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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政策背景
从9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市等8省市。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精神,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考虑到北京等8省市与上海市适用同样的试点方案、试点行业和政策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7号)基础上,于2012年8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
关于试点地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试点地区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以及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四)试点地区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五)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用发票。
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除外)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的相关文书试点地区可在现有文书基础上适当调整。
(三)自试点实施之日起,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可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关于货运专用发票开具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用发票,提供其他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使用货运专用发票。
(二)货运专用发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内容为增值税税率;“税额”栏为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内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货运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和“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和“税额”栏均自动打印“***”;“备注”栏打印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四)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承运方凭《通知单》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和管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货运专用发票管理问题
(一)货运专用发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二)货运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稽核结果分类暂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致,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处理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据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通知)中存在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管理方式难以确定问题,要求总局及时明确。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金额单位可暂取整数,保留到元。
(二)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在办理免税申报时,除了按照160号通知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地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以下简称准购单)。凡是不能提供准购单的留学人员,车购办不予办理免税手续。
(三)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果纳税人主动申请补税,但缺少《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其他相应资料的,车购办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发生转让、补税行为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三、关于税款征收问题
(一)车购办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
(二)车购办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按照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补征税款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关于退税问题
(一)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已税车辆,纳税人可以到车购办办理退税手续。纳税人在办理退税手续时,应提供160号通知规定的所有资料,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退车证明和退车的发票,车购办不能为其办理退税手续。
(二)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经销商的,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五、关于免(减)税申请问题
(一)160号通知规定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车购办可依据已下发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直接办理免税手续,不需再报总局审批。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除总局已下发图片且说明图片视同免税图册的车辆不需再报总局审批外,其他车辆一律重新办理免税申请审批手续,并报总局审批。车购办未接到总局批准免税文件(免税审批表)前,为了不耽误纳税人上车牌时间,可以先征税后退税。
(二)设有固定装置车辆的生产企业在向当地车购办提出免税申请时,需填写《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但不用填写免税申请表中发动机号码、车架(底盘)号码、机动车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号码和购置日期。此外,还需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产品所在页码与技术参数页码,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2套。
(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分别于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向总局报送免税申请表。总局分别于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将免税车辆图片列入免税图册。
六、关于完税证明问题
车购办在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前,需将纳税人的车牌号码打印或填写在完税证明正本上。完税证明遗失的,纳税人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车购办依据遗失声明为纳税人补办完税证明。
七、关于政策规定
(一)港、澳留学人员可比照留学人员享受税收优惠。
(二)对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
车购办应依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车购办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自行制定办法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备案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在本地区统一。并于每月月末将统一的价格信息上报总局。上报路径为总局 FTP服务器“centre\流转税司\消费税处\车购税”。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车辆购置税纳税人逾期申报应交纳的滞纳金按万分之五收取。
八、关于表证单书印制问题
(一) 由于免税审批表是车购办执行免税政策的依据,各地印制的免税审批表需严格按照160号通知规定的格式、尺寸、采用压感技术印制。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于每月7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月车购税月报表(式样见附表1)。上报路径同上。
九、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车 辆 购 置 税 收 入 统 计 月 报 表
编报单位: 单位:辆、元
本月数
本年累计数
备注
项 目
征税车辆数量
征税车辆价格
征税金额
征税车辆数量
征税车辆总价
征税金额
合计
(一)汽车
1、国产汽车
2、进口汽车
(二)摩托车
1、国产摩托车
2、进口摩托车
(三)挂车
1、国产挂车
2、进口挂车
(四)农用运输车
(五)电车
1、国产电车
为了规范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均衡、足额入库,现就证券交易印花税几个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交易转让股票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管问题
鉴于非交易转让股票的印花税征管范围划分不够明确,上海、深圳两地做法不一的情况,现明确规定: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二、证券交易印花税税款的解缴入库期限
根据不同种类股票的交易情况和清算特点,现将证券登记公司代扣印花税税款的解缴期限统一确定为: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A种股票税款,以一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B种股票税款,以两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非交易转让税款,以一个月为解缴期,于次月1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
三、加强对欠税清理,不准占压拖欠税款
证券登记公司代扣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股票交易双方已经缴纳的税款,代扣代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解缴入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更不准挪作他用。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管理,不得允许代扣代缴单位延期解缴税款,严禁发生拖欠。对于代扣代缴单位已经发生的拖欠,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限期追缴入库,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主管税务机关要将清理欠税的情况每月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四、建立代扣代缴税款报告制度
为了及时、准确地了解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扣代缴情况,明确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附后),各地自行印制。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进行汇总,按月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建立定期收入分析制度
证券市场行情的变化和波动,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收入。因此,应建立季度和年度收入分析制度。为做好收入分析工作,税务部门要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建立日常的信息联系,掌握市场的交易情况,定期分析市场变化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的影响。除每季定期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外,对于对收入产生重大影响的市场变化情况可随时专报。
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本期税款所属时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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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扣代缴 |||||||||||||||||
| 义务人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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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扣代缴人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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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别: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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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 税 |本期交易 |本年累计|税 率|本 期 代| 本 年 入 库 | 本 年 累 计 |
| 项 目 |(转让)金额|交易金额|(‰0 |扣 税 额| 税 额 | 入 库 税 额 |
|---------|------|----|-- |----|------ |-------|
|A种股票 | | | | | | |
|---------|------|----|-- |----|------ |------ |
|B种股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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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交易转让股 | | | | | | |
|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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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各级税务部门的精心组织和有关方面的积极配合下,贯彻落实工作开展顺利。但是,部分地区对船舶车船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够有力,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为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研究,现就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车船税属于地方收入的税种,对船舶征收车船税是做好车船税征管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加强船舶管理,促进水上运输和相关事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维护地方政府的经济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我国船舶数量多、流动性大、分布面广,船舶车船税征管较为困难。各级税务和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海事管理机构的支持,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发挥船舶监督管理优势,通过向税务部门提供船舶信息和协助代征船舶车船税等方式,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健全管理机制,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开展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
为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降低税收成本,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凡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一律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委托当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代征。各级税务部门要主动沟通联系,与海事管理机构协商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具体事宜;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当地税务部门,共同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委托代征工作。
对于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船舶,各级税务部门应主动和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协商,积极探索创新征管模式,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现有条件,因地制宜的采取委托代征或协助把关等方式,建立有效的社会协税护税控管机制。
已实行委托代征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委托代征工作管理机制。税务部门要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制定船舶车船税代征管理办法,明确委托代征单位的纳税申报时间和内容、代征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船舶信息交换等方面内容,明确各方职责,规范征管行为。
三、依托信息手段,搭建畅通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充分依托信息技术手段,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搭建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通过与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定期交换船舶的登记信息和纳税信息,建立船舶车船税的税源数据库,加强船舶车船税的源泉控管,堵塞征管漏洞。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背景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精神,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内容基础上,结合37号文有关政策调整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7月10日了《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关于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1启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增值税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代开货运专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2.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3.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4.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1启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服务、开具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2.自2013年8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3.试点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各省国税机关可对现有相关文书作适当调整。4.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自2012年9月1日起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的办法继续执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针对前期部分试点地区反映,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中实地核查工作量大、影响办税效率以及部分税务机关审批过严、影响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为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障试点实施顺利,纳税人发票正常使用,39号公告将实地核查的必经程序调整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同时明确: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审批,保证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关于货运专票开具问题1.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票;提供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得使用货运专票。2.货运专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及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填写增值税税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填写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填写货运专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3.37号文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取消了前期试点中的过渡政策。本公告相应调整了税务机关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其他栏次内容与本条第(二)项相同。4.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实际受票方应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承运人开具的红字货运专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承运人可凭《通知单》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关于货运专票管理问题1.货运专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2.货运专票的认证结果类型包括“认证相符”、“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重复认证”等类型(暂无失控发票类型),稽核结果类型包括“相符”、“不符”、“缺联”、“重号”、“属于作废”和“滞留”等类型。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3.稽核异常的货运专票的核查工作,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4.丢失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背景适应营改增和税收管理的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对可以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情况作出例外性规定,与实施细则相关类似规定存在区别,主要体现在非企业性单位上:实施细则规定,只要是非企业性单位,即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37号文则将范围收窄,只有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在以上2条规定并行的情况下,为消除税收实践中税企双方理解上的偏差,国家税务总局6月21日《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3号),以明确纳税人在该政策适用上的区别与衔接。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政策规定纳税人按不同类别,分别适用不同的政策规定:第一类: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第二类: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37号文附件1第三条第三款:“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第三类: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另外,还必须注意:除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了进一步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的增值税抵扣管理,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将前期在广东等地试行的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在全国范围推广实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二、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三、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次月及第三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四、稽核比对的结果分为相符、不符、滞留、缺联、重号五种。相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也均相同。不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但比对的相关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同。滞留,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内系统中暂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留待下期继续比对。缺联,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结束时系统中仍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重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申请稽核同一份海关缴款书,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与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数据相同。五、税务机关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稽核比对结果,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稽核比对结果信息。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六、稽核比对结果异常的处理稽核比对结果异常,是指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一)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180日内,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二)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三)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海关缴款书,可继续参与稽核比对,纳税人不需申请数据核对。七、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应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稽核比对相符以及核查后允许抵扣的,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一窗式”比对项目的调整(一)自2013年7月1日起,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填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待抵扣进项税额”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栏。(二)自2013年8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一窗式”比对项目调整为: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第5栏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税额。九、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196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2013年6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二、纳税申报资料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收抵减情况表)。(6)《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写说明详见附件。(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6.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四、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3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2013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的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按照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适用财综[2012]68号通知,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和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二、营改增试点期间,适用财综[2012]9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可以不进行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宣传工作。四、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背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不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2月20日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19号文提高了非居民企业的核定利润率,并且重申明确了某些执行问题。
明确了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
1.据实征收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1)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2)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3)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核定征收的利润率提高
19号文之前的核定利润率一般为10%~40%,19号文重新规定了核定征收下的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标准:
(1)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2)从事管理服务的刑润率为30%~50%;
(3)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需注意的其他主要事项
1.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2.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值得提醒的是,税务机关对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3.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刊的建议
1.19号文重申了税务机关有权利在证明不齐全的情况下,境内外劳务收入视同全部为境内所得的情况,建议从事提供境内外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准备好相关的境内外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实。
2.在单一合同中对提供多项服务分别采用不同的核定利润率的做法可能对企业有利,在合同中明确服务项目及确定不同类型服务收入的依据可以帮助企业核定更准确的项目税务成本及合同的总价款。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2010年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79号文,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予以明确。
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按《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从事租赁业务,年度内无论业务是否发生,都要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本条规定做了本质改变,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77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元。会计处理为:2009年确认100万元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元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而依据本条款规定,根据权贵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
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税函[2009]1号文件的规定,2003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重组,不纳税。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债转股债务重组所得符合条件的不缴纳企业所得税。2003年5月1日以前,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以后,三个阶段有三种税收待遇。79号文明确了债务重组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对于企业实际操作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主要明确了股权转让的纳税又务发生时间。意味着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己操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使股权框架协议已经签订,
只要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变更,当年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的规定是属于重申之前的规定。
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这条规定解决了股权转让中是否包括企业未分配利润的问题明确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除资本溢价外)转增资本要确认收入。
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人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与《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比会计准则的规定宽松,即如果发票取得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可以对固定资产已提折旧按新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而会计准则规定要在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未规定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此条规定就明确了这一点。
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体现了税法在损益的确定上将进一步贯彻《实施条例》第九条权责发生制原则。由于企业的损益计算应该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算起,如果企业只是在开办期,没有开始生产经营,也无从计算损益,因此,79号文作了以上规定。
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对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就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因此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为7达到和申报表的统一,建议将投资收益填列到附表1的主营业务收入行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
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2010年2月10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算公式: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八条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九条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条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废止,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关键词:国土资源 财政 税收 预算
一、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的含义
预算是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政府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年、季、月)的收支预计。预算包括营业预算、资本预算、财务预算、筹资预算,各项预算的有机组合构成企业总预算,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全面预算。预算管理可优化企业的资源配置,全方位地调动企业各个层面员工的积极性,是会计将企业内部的管理灵活运用于预算管理的全过程,是促使企业效益最大化的坚实的基础。
二、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的问题
1.预算管理严重缺乏“全员”意识。全面预算管理是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基础上的延伸,并最终以数字为主要形式得以体现,应由财务部门负责预算的制定和控制这就造成了税收、国土勘探、人事等部门、纪检、工会并不参与,或抵触预算的编制过程。加之部分财务人员本身缺乏对预算管理知识的学习和对国土资源财政税收的不了解,预算管理变成了足不出户的“编”预算、“拍”预算,导致预算严重脱离实际,缺乏科学性和可执行性。
2.预算能否批准主要取决于管理层对预算结果的满意度。
实际中,大多数国土资源管理层在审批预算草案时,多以预算结果满意度作为是否批准该预算的主要依据。为了使预算能真正起到细化战略管理目标的作用,预算的审批应注重预算草案的编制假设或编制依据是否与国土资源发展战略一致,预算编制的内容是否完整,预算指标的计算方法或确定原则是否与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制度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吻合。
三、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的必要性
1.财政体制的改革要求必须对国土资源财政税收进行预算管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公共财政体制的目标,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正朝着实行部门预算、细化预算编制、推行政府采购、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推进收支两条线、优化政府收支分类等内容展开。
2.预算是一种控制手段
预算以数量化的方式来表明管理工作标准,控制是以确定的管理工作标准,对行动的度量和纠正偏差。所以预算管理是过程中的控制,即事前控制、事中控制、事后控制。事前控制是投资项目或生产经营的规划、预算的编制,详细的描述了为实现计划目标而要进行的工作标准。事中控制是一种协调、限制差异的行动,保证预期目标的实现。事后控制是鉴别偏差,纠正不利的影响。
四、国土资源中地质调查预算标准评估原则
1.科学性
科学合理的预算标准是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顺利实施的关键,预算标准偏低,影响地质工作开展,难以保证工作目标的有效实现,预算标准偏高,浪费纳税人钱财,给国家造成损失。地质调查预算标准是国家开展地质工作进行经费投资的主要依据。地质调查项目实行国家预算管理,预算标准主要组成是项目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不包括行业平均利润和税收。它的制定原则应遵循在某种特定生产管理和技术条件下,预算标准能够保证大部分地勘单位保质保量地完成特定的地质工作任务。
2.宏观调控和指导性
预算标准经专业部门科学制定,通过专家评估,最后由国家主管部门通过法律文件形式颁布。它不仅是公平投资的度量衡,同时代表了国家投资方向。比如,从已完地质调查项目经费完成报告验收中发现,调整频率最高的工作手段是坑探。我们分析调整原因得知,大部分项目工作手段调整理由是基于地质调查项目设计预算标准“坑探”价格相对偏高,施工单位认为坑探比钻探更划算所致,新颁“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对坑探标准进行了合理调整。国家可以通过预算标准杠杆作用来调控地质勘查工作、引导地质施工队伍,或者国家为了加强或抑制某地区地质工作投资,可以通过调整地质项目预算标准地区系数来引导投资,确保地质勘查事业健康发展。
五、如何加强对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的几点建议
1.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必须建立有效的机制
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预算的决策层、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预算的责任部门。
(1)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的决策层由国土资源的领导班子和业务管理部门、人事、财务、办公室、纪检、工会等部门的负责,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审议确定单位年度发展目标及事业计划;制定各部门年度目标责任书;确定预算编制的原则、方法、程序;审查并批准单位总体预算和各部门预算方案;定期听取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并批准调整预算。
(2)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
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必须设立预算职能部门,目前鉴于单位的规模,可以不设立专门的职能部门,其职能可以由财务部门承担,财务负责人为预算管理的责任人。作好预算管理工作,财务部门必须设置专门的预算岗位。预算岗位人员的执业水平必须达到熟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法规政策;了解国土资源工作目标、任务、手段、方法;了解单位内部的运行机制和各部门职责;熟悉会计核算体系和会计业务;取得地质调查项目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3)预算的责任部门。
指单位内部各部门,它是预算的具体编制和实施部门。预算责任部门内部必须设预算员来负责本部门的预算编制和监督。
2.提高财务人员业务素质.树立全员参与的科学理念
作为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的组织者、信息的汇总者,财务人员更应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必须以通才标准和更广阔的知识背景来要求自己,而不能停留在技术层面。首先应该是一名企业管理者,其次才是财务工作者。必须树立商业化的经营理念,以市场和利润为导向,而不仅局限在财务技术性工作中。不能简单地堆砌数字,而是用数字思维清晰地表达意图。
六、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实施的思考
1.避免目标置换
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目标从属于、服从于国体资源规划的目标,但在实际工作中常常会出现严格按预算规定,始终围绕预算目标,而忘却了首要职责是实现国土资源合理规划的特点。为了防止预算控制中出现目标置换,一方面应当使预算更好地体现计划的要求,另一方面应适当掌握预算控制力度,使预算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2.避免过繁过细
有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预算作为管理和控制的手段,应对未来的每一个绌节都作出具体的规定,实际上这样做会导致各职能部门缺乏应有的余地,不可避免地影响国土资源合理规划,所以预算并非越细越好。究竟预算应细化到什么程度,必须联系对职能部门授权的程度进行认真酌定,过细过繁的预算等于让授权名存实亡。
参考文献:
[1]王剑辉,郭鹏勇.试论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评估工作[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7(1O)
[2]易特华.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执行情况的动态评估[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O03(12)
一、我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背景与成效
柞水是一个“九山半水半分田”的国家级贫困县,也是一个国家财政补贴县。近几年,我县在经济建设中,紧紧围绕现代医药、矿产冶金、生态旅游三大主导产业加快发展,财政收入出现了高幅增长态势,政府非税收入在地方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并且对公共财政体系建设的作用日益突现。但是,由于管理机制不完善,加之部门利益的诱惑,全县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也出现了许多问题。一是思想认识不统一。一些单位甚至是领导同志,把党和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收职能,当作本部门的特殊权力,把收取的非税收入视为单位自有资金,私设“小金库”;有的部门把加强非税收入管理与“三乱”现象联系在一起,认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难免引发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也有的领导不着眼长远,不求自我发展,认为政府非税收入“毛多肉少”,深化改革会影响财政转移支付结算,得不偿失。二是征管机制不健全。我县政府非税收入有七大类、200多个项目,这些项目主要分布在农业、工商、财政、文化、教育、交通、政法、人事、劳动等部门,并且是以执收单位自行征收为主。这种多方征收、多头管理的格局,肢解了财政管理职能,分散了非税收入征管力量,增加了非税收入管理成本,不仅造成了“收费养人”局面,同时,给单位和个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每办成一件事情,都要在涉及的部门“过关交费”,群众对此意见很大。三是管理方式不完善。由于国家还没有出台一部系统性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和较为科学实用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软件,所以,我们财政机关对非税收入管理的强制性不够,对超标准、超范围和随意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问题查处不严,因此征收非税收入的随意性较大,出现了该收的不收,不该收的乱收的现象。
面对上述问题,县政府紧紧抓住省上推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试点的工作机遇,于2007年12月份成立了以常务副县长为组长的改革领导小组,召开了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动员大会,制定下发了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实施方案。方案从转变政府职能、实行财政直收、建立智能化征缴系统三个方面明确了改革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确立了坚持公开透明、坚持科学规范、坚持积极稳妥三项基本原则,并按照“部门执法、大厅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的改革模式,选定了公安局、国土局、劳人局等15个部门为首批试点单位。
经过一年来的改革实践,我县取得了四个方面的成效。
1.确立了一个模式。即:确立以财政直收为主、委托部门征收为辅的“部门执法、大厅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的征管模式后,明确主管部门的工作责任,建立相互制衡执法体系,较好地防范了非税收入征管的随意性和资金的体外循环。
2.构建了两个体系。即:在财政、银行、单位之间构建非税收入收缴软件体系和财务报表管理软件体系,既降低收入征管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又便于广大干部群众查询非税收入的管理政策、资金收缴和计划执行情况。
3.实现了三个创新。一是通过管理政策的宣传,使全县上下进一步了解非税收入的概念和资金的属性,形成共识,创新管理理念,加速了非税收入“三权”的归位;二是四个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出台,成为有史以来较为全面、较为规范、较为时尚的新制度体系,标志着我县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正在向法制化轨道迈进;三是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改革创新,明确了工作职责,提高了执法地位。
4.发挥了四大作用。一是有利于发挥政府的统筹作用,增强调控能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财力保障。二是有利于发挥财政的资源配置职能作用,加快公共财政体系建设步伐。我县实施非税收入管理改革,使非税收入计划与财政综合预算得到有机结合,规范政府与执收单位之间的分配关系,增强预算约束力和执行力,缩小了有执收权限单位与没有执收权限单位之间的利益差距,克服了过去那种用收费资金来养人、发奖金、发福利的不合理现象,为推行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奠定了基础。三是有利于发挥信息资源作用,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我县实行财政直收大厅管理模式,财政、银行部门在同一信息平台、同一办公地点操作开票和收缴业务,简化了缴款义务人办事程序和路程,受到了群众的好评;同时减少网络设备投资和办公经费100多万元,精减财政票据26种,杜绝执收人员乱用票据、混开票据的行为。四是有利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预防腐败现象。我县通过清理收费项目、取消收入过渡账户、开展重点收入稽查、公示执收人员和收入运行情况,从源头上预防了非税收入征管中的腐败问题,有效地遏止了“三乱”行为,加快了“阳光政务”的建设步伐。
二、管理改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的运行情况看,我县改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四个方面:一是随着财政保障机制的逐步完善,执收单位存在着执法不到位的现象,由过去那种“用收费养人”极端主义,向现在的“养人不收费”享乐主义转换,出现了该收不收的行政不作为问题;二是有些单位存在着该收的不收、不该收的乱收,该取消的不取消、已经取消了的还在收的问题,严重地影响了政府形象;三是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使用的收缴网络、财务和报表系统,需要双方尽快完善;四是财政、银行、执收单位的管理人员的业务技能还要进一步提高。
三、深化和完善我县管理改革的思路与对策
根据财政部和省政府下发的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指导意见,结合我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要以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国务院的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为契机,紧紧围绕“深化改革促发展、完善机制保增收、规范管理上水平、优化服务树形象”的基本思路,按照“完善、扩面、巩固、提高”,做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促进财政收入快速增长。具体讲,完善就是进一步开发系统功能和健全相关配套制度,着力财政、银行系统软件应用中存在的问题;扩面就是将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延伸到没有实施的单位和乡镇,力争县、乡改革工作覆盖率达到100%;巩固就是通过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营造氛围,保持我县管理改革的良好势头;提高就是学习财政法规和外地先进经验,增强对非税收入管理政策的执行力度,努力做到应该收的尽收、不该收的坚决不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树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新形象。
(一)科学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增强部门预算的约束力。要按照“初次分配注重实效、再次分配注重公平”的财政资金管理原则,认真研究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并根据各执收部门的职能任务和收入项目,参照前几年的收入实绩,精心测算的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从严核定预算支出标准体系,把该收的非税收入打实打足,该安排的事业费支出也要按政策预算到位,力求把单位的财务收支控制在部门预算之中,增强部门收支计划的指导作用和财政预算的约束力,确保单位实现财务收支平衡。
(二)完善收入征管措施,优化管理系统功能。对委托单位现场收取的收入,由大厅开具“汇总缴款书”缴入代收银行(不再由执收单位填制手工缴款书),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管理;对各单位领用的票据要实行非税收入票据系统管理,便于查询核对,减少票据差错率;对非税收入资金要实行电子账务管理,强化会计核算,实现财政国库与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信息资源共享;对化非税收入管理网页应进行优化升级,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公示制度和绩效评价体系。
(三)加大管理政策宣传力度,大力营造和谐的征管氛围。非税收入征管工作不仅需要领导和财务管理人员高度重视,更需要社会各界大力支持。要通过举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知识大奖赛,让更多的人来关注、了解、支持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对非税收入管理出现的新情况要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并对在报刊杂志、政府网站、财政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发表非税收入管理调研文章的同志给予奖励。积极创造学习培训条件,提高管理人员业务素质。
(四)加强收入监管,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一是把已经查出来的问题切实纠正到位,不搞“下不为例”的事。二是及时查处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特别要关注弱势群体反映有些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乱收表册、证照工本费问题。三是与监察部门联合查处个别单位利用职能,强行收费和变向收费问题。
(五)正确面对政策变化,强化征管措施,促进政府非税收入快速增长。国家为了拉动经济增长,出台了若干扩大内需政策,采取“正税清费”策略,取消了部分收费项目,经过初步统计,全县政策性直接减收在80多万元。对此我们要有正确认识,不能失去信心。一要认识到随着国家对经济的拉动,一些资源性的非税收入一定会增长;二要认识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政策性的收费,它所带来的非税收入的增长,必须是有质量意义的增长,不是说收的越多越好,这里的“好”指的是把收入政策执行好,而且要符合法律规范,“多”指的是应收尽收,保证正常性的增长。为此,我县非税收入的征管工作,要在任务服从政策的前提下,继续坚持以往好的做法,进一步完善管理机制,力求做到应收尽收。
一是建立收入考核制度。要将继续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分行业、分项目、分单位包抓征收工作,做到月月达进度,一月一兑现;要把收入计划细化到一线的执法人员和日程上,砸实征管责任,狠抓收入进度。
二是明晰征管思路。要根据经济发展形势,摸清家底,理清思路,及时调整本部门的非税收入征管重点,挖掘增收潜力;同时,要积极搞好收入稽查工作,堵塞收入征管漏洞,预防收入流失。
三是坚持“以票控收”的管理制度。继续加强票据管理,从源头上控制收入,防止收入在体外循环;按照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各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领用的票据进行专项检查,制止一些不顾政策规定,随意上划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四是加强国有资源收费征管。紧紧围绕“扶优扶强、限小治乱”的基本方针,按照综合治理、联合执法、收入统管、利益共享的工作思路,积极探索建立柞水县矿产品外运检查站和矿产品收费智能管理系统,采取“凭票外运、网络监控、电子计量、刷卡收费”的现代化管理模式,减小人为因素,堵塞税费流失。其主要征收业务流程可设定为:根据物价部门公布的矿产品市场价格信息和国家规定的矿产品税率、收费标准,由财政、税务部门按月核算矿产品每吨应缴纳的各种税收额和收费额,作为矿产品的征收标准,并以此建立收费智能管理数据库;当拉运矿产品的车辆通过收费检查站时,收费智能管理系统将自动测量矿产品的数量并出具收费票据,矿产品业主须按照收费智能管理系统的提示进行刷卡缴款,业主刷卡结束后,收费智能管理系统将自动放行车辆并向收入管理机构上传收缴信息,征收机关再根据系统上传的收缴信息,对矿产企业进行经营收入稽查,并将实现税收和规费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