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10 10:47:20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不正当竞争行为,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概述
现代意义的金融机构是指能够针对现代社会不同主体的实际需要,开发金融产品,为不同层次的客户提供金融服务,以获取收益的多元化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中心、信用卡公司等。
为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确保社会稳定,除已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我国立法机关、行政主管机构还分别在不同时期,出台或颁布了一系列与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密切相关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鉴于此,本文主要对当前存在的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归类、分析,与大家共勉。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
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业务主要包括:存款业务、贷款业务、结算业务、保险业务、信托业务、金融租赁业务、票据贴现业务、融资担保业务、外汇买卖业务、金融期货业务、有价证券发行和交易业务,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等。
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基于选择通过金融机构所认为的最恰当的业务方式收集社会闲散资金,分配给具有资金需求的主体使用,并获得最大化收益的目的,金融机构往往有可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实施了对其他社会主体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目前,已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主要包括:
1、与服务场所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与服务场所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与金融机构的收费方式密切相关。把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划分出来加以讨论,主要考虑到服务场所本身具有独立性,亦是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从事金融业务所必不可少的关键要素之一。
与服务场所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中,尽管金融机构与其客户约定了提供金融服务所正常收取的服务费用。但是,金融机构往往还与客户约定:由金融机构无偿地向客户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或者由金融机构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在客户办公场所私自设立固定的服务网点。因此,尽管金融机构与客户所约定的这种正常收取的服务费用,表面上与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时收取的费用相当或者有可能还更高,但实际上,客户因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是十分低廉的。当客户因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低于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所需的成本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的行为将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见,所述与服务场所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极具隐蔽性。
2、与金融利率、授信标准、服务价格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法律、法规对金融利率、授信标准以及服务费用的收取等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规范金融机构实施的经营行为。例如,《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11月11日)第23条规定,“各商业银行应建立对客户授信的报告、统计、监督制度,各行不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同一地区及同一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全行对该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但是,有些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来源:文秘站 )务的过程中,出于争夺客户,获取收益的目的,实施了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体现为:
(1)银行机构违反法定存款、贷款利率标准,以高于法定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或者以低于法定贷款利率的方式发放贷款。
(2)银行机构为吸收存款之目的,而免收部分费用,馈赠物品。
(3)银行机构降低授信标准,开展授信营销,提供授信承诺,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的授信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的限制比例。
(4)银行机构违反结算标准进行结算。
(5)在我国实行证券交易佣金浮动制的背景下,部分省市、地区的证券商以竞争无序为由,结成证券交易佣金的价格同盟。
与金融利率、授信标准、服务价格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的不正当性十分明显、容易判断。
3、与优势地位、行政职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有资本之外的民营资本、国外资本等新鲜血液注入了金融行业。但是,产生、发展于计划经济时代的金融业,与政府的利益紧密相关。因此,将金融机构与国有企业相比较,可以发现金融机构体现着更加浓厚的“官商本位”的思想。
上述“官商本位”的思想,进而引发金融机构在开发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往往有意或者无意地利用其原有的优势地位、或者与政府机关相配合以抢占市场,获取收益。具体如下:
(1)保险公司与教委联合行文,强卖保险。
(2)国有商业银行发放助学贷款时,“一校一行”。
(3)保险公司利用其机场公司股东所掌握的资源优势,由机场要求消费者购买该保险公司销售的航空意外保险。
(4)银行机构打着“理财”或者其他金融产品/业务 创新的旗号,与保险公司联合销售保险。
(5)银行机构与某些公益企业相联合,例如,电力公司,煤气公司,要求消费者只能到某家银行或者该银行设立的机构交纳电费、煤气费,限制竞争。
(6)银行机构在为消费者提供购房、购车贷款的金融服务时,要求消费者到限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在计划经济的环境中,大众对于金融机构与政府联合,或者金融机构互相联合而经营业务,已养成服从、见惯不怪的心理。因此,金融机构与政府联合,或者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联合经营业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没有引起太多的关注,也没有形成相应的诉讼。但是,随着民众意识的提高,民营资本、外资成分在金融行业的整体比例进一步加大,与优势地位、行政职权相关的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会被越来越多的人关注、讨论。
4、与广告宣传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金融机构进行广告宣传的过程中,可能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
(1)违反规定进行宣传。例如,将保险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或者片面地扩大保险产品中可能具有的储蓄的功能,混淆视听。
(2)进行恶意的比较广告宣传。例如,将其他公司的保险产品与本公司的保险产品进行片面的对比,突出其他公司保险产品的劣势以衬托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优势。
(3)使用侵权广告进行宣传。例如,不正当地抄袭、模仿其他金融机构所经营的金融产品的名称、宣传图片制作广告,并进行宣传。
(4)进行误导性的宣传。例如,打着保险公司、银行的共同名义宣传保险产品,夸大保险利益,承诺不确定的收益而进行宣传。
5、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对四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的分析中,金融机构均处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方的地位。现实生活中,金融机构也有可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中信旅行社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一案中,中信旅行社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中信”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且,中信旅行社还在宣传材料上印制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法院最终判定,中信旅行社在侵犯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商标权的同时,还构成了对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结束语
不正当竞争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并从完善自身运行机制和改善外部环境两方面提出了预防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建议。
在计划经济时代,工程建设的承包主要是由发包方的领导或其主管上级部门确定的。改革开放以后,这种做法已经不适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有助于滋生腐败。因此,我国开始引入了国际通行的建筑工程招投标制度。招投标制度,是当前建筑工程发包的主要形式,它以公平、公开、公正为原则,由各设计、施工和材料供应等单位自主报价投标,相互竞争,最后由发包方择优选定承包方。
招投标制度是建筑业经营管理方式的一项重大变革。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招标投标制度是比较成熟而且科学合理的工程承包发包方式,也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取得理想经济效益的最佳途径。但是,它在具体操作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如由于缺乏监督而导致一些工程质量不佳,招投标过程中容易出现相互串通而滋生腐败或损害发包方的利益等等。由于我国建筑市场发育尚不规范,从事建筑业的门槛较低以及有关部门监管体制的束缚等原因,不少问题在现阶段还难以根除。笔者在分析了工程招标投标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之后,将提出预防的建议,以供参考。
一、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称为串通招标投标,它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投标人彼此之间串通和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办法》,在规定了以上两种情形之外,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招标机构违法泄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以及投标人与评标人之间进行串通这两种情形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 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
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投标人之间在投标过程中达成协议内定中标人或实施协调行为,相互拘束对方的投标活动,排挤、限制其他投标人竞争,破坏招投标竞争机制作用发挥的行为。投标人属于处于同一交易阶段的竞争者,所以,该串通在性质上属于横向串通。《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该串通通常发生在某些投标商垄断某行业或地区的情况下,他们通过串通来分割市场,从而谋求高额利润。如某市拟修建一座大型立交桥,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施工队,约有十家施工队参与投标。该十家施工队私下串通,约定一起抬高报价。最后使招标人只能提高标底标价。该案例中的投标人之间恶意通谋,约定抬高投标报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仅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还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对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招投标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招投标行为。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招投标,是指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达成协议或实施协调行为,相互拘束对方招投标活动,排挤、限制投标人竞争,破坏招投标竞争机制作用发挥的行为。招标人与投标人属于不同交易阶段的市场主体,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所以,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纵向协议。《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如某单位要招标翻新旧房,几家建筑队前来参加投标。其中某建筑队的包工头对该单位领导暗示如果中标必有重谢。该领导就与包工头相互通报了标底和标价。后该建筑队以优厚的条件中标,包工头则暗中送给该领导5万元作为酬谢。该案例中,招标人为了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使其他投标者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实质上是剥夺了其他投标人中标的权利。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勾结,其目的是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以使自己成功中标,从而破坏了投标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且相关责任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惩处。
此外,在《招标投标办法》中,还规定了招标机构违法泄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以及投标人与评标人之间进行串通这两种情形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招标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受到相应的处罚。第七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招标投标办法》中所列举的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基本包含了工程招标投标具体过程中存在的各种情形,同时也为具体操作中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在招投标活动中发现有上述行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调查取证,依法认定并给予处罚。
二、对预防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建议
(一)不断完善招投标自身运行机制。
我国引入建设工程招投标机制已有二十余年,实践证明,招投标机制是比较合理、科学的工程发包承包方式,有利于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取得理想的经济效益。但是它在具体运行过程中,仍然需要不断改进、完善。
首先,应加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把好招投标的“入口”关,是有效防止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一步。招标人应对投标人的履约能力、施工资质、商业信誉以及以往业绩等进行综合审查,将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固定资产的情况作为企业履行合同的能力加以考核,对企业依法履行合同、依法纳税,良好的银行信用,优良工程率,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按时支付民工工资等工作,作为商业信誉考核的评判尺度,特别是针对投标人在本地区按照最低价评标法中标的履约情况。在综合考查的基础上选出综合实力较强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同时要特别注意具有关联关系的投标人,防止其相互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这样便能把没有诚信的投标人直接拒之于竞争者行列之外,把工程交给真正有诚信的合理低报价者。
其次,对招投标价格实行“量价分离”的计价模式。即由招标人根据工程施工图纸,以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投标人提供实物工程量项目,投标人根据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对拟建工程情况的描述及要求,综合项目、市场、风险以及本企业的经营施工情况自主报价。实行量价分离,有利于科学、公正评标。在传统的招标投标方法中,标底一直是个关键的因素,标底的正确与否、保密程度如何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是公开的,标底只起到参考和一定的控制作用(即控制报价不能突破工程概算的约束),而与评标过程无关,并且在适当的时候,甚至可以不编制标底,这实际上淡化了标底的作用,也从根本上消除了标底准确性、标底泄露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从机制上杜绝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第三,视具体情况灵活运用综合评标法或合理最低价评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评标的两种方法,综合评标法和合理最低价评标法。这两种方法各有利弊,应视具体工程项目而定。对于复杂的大型项目,可采用综合评标法,综合评价投标人的资格、能力、技术水平、施工方案以及投标报价等因素,最后选出综合分值最优的投标人。而对于一般工程,则可采用合理最低价评标法,选出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最低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二)不断改善招投标外部运行环境。
招标投标是一个相互竞争的过程,它只有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外部环境中才能正常运行。这个外部环境不仅仅是诚实信用的行业环境,更是良好法治的社会环境。只有法治社会才能保证招投标过程公开进行、公平竞争、公正裁决、诚实信用。
首先,立法机关应不断完善招投标相关立法,为规范招投标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为我国招投标领域的基本法律,起到了规范招投标活动的主要作用。此外,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筑法》等法律规范以及多个相关法规、规章来约束和规范招投标活动。这些都为规范招投标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招投标机制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进步,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会不断涌现出大量的新形式、新动向,立法机关应当密切关注这些新形式、新动向,及时修改和制定相关法律规范,使招投标管理部门有法可依,招投标活动有法可循。
其次,行政机关应认真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依法对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相应行政处罚措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正当竞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标投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招标项目审批、招标人及招标机构资质审查、开标评标过程等的监督,确保招投标活动的正当合法竞争。同时,对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以罚款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司法机关应对在招投标活动中因不正当竞争而构成犯罪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工程招投标往往因其标的数额较大,而容易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正因为这样,工程招投标领域发生的大量腐败案件,也成为了司法机关历年来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还应注重对利益遭受损失的一方的保护,使民事赔偿落到实处。
[论文摘要]广告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信息传递的主要方式越来越多的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具有辅佐企业开拓市场,引导社会消费的功能,是国际国内市场信息交换的有效渠道。但是,目前我国广告所具有的开拓市场、促进消费、信息传播的积极作用还不能完全正确发挥,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也表现得日益突出,损害了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商业活动中与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商业规则和商业道德相背离的各种行为。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包括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特征
1.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2.不正当竞争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民事侵权性。
3.不正当竞争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广告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广告主在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告主是指为推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主在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广告诋毁或者间接诋毁其他经营者、生产者的商品和服务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为了占领市场,针对同类竞争对手,故意捏造和散布有损其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的虚假信息,以削弱竞争对手,使其无法正常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行为”。一般而言,在有科学依据和证明的情况下,与其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产品具有可比性时,在广告中进行比较宣传是允许的。但比较必须在一定限度之内,且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如:比较对象可比性原则;比较内容客观真实原则;比较方式科学、用语准确规范原则;适用范围限制原则等。因此陈述客观存在不能含有借以诋毁他人、抬高自己的表现和倾向。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有些企业利用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特点,采用不正当的比较广告诋毁或者间接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其目的希望在短期内占领市场或扩大市场份额,快速获取产品利润。
2.采用虚假夸大的广告内容诱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客观反映,有的企业以自身的利益为重,不在产品质量、品种、性能、外观上努力,却在广告的欺骗上下功夫。不法广告主采取欺骗、误导消费者,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广告形式有以下几种:
(1)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服务本身就是虚假、带有欺骗性的。现实生活别是种植、养殖业等方面的致富广告,内容虚假不实的现象比较突出。
(2)广告本身是真实的,产品的性能、质量也无问题,但在广告中的承诺却是虚假的,带有欺骗性。比较常见的有:“超值回收”、“百万元大酬宾”、“无效退款”等等。这主要是抓住消费者的某些心理,从而达到扩大市场份额的目的。
(3)广告主自我宣传内容虚假,提供不实的资料和证明,这类虚假广告主要利用消费者对大企业、名牌产品、获奖商品的信任来推销自己的劣质产品和服务。
(4)夸大商品、服务的功能,欺骗误导消费者。这类虚假广告其特点是片面夸大产品的某一特性,使用绝对化用语,刻意回避产品性能、质量上的某些不足。如“百万酬宾”、‘‘无效退款”、医疗广告的“治逾率99%”等。
(5)对商品的原料作虚假的表示,产品介绍虚假,欺骗、误导消费者。这类广告主要反映在食品的销售领域,劣质食品由于价格低廉,消费者不易辨别从而客观上排挤了竞争对手。
3.利用广告服务指标的形式,不正当地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侵犯广告作品著作权
一些企业为了减少广告成本支出,采取“比稿”或‘招标”等方式向社会征集广告创意。在接到多份广告的策划书后,采取改头换面的手法,博采众长为己用,不正当地剽窃他人的劳动成果。
(二)广告经营者在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告经营者是接受广告主、广告者委托,提供广告服务的中介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活动中进行公平、有序的竞争,有利于我国广告业整体服务水平的提高。但其在广告经营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广告经营者利用回扣或给广告主、广告者提供种种便利条件承揽广告业务
为了争取有限的客户资源,广告公司往往以中介费、介绍费、劳务费等名义向广告主、广告者等有关人员提供报酬或其他好处,以获得广告业务或取得好的版面、时段、价格,促成广告交易的完成。
2.利用行政垄断地位优势排挤其他广告经营者
我国广告业的形成与发展,遗留着旧体制和市场发育的不完善的问题,狭隘的部门利益驱使,使广告市场的经营主体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尤其是某些具有垄断地位的行政部门和广告经营者往往利用自身的“先天”优势,排挤其他广告经营者的竞争。如拥有独占地位的行业设立的广告公司,象公交、地铁、铁路等系统成立的广告公司,不同程度地独占着本系统的广告资源,垄断着行业的广告业务或广告媒介,从而妨碍了公平竞争。
3.以优厚条件互挖广告人才,获取广告经营信息和广告客户资源,侵犯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一些广告公司不是在广告人员的培训上花大力气,而是采取直接从其他公司挖来现有广告人才资源,这些人力资源为新的广告公司带来广告信息和广告客户,扰乱了广告经营市场秩序,对广告经营者整体水平提高产生了消极影响。
(三)广告者在广告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告者是广告费用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是广告经营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媒介。媒介的公正、规范与否,对广告公司和广告主的影响非常大。对广告者来说,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利用自己的媒体或其他手段的优势地位,妨碍、排斥广告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而目前广告者在承接、收费等管理方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出现了诸如非广告经营部门、非广告经营人员承接广告业务;新闻和广告不分,以栏目替代广告;媒体夸大发行量、收视率,统计资料虚假,以此招揽生意,欺骗客户;媒体利用自身优势妨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新闻媒体的体制特点,广告者在广告市场中往往处于优势垄断地位,一些媒体利用市场缺陷,为本部门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甚至有的媒体在‘竟标”、‘拍卖”的过程中暗箱操作,使广告市场竞争失去了公正性。
三、广告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一)从行业自律角度进行规制
1.提高广告公司的专业化水平
面对激烈的竞争,我国的广告企业,必须学会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运用先进的整合营销观念和手段,为广告主提供各方面的综合服务,同时向集团化、专业化经营发展,摆脱小作坊式的经营方式,靠质量和信誉赢得客户、赢得效益,从而促进广告市场竞争的有序化。
2.提高广告经营者的道德水平、法律和自律意识
我国的广告行业协会应主动适应市场经济的特定需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凝聚作用,尽快组织制定广告行业自律公约,在促进会员自律的同时,规范、引导公平竞争,保护广告经营单位合法权益方面发挥其特定的、积极的作用。
3.确定广告协会的法律地位
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把广告协会的地位和作用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大部分广告行为靠行业内部的制约规范。
4.力口强广告市场从业人员素质建设
发展与繁荣广告文化市场,必须建立一支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具有高尚道德情操和高超技术的广告文化创作与经营队伍,进一步提高广告文化的思想性、真实性、典型性,把握广告宣传中的人生价值取向。
5.制定行业规则,形成审查监督机制
审查监督机制的制定与建立,就是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思想性,杜绝不健康广告对大众的不良影响。
(二)从工商、行政监管角度进行规制
1.改革广告监管方式,规范广告竞争行为
将监管重点转移到广告业内的不正当竞争、媒介垄断和广告创意保护等方面,加强市场行为监管,着手制定广告竞争机制,规范广告业内存在的商业贿赂,剽窃广告创意、串通投标等不正当行为。
2.服务、管理并重,促进广告企业发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方面要改变执法形象,积极主动地为企业运用广告战略开拓市场搞好服务,联合经贸部门共同开展对广告业发展的研究和指导。另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媒介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自律机制。督促媒介单位建立和落实严格的广告审查员责任,切实担负起广告的把关责任。
3.简化前置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应取消传统的广告经营许可前置审批制度,纳入并联审批体系。但对广告从业人员仍坚持基本的从业资质,以保证广告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从法律保障角度进行规制
1.扩大虚假广告范畴
《广告法》有关虚假广告的规定过于简单,既没有明确的概念,又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实际操作难度较大,易造成虚假广告认定方面的混乱。而且《广告法》规定的虚假广告的范围仅限于商业广告,但日前出现了一些《广告法》没有包容的‘‘边缘性”广告,如带有宣传色彩的虚假公益广告,虚假科普广告等,它们均被排除在《广告法》的范围之外而依然逍遥法外。
2.建立规范的虚假广告公众举报制度
虚假广告同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区别在于虚假广告的公开性和其它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这就是建立虚假广告公众举报制度的依据和意义所在。
3.赋予广告受众对虚假广告的起诉权
从广告目的、广告行为、广告结果三个方面可以确定,广告主与广告受众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明确权利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至于该种权利的性质,可依据《广告法》关于“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原则来确定。
4.虚假广告的法律构成与责任应予以明确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搭便车;竞争
中图分类号:F038.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011(C)-0299-02
一、搭便车行为的界定
1、搭便车行为的定义。所谓搭便车行为是指为自己的商业目的,故意直接利用他人的工商业成就而未付出实质性的正当努力的行为[1]。目前,许多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及相关理论都对搭便车行为或多或少地进行规定和阐述,但表述各不相同。例如美国法律中,搭便车行为主要包括商标淡化行为和盗取他人商业价值行为。在法国主要是指寄生行为[2]。即“不正当利用他人成果的行为”。
2、搭便车行为与模仿自由原则。正如外国学者所言:“占有和利用他人的成就是文化和经济发展的基石。模仿自由的格言是自由市场制度原则的写照”[3]。模仿是创新的基础,在市场竞争中,只有允许对他人成果进行模仿和利用,技术和经济才会不断地更新和发展。但是不加限制地允许模仿,会助长一些人的投机心理,减弱创新者的创新动力,从而破坏有效竞争。笔者以为模仿自由的界线应是对竞争的维护。如果认定搭便车行为的本身破坏了竞争,那么这种认定本身就是错误的。对模仿自由原则和搭便车行为划定的界线应是对竞争的维护与促进,同时,搭便车行为是在维护竞争的前提下来维护竞争者,对竞争者的保护只能屈从于对竞争公益的维护。
3、搭便车行为所保护的利益。对于搭便车行为所保护的利益,笔者以为应是工商业者为取得工商业成就所付出的努力以及形成成就所带来的利益而不是工商业成就本身。搭便车行为的概念最重要的是“利用他人的工商业成就而未付出实质性的正当努力”,其着眼于“利用”而非“侵害”,所以,为取得工商业成就而付出的努力以及形成成就所带来的利益才是搭便车行为所保护的利益。仅仅是对工商业成就本身的侵害,应由传统的商标侵权等一系列制度调整。明确这一点,有助于我们将搭便车行为与其他行为区分开来。
二、搭便车行为的构成要件
1、工商业成就。(1)付出巨大努力和资财。工商业成就的取得,多因之有巨大的资财付出与努力。但是付出巨大努力和资财仅应成为对搭便车行为救济时所考量的因素,而不是搭便车行为的认定标准。(2)该成就专属于该工商业者(专属性)。工商业成就的专属性,是搭便车行为所必须要判断的一环。在商标淡化理论中,“专属性”主要是指“识别性”,即商标所具有的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的特性。商标淡化的“专属性”(识别性)的认定尚且易于判断,对其他的搭便车行为的“专属性”的判断就显得模糊复杂。例如美国1977年的“足球协会”案,法院认为“将原告的球迷运往体育场的交通公司,或出售爆米花的小贩,都会因原告组织的比赛而获利。但是这一观点从来没被解释为,当成功的商业活动带来连带性的服务时,他人不得从相关的需求中获利。”[4]可见,对专属性的认定,实际上也就是对搭便车行为所保护的“工商业成就资产”的范围的认定。(3)显著性。因为工商业者所从事的领域不同,该工商业成就在该领域是否具有“显著性”,并值得保护的判断标准自然也不相同。这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商标淡化中对著名商标的显著性的判断标准,虽各国各异,但都从为商标具有显著性所付出的努力和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两个方面来考察,很具有借鉴性。
2、利用。搭便车行为的判断标准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利用”。只有明确“利用”的准确含义,方能将搭便车行为与其他行为相区别,也方能有效地判定搭便车行为。一些“侵害”而非“利用”他人工商业成就的行为,不应列入搭便车行为之内。
3、对搭便车行为所保护的利益――工商业成就资产的侵害。工商业成就资产的侵害是搭便车行为认定标准中,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工商业成就者的任何利益没有受到侵害,也就是搭便车行为所保护的利益没有受到影响,那么就没有保护的必要。对工商业成就资产侵害的认定,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标准。
三、搭便车行为的限制
由于搭便车行为所保护的利益(工商业成就资产)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使得搭便车行为的适用很模糊。如果对搭便车行为的适用不加限制,必然导致搭便车行为的滥用,从而破坏有效竞争。对搭便车行为的限制,笔者以为主要从时间、地域和目的三个方面。
1、时间限制。工商业成就可分为持续性的持有和暂时性的持有两个方面。对于持续性的持有的工商业成就资产,保护的时间应至其显著性和专属性消失为止。对于暂时性持有的工商业成就,应确定一个时效,以利于有效竞争。美国的“国际新闻社”一案中,下级法院对国际新闻社所下的禁令是禁止被告原封不动地抄录原告的新闻或新闻的实质内容,直到该新闻的商业价值消失为止,近似于对持续性的持有的工商业成就资产的保护,显然不妥。最高法院也认为确定较为明确的禁令的期限,也许是最好的方式。
2、地域限制。地域性的问题也就是市场选择的问题。市场选择应包括地理市场与专业市场两个方面。对工商业成就资产的范围也应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地理市场。对于地理市场,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其一,如果某一市场主体的工商业成就仅局限于某一地域(如北京),其他市场主体在更大的地域作对该成就的近似的使用(如全国),可否认为是搭便车行为呢?对此应具体分析。但总的原则是在更大地域的使用不同于“利用”,很难说就是搭他人的便车。其二,在两个不相衔接的地理市场。专业市场。任何工商业成就的取得仅局限于某一专业领域,在该专业领域之内,他人才可能利用其成就,在领域之外,他人很难搭该成就的便车。以美国Mead Data Central,Inc.,v.Toyota Motor Sales,U.S.A.,Inc案为例,法院认为Mead Data公司的数据库商标“LEXIS”在普通成年中只有1%(1%中又是律师和会计师)的人认识,该商标不具有识别性。而Toyota Motor公司的汽车商标“LEXUS”面向全国及各个领域,不会引起“模糊”。如果Toyota Motor公司标有“LEXUS”商标的汽车,其市场恰好定位于以律师和会计师为主体的消费者人群中,“LEXUS”商标会不会淡化“LEXIS”,有无搭便车之嫌,就值得深思。所以,对专业市场的认定,对搭便车行为的认定有着重要的影响。
3、目的限制。对搭便车行为的认定,必须是基于商业目的而利用他人的工商业成就才构成搭便车行为,基于非商业目的特别是公共目的,即使符合搭便车行为的其他要件,也不受搭便车行为的规制。对此,美国反商标淡化法的规定比较系统。
四、搭便车行为的适用
由于搭便车行为所保护的利益具有极大的模糊性,因此,在适用过程中,法律的不确定性很强。搭便车行为理论的发展,更多是在实践层面的操作。笔者以为,法院对搭便车行为的认定及规制,应按照事实认定、政策考量和规则适用的顺序进行。特别是政策的考量是实践中最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实践需要政策的考量的因素。
结语:搭便车行为是各种不正当行为中,最具活力又最不确定而学者探讨较少的领域。理解“竞争”与“利用”两个概念的含义是理解搭便车行为的关键。因为有“竞争”的考量,对搭便车行为的认定及适用必须加以限制,对搭便车行为的构成要件的探讨,也就是对搭便车行为限制的探讨。许多搭便车行为的问题,最终还是要回到“竞争”这一原点。因为有“利用”的认定,搭便车行为方能与其他的行为相区别,方具有自己的特色。
作者单位:昭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作者简介:马磊(1982.09― ),男,法学学士,助教,在昭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工作,从事法学研究与教学工作。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2]法国竞争法的实践.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标;投标;串标;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55-01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通常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商业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串标行为,它是指投标人之间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者骗取中标。串标是一种投机行为,其根源是工程建设领域乃至整个社会的诚信缺失。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文简称《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二)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四)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5.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原因
(一)招标人行为不规范
1.现有制度不完善。现行制度在赋予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机构、享有资格审查、制定招标文件等诸多权力的同时,却没有明确规定其应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的条款;2.现行监督制度不配套。招标人在整个招投标活动中的运作程序不公开、不透明,一些招标人权力过大,背后又有“人为因素”作用,造成监督者“无计可施”;3.监管部门职责不到位。目前监管部门大多只重视对招标程序的形式监督,而对招标人是否真正履行合同的事中、事后监督并没有足够的措施,监管部门仅能起到程序表面合规的公证作用。
(二)投标人行为不规范
尽管现在的建筑市场尚不规范,从源头上产生了不规范操作的诱因,存在“僧多粥少”容易导致恶性竞争的客观原因。但投标人行为不规范的主要原因还是投标人主观缺乏法律意识和公平竞争观念,企图走捷径蒙混过关,投机心理作祟。
(三)招标机构行为不规范
1.我国招标业务起步较晚,招标市场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机构在实际运作中缺乏独立性;2.个别招标机构专业水平不足,编制的招标文件质量较差,在整个招标过程中操作不够规范;3.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动态、透明的管理制度尚未完全建立;4.监管部门对招标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对机构的工作还没有一个完善的评价标准。
(四)评标专家行为不规范
部分专家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专家的水平也参差不齐,评标专家大多是兼职的。在招标人和投标人行为不规范的情况下,加之监管部门对其动态监督跟不上,专家往往把这种“兼职”看作获利的一种方式,在金钱的诱惑下不能坚持原则,巧妙的与招标人或投标人进行暗箱操作。
(五)招投标监管者行为不规范
1.监管者职责不到位。只重形式上的合规、轻内涵上的监督,重事前监督、轻事中、事后监督;2.在监督过程中越权。有的监管者直接介入招标投标活动,代替招标人行使权力,干预专家独立客观的评标,有的则受经济利益驱使共同参与违法操作;.个别地方还存在政务不公开等问题,严重影响了监管部门的形象;3.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科学严密的制度和行之有效的监督手段,导致监管者在监督过程中行政缺位。
四、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措施
(一)加快立法进程,完善相关制度体系
1.建议从国家层面制订出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法规,改善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存在的效力不高、职能重复等问题;2.完善资格审查程序、评标标准、评标专家管理等制度内容,细化招投标的法律责任条款;3.制定并推行通用的标准化示范文本(商务标)和技术规范(技术标);4.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牢固思想防线;5.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建立机制防线;6.加大打击和惩罚力度,建立惩戒防线。
(二)加强信用管理,建立信用制度体系
对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招标机构的从业人员加强信用管理,是建立规范的招投标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应尽快推进各地区企业信用档案的信息整合工作,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分别建立信用档案,做到信息公开、资源共享。并将这些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系统,通过惩恶扬善,促进招投标行业自律。
1.立法方面
(1)立法单一,层级较低,缺乏权威。
我国在规制竞争市场环境方面除了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辅之以《商标法》《广告法》等在单个领域进行约束之外,并没有其他相关法律。网络的发展和普及给竞争市场带来的冲击迫使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自律公约,在一定程度上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起到了规制的作用,但是这又导致了多头立法的现象,使得立法的层级较低,不具有权威性,单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滞后性无法适应网络经济带来的挑战,致使网络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愈演愈烈。
(2)法律覆盖范围不足,主体不明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而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这就暗指主体是需要登记注册的。但是我国很多网络上的经销商大都是未经注册登记的个人或者组织;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服务是营利,而那些网络服务商为用户提供免费服务以获取点击量,从而赚取高额的广告费用又该如何规制,也是有待探讨的。法律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以及违法行为范围的覆盖面不足,导致经营者利用这一法律缺陷进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达到不受法律规制还能获取超额利润的效果。
(3)赔偿金额不明确。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损害赔偿被限定在1~20万之间,当无法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以不正当竞争者在其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为赔偿金额,这就使得我国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不明确,并且处罚力度不高。由于赔偿金额过低,让企业的违法成本过低,无法起到震慑不正当竞争者的作用,受侵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也得不到合理的赔偿。
2.司法方面
(1)诉讼时间过长,无法及时阻止违法行为。
由于我国对网络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实践尚不成熟,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没有可以依据的专门法,导致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维权道路更加艰难。在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基层法院承受着巨大的压力,而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诉讼案件大多集中在各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就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和质量。网络不正当竞争本身就具有即时性,过多的拖延诉讼时间会导致电子证据的恶意损毁,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胜败诉也会产生一定影响。
(2)电子证据的取证、举证制度不完善。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依赖网络进行的,所以电子证据就成为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关键。可是电子证据进入我国司法实践领域的时间并不长,我国在电子证据取证和举证方面存在很大的技术难度。电子证据具有的无形性、多样性、易破坏性和高技术性,使得不正当竞争者可以随时对电子证据进行破坏和删除,这也给承担举证责任的被侵权人带来很大难度。我国目前的司法队伍中掌握电子证据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并不多,辨别电子证据真伪的能力还不够,采集电子证据的设备也没有达到世界先进水平,对这方面的资金投入不多等等原因都制约着电子证据的使用和发展。
(3)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应用到网络不正当竞争中。
网络是一个面向全人类、全社会的信息技术手段,通过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也就不单单是某个个体的利益,而是广大网民的利益。可是真正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维权的却只有少数。当广大消费者和使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并不知道应该怎样进行维权。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说明我国已经将公益诉讼应用到消费者的维权道路上来。但是由于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公益诉讼制度的时间较晚,在实践中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应用还仅仅局限于环境领域,所以还存在很多不足,比如诉讼费用的承担、赔偿费用的分配等相关问题还没有相关的规定,就使公益诉讼制度无法在网络不正当竞争领域中推广。
3.执法方面
(1)执法部门缺乏独立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导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部门不具有独立性,在法律法规授权下,其他部门亦可参与执法,造成多头执法的现象。这样不仅会使执法资源过多浪费,还会造成执法标准不一,各部门相互推诿等现象的出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要受上级机关的业务指导,又要服从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使其执法过程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执法部门不具有独立性。
(2)执法投入不足。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有很多,不仅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执法,还要处理很多行政管理工作,再加上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和方式多样,又加大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量,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很难对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投入大量精力进行专一执法,就导致了本来执法难度就高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得到更好的规制。并且网络本身具有极高的技术性,但是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这一高技术含量行为的执法能力还未达到一定水平,致使执法效果不理想。
(3)巡查手段落后,时效性不强。
网络是一个随时变化的经济载体,各大企业的网站也是在不断更新和发展的,而我国的执法部门仍然采用传统的巡查手段,无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及时的发现和处理,并且简单滞后的巡查手段还会造成时间和精力的浪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过发达的科学技术手段应对执法部门落后传统的巡查方式,他们在执法部门尚未发现或刚发现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便采取毁灭证据等措施,这对被侵权人维护其合法利益造成不良影响。
二、我国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1.立法方面的完善
(1)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同时制定网络专门法。
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要推进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另一方面要加快网络专门法的制定,使二者成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这不仅能解决我国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多头立法、权威不足、层级较低的现象,还能更好地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美国针对域名使用制定了《域名和通用网址法》,德国针对网络服务制定了《信息与通用服务法》。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德国的立法经验,制定专门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明确新兴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并对新兴的网络名词做出规范定义,例如域名抢注、视框链接、默认设置等。
(2)扩大主体和违法行为的范围。
①扩大主体范围。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就是要确定网络不正当竞争主体范围,应该制定网络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对其在网络上进行的行为,不论提供的是否为营利,只要通过提供的服务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获利,即应视为网络经济的主体;应该进行登记注册相关的电子营业执照,并且提供详细准确的登记信息,以便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和公示。②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对违法行为范围的规定决定了法律适用范围的大小。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多样,德国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增加了一般条款,并保留了原来的列举条款,使二者相结合以便应对无法全面列举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我国在制定网络专门法和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也可采取此种方法。制定列举条款时,根据网络的特殊性增加典型的和高频发生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一般条款时,引入商业道德作为判定是否属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
(3)明确法定赔偿金额。
我国可以通过设立保证金制度,并由法官对损害赔偿进行推定以解决赔偿金额不明确的现象。由网络经营者向中国互联网协会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并将保证金额予以公示,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后,可以提取相应的保证金作为先行赔偿。同时,在设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不仅要对上限进行规定,还要设置下线,提高《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一万元的最低赔偿金额,防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者利用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其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润的现状进行违法行为。
2.司法方面的完善
(1)提高诉讼效率。
提高网络不正当竞争诉讼效率的方法之一就是制定审限制度,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审理级别的不同设定不同的审理期限,合理压缩各诉讼环节的时间。另外,也可以通过合理调配各级法院中的人力资源来提高诉讼效率。设置合理的调配制度,将本辖区内受理案件量少的法院中的法官或其他工作人员就近分流到案件量大的法院,协助其审理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并且规定只可以是上级人民法院调配到下级人民法院,而不能有下级人民法院到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助审理案件,避免下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进行偏袒,影响司法公正。
(2)加强对电子证据的规制。
①电子证据的采集和保全。针对电子证据的易损坏性,制定电子证据的保全制度是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手段。我国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电子证据认证机构,对电子证据的采集、认定、审查、辨析和保存等相关程序进行统一管理执行,培养专业的办案人员,加大对电子证据认证机构的资金投入,完善相应设施以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②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势在必行。由网络不正当竞争者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可以提高处于弱势群体的被侵权人的胜诉几率,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诉讼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被侵权人承担过高的电子证据举证责任。
(3)完善和推广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赋予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对于还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费用承担情况,我国可以设立专门的基金委员会,由政府拨款或社会捐款等形式提供相关费用,也可以在赔偿金额中提取适当金额作为诉讼费用,但要保证诉讼费用的公开和透明。当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认定后,对于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可由消费者协会进行保管,广大消费者可以根据其消费证明及有关证据到消费者协会领取适当的赔偿。
3.执法方面的完善
(1)建立专门的执法部门。
为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要建立专门的独立执法部门,这不仅能够缓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过多的现象,还能避免多头执法,各部门间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网络执法部门的建立要以专业的网络技术人员为核心,严格规范审查、备案、公开制度,对执法的结果进行公开公示,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并实现社会对执法活动的监督。
(2)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是提高执法水平的关键。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不断提高执法者的业务水平,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组织学习网络信息技术和对电子证据的辨别能力、技术应用与相关知识,使得执法工作能够与时俱进。与此同时,还要加强对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宣传,强化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使其深入了解网络不正当竞争会侵害其知情权和选择权。
(3)建立网络巡查数据库。
网络巡查数据库的建立可以为执法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执法途径。通过对网络数据的整合建立相应的数据平台,在网络上进行巡查,及时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期向上级报送相关的巡查情况,一旦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要进行及时的初步取证,保存相关数据,并对处理结果进行公示,做好反馈和检查的工作。这不仅能够节约执法资源,还能够大大提高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效率。
三、结论
内容摘要: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及目前制定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反(修)》)均强调了《反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但就具体保护模式的规定却不明朗。本文从“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出发,讨论此类行为的性质、要件、责任方式等关键问题,从而使《反法》同其他相关法律一同发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不正当竞争行为 消费者诉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功能区分
在我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立足点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得到了立法上的肯定,然而法律及相关法律解释中对消费者如何获得《反法》的保护没有任何明确规定,从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角度来讲,《反法》已被束之高阁。
伴随20世纪60年代“消费者时代”的到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制止经营者针对消费者的不正当经营行为,直接保护消费者,已成为世界立法潮流。比利时从1971年开始,就着手用贸易实务法代替竞争法。澳大利亚1986年的《商业行为法》把竞争与消费者保护紧密联系起来。2004年德国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首次明文将消费者作为受保护主体,以强化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我国现行《反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救济途径存在以下弊端:
首先,传统的行政手段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来讲,明显带有滞后性。虽然行政执法对于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积极特点,但执法者特别容易被违法者所俘获或基于其他原因而惰于或疏于执法,故属于公法的行政执法机制为被侵权者提供的法律保护往往不够有力、到位。
其次,虽然《反法》第20条规定了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此类诉讼的主体仅限于经营者而不包括广大消费者。再次,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即使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不特定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利益存在损害风险,没有遭受具体损害的消费者也难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得到私法救济。
因此,本文认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探寻一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模式,即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直接针对经营者之间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违法行为实施主体对其行为本身(而非仅针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私法救济机制。有关这一点,典型国外立法例有以下几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设置了民事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为辅的双轨制制裁体系。任何一个竞争者和三类团体有权向法院提讼,要求违反该法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者承担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责任。瑞士在上世纪80年代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赋予了单个消费者以诉权,进一步体现了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美国对违反法律造成的威胁性损失或损害,无论是竞争对手还是普通消费者,任何人、公司、联合会都可以提起赔偿诉讼或获得禁止性救济。
本文认为,消费者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私法救济应当与基于其它如《消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进行维权的途径相互区别并协调适用。单个消费者如果与经营者存在交易关系,并发生了违约或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法律事实,无论该事实是否是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侵害所导致的,此时其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或《消法》来提讼;如果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消法》特殊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消法》。
当消费者权益损害是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所导致的,并且经营者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对不特定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时,消费者可以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私法救济。此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以及实际损害是否发生在所不问。需要解释的是,这里所讲的“消费者权益损害”不单指具体的人身、财产损失,还包括作为“消费者”这一特殊群体所固有的、抽象的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
另外,此处的“消费者”也并非等同于个体消费者,而是指不特定消费者群体概念。因此,本文倾向于单个消费者不能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诉讼,而应当可以通过间接参与团体诉讼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从而寻求公法救济的途径来实现维权。
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范围界定
不是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都直接侵犯到消费者的权益,并且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权益是否适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私法救济都需要分析。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指经营者用欺骗、利诱以及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可认为国际立法是以是否违反诚信市场规则作为评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据此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直接侵犯经营者权益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竞争者权益同时也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看似对消费者有利,但实质上对消费者不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种类型。后两类是本文讨论的核心所在。
有学者认为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直接关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六类:假冒行为;独占经营者的限定购买行为;行政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购买或者限制进入市场的行为;虚假广告;搭售;欺诈式有奖销售。值得探究的是针对上述六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性质是否都构成“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待商榷。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至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结社权、接受培训教育权、人格尊严及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是发生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环节中的行为。理由在于如果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生产环节则权益直接受到损害的应当是其他经营者,此时对消费者的侵害尚停留在间接层面。典型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贿赂行为即不属于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一)假冒行为
有争议的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第六条规定的假冒行为性质的理论界定尚不够清晰。通过对法条的分析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经营者在“生产环节”对其他知名厂商产品进行假冒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只有当生产者将其产品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并造成“使人误认”或“市场混淆”的结果时才会涉及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消费者基于主观上的“误认”而购买到假货,客观原因源于经营者对其进行了欺骗、误导或者其他足以使其误认所购商品为真货的“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行为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这点毋庸置疑。消费者由于“误认”而购买假货实际是基于“造假、贩假+虚假宣传”的复合行为模式所导致的,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直接原因”在于后者,即商家的虚假宣传行为,而不是造假、贩假行为本身。这一点通过法条中关于“引人误解”、“市场混淆”等着重表述也可得到确认。如果消费者知道经营者所买的是假货,完全可以不买,并就商家的违反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要求行政机关对其加以制裁从而维权。此时消费者的知情权并未受到损害,故不存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私法救济之必要。
综上,假冒行为是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前置行为,发生在“生产环节”,相比对其他经营者的直接侵害远大于对消费者的侵害,基于法律保护价值的轻重权衡,该行为不构成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包括公用企业、独占地位经营者利用垄断优势强迫交易行为、行政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购买或者限制进入市场的行为、以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上并未严格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限制竞争行为,这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个别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出现重合。
虽然这两种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也会直接侵害到消费者权益,但是不适合采取消费者提讼的方式实现消费者维权。因为此类行为实施主体的特殊性导致对这类行为的问责带有明显的行政制裁专属性。
有学者认为根据《反法》20条规定对于所有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追究与行政责任承担并行不悖,法院可以处理所有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民事争议,从民事追责角度而言,不存在审判权越权代替行政权问题。此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消费者提讼要求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法院首先要对违法行为本身进行裁判,而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对这两类行为进行裁定和对行为实施相关主体问责的权力专属于国家各级反垄断调查机关,这使得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对待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问责的程序问题上出现了冲突。
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使得实践中对这类行为实施主体问责确有阻碍,所以本文倾向于行政机关对这两类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是司法裁判的前置程序。为避免程序重叠所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从法律运行效率角度出发,消费者不得仅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实施这两类行为的经营者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但是,以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由于法律并未体现该行为实施主体具有特殊性,消费者通过直接诉讼方式进行维权是完全可行的。
(三)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搭售行为是比较普遍的利用优势、直接侵害消费者的行为之一。许多国家都用一般性条款与具体性条款相结合规制搭售行为。虽然搭售行为本身也属于垄断行为中的“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表现形式之一,如果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特殊性,消费者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维权是可行的。关于不当有奖销售行为。澳大利亚、德国、日本等国对有奖销售规制的范围比较广,包括附赠式有奖销售、抽奖式有奖销售、打折式有奖销售等各种不当有奖促销。我国法律规定针对的主要是抽奖式有奖销售。应借鉴国外附赠式或打折式有奖促销的立法,增加不当有奖促销活动的情形,对所附赠行为的种类、数量、金额、品质等诸多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是有必要的。
(四)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虚假宣传行为,此次修订稿借鉴了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把修改为“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值得赞同。根据虚假宣传行为的内容可以分为:在宣传过程中采取完全虚假的信息,欺骗消费者;在宣传过程中采取信息不完全的宣传行为,隐瞒重要信息,导致消费者做出非基于信息的决定。
另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规定的误导性例示包括“对商品或者服务所承诺或提供的条件”。这个规定说明了如果经营者不能实现对消费者所做出有关产品功效的承诺,该宣传行为同样属于虚假宣传。因此,我国可借鉴该法规定,把“对商品或者服务所承诺或提供的条件”列入虚假宣传事项评判内容之中是有必要的。
至于如何界定虚假宣传行为是否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欧盟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第五条的规定提供了有效的判定依据。另外,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补充条款中列举了30种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是违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很多都是虚假宣传行为。补充条款第15条到第24条也列举出了其他的10种虚假宣传行为。我国也可以根据市场竞争中的具体情况,对一些常见的欺骗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
通过对上述行为的分析,文章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下,被认定为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并且允许消费者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维权的行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 明确侵犯了消费者固有权益(现阶段可依消法规定之权益为准)。第二,是特定的而不是全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该行为必须发生在交易环节或直接对交易效果产生影响的行为。第三,实施行为的主体不具有特殊性。第四,对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责任的追究不具有行政制裁专属性。
第二,
新型的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合理期待的骚扰行为。伴随着通讯技术和网络的发达,经营者常借助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各种信息途径推销产品和服务,这种为夺取交易机会而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打扰了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为此,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不可合理期待的骚扰行为 。我国广大消费者同样饱受其苦,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本文建议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在修改过程中对这类不可合理期待的骚扰进行规定。
网络上的强迫选择行为。2010年11月,腾讯公司发给网友的“一个艰难的决定”让网民陷入艰难的境地。一方是与外界沟通交流的QQ软件,另一方是保护电脑软硬件系统的杀毒软件,QQ与360两大软件巨头的不正当商战让亿万网民除了愤怒,更多是无助,互联网上积弊已久的不正当竞争现象给我们的《反法》提出了新的考验。软件商品由于其特殊性质,通过不兼容来排挤竞争对手,对那些想二者兼顾的客户群体来说,严重侵犯了他们作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2011年1月14日,工信部在其官网上公示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暂行办法》),要求今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遵守《电信服务规范》的有关规定,并且不得有下列几种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拖延或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业务或者限定用户选择其他经营者依法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利用虚假信息欺骗误导用户接受其提供的不公平服务条款或选择其提供的特定业务;其他侵犯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的行为。针对互联网上出现的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必要单独立法,而是应将其加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中。工信部《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指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服务和侵犯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的行为,应当通过《消法》来调整,而限定用户选择或不选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单独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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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箫,北京工商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般而言,网络广告主要分为:(1)通过网络服供应商(ISP)广告..这种方法主要是在网站主页广告.用户在访问页面以寻求服务时就必然要触广告内容。目前,几乎所有的网络服务供应商都在己的页面上提供广告服务.(2)通过软件广告,些免费软件本身的安装程序中就包含广告,如果不意则无法安装该应用程序。或者在安装完成后运行出现广告。该种软件在网络上被称为“流氓软件”(以电子杂志等形式,通过电子邮件广告。这种广成本极其低廉.在网络上又被称为“垃圾邮件”从网络广告的实践来看.一些经营者在使用网广告进行宣传时,往往采取假冒域名、虚假宣传、侵关键字链接、抄袭网页等不正当的手段,由此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层出不穷网络广告一旦被用于正当的目的,就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阻碍网经济的发展鉴此,对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予以规制,就显得尤为必要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经营活中,经营者在使用网络广告作为宣传手段时,违反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网络经秩序的行为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关于禁止利用络广告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项具体规定,也包括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真实、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的行为传统广告由于受国界的限制,一般只能在国内,而网络广告则不同.由于其在互联网上,可以传播到上网的任何国家和个人,其超国界、无地域性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因此一旦各国存在立法差异。法律管辖与适用的国际性冲突也就很难避免。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所以大量出现.其原因主要在于网络广告成本较低却存在高额利润。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有几亿网民.网上消费、购物的人数不断增加.如此大的市场必然会催生网络广告经济的产生.网络广告多在网站上.比电视、广播广告的成本都要低得多,却有着巨大的宣传效果。在这样的利益驱使下.一些人不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用虚假宣传,抄袭广告内容等形式,损害竞争对手的权益。与此同时.一些网络广告经营者缺乏公平竞争意识与观念。在这个新兴的领域,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使得交易主体的身份更难以识别,一旦发生网络侵权或违约,就很难迅速确定责任主体。这样的特点,使得一些经营者为了迅速起家.很容易以网络作掩护,摒弃循规蹈矩的经营理念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年来.网络的商业价值已经迅速被人们所认可,网络广告呈现加速发展,但由此伴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越来越成为网络进步的阻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违反了经济活动中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网络环境本应正常的经济秩序。
一方面.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层出不穷,严重影响和阻碍了网络的发展。网络环境的技术特点,决定了不正当行为人可以轻易地使用不道德的手段追逐不法利益,还经常能逃脱法律的制裁,这严重扰乱了网络环境本应具有的公平平等的竞争秩序。对网络经济活动来说,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运行效率,不利于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对网络技术来说,造成了网络资源的严重浪费和损失.不利于技术开发向着正规的方向进行
另一方面,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正当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会给正当经营者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造成其与侵权者之间竞争实力的失衡,从而进一步影响其生长、发展与壮大。对在网络环境中进行经济活动的消费者来说,权利也受到侵害。例如,利用域名、网页等媒介产生的非法广告,极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导致消费者时间和金钱的浪费。
(一)规制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传统手段
传统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虚假宣传和欺诈广告;2、利用网络广告贬低对手或诋毁对方商誉行为:3、在广告形式或内容上与竞争对手相混淆行为。对于上述行为的规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同时,虚假宣传和欺诈广种行为的诈骗数额如果达到一定程度.还可依据《刑法》以诈骗罪论处采用新技术的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包括:1、不正当网页链接。这一行为实际上就是采用了其他宣传方式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2、利用关键词、字技术
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些公司利用关键词技术把他人的驰名商标、产品名称和流行词汇写入自己的页面.通过搜索引擎等放入前几名的位置以提高自身网站的点击率。这种情况实际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时手的情形。
(二)规制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他手段
目前.由于网站通过广告链接的网页内容更新很快.而且不受网络服务商的直接控制,因而网络服务商无法保证链接到的网页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可靠,整个网络广告基本处于失控状态目前在网络上,有成千上万的域名.几乎所有的网站都网络广告,几乎是任何人可以作任何内容的广告。一些经营者为了牟利,甚至了买卖违禁物品或含有、迷信等违法违规和扰乱社会秩序的广告虽然我国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对传统广告经营者的行为做出了一些约束性规!定,但实际上对于“网络广告”却没有一条明确规定所以要打击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必须要尽快完善法律规定。但依靠法律手段的同时.还必须运用以下手段才能真正规范好网络广告。
1、建立网络广告监管机制。笔者认为,建立网络广告的监管机制应从以下两方面
着手:一方面.对网络广告实行市场准入登记管理。为了使网络广告监管工作准确、快捷、高效,建议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和域名登记管理部门加强协同监管,对没有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的,域名登记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域名中请,对准予域名登记的,域名登记管理部门将有关登记信息抄告广告监管部门.以便共同监管另一方面,须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后,网络广告者才能网络广告、
2、将政府管理与互联网服务及ISP、ICP自律结合起来ISP是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能提供拨号上网服务、网上浏览、下载文件、收发电子邮件等服务;ICP指互联网信息服务商,主要利用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出租服务器内存空间等方式获得收入这里所说的ISP、ICP的自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ISP、ICP自身遵守广告法和相关法规.抵制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广告:二是ISP、ICP应当在经营的范围内.规制所托管的主页,一旦发现恶意广告行为.要立即予以纠正、为确保网络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各网络广告经营者应当建立起内部的广告审查员制度和广告登记制度.自觉承担起审查广告内容的责任,营造依法经营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