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8 1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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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项目教学法;计量地理学;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20X(2016)14-0065-02
一、引言 高校作为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必须主动适应市场的需要,顺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的发展方向,尽快将传统教育模式转变成适合创新人才培养的新教育模式。在高等教育中,怎样通过日常的教学活动培养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大学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历史性课题。
今天的计量地理学,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计量地理学了,而是将现代地理科学与数学模型、计算方法及3S技术结合在一起,以高性能计算机与网络计算环境为支撑,从理论与实证两个方面,针对“整体性”和“大容量”数据所表征的复杂地理问题,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综合研究的方法论体系。学科发展的形势和趋势,要求我们必须对计量地理学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进行改革。计量地理学中的数学方法,涉及数学及其相关学科的各个领域,地理学的定量化必须用到计量地理学的方法,所以计量地理学的教学环节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要求将多个学科、多门专业知识有机地结合起来,不仅强调统计的方法与技巧,更注重加强实践和自主创新能力的培养。
二、项目教学法的计量地理学课程体系教学改革内容
在计量地理学教学中开展项目教学法,通过选取项目来创设情境,通过协作学习的方式开展学习,通过完成项目来达到意义建构,既体现了教师的主导作用,又发挥了学生的主体作用;既发掘了学生的创造潜能,使其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意识和较高的综合素质,同时又提高了青年教师的教学素质。具体内容体现在以下几点:
(1)针对不同专业的特点,设计项目和任务。
根据计量地理学教学的总体要求,以及培养不同专业人才的总体目标,在现有各种实验条件下进行项目设计,保证设计的项目具有价值性、开放性和探索性。
(2)引入GIS技术, 研究计量地理学教学资源库建设。
计量地理学的实践教学是借助世界上著名的数据分析软件SAS、SPSS、浙江大学开发的DPS 数据处理系统、MATLAB 软件包,对计量地理学理论教学中的数学统计分析方法进行验证及理解,在此过程中需要大量的各种类型的数据资料作为基础,所以应补充适合不同统计分析方法的数据,建立传统知识、方法和现代技术相结合的新教学模式,研究计量地理学教学资源库建设。
(3)构建新的教学评价体系,科学客观分析评价试验教学效果。
通过教学试验不断优化组合适合于新教改精神的教学方法和手段,重在加强工程素质、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培养。(4)本科生导师制实施模式的创新研究。从每个项目组学生中选取一名学生,负责项目的指导与实施,实行本科生导师制的尝试,为本科生导师制的推广寻求切实可行的模式。
三、项目教学法的计量地理学课程体系教学改革实施方案
(1)分析调研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不同专业对计量地理学课程的教学要求以及教学资源情况,进行计量地理学的项目设计,确定项目的目标、任务和实施方案。
(2)结合科研课题,进行有利于学生自主构建知识学习环境的设计和自主学习策略的设计,引领学生构建科研理念,激发学生自主学习和创新的能力。
(3)结合精品课程建设和新教改课程体系及内容,制订完善相关教学文件,重点建设配套计量地理学实习指导书及相关数据库。
(4)学生根据专业特点来选择项目,利用现有的局域网和开放实验室,为学生进行科研创新、个性化发展提供培养基地。
(5)结合试验教学效果的分析研究,构建新的计量地理学教学评价体系。
技术路线、试验方案图
四、项目教学法的计量地理学课程体系教学改革特征
(1)从培养目标出发,立足于现代地理学意识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将理论教学与实践环节有机地整合;以学生为主题,以能力培养为目标,活化教学过程的项目教学法开展计量地理学教学。
(2)项目设计突出专业特色,不同项目设计的侧重点,以适应不同专业要求。
(3)通过项目教学整合教学资源,打破课程之间、专业之间的藩篱,克服学科教学所造成的知识与技能条块分割。
五、项目教学法的计量地理学课程体系教学改革实践
根据社会发展与进步对现代地理学人员提出的新要求,作者基于调查研究传统地理学存在的问题上,对教学内容进行综合,充分考虑专业(地理教育、环境科学、地理信息系统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计量地理学教改方案(见下图)。
依据教改目标,优化组合新教改课程体系及内容,注重将传统的计量地理学方法与先进的计算机技术结合起来,建立新的实践教学模式。在试验班小范围内进行教改研究与实践,及时总结、优化和评价教改成果。结合精品课程建设和新教改课程体系及内容,拟定新课程体系大纲,编写计量地理学教学实习指导书。实施新的计量地理学实践教学项目和方案,根据学生反馈和教师心得,及时总结优化和评价教改成果,进一步优化组合教学方法和手段,修订和完善相关教学项目。
参考文献:
[1]陆大道,蔡运龙.我国地理学发展的回顾与展望――地理学:方向正在变化的科学[J].地球科学进展,2001,21(4):467―472.
[2]杨新军,王宝平.大学生地理学思维方式的培养与计量地理学课程教学的思考[J].高等理科教育,2007,73(3):119―122.
[关键词]CDIO教育理念项目教学法英美文学课程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437(2014)09-0135-03一、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不断发展,培养高素质创新人才已成为教育界和学术界的研究热点。[1]全国各高等院校也在积极地对传统英语教学模式进行改革,努力提升学生的英语应用能力,迫切希望能尽快培养与国际接轨的、适应社会和企业需要的应用型人才。21世纪社会对英语人才的需求已不是在英语语法、读写译等专业知识技能上具有优势的传统的研究型人才,而是更需要具备良好的英语口语表达能力和相关行业知识、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与团队协作能力、具有开放式思维与创新能力的应用型人才。[2]
英美文学课是我国高校英语语言文学专业学生的一门必修课,其教学目的在于培养学生阅读、欣赏、理解英语文学原著的能力,掌握文学批评的基本知识和方法。虽然各高校英美文学课的授课方式各异,但基本上都是采用主要讲授文学史、文学选读或文学史与文学选读相结合这三种模式。而传统的英美文学教学是一种单向输出的教学模式,主要以教师为中心,采取填鸭式、满堂灌的教学方式,课堂上教师肩负所有解释的责任,介绍文学理论、作者生平、作品背景、作品主题等等,学习者只是被动的接受者,从而导致了文学教与学的相互脱节、文学教学与语言实践的相互脱节、文学理论研究与英语教学实践的相互脱节。这种相对陈旧的文学教学模式有碍于引导学习者的发散性、批判性和创造性思维,更不利于培养学生的人文精神和创新精神。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尝试把CDIO工程教育理念应用到英美文学课的教学当中,通过项目教学法实现学生的自主学习,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合作精神。
二、CDIO工程教育理念和项目教学法
CDIO是由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瑞典皇家工学院、瑞典查尔摩斯工业大学和瑞典林雪平大学于2004 年共同创立的工程教育改革模式,是近年来国际工程教育改革的最新成果。CDIO 是Conceive(构思),Design(设计),Implement(实现)和Operate(运作)4 个英文单词的缩写,以“构思―设计―实施―运作”全过程为载体来培养学生的工程能力。它是“做中学”和“基于项目教育和学习”( Project - based education and learning) 的集中概括和抽象表达。[3]这个教育模式旨在让学生以主动的、实践的、课程之间具有有机联系的方式学习和获取工程能力,包括个人的科学和技术知识、终身学习能力、交流和团队工作能力等。迄今已有几十所世界著名大学加入了CDIO 国际组织,汕头大学是中国高校第一个加入该组织的成员,此后,我国陆续有一批高校根据自身不同的特点、各专业不同的需求进行CDIO 本土化改革,已经取得了非常卓著的成果。将CDIO 运用到大学英语教学中的研究还处于探索阶段。
项目教学法( Project Teaching Approach)是基于CDIO 教育理念下的一种现代教学方法,它是“以实践为导向、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方法,其核心是“通过做来学习( 1earning by doing) ”,采用项目( project) 的形式,通过团队协作实施一个完整的项目而进行的教学活动。[4]它以成果为成绩,旨在把理论与实践教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使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与学习者的学习目的和需求达到和谐统一,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潜能,培养学生的语言综合能力、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项目教学法一直广泛应用于西方国家大中小学各个科目的教学,在西方国家,项目教学法同样应用于外语教学。[5]由此可见,把基于CDIO理念的项目教学法使用于大学英语教育中是可行的,也是对传统教学改革的一种有益尝试。
三、项目教学法在英美文学课上的具体实施
大学教育中任何一门专业课的教学都应遵循以学生为中心和实践为重点的教学思想,英美文学课也不例外。教师在新的教学模式下也应该完成传统角色的转换,从单纯的知识传递者转变为学生学习的促进者、组织者和指导者。结合英美文学课的特点,项目教学法实施过程如下:
(一)构思与设计阶段
1. 制订项目任务
英美文学课的内容十分丰富,可以概括为文学理论知识和作家作品两大类,根据学生的知识结构和学习情况,文学理论和文学批评方法等理论知识还是由教师讲解比较好,可以把作家作品这一类知识作为项目任务分给学生,通过“做中学”的方式去完成。根据不同的文体形式可以把作品分为诗歌类、小说类和戏剧类。教师在新学期开始前要确定本学期要完成哪些代表作家的介绍、作品介绍及作品赏析,制订出具体的项目任务,同时安排好上课的进度,制订出详细的教学进度表。
以英国文学课程为例,分别选取山西农业大学文理学院英语专业2009级、2010级2011级的学生为实验班,在每年的秋季学期开始实施项目教学法。每班学生人数在40人左右,该校使用的教材为罗经国主编的《新编英国文学选读》(上下册),大三年级第一个学期授课,课时为64学时。教师在开学前根据英国文学课的内容、作品的不同体裁等制订出的项目任务如下:
作家介绍:一个学期让学生完成对20个作家的了解及介绍。
诗歌欣赏:精选出不同时期不同风格的8首诗作为诗歌赏析内容。
小说鉴赏:完成9部经典小说的鉴赏任务。
戏剧表演:了解并欣赏2部戏剧作品后,进行戏剧改编并上演。
2.项目分组
由于CDIO 教学模式是基于项目基础上的、合作的、协商的一种模式,其目的是让每个学生参与项目进程中,成为项目顺利完成的一个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培养每个成员的责任感和合作精神。因此,要确保每个学生都有发挥表现的机会,大家互帮互助。而分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项目教学的成效,首先教师要向学生讲明项目的具体内容、项目要求以及评价方式,让学生在思想上足够重视,领到项目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准备,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这也是对项目组成员责任心的一种培养;在接下来的分组工作中,要注意不同水平、不同性格的学生的有效分配,还要考虑到成员之间在课下紧密接触的便利性等。项目任务分组及要求如下:
①每位作家介绍由两位同学共同协商完成,要求结合课本及网络资料知识,制作PPT展示。
②每首诗歌鉴赏任务要求一位同学完成,要求完成诗歌讲解的同时配以诗歌朗诵,可以采用视频或音频的方式。
③小说讲解要求三位同学配合完成,一位同学介绍小说情节,一位同学分析作品主题、人物性格、写作特色等,要求通过板书或者PPT展示;最后一位同学完成作品精彩片段的讲解与赏析,可以通过多媒体,把文字和视频结合起来。最后大家提问讨论,三位同学负责解答。
④戏剧改编表演要求整个班分为两个大组,每个大组完成一部,戏剧改编工作要求2个同学完成,戏剧表演要求10个左右的学生分担角色,其余同学负责舞台设计、道具设计等,在学期末向全校师生展示,以此展现外语系学生的风采。
每个同学清楚任务要求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选取任务,教师根据情况做调整。这些任务是有交叉的,也就是每个同学领到的任务不止一项,但是完成的时间不同,教师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一个统筹安排,协调矛盾的作用。
3. 项目实施运作阶段
分配好任务的同时,教师要强调成果展示的具体时间,要让负责每个项目的成员做到心中有数,不能耽误课程进程,要有责任感。在项目成员准备项目完成的过程中,项目成员之间要互相讨论沟通,共同设计、共同完成对项目的最好展示,培养合作交流的精神。在此期间,也可以和教师及时交流,互相提取建议,实现师生合作和生生合作。在项目展示前,要提前一周告知老师如何安排项目展示,包括哪些内容,采取哪些方式,以此避免不合理的安排。教师主要起到监督、引导的作用,在内容不会出现错误的前提下,尊重项目成员的设计构思,使其按照他们的思路顺利展示,展示完之后可以采用讨论、提问、教师纠正或补充、总结的方式最终完成项目内容,真正实现“做中学”。各个项目按照学期初的教学计划进行,整个课堂如上演的一幕幕精彩剧作,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学生扮演主角,教师饰演配角,共同完成所有项目内容。
4. 项目评价及考核
为了全方位综合检测学生的知识、能力和素质,在考核方式上也引入了CDIO项目考核的概念,改变了以往的“一张卷子见分晓”的片面考核模式,重视学生在整个学习过程和课堂上的表现,淡化期末考试对总体学习成绩的影响。在英美文学这门课的考核中,项目成绩占总成绩的50%。具体的项目评价分为三种方式,项目负责人自评、不同项目互评和教师对项目的整体评价及对个体评价。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组成员在准备过程中、任务展现过程中的表现进行打分评价;不同项目之间的互评从大家对项目展示的内容、展示的形式的接受程度进行打分评价;教师根据各个项目组对项目完成的情况进行综合打分,对每个成员的表现具体打分。
目前,高职软件开发类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大多设定为满足程序员等类似岗位的职业需求上。要求学生能够掌握相关开发工具以及开发语言的使用,能够参与到相关项目的开发工作当中。但随着软件系统的业务需求越来越多样、系统规模越来越庞大、应用环境越来越复杂,软件系统的开发无论是在技术上、结构上以及工具上对开发人员都有了更高的要求。从而导致了教学效果差,教学目标难以实现等问题。另一方面从学校走出来的学生又不能满足企业需求。
为了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需求,大多数高职院校的软件类专业都开展了课程建设和改革,在技术及实践类课程中采用了项目化教学等方式方法。在培养学生专业技能的基础上,更注重培养他们分析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能力本文由收集整理、团队协作能力、沟通能力等职业素质。在项目化课程中教学项目承载着知识技能以及职业素养的培养,因此,能否合理地设计教学项目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项目化教学的效果。目前,高职院校软件类专业相关课程的教学项目都具备一定的实用性背景,能覆盖课程相关的主要知识技能,能较好地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但是在学生工程能力的培养、开发内容以及工具使用上还与实际开发和企业的工程项目需求有较大的差异。学生在完成相关课程的学习后还难以马上投入到实际工作中。
cdio工程教育模式作为近年来国际工程教育改革的最新成果已被越来越多的本科及高职院校的工科类专业借鉴和采用。cdio将学生的培养目标分成基础知识、个人能力、人际团队能力和工程系统能力四个层面,在培养学生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同时,更是通过贴近现实的工程场景来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工程能力作为cdio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对学生的培养起着关键作用。对刚刚踏入社会的高校毕业生而言,他能够融入实际工程中的能力显然比他所具备的专业技能的深度更为实际。因此,如何融入cdio的理念以及如何培养学生的工程能力,是软件开发类课程教学项目设计的关键问题。
一、注重增强学生的工程体验
软件开发是一项对语言技术和逻辑思维有一定要求的工作,也是一项需要通过长时间的实践积累才能逐步提高的工作。但是很多高职院校的软件技术类专业中的一种开发技术的课程最多也只能安排到两门课,一般为120个左右的课时。这样的时间对于学生掌握一种开发技术而言显然是不够的。目前,很多院校课程的教学还是侧重于技术的培养,总是力求在有限的时间内将更多的技术传授给学生,将教学项目设计的过于实用,功能复杂规模庞大。但是这种做法对我们高职的学生而言,收效甚微。
因此,在课程教学项目的设计上不要过分追求项目的功能丰富层度和覆盖的知识技能面。应将关键点设定为整个项目的开发流程和实现过程上。重点是让学生通过该教学项目的实施,能够了解到软件项目的实际开发流程,以及在开发过程中每一步要做的工作,并能够在实践学习的过程中掌握一定的知识技能。在教学项目中尽可能设置一些沟通交流的环节,让同学们在模拟真实环境的同时能够培养沟通交流的能力。从而通过工程体验的增强来提高学生的工程能力。
二、突出培养学生的核心能力
高职软件开发类专业学生的培养目标不是技术精英,而是能干技术活的开发人员。要想在有限的时间里面既培养学生的工程能力又培养学生的知识技能,就需要对知识技能进行优化,梳理出其中核心的部分,并作为教学和训练的重点。在实际设计时可以通过如下的几个步骤来进行:(1)对区域内主要软件应用进行汇总分类,了解学生毕业在区域就业后可能从事开发或运营的软件项目类型;(2)对这些项目进行归纳分析,总结出它们中类同的、通用的功能模块以及所对应的知识技能;(3)梳理这些功能模块,并将它们转化成需要进行教学的核心内容。
关键词:环境法;目的论;一元论;二元论
一、当今社会两种目的论的分歧
一元论者认为环境法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二元论者则主张环境法的目的不仅是保护环境,还要促进经济发展。
从法理上讲,法律对个体人性的假设从来都不是以善为出发点的,因此倘若一国环境立法目的表达了对经济发展的追求,那么环境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面对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往往会选择经济优先,正如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方针,最终导致环境法的二元论蜕变为经济优先一元论,这也是我国环境问题日趋恶化的政策根源,可见,二元论的实际效果最直接最深刻的表明了它的不科学性。笔者认为,按照一部法律一个目的的法理原则,环境法立法目的的一元论应为立法者采用,只有这样,才不会致使环境法沦为经济促进法或经济协调法。
二、各国环境法目的的立法现状
1、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第2条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履行其每一代人都要做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者的职责;保证为全体美国人创造安全、健康、富有生产力并在美学和文化上优美多姿的环境;最广泛的合理使用环境而不使其恶化,或对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引起其他不良的和不应有的后果;维护美国历史、文化和自然等方面的重要国家遗产,并尽可能保持一种能为个人提供丰富与多样选择的环境;使人口和资源使用达到平衡,以便人们享受高度生活水准和广泛的生活舒适;提高可更新资源的质量,使易枯竭资源达到最高程度的再循环。
2、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1967年)第1条第1款:本法是为了明确企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防治公害的职责,确定基本的防范措施,以全面推行防治公害的对策,达到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目的。第2款规定:关于前款所规定的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是与经济健全发展相协调的。1970年日本《公害对策法》将第2款删去。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第4条:必须以健全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构筑为宗旨,并且以充实的科学知识防止环境保全上的妨害于未然为宗旨,实现将因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其他有关环境保全的行动有每个人在公平的分配负担下自主且积极地实行,及维护健全丰惠的环境,又减少对环境的负荷。
3、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在第二条对其立法目的作如下规定:鉴于环境容量及其保持,保护舒适的环境并且维持人类环境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是国民健康、文化生活以及国土保持与国家可持续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国家、地方、企业和国民应当努力维护和促进环境的良好状态。
4、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一条对其立法目的这样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通过以上总结,可以发现除我国外很多国家环境法的目的论都属于环境保护一元论。其中引发笔者思考的有以下三点:(1)韩国的环境法规定“对环境保护优先考虑”,笔者认为这种环保优先的说法过于极端和理想化,缺乏可操作性,对环境保护有害而无益。(2)日本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规定“必须以健全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构筑为宗旨”,有学者认为这属于二元论的观点,这未免有些断章取义了,因为这一目的的落脚点在于“实现将因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维护健全丰惠的环境,又减少对环境的负荷”,由此可见其最终目的是保护环境,健全经济发展只是一种协同手段罢了,所以日本采用的是一元论而非二元论的观点。(3)与日本恰恰相反的是,我国立法者将环境法目的的落脚点放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上,错误地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本末倒置,不科学地将环保作为手段而将经济发展作为最终目的,这必然导致经济发展优先的后果,使得环保沦为经济的附庸。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若要在环境保护上取得突出成就,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目的的完善是首要突破口。
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而实现的法的基本价值和发的使命。环境法的目的对于引导人类保护环境具有重要的作用,多年来学者们对环境法的目的有所争论,其主要的学说有目的一元论、目的二元论、三层次立法目的观和目的多元论。目的一元论是在环境遭受破坏,污染日益严重的背景下提出,此时人类的健康和生存已经收到环境污染的威胁,故而目的一元论提出保护人类健康是环境法唯一且最终目的。由此可见,目的一元论主要强调的是环境法的社会职能,其所追求的是人类健康,自然和谐等非经济性环境利益。同时,目的一元论是站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角度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虽然生态利益中心主义本质上强调以自然为中心,忽视人的主观能动性,但是其却起到了可持续发展的作用。日本就是个典型的例子,1970年日本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有“二次论”改为了“一次论”,众所周知,日本曾经是“环境公害国”,而如今变成了环境优美、污染较少、资源利用率较高的国家,成功地完成了经济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实现了循环经济的目标。目的二元论在承认了环境与发展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的基础上提出的,其核心观点为环境法应以保护人群健康和保障经济发展为最终目的。较一元论而言,二元论主要强调了环境法的社会保护职能和经济职能,其主要追求的是人类的健康和经济的发展。同时,它批判地吸收了“环境优先论”和“经济优先论”的合理部分,在表面上坚持了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兼顾自然和人类的和谐关系,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人类是趋利避害的,当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相冲突的时候,人类往往会选择先发展经济后治理环境,这样在本质上目的二次论是站在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角度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不可取的。三层次立法观是由王小钢老师提出,他把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分为了三个不同的层次,首先,环境法的终极立法目的是维护地球生态利益,促进地球生物圈和谐;其次,环境法的中层立法目的是维护和增进人类共同环境利益,提高人类的生活质量;最后,其直接立法目的为保护环境。由此可见三层次立法观崇尚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兼顾环境和人类的共同利益,但是环境法的目的分为终极立法目的、中层立法目的以及直接立法目的。在实际操作中,环境法的目的以哪一个为准,在很大程度上受人为的控制,这难免会使人们选择先发展经济,后治理环境,这样十分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目的多元论是在对“立法目的二元论”进行反思后重构的,其主要的观点为环境立法应保证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正确处理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同时,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目的多元论站在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我国的环境法立法目的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我国环境立法目的意见并不统一,其中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立法的目的应该是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在保护人体健康的同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而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强调环境法的主要价值是实现可持续发展。陈泉生教授批评指出现行《环境保护法》只注重当代人的利益,忽视了后代人的利益,故而提出环境立法目的应该为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确保我国当代人与后代人能够过上健康富足的生活。由此可见,目前,我国主流观点都直接或间接地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目的,同时也强调了保护人类利益的目的。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该规定主要包括三项任务:(1)合理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2)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3)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建立在“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基础上的目的二元论,其目的的实质并不在于保护环境,而是保护人的权益。当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果断地牺牲环境保护,正如,小汽车会造成空气污染和资源浪费,但是为了GDP的增长和扩大内需,政府不仅没有对其购买加以限制,反而提倡提前消费,鼓励大家按揭购车。这都充分地说明了我们国家的环境法目的本质上是为经济发展寻找借口,美化其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行为。除此之外,从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上看,立法者仅仅看到了我国环境的经济价值,忽略了环境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这从根本上,忽略了环境的本质意义。如,《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环境立法中,其目的主要强调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而忽视了资源自身的环境功能。综上所述,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存在很大的缺陷,其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忽视了人类在地球上与其他自然生物一样,是平等的主体,缺乏对自然的尊重和敬畏,这在本质上是不可取的。同时,人类追逐利益的脚步太快,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日趋严重,而我们的先污染后治理的经济发展道路,是不长久的。
三、国外环境法立法目的
韩国于1990年在《环境政策基本法》中对立法目的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并提出了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和谐对于国家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倡导国家、地方、企业和国民要共同努力保护环境,环境保持较利用环境优先。除此之外,还考虑了后代人享受环境恩惠的权利。日本环境法是保护环境和防治公害法律法规的总称,在日本,环境法也被称为公害法。正如上文所述,日本于1970年就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改为了“一次论”,开始了循环经济之路,可见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根据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第四条的规定,可知,日本在可持续额发展的同时强调环境保全并倡导每个人都公平地分担环境保全的职责,,可见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加强,同时,环境保全要以充实的科学知识为依据,用科学的手段实现社会经济等活动对环境的损害最小化。同时,德国于1993年在《环境法典》(总则草案)的目的中明确规定了法律的保护目标,其主要有两点,一是提高生物圈的生存能力和效率,二是促进其他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强调环境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人类的健康和发展。综上所述,韩国、日本以及德国在环境法中都提出了环境保护对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性,韩国主要强调了环境保护优先,保障代际公平;日本则注重环境保护的科学性和公民保护环境的职责;而德国主要侧重于提高环境资源的效率,这与日本使用科学的手段利用环境有相同之处。
四、针对我国环境法立法的意见
立法效果评估就是由立法机关专门委员会、有关政府部门、人大代表、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等机构和个人对现行立法在实施中的效果进行分析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报立法机关,然后再由立法机关针对立法缺陷及时加以矫正和弥补。近两年,地方立法机关相继启动立法效果评估工作:2004年,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选择邮政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条例这3件地方性法规,开展了以“透过实践看得失”为主题的“立法回头看”活动;今年7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对两年前制定出台的《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实施情况和社会效果进行全面调查评估;日前,《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立法效果评估工作正在有序进行,对它的评估工作将持续到年底。以上立法效果评估的启动与实践对推进地方立法工作的科学化水平和立法过程的健全完善,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我们知道,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实施法律,有效地约束和规范社会生活。因此,法律实施的效果是检验一部法律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否被公众普遍遵守和认可、法律本身及实施环境是否存在问题的基本标准。我国现行立法制度一直高度重视立法后的检查监督制度,比如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对立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的立法监督制度,以及立法机关经常进行的执法检查制度等等。但它们关注的都是立法后法律实施状况的某一个方面,并不是对某部法律法规从制定到实施各个环节的综合总结评价。通过立法效果评估,全面、系统、客观地掌握法律实施情况,即对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立法效果评估,至今还是一个法律空白。据报道,上海市人大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上海共有180多部地方性法规,但一直没有做过立法后评估,成为“以往立法中比较忽略的一块”。如今,立法效果评估的启动将有助于完善立法环节,提高立法质量,填补立法评估制度空白,从理论到实践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次,立法效果评估是促进立法观念转变的一项具体措施。自觉摆正位置,主动查找问题,让执法者和人民群众给立法工作者提意见,从而总结立法工作经验,检验立法工作得失,并深化对科学发展观、群众观、实践观的认识,强化为民立法、立法为民的思想,这对提高立法工作的针对性、可操作性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事物发展规律告诉我们,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不可能天衣无缝一劳永逸,随着立法背景时过境迁和法律实施外部条件不断改变,不少问题与不足在长期的法治实践中必然会暴露出来。没有法治至上的决心诚意,恐怕是不敢贸然评估的。从此意义讲,以上三地人大的立法效果评估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实事求是的务实态度和自我否定的可贵胆识。
再次,立法效果评估以实证调查为基础,可为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提供实践依据。任何时候立法本身都不是目的,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实施法律,在于使法律符合民意,在于法律法规能够有效地约束和规范社会生活。因此,法律实施的效果是检验一部法律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否被公众普遍遵守和认可、法律本身及实施环境是否存在问题的基本标准。而这些情况必须通过“立法后评估”才能够全面、系统、客观地掌握,即立法效果评估能够对诸如法律制度是否合法合理、是否维护了公平正义、是否保障了人权秩序、是否产生了应有效益、是否需要废除抑或继续保留完善之类问题作出回答。立法机关在此基础上对产生偏差者进行纠偏矫正,对出现漏洞者打上“补丁”,对不够周全者进行修订完善,对不合时宜者及时撤销废止,以便有针对性地改进地方立法工作,同时还能够进一步分析取得成效的原因,从而总结出立法工作中带有规律性的成功经验,从而实现依法治国的与时俱进。
关键词:公司参与者;控制股东;非控制股东;思维模式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任何法律都有立法目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对《公司法》立法目的的研究,不仅对制定《公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准确适用《公司法》同样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价值。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立法目的规定是否科学,对之应做何种理解或解释方能符合立法本意,从而有助于《公司法》的准确适用?对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实有探讨的必要。
一、《公司法》立法目的规定之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有多重立法目的: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的公司法人,有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为自己的行为和实现自己的意志,这是立法将公司确定为法人的应有之义。但公司与自然人不同,它在“事实上”无法有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和实施自己的行为,因此,公司必须设立自己的组织机构。《公司法》由此便将规范公司的组织作为重要任务确定下来。公司作为私权主体,本着私法自治原则,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对其从事的各种民商事活动,国家一般不能进行直接干预。但国家对私权主体的行为不直接干预的前提是,私权主体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内进行,因此,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当然应该由《公司法》来规范,这就是《公司法》第一重立法目的的理由之所在。
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股东是公司的设立者,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相对于股东来说,公司仅仅是其用来盈利的一个制度工具。如果不保护股东的利益,则以股东投资为基础的公司就无法成立,公司聚集、利用民间资本的功能就会落空,进而以公司为主体的市场就无法繁荣,市场经济发展的活力受到抑止。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应给予特别法律保护。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其利益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公司,股东利益以公司利益为基础。要保护股东利益,必须首先保障公司利益。因此《公司法》将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公司法》的另一重立法目的规定下来。此外,公司作为企业必定会与他人发生经济活动,从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社会信用。作为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相比,处于公司的外部,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得以实现,依赖于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的行为;因此,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均需《公司法》的保护。这就是《公司法》第二重立法目的的理由之所在。
社会经济秩序是指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合理秩序。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必须在一个有序的经济环境下进行。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细胞。公司企业运行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运行状况。一旦某个公司,特别是事关国民经济整体的大公司出了问题,就必然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就当然成为《公司法》的第三重立法目的,这也是《公司法》所欲达到的宏观目的。
在现代社会,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构成了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作为市场核心主体的公司的整体健康、繁荣和发展。就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而言,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核心主体的法律地位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公司的组织和运行情况不是太理想,存在诸多的问题。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反过来,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必将促进商品(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自1992 年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之后,作为市场经济体制前提和基础的公司制企业得到了迅速发展。10多年来,虽然经历了许多风风雨雨,但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地位始终没有动摇,所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便成为《公司法》的第四重立法目的[1]。
二、《公司法》立法目的规定之检讨
我国《公司法》的第一重立法目的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按照法理,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通常理解应是:公司的组织机构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为自己的行为时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那么,这一理解是否正确,有无法理上的矛盾呢?从法理上分析,法律所规范的是人的行为。不是人,就不可能有行为。只有人才可能受到法律的规范和调整。要求公司组织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其理论前提是将公司组织作为法律上的人来对待。可见,《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存在悖论:要么“法律的调整对象为人的行为”这一学理是错误的,要么“公司的组织不是法律上的人”这一学说是错误的。如果我们不能证伪“法律的调整对象为人的行为”和“公司的组织不是法律上的人”这两个命题中的任何一个,那么“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这一命题就不能为真。显然,“公司的组织是人”的命题不可能为真,所以要求公司组织遵守《公司法》规范的“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的命题不符合法理。公司的组织不是人,也不存在行为,当然也就无所谓遵守《公司法》的规定的问题。依照笔者的理解,公司的组织是由公司的参与者组成的,公司组织在公司运行中所表现的行为,实际上是公司参与者的行为;因此,公司法规范的应该是公司参与者的行为,应该是要求公司组织的参与者在组建公司组织、履行公司组织的职责时,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规范公司的行为。依照这一规定,学理上通常将《公司法》解释为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将《公司法》的性质理解为组织法兼行为法的观点,没有受到任何理论上的质疑。但仔细推究,这种理论学说在法理上难以成立,且常常会引起误解。对于法律的调整对象,法理学上虽然有“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争议,但“社会关系”最终也是通过“行为”而建立的[2]。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一切法律都是行为法。《公司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应是人的行为,这一点应该是毫无疑问的,所以,将《公司法》界定或者说理解为组织法兼行为法,在法理上确有可商榷之处。这种对《公司法》为组织法兼行为法的学说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组织法兼行为法的学说未能满足知识确定性的要求,没有任何知识价值。著名学者邓晓芒曾说过,“如果不下全称判断的话,判断就没有理论意义。理论研究就是要找到全称判断才有意义”[3]。像“明天可能会下雨”这样的命题在哲学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同理,“组织法兼行为法”的命题不能告诉人们《公司法》到底是组织法还是行为法。第二,这种学说容易引起误解,使人认为《公司法》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公司的行为。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是市场经济体制中最核心最重要的主体,对其行为的调整应是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任务,而不仅仅是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法》的任务。实际上,公司的行为主要不是由《公司法》来调整的,公司只有作为公司这一民(商)事主体所独有的行为时才由《公司法》调整,其它一般的民(商)事行为则由其他法律调整。《公司法》主要调整的是公司参与者(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职工)的行为。可以形象地说,《公司法》是公司参与者(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职工)的行为法。如果将公司的行为理解为公司“外部”行为,而将公司参与者的行为理解为公司“内部”行为的话,则《公司法》可以理解为公司“内部”法兼公司“外部”行为法。
我国《公司法》的第二重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人们缔结社会契约、组建国家、颁布法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因此,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是每一部法律(包括公法)的重要目标之一。《公司法》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应该要履行这一神圣职责。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公司权益、股东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三者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公司法》能否对这三种利益予以平等保护?
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在公司中的利益关系如何?首先应该肯定的是,三者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必须通过公司的利益来实现。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只有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才能实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但这种利益的一致性是将公司利益作为一个整体为预设前提而言的。公司整体利益只是相对与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言才有意义。具体到公司内部,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间的关系,需要具体分析,三者之间很难具有一致性,往往会存在冲突。首先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股东利益有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之分,一般而言,股东的长远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但股东的短期利益却很容易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要确保股东的短期利益,就有可能损害公司长远利益,从而影响到公司的长远发展。公司利益和股东短期利益之间存在矛盾是必然的。其次就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公司与公司债权人是一种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上设有很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这些制度相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对自己自由的一种限制,显然是一种不利益,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再次就股东之间的关系而言,股东可以分为投机股东和投资股东。对于一些投机股东来说,特别希望在短期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以他们希望能够将公司的盈利分配得越多越好。而对于投资股东来说,则希望短期少分配或者不分配公司盈利。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股东还可以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公司一般由大股东所控制,因此实际上公司的股东可以分为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非常大,或者说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股东与股东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的矛盾。最后就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内部人员,知悉公司的内部信息,而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无法知悉公司的内部信息。二者之间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极容易发生公司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外,公司的债权人群体与股东群体一样,可以分成不同的亚群体(如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彼此之间也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根据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公司内部,不存在整体的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内部、公司债权人内部均存在不同的利益群体,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不可避免性。
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谁最有可能侵害这三者的利益?首先,从公司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分析。从理论上讲,公司外部的任何人都有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行为,但这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依照民法的侵权法的规定应该就可以解决,无需《公司法》再作特别的规定。《公司法》要规范的是针对公司内部人员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害的情形。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以及公司的员工都可能侵害公司利益,但在这些可能给公司利益造成侵害的人员中,最主要的是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因为公司的财产事实上被控制在这些人员的手中。公司的非控制股东不掌握公司财产,从内部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不大。公司的一般员工如果在工作的过程中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可以按照《劳动法》或者公司内部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没有由《公司法》特别予以规定的必要。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人,其利益也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侵害。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要抵制公权力对公司利益的侵害,但这不是《公司法》一部法律的任务,而是所有私法都应该具有的任务。作为私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的《民法》,应该首当其冲地担当此任。如果《民法》对此设有规定,则没必要在《公司法》中再重复规定。由此,可以作一个结论:能够对公司利益造成侵害的主要是公司内部人员即公司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公司法》要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实际上就是要限制或者说制止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利用其行为来损害公司利益;为此,《公司法》对这些人员设有详细的义务性规定,以确保公司利益不被损害。其次,就股东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分析,最有可能侵害其利益的是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和高管人员。股东要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限制(禁止)公司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利用其地位侵害自己的利益。就控制股东而言,能够对其利益造成侵害的则主要是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再次就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分析,能够对其利用造成侵害的也主要是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当然,一般股东也可能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但一般股东要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必须通过股东大会。股东要在股东大会中实现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决议,按照公司多数决原则,必须形成多数。所以一般股东只有通过联合成为多数后才有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三、四重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两项立法目的不是《公司法》所独有,《证券法》、《合同法》等法律都有类似的表述。我们对此要思考的问题是,此两项立法目的是针对谁而言的,或者说谁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任?本文认为,之所以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作为包括《公司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的立法目的,其重要理由在于,市场主体具有利己性,每个市场主体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市场主体这种追求私利最大化的愿望和行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难以形成一种有序的状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化运行不能依赖于市场主体的自觉,只能靠处于市场经济活动之外的国家干预行为;国家通过颁布法律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划定边界,以确保整个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所以本文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主要不是针对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董事等人员而言的,而是针对立法者和司法者(执法者)而言的。立法者在制定《公司法》的过程中,司法者在裁判公司法案件的过程中,均应该始终把握好这一立法目的。
《公司法》多重立法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着一定的逻辑顺序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按照语法习惯,理论上对《公司法》多重立法目的可以作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四者之间是一种平行的逻辑关系,没有主次、先后之分;另一种理解是,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即体现了不同目的的主次之分,表述立法目的文字的顺序即是其逻辑次序的体现。换言之,文字表述在前面的立法目的比文字表述在后的立法目的要具有优先适用性。依照此种理解,《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的逻辑次序为:首先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其次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再次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后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是从行为的角度而言的,其在《公司法》中具体体现为有关公司参与者义务性的规定。只有公司参与者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实施自己的行为,公司组织和公司的行为才能达到《公司法》的规范化要求。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从权利的角度而言的,其在《公司法》中具体体现为这些主体的权利性规定。当这些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可以按照《公司法》中的具体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两项立法目的,是从宏观的角度而言的,主要针对公权力的享有者。相对于后两项立法目的而言,前两项立法目的是从微观的角度来规范的,主要针对私权主体。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可以说是《公司法》的直接目标,而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则是为达成这一目标的手段。《公司法》这四重立法目的之间并不是一种并列的逻辑关系,而是应有主次之分。首先是保护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其次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最后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依照这种理解,《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双重逻辑关系:一是从主体的视角立论,要求公司的参与者和有关的公权享有者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二是从权利的视角立论,要求公司参与者和有关公权享有者在为行为时,不得损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者之间实际上具有逻辑上的重叠关系。只要有关人员遵守了《公司法》的规定,权利主体的权利也就得到保障了。反之,要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得到保障,其前提是有关人员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三、《公司法》立法目的之理论重构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发现,《公司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表述不具有科学性,实有检讨的必要。笔者认为,《公司法》立法目的表述的不科学性主要体现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述上。前面已经论证过,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非常复杂,既具有一致性,也具有矛盾性,且每种利益群体内部也存在着矛盾。当三者利益具有一致性的时候,《公司法》对之进行保护,不存在问题,私权主体自己就可以完成权利保护的任务。当三者之间的利益产生矛盾时,《公司法》如何对之进行保护,即为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质言之,当出现保护了公司利益就会损害股东利益,或者是保护了股东利益就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应该怎么办?按照《公司法》的表述,显然无法解决这个问题。《公司法》要解决的问题,恰恰是三者利益不能协调一致的情形,三者利益如果一致而不冲突,则无需《公司法》特别强调。笔者认为,私法的核心任务并不是保护权利的问题,而是一个利益的协调平衡问题。权利保护是一个静态、平面的问题,而权利的协调平衡则是一个动态、立体的问题。传统民商法理论之所以将私法的主要任务理解为权利保护而非权利协调与其思维模式是相关的。传统的民商法理论思维模式是一种平面的思维模式,将民事法律关系理解为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问题,理论的重点是如何确保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实现,因此当事人自愿(自由)原则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际上,任何人的行为都会给第三人造成影响,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必然会对其他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关系产生影响。民商法要解决的是行为当事人双方之间以及当事人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种立体交叉型问题。民商法问题的思维模式不应是一种简单的平面思维模式而应该是一种立体型的思维模式。将民商法问题的思维模式理解为一种平面思维模式,实际上是将问题简单化,对解决实际问题价值甚微,应该予以抛弃。
《公司法》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其理论前提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一般的民事债权人的利益相比,具有特殊性。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民法和商法的关系问题,具体而言,是如何考虑《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的协调问题。立法者在《合同法》中设计债权保护制度时,是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还是以法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4]?如果是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因为公司债权人面对的债务人是公司法人,故有特殊性,需要《公司法》特别规定。如果是以法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设计,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制度应该在《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制度中有详细的规定,没必要由《公司法》再作详细的规定。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作为《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实际上是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的理论预设为前提的。在“民法已经商法化”的现代社会,在《合同法》已经“商法化”的立法时代,这种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的立法预设的科学性值得怀疑。概言之,《公司法》的这一表述的理论前提――“自然人为债务人的理论原型”与现代“民法商法化”的趋势不符,有欠科学性。
既然现行《公司法》关于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存在一些不科学性的因素,那么应该如何表述才科学呢?要对《公司法》立法目的进行科学性的重构,必须讨论《公司法》的性质是什么,即《公司法》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以及《公司法》能解决什么类型
问题。理论通说认为,《公司法》规范具有双重性,既是强行法又是任意法。将《公司法》规范区分为强行法规范和任意法规范的意义在于确定什么样的《公司法》规范是必须遵守的,什么样的《公司法》规范是可以由公司参与者“选出”的。对于《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贯彻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行为人自由决定,《公司法》只是提供了一个示范标准,以减少当事人谈判的成本。对于强行性规范,则是公司参与者必须遵守的,不容其自由选择。由此分析,《公司法》能解决什么问题应由《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所决定;因此,问题可以转化为《公司法》为什么要设强行性规范?其功能是什么?这个问题并不是《公司法》所特有的,是所有的私法都存在的问题。私法之所以要设强行性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行为人在为行为时,不损害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换言之,私法设强行性规范的目的是为当事人的自由划定一个行动边界,行为人只能在边界范围内活动,超出边界范围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从理论上来讲,为公司参与者划定一个行为边界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但在实践中却绝非易事。虽然学者们在理论上对《公司法》的边界性问题讨论很多,但这样的讨论,对实践生活并没有太多的指导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公司有纷繁复杂的形态,把公司法断言为纯然的强行法或任意法都难免有偏颇之处,应以发展和辩证的眼光看待问题。”[5]在实务中,对于一条规范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常常有不同的理解。某条《公司法》规范,从这个角度看,应该是强行法规范,换个角度,却又好像是任意法规范。实际上,将《公司法》的条文简单地分解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也是前述的平面思维模式的产物,价值甚微。对《公司法》立法目的表述不能受这一思维方式的限制。
从公司实务的视角分析,《公司法》调整的任务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公司成立阶段、公司运营阶段和公司解散阶段。在公司成立阶段,《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设立人的行为;在公司运营阶段,《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控制股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行为;在公司解散阶段,《公司法》主要是规范公司清算人员的行为。当然,如果公司因破产而解散清算的话,则该阶段的行为主要由《破产法》规范。概而言之,《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董事的行为。在公司的每个阶段,由于参与者不止一人,由于当事人利益关系,或者由于认识(理解)的原因,不同的人对于什么法律规范应该遵守,什么法律规范可以不遵守的看法是不同的,因此容易引起争议。争议的出现,就必须要有解决争议的规则,否则就会出现僵局;所以,本文认为,《公司法》主要是解决公司参与者之间争议的法律,其功能是为公司参与者在讨论、决策公司事务时提供最起码的议事规则。至于保护有关人员利益,并非《公司法》的首要任务。只要当事人能够合作成功,就说明当事人的利益都得到了增加,反之则对每个人的利益都会构成损害。从这种意义说,《公司法》与《婚姻法》具有类似的功能,《公司法》是经济生活中解决“合伙人”争议的法律,《婚姻法》是解决家庭生活中“合伙人”争议的法律。从行为的角度分析,《公司法》可以说主要是规范公司参与者行为的法律。
再从利益保护的角度简单分析,公司的决策事宜可以简化分为两种:控制股东的决策和董事的决策。控制股东在决策时,要考虑的利益群体是非控制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人员、公司职工以及社会公众。董事在决策时则要考虑的利益群体是控制股东、非控制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和社会公众。从理论上来讲,《公司法》要求控制股东和董事在决策时要考虑相关群体的利益,特别是董事,要忠实于股东利益,但实际上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故《公司法》退而求其次,只是要求其在决策时不损害相关群体的利益即可。但判断某项决策是否损害了谁的利益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所以《公司法》只能从事先站在相关群体的立场上,规定控制股东和董事必须遵守的义务。只要公司控制股东和董事遵守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足够了,至于实际上是否有利于相关群体,则在所不问。以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决策就意味着风险,经营决策就是风险决策。决策成功,公司利益增加,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也因此得以提升;决策失败,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也因此受到影响。限制公司控制股东和董事的决策,就意味着公司经营机会的可能丧失。因此《公司法》要在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保护和公司决策者决策自由之间寻求平衡。决策就需要决策规则,这些规则大部分可以由公司参与者制定,但对于制定规则的规则,则不能由参与者制定,必须由《公司法》来提供。决策者在制定决策规则时,一般只考虑到自己的利益,所以对于参与公司决策规则制定的人的利益保护规则,不能由公司参与者制定,需要由《公司法》来提供[6]。
通过对《公司法》立法目的的批判性反思,可以明确《公司法》的主要功能是通过为公司参与者参与公司事务决策提供议事规则,从而达到规范参与者行为的目的,以确保各参与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合理的协调和平衡。本文在借鉴日本《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即第1条的规定修改表述为:“公司在设立、运营管理和解散清算过程中,公司参与者的行为,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该遵守本法”。当然,本文认为,如何表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并不是特别重要,最重要的是要对《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进行符合《公司法》运行实际的诠释。《公司法》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是“纸上的死法”,只有符合公司实践需要的诠释才是“生活中的活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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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Legislative Objectives of the Company Law of PRC
LIU Kang-fu
(Law Department,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Zhuzhou 412008, China)
Abstract:
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于2016年9月14日正式《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之著作权指令提案》(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以下简称“欧盟新策”),主要以条款形式就欧盟范围内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维护以及著作权限制与例外提出宗旨性建议。其中,科研领域的文本与数据挖掘(Text and Data Mining,简称TDM)作为3项著作权限制与例外条款之一,获得了详细的梳理及广泛的认可。
目前,理论界对文本与数据挖掘已有一定程度的梳理,部分国家就该议题已形成立法或司法层面的认可,国际图书馆界也已提出相应的立场声明。然而,理论界尚未就欧盟新策中文本与数据挖掘所持态度及其详细条款展开解读。欧盟新策提出文本与数据挖掘的议题背景及驱动力是什么?欧盟新策对于该议题的考虑视角及相应提出的方案又包括哪些?欧盟新策最终采纳哪一种方案规范欧盟领域内的文本与数据挖掘?欧盟新策确定的文本与数据挖掘战略对于我国图书馆建设有什么启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梳理。
2欧盟提出文本与数据挖掘议题的原因
2.1背景
近年来,文本与数据挖掘在欧盟领域内的研究成逐年缓慢增长趋势。自2010年至2014年,世界范围内文本与数据挖掘研究数量以逐年10%的速度递增,欧盟成员国在该领域的研究数量也在以相似的比例逐年上升。同时,欧盟成员国占全球范围内文本与数据挖掘研究的比例约为28.2%。实践中,文本与数据挖掘各方相关权利人普遍认为,文本与数据挖掘仍是一种新兴的技术,尤其对于非商业部门(如高校研究机构及公共图书馆等)来说,这种新兴技术存在着极大的发展空间,同时也面临诸多挑战。换言之,研究人员及图书馆员虽然意识到文本与数据挖掘的潜力,但在实践中,由于存在多重原因,这种新兴技术的潜力无法得到有效、合理的发挥。有调查数据显示,世界范围内使用文本与数据挖掘的研究人員所占比例为24%,而在欧盟成员国仅有不足20%的研究人员使用文本与数据挖掘。
2.2驱动力
欧盟委员会基于下列3项具体事实及原因的考虑,最终决定将文本与数据挖掘纳入欧盟新策的讨论议题中。
首先,文本与数据挖掘在欧盟领域内存在较为明显的法律不确定性。文本与数据挖掘涉及大量作品的复制(如下载),而复制权作为著作权财产权中的重要权利,受到现行法律的保护。尽管在欧盟层面已经存在一定数量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规定,但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文本与数据挖掘中。法律不确定性是文本与数据挖掘在欧盟发展缓慢的主要根源之一。
其次,许可模式的多样化特征致使文本与数据挖掘产生不合理的交易成本。目前,高校研究机构(通常为其下属的图书馆)及公共图书馆在订阅期刊时存在众多许可模式。有部分模式允许文本与数据挖掘,有部分模式仍然禁止文本与数据挖掘,也有部分模式对此未表明态度。作为2013年“欧洲许可对话”(Licenses for Europe)的重要成果,科技医药出版商(scientific,Technical and Medical Publishers,简称STM Publisher)逐渐开始将基于非商业目的的文本与数据挖掘纳入学术机构订阅许可的范围内,并且开发共同的基础设施以促进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开展。然而,高校研究机构及公共图书馆等并不完全认可这一进展。相反的,他们认为唯有通过立法才能彻底解决上述问题。他们指出,事实上,不同出版商就文本与数据挖掘所制定的许可条款及政策千差万别,这对于科学研究中需要对大规模文本与数据进行挖掘的科研人员存在着明显的阻力,图书馆在提供相应服务时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高校研究机构及公共图书馆等在原有订阅许可的基础上需要通过进一步协商来明确在何种程度上被允许使用文本与数据挖掘技术,或者需要单独就文本与数据挖掘许可进行协商来明确科研人员的相应权利,这将大大增加高校研究机构的研究成本以及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成本。例如,英国通过立法颁布文本与数据挖掘著作权例外条款之前,伦敦大学学院(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简称UCL)每年要花费高达50万英镑用于获取不同程度的文本与数据挖掘许可。
再次,欧盟单一市场规则碎片化现象不利于保障实现《欧盟条约》(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建立及协调欧盟内部市场的可持续性发展”这一宗旨。如果欧盟不针对文本与数据挖掘提出总体协调政策,各成员国将采纳适合于自身国情的法律及政策,从而导致欧盟范围内形成该领域规则碎片化的后果,这与欧盟协调单一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宗旨明显是冲突的。自英国颁布文本与数据挖掘条款后,其他成员国也相继提出相关立法及政策,而成员国未经欧盟协调各自形成的文本与数据挖掘立法与政策显然具有较大的差别。
3欧盟新策考虑文本与数据挖掘的视角及方案比较
3.1考虑视角
欧盟委员会基于如下4个视角就文本与数据挖掘展开详细梳理及考量:①法律效力;②经济效益;③相关权利人利益;④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
就法律效力而言,欧盟委员会希望通过指令在欧盟层面提出宗旨性建议,加强及协调欧盟成员国关于文本与数据挖掘的立法修订,改善目前因立法空白或立法不一导致的法律不确定性。就经济效益而言,欧盟委员会认识到欧盟内部市场多样化许可模式产生了高额交易成本,非常不利于欧盟科研及经济的整体增长。由此,欧盟委员会希望通过指令协调的方式普遍认可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合法合理性,大幅降低许可交易成本,积极将这一新型研究方式广泛嵌入至各个研究领域,从而助力欧盟整体创新性研究,促进欧盟经济的有效增长。就相关权利人利益而言,欧盟委员会希望从法理角度论证各方权利人在文本与数据挖掘中的利益分配及平衡问题,从而进一步排除文本与数据挖掘可能给相关权利人带来的疑虑。就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而言,欧盟委员会希望就文本与数据挖掘对欧盟整体社会或者民众基本权利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宏观判断及论证。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的考虑旨在确保公共利益的维护及实现。
3.2可行性方案比较论证
欧盟委员会就文本与数据挖掘提出如下4项可行性方案,并分别从法律效力、经济效益、相关权利人利益以及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4个视角就4项方案展开多重比较论证,最终达成最佳可行性政策方案。
3.2.1方案一:非欧盟立法框架下的行业自律协调机制
方案一提出,文本与数据挖掘应当通过培养行业的自律机制进行协调,无需改变欧盟现有立法框架。具体而言,欧盟委员会鼓励相关权利人(主要指出版商和研究人员)共同协商达成解决方案。实践谈判中,研究人员通常不会单独与出版商进行协商,而是由其所在研究机构的图书馆与出版商展开协商。出于自身研究及服务所需,公共图书馆在实践中也会就该问题与出版商展开协商。欧盟委员会认为,这一方式不仅有助于表达各方权利人自身的观点,尤其是研究人员的切身需求和出版商的技术保护需求,而且不会对研究人员造成不必要或者不合理的负担。基于该方案,出版商承诺允许出于科研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并且逐一修改现行许可条款。欧盟委员会就出版商上述承诺的实施进行监管。如果该方案无法使欧盟市场的文本与数据挖掘得到实质性改进,欧盟委员会将考虑采用立法修改的方式予以协调。
从法律效力角度分析,基于现有立法框架,相关权利人很难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有效达成自律机制,由此不能从实质上提高文本与数据挖掘在欧盟领域的法律确定性。从经济效益角度分析,出版商与研究人员协商后如达成一致意见,会就现有许可协议中相应条款进行修改,进而产生一定的合理起草业务费用。从相关权利人利益角度分析,出版商认为,该方案有效延续了“欧洲许可对话”,是一项较为平衡的解决方案,能够有效解决欧盟领域内文本与数据挖掘的现有问题。然而,研究人员则认为,不通过立法改革将无法有效解决文本与数据挖掘问题。事实上,该方案是否对权利人产生影响取决于双方是否能够最终达成协商。从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角度分析,尽管该方案对于著作权没有影响,且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艺术和科学权利的自由表达,但其实质上不能有效解決欧盟目前在文本与数据挖掘中存在的不确定现状,仍然阻碍欧盟总体科研的有效发展。
3.2.2方案二:通过欧盟立法修订允许基于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
方案二提出,欧盟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允许基于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将其视为合理使用。依据方案二,任何合法获取订阅作品或公共领域作品的用户都可以成为受益人。只要用户出于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即可对合法获取的作品进行必要的复制,用于文本与数据挖掘研究中。实践中,许可市场常常通过合同来规避合理使用例外条款。为确保用户利益,欧盟通过立法明确任何规避文本与数据挖掘合理使用的合同条款均为无效条款。同时,为确保出版商利益,欧盟将通过立法鼓励相关权利人进行协商,就作品的安全问题达成最佳实践方案。当然,出版商不能基于文本与数据挖掘这一合理使用获得额外的补偿,因为其在订阅许可中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报酬。如果该方案通过,目前欧盟范围内现有例外的有效性及执行不会受到影响。
从立法效力角度分析,方案二大力提升了基于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的法律确定性,但并未改善基于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的法律确定性。从经济效益角度分析,出版商依据该方案调整现有许可条款时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可以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从相关权利人利益角度分析,研究人员所在研究机构的图书馆以及公共图书馆无需与出版商就文本与数据挖掘进行单独协商达成许可事宜,大量减少了由此产生的许可费用。然而,对于基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简称PPP)开展的文本与数据挖掘研究,因其具有商业本质,方案二并不能提升相应的法律确定性。对于出版商而言,他们认为该方案将引发大量的不合理使用和著作权侵权问题,由此对许可市场产生较大不良影响,使其丧失大量商机。从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角度分析,方案二不仅能够提升欧盟科研领域的全球竞争力,而且能够加强艺术和科学权利的自由表达。尽管方案二可能会对作品的财产权产生一定不良影响,但这一影响是非常有限的。
3.2.3方案三:通过欧盟立法修订允许公共利益研究机构基于商业性或者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
方案三提出,欧盟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允许公共利益研究机构(Public Interest Research Organization)基于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该方案仅允许公共利益研究机构(不包括商业性机构)成为受益人,主要包括以非营利科研目的或者公共利益使命为主要宗旨的研究机构(如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以及公共图书馆等。区别于方案二,方案三在受益人范围上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及限定,但是在文本与数据挖掘的目的上却变得更为宽泛了。换言之,只要是公共利益研究机构,不论出于何种科学研究目的,都应当有权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方案三有利于基于社会与资本合作形成的研究项目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而这些项目常常具有商业产出。与方案二相似,欧盟承诺就许可合同规避法律例外以及出版商数据安全问题建立立法机制展开有效监管。
从法律效力角度分析,方案三极大程度地提升了文本与数据挖掘的法律确定性。不论出于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还是出于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公共利益研究机构所开展的文本与数据挖掘都可以在欧盟范围内依托该例外得到支持。从经济效益角度分析,出版商依据该方案调整现有许可条款时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但费用仍然可以控制在有限范围内。从相关权利人利益角度分析,方案三不仅将受益人进一步明确为公共利益研究机构,而且允许这类机构基于任何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非常有利于提升该类机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的法律确定性。事实上,研究人员甚至提出,由于公共利益研究机构在实践中较难界定,立法应当将受益人扩大至任何合法获得作品及数据的用户。对于出版商而言,方案三将对出版许可市场产生较为明显的不良影响,因而遭到出版商的极力反对。同时,出版商强调,如果采用方案三,在受益人范围上做出上述限定是非常必要的。從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角度分析,方案三与方案二相似,尽管其在一定程度上对作品的财产权产生不良影响,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提升欧盟的科研竞争力,同时可以加强艺术和科学权利的自由表达。
3.2.4方案四:通过欧盟立法修订允许任何合法获取作品的用户基于商业性或者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
方案四提出,欧盟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允许任何合法获取作品的用户基于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依据该方案,任何合法获取作品的用户都可以成为受益人。换言之,不论是公共利益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还是营利性机构的研究人员都可以就合法获取的作品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且无需表明科学研究的性质。与上述3种方案相比较,方案四最大程度地认可了文本与数据挖掘的法律确定性。方案四既没有将例外限定于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的使用(如方案二),也没有将例外的受益人限定于公共利益研究机构(如方案三)。与方案二相似,欧盟同样明确就许可合同规避法律例外以及出版商数据安全问题建立立法机制展开有效监管。
从法律效力角度分析,方案四对所有合法获取作品的用户就文本与数据挖掘提供最大程度的法律确定性。不论是出于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还是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合法获取作品的用户均可以依据该方案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从经济效益角度分析,出版商需要与商业用户就文本与数据挖掘许可进行重新协调、修改现有许可框架,无疑将产生一笔较大的费用。从相关权利人利益角度分析,方案四能够大力提升文本与数据挖掘的法律确定性,研究人员出于任何目的均可就合法获取的作品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研究。然而,出版商(尤其是科技医药出版商)极力反对方案四的实施,因为方案四将致使其失去一个非常可观的市场,尤其在生命科学和医药行业,预计到2019年欧盟领域内该市场的商业价值高达5600万欧元。两个主要的科技医药出版商目前在欧盟领域内与生命科学领域公司拥有302项文本与挖掘许可。从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角度分析,方案四与方案二以及方案三相似,尽管其在一定程度上对作品的财产权产生不良影响,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提升欧盟的科研竞争力,也可以加强艺术和科学权利的自由表达。
3.2.5 4项可行性方案的比较论证
笔者从法律效力、经济效益、相关权利人利益以及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4个视角对上述4项可行性方案展开比较性论证(见表1)。
笔者通过对表1的比较性梳理及综合考量可知,欧盟委员会认为,方案三可以作为最为可行的方案支撑欧盟领域的文本与数据挖掘。该方案不仅能够大力提升文本与数据挖掘在欧盟领域内的法律确定性,为公共利益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提供最大限度的文本与数据挖掘支撑,而且不会因为修订现有商业许可条款产生高额费用。由于公共利益研究机构较难界定,欧盟新策最终将受益人表述为“研究机构”,而“研究机构”的具体界定将留给成员国最终确定。此外,尽管方案三对于著作权财产权会产生一定不利影响,但其能够大力提升欧盟科研总体竞争力,有效保障艺术科学权利的自由表达。方案三在确保法律确定性的前提下,有效考虑交易成本,充分衡量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平衡,综合提升了欧盟整体竞争力,高度符合欧盟建立的宗旨,因而最终被采纳至欧盟新策中。
在方案三的基础上,欧盟新策在其第3款提出文本与数据挖掘合理使用条款,具体如下:为了科学研究的需要,成员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允许研究机构为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所需的各种复制及数据提取活动;任何通过合同条款阻止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的行为都应当视为无效行为;著作权人有权就文本与数据挖掘所需数据在合理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安全及完整性;此外,该条款建议成员国通过鼓励著作权人与研究机构协商的方式达成双方认可的最佳实践方法。
4欧盟新策对我国图书馆建设的启示
4.1欧盟新策对我国图书馆的借鉴意义
欧盟认可公共利益研究机构大力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的立法新策对于我国图书馆积极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意义深远。
首先,图书馆是各类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的知识提供中心,而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又是国家教育科研发展的重要引擎,由此,图书馆的有效建设对于我国教育科研工作的快速发展至关重要。
其次,尽管图书馆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文本与数据挖掘在教育科研中的重要作用,但由于缺乏直接立法及司法支撑,图书馆界针对文本与数据挖掘所开展的实践良莠不齐,较为被动。目前,我国一些图书馆基于文本与数据挖掘技术已经开始着手个性化服务建设。然而,由于缺乏直接明确的政策指引,图书馆在该领域的发展仍然相对缓慢,在很大程度上受限于数据库许可谈判,且在数据库许可订购中不专门针对文本与数据挖掘进行协商。
再次,欧盟新策以指令提案形式出现,对欧盟成员国提供原则性立法建议,其在保障该领域欧盟战略宗旨一致的基础上允许成员国在各自立法修订中展开进一步梳理及延伸。这一原则性政策指引从形式、内容上均对于我国建立图书馆文本与数据挖掘政策联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此外,欧盟新策在指引成员国立法修订的同时,对于欧盟领域内的出版商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我国图书馆每年与欧洲出版商签订大量数据库许可协议,其中包括文本与数据挖掘相关事宜的协商。欧盟新策的提出对于我国图书馆与欧盟出版商以及其他国内外出版商协商文本与数据挖掘事宜具有积极的促进及引证作用。
4.2欧盟新策对于我国图书馆建设的具体启示
欧盟新策对于我国图书馆建设的具体启示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归纳。
第一,在态度上,图书馆应当积极主动,正确认识自身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的法理合理性,广泛引证国外立法、司法以及同行就此表明的态度,将文本与数据挖掘作为“互联网+”环境中自身工作的重心之一。实践中,图书馆与国内外出版商签订数据库许可协议时常常处于较为被动的局面,没有真正意识到文本与数据挖掘这种新兴技术在教育科研领域中的发展潜力,由此并未主动就该领域的合理使用与数据库商进行协商。这一现状必须得到有效改善。主动加强同行交流,共享国外先进战略,积极将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合理使用提上自身建设议程是图书馆界应当立即采取的行动。
第二,在政策上,图书馆应当加速建立联盟,主动表明自身在文本与数据挖掘方面的主导地位。由于立法修订和司法解释需要较长周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一定程度上不能有效支撑图书馆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实践工作。因此,图书馆应当积极学习国外立法及司法以及同行就文本与数据挖掘提出的先进例证,结合目前实践需求,达成图书馆文本与数据挖掘政策联盟,提出倡议,扩大影响。
第三,在实践上,图书馆应当有理有节地将文本与数据挖掘嵌入至自身工作中,在有效向科研人员提供科研支撑的同时积极拓展业务,开展多元化服务建设。具体而言,图书馆的实践工作应该从以下3个方面开展:
其一,图书馆应当在与国内外出版商进行数据库许可谈判的实践中,主动与对方就文本与数据挖掘进行协商,引证国外先进立法及司法支撑,表明立场,最大程度地为科研人员争取相应权利。
其二,在科研人员需要通过文本与数据挖掘开展科研工作时,图书馆应当采取主动协助态度,就该类科研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告知科研人员目前国内外立法及司法支撑,正确引导、促进科研人员开展相关研究工作。
其三,在自身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实践工作中,图书馆应该互相交流、合作,在政策联盟的基础上建立实践联盟,加强数据利用及建设,全面开展、丰富基于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的个性化服务,将文本与数据挖掘技术有效应用至检索查新、参考咨询等相关实践工作中。此外,鉴于在文本与数据挖掘技术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及不足,图书馆可以适度加强商业性合作。欧盟新策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开展的文本与数据挖掘研究可以作为图书馆认真考虑的发展方向,用以加强自身文本与数据挖掘的综合能力。事实上,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早有与商业机构建立横向合作的实践基础,图书馆可以大胆引证欧盟新策认可公共利益研究机构基于商业性科学研究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先进做法,积极效仿,夯实自身业务,从而更好地为我国的教育科研事业提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