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0 09:2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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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重大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修改前后法条的对比可以看出,两个罪名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从犯罪的客体看,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改变了以前以通过注重对人身、财产的保护来实现环境治理的保护方式,而是更加注重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本身的保护,而且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其刑事追究范围,同时也增强了定罪的可操作性。第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看,在危害结果上取消了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限制,使得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确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三,从犯罪的主观要件看,重大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不明确,在学界也存在争议。上述对于两个罪名的不同之分析,对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研究存在必要的意义。
二、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缺陷及分析
(一)主观要件之模糊致使刑罚失衡
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状态,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说被看作学术界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通说。第二种则认为故意和过失均可以是本罪的主观方面,其中又包含了两种不一样的观点:一种认为主要是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该观点为故意过失并存说观点的通说;另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是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在明知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仍去实施,而过失不构成本罪。还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仅为间接故意,即明知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如果过失实施了上述的违法行为,则不认为构成犯罪。这些不同的观点源于刑事立法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此罪主观要件的模糊势必导致刑罚定罪量刑的不明与失衡。
(二)刑罚较轻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7年,这与造成严重环境事故的法益侵害性相比,显然刑罚略显较轻,而且严重违背环境法益的立法宗旨。第一,同其他环境污染罪名相比的角度看,例如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相比,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明显偏低。即触犯污染环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触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触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可以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发生同样结果,造成严重污染环境要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样造成后果特别严重时,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发生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刑与没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刑相同甚至比没有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刑还要轻;同样都产生了严重或特别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法定刑却轻重不一;在刑事处罚方面,社会危害性大的反而比社会危害性小的还要轻,法定刑标准的不一致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违背了环境资源保护立法的初衷,甚至达不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第二,从犯罪的成本和风险而言,由于我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刑罚过轻,使环境污染犯罪者认识到违法犯罪的获益远远高于犯罪的成本,使行为人敢于冒着可能受到我国刑法追究的法律风险,而继续从事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对于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追求某种不正当利益,侥幸逃脱刑事追究,使这些人意识到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比较小。所以,基于这种不择手段的获利行为和对环境法益的特殊保护,刑法应当适当提高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加大环境犯罪的成本,约束和限制环境污染者的不择手段。
(三)刑罚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有关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或责令补偿损失,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环境刑法的非刑罚性措施针对性较差,可操作性不强。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刑罚作为惩治犯罪的工具并非是唯一有效的观点已被法学界各学者所认同。我国现有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种类单一,主要是以自由刑为主,广泛适用罚金刑,同时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然而,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自由刑的适用也不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犯罪的持续危害后果,只能对行为人近期累犯的可能性加以预防,从而使得刑罚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刑罚制裁手段的严厉程度却远不如行政处罚手段。从处罚种类来看,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而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只有罚金刑一种。从严厉程度来看,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都比罚金刑程度要重。传统的刑罚处罚方式主要是强调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而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提出,现阶段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愈加重视,如果还继续沿用传统的刑罚处罚方式来惩治环境犯罪,会使遭受污染的环境得不到及时的补救和恢复,从而让社会承担了过多的环境危害和环境责任。因此,强化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方式,完善我国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势在必行。
三、污染环境罪的完善建议
(一)主观要件下的罪名之重构
由于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对该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犯还是故意犯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过失说、故意说,还有过失加故意说,甚至还有间接故意说等等。但是,从法理学上讲,法律主要是研究和解决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相互如何对应的问题。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环境污染既存在故意也存在过失,如果一个罪名只包含故意犯或者过失犯,显然不实际、不科学。因此,我不赞同单纯的过失说或是单纯的故意说。既然如此学说之争议无法统一,我们不妨换一种思路,“搁置争议,重构罪名”。我们可以比照“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将这种故意和过失合理地应用于环境犯罪当中。既然,污染环境的行为既包括过失行为也包括故意行为,那我们就分别设立“过失罪”和“故意罪”。保留修改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名,把该罪规定为污染环境的“过失罪”;而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规定为“故意罪”。其具体规定大体为:一是针对设置排污处理设施,或是有意识地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的企业,由于其排污等设施破损,或非故意的致使环境污染的,按过失犯论处,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二是针对没有设置排污处理设施的,或者没有减少环境污染意识以及环境保护意识的,故意或者是间接故意任意排放污染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环境污染的,按故意犯论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在环境污染问题日益频频发生的现状下,用上述两种罪名加以规范,更符合环境污染现状的需要,更有利于惩治与打击污染环境严重的行为,从而达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
(二)适当提高法定刑
介于上述污染环境罪名之重构,两罪的法定刑也应作出相应的变更。当然,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要重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具体定罪量刑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为:“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重大污染事故罪法定刑的保留和污染环境罪法定刑的提高,使刑罚处罚力度加大,从而更有力地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三)多元化处罚方式的探析
本罪的处罚方式过于单一,未充分体现财产刑的适用和多元处罚原则。对于多元化处罚方式的具体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明确和完善非刑罚处罚方式。借鉴环境行政法的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处罚体系,如责令恢复原状、限期治理、责令关停等处罚,这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恢复,还可以降低污染环境罪的持续危害性后果,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第二,设立排污处理设施登记制度。要求生产型企业在创办注册时,与企业相配套的排污处理设施也要随之登记。在有关行政环保部门登记备案,对环境保护有着积极的作用。一方面,间接强制企业在生产经营之初,其环境污染处理的配套设施就准备就绪,使之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减少或避免对污染物处置不当的情形;另一方面,当企业出现污染环境犯罪时,根据此登记制度,分析企业的主观意志及客观状况,更有利于对企业合法合理地定罪量刑。此外,有些学者还提出刑罚与行政罚相结合的处罚方式,我们认为不妥。虽然,刑法与行政法在立法上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结合,但在现实环境执法过程中,两种处罚方式常常不谋而合。例如,针对某环境污染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法院对其作出刑罚处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治理或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或者法院作出刑罚处罚的同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在现实执法操作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往往会出于私利或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致使其行政不作为,从而未能达到对环境污染犯罪者合法有效的惩罚效果。相反,若能强化刑法的强制与威慑作用,增加针对环境犯罪的附加刑,势必会提高环境执法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而以下两种附加刑值得我们考虑:其一,增加限期治理的非刑罚措施。在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时,要遵循刑罚与非刑罚措施方法相结合的原则。上述所提到的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即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非刑罚措施。而这里的限期治理措施不仅仅是对犯罪轻微或免于刑罚的适用,而且对于犯罪严重或给予刑罚的更为适用。即对环境污染犯罪者刑罚制裁的同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有效地排除环境污染的妨害。其二,增设吊销营业执照的资格刑。我国当前的污染环境犯罪中,单位犯罪的比重较大,造成的危害也相当大。然而,我国目前对污染环境罪的单位的惩罚方式只有罚金刑一种,与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难以相匹配,不能有效地遏制单位环境污染犯罪。因此,改变以前单一的刑罚方式,增设吊销营业执照的资格刑很有必要。通过这种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尤其是在环境污染犯罪者未达到限期治理的效果时,取消其营业资格,使其无法再通过不顾环境污染或犯罪成本等等的不择手段而获取利润。这一资格刑的增设和实施,会督促环境污染犯罪者更好地履行限期治理的环境义务,从而使得受到环境污染的区域得以及时有效地治理,以及产生良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果。
四、结语
该条例针对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面临的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作了许多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环境执法的力度和手段,强化和落实政府部门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中的职责,注重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是对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细化和补充,有关规定更为具体,增强了环境保护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列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条例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世界银行在1997年的世界发展报告中指出,每一个政府的核心使命包括五项最基本的责任,保护环境乃是其中之一。环境问题是通过市场机制所无法解决的,政府掌握公共权力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决定了其在环境保护中的职责和作用是其他任何组织、团体所无法替代的。条例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保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这一规定,对于克服单一以GDP作为政绩考核主要标准的弊端,引起政府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重视,促进和实现我省经济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加大政府财政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投入
由于环境保护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政府不仅责无旁贷地承担环境保护的职责,同时还应对环境保护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和保证。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财政和政策支持,承担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同时,在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承担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此外,条例还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偿。
加强土壤污染的防治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被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这一规定,是针对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我省一些地方业已造成对土壤严重污染,以及在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出现如何清理和处置被污染土壤的问题设立的。条例从防和治两个方面作了规定,并明确了污染土壤的评估和修复制度以及清理和处置费用的承担,这一规定在国内的地方立法中尚属首创,对于加强我省土壤污染的防治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
公众的知情权是公民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参与环境法律法规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条例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固体废物种类繁多,涉及面广,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境工作仅靠环境保护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发动群众,调动群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积极性。为此,条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并对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给予财政补助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一个薄弱环节,也是亟需解决的问题。条例从我省农村的实际出发,在总结实践中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同时,考虑到农村特别是欠发达地区的农村,经济条件较差,因此,规定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费用由政府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规范电子废物拆解和利用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全市各级发改委、经委、卫生、药监、公安、行政执法、安监、交通、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管辖范围内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促进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八条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年度处置计划,提前三十天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所产生或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全市依据建设规划组织建设规范化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日常运营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标准,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对不能焚烧处理的无机危险废物,焚烧后的飞灰、残渣等,以及达到填埋标准的危险废物应建设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场。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中,可实行有偿服务。本市范围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本市范围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危险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相关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不按规定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电池应当收集。不鼓励集中收集已达到国家低汞或无汞要求的其他废电池。
对应当收集的废电池经营商与电池制造商、进口商必须建立合理的回收渠道,并在销售处设立废电池的分类回收设施予以回收,同时按照有关标准设立明显的标识。回收后的批量废电池应当分类送交电池制造商、进口商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厂处置。
第十五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十六条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凡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五)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
(六)单位营业执照。
在本市县区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转移的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规定应受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文关键词 个案 污染环境罪 立法缺陷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生产厂长兼车间主任丁某,在明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为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污染市区自来水厂取水口,并致使该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达66小时40分,直接造成经济损失543.21万元。后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被告人胡某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其他罪行,决定对胡某执行有期徒刑11年;以同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6年。
案例二:2009年6月,曹某谎称自己为上海某环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通过他人与上海某香料厂法定代表人黄某联系为该厂处理工业废水。之后曹某又将废水处理事宜转给无工业废水处理资质的陈某,让其自行处理该厂工业废水。6月某日和6月某日,陈某将该厂工业废水倾倒在某区一泥浆塘内,致使刺激性气体蔓延,周边土地污染,200多人紧急疏散,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达71万余元。事故发生后,香料厂承担了受污染土地修复费用等全部经济损失。最终曹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6个月,罚金15万,陈某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0万元,黄某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未被起诉。
案例三:2011年4月某日,顾某某于将废油残液通过下水道排入公司旁的河流内,造成河流污染、某水厂紧急停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经鉴定,该次事故共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8万余元。顾某某因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这样的刑罚处罚显然无法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
二、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
(一)罚金刑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中,国家和人民财产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罚金刑作为财产刑,在污染环境罪中不仅可以惩治犯罪,还能对尚未作出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产生威慑,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然而实践中,由于刑法未对罚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罚金刑的判决具有随意性且处罚数额普遍偏低,如案例一“投放危险物质罪”中无法通过罚金刑对受利益驱使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经济上的制裁。案例二、三中罚金数额仅为损失的三分之一,违法成本的过于低廉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污染环境行为的泛滥。
(二)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罪责刑不相适应
由于我国立法中只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案例二、三中,法院仅能以现有法律为依据对行为人处以这两种刑罚,不免显得单一。此外,实践中环境污染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不仅仅会导致环境的破坏、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严重的还会危及人类的健康,如1931年日本富山平原神道川河附近工厂排放含镉废水,造成居民患骨骼疼痛病,重者全身多处骨折,甚至在痛苦中死亡。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我国刑法中的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惩治行为人难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力,达到预想的效果,对于环境的保护,也会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不利于有针对性地惩治不同环境犯罪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第338条已经删去了“向土地、水体、大气”这一限定性的前缀,并将“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适用范围,但是却忽略了不同的犯罪对象会带来不同的环境风险,如海洋污染具有扩散范围广、持续性强,对鸟类、鱼类危害严重等特点,我国却将海洋污染的治理等同于内水污染,不利于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犯罪。
(四)事后惩治的不足
将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但不能否认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针对的仍是客观方面的行为犯、结果犯。而我们知道,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以及对环境的破坏往往具有潜伏性和滞后性(日本的镉污染从最初的病状出现到最后判明是工厂废液中的镉中毒所致,前后经过了20年的时间)。刑法的这种事后惩治不利于发挥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预防和保护作用。
三、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
(一)转变立法理念,确立污染环境罪独立的犯罪客体
污染环境犯罪在刑法中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其所属章节就可看出,我国在立法时更加注重的不是环境法益本身,而是国家的监管秩序、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即关注的重点是人本主义而非生态环境法益。在这样的立法理念驱使下,必然无法使人们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有足够重视。时至今日,环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越来越多的学者亦认为污染环境罪应有自己独立的犯罪客体,即环境法益。只有立法理念的彻底转变,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污染环境的现状,凸显环境生态的重要性。
(二)细化罪名,进一步降低入罪门槛
如前所述,不同的污染物质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一样的。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就应在污染环境罪的基础上析离出如水污染罪、土地污染罪、海洋污染罪等罪名。同时对于我国已有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如噪声污染、光污染等也应有相应地刑法予以规制,罪名的进一步细化,能够使刑法对环境保护更具针对性。
此外,还应将故意犯和危险犯纳入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中。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被高额利益所惑,置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以及环境的破坏于不顾,在这种直接或者间接故意的驱使下去污染环境。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过错大小,故意犯本罪的,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按法定刑定罪处罚;而过失犯,则可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增设“危险犯”,学界中历来呼声很高,主张行为人的污染行为一旦具有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成立污染环境罪,进一步降低了入罪门槛。虽然这样更有利于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但应注意不能盲目扩大该罪的认定范围。只有当污染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或者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才可认定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三)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原则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激化,有学者提出引入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来增强刑罚的威慑力,然而有些学者却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不问过错,一概认定污染环境行为即构成犯罪,会使企业因惧怕犯罪而缩手缩脚,不敢大规模的发展生产,同时也会有客观归罪之嫌,并且现阶段我国刑法并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盲目引入可能会适得其反。对此,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在本质上是免除举证方证明被告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实际具有过错无关。持反对观点的学者显然是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相混淆。同时,为保障严格责任适用的准确性,建议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即适用严格责任时,控诉方仍要搜集足够的证据,提供该污染行为必然会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的科学证据,避免仅凭犯罪人的一家之言;也要允许行为人以自己无过错或该污染行为系第三人所谓为由进行申辩,防止无辜的人遭受刑罚处罚。
(四)加大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处罚力度
1植物与根际微生物的相互作用
植物根系是根际微生物的载体,而植物的生理生化性能对植物根系和根际微生物的丰度、活性和种类等起着非常重要的决定性作用;而根际微生物反过来对植物根系和植物的生长繁殖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植物和根际微生物对土壤有机物修复是一个协同作用体。
1.1植物对根际微生物的作用植物对土壤中的有机污染物修复过程包括物理的、化学的及生物的过程。根际微生物的种群类别、丰度、环境条件和根际微生物供养能力是土壤有机污染修复的几个关键性因素。植物异常发达的根系为各类微生物增殖提供了适宜的界面和环境,根系分泌物能为根际微生物提供养料,植物将营养物质及O2通过植物的组织输送到根部以促进根际环境微生物的新陈代谢和增殖,起到强化根际微生物转化作用。资料显示,根际细菌种类比根外土壤多1.5~3倍,不同植物的根际微生物的数量有明显差异,不同植物的不同分泌物对其根际微生物的种类、数量以及群体结构有较大的影响。根距、土壤pH值、植物类型和共生菌对根际细菌群体结构的影响,玉米根际2mm以内的根基细菌群体结构与2mm以外明显不同。植物根系的土壤其微生物数量和活性比无根系土壤中微生物数量和活性增加5~10倍,有的高达100倍以上。根际微生物的种类和数量都明显区别于非根基,而且不同植物的根际微生物的种类和数量也不同,根际微生物的种类和数量都较多,构成了较为复杂的生物链和巨大的降解群体,有助于污染有机物的降解。
植物根系不仅能够分泌一定量的有机物质为根际微生物提供碳源和营养,而且还能够分泌特殊的化学物质作为降解细菌的的底物,促进降解细菌生长。LEIGH等实验证实从树根释放的芳香类化合物能够作为多氯联苯降解菌的降解底物,促进多氯联苯降解菌的生长,他们在5种植物土壤中观察多氯联苯的动态,发现植树土壤的多氯联苯降解菌的丰度明显高于非植树土壤,植树土壤中含量最多,降解潜力最大的细菌是G+的红球菌(Rhodococci),他们还发现某些树种特别能激发多氯联苯降解细菌的生长,树根化学组成和周转速率可能起重要作用。
1.2根际微生物对植物及其根系分泌物的作用植物对有机物的去除机理:植物本身对有机污染物的吸收作用是少量的,而根际微生物不仅能降解有机污染物,而且能强化植物对污染环境的适应能力,促进植物对有机物的吸收而间接加速有机污染物的降解。根际共生菌有助于植物养分吸收,增加植物生长和根系生物量。植物的根系分泌物,为根际微生物的活动提供了碳源和营养物质。根际微生物的代谢活动对根际分泌物起着重要的修饰限制作用;多粘杆菌产生的抗菌素,多糖素增强了细胞透性而导致根系分泌较多的氨基酸,细菌真菌及某些抗生素能增加燕麦分泌7-羟-6甲氧香豆素的能力。根际微生物刺激植物根际分泌更多的分泌物,为根基微生物提供了充足的营养,增加了微生物的数量和活性,从而加速了土壤有机污染物的降解。
2根际微生物对有机污染物降解作用
2.1根际微生物对有机污染物可生物利用性的影响不管根际还是非根际存在大量能够降解有机污染物的细菌,但有机污染物常和土壤颗粒、有机物结合在一起,其可生物利用性很低。所以利用植物对土壤有机污染物的修复,首先必须提高有机污染物的可生物利用性。有些植物根际能分泌鼠李糖脂(rhamnolipids)和生物表面活性剂,这些物质可以增加有机污染物的溶解性和移动性,从而促进微生物的降解。
2.2根际微生物对有机物的降解根系分泌物通过影响根际微生物数量和活性实现对有机污染物的修复,众所周知,根系分泌物能促进根际微生物的增殖。土壤杆菌、黄杆菌属、产碱菌属和假单孢菌属的根际效应非常明显,这些微生物在根际聚集,加速了农药、石油等土壤有机污染的降解。将3种不同植物种在多氯联苯长期污染的土壤上,6个月后,土壤多氯联苯含量显著降低,烟草土壤的多氯联苯降低最多,植物能显著增加了土壤细菌总数,而烟草和龙葵植物根系附近多氯联苯降解菌数量、活性和种类数明显提高。18种植物种在多环芳烃处理土壤上,发现与对照比,植物显著增加了多环芳烃的生物降解,总细菌数和菲(Phenanthrene)降解菌也显著增加;分离到的降解菌比对照土壤的降解菌有更强的降解能力。有些土壤微生物不能将有机污染物作为生长营养加以利用,但根系分泌物在微生物降解有机染物时起共降解作用,促进有机污染物最终分解为CO2,H2O,N2等简单无机物。共降解是指微生物利用一种容易降解的物质作为支持生长的营养基质,而同时降解另一种物质,但是后一种物质的降解并不支持微生物的生长。根据研究报道,许多难降解有机污染物是通过共降解开始完成降解全过程的。这类污染物包括稠环芳烃、杂环化合物、绿化有机溶剂、氯代芳香类化合物、表面活性剂(ABS)以及农药。但大多数情况下,污染物的降解往往有一组微生物联合进行,对这些微生物组合如何在根际进行空间分布并联合代谢目前尚缺乏研究。根际微生物含有较多的烃类分解代谢基因,进一步从根际微生物中分离这些基因,可用于转基因提高植物降解烃类污染物的水平,这些研究为建立高效的有机物清除系统提供了实验证据。
3根际微生物与植物选择
3.1根际微生物的选择根际微生物对于植物的地位(共生,根际环境)是微生物选择的最重要参数之一。在污染土壤中降解石油烃能力强的细菌有:假单胞菌、节杆菌属、产碱菌属、棒状菌属、黄杆菌属、无色菌、微球菌、分枝杆菌属和诺卡氏菌属。迄今发现许多细菌具有将燃料生物降解的能力,但在真菌方面主要局限于白头霉。不过已有研究也同样表明真菌具有生物降解各种有机污染物的巨大能力。例如真菌氧化芳香烃的能力是普遍的,有的真菌还能氧化芴、联苯和苯并芘等,其氧化产物与哺乳动物的代谢产物相同。微生物的选择还依赖于菌株的生长特性。曲霉真菌属,杆状菌和假单胞菌等,当存在可以利用的营养时,具有高的活性和生长率;在营养不足时,它们群体的浓度较低。只有当污染物给这些微生物提供超过原位微生物的竞争优势时才能被利用。
3.2植物的选择虽然有机物污染土壤中生物强化的成功依赖于根际微生物的选择和接种,但植物也能通过影响根际移植率从而影响植物降解有机污染的效果。植物的生理状态是首先要考虑的因子,其形成的根际生态区对微生物的生存非常重要。由微生物促进的植物修复,还要考虑植物的提取、挥发和稳定的能力,以及它促进微生物生长并成功移植到土壤中的能力。
4展望
4.1植物间协同作用有待于加强复合污染问题是新型污染形态,采用1种或几种植物修复方法时难以达到理想效果,由于不同植物根系丰富程度存在差异、根系微生物种类和数量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可以利用不同植物通过混植等方式,利用不同植物根系微生物种类千差万别的特性而存在无数种类的微生物酶系,通过这些酶系的单独降解作用、联合降解作用和共降解等作用以达到修复复合污染物的目的。
案例一: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生产厂长兼车间主任丁某,在明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为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污染市区自来水厂取水口,并致使该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达66小时40分,直接造成经济损失543.21万元。后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被告人胡某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其他罪行,决定对胡某执行有期徒刑11年;以同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6年。
案例二:2009年6 月,曹某谎称自己为上海某环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通过他人与上海某香料厂法定代表人黄某联系为该厂处理工业废水。之后曹某又将废水处理事宜转给无工业废水处理资质的陈某,让其自行处理该厂工业废水。6月某日和6月某日,陈某将该厂工业废水倾倒在某区一泥浆塘内,致使刺激性气体蔓延,周边土地污染,200多人紧急疏散,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达71万余元。事故发生后,香料厂承担了受污染土地修复费用等全部经济损失。最终曹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6个月,罚金15万,陈某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0万元,黄某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未被起诉。
案例三:2011年4月某日,顾某某于将废油残液通过下水道排入公司旁的河流内,造成河流污染、某水厂紧急停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经鉴定,该次事故共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8万余元。顾某某因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这样的刑罚处罚显然无法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
二、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
(一)罚金刑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中,国家和人民财产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罚金刑作为财产刑,在污染环境罪中不仅可以惩治犯罪,还能对尚未作出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产生威慑,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然而实践中,由于刑法未对罚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罚金刑的判决具有随意性且处罚数额普遍偏低,如案例一“投放危险物质罪”中无法通过罚金刑对受利益驱使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经济上的制裁。案例二、三中罚金数额仅为损失的三分之一,违法成本的过于低廉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污染环境行为的泛滥。
(二)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罪责刑不相适应
由于我国立法中只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案例二、三中,法院仅能以现有法律为依据对行为人处以这两种刑罚,不免显得单一。此外,实践中环境污染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不仅仅会导致环境的破坏、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严重的还会危及人类的健康,如1931年日本富山平原神道川河附近工厂排放含镉废水,造成居民患骨骼疼痛病,重者全身多处骨折,甚至在痛苦中死亡。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我国刑法中的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惩治行为人难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力,达到预想的效果,对于环境的保护,也会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不利于有针对性地惩治不同环境犯罪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第338条已经删去了“向土地、水体、大气”这一限定性的前缀,并将“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适用范围,但是却忽略了不同的犯罪对象会带来不同的环境风险,如海洋污染具有扩散范围广、持续性强,对鸟类、鱼类危害严重等特点,我国却将海洋污染的治理等同于内水污染,不利于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犯罪。
(四)事后惩治的不足
将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但不能否认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针对的仍是客观方面的行为犯、结果犯。而我们知道,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以及对环境的破坏往往具有潜伏性和滞后性(日本的镉污染从最初的病状出现到最后判明是工厂废液中的镉中毒所致,前后经过了20 年的时间)。刑法的这种事后惩治不利于发挥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预防和保护作用。
三、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
(一)转变立法理念,确立污染环境罪独立的犯罪客体
污染环境犯罪在刑法中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其所属章节就可看出,我国在立法时更加注重的不是环境法益本身,而是国家的监管秩序、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即关注的重点是人本主义而非生态环境法益。在这样的立法理念驱使下,必然无法使人们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有足够重视。时至今日,环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越来越多的学者亦认为污染环境罪应有自己独立的犯罪客体,即环境法益。只有立法理念的彻底转变,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污染环境的现状,凸显环境生态的重要性。
(二)细化罪名,进一步降低入罪门槛
如前所述,不同的污染物质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一样的。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就应在污染环境罪的基础上析离出如水污染罪、土地污染罪、海洋污染罪等罪名。同时对于我国已有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如噪声污染、光污染等也应有相应地刑法予以规制,罪名的进一步细化,能够使刑法对环境保护更具针对性。
此外,还应将故意犯和危险犯纳入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中。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被高额利益所惑,置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以及环境的破坏于不顾,在这种直接或者间接故意的驱使下去污染环境。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过错大小,故意犯本罪的,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按法定刑定罪处罚;而过失犯,则可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增设“危险犯”,学界中历来呼声很高,主张行为人的污染行为一旦具有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成立污染环境罪,进一步降低了入罪门槛。虽然这样更有利于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但应注意不能盲目扩大该罪的认定范围。只有当污染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或者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才可认定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三)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原则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激化,有学者提出引入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来增强刑罚的威慑力,然而有些学者却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不问过错,一概认定污染环境行为即构成犯罪,会使企业因惧怕犯罪而缩手缩脚,不敢大规模的发展生产,同时也会有客观归罪之嫌,并且现阶段我国刑法并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盲目引入可能会适得其反。对此,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在本质上是免除举证方证明被告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实际具有过错无关。持反对观点的学者显然是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相混淆。同时,为保障严格责任适用的准确性,建议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即适用严格责任时,控诉方仍要搜集足够的证据,提供该污染行为必然会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的科学证据,避免仅凭犯罪人的一家之言;也要允许行为人以自己无过错或该污染行为系第三人所谓为由进行申辩,防止无辜的人遭受刑罚处罚。
(四)加大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处罚力度
【关键词】环境监测实验室;实验室污染;防治措施
1引言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在健全的环境监测系统下,应时产生了各种环境监测实验室,大量使用化学试剂必然会产生很多实验室废物。对此如不能妥善处理将会污染环境,危害人类健康,环境监测实验室将会是一个名副其实的污染源,必将引起社会重视和认真对待。
2环境监测实验室的主要污染源
2.1固体废弃物污染
环境监测实验室会产生含有成分复杂的各种固体废弃物。如:破损实验用品、过期失效或残存的化学试剂、样品分析的产物、剩余的分析样品等。如果不能妥善处理这些固体废弃物或随意丢弃,将会使有害物质进入土壤环境中,增加了污染土壤环境和地下水的机会。同时随着雨水也会将这些实验室固体废物的有害物质带进河流和湖泊等地表水体环境中,这对环境和人类安全将是一个很大的隐患。
2.2废液污染
实验室产生的废液量大且种类繁多,主要包括具有较强腐蚀性的强酸强碱、含有各种有机物的废液、氰化物、重金属离子及细菌等。而大部分环境监测实验室对这些废液的后处理工作做的不尽完善,甚至不处理直接倒入下水道,这将极大的危害环境,危害人类健康。例如:腐蚀性强酸强碱直接倒入下水道,不仅会腐蚀地下水管,还会抑制水生物的生长,降低水体自净能力,破坏生态平衡;含有重金属离子及各种有毒试剂的物废液入水后,很难被分解,很有可能通过食物链在人体内富集,危害人类健康。尤其是含有苯、四氯化碳等易挥发的废液,不仅会引起人体机能失调,降低人体免疫功能系统,同时它们也在生物体内富集,危害自身安全以及后代的健康。
2.3废气污染
环境监测实验室的废气污染物主要有碳氢化合物、碳氧化合物、卤化物、含硫化合物、苯系物等。这些未经处理的废气如直接排入空气中,对环境和人类等一切生物无疑是一大危害。如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在适当条件下形成酸雨,不仅损害各种农作物,对建筑物等也产生不可逆的损害;大量的甲烷、二氧化碳等气体容易引起温室效应,改变地球气候,危害整个生态环境;甲醛具有致癌性,很有可能导致胎儿畸形,危害人类后代的健康。苯系物、氯仿等气体毒性更大,轻则刺激人体眼角膜、消化道,重则将会破坏人体中枢神经系统,最终影响人体健康。
3监测实验室环境污染的原因
3.1环境监测实验室污染种类齐全
环境监测实验室通常会含有各种检测项目,所涉及的品种更是数不胜数,这样就增加了检测实验室环境污染的概率。不仅会因实验分析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检测实验过程中使用到的各种废液,更会因为种类繁多、涉及的品种重多,挥发产生的废气所含有害物质更甚。
3.2有机溶剂使用频繁
石油、洗涤剂等都存在有机溶剂污染环境的问题。而这些有机溶剂一部分挥发成废气,大多数则变为废液。年复一年,日积月累的排放产生的污染量就已经不可估计,更何况那些毒性较强的有机物。同样,如今检测项目中使用强酸、强碱溶剂的检测项目也不胜枚举。
3.3实验室的环境污染重视不够
实验室人员对实验室环境污染的危害认识不足,为徒省事忽略技术规范的要求,随意处置废液、废弃试样品等。实验室管理不足,管理者疏于管理,实验室技术规范不合理等。监督管理、废弃物的处理监管力度不够,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管、督促作用等情况均是造成检测实验室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
4对监测实验室环境污染的防治措施
4.1提高认识,制定技术规范
各级监测站应进一步提高对实验室环境污染问题的认识,做到不回避,不听之任之,而是根据本站监测工作的重点、特点,想方设法、积极探索减少实验室污染。对于上级监测部门应该认真研究监测实验室的污染特点,听取下级监测站,甚至普通实验员的意见,制定出简便实用、操作性强、尽量减免污染环境的技术规范,并匹配相应的考核办法,使其融入到监测站的标准化建设中,并且使之成为考察能力的一部分,以利于落实各项实验室环境污染的防治措施。
4.2建立正规严格的实验室管理制度
建立正规严格的管理制度,使对实验室的管理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在科学的管理制度下,约束监测人员,规范其操作行为。管理制度不是仅写在纸上、挂在墙上,关键的是铭记于心并在实际工作得到充分的落实。
4.3选择有效的三废处理方式
按分类放置、分质处理的原则对监测实验室产生的三废进行处理。合理调度资源,积极利用本地现有的资源处理。对三废的处理务必要合理,切不可马虎应付,确保处理方法切实可行。针对特殊三废要制定特殊方法,确保不会造成危害人类健康的重大隐患。而针对比较常见的三废,或是认为自研方法可以达到效果的,有条件的实验室可以自行处理。
4.4选择污染少的分析方法
大多数环境监测的分析方法都不止一种,应该结合当前实验条件、环境因素充分考虑,选择可以与环境相容、对环境污染小的分析方法。例如COD分析,可以通过采用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在保证准确度的前提下将环境污染降到最低。现如今科技快速发展,完全可以通过采用先进技术、现代分析仪器等,如:色谱仪、传感器,代替经典方法减少环境污染。
4.5成立试剂调度网络
对过期、失效的化学试剂的处理一直以来是世界性的难题,这也是无然实验室环境污染的重要来源。对此我们可以参照国外的方法,借用网络迅速、实时的作用,成立区域性试剂调度网。将危害大,用量少,易失效的试剂收纳入网络,使得实验室间实现资源共享,这将很有效的避免此类化学试剂失效。
4.6提高实验室工作人员的环保意识
良好的环境条件与我们息息相关,是我们稳定、持续发展的保障。作为环境监测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我们都在为环境安全效力,但由于环境监测实验室的特殊情况,我们更要谨慎,以免成为环境的污染者。因此工作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习惯,按规定的操作,及时处理好实验室废物,合理处置过期化学试剂,争取实验室废物零排放,努力建立绿色实验室。同时应做好相应的宣传工作,使人们意识到实验室环境污染的危害性和严重性,使防止和防治实验室污染成为一种新理念。
5结束语
环境监测实验室作为环境保护组成必不可少的部分,由于其分析过程存在着明显的环境污染,如不处理显然是与环保事业格格不入。要想更好的检测环境,环境监测实验室更应从自身做起,完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范意识等,建立绿色实验室,确保为我国的环保事业树立好榜样,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魏君.分析环境监测实验室中的环境污染及相关防治对策[J].华东科技:学术版,2014(8):423.
[2]王娇阳.环境监测实验室的环境污染及预防对策探析[J].科技资讯,2017(15):110.
一、海洋溢油事件的危害
从去年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件,到今年的中海油渤海湾漏油,我国接连发生海洋污染事故。世界各国的漏油事故也有越演越烈的趋势,海洋污染对生态破坏影响巨大,后果极其严重!墨西哥漏油事件发生后,美国卫生专家曾提出石油漏油已表明,与石油和化学物接触可能会影响肺、肾脏和脾脏功能,且因此造成的精神紧张可能会增加焦虑、抑郁,并在之后长达6年内可能造成创伤性压力。从健康角度考量有四个主要担忧问题:一是空气质量,二是皮肤与石油的接触,三是石油对海洋的污染,四是影响心理健康。还有就是漏油事件会对当地渔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鱼类、鸟类等生物大量死亡,损害当地海洋环境的生物链,甚至会伤害到濒危物种。而油气散发到大气之中,会影响人类身体健康;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排放的大量有毒气体,将加剧大气污染,腐蚀海岸线,影响土地肥力;还会随着台风以及洋流流入大西洋,进而影响欧洲地区。由此可见,海域溢油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二、海洋溢油的问责维度和力度偏低
接连发生的漏油污染事故值得我们警惕。通过与欧美国家漏油时赔偿情况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力度较低,将巨额的环境污染成本转嫁给政府和社会。笔者认为,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应当包括多种责任承担方式或者说是责任种类,包括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等,其中法律责任中又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2010年墨西哥漏油事件中英国石油公司(BP)对美国海洋污染损失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赔偿,BP公司已宣布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创建一笔200亿美元的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故的受害者。另外将会受到美国政府可能达200亿美元的处罚。而之前的漏油事故,如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罚款数额为37.5万欧元,同时法院判决法国道达尔集团向约100名原告赔偿高达1.92亿欧元赔款;1989年美国“凡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高达43亿美元的赔偿及罚款费用。从这些例子中就可以看到,欧美国家对于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实际上是较为全面的,涵盖了从政府机构、民间组织、司法机关等多重问责的机制,从惩罚、赔偿、恢复等多个角度确保问责的最终落实,从根本上讲,问责机制的健全也是避免今后一而再、再而三发生类似海域溢油事故的一种举措。
而对于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来说,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问责机制又是如何的呢?
根据我国于1999年12月25日、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笔者引用的法条仅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因此责任人承担的也仅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我国对海洋污染责任企业的惩罚力度与欧美国家相差甚远,美国墨西哥湾漏油导致海洋污染面积达到23000平方公里,按200亿美元罚款来计,每平方公里罚款金额折合人民币556.5万元,假设按该标准,中海油蓬莱漏油造成840平方公里海域污染,应当受到46.7亿元人民币的处罚。这一行政处罚的力度目前来说是无法达到的,也缺乏相关的法理依据,那么在现阶段应当如何来规范环境污染企业的法律赔偿责任呢?让我们再来看现阶段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三、海洋溢油污染的现有法律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由上可知,笔者认为该赔偿责任应当按索赔主体区分为国家索赔和民间索赔两类,这两种主体的共同点是由于海域溢油而遭受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不同点则在于国家索赔系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环境污染企业索赔,而民间索赔则是由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向责任人进行索赔。
四、海洋溢油损害赔偿的法律困境
还是以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为例,国家海洋局在事故发生后宣称不排除代表国家对康菲公司进行生态索赔,因此康菲公司赔偿的金额可能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款项。其依据的就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以2005年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爆炸导致松花江发生重大水污染一案为例,环境部门对中石油的罚款仅为人民币100万元。但今年6月,国家环境部信息显示,5年来国家和当地政府累计投入的治理污染资金已达到78.4亿元,其影响深远和危害烈度远不是100万元的罚款所能弥补和挽救的。
而去年的大连输油管道爆炸导致的漏油事件,最终中石油仅以“投资抵赔偿”的方案进行补偿,而实际后续赔偿工作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在给地方政府增加不小负担的同时,人们不禁要问,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索赔制度为何会失效?
其实,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生态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一旦污染发生,很难评估出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具体赔偿金额,因而无论是政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抑或是受损单位或个人的民事索赔权都无法有效行使,最后往往就是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企业进行一次性罚款了之,而最终为长期环境污染买单的还是政府和当地居民。尤其是在政府接手处理环境污染的后续治理事宜时,由于政府部门未能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而又是政府部门在为环境污染企业处理后续治理事宜,因此,受损单位或个人欲行使民事索赔权更是困难重重,限于种种压力或是环境污染企业已与地方政府部门达成“补偿方案”,受损单位或个人的维权之路实际是非常困难的。即使一纸诉状将环境污染企业告上人民法院,但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又会面临如何确定受损单位或个人的主体资格、如何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以及如何明确环境污染导致的具体损害结果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问题既无先例可循,又无规定可依,更令人尴尬的是,连对环境污染损害结果进行评估鉴定的权威机构都没有,而现有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过于抽象,无法量化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但就像之前所述的,如何量化这个整治和修复的费用是一大难题。也就是说,若发生该等索赔诉讼,原告如何证明该损失是源于这一次海洋溢油事故造成的污染,又如何证明污染前的环境状况抑或是污染后整治和恢复到何等程度。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应当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在正常情况下可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这些金额费用的计算就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目前国家海洋局已经批准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作为一种计算标准,是否能够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事实上还是存在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