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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公司经济交往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董事在行使职责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公司只不过是股东的一种投资工具,并希望利用公司这种投资工具获取投资回报。因此,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也就是对股东的义务,只不过是对股东作为一个整体而承担义务,而不是对个别股东或者某一类股东承担义务。
一、董事竞业禁止概述
(一)董事竞业禁止的概念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即不得从事竞争性的营业;公司法中竞业禁止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二)董事竞业禁止的法律特征
1.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
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满足他方利益所应实施的行为限度豍。从董事竞业禁止的概念得知,它是义务人依法律规定或依事先约定对权利人负有不为竞业行为的义务。
2.董事竞业禁止义务限制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董事实施竞业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侵害了其所任职公司的利益。但是竞业行为与我们通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有区别的。首先,前者禁止的是在特定情况下的合法的商业行为,后者所禁止的是违法的商业行为。其次,前者所规范的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规范的是一般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有一定的时间和区域限制
时间上,限制在董事任职期间和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区域上,应当限制在公司的营业地区以及公司已经着手开发或者准备开发的区域范围之内。
二、我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期限不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起止时间。依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关于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的规定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鉴于董事与公司间一般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这一规定能否应用于公司董事离职后的竞业行为或能否参照适用值得考虑。期限限制是董事竞业禁止的必备条款,如果限制时间短,不利于用人单位商业信息及其他秘密的保护,过长又侵犯了董事合法权益。同时,关于董事竞业禁止实效及除斥期间等也缺乏具体规定。
(二)地域限制缺失
地域限制是法律对公司董事不得进行竞业的地域范围豎。德国、日本及英国判例都规定了董事竞业禁止的地域限制,我国目前没有此项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149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此规定的意思似乎是地域范围指全国范围。即使我们推测是指全国范围,这也未必合理,有的公司规模较小,业务范围仅限省内。如果董事离职后,在外省经营与原公司业务相同,但并未形成与原公司业务之竞争,这应该是允许的,也利于经济的发展的。而若按我国《公司法》中规定推测,在全国范围内禁止是很不合理的
(三)竞业范围模糊
首先,现行法律对“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含义界定不清。“自营”是仅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还是也包括虽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但利益归属于自己的经营?“为他人经营"是以名义来界定还是以利益归属来界定?其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何为同类业务。“同类"的认定是以营业执照或公司章程所载明的为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的为准?笔者认为,“同类业务”可以理解为包括相竞争的业务和不相竞争的业务,其中对于在公司业务覆盖地域之外的业务以及公司也没有意图开拓的地域的业务可以被认为是与公司不相竞争的业务。
(四)法律责任不全面
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其中民事法律后果中仅提到了“归入权”和“赔偿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董事正在实施禁止的竞业行为给予明确规定,包括不作为请求权的时效、除斥期间、停止侵害的方式等都未作出具体规定。而国外大都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即公司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董事有“停止侵害"的义务。其次,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行使归入权的时效,这给公司行使归入权留有了较大的空间,但可能会产生归而不入的负面效果。
三、我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期限范围
董事竞业禁止的期限,法律应给出一个具体范围。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离职后应该遵守的竞业禁止义务没有规定,但对于独立董事,可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这条规定适用于非独立董事也是很合理的,建议在公司法中加入对所有董事的这样规定。同时对离职董事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也可参考《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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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地域限制
地域限制是指董事竞业禁止规定的劳动者不得进行竞业的地域范围。英国认为竞业禁止的区域范围的大小一般与原单位的业务影响区域以及市场份额等因素有关,雇主任意扩大竞业限制区域或笼统规定不得从事同一行业会构成对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侵犯。我国大都认为地域范围应当以公司与董事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为竞业禁止的限制区域。笔者认为仅仅这样还不够全面。要完善地域限制的规定就必须同时考虑董事法定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
(三)完善领域限制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竞业禁止的领域限制为“同类的业务”。笔者认为应该对“同类业务”的法律概念做出更细致、更明确的界定。董事竞业禁止关于领域的限制应与职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者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或其他重要信息的范围相对应,不能扩大到行业领域,更不得扩大到与商业秘密无关的人才所掌握的一般性知识、经验、技能等行业领域以外的范围豐。
(四)完善法律责任
1.不作为请求权的完善
笔者认为,只要董事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公司就有权请求其停止竞业行为,不以董事有过错为限。是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在义务人违反其义务,实施有害于权利人的行为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其停止违反义务行为。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将“停止侵害”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作为责任人的董事既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相对应地,作为权利人的公司自应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若股东先发现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有权要求公司对董事行使“不作为请求权”,同时,这种请求权的存在应该不以董事是否存在过错为限,而应该以客观上董事是否从事了禁止的竞业为准。建议在《公司法》加入以下内容:公司有权要求违反或即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停止该行为,公司怠于行使的,股东有权要求其行使。即只要董事还在进行或即将进行法定禁止的竞业,不作为请求权就存在。
2.归入权的完善
董事违法所为的竞业交易所获利益,归公司所有,即公司享有归入权,也称夺取权。我国《公司法》第149条就此有相应规定。不过,前提条件是董事获利,若其未获利,则归入权无从行使。归入权是一种形成权,基于其效力,具有依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既存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能力。各国大都规定了归入权的时效及除斥期间。日本和台湾法律规定归入权的存续期间为一年,从交易或利益发生时起算,此应为除斥期间。德国法规定该期间为自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得知或应知产生该义务时起三个月,或者自交易利益产生时起五年。为归入权规定较长的除斥期间是适当的,因为归入权的行使须经公司机关决议,所以该期间不能太短。建议我国在《公司法》中加入关于公司归入权的时效,即归入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比两年的实效限制更短。但自董事违反前款规定之日起超过五年而公司未行使归入权的,归入权消灭。
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完善
论文提要:
在审判实践当中,无论是法官还是法院,对“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十六字原则的理解普遍存在误区,过分强调调解的优越性,片面认为只要是调解结案,社会效果就好,致使司法调解本应具有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甚至产生司法调解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负面效果。
现行司法调解工作存在误区、困境,使司法调解工作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目标追求和价值追求没有很好的实现。司法调解工作管理、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本身具有不合理性,使司法调解制度的运行不尽人意。要使司法调解制度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目标追求和价值追求很好的实现,必须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必须摒弃司法调解工作中的一些错误做法。并在正确的司法理念指导下,构建合理的司法调解工作管理、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以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全文共6193字)
以下正文:
司法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司法调解作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富有特色的一项制度,通过讲理、讲法、讲情,实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能最大限度的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对于及时、有效、切实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
为了做好司法调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指导司法调解工作的十六字原则,即: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但是,在审判实践当中,无论是法官还是法院,对十六字原则的理解普遍存在误区,过分强调调解的优越性,片面认为只要是调解结案,社会效果就好,致使司法调解本应具有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甚至产生司法调解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负面效果。
一、目前司法调解工作存在的误区与困境
(一)自愿与强制,认识误区使司法调解工作存在违法行为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原则,既考虑到调解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同时也没有弱化判决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调解和判决两者是有机的结合,并没有区分孰优孰劣,而是根据具体的案件,选择适当的处理模式。因此,十六字原则本身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即合法、自愿原则。从法律精神以及司法政策、司法追求的角度看,司法调解同时还追求平等与高效。但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十六字原则的理解存在偏差,错误的认为只要是调解结案,司法的社会效果就能达到最大化,就必然能实现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很多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只要是能说服当事人调解,就什么事情都好办,就万事大吉。对于案件不进行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不进行深入的法律判断和分析,将大部分精力用于思考如何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甚至在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时候,由于迫于考核机制、晋升机制、评价机制等压力,法官常常利用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对当事人进行引诱调解,或者利用自己裁判者的身份,对当事人进行强迫调解、违法调解。对于当事人根本没有调解意愿或者根本没必要进行调解的案件,当判不判,以拖压调,在案件审限快届满时,又匆匆下判。
(二)调解与判决,考评机制使司法调解工作失去平衡
司法调解的功能如果能够得到很好的发挥,必然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有利于定分止争。这是由司法调解工作的特点决定的。当事人的自愿让步可以有效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可以最大限度地简化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当事人的自由参与,能充分行使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审判程序功能的最大化;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能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有效避免执行难;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有利于避免因现行法律框架内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的法官无法可依,当事人的协商、妥协或者让步,可使法官摆脱无法可依时两难的判断。
法院内部法官考评机制、业绩评价机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评机制,上诉率、上访率、申诉率、发改率等硬性指标,都促使法官不愿判、不想判、不敢判。
鉴于司法调解具有上述的功能和法官考评机制、业绩评价机制的客观存在,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为了避免做出比较困难的判断,为了避免造成错案,为了防止判决被上诉、发回、改判,或者为了防止当事人上访、申诉、缠诉等对自己的审判业绩造成影响。普遍不愿判、不想判、不敢判,而愿意选择调解的方式来办理案件,本情有可原,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法官不仅愿意选择采取调解的方式来办理案件,甚至迫于压力不惜采取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的做法来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为了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惜违反法律的规定,这就背离了司法调解制度本身应具有的司法功能,不利于实现司法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
(三)合法与非法,司法追求公正与高效
民事审判工作,无论是调解方式结案,还是判决方式结案,都是为了合法、有效地维护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都是为了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而现行审判实践中的司法调解工作,由于法官在司法调解工作中存在错误的做法,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社会追求。具体来讲,包括: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率,法官对案件事实不进行认真、细致的查证,对法律关系不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对法律的适用不进行深入的研究,在诉讼过程中诱调、压调、强调、硬调,久拖不决,当判不判,在审限临近届满时又匆匆下判。这些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本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就是为什么实践中调解结案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率比较低的原因之所在。由于当事人对法官主持调解中的一些做法反感,对调解书达成的协议认可度低,或者拒绝签收调解书,或者签收了也不愿意履行。在申请人申请执行时,也不认真配合执行,以种种方式对法官主持司法调解工作进行质疑,使调解书的强制执行难度甚至超过了一份有说服力的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但由于法院系统内部对调解方式结案的认可度非常高,在实践中,调解结案的案件依法再审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致使一些存在问题的调解结案案件,当事人不断的申诉、上访、缠诉。
鉴于司法调解工作面临上述的困境,偏离了制度
设计的初衷,使司法调解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重视当事人地位、减少程序对抗性、增强自动履行率等方面的优越性无法得到充分发挥,背离了司法调解工作的目标和价值追求,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官队伍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也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为此,笔者认为,要使司法调解工作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目标,实现司法调解在追求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价值追求,必须重视司法调解工作存在的误区,坚决摒弃司法调解工作中的错误理念、做法,并在摒弃这些错误理念、做法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发挥司法调解工作功能的司法调解工作管理、监督机制。
二、司法调解工作需要摒弃的错误理念、做法
(一)摒弃片面强调调解的司法理念,树立调判同重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原则,是一个有机统一体,无论是片面强调调解,还是片面强调判决,都是错误的司法理念。行使司法审判权的法院或者法官,应当牢固树立这样的理念:调解未必就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判决也未必就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要在坚持调判结合的前提下,对案件审理方式进行适当的选择。对于在合法、自愿前提下能够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要积极适用调解方式,对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调解必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违法或者采取调解方式将明显超审限的案件,要坚决做到当判则判。
(二)必须杜绝久调不决、以判压调、以劝压调、强调、诱调等错误做法
对十六字原则理解的偏差,使得一些法官将调解结案率作为自己的追求,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久调不决、以判压调、以劝压调、强调、诱调等做法,如前所述,这涉及多方面的主客观原因。但不管怎么说,法官作为案件的直接承办者,首先必须做到自身行为合法。因此,法官需以身作则,从自己开始,杜绝久调不决、以判压调、以劝压调、强调、诱调等做法。
(三)法官要从“和稀泥”当中解放出来
法官业绩考评机制的存在,司法理念的错误,导致法官愿意调解,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一些法官在遇到案件的时候,首先想的不是这个案件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事实如何,而是考虑如何成功地进行调解。对法律关系不进行认真、细致、深入的分析,也不进行严密的逻辑推敲,唯说服当事人进行调解为己任。这就是所谓的法官“和稀泥”。司法调解工作,是在法律关系清楚、明朗前提下,通过情与法、情与理的深刻阐述,使当事人自愿妥协、对利益进行适当的处分。法官对案件事实不加分析,对法律关系不加界定,对法律适用不加思考,以“和稀泥”的方式调解结案,即使取得暂时的社会效果,但由于置法律于不管不顾,根本谈不上所谓的法律效果。一旦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开始怀疑,没有法律效果为支持,社会效果就不存在,法官所有的努力也就功亏一篑。当事人之所以打官司,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希望法律能还自己一个公道。所以,如果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在法官和稀泥的情况下达成,法律都没有了,当事人不可能真正认可法官办理案件的权威性。
(四)必须摒弃建立在片面强调调解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司法调解工作管理、监督机制
前面提到,法官在司法调解过程中会采取错误的做法,这不仅是法官个人的问题,还涉及到司法理念、司法调解工作管理、监督机制的问题。 法官之所以会采取错误甚至不惜违法来达到促成调解的目的,与司法调解工作管理、考核、评价和监督制度本身具有不合理性有密切的关系。实践中,无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绩考核,还是法院对法官的业绩考核,调解结案率都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法官为了努力提高自己的业绩,以获得更多的待遇,更愿意追求调解率。同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核、法院对法官的考核,案件的上诉率、发回率、改判率也是重要的标准,而调解结案不存在上诉、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可能性,为了避免因上诉、发回或者改判给自己的业绩带来不良影响,也使法官在办理案件时更愿意追求调解结案率。
通过前面的分析,客观的说,现行司法调解工作存在误区、困境,使司法调解工作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目标追求和价值追求没有很好的实现。司法调解工作管理、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本身具有不合理性,使司法调解制度的运行不尽人意。要使司法调解制度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目标追求和价值追求很好的实现,必须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必须摒弃司法调解工作中的一些错误做法。并在正确的司法理念指导下,构建合理的司法调解工作管理、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以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三、如何构建合理的司法调解工作管理、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
笔者认为,建构合理的司法调解工作管理、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改革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院内部对本院法官的业绩考核机制
单纯的把调解结案率作为上级考核下级法院、法院内部考核本院法官业绩的一个标准,对调解结案率进行简单的量化分析,规定达不到量化的百分比,考核时要进行扣分,超出量化的百分比则给予加分。这样的评价、考核机制,致使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率,引发了前面所述的一系列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法官司法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整体水平的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是综合的量化,不应当偏废某个方面或者偏爱某个方面。审判工作首先是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艺术,其次才是生活的艺术,即使是司法调解工作,也应当以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艺术为基础,以实现生活的艺术为升华,必须坚持在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前提下主持调解。司法审判追求的社会效果,必然是建立在依法治国基础上的社会效果,必须以牢固的法律效果为基础。如果社会效果失去了法律效果的基础,则社会效果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此,无论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核、评价,还是法院内部对法官的考核、评价,不应当进行简单的量化分析,法院的司法活动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工作单位量化考核评价并不见得就科学,简单的看属于判决结案还是调解结案,而应当进行综合评价,进行实际效果评价。事实上,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调解案件并不比判决的社会效果要好。
(二)建立调解结案案件的实际效果评价机制
前面提到,进行业务素质考核、评价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价,进行实际效果评价。所谓实际效果评价,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是否有效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否真正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司法调解是在法律关系清楚的前提下,实现公权力主导下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和让与,是和谐理念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更应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对于调解结案案件来讲,实际效果评价比判决要高得多。如何进行实际效果评价?这需要建立实际效果评价机制。在目前,笔者认为,首先要加强调解结案案件办理过程的监督,看是否存在违法调解、强调、威调、诱调等行为。其次就是在审执分离的情况下,要兼顾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之间的利益,将调解结案自动履行率作为衡量法官业务水平的考核标准之一,以实现法院工作的一体化、协调化,防止法院内部各自为政,判不管执。对于调解结案后进入执行环节的案件,要进行原因分析。如果发现因调解存在问题,义务人不愿意履行调解协议,则需对审理过程中办理该案件的法官进行否定性评价,防止执不思判。再次就是加强部门、纪检部门、审监庭对审判庭的监督,对于调解结案后当事人不断申诉、上访、缠诉的案件,经查明确实存在法官违背司法调解合法、自愿原则,或者为片面追求调解率而当判不判的,或者对案件不进行法律分析,不认真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要进行备案登记,作为衡量法官业务水平的一个标准。
【关键词】财务公司 新常态 发展前景
金融危机爆发距今已近8年,金融危机以后,世界经济的游戏规则发生了变化,发达国家内部正在进行结构调整,中国也逐渐步入了新改革时代。“新常态”自2014年提出后一直被广泛应用。直到2014年底的APEC会议上,对其进行了完整而全面的阐述,其中它包含三方面的特点:一是国内经济从高速发展状态转换为中低速增长状态;二是国内经济结构进行了不同程度优化;三是创新驱动有了更重要的地位。
在我国成立的第一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为1987年5月批设的东风汽车工业财务公司。财务公司在中国发展近30年,截至2015年末,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数量已增至224家,服务的企业集团成员超过6万家,表内外资产规模6.5万亿元,行业遍布煤炭钢铁、能源电力、投资控股、生产制造、汽车、航天军工等领域。这些财务公司服务的企业集团囊括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各个重要领域,占我国经济总量的三分之一。
“新常态”作为国家今后的重要政策,对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企业而言,其财务公司必须抓住机遇,及时调整自身结构,使其与“新常态”的发展战略相适应。因此,如何清晰地认识新常态的含义,及时地抓住其可能带来的机遇,是每一家财务公司必须考虑的重点。
一、“新常态”背景下财务公司面临的内外部挑战
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经济发展水平而言,近年来,受国内经济呈现出明显的中高速发展状态的影响,其发展也有放缓,总体趋势:财务公司领域经济依旧处于增长状态,但对比前几年,呈现明显下滑趋势。截止2015年底,财务公司行业全年净盈利约760亿,对比2014年,盈利增长仅9%;而2013年,盈利增长为20%,同样的数据在2010年,增长为30%。这些数据非常符合“新常态”的特征,表明财务公司应该采取结构优化策略,以此刺激经济的增长。从净资产收益率这一数据来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近年来在资产规模快速增长的同时,赢利水平也稳步提高,净资产收益率一直维持在14%以上的较高水平。但2014年该数据仅为11.8%,2015年降至11%,2016年一季度降至10%以下。
从资产规模及盈利水平两大关键指标的增速回落与下滑来看,新常态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发展面临着内外部环境的挑战。
一方面,在外部环境上,当前国内经济主要呈现出“新常态”的上述三个特征。当前,金融市场正在进行改革深化,改革方针政策在实施起来会给市场带来一定的波动和不稳定性。特别是国内的利率市场化逐渐步入最后阶段。而大部分财务公司主要依靠利息差来获取利润,这明显会受到利率市场波动的影响,同时,金融机构获得利润的能力也大打折扣。
财务公司的业务与金融机构有着一定的相似性,目前多数承担集团内部的存贷与资金结算任务,这些业务范围与各大金融机构的业务具有同质化特点,其创新性和竞争力严重缺乏。
这就使得财务公司受到金融机构影响变大。最关键的是当前国内商品市场存在一定缺陷,造成财务公司很难满足客户的需求。
另外一方面,企业内部运营上,国内当前大部分集团的财务公司在资金管理和提供服务方面均存在一定问题,距发达国家水平有明显差距。最为明显的是,其利息净盈利明显低于投资获得利润,这就造成其收入收到资本市场波动的影响,存在很大的风险性。
财务公司隶属于企业集团,其运营收到一定程度制约。公司资金来源也比较单一,多为总公司拨款。所以,财务公司在资金预算及分配过程中多将重点集中在内部调配方面,这虽然对于调节公司结构,提高办事效率有很大的好处,但是忽略了财务公司的外筹能力,不利于其未来发展。另外,财务公司的内部人员往往由集团企业财务人员组成,对比大型金融企业,相对缺乏对应的专业人员。因此,如何应对市场的风险和业务多样化的需要而将员工安排到位,同样是很重要的问题。
二、拓宽财务公司发展前景对应措施
(一)合规建设是其稳健发展的基石,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是其健康发展的前提
财务公司作为企业集团资金的掌控者,与集团的发展息息相关,可谓至关重要,可以说其些许风波都会对集团的运营产生重要影响。随着经济步入“新常态”,财务公司的竞争变得更加剧烈,面临的市场风险也变得更大。
风险偏好不同、战略目标不同,采取的风险管理模式和方法都有所不同。财务公司要根据集团发展实际和财务公司发展阶段,合理规划资本、业务及利润增长目标,确保财务公司稳健经营。应强化财务公司高风险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设定必要的授权管理机制和业务管控流程,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建立健全风险管理结构,完善其风险管理的流程。
可参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评价和分类监管指引》,遵循全面、客观、审慎性原则,严格监控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贷款率、资产/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流动性比例、短期证券投资比例、长期投资比例、担保比例、存贷款比例、资本利润率、人民币超额备付金率、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等指标。
(二)充分发挥企业集团公司资金归集平台、资金结算平台、资金监控平台的优势,提高资金集中管理水平
拓宽资本归集范围和深度,不仅设立境内资金池,也要将境外资金进行有效归集,将其充当企业集团境外财产综合管理的机构,依照国家境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与境内有效联通和运作;协助集团加强社会保险资金、企业年金等特殊资金管理;协助集团搭建统一的票据池,实现集团整体票据的统筹运作,消化票据存量,降低集团资金成本;积极探索建立集团内部资金定价体系和考核分配机制,利用市场机制调剂内部资金余缺,实现财务公司资金集中管理效益共享;为集团及所属企业提供投资并购、资本运作和决策支持等服务,不断提升集团资金保障能力。
可适度拓展国际金融业务,通过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为集团提供跨境资金归集、结算、融资和风险管控等国际金融服务,推动集团企业国际化经营。
(三)加强人才储备
及时调整财务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完善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方式,增强员工工作积极性,同时还要加强公司应对外来风险的能力。在用人机制、绩效考评、职工薪酬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管理,鼓励财务公司与集团开展人才双向流动,适当引入市场化人才选聘机制,拓宽财务公司人才发展通道,充分发挥财务公司专业人才储备优势,为业务协同和管理融合提供组织保障。同时,对于符合集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人才的的从事工作者,应该早发现、早联系,争取做到人尽其用,确保重要岗位配有专业人才,减少风险的发生。
参考文献
关键词:法务会计;从业人员;准入资格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3-0-02
法务会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不是一般的会计人员或一般性中介服务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法务会计从业人员在其产生时就具有其特定的专业服务领域和特别的资格认定。另外,法务会计在我国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能够胜任的法务会计人才还十分短缺,并且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职业资格认证体系还未建立,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和制度,拓宽渠道,大力培养法务会计人才,实行法务会计从业人员准入资格认证。本意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研究和探讨的。
一、法务会计从业人员应具备的知识结构和基本能力
法务会计人员应具备以下知识和技能:
(一)会计和审计知识
法务会计主要运用会计专业知识来解决法律问题,因此法务会计人员首先应该具有扎实的会计理论基础和丰富的会计、审计经验。对于会计政策、会计理论方法要了解清晰,这是从事法务会计工作的基础。审计知识和技能也是法务会计人员必备的根本素质。另外,法务会计的基本方法如实地勘察、数据分析也是审计常用的基本方法。
(二)法律及证据规则知识
法务会计所调查和受理的是涉法案件或事项,要给委托人以专家证人证言、诉讼支持,对国家的法律法规、财经法律、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审计准则、会计法律应该熟悉并使用。法律法规涉及刑法、民法、经济法、税法、商法、公司法、劳动法等也应该是法务会计人员掌握的范围。同时,法务会计人员必须理解证据在诉讼支持的过程中有很重要的作用。
(三)计算机相关知识
企业的电子数据数量巨大,种类繁多,若想在海量的数据当中寻找趋势,发现可疑的蛛丝马迹,数据挖掘这一计算机应用就显得尤为重要。计算机图表在当今的会计调查过程中就十分常用,法务会计的报表通常是量化分析表,可以采用图表的方式进行描述和总结有关信息。因此,法务会计人员还应该掌握一定的计算机知识。
(四)侦查、取证能力
法务会计人员调查要从看似平常的事件中发现问题。调查财务欺诈应必须时亥睬持高度的敏感,因为豪华住宅、昂贵的汽车和别墅这些奢侈的生活方式很可能意味着财务舞弊的存在。不仅如此,法务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会计信息中掌握舞弊的实质,进而从相关的材料中提取相关的证据,同时对利益相关者造成的损害进行精确地计量的能力。
二、建立我国法务会计从业人员准入资格的构想
(一)拓宽法务会计专业知识教育途径
法务会计是一个极具前景的会计新领域,这一领域需要大量的执业者进入。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体制和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专业知识教育模式。
1.具备条件的高校增设四年制本科法务会计专业
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四年制本科法务会计专业。在课程安排应突出法学、会计学和专业实践。基础课程开设会计学、法学及相关的基础理论课程,如经济学、法学基础、基础会计学等。专业课程开设法律和会计专业知识,如公司法、证券法、税法、诉讼法、刑法、商法、保险法等课程,财务类包括财务会计、成本会计、保险赔偿和预算会计、海损事故理赔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课程,对学生专业技能进行培养。实习阶段主要以岗位实践实习,强化专业技能,实现理论到实践转变,提高涉外能力、人际交往与协调能力、观察和分析能力。
2.通过双学历、双学位及设置法务会计研究方向培养法务会计人才
根据我国法务会计从业人员紧缺的状况,为弥补现有会计学专业毕业生在法律知识的缺陷以及法律专业毕业生在会计学知识方面的缺陷,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可以在会计学和法学四年制本科教育的基础上开设第二专业或学位。鼓励会计学或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在本科阶段辅修法学第二学位或在本科毕业后直接攻读双学位。另一方面在高校的会计学硕士中设立法务会计研究方法。在培养计划中可以涉及两套方案,即针对本科为会计学的生源补充法律相关知识,以及针对本科为法律专业的生源丰富会计学方面的知识。与此同时注重实践,使学生能够更好的实现法律和会计的融合。
3.规范并加强法务会计人员后续教育
对已经获得法务会计从业准入资格的,为保持和提高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水平,掌握和运用相关新知识、新技能、新法规应当进行的学习和研究。法务会计人员接受后续教育是提高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水平的重要手段。应该通过成立行业协会、行业组织、成立法务会计学会等理论研究机构促进法务会计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不断的学习和提高,并且保持与行业先进水平的一致,从而提高法务会计从业人员的集体执业水平。
(二)建立法务会计从业资格认证制度
目前,我国法务会计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相关会计人员或法律工作者往往不具有相关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在法务会计应用比较多的司法实践领域中普遍存在取证难或者不会应用法务会计技术查处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的事实。借鉴美国较为成熟的法务会计资格认证体系,有鉴于我国较为成熟的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务会计行业应该以此为范本,逐步建立法务会计从业资格认证制度。
具体来说,在起步阶段,建议法务会计从业资格至少要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律师职业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等从业资格当中的一种或多种,并且拥有两年工作经验。并应同时具有本文在第一部分所列举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在此基础上授予其法务会计执业资格证书。
随着执业资格认证制度的不断发展,执业资格认证制度的建设进入第二个阶段。应逐步建立法务会计考试和资格认证体系。在此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设立统一的法务会计资格考试,以保证法务会计从业人员的基本技能水平。考试科目应包括会计学、审计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犯罪心理学等。法务会计应是独立于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的行业协会,组织实施其考试和资格认定,以保证法务会计人员独立性和资格认证的公平公正。
(三)建立法务会计行业协会
为充分发挥法务会计的行业自律作用,应当成立法务会计行业协会,明确职责和提高效能。在法务会计发达的美国已经建立起一系列法务会计相关行业协会,包括注册会计师舞弊审核协会,美国法务会计师理事会、美国法务会计师协会和北美法务会计师协会。这些法务会计行业机构不仅负责法务会计人员的资格考试还负责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等,而且还与大学、研究机构合作开拓法务会计的业务领域并从事法务会计的创新性研究,从而使美国的法务会计的主要业务,诸如欺诈调查、诉讼支持、诉讼预防和计算机犯罪预防等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资产评估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发展较为成熟,在组织结构、功能方面较为完善,因此可以借鉴国内行业协会和美国法务会计协会的发展经验,建立我国法务会计行业协会,以此进一步推动我国法务会计行业的发展。
(四)制定法务会计专业人员执业规范
法务会计行业协会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制定法务会计行业规范。规范的内容应该包括法务会计专业胜任能力、法务会计职业的一般原则和执业纪律责任。职业规则制定和实施有助于法务会计人员在执业的过程中对执业行为和道德进行自律,同时也是对法务会计人会员行为的界定和利益的保护。
1.专业胜任能力
法务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是最基本的素质,即法务会计人员应当具有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能够胜任、承接法务会计工作。法务会计人员如果不能保持和提高自身的专业胜任能力,就难以完成当事人的委托。
2.执业一般原则
法务会计人员在从事法务会计工作时应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独立性和正义感等原则。真实性是指要求法务会计人员通过调查如实记录、反映经济业务本质,提供真实的报告和专家鉴定意见。真实性是法务会计执业的依据和鉴证的基础。公正性要求法务会计在执行鉴定业务、对案件中的会计资料进行查验和搜集时,应尊重公共的道德标准,杜绝公报私仇和询私舞弊,对执业的程序、方法和目标公正合理。独立性是指法务会计人员在从业过程中有应受到经济利益、外界的干扰和相互关联关系的影响,保持独立思考和调查,据实完成法务会计报告和鉴证。正义感是指法务会计既应以委托人的根本利益为重,又要以客观事实为准,时刻保持对客观公正和事实的追求。
3.执业纪律与责任
披露有度、保守秘密是非常值得注意的。法务会计人员掌握被调查单位的大量资料和信息,有些涉及商业秘密或执法秘密。这些秘密的泄露很有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的损失。法务会计执业规范应当要求法务会计人员在法律规定的保密期内不能自行将涉及的相关内容有意或无意泄露给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更不能私自保留和披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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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法务会计,就是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在经济管理和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种法定经济标准和经济界限规范过程和报告结果进行计算、检验、分析、认定的运用型学科。它是一门融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等学科为一体的交叉学科,在西方称之为“诉讼会计”。
一、法务会计的主要工作及服务领域
(一)主要工作
法务会计主要是对经济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与经营状况进行审查,是一种既不同于一般的会计工作,也不同于一般审计工作的特殊会计工作,主要工作包括:
1.根据业务程序审查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和预计费用的合理性。
2.帮助进行资产保护和回收。
3.与其他专家进行协调,包括与私人调查者和工程专家咨询者的协调。
4.取得所需证据用于支持或驳回。
5.审查相关证据以形成对案件的最初评价并确认损失领域。
6.协助对新发现的事项进行审查,帮助有关方面对财务问题进行分析,以及确定其他需待查的问题。
7.参与对已发现证据的审查,帮助有关方面对财务问题的理解,以及确定其他需待查的问题。
8.审查持反对意见专家有关损失的报告以及他们对既定状况强弱分析的报告。
9.协助进行谈判和解决纠纷。
10.到庭听取持反对意见专家的证词,提供综合审查服务。
(二)服务领域
1.企业、事业单位
该领域中法务会计的主要职能是使企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行为符合国家现行法律,在遵守或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寻求本单位的最大财务利益,并能运用法律武器进行交涉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企、事业单位的法务会计人员应该是既精通会计业务及会计法规,又熟知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税法、公司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知识的跨领域人才。
2.社会服务中介机构
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都是法务会计应用的重要部门。在这些机构中,活跃着一批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考试、考核而具有资产评估、税务、证券评估等资格的法务会计人员,他们依据各种法定经济标准和规范,通过检查、分析、认定之后所出具的报告自然具有法律效应。
3.司法机关及国家审计部门
司法机关的司法会计也是法务会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会计在侦查、审理交易纠纷、贪污受贿等经济案件时,都要涉及被审查单位的会计资料及会计人员。这就要求司法会计人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有会计、审计知识才能胜任。国家审计机关和企业内部的审计人员,也应该是既熟知国家、企业内部有关审计的法律,又懂会计、审计的法务会计(审计) 人才。
二、我国法务会计发展的现状分析
我国对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在上世纪末就已经开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实际运用的较少,总体来说还处于起步阶段。
(一)法务会计的理论体系和相关法制建设还待完善
目前,我国学者对法务会计的理论已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他们在法务会计的概念、依据、基本假设、范围、目标、功能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分歧,还没形成系统、规范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没有系统完善的理论体系就谈不上规范的法务会计准则与制度、程序与方法、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经济损失确认和度量的标准。这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司法实践的要求。在我国,律师制度、合同公证和仲裁制度、注册会计师制度等不同程度的建立和完善,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支持体系,但法务会计制度尚未建立,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并未被人们充分认识。对经济案件的调查虽然也会吸引有关会计人员参加,或依赖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财务报表,但由于参与调查的会计人员通常缺乏法务会计的专门知识和经验,所获财务证据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受到较大限制,对经济损失的估计也可能失当,从而影响到法庭对案件的公正裁决,所以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呼唤着法务会计的产生。
(二)现有业务范围较窄
国际上法务会计的内容很广,包括企业税务理算会计、司法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保险赔偿责任理算会计等方面,而我国目前只运用在司法会计方面,也就是经济犯罪领域有关案件的审查,比如一些重大经济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后,聘请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调查搜集犯罪嫌疑人有关经济犯罪的事实,并聘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为诉讼提供有关证据,而在其他方面还很少涉及。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在对内、对外大量的经济交往和交易过程中,经济纠纷的案例显著增多且不断复杂化。要妥善解决各种经济纠纷,离不开对纠纷案件的性质和损失的科学度量。社会各界对法务会计的需求将大大增加,越来越多经济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将仰赖于法务会计师提供的财务会计证据和会计信息分析。所以,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推动着法务会计的发展。
(三)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素质参差不齐,后续力量不足
我国目前从事法务会计的人员主要是司法、检察、律师、审计、财务等有关方面的人员,但大多数检察官、律师、法官的会计审计知识达不到要求,没有掌握通过法务会计检查收集证据的基本技能,也不清楚通过法务会计鉴定应当和可能解决哪些财务会计问题,而相关会计和审计人员又在法律知识和调查技术上有所欠缺,使我国法务会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取证难和不会应用法务会计技术查处案件所涉及的会计业务情况,难以弄清案件的事实,影响案件的公平判断。
三、对加强和促进我国法务会计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借鉴国际经验,推进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和相关制度建设
大力推进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对规范法务会计实务、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会计界和法学界应加强对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比如创办法务会计期刊,设立法务会计学会,在高校会计专业和法学专业开设法务会计课程,借鉴国际成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强与相关学科的联系和沟通,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包括法务会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工作程序和方法、执业和职业道德等内容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同时在广泛征集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着手进行法务会计制度建设,逐步建立起诸如法务会计资格认证制度、法务会计专家认证制度、法务会计诉讼支持制度、法务会计咨询制度等一套法规制度,使法务会计的开展真正做到有规可循、有章可依。
(二)扩大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和服务范围
有了法律和各项制度的保障,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就可以逐步扩大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和服务范围。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有选择的推广运用司法会计、企业税务理算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保险赔偿责任理算会计等法务会计,这些在我国有一定的应用基础。服务范围包括政府和司法机关在反腐败和经济案件调查取证时,可依法聘请专门的法务会计人员协助鉴定或出庭作证等等。
(三)加强法务会计的人才培养
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兴的复合型学科,需要更高层次的人才。一名高素质的法务会计必须精通会计和审计知识,熟悉法律、掌握调查取证技术、具有良好的沟通技巧、掌握计算机技术,更重要的是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独立的敬业精神。同时要加强和规范国际注册法务会计师的资格考试和认定工作,培养出大批合格的法务会计人员。
四、我国法务会计发展前景展望
(一)法务会计将构成重要的法律支持体系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个人和经济主体的行为都必须建立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社会经济关系的协调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市场经济是一种经济关系契约化的经济,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个人之间的经济联系主要是以契约(合同)为纽带的,合同的履行、契约关系的维系,单纯依靠行政协调以及个人和经济主体的信誉、良心和道德规范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法律做保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个人相互之间的经济联系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广泛,更为频繁,由经济联系而带来的经济摩擦和经济纠纷不可避免;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个人的过失给公司或他人带来经济损失也在所难免;在复杂的经济环境面前,一些利益熏心的人以身试法、发生经济犯罪行为也是不可能杜绝的。为妥善解决经济纠纷、客观度量经济损失、有效打击经济犯罪,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必须强化法制建设,完善经济立法、经济司法及其他支持体系。法务会计就是为适应这一客观需要应运而生的。它是运用专门的知识,通过深入细致的经营调查和财务会计分析,为度量经济纠纷、经济过失和经济犯罪等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系统、客观、细致的会计证据,从而使法庭的裁决更为客观公正,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使经济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可见,法务会计和律师一样,将构成重要的法律支持体系。
(二)法务会计师将成为一种受社会欢迎的热门职业
Enterprise Legal Management Status and Future Prospects
HUANG Chengjie
(Wujiang Industry, Chongqing 400010)
Abstract Enterprise legal management is increasingly important for corporate legal risk control and health operation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legal definition of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to clarify its meaning. Secondly combing historical context of the development of corporate legal affairs, pointing out the various stages of legal management features. Furthermore, current analysis of enterprise legal management, points out real problems. Finally Prospect of corporate legal management trends.
Key words enterprise legal management; development history; environmental status; future prospects
0 引言
在西方,企业法务管理已经不是一个新鲜词汇,而是像研发和市场一样被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认可的必不可少的企业管理活动,优秀的法务管理为企业的良治提供保障,同时也是判断企业竞争力的标志之一。为了减少运营成本以及降低法律风险,国内企业对法务管理也越来越重视。对于国内大中型企业来说,或者说对于那些力求长期发展,寻求国际市场的企业来说,面对全新的外部环境,行业整合、并购重组、对外投资等活动更趋频繁,企业法务工作是保证其发展一路畅途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之一。我们还要清楚地认识到其中的困难与阻力,看清转变的趋势,坚定发展的步伐。
1 企业法务管理的内涵
认识企业法务管理,明确其内涵是必须的。国外学者通过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及法务部门人员的角色和职能的描述对企业法务管理进行界定。比如,美国学者Sarah Helene Duggin对企业法务的界定是:企业法务的角色是企业经营业务的法律顾问、政策制定者和审查者、公司制度监督者、法律纠纷解决者、新法规信息提供者、公司形象维护者。加拿大学者John H Jackson(1997)将总法律顾问的角色分为风险防范者以及决策参与者。也有学者对法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分类:降低企业运行中的法律风险,及时发现并解决企业管理中的法律问题,为企业创造价值。由此可见,国外对企业法务管理的定义主要是:企业法务部门以总法律顾问为主导,法务人员针对企业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管理,并参与以及支持企业决策的制定。国内对企业法务管理概念的定义注重的是从法务部门出发,从企业法务部门的职责划分来进行界定的。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中央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报告》中的定义:企业法务部门是在企业内部设置的、对企业法律事务进行管理、对企业各种经营行为进行法律审查、预防法律风险、处理法律纠纷、并由受雇于企业人员构成职业群体组成的职能部门。
国内外在界定法务管理时偏重点虽然有所不同,但都是针对企业法律风险处理或者法律专职人员责任进行界定,并且都明确企业法务管理的主体。借鉴中外的不同定义,企业法务管理可以界定为:为帮助企业更好地适应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以及加强内部治理结构的优化,以具有法律专业素养以及商务管理经验的法务人员组成法务部门,该部门以总法律顾问为主导,负责公司法律问题的解决、人员的管理、法律风险的管理,并建立健全法律风险管控体系,对企业内外部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管理。
2 我国企业法务管理的环境现状以及存在的具体问题
西方的成功经验证明,科学的法务管理不仅是企业软实力的具体表现,也可大大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风险管控能力,是企业做大做强不可缺少的环节。但是,法务管理与其所存在的经营环境关系密切,所以有必要对我国企业法务管理的环境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企业法务管理的环境现状
(1)不同性质的企业之间法务工作开展以及需求程度不尽相同。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相比,民营企业对法务工作的开展更具主动性。因为民营企业自身资本比不上国企,在政策偏向上也不具优势,需要面对更多的法律风险,所以对法务工作的刚性需求大,开展也更具紧迫性。对国有企业而言,对法务的需求就不是那么大。截至2014年9月底连续实施的法制工作三个三年目标,有2584家中央企业系统建立了总法律顾问制度,中央企业全系统法律顾问队伍超过2万人。数量虽然有所提升,但法务工作现状依然严峻,国资委的相关调研数据显示,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总法律顾问专职率和法律顾问持证上岗率仍然不高,队伍专业化水平偏低;一些企业只注重考评指标,应付了事,并不重实际效果;还有一些企业虚构法律事务机构,组织体系建立也不完善,许多人员配备不到位。
(2)不同规模、行业的企业之间对法务工作的需求不同,法务人员的工作量也不一样,导致企业对法务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同。通常情况下,在大型企业、民营企业、竞争激烈的新兴行业、行业风险比较高的企业中法务工作的重视程度较高,工作开展的相对全面与深入,例如建筑施工企业由于自身行业特点加之管理认识不到位诉讼纠纷较多,造成经济效益流失的现象比较严重,大多数施工企业已经认识到了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就是创效的含义,对法务工作越来越重视;而国企、中小型企业、行业风险小的企业中,法务工作没有体现重要性的机会,无法与企业财富增长挂钩,故往往被企业分散、弱化,进而忽视。
(3)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法务工作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停留于表面,企业法务团队仍被排挤在企业核心成分之外,职责范围被弱化。一些国有企业总部虽有专门法律机构,但人微言轻、作用有限;二级分支机构法律人数量有限,常常陷入单兵作战的困境;三级公司没有单独的法律机构,法务人员受非法务主管的领导。在法律风险防范与企业发展发生冲突时,企业领导者与业务部门往往会以获取利润为重,对法务意见并不理会。
(4)中国企业法务管理的外部环境比起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存在一定差距,法务管理的发展环境整体而言较为恶劣。比如,我们的市场经济建设还不完善,政府不当干预经济的行为较多;国企是经济的主导力量,享受较多优惠以及垄断大部分行业,民营企业在夹缝中生存;融入国际化进程太慢,许多企业没有国际化的视野;高端技术创新乏善可陈等等。
2.2 我国企业法务管理存在的具体问题
(1)企业法务工作者的业务水平存在问题。企业法务工作需要的不是一个单纯的知识型、文凭型、司法职业型或者社会律师型的企业法务人员,而是需要一个熟悉本企业与行业的,商务型、业务型、能力型、管理型、复合型的法务人员。而一般企业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类型的法务,一种是从本企业自身培养成长起来的法务人员,缺少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在司法系统的人际关系,工作起来会感觉不专业,遇到专业法律问题需要请教外聘的专业律师。另一种是大学教师、公检法还有社会律师出身的法律人士,缺乏对企业了解以及商务管理思维习惯,工作中的专家思维模式相对刻板,时常与企业经济利益产生冲突。第三种则是刚刚法学毕业的学生,没有经验。不管哪一类型都还不能很好解读法务工作的要领,我国企业法务市场急需既有专业法律知识又有企业商务经验的复合型人才。
(2)企业法务部门不能很好地与其他部门进行互动,不能融入到日常管理工作中,无法对各部门工作的隐藏风险进行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往往是隐藏在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的,例如投资风险、财务支付风险、人事风险、安全事故风险等。但现实中许多企业法务部门往往与风险存在的部门沟通不够,没有较好的介入点以及切入时机,难以及时发现和反馈各类风险,往往只能做事后补救处理。这样一来,法务部门不能在根源上预防法律风险,难以发挥法务部门真正的作用。
(3)企业法务工作团队缺乏稳定性,人员队伍流动性普遍较高,难以形成具有稳定性与传承性的法律工作团队。企业法务在中国仍旧属于刚刚起步的职业,但由于没有国内经验可以借鉴,职业发展方向以及具体发展道路难以预测。而且在发展初期,企业法务存在不规范、不重视、不理解的问题,这样的问题也许还会在不同类型的企业中存在一段时间,导致许多企业法务的从业人员对自己的职业选择充满怀疑,对自己的职业前景极其不自信。这是导致难以建设稳定的企业法务团队的重要原因。
3 对企业法务管理未来的展望
虽然中国的企业法务管理起步较晚,发展较缓慢,普遍存在认识不到位、主管部门不明确等问题,但随着内外部环境变化,中国的企业法务管理将会呈现法务管理日益重要、法律顾问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法律顾问地位逐渐上升的发展趋势。
第一,企业法务管理在社会环境以及企业发展中变得越来越重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在党的十中提出了“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以及市场经济的建设,可见我国对企业在当前法律制度规范下经营以及自由竞争越来越重视。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企业法务管理的重要性在越来越复杂的全球经济环境下也逐渐突出。
消息一出,两家企业的信誉度和社会形象受重创。同时它们还可能面临消费者的依法索赔,后期造成的损失将无法估计。
日前华北制药的子公司又因涉嫌操纵美国维生素C价格,被美国反垄断机构处以1.6亿美元(约10亿元人民币)罚单。这一巨额罚款是2012年华北制药净利润的56倍,华北制药还被上交所临时停牌。
据统计, 仅2012年,我国的反垄断机构就收到反垄断申报达201件,涉及医药、造纸、水泥、保险、船舶、液晶面板、白酒等多个行业。
法律保障是决策的基础
近期国有企业屡屡遭遇反垄断处罚一事,反映出部分企业在建立关系到命脉的销售系统时,缺乏法律的支撑和论证,为经营活动埋下了违法隐患。
而今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企业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发展基石。国有企业担负着社会责任,因此依法经营应当是国有企业对国家和人民所坚持的态度。
当前形势下,国有企业只有不断进行体制机制改革,才能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如此巨额违法成本付出。过去在国有企业的决策时,往往由内部班子成员决定,即使重大决策所做的可行性论证,也主要是对市场空间、发展前景、投资回报考虑,而对于潜在的法律风险,缺乏外部专家的科学论证。
殊不知,再有前景的决策,没有法律基础的保障,也会遭遇巨大的风险。有的企业在做决策时,虽有企业法务人员提出意见,但一方面企业法务人员本身数量少,又疲于应付日常的法律事务,对企业的法律问题很难提出专业和深度的建议。
另一方面,企业法务人员是企业一员,他在提出意见时,要顾及领导的想法和自己的身份。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很难充分发表或者被采纳。这样的法律论证形同虚设。一旦决策失误就面临无人承担责任的局面。
因此重视加强国有企业重大决策的合法性论证,是企业适应市场竞争环境变化的客观需要,是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是国有企业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国有企业加快实施新发展战略的现实需要。
七招应对潜在法律风险
构建科学的重大决策法律论证机制,对国有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企业重组、改制、解散、破产、大额担保、公司上市、增减注册资本、重大投融资、重大资产处置、产权转让、核销重大资产损失项目等要进行法律专家论证,以完善国有企业的风险防范体系。从而推动国有企业加快转型,实现跨越式发展。
据此,我认为有必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设:
建立第三方风险论证制度。
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关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上,如企业重组、改制、大额担保、公司上市、增减注册资本、产权转让等重大经营决策等,均要聘请法律专家对决策进行专项法律论证,使企业充分认识到重大决策可能引起的各种法律风险。
建立第三方风险论证制度,能有效帮助国有企业少走弯路,规避风险,提高决策效益。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对企业重大决策进行法律论证,也是一种国际常见的控制风险的方法。
组建法律论证专家库。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国资委)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依法帮助和引导国有企业进行重大决策,是国资委必须承担的义务。因此必须由国资委组建法律论证专家库,并挑选熟悉公司法律业务的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来组建。
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有着大量的司法实践,能充分将司法实践与企业决策有机结合,能同时从重大决策的可行性和不可行性两个方面进行论证,发现问题,找出解决方案,从而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科学确定法律论证专家。
国有企业在进行重大决策时,可以请求国资委根据决策需要在专家库内推荐法律专家,也可以进行随机抽取。专家论证组由1~5位法律专家组成,组成须为单数。法律论证专家与企业无关联关系,其论证将更为客观、公正。
合理支付专家论证费用。
企业重大决策关系到企业发展,如决策不当,就可能危及企业生存,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为正确、科学、合法地决策,提高企业效益,可按项目的大小或项目类别,核准一定幅度的论证费率,由需论证的企业支付费用。
建立重大决策后评价机制和稽查机制。
应建立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后评价制度,以评价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国资委可会同审计部门对企业重大决策的实施过程、结果和影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尽职调查、检查和稽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稽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或意见。
严格法律专家库专家准入和清出制度。
国资委应该对法律专家进行动态管理,严格准入和清出制度。对损害企业利益、缺乏专业素质、职业道德不良的人员应当坚决清出。
建立重大决策项目律师全程法律服务机制。
在一些重大决策实施过程中,国有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并非一成不变。随着项目的推进,企业外部的法律环境也在不断变化,法律风险也会因时而异。为对法律风险实施动态管理,应建立重大决策项目律师全程法律服务机制。
项目律师应参与决策项目管理,而非从事一般法律顾问的工作。企业应以项目律师为中心,建立由企业领导统一负责,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相互配合的重大决策事项法律管理工作体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控重点环节的风险,确保企业决策科学性、合法性。
关键词:法务会计理论框架研究
一、我国法务会计理论框架建立的必要性
(一)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务会计是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的必然要求。我国在处理会计造假案件中,对责任人可做出刑事及行政处罚,但在民事诉讼中对如何确定有关人员的过失,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赔偿责任,却缺乏相关的依据。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较模糊,另一方面是司法部门不知道用哪种标准来正确衡量有关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以及怎样进行补偿,这就需要充分发挥法务会计的优势,对争端进行量化。
(二)完善法制建设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我国的经济立法不断完善,与此相适应的诉讼协助体系也得到了加强。从实践看,律师制度、合同公证和仲裁制度、注册会计师制度等不同程度的得以建立和完善,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支持体系。但法务会计体系尚未建立,法务会计在司法中的重要性未被人们充分认识。在对经济案件进行调查时,虽然吸收了有关会计人员参加,但由于参加调查的会计人员通常缺乏法务会计的专门知识与经验,所获财务证据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受到极大限制,对经济损失的估计可能失当,从而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三)会计与法律实务问题的需要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经济犯罪案件日益增多,舞弊案件日趋隐蔽和复杂,法律对经济案件的执行,要通过会计信息和会计证据来量化证明。另外,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质量日益不满,涉及虚假会计信息披露而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法律诉讼不断出现。此外,经济纠纷案件还常涉及到会计信息披露是否充分、有无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问题,这些必须由法务会计人员来对此进行审计和判断。
(四)法务会计理论研究需要目前我国对法务会计理论的研究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实务领域也开始运用,但在理论研究方面较为乏力。在我国法务会计实践有所发展的情况下,其理论研究相对滞后,至今没有形成较完整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法务会计的业务范围如何界定、工作程序如何运转、经济损益如何度量、现阶段法务会计的发展有何特点等,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我国在本科专业中进行法务会计选修课教育,主要集中在少数政法院校和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很少建立正规的法务会计或法务会计方向的本科教育体系,高校目前培养出来的会计学方向的学生,在会计专业知识方面一般较强,而在相关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较弱,这就导致了法务会计专门人才的严重匮乏。
二、我国法务会计基本理论框架的构建
(一)法务会计的概念与应用范围笔者认为,所谓法务会计,是指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运用会计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对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经济纠纷、过失、欺诈、犯罪等涉法案件或事项进行调查、审查、计算、分析、判定等,对特殊事项的裁定提出法律鉴定或者在法庭上作证的一种专项会计。是以会计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融会计学和法学于一体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从学科角度看,法务会计是适应市场需要的、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融会计与法学为一体的新型的边缘会计学科,从实务角度看,法务会计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法制规范的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律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资料为依据,处理涉及法律法规的会计事项的技术与方法。法务会计的范围或内容,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和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财产、资源等规定的详细程度。因此,各国以及该国的不同时期,法务会计的范围会有所不同。我国目前的法务会计‘应包括:企业税务会计(税收理算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保险赔偿理算会计;海损事故理算会计;社会公正会计;物价会计;基金会计;司法会计,该观点切合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与传统会计相比,法务会计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主要存在于三大领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司法机关、审计机关和企业内部审计人员。
(二)法务会计的目标与对象法务会计目标在法务会计体系中起着引导作用,是法务会计框架体系的最高层次。传统会计的目标是反映控制经济活动、评价经营业绩、预测经营前景、提供经营决策支持,而法务会计的目标在外延上则更加广泛,其总的目标是提供专家性意见的证据。由于法务会计的运用范围不同,各个具体对象的目标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决定了法务会计目标与一般会计目标的侧重点有所区别。财务会计目标着重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经济决策有用信息,而法务会计目标则强调“完成受托责任”。完成受托责任包括的内容有产权界定、债务纠纷、经济犯罪、会计舞弊等经济问题,必须借助于一系列手段和方法才能完成。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法务会计不仅可以帮助管理部门强化企业内部控制、促使本单位的会计行为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以减少内部舞弊的发生,而且可以在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护单位的正当权益;在社会中介机构接受的众多受托业务,绝大多数都涉及到经济问题,都需要会计和法律知识,以对受托者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做出正确的评判;在司法机关及审计机关,是以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为基本内容的一项法律诉讼活动。法务会计主要是在调查经济案件所涉及到的有关财务问题时,以收集会计资料证据,鉴别判断会计问题,从而划清案件的责任,证实案件事实。所以,法务会计的目标是对有争议的涉及财产权益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项提供会计分析证据或鉴定意见,以明确法律责任或提出管理、咨询建议。也即法务会计要在委托方授权的范围内,运用审计学等专业方法,搜集调查证据材料,并用会计等计量手段对法律规则适用中所需要解决的非关系问题,即数量计算问题作出计算,供给委托方作为证据材料或是作为专家证言提供给法庭。法务会计是研究会计法律问题的,法务会计研究的对象与财务会汁的对象有着显著的不同。传统财务会计对象是与企业正常生产活动相关的,而法务会计的对象指司法工作中需要甄别的,与经济案件相关的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包括以会计资料为载体的财务数据,如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所记载的静态、动态的与历史的财务数据群,这些为法务会计师查找犯罪证据提供了线索。在确定法务会计对象时,应注意一是法务会计的对象必须是在诉讼过程或者由当事人提请法务会计师进行鉴定的活动中,与案件有关的且需要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上述资料。否则就不是法务会计的对象,而只能是审计的对象,会计检查的对象。二是法务会计的对象,只能是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这些资料有关的其他资料,否则就不是法务会计的对象。
(三)法务会计基本假设与原则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一样、同样有其基本假设与原则。
(1)法务会计基本假设。法务会计基本假设是指法务会计领域中无需证明的前提条件,或是对法务会计领域中某些尚未确知、
目前还无法正面加以论证的事物,根据已知的客观情况所做的合乎事理的逻辑推断或假设。法务会计遵循的会计假设和财务会计基本是一致的,但是法务会计假设在其内涵与外延上都有所扩展,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会计主体假设和货币计量上。“主体假设”在财务会计中,是指会计所服务的特定单位或者组织,会计主体假设规范了会计工作的范围。会计工作的目的是反映主体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而法务会计的业务范围限于法律事项。是对本主体(指社会中介机构和司法机关)及以外的经济活动、经济纠纷、经济犯罪等进行调查、计算、分析和认定。法务会计不可能完全遵循会计主体假设,而应遵循法律事项假设,即事先明确为哪个法律事项的处理提供专业服务。法务会计突破了传统会计单一会计主体的限制,将范围拓展到“某一个领域”,更具有开放性。关于“货币计量假设”。由于法务会计所关注的是经济纠纷、经济犯罪中的法律问题,必须查实涉及的财产损失、犯罪金额,因此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一样,也要用货币单位加以计量和反映。而在货币计量假设方面,由于法务会计最主要的目的是为法院提供专家性意见的证据,为了把调查结果恰当准确地表达出来,计量中会更多地参考运用法学、证据学方面的计量方式,如调查表、流程图等计量手段。此外,还应增加以下假设:一是犯罪留痕假设。虽然大多数经济犯罪没有犯罪现场以及公开的、可见的犯罪结果,但人们有充分的理由推论:任何经济犯罪与欺诈行为必然会在有关的会计资料中留下犯罪痕迹,如财产流动行为必定会在会汁账目和凭证、报表等书面材料上有所反映。只要法务会计人员恰当地运用有关的技术与方法,就可以从财务会计资料中发现有关的犯罪线索和犯罪事实。通过查询会计资料,一方面可以了解和掌握欺诈者财务真实情况;另一方面也可以查明欺诈事实,发现欺诈线索和证据。二是征兆表现假设。虽然欺诈具有隐蔽性,但是事物之间总是普遍联系的,任何欺诈行为终究会通过其他的途径以关联形式显现出来,欺诈的这种表现形式就是欺诈的征兆。任何欺诈舞弊行为,不论其掩饰得多么巧妙,隐藏得多么深,总会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一定的征兆形式表现出来。如美国注册欺诈检查师协会总结法务会计的经验后,将欺诈的类型分为盗用或滥用组织资产、贪污(进行利益冲突行为)和欺诈性陈述三类,针对每一类都总结出一套征兆,运用这些征兆可以大为提高发现欺诈的机率。
(2)法务会计基本原则。由于法务会计是融法学与会计学为一体的边缘学科,因此,其原则也应遵循会计的一般原则。但从法务会计内涵看,一般会计的基本原则,在法务会计中或者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不适用。一是真实性和相关性原则。为正确处理案件,法务会计必须以会计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或线索去推测过去发生的财务会计事实的真实情况,法务会计要如实表述所要反映的对象,不能以自己的意图随意变更事实,对行为合法与非法的信息都要涵盖,这就是法务会计的真实性原则。法务会计的相关性原则要求法务会计师提供的专家意见与待处理法律事项相关,即向法庭、当事人及其人等提供处理案件或纠纷所需的财务会计信息。一般会计的相关性原则是指会计信息应同会计信息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所需要的信息相关联,满足各方面的需要,包括:满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有关各方面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二是合法性和公正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法务会计师应当依照《公司法》、《会计法》和证据规则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办事,工作内容要以法律规范为方向和指引,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审计准则等行业规范,同时程序上也要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财务会计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则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另外,法务会计师在处理事务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弄虚作假,正确对待有关利益各方,不使一方受益而损害另一方利益,不参与经济纠纷,对所调查和认定的情况提供专家意见。三是独立性和客观性原则。法务会计师在欺诈调查与诉讼工作中会涉及到众多人的利益,难免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这要求法务会计师完全以自己的职业判断独立得出结论,使法务会计信息客观地表述对象,避免倾向于假定的结果或某一特定集团的需要。独立性原则是法务会计在会计、法律服务市场得以立足生存的基石,是法务会计师的生命线。法务会计的客观性原则要求以会计资料等相关证据去推测以前发生的财务会计的真实情况,从而为正确处理法律事项提供依据。法务会计师应该向咨询的律师充分披露其与诉讼各方的关系,在执行业务时应当在实质上和形式上独立于委托单位和其他组织。只有保持独立法务会计师才能排除干扰,客观地提出专家性意见。法务会计师对有关事项的调查、判断和意见的出具应实事求是,不允许因个人成见、偏见影响其分析和判断的客观性。四是及时性原则。法务会计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法务会计从业人员及时进行调查,向法庭、当事人或人提供专家意见或向法庭作专家举证。一般会汁的及时性原则是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并向信息使用人及时提供信息。及时性原则要求法务会计师及时调查、验证,向法庭、当事人或其人提出专家性意见。
(四)法务会计要素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的一个分支,离不开会计资料。因此,法务会计的要素是以会计资料为载体的信息流或会计数据集,这些数据集包含法律需要的、能够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信息,也包括欺诈信息(如财务信息)。会计人员在会计规范的指导与约束下,对经济业务数据按照一定的规范和程序进行会计确认、计量、记录与报告,最终形成以会计报表为载体的会计信息输出,以满足信息使用者的经济决策、控制与监督的需要,这便构成了会计信息系统。法律中所涉及的会计问题,归根结底都是通过对这些财务信息的分析和判断解决的,因此,财务信息是法务会计中最重要的要素。财务证据是指能够用来或可能用来证明经济欺诈的财务资料,主要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相关的分析分析性资料与图表等。由于法务会计的目的是解决法律规则适用中需用的专业问题,而财务证据又是查明经济欺诈的重要手段,是推动欺诈舞弊调查的必要条件,因此关注证据就是法务会计人员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