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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法律伦理案例,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当法学教育被列入规范教育的行列时,与其他专业一样法律专业也进入了批量化生产的行列。作为一项实用性学科,法律逻辑的方法、技艺、逻辑思维能力都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我们一走出校门就可能直接面临法律的操作问题,如果在学校我们没有学会察觉一些低级的逻辑错误的能力,就很难在短时间里适应社会的需要,陷入“怀才不遇”、空有一肚子理论的尴尬境地。
一、 法律逻辑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具体应用
(一)法律逻辑简析
分析其应用,应先了解法律逻辑是什么的问题。从理论来讲,法律逻辑学既是逻辑学研究的一个专门领域,又是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分支,以一个例子来说,审判是有原告和被告两个立场,原告和被告都各有主张,而且是相互矛盾的。其实根本不可能有什么事情是某一方绝对正确或某一方绝对错误。但是法官却必须假装可以使这种不可能的事情变为可能。然而数学上的证明不是“对” 就是“错”,一定要从这两个答案中找出一个。但法学和数学这看似永远不可能相交的平行线却可以通过逻辑联系起来。所以说,法律逻辑是一门主要研究法律思维形式及其逻辑方法的科学,它加强了学生的法律思维逻辑性及司法实践中的公平性,在法学教育及应用中是占有十分重要地位的。
(二) 法律逻辑的具体应用(从法律判断、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三个方面简析)
1、法律判断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
法律案例教学法,指在法学专业课、专业基础课的授课过程中,教师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根据教学内容的具体情况,采用列举案例、讲评案例、讨论案例旁听案例、实习案例等方式,完成教学过程的教学方法。其案例中案件事实形成包括两个互相交错的方面:一是对事实进行实体法律意义的判断;二是对事实之真假进行认定。
2、 法律推理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
如上所述,法律推理被有些法学家是为法律逻辑或法律方法论的核心,说明了法律推理的重要性和学生应掌握其运用的必要性。不论是必然推理的简单命题推理、复合命题推理还是或然推理的归纳推理、类比推理、溯因推理,其都可以看为一组命题序列,可以从一个或一组命题推导出另一个命题。
在案例教学中,可以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以命题的形式展示给大家,对同学们逻辑思维的培养十分有效。
理性是司法必备的品性,然而理性又是我国司法中稀缺的资源。法律推理实质上是在一定原则提导下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使我国司法更加理性的品质,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使得法律推理不再是一种机械性操作,而是作为一种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正是由于实践理性的作用,才有可能防止司法专横。在案例教学中给学生教与这些逻辑技能为以后应用型甚至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奠基。
3、法律论证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
在法律逻辑中法律论证应用时应让学生要弄清法律论证是什么,首先必须弄清“推理”、“推论”和“论证”的关系。除此之外,法律论证是法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论证有三个主体(论证参与者),即控方、辩方和审方。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例,在刑事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分别是公诉人(控方)、被告人(辩方)和法官(审方);在民事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分别是原告(控方)、被告(辩方)和法官(审方);在行政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是原告(控方)、被告(辩方,即国家机关)和法官(审方),这些知识的穿插对当前案例教学中学生的理解有重要帮助。
二、在法律案例教学中应用法律逻辑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一)增强学生逻辑思维方式及法律方法应用,为未来奠基。
将法律逻辑应用于平常的教学中,在课堂上教与学生正确严谨的逻辑思维,不论以后学生从事任何行业都会有帮助。美国学者鲁格罗.亚狄瑟曾经说过:“所有的法律人都必须了解基本的演绎推理概念,特别是直言三段论和假言三段论法。他们也必须了解归纳概括与归纳类比这两个面向。与此同时,他们还得形式谬误和非形式谬误。这是法律专业人士所必须掌握的逻辑基础知识。”
不论学生最后是成为检察官、律师、警察,甚至是作为当事人,法律逻辑的理解与掌握都会让自己更胜一筹,有助于人们准确地表达观点以及识别谬误、驳斥诡辩,也有助于所学其他部门法的运用,培养训练法科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
(二)更助于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抽象又原则,案例是理解法律的基础,法律逻辑的目的是让学生理解基础的法律知识,是为了在生活中不断增强学生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技能。在处理和判断有关问题时,能够活学活用所学的法律基础知识做出相应的分析和判断。在案例教学法中应用法律逻辑,学生可以接触到大量的案例,通过教学不但培养了学生的分析判断能力,而且使学生了解了法条指定的初衷,这样就能使学生更加深刻地理解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
三、 法律逻辑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告诉学生法律逻辑的重要性。
如果你不知道法律逻辑,你永远不会知道为什么要立法,应该怎样立法,立法的背后包含哪些东西,同样的,在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时,也会毫无头绪,如古代的糊涂官一样。要让学生在潜移默化掌握法律逻辑的同时不忽视法律逻辑本身的重要性,认识到掌握逻辑与修辞能力对法律职业的重要性,促使其掌握必要的方法和技能。
(二)帮同学们辨别易混点。
例如法律逻辑中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推理是一个链接在一起的推论序列,在这个推论链中,一个推论的结论充当下一个推论的前提;论证是一个推理序列,包含了一系列推理,且一个推理的结论也许充当了下一个推理的前提。一个论证可以包含有很多推理,而一个推理又可以包括许多推论;推论存在于推理之中,推理存在于论证中。当然,并不是所有推理都存在于论证之中,推理还有解释中的推理和论证中的推理之分,等等。
参考文献:
[1] 葛洪义主编1 法理学[ M]1 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0-01-30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200306
【原刊页号】7~11
【分 类 号】g7
【分 类 名】档案学
【复印期号】200401
【 标 题】档案鉴定理论发展规律论
【标题注释】本文源于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批准号为00ctq002
【 作 者】傅荣校
【作者简介】傅荣校 浙江大学信息资源管理研究所 (杭州市,邮编:310028)
【内容提要】档案鉴定理论是备受档案界关注的特色理论之一,它的发展过程呈现出一定的特点和规律。文章从:与来源原则的结合、史学影响的消退、职能鉴定论的回归、鉴定标准的实用化、效益标准的日显作用这五个方面,对档案鉴定理论的发展规律展开了详细论述。
【摘 要 题】档案鉴定
【关 键 词】档案鉴定理论/发展规律/鉴定标准
【 正 文】
档案鉴定理论是20世纪发展最快的、而且最受档案界关注的档案学特色理论之一,这一理论所涉及的一些概念——价值、利用、鉴定、精简、效益,本身就完全能反映出档案工作的目标。对档案价值鉴定理论的历史回顾,我们不难发现档案鉴定理论发展史中所呈现的特点和规律,研究这些规律,将有助于我们更透彻地理解档案鉴定理论,并为探索新的理论模式奠定基础。
一、档案学两大特色理论——来源原则与鉴定理论的紧密结合
从20世纪初至今的档案鉴定理论的发展趋势来看,来源原则在档案鉴定领域的应用成为其一个显著的特点。
来源原则,即“按照文件的形成机构划分和管理档案”,它起源于1841年法国提出的“尊重全宗原则”,百余年来,历久弥新,其应用价值日益拓宽。它反映到档案价值领域就是依据档案形成者及其职能鉴定档案的保存价值。(注:晋平:档案价值鉴定的来源原则及其应用》,2000年第2期《档案学通讯》。)
从档案鉴定理论和方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来源原则的指导作用不容忽视。迈斯奈尔提出的鉴定体系中,第二条标准就是以来源原则为基础的。他认为不能把案卷作为零碎的材料孤立地分别单独评判,而应该以它们固有的行政关系为具体背景进行鉴定,即在鉴定时,应该考虑各行政单位在政府机构中所处的地位,其活动性质,以及这种活动与上下级行政单位活动的关系。此后,卡林斯基的职能鉴定论主张按照机关在政府体系中的地位和职能的重要性来确定文件的价值和保管期限的做法,也是奠基于来源原则之上的。当然,此时的来源是文件的狭义来源,主要指文件的形成机关。但是,来源鉴定的标准使档案价值鉴定开始摆脱纯经验操作阶段,鉴定工作有了指导思想和鉴定标准。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 价值 法律教学
一、法学案例教学的内涵与起源
法学案例教学法是指用虚拟的方式重现现实中的法律案例,将其所发生的法律事件带入课堂,引导学生进入特定的法律情景,建立真实感受,让学生通过自己对法律事件的亲身体验、阅读和分析,追寻解决实际问题的最佳方案,启迪其思维,培养其推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掌握蕴涵于其中的法学理论的一种教学方法。法律课程的案例教学法起源于美国的哈佛大学兰德尔教授判例教学法。1870年兰德尔教授被任命为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他在讲授契约法课程时,直接以法院判例书籍为课程教材,并在课堂教学中以问答的方式由教师与学生双向讨论,形成了独特的判例教学法。20世纪80年代末,案例教学法开始被介绍到我国。
二、案例教学的价值
(1)案例教学符合一般性的认知规律。案例教学符合认识由感性到理性规律。以具体的案例进行教学让学生把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结合起来,有助于学生的理解和记忆。利用案例进行教学也是整合教材的过程。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难以拿出更多时间收集法律基础课这门课程的信息,也很难有机会参与法律调查和法庭调查。因此,案例教学正好对这方面给予了弥补。
(2)案例教学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知识的获得依赖于学习主体,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教师所创设的教学情境。案例教学适时地引入案例可以为学生创设良好的教学情境,这样会使学生感到尽管法律概念和条文比较枯燥但学起来并不乏味。生动有趣的案例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3)案例教学可以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学习这一过程必须通过学生自己的思维才能实现。当学生在学习过程缺乏感性知识和经验时,应该给学生提供必要的感性材料,课堂上运用的案例就是这种感性材料,它可以训练和提升学生的思维能力帮助学生通过案例的分析来深入理解和掌握所学的知识并在此基础上提高思辨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目前高职院校法律案例教学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是知识理论选择不当。高职院校法律课程往往课时较少,内容多,课程容量大。比如,高职院校开设的经济法。教师选择哪些知识进行讲授是一项重要工作。教学实践中,教师往往不是按照教材的顺序去讲,就是避重就轻地随意选择。这些知识常常缺乏实用性或远离学生生活和将来的就业实际,很难引起学生的重视和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这种情况下,教师用什么样的教学方法对学生来说已经无关紧要,案例教学也就无法取得实效。
二是案例粗制滥造。教师选择的案例往往陈旧、复杂,未经筛选或进行适当处理。案例陈旧,难以激起学生的兴趣;案例涉及的法律知识点太多,学生无法理解、掌握案例包含的法律理论;案情粗糙,没有进一步删减、加工,难以突出相关法律理论。
三是运用案例的手段死板单一。在运用案例教学时,教师一味地采用单一的口头讲述,语言缺乏表现力。
四、案例教学的有效运用
(一)案例的恰当选择
案例的选择一要遵循针对性原则。高职学生没有相关法律基础,案件的法律关系过于复杂或者法律理论较抽象,就不适合他们。应该案情简单,训练型的案件应该有一定的难度,给学生一定的思考、讨论空间。还要遵循典型性原则。要选择热点、焦点案件以及接近学生生活,能激发学生兴趣、引发学生思考的案件。案例来源可以是高院公报案例、今日说法等法制节目的经典案例、新闻焦点案例、校园发生的生活案例,也可以是小说、电影、相声、小品等文艺作品中的体现法律关系的案例。比如:威尼斯商人中的夏洛克和安东尼奥的担保合同,可用以说明合同自由原则及公平原则;没完没了中韩东以阮大伟的名义订购价格不菲的酒席,可用以讲述无权及其法律后果;红楼梦中贾蓉与贾蔷配合王熙凤强迫贾瑞签借款合同,可用以讲述合同效力等。
(二)案例的灵活运用
案例教学的过程是教学者运用经过选择整理的案件,向学习者诠释法学原理、原则,解释法律规范,培养学习者法律思维能力的过程。案例教学的过程也是学习者利用案件,通过演绎推理进一步理解、掌握、运用法律原理的过程。当然不同的案例在教学中的目的和作用是不同的。文学作品中的案例,能够触动学生的兴奋点,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生动形象地帮助学生理解法律原理。而实际生活中的案件,尤其是高院公报刊登的判例,不仅能帮助学生深入理解掌握法律原理,而且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无判例的案例教学只是教学生理解现行法律,而判例教学才能使学生学到更多的法律知识,学会法律解释的方法,成为真正的创造性人才。
(三)案例使用手段的创新
案例的阐述应该做到生动活泼,以营造良好的课堂气氛。要针对案例的案情,选择合适的语言风格,调整语速的快慢,控制语调的高低。还可以利用课件展示相关图片,利用多媒体播放相关影视资料、视频资料,以辅助案例教学。比如,讲授无权时,播放电影5没玩没了6中韩冬以阮大伟的名义订购酒席,要求精神病院医生强行治疗一段滑稽情节,然后利用该案情,探讨无权的法律后果问题。
总之,案例教学法体现了素质教育的宗旨,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它实质是属于研究性学习,能变被动为主动,变注人式为启发式,有利于激发学生情感,提高对知识的感悟和升华,因此应在高职院校的法律教学中应大力推广,但在实践中要注意一些问题,才能发挥最大作用。
参考文献:
[1]罗世荣等.案例及其法律案例教学[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
关键词:案例教学;旅游学概论;总体案例;课外案例
引言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应用型创新人才的培养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和欢迎。创新型人才的培养是以激发学生兴趣为基础的。这就要求高等教育人才的培养模式必须进行改革,要通过多种途径引起学生的学习兴趣。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是深化专业理论知识、提高学生学习兴趣的有效途径,对培养高层次人才至关重要。
传统的旅游管理教学模式中,往往注重理论知识体系的完整性,而忽略了学生的学习感受与效果。这就导致学生死记硬背以应试目的为主,忽略了兴趣激发和能力培养。从而造成课堂教学气氛沉闷,教学效果不明显,学生学习缺乏兴趣,丧失专业信心,就业率低下等不良后果。
《旅游学概论》是旅游管理专业的专业基础课,它主要研究旅游学相关理论的结构框架,以及旅游管理各专业课在学科中地位。各高校基本都选择在大一第一学期开设此课程。《旅游学概论》作为一门系统性很强的课程,内容丰富。课程涉及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较多,对于高等院校旅游管理专业的学生掌握本学科的结构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对于刚入大学校门的新生们常会感到枯燥无味,跟当初美好的想象大相径庭。作为老师应当更好地引导学生,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在教学中不断的摸索更好的教学方法。以下我就根据自己在日常的教学经验谈一下如何通过案例教学提高学生的学习《旅游学概论》这门课的兴趣。
一.总体案例设计方案
良好的案例的使用是案例教学的基础。案例选取和设计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学生的学习兴趣。《旅游学概论》主要是针对大一新生的,虽然没有专业基础,但可以与学生以前的经历相结合,在教学的时候选择一些学生的亲身实例来讲解以引起学生的兴趣;或者,让学生把自己的经历重述、重演等形式;另外,也可以选取一些趣味性小游戏作为教学案例。为了使教学案例在教学的过程中真正起到提高学生学习兴趣的作用,案例的选取和设计应注意把握如下几点要求:(1)应针对每节课中的知识点选择不同的教学案例,突出教学重点;(2)教学案例应加强趣味性,但不能脱离教学实际;(3)案例应能充分实现对已学知识的巩固和对当前知识的介绍。
二.课堂教学案例应用
课堂教学以案例展开,注意案例与课堂教学内容的结合以及案例的实用性和趣味性。例如在学习旅游和旅游活动的概念时,可以先讲述一个教师曾经参与旅游活动的案例,再鼓励学生也讲述一些旅游经历。然后以这些事例为主体开展教学活动。有了学生的参与,引起了学生的兴趣,再逐步引导学生逐步抽丝剥茧,寻找共同点,最后归纳总结出自己的一些认识。这样,理论概念的学习就不再被学生认为是枯燥无味的任务来应付,而是转变为主动地寻求知识,更深刻地理解概念。
三.课外案例的应用•
为提高旅游专业学生对《旅游学概论》课程的学习,可以适当的为学生提供课外讨论案例。例如在学习旅游资源时,可以为学生提供些新型的旅游形式,如工业旅游、航空旅游、体验旅游等,以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和对旅游学知识学习的渴望。又如,在学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时,我们通过让学生收集我国旅游资源开发中典型的成功、失败例子, 总结旅游资源开发与管理的具体做法, 从正反两个方面来理解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关系。提供课外案例时应把握时机,在为学生提供课外案例之前应该是已经具备所需要的一些基础知识。案例应大小合适,难易适中。学生可以自主安排时间和地点进行案例的学习和讨论。在课外案例的学习研讨的过程中,学生依据学习目标,主要通过网络和图书馆独立寻找相关资料,通过独立自主的阅读与分析后在小组成员之间进行互动、分析讨论,从而得到案例的实现方法进而完成案例的设计。
四、案例教学应注意的问题
(一) 教师和学生角色观念的转变
教师要更新角色观念,建立一种民主、平等、相互尊重、教学相长的民主、平等的新型师生关系。在案例教学中要重视学生的参与感,允许学生发表不同的意见,充分发挥学生的个性。另一方面,教师既要培养学生的独立性和自主精神,又不能放任自流。
(二) 创建激励机制,提高学生参与的积极性
为激励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案例讨论中来,可以考虑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改革考试制度。我们将每个学生在讨论过程中的表现与其课程考核成绩挂钩。案例分析的成绩评定取决于学生事前的准备、讨论时的参与及课后的总结。期中期末试卷可加大案例分析所占的比重,可占到50% 左右。同时加大课堂案例分析考察的力度,并记入平时成绩,提高平时成绩在总评成绩中的比重,平时成绩在总评成绩中可占30% 以上。通过以上这些手段来提高学生参与案例分析的积极性,保证案例教学的教学质量。
(三) 重视教学案例的搜集和整理,建设旅游管理专业的案例库
目前,市场上没有与《旅游学概论》相配套的教学案例,所以案例的精心挑选和准备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作为一名旅游教师,很多案例都来源于教师的实践工作经验以及从网络获取的一些信息。因此,将每次案例教学的案例进行搜集和整理,日积月累,这些将成为教师提示教学质量的一个重量级武器。
参考文献:
[1] 张丽梅. 案例教学法在旅游管理专业的实践与应用 [ J].黑龙江高教研究, 2007 ( 1):174-176.
[2] 黄玮. 《导游业务》案例教学法探讨[ J]. 商场现代化,2009 ( 4)::178.
[3] 吴剑豪. 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环节设计[ J] .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06 ( 4):97- 98.
关键词: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管理的法律关系实则是以个人信用档案为核心在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立法的重点①。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个人征信法起草的计划,最有可能尽快出台的全国性征信法规仍是《征信管理条例》。因此,笔者将结合《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阐述对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制,并对《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改进意见。
一、对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规制
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采集、存储、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档案和其他信用咨询服务的组织。它是独立于信用交易双方的第三方,具有中介性质。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以地方政府规章或部门规章为主,尚没有法律位阶较高的专门法对征信机构的从业资格、经营范围进行监管。征信机构设立无序、混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征信机构的义务做出规范。
1.尊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权利的义务
征信机构应充分保障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这在《条例》中也有所规定,“第四十条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但是《条例》中缺少了对征信机构通知、确认等义务的规定,通过立法要求征信机构记录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时,即负面信用信息将被列入‘黑名单’时,征信机构应通知本人,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美国信用档案管理中,对于负面信息入库,一般会有2-3次的友情提醒。
2.对个人信用档案信息规范化管理的义务
在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收集时,首先须有特定的、合法的目的,并且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不得以欺骗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他人信息。《条例》中第十五条也体现了“合法收集的原则”,但是却没有对“限制收集”做出明确的规定,应尽快完善。限制收集是指,将需收集的个人信息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尽可能不收集或者收集最少的个人信息,即可收集可不收集的信息,采取不收集的原则。
在个人信用档案使用时应采用限制原则。征信机构利用个人信用档案,应通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并征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同意,法律规定的除外。征信机构还应对信用档案申请使用者的身份、使用目的进行严格的把关,以保证信用档案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在《条例》中也有所体现。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这正是征信机构保障个人信用档案信息准确性、真实性的义务。信用信息真实、准确是个人信用档案发挥作用的生命线。因此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时,就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征集、审查,制定相关的内部操作机制与校对机制,保证信用信息处理前后一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这对征信机构的安全保护义务起到很好的法律规范作用。
3.保持独立、公正的义务
信用信息对个人关系重大,信用信息的公正性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征信机构受某种利益的左右,信用档案信息失去了公正、客观性,不仅不能服务于社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相反还会贻害于人,成为扰乱市场的一个根源。因此,征信机构作为独立于市场交易的第三方,应客观、公正地收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应受到除法律以外的政府、企业或个人的干涉。《条例》中对于这点并没有提出,笔者认为在总则或征信机构的一般规则中应有所体现。
二、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
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就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人,即被征信人。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称呼,美国使用的是“消费者”,而欧盟使用的则是“数据主体”。一般而言,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应当为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整个信用档案管理流程是围绕个人信用信息展开的,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又是以个人信用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为前提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隐私问题,这也是个人信用档案立法的焦点。《条例》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到“分则”中的具体规则都有体现。但是笔者认为《条例》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的,随着个人权利空间的逐步拓展和权利种类的渐趋细化,与个人信用档案有关的个人权利不仅包括隐私权,还有可能涉及个人的信用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种人格权。因此应充分明确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信息权。
为了有效规避公民信息在经济社会中可能受到的侵犯,我国个人信用档案立法应强调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享有以下信息权利③:
个人信用信息同意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决定其信息是否被该征信机构征收,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被处理、利用的权利。《条例》也规定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和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知道其信用信息处理情况。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实现个人信息权其他方面的基础,因为只有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才会对自身的信息存在高度的敏感性,最容易发现个人信用信息中的错误,能积极主动更改错误信息和已过时信息,从而保证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正体现了这一点。
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未更新,可要求有关征信机构更正、补充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的赋予,既是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演绎和发展的必然逻辑,也是实现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有效制度安排。
个人信用信息删除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要求征信机构删除其信息的权利。在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中,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征信机构非法储存、超范围储存、逾期储存个人信用信息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均有权要求予以删除。
应该说《条例》中以上规定对公民的信息更正、删除、保密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对异议处理完毕以后除了书面答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外,还应免费提供一份信用档案,以保证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了解自己的异议处理的最终情况。
个人信用信息救济权,当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获得事后的民事、行政、司法上的补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救济制度可以启动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的监督程序,使我国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个人信用信息封锁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在异议未解决期间,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以一定方式暂停信息继续处理和利用。另外,当双方对信用资料的正确性发生争议,征信机构又无充足理由证明的情况下,也必须对该信用信息进行封锁,不能予以提供。这是《条例》中所欠缺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封锁权可以保障异议处理期间,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对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是指为征信机构提供其掌握的关于公民的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如银行、保险公司,公共服务部门(如水、电、气)等。
信用信息的正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行为规范,但我国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约束的法律条款少之又少。对于征信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义务应包括类似于征信机构义务的方面,因为他们都涉及到信用档案信息的传输环节。要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信用信息保密,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等。
四、对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是指利用征信机构为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档案进行授信、雇佣等活动的个人或机构。当前社会中,信用档案使用者往往也正是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提供者,如诸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的义务主要应该有④:
一是使用目的限制。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使用者,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取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授权后才可使用。
二是信用档案信息来源披露义务。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根据信用档案信息,做出不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的决定后,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关于做出决定的依据或原因,并且提供出具信用档案征信机构的联系方式,还应清楚、全面地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主体及时向征信机构查证征信机构所收集的自身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某些不法行为,如身份盗窃行为。
《条例》对信用信息使用人也进行了使用限制,并规定了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使用范围定位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披露进行约束,可将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披露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向公民提供相关业务服务时,调查其信用状况,以判断其支付能力与偿还能力;二是有关政府机构做出行政许可时的调查;三是潜在雇主需要了解个人诚信情况,以便做出是否雇佣的决定;四是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或授权他人使用;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注释:
①吴国干.个人信用征信基本法律关系探略[J].湖北社会科学,2008(8):131-134.
②谢静.关于征信机构的几个法律问题[J].社科纵横,2006(7):90-91.
(1)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
(2)独立审单责任;
(3)拒受通知的内容;
(4)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
[关键词]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单据不符拒受单据拒受通知众所周知,信用证已成为国际经贸中最主要的一种结算支付方式。而信用证业务最大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即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也就是说,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的责任。受益人与有关银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买卖关系。根据已被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银行普遍接受并在信用证条款中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这种单据买卖中的单据提交、传递、审查和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产生的银行拒绝付款“买单”行为都应严格遵守相应的规则。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有关信用证单据处理的这些规则将成为解决信用证纠纷和判定相关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文将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则和规定入手,结合国际上最新的典型司法判例,对信用证单据处理中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则和责任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UCP400》对开证行处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间作了两项规定:第16条c款规定,开证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受单据;第16条d款又规定,如果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迟地通知寄单行或受益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加)。另外,《UCP400》第16条e款还进一步指出,如果开证行违反以上c、d这两款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则无论单证是否相符,它都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拒受单据。如何理解上述“合理时间”和“不得延迟”呢?对此,克里斯托弗。斯托顿法官在“SeaconsarFarEastLtd诉BankMarkaziJomhouriIslamiIran”一案的二审中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与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因为审核单据所需的时间不易十分明确,这一时间的长短将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多少、详略程度以及是否清晰等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一旦审单完毕并作出了拒受单据的决定,那么下一个相对简单的任务便是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由于已经给了银行合理的时间审查单据并作出决定,所以银行在履行随后的通知义务时便没有理由再拥有一段时间。按照《UCP400》规定,履行这两种义务的时间期限是前后连贯和接续的。也就是说,开证行首先依第16条c款在合理时间内审查单据并决定是否接受;如果它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就开始了第二个时间,即依第16条d款不得延迟地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
《UCP500》则将原《UCP400》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规定在了现在的第13条b款中,而原《UCP400》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的通知义务现规定在《UCP500》第14条d款(i)项中。虽然《UCP500》将履行审单义务和履行拒受通知义务的总计时间规定为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但对这两种义务的各自履行期限仍有不同的要求。从《UCP500》第13条b款来看,其中的“合理时间”仍未明确量化。该“合理时间”包括了审查各种复杂程度不同的单据并作出是否接受决定所占用的时间。而第14条d款(i)项中的“不得延迟”则是对作出拒受决定后紧接着的下一个程序的时间要求。因此,英国上诉法院在“Seaconsar案”中关于上述两种义务及各自履行期限的解释和区别,仍对《UCP500》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从《UCP500》的整体条文结构分析,也可看出对这两种义务的区别规定。《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违反了第14条各款项规定,则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但《UCP500》对违反第13条b款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方法。《UCP400》则明确规定,违反上述两种义务的任何一个都将使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这一点与《UCP500》有着明显的不同。
总之,按照《UCP500》的规定,在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的前提下,如果银行在审单和决定拒受方面超出了合理时间,但却毫不延迟地发送了拒受通知,则不能援引第14条e款剥夺它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如果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了审单并作出了拒受决定,但却拖延了发送拒受通知的时间,则依第14条e款,它将无权宣称单证不符。例如,某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单合理时间本应为三个银行工作日。假设甲银行用了六个工作日完成了该信用证单据的审单并决定拒受,且在第六日当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可以认定甲银行违反了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但却未违反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故不能适用第14条e款剥夺甲银行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假设乙银行仅花费了两个工作日便完成了对该信用证单据的审查并决定拒受,但乙银行却在时隔两个工作日之后的第四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虽然乙银行未违反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而且乙银行处理单据的总计时间仅为4个工作日,比甲银行总计6日的时间还要短,但乙银行却因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其后果将导致乙银行按照第14条e款丧失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当然,上述关于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分析和理解不能绝对化,因为银行确会因内部业务程序需要或主管人员病休、出差等客观原因,在发出拒受通知的过程中花费必要的时间,但只要总计未超出七个工作日,而且银行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宜仅以作出拒受决定与发出拒受通知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来判定银行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
无论如何,上述规定和分析已明确表明,当排除了可以抗辩的客观原因时,一旦银行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允许它将此决定予以通知的时间是非常短的,应该越快越好。
二、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UCP500》第14条第b款规定,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拒受单据(refusethedocuments)。《UCP400》第16条b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之一是确立了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在审单中不可替代和独立的主体责任(non-delegableandindependentduty)。这一责任的法律含义首先在于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的主体是银行而非其他任何人(例如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等);其次,银行应对单证是否相符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而不是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协商决定或共同决定,更不能只让其他人单独决定。
虽然按照《UCP500》第14条c款规定,银行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请其撤除不符点。但这种联系的前提条件是银行已自主确定了单证不符,而且是否进行联系本身也由银行自行决定。有学者指出,就第14条c款的法理含义而言,只有当开证行充当独立的和可信赖的付款人,而不是开证申请人拒付的又一方便渠道时,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才是公正合法的。因此,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允许开证行与申请人联系是为了就单据不符作出一项共同的决定,那么开证行与申请人的这种联系就是非法的。支付还是拒付的最终决定权还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联系仅限于在开证行决定拒绝接受不符单据的情况下,获取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这种联系的目的决不是让银行与开证申请人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BayerischeVereinsbankAktiengesellschaft诉NationalBankofPakistan”一案中,开证行在同一信用证项下收到议付行递交的两单套据后,没有独立地进行审查,而是将单据转递给了开证申请人。由于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申请人用了四天的时间寻找了一切可能的单证不符点,最后向开证行发信指示拒绝接受单据。开证行则将申请人拒受单据的信,连同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又转发给了递交单据的议付行。开证行在转发该信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拒绝接受单据,而只是指出:“进口方(即申请人)未接受所附单据,单据中包含下列不符点,具体参见进口方信函。”曼斯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中指出,无论如何,开证行在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方面的作用是首位的,也是独立于开证申请人的。本案中开证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它只不过充当了一个“邮政信箱”的角色,而未履行独立的审单责任。银行的这一错误行为应被视为违反了《UCP500》第14条b款而不是d款。对违反第14条b款的法律后果,在《UCP500》第14条e款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所以曼斯法官进一步认为,本案原告关于被告开证行违反第14条b款的主张和理由将导致开证行无权宣称单证不符。
在理解和分析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方面,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该案中的开证行向位于另一国家的受益人开出了一份即期可议付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注明受《UCP500》约束。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单据并由当地一家银行进行了议付。议付行则从位于美国的偿付行得到了偿付。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因发现两处不符点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议付行对开证行指出的不符点无异议。不符点也按银行业务的普遍作法提示给了开证申请人。随后开证行收到申请人要求放弃不符点的指示。此时开证行则未遵照申请人的指示,而是依第14条d款(ⅲ)项向议付行索还已给予该银行的全部偿付款项及利息。该议付行对开证行的索还要求予以拒绝,其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已签字表示放弃不符点,且议付行也已拿到了申请人这项签字文件;第二,受益人不愿退还已收的议付款项,原因在于其货物经查已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用银行保函提走。所以,即使受益人退款后收回了提单,它已无法凭提单控制和拥有货物。此案纠纷发生后,开证行提请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ICCBankingCommission)发表咨询意见。该委员会答复指出,虽然开证行可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但即使申请人放弃了所有的不符点,这种放弃也不当然约束开证行去接受单据和付款。另外,就受益人因申请人通过向船公司出具银行保函提走货物而不愿退款这一情节,该委员会认为也与开证行无关。因为此时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仍由开证行掌管,而在任何情况下,开证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该单据有关的货物及/或受益人、申请人是否同意的行为.三、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按照《UCP500》第14条规定,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审查单据后如果决定拒绝接受,则应向递单行或受益人发出拒受通知。该通知除了发出的时间和方式有明确的要求外,其内容也必须符合第14条的规定。那么仅从内容角度而言,何谓有效的拒受通知呢?从《UCP500》的规定和已有司法判例的解释来看,拒受通知必须同时明确地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第一,明确告知本银行已决定拒受单据;第二,叙明本银行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第三,说明本银行对已收到的所有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是否留存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由于这三项内容都已包含在了第14条的条文之中,故依第14条e款的规定,如果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产生缺陷,无疑将使银行丧失主张单证不符和拒付的权利。这一法律后果对银行也是极为不利的。
在“BankersTrustCo诉StateBankofIndia”一案中,开证行审单后向通知行电传告知单证不符并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该电传同时指出,单据的具体不符点容后另告。时隔两天,开证行又电传告知了具体的单据不符之处。但后一份电传已超过了本案的合理审单期限。显然,本案开证行在有效期限内发给递单行的只有第一份电传。该电传的内容虽然说明了单证不符并决定拒受,但未具体列明各项不符点,因而不符合关于“叙明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这一要求,属内容无效的拒受通知。前面提到的“Bayerische案”,也涉及到拒受通知的内容问题。该案开证行收到了议付行递交的两套单据,但在随后的拒受通知中只附上了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对另一套单据存放何处或是否退还,该通知函中只字未提。曼斯法官将这一疏漏视为违反了第14条d款(ⅱ)项,他认为这一疏忽也应使开证行无权宣告单证不符。《UCP500》第14条d款(ⅱ)项规定,拒受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留银行保管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这一规定的目的除说明被拒绝接受的单据仍归属递单人支配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强调了不能轻视任何单据所代表或包含的价值。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只适用于某些单据而非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全部单据,那么上述款项的意图是无法实现的。本案开证行拒受通知恰恰没有说明全部单据是否留候处理或已退还,而只退还了其中某些单据,这正是该通知内容上的错误之处。
中国银行也遇到了这方面的麻烦。在美国法院2000年审理的“Voest-AlpineTradingUSACorp.诉BankofChina”案中,开证行通知交单人单据不符。开证行在该通知中指出了有关的不符点并告知正在与申请人联系,促请放弃不符点。就在适用于本案信用证的《UCP500》第14条规定的七个银行工作日过后,开证行又发出了一份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法院认为,只有第一次的通知是在有效期限内发出的,但该通知没有指出或说明开证行是否已决定拒受单据。法院据此判决指出,因开证行未能发出有效的拒受通知,依照《UCP500》第14条e款,本案开证行已无权主张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不符。
四、银行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UCP500》第14条不仅规定了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的内容、时限,而且还限定了该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第14条d款(ⅰ)项要求银行对拒绝接受单据的决定,“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UCP400》第16条d款对此作了相同规定。上述规定明确表明,银行必须使用电讯方式传递拒受通知;而只有当银行与递单人之间无法进行电讯联络时,才能采用其它传递方式。即使在采用其它传递方式时,如果存在多种其它传递方式的,则银行还应从中选择更为快捷的方式。例如,开证行与递单人(寄单行或受益人)之间的通讯联系存在有效的传真或电传方式,同时还存在特快专递、航空信函、普通邮件方式,那么,《UCP500》或《UCP400》则要求拒受通知只能采用传真或电传这两种电讯方式,而不能采用后三种方式。只有当前两种方式不存在或因意外原因中断,才可在后三种方式中选择最为快捷的方式。
《UCP290》第8条e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它采用了“必须以电报或其它快捷方式”的规定。总之,国际商会限定传递方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拒受通知的传递时间减少,使受益人能尽快改正不符点或尽快对拒受单据下的货物进行处理,以免延误时间后因市场波动造成单据持有人经济损失。但随着电传和传真通讯方式的快速发展,到了修订《UCP400》和《UCP500》时,电传和传真已成为比电报更加方便的最快捷的通讯方式(当时电脑网络通讯尚不发达),所以将“电报”(cable)改为了“电讯方式”(telecommunication)。而且为了推进先进电讯方式的普及,也为了避免对传递方式的选择性规定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将“其它快捷方式”的采用严格限定在无法使用电讯方式的前提条件之下。
在“Seaconsar案”中,信用证项下单据是由受益人公司的销售经理阿彼诺先生(Mr.Appiano)在伦敦当面交给了开证行的信用证部经理曼苏瑞先生(Mr.Mansouri)。连同单据一起提交的还有一封用受益人Seaconsar公司文头纸打印好的信函,该文头纸上印有该公司的地址、电话及在香港的电传号码。信函的内容是“你们的电传须发给我公司在意大利的办事处,其电传号为”212085,SEAR.M“。曼苏瑞曾当场指出了所交单据有七处与信用证不符。后阿彼诺修改纠正了四处不符点,仍有三处不符点。随后曼苏瑞当面通知阿彼诺,单据已被拒绝接受并留存开证行听候受益人处理。受益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开证行的上述口头拒受通知违反了本案适用的《UCP400》第16条d款,因此按该条e款规定,银行无权拒受单据。被告开证行抗辩指出:第16条d款只是为了确保”不得延迟地“发出通知;在双方经办人会面的情况下,没有什么方式比口头通知更快了。而且当时交单的人是阿彼诺先生,他本人就在伦敦,如果电传到香港或意大利都会出现延迟。这一抗辩理由曾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但二审上诉法院未予采纳。上诉法院认为,在适用第16条d款时遇到的关键问题是,当时使用电讯方式通知拒受一事是否可能;如不可能,方可选择其它快捷方式。另外,”不得延误“是对发出通知时的时间要求,它与该通知本身传递方式方面的要求是两种不同的要求。也就是说,无论使用电讯方式还是其它传递方式,银行都必须在通知的发出时做到”不得延误“,至于按规定的传递方式发出以后的传递过程的快慢则与银行无关。法院还认为,银行的义务是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Seaconsar公司,而非阿彼诺先生本人。但上诉法院最后指出,尽管本案使用电讯方式通知是可能的,但如果单据是在受益人(或寄单行)的高级职员在场情况下递交的,并且该高级职员本人亲自去银行联络,那么在这种条件下可以口头通知他本人,而不需要传递给外地的另一个人。上诉法院的最后判决实际上认可了在双方经办人会晤的特殊条件下,银行可以在口头或当面递交方式与电讯方式之间作出选择。也有人在评析该案时提出了另一种不同的观点,即一旦银行与递单人的合法代表发生面对面的接触时,彼此间显然已无法当面进行电讯联络。也就是说,此时以电讯方式通知已成为”不可能“,故可以选择口头或当面递交这种”其它快捷方式“进行通知。所以该观点认为本案开证行口头方式的拒受通知符合《UCP400》第16条d款和《UCP500》第14条d款(ⅰ)项的规定。
关键词:离案市场 贷款 法律适用
一、绪论
(一)离岸银团贷款概述
1、离岸银团贷款的特征
第一,离岸性。相对于在岸而言,离岸性可解释为交易主要在货币发行国境外进行以及交易主要由非居民参加。第二,贷款人的团体性。辛迪加贷款的贷款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且组成银团的银行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第三,贷款的规模性和长期性。欧洲货币市场是资金批发市场,其单次交易的交易额一般均在100万美元以上。而银团贷款的交易额更大,贷款额度一般为几亿美元到几十亿美元。贷款期限也相对比较长一般为5年到20年不等。第四,贷款资金来源的多样性。离岸银团贷款资金主要来源于离岸银行之间的同业拆借和离岸短期存款。
2、离岸银团贷款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离岸银团贷款所涉及的当事人包括借款人、牵头行、行、贷款参与行。其中借款人是指贷款法律关系中资金的需求者,主要是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国际国内金融机构、跨国公司、企业等。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形成了离岸银团贷款的核心关系——信贷法律关系;贷款行之间的关系属于事实上的联营或合同关系;行与其它贷款行之间形成了法律关系。
(二)离岸银团贷款的法律冲突
1、离岸银团贷款所涉及的法律
离岸银团贷款的连接因素包括借款人及贷款人的国籍国或住所地国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国、货币发行国、贷款合同订立地、贷款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地等。因此,该连接因素所指向的法律也具有多国性。梳理起来可归为四大类:第一类是属人法,当事人的国籍国法或者住所地法。第二类是属地法,包括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担保财产所在地法等。第三类是货币发行国法,每个国家都享有货币,有权决定本国货币的发行、流通、出入境等,因此有权制定有关本国货币的法律法规和外国货币在本国的兑换等。第四类是法院地国法,也即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国法。法院地法的适用一般涉及到法院地国公共政策的考量。
2、离岸银团贷款的私法冲突及其解决路径
离岸银团贷款涉及到众多的国家,而这些国家用以调整同一法律关系的法律由于法律传统、本土的风俗习惯、国家政策考虑以及利益倾向等的差异,存在不同的规定,进而若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可能会得到不同的判决,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法律冲突。这时有两种解决路径可供选择,即国际统一实体法路径和冲突法路径。
如果通过统一实体法路径解决,则需要各国通过协调订立国际公约或者由国际商事组织制定国际商事惯例。但这两者都有一定的缺陷,前者的适用范围有限,对公约的参加国才具有约束力,未参加国不必遵守公约义务,并且公约的订立是国家利益妥协的结果,各国都不愿意让渡本国利益,因此国际上并不倾向于制定公约太多的公约来限制自己的权利;后者虽然具有广泛性,但有些只是指引性的规范,从而缺乏强制性,且商事惯例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其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
因此当前离岸金融交易领域统一实体法非常缺乏,现今主要依靠国际私法也即法律适用法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以尽量求得判决的公平公正兼顾效率原则。
3、离岸银团贷款的公法冲突及其解决
离岸银团贷款的交易客体指向国家的货币、交易主体可能会涉及国家的政府、交易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国家的税收政策等等,所有这些都可能涉及到公法问题。这些公法具体包括《税法》、《外汇管制法》、《政府组织法》等。然而关于在公法领域是否会存在法律冲突这一问题,学者们似乎现在已经放弃了传统的将法律冲突局限在私法领域的观点,逐渐开始接受法律冲突的公法化。①也就是说离岸银团贷款交易中可涉及到公法冲突,法院有义务考虑其他国家的公法规定,并按照冲突法规则决定应适用的公法。另外关于公法冲突是否可以通过统一实体法解决,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公法关系到国家问题,不能通过政治妥协的方式来解决。
二、离岸银团贷款协议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当事人选择之准据法
1、离岸银团贷款协议宜适用当事人明示选择的准据法
在离岸银团贷款交易中,当事人宜明确选择支配协议的准据法。首先,离岸银团贷款协议的有效性及其中所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效力及范围均由贷款协议的准据法确定。因此,当事人有必要清除自己的贷款协议将会由哪个(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支配,以此明确自己在协议下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以及违约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②其次,如上所述离岸银团贷款交易往往会涉及至少三个以上国家的法律制度,因此,当事人有必要明示选择协议的准据法。再次,不同国家强行法的规定存在差异,从而某些权利义务在一些国家可能是强制性的,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予以排除,而有些权利义务是被法律禁止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因此,当事人明确选择准据法可以增加其对协议相关条款效力的预见性。
2、影响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因素
[关键词]自驾车 现状 发展策略
一、自驾车旅游的源起
自驾车旅游兴起于20世纪中期的美国,后流行于西方发达国家。进入21世纪,汽车工业的大发展,推动了旅游业的发展,也为自驾游在中国的推广和普及奠定了基础,使得自驾游从自助游中脱颖而出。最初,人们把周末开车出游叫“Sundaydrive”,发展到后来成为“DriveTravel”,最终成为风靡全球的旅游方式。
二、发展自驾车旅游的条件
1.大量家庭拥有的乘用车奠定了发展自驾车旅游的物质基础。近些年,汽车开始进入家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把汽车作为自己通勤的基本交通工具,于是,自驾车旅游也迅速在国内开展了起来。作为西部工业、科技重镇――西安,近些年,汽车进入家庭的速度明显加快。
2.可自由支配收入的提升,使得自驾车出游的迅速发展成为可能。随着国民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人们的收入水平普遍提高,人们的消费能力也在不断提升。相比于传统的参团旅游方式,自驾车旅游在提供给自驾游成员舒适、自由、个性、独特的旅游活动的同时,却也必然会拉高旅游费用。近些年,收入的提高,有效地减少了潜在的自驾游旅游者对于这种旅游产品价格的敏感性。也就是说,伴随人们收入的增加,人们逐渐开始接受一种比参团旅游价格高,但可以享受更好旅游感受的旅游方式。
3.旅游者的旅游消费心态日渐成熟,开始追求新鲜、刺激、不同以往的旅游方式。我国国内旅游发展了20多年的时间,旅游者的消费心态也开始日渐成熟。现在有大量旅游经验的旅游者,在选择旅游产品的时候,已经不满足于旅行社提供的所谓常规线路,而希望参加更符合自己要求,更能彰显个性,更加贴近旅游目的地的旅游方式。而这恰恰是自驾车旅游能够带给旅游者的全新旅游体验。
4.网络化的高速公路及城市道路的建设,为自驾车旅游提供了外在保证。西安市在十一五规划中,公路建设重点建成“一环、二横、十辐射”主骨架路网,建成四通八达的大都市圈公路网络。高速公路建设方面,到2020年,陕西省高速公路总里程将达到4000公里,全省所有县及20万以上人口的重要城镇和交通枢纽城市都将以高速公路相连。
长期以来,影响我国国内旅游发展的重要因素就是交通不便。以西安的兵马俑景区为例,高速公路建成前,从市区前往大约需要一个半小时。而现在依靠便利的高速公路网络,只需要25分钟就可以抵达。公路建设日新月异,使得交通的快捷性和安全性都得到了很大的提升,使自驾车旅游的发展有了良好的外在条件。
三、自驾车旅游发展的现状和问题
1.缺乏经营自驾游的有力品牌进行市场运作。目前西安的自驾游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完全自助式。这种方式没有专业的旅游中间商介入,使得出游过程中的食、住、行、游、购、娱都缺乏保障性。而另一种则是由一些旅行社牵头,组织报名的车主集体出行。这种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住宿、餐饮的预定,但由于这些旅行社都不是专业的自驾车旅游经营者,所以对于自驾车旅游的特点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不甚了解。所以其实仍然很难保证出游质量。
2.配套设施建设严重不足,导致自驾车旅游难以全面开展。自驾车旅游是讲求自由和舒适,而服务区和其他配套设施缺乏,使得这种自由度和舒适性大打折扣,显然阻碍了自驾游的发展。
3.基层政府缺乏对于自驾车旅游的政策扶持。自驾车出游,难免会出现人地两生的尴尬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域的基层政府应该出台政策,促进和推动自驾车旅游者到本地区旅游,减少影响自驾车旅游的壁垒,减轻自驾车旅游者的心理负担。从而促进本地旅游经济的发展。
4.自驾车旅游费用过高。以西安市区到兵马俑景区为例,20多公里的路程,过路费就要25元(七座以下车辆)。而国家对于自驾车出游没有任何通行费用的免除或者补贴政策。在国内旅游,有时自驾车旅游所需支付的通行费和邮费,比飞机票的价格还高。更有甚者,一些景区的停车费漫天要价,这都给自驾车旅游的发展蒙上了一层阴影。
四、自驾车旅游的未来发展策略
1.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鼓励自驾车旅游。无论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应该看到自驾车旅游这种新的旅游方式对于整个旅游业发展的意义。出台鼓励自驾车旅游的发展则是最好的经济发展的强心针。甘肃平凉市曾经就针对西安客源市场,由副市长带队进行专门的自驾车旅游的宣传工作。免收自驾车过路费和停车费,由警车开道,全程护送。从而有效拉动了平凉旅游产业的发展。这种方式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2.建立专业的自驾车旅游商业机构,免除自驾车旅游者的后顾之忧。就如果参团旅游的旅行社一样,在旅游市场中,应该有专门针对自驾车旅游者提供一揽子旅游计划和预定的机构存在。在收取一定佣金之后,为自驾车旅游者提供自驾游过程中的车辆安全、餐饮、住宿、旅游景点门票、购物、娱乐的整个服务。这样就有效地降低了自驾车旅游的门槛,使得很多出游经历不丰富的旅游者也可以进入自驾车旅游者的行列中,也使得自驾车出游不再是一件让人头痛和操心的旅游方式。
3.加强自驾车营地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自驾车旅游不仅仅有车有路就可以完成。我们要发展自驾车旅游,必须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在靠近旅游资源地的城市边缘建设能够提供针对汽车旅游服务接待的设施。
参考文献:
[1]卢遥.我国自驾车旅游的现状及对策分析 [J].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六卷),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