答复批捕文书的时限,即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时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不仅明确规定了意见书制作的基本前提,而且明确了送达的机关以及附送的材料。
制作的合法性还体现在,法律文书要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这样的讯问笔录才具有法律意义,才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形式的规范性
法律文书制作形式的规范性,是由法律文书在诉讼活动及非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其本身具有执法性质以及它属于特殊实用文体所决定的。它要求法律观点明确、规格有矩、条理清晰、事理分明、事项齐备、文字精当,具体应用时,使人们准确无误地理解它的主旨,便于执行。因此,它的结构、内容要素、语言等都具有鲜明的格式化特点,具体表现为:
1.结构固定。法律文书的结构一般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内容依次为制作文书的机关名称、文书名称、文书编号、当事人身份事项等;正文一般要写明犯罪事实或争议、纠纷的事实、适用法律解决问题的理由以及结论三项内容;而尾部则须交待清楚文书送达的机关名称、落款、附注等项内容。
2.事项固定。法律文书不同文种的事项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并固定不变。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对案由、案件来源、审理经过等都有规定的要求,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则更明确了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及排列顺序: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犯罪经历以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审判程序的简缩语也是固定的,一审用“初”字,二审用“终”字,复核审用“核”字,提起再审用“监”字,一审程序再审用“再初”字,二审程序再审用“再终”字,变更执行内容的减刑、假释案件用“执”字。
3.称谓固定。法律文书中当事人的称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表述,不得混淆。如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称谓为“原告”、“被告”,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称谓为“自诉人”、“被告人”,而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当事人称谓则是“被告人”、“被害人”等。
4.用语固定。为了确保法律文书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保障法律文书的质量,法律文书中的许多用语基本固定。如裁判文书的案由、案件来源、法庭组成、审判方式、当事人到庭情况等,格式中都规范了固定用语。一审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层次用语也固定为“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而在公安机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中,对提请批准逮捕书、意见书等文字叙述类文书的理由部分都规定了固定用语。如提请批准逮捕书的理由部分规定为:“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构成简要说明罪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涉嫌_罪,有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三、执行的强制性
归根结底,法律文书是为具体实施法律而制作、为司法实践服务的,文字是表现形式,而法律才是它的核心。同法律规范本身一样,法律文书也是以法律的强制性为其基本保障的,因此,就文书的效力而言,法律文书具有鲜明的强制性特点。这种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文书一经依法制作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不得违抗,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逮捕证》是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使用的法律凭证,不仅具有证明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身份和执行逮捕活动的合法性,而且具有严厉的法律强制性。持《逮捕证》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对抗拒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包括武器)。对阻挠执行逮捕的其他人员也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凭《逮捕证》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住所及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搜查。二是法律文书一旦制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改变。若认为法律文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必须严格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经有关司法机关复核审定才能依法变更,其他任何部门、个人都无权改变。如若出现误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现象,相关部门对其改正也有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涂改。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试行规则》第七条规定:“凡裁判文书中出现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未送达的应重新履行签批手续后重新制作,已送达的应以裁定补正,禁止使用校对印章。”
关键词:法律文书;形成力;物权变动;物权效力受限性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4-03
一、对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分析
(一)特定法律文书是物权变动诱因之依据
当今,各国对物权变动认识不一,通说认为,物权变动就是物权运动的现象,或是物权从无到有,或是物权从甲转至乙,或是物权自身发生变化,或是物权归于消灭,不存在物权行为[1]。我国现行民事法律遵从通说,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2],这就说明我国的物权变动原因之中不包含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引起物权变动的事实,具体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外行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行为所引物权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生效要件[3];法律行为外原因所引致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为其生效要件。我国奉行物权法定主义,法律行为外的物权变动原因亦应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文简称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本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项物权由产生至消亡,或可经历设立、变更、移转等情形,物权由一种状态到另一状态的改变,即为物权的变动。如物权变动通说所示,物权的变动主要包括物权主体的改变、物权内容和客体的变更以及物权的消灭。本文所讨论的物权变动主要指物权主体的改变。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已是法律的明文规定,确无疑议。我国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因法院的裁决而取得物权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至于何种法律文书会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将由下文详细阐明。
(二)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特征分析
从广义上来说,法律文书是一般主体在参与法律活动,处理各项法律事务过程中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然而,通常理解的法律文书是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在处理各项法律事务过程中依法依职权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上的法律文书。例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调解书。本文讨论的法律文书不是指广义上的一切涉及法律内容的法律文书,也非人们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文书。它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归类于直接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笔者认为,对于该特定条件应当对狭义上的法律文书再做严格的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应该是且仅是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依法依职权制作的能直接导致物权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生效法律文书。该种法律文书具备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形成力”。如果一项法律文书不具有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法律关系的效力,即不具有在实体法上的形成力,则不属于本处所指法律文书。
通说认为,具备形成力的法律文书存在于“形成之诉”中。构成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书的形成性判决,须具备:以形成权为标的,该诉属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民事法律关系之诉;形成裁判或裁决支持原告的形成诉权;该裁判或裁决具有无需通过当事人履行或者强制执行即可使既存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对世变化的形成力;该形成力指向的是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结论显而易见,能直接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需具备形成力,体现在外须是形成性法律文书。
至于调解书是否具有同判决书、裁决书同等的效力,是否应当同等适用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对其作细致分析,正如只有做成于形成之诉中的形成判决才具有形成力一样,也只有那些在形成之诉中做成的支持原告诉求的调解书才具有形成力,才属于能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如果是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则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间合意的法律确认,引致物权变动的是当事人间的合意而非调解书,自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必须满足公示的要求,才能使物权发生相应的变动。
(三)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举例
在我国法律实务中,能成为物权法第28条意义上的法律文书目前主要包含以下几例形成性法律文书[4]。
1.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分割共有物判决书。分割共有物判决一般作成于分割共有物之诉中。分割共有物之诉系以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为诉讼标的,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属于形成权,即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既存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了变更。
撤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的判决书。在该诉中,争议合同内容是有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该合同,导致诉讼标物的物权回复原状,那么该判决就属于形成判决。
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业主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组织的变动物权的决定所制作的判决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组织变动物权的决议一旦被撤销,被变动的物权回复,判决书也就导致了变动物权效果的出现。
人民法院的裁定通常情况下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这主要是因为裁定针对程序性问题,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但从实务来看,仍有人民法院的裁定能引起物权变动。不动产拍卖成交裁定书和抵债裁定书以及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属于上文所述形成性法律文书。
2.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
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当事人以合意方式选择仲裁机构居中裁决,仲裁裁决书或可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某种物权。仲裁裁决书能否变动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关键看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形成力。考虑到仲裁的受理范围,能在当事人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仲裁裁决书限于分割共有物之诉、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合同解除之诉中支持原告诉求的裁决书。
二、对法律文书引致变动物权的分析
(一)对物权取得的分析
理论界通常根据权利的取得是否以原权利人的权利与意志为据,把权利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所谓物权原始取得,是指非依据他人既存物权独立而为的取得。所谓物权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物权而为的取得。它具体包括移转继受取得和创设继受取得。以生效法律文书方式取得物权属于物权的移转继受取得。它是就原物权人既有的权利不变更其性质而予以取得的现象。区分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关键是有无权利主体的改变,原始取得权利人的物权是一项物权从无到有,继受取得权利人的物权是受让他人的物权,受让方式如何暂且不问。这区别于政府的征收决定是原始取得。政府的征收决定是国家利用强制力消灭了原物权,紧随之为新主体创设了新物权。
(二)对物权受限性分析
以法律文书方式引致变动物权是受限物权。
1.对权利人物权对抗性的分析
正如物权法所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即发生湮没原权利人物权的效力,新权利人即使在没有办理登记或者交付的情况下也享有物权,可以基于该物权对抗原权利人,也可以基于其享有的物权的事实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者要求原权利人交付该特定物。而原权利人尽管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但实际不再享有任何权利[5]。
权利人的物权可以对抗原权利人已无疑议,但此种情况下,权利人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值得讨论。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虽然承认以法律文书方式可以取得物权,但该种取得方式取得的物权缺乏对抗效力。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权利人依生效法律文书获得不动产物权,但尚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权利人将不动产出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已经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物权,此时权利人的权利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孰更有优先效力?要求第三人知悉法院裁判或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权利人的不利结果,未免过于苛刻。在法院裁判或仲裁委员会裁决生效之时乃至其后一段时间内,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仍可能是原权利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原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为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及对权利人无视权利存在的“消极惩罚”,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物权法第31条以不符合物权变动“形式要件”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①这说明原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仍可能产生物权效力,同时间接证明了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由此可见,当权利人的物权是不动产物权时,权利人的物权在未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前是受限物权。
相应地,在法律文书指向的物为动产时,动产物权权利人的权利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2.对不动产物权人处分权能的分析
物权的本质在于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6]。所有权人可以收益、使用、处分客体。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四项权能是确定的,物权人可以对其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人行使权能如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实际上说明物权人在对物实施利用、保全和救济等各种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虽然承认以法律文书方式可以取得物权,但该种取得方式取得的物权欠缺特定处分效力。
权利人一旦对不动产作出“处分”,则表明产生了一个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权利人的处分举动,实际上是其对不动产做了一定表示。笔者认为,该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不能是事实行为。通说认为,法律行为包含意思表示要素与效果要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核心构成要素。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根本区别即在于当事人是否做出了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产生效果即约束力。在某些事实行为中,当事人也可能对其行为、后果有一定的意思,但由于不符合法律行为的“表示”要求而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只是产生了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并不被认为是意思表示,行为也不被认为是法律行为。学界认为法律行为又可以区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处分行为系指直接使某项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所谓负担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人处分物权,理应理解为或使物权转让,或使物权变更,抑或使物权消灭,只有这些行为才能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也只有物权变动才是权利人的意思所在。如果权利人所为为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除权利人外不取决于任何人意志,权利人也不希望产生有涉他人的法律关系,则物权法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前履行形式上的程序毫无意义。因此,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应当理解为法律行为中的处分行为。
自罗马法始,法律对当事人设立物权的态度采纳了物权法定主义。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其反面意思就是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近现代以来,多数国家民法对待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原则,或登记或交付。我国亦不例外,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者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依照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的规定,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引起物权变动,不需要登记或者交付即能生效。这构成了我国物权法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物权法第31条又规定,因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若不动产物权人未办理登记,当其以法律行为中的处分行为对待该不动产时,受限于物权法定主义,该处分行为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不仅如此,还会使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纠,更有甚者会导致善意第三人的大量出现。
不动产物权人处分物权,必须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可见,由法律文书引致变动的物权的处分权能是不自由的。此时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享有的是不完整的物权,可以对该物占有、使用、收益,但处分权受到登记的限制。
三、结语
特定法律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一个诱因。由法律文书引致变动的物权其效力不完全等同于因一般规则导致变动的物权的效力,其权能受到一定的限制。为此,在面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时,应格外予以注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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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胜明.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J].法学杂志,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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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5.
【关键词】执行名义;法律文书
一、执行名义概述
执行名义是确定债务人的应为给付,并赋予债权以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凭借的生效法律文书,也称执行依据或执行根据。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可以成为执行名义,只有付有给付内容且债务人拒不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成为执行名义。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工作的依据,也是执行请求权的基础,生效法律文书错误或适用程序错误必然导致执行措施,执行对象、执行标的和执行结果的一系列错误。为此,对生效法律文书及申请执行程序等进行认真地审查,是法律赋予执行机构的一项权利和义务,应当很好地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在执行实务中,对执行名义审查的重点,首先是判决效力的审查。判决效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效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必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是有确定效力的终局判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依法不准上诉的裁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等。实质上的效力是指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所有判决都有既判力,但从执行角度而言,只有具有执行力的判决,才能成为执行名义。其次是申请主体的审查,一般的申请主体是申请执行人,但在特殊情况下,如作为自然人的申请执行人死亡,或作为法人的申请执行人分立、合并、兼并、破产等,则必须在确定了权利“继承人”或“承受人”之后才能作为申请主体启动申请执行程序。其三是对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的审查,一般来讲,只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才具执行力,而因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所做出的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均不具强制执行的效力。当然给付的内容包括财产给付和行为给付两种,财产给付又包括金钱给付和实物给付。
二、执行名义的难点分析
(一)一个案件在经过二审程序的情况下,执行内容依据哪个法律文书问题
司法实务中通常有六种情况:一是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进行判决的,依二审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二是二审部分改判部分维持时,应以一审维持部分和二审改判部分作为执行内容;三是二审维持原判,应从二审文书送达之日起执行一审判决的内容;四是二审调解时,应以调解书的内容作为执行内容;五是二审中上诉人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应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视为一审判决生效,权利人在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时可申请执行一审法律文书;六是二审中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经二审法院审查裁定准予撤诉的,在执行中一般应以一审判决的内容作为执行依据而不应以当事人和解协议作为执行内容,因该协议虽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但一旦申请执行,往往是因和解协议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因此,申请人只能依一审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提起申请。当然,依照当事人和解协议已部分履行的,应从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执行程序中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行使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是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全部债务,二是连带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此,在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内容上也有两种情形:一是没有对追偿权或数额进行判令;二是在判决主文中已判定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针对以上情况,凡是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载明追偿数额的,在连带责任人代偿后,均可向原审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应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该裁定书应确定追偿的具体数额,权利人可依此裁定申请执行。凡是判决主文已判定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原审法院不需再下裁定,可直接以生效判决和当事人申请立案执行。若判决主文中对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不明确时,该连带责任人应另行,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方可申请执行。
(三)被执行人对二审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一审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承担债务利息均明确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审法院依法维判时对二审诉讼期间的债务利息未予明确,此时,若权利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二审诉讼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应否支持?司法实务中一般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将二审诉讼期间的债务利息纳入执行标的,在执行中一并执行给权利人;二是因二审生效法律文书对二审诉讼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明确为执行内容,故法院不应将其列为执行标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执行标的的应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作依据。二审法律文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文书中未将二审诉讼期间的债务利息明确为执行内容,因此对二审期间的利息执行缺乏法律依据;(2)若申请方上诉,二审维持原一审判决,说明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期间已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故应以一审判决的内容作为执行标的。而二审期间因诉讼所增加的利息损失不应由债务人承担。
三、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事项
(一)执行依据的立案审查是程序审而不是实体审
在立案审查时,应依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的6个条件,逐一审查,而不是对生效判决正浜的审查。只要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18条的要求,就应受理。而不能以其确有错误而拒绝立案。至于执行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可依照民诉法意见第258条的规定交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审查处理。
(二)执行依据仅确认给付但没有确定给付内容时不得执行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 28 条因“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因公权力的行使发生的物权变动,故物权变动是否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发生是确定该条款中“法律文书”涵义和类型的基础。由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各自功能所决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书,不包括确认性和给付性法律文书。形成性法律文书主要是指形成判决,即因形成诉权的行使作出的判决,而确认单纯形成权行使效力的判决不是形成判决。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强制抵债裁定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的范畴,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某房产,甲公司支付房款后该房产即归甲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约向乙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乙公司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甲公司。因房屋未过户到甲公司名下,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对于该案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已经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从充分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法院可以做出确权判决。”[1]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8 条中的法律文书仅指形成性法律文书,而非确认性或给付性法律文书。本案应属于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此类案件,应遵循物权变动原则,告知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据此进行裁判。(该案例来源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1) 济民一初字第 12 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二: 甲、乙夫妻共有房屋四间,登记在甲名下。2008 年 1 月,甲、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 2 项载明: 登记在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自愿赠与婚生子丙所有。离婚后,甲、乙分别居住两间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2008 年 5 月,甲以原有的四间房屋抵押,骗取丁 18 万元并挥霍一空。2008 年 8 月,甲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科以刑罚。后丁另案起诉甲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甲赔偿丁 18 万元。判决生效后,丁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甲名下的房屋。丙依据上述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决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争议房屋归丙所有,异议成立,解除查封。现丁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物权法》第28 条之规定,物权已发生变动,房屋归丙所有,应驳回丁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机械理解《物权法》第 28 条,只有形成判决才可以引起物权变动,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调解书,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形成力,故应判决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2]
我国《物权法》自2007 年10 月1 日实施以来遇到了许多具体问题,其中关于《物权法》第 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上述两个案例清晰地展现了此类争议。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包括: 从法律文书的形式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包括调解书、裁定书?从法律文书的性质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仅限于形成性文书,不包括给确认性和给付性文书? 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形成性文书,形成性文书具体包括哪些类型? 由于这类问题的普遍性,为杜绝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征求意见稿》试图对此作出界定,但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征求意见稿》第 9 条就“发生物权效力的法律文书”列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变更或者消灭既存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 28 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第二种意见,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第三种意见,该法律文书应当仅限于形成判决、裁决,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确认判决、裁决以及调解书均不在此限。)虽然该问题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关注,但现有研究成果还略显单薄。(现有研究没有深入分析《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对于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类型分析也不够全面。参见程啸: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法律文书的含义与类型》,载《人民法院报》2010 年 11 月 10 日第 7 版; 胡川宁: 《论因判决而生的物权变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 年第 3 期。)正如德国学者弗德里希·米勒所言,法定的规范必须经过澄清、精确之后才能适用。[3]14以下,笔者结合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就《物权法》第 28 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作进一步的澄清。
二、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特征
任何财产利益的转移都要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是罗马法以来的原则,[4]物权的变动也不例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发生根据不同,可分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虽然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为主要,也最为典型,但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并不少见。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 或多方) 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9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此类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5]此类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而是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成就而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物权法》第 28 条至第 30 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只要法定原因发生,无需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效力。
为什么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公示? 有学者认为,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或有公权力介入,或有法律依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6]笔者认为,仅就因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而言,此类物权变动之所以无须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作为要件,关键在于这类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7]若此类物权变动仍需公示要件,则与裁判的形成力相矛盾。判决的形成力,在我国又称判决的变更力,是指形成判决所独具的依判决的宣告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8]判决的形成力于判决确定时发生,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及于当事人和任何第三人。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第 31 条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后再行处分的必须进行宣示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这种物权变动虽然缺少公示,但一般不会损及交易安全,另行公示已无必要。
《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从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来看,这种物权变动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而非基于法律行为。若仅通过判决或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实现法律行为所欲的物权变动,则这种变动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一方当事人因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协助另一方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判决一方当事人将某动产交付于另一方当事人,这种物权变动的原因系合同,而非司法裁判。其二,从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在于判决的形成力,故这种物权变动不必公示,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当然发生,无须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则存在判决的履行问题,物权变动仍然采公示要件主义,履行行为( 交付或登记)即为公示方法。其三,从物权变动的时间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于公示完成时发生,即动产为交付完成时,不动产为转移登记完成时。
三、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文书
模拟法庭脱胎于英国早期的律师学院(Innsofcourt)的一种授课方式。律师学院对英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发展以及对英国法治的成长起到了巨大的助推作用,其前身为13世纪后期被称作“法律学徒”(Apprentices)的行会组织。由于法官与律师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及丰实的收入,许多贵族子弟学习法律已然成为时尚。他们寄宿在伦敦中央法庭所在地威斯敏斯特区附近的客栈或酒馆,聘请开业律师讲课或提供辅导,逐渐自发组成一所所具有自治团体性质的、行会式的简易法律学院。到了14世纪,此类学院已达到十多个[1]。律师学院的授课方式主要有:从律师提名的讲诵师授课、旁听律师辩论和法官审案、举办模拟庭审。模拟法庭通常由学院监督或讲诵师担任法官,学员分别扮演原被告,通过这种方式让学员亲自参与到模拟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在实践训练中掌握辩论技巧和法律知识。法律是“训练所得而非教授所获”。事实上,他们既实践法律又学习法律[2]。至19世纪70年代“判例教学法”兴起之前,美国大学法学院承继的是英国律师学院学徒式教育的传统。20世纪20年代,“判例教学法”受到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诘责,美国法学院对法学教学方法和课程设置进行了大胆的改革,用“实习课程”“专题课程”“模拟法庭”等代替了“判例教学”,提高了法学院学生发现法律事实,找到案件解决方法的能力[3]。我国所称的模拟法庭即从美国的法学院课程mootcourt或mockcourt翻译而来。模拟法庭之所以广受法律教育的青睐,主要是因为其实践。实践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
法学是行动的科学,法律教育是传授法律知识、培养法律实践能力的过程。法律实务工作是诸多实践能力的综合,具体包括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沟通能力、诉讼能力及写作能力等。逻辑思维能力是指能识别法律问题的性质,灵活运用相关法理进行法律分析和推理,以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是指通过语言或者文字准确完整地向他人或社会传递观点与诉求以及表达法律意见的能力。沟通能力是指选择恰当的沟通手段与当事人商讨诉讼策略,为当事人提供咨询和建议,说服他人采纳自己的主张与理由的能力。诉讼能力是指谙熟诉讼程序的各项规则,善于运用诉讼策略与技巧,化解诉讼困境的能力。写作能力是指根据诉讼需要撰写相应的法律文书,并能正确运用法理与法律进行说理阐释的能力。这些能力既在实践活动中得以体现,又需通过实践活动进行培养。模拟法庭是模仿法庭审理,由学生参与行动的全过程。这是一个从案例选择到形成判决等一系列的实践活动过程,包括案例文献搜索甄选、文书写作、庭审活动、调解活动、总结归档活动等。模拟法庭教学通过系统的实践活动,如分析案件事实、提炼争议焦点,制定诉讼策略、制作法律文书、运用辩论技巧等,帮助学生建构法律思维范式,演练法庭辩论技巧,培养学生的综合实践能力。在模拟法庭中,角色扮演是一项重要的实践活动。学生们扮演着法官、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书记员等角色,学生在各自的角色中实践着相应的“角色”活动,体验到自己角色对能力的需求及完成“角色”任务工作的不足,又能从其它角色完成情况汲取经验及教训,以完善自己的实务能力。模拟法庭由于其仿真了法庭审理的各个环节,体现真实案件审理的每项活动,是培养学生综合法律实务能力的一种不可替代的方法。申言之,模拟法庭这一教学形式自诞生起就是一种帮助学生熟悉法律实务、培养法律实践能力的行之有效的教学方式。
二、模拟法庭方法之于法律文书写作教学的必要性
“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学价值在于为实践服务,其发展有赖于实践的推动。法学教育是以传授法律知识、训练法律思维、培养合格法律专业人才为内容的教育活动[4]。美国法律教育中实践教学贯穿始终,特别重视文书写作技巧的训练。德国将法学教育视为职业教育,尤其强调教学中的实践能力的培养。2002年德国颁布《法律教育改革法》,将司法、行政、法律咨询方面的法律实战经验纳入基础课程的大纲。日本的法律教育经历了一个从侧重理论传授到引入法律实务技巧为核心的过程。为提升文书写作课程的地位,分别开设状、判决书、意见书等单类文书写作课程[5]。高职法律事务专业主要为基层司法机构和中小企业、法律服务机构培养具备法律知识及实践技能、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的法律辅助人才,其课程体系包括理论课与实践课两部分。除了法理学、法律史学等属于纯理论的课程外,其它课程理论与实践属性兼而有之。理论课教学主要是向学生传授基本法律知识及理论,使学生了解和熟悉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框架,而法律实务技能和职业道德培养则须通过实践课教学来完成。从法事事务专业定位看,人才培养更侧重于学生的操作能力。法律文书写作课程是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的一门必修课,它涉及相关的实体法、程序法、写作学等学科知识,更强调法律知识的综合运用及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文书写作能力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能力的培养。因此,《法律文书写作》是一门典型的实践性导向课程,课程的设置为学生在专业知识的学习与司法实践之间架设起了一座桥梁。无论是从事企业法务工作抑或是基层法律辅助工作,法律文书制作都是必须具备的一项核心能力。模拟法庭教学法对法律文书写作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针对性需要
传统法律文书教学大致分为两个步骤,即讲和练。老师讲授基本写作知识与写作要求后,课后给定案例让学生仿写。由于学生没有针对处理现实案件的紧张感与压迫感,往往只注重格式的正确性,照葫芦画瓢,而对案件实体中理由部分只是轻描淡写,大大减弱了法律文书的实务功能。
(二)综合性需要
如前所说,法律文书写作涉及诸多能力要求,需要一种教学方法将这些能力统括起来进行训练。模拟法庭的综合实践功能满足了法律文书写作要求,它将分析判断、运用、写作等能力培养有机地结合起来,是法律文书写作教学可以选择的一种比较理想的教学方式。
(三)有效性需要
法律文书写作虽然应用性较强,但内容较为枯燥,学生缺乏兴趣,学习比较被动,教学效果不能令人满意。模拟法庭由于存在角色分工,如在原被告之间、公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对抗性、辩论性,再加之学生好胜心理,学生在准备这些文书时会主动思考,倾注更多的注意力,因此会大大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
(四)实务性需要
法律文书大系包括若干子系统,若从诉讼性质角度分,可分为民事诉讼类法律文书、行政诉讼类法律文书及刑事诉讼类法律文书。任何一种诉讼都会涉及到众多的文书写作活动,模拟法庭可以按照实务的需要对学生诉讼文书写作进行系统的训练,学生走出校门很快就会进入角色,承担起法律事务性的初步工作。
三、法律文书写作中的模拟法庭教学环节设计
模拟法庭,是指在教师的引导下,由学生进行角色扮演(诉讼中原告、被告、律师、法官、检察官等)。由于模拟法庭的任务目标的差异,其社会效果和实践模式也不同。按照任务目标的不同,模拟法庭可分为表演型、体验型以及教学型等三类。表演型模拟法庭通常由学校相关组织(通常是团委或学生会)在特定的时刻(如宪法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所开展的活动,其任务在于进行法制宣传、庆祝法制性的节日,宣讲法律法规,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等。这种模拟法庭有给定的剧本及台词,学生只需按照剧本中的角色进行表演即可。体验型模拟法庭,其任务在于熟悉程序法的具体规则。这类模拟法庭,由于其是在单一的程序法中进行,侧重点是了解和熟悉程序知识。前述两类模拟法庭讲究的是形式仪式及体验,参与者并没有真正的“动脑动手”,对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作用非常有限,一般在低年级中课程实训环节采用。教学型模拟法庭,是指将模拟法庭作为一种教学方法,依托课程而实现其特定教学目标的教学模式,是将知识传授为主转变为以实践能力培养为主的互动式教学,目的在于全面提升法律专业学生的实践技能。由于其任务目标在于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因此尤其适合那些要求学生“动脑动手”实践性导向的课程。法律文书写作属于典型的“动脑动手”的实践性课程,因此,教学型模拟法庭对法律文书写作课程教学不失为一种较佳的实践教学模式。但要真正发挥出教学型模拟法庭的教学效果,必须要注重教学环节的精心设计。根据本人的教学经验,法律文书写作中的模拟法庭教学环节应由下列环节组成。
(一)课程开设
法律文书写作不是体现“写”的形式与技巧,更是众多部门法的知识与理论的综合运用。对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学生而言,由于学是相对较少且理论课程容量较大,一、二年级基本上开设的是理论课程,因此,法律文书写作课程宜在高年级(学校一般是在三年级的第一学期)开设,开设时间通常在制定教学大纲时就须确定。由于模拟法庭中涉及众多法律文书,故模拟法庭教学一般宜在主要文书的写作理论讲授及初步训练后集中进行。根据三大诉讼对文书写作的类型与要求不同,模拟法庭教学一般进行三到四次。
(二)规则制定
模拟法庭作为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一个教学方式,在教学环节中需要制定科学的考评规则。一般而言,要从学生参与的态度、文书的准备、文书语言的表达、法律文书制作质量、庭审后的对文书点评及文书修改与完善、提交等几个方面进行考评,形成考评分值。考评规则是教师给学生打分的依据,也是对学生的约束,有助于克服模拟法庭“少数人做,大多数的看”的弊端,让所有的学生都能积极地参与其中。
(三)案例甄选
为避免文书写作的形式化及模拟法庭的表演性,案例素材通常是老师自己或律师亲自处理的真实案例。在选择案例时,不宜选择事实过于简单、证据过分充足的案例,而应选择那些争议相对较大的案例。如此可强化法庭的对抗性,为学生提供充分的思辨的空间,激发起处于对立面的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欲望。对于程序中的法律文书,如状、答辩状、公诉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学生亲自制作。这可以避免“模仿性写作”的“无的放矢”的不足,增强文书写作的针对性及感受性,进而提高文书写作的有效性。当然也不宜选择曾经是热点且已定案的案例,因为这些案件已随着法院的判决而失却的悬念,先入为主固化了学生的思维,激发不了学生的思辨欲望,加之网络中有相应的文书可复制,会大大减弱文书写作效果。
(四)角色分配
由于各个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不同及职责不同,不同角色的学生撰写的文书类型也不同,有的相对简单,有的较复杂。为使更多的学生获得尽可能多的写作锻炼机会,通常做法是将学生分成不同组,如法官组、原告组、被告组、证人组等。通过在不同性质案件的模拟法庭角色变换,让不同组的学生有机会写作不同类型的文书,从而提高学生文书整体的写作能力。
(五)文书制作
制作法律文书是理论转化为法律实践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在模拟法庭中,不同的阶段对应着相应的文书要求。诉讼前需要准备的文书包括通知书、传票、状、答辩状、词,诉讼后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送达公告及相关的执行文书等。这些法律文书是诉讼的载体,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工具,是诉讼参与人处理法律实务的产物,是法律运行的结果。在文书制作过程中,学生不断学会和掌握处理法律实务的技术和操作本领,培养和提高了运用法律的实践能力。在诉讼文书准备过程中,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任课教师应严格要求诉讼文书的规范形式,对诉讼文书的内容、语言表述、逻辑性、结构性安排都要进行细致的指导。
(六)法庭模拟
在庭审进行过程中,不同角色的学生会宣读其之前准备的文书,表达其主张,阐明其理由。对方当事人会对其主张及理由从事实、法律、逻辑性等方面进行抗辩。因此,庭审过程是对文书准备质量的一次检验,也是文书进一步完善的过程。庭审后,应要求学生针对庭审中暴露出来的文书中的漏洞及不足问题进行反思、修改。
(七)及时点评
一、法律文书写作课程线上线下混合式教学模式简介
混合式教学包含线上教学和线下教学两个环节。线上教学是指借助于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教师通过网络平台,为学生提供线上教学资源,供学生在课外进行自主学习。线下教学即面对面课堂教学,是指教师针对教学的重点和难点,以及学生在线上学习过程中产生的疑问进行面对面辅导和深入讲解,以促进学生更好地掌握、理解和应用知识。我们借助于智慧职教平台和职教云,在法律文书写作课程中积极运用以微课、视频等资源先进行线上学习新知识,然后再返回面授课堂进行知识的应用与训练,进行法律文书的写作。
在混合教学模式下,学习时间地点的可选择性。线上学习改变了原先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固定人群的讲授,变成了课前的任意时间、任意地点、任意学习伙伴进行自主学习,大大提高了学习效率。同时学习资源的多样性和反复使用促进学习效果提升。对于不懂的内容可以通过视频等素材进行反复观看,根据讲解的步骤逐一操作。对视频讲解的暂停、回看、记录、扩展,无形中把教师的指导工作效果翻倍了。总之,混合教学模式能满足学生个性化学习和多样化的发展需要,达到推动学生开展探究性学习、提升职业能力的教学目标。
二、法律文书写作课程混合教学模式具体措施
(一)教学设计及教学情境的创设
法律文书写作课程以情境为引导,以任务为驱动,实施项目教学改变了学与教的行为。每个项目(法律文书)的学习都是以具体情境中的工作任务为载体设计的活动来进行,以工作任务为中心整合理论与实践,实现理论与实践一体化教学。我们创设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及公证等情境,让学生在这些情境中完成法律文书写作任务。同时,由于法律文书与法律工作流程有一定的对应的关系。我们力求让学生通过文书的制作来其了解工作流程,在工作流程中掌握某種文书的制作要领。最后,我们精心选取了学生容易理解的程序完整的真实案例,设计为学习任务,通过完成相应学习任务训练学生的法律文书制作。
(二)搭建线上线下结合教学平台
首先必须构建网上学习平台。我们借助智慧职教平台和职教云,教师制作好与法律文书写作课程内容进程相配套的优秀教学资源,包括、微课、教学视频、PPT、文本图片等素材上传到智慧职教平台,并根据学习对象的不同在职教云上组成相应课程。学生根据自己的学习需要筛选教学资料进行自主学习与此同时,线下面对面课堂要解决学生线上学习产生的问题,并以线上学习为基础,深入学习课程内容,训练法律文书写作技能,反馈学生学习情况;这样就可以搭建线上线下有机结合的教学平台。
(三)打造系统性线上线下共融教育机制
1.课前线上学习
在课前我们会学习任务,让学生进行线上学习,提出相应问题,完成相关作业;老师会在课前批阅线上作业或测试,查看学生线上学习情况和效果,为线下课堂教学做好准备。
2.线下课堂精讲多练,训练学生法律文书制作技能
在线下面对面课堂时,老师先将花费少量时间抽查对线上学习任务的掌握情况,回答学生的疑问;然后老师较为详细讲解某一法律文书如何写作;然后将大量时间交给学生,由他们根据情境材料的要求进行某一法律文书的撰写,老师进行现场指导,解答疑惑,修正错误;学生也可以再次利用网上资源辅助法律文书写作。同时老师要批阅学生完成的法律文书,指导他们进行修改,进行点评与总结。
3.及时反馈激励,进一步激发学习兴趣
线下课堂面授时,先反馈线上学习情况,每人学习任务完成情况如何。同时也反馈线下作业完成情况,及时点评并指导他们进行修改,。及时的反馈能激励学生认真学习,并进一步激发学习兴趣。
三、混合式教学效果分析
(一)学习效率提高
线上线下混合式教学,提高了学生学习效率。线上线下混合式教学模式下,学生学习的时间与地点可以自由选择,学习资源与形式也十分丰富。学生的自主学习和线下教学保障了学生学习的信息量大幅上升,学习的法律文书的种类和数量都多了,相应地,学生会写的法律文书种类和数量也多了。学生反馈,一个学期的学习收获比没有开展前几个学期总和都多。
(二)学习的成效显著
线上线下混合式教学模式,让学生形成课前预习,课堂提问,课后复习与学习的行为习惯,学生一直处于学习、询问、消化、学习的状态。主动学习的记忆效果远比被动接受的效果高,对于法律文书写作后能得到及时指导与修改,巩固了法律文书写作的技能,得到高分和老师的肯定也增强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和信心。
(三)法律文书写作能力得到提升,学生更加自信
(一)起草
起草是指文书原件底稿的制作。一般是指非表格类的内容复杂的诉讼文书。如破案报告、书、裁判文书等。起草原件之前,办案人应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理顺案件情节的线索,审核清所有证据,确定出案件的着重点。起草中应严格遵照格式样本中规定的制作程式标准,按首部、正文、尾部、分段、分项依次写作,将案件事实、列举的证据、认定的理由、适用的法律、做出的处理结论或意见逐项表述清楚。特别是对于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或重要情节,应特别予以关注,着力突出,不可与一般情节平均使用笔墨。认定的理由应有理有据,以理服人,以法服人。做出的处理结论或意见应态度明确、语言简洁,利于执行和履行。原件制作完毕后,还需注意认真检查和修改,在法律条项上应重点审查认定事实,列举证据,适用法律,确定性质是否准确;在文字上检查是否用词准确,句法通顺,言简意赅;在格式上检查是否内容完整,项目要素完备,法律手续完善等。发现错误及时改正。
(二)审核
法律文书的制作成文直接关系到法律能否正确贯彻实施,关系到司法程序是否合法,关系到当事人的声望、名誉、政治生命,甚至身家性命,因此其行文出台自然要求十分严格。必须履行特定的审批手续。领导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合格,是有效提高办案效率,准确执法,避免误差的重要一环。如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使用的立案报告、破案报告等,案件承办人制作出该报告原件后须呈交主管局长审批,上级领导从办案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提出具体的措施意见,并签字认可,方可实施。人民检察院的书、不决定书、抗诉书等文书的使用,也需提交所在科室部门的业务领导审核认可,重大的案件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还须经过主管检察长的审核把关,经签发后,才能正式制发。人民法院制发的裁判文书,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般来说法律文书由庭长审签即可;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庭长审核的基础上则还须由分管院长审签,以示负责。庭长、院长在审签时须以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量刑处理、书写格式、语言文字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把好关口,以确保案件质量。
法律文书经领导签发后即进入校对打印阶段。打印件成文后即形成法律文书的正本与副本。打印件要求规范、整洁、符合体式。标题的拟制需分两行,第一行应打出制作单位的全称,第二行应打出文书种类的全称,且位置得体、美观大方,符合公文标题行文规定。案件编号应统一坐落标题的右下角,不能前移。尾部致送单位的名称要位置得当,即“此致”应在上行之下的第四至第六个字之下位置打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顶格打印。制作单位落款应在文书尾部的右下角,不能随意前移或后置,这是由法律文书特定的规范格式所决定的。清样打出后,原件与打印件清样的文字校对工作也非常重要,主要检查有无错字、别字、漏字、有无和原件内容不一致的表述,若有差错应立即修正、增补,判决书形成的正本与副本中,尾部左上角空白处还需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校对戳记,以示校对的准确无误。打印件形成后,如仍有错字或别字,或需修订之处,可直接在文书中进行修改,但修改处必须加盖司法机关的更正戳记,以示属司法机关确认。打印件阶段的最后一项工作是加盖司法机关的公章及有关单位负责人的私章。公安机关制发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意见书;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立案决定书(附卷联)依照规定须由公安局局长及检察院检察长署名,对此案件承办人应在打印件尾部“局长”或“检察长”栏目中加盖局长及检察长私人印鉴,之下在制作日期上要加盖公安局及检察院公章,法院判决书则只需在日期上加盖法院公章即可。公章的加盖,要求清晰规范。一是位置须盖在日期上,称为“齐年压月”盖印原则,不得越位加盖;二是印文要端正,不得倾斜,保持其严肃、美观;三是印文要清晰,不得模糊,难以辨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