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2 09:13:35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关键词 军事刑法 基本原则 不足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一、军事刑法的概念
在国内军事法学界,对军事刑法这一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类:首先,“军人犯主义”说,该说认为军事刑法是指规定军人犯罪及其处罚的法律规范;其次,“军事犯主义”说,该说认为军事刑法是规定军人危害国防利益和违反军事职责的犯罪及其处罚的法律规范;第三,“并重主义”说,该说是对上述两种学说的综合,认为军事刑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军人犯罪和其他公民破坏国家军事利益犯罪及其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笔者认为,单纯采用“军人犯主义”说或“军事犯主义”说均不足取。在使用“军事犯主义”军事刑法概念的国家,对于应当承担军事罪责的是军人还是普通公民在所不论,其缺陷则在于加重了普通公民的军事刑事责任;在使用“军人犯主义”军事刑法概念的国家,普通公民被排除在军事刑法的处罚范围之外,但其将导致普通公民严重侵犯军事利益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裁和防范。由此看来,上述两大主义军事刑法概念在军事利益的保护与普通公民权利保障之间非此即彼的做法均不合理。采用“并重丰义”军事刑法概念对军人与普通公民的军事刑事责任虽然有所界分,但关于普通公民军事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严密。因此,对比之下,笔者认为,军事刑法是指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定军职人员违反其特定义务和危害国防军事利益犯罪以及其他普通公民实施的严重危害国防军事利益的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军事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宽严相济原则。
该原则指,在对军事领域的犯罪进行认定和处罚时,都是以保持战斗力为指导,有宽有严、宽严相济,充分发挥军事刑法保护军事利益的作用。军事刑法在与普通刑法罪名相竞合的罪名中,有一些罪名的刑罚要较普通刑法严厉,但也有许多竞合的罪名的刑罚要轻于普通刑法。如武器装备肇事致人死亡罪较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要轻很多。此外,在刑法运用的实践中,军事刑法的具体运用是从刑法效果发挥的角度选择宽严和程度。该原则的具体表现为:(1)战时缓刑制度的规定。就是用宽严有度的原则最大地将不利因素转化为有利因素,使军事刑法能有效地促进军事行动的展开。(2)刑罚较普通犯罪严厉。军事刑法中死刑的适用率远比一般刑法高,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中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有13条。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死刑比例数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另外,部分军事犯罪的法定刑的主刑种的起点也较之普通犯罪高。
(二)战时从严原则。
同样的犯罪在战时实施,比平时危害严重得多,必须从严惩处。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惩戒军人战时军事犯罪行为,教育军人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夺取作战的胜利。该原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战时军事犯罪构成条件低于平时,有些行为虽然平时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犯罪,只有在战时才构成犯罪。如战时违抗命令、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等行为。二是有些行为在平时和战时都可能构成犯罪,但在战时法定刑更重。如逃离部队罪,平时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而战时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此外,战时军事犯罪规定的死刑也多于平时,刑法规定军人战时犯罪条文共13条,其中6条可以适用死刑。三是有些行为平时和战时都构成犯罪,但要求战时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如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要求战时从重处罚。
(三)侧重预防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军事刑法的制定和运用过程中,相对于对已然犯罪的惩罚来说,军事刑法更侧重于对未然之罪的预防,更强调用刑罚的方法预防犯罪。军事领域的关系较为简单,并且相对封闭,教育、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对军事领域犯罪的预防作用并不明显,尤其在战时更是如此。军事领域的犯罪预防更多地依赖刑罚手段,因为刑罚手段的严厉性、快速性更符合军事活动的残酷性、紧急性要求。该原则具体表现为,有很多行为在一般领域并不构成犯罪,但一旦进入军事领域,就以犯罪论。例如为逃避军事义务而自伤身体的行为就以犯罪论处,就是希望用刑罚的方法来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如上所述,军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普遍较重,为更加突出刑罚在预防军事犯罪中的威慑作用,这也是侧重预防原则的表现。
三、我国军事刑法的不足
一是现在刑法中军职罪这一章和国家的一些法律已不相适应。97年刑法公布以后,国家陆续出台了一些法律,其中一些规定与军职罪的内容不相符。例如,在军职罪这一章中有相当的条款要求在“战时”情况下才能构成,《刑法》第451条对“战时”有一个界定,说“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在这以后,2004年3月,宪法修改案,将“”改成了“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突发事件”作了一个比较全面的界定,外延显然比刑法451条“突发性暴力事件”的范围要宽泛。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规定,军事犯罪拒绝引渡,那么什么叫“军事犯罪”?我国刑法里面没有规定,在国家的其他法律里也没有规定。可见,刑法的规定已经和上述法律不适应了。
二是在刑法体例结构和内容上不太协调。(1)军职罪一章的设置不够合理。我国刑法把它排在刑法分则的最后一章,并且将危害国防利益罪放在第七章,和第十章分开,淡化了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危害性,而且有悖于我国刑法分则按照犯罪同类客体以及危害程度排列的原则。(2)有些法律术语不够明确。在军职罪条款中有很多专用的术语,如“临阵”、“在战场上”、“预备人员和其他人员”等概念,都存在法律上不易解释、司法实践难以认定的问题。(3)刑事处罚的手段比较少。军队司法机关在办理军职罪的案件时,基本上不适用管制和罚金等非监禁的刑罚,对于曾经使用并具有军事刑法特色的一些刑罚措施在军事刑法实践中存在执行不一的问题。
三是和依法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需求不相适应。军职罪是以惩治军人违反职责为主旨的,军法从严,战时从重,历来是军事刑事立法的基本特征,它的立法目的是保证军队的战斗力,它和刑法在整个理念上是不一致的。军职罪这一章不仅条文的数量少,而且很多条文过于原则,弹性比较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另外,军职罪所设罪名中,近半数条款到现在没有案例,成了一些“休眠条款”。
四、完善我国军事刑法的思考
(一)完善立法。
要完善军事刑法,首先要论证我国军事刑法最佳的立法模式。国际上主要有三类模式,一是单行刑法或者是自称体例的模式,如《德国军事刑法典》。二是和其他军事法合为一体的模式,如《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三是和普通法律合为一体的模式,我国就是这样。从多年的情况来看,我国军职罪的立法模式到1997年以前采取的是第一模式,1997年以后属于第三模式。那么究竟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应当在采取第三种模式的基础之上,加强研究如何完善目前的刑法总则部分和分则的第十章,包括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定义、适用对象、刑罚遵循的原则、犯罪主体的界定、战时缓刑和戴罪立功的适用条件、剥夺军衔、剥夺奖章勋章和荣誉称号等等。此外,适应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军事条约和协定,增设有关战争和武装冲突法方面的罪名,以提高我国遵守国际条约的良好形象。
(二)立法规范军队司法机关。
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检察院组织法》。和地方司法机关相比,缺少规范军队司法机关的法律规定。另外,我国到现在也没有制定规范军队律师和军事监狱、看守所方面的法律规定,我国的两院组织法、《律师法》、《监狱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反映武装部队的实际情况,都是采取的例外或者是授权立法。所以说必须要抓紧制定和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确保军队司法机关的活动能够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行使。
(三)完善涉外军事刑法。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际地位的提高,中国经济实力的增强,中国军事外交积极的拓展,对外交往的领域逐步扩大,对外合作的范围也日趋丰富,形式更加灵活多样。当前,我国驻外的军事人员越来越多,涉外的军事利益越来越复杂,如何既遵守中国的法律,又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一旦触犯了,如何处理?这些都是全新的课题。我国对这个问题经历了自觉到不自觉的一个过程。现在涉外的事情越来越多,这些方面必须要考虑,我们现在在外国的军人,特别是非执行公务期间的犯罪,怎么处理,这都需要我们通过完善涉外军事刑法来加以明确。
(四)加强军事刑事理论的研究。
首先要在军事刑法立法理念上,引入国家刑法发展的新理念。随着国家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强化刑法的权利本位观念、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等理念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已凸显出来。这些先进的国家刑法理念也应在我国军事刑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和反映。第二,要加强军事刑法国际化方面的研究。要适应《日内瓦公约》、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生效的情况,加强对上述国际刑事法律国内立法和司法制度的研究。第三,要加强对有关“战时”刑事立法的研究和完善。加强战争罪、反人类罪、参加维和行动、参加海外护航、打击海盗以及相关的刑事诉讼等方面的研究。还要加强对战时犯罪的特点、战争和突发事件等特殊环境下犯罪的心理、犯罪预防的手段、方法、如何适用戴罪立功和战时缓刑等的研究,使之逐步的完善起来。
(作者:翟广恒,广西大学2012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赵亚男,广西大学2010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安永勇、张保平.论刑法一般原则在军事刑法中的体现.武警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2]蔺春来.浅谈军事刑法的基本原则.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3]孙玉琢.论军事刑法的价值构造.青春岁月.2012年04月下.
[4]田友方.军事刑法若干问题的理论探讨.当代法学.2004年第18卷第5期.
校园是一个学生学习和生活的场所,本应该有一个安静且良好的环境,但是近几年来学校校园里的盗窃事件却频频发生,影响了学生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校园的治安环境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方面,无论是从国家惩治犯罪的打击重点出发,还是从学校自身发展的管理体制来讲,校园治安环境似乎都没有被真正的重视起来。校园盗窃犯罪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其他暴力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都较小,但是造成的影响以及发展的潜在性却更为严重。校园盗窃犯罪针对的对象是在校的学生,对他们而言,不仅损失了财物,而且容易形成对周围环境的不安全感或恐惧感,严重影响了平日的学习和生活。所以,如何预防校园盗窃犯罪应该是学校和全社会的当务之急。根据犯罪学的观点,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四个必要环节:潜在犯罪人、犯罪对象、适宜的作案环境和适宜的作案时机。什么时候实施犯罪、在哪里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犯罪等这些都与周边环境息息相关,因此,如果对可能发生犯罪的地点实施有针对性的规划和设计,使其不具备犯罪的条件,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抑制犯罪的作用。但是我国传统的犯罪学预防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而是把预防犯罪发生的重点放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是通过刑罚惩罚制裁犯罪的威慑力来震慑潜在的犯罪,第二是降低甚至消除民众的犯罪动机,这种效果往往通过长期的教育是民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比如在家庭教育上从小进行道德教育,在学校教育上强制性地进行道德教育、纪律教育等。然而,美国克拉克教授认为环境是很大的犯罪诱因。以上两种方式固然能够起到一定的预防犯罪发生的作用,但都只注意到了对潜在犯罪人的预防,而忽视了对引发犯罪发生的环境因素的作用,笔者认为,对潜在犯罪进行有效预防与对犯罪环境进行设计规划应当进行有机结合,才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传统的观点认为犯罪预防的环境方面主要依靠门、窗、墙壁等实物,然而其实这是片面的。众所周知,犯罪的实施分为产生犯罪动机与目的、着手实施犯罪两个阶段。依靠门、窗、墙壁等实物仅仅是犯罪环境预防的一部分,这些实物只是通过设置物质来阻止犯罪行为,这并不是主动的预防犯罪。犯罪预防的环境设计还包涵更深层面的防卫:也就是通过环境告诉潜在的犯罪分子———如果在这里实施犯罪存在很大的难度和很高的被发现风险,通过这种方式来使犯罪分子放弃实施犯罪的念头从而抑制犯罪。显然,这是一种更为积极主动及有效的方法。简言之,从校园环境设计出发来预防校园盗窃犯罪的发生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利用环境设计来预防校园盗窃犯罪的可行性
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犯罪问题由于城市化而日益严重,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质疑传统的环境设计,一些理论学家开始提出新的城市规划以及如何改造公共及私有空间,比如简•雅各布斯提出要加强监视公共空间,奥斯卡•纽曼提出通过建筑来减少易于犯罪的空间。直到20世纪70年代,犯罪学家雷•杰佛瑞在一书中提出应当注重事前对犯罪的预防来降低犯罪,而不是通过事后处罚犯罪来抑制犯罪,首次提出“犯罪预防性环境设计”的概念。这一理论在西方国家被较广泛地运用,然而在我国的运用却并不十分成熟。校园环境是社会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犯罪预防性环境设计理论的发展和成熟以及该理论在社区规划和建筑设计的成功经验表明,合理地设计、规划校园环境可以有效地抑制校园犯罪,增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度。
三、校园盗窃犯罪预防的环境设计体系研究
校园盗窃犯罪采用的行为方式并不复杂,即表现为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多发的地点是寝室、教室、图书馆等处。这些地点大多缺少学校专门人员的监管,学生在这些地点学习或是活动的时候又缺乏警惕性。多发的时间多出现在无人目睹犯罪行为的空白时间,例如寝室同学外出活动但忘记锁门、课间休息离开教室却将物品放在教室内,以上看似短暂的时间却为盗窃犯罪的实施提供了适宜的时机,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校园盗窃既有盗窃行为的共性,但因其犯罪环境的特殊性也有其本身的特地,因此我们在进行校园盗窃预防性环境设计规划时应当基于校园盗窃的特点。笔者认为,校园盗窃预防性环境设计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一)领域强化
领域强化指的是应当在校园环境中注重对私人领域的设计,因为人们通常会对自己领域内的物品加以保护,与此同时也会相应地尊重别人的领域,这种私人领域的设置也可以起到很好的警告入侵者的效果。例如宿舍楼应当与校园内的其他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这样就可以防止窃贼从其他利用其他建筑物直接进入宿舍;建筑物周边的树木也应当与建筑物保持合理的距离,避免窃贼利用树木进入宿舍;在建筑物门前树立标牌或者警示牌等。这些做法都可以清楚的界定建筑物的领域,使得潜在的侵犯者不能也不敢轻易犯罪。
(二)通道控制
要在公共空间与死人空间设置通道,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将两者加以区分。对此,可以考虑将通向宿舍楼、教室楼等建筑物内庭的主通道设置在大楼管理房边;限制进入建筑物内庭的通道数量并加强通道安保,设置通道摄像头;使用植物等来控制通道,形成封闭、半封闭、半开放或开放空间;在夜晚时关闭一些不必要的通道等。以上的做法都可以将通道置于一个更为安全、可受监控的状态下,即使有犯罪分子出现,也可以及时发现。
(三)自然监视(NaturalSurveillance)
犯罪者并不想被人发现,所以应该最大程度地、无意或有意地都对活动进行观察。在这方面,景观设计和照明设计都是较好的方法,对于犯罪人来说实施犯罪的最佳环境莫过于不被别人发现的环境,而人们认为越安全的环境犯罪却觉得越不安全。纳沙和费雪认为,一个安全的环境应当是视野开阔,遮挡物越多越是不安全。而从大量的实际校园盗窃案例来看,犯罪多发生于可以隐藏、被害人无法逃脱的地方,如此看来没有隐藏点、视野开阔、能见度清晰、人多的地方是安全的,因此良好的人工照明与开敞的空间是不利于校园盗窃发生的。纳沙和琼斯的校园调查报告说明,大学生们认为什么样的环境是安全的,体到最多的要素就是光线,最不安全的要素就是黑暗,这也同之前的校园调查报告结果大同小异,也就是说越光亮的地方盗窃犯罪越少。借助较好的光线和开敞的空间,我们可以借用自然监视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建筑物内的学生或其他行人可以看到陌生人,例如使内庭尽可能处于大楼窗户视线能够覆盖的区域;主入口处设置座凳提供学生或行人的休息区;入口周围安置连续的玻璃门窗等,都会形成对充足的监视,使得犯罪分子无从下手。
(四)管理与维护
良好的校园环形象不仅对犯罪行为有着直接的影响,同时良好的校园形象也对犯罪分子有着一定程度的震慑作用,因此保持良好的校园环境至关重要,破窗理论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破窗理论说明,如果周围环境或者建筑物遭到破坏且无人修理时,潜在的犯罪分子会认为周边环境及建筑物是可以随意破坏的且人们并不关心它,这便是一种犯罪前的测试,之后便可能会实施犯罪。而且,杂乱无章的校园环境以及凌乱不整洁的建筑物设施都会使学生产生厌恶与不安全感,并影响学习和生活。所以,校园环境的保持和维护对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可以考虑在宿舍楼、教室等建筑的墙体上使用耐脏、抗破坏的材料以防止人为的乱图乱刻行为;在有走廊或者大门的入口设置感应或定时照明;由专人定时检验和维护学校的设施设备等,这些措施有助于保持和维护良好的校园环境。
四、校园盗窃犯罪预防的环境设计的意义
关键词:检察机关;社会治理新模式;巡回检察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决策部署,研究出台《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指导性意见,明确要求检察机关通过积极探索和实践派出检察室建设,把法律监督的触角延伸到基层,实现检察工作重心下移,切实畅通群众诉求渠道,推动三项重点工作深入开展,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一、巡回检察概述
(一)巡回检察的职能定位、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1、职能定位:巡回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的重要载体,是能动司法的新举措,是便民利民的接访平台、化解矛盾的维稳平台和维护民权的监督平台。
2、基本原则:巡回检察工作应当立足检察职能,实行检察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定期巡回与不定期巡回相结合、专人负责与全院联动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3、总体目标:通过开展巡回检察工作,能动行使检察权,变“被动受案、坐等监督”为“主动走访、上门服务”;有效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就地化解基层矛盾纠纷,助推基层社会管理创新;加强联系群众,提升检察干警的群众工作能力,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巡回检察的机构设置及人员构成
1、领导及常设工作机构。两级院成立巡回检察工作领导小组,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巡回检察工作。市院巡回检察工作办公室挂靠宣传处,由一名院领导主管,政治部协管,负责全市巡回检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基层院巡回检察办公室为常设工作机构,由一名院领导主管,配备3至5名检察人员,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必要时可以抽调其他人员配合巡回检察工作。今年4月26日,漳浦县检察院经县委编制委员会批准将“巡回检察办公室”升格为正式内设机构。
2、派出机构。基层检察院在乡镇设立巡回检察工作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县处级以上单位或社团组织设立巡回检察工作室,名称统一为“X X X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X X工作室”,挂牌办公。
3、巡回检察人员。从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群众工作能力强的检察人员中选拔巡回检察人员。其中,巡回检察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必须具备检察官资格。
4、巡回检察联络员。各巡回检察工作室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若干名巡回检察联络员配合工作,巡回检察联络员从本乡镇或者单位、社团组织中的公道正派、热心检察工作的人员中推荐产生,首次聘用期一年。
(三)巡回检察的工作职责
1、接待群众来访,受理群众举报、控告、申诉;
2、发现、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3、对基层一线的司法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4、监督、配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5、监督国家利民惠农政策落实情况;
6、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
7、开展法制宣传和犯罪预防;
8、开展联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作;
9、进村入户走访群众,了解掌握涉检、舆情,倾听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10、做好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巡回检察的实践探索
(一)巡回检察的工作模式
2011年4月,漳州市检察机关开展巡回检察工作试点以来,各基层检察院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实施巡回检察工作,归纳起来,有三种主要基本模式。
1、“遍地开花”模式。由各内设机构挂钩辖区各乡镇开展巡回检察工作,在各乡镇依托政府、人大主席团设立乡镇巡回检察工作室,形成全面铺开的工作格局。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即采用该种运行模式。
2、“划分片区”模式。将辖区乡镇划分为三个片区,由三个巡回检察室分片区巡回检察,院巡回检察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指挥,形成“统一领导、归口协调、分片负责”的工作格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即采用该种运行模式。
3、“专职巡回”模式。以巡回检察办公室为主组建专职巡回检察队,全面负责辖区内巡回检察工作,实行“专人专职”常态化巡回检察工作模式。现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正在试行中。
(二)巡回检察的结合点、切入点及工作成效
关键词:禁止令;保安处分;人身危险性
中图分类号:K5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529(2011)06-0064-05
禁止令是我国刑法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典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进行了修改,法院对于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可以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由于修改内容过于简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不久,禁止令就出现在上海、江苏、浙江、河南等地法院的刑事判决中,适用案件涉及盗窃、挪用资金、贩卖、交通肇事等,禁止令内容不一而足,然而,这些裁决是否真正体现了禁止令的实质精神和立法初衷,须加以深究。如何界定我国禁止令的法律性质,理解和把握禁止令的制度内容,合法又合理地实际适用和执行,是司法机关面临的一项新的重要课题。
一、禁止令的保安处分性质
世界各国刑法呈现出刑罚轻缓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保安处分的刑法化成为其风向标。与国外成熟完善的保安处分体系相比,我国还没有建立保安处分制度,但也有着不少具有保安性质的处罚措施。近些年来,劳动教养的立法呼声很高,却“千呼万唤始未出”。而禁止令从《刑法修正案(八)》中“脱颖而出”,成为我国保安处分刑法化的一块“试金石”。禁止令的出现,是否意味着我国一直处于法律缺失状态的保安性处罚措施在刑法中得以“正名”?禁止令对于我国保安处分刑法化的意义何在?我国传统的一元化刑罚结构是否由此转向刑罚与保安处分并存的二元化结构?对此需要进一步探讨。
1.保安处分与保安性处罚措施
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保安处分是指由法院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以实施危害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为对象,以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为目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禁戒等为手段,用以补充或者代替刑罚的矫治改善或者监禁隔离的安全措施。作为一种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保安处分不仅为西方国家刑法普遍接纳,并在相当程度上被视为刑法规范化、现代化的标志。关于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关系,是新派和旧派争论最多的问题。旧派主张刑罚与保安处分二元论,而新派则主张刑罚与保安处分一元论,保安处分的理论发展也经历了从二元化到一元化的发展过程。然而,随着刑法学新旧学派的融合,基于人权保障和社会防卫双重价值的保安处分更多地满足了多元化的社会实践需求。20世纪后半期,新的一元论者也认为,保安处分可以作为刑罚的补充或代替,与刑罚并科或选择适用;根据改善的效果,若刑罚有效则用刑罚,保安处分有效则用保安处分,二者并用有效则用二者。“在今天的欧陆国家以及东方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很难分清楚一元论还是二元论,而是两者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取长补短,合二为一。”
在国内学界,对于保安处分的性质,刑法学界认识殊异,有的主张保安处分是行政措施性质的刑事处分;有的主张保安处分为刑法上的行政处分;也有的认为保安处分系行政性质的处分;但更多地主张保安处分是刑事制裁的一部分。之所以出现理论分歧,原因就在于我国刑法尚未确立保安处分制度。各种具有保安性质和部分功能的处罚措施如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工读教育、强制医疗、强制戒除、强制治疗、强制留场作业、收容遣送、没收处分、吊销营业执照、禁止职业、撤销驾驶许可、注销城市户口等,散见于刑事、行政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中。与国外保安处分相比,我国保安性处罚措施的目的虽然也是预防犯罪与保护社会,也具有矫治改善与监禁隔离的功效,但欠缺刑法上保安处分所应具备的条件和特征:一是没有被系统、明确地规定于刑法或单行法律中,而且散乱无章。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二是与刑罚一样关注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不同程度地忽视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予以评价;三是不构成与刑罚的直接关联,不能与刑罚并科、选科或代科适用;四是宣告者不是法院,而是行政执法人员等。因此,我国的保安性处罚措施充其量可认为其有若干保安性的特征,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保安处分。
2.禁止令是刑法意义上的保安处分
国内外民事法律中也存在禁止令的法律形式。在英美法中,禁止令也称禁令、强制令,其肇始含义是停止侵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侵权明显成立的,法院要求侵权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或一系列行为,或禁止一定行为的命令。我国的临时禁止令属于程序法中的一项制度,规定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配套性规范文件中。可见,民法上的禁止令实质上是在民事诉讼中的临时救济手段,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禁止令含义完全不同。
关于刑法中禁止令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指出:“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有人将禁止令界定为人民法院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罪犯的犯罪事实,依法要求罪犯在管制、缓刑考验期内必须遵循的“义务”。实际上,根据《规定》第一条,禁止令既不是一个新的刑种,也不是一种新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也不是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也不仅仅是管制监督、缓刑考验的补充性义务,而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保安处分。与国外保安处分的性质相同,都是一种刑事司法处分,即由刑法予以规定,由法院予以裁量宣告,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在国外,保安处分大致有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财产保安处分三类:(1)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包括治疗监护、强制禁戒、强制治疗、强制工作、保安监禁、感化教育;(2)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包括保护观察、更生保护、限制居住、驱逐出境、禁止出入特定场所、剥夺驾驶许可、禁止执业;(3)财产保安处分,包括善行保证处分、没收处分。比较来看,我国的禁止令属于限制自由性质的保安处分。其中,《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禁止进入某类区域、场所与禁止出入特定场所处分相类似;第四条规定的禁止接触某类人员、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与保护观察处分相类似;第五条规定禁止从事某项活动与禁止执业处分相类似。
作为刑法意义上的保安处分,禁止令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不能以“一元主义”或“二元主义”的角度进行严格界分。禁止令与判处的管制、宣告的缓刑之间属于并存、主辅、互补的关系。第一,禁止令在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同时作出,并不附
属于管制、缓刑制,而是与之同时并存且相互独立的。实践中,不能因过于强调禁止令的作用而将其与刑罚混淆,将刑罚所担负的预防犯罪任务由禁止令来替代。第二,禁止令与管制、缓刑在刑法地位上属于主辅关系,前者依存于后者、不能脱离后者而单独实施。也就是说,法院只有对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才能适用禁止令,不能单独适用禁止令,也不能在判处其他刑罚时适用禁止令。第三,禁止令与管制、缓刑的功能是互补的。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五条对罪犯在管制和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循的一般性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而禁止令是法官根据法律授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要求特定的罪犯在履行一般义务的基础上再履行一定的“补充性”义务。禁止令管制、缓刑的监督和考验内容进行了补充,强化了后者的执行力度,管制、缓刑的实施效果要靠禁止令的执行才能得以实现;反过来,禁止令的实施也要以刑罚强制威慑力进行保障,否则也难以执行和达到预防目的。
二、禁止令的人身危险性根据
禁止令的根据就是法院对行为人处以禁止令的条件或依据。作为一种保安处分,禁止令针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采取的防卫政策,“在决定适用保安处分时,其目的仅仅且只能是为了预防具有特定危险的人实施犯罪,也即适用保安处分只是为了使人们所担心的犯罪不致发生”,而并不追求威慑或一般预防目的。不可否认,保安处分也可以产生某种威慑作用,但如果为了追求这种威慑的效果,无限制地使用国家的强制力,就会有扩大适用甚至滥用保安处分的危险,导致与适用保安处分的初衷相违背。当然,不同保安处分的具体适用条件是不同的,各自都有其特定的人身危险性根据及其评判标准。从禁止令的相关规定来看,其所适用的对象人身危险性较小,一般不会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需要剥夺其人身自由,但仍然必要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适当的约束,以防止其危害社会。因此,在斟酌是否宣告禁止令时,要根据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和个人情况的综合分析,准确判断其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进而作出决定,而不能片面依据其所犯罪行客观危害的大小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其禁止性规范的特性也决定了其主要功能在于防卫社会而非教育矫正。因此,应重点考虑行为人可能给社会安全和秩序带来的危险,而教育矫治的可能性因素则属于次要考虑的因素,但也不能完全忽视。
当然,适用保安处分有其自身的困难――人身危险性的判断过于主观,导致了各国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人身危险性的可控性差,人权保障不足。我国目前未规定保安处分的重要原因在于人们对保安处分适用存在滥用权力的担忧,而将人格评估引入保安处分中,滥用保安处分的可能被大大降低。因此,解决好人身危险性评估问题是禁止令适用的关键所在。如德国刑法典就将人格作为评估人身危险性的根据,该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处分要先于刑罚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处分目的实现的需要命令刑罚先于处分。但是法院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人格作出变更。从人格角度把握人身危险性,一方面坚持从人格视角分析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另一方面根据行为人人格的特殊表现即行为人人格特殊性直接认定人身危险性有无。国外的人格评估主要针对需要进行治疗处分、禁绝处分、少年保护、保安监置的人。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将人格引入保安处分,用人格去评估人身危险性。应当说,人格评估将会为我国保安处分的刑法化提供可行性根据和发展空间。
对于禁止令来说,其所适用的对象是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大多是具有典型犯罪人格的犯罪人,将人格引入禁止令适用当中,对需要适用禁止令的人进行人格调查和评估,应当是可行的。根据《规定》第二条的要求,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令的适用。2009年“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也指出,法院要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中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对拟判监外执行的被告人开展调查评估,在调查基础上提出是否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建议,为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罚提供参考依据。关于人格的评估方法,我国台湾学者的研究比较成熟,如苏俊雄将危险性、犯罪倾向性的预测方法归纳为:直觉预测法;统计预测法;临床学预测法。概括来说,应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估方法。所谓定性评估实际上是一种经验评估,除了考虑前科因素,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其他主要经历、生活环境、一贯表现等;所谓定量评估,是指有关司法人员借助于专门的科学测量方法测量行为人的人格,作为定性评估的客观验证依据。通过定性与定量方法有机结合,科学评估禁止令的适用对象是否是具有典型犯罪人格的人、是否是具有人格的人、是否是具有病态人格的人、是否是存在人格障碍的人,以提高人身危险性的评估精度,才能使禁止令得以正确适用和执行。
三、禁止令的基本原则
禁止令的基本原则就是贯穿和指导禁止令制定、适用和执行全过程的基本准则。各国刑事立法对禁止令的原则性规定并不相同,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了保安处分的法定性原则,德国刑法典则规定了均衡性原则,国内学界对保安处分的适用原则也有不同的认识。综合分析,禁止令的基本原则应包括:法定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当性原则。
1.法定性原则
李斯特曾说:“罪刑法定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鸿沟”。法国刑法学家安塞尔也指出:“社会防卫运动首先坚决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反对专断的行政处分,……只有法官才有权宣布出发,司法干预的同时要建立一种法定的诉讼程序。”国内也有学者认为,所谓保安处分的法定性原则,是指谁在何等条件下依照何种程序适用何种保安处分,均必须在法律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台湾地区2006年修正《刑法》第一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保安处分法定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保安处分领域的延伸和运用,其价值就在于“限制国家运用保安处分的公权力,防止保安处分的擅断和滥用,保障公民的权利”。对于禁止令来说,法定性原则也是其保持确定性和稳定性、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要求,避免牺牲公民权利去追求高度的预防效果。法定性原则要求禁止令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执行期限、法律后果、程序内容等都必须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尽管禁止令的根据在于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必须以其犯罪行为为前提条件,即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大小,而不能以预防犯罪为借口而突破法律的限制,完全不顾行为人有无客观的危害行为而任意适用处分措施,这是坚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底线要求。
须指出,保安处分的法定性原则也不能完全等同于罪刑法定原则,由于保安处分的根据在于人身危险性,具有可变性
和难预测性,其目的也在于教育和预防,因此,保安处分的法定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如我国台湾地区2006年的修正《刑法》虽然确立了法定主义原则,但并非将所有的保安处分措施都严格置于法定原则下,而是采用了较为灵活的方式: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遵循法定主义,而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则可以灵活适用。对于刑法中的禁止令来说,也是如此,其虽不像刑罚那样具有强烈的惩罚性,但它同样涉及对人的自由或其他权利的剥夺。为了防止禁止令被滥用而危及人的权利和自由,立法应对禁止令的适用设置比较严格的法定条件。另一方面,禁止令作为一种保安处分,其最终目的仍然在于对犯罪人改善教育和复归社会,该处分应当有利于受处分人对社会适应,不至于与社会脱节而再度犯罪。因此,在坚持法定主义的前提下,禁止令还应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可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各种情形以对症下药,否则很难达到特别预防和社会防卫的目的。
从禁止令的法定性原则出发,可进一步衍生出适用处分明确性原则和相对不定期原则。(1)处分明确性原则。即刑事法律对禁止令的基本制度诸如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种类及使用和执行的程序等做出具体的、明确的规定,杜绝禁止令的滥用和法外实行禁止令。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禁止令的规定过于原则,《规定》对禁止令的理解和适用作了较为全面、明确的规定。考虑到禁止令系新设制度,为了更好适应具体案件的复杂情况,《规定》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对此模糊性规定,在配套性制度缺乏、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必须慎重地进行适用,不能任意进行扩大解释。对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的内容,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如不能作出“禁止吸食”或作出“禁止驾驶机动车”的禁止令等。此外,《规定》在如何具体执行禁止令、如何监督禁止令实施方面仍规定得不够详细,可操作性不强,社区矫正组织、相关行政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执行禁止令上有哪些权利、承担何种法律义务、违反监督义务应如何追责也没有明文规定。显然,禁止令的实现仅靠强化被告人的自我报告义务是远远不够的,禁止令判决后的执行措施和程序也是必须加以明确规定的内容。(2)相对不定期原则。前面指出,保安处分的法定性是相对的,其具体表现之一,罪刑法定主义严格排斥不定期刑,而国外立法中的保安处分并不排斥不定期刑(不定期处分)。在保安处分理论中,不定期原则是指刑法对保安处分期间不作明确规定,根据矫正、消除人身危险性的难易程度来确定受处分人应当适用的处分期间长短。不少国家刑法中的保安处分采取绝对不定期原则,对保安处分的上下限完全不作规定,法官依照其自由裁量权决定处分的期间。然而,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是排斥不定期刑,绝对不定期则有悖于处分相对法定主义。因此,《规定》第六条采取了相对不定期原则,规定了禁止令相对确定的期限。所谓相对不定期原则,是指刑法对保安处分的上限或者下限作出规定,法官在法定期限内裁量决定处分的期间。比较而言,相对不定期保安处分兼顾其灵活性和人权保障的需要,有效防止国家公权力极度膨胀,也不违背法定性原则。
2.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后手段性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一切非刑罚手段可以控制违法行为时,就不应当以刑法作为其反应方式。在保安处分的适用中,法官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适用保安处分。法官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是任意的,有其判断的尺度。国家不能为了法律效果的有效性和目的性,而没有限制地利用国家的强制力,最终达到防卫社会免受潜在的犯罪行为人的不法侵害的目的。如《德国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就规定,只有当行为人在行为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法官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考量之后,如果认为行为人还有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仍然具有危险性的,才可以科处行为人适当的保安处分。因此,对于禁止令来说,首先,只有在基于社会防卫和消除被处分人的人身危险性所必需,且为社会伦理所允许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在决定适用禁止令之前,应当优先适用教育治疗方法,在后者不能达到效果时,再考虑适用禁止处分。其次,由于禁止令依附于管制和缓刑,而管制和缓刑是非监禁刑,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罪犯。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禁止令对罪犯自由、权利的限制应有限度,要与其刑事责任相适应、相匹配,不能对罪犯基本的权益过度限制,不能对其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防止造成刑罚过度、过剩的局面。其三,法院作出禁止令时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充分考虑执行的实际需要和刑事司法的实际承受力,如果禁止令因没有可操作性而无法执行,或者因执行成本过高而难以执行,无法做到令行禁止,即使有利于预防犯罪,也不能作出此种禁止令。
3.相当性原则
相当性原则又可称比例原则、适当处分原则、处分均衡原则,是指“为抗制犯罪所运用的法律手段须与其所保护的法益处于相当、对等的关系。”对于保安处分来说,相当性原则是指适用的保安处分的种类和轻重,必须与被科处保安处分之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人身危险性程度、犯罪预防目的相适应、相均衡,或者说,作为针对行为人的特别危险性而提出的防卫措施,不得与其所欲防卫的危险程度及所预期的预防目的不成比例,以防止保安处分被人为地滥用于犯罪预防,任意侵犯人权。《德国刑法典》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保安处分的适当性原则,“如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与行为人的行为的严重性、将要实施的行为以及由行为人所引起的危险程度不相适应,不得科处。”依据相当性原则,禁止令的具体措施应与特定的犯罪危险人相适应,每一处分方式都有其特定的对象,每一犯罪分子都有与其相对应的处分方式。法院要全面权衡被处分人过去的和将来的人身危险的各种具体情节、事实及危害性,使受处分的严厉性不超出与之相适应的程度。同时,法院在作出保安处分时必须权衡犯人的前科种类、数目及其严重程度以及其未来可能的社会危险性,以使保安处分所加予受处分人的负担不会超出其行为的危险性,防止保安处分被人为地滥用于犯罪预防,任意侵犯人权。
四、禁止令的执行程序
国外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制度都有一套法定的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保安处分的科处是通过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但对于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有些国家还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如在德国,保安监禁有自己的独立程序。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可以自己发表对案件的看法、提供有关证据。由州法院审理的,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对是否科处收容于戒除瘾癖机构尚存疑虑的,在陪审法庭审理时也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同样,被告人对保安处分判决不服的,也可以提出上诉。相对来说,我国保安性处罚措施的规定大都侧重于实体性内容,程序性规定相当薄弱。有的尽管做了程序性规定,但过于简单,且与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相差甚远,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较之以前的保安性处罚措施,禁止令的执行程序制度有
了较大改善。主要包括:(1)禁止令的执行主体。《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根据修正案的规定,禁止令是以管制的判决、缓刑.的宣告为存在前提,并与之并存的,所适用的对象与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同一的,禁止令的实施内容可以看作是社会矫正工作的一部分,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矫正机关,在公安机关等各方面的协同配合下负责禁止令的执行,是最适合、也是可行的。同时,《规定》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禁止令的相关内容落到实处,确保禁止令的正确适局;确保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执行效果。(2)禁止令的执行期限。《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不得少于=个月。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3)违反禁止令的处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同时规定,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此外,《规定》没有对禁止令的消灭制度作出规定。引起禁止令消灭的事由涉及处分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法院取消执行、诉讼时效、执行时效、赦免、犯罪消灭、被处分者死亡等。可以考虑今后对此加以完善,以使禁止令收到更好的实施效果。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构建和谐社会是增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刑事政策这种重要的公共政策,应该如何与和谐社会相契合呢?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重大问题进行粗浅的研究和探讨。
一、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建设
广义的刑事政策,包括刑事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在此讨论的刑事政策还指我国为预防犯罪、惩治犯罪而采取的体现我国法律精神的各种方针、原则和措施。理论界公认的刑事政策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对犯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预防犯罪的刑罚原则,依法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惩罚罪犯与改造教育相结合的政策,诉讼经济原则,刑罚个别化等区别对待的原则,公共利益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等。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在刑事领域的集中反映,它不仅是治罪方略,而且也是治国之道。现行刑事政策是否适时适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能否顺利实现。科学的刑事政策既要蕴涵先进的刑法理念,又要有丰富的人文内涵,既要结构合理,又要体系完善,既要突出手段,又要体现目的,既要适应本国国情,又要符合国际潮流,总而言之应该是和谐型的刑事政策,要充分体现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和要求,要能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服好务,护好航。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出发,认真研究制订符合我国当前司法现状的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刑事政策回顾
近年来,在传统刑事政策模式下,司法机关总是将查处犯罪案件的数量特别是大案含量作为工作目标和衡量政绩的标准,而普遍忽视预防犯罪工作;“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因落实不到位,一些老实认罪的不一定能得到从宽处理,一些狡诈顽固拒不认罪的有时因证据缺位反而逃避了制裁,导致此政策一度被曲解为司法机关一种骗供手段;“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因没有相应完善的操作规则和配套的社会政策而收效甚微;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成了大染缸,一些原本罪行较轻的轻刑犯、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进去后不但没改好,反而恶习更深,回到社会后又重新犯罪,导致累犯、惯犯、重案犯增多;惩治犯罪的任务全部落在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只靠单一的刑罚手段对付犯罪,在犯罪高峰期总是试图通过重典严刑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开展了一年一度的“严打”运动和专项整治,在严惩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固然收到了阶段性的惩治效果,但却因缺乏配套健全的刑事政策体系而收不到预防长效,控制不了犯罪多发高发态势。“严打”虽一度可以压抑人的恶性,但并不能消除人的恶性,当人的恶性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就爆发为更猛烈的犯罪行为,因而出现严打越猛犯罪越多的怪现象,出现社会防卫过激和现象增烈的恶性循环,司法机关总处于被动应付、疲于招架的境地。当然,传统刑事政策在当时所处的历史背景下是合理适时的,其作用是巨大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变迁、政治经济文化治安等诸多因素的变化而显得不合时宜。
三、我国现行刑事政策
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已初步确立,今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的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我国现阶段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是符合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符合我国当前司法现状的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从中外刑事法制发展的历史长河考察,从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全面分析,一方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法理科学性:1.符合宪法原则和刑法精神,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2.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相结合的刑罚目的;3.体现了人道主义、人本理念和人权思想,符合国家潮流,与西方民主法治国家“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相吻合;4.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基本符合我国国情,是在严打政策基础上的完善与进步。另外,还应看到,“宽严相济”作为一项总体的基本的刑事政策,还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与局限性,表现在结构设计有欠系统科学、内容有欠全面完备,仅注重于刑事政策策略,没有集中反映现代刑法理念和民主政治需求,不足以充分反映刑法的预防功能和价值目标,不足以引领整个刑事工作的运行方向,因而作为一项总体基本原则是欠缺的。同时,如果“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仅限于此原则性的笼统规定,不制订出相应的具体政策,不从犯罪矫正和犯罪预防的角度对现行刑事法律作必要的变通、补充与完善。
四、和谐社会的刑事政策构想
准确地理解刑事政策的含义与特点,有助于我们全面掌握刑事政策的研究方法,科学分析我国各时期刑事政策的利弊优劣,合理地吸取我国传统刑事政策的精华,借鉴外国先进的刑事政策经验,扬长避短,以健全完善我国现阶段刑事政策,从而为国家经济建设大局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治安环境。
刑事政策作为国家防控犯罪的一系列方略,也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在刑事领域的集中反映,更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刑事政策应服务于和谐社会,和谐社会也为刑事政策提出了时代要求――刑事政策善治,就是达到刑事领域最佳治理过程,是刑事领域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和管理活动,彰显着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最佳关系。
五、刑事政策改进探讨
一、少年司法制度内涵及依据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的原则,以及程序、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到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
二、根本方略和方针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治安和风气根本好转的战略方针,是解决我国犯罪问题,特别是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
(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惩罚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是一个紧密相连、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一个紧密相关、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
三、少年司法体系
《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四、审判方式及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注重疏导方式启发式的特殊审判方法
1、制作“社会综合调查报告”。
2、营造良好的法庭氛围。
3、少年审判与成年人审判最大的区别在于程序上增加了法庭教育阶段。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权利
1、审判未成年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
2、少年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此,《刑诉法》第152条有明确规定。
3、有获得辨护的权利。少年犯罪案件的辨护包括以下内容:①少年被告人有自行辨护的权利。②少年法庭必须保障少年被告人获得辨护。③少年犯罪案件一般应由律师担任辨护人④名誉权受保护。
五、适用刑罚处罚措施
(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内容即包括在量刑幅度内的从轻处罚,又包括在量刑幅度以下的减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就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无期徒刑。
2、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应从轻处罚。
(二)不适用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对少年犯罪者不适用死刑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少年犯罪者自力的特点决定的。
(三)扩大适用缓刑
缓刑是我国《刑法》对罪行较轻,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不由于予关押,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四)尽可能适用管制刑
管制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轻的主刑。
(五)少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一种从上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刑罚方法。
(六)减刑、假释适度放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犯罪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人犯罪依法适度放宽。
六、矫治设施及手段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需要关押的送少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
(二)已满16周岁的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送劳动教养。
(三)已满14周岁还不满16周岁依法不予以刑事处罚的送收容教养。
(四)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缘少年送工读学校。
(五)社会帮教
社会帮教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创造的一种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违法和轻微犯罪以及缓刑、假释少年进行帮助教育,便之改正不良习性,健康成长的社会性管理措施。
我国刑法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称少年犯罪已经成为席卷全球且有共同性的问题,它被不少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称之为难以医治的“社会痼疾”是继环境污染和吸毒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中国家,大都面临未成年人犯罪增长。犯罪率日益攀升的问题。联合国自1995年迄今为止已召开了七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未成年人犯罪每次都是重要议题之一,并且对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实际上,与未成年人犯罪作斗争,已成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都极为重要的课题,作者围绕少年刑事审判这个中心,就未成年人审判,少年犯罪预防,矫治等内容,简要谈谈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制度内涵及法律依据。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大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健康成长的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司法实践,法律体系,专门的司法机构及专业的司法人员等内容。客观的说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及不完善的方面,尚未形式完备少年法律体系,也就是说没有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案件处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外置法,特别是对未成的犯罪,定罪刑罚适用的是同一部《刑法》,侦查,起诉及审理程序也规定在同一部《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法中》)中,这里不得不说是我国少年刑事法律规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和1995年分别制定下发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物若干规定》和《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及《解释》)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刑法在审法少年刑事案件程序和实体处罚上的补充弥补了有关规定上的不足。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与犯罪法先后制定与实施,初步形成了以保护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具有划的意义。尤其是1999年11月1日施行的预防法这不仅是我国少年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填补了法律制度的建设空白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全面发展时期。
这两部法律,堪称姐妹篇,制定保护法的目的是从保护角度出发“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品行,智力,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把它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制定预防法的目的,是人预防犯罪角度出发,”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质,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前一部法律明文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后一部法律明文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自我防范,以及时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内容,两部法律殊途同归,都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狠抓少年犯罪这个犯罪源头,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实行教育,预防,挽救,矫治。
二、根本方略,方法和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根本好转的战略与外,是解决我是犯罪问题,特别是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它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过去同刑事犯罪斗争的丰富经验,在新的条件下的一个伟大创造。综合治理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同心协力,互相配合,采取各种手段,从各个方面来教育,保护少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少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的违法犯罪,依法严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教育挽救失足少年,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未成年 刑事 处罚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他们的素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未来的走势,他们的成长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关系着民族的繁荣与昌盛。未成年人犯罪一直以来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也是一直困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同时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课题之一。通过分析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变化,并从刑事处罚制度这一角度去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从而去找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对策越来越显得紧迫和重要,这对于我们法律专业的学者也是一次有意义的挑战。
一、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变化
随着社会传播媒体的空前发展,未成年人以敏感的心灵不断地感受着时代的变化,他们在接受着社会新鲜事物不断增长见识的同时,因其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未成年人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形式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
1.未成年人犯罪动机从享乐性向贪利性变化
这一方面是人类弱点的一种表现,另一方面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看到了成年人对利益的追求的无节制性,一些人为了获得利益,甚至不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受这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价值观影响,其犯罪动机也多出于满足物质欲望,这种“贪利性”的犯罪动机,与教育不到位也有很大关系。
2.未成年人犯罪手段从简单化向成人化变化
犯罪手段日趋成人化,方式多样,作案手段残忍。从生理学、心理学角度来看,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但是,从近些年来破获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其犯罪手段的危险性、复杂性等特征已经接近甚至超过成人,让人很难从再从作案手段上区分是成年人犯罪还是未成年人犯罪。伴随着犯罪手段的成人化,未成年人犯罪的恶性程度也日趋提高,一些骇人听闻的恶性案件,如杀父弑母案件、杀人碎尸案件、公然、案件等时有发生。
3.未成年人犯罪组织形式从单个性向团伙性变化。
20世纪80、90年代,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形态开始改变单独作案的传统形式,转而向团伙、聚众的形式实施犯罪。《青少年与法》杂志编辑部于2007年12月组织了一次调查统计显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约有60%-70%属于团伙犯罪。团伙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犯罪则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犯罪无论是在危害社会的广度和深度上,都是团伙犯罪所无可比拟的。从团伙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犯罪过渡的态势,反映出未成年人犯罪的日趋严重性。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立法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形势的变化和整个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高度重视并加快了有关未成年人问题的立法工作。1991年9月4日和1996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先后颁布,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有了突破性的进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以及诉讼程序、刑罚执行等刑事法律问题,散见于各刑事法律规范及含有刑事内容的其他法律规范中,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刑事司法解释等。具体而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罚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在刑事处罚原则上,主要体现了两项原则,即从宽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这两项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最为基本的原则。具体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则减轻处罚。”《刑法》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前者要求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量刑时,必须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处以相对较短的刑期,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后者则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一原则也是与我国一贯坚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相适应的。
(2)在刑罚的种类上,我国的刑罚体系有主刑和附加刑之分,主刑主要是自由刑和生命刑,具体而言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这些刑罚种类在对于未成年人的适用上除了不适用死刑外,其他刑种基本适用。
(3)在刑罚的执行上,我国《监狱法》第7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第75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如此,可以有效地避免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同关押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进而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对于未成年人减刑和假释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4)在非刑罚处罚方法上,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矫正措施还有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行政处分。
2.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1)刑事实体法独立性不够,小刑法模式不适
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的立法现状来看,1991年9月4日和1996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先后颁布,虽然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有了突破性的进展。但是上述两部法律并不是纯粹的刑事法律规范,而是从政府、社会、教育等角度进行未成年人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行政法律或社会管理法规,更像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法典化表述。截止今天,我国依然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以及诉讼程序、刑罚执行等刑事法律问题,散见于各刑事法律规范及含有刑事内容的其他法律规范中。
(2)刑事处罚基本原则不够完备
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基本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其必须反映这一领域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取向。而我国刑法仅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及不适用死刑原则,显然是不够全面和完备的。
关键词:设立;吸食、注射罪;法律思考
我国刑法规定了11个犯罪的具体罪名,对于有效遏制犯罪的蔓延,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本文认为,为了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和防范力度,进一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吸食、注射罪。
一、吸食、注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概念,简单地讲,犯罪就是违反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通常这一概念被称为犯罪的形式概念,它对于为什么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犯罪现象的本质并未涉及。那么,我国刑法为什么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用刑罚的手段加以制止呢?是因为在我国立法者看来,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因为正如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所言,“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吸食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导致吸毒者体质下降甚至引起死亡,还会导致艾滋病、结核病、肝病和性病的蔓延,甚至危害无辜公民的身体健康。同时,吸食不仅是犯罪的根源,还极易引发其他刑事犯罪。因为价格昂贵,粘上后再厚的家底都会被坐吸山空,耗尽财产后,吸毒者必然会铤而走险,从而走向犯罪道路。因此,本文认为,吸毒行为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即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吸食、注射犯罪化符合我国国情
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犯罪在我国死灰复燃,虽然采取了刑事、行政等诸多措施,但吸毒人数不仅呈现逐年猛增的态势,而且向着低龄化方向发展,青少年在吸毒人员中的占比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是与吸毒有关的犯罪案件正在逐年上升。据统计,为了获取毒资及吸毒后精神亢奋,80%以上的吸毒者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其中不乏抢劫、绑架、杀人、伤害、等重大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顺应这种变化,尽管我国加强了对犯罪的法律控制,形成了一个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组成的多层次的法律控制体系,在控制蔓延,打击犯罪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吸毒队伍越来越大,禁毒效果并不乐观。尽管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本文认为这和我国刑法对吸毒行为打击不力干系重大。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11种犯罪,甚至把容留他人吸毒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甚至把贩卖、运输作为可以判处死刑的重罪处理,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就可以判处死刑,但却没有把吸毒这一犯罪的中心行为作为犯罪化处理,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强制戒毒办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强制戒毒,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吸毒是犯罪的核心,可以说,一切犯罪都是围绕吸毒展开的,是犯罪的源头。不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再严密的法网也只能事倍功半。不仅如此,对吸毒者实施的犯罪,在认定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较吸毒者以外的行为人更要慎重。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贩卖等其他犯罪行为,即使其在购买、运输、储存过程中被查获,也一般不作犯罪处理,是行为人逃避了刑事处罚。甚至对现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也狡辩称该用于个人吸食,以此逃避法律严惩。而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法院在量刑时还要考虑被告人吸食的情节,酌减查获的数量,为被告人考虑的不可谓不体贴、细致。但正是这种规定,不仅严重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处理,从某种角度讲,也起到了鼓励吸毒的作用。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不仅产生了大量的吸毒人员,而且进一步诱发了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的发生,形成了逾禁逾烈的恶性循环。因此,只有将吸食、注射犯罪,才能发挥我国刑法犯罪预防作用的最大价值,取得最好效果。
三、吸食、注射犯罪化符合国际条约规定
截至目前,国际社会关于禁毒的国际公约主要有我国人大常委会与1985年6月18日批准加入的《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和1989年9月4日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贩运品和公约》等三个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贩运品和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国内法中将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故意占有、购买或种植品或精神药物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那么,在我国已经加入该国际条约并在没有对该条款做出保留的情况下,将吸食、注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法义务。事实上,很多国家(地区)都把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的手段加以禁止。新加坡、韩国等国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明确规定了吸毒罪;法国、希腊、印度等国家规定了非法消费罪;日本根据吸食种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罪名;美国规定了公然酩酊、乱用药物罪。另外也有一些国家只将消费品规定为犯罪,而对消费则不予处罚。因此,将吸食、注射犯罪化不仅是国际条约的要求,也是很多国家(地区)的通行做法。
四、吸食、注射犯罪化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