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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易税务筹划8篇

时间:2023-07-05 15:5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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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易税务筹划

篇1

一、上市公司股权收购税务新规

财税【2009】59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规定企业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有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方式,作为企业重组业务的重要形式,股权收购也根据条件的不同适用以上两种税务处理。

(一)股权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具体如下: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具体如下: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两种税务处理的根本区别就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被收购企业的股东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一般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即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被收购企业股东在交易完成时暂不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而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被收购企业股东要在交易完成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如有股权转让所得则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条件 由于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显著税负效应,国家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有严格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由上可知,股权收购的所得税筹划就是在股权收购时构建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使企业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要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75%的股权收购比例和85%的股权支付比例是关键。

二、上市公司重组业务案例分析

A集团拥有的B上市公司,主要从事造纸制造和生产业务,A同时控股天山、大地、江南和华北四家非上市造纸企业。由于A集团拥有的B上市公司和四家非上市造纸企业存在同业竞争问题,A集团决定通过B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将四家造纸企业的相关资产和业务注入B上市公司,以解决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问题。

(一)交易标的情况 A集团拥有的四家造纸企业股权比例如表1所示。

虽然A集团控股四家造纸企业,由于四家造纸企业其他股东战略目标的差异, 天山和华北企业的其他股东同意和A集团一起将所持股份置入B上市公司,而大地和江南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参与B公司的定向增发。即B公司发行股份购买的是所有天山和华北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大地和江南A集团持有的股权。

经过分析和论证,B公司确定的资产折股定向增发方案为:B公司以10元/股的价格发行1亿股普通股股票收购四家企业参与交易的股权,具体情况见表2。

本次定向增发完成后,A集团持有的B公司股份由4000万股增加至11630万股,所占总股本比例相应由40%上升到58.15%,不仅实现了所持造纸资产证券化,消除了同业竞争,也实现了绝对控股,并为进一步资本运作奠定了基础。B上市公司因本次定向增发,总股本由1亿股增加到2亿股,造纸生产能力大幅提升,市场占有显著增强,实现了跨越式发展。

(二)涉税问题分析 对于上述股权收购行为,比照相关税务规定发现:A集团转让所持企业股权行为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不是所持的每家企业股权转让都适用。

B上市公司用发行股票的方式购买天山、大地、江南和华北四家非上市造纸企业股权,没有非股权支付,符合关于“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B上市公司收购天山和华北两家企业100%的股权,收购大地企业60%的股权和江南企业70%的股权,按照关于“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的规定,A集团转让天山和华北两家企业股权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A集团包括天山和华北两家企业的其他股东获得B上市公司发行的6200万股股票(其中A集团3830万股,其他股东2370万股)计税基础,以该部分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该部分股票的计税基础为A集团和其他股东持有天山、华北两家企业的原账面成本27000万元,该转让过程中的增值部分35000万元暂时不缴企业所得税。

由于B上市公司只收购了A集团持有大地60%股权和江南70%股权,上述股权比例均达不到75%的股权收购比例要求,A集团对大地和江南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只能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所得12000万元,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000万元。

三、上市公司重组税收特点分析及税务筹划

如果从天山、大地、江南、华北四家企业单独交易的角度看,因每家企业股权转让的比例不同而适用了不同的税务处理。但纵观此次股权交易,明显是A集团所持企业股权包交易行为,应该作为标的整体判断分析。

(一)重组税收特点 具体有:

(1)交易目的分析。本次增发是A集团适应证券市场监管要求,主动履行承诺采取的重大措施,有利于规范大股东行为,消除同业竞争,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有利于B上市公司实行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发挥经营管理的协同效应,形成规模经济,提升企业价值,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因此本次定向增发是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和大力支持。本次交易始终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没有以重组的名义,通过关联方交易转移利润、转移资产或利用其他企业亏损冲减本企业应税所得等避税行为。

(2)交易支付对价分析。在收购四家企业标的资产过程中,B上市公司以新发股份作为支付对价,交易没有产生现金流出。且B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四家企业的相关股权,持续企业经营行为,发生变化的只是四家造纸企业由A集团直接控股变为间接控股,具有企业重组免税交易要求的权益继承性特点。

(3)交易标的分析。本次交易同时完成对四家企业的股权收购,交易评估也是以整体收购完成后的整体经营绩效为基本假设的,不是以单一企业为交易对象,因此,交易标的为四家企业相关股权组成的股权包。根据重组交易“税收中性”原则,即不论企业重组与否,均应享有相同的税收待遇,不应因为重组而有差异,经济功能相同或相似的重组交易,税收待遇应该一致。

(4)经营的持续性分析。本次交易结束后,B上市公司对四家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继续原有的生产经营活动。A集团等原有股东因本次交易而持有的B公司股票,要根据相关证券法规规定,至少有12个月的锁定期,短期内均无法出售。

(二)重组交易税收筹划 A集团转让大地和江南企业股权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仅仅是因为股权转让比例不符合75%的规定,而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次股权收购交易可以视为股权包交易,如果仅以单一企业被收购股权占该企业全部股权的比例分别计算,必然造成因收购比例的差异,同一交易性质下税收待遇的不同,有悖于“税收中性”原则。况且税法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单个企业股权的交易行为,对于类似本案例股权包交易的股权比例和比例的计算均没有规定。

因此,本次交易收购的股权比例计算可以采用加权计算,即以被收购股权占目标企业全部股权的比例为基数,以被收购股权的公允价值占被收购股权组成的股权包公允价值的比例为权重,计算股权收购比例。以此为基础,股权包收购加权比例为86.9%(具体见下表),远高于75%的股权收购比例规定,A集团转让所持企业股份行为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应减少当年企业所得税支出3000万元。

综合上述分析,还需要对以下几个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对于日益频繁的股权交易行为而言,75%的股权收购比例相对较高,限制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兼并重组行为的发展,如果股权收购标的是上市公司股权,该矛盾会更加突出,建议税法针对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和股权包交易出台具体可行的规定。

第二,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需要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即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否则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可以在业务完成当年免交企业所得税,但业务增值产生的所得税不是永远被免除,而是在被收购方将持有的收购方股权转让时一并计算缴纳。如本例中,A集团转让大地60%股权实现增值6000万元,相应获得1700万股B上市公司股权,假定A集团三年后以15元/股的价格将该部分股份出售则又实现增值8500万元。如果A集团转让大地60%股权行为适用于一般性税务处理,则A集团应在转让大地60%股权行为完成年度缴纳1500万元企业所得税,在1700万股B上市公司股权出售年度缴纳2125万元企业所得税。而如果A集团转让大地60%股权行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A集团在转让大地60%股权行为完成年度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要在1700万股B上市公司股权出售年度缴纳3625万元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企业而言不是企业所得税的减免,而是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产出了时间价值。

参考文献:

篇2

一、个人减持限售股的税务筹划

1、低价转让

上市公司高管在亲属之间以低价对倒股份,不仅可以减少抛股方应纳税额的基数,而且股份还在自家人手里,并变身为普通流通股,此后再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套现将无需缴纳所得税。但实际操作时,此方法具有一定的风险。根据规定,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的,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他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低价转让须有“正当理由”,《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对具有“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股权做了例外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⑴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⑵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⑶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⑷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可见,股权低价转让,需要符合法定情形。通过大宗交易方式“洗股”时,利用上述政策,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可以实现较低价格转让。比如,家族企业内部的股份转让可以通过第二项进行筹划;需要提醒的是,该筹划方法的运用,依然面临实质课税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2、跨地区减持

减持解禁后限售股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中有40%归地方财政,60%归国家财政,各地政府为了争夺限售股股东资源,便在归属地方财政的部分上动起了脑筋,出台了不同比例的税收返还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减持解禁后限售股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转让方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因此,个人股东可以通过变更证券开户地从而变更纳税义务所在地。如果个人股东在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地区的营业部减持,可以从当地政府获得一定比例的返还奖励,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例如,2017年厦门和安吉的限售股减持退税比例相继提高至97.5%,即个人股东可以享受总税额39%的返还。

3、适用15%的成本核定率

根据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然而,由于核定适用情形通常是在会计账册、相关计税凭证不完整的情形下,被转让股权公司会面临相关会计制度、税收征管法处罚的风险。

二、企业减持限售股的税务筹划

1、协议转让

企业转让解禁后限售股的所得税税率为25%,向其自然人股东分派红利时又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整体税负高达45%。因此,企业股东可以在限售股解禁前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以较低的价格将所持有的限售股协议转让给其自然人股东。待解禁后,直接由自然人股东通过上述自然人减持筹划方案实施减持,从而降低整体税负。

2、变更减持地及公司性质

近年来,由于、新疆对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益给予税收优惠、减免或返还,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原始股东将注册地迁至这些地区,甚至将公司性质改为有限合伙企业,进行双重避税。

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网站信息显示,新疆在2010年12月下发了《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我区的通知》,公司的股权70%以上由自然人持有且自然人承诺选择新疆作为其个人所得税缴纳地的,在2010年至2020年期间,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此外,迁入的公司符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条件的,迁入时可以直接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不符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条件的,先办理公司迁入手续,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

企业性质从有限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在减持上市公司股权后可以规避“二次征税”。现有税法规定,减持股权后,有限公司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税后利润再向个人分配,个人还需再次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仅缴20%的个人所得税,而且可以享受地方的财政奖励和返还,减持的整体税负极大地降低。

综上,变更公司注册地及公司性质不失为减轻税负的一个途径,但限售股东也应当对该方案的实际运作难度有充分的估计。变更公司的住所、性质会导致公司章程作相应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实践中,由于税务登记注销程序比较复杂,一些公司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迟迟不能完成税务登记变更,严重影响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

篇3

尽管如此,上述金额或许仍是汇丰及其交易顾问团队全力“节税”后的产物。一位前跨国律师事务所人士就表示,参考既有案例,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股权转让交易,通过交易结构及其他法律豁免、税收优惠手段的运用,最终缴纳税款可以降到初始应纳税额的五成甚至更低,“汇丰之类的金融机构更是这方面的行家里手”。

这位曾经手数宗外资企业在华权益资产转让的资深律师,在最初介入这类业务时,也曾被一家跨国投行的法律部人士“深刻教育过”。“当时拿出的方案我以为避税力度够大了,但对方一看,就跟我说‘交税太多,你们太老实了’。”

相比之下,在这场“猫鼠游戏”中,作为猎手的国内税务部门,在征缴非居民企业(即所谓“外资企业”)境内权益资产转让交易所得税方面,却算是不折不扣的新手。

“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对外资企业境内股权资产转让的征税,只有极少的实践案例。而在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后,各地税务部门对此类交易的监管力度才开始呈现不断增大的趋势。”一位北京市国税局人士证实。

避税“三板斧”

用一连串拗口的法律条文,来说明围绕境内权益资产转让中监管部门与跨国公司的博弈,显然既不明智也不容易。一些征税案例中的细节,则要直观得多。

在某地税务部门征缴一家非居民企业转让当地企业股权后的应纳税款时,税务部门曾要求该家非居民企业提交有关交易的详细文件。而这家企业一开始仅提交十多页纸的交易合同复印件。

面对这种不合作的态度,税务部门又连续发出公函,要求相关企业补齐交易资料。结果到最后,由于股权受让方同样是一家注册在开曼群岛的投资公司,加上交易双方设计了多达四层的控制权结构,因此税务部门共收到了数百份、绝大部分为英文的企业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整整装满了两个行李箱,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用了近三个月的时间才大体阅读完这些材料。所幸劳有所获,在这宗案例中,相关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超过2亿元。

而具体到汇丰出让平安股权的案例中,撇开复杂的交易结构设置和法律条文引用,双方博弈的核心则最可能集中于三个方面。

“首先要明确,对汇丰征税,是因为它出让的股权是境内企业的股权,平安的收入和绝大部分经营行为都发生在境内,股权所附加的价值也是在境内产生,所以股权转让的部分所得需要纳税。”前述资深律师指,“那么应该征税的部分,就是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而汇丰出售平安H股的收入全额,首先就有可能成为汇丰进行税务筹划时“控制”的第一个关键点。

按照税法规定,收入全额包括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按照公开披露的信息,汇丰此桩交易的对价为94亿美元。但汇丰和股权的受让方泰国正大集团,是否另有价外费用的安排,却完全要依赖双方完整的交易文件才能最终确定。而在以往的避税案例中,也有部分企业通过隐瞒价外费用安排,将收入全额大幅“调低”的事例发生。

而比收入全额更难进行稽核的,则是财产净值。由于汇丰是平安集团的战略投资者,因此其实际持股成本是双方按照协议而非二级市场公开股价加以计算。而在持股之后,汇丰集团从平安获得的历年股息收入,也极有可能因为我国与相关国家的股息税率优惠,而获得减免。“还有一块是股东留存收益如何征税,目前相关规定还不够明确,这同样可以成为进行税务筹划时加以运作的关键。而且汇丰这桩交易中,这部分涉及的金额也相当可 观。”

此外,由于汇丰出售平安股权的交易是以美元计价,但缴纳税款是以人民币为单位。因此,在交易过程中,选择合适的税款缴纳时机,利用汇率波动节省税款支出,同样是股权转让中税务筹划的重点内容,同时也是跨国金融机构具有独特优势的地方。“汇丰缴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实际上在目前的税务执法中,并未有明确规定。加上汇丰和接盘方可能存在分期付款的安排,人民币兑美元汇率又持续存在波动,这些都令此次缴税中有利用汇兑损益进行避税的便利。”一位华中地区国税部门专家分析称。按照目前披露的信息,此番汇丰至少是分两次上缴了全部近25亿税款,第一笔税款的规模应为10.26亿元。

“高盛经验”

在多位税务律师及注册税务师看来,在此次汇丰出售平安H股的税收征缴中,深圳税务部门已在博弈中居于相当主动的地位,甚至在交易进行过程中,深圳税务部门就已经针对相关税务法规的适用,向汇丰发出提示,要求汇丰自觉完成纳税义 务。

同时,由于汇丰出让的平安股权是直接在香港上市的公众公司股权,交易对手也为正大集团专门设立的离岸公司,因此这对税务部门确认交易性质及适用法规,以及计算交易应纳税额,提供较大的便利。

与之相对的是,在非居民企业境内权益资产的转让中,跨国金融企业通过离岸公司实施间接股权转让,却是避税效果更好,也更令税务部门感到头痛。这方面的经典案例,便是2009年高盛以间接形式对所持双汇股权的转让。

2009年12月,双汇发展连发公告,陈述其股东层面发生的堪称错综复杂的股权变更。在股权变更前,由高盛和鼎晖共同在香港设立的罗特克斯公司是双汇的控股股东。其中高盛初始持有51%的罗特克斯公司股权,而鼎晖持有49%。而股权变更的的第一步,就是高盛向鼎晖转让了5%的罗特克斯公司股权,而令自己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降为46%。

随后,高盛又和鼎晖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ShineB 公司,并将全部的罗特克斯的股份卖给ShineB,高盛也在ShineB成立后,向鼎晖转让了部分ShineB股权,这令高盛在罗特克斯以及双汇中的间接持股比例,进一步下降。

在此之后,双汇管理层以信托形式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了离岸实体RiseGrand 公司,而这家RiseGrand 公司又从ShineB手中,购入了部分罗特克斯公司股权,从而也成为双汇的最终控股者。至此,在未直接出售双汇境内企业股权的情况下,高盛却完成了对双汇股权的间接减持。在这一过程中,高盛是否需要向国内税务部门缴纳税款,以及应当缴纳多大数额的税款,长时间未有定论。

篇4

关键词:外资架构公司、并购、上市公司、税务处理、资产转让

1.前言

2005年,商务部、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五部委联合颁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外资公司并购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实现方式进行了规范指导,使得外资对于A股上市公司的兴趣日增,并购行为的实施频率日渐提升。由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所涉及的审批、税务等一系列问题均对企业行为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本文试图从具体实际案例出发,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这种企业重组行为中所涉及到的监管审批、税务处理及其选择等问题进行研究讨论,通过对不同方式的异同比较以寻求在实际操作中对企业而言相对较为有利的处理方式。

2.研究案例情况概要

本文所研究的对象是在实际中所遇到的案例:一家民营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此前拟在纳斯达克上市,原本已经建立起海外上市的架构,但因世界经济金融局势动荡,未能成功发行,撤回了IPO申请。为了实现融资目的,促进企业快速发展,实际控制人拟采用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方式,将该块资产在境内A股市场上市。该系列资产的实际权属结构如下:实际控制人(中国公民身份)持有一家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公司(以下简称“BVI公司”)股权,又通过该BVI公司控制一家注册于中国香港的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再在中国大陆投资设立了一家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合资企业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减免的待遇,并进行实际经营生产。由于管理有方,技术领先,该合资企业发展迅速,盈利能力相当可观。考虑到企业发展需要及目前的实际情况,实际控制人在权衡各方因素后,决定采用借壳上市的方式登陆A股市场。在参考了目前A股市场常见的几种借壳方式之后,笔者考虑了以下的几种操作方案:

3.不同操作方案分析

首先为简化问题起见,在此假设以上所有权结构中均无少数股东存在,即各级控制关系中,均为上级公司100%持有下级公司股权。

其次,无论何种方式,均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审批通过,故审批事项中,只考虑除去证监会之外的其他有关监管部门的审批。

最后,由于我国大陆的监管法律体系规范性仍有缺失,即在不同部门、不同时期之间的规范性文件也有可能出现冲突情况,笔者认为如在实务操作中遇到这类情况,均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在此不多解释。

3.1换股

(1)具体方式:

上市公司向香港公司(合资企业控股股东)发行股份购买合资企业股权,重组完成后,香港公司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合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子公司。

(2)审批事项:

由《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二条:“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和第三条:“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规定可知,换股方式适用于本办法,需要得到中国证监会以及商务部的批准。

(3)审批事项:

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六条:“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的规定,要求外资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战略投资者必须拥有数量可观的实体资产,这无疑是设立了一道准入门槛。笔者认为这项规定主要是对返程投资在境内市场发行上市做出了限制,如果企业存在这样的情形则需要特别注意。

(4)税收问题:

在换股这种方式中,由于不涉及具体的资产转让,其所涉及的税收主要是所得税和印花税,不涉及契税、营业税和增值税。其中所得税可以依据特殊税务性处理,即免税重组。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和《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可知,该换股行为可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

税务处理在企业重组过程中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如果不进行合理的筹划则有可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税务成本。我国现行规定中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范围、方式均有明确说明,企业对此须有明确的认识,努力争取特殊性税务处理以延后所得税支出,改善企业现金流。

3.2吸收合并:

(1)具体方式

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合资企业,原合资企业注销。吸收合并从本质而言也是一种换股的方式,与前述换股方式的不同主要在于借壳上市时非公开发行股份对象的人数规定有所不同,吸收合并可以不受10名对象的上限限制。

(2)审批事项: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七条:“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则该种行为也需要得到商务部的批准。

(3)税收问题:

由于吸收合并也是一种换股方式,所以其税务问题和换股方式中所遇到的问题相同,在此不作多述。

3.3资产转让:

(1)具体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收购合资企业资产,合资企业存续并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

(2)审批事项:

由于发行资产方式不同于前述的换股和吸收合并等股权转让方式,在此需要具体分析其所可能产生的问题,首先是这种方式是否适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管理范畴?笔者认为,由于合资企业本身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并非外国投资者,其管理应优先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由此便不属于前述规定管理范畴。

其次,在原《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6条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50%”。那么本案例中的资产转让行为是否受到该条规定限制?能否以全部资产作为对价支付上市公司发行新股价格呢?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颁布后,从法理上而言,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是在中国国内注册,其境内再投资已经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并不存在以上的硬性规定,即合资企业可以以其全部净资产额出资购买上市公司股权。

3.4税收问题:

由于资产转让不同于股权转让,其所涉及的税务处理较为复杂,笔者对此进行了分类分析,具体如下:

(1)所得税:适用免税重组特殊税务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企业取得的资产转让收益或损失,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入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规定,资产转让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在该案例中,由于合资企业将全部资产均转让于上市公司,由此符合该项规定,可以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

(2)增值税

关于资产转让中的增值税,在《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中明确表示: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由此可见,在本案例中,资产转让方式不涉及增值税。但是特别要注意的是资产重组和整体转让的概念,根据不同企业可能有所不同,需要在实际情况中区别对待,以免增加交易税费成本。

(3)营业税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如果被转让的资产涉及不动产或无形资产,目标公司应缴纳营业税,计税依据为营业额(即目标公司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税率为5%。但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整体转让产权不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规定,在该案例中合资企业转让其全部资产应可视为整体转让产权,也不涉及营业税的问题。同样,这里也需要注意的是整体转让产权的概念,在本案例中,可认为无需考虑营业税的问题。

(4)契税

在资产转让的方式中,还存在交易契税的问题:如果资产并购涉及不动产,转让时受让方应缴纳契税,税率幅度为3%~5%,具体税率取决于具体地方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也就是说该部分税费成本存在一定的可变性,但基本没有免除的空间。

4.结束语

对企业而言,所考虑的是如何在现行监管规则的框架下快速实现上市目标,同时又尽可能低地降低交易成本,而交易方式的选择对此有重大影响,不可不审慎考虑。

本文通过对以上几种方式的分析研究,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如下:换股和吸收合并方式均需要商务部审批,对企业而言时间周期较长,不确定性较多;资产转让方式需要涉及税收的问题,但实际分析以后发现如果适用于整体转让产权的判定,那么综合的税费成本并不多,仍在可以接受范围之内,在某些情况下不失为一种可行方案。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2〕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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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集团;财务管理;税收筹划

企业集团是一个利益性的整体组织,因此,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各项决策都是根据其整体利益角度出发,促进企业未来经济活动顺利开展,基于这一情况,企业中的财务管理需要对其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予以深入,以此来对企业的经济资金使用予以管理。税收筹划是财务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以及其目标的制定具有十分重要的联系。现阶段,加强企业的税收筹划,对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确立以及完善具有积极作用,实现企业经济的合理化使用,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企业内的资源能够更好地整合利用,实现资源优化。

一、税收筹划的概述

税收筹划不仅是财务的事,而且是企业内控体系全过程全员参与规划的事。把信息透明化,利益共赢,企业发展战略达成下,政务环境安全的前提下,首先规僻涉税风险,其次才是降低成本,要对整个集团的集体利益予以分析,使用整体以及长远的眼光对企业承担的税负问题予以承担[1]。税收筹划是事先安排的,是合法的。基于这一情况,相关管理人员需要重视,在实际经营中,对员工进行定期有效培训,积极提高员工的基本素质,对法律进行遵从和敬畏。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税收统筹已经成为企业战略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由于企业具备较为雄厚的资金并且在调度上存在优势,因此在实施这一战略时,相比之下较为单一的企业优势较为明显。

二、企业集团税务风险的相关特性分析

税务风险在企业的风险中占据着重要位置,区别于其他风险,其基本特征基本相同,但是究其本质更具复杂性,在集团发展中,涉及的组织结构以及税务制度,具有复杂性和多样化,增加集团运行中的税负风险;其风险属于客观性存在,要求较高的管理水平,在企业管理队伍的税务风险意识不强情况下,其内部机制会存在缺陷,并且相关财务人员不具备专业素质,也会增加集团的税务风险问题,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不利于其经济效益增加。

三、企业集团税收筹划的方法与应用

(一)利用企业的不同模式作为持股平台,为股东解决税负问题

有限合伙企业是目前最受青睐的一种作为持股平台的模式,其使用的主要优势为,有利目标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实现公司控制和高效决策,有利于融资以及解决处理激励对象人数较多的问题,利于节税。通过利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企业的持股平台,支持企业发展中的税负问题解决。有限合伙企业转让股权,从转让所得中取得的分红,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不需缴纳双重税。为股东和高端人才减少税负,同时站在税务筹划角度也是一种合法的事前规划。

(二)合理选择税收洼地,实现转让定价,特许权使用费,资本弱化

1.不同产品转让定价,错配僻税,使利润流向低税负的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一般跨国垄断公司为确保集团整理利润的前提下,利用对上下游产品生产的控制优势,根据集团内部关联方所在地实际税负率情况,制定不同类型产品交易的价格。让实际税负率低的公司产品价格畸高,利润保留此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实际税负高的公司产品价格畸低,从而降低集团的整体税负。2.集团每年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一方面减少子公司应纳税所得额,另一方面把特许权使用费转移到税负低的集团公司,从而支付相对较低的税费。3.资本弱化,通过关联企业资金拆借,实现利润转移到税负低的公司。因相关利息费用可以税前扣除,这样集团内部税务筹划就有了很大空间。因业务需求拓展或生产线等增加,资金的缺口,可以通过集团公司内部资金的拆借,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筹资)比例,实现税负低利润高的公司拆借资金短缺一方,产生的利息支出在资金短缺一方可以税前扣除,借出方收到的利息收入,可以实现低税负缴纳。

(三)关联企业的资金借款

1.关于企业所得税规定分析

关联企业之中实现拆借,资金的来源渠道具有多样性,其中借款利率以及借款用途并不相同,因此税法也大同小异[2]。首先资金来源确定为自有资金基础上,拆借到关联企业,企业所得税中相关规定需要针对资本弱化问题出台相应规定,细分为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前者基础上,需要进行资本弱化调整,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在关联方中,企业实现债权性投资,或者是一些利益性的投资,投资规模超过了相应的标准,出现的利益利息支出,不能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经过非金融机构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以及权益性投资需要按照每月的月末账面金额进行平均确定。特殊情况下,资本弱化调整例外,相关税务机关在进行境内关联交易相应调整时,并不是按照统一的方式调整法,在一方调整收入的同时,需要另一方调整支出,实施税前扣除,这种方式对双方的税收都会产生影响。因此关联双方调整不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以及应纳税额,通常情况下并不进行纳税的调整。

2.关于利息收入确定分析

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其相关条例规定,金融企业按照规定发放贷款,针对未逾期贷款,需要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结合贷款合同,确认实际利率以及结算利息期限,以此为根据计算利息。针对逾期贷款,需要按照逾期后的利息,在实际收到钱款的日期,或者是没有实际收到,但会计确认利息收到的日期,确定收入实现。金融企业确定利息收入为应收未收利息,在逾期3 个月后仍然没有收回,并且会计已经冲减当期的利息收入之后,允许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且收回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高新技术税务筹划

在高新技术产业中,实施税务筹划,以此节省税收开支,在产业中享有基本权利,并且实施产业转型以及经济转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针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国家予以积极扶持,制定一系列的税收政策,保证其拥有更加广阔的税务空间,但其中的更高风险性影响也较为严重,因此需要加强税收筹划风险防范以及控制,降低风险[3]。

(五)基于会计处理方法上的税务筹划

1.收入确认的税务筹划

在进行税务筹划的过程中,会计处理方法的合理运用是非常关键的。企业收入对流转税和所得税影响很大。企业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适合的推迟收入的会计处理方法。所得税的减免也需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考虑是否确认的必要性。企业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根据企业产品销售策略及当下税务政策选择适当的销售收入确认方式,以此来对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进行有效的推延[4]。

2.存货计价方法的税务筹划

根据存货计价方法的差异性,其之后的销售成本也会有一定的不同,因此,对所得税的当期应纳数额也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伴随着存货的不断流通,一部分存货会转入企业的亏损和收益之中,因此存货计价方式的选择与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具有正比意义的[5]。

3.有关折旧和资产减值准备的税务筹划

在集团发展过程中,固定资产折旧是其在实际纳税过程中需要扣除的一部分,集团的收入确定,折旧金额越大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就会相应地降低[6]。根据《财政部税务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务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66 号),疫情期间国家颁布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集团需及时了解,及时、灵活指引各分子公司选择合适的折旧方法,从而增加计税时的可扣除金额[7]。

结语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同政策以及制度的确立需要从企业的整体利益出发,将总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的利益进行挂钩,保持密切的联系,确保制度实现的全面性。在企业管理工作中,财务管理是其中十分重要的部分,在企业未来的经济活动中,为其资金流动以及使用规模予以保障。在税收筹划角度,企业需要从自身的实际需求出发,结合市场发展趋势,以此为根据,制定科学化以及合理化的税收制度,降低市场经济中企业需要面对的财务风险。通过科学合理的税收筹划,大幅度降低企业的生产投入成本,增加经济效益,这一计划也是目前各个企业需解决的发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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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

中图分类号:F83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1-0040-01

自1624年世界上第一次在荷兰出现印花税后,由于印花税的“取微用宏、简便易行”,欧美各国竞相效法。丹麦、法国、美国、奥地利先后在不长的时间内也开征了印花税,因而印花税成为世界普遍采用的一个税种,在国际上盛行。我国在1990年6月28日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至此已有19年历史。本文分析了我国为何开征印花税,以及开征以来印花税历次调整的背景、原因及影响。从而能更好的分析目前我国印花税调整所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探讨当前印花税调整所存在的不足。

一、印花税开征对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影响因素

1.有利于提高合同的兑现率和企业的经济效率

我国税法规定,对证券市场上买卖、继承、赠予、所确立的股权转让依据,都要按确立时实际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来确定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以股票的票面价值为计税依据,采取比例税率,税负较轻,而且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契约、借贷凭证之类的单据很多。一旦征税,税源将很大;更重要的是,人们一般认为凭证单据上有政府盖的印,就成为合法凭证,拥有法律保障,因而对交纳印花税也乐于接受。同时也可以约束合同双方。提高合同兑现率,从而也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2.有利于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调控

开征印花税增加了投资者的成本,这使印花税自然而然地成为政府调控市场的工具。国家可以单向征收,也可双向征收。市场低迷时,适当降低税率可以活跃市场交易。而当市场的非理骤增时,适度提高税率又可以抑止过度投机。这样,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受到抑制,可使政府能够更好地控制证券市场。

3.有利于企业提高诚信经商、自觉纳税的义务

税收是国家为维持其存在、实现其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固定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也是国家参予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方式。国家财政通过税收总量和结构的变化,可以调节证券投资和实际投资规模,抑制社会投资总需求膨胀或者补偿有效投资需求的不足。

4.有利于增加我国财政收入、与世界税制接轨

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和地区征收印花税,因此印花税的征收可使我国的税收制度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财政收入是衡量一国政府财力的重要指标,同时财政收入的好坏直接影响若一国经济发展的脚步。而印花税的开征有利于增加我国的财政收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因此印花税对我国财政收入的影响也不可忽视。

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历次调整的原因、背景及影响

1990年6月28日,深圳市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由卖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额的6‰交纳。同年11月23日,深圳市对股票买方也开征6‰的印花税。1991年10月为了刺激低迷的股市,深市将印花税率调整到3‰。大牛市行情从这里启动,半年后上证指数(行情论坛)从180点飙升至1 992年5月的1429点,升幅高达694%。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文件,明确规定股票交易双方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7年5月12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3‰提高到5%。。国家税务总局和原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明确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更是在当天就形成大牛市的顶峰,此后股指下跌500点,跌幅达到30%多。随后指数在盘整一个月后即掉头向下,一路从1100多点跌到300多点,跌幅超过了70%。1998年6月12日,一国家税务总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5‰下调至4‰。1999年6月1日,为了活跃B股市场,B股交易印花税降低为3%。1999年6月1日为了活跃B股市场,国家税务总局再次将B股交易税率降低为3%。,上证B指一个月内从38点拉升至62.5点,涨幅高达50%多。B股至此步入牛市行情中。2001年11月16日,财政部决定再度将交易印花税率从4‰调整为2‰,股市产生一波100多点的波段行情。2005年1月23B,财政部决定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现行2%。调整为1‰。2008年9月1 9日起,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进行调整,由现行双边征收改为单边征收,税率保持1%。

另外,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税务总局从2008年9月19日起,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1%。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按1%。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这是继2008年4月24B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后,中国又一次对该税率进行大的调整。这也是自1 991年以来中国股市首次单边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三、当前经济条件下印花税征收所存在的问题

在目前经济全球化和增强本国证券市场竞争力的压力下,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其实是证券市场的一种资金净流出,因此过高税率会在证券市场中产生一个巨大的资金漏斗,影响市场的良性发展:其次,征税提高了证券市场资金的交易成本,导致资金回报率下降,抑制投资者的交易行为,进而影响一级市场的发行,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与证券市场的发展。

1.印花税征收的法律依据尚显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依据不充分,在法律上也不够严谨。

2.印花税作用有限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在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

3.证券交易印花税纳税人的范围制定不合理,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

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问题不仅仅在税率上,在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也存在缺陷。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只对交易的一方征税,一般为卖方,以通过控制交易成本来抑制短期频繁的炒作行为,同时也利于吸引更多资金入市,扩大证券市场规模。而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是立据双方当事人,达不到只对卖方征收的效果。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整仅仅局限于税率,而不调整其它税法要素。因此,随着一个因素调节空间的逐渐缩小,影响力的逐渐下降,政策效果自然逐渐减弱。

参考文献:

[1]张立栋.印花税降了又怎样[N].中华工商时报。2004-11-09.

[2]张亮.降低印花税能掀多大浪[N].证券甘报.2004-11-08.

[3]田志华.关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思考[J].财政与金融,2006.(5).

[4]王国振,朱占超,印花税集腋成裘[N],河南目抿2006-04-24.

[5]龙晓清,小小印花税筹划不可少[N]坤国税务报,2005-07-04.

[6]许赫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及其展望[J].理论观察.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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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印花税税率下调

央行的《2007年第一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披露,由于证券交易活跃带来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迅速增长,今年1季度,证券交易印花税高达212亿元。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中,证券交易税制也在不断的完善与调整,时至今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已成为我国重要的税收来源。但是,证券印花税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调控功能并不明显,制度建设也明显滞后。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下调产生的影响

目前,我国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为13%。,这一税率是从2005年1月24日起执行的。我国曾6次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率,最早一次是在1991年01月10日,由6%。下调至3%。。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下调的主要结果是降低了过高的交易成本。中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位居世界第二位,如此之高的税率尽管有抑制过度投机的作用,但是也同时降低了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在当前中国证券市场创造财富能力较低的情况下,征收过高的税显然不十分合理。证券交易成本主要由手续费和印花税组成。印花税的减少,必然会降低交易成本,增大证券交易量,有利于促进整个证券市场的活跃;另外,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逐步与Wll)要求接轨,改变税收标准偏高的现象。所以,此项政策的出台是实实在在的利好。短期内政府财政收人会有所下降。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下调,近期内会使该税收人进一步减少,然而未必会减少国家最终获得的税收。如果市场投资者在“下调印花税将促使价格上涨”这一问题上取得共识的话,就会出现增加买人的现象,这使下调费用的措施出现效果放大的乘数效应,从而对市场构成较大利好。市场活跃了,反过来又有利于增加政府财政收人。

二、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缺陷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依据不充分,上不够严谨。

(二)纳税义务人范围设置不合理

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问题不仅仅在税率上,在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也存在缺陷。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只对交易的一方征税,一般为卖方,以通过控制交易成本来抑制短期频繁的炒作行为,同时也利于吸引更多资金人市,扩大证券市场规模。而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是立据双方当事人,达不到只对卖方征收的效果。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整仅仅局限于税率,而不调整其它税法要素。因此,随着一个因素调节空间的逐渐缩小,影响力的逐渐下降,政策效果自然逐渐减弱。

(三)印花税的征收范围狭窄,仅局限于股票市场的交易

尽管股票市场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最为活跃的,但证券市场的内涵要远远大于股票市场。所以,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三、证券印花税制改革的建议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呈下降趋势,最终大部分发达国家都逐步取消了印花税。一方面,西方国家证券税制经历了由交易印花税为主向所得税为主的转变,逐渐建立了以所得税为主的税收体系,从而通过证券投资所得而不是印花税来调控证券市场。另一方面,随着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各国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刺激市场交易,提高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逐步下降印花税率,直至取消。

我国证券印花税制的改革,应基于以下原则:

一、宽税基。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进人了新一轮税制改革,其核心内容是贯彻宽税基、低税率的思想。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是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征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免税,对国家股、法人股交易免税。至于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交易和转让更是处于真空地带。征税范围狭窄不仅造成了税款严重流失,而且加剧了不公平竞争。因此,依据税收中性的原则,应该尽快填补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真空地带。可以把目前的征税范围扩大到企业债券(包括可转换企业债券)交易,而对国债交易和基金交易可以继续实施免税,另外对国家股、法人股交易也可以考虑征税。

二、低税率。印花税率应该是一个逐步降低的过程。但是,从模式选择上看,可能会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单边征收。即只对买方或只对卖方征收。目前世界上其他国家有不少实行交易税单边征收的,其中既有对买方单边征收,也有对卖方单边征收。该类国家有英国、爱尔兰、韩国。采用单边征收的方式,既降低了印花税水平,也使得买方成本和卖方成本不一致,进而可以体现出不同的税收扶持政策。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时对交易双方征收,难以达到有效利用税收杠杆抑制过度投机的目的。通过只对卖方征收证券交易税有利于保持合理的市场换手率,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二)降低税率。首先,目前我国股票交易买卖时都征收1输的印花税,加上每次买卖约0.53%的固定佣金,投资者买卖一次股票的双向交易成本明显高于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证券市场的水平。过高的证券流转税,既有悖于国际发展趋势,也不利于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其次,传统的观点认为,提高证券流转税有利于降低市场波动性。

(三)按交易方式征税。即对不同的交易方式,适用不同的税率。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所征收的印花税不管证券品种差异、交易金额大小和持有期限长短,均按单一税率对交易双方征收,这不利于经济管理当局对证券市场的调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也就是说,通过对股票、债券和基金不同证券品种以及场内、场外交易实行不同税率。如日本对股票和新股认购权的证券交易税税率为0.05知,国债、公司债和其他公债的证券交易税税率为.0033骗,而对可转换公司债和附有新股认购权的公司债则只征收.0206骗的证券交易税。借鉴国际经验,我们开征证券交易税时应考虑不同投资主体、不同证券品种和不同持有期限实行不同的比例税率,以抑制市场投机和平衡市场发展。

参考文献:

[1]龙晓清.小小印花税筹划不可少[N].中国税务报,2005,(2005/07/04)

[2]如何缴纳印花税[N].北方经济时报,2005,(2005/07/08)

[3]王永芬.这份合同印花税该如何缴[N].江苏经济报,2005,(2005/06/11)

[4]董宏.没有发生业务也应缴印花税[N].江苏经济报,2005,(2005/06/04)

[5]老董.企业注册开业时印花税缴了吗?[N].今日商报,2005,(2005/05/10)

[6]张亮.降低印花税能掀多大浪[N].证券日报,2004,(2004/11/08)

[7]张立栋.印花税降了又怎样[N].中华工商时报,2004,(2004/11/09)

[8]王国振朱占超赵锋.郑州经开:印花税集腋成裘[N].河南日报,2006,(200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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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印花税税率下调

央行的《2007年第一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披露,由于证券交易活跃带来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迅速增长,今年1季度,证券交易印花税高达212亿元。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中,证券交易税制也在不断的完善与调整,时至今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已成为我国重要的税收来源。但是,证券印花税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调控功能并不明显,制度建设也明显滞后。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下调产生的影响

目前,我国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为13%。,这一税率是从2005年1月24日起执行的。我国曾6次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率,最早一次是在1991年01月10日,由6%。下调至3%。。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下调的主要结果是降低了过高的交易成本。中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位居世界第二位,如此之高的税率尽管有抑制过度投机的作用,但是也同时降低了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在当前中国证券市场创造财富能力较低的情况下,征收过高的税显然不十分合理。证券交易成本主要由手续费和印花税组成。印花税的减少,必然会降低交易成本,增大证券交易量,有利于促进整个证券市场的活跃;另外,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逐步与Wll)要求接轨,改变税收标准偏高的现象。所以,此项政策的出台是实实在在的利好。短期内政府财政收人会有所下降。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下调,近期内会使该税收人进一步减少,然而未必会减少国家最终获得的税收。如果市场投资者在“下调印花税将促使价格上涨”这一问题上取得共识的话,就会出现增加买人的现象,这使下调费用的措施出现效果放大的乘数效应,从而对市场构成较大利好。市场活跃了,反过来又有利于增加政府财政收人。

二、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缺陷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依据不充分,上不够严谨。

(二)纳税义务人范围设置不合理

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问题不仅仅在税率上,在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也存在缺陷。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只对交易的一方征税,一般为卖方,以通过控制交易成本来抑制短期频繁的炒作行为,同时也利于吸引更多资金人市,扩大证券市场规模。而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是立据双方当事人,达不到只对卖方征收的效果。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整仅仅局限于税率,而不调整其它税法要素。因此,随着一个因素调节空间的逐渐缩小,影响力的逐渐下降,政策效果自然逐渐减弱。(三)印花税的征收范围狭窄,仅局限于股票市场的交易

尽管股票市场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最为活跃的,但证券市场的内涵要远远大于股票市场。所以,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三、证券印花税制改革的建议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呈下降趋势,最终大部分发达国家都逐步取消了印花税。一方面,西方国家证券税制经历了由交易印花税为主向所得税为主的转变,逐渐建立了以所得税为主的税收体系,从而通过证券投资所得而不是印花税来调控证券市场。另一方面,随着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各国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刺激市场交易,提高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逐步下降印花税率,直至取消。

我国证券印花税制的改革,应基于以下原则:

一、宽税基。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进人了新一轮税制改革,其核心内容是贯彻宽税基、低税率的思想。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是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征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免税,对国家股、法人股交易免税。至于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交易和转让更是处于真空地带。征税范围狭窄不仅造成了税款严重流失,而且加剧了不公平竞争。因此,依据税收中性的原则,应该尽快填补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真空地带。可以把目前的征税范围扩大到企业债券(包括可转换企业债券)交易,而对国债交易和基金交易可以继续实施免税,另外对国家股、法人股交易也可以考虑征税。

二、低税率。印花税率应该是一个逐步降低的过程。但是,从模式选择上看,可能会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单边征收。即只对买方或只对卖方征收。目前世界上其他国家有不少实行交易税单边征收的,其中既有对买方单边征收,也有对卖方单边征收。该类国家有英国、爱尔兰、韩国。采用单边征收的方式,既降低了印花税水平,也使得买方成本和卖方成本不一致,进而可以体现出不同的税收扶持政策。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时对交易双方征收,难以达到有效利用税收杠杆抑制过度投机的目的。通过只对卖方征收证券交易税有利于保持合理的市场换手率,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二)降低税率。首先,目前我国股票交易买卖时都征收1输的印花税,加上每次买卖约0.53%的固定佣金,投资者买卖一次股票的双向交易成本明显高于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证券市场的水平。过高的证券流转税,既有悖于国际发展趋势,也不利于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其次,传统的观点认为,提高证券流转税有利于降低市场波动性。

(三)按交易方式征税。即对不同的交易方式,适用不同的税率。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所征收的印花税不管证券品种差异、交易金额大小和持有期限长短,均按单一税率对交易双方征收,这不利于经济管理当局对证券市场的调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也就是说,通过对股票、债券和基金不同证券品种以及场内、场外交易实行不同税率。如日本对股票和新股认购权的证券交易税税率为0.05知,国债、公司债和其他公债的证券交易税税率为.0033骗,而对可转换公司债和附有新股认购权的公司债则只征收.0206骗的证券交易税。借鉴国际经验,我们开征证券交易税时应考虑不同投资主体、不同证券品种和不同持有期限实行不同的比例税率,以抑制市场投机和平衡市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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