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6 09: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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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投诉;投诉处理;权利救济
投诉本身并不属于一个法律的概念。对投诉的规定,散见于税务、食品药品监管、劳动监察、林业监察、工商等部门规章及各地出台的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中,并没有一个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完备的界定。在实践操作中,投诉与、举报等行为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因此很多行政机关甚至一些部门规章也把投诉与举报、混同处理,这对投诉的处理及权利救济造成了障碍。什么是投诉,投诉如何进行权利救济能否纳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范围仍没有一个权威的定论。本文拟结合两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与梳理。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某市环保局经过调查,认定某污水处理厂存在超标排污、私自关停污水处理设备的行为,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某污水处理厂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某市政府进行投诉。某市政府收到该投诉后,启动执法监督程序对某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经过调查,某市政府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二:王某购买某厂生产的肉制品后,认为该厂所生产的肉制品外包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向某市质监局进行投诉,要求某市质监局立案查处某厂的违法行为、给予投诉人奖励,同时责令某厂赔偿投诉人交通、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某市质监局接到投诉后,对投诉人回复,经过调查,认定某厂生产的食品外包装违法,已责令其限期改正。投诉人不符合奖励范围,不予奖励。投诉人不服,向某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要求投诉人限期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投诉人未补正,某市政府按其自动撤回处理。
以上两个案例均属对投诉人投诉的处理,因投诉情形的不同,接受投诉的行政机关分别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投诉人的权利救济方式亦存在较大区别。
二、投诉的界定
1、投诉与的区别
首先,受理主体不同。从《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来看,其并不要求接受的行政机关具有处理人反映情况的法定职权,即接受的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而处理请求的主体为“有关行政机关”,两者并非同一概念。所以部门侧重于协调、交接,其主要职能为将问题材料归类整理后向具体职能部门传达、交办。而实践中投诉受理的主体是对投诉事项具有直接管理职能的某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投诉的主体相对于,具有直接性、针对性,很少出现受理投诉部门交办的情况,且投诉人对投诉受理部门的交办存在抵触心理。
其次,客体不同。投诉的客体只能是涉及自身利益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要求行政机关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履行行政职能等。
最后,法律关系及权利救济不同。体现了社会对国家的监督,人与事项可能有利害关系,也可能没有利害关系,是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属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故排斥了诉讼、复议等渠道的权利救济。依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服有关机关的答复,应当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核。复核意见为终局决定,不受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而投诉则是行政相对人针对不当的积极或消极行政行为在行政法范畴内行使的维权行为,受到行政法律关系的规范和调整。投诉的回复,直接涉及到投诉人的切身权益,故投诉人可以选择复议及诉讼等权利救济渠道。
2、投诉与举报的区别
首先,是主体不同。举报是社会主体就违法现象向有权机关的检举报告,具有公益性。举报人所举报的事项与本人利益没有利害关系。投诉是行政相对人的维权方式。投诉人所投诉事项必须涉及自己的利益,即投诉人本人就是权益被侵害人,否则就属于举报。
其次,是适用原则不同。对于具有公益性质的举报来说,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支持,予以鼓励和保护。故相关法规均规定了对举报人、举报内容的保密原则,举报可以匿名。在税务、工商、质检等领域,相关部门还制定了在举报查实后,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的规定。对于作为维权方式的投诉来说,投诉直接涉及到投诉人的利益,投诉人的权利维护更为重要,投诉必须实名,无法保密,故侧重于保护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的知情、申辩等相关权利。
最后,是处理方式不同。对于举报,因具有公益性质,与举报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除举报人要求,调查结果一般不告知举报人。
三、投诉的处理
1、投诉的期限
投诉是法律赋予投诉人的一种权利。《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诸多法规规章规定,投诉权的行使,势必启动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程序,并对现有的行政法律关系造成影响。如投诉权没有一个行使的期限限制,往往会造成投诉人滥用投诉权或怠于行使投诉权,造成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能确定状态,因此给投诉权设定一个行使的期限限制是必要的。
2、投诉的处理机关
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及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均以上一级行政机关监督为原则,设立的出发点是为了有效的化解行政争议,避免行政资源的浪费。投诉的处理同样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的监督范畴,为确保投诉的及时有效处理,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亦应以投诉处理机关以职责所属行政机关为原则,以上一级行政机关监督为例外的原则。例如案例二,王某向某市质监局的投诉。王某的投诉属于某市质监局行政管理职权范畴;对于要求变更或撤销行政行为的投诉,为保障处理的公正,作为例外情况,投诉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投诉,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例如案例一中,对于某污水处理厂的投诉,由某市环保局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进行处理,很难保障处理的公正。因此,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某市政府以执法监督形式对某污水处理厂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如投诉人向上一级以上的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该行政机关应当帮助投诉人选择合适的投诉处理机关(对投诉人进行告知和交办),如投诉人坚持由该行政机关处理,则该投诉理应按照渠道处理。
3、投诉的具体处理方式
依据对投诉的界定,按照投诉的内容及情况,可以按以下四种情况进行处理:
1、因投诉超期或投诉内容为、举报范畴的,告知投诉人,其投诉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如投诉人坚持投诉,按或举报进行处理;
2、投诉部门不适当的,告知投诉人,其投诉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其应向相应的部门投诉。如投诉人坚持投诉,按或举报进行处理;
3、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的,行政机关对投诉请求予以支持,并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4、经调查投诉情况不属实的,行政机关对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投诉调查情况。
四、投诉的权利救济
根据无救济、无权利的原则。投诉作为法律法规赋予的一种公民权利,亦具有相应的权利救济。投诉的权利救济体现在投诉的受理及投诉的处理过程中。
1、对于不予受理的权利救济。
投诉人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在受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受理、不予受理及不予答复。对于后两种情况,投诉人就存在权利救济问题。
行政机关拒绝受理投诉申请或对投诉申请不予答复,其后果就是,投诉人面临程序阻碍,被挡在解决问题的渠道之外,丧失了实现实体利益的可能,显然与投诉人存在利害关系。
2、对于投诉处理的权利救济。
首先,是对投诉处理的性质认定。目前学术界对投诉的处理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认为其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一种认为其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观点认为,投诉处理类似于观念通知,其行为不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为意图,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其次,投诉人与投诉处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按照对投诉的界定,我们所探讨的投诉是投诉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进行的活动。投诉的处理或支持投诉请求,使投诉人的自身权益得到主张;或不支持投诉请求,否定投诉人的权益,均对投诉人的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故投诉人与投诉处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第三,投诉不属于的范畴,不应排斥司法审查,而适用的复查复核模式。
关键词:处分;受教育权;自主管理权;司法审查
Abstract: The judicial handlings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punishing their students d iffer from each other due to the lack of a clear legislative definition of the n ature of punishment. The nature of the right to punish students and the students ’ rights to education determine the rightful act of judicial review of the puni shment. However, the review should not be overdone and independent administratio n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must be respected.
Key words: punishment; rights to education; independent administration; judicial review
近年来,在我国因高校学生不服学校处分行为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时有发生。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的被列为行政案件,有的被列为民事案件,有的则被法院以“不属 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同类法律纠纷的不同处置结果,反映了司法实务界对于高校处 分学生行为性质认识的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凸现了立法上的缺失,从根本上折射出高校自 治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司法审查权等之间的矛盾冲突与价值取舍。在此,笔者试就高校处分 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略陈管见。
一、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性质界定
崇文区的城市管理模式,就是兼顾部分困难群体生活需要。随着城市生活的多元化,在一部分居民寻求整洁、井然和舒适的城市环境时,另一部分待业青年、下岗职工和进入城市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却为了生计不得不利用城市公共空间作为经营场所。面对这种情况,崇文区从管理相对人的立场出发,能够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用诚心服务换来尊重。通过实施“早餐工程”、“菜篮子工程”,崇文区新增各类早餐经营网点49家、蔬菜经营网点27家,让无照商贩规范经营,既解决了部分困难群体的就业问题,又维护了正常的市容环境秩序,没有因此引发过一起。
崇文区的城市管理模式,就是管理重心向街道和社区下移。崇文区按照“大城管”概念,在首都率先将市政管委改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对全区城市管理实行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服务,同时推动管理重心向街道和社区下移,理顺区、街和社区三级管理的工作架构。
从实际效果看,各街道和社区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有的设立奖励基金,对及时解决问题的给予奖励;有的实行划片分组责任制,定岗定人,对环境秩序实行责任倒查;有的利用“电子眼”等高科技手段对重要点位实行监控,发现情况当即处置,有力地保障了城市管理工作的超常规推进。崇文区城市管理模式的突出亮点,就在于各街道和社区的“全权、全时、全管、全责”,从而克服了“一个部门管不了、多个部门管不好”的难题,加强了行政执行力。
崇文区的城市管理模式,就是完善综合行政执法依据,推动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城市管理面临着日益增多的新情况,以户籍和单位为基础的传统管理办法已经很难奏效,需要整合城市管理手段。也正因为如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减少重复执法的同时,由于权力过分集中而备受争议。崇文区的城市管理模式,就是着力构建一个综合治理、综合管理和综合服务三位一体的总体框架,形成了“管理是一个机制、指挥是一个系统、服务是一个平台、防范是一张网络、执法是一个整体”的新格局。这种探索的可贵之处,就在于以解决职责交叉和力量分散为重点,推动了全国城市管理的法制化建设。
关键词:见义勇为法;出现问题;制度完善措施
一、引言
目前,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之中,经常出现见义勇为者被诬陷的事件,需要相关的一部法律进行规范。而在美国、新加坡等国家已有相关的法律进行规范。本文就是针对现在见义勇为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相关的解决建议,并且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来完善我国见义勇为的制度,从而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推动社会整体的向前进步。
二、我国见义勇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见义勇为遭诬陷相撞普遍发生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向前发展,我国旧有的道德体系逐渐不适合现在社会的发展,而新的道德体系还没有完全形成。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民众逐渐被极端的个人主义和适用主义所主导,成为自己做人的哲学。尤其是南京的“彭宇案”,更成为当今典型案例,并且这类案件还在屡屡发生,例如,“许云案”等案件。这类事件本应是“助人为乐”的好事,但最终却演变成“好人没好报”的结局。这就是社会的公共道德缺失,而且又缺少法律护航情况下,引起的人性悲哀。此时,应当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利和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见义勇为的后续保障不足
据数据显示,现在每年有大约12000起的案件是在见义勇为群众的协助下完成的,同时在抢险工作的时候,抢救遇难群众8000多人。但是这些见义勇为者却缺少应有的保障,并且有人因此失去了原有的工作甚至生命。而作为受益者的政府与社会,却没有对见义勇为者给予该有的补偿和回报。这样会使见义勇为者心中充满辛酸和无奈。这些反映出,现在社会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后续保障严重不足,同时这种叫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事件,也对见义不为的行为起到推动作用,促使道德进一步滑坡,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见义勇为制度保障,不断地宣传见义勇为者英雄事迹,宣传社会上的正能量,使见义勇为者得到社会应有的尊重,提升他们的社会地位,使见义勇为者因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得到社会有效的保障,维护他们的权益。
(三)见义不为现象时有发生
我国处于社会的转型以及经济转轨时期,传统的观念也在发生前所未有的变化,并且极端的个人主义极度的泛滥。人的价值取向出现偏差,人的道德素质下降,出现整体的道德滑坡,大部分人面对险情的时候,都是选择沉默或者选择不救。在现在的社会之中,“小悦悦”事件就是最直接的体现,这种出现问题不救的社会冷漠是当今社会上最常见的现象。也就是常说的见义不为的情况。这种情况我们不能用法律去约束人们,因为法律无法要求人们去做好事。要改变见义不为甚至见死不救的现状,则应该通过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维护。现在绝大部分人的见义不为的主要原因就是见义勇为的法律规范不完善、社会保障不足、缺乏相应的行政补偿以及行政奖励机制。因此,必须完善相应的制度,从正面给予见义勇为者鼓励,对社会进行正确的道德引导为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现状的原因
(一)见义不为发生的原因
首先,我国缺少一部完整的见义勇为的行政奖励立法,没有形成完善以及统一的立法制度体系。对于见义勇为者我们要本着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互结合的原则。但是,我国现在关于对见义勇为者的整体的奖励政策只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各个地方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随意性比较大。同时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来也是由地区不同的部门制定,立法主体多样化,导致相关的法律效力发挥程度不同,执法过程也做不到彻底执行,出现大量的问题。这就造成使见义勇为者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无法进行直接有效的执行。其次,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制度差异大,数额较少。目前,我国针对见义勇为的行为各地都有相关的奖励以及抚恤的制度,但是奖励制度都是由政府直接设立,并没有进行相关的调查,综合各方面的建议,考虑地方的实际便进行综合制定相关的制度。并且也缺乏相应的机制保证见义勇为者及时获得相应的补助和救助。更重要的是,各省关于见义勇为者行政奖励的数额较少,不足以满足见义勇为者生活以及医疗的费用。根据调查显示,我国现阶段由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奖励标准也是不一样的。但是各省见义勇为的赔偿平均都是在20万元以下。因此,有的地方的见义勇为资金,甚至都不够见义勇为者的医药费用开支,有的对本地和外地人员进行区别的对待。此外,现在见义勇为的抚恤金明显低于国家事故伤亡的标准,并且由于相关的保障制度的缺失,使见义勇为者的后期合法保障陷入困境。因此,只有真正的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利益,才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实现社会总体的不断向前进步。最后,见义勇为的奖励监督和救济机制不健全。目前在我国见义勇为的行为发生之后,大多因为缺乏相应的行政奖励救济机制,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状”,导致产生大量的负面新闻,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因为缺乏监督机制,对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应用缺乏监督机制,不利于保证见义勇为者相关的权益。此外,见义勇为者在接受奖励资金上处于被动的地位,随着奖励资金的领取,国家缺乏相应的后续救济机制,导致见义勇为者的生活陷入困境,使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受到伤害。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保障机制和救济制度,形成一个持续的,有效的各方面都完善的制度体系,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
(二)见义勇为反遭诬陷的原因
首先,对见义勇为的诬陷者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在我们所众知的“彭宇案”“许云案”中,反遭诬陷,使见义勇为者的权益遭到危害。这就是在相关见义勇为的保护条例中缺乏对诬陷者法律责任的规范,从而使见义勇为者面临诸多的麻烦。第一,见义勇为者的免责的条款缺失,使好人做了好事之后却要面临诉讼的境地,并且还可能出现像“彭宇案”反遭诬陷的情况。第二,由于我国社会对诬陷者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使这些诬陷者受不到法律责任的追究,极大助长了不法分子的气焰,甚至在中国社会出现了一批“碰瓷儿”的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完善见义勇为的的相关条例,完善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追究对诬陷者的法律责任。其次,见义勇为的社会保障缺失。目前,在现实社会之上见死不救和见义不为成为现在社会的热点话题。并且绝大分人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不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但是我们也必须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相应的生活和医疗保障,使诸多见义勇为者在进行善行,出现伤病以及残疾之后,因为相应的救济资金不足,面对所谓高额的医疗费,只能放弃治疗,对自己的家庭和以后生活都蒙上灰色的阴影。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提高相应的奖励资金,制定出相应的法律,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构建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见义勇为制度的改革措施
(一)建立健全保障制度
第一,制定完善的见义勇为保障法。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了保障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利益,不顾自身的安全与不法势力或者险恶的自然环境作斗争的高度危险行为。因此,见义勇为不是每个人都可以做到的,我们必须对见义勇为者作出相应的保护政策。首先,国务院必须颁布统一的行政法规,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处理各个法规之间的关系,明确指出对见义勇为认定的相关条款以及保护措施,使司法机关处理相关的案件时做到有法可依。在整体做到统一规范,防止各个地方处理相关的案件出现不同的结论。其次,要明确见义勇为的概念。我们要明确行政法和民法上见义勇为的不同,明确政府部门的相关责任,对各个省市统一规定,对见义勇为在行为上达到一致。最后,要在立法之中明确指出见义勇为的法律责任,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尤其是要对见义勇为者提供免责权,防止诬陷者对见义勇为者造成权益的侵害。从而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第二,提高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金额。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者的行政奖励缺乏统一的规范,造成行政奖励出现大范围混乱的情况,并且我国的行政奖励的金额普遍较低。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我们必须建立统一而规范,使见义勇为者不仅精神上获得满足,物质上也不出现后顾之忧。充分利用政府的行政奖励手段激励社会,促进和谐社会氛围的提升,实现更好的发展。
(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
首先,以行政补偿弥补行政奖励的不足。目前,我国政府对见义勇为者主要以行政奖励为主,但是有时行政奖励不能解决见义勇为者的一切问题。此时,要用行政补偿救济见义勇为者,保障他们的权益。行政补偿制度体现政府的一种救济,是维护行为主体的权利。见义勇为者本质上是为政府和社会履行义务,政府也获得相应的利益,此时政府需运用行政补偿制度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相应的补偿。其次,规范见义勇为的行政补偿制度。第一,明确行政补偿的原则。见义勇为者必须是在行善的过程之中,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此时政府机关要进行相应的行政补偿,并且要根据行政补偿与其他补偿相结合的原则,保护见义勇为受害者的权利。第二,明确行政补偿的范围。进行补偿的目的就是维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弥补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目前,对见义勇为者的分类主要分为:完全代替国家机关履行义务;协助国家机关执行任务;紧急情况下,对公民个体进行救助。前两种的受益者完全是国家,因此承担行政补偿主体完全在国家。但是后者,受益者在于被救者的公民个人,因此此时应该是公民以及国家共同承担责任,但是主体依旧是国家,只有进行明确分类,指出不同的见义勇为的区域,才可以更好的促进行政补偿的实现。第三,明确行政补偿的方式。要根据见义勇为者受到的伤害不同,进行有所差别的补偿,主体利用支付补偿金以及其他形式补偿相结合的原则。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
五、结语
针对现在我国社会许多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保障的情况下,引起社会的广泛思考。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这种现象,尤其要追究诬陷者的法律责任。此外,我们还要从社会道德,政府奖励以及行政补偿等多种方面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维护,让见义勇为者不再“流血又流泪”。只有这样,才可以让每个人遵守准则,社会得到和谐的发展。
作者:孟小军 单位:渤海大学经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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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执法,效果评议,指标,方法
中国加入WTO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对政府行政执法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就是依据一定的指标、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进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评议。评议结果一方面作为行政主体矫正和改进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另一方面可以作为评价对象绩效的主要内容并对评价对象产生有效的激励和约束。然而,到目前为止,鲜见相关方面的系统研究。
一、行政执法效果的内涵和操作定义
任何一个概念要想具有学术使用价值,一个重要的前提是有其相对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在社会科学中,一个概念的提出和运用,首要的任务是给出其概念定义(conceptualdefinition),即此概念包含哪些方面的基本特性(essentialqualities)。所谓效果是指由某种力量、做法或因素产生的影响或结果。行政执法效果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包括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行政执法效果是表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综合考评。一般来讲,行政执法效果好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比较协调,国家能够低成本地实现管理职能;反之,则说明两者的关系相对紧张,国家管理成本较高。行政执法的效果应该是双向的,即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既会对行政执法机关产生影响,亦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但是出于研究方便,本文仅选取行政相对人作为参照系来探讨行政执法效果评价指标体系构建。因此,行政执法效果可以认为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在心理上的反应,是反映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认知状况的综合考评。所以,从心理学角度来看,行政执法效果包括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知识的了解程度,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的认可程度以及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满意程度三个维度。
所谓一个概念的操作定义,就是设计一组指标来度量或测量这一概念。行政执法效果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要真正测量它,必须把它具体化为一系列指标(indicators)。操作定义就是这一具体化过程。操作定义以概念定义为基础。概念定义对概念的基本特性(essentialqualities)即所包含的维度作出规定。操作定义在概念定义的框架下,对概念每一维度的含义进行具体化,或可操作化(operationalization)。通常,为了保证测量的效度(validity)和信度(reliability),对维度的测量都采用多题项量表(multiple-itemscales)。为了对此进行说明,本文在开篇就将研究成果展示如下表。
序号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量化分
1
了解度
对行政执法依
据的了解度
对执法依据名称的了解度
2
2
对执法依据的形式渊源的了解度
1
3
对行政执法主体的了解度
1
4
对行政执法程序的了解度
对行政执法各种期限的了解度
2
5
对行政执法过程中
程序性权利的了解度
2
6
对行政执法实体内容的了解度
1
7
认可度
对行政执法主体是
否适格的认可度
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1
8
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1
9对行政执法适用依据
是否恰当的认可度
1
10
对行政执法的事实
依据是否清楚的认可
事实是否清楚
1
11
证据是否确凿
1
12
对行政执法是否依
程序作出的认可度
违反法定程序
3
13
滥用行政执法权力
3
14
满意度
对执法人员语言及态度的满意度
语言是否规范、文明
1
15
态度是否端正
1
16
对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的满意度
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是否合理
3
17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是否采
纳了当事人合法、合理的意见
1
18
对执法公平性的满意度
同样情形下执法人员是否
采用了同样的执法尺度
2
19
对执法效率的满意度
行政执法是否及时
1
20
对执法依据更新及时
与否的满意度
执法依据更新的及时性
3
21
执法依据公开方式渠道的多样化
1
22
、复议提起率
2
23
行政诉讼败诉率
3
二、行政执法效果评议的主要内容
在进行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前首先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一是评议主体。评议主体是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评议的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某些政府部门。传统的评议主要上级对下级的单向评议,其评议结果免不了带有上级行政机关的主观臆断和“父子情节”,缺乏对实际工作的指导意义。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否有效果显然应当主要由行政相对人来评议。另外,某些行政机关如监察部门也可以参加对行政执法行为效果的评议。
二是评议对象。评议对象都是行政主体,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行政执法效果评议主要是对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的,而不是针对具体人员的
评议。当然,具体人员由于代表政府和部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个人的行为给评议者造成的不良印象有可能强化、抵消、掩盖、扭曲对该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整体评价,造成评议误差。因此,评议主体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和代表性,并尽可能消除偶然的评议误差。
三是评议标准。对于行政执法效果的评议标准主要是规范行政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法规与政策。
四是评议重点。评议重点应当是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考察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对于行政执法效果的评议不仅仅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合规性的评议,还包括行政执法合理性的评议,没有对行政执法合理性的评议就不会有行政执法行为的改进。显然,这里的评议已经超出了对行政执法行为本身的评议。
五是评议指标。评议指标是人为设定的一种量化行政行为效果的标准。与评议指标不同,评议标准主要是指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形式渊源。评议指标的科学与否将直接决定评议本身的效果,是评议当中最难把握的内容。
三、行政执法效果的评价指标体系的构成
评议指标体系是指由若干个相互联系的评议指标组成的有机整体。它可以全面、系统、科学和准确地反映一定时期内行政执法效果的变化特征和发展规律。评议指标体系作为一个系统,其结构和组成要素的科学组合会直接影响系统功能的发挥。
评议指标体系作为一个系统,根据其组成要素的性质、功能等可能有不同的分类,每一个分类都可以组成一个结构不同的评价指标体系。
行政执法行为效果评议的内容确定之后,关键就是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指标是测评的工具,是反映测评对象属性的指示标志。指标体系,则是根据测评目标和测评内容的要求,构建的一组相关指标,据以搜集测评对象的有关信息资料,能够综合反映测评对象的基本面貌、素质和水平。
从指标的类型来看,应当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一)主观指标与客观指标的关系。主观指标俗称“软指标”“定性指标”,反映人们对测评对象的意见、看法、期望值和满意度,是心理量值的反映,有相当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和不可比性。对同样的事实现象,人们的心理需求、价值尺度、满意程度会有很大差异,因此,完全使用主观指标构建指标体系是不适宜的。客观指标又称“硬指标”“定量指标”,反映客观事实,有确定的数量属性,只要事实清楚,原始数据真实完整,指标统计结果具有客观上的确定性,不同对象之间具有明确的可比性。行政执法效果评议不可能完全使用客观指标,因为行政主体的服务对象即社会公众的需求、愿望和满意度都是非常重要的主观指标,人民群众的主观需求、愿望、动机是确定政府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的前提,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效果的评价即满意度又是政府检查总结工作的标准,而且,政府行为的客观情况比如人力财力的投入、工作改进的实际成效与群众的主观评价有时还存在一种交叉关系,对同样的工作实绩,面对“宽容、谦和”的群众评议很容易骄傲自满,而“苛刻、挑剔”的群众评价会促进政风建设的推进。但是,由于主观指标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和缺乏可比性,因此在指标体系设计中,应当尽量使用客观指标,加大客观指标在总分结构中的权重,对主观指标可以相对“硬化”,即划分若干等级如满意、比较满意、不满意,并折成相应分数。再与客观指标分数加总,合成测评总分。
(二)投入指标、过程指标与产出指标的关系。行政执法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行为,其本身包含着国家的一种成本投入,有成本投入就会产出要求。当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仅有成本投入和产出要求还是不够的,社会的管理活动不仅需要一个公正的结果,同时还需要一个公正的程序。因此行政执法效果评议指标按所处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投入指标、过程指标和产出指标。投入指标如行政执法初始阶段的人力财力投入,过程指标如行政执法行为日常工作表现,产出指标也就是工作实绩。一般来说,投入指标状况如何,是过程指标和产出指标状况的必要条件,但不能认为有了投入,就一定有产出。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应当对行政执法的投入指标、过程指标和产出指标都要兼顾,但是应当侧重对产出指标的考察,着重考察行政执法的实际成效。比如,行政处罚,不仅要考察应当看我们处罚了多少人,罚了多少款,更要看群众是否对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了解情况以及随后的对比阶段行政处罚的处罚率是否有所下降。行政执法过程中,投入指标、过程指标和产出指标是持续交替出现的,三者关系本身也反映了政府的工作效率和资源使用质量,在评议过程中应当注意跟踪,加强对比研究。
(三)肯定性指标与否定性指标的关系。肯定性指标又称“正指标”,反映行政执法的成绩和进步,比如社会公众对政府行政执法的满意度,统计数据越大说明成绩越显著;否定性指标又称“逆指标”,反映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消极面,如乱收费乱罚款的事件次数和金额,统计数据越小说明行政执法越有成效。行政执法效果评议指标体系大多数是肯定性指标,但有必要设置一定数量的否定性指标,从正反两方面综合评议行政执法效果。但是,否定性指标的使用,带有较高的敏感性,政府部门评议主体顾及关系或情面,往往手下留情,因此这也是本文将行政执法相对人作为行政执法效果评议主要主体的原因。实践中,肯定性指标与否定性指标之间的界限并非十分明确,比如,对有关部门的投诉率当作否定性指标,但是,试想一下,如果干群关系冷漠僵化,群众已经不再信任政府,反而没有投诉或投诉率很低,反过来,当原先“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状况在政风建设中有所改观,反而会产生较以前更高的投诉率,因此,不能静止地看投诉率,还要看投诉率的变化,还要将投诉率和限时办结率、投诉问题解决的满意率结合起来看,这样,才能准确、客观地评议行政执法的成效。
绝对指标与相对指标的关系。绝对指标是用绝对数即统计总量反映行政执法的状况,但是,由于不同评议对象的基础条件、职责范围、工作难度等不同,直接进行绝对指标的比较不尽合理。因此,应当采用相对指标,比如,在全国或一省范围内同行排序位置的变化,与自己历史上的同期数据比较的变化差别等。在实践中,可以先使用绝对指标,取得原始数据,再将其折算调整为相对指标,是比较适宜的。目前对社会综合治理、计划生育、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实行“一票否决”,采用的就是绝对指标。
从指标设计的技术要求来看,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指标的准确性,指标应当尽可能使用社会上公认熟知的规范用语,不至于产生歧义,导致误解。二是指标的具体性,应当确定与指标相对应的可以考察到的具体事实和现象,不能抽象、概括,不着边际,无从稽考。三是指标的完备性,就是指标外延应当包括评议对象群体在该指标上的全部状况,比如投诉及时处理率设在0到100%之间,就能够包括评议对象处理投诉的全部状况。四是指标的可行性,客观指标必须有切实可靠的数据来源,即使是主观指标,也应当是评议主体(如接受民意调查的社会公众)对能够知晓的真实情况的切身感受,那些缺乏原始数据和真实感觉的指标只是中看不中用的“摆设”。五是指标的独立性,设置的指标可以独立地测评政风建设的某项具体内容,但不
能与其他指标的内涵交叉、重叠,这样可以避免重复评议,防止最终分数含有重复增减的偏误。
四、行政执法效果评价的方法选择
(一)评议对象,分类排序。由于评议对象在工作性质、职责范围、工作难度等方面有差别,将全部评议对象直接统一评议排序缺乏可比性。为了增强评议结果的可比性,行政执法部门将部门不同的行政执法权应当分类,
(二)评议内容,有所侧重。评议内容基本涵盖了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本质属性,体现了行政执法的总体目标和核心任务,强调了“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执法机关形象,集中在廉政建设、勤政为民、作风建设和依法行政等方面。同时,针对行政执法的基本条件、发展阶段、工作重点,又有所侧重。
(三)评议过程,分步实施。行政执法效果评议,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始终,每年组织一次,一般要经过以下阶段:(1)动员和调查阶段,主要任务是建立评议组织,制定工作计划,选聘和培训政风评议监督员,进行宣传发动,采取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征询群众尤其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人人关注评议、参与评议的良好氛围。(2)自查自纠阶段,被评议单位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通过学习,查摆问题,剖析原因,寻求对策。(3)建章立制阶段,各单位对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专题研究,制定出整改方案,进一步修订充实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规、违纪人员进行查处。(4)总结评估阶段,实行统一测评,分类排序,确定等次。(5)结果应用阶段,对行政执法效果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将评议结果作为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或批评处分。
(四)评议主体,多元组合。为了体现政风评议的客观性、民主性和公正性,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参与。评议主体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专门选聘的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员,由政治素质好、参政议政能力强、身体健康、热心公众事务、在群众中有威信的离退休老干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新闻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和派、无党派及科技教育界知名人士担任政风评议员,具有调查权、受理举报权、建议权和评价权,通过明察暗访,深入基层,充分了解和掌握评议对象的情况。二是投诉受理机构,由其提供对被评议单位的投诉情况,纪检、监察、以及“一站式服务”的集中办公的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分别提供有关投诉的信息。三是通过大样本问卷调查,印发《政风社会测试卷》,对社会公众进行广泛的民意测验,一般在一市范围内问卷发放数在2000~10000份之间,由统计部门设计抽样方案,发放定向测评表,组织基层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员的代表性和权威性,投诉受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以及提供有关信息的全面性和真实性,问卷调查样本的代表性和广泛性,问卷调查的回复率和有效率等,对于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分数的影响十分重要。
关键词:行政管理;柔性;企业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各行各业都得到了显著的提升,企业的科技水平越发高端,经营管理模式逐渐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行政管理成为了重中之重,对企业内部人员管理观念成为企业内部研究的重要课题。在企业内部,一个企业组织机构的好坏,与企业行政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并受其制约,在对企业内部人员进行管理时,传统的管理模式难以适应现代人的需求,需要用柔性管理的方式来进行。
一、柔性管理的意义和内涵
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企业的刚性管理产生的较早,也起到过相当明显的推进作用。柔性管理的概念是相对刚性管理提出的,两者代表着完全不同的两种模式,刚性管理使用的是泰勒式的管理方式,以各类企业规章制度为依据,来对内部员工进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刚性模式不适合现代人的心理行为,不适应管理实际,一些管理者在管理层,往往不能做到以身作则,只用来约束别人,自己却游走在条文之中使得刚性管理失去了原有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柔性管理模式变营运而生。柔性管理跟刚性管理向比,着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着对人的关怀情怀,在人的心理方面和具体生活方面,并非采用强制手法,这种方式很容易被人接受,很容易在人们的思想中引起一种共鸣。在很大程度上,柔性管理方式能够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变被动工作为主动工作,削减了管理者一些不必要的权利,使整个团队的行为方式成为了员工的内心指标。由此可见,柔性管理方式充分体现了人性化,它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对员工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更加重视,而不是相应的来进行各种约束,这样才可以将人们的心理活动与公司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更好的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办公室柔性管理在具体行政工作中的职能
1.柔性管理中的教育职能。柔性管理中的教育职能是根据人具体行为所决定的,教育职能也是柔性管理的目的。在整个团队中,人们的行为方向起着很大的作用,如果员工的行为缺乏正确的方向指引,对企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柔性管理有效的把整个团队的意识融入到人们的行为中,在团队中无论是整体奋斗目标,还是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都将原有的强制性手段转换成为一种自动维护和执行的方式,企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创造利润,在保证整体员工行为方向正确的前提下柔性管理的这方面职能非常重要,与刚性管理比较起来,柔性管理的作用大不相同。如果人在工作中能够由被动变成主动,那么将在各个方面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外加利用教育的方式对员工进行指引,使之深度认识到自身与公司的利于和需求,更好的投入到工作之中。
2.柔性管理中的协调职能。柔性管理具备很强的协调职能,这种协调功能跟普通管理有很大的不同。在普通管理中要求人们做到一致性,其手段是通过各种规章制度来规定企业员工的行为,对人们的管束作用相当严格,这会产生很大的抗拒性。在具体工作中,人们的道德水准和思想观念单单靠这些硬性的规章制度是无法协调的,经常会出现令行不止的现象,显而易见,这种协调不是本质上的协调,而更像是一种要求是一种管制力量。在柔性管理中,充分发挥思想道德和道理疏通的作用,员工之间能够在工作中相互学习,产生融洽的工作氛围,这样更有利于员工的工作和个人发展,在管理层面,柔性管理能够很好的达到这一点。同时,这也给管理层的人员闲置职权进行了闲置,防止管理人员因本身素质不高在管理行为中影响企业发展。
3.柔性管理中的激励职能。柔性管理在奖励激励方面的职能,充分体现了这种管理方式的能动性。在现代的行政管理模式中,柔性管理非常重要,在人们生活的各方面和工作环节中柔性管理都与人们体现除了高度的契合性。在工作中更好的使用柔性管理,人们的各个方面都会体验到一种非常愉快和舒适的感觉,工作中会充满力量,此外,再加以额外的奖励机制,比如适当的表扬和奖励等,公司员工会从各个方面受到感染,这种感染并不是以往那种层面的感染,而是建立在新时代人们心理活动基础上的,这种感染适合人们的心里活动,符合人们的人生习惯和工作方式,在人们深刻认识到自身和公司利益的基础上,找到两者的契合点,在工作中会产生一种更愉快的感觉。
三、办公室柔性行政管理的具体执行策略
1.着重培养和加强服务意识。在办公室柔性行政管理中,要牢固树立公司员工和管理层面的服务意识,在工作中遇到问题的时候,要在行管管理中使用柔性管理的方式来加以解决,公司内部人员可以将自己的知识和见解拿出来共享,找到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对于公司管理层来说,对待手中的工作要严格认真,遇到问题时要有吃苦精神,在日常工作中要严格约束自己的各项行为,牢固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在员工出现问题的时候,要在自己原本工作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相应的帮助并给予指导。从公司员工来将,这种和谐的氛围更适合员工自身发展,对自身的道德修养也得到了很好的提升,在某种程度上,帮助别人的同时,自己也学到了相应的知识并获得了道德情感方面的快乐。
2.在柔性管理中提高自身能力。人的工作和生活离不开学习,在日常工作中,员工需要不断通过各种方式来提高自身的知识和工作能力。在工作中不但要适应办公室日常管理的需要,还要在自身岗位上不断探索寻求突破,这种探索创新的能力,只有在愉快的工作环境中才能获得,柔性方式的行政管理显然具备这方面的优势。由于柔性管理具备工作面广泛和综合性很强的优势,所以负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要充分理解柔性管理的概念,认真对待工作中的每一项事物,对出现的新问题新要求,能够拿出合理的解决办法,保持自己在工作中的心态,更要保持公司员工在工作中的良好心态,用自身行为带动大家,在公司内部形成整体合力,形成良好的上进氛围和工作主动性。
3.用柔性管理塑造团队观念。任何公司都不是单单靠几个人就能实现运营的,企业的最终盈利靠的是全体员工,因此员工内部是否具有凝聚力在很大程度上是决定企业最后能够盈利的核心。在行政管理中采用柔性管理的工作方式,正确处理好同事之间的关系,产生问题的时候能够用最好的方式解决。虽然在各项工作流程中,都有着精细化的分工,但是精细化只是停留在一些层面上,在具体操作的时候每个岗位都要及时与其他人沟通,需要各方面进行良好的合作,管理者如果不具备柔性行政管理的概念,就会在相当程度上忽视这个方面的问题。在柔性管理中,必须要更好的梳理团队观念,用柔性管理的手段来聚集整体力量,发挥出整体合力。四、结语综上所述,柔性管理模式在行政管理中非常重要,各个行业由于部门和行业之间的差异,在管理方式上也存在不同,但都要充分借鉴柔性管理的思想,更好地协调办公室的工作,形成一种良好的管理体系。在柔性管理中,要更要重视对人的管理,使刚性管理无法解决的问题在这个方面进行补充,更大的发挥出员工的工作能力,实现企业效益和员工自身发展的双提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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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薇.高校二级学院办公室行政管理队伍建设探究[J].科技视界,2014,23:156.
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截至2016 年6 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85 亿辆,其中汽车1.84 亿辆。全国有40 余个城市的汽车保有量超过百万。而针对违法停车的状况,《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架构的违法停车治理模式过于单一,已难以应对现实生活中的问题,故而产生了诸多的弊端,陷入了违法后接受处罚,接受处罚后接着违法的尴尬局面。
本文试图通过在立法中引入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柔性行政管理方式,在具体执行中做到行政指导先行,行政奖励辅助,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后置为基本框架,以创建刚柔并济,多种行政行为相结合的新型违法停车治理模式为初级目标,以引导广大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为最终归宿。
二、违法停车治理的现状
(一)治理违法停车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背后的法的价值理念
对于违法停车现象的治理,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具体到《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说,其九十三条的规定背后,蕴含着一种对公民个人权利尊重与保障的意图,体现着法律为了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对相关行为人进行限制时的标准和尺度。从该条款中指出违法行为、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等执法方式指导用语,并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我们不难从一个侧面看到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就是要通过刚柔并济的执法行为模式,在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框架下,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二)违法停车治理的方式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违法停车的治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警告,罚款以及对汽车进行拖移。
之所以在治理违法停车的手段中引用警告这一措施,实质上正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这一大原则的体现,通过口头教育,说服性指导能够达到使公民自觉守法的效果,不失为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可惜在实践中,该种处罚方式较少被实施。罚款在执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是由交警不定期、不定时地在马路上进行巡查,当发现违法停车的情形时,在车上张贴违法告知书,再对车辆进行拍照作为处罚证据,而后车主收妥单据,在一定时间内去交通管理部门缴纳罚款。
而对汽车进行拖移,虽不是行政处罚中法定种类中的一种,但由于该行为本身对公民的财产权,甚至是行动自由影响甚巨,以致于在此点位之上,行政相对人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的情况屡见不鲜。
三、违法停车治理方式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缺陷
诚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所建构的处罚模式在理论上是可以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的,但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往往多采用罚款的方式解决问题。不可否认,罚款作为一种程序简单,局部处理迅速的处罚措施,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处理数量众多的违法停车行为,在对违法者进行经济制裁,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起到了较强的警示作用。但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忽略到,这种单一的处罚模式,往往会陷入为了罚款而罚款的怪圈,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条背后的公平与价值需求,社情与民情的反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衔接变为空谈。毕竟,我们的立法目的是追寻一种有序的社会状态,而法律只有实现形式与内在的高度一致,逻辑与内容上的自洽与自足,才能发挥法律本身所拥有的调节社会生活的作用,从现实生活来看,纸面上的法与社会物质状况已然脱节。
(二)执法上的扭曲
不可否认,罚款作为最主要的违法停车治理方式有其优越性的存在,但其弊端同样值得我们的注意。一方面,这种不定时、不定地的随机执法行为,需要大量的警力,而对于这种对社会秩序破坏较为轻微的违法行为,投入如此大的人力物力,其性价比值得考量。另一方面,由于执法人员法律素养的良莠不齐,对法律条文的理解程度深浅不一,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执法方式上的扭曲。这种扭曲是多方面的,钓鱼执法、养鱼执法、暗中执法层出不穷,负面报道不断出现。如果说良法是善治的前提,那么善治就应当是法治之目标。国家之所以要法治而不要人治,归根结底在于法治是一种规则之治,它创造了一种平等的、可以预期的、可交涉性的于正当程序规则下的矛盾冲突解决法,使之成为在现代社会中化干戈为玉帛的最佳途径。反观现有的事实上的单一违法停车治理方式,其破坏了行政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于平等环境之下,通过交涉与处罚相结合,柔性执法与刚性制裁相结合从而获得社会安定秩序的土壤。
(三)守法中的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公民究竟出于何种原因遵守法律,使社会之中的守法状态成为常态是法治得以最终实现的基础性条件。在客观条件方面,守法需要有良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而在主观方面,守法的主体应当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及素养。前者更多的涉及立法与执法的问题,而后者,即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离不开政府的作为。长时间以来,罚款这种行政处罚行为往往让行政相对人认为执法方式缺乏人性化的设计,而个别城市执法部门贴罚单的程序简单粗暴, 更是让公众感到反感,对执法人员的不信任逐步衍生为对法律的不信任,对法律的信仰在该领域也就自然难以形成了。
四、新型违法停车治理模式的探索
(一)立法上进行完善
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过分重视了财产罚的制度设计,忽视了柔性执法措施的布局,这种在实践中单一的处罚模式,难以保证处罚的公正与公开,难以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多种权利,已不适应当下多中心治理的潮流。故而,在立法调整中,可尝试引入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探索一种有机结合的新型违法停车治理模式。毕竟,在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大原则下,有权的行政主体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引导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一定程度上,恢复了有权行政主体本应承担的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的责任与义务。而一定形式的奖励有助于在社会中引起公民的关注,从而有效推动新型治理模式的推广。坚持合法的处罚,才能真正起到教育的作用;同样,也只有坚持教育,才会使处罚的效果得以真正发挥。
(二)执法上进行规制
具体而言,在制度构建上,可尝试行政指导先行,行政奖励辅助,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后置,以此为基本框架,构建完整的违法停车治理模式。
对于违法停车者,首先并不急于处罚,依据其具体情形可通过行政指导方式进行管理。在这一点位上,江苏省常熟市的交警就做了有益的尝试,其通过发放二维码给车主,当车主首次发生违法乱停车现象时,交警只需扫描二维码,车主就会收到短信通知,只要在一定时间内及时挪走,就不会受到处罚,从实际情况来看,效果不错。如果车主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开走,那么就应当对其予以处罚,而罚款的数额也应予以科学的规划和考量,此时,引入弹性罚金的概念,建立一种交通违法阶梯式处罚机制,根据违法的次数,违法的情形在有关规定中细化其处罚的数额,不失为是一个明智之举。而对于长时间没有违法停车行为发生的车主,可以考虑对其进行适度的奖励,方式上可以采取对其过往违法停车记录予以注销,具体考察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所在城市的交通运行情况来决定。这种奖励更大的意义在于其形式,在于其引导的价值,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在社会生活中宣传法制,引起公民关注的作用。当然,在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在短时间内均无法达到恢复秩序的目的之时,例如违法停车的相对人将车停放在交通要道,短时间内无法挪走,这个时候,行政执法人员就应在比例原则的指导下,对车辆采取损益性行政行为将其拖走,以此作为治理违法停车行为的最后保障。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
一、法律责任概述
关于法律责任,现代法学家对它的理解主要是强调责任的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凯尔森指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法学家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澄清几个相关概念: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承担法律制裁,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比如:在存在义务的条件下,如果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因此,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切相关但又不
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一)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
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经济法学者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
1、经济法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与融合,“国家之手”也开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2、社会责任的兴起促进了经济法责任的发展。经济法被视为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责任的发展将有助于社会责任的实现。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例来探讨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建立起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对那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护和褒奖等方式来予以推进,并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打破传统的诉讼理念,授以非股东以诉权,从而保障社会责任的实现。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
根据经济法的“国家三重身份论”,国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经济管理者,还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相应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国有资产所有权。其中的经济管理权是产生经济责任的重要源头。明确规定政府经济管理权的范围、行使程序,承担的相应义务是十分必要的。经济责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解决政府的低效率及寻租行为。而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经济法的性质、价值、法治理念、调整对象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此外在我国,行政责任的威慑力已大大减弱,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责任处罚的乏力,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规制政府的经济行为的责任体系,这就是经济法责任。
2、经济法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具体来说:第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后果。(1)经济制裁的方式。包括:罚款、减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如征购、征用,强制转移使用权,如强制许可使用等。(2)经济行为制裁。包括:强制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3)经济信誉制裁。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资格等。第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正当干预、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经济管理权等,此外,还包括经济制裁方式如赔偿损失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点
(一)从责任目的上来看
经济法责任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这便使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有了实质上的区别。
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笔者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个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产品安全、公平竞争秩序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
(二)从归责原则上来看
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公平归责。公平归责原则是现代立法的产物,在经济法中广为使用,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和宏观调控中更是如此。
(三)从责任形式来看
限制或剥夺经营资格和经济补偿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四)从免责条件上看
经济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等。
四、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及局限性
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现行法律不承认公益诉讼。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法律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存在局限性。屡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违法现象告诉我们:法律责任的作用是有限的,仅有惩罚是不行的。要充分认识到法律责任并不是保护法律关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实际上,在经济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经注意和认识到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在保护经济法律关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开始用“奖励”与“惩罚”并举的模式构建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
如杨紫煊教授就主张应实施奖惩制度,保护经济法律关系,认为:“在经济法中,国家既对惩罚又对奖励做出了规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经济法的特征之一。奖惩制度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刘隆亨教授也主张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并认为“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经济法规定的各种奖励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兴教授同样主张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经济法奖励制度并举。
五、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
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二)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经济法责任引起的诉讼一般称为经济公益诉讼。
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客观存在并日益严重,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益诉讼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建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是必然之举。这样可以确保违反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国有及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
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或规律,其理由是宏观调控行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没有能力解决此类纠纷且此类纠纷也不适合法院来解决。
在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时,要借鉴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的理论,其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打破原告适格理论、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制度、奖励胜诉原告制度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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