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8 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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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全部或部分的民事责任。但学校作为一个公益性的教育机构,不宜过多地进行赔偿。实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学生为刘象,通过学校教育进行有组织的体育活动,包括各类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体育法》更是从学校体育工作的地位、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责任以及学校体育的根本目的与任务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学校体育在学校教育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近年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又大多判决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1999年1月,南京某高校二年级学生李某,在体育课中作双杠前滚翻成外侧坐动作时,不慎从杠中落下。李某肩背部着地,胸十二椎、腰椎一处骨折,导致胸以下瘫痪。此案经李某与学校达成和解协议,以学校赔偿70万元结案。2000年5月,北京房山某中学的一场足球赛中,守门员张某与对方前锋李某相撞,导致张某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张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9万元。经房山法院调解,此案以李某和学校共同赔偿张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8.6万元结案。鉴于此,为了防止再赔钱,有些学校不得不采取一些消极的做法:室外体育课能不上就不上,上体育课时尽量做徒手练习而不做器械训练,宁做徒手操也不做球类运动,等等。毫无疑问,这些做法是与我国的教育方针柏悖的,学校体育因此陷入进退维谷之中。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继而探讨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1 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依据使其负责。而归责原则即指归责的基本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作为侵权案件来处理的,那么,承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共有3种:第1种是过错责任原则,第2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3种是公平责任原则-4J。笔者认为,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仟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确认其作为一般I责原则的法地位。其含义在于: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5。简单地说,构成过错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能是过错,而不是损害结果,有过错则有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过错的大小与责任范围相一致。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无问题,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准确廓清学校有无过错。学校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学校无过错,就不负赔偿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就应当承担部分的法律责任。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坚持4要件说,即第1要有损害事实;第2要有违法行为;第3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第4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所谓过错,就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者听任其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竟然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例如:如果学校疏于对体育场地、器材等的维护和管理,或者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学校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法律责任不可推卸。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中,举证责任是由受害人来承担的。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受害人若主张学校具有过错,必须向法院提供十H应的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7款关于教师管理学生不善造成他人损害,也规定得由“原告在诉讼中加以证明。因此,受害人若提供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就无法维护其正当权益。
1.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客观责任、严格责仟、结果责任,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零责仃”这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法规定,无过错责原则就是指当发生损害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是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这种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能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无过错责任理论的产生.来源于过错责任的缺陷。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坚持无过错则无责任的规则,要求受害人必须举证,以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后方能获得补偿。但这种规则有时却使受害人无法或难以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因而就难以获得补偿,这对受害人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上的缺陷,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归责原则上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具有了特别的意义。与过错责任相比,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要有损害事实,另一个是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问具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这两个条件而无须考虑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加害人即负赔偿责任。另外,在举证责任上,无过错责任原则采纳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责任在于加害人。加害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要举证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的。加害人若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则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但这一原则并不能滥用,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但只要一有损害就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将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只有在有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下,加害人无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若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则不承担责任。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键看现行法律有无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责任等几种情形,其中并没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因此,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学校不应当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1.3公平责任原则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起因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情况下,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比如足球规则允许身体的合理冲撞,拳击、跆拳道、柔道、摔跤、击剑等是直接将对方的身体作为攻击目标,几乎所有的体育比赛因规则内的犯规而造成的损害在法律上都是免责的,再加上竞技体育项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倘若发生伤害事故,有时很难确定谁具有过错。即使在规则上来讲是犯规行为,但在法律上来讲,当事人可能都没有过错。既然没有过错,就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因此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没有过错,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同样也不应承担责任。倘若如此,受害人是否只能自认倒霉?不!还有一个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产生于这两个归责原则之后的另一个归责原则,已逐渐被各国立法所采用。从各国立法情况看,公平责任原则虽然与无过错责任一样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公平责任原则又是与过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本质区别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而公平责任原则则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件。可见,公平责任原则的设定,又是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更有利于受害者。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有的是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比如在体育课中,学生之间的合理冲撞致人锁骨骨折;有的是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比如,学生在课外体育活动中数人围在一起抢一个球,混乱中不知谁的肘关节撞伤了他人的眼球;有的是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则显失公平,比如在课余体育训练中体育教师安排学生甲踢点球,安排学生乙守门,结果学生乙没有接住学生甲的一记势大力沉的球,导致脾脏破裂。此案若认为体育教师不应该如此安排而有过错,或是学生甲不应该用尽全力踢点球而有过错,或是学生乙不应该守不住这个点球而有过错而承担有过错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而这些事故均发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无疑是一个理想的解决办法。
2 学校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高校伤害事故 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
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不断扩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同时其引发的各类后续责任归责问题纠纷越来越多。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以何种归责原则来判断法律责任,从而切实维护高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并在今后的工作中积极采取各类防范措施显得尤为重要,同时也已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侵权责任法》中主要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未对高校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具体规定。故笔者认为研究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应以《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为主,借鉴《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学生伤害事故一般指学生在校期间因各种原因受到其他行为人对其财产和人身的侵害。在探讨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首先应明确的是高校与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应该说高校与中小学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在校生绝大多数根据法律规定都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在校读书期间“监护人”的高校来说是应该尽其一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之义务,但是高校对在校学生的保护又不能像对中小学生一样的逐一个体保护,只能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对学生加强教育和管理,督促其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从而对学生整体进行保护,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稳定和规范的校园环境。高校只要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规范的学习、生活环境即可,这种安全针对的是大学生整体来说的,只要学生可以像普通人一样避免伤害,那么这个环境就是安全、规范的,学校就没有义务再去逐个排除每个学生是否有遭受个体伤害的可能。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的确定
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可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如果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高校来说是非常苛刻的,而且极其不利于高校的发展,同时也有悖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因而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主要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两种归责原则来判定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1)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事故
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学生在高校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课堂教学、文体活动、社会实践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而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之外发生的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学生返校、离校途中,自行外出、未经请假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损害。在以上期间,受害学生应证明高校自身有过错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学校没有过错。如学生未经请假擅自离校外出发生伤害事故,若高校有健全的相关请假制度并进行了很好的执行贯彻,高校一般来说是可以免责的,只负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并协调解决事故的义务。再如学生晚间夜不归寝并在校外发生伤害事故,若是高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要求学生晚间必须在校内住宿并按时归寝,但是在执行中却没有很好的贯彻下去,那么学校按照过错原则来说自身是存在一定过错且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样高校就可能会被认定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2)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空间内发生的事故
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场所和设施内的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在教室、宿舍、操场、礼堂、运动场、校内食堂、浴池等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空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而在高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在高校不负有监管职责的游戏、娱乐场所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等。
(3)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加害人是否是由高校教职工人员造成的事故
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加害人如果是高校的教职工人员基于其正常的职责和工作而造成的损害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非高校教职工人员或高校教职工人员在其非职务之内造成的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学生与学生间,第三方与学生间打架斗殴等造成学生伤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受害学生需要证明高校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此次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认定高校承担责任,否则应由加害人本人来承担责任,虽然加害人也许同为高校的学生,但是毕竟其已为法律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待自己的行为应该有很强的认识能力,因此不应由加害学生所在的高校再承担责任。此外,如果因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应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学生为教师干私活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由教师或学生中的过错方个人承担,高校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只有在违反了其对整体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在确定责任时以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为辅,同时必须贯彻公平原则,既要有效保护受害学生的利益,也不能忽视校方的利益,从而实现真正的社会正义。
参考文献:
[1] 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521
关键词:高校伤害事故 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
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不断扩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同时其引发的各类后续责任归责问题纠纷越来越多。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以何种归责原则来判断法律责任,从而切实维护高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并在今后的工作中积极采取各类防范措施显得尤为重要,同时也已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侵权责任法》中主要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未对高校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具体规定。故笔者认为研究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应以《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为主,借鉴《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学生伤害事故一般指学生在校期间因各种原因受到其他行为人对其财产和人身的侵害。在探讨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首先应明确的是高校与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应该说高校与中小学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在校生绝大多数根据法律规定都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在校读书期间“监护人”的高校来说是应该尽其一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之义务,但是高校对在校学生的保护又不能像对中小学生一样的逐一个体保护,只能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对学生加强教育和管理,督促其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从而对学生整体进行保护,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稳定和规范的校园环境。高校只要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规范的学习、生活环境即可,这种安全针对的是大学生整体来说的,只要学生可以像普通人一样避免伤害,那么这个环境就是安全、规范的,学校就没有义务再去逐个排除每个学生是否有遭受个体伤害的可能。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的确定
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可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如果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高校来说是非常苛刻的,而且极其不利于高校的发展,同时也有悖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因而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主要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两种归责原则来判定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1)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事故 转贴于
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学生在高校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课堂教学、文体活动、社会实践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而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之外发生的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学生返校、离校途中,自行外出、未经请假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损害。在以上期间,受害学生应证明高校自身有过错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学校没有过错。如学生未经请假擅自离校外出发生伤害事故,若高校有健全的相关请假制度并进行了很好的执行贯彻,高校一般来说是可以免责的,只负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并协调解决事故的义务。再如学生晚间夜不归寝并在校外发生伤害事故,若是高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要求学生晚间必须在校内住宿并按时归寝,但是在执行中却没有很好的贯彻下去,那么学校按照过错原则来说自身是存在一定过错且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样高校就可能会被认定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2)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空间内发生的事故
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场所和设施内的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在教室、宿舍、操场、礼堂、运动场、校内食堂、浴池等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空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而在高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在高校不负有监管职责的游戏、娱乐场所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等。
(3)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加害人是否是由高校教职工人员造成的事故
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加害人如果是高校的教职工人员基于其正常的职责和工作而造成的损害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非高校教职工人员或高校教职工人员在其非职务之内造成的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学生与学生间,第三方与学生间打架斗殴等造成学生伤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受害学生需要证明高校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此次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认定高校承担责任,否则应由加害人本人来承担责任,虽然加害人也许同为高校的学生,但是毕竟其已为法律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待自己的行为应该有很强的认识能力,因此不应由加害学生所在的高校再承担责任。此外,如果因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应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学生为教师干私活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由教师或学生中的过错方个人承担,高校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只有在违反了其对整体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在确定责任时以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为辅,同时必须贯彻公平原则,既要有效保护受害学生的利益,也不能忽视校方的利益,从而实现真正的社会正义。
参考文献:
(一)主张明星代言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大多数学者主张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明星代言的广告内容虚假,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如果不设定代言人的法律责任而放任其在广告中信口雌黄,显然对消费者是一种伤害,而且不能苛求每位消费者都具有完全的理性和鉴别能力。因此明星队自己的不当代言行为承担责任当无疑问。这种观点的代表有姚辉教授、杨立新教授等。
(二)主张明星代言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认为明星代言产品致人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学者认为:明星是商品或者服务的代言人,而不是质量的担保人。代言明星与雇用人存在合同关系,而代言明星与消费者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消费者是否相信广告宣传,主要是消费者自己的问题,不应追究代言明星的法律责任。还有学者认为明星代言的广告中,真正和唯一的信源是广告主(经营者),代言的信息完全由广告主决定并提供,名人代言人只不过是广告传播过程中用来提升传播效果的一种手段而己。既然名人代言人在广告传播中没有个人意识表达,没有独立的主体性彰显。当然不必为此承担责任。
(三)关于明星代言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之我见
笔者认为明星代言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明星代言人不是产品的质量担保人,但明星代言人至少应亲身体验产品或者查阅过产品的相关证书,如果没有做到这些而盲目代言,最终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明星代言人与消费者之间没有合同,但是产品代言行为须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相结合,才能够发生致人损害的结果,却是一个客观事实。在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中,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最起码是致他人损害的助成原因,并非没有直接的原因力。0故明星代言人为其所代言的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是理所应当的。
二、明星代言人承担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
归责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律准则,研究虚假代言人的民事责任,必须先确立其归责原则。关于追究明星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适用的规则原则,学界也存在着争议,部分学者主张过错归责原则,而另一部分学者主张无过错归责原则。
(一)过错归责原则
包括杨立新教授在内的许多学者认为追究明星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于从事代言的名人来说不符合法律正义,而且会限制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似乎更为适宜。在产品代言中,产品代言行为并非直接造成损害,因此,具有过错的产品代言行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理念,应当确定产品代言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代言人有过错的,才能够与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无形中加重了明星代言人的负担,会打击明星代言产品的积极性,间接的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
根据无过错归责原则,无论行为人是否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哪怕是尽了应该尽到的所有注意义务,也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这一归责原则对于行为人的要求较为严格,在民事活动中,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部分学者主张在追究明星代言人的责任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下,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而免责。这样就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使得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好的保护。
(三)追究明星代言人责任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关键词:环境法律责任机制;重构;分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形态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使法律责任机制出现了适应性的变化。新的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必须突破原有机制的“复仇与报应、事后追责”的思维局限,否则仍旧无法实现环境法律机制的应用。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应该从根据、功能、内容和方式四个方面展开,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实现法律机制的整改。本文通过对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研究,对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整改进行介绍,探讨优化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社会功能的措施。
一、环境法律责任根据剖析
1.法律责任的进程
法律责任的规则和运行出现的根源是复仇,随着社会形态的变化,法律责任的规则和运行方式出现了变化,逐渐由复仇论转化为该当论。对于环境责任机制来说,该当论的内容是认为损害环境的行为与承受的责任应该是相对应的。虽然对于损害环境的行为应该给予惩罚和谴责,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对于环境的恢复、补偿。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环境责任机制的核心意义,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2.社会正当性的悖论
对于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本质还存在着不同意见,这些意见都是为了从不同角度解释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即犯罪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归于无价值行为。在对环境责任的定义中,环境权益损害行为使得责任构成违法性案件的难题,与社会正当性论相反。这是因为,环境权益侵害与一般的侵害方式不同,它往往是平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甚至是有意义活动的附加产物,具有社会正当性。此外,它还具有在一定范围内被免责的特点。国家是准许企业或工厂进行废物排放,但是需要符合环包标准的的规定。但是这并不代表不会对环境产生危害,也不意味着责任的免除,要保证损害就要赔偿的社会原则。
3.运行成本的估量
环境法律责任机制不应该仅仅注重惩罚而强调害害相抵,而忽视对环境的重建、保护。法律责任机制应该遵循效益法则,也就是是法律责任机制能够有效的运行并尽量减少使用,而不是仅仅要对违法者实行抵消性的利益平衡,将环境破坏赋予实际价值,但是实际上它是无价的,环境恢复不仅需要赔偿,也需要时间。而且这种惩罚方式也会造成惩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甚至脱离法律环境责任机制的初衷。但是惩罚功能也不能消失,惩罚性规则的使用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十分有用的。
二、法律责任机制的拓展
传统的法律责任机制的目标时加以谴责,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达到禁止这类情况再次出现的目的。惩罚行为是法律责任机制的核心,所有制度都是围绕这一核心建立的,而相对得将利益填补功能置于次要地位。但是这种法律责任机制也只是将另一种侵害行为作为先前行为的报复,根本不能实现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初衷,法律责任制度更重要的目的应该是对环境的恢复和补偿以及对环境破坏的禁止。如果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受到报复论的限制,就可能出现以借追责而实现报应的问题,造成法律责任机制的运行成本过高,不能真正弥补损失,不符合环境功能进化的要求。所以,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建立应该能够对受损失的利益进行补充,并且受到追求功利性目的的制约。
三、法律责任制度实现方式
环境资源的匮乏和环境容量的问题使得对于污染问题的责任制度应该被重视和完善,只要出现个人或企业有破坏环境利益的行为、存在破坏环境的危险和结果,企业也或个人的行为与破坏环境的结果存因果关系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环境的公共性等等特性都要求环境法律责任机制与利益限制政策必须首先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的个体化和社会化的问题,设计新颖的法律责任实施方式,事项污染的控制,实现综合管理环境资源的最终目标。经济社会的发展应该时刻关注环境状况,但是不能过于关注而放弃发展,只能将环境成本尽量减小。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经济需求和技术水平都使得环境风险无法忽视。在一些中工业领域,环境风险更是十分寻常的,工业化进程带来了环境的恶化,这是发展的代价。责任化社会的推进除了借助政府政策的便利以外,还与责任社会化自身对于风险控制问题的能力有关,而保险制度有着分散风险的能力。
关键词:补偿;赔偿;经济法律责任;惩罚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经济违法行为也在不断扩张,因此,应该对经济法律责任进行进一步的完善,经济法律责任具有补偿功能、惩戒功能以及督促功能,只有合理的监督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才能对经济起到遏制的作用,并且对于类似的示例也能够起到警示的作用,只有这样,社会经济秩序才能够维持正常,并且依据一定的规律进行。
一、经济法律责任社会分析
1、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
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指的是在设置这一机制之后可以实现社会对于预期未达到或者已经达到的利益部分,完成该补偿功能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补偿的形式,另一种是间接补偿的形式。简单来讲,经济法律责任吸收了传统民法权利恢复优势中“损害必定补救”的观念,该补偿的实质是以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的经济主体的利益损失来弥补社会大众的损失,并不是以惩罚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为主,这样做能够使社会群体大众的利益有一定的保障。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的规则中所坚持的原则来讲,由于它的补偿特质是司法领域法律的补偿特质,所以它的原则中,多元化与客观化是基础原则,使社会道义援助法律化强于司法责任补偿化。
2、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
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与其补偿功能相互补充,它汲取了传统公法所彰显的惩治犯罪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定的优势,通过实施多罚制以及确立巨额赔偿制度,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主体产生除以民事赔偿为代价的责任以外,形成针对此类主体的公法制裁,在经济的不断发展的进程中,明显的强弱差别存在于干预主体和预主体之中,这导致了很多的经济违法现象的产生,同时还加强了经济法律责任追究的难度系数。于是,以在必要限度范围内将经济违法行为陈本加大,这样不仅能够使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所受到的损害被减小,同时又能够在有效范围内减少甚至制止强势干预主体发生违法的行为。
3、经济法律责任的督促功能
通常来说,经济法律责任的督促功能补充了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以及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的不足之处,虽然本文在前半部分已经对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和惩罚功能作了阐述,但是仍然离不开监督功能的辅助作用,具体来说,针对复杂的经济事项的督促,利用现代社会中的网络技术,能够从根源上减少或者免去由于信息不对称或者不及时造成的经济法律纠纷。
由于涉面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是具有社会性特质的重大经济事项的根本特点,所以,只有合理的监督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才能对经济起到遏制的作用,并且对于类似的示例也能够起到警示的作用,只有这样,社会经济秩序才能够维持正常,并且依据一定的规律进行。
二、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建议
1、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基本要素
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基本要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具体的承受者为经济法律的责任主体,而随着实际情况下经济关系同利益结构之间不断的发生调整,经济责任的主体的责任承担发生了变化,团体责任承担正在逐渐代替个人责任承担。同时,法人责任不但包括了对外的责任,还延伸至任何以法人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造成的责任。所以,经济法律责任主体的转移可以通过司法自治理念来构建。由于经济法会考虑到公平对待强弱主体的问题,国家更愿意对受损的经济权利进行保护,具体来讲,就是通过对过错原则中的反应经济主体内心真实的过错概念的进一步调整,从而加强对经济侵权人的赔偿和对经济受害人的救济。再次,对于经济主体的行为违法性来说,除了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该经济行为的违法性就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更进一步的责任。此外,对于给他人带来利益损伤但并未违法的行为,仍然应该做出经济上的赔偿或者补偿。最后,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样指出损害结果是由损害事实引起的,但即使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也会存在,由此,其需要同时具备行政法与民法所不能承载的责任认定规则。
2、加强惩戒性赔偿在经济法律责任中的运用
要想将经济法律责任的支撑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可以通过增强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性赔偿来实现,首先,可利用私权属性弥补损失的经济责任补偿,其次,要进一步扩大经济法律责任中责任的惩戒性赔偿范畴。最后,为了使民事赔偿机制中的局限性得到客服或者避免,需要细化规定出经济法律责任惩戒性赔偿的数额。不仅应该对消费商品本身的价值加以考虑,同时还应将消费者在此商品上面花费的其它成本考虑进去。
3、将经济法律责任多重机制间配合进一步强化
由于社会性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性,所以应该在综合考虑了公法责任与司法责任之后再制定出责任的承担与制裁形式。此外,经济法律责任的设置应该制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应密切整合经济法律责任不同级之间的协调配合等相关制度。
结束语:
要想完善经济法律责任,首先应该对经济法律责任的基本要素进行完善,并加强惩戒性赔偿在经济法律责任中的运用,另外,还需要进一步强化经济法律责任多重机制间的配合。
参考文献:
[1] 薛婷.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研究[J].商,2015,(43):224.
关键词:快递公司;法律责任;构成
本文获河北金融学院“本科生应用性论文(设计)支持计划”项目支持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快递公司的法律责任探究
收录日期:2015年3月22日
一、快递公司法律责任的含义
快递公司的法律责任指快递公司承担的由其违法、违约或侵权行为引起的对物流快递寄件人、收件人的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二、快递公司法律责任的构成
快递公司法律责任的构成着重需要探讨责任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要求快递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其主观方面必须要有过错;客观方面包括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责任主体。快递公司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为适格的快递公司,须符合中国加入的国际惯例和国内相关法律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1、WTO和《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物流快递市场准入规则。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在享受成员利益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快递公司在遵循无歧视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互惠原则、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原则、公正平等处理贸易争端原则的WTO九大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当保留邮政专营权,允许设立中外合营企业、允许外资控股、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市场准入一条中指出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的物流快递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能低于其承诺表中明确的规定。
2、《公司法》和《邮政法》规定的物流快递市场准入规则。从法的适用角度看,《公司法》属于一般法,《邮政法》属于特别法。《邮政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邮政法》,《邮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依《公司法》的规定处理。
经营快递业务必须取得邮政管理机构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申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组织条件方面,快递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必须具备法人的设立条件:即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来源;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具体组织机构依《公司法》的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可设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一至两名监事;股份有限公司要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涉及到外资的快递公司,要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目前合营企业法只准许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快递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属于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组织形态与外国企业相同。
财产条件方面,《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低于人民币10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上市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邮政法》依据快递公司快递业务经营的地域范围对其最低注册资本做了规定:经营国际业务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经营范围跨省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经营范围在省内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据此,如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快递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如设立的为股份有限公司,则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
其他条件方面,快递公司应具备与其地域范围和组织形态相适应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安保制度。
(二)主观方面――主观过错。快递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主观上要求其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快递公司明知会发生危害物流快递合同相对人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比如快递员工监守自盗行为便属于故意危害相对人利益;过失指快递公司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危害后果并致危害后果发生,如因快递员疏忽导致快件延误、快递错送、不明原因的快递丢失、快件毁损等便属于过失危害相对人利益。如果快递公司没有故意或过失,即使造成了损失,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
也有学者认为,快递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使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不管快递公司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给寄件人或收件人造成了损害,就需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免责将没有理论依据。
(三)客观方面。快递公司法律责任构成的客观方面包括违法、违约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违法违约行为。违法、违约行为指快递公司违反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快递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按《邮政法》规定包括快件丢失、快件毁损、快件延误、内件短少。
快件丢失指由于快递公司的过错致使快件没有按约定投递,致使寄件人和收件人最终丧失了对快件的所有权。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寄件人、收件人自身的过错如寄件人写错地址或联系电话导致快件丢失的,快递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不成立。探究快件丢失的原因,通常包括快递错投、快递员工监守自盗、快递公司的过失。快递错投指由于快递公司及其员工的过错,未能将快件最终投递于收件人致使快件丢失。如寄件人甲委托快递公司乙将某快件投递于下榻在某宾馆的张三,但当天在该宾馆住宿的有两位名叫张三的客人,快递员在没有核实身份证的情况下将快件送给了另一位张三,导致快件丢失,后由于另一张三未能找到,法院判决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目前快递员的素质并不太高,快递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快件内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此即快递员工的监守自盗,快递员工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并需向收件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快递公司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快件运送过程中还经常会出现不明原因的快件丢失现象,此种情况下,快递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但有过失,也需承担赔偿责任。
快件毁损指快件投递过程中,除快件的自然属性和合理损耗外,由于快递公司及其员工管理或运输不当导致快件价值的减少或灭失。易碎物品发生此种情况的几率较大。比如有一买受人购买了一套玻璃茶具,寄件人(卖家)使用了较为坚固的木质盒子作为包装,并进行了层层包裹,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注明了“易碎物品,敬请轻放”字样,但收件人收到该货物后,仍有一茶杯破碎。此种情况下较易断定物品毁损原因是由快递公司运输过程中过失造成的,如暴力分捡,未尽到注意义务等,但具体责任人是谁很难断定,故快递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快件毁损赔偿比例,灭失的按快件丢失赔偿,部分毁损的,按灭失部分占总价值比例赔偿。
快件延误,因快递的优势在于便捷迅速,按现行法律规定,除特殊原因外,同城快递最长时限为24小时,国内快递最长时限为72小时;彻底延误时限同城为三天,国内异地与港澳地区为七天,国际快递为十天。超越彻底延误时限则为快递延误。例如一些时效性较强的物品较易发生延误:中秋节寄送月饼、元宵节寄送元宵等,如快递公司未能按承诺在节前送到,则会给寄件人与收件人造成较坏影响。快递延误通常按快递丢失或快递毁损分情况处理。
内件短少指收件人收到的快件与原始运单上的物品不一致。内件短少可按快件毁损规则进行赔偿。
2、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指快递公司的违法或违约行为侵犯寄件人或收件人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或伤害,是违法或违约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
3、因果关系。违法行为、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联系,即损害结果是由违法违约行为引起的,只有具备了这一要件快递公司才需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快递公司便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此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快递公司法律责任的类型及实现方式
(一)民事责任。快递公司的民事责任是由快递公司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引起的补偿性的财产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快递公司违反物流快递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快递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物流快递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则指因快递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民事责任。
在上文谈及的快递公司的几种主要的违法违约行为当中,快件丢失,快递公司有过错的,快递公司负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额度适用2009年修订后的《邮政法》第四十五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据此条的规定,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额度应适用民事法律中的相关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按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赔偿。但目前大多数快递公司在业务须知中都有关于赔偿的明确规定,如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后面就有业务须知,其中第7点就规定了有关邮件丢失损毁的赔偿事项:“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未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者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但最高不超过所付资费的三倍;如邮件发生延误,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包装箱、保价等附加费用);对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寄件人填写收、寄件人名址、联系电话不全、错误,导致邮件延误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为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如果快递公司无证据证名义尽到告知义务,则此格式条款无效。快递错投,在冒领人无法找到的情况下,快递公司负赔偿责任,在冒领人存在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快件返还给收件人,但由于快递公司有过错,快递公司负有追回快件和连带的赔偿责任。快件毁损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主观上是过失,赔偿比例,快件灭失的按快件丢失赔偿,部分毁损的,按灭失部分占总价值比例赔偿。内件不符同样可依照《邮政法》四十五条处理。
另外,快递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免责:不可抗力、因延误或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因寄件人或收件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快件自身属性造成损失的损失、超越时效限制的。
(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指快递公司因违反行政法律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其实现方式为行政制裁如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快递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刑事法律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
如果因快递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快件毁损或快件短少,则有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快递人员的监守自盗行为则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是否构成犯罪,则要依据毁损或占有的财物的多少判定。
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为刑事制裁,依据所触犯的罪名及轻重定罪量刑。
主要参考文献:
【摘要】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作为一种可流转的有价证券在国际范围内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海运实践中无单放货现象的日趋增多,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无单放货不仅动摇了单证交易的基础,破坏了提单的信用机制,也制约着贸易业和航运业的健康发展,严重影响航运秩序。
【关键词】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
1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含义、存在的问题以及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是围绕``凭单交货”的提单制度派生出的一种交货方式,来源于英文 “Delivery of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无单放货这一说法是在国际航运实践以及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种习惯说法,并不是法律所赋予的概念。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无单放货规定》)中使用了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讲法,可见,“无单放货”正是它的简称。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提单具有重要的地位,被誉为“推动国际贸易从实物交易走向单证交易的天才工具”。虽然航运实践应当严格遵守“凭单放货”的基本原则,但事实上,“无单放货”现象却大量存在,长期以来,已经成为困扰大家的共同难题,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无单放货法律责任体系不够完善;第二,审判实践中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比较混乱。
2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理论
《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千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海牙规则》采用的是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承运人对于某些过失是能够免责的,这与当时的航运实际是相符合的,但是随着航运技术的发展,已经需要更新及修改。目前,我国的立法以及实践领域,对于此类问题还不是非常明确,到底应用何种归责原则在我国实践的基础上,对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进行适度的借鉴,进而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第一,过错责任说。基于民法基础理论,过错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中的通常原则,除了法律另行规定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无过错责任说。依照该原则,承运人在接收货物之后,凭单放货即为他的主要义务,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其有无过错对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并不产生影响,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除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否则就应承担责任。
第三,推定过错责任说。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根据无单放货的事实推定承运人的过错。据此,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之后,提单持有人只需证明确实存在无单放货的实际情况,以及由此给自己造成了损失。
第四、严格责任说。有学者就曾提出:“船东总逃脱不了要对无单放货负全责,没有例外,也没有同情,只是简简单单的一句话:不准无单放货”。
目前,我国的《海商法》并没有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归责原则单独作出具体的规定,主要借鉴了《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规定为不完全过错责任制。
3我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应对策略的建议
无单放货问题是伴随着航运业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是以提单制度的存在为基础,要在未改变提单制度的前提下从根本上解决无单放货行为是不可能的。为了使航运业顺利的发展,只能采取一定的措施和策略对其进行有效的防范。我建议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立法上完善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体系。实行无单放货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归责原则,如果没有法定或其他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承运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
第二,从司法上加强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无单放货案件的审理。立法机关应该先对《海商法》现有的相关条文给出合理的司法解释,对无单放货纠纷中的原则性问题统一行径。
第三,承运人自身加强无单放货风险的防范。承运人无单放货大多是根据提货人是否出具可靠的保函或是否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对无单放货危害性认识不足。要防范承运人的无单放货风险,要在主观上对无单放货做好预防工作。
综上所述,鉴于知识及经验的不足,更因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问题的复杂性,这一问题的论述不够深刻、构建完整法律体系的建议部分显得不够完善,恳请老师给予批评指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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