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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概念8篇

时间:2023-06-30 09:23:06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法律监督的概念,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法律监督的概念

篇1

一、法律概念的研究内容规则理论

(一)法律的内容、存在方式:规则vs.命令

关于法律的内容和存在方式的讨论,奥斯汀认为法律就同一于命令,提出了主权-命令-制裁的模式。而哈特对于此种命令模式则展开了他的批评与论述,其中对法律内容多样性的讨论展现出了哈特的规则理论对奥斯汀命令理论批判的致命一击。1. 法律内容的多样性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在刑法和部分侵权法中,奥斯汀的命令模式是可以得以验证的。但是其他法律,比如合同法中签订契约的规则、遗嘱法中订立遗嘱的规则、程序法中规定法院管辖权的规则等,这些法律规则是法律的命令理论所无法涵盖或者类比的。哈特把这些规则称为授权性规则,并将之概括为两种类型: 授予私人权利的规则和授予公共权力的规则。

哈特认为,授予私人权利或者公共权力的规则是给予行为人得以实施某种行为的机会和条件,而非规定行为人必须做或者禁止作为的强制要求;而且,违反此种授权性规则其结果只会使其行为无法发生法律上的效果, 而不会招致制裁。在这一方面,授予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力的授权性规则与刑法和侵权行为法等义务性规则存在巨大差异。

2. 法律渊源的多样性以习惯为例:

奥斯汀的法律命令理论预设的是,所有的法律来源于审慎的、经过法定程序的立法活动。换言之,法律必然表征为明文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然而,隐性的权利义务在数量上远远超过明文规定的权利义务,因为即使再发达的立法技术,也无法做到把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列入一个清单。更何况,权利义务背后的利益关系始终处于流动和发展之中,难免有所疏漏。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哈特以习惯为例,指出了奥斯汀法律命令理论的致命缺陷。

3. 适用范围的普遍性:

在奥斯汀的命令模式中,命令只对除发号命令者以外的其他人发出,对发号命令者本身并不具有拘束力。但是,类比言之,即使是在签订合同时,订约人所签订的合同对自己也是有约束力的。哈特对此也有所阐述,他认为我们是在行使由规则赋予我们这样做的一个权力,在该要约人内部区分出两个人,即一个以义务创立者的身份行为的人,和以受约束的人的身份行为的另一个人。

法律不是像命令那样,使立法者从定义上处于其命令范围之外的人。立法本质上不存在只针对他人的东西,立法存在自我约束性。法律以抽象和概括的规范形式,使立法者本身像所有公民一样享受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受到法律约束。

(二)法律的检验标准:承认规则vs. 主权者

针对奥斯汀所论述的不受法律限制的主权者观念,哈特持否定态度,并在此基础上认为需要一个新的思路,因此,他提出了一阶规则与二阶规则的结合。紧接着,哈特又提出了承认规则来认定这两种规则是否属于法律规则。

哈特所说的承认规则比较复杂,并且在很多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得到清晰的阐述,而主要是由法官法院等权威人士、机构在鉴别特定规则是否为法律规则时所形成和存在的。哈特还提出了终极承认规则的概念,认为在承认规则体系中有一项处于最高位阶的、最终的承认规则例如在古代封建时期君王制定的规则才是法律、在现代英国女王议会所制定的规则即是法律。

(三)遵守法律的依据:内在观点vs. 服从习惯

哈特否定了奥斯汀的服从习惯理论在法律连续性、持续性方面的解释力。关于法律连续性的讨论,哈特以古代封建君王交替期间服从习惯的缺失展开批判;而关于法律持续性的讨论, 哈特从古代法律制定者因去世而丧失人们的服从习惯展开批判。因此,哈特认为法律被遵守的依据是内在观点,而非服从习惯。内在观点理论认为只有人们真正存在的发自内心地承认、接受、服从法律规则的内在观念才是人们遵守这些法律规则的根据即应当/有义务作为/不作为而服从习惯只是一种外在表现,而非一种内在观念,即是被迫作为/不作为。法律因为这些内在观点而取得了人们对它的长期忠诚,从而得到了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和服从。

二、全新的分析框架:语义分析方法

《法律的概念》一书以创新的分析方法日常语言的法律分析手法,展开了全新的分析论证框架。

(一)纵向分析框架:语境考察

《法律的概念》的第三、五、六章中,哈特即以法律一词及其运用的具体情境,作为其展开论述的纵向分析框架。义务性规则与授权性规则的定义与划分区隔,三大规则即承认规则、改变规则、裁判规则的提出,以及法律是一阶规则和二阶规则之结合的理念阐述,是对于法律概念的纵向语境把握。哈特以棒球、板球、(国际)象棋等游戏语言来类比分析法律语词及其运用的具体情境。最初的游戏情形相当简单,就是具体规定参加游戏的人数、游戏如何进行、如何积分、如何结束等的一阶规则。但随着人数的增加、情形的变化, 人们已经不能再适用原来的游戏规则,亟待对于一阶规则进行协商承认、中途更改和争端解决的二阶规则承认、改变、裁判规则的产生,以救济一阶规则的不确定性、静态性、无效性。

(二)横向分析框架:语词比较

《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以法律与其他易混淆牵连的语词间的联系与区别,如命令、道德、正义等, 作为其展开论述的横向分析框架。通过对相关词语间日常用法之比较分析和概念语义分析的方法,在相关语词比较之下,使读者从横向上进一步加深了对于法律概念的理解。分析语言的要素和结构,考察语词、概念的语源和语境,比较易混淆语词间的联系与区别,而不是直接采用定义的方法,使语义分析哲学方法得到充分的展现,并且有助于缓解法学问题研讨中的定义泛滥的情况。

三、哈特规则理论的时代背景、思想基础和知识体系

(一)哈特规则理论的时代背景

哈特的规则理论发轫于现代国家和社会已经孕育出现代较为成熟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时期,并且先进的法治观念已取代人治思想被大众公民广泛接受并得到社会的普遍实践。

(二)哈特规则理论的思想基础

正如前述,已经深入人心的法治观念成为社会治理与社会控制的重要思想武器。哈特强调法律的社会性,法律产生、存在、协调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甚至于终极性承认规则本身即是一种社会事实的存在;哈特还强调法律之社会功能的多样性,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之间的主辅关系揭示了法律的主要社会功能在于引导、治理社会活动,而非自上而下的政治强制。

(三)哈特规则理论的知识体系

1. 社会学的兴起:

哈特时期,社会学开始兴起,《法律的概念》这本书也综合运用了社会学的许多研究方法,因此哈特把法律看作是一种社会控制与社会治理,强调法律的社会功能性。

2. 语义分析哲学:

现代哲学的重要特征是转向了对于语言的分析和理解,而语义分析哲学是其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以哈特为代表的牛津学派日常语言分析学派又是其中最重要的流派。所以,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精妙地运用了语义分析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概念和基本问题。

篇2

关键词:企业年检;制度;错位;改革

一、前言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的实施,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全球经济已迈向一体化,法治日益彰显重要,社会公众日益关注政府行政管理资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问题已经凸显,值得我们关注和探讨。

二、我国企业年检制度的现状

多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与材料,对企业注册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它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对登记注册对象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决策依据的过程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勿庸置疑。但是,《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企业年检制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许可资格问题已经浮现,如何对年检制度进行修改,如何确定其许可资格值得人们关注和探讨。在现行法律前提下,我国企业年检制度是规章形式把两种不同性质的企业登记管理揉为一体的混合模式。年检规章的混合管理模式与行政法规两种分类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导致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冲突,实务中的不和谐。

三、企业年检制度目标的错位

1、将年检法律制度定位于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主体资格,有悖于公司、企业的实体法律规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则;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活动的客观需要。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五款、第95条、第190条和第197条规定、《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公司、企业成立,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企业终止。上述有关公司、企业成立和终止的法律规定表明,公司、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亦即企业的经营权利能力,始于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终于核准注销登记之时。公司、企业在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后,登记注销前,其经营资格受法律保护。行政法规、规章规定通过年检方式,对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有悖程序法确保实体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有违《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错位之处不言而喻。此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的交易双方均希望交易主体的稳定和透明,以确保交易的稳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实现成本与效益原则。现行年检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律定位,将全社会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的权利能力处于公共权力经常千预的境地,对全社会企业经营主体的稳定性造成损害和破坏,有违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2、将年检对企业的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查,扩大为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浪费行政管理资源,损害了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增大了企业、公民创业的环境和就业的经济成本,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弊大于利。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年检时,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等年检材料,对与登记事顶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企业的登记事顶,依据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规对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投资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顶。但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明确规定年检是对企业的检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为年检内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资企业除外)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划分A级与B级企业,限制B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年检制度的行政权力扩张,意味着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无据,亦意味着行政管理的资源浪费,同时亦将大大提高了企业的营商成本。据初步统计,近年来,我市每年约有1万家未年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待吊销),而吊销企业的数量与新开办企业的数量保持一定的相关度,开办一家企业的成本按2000元至5000元估算,每年吊销1万家企业就有大约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社会经济损失,数年累积计算,则其社会经济损失颇为可观。

3、公司、合伙企业的年检法律制度,本质上是一种重复性的行政许可行为,当企业设立后,对其继续行使重复性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违便民、效率、优质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等基本原则。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51条、第68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第31条、《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年检是登记主管机关对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公司、合伙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检,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依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五)项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公司、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是行政许可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经设立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年检又是对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可见,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本质上是一种重复性的行政许可。如此年检的法律制度,其正当性、合理性理应受到人们的质疑,有违《行政许可法》第6条、第8条的便民、效率、优质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

4、在认定企业年检是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下,《行政许可法》生效实施后,分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将失去法律基础,年检制度的缺陷凸现。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分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独资企业年检没有任何规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是分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独资企业年检的法律依据。当人们认定年检是行政许可行为时,在行政许可法生效实施后,由于《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仅是部门规章的法律位阶,因此,分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独资企业的年检失去法律基础。

四、企业年检制度改革的思考

现行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缺乏科学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标,使行政管理成本加大,已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借鉴先进国家的行政管理经验,结合国情,改革现行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应该提到决策机关、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在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服务于社会的客观要求下,年检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将企业年检制度定位于为企业经营交易安全、效率提供一个相对透明和公开的公共信息平台,确保企业经济交易稳定、透明、安全的目标,减少政府公权对合法正常的民事活动千预。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改善企业营商法律环境应该成为企业年检法律制度改革的战略方向。

2、丰富年检报告书的内容。借鉴国外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们的监管实际,增加涉及交易安全方面的信用信息,如公司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变化、高层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公司的抵押和质押信息、许可事项信息,以及监管需要的信息,并将年检报告书的名称更改为年度报告书。同时将社会、公众了解上述信息的知情权法定化。改变目前年检报告书重复登记信息和虚假陈述泛滥的状况。

3、针对以往的集中排队现象,可以改变企业年检的方式。采取“批检”的方法,既现场办公一批、网上年检一批、对守信企业免检一批等。对部分守法经营、信誉良好、前置审批证件有效齐全、持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企业;被省、市工商部门评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试行年检免实质性审查制度。

4、借鉴普通法系公司制度中,以企业依法自行申报公司年度经营状况、登记事项变动状况及年度续办营业执照的制度,将是政府监督管理公司、企业经营活动一条可行途径。

5、依法行政犹重要,良法善俗意更高。行政执法的更高境界在于追求社会的良知,法律的正义与公平。

参考文献:

[1]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J]. 司法业务文选, 2009,(11) .

篇3

关键词: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11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及相关机理 一个完整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规范公权力运行;另一方面是控制公权力行为。规范公权力运行需以法律监督制约公权力,而控制公权力行为则需遵循公权力的产生、赋予、行使、监督运行规律[1]。

(一)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要寻找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的合理阐释,就必须从法律监督的立场出发,通过对公权力诚信规范和公权力诚信制度的规范分析,深掘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法律监督作用的内在根源[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无疑是相对独立的一个纽结,它也是一个具备自身结构、自身规律、自身功能、自身理想的系统”[3]。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分析之要义,在于首先要把握住法律监督作用的概念:这一概念存在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构成要素与法律监督属性之间的共时性存在的关系。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皆以狭义的检察实践运行逻辑为依凭,这样就会深陷监督对象相关的因果联系的决定论,从而远离了公权力诚信体系分析的基本要求,这样的理论显然是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所以,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进行客观分析,须从其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共时性存在入手,结合公权力所追求的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将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解析为由条件性语句加以连结而形成“二元双层结构”: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第一层次是规范公权力行使主体行为模式的“规范性规则”,第二个层次则是规范公权力对权力行使主体的法律后果做出法律监督的所谓“监督性规则”。构成这两种规则共享着法律监督的互溶性特征,它们相互结合,共同指向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然而,由条件语句中介的这种结构,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实际意义上都需要区分两者关系。前者,完全在于规范公权力行为模式的“监督性规则”,其终极指向在于公权力运行的公正性,而非公权力自身,它调整公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监督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正行为做出第二次调整,只要在行使公权力中存在违法行为,就都会引致监督性规则功能。后者,“监督性规则”是“规范性规则”的补充,且以实现规范性规则为根本旨向。其监督性作用为通过法律规范的设定,使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遵守或履行公权力。结合公权力运行目的性看,公权力运行主体在运行过程中呈自满特性,在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很难将“规范性规则”和“监督性规则”有机统一,要“使得规则在任何时候都能看作是一个普遍的原则”[4],就要克服现实中不利于规范目的“成分”。公权力运行使主体对诚信体系秩序产生追求,为确保规范目的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实现,将“规范性规则”引入,使得“法律监督规范”被赋予工具性价值。这样,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就有了目的和手段的区分。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 曦: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只要是权力,都包含迫使相对人听从有权者旨意的可能性。控制这种强制力的滥用,希望于政府权力的自我控制,这种理性制度并不一定能带来朝夕之间的巨变。在现有社会权利缺位时人们把目光投向对了公共权力的约束路径。法律监督是以监督制约国家权力为核心而展开,它是以权力或权力的运用为对象”[5]。法律监督产生很大程度上与公权力理性行使结伴而行。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规范性正是根据其监督规范作为对公权力制约,达到保障公权力公正实施[6],使公权力不至于被滥用,成为侵蚀社会共同资源和践踏公民权利的手段。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法律化,才能使监督制约发挥应有的作用[7]。

(二)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的组成部分

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和国际公权力[8]。而本文所言的公权力则是侧重于对国家公权力的诚信体系研究。

国家公权力诚信体系对于促进社会稳定,法律、法规、政令的贯彻等发挥着应有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极大地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合理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又在法律监督层面规范了滥用权力的行为。《物权法》虽属私法范畴,因其有公法因素较为明显的特征,如国家对个人财产及公共财产的一些相关的保护职责,在征收征用方面做出了条件限制及补偿安置的法律规定,表明了公权力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有些地方因为缺失法律监督而造成公权力诚信的危机现象。譬如,约束公权力的监督规范还不健全;公权力监督规范结构不够科学;对在公权力实施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所进行的监督控制程度还偏低;在社会秩序需要公权力来维护时,还存在损害公民权益的现象。面对此情形,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会因为强调对公民权益的救济而犹豫,最终选择了责任追究而并非权利救济的行为取向。种种有失公权力公允的现象,均需对监督规范进行必要的调整,不然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必然要遭到公权力滥用的侵蚀。一个公权力无法受到有效制约的社会,决不是法治社会,而要实现公权力法治化,需要将公权力建立在法律监督制约下,这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9]。

(三)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的组成部分

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化建设无疑应当是全方位的,在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中,公权力在调控其权力的过程中表现出某种不全面性。如在具体的监督规则与抽象的监督规制之间,更侧重于后者而疏于前者;在具体的规范环节与系统的规范过程之间, 却更侧重于后者疏于前者。事实上,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最具实质意义在于其公信力,而法律监督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作用认识则十分欠缺。

所谓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就是指公权力行为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活动过程中,遵循其所制订行为规范,并对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和其他达到公正廉明行使公权力目的的制度性规范。

1.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强制性实力

法律监督是代表国家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在运行中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向公权力行为主体施加影响。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须有相应的强制性实力,行使其监督属性时就表现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这种强制力的属性而论,它是一种对相对在公权力诚信体系建设中施加“监督性规则”成分,以强化公权力诚信体系的意志为根本。同时,在具体环节中发挥作用,这些作用又对公权力实施过程具有实质性意义。

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非人格性要素

“监督性规则”是公权力行为主体与公权力行为对象的一种合致, 即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和相对一方当事人意志融合以后产生一种新的合致的意志,“监督性规则”才算最终完成。在这种合致过程存在公权力实施的行为及其模式、相对一方当事人行为及其模式, 而这些情形均为人格性要素, 即加进了意志因素和身份化因素,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因素与相对方意志化因素的反差,是加大公权力行使难度的重要原因。在规范公权力行为时,人们对其人格性要素也给予一定关注。然而,人格性要素只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要素之一,还有非人格化要素,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中的作用具有的非人格要素,因为,“法律监督具有‘必为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止性’,即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违法。法律监督以权力为基础,权力赋予一定的主体总是作为职责出现的,权力的享有者在应当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行使权力就是失职。只有以权力为基础,法律监督才具有‘必为性’”[10]。法律监督这种非人格要素是人格要素的决定因素和基础。公权力行使主体在执法中,具体行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在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作用下,不易出现与双方主体意志和行为的对立。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专门化探索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兴起

公权力诚信理念旨在探索在公权力行使行为赢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直接取决于公权力在监督规则、规范规则下,在行使公权力上判断力、自制力和排除力等方面能否取得公众的信赖,使公权力获得公众的服从。而公权力诚信体系所体现的是公平而有效地解决问题,使公权力在认定事实并做出终局结论的权力,则体现其极大的权威性。可见,公权力的权威性的确立一是靠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监督规则,二是靠公权力的公信力来予以支撑。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表现为不以公权力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并引起公权力行为主体服从,又能引起尊重的强制力。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原则和规则都须借助法律监督来保证公权力的实施;通过法律监督的强制力也使公权力实施对象服从这些原则和规则[11]。

法律监督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关系,是通过法律监督使诚信在公权力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从法律监督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在监督作用下要求公权力行为的过程与结果的产生等都需要体现诚信,使民众对公权力行为产生信任;另一方面,从民众的心理角度来分析,当民众体会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存在,感受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认可其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地位,促进民众积极履行公权力行为所做出的决定。所以,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促进“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12]。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 [4]264。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价值,是其不断追求公正和正义。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体现公正,在履行公权力中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统一,这是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在现代社会中,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当事人遵守并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裁判,只有当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时,方有充分的实效性可言。而愿望的实现和利益的保护,除了实体上的要求外,证明过程、说服效力等也是必然要求。要增强公权力的最后裁判的权威性、提升国家公权力的诚信度,则需要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然而,实体公正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程序公正只能保障实体公正具有实现的最大权遇”[13],国家公权力处于无能为力时,民众自然对公权力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进而向公权力所做出的裁定和判决提出挑战,导致申诉和投诉数量上升,公权力的诚信度在社会中严重缺失。对于公权力行为而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克服在履行权力时的局限性,从行使公权力过程和行为本身,提高公权力诚信度,强化公权力的权威性,以获得公众对行使公权力行为的信任和其判决的遵从。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主要分支

当前,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研究还未吸引众多学界和实务界的有关人士参与其中,在相对缺少研究成果的情形中,试图通过系统的梳理使之条理化已不太可能,只能从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的作用中粗略地对相关研究进行划分。

1概念特征

概念与特征是较早出现的关于公权力的研究分支。这通常被提为狭义的公权力的解释。具体分析公权力的概念,其本身蕴涵着公权力(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而公权力诚信体系则蕴涵着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的同时,还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的公权力诚信体系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理顺公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公众信任一系列关系。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公权力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包括民众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认识、态度、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民众配合公权力行为,减少公权力行为的运行成本,提高履行公权力效率。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看,在不同阶段的公权力运行职能可分为公权力的权力、公权力的权威和公权力的诚信,如果将其与Boon 和Holmes 关于信任的三种类型与公权力诚信体系加以对应,得到公权力公信力的三种类型:权力威慑、理性认识和心理认同型[14]。此时,公权力诚信体系在法律监督作用下,其特征则具有互交性、开放性、制度性、资源性和合法性。此外,也有学者将公权力诚信体系与司法公证系统工程相结合,以系统工程诠释公权力的诚信体系。强调行为当事人秉持追求公正之心;依赖检察官、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公正参与;实现有赖于公正的司法环境[15]。

2逻辑渊源

国家公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属于公共权力。关于公权力的认识来自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思想。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除了在生理上的差别,不存任何的不平等[16]。在保障每个人的天赋权利的同时,人们开始转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组成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形成了社会契约。此共同体需要通过各成员的行动和意志来信守承诺,制定法律、运用法律处理纠纷就由此而产生。法律作为一种人民自己意志的体现,每个人都应对每条法律是信服的。公权力作为运用法律来处理纠纷的一种权力,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完全信任和服从。由此,公权力诚信体系失去信用,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公权力诚信的丧失就意味着公权力的丧失。再者,公权力应具有诚信是保障人的尊严所需,在维护人的生活秩序过程中,公权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是公权力“有效地保证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17]。其诚信体系符合人性的需求。为此,在各国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均以人为出发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关于为人服务,以维护人的尊严作为其最根本的目的。

3监督标准

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质的规定性和自身的规律性,公权力诚信体系亦不例外。作为国家公权力也有其权力运行逻辑及行为规范。只有尊重这些逻辑和规范,公权力才能充分展现其应有的作用。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运行必须遵循其运行的制度逻辑,否则会使客体异化,从而难以发挥其正常的法律监督功能。立足于公权力诚信体系这一监督客体的制度逻辑的研究,提出相关法律监督的正当性标准。工具主义理论认为公权力是控制社会的工具和实现政治目标的过程。它强调公权力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民权的保护和法律职业构建,片面强调公权力功能而忽视公权力的正当性。这不能成为构建公权力诚信体系及探讨公权力相关问题(也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理性主义观认为,公权力的理性化即公权力的现代化。公权力理性化应符合若干方面的衡量尺度和标准:独立性(法律监督在和法律规范中独立行使权力形态)、自治性(以专业化、以职业的封闭性来实现公权力与社会的必要隔离)、程序性(公权力运行规范需遵循程序,以防止公权力运作的专横)、中立性(使公权力在各种利益冲突间保持中立态度)、公开性(行使公权力过程公开、透明)、专业性(从业者须具备法律专业技能和高尚的人格)、有限性(公权力的权力范围、运用方式以及功能目标等方面都有其法律限度,超出限度公权力就失去自身的合法性)和公理性(通过公正而充分的法律理由让人们接受公权力的裁断结果,其力量源泉不是来自于强制,而是来自于司法的正当性)[18]。标准是判断公权力是否达到理性化的衡量尺度,这也是探讨公权力诚信体系相关问题(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

三、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的基本思路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理念的确立

从现代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体制的内容特征看,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文明取代了传统的封建专制,平等、秩序、自由成为社会政治的主要价值。公权力诚信体系的确立应当具有现代性。而现代社会的公权力诚信理念与现代社会的国家发展的理念属同质同源,它们相继构筑在理性主义、社会契约、人民、权力分立制衡等原理之上。现代公权力诚信理念应当具有民主性、文明性,应以公正为其核心价值,还应具有普适性。普适性使公权力诚信理念顺应了公权力诚信体系构造与运作的规律,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并将法律监督机理融入公权力诚信理念,实现公权力运行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公权力诚信理念的终极价值与现实追求,公正是其核心价值;公权力运行的中立性则是实现人权与公正的必要条件,法律监督是实现公权力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公权力运行机制乃至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都必须建立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权力资源重新配置

首先,明确公权力在国家权力格局中的地位。正确处理好公权力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人大的关系、与政府的关系;其次,明确运行公权力与非行政化的关系;再次,明确行使公权力与非地方化的关系。同时,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构建公权力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平等保护公民和法人权利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三)不断提升公权力诚信度的公民意识

诚信是公权力公信力的具体体现,也是民众对公权力的心理态度。虽然公权力的行为环境对公权力诚信的形成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民众对公权力诚信还是有内心的肯定,并且认为与自己的生活相关联。只有在公权力行为做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或实现正义时,才会产生公权力的诚信度[19]。法律监督作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直接适用环节,这种特征愈加明显。公众往往从公权力能否保护其利益来感受或连接对公权力诚信的认同。当公众的内心形成对公权力的信任,就会使其认同感内化为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强烈信任,也感受到在我们这个法治社会中,公权力的权威性与对公权力的遵从得到有机的统一。所以,要提升公权力诚信度,仅有公权力的权威性还远远不够,还必须从公众的内心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及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产生认可。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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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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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4.

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

张 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20)

摘 要:公权力诚信体系出现危机时,往往出现道德滑坡、诚信缺失,政府计划履行的各项任务受到怀疑,使民主受到质疑。不断完善公权力诚信体系,制定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公权力诚信与民众认同有着直接的关联,当公权力在政务诚信与民众对公权力诚信的期待值之间引发尖锐矛盾时,需要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运行机制上伸张公平正义。

关键词: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11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及相关机理 一个完整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规范公权力运行;另一方面是控制公权力行为。规范公权力运行需以法律监督制约公权力,而控制公权力行为则需遵循公权力的产生、赋予、行使、监督运行规律[1]。

(一)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要寻找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的合理阐释,就必须从法律监督的立场出发,通过对公权力诚信规范和公权力诚信制度的规范分析,深掘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法律监督作用的内在根源[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无疑是相对独立的一个纽结,它也是一个具备自身结构、自身规律、自身功能、自身理想的系统”[3]。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分析之要义,在于首先要把握住法律监督作用的概念:这一概念存在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构成要素与法律监督属性之间的共时性存在的关系。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皆以狭义的检察实践运行逻辑为依凭,这样就会深陷监督对象相关的因果联系的决定论,从而远离了公权力诚信体系分析的基本要求,这样的理论显然是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所以,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进行客观分析,须从其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共时性存在入手,结合公权力所追求的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将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解析为由条件性语句加以连结而形成“二元双层结构”: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第一层次是规范公权力行使主体行为模式的“规范性规则”,第二个层次则是规范公权力对权力行使主体的法律后果做出法律监督的所谓“监督性规则”。构成这两种规则共享着法律监督的互溶性特征,它们相互结合,共同指向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然而,由条件语句中介的这种结构,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实际意义上都需要区分两者关系。前者,完全在于规范公权力行为模式的“监督性规则”,其终极指向在于公权力运行的公正性,而非公权力自身,它调整公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监督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正行为做出第二次调整,只要在行使公权力中存在违法行为,就都会引致监督性规则功能。后者,“监督性规则”是“规范性规则”的补充,且以实现规范性规则为根本旨向。其监督性作用为通过法律规范的设定,使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遵守或履行公权力。结合公权力运行目的性看,公权力运行主体在运行过程中呈自满特性,在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很难将“规范性规则”和“监督性规则”有机统一,要“使得规则在任何时候都能看作是一个普遍的原则”[4],就要克服现实中不利于规范目的“成分”。公权力运行使主体对诚信体系秩序产生追求,为确保规范目的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实现,将“规范性规则”引入,使得“法律监督规范”被赋予工具性价值。这样,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就有了目的和手段的区分。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 曦: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只要是权力,都包含迫使相对人听从有权者旨意的可能性。控制这种强制力的滥用,希望于政府权力的自我控制,这种理性制度并不一定能带来朝夕之间的巨变。在现有社会权利缺位时人们把目光投向对了公共权力的约束路径。法律监督是以监督制约国家权力为核心而展开,它是以权力或权力的运用为对象”[5]。法律监督产生很大程度上与公权力理性行使结伴而行。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规范性正是根据其监督规范作为对公权力制约,达到保障公权力公正实施[6],使公权力不至于被滥用,成为侵蚀社会共同资源和践踏公民权利的手段。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法律化,才能使监督制约发挥应有的作用[7]。

(二)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的组成部分

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和国际公权力[8]。而本文所言的公权力则是侧重于对国家公权力的诚信体系研究。

国家公权力诚信体系对于促进社会稳定,法律、法规、政令的贯彻等发挥着应有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极大地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合理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又在法律监督层面规范了滥用权力的行为。《物权法》虽属私法范畴,因其有公法因素较为明显的特征,如国家对个人财产及公共财产的一些相关的保护职责,在征收征用方面做出了条件限制及补偿安置的法律规定,表明了公权力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有些地方因为缺失法律监督而造成公权力诚信的危机现象。譬如,约束公权力的监督规范还不健全;公权力监督规范结构不够科学;对在公权力实施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所进行的监督控制程度还偏低;在社会秩序需要公权力来维护时,还存在损害公民权益的现象。面对此情形,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会因为强调对公民权益的救济而犹豫,最终选择了责任追究而并非权利救济的行为取向。种种有失公权力公允的现象,均需对监督规范进行必要的调整,不然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必然要遭到公权力滥用的侵蚀。一个公权力无法受到有效制约的社会,决不是法治社会,而要实现公权力法治化,需要将公权力建立在法律监督制约下,这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9]。

(三)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的组成部分

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化建设无疑应当是全方位的,在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中,公权力在调控其权力的过程中表现出某种不全面性。如在具体的监督规则与抽象的监督规制之间,更侧重于后者而疏于前者;在具体的规范环节与系统的规范过程之间, 却更侧重于后者疏于前者。事实上,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最具实质意义在于其公信力,而法律监督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作用认识则十分欠缺。

所谓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就是指公权力行为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活动过程中,遵循其所制订行为规范,并对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和其他达到公正廉明行使公权力目的的制度性规范。

1.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强制性实力

法律监督是代表国家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在运行中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向公权力行为主体施加影响。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须有相应的强制性实力,行使其监督属性时就表现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这种强制力的属性而论,它是一种对相对在公权力诚信体系建设中施加“监督性规则”成分,以强化公权力诚信体系的意志为根本。同时,在具体环节中发挥作用,这些作用又对公权力实施过程具有实质性意义。

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非人格性要素

“监督性规则”是公权力行为主体与公权力行为对象的一种合致, 即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和相对一方当事人意志融合以后产生一种新的合致的意志,“监督性规则”才算最终完成。在这种合致过程存在公权力实施的行为及其模式、相对一方当事人行为及其模式, 而这些情形均为人格性要素, 即加进了意志因素和身份化因素,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因素与相对方意志化因素的反差,是加大公权力行使难度的重要原因。在规范公权力行为时,人们对其人格性要素也给予一定关注。然而,人格性要素只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要素之一,还有非人格化要素,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中的作用具有的非人格要素,因为,“法律监督具有‘必为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止性’,即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违法。法律监督以权力为基础,权力赋予一定的主体总是作为职责出现的,权力的享有者在应当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行使权力就是失职。只有以权力为基础,法律监督才具有‘必为性’”[10]。法律监督这种非人格要素是人格要素的决定因素和基础。公权力行使主体在执法中,具体行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在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作用下,不易出现与双方主体意志和行为的对立。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专门化探索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兴起

公权力诚信理念旨在探索在公权力行使行为赢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直接取决于公权力在监督规则、规范规则下,在行使公权力上判断力、自制力和排除力等方面能否取得公众的信赖,使公权力获得公众的服从。而公权力诚信体系所体现的是公平而有效地解决问题,使公权力在认定事实并做出终局结论的权力,则体现其极大的权威性。可见,公权力的权威性的确立一是靠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监督规则,二是靠公权力的公信力来予以支撑。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表现为不以公权力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并引起公权力行为主体服从,又能引起尊重的强制力。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原则和规则都须借助法律监督来保证公权力的实施;通过法律监督的强制力也使公权力实施对象服从这些原则和规则[11]。

法律监督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关系,是通过法律监督使诚信在公权力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从法律监督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在监督作用下要求公权力行为的过程与结果的产生等都需要体现诚信,使民众对公权力行为产生信任;另一方面,从民众的心理角度来分析,当民众体会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存在,感受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认可其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地位,促进民众积极履行公权力行为所做出的决定。所以,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促进“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12]。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 [4]264。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价值,是其不断追求公正和正义。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体现公正,在履行公权力中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统一,这是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在现代社会中,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当事人遵守并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裁判,只有当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时,方有充分的实效性可言。而愿望的实现和利益的保护,除了实体上的要求外,证明过程、说服效力等也是必然要求。要增强公权力的最后裁判的权威性、提升国家公权力的诚信度,则需要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然而,实体公正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程序公正只能保障实体公正具有实现的最大权遇”[13],国家公权力处于无能为力时,民众自然对公权力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进而向公权力所做出的裁定和判决提出挑战,导致申诉和投诉数量上升,公权力的诚信度在社会中严重缺失。对于公权力行为而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克服在履行权力时的局限性,从行使公权力过程和行为本身,提高公权力诚信度,强化公权力的权威性,以获得公众对行使公权力行为的信任和其判决的遵从。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主要分支

当前,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研究还未吸引众多学界和实务界的有关人士参与其中,在相对缺少研究成果的情形中,试图通过系统的梳理使之条理化已不太可能,只能从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的作用中粗略地对相关研究进行划分。

1概念特征

概念与特征是较早出现的关于公权力的研究分支。这通常被提为狭义的公权力的解释。具体分析公权力的概念,其本身蕴涵着公权力(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而公权力诚信体系则蕴涵着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的同时,还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的公权力诚信体系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理顺公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公众信任一系列关系。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公权力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包括民众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认识、态度、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民众配合公权力行为,减少公权力行为的运行成本,提高履行公权力效率。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看,在不同阶段的公权力运行职能可分为公权力的权力、公权力的权威和公权力的诚信,如果将其与Boon 和Holmes 关于信任的三种类型与公权力诚信体系加以对应,得到公权力公信力的三种类型:权力威慑、理性认识和心理认同型[14]。此时,公权力诚信体系在法律监督作用下,其特征则具有互交性、开放性、制度性、资源性和合法性。此外,也有学者将公权力诚信体系与司法公证系统工程相结合,以系统工程诠释公权力的诚信体系。强调行为当事人秉持追求公正之心;依赖检察官、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公正参与;实现有赖于公正的司法环境[15]。

2逻辑渊源

国家公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属于公共权力。关于公权力的认识来自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思想。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除了在生理上的差别,不存任何的不平等[16]。在保障每个人的天赋权利的同时,人们开始转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组成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形成了社会契约。此共同体需要通过各成员的行动和意志来信守承诺,制定法律、运用法律处理纠纷就由此而产生。法律作为一种人民自己意志的体现,每个人都应对每条法律是信服的。公权力作为运用法律来处理纠纷的一种权力,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完全信任和服从。由此,公权力诚信体系失去信用,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公权力诚信的丧失就意味着公权力的丧失。再者,公权力应具有诚信是保障人的尊严所需,在维护人的生活秩序过程中,公权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是公权力“有效地保证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17]。其诚信体系符合人性的需求。为此,在各国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均以人为出发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关于为人服务,以维护人的尊严作为其最根本的目的。

3监督标准

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质的规定性和自身的规律性,公权力诚信体系亦不例外。作为国家公权力也有其权力运行逻辑及行为规范。只有尊重这些逻辑和规范,公权力才能充分展现其应有的作用。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运行必须遵循其运行的制度逻辑,否则会使客体异化,从而难以发挥其正常的法律监督功能。立足于公权力诚信体系这一监督客体的制度逻辑的研究,提出相关法律监督的正当性标准。工具主义理论认为公权力是控制社会的工具和实现政治目标的过程。它强调公权力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民权的保护和法律职业构建,片面强调公权力功能而忽视公权力的正当性。这不能成为构建公权力诚信体系及探讨公权力相关问题(也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理性主义观认为,公权力的理性化即公权力的现代化。公权力理性化应符合若干方面的衡量尺度和标准:独立性(法律监督在和法律规范中独立行使权力形态)、自治性(以专业化、以职业的封闭性来实现公权力与社会的必要隔离)、程序性(公权力运行规范需遵循程序,以防止公权力运作的专横)、中立性(使公权力在各种利益冲突间保持中立态度)、公开性(行使公权力过程公开、透明)、专业性(从业者须具备法律专业技能和高尚的人格)、有限性(公权力的权力范围、运用方式以及功能目标等方面都有其法律限度,超出限度公权力就失去自身的合法性)和公理性(通过公正而充分的法律理由让人们接受公权力的裁断结果,其力量源泉不是来自于强制,而是来自于司法的正当性)[18]。标准是判断公权力是否达到理性化的衡量尺度,这也是探讨公权力诚信体系相关问题(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

三、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的基本思路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理念的确立

从现代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体制的内容特征看,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文明取代了传统的封建专制,平等、秩序、自由成为社会政治的主要价值。公权力诚信体系的确立应当具有现代性。而现代社会的公权力诚信理念与现代社会的国家发展的理念属同质同源,它们相继构筑在理性主义、社会契约、人民、权力分立制衡等原理之上。现代公权力诚信理念应当具有民主性、文明性,应以公正为其核心价值,还应具有普适性。普适性使公权力诚信理念顺应了公权力诚信体系构造与运作的规律,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并将法律监督机理融入公权力诚信理念,实现公权力运行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公权力诚信理念的终极价值与现实追求,公正是其核心价值;公权力运行的中立性则是实现人权与公正的必要条件,法律监督是实现公权力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公权力运行机制乃至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都必须建立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权力资源重新配置

首先,明确公权力在国家权力格局中的地位。正确处理好公权力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人大的关系、与政府的关系;其次,明确运行公权力与非行政化的关系;再次,明确行使公权力与非地方化的关系。同时,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构建公权力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平等保护公民和法人权利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三)不断提升公权力诚信度的公民意识

诚信是公权力公信力的具体体现,也是民众对公权力的心理态度。虽然公权力的行为环境对公权力诚信的形成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民众对公权力诚信还是有内心的肯定,并且认为与自己的生活相关联。只有在公权力行为做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或实现正义时,才会产生公权力的诚信度[19]。法律监督作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直接适用环节,这种特征愈加明显。公众往往从公权力能否保护其利益来感受或连接对公权力诚信的认同。当公众的内心形成对公权力的信任,就会使其认同感内化为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强烈信任,也感受到在我们这个法治社会中,公权力的权威性与对公权力的遵从得到有机的统一。所以,要提升公权力诚信度,仅有公权力的权威性还远远不够,还必须从公众的内心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及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产生认可。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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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高遥生.司法公正是系统工程[J]. 法制资讯,2008,(12):1.

[16]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8.

[17]麦金太尔. 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 M]. 万俊人,等北京:当代中国出版,1996:177-178.

篇4

论文关键词:慈善组织;法律监督;慈善事业

2008年突如其来的汶川大地震给灾区人民的生命及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是这场灾难也激发了全中国人民团结的意识和爱心。悲痛之余,国内政府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大批救灾物资及捐款通过不同渠道发往受灾地区,各种针对灾区的专项救灾基金也纷纷成立。由此,我们可以充分感受到中国民间慈善热情的高涨,民众和企业的慈善以及公益意识的回归。然而,我国的慈善事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慈善组织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最近备受关注的“郭美美事件”就折射出我国慈善组织法律监督的缺失,这严重地阻碍了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为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慈善组织的法律监督必要而紧迫。

一、慈善组织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慈善组织的概念

慈善组织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该定义适用于慈善组织,因此,笔者认为慈善组织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以社会慈善事业为主要追求目标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二)慈善组织的特征

1、中介性与服务性

2、公益性与社会性

3、非营利性

二、我国慈善组织法律监督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无专门的机关对慈善组织的运作进行严格地监督与指导

在我国,所谓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只是对有关慈善捐赠事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专门的机构对慈善组织的运作,如慈善机构在接受和使用受赠财产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严格地监督和指导。尽管慈善机构在业务上要受到各自的业务主管机关的监督,但在实际过程中,所谓的业务主管机关只是徒有其名,由于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管理方式,以及相应的处罚办法,所谓的监督根本不存在。

(二)慈善组织内部管理松散,缺乏自我约束

任何组织要实现其组织目标,必然要从内部开始进行自我约束,自我规范。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事业发展的核心载体和主体力量,作为沟通捐赠主体和受助主体的桥梁和纽带,也要加强内部管理。而目前在我国,大部分慈善组织由于内部管理松散,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监管的缺失,有些机构及人员违背创办初衷,对相关章程执行力不够,对应施行的决策没有到位、到点。

(三)慈善组织财务不透明

一般来说,衡量慈善组织是否具有公信力的一个标准,是看它的运作是否规范以及慈善财务是否透明。而在中国,有相当一部分慈善组织,长期以来账目基本不对外公开, 财务制度不透明,致使广大民众并不清楚捐款的去向和所用何处。这会导致资金运用效率不高,再加上监督机制的缺失,很容易引起内部腐败行为的发生。而对于慈善而言,只要腐败行为发生一起,就足以挫伤人们的慈善之心,对慈善事业产生信任危机。

三、我国慈善组织法律监督完善的建议

(一)通过加强慈善立法,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原则、活动规则、监管机制,引导慈善组织良性发展

目前,对于我国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还存在着不少的争议,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慈善组织的设立条件、程序、内部治理结构等内容均予以规定,但仍未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缺乏对于慈善组织有效的法律监督。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加强慈善立法,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原则、活动规则、监管机制,从法律上扫清慈善组织的发展障碍,同时用健全的法制看管好社会的爱心,从而引导慈善组织良性发展。

(二)设立一个官方的专门的慈善监督机构来对慈善组织的运作进行严格地监督和管理

当前中国政府监督主体呈多元化的状态,主要的官方监管部门包括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等。这种多元实施主体的监管模式往往会导致不同主体之间相互争夺权力、互相推卸责任的尴尬局面,从而造成工作效率的低下。

(三)在慈善组织内部设立必要的监督机构来加强慈善组织的自我监督

针对目前我国大部分慈善组织内部管理松散,缺乏自我约束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在慈善组织内部设立必要的监督机构来加强行业自律。具体来讲,该监督机构的职责包括考核慈善资金的使用效果,会同部分捐助者对慈善组织的运作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评估结果。

(四)向公众公布慈善财产运作明细,接受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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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监督关系。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来看,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执行活动中却是一种行政性的监督关系,致使法律监督与制约能力大大削弱。并且排除了执行活动的外部监督,使法院独享执行权和执行监督权。这样,法院就在客观上排斥了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外部监督,尤其是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的宗旨就是“强化法律监督,护公平正义”,而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领域,在民事领域尤其是在民事执行方面,可谓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是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和完善,制约了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开展监督工作。“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就民事执行而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是非常必要的。这是因为:

1.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权力,在国家权力的分工配置上,就要求检察机关对国家的法律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其职责自然覆盖了对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2.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具有客观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是监督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从目前的情况看,在所有的法律活动中,民事执行无疑是合法性最受质疑的环节,也是问题最多的领域,法律界称之为“执行难”、和“执行乱”。 从法院已经实行“审执分离”的角度看,既然执行已经从审判中分离出来,成立了执行局,就说明执行是一项重大而又艰难的工作,由于法院自身的监督力量总是有限的,不能很好地制约自己,因而需要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需要用另一种公权力来制约这种公权力。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合法性

1.首先,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其次,《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这是无可厚非的。再次,就要看总则中的“审判”与分则中的“审判”是否内涵和外延一致了,亦即总则中的“审判”是否应作广义的理解。那么我们先来看《民事诉讼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这里的“审判工作”显然应作广义理解,其外延涵盖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个方面。然后我们再来看审判权的授权,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里的“审判”亦应作广义理解。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审判”是个广义的概念,执行只不过是审理的继续和延伸,是整个审判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那些曲解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审判”概念的做法,只不过是排斥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托词罢了。所以,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确属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的法定职权。

2.“强化法律监督,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其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从而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也就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份内之事了。倘使把民事执行监督排除在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中的违法现象放任自流,既违背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也无法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护司法公正的目的,更有悖于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初衷。

三、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监督的原则

首先必须从立法上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修改和完善,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更应当从立法上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消除检法两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作用,根据民事执行活动的性质和特点,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监督原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首先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上,做到处理案件本身合法,办案程序合法。其次是应该对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对当事人和案外人造成侵害的违法的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2.事后监督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应该是在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

3.注重效率原则。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都应当以公正和效率作为基本价值取向,但其侧重点应有所不同。民事审判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其价值取向上更加侧重于效率。

(二)监督的方式

根据民事执行行为违法的不同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行监督:

1.实行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决的备案制度。凡是法院民事诉讼的生效裁判,均应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以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情况的了解。

2.实行法院对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法院对生效裁决的执行情况应在执行前和执行后,在限定时间内向同级检察机关提供书面执行情况的报告。

3.赋予检察机关调卷审查权。调取法院执行卷宗,了解案件执行情况,这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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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的保障作用。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但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完善,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监督的效果,死刑、自由刑、监外罪犯执行、财产刑和资格刑的执行监督都存在诸多问题,亟待通过完善立法和规范操作予以解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就目前而言,刑罚执行监督存在明显的制度空白,其应有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仍然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为此,笔者就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略陈管见。

刑罚执行监督概述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1.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

(1)刑罚,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1}。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

(2)刑罚执行,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和社区矫正组织[1]。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2}。刑事执行包括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分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执行,而刑罚执行不包括上述内容。因此,刑事执行的外延大于刑罚执行,刑罚执行是刑事执行的核心和主体[2]。

(3)刑罚执行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

2.刑罚执行监督的特征

(1)监督职能的广泛性。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四种案件”[3]进行立案侦查。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立案侦查。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提出的控告和举报等。由此可知,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包括执行主体对罪犯行刑改造的全部活动。

(2)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刑罚执行监督的方法包括一般执行监督方法与特殊执行监督方法{3}。前者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对轻微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二是对严重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者包括:1死刑临场监督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2)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3)对罪犯减刑、假释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2条)。4)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案件,通过办案手段协同有关部门予以打击,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法律监督的情况和被监督对象的现状,提出完善、改进监管工作的检察建议。

特殊性。刑罚执行监督的组织形式主要为派驻检察。派驻检察指人民检察院为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依法在监管改造场所设置专门的检察机构,保障国家法律在监管改造场所的统一、正确实施。其具体形式有:一是派出检察院,即在大型监狱,或在监狱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置派出检察院,其具有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接受控告申诉、职务犯罪侦查等多项职能;二是派驻检察室,即在不需要设立派出检察院的监管改造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各项任务;三是派员检察,即由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到监管改造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效能的程序性。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对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本身不参与具体的管教活动。即刑罚执行监督权对于执行主体来讲,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不是实体处分和惩戒的权力。刑罚执行监督不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监督,而是一种具有制约功能的监督,是不同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制约方式,体现权力制衡的监督{4}。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改变刑罚执行的现状,监督效能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执行机关的重新作为。即使是查处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其本身仍不能代替执行行为,纠正错误行为仍需要执行机关依职权作出。

(二)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与分类

1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

(1)检察监督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主体执行刑罚的情况,保障刑罚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的依法进行,实现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的任务。

(2)检察监督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管教所、拘役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纠正管理和教育改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3)检察监管场所安全措施是否落实,打击被监管人员在监管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稳定,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发生的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予以立案侦查。

(5)通过检察监督活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2.刑罚执行监督的分类

(1)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不同,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刑、减刑、假释、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监督;二是对监狱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监督;三是对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管制、拘役、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监督等。

(2)根据刑罚执行活动的不同[4],可以将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两方面:一是刑罚内容实施的法律监督—本体性刑罚执行监督。即对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种、刑期,通过法定方式使其得以执行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生命刑执行的监督、自由刑执行的监督、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资格刑执行的监督。二是落实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律监督—制度性刑罚执行监督。主要包括收监与释放环节的监督、对罪犯控告、申诉、检举的监督,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等。

(3)根据刑罚的种类及刑罚执行的特点,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1)对执行死刑和财产刑判决的监督;2)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变更执行监督、刑罚终止执行的监督、监督对服刑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对监狱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实行监督;3)对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监督。指对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与理论基础

1.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

(1)《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第215条、第222条还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不当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监狱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的,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我国《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3)《看守所条例》等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法释字[1999]1号)、《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释[1998323号)等司法解释,对刑罚执行监督作了相应的规定。

2.刑罚执行监督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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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律监督 执法运作机制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监督说理的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揭开执法办案的神秘面纱,不仅要将执法的“果”公诸于众,更要将执法的“因”阐释清楚,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监督之下,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达到执法和谐、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维护和谐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口头说理不够规范、书面说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然司法界对大力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已达成共识,但并为给出一个整体划一的概念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具体案件、法律监督过程的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阐述及说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能够明白处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从而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了一个与检察机关对话交流的平台,通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论理和透彻阐述,使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有效减少因执法不公开、不透明,而造成的执法误解,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良性执法运作机制。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说理、不诉说理、民行抗诉说理、申诉和解说理等,并逐步被推广灵活运用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大局的一个重要抓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说理是诉讼和谐的关键

诉讼和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三个方面。过去,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时,对监督事项往往只是简单地说明审查的结果,对于是如何审查、分析和作出判断却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执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他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从而导致执法不和谐因素的产生。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核心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以透明、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有理有据地解释法律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决定,达到诉讼和谐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定纷止争的良策

众所周知,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纷争,而自古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治本之策就是“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机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正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论证观点,针对如不捕、不诉等易引发被害人误解、社会矛盾的问题,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方式,设身处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讲清、讲透、说明,彻底解开被害人一方的心结,使其心悦诚服,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监督说理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保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永恒工作主题,而要想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讲,要有能力让人信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缜密思考的基础上,仅凭经验、仅凭感觉的草率决定是坚决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严格依据证明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无误,才能有理、有据地解释所作决定,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口服心更服。可见,法律监督说理无形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笔者以宁德市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为例,管中窥豹,谈谈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易引发泄密问题

目前,法律监督说理机制总体来说还属于试行探索阶段,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制度规范,因此办案人员在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尺度、范围不是很好把握,因适用界限不清,而引发泄露办案机密的问题应引起重视。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应该积极推行,但不是“万能钥匙”,如在职务犯罪侦查,追捕、追诉等工作中,由于涉及较多内部信息和办案机密就不宜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根据检察工作实际,明确界定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防止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出现适用混乱,引发泄密问题。

(二)书面说理不够透彻,存在应付了事思想

说理透彻明了是对法律监督书面说理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但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存在应付了事思想,主要体现在书面说理中由“因”到“果”依据不足、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对“为什么这样做”产生困惑;说理内容空洞,甚至“千案一理”,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等。因此笔者建议,应进一步规范书面说理工作,可通过加强专门培训、推行“首办责任制”、评选“最佳说理奖”等监督激励措施,促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书面材料达到语言规范、论证有力、逻辑严密的事理、法理、情理的最佳诠释。

(三)口头说理、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当面沟通相对较少

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怕麻烦思想,认为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当面沟通费时费力,往往仅“一纸说理书”就完事大吉,这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剥夺了一些当事人和有关机关与检察机关当面交锋,论法说理的机会。笔者认为,法不说不明、理不辩不清,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真正的面对面交流,才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理解和认可。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口头面对面说理的机会,比如:对故意伤害轻刑案件不捕说理中,可推行“圆桌亲情式对话”的方式,将当事人双方、侦查机关召集到一起面对面交流,通过心平气和、于法于理于情的亲情式对话,快速消除误会、缓和冲突,使当事人和侦查机关充分理解和支持不捕说理的政策法律依据和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意义,同时这种亲情式面对面交流方式,亦是有效减少涉检上访的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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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督范围界定过窄。刑事立案 釜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所谓立案活动,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受理、审查、调查、立案审批、立案决定和立案结果等全部过程。因此,刑事立案 直贯穿于 述立案活动的全过程之中,而不仅仅是现行刑诉法第8 规定的只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进行监督。纵观修改后的刑诉法第87条,—个明显的立法缺陷,就是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局部监督,混同于 机关立案活动的全面篮潜。模糊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与“立案活动”两种不同的概念。由于这种概念的混淆,也就在无形中限制了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导致立案 围的局限性,并在具体操作上形成两大误区:—是作为刑事立案监督主体的人民检察院,往往囿于刑诉法第8 规定的监督范围,把立案监督的视点和主要精力,单纯集中在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上,而对公安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受理、审查和调查是否规范,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 去,立案结果是否正确等相关立案活动则少有过问或未及深究,以致形成较多的立案监督“空白带”。二是作为被监督者的公安机关,对刑诉法第8磅池同样作出片面的理解。在f电ff]看来,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至于其他立案活动并不在立案监督范围内。基于这种认识,有些公安机关不愿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立案活动的全26帮隋况。当检察人员主动前去了解时,有的公安机关不积极配合,甚至有的还产生逆反心理,抱怨^民检察院超越了法律瓤咤的监督范围。这样,就使人民检察院的刑事I立案监督工作陷入困境,难以打开工作局面。

(二)监督方式规定单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审查被害人控告材料、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法律手续,发现公安机关在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这种单一的审查方式,忽视了立案监督调查的重要陛,不足以对公安机关整个立案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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