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4 09:27:41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法律新规定,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律师会见
1、会见时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并且新刑诉还删除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
2、会见手续。新刑诉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
3、会见程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的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须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必须经办案机关安排的问题,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时”的宽限,在实践中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而且“四十八小时”一旦成为常态,会直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整体会见效果。
1、任何人进入现场(包括呼叫中心员工、公司内部因工作需要的领导与员工、公司外部经批准同意的人)严禁携带纸、笔、本子、文件夹、手机、食品、饮料、化妆品等与工作无关的任何物品进入现场。违反者处予100元/人/次罚款。
2、为保持现场的整洁卫生,员工不得在现场进餐或携带食物。如发现本座位四周或键盘抽屉有任何物品残留,处予100元/人/次的罚款。
3、呼叫中心所有员工不允许在工作时间内(进入公司上班—离开公司下班)在呼叫中心一楼区域内的任何地方吸烟(包括任何办公区域、走道、楼梯口、厕所等)。违反者处予50元/人/次的罚款。
4、座席人员(指各销售部门、质监审核部、售后服务部主管以下人员)不允许在工作时间内(进入公司上班—离开公司下班)在公司围墙区域内的任何地方拨打私人电话;确有需要与家人联系,可在指定的固定电话机上登记、拨打电话。违反者处予100元/人/次的罚款。
5、座席人员(范围同上)在上班时间不允许奇装异服,必须穿戴工作服,按规定扣上纽扣,衣冠整洁,朴素大方。违反者处予20元/人/次的罚款。
6、座席人员(范围同上)离开现场必须先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离开现场。中、晚时间饭每次30分钟,由现场主管统一安排;集体离开进行培训、会议、讨论时,由现场主管统一安排;短暂离开(喝水、去卫生间)每次10分钟以内,每小时可以申请一次短暂离开。每超时1分钟罚款10元。
7、保持工作桌面整洁,认真整理、保管好所使用的办公设备。违反者处予10元/人/次的罚款。故意损坏设备照价赔偿。
8、保持现场工作环境的安静有序,上班时间坚守工作岗位,严禁串岗、脱岗、扎堆聊天、看与工作无关的内容。违反者处予50元/人/次的罚款。
9、离开座位、下班后将座椅推到桌面内。违反者处予10元/人/次的罚款。
10、办公区域、餐厅等场所,严禁乱扔、乱倒、乱吐等不良行为,切记维护地毯、地面清洁。违反者处予100元/人/次的罚款。
11、上班时间按规定佩带员工胸牌,保持名牌的卫生整洁,不得擅自将名牌上的信息进行涂改,行政人事部将进行不定时检查,一旦发现有未佩戴名牌者,给予20元[文秘站:]/次的处罚。名牌遗失应及时到行政人事部补办,并交补办手续费20元。不办或未办的员工将处予50元/次的处罚。
12、现场员工可携带水杯进入现场,水杯必须密封不渗漏或配备吸管,不符合要求的水杯(例如:饮料瓶子、马克杯等)不可带入现场。如发现处予20元/次的罚款。
补充说明
1、员工如有违规行为发生,行政人事部依本制度执行处罚手续。出具处罚通知,并张榜公告。
2、处罚责任追究上二级连带责任,一并罚款。
3、员工罚款由行政人事部统一管理,归入呼叫中心奖励基金。
3、本制度的批准执行及相关条款的变更均由呼叫中心总经理批准进行。
4、本制度的日常执行管理及解释由行政人事部负责。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主要以此三个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审判实践,其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如下悖论:
(一)诉权的悖论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利。
诉权是主动的,审判权是被动的,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无诉既无审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类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必然性”,因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直接启动,无需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仅仅是为法院提供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线索”,最终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这种规定与诉权相悖,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相悖,与公正中立的审判权相悖。由此产生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权与行政诉讼再审之诉的关系问题;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问题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有悖诉权理论,未能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从而导致连续不断地申诉事实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
(二)两审终审制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它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进行再审的程序。其性质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该程序的设计亦必须符合纠错、救济程序的特殊要求,以区别于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法对该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仅以三个条文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而对再审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未作专门规定,反而采取了“转致”的方法,即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此转致,使再审程序的审级由原生效裁判的审级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起,但各级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却无任何时间限制,只要“发现违反法规规定”的,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且再审程序无任何次数的限制,检察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抗诉,法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如此往复,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公定力、执行力悬置。暂且不论法律制度把具有特定质的规定性的再审程序“转致”为一审或二审程序的内在矛盾,就其现行规定亦足以使两审终审陷入终审不终的悖论之中。
(三)举证时限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2000年3月10日起施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时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体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如果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以示证据失权。但是,被告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不作为的行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则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解释》仅仅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而对原告的举证时限则未予规定,势必意味着原告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提出证据,甚至在申诉时也可以无条件的随时提出证据,而无论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是否有故意不提供证据的主观恶意,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其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样就使被告随着原告随时提出证据的不同情况而相应地不断补充相关的证据,使举证时限陷入悖论之中。
(四)程序正义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是指: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只要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就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只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只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应具有既判力、公信力、权威性、最终性,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裁判更应具有不谬性。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或者检察院何以断然得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结论,特别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结论;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必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显然,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实然性表述,在法理上实行“推定有错”的指导思想;在逻辑上足以使人产生“先定后审”、“倒因为果”的结论;在结果上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思想,陷入程序正义的悖论之中。
科学建构行政再审制度的八个方面
鉴于行政再审制度在法律的设计上存在上述悖论,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注意八个方面:
(一)启动再审主体问题,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应以申诉人为核心。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抗诉应当仅仅局限于国家公益范畴,而不应当代表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利益,以公权对抗私权。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中立、公正,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不应当主动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超职权主义的行使与诉权相悖;与定纷止争的法院功能相悖。惟此,方能畅通申诉人再审之诉的渠道,限制“曲线再审之诉”的渠道;加大再审之诉的力度,严格限制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事由;从制度上遏止公权对抗私权,假公权济私利的根源。
(二)再审立案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若干解释》解释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四种情形;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为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再审程序的定位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而不能简单地“转致”到一审或二审程序之中。为此,再审的立案标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再审审查范围问题
再审审查的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应当针对再审申请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未申请的不予审查。《若干解释》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而再审审查的范围应当是法律审,只有特殊情形下如法律和事实兼有的混合难题方可进行事实审,一般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比一审、二审的审查更加直接、明了,而不应当更加复杂。
(四)再审申请期限和次数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行一次审查和两次审查相结合的机制。
(五)再审管辖问题
从再审回避原则的要求出发,再审案件的管辖应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因为各类案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可实行单层和双层管辖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双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涉及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2)裁判主体违法的;(3)涉及到诉权保护的;(4)涉及到严重违背证据规则的案件,再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单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2)再审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在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同时,可以径行驳回起诉;(3)其它应由再审法院直接裁判的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各级法院的终审裁判进行再审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实行一次审查制。
(六)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再审改判标准问题应当从严掌握,处理好纠正错误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外部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兼顾诉讼经济和利益衡量。改判标准应从四个方面判断:
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答辩和辩论的机会;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违反案件管辖权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而由原合议庭再次审理的;其他裁判主体不合法的情形。
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对案件定性起决定作用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生效裁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不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一般有:违反了法的位阶秩序;适用了立法主体超越权限的法律规范;适用了立法主体违背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适用了没有效力的法律规范;没有适用法律规范中必须适用的定性内容;违背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以及例外情形;生效裁判依据的裁判已经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生效裁判适用的法律规范与入世规则相抵触的;其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
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生效裁判的定性证据是虚假或不真实的;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法院质证;遗漏诉讼请求的;当事人的自认是在被胁迫或被挟制的状态下被迫作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属于没有法定理由或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时限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该新证据当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在原审程序中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的证据,如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以迟延诉讼为目的,故意不提供该证据的除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他违法情形。
(七)再审中止执行问题
从诉权理论出发,再审之诉的启动主体应当是当事人;当事人启动了再审程序,并不必然引起原裁定的中止执行。除非申请再审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再审人可能逃避执行或如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先予执行,并由相应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一)存在的问题;
1、《新规定》中有些条款仍然难以落实。《新规定》强调“法律法、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说,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立,特别是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立是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重要标志。但从目前情况看,《新规定》的这一条款在一些部门特别是在一些重要的政府职能部门也难以落实。如教育、卫生、文化、城建、公用、农林等重要部门,仍不能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这些部门不仅使用着大量的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而这些部门下属单位多,涉及范围广,很多方面又与市民百姓利益相关。这些部门不能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不能通过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进行有效的审计监督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由于不能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能按照审计工作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因此很难独立地行使内部审计的监督职能,也不能依照审计程序进行有效的审计监督。尽管也对所属单位进行审计,但不是严格意义的审计监督,只能算做财务监督。又由于审计只是“计划财务审计”的一部分,所以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受干扰的因素过多,很难体现审计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审计的职能作用也很难得以发挥。
2、审计工作不规范。长期以来,内部审计行业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内部审计的行为,没有形成具有内部审计特点的审计程序和操作规范。在内部审计实践中,一般只是借鉴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程序、方式和方法。因此内部审计的程序很不规范。在一些部门由于不能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至少造成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审计中受干扰的因素过多,不能独立地行使审计的监督职能,在审计中不能做出科学的判断和正确的审计结论。二是审计程序不规范。首先是在人员配备上一般只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这样很难完成审计任务,也不符合审计程序。另外,审计操作程序、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审计卷宗的归档等也不尽规范。尽管《准则》等二十个具体准则实施已二年多的时间,但由于宣传、学习、贯彻还不够扎实及受其它因素的影响,准则的实施仍然留有死角。这种状况严重的影响着审计质量,也给内审工作带来较大的风险,也必然制约着内部审计的健康发展。
3、内部审计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原来由国家审计机关直接对内部审计实施管理的体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尽早与国际接轨,管理体制由国家审计机关直接管理转轨为由行业协会管理已成必然。《规定》对此也做了规定。目前,我国的内部审计的管理体制已基本实现了转变,内部审计协会已基本正常运转。但是仍有一部分内审机构未纳入到内审协会的管理之中。其原因是有一部分单位领导特别是某些政府部门的领导认识模糊,认为行业协会这种社团组织怎么能指导和管理政府部门的内审工作,总觉得这种管理方式不合乎情理,因此对内审协会的管理和指导持有抵触和不情愿的态度。目前还有一部分内审机构未加入内审协会,游离于内审协会的管理之外。
4、对内部审计的管理、指导亟待加强。尽管内部审计管理体制已顺利转轨,但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内审工作仍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如内审工作受干扰过多,工作开展不顺畅,审计程序、审计文书等不规范,甚至有个别单位至今仍未建立较为完善的审计监督制度,上述情况表明,对《新规定》和《准则》的贯彻落实情况还不能盲目乐观,内审管理还有盲区。指导和监督这一环节还显得薄弱。《新规定》也强调“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尽管内部审计的管理体制已实现转换,但由于这种机制运转时间不长,内审协会怎样履行“管理、服务、宣传、交流”的职能仍处在探索阶段,尚无更多的经验可谈,如何进行指导和管理还没有成型的经验和做法,又由于内部审计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在行使职能时自然就显得过软,这急需审计机关的指导和支持。特别是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这在《新规定》也有明确的规定。就当前的情况看,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的支持特别是对业务上的检查、监督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几点对策;
1、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培训的力度,使《规定》和《准则》的精神落到实处。存在上述问题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新规定》和《准则》的宣传培训及贯彻落实还不到位,工作还存在死角。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大对《新规定》和《准则》的宣传、培训的力度,并加大宣传的覆盖面。要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的宣传扩大《新规定》的影响,通过全方位的培训使《新规定》和《准则》的精神得到全面的落实,并通过对这些法规的宣传、培训,为内部审计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2、强化对审计业务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内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水平。内部审计协会对内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符合国际惯例,已成历史发展的必然。因此,内审协会就应理直气壮地履行职责,按照《新规定》的要求,强化对内部审计工作及审计业务的的指导和管理,通过扎实的有效的工作,提高内部审计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水平。
记者:我现在手里拿的就是新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我们发现新规定在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放宽区域限制和提高参股保险公司比例等方面有了重大变化。
首先,新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进行了修改。原规定把保险公司分为全国性保险公司和区域性保险公司,现在则取消了这种差别。
其次,新规定对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放宽了比例,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由原来的10%提高到20%.
另外,新规定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模式发生了变化,原来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在一个地区内开展业务,则必须在该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新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只要在一个省内设立了分支机构,就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保险业务。
1、以往商号法的滞后性
商号法是企业公示的组成部分。按这一标准来衡量,我们不得不承认,以往商号法的特征不情愿地带有某种悲喜交加的色彩:在商号的确立方面,立法者表现得过于谨小慎微,以致于任何一个1900年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任何一个合作社似乎都应该确立一个物名商号(股份法原第4条,合作社原第3条第2款), 而任何一家独资企业或商事人合公司则似乎应确立一个人名商号(商法典原第18条、第19条),甚至禁止缩写人名在商号中的运用(例如将maximilian缩写成max,将theodor缩写成ted,将wilhelm缩写成willy或wim),即使对于允许使用人名或物名商号的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允许其使用其它想象的名称。对于欧洲经济利益联合体(ewiv)商号问题的争论我们仍记忆犹新,欧洲法院对各国司法判例的最新协调结果是,确认了在人合公司中不得使用物名商号。同这种商号法规定上的严格和僵化形成鲜明反差的是要求在商号中注明企业法律形式的规定过于灵活大度,以致于迄今只是在合作社、资合公司以及资合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中运用了准确的法律形式附加文句(合作社法第3条第2款,股份法第4条,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9条第5款)。有关在企业的商业信函中注明法律形式的规定也仅限于上述企业类型(合作社法第25a条,股份法第80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a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25a条)。因此,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迄今的商号法过于关注琐碎的细节而相反却忽视了商号中企业公示的原则性问题,这非改不可。
2、从人名商号和物名商号到有识别力的企业名称
新的商号法取消了其以往对商号狭隘的、过于注重琐碎细节的规定,并进而避免了由此所造成的企业所有人及企业法律形式的模糊不清,其具体体现为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识别力(商法典第18条第1款新规定)
-误导禁止(商法典第18条第2款新规定)
-法律形式附加文句(商法典第19条新规定)
这首先对于一些企业来说是一种解脱,比如它们从一开始就希望将其商标或其它商业标识运用于商号中,或者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希望使用人名商号。以往在人合公司中不允许使用“欧洲旅店”的商号,或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不得使用“阿尔曼银行”的商号,现已无人能理解,而且如果这种商号组建自由看起来也许会引起那些处心积虑的商号法学者们的不安的话,那么就该提醒他们,理性与自由总是与对官方明确认可的放弃联系在一起的。我们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商号法的不堪回首的发展历程来进一步说明商号法的改革为实践所带来的好处。法律一方面规定两合公司必须以担任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号(商法典第19条第2款原规定),另一方面又禁止在同一地点的两个公司使用相同的商号核心文句(商法典第30条),从而使该两合公司一直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直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认,在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号中附加“管理”这一文句,以便将两个公司区分开。现在我们无须再为此而操心了。商号建立与登记的司法实践应将其注意力更多地转移到重要的事情上来,比如将来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商号的识别力。
3、有效商号的前提条件
a)今后有关商号核心文句的选择将更具自由性。 任何类型的企业在符合以下三项规则的前提下,可随意选择人名商号、物名商号或想象的商号:
-商号必须标注企业载体(企业法律形式)并具有识别力(商法典第18条第1款新规定)。 这样登记法院将首先要面对一些有意赶时髦的或仅仅是传统的商号(如“第51有限责任公司”、“第52有限责任公司”)。
-商号中不得含有误导性的说明和表述(商法典第18条第2 款新规定)。
-商号必须能够与同一地点或区域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号明确地区分开(未改动的商法典第30条第1款)。
b)今后具有特别意义的是商法典第18条第2款有关误导禁止的法律规定,即政府立法解释中提到的、商号法上的误导禁止规则作用的“减弱”。虽然实际上该条款明确规定,只是对所涉及的商事交易范围从实质上引起歧义的,才属于对“误导禁止规则”的违反,但从整体上看,第18条第2款的意义并非减弱了,而是增强了。对于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误导禁止规则应理解为,为真正发挥其功能和作用而从以往只适用于独资商人的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来的、误导禁止规则的一般化。第18条第2款的新规定作为防范误导的控制性措施诚然是不可缺少的, 而在今后具有较大自由度的商号法中更是必要的。政府立法解释中所提到的“减弱”涉及的是第18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即在登记程序中只考虑那些“明显”误导的情形。但不能据此将这一与程序相关联的禁止规则看作是其功能实质上的减弱,而只能作为与法院调查义务(非讼事件管辖法第12条)有关的规则来理解。登记法院无须依职权调查企业在其名称中该使用“工厂”还是“欧洲”的字样。而一旦出于某种原因确认了误导的存在,那么无论其在商号中体现得是否“明显”,在登记程序中均作为误导来处理。另外,有关商号的争议还存在于商法典第37条第2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以及商标法第14条第5款等有关法律条款当中。
c)今后, 所有的企业业主均应在其商号中载明法律形式附加文句。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资合公司、合作社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人合公司(股份法第4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 合作社法第3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9条第5款),而且根据商法典第19条第1款的新规定也适用于独资企业和作为商法中典型形式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同时,立法也允许“广为人知的缩略语”运用于所有商事公司,比如在独资企业中,甚至可以使用“e.k”,“e.kfm”或“e.kfr ”这样一类“登记商人”的缩略语,这在今后将广为适用。而实际上在这种表象背后隐含着这样一个一般规则,即每一个企业业主-包括共同继承关系以及所谓作为副业从事商事经营的社团和基金会-都必须在其商号中明确说明其法律形式。
4、商业信函上的说明
a )引人注目的是有关商业信函中文字说明的规定的普遍适用性(商法典第37a条,第125a条新规定):不仅以往的资合公司、合作社、非自然人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人合公司(股份法第80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a条,合作社法第25a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25a条),而且所有商事企业业主-包括独资商人以及商法中典型的人合公司-从现在起都必须在其商业信函(包括订单)中载明带有企业法律形式附加文句的商号、经营地点、登记法院以及登记注册号。而有关机构的说明则始终只是在特定情形下才是必要的,于是就连普遍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以及相应的独资商人的姓名亦无须在商事信函中作出说明,这样交易对方当事人也许只能从商事登记簿中获取相关信息了。对此,立法者认为,对不同企业所有者的识别可通过商号法上的企业法律形式补充文句来替代,但这是不正确的(比如商号“时尚鞋业。 登记商人”并未指明企业所有者的个人化特征)。不过,因企业业主毕竟还能在该商号名义下被诉并接受送达(商法典第17条第2款), 所以在必要的企业公示方面所造成的损失似乎也小一些。最终,人们应该经常牢记的是,在付诸行动之前,先要查阅商事登记簿中的有关信息。
b)新的法律规定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 即在司法判例中由联邦最高法院所主张的因未注明商号附加文句而产生的信赖责任是否也应相应地扩展适用。答案是否定的。存在于资合公司、合作社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商号中的警示性说明主要用于防止交易双方当事人因信赖而给自身造成损失。正如商法典第19条第2 款所表明的,立法总是就单单对企业法律形式作出说明和有限责任场合通过商号附加文句作出的特别警示性说明作出区分的。一个普通的两合公司尽管疏于在其商号中标明企业法律形式,但只要其有限责任股东未以独资商人或无限责任股东的身份行事,则仍不必承担个人责任。
c )与新的立法规定不一致的、 已生效的旧商号仍可继续使用至2003年2月31日(商法施行法第38条)。与商法典第37a条、第125a条新规定不相符的旧的商业信函和订单,只要商号未作变动,仍可继续使用至1999年12月31日(商法施行法第39条新规定)。
五、其它
1、商事登记程序的现代化
a )对日常商事活动很少产生根本性影响的商事登记法的现代化仍具有重要意义。简言之:
-企业分营业所在商事登记簿登记注册时,与其它营业所在法律程序上的衔接更为简化,且花费也更少(商法典第13c条的修改)。
-取消了经官方认证的、亲笔书写的商号文字材料的交存程序(商法典第29条,第53条第2款,第108条第2款和第148条第2 款的修订)。
-登记法院对公司合同和章程的监督管理将予以统一化,对其审查也只局限于必要的情况下(股份法第38条第3款,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c条第2款,合作社法第11a条第3款新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每年一次的繁琐而冗长的股东名单登记将为股东人员变动登记所取代(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条新规定)。
b)随之而来的是登记公示的有效措施和方法:
-每个企业都应确保其登记人员的出生日期以及当前的业务联系地址等相关信息资料可随时在商事登记簿上查阅到(非讼事件管辖法第125条第3款第2项新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的自由选择(即不受公司章程约束)将仿照股份法第5条规定予以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a条新规定)
c)按照商法典原第36条的规定, 国家和地方企业-包括储蓄银行和州银行-无须在商事登记簿登记注册。现在,这一规定被取消了。对于地方社团的异议,联邦政府以一种较之自由职业法更为坚定和强硬的态度,以法为依据并通过阐述极为具体的理由予以回绝。如果这类企业的管理费用及其它支出果真比私有企业多得多的话,那么国家和地方当局更应对产生如此巨大花销的原因作深入思考,而不是一味抱怨法律的修改。不管怎样,企业公示的例外总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d)商法典第15条第1款所涉及的内容为间或受到指责的消极公示原则。我们应对这一原则表示欢迎,因为只要我们经过深入细致的研究就会发现它在法律政策方面极具说服力:由于在实践中强制登记并未普遍地有效实施,企业注册登记是由其自己掌管的事,这样企业经常会冒险不去登记。此外,第15条第1 款的作用机制也显示出其考虑到了商法典第1条第2款的新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而具有商人资格的企业,如果未能依法履行其登记义务,则适用消极公示原则;其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其商人资格。而如果涉及未登记的权的授与和撤消,则更有理由适用第15条第1款的规定。
e )人合公司股东出资额转让登记并不为商法典的立法者所承认(商法典第107条,第143条,商事登记处分法第41条第5项Ⅱc只规定了股东的加入和退出登记),而只有商法对其明确加以认可了,商事登记程序(包括商事登记处分)中的有关问题才算彻底澄清。立法对出资额转让登记的许可将最终得以实现,而目前通行的股东加入和退出登记以及与之从逻辑上并非一致的继任补充文句的规定,不仅是令人难以理解的,而且因其带有瑕疵及责任风险(商法典第15条!)而只能是一种权益之计。这一问题最终在立法上得以澄清将会加快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但目前似乎只能停留在实践这一层面上。
f)对于工业和商业协会所要求的将商事登记移交给协会负责, 本次商法改革并未涉及。这一偿试应通过以特别法加以规定的方式来进行。本文不对此加以评论。
2、资合公司合并于公司单一股东的财产
资合公司是否可以并入到无商事登记能力的公司单一股东的财产中这一颇具争议的问题,现在通过企业组织变更法第122 条的补充规定澄清了,并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就此已向联邦最高法院递交了一份草案,它将使这一问题最终得以解决。
3、商事人的竞业禁止
根据商法典第90a条的规定, 如果商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过失行为、出于重要理由而宣布解除合同关系,那么他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书面的意思表示声明其不受该合同有关竞业禁止的拘束。在此,还涉及到立法者对联邦一项判决所作出的反应,该判决认为,以1989年以前有效适用的法律作为依据来衡量,对权特别终止情况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般性排除与宪法第12条规定不符。
4、关于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4条之规定
在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4条、第24a条中, 以经营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性活动为特征的企业业主概念取代了商人(这里包括自由职业者)的概念。这一条款排除了显得外行的、对营业税有所顾虑的干扰,成功地克服了商人概念对经营的依赖。将商法典第1 条规定从“商事经营”这一传统的约束中解脱出来也许更适应商法的改革。但司法实践暂且也应满足于目前所取得的成果。
六、总体评价
摘要:本文针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新规定新变化提出了相应的策略,以期为企业提供可借鉴的价值。
关键词 :企业资产损失;损失税;涉税风险
国家税务局在2011年颁布实施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新规定的出台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工作的内容和方法进行了改革,企业资产损失原来的申报制度发生了变化。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扣除办法在新规定下的变化
(一)损失扣除范围的变化
新规定对企业货币资产中的预付款及应收款项范围进行了扩大,其中包括企业间流通的往来款项及垫款;关联方之间的资产损失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税前扣除;新规定对无形资产属于企业非货币资产的概念进行明确划分;同时新规定在附则中补充到,未被包括的资产损失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向国家税务部门进行损失扣除申报。
其次,新规定首次对企业法定资产损失与实际资产损失进行了明确区分。企业法定资产损失即符合相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损失,但在实际中并未被处理;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即企业在处理资产的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
(二)损失申报办法的变化
新规定对企业资产损失的申报管理办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单独列出一章节进行解释,新规定对企业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办法统一实行申报制。
(三)各项资产损失认定办法的变化
1.企业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新规定对企业可在税前进行扣除的货币资产损失,规定其对金融机构不再局限于法定的吸收存款功能。同时,新规定对金融机构本该清算却因各种原因未能进行清算的三年内的部分,可以通过由破产清算管理部门或法院出具相关证明,然后将该款项作为资产损失进行税前扣除。此外,超过三年期限后企业仍可以在取得证明后将其作为法定资产损失进行税前扣除,这种处理办法对企业来说更加公平。
2.企业投资资产损失的确认
对企业的债权、股权投资损失进行确认时应首先出具债务人的资产清偿证明资料,对证据不足并且发生时间在三年及以上的投资损失可在其出具证明后允许税前扣除。
3.企业创新型业务产生的损失的确认
在我国社会向创新型转变的过程中,企业创新业务得到了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着极大的风险,因此,对企业业务创新导致的资产损失允许其在税前进行扣除。新规定的这一变化不仅配合了新时期我国的发展趋势,对企业创新自主发展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四)对企业资产损失为扣除部分的处理
新规定对企业当年之前产生的资产损失进行税前扣除时做出规定,能在当年进行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通过专项申报进行扣除。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期限应在五年以内。同时,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等历史问题导致的企业资产损失未扣除部分,以及企业在承担政策性任务时造成的损失等其追补确认期限可以在相关部门批准后进行适当延长。新规定还明确指出能够追补的未扣除资产损失必须是实际资产损失。
二、如何应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新规定下的涉税风险
(一)对资产损失的概念进行明确
企业资产的形式包括存款等货币类资产及固定资产、非货币类资产、债权性投资资产以及股权资产,企业用于常规生产经营的资产都包括在其中。新规定对企业资产损失的范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企业在运营活动中产生并取得应税收入的资产损失,例如现金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及存货损失等。同时,对企业资产损失是属于法定的还是实际的要进行区分。
(二)对资产损失的类型进行区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 号)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国税发[2009]88 号文件中所述六个方面的资产损失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除上述范围以外的资产损失,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三)企业对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处理
企业对资产损失情况应在遵照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及时向管理层申请,并进行处置审批,同时对资产损失进行会计处理。新规定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予以明确,企业管理层应首先在遵守企业内控制度的前提下对资产损失进行审批。因此,在对资产损失进行处理时应严格按照流程进行。企业的资产损失在申报时必须提供完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否则,税务机关将不予认可扣除,将形成所得税纳税风险。
(四)明确区分本企业资产损失的两种申报形式
根据不同的申报条件和内容,企业的资产损失可以通过专项申报及清单申报两种申报方式进行。企业在对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进行划定时,可以根据内部会计核算的科目对资产损失进行分类和归总,随后将总结出来的清单送到税务部门。企业资产损失在进行专项申报时应逐项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同时将相关核算资料等一并附上。
(五)完善企业资产损失的内部核销制度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内部资产损失核销管理制度,对企业的资产损失审批及处理流程进行明确规定,同时对各部门的权利进行制衡并明确其责任和职能。在对资产损失进行申报时应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专项审批。在企业内部先进行审批这一申报前提也是新规定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一个涉税风险。因此,企业应对资产损失情况提前在内部进行核销管理和审批并收集相关证据,为税务机关的监管做好准备。
总之,随着政府出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政策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并且废除了先前颁布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相关管理办法和文件。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新办法在具体实施内容及结构上都发生了新的变化,新规定的变化体现出国家税务部门新的管理思路,对纳税企业来说同时面临着新机遇和风险。
参考文献:
[1]王为夏,姜海华.企业资产损失的税务认定及其会计处理[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0,13(10).
[2]方飞虎.企业资产损失财税处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中国注册会计师,2012,(11).
随着经济迅猛发展,我国相当数量的中小企业也随之规模不同程度的扩充。中小企业发展壮大,需要有大量后备资金增援。而中小企业融资根本无法满足公司上市的基准条件,同样也无法满足国家金融机构融资借贷资金的基准条件。在这种情势下,中小企业只得依附于民间借贷这种调动资金灵活、融资条件相对便利的融资渠道。据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会长李子彬在第二届中国中小企业投融资交易会新闻会上称,截至2012年底,民间借贷市场的总体规模已超过4万亿元,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中小微企业超1300万户,其超过1/3的融资来自民间借贷。
二、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存在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一方面,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在解决企业资金链资金需求问题、经济市场上获取更多的利润从而市场占有率扩充起到了积极正面效应。但是另一方面,民间借贷高额利率、借贷手续简单无规范操作、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逐年递增,直接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甚至导致中小企业高比率的破产清算,扰乱了正常化经济市场秩序。
1、中小企业作为借方资质条件弱化
民间借贷往往贷方出让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于借方,借方向贷方出具收据,经双方签字认可所借款项,借贷关系这种诺成、双务合同即告成立。
在新型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借方的中小企业需要大量的融通资金实现产业升级换代、规模扩大创新,但是中小企业根本无法达到证券市场的融资需求,也无力满足国家金融机构放贷资金严格复杂的审批程序。因此,大量的中小企业只得诉求除国家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资本市场中,确实存在大量拥有资金、需求实现融资利润增速的贷方。他们与借方无实质上依存关系,或者经过中介机构,或者经过熟人介绍,借贷双方并无严格借方资质审查,也无严格放贷程序。双方合作签署一份往往贷方自制的格式合同(有些甚至口头约定、打借条的方式),完成对中小企业的放贷。
可见,民间借贷中小企业作为借方,资质条件弱化,只要有“介绍”,形式上配合完成借贷流程,实现资金借贷相对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容易”得多。
2、民间借贷高额的贷款利率
按照正常流程,中小企业按照约定的款项使用用途实现目的,于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期效还贷,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但是,造成中小企业无力按照约定贷款利率还本付息,最终“跑路潮”的出现或者借贷双方融资纠纷出现对簿公堂,其中的主要原因:民间借贷高额的贷款利率。
民间借贷利率是指居民个人与企业、居民个人之间借贷的利息率。其特点就是当资金紧缺时,利率提高,需求疲软时,利率下降。利率完全受市场自发调节。
P2P机构微金所披露全国16个省、直辖市的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情况:据《中国民间利率市场化报告》显示,2014年9月份,调研地区的民间借贷平均利率达27.14%,持续居高不下。其中,福建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达28.81%,浙江省和山东省次之,分别为28.58%和28.48%。北京则相对处于较低水平,为22.26%,其余各省从27.89%到24.86%不等,地区间差异明显。报告显示,民间有息借出资金规模7500亿元,平均利率36.2%。农村地区无论是民间借贷利率还是银行利率都会比城镇更高,分别为25.7%和7.3%。
据中国经济网深圳2015年8月9日讯,2015年8月1日至7日中国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指数如表1所示。
而相对同期,2015年9月6日起执行的最新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如表2所示。
一般而言,中小企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左右。
通过两相对比,不难得出结论:民间借贷高额利率远远超出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国家虽屡次出招改变现状,但对于巨大的中小企业资金需求仍然杯水车薪。中小企业在资金链断裂,急需资金却无力获取其他资金来源渠道的情况下,只有获取高额息的民间借贷资金。
3、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显性递增趋势
首先,作为借方的中小企业资质弱化,和贷方之间基于信赖、情面松散签署融资合同;高额的贷款利率,无疑为后续中小企业按照约定偿本付息留下重大隐患。近年来,民间借贷的贷方也逐步严格要求中小企业提供适宜的抵押品,但是抵押品的估价认定、价值监管等一系列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妥善处置。
其次,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过程监管无力,甚至很多方面监管“留白”,这也是造成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递增的原因之一。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往往“暗箱炒作”,高额贷款利率、融资款项用途合法性及其专款到位后使用过程、逾期还贷或者无法偿债的情势下贷方追偿的手段等等,完全依赖借贷双方自我“约束”,任何中间环节的纰漏,都会引起双方融资纠纷。
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情况显示,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宁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快速增长,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翻倍增长。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宁市两级法院共审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2252件。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数逐年上涨,从2013年审结652件增至2014年的1052件,年均增速61.35%,2015年上半年增速68.1%。民间借贷纠纷结案标的额也在逐年增加,从2013年的1.79亿元增长至2014年的8.07亿元,年均增幅为350.84%。
三、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法理依据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无可抑制的增长,仅仅依存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机构活动取缔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远远不足。立法,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切实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便于国家实施有效监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已经施行。这是最高院时隔24年后,重新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1、民间借贷主体认定
《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最高法《新规定》第1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因此,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只要主体适格,双方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主观意思表示,应该确认民间借贷合法性。
2、民间借贷贷款利率规定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除原有的民商法原则性规定外,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规定被看作是《新规定》最有亮点的内容,重新定义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范围。
3、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
根据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第14条,具有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法运用排除法明示了当然包括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
四、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建构设想
1、我国民间借贷法制规范存在弊端
结合我国既有的司法法规和最高人民银行工作指南,最高法2015《新规定》又在很大程度上明晰了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这些无疑对于规范和调整中小企业民间借贷 “向阳”良性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笔者从立法和司法实践角度方面,仍有以下完善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看法和建构设想。
(1)中小企业之间民间借贷规范探析。商业实践过程中,中小企业之间拆借屡见不鲜。在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颁布之前,基于央行2006年《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此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遵守。企业间借贷合同一般都被认定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而无效。这次司法破冰无疑对于中小企业直接拆借这种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明确认可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其规范意图显而易见:中小企业之间民间融资希望破除中小企业短期由于资金困难又急于生产、经营、流通等实体环节的困境。
但是事实上,中小企业短期资金融通往往存在于上下游企业之间、关系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上下游企业之间、关系企业之间借方为了尽快便利获取融资资金,贷方为了资本市场获利;联营企业基于税收、整体集团利润考量,会计记账方式、融资资本是否真正落实到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从现实中都无从监管。这对日后融资资本还贷、融资纠纷的产生埋下伏笔。
(2)民间贷款利率的“新红线”。2015年《新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贷款利率作出了重大调整。《新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项废弃了长期以来“四倍利率”为界的两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对约定利息的法律效力划出了“两线三区”,即《新规定》分别划定了年利率24%与36%两条红线,形成了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三个利率区间。其中,24%~36%贷款利率依靠借贷双方自愿履行,是属于司法不强制保护的范畴。大部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利率会归于此档范畴。
笔者认为,24%~36%民间贷款利率形成的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属于相对于法律债务对称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是依赖借方自愿履行,债务人(借方)如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债务人(借方)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要求返还;债务人(借方)有权拒绝给付,债权人(贷方)无法获得胜诉权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那么毫无疑问,在此融资利率期间范围的中小企业,贷方债权实现完全取决于借方“意思自治”。这种“自由但不保护”是否会成为日后融资双方争议纠纷的“导火线”?
2、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建构设想
笔者认为,我国既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毋庸置疑的规范和保障了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但是仅仅只是依靠法制规范约制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远远达不到预期目的。因此,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
(1)加强中小企业自身规范建设。中小企业是民间借贷中的融资主体,应该着力加强自身规范建设。财务做账、民间借贷融资项目风险评估与防范、民间借贷融资资金的附属担保(担保人、担保物)规范、民间借贷贷款利率的考量、民间借贷融资合同签署及履行等一系列问题都应全盘规划、严格规范,致力于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风险降到最低点。
(2)加强国家宏观监管。中小企业自身发展弱势,很难从证券市场上融资,也很难从国家金融银行业成功获取融资资金,更无从谈起中小企业续贷、短期快速筹资扩建。正是因为这样,中小企业才涌入民间借贷的高息洪流中。
国家应该从宏观金融政策上实施“偏袒”中小企业措施,帮助中小企业资金流顺畅充足。比如对于资信良好的中小企业可以以自身资信担保或者象征性担保、适量担保;对于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加快审批程序流程,缩短企业贷款融资时间成本,帮助企业尽快资金到位;对于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中,按照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的24%~36%贷款利率的融资担保,加大监管力度,着力政策解读、加强市场引导,使其规范化;加强对中小企业融资项目的市场监管,在融资项目在建过程中提供相关部门合力帮助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