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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8篇

时间:2023-06-22 09:13:31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

篇1

关键词: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课程教学改革 教学模式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所确定的14门核心课程之一,在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行政立法速度的加快和行政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该课程的重要性也与日俱增。然而我们在教学过程中发现存在着许多问题,因此寻求一条好的教学改革路径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对创新型、应用型人才需求的呼声越来越高,高等院校逐渐加大对教学改革的重视和投入,教学改革已成为当前各高校各专业甚至各学科的一大趋势。《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门综合性、专业性较强的学科,尤为注意教学改革,但在传统教育观念和模式的影响下,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繁杂,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内容繁杂,是一个比较庞大的知识体系,主要包括行政法基本原理、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行政活动)法和行政监督与救济法等几大部分内容,涉及的社会领域也十分广泛,且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常常交织在一起,包罗各个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章节间的跳跃性和跨度较大。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繁多,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形式多样,体系化程度不高且易于变动,难以系统化讲授和学习。

(二)教材版本繁多,内容体系差异较大且争议较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版本较多,如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张树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叶必丰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胡建淼、金伟峰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余卫明、邓成明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湖南大学出版社、湖南人民出版社),张弘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辽宁大学出版社),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等等,这些教材之间内容体系差异较大且争议较大,如何进行选择和舍取是一个难题。

(三)教材更新缓慢、部分内容陈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修订缓慢,部分内容陈旧,就拿最近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修正)来说,当前在市面上很难找到最新修订的教材,教材的修订赶不上法律法规的变化,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同时还有部分教材内容陈旧,不符合主流观点的变化。

(四)技术方法落后,教学方法单一。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不仅仅是一门理论化、体系化的书本知识,而是一门与我们的生活实践十分密切的重要的课程。从行政法的地位来看,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与宪法关系最为密切的普通法律部门,是最具有社会影响的部门法。从涉及的面来说,它涉及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政治、经济、文化、国防、外交等)。要想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过程成为学生的一种愉快的情绪生活和积极的情感体验,而不是一种负担,教师就要优化、活化教学方法,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中当前存在的重要问题就是教学方法比较单一,运用比较多的仍然是传统的“灌输式”、“填鸭式”的教学方法,而启发式、研讨式、探究式等教学方法运用较少,再加上辅助教学资料及设备十分匮乏,致使教学方法与手段落后,从而直接影响了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的提高。

(五)实践教学环节薄弱。

实践教学应该来说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但长期以来,在该课程的教学过程中,一味强调课堂上的理论教学,而轻视了实践教学的教学,这十分不利于培养学生将理论运用于实际,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也十分不利于同学们思维方法、研究方法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实践性较强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这一门课程(应该说法学很多课程都具有较强的实践性)的一个显著特点,实践教学在教学计划中一直占有较大比重,但是因近些年来物价上涨,各种费用(如食宿、交通、交流等费用)大幅度增加,而同时教学经费增速缓慢和增加幅度有限,所以实践教学趋于简单化、经济化,时间和实践内容压缩,导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向实践性、应用性方向的改革艰难。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改革的路径

(一)明确本课程的教学目标。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国家教育部确立的十四门法律专业核心课程之一,也是一门理论性较强的学科,其复杂程度远远超过其他法律课程。由于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社会科学,不能脱离实际而进行孤立的理论研究与教学,因此本课程教学要达到两个目标:一是使学生对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有相当深刻的理解,对行政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清晰的认识;二是让学生逐渐习惯用行政法的思维、逻辑和方法去考察、分析、理解社会现实问题,能够初步解答和回应社会现实中的行政法律问题。

(二)及时更新教材,补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研究的最新成果和发展趋势。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内容不仅要精选我国学者的主要和主流观点,以及与我们的社会生活联系密切的热点内容,还要反映有关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发展趋势,并及时向同学们介绍该课程研究的前沿动态和发展趋势,及时更新一些基本知识和观点。随着知识和观点的更新,以及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或修正,我们很有必要对教材的相关内容予以改变,及时更新教材内容。这不仅有助于同学们在学好基础知识和更新基本知识的基础上提高自己,而且能开阔他们的视野,培养他们积极进行科学探索的激情。

(三)更新传统观念,强调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改革。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传统的“教与学”基本上是教师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被动地位。但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社会对高等教育教学改革提出挑战,这种挑战要求对传统的培养模式及教学关系模式进行思考和调整。高等教育的教学改革必须建立在对未来人才素质结构要求的基础上,以教学的客观规律为依据,克服教学实践中诸多不适应当前建设的弊端,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思想,焕发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主体意识,建立起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活动模式,努力做到“教学相长”。

(四)改进研究方法和教学方法。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知识体系应敢于跳出传统的学科体系,应加强与大家都紧密相关和感兴趣的知识教学,应以突出应用性和综合性为原则,并将科学研究,科研课题与最新的学科发展成就组织运用到教学中,适时组织好教学。本课程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授课:(1)重要理论、教义采取课堂讲授与课外讨论相结合的方法;(2)实证法的比较、分析法;(3)案例分析法(经典案例和一般案例);(4)重点内容比较、讨论法;(5)模拟法庭实际案例审判法,等等。这样不仅能培养教师的教学能力,同时也能增强学生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信心和能力。

(五)加强实践教学环节。

实践性较强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乃至法学的一个显著特点,实践教学在法学专业教学计划中一直占有较大比重(以我校开设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为例,一般教学总学时为80个,实践教学学时就有15个左右),但是因各种原因,基本的实践教学学时得不到保证,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得不到很好的提高,因此加强实践教学环节显得尤为重要。我们可以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建立校外实习基地,结合该课程教学内容及特点组织学生到社会上进行考察与调研,等等。

参考文献:

[1]冯林林.论高校非法学专业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的目标定位.南方论刊,2009,(7).

[2]谢天长,吴青.对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内容设置的探讨.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1).

[3]李全庆.案例教学法――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新趋势.鸡西大学学报,2009.4,VOL9,(2).

[4]滕明荣,降龙.“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难点分析及对策研究.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1,VOL29,(6).

[5]梁明,冯翔.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法探析.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6,VOL7,(2).

篇2

关键词: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教学目标

中图分类号:G4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257-02

一、高校行政法教学的重要性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实现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的统一。”报告大力倡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些重要理念,在“以人为本”的同时,更加坚定地推进法治进程。高校大学生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作为我国未来社会建设的主力军,是祖国未来的希望。这个群体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如何,将直接关系到我国民主化、法治化进程,甚至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兴衰成败。中国文化深受几千年来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重人治轻法治的封建残余。现代高校教育的系统性、有组织性、规模性和科学性等显著特点,使高校法治教育在培养受教育者的法治精神中具有特殊的作用。通过高校法治教育,向社会输送一批又一批具有法治精神的社会成员,可以使整个社会逐渐形成良好的法律文化和法治环境,逐步消除封建人治思想,为最终实现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行政法与刑法、民法一样,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门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行政法不但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监督行政主体,而且也能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笔者多年从事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教学工作,从实践来看,行政管理专业的学生思维比较活跃,接受新事物能力强,对新知识的领悟较快。从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就业状况来看,行政管理专业由于知识面宽泛,使得他们在就业过程中,有着更加广阔的选择方向。学生毕业后可在党政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从事行政管理、公共管理及科研管理等工作。学生毕业后无论是当公务员还是成为企业白领,行政法的理论和知识都是在他们的工作领域中不可欠缺的。因此,《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管理专业的核心专业课程,可以使学生了解和掌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和主要内容、提高和运用法学基础理论和行政法律实务的水平。

二、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存在的困难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一门必修课程,同时也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课程。它的课程教学与法学专业相同课程的教学相比还是存在着许多不同,因此在教学过程中会出现诸多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内容复杂

行政法本身的特点在于: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行政法规范数量多,内容广泛;行政法规范明显的易变性;行政法渊源的复杂性。法学专业的行政法教学内容除了覆盖整个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原理,还会涉及与法理学、法制史、宪法、民法、商法的关系以及区别等等。而行政管理专业的同学并不具有法学专业同学的知识结构,因此有些同学较难深入透彻地理解行政法的相关知识和来龙去脉。专业教师虽对教材的基本思想、基本理念、结构、重点、难点、逻辑等挖空心思,但有些行政管理专业的同学并不领情,他们认为没必要对行政法掌握的那么深。有些教师把行政法律知识分解成一个个知识点,让学生记忆,然后再找一些案例样板去培养所谓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如果运用这种方法进行行政法教学,培养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法律意识将无从谈起。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实践教学难

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基本上也和法学专业的教学一样,主要采取以语言传递信息为主的教学方法即通过书面语言或者口头语言向学生传授知识、技能。但是行政管理专业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并不像法学专业那么多的实践教学机会。例如法学专业的学生经常有法学实践的机会,他们有很多机会到法院行政庭去观摩、旁听行政诉讼案件。通过行政法教学实践活动可以使学生认识向高一层次发展,把技能转变为技巧。某些有条件的高校与当地法院也建立了良好的关系,法学专业的学生可以直接到法院行政庭实习进行案卷整理等工作。他们有机会参与整个行政审判的过程,但行政管理专业学生却很少有这样的机会。这样造成行政管理专业的学生对行政法知识缺乏现实理解和感受,对行政法教学更容易产生隔膜感。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对象认知差异大

行政管理专业学生学习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学习行政法基础知识,了解行政法学的基本观点,掌握行政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提高法律素质。因此它并不能像法学专业的学生那样旨在学习系统的行政法学专业知识,培育法律职业技能,成为专业法律素质的人才和创新型法律人才。因此很多行政管理学专业的学生并不像法学专业同学那样认真对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学习,学习过程中也不愿花费更多的精力和时间用心钻研,也有学生认为学习行政法与本专业的就业方向没有多大关联。教学培养目标的定位不清使得行政管理专业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面临两难—既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学专业的行政法教学,又不能趋同一般行政管理课程的教学。

三、加强高校行政管理专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的建议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既要体现理论性,又要突出实践性。所以,根据笔者几年的教学实践与经验,要上好这门课程,行政法任课教师要通过与时俱进地思维方式,充分运用学校现有的教育教学资源,大胆进行课堂教学改革,加大创新教学方法的使用力度。

(一)在传授行政法知识的同时应注重培养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法律信仰

西方法学大师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大学生只有从内心真正信仰法律,才能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自觉地外化为守法、用法和护法行为。教师在组织课堂教学和课外辅导的过程中,要紧紧抓住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特点,行政法教学内容不必面面俱到,但要把教学重点放在最能体现依法行政理念、最有利于培养大学生法治信仰的部分。那么如何培养大学生这种对法律的“信仰”,笔者认为,关键是必须要让学生认识到法律的优秀品质及法律所包含的价值。“当蕴涵着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乃至价值观在学生身上形成时,一个严格意义上的、以法律为信仰的法律职业群体就形成了”[1]。因此,作为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一部分的行政法教学,应当以培养学生对法律的“信仰”为最高目标,使大学生在学习将来职业生活中自觉地严格恪守行政法律法规,做到个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的要求融为一体。

(二)行政法教学要充分发挥教师主导作用

1.做好备课工作

教师应该博览群书,从各种书籍、报刊中吸取与行政法教学相关的精华内容,及时了解行政法学的新知识、新情况,还应时刻关注现实社会行政法制的变化与要求,使教学与社会息息相通。

2.针对行政管理专业学生的特点,注重课堂教学效果

教学应以愉快式教学为主,不搞满堂灌,注重讲练结合。教师在教学中注意抓住重点,突破难点。例如,笔者在讲解行政法的概念时,先从现实生活中的行政法案例和行政管理专业同学熟悉的行政概念导入,再层层推进论述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行政法等基本概念。在讲授行政法理论时,引入行政管理专业学生比较熟悉的公共选择、公共治理等理论辅助理解,启发学生思考、讨论,取到了很好地教学效果。

3.案例教学法的运用

笔者在教学过程中注意举一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身边案例。例如,讲到行政主体,笔者列举桂林发生的某大学生状告大学案和某村村民因土地征收款分配纠纷诉村委会案,就学生们身边发生的案例引发大家思考与讨论,大学和村委会在本案中到底是不是行政主体。案例教学方法的正确运用,可以极大地激发学生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积极性。

(三)调动大学生的积极性和参与性

问题导向式教学基础理论之一的建构主义(也称结构主义)理论认为,学习不仅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更主要是受学习者本身的认知方式、学习动机、情感、价值观等的影响,而这些因素却往往被传统教学观忽略,进而提出“以学习者为中心”[2]的理论,笔者认为,根据此理论,在行政法教学过程中,应有意识地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通过日常生活当中的真实案例充分调动他们的学习兴趣及学习积极性。让学生在视、听、触觉中培养他们思维方式,变“要我学”为“我要学”,极大地活跃课堂气氛,相应提高课堂教学效果。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注意加强师生之间的互动,在保留教师讲解主要内容的同时,加大学生讨论、发言的比重,尽量使学生参与到教学环节之中,变被动听讲为主动思索。例如笔者采取了组织模拟行政法庭的做法,在课前发放案例材料,分配不同学生担任原告、被告、法官等角色。课堂上让学生就不同的立场展开辩论,教师再进行总结与点评。

(四)科学安排学生进行专题行政法实践

捷克著名教育家夸美纽斯说:“如果想使学生发生兴趣,我们就应用心使方法合口味,务使一切事物,无论如何正经,都可以亲切地、诱人地放到他们跟前”[3],这充分说明了实践的重要性。由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一门应用型较强的课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领域的许多理论与制度和实际联系紧密,因此笔者布置学生深入到法律实务部门进行专题社会实践。例如,讲到《行政许可》内容,笔者就让学生到进行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如公安、工商、海关、民政、税务等机关的办事大厅进行专题社会实践,使学生加深对行政许可相关问题的认识,了解相关行政法理论问题在实践中的表现形态。

参考文献:

[1]李盾.在清华法学院做案例教学[G]//宫本欣.法学家素质.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43.

篇3

昨天,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号大法庭内,法官开庭审理该市江夏区农民祝珍珠、倪灯财状告镇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

与往常不同的是,旁听席上满满地坐了约500人。这其中,除了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公安局、城市管理局的执法人员350人,还有来自湖北省委党校厅、市长行政许可法培训班的学员120人。

1999年1月1日,江夏农民祝珍珠、倪灯财依法取得了江夏区湖泗镇新安村三组部分土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后来湖泗镇政府与湖泗镇新安村村委会于2000年7月2日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后,征用了两人的部分承包土地。祝珍珠、倪灯财因此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于去年10月向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区政府认为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祝珍珠、倪灯财对此决定不服,遂向江夏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于今年2月作出裁定:驳回起诉。

祝珍珠、倪灯财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遂于今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结束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专就此案向湖北省委党校培训班的120名厅级学员们作了点评。湖北省随州市委副书记樊建国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邀请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党政领导干部旁听行政诉讼案的审理,对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对我国行政诉讼的改革将会有重大意义,有利于改善行政诉讼的司法环境。

篇4

“当代立法的趋势是放宽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提起申诉,扩大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本身利益的维护(注: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8页。)。”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导向也应如此。

西方发达国家对原告资格的拓宽,主要是通过拓宽对个人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创设对公共利益保护渠道两条主要途径进行的。前者大体经历了由“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迈进的过程,甚至某些国家发展了“法律值得保护的利益”标准或“事实损害”标准(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司法实务上已有运用此标准的尝试。)。对后者,各国情况相异。如英国有“告发人诉讼”(elator action),美国有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日本有民众诉讼。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仍缺乏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诉讼渠道,而对个人权益保护也基本处于“法定权利”标准阶段。《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规定立意在于拓宽原告资格,但由于“法律上利害关系”属高度不确定法律概念,导致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拓展的方向并不明朗。

在我国,实现对原告资格的拓宽,首要目标是争取实现从“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迈进。自然,要实现这一转变并非易事,更为困难的是,如何能将这一标准落到实处。从现实的角度考虑,修订《行政诉讼法》更多的努力是能在立法上尽量明确“利益”的界限和运用这一标准的基本方法下功夫。

(四)充实和细化相关证据规定:

《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条文不多,但其中确立的由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却有领先意义,对充分保护公民、组织的权益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细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证据问题作了一些规定,继而又在2002年制定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对行政诉讼证据问题作了系统性规定。相比之下,后者不仅内容充实、具体,而且更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和发展导向,值得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吸收。

(五)明确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适用条件,在我国一直存有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此规定似乎隐含着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认可,但适用范围却有严格限制,仅限于行政裁决。

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来看,除行政裁决这类典型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行政行为外,还有相当大比例的被诉行政行为也都涉及到双方甚至多方的民事权益之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源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民事争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原告胜诉,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仍无从解决,即所谓的“官了而民不了”,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以保护的结局。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和裁判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而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去解决双方的民事争端就超越了行政审判权的界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出即是为了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为当事人提供一条便利的根本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机制,它除了具有达到实现诉讼经济的功用外,从根本上说目的在于能更有效地发挥行政诉讼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作用。

因此,修订《行政诉讼法》,应明确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其适用范围、条件、审判方式及裁判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当然,对因行政裁决引发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其他类型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启动条件和审理等方面是否应有所区别,需要进一步研究。

(六)完善判决制度:

现行《行政诉讼法》为一审判决设置了四种判决形式,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并对每类判决形式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这些判决形式,尤其是维持判决与撤销判决的存在及适用条件,首次系统地确立了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不过,《行政诉讼法》所设定的四类判决形式基本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定障碍。《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引入判决所考虑的因素,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类判决形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缺失。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除吸收司法解释的成果外,需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细化:

1、明确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规定确立了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类似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课以义务判决。然而,由于这一款规定的简单和模糊,造成认识上的不统一,不利于保护公民、组织的权益。有些学者和司法部门,从形式意义上来理解行政不作为,认为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不属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如果错误,法院不应适用履行判决而应适用撤销判决,而此规定中“不履行”仅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注:参见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246页;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9、179页;章剑生:《判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29 页。)。按照此种理解,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被分化,导致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缩小。从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来看,均是从实质意义上理解行政不作为和确定课以义务判决的适用范围的。我国台湾地区在修订“行政诉讼法”之前也曾采用撤销判决制度,但鉴于撤销判决救济的不充分性和违背诉讼经济原则,而改为现在的课以义务判决。目前日本学界和司法界也热烈倡导改革日本对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代之以课以义务诉讼形式。我国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一点,进一步明确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以利于法律的真正实施。

2、进一步确立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判效果。

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不附加任何条件予以撤销,这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重要贡献,凸显了程序与实体在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方面的同等地位,从而推动了行政程序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但行政行为仅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之后的法律效果如何,并不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在实践中有不少行政机关即使没有法院判决也在自行重作行政行为。不过,《行政诉讼法》为被告重作行政行为设制了限制,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制定的司法解释和现行的司法解释均又作出例外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这样规定造成的结局是,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但行政机关可以不受限制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这一结局对不单追求形式意义胜诉的当事人来说,意义甚微,结果使当事人丧失了起诉的动力,行政机关单纯的程序违法得不到追究,最终置程序低于实体的地位。

为改变程序不被充分重视的状况,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都要求追究造成程序违法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不过,从《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来看,鲜有这样的事项出现,这些责任追究机制被束之高阁。

为发挥程序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机制,使行政机关能认识到程序与实体的同等重要性,制定《行政程序法》和修订《行政诉讼法》必须重新考虑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责任追究机制。一个基本设想是,在现阶段,在行政机关程序观念淡薄、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下,除强化《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现机制外,应加强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责任追究力度,具体可通过以下两种主要机制实现:一方面,对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而单纯对原告施加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后,法院不得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不得自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对于授益行政行为,除非受益人存在过错,法院和行政机关均不得仅以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将其撤销,但如果此授益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在第三人起诉(或向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请求)的情况下,由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或撤销此行政行为的裁判(或相应的行政决定),不过无论结果如何,行政机关均应补偿或赔偿受益人或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有关以上两种机制的设计细节,特别是如何演化为具体规定,或许需要在修订《行政诉讼法》和起草行政程序法过程中继续深入加以推敲和斟酌,但以下理念和精神应当始终予以坚持和贯彻:即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的处理,应以不损害无过错的公民、组织(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为前提,行政机关必须为因其过错而遭受损失的公民、组织承担赔偿责任。惟其如此,公民、组织的权益才能得以保障,正当程序的观念才能在行政管理中转化为现实。

3、对显失公正作出界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但对何种情况下可构成显失公正,没有具体规定判断的标准,造成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一致,理论界的看法也很不统一。修订《行政诉讼法》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归纳、概括出一些典型情况,给显失公正一些基本的判断标准。

自然,除以上内容和制度外,还有许多内容值得关注。随着《行政诉讼法》修订的展开和讨论的深入,修订的重点也会有所变化。

三、修正所要处理的两个关系

(一)行政诉讼法与单行法的关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第12条第(4)项、第37条第2款、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第39条、第44条第(3)项、第65条第 2款、第66条等条款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允许单行法就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例外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这些例外规定具有优先适用力。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渊源除从《行政诉讼法》来寻找外,不少情况下还需要看单行法的规定。大量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构成了我国行政诉讼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历史发展角度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基本是靠单行法推进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始建行政诉讼制度时,就明确了单行法在规范行政诉讼中的作用。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已有上百部法律、法规对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注: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单行法的地位因其为我国制定《行政诉讼法》提供了大量素材和积累了丰富经验而被《行政诉讼法》所认可和接纳,从而造成了《行政诉讼法》与大量单行法共存的局面。

允许单行法对某些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可以通过单行法发展新型的行政案件,给予特殊领域的行政诉讼予以特别规定,能够使行政诉讼制度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避免《行政诉讼法》单一规定的僵化。但大量例外规定的存在所导致的结果,是行政诉讼制度支离破碎般的不统一,既给普通公众了解和使用行政诉讼制度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和麻烦,也给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造成不便。从上述允许例外规定的条款来看,除第11条第2款、第44条第(3)项和第66条具有积极作用外,其余规定所带来了的负面影响似乎更大。典型的是有关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是否需要先行复议的规定,不仅数量庞大,内容极不统一,且例外规定的层次也不统一,有些是法律,有些是法规。

以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为起点,我国在行政法领域开始了对一般法与单行法关系调整的尝试,其目的是努力构建相对统一的行政法律制度。1999年《行政复议法》和刚刚颁布的《行政许可法》,承袭了《行政处罚法》精神,继续推进此种统一工作。

《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同样需要审慎考虑《行政诉讼法》与单行法的关系调整问题,一是要研究允许作例外规定的单行法的范围,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哪些规范可以对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二是要研究究竟哪些事项由单行法作特别规定具有意义和价值。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为重要。

(二)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渐远。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对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的国家和地区而言,行政诉讼制度总难以脱离与民事诉讼法的关联。不少国家和地区所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并不是完全自足的,而是对与民事诉讼相同或相似的内容略而不作规定,准予援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执行。日本(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7条规定:“(本法无规定的事项)有关行政案件之诉讼,就本法中未规定的事项而言,皆依民事诉讼法之例。”)和韩国(注:韩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事项,准用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行政诉讼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注:台湾地区旧“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旧日行政诉讼制度同样如此。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虽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对行政诉讼法解释中都有准用的规定。现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从历史角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源于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初始,经验不足,而民事诉讼制度历史悠久,法典完备。行政诉讼法仅作简单规定,准予行政审判援引和准用民事诉讼规定,实与行政诉讼不发达有关。今天,在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已相对成熟,特色愈加明显的情况下,仍允许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更多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作为某种意义上同为解决纷争的机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运用程序和技术层面具有不少的共通之处和相似一面。民事诉讼法以其发展早、体系完整、内容充分完备、相对成熟的优势,居于被准用的地位,似乎理所当然。日本有学者指出,日本在制定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时,并不是将其作为与民事诉讼法并列的意义上自足完备的法典而制定的,凡与一般诉讼相通的内容,该法都没有作出规定。在这一点上,它与以自足完备的法典为目标的1932年《行政诉讼法案》有所不同(注:参见[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不过,在准用民事诉讼法情况下,如何保持行政诉讼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尤其是如何保证被准用的规定能适应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是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参照是否恰当等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在此方面进行的尝试或许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台湾地区1998年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力争在各项问题上均有自行规定,而在立法技术上对需要援引民事诉讼法时,一改过去概括准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方式,而采用具体准用的方式,即在各章节之后具体列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从而保证了准用范围的明确,减少因选择法条援用而生之歧见(注:参见昊庚著:《行政争论法论》(初版),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页。)。因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新“行政诉讼法”“在内容上,固然有部分条文是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多数条文仍是基于行政诉讼之目的而作审慎考量与设计。(注:翁岳生:《台湾近年来行政法之发展》,2000年第四届东亚行政法学研讨会论文。)”最近,台湾地区又重新对准用“民事诉讼法”方式进行检讨,准备将现行具体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方式,改为例示准用方式,即在保留于各章节之具体准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同时,增加概括性准用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准用的内容外,只要与行政诉讼性质不相抵触的也可以准用。

篇5

【关键词】 新《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主观诉讼;客观诉讼

一、对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争论

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一直是我国理论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对此,近年来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唯一目的说和一元主导下的三重目的说。

持唯一目的说的学者认为,“只有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才是行政诉讼的真实追求,只有以此为目的进行相关的诉讼制度设计才能真正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后能够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结合我国的法治实践来看,老百姓“不信讼”,大量的行政纠纷都靠上访解决,这代表我国的老百姓并非没有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是人与生俱来的,是人自我保护的一种本能。人不愿意行使权利的根本原因不是人的权利意识淡薄、丧失,而是国家围绕权利所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不能吸引人们去行使保护权利的请求权。”而监督行政、解决行政纠纷都是为了实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免有些欠缺,这是从应然的角度来论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很难体现出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特殊性。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似乎仍没有摆脱传统的法制观念,维持统治秩序的因素还体现在行政诉讼制度之中,因此主张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难免有些绝对。

其实,近年来学术界对此问题的争论更多的集中在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三者之上或三者关系的处理上。这一类的学说都主张三重目的并存,但三重目的中有一主要的目的。比如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正是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解决行政争议和监督行政机关只能服从和服务于这一首要目的和根本目的,而不能凌驾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之上。”马教授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是的要求,行政诉讼也正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免受行政主体的不法侵害而产生,“民告官”的行政诉讼给行政相对人提供了与行政主体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进而使相对人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约束,但他并不否认行政诉讼解决争议的功能以及客观上起到监督行政的作用;邓刚宏副教授提出,“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具有层次性的,监督行政是行政诉讼的首要立法目的,因为即使一个国家没有设立行政诉讼制度,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以保护”,他认为监督行政就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构成了行政诉讼目的的逻辑起点,“没有监督行政立法目的的实现就谈不上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而应松年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提到,“从这几年的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当中,最重要的应该是解决行政争议,在解决争议中起到保护公民的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以上的这些观点都是学者各自站在不同的角度对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的认识,之所以会存在争议,与对行政诉讼的构造之定位不同有很大关系。

二、行政诉讼构造――立法目的异同的分析路径

行政诉讼的构造之定位不同会显现出行政诉讼不同的立法宗旨,进而表现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主观诉讼或客观诉讼的定位决定了一国行政诉讼的基本构造”。因此,可以沿着行政诉讼构造之不同定位,对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进行具体分析。

“对于行政诉讼而言,除了与民事诉讼相同的纠纷解决功能外,还具有救济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客观公法秩序的特殊功能。前者具有主观性,后者具有客观性。这种主观性与客观性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构造,行政诉讼应根据其是主观诉讼抑或客观诉讼的定位设计相对应的具体规则。”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区分标准主要有四个方面: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和诉判关系。主观诉讼程序构造具有以下特点:原告资格限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至少是“利害关系人”,旨在保护公民的权利;受案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与救济公民公权利有关的诉讼案件,内部行政行为、公益诉讼等案件不能纳入受案范围;诉讼标的指向行政相对人的某项权利;诉判关系方面,“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法院的裁判只能在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内,判决的拘束力也只局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而单纯的客观诉讼程序构造却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以维护客观法律秩序为目标的客观诉讼原告资格比较宽松,不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必要条件,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旨在监督行政;客观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比较宽松,甚至公益诉讼、内部行政行为都可能被考虑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客观诉讼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为诉讼标的,诉讼活动主要围绕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行政诉判关系方面,客观诉讼的判决不以诉讼请求为限,其效力也与主观诉讼的判决不同,其判决“具有溯及力与对世的效力,及于所有与行为相关的主体。”

目前,在大多数国家的诉讼构造中,单一的主观诉讼或客观诉讼几乎是不存在的。

三、新《行政诉讼法》之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在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新《行政诉讼法》一锤定音,实质上采纳了综合目的说。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与原条文相比,其中主要的变化就是增加一句“解决行政争议”,删掉“维护”。对于删掉“维护”一词,早已成为无可争议的事实,正如马怀德教授所言,“伴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也不宜将维护行政权力作为行政诉讼目的,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 “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享有实现自己意志的全部特权,行政机关依靠自身的力量即可以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管理,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其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因此,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就无从谈起。”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因此司法机关就谈不上要“维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于增加一句“解决行政争议”,因为诉讼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定纷止争,所以理论界对此也没有太大争议,只是到底“解决行政争议”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占据着什么样的位置,还有待商榷。从我国的法治实践和当下的国情来看,我国的行政诉讼采取的是主客观诉讼相结合的诉讼构造,因此不存在一个单一的立法目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要兼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保护以及客观法秩序的维护。

行政诉讼法多重目的并存几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如何对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三者进行排序是颇有争议的一件事情。本人通过学习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从实然的角度分析,比较赞同马怀德教授的观点,即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首先,如果解决纠纷成为了行政诉讼的首要立法目的,这就意味着实践中大量的行政纠纷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并且行政诉讼活动的中心则不再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乃在于纠纷的解决,而这在我国当下的法治实践中是不可行的。虽然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解决行政争议”写入第一条,第六十条也增加了部分可以调解的行政案件,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仍然是原则性规定。因此,不应该将解决纠纷定位为行政诉讼的首要立法目的。其次,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对诉讼制度高层次的要求,不符合我国当前的法治实践,“行政诉讼若要实现对行政机关全面监督的功能所需要的权力却不是我国法院所具有的”。司法机关不能完全独立的事实决定了在《行政诉讼法》中的制度设计很难付诸实践。并且“规范审查之诉”以及“公益诉讼”在我国当下的法治实践中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本人坚持认为,权利救济是我国当下行政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从上文对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介绍,结合新《行政诉讼法》的条文分析,我们也可以得出此结论。新《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规定也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受案范围也仅限于救济公民权利有关的行政案件,判决当然也不具有对世性,这些均符合主观诉讼的构造特点。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当今的世界各国中,单一的诉讼构造是不存在的,我国也同样表现出诉讼构造的混合特点,就诉讼标的来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原则,“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权益保护为核心安排的,相反是围绕具体行政行为建立的。”维护客观法秩序毕竟是行政诉讼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行政诉讼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我们可以说,存在于制度中的行政诉讼功能核心在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和解决纠纷只是行政诉讼功能的一部分,三者都服务于我国当下的法治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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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谭宗泽.行政诉讼目的新论――以行政诉讼结构转换为维度[J].现代法学,2010(7).

[3] 章剑生.“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方向――以《行政诉讼法》第1条为中心[J].苏州大学学报,2012(1).

[4] 邓刚宏.论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及其理论价值[J].中国法学,2009(5).

[5] 应松年.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有关问题[J].法制资讯,2011(8).

篇6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

一、引言

第三人制度是诉讼法当事人理论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不仅自身理论十分复杂,其所涉及的相关理论点也相当众多,加之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因此一直为诉讼法学关注之重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至今仍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制度颇有争议[1],而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界定由于学术界长期陷入理论误区而发展迟缓,不仅难与国外先进理论相比,即使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三人问题上所达到的研究水平相比也有相当的差距,具体表现在:第一,理论研究的薄弱,民事诉讼法学建立了一个严谨而精致的第三人理论体系,并且已经可以在这个体系内部自行发展和完善,而行政诉讼法在第三人理论上的贡献则可以说是乏善可陈,甚至连一个成型的理论体系也没有,更谈不上行政诉讼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之间的对话和交流;第二,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一直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对于第三人制度进行检讨和反思的论著凤毛麟角,落后的第三人理论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第三,从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之规定相当粗疏,并且缺少可操作性,司法实务界往往感觉现行法律规定难以应对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2]最近,马怀德教授主持起草了《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开拓了许多新的视野,在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上也颇有创新,但笔者认为其规定仍不完备,总体框架没有能够突破旧有理论,其中提出的两种方案尚值得商榷。本文力图在梳理分析传统理论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并结合《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相关规定,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修改建议。笔者期待本文能为重新构架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是否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

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的连接点,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理论通说为“裁判结果”,[3]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学对此却独辟蹊径,将其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有必要首先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进行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学将行政诉讼第三人界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立法上的依据,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有人认为我国采取这种观点乃是受到现行立法的影响[4].事实上在《行政诉讼法》制定前后,各种学术著作对此多有论述,现行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先受学术理论之影响,后才以立法方式将其固定下来。当时学术界也注重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因此在界定诉讼第三人时遵循了这样一个逻辑:诉讼第三人是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而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即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就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在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时,当时的学界并没有忽视“裁判结果”这个连接点,但是很遗憾的是学术界错误地将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划上了等号,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必然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推论二者是一致的,这种观点可以从当时很多权威的学术著作中反映出来。[5]后来也有学者对这种判断进行了纠正,姜明安教授即认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不一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他同时认为仅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尚不足以具有诉讼第三人的资格。[6]遗憾的是论者没有对此论点进行论证,但可以从当时盛行的相关理论中推测姜教授的理由应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中包含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情形,而学术界初不承认行政诉讼中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而认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尚不足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7]另外姜教授还认为诉讼第三人必须是行政程序的相对方,这或许也是其认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足以构成诉讼第三人的另外一个理由。[8]但该理由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已经不能成立。

据此,对于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应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的论据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第三人须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标的为“具体行政行为”,故应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第二,行政诉讼第三人也是以“案件处理结果”为连接点,但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效果相同,二者没有区别;第三,认为两种连接点有区别,且从逻辑上是一种包含关系,但由于行政诉讼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只是认定第三人的必要非充分条件。

事实上,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判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具有致命而且明显的缺陷。在全面论证这个缺陷之前笔者仅以一个实例即可证明这个缺陷的存在:在人身伤害(尚未构成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对违法者处以行政处罚,受害者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受害者当然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者,然而在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害者却不是第三人而是原告,真正的第三人却成了行政相对方-即违法者。这样明显的缺陷一直未能被发现,其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混淆了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尽管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联系非常紧密,但二者毕竟是两个从性质上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重要表现,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则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两个概念分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直接造成将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等同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实际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并非是“行政诉讼第三人”,而是“行政第三人”,[9]比如行政许可中的利害关系方、行政处罚中的受害方等等,但这些“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并不一定是诉讼第三人,而有可能是原告,真正的第三人则有可能是行政程序中的行政相对方。混淆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然会导致张冠李戴的情况;

第二,学术界长期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标的,但这种观点缺少论证。诉讼标的对于界定“诉讼第三人”是一个十分关键的概念,而行政诉讼也的确是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诉讼的标的。上文已经谈到,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事实上,具体行政行为乃是行政程序的标的,不是行政诉讼的标的。所谓“诉讼标的”,乃是法院在裁判中所要做出裁决的最小单位,[10]而行政诉讼中法院所要裁判的最小单位就是行政诉讼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张。试举一例可兹说明:设某公安机关对相对方给予了一个行政处罚,相对方认为程序违法且仅以该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个案件中行政处罚本身是行政程序的标的,但不是行政诉讼的标的,行政诉讼的标的应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这也刚好是法院所要作出裁决的最小单位。换言之,法院并不需要对整个行政处罚进行认定,或者说在审判中无须对行政处罚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全部法律问题作出裁决,而只需对行政处罚中的程序问题是否合法作出裁决就可以了,因此行政处罚本身并非是行政诉讼的标的,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才是诉讼标的。如果我们正确认定了行政诉讼的标的,那么将“具体行行政行为”认定为行政诉讼的标的,进而推论行政诉讼第三人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的观点也就失去了逻辑基础。

第三,认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质上没有区别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以上文注释5种的两种观点为例,该论者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必然就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两者没有区别,从逻辑上讲,这种判断的逻辑结构为:p->q=>p=q,这种推论在既逻辑上不能成立同时又与事实不符,因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外延要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外延广,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一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关于此姜明安教授已经作出了修正。当然,这种命题的错误之处还在于混淆了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第四,认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构成要件,因为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要对这个问题加以说明,必须首先回答行政诉讼中是否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再举一例以兹说明:某行政机关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投标者有甲、乙、丙三家企业,后甲中标并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结果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甲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同时乙、丙两企业以招投标程序违法为由参加诉讼成为诉讼第三人。在这个案件当中很难讲乙、丙两企业是辅助哪一方参加诉讼,实际上他们的诉讼主张完全独立于原被告双方。有的学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然以本诉原告和被告为被告,而行政诉讼中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原告不可能成为被告。其实这种说法机械地抄袭了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理论,没有注意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构造上的差别。更何况民事诉讼法学中对于第三人参诉时的诉讼构造也有很多种学说,也并不全都认为独立参诉第三人与本诉原被告的关系就是简单的原被告关系。行政诉讼中的独立参诉第三人也不一定非要同时以原被告为被告,只要他的诉讼主张独立于本诉当事人即可。[11]

综上所述,“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为判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对于通说以“裁判结果”为连接点则可以避免将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混淆不清的弊端,同时也符合诉讼法的一般理论。但是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为什么行政诉讼中不以诉讼标的为连接点。上文已经谈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我们厘清了这个问题,但我们却并不以诉讼标的作为第三人的连接点。这不是说“诉讼标的”这个概念不重要,而是因为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之利益的第三人是独立参诉的第三人,行政诉讼中还有辅助参加第三人和行政机关参诉的情况,用“诉讼标的”尚不能统摄这些第三人类型,因此采用一个外延更广的概念来界定第三人-即与“裁判结果”利害关系。

三、厘清共同诉讼人与诉讼第三人

(一)被混淆的共同诉讼参加与诉讼第三人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共同诉讼参加人与诉讼第三人是严格区分的两个概念。所谓共同诉讼是指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为两个以上的诉讼类型,其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即为共同诉讼人。诉讼开始时并未参加诉讼,而在诉讼过程中加入到诉讼之中的就是共同诉讼参加人。[12]共同诉讼参加人与诉讼第三人的区别在于,共同诉讼参加人必然与诉讼当事人一方存在共同的诉讼请求,而诉讼第三人或者由独立于本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仅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自身并没有与一方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尽管在民事诉讼中也会出现对究竟是共同诉讼参加人还是诉讼第三人不好认定的情况,但二者从概念上仍是泾渭分明。我国行政诉讼法上则没有界定的如此清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对于两种特殊“第三人”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按照一般诉讼法学原理,上述两种情况应分别属于共同被告和共同原告,但我国行政诉讼却将其规定为第三人。

这种做法首先不符合一般诉讼法的原理,刚才讲到共同诉讼参加人与诉讼第三人是两个范畴完全不同的的概念,不可以混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即有清晰界定,凡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一律列为共同诉讼人,对于应当追加的共同原告,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13]因此对于共同诉讼人,无论是否放弃权利或者被对方当事人主张承担责任都不存在被列为第三人的情况。共同诉讼人与诉讼第三人对诉讼标的的请求权以及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迥异,在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以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也截然不同。[14]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的原理,当事人要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其特点在于: “其一,所有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其二,在诉讼中要求赔偿的权利属于同一种或同一类法律关系。”[15]共同诉讼人享有并承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判决对其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前者的诉讼请求与诉讼地位独立于本诉当事人,而后者则仅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参诉,本身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从诉讼地位上讲也不是当事人。共同诉讼人与诉讼第三人各自有独立的理论体系和分类标准,实务中二者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也截然不同,因此共同诉讼人与诉讼第三人是不可能互相转换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却将本应为共同诉讼被告和共同诉讼原告的诉讼参加人列为了诉讼第三人,这种规定的理论依据何在?共同诉讼人是如何转化为诉讼第三人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和实务都没有给与充分的论证。

其次,这种做法实际上会损害被列为第三人的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因为我国一方面否认行政诉讼中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所有行政诉讼第三人都只有辅助一方当事人参诉的权利,但同时我国诉讼法理论又承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能被判决承担义务和责任,[16]其结果造成诉讼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可能承担的责任完全不成比例。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问题的解释》里规定的两种第三人,实际都应当享有完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其规定为诉讼第三人,实则是剥夺了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即使我国行政诉讼法承认了行政诉讼中的独立第三人,本应为共同诉讼人的当事人也会因既不属于独立第三人又不属于辅助第三人而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二)裁判须“合一确定”中的共同诉讼参加与诉讼第三人

关于共同诉讼人与诉讼参加人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需要加以探讨,即所谓裁判须“合一确定”时的诉讼参加。对于此种情况的诉讼参加,德国《行政法院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均加以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移植于德国,但二者性质上截然不同。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介入如此之深,以致判决必须考虑到他的利益一起作出时,必须传唤其参加诉讼。”同时该法第64条规定:“(共同诉讼)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9条至第63条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17]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则规定:“如果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其他原因使得法院之裁判必须对其合一确定时,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由已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代表之;该未参加的当事人可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追加之。”显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与《行政法院法》第65条第二款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规定,前者规定未参加诉讼之当事人可由以参加诉讼之当事人代表之,这就强调了两者在诉讼请求上的共同性,从而规定的是必要共同诉讼人(Notwendige Streitgenossenschaft),而后者明确规定的是第三人与本诉系争法律关系存在紧密法律联系,强调的是诉讼请求上较之本诉当事人有独立性,从而规定的是独立参诉的第三人(Dritten)。前者的情况比如:

-共同专利权人中部分提起行政诉讼,其他人被列为共同诉讼人;

-公司数个发起人中的一部分不服工商管理机关不予公司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发起人被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招投标中联合投标人中的部分对招投标程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它联合投标人被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 …

后者的情况比如:

-行政处罚中受害人或行政相对方不服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相对方或受害人被列为第三人;

-建筑许可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相对方被列为第三人;

-行政许可中竞争者或相对方作为第三人;

… …[18]

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则值得商榷。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的“合一确定”是在前一种意义上使用的(即共同诉讼参加人),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之独立参加)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此规定将诉讼标的限定于只能与其中一造当事人合一确定,而德国并无此限制。看似细微的差别,实则是本质的不同。由于限制了当事人只能是其中一造,也就表明该参加人与其中一造当事人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使得二者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诉讼请求(如果是不同的诉讼请求,那么诉讼标的在该参加人与另一造当事人之间也必须合一确定),因此这种情况下就不再是诉讼第三人,而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了。[19]而该法却又将该条规定于“诉讼参加”一节,体现出该法对“合一确定”中的诉讼参加人的性质模糊不清,从而导致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也模棱两可。从该条的名称-“必要共同诉讼之独立参加”-也可看出这种张冠李戴似的混淆。

四、行政机关如何参诉

我国传统行政诉讼法学理论认为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诉讼第三人,其理由在于:第一,《行政诉讼法》中所指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包括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而仅指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第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可能存在这种关系;第三,行政诉讼法中明确将“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两个概念区分开来,显然表明作为第三人的主体之中并不包含行政机关;第四,如果将其他行政机关纳入诉讼,必将造成法院同时审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中法院只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则;第五,当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要求复议前置而尚未复议时,从诉讼程序上难以协调;第六,我国行政审批程序复杂,涉及行政机关众多,若允许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诉必将造成当事人太多而无法诉讼的情况。[20]

上述理由大多难以成立,比如第二条关于第三人与被告必须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条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缺少依据,就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也只是规定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上也没有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第四条理由关于法院将审查个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也存在将本诉之外的诉纳入本诉一并审理的情况,而这恰恰才是第三人制度的本质所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诉的合并,认为法院只能审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只会推导出行政诉讼根本不应该有第三人制度存在,这显然不能成立;第五条理由认为程序上难以协调,这是不能成立的,如果诉不具备适法性就不能作为第三人参诉,不存在程序上协调的问题;第六条担心当事人太多则显然是杞人忧天,在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之下当事人多达几百上千人,诉讼一样顺利进行,多几个诉讼第三人完全不影响行政诉讼的发展。能够成为理由的只有第一和第二条。即行政诉讼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未提供将行政机关纳入第三人范畴的解释空间。这两条理由都是成立的。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属于宪法关系,都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也的确将“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界分为两个法律概念,难以通过法律解释予以修正。

现在论述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的论著则大多从以下几个角度论证:第一,认为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诉的权利,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行政机关也存在自己的利益,将行政机关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不利于保障行政机关的权益;第二,允许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贯彻既判力效力扩张,避免多个相互关联的诉讼其结果发生矛盾,也可避免不必要的讼累;第三,赋予行政机关第三人资格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等等。[21]

笔者认为这些理由都是具有说服力的,但是并没有解决反对者关于行政诉讼不能审查行政机关之间权限纠纷的质疑。这个质疑不解决而仅从现实需要来谈尚缺少理论上的足够支撑。

笔者认为这个难题可以通过变通的方式来解决。即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作为辅助参加人参诉,而不能作为独立参加人参诉。因为辅助参加人本身没有自己独立的诉的请求,其参与诉讼或者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或者是因为与案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本诉判决有可能会对其产生既判力(而非拘束力),故为自己利益参加诉讼。由于作为第三人的行政机关不具有当事人资格,其与本诉被告的纠纷也就不属于法院审查的对象,而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于本诉判决,对于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有既判力,从而在现实需要和法律之间取得了平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但有所不同的是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仅允许行政机关辅助被告一方参诉,而不能辅助原告一方。其理由在于“若其他行政机关所辅助之一造为原告,则形成其他行政机关(参加人)与行政机关(或受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间,行政意思之分裂… …故性质上其他机关之参加诉讼,应限于参加被告机关之一方”[22]笔者认为这个理由难以成立,行政机关之间固应有自己之主张,行政机关之间也无义务在所有问题上都须持一致之观点,故行政机关辅助原告参加诉讼亦无不可,不会影响行政运作。

五、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关于诉讼第三人之评析与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反观《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仍旧存在不足:

第一,对于诉讼第三人连接点的规定仍旧没有能够摆脱“具体行政行为”的巢臼,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没有从根本上予以突破。《修改建议稿》第三十三条所提供的第一种方案基本上沿袭了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所区别的是采用了“法律上的利益”这一系属。尽管起草者认为这与原来的规定相比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但由于过去学术界对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也基本上理解为“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实质上没有太大变化。[23]第二个方案则有较大变化,重点是将连接点更改为了“与原告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和“人民法院裁判”,但笔者认为这种改动相较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反倒是个倒退。虽然笔者在前文一再论述和分析“行政行为”不可以成为连接点,而应改为“裁判结果”,但绝不等于可以把这两个连接点拼在一块儿。《修改建议稿》一方面继续沿用“行政行为”这一错误连接点,同时还加上“人民法院裁判”,其结果是让连接点更加混乱。另一方面,如果继续沿用“行政行为”作为连接点也没有必要加上“法院裁判”,因为与前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然会受到法院裁判之影响。因此,关于连接点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抛弃“行政行为”,只采用“裁判结果”。

篇7

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存在的问题完善

一、行政不停止执行之争

我国行政诉讼法至1989年颁布以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一直成为众多学者研究的对象。通常来讲,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诉讼法重要目的之一,但这又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出现了一些相互冲突与博弈。长期以来,学界将“不停止执行”作为我国行政诉讼一项特有的原则,比如作为《行政诉讼法》起草者之一的顾昂然先生就主张这一观点。然而,随着《行政诉讼法》多年后,学界陆续出现了对“不停止执行”的质疑。甚至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这种质疑呈现出一边倒的倾向,即传统的“不停止执行应”原则应向“行政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方向转变。其目的在于当出现以下的情形时对诉讼相对人的保护:即因诉讼程序的漫长,若诉讼程序的启动并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那么行政行为将存在违法侵害当事人权益的现实危险潜在风险。

作者认为无论是行政不停止执行的否定论或维持论,都没有摆脱单纯的对原则与例外之争,分析的都不全面。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阶段,行政诉讼中还是应采取旧的“起V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为主,但应以“停止执行为例外”,对法官的裁量权给予适当的限制,以便同时兼顾行政机关的公权益以及行政相对人的私权益。

二、行政不停止执行的现状与问题

(一)不停止执行的立法现状

1.《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总的来说,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56条中,其实是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是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但也规定了四项需要停止执行例外,但此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非常困难的。

2.《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我国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45条虽然直接规定了在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且也规定有例外,看似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一致,但这一规定中并没有对行政诉讼中停止行罚执行的情形作出规定。

由于《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包含了影响生产经营者财产利益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以及对人身进行限制的行政拘留等对行政相对人产生重大的影响的措施。法律只规定了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行政相对人即使提起行政诉讼也难以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权利,在行政诉讼结束后,需要被救济的权利很可能已经被侵害而不复存在了。

3.《行政强制法》不的规定

在我国,仅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而大多数的行政机关并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由于这些机关无行政强制执行权,他们只能通过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行政强制法》第34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后,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但其回避了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是否停止执行。但如果将其与《行政强制法》第53条、《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相联系,此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

(二)不停止执行存在的问题

1.不停止执行的绝对化

即使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但实践中却出现的非常少。主要原因有:一是政府部门在过去几十年间大力发展经济,讲求的是效率,政府的威信,所以即使作出了不合适的行政行为,也很少有行政机关主动去停止执行。二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为抽象,不好在实践中把控。比如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实践中往往难以界定,加之长期以来法院依附于政府,因此法院往往把行政机关的认定的利益当成了公共利益。三是没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附于法院执行时,停止执行的发生的概率极低,使得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难过于绝对化。

2.停止执行的审查机制不健全

现《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诉讼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其中既有当事人的申请,也有法院依职权自行裁定。其实,法院基于职权裁定停止执行,更能强化对人民权益的临时保护,也能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我国台湾的相关立法主要以保障利益为基本出发点,法院可以基于职权,综合考虑各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和申请理由,再决定是否停止执行,因此保护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还将行政诉讼划分成确认诉讼、给付诉讼和撤销诉讼三种类型,以此为基础确定可以停执行的案件类型。然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行政诉讼判决的形式,并没有明确区分类型,导致停止执行的范围是模糊的。

3.不停止执行救济途径与方式欠缺

如果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作出不停止执行的裁定确系错误判决的情况下,如何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保护,关系到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正确有效实施。但是我国对此暂时还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

三、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建议

(一)坚持不停止执行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

对于行政诉讼中的不停止执行原则,其本质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结果。当前我国学术界对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质疑,主要是是从规范行政行为、防止权力滥用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虽然保障公民权益也是作为行政诉讼的价值之一,但如果过度地追求这一种价值而放弃行政效率等价值也是不妥的。笔者认为,需坚持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并进一步完善例外的适用。

首先,行政机关的作用除管理职能外还应包含促进公共利益的增加。社会公益的体现不应只依赖法院,还应通过合适的制度设计来规范行政机关。其次,“坚持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不否认“法律保障公民权益”的价值,公共利益不是是对个人利益劫持,也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它们间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最后,在坚持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前提下,若行政相对人虽最终获得胜诉,但其合法权益也因原行政行为的不停止执行而产生了损害,那么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目的即没有实现。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当坚持和完善停止执行的例外适用。

(二)完善停止执行的程序

1.申请形式。一般而言,相对人都是在诉讼期间提出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由于被诉行政行为在前就可能已经做出,因此行政相对人不存在来不及书面申请的情况紧迫情况。为了法律的严肃性,停止执行的申请应由书面形式做出。

2.申请对象。当事人提讼,要么在于取得利益,要不在于排除不利。行政诉讼中申请的对象应是停止相应行政行为的执行。

3.申请人范围。通常情况,提出停止执行的须为行政相对人,但学界中还有另外的观点及除了行政相对人外,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

4.停止执行裁定的效力。法院作出行政行为停止执行裁定后,又能否以情况变化为由主动撤销或者变更所做的裁定?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进行规定。因此,鉴于对案件事实的要求,应当允许法院在诉讼中对所做的停止执行裁定予以变更或撤销,当然必须说明理由。

(三)严格审查并规范法官的裁量权

当前《行政诉讼法》中列举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其第56条第二款中的所作的描述可认为是对法院司法裁量权的规定。不过,就语言表述而言,其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定就是与个人私益对立的吗?这些问题不解决,则法官在裁判时很可能忽略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的包含。

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既要要坚持概括审查,又要维护利益平衡。概括审查指法院在接到相对人停止执行的书面申请时,应就案件申诉的概率进行概括式审查。如果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时,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如行政诉讼原告时行政机关并无明显违法行为,则法官应慎用裁量权去阻止行政行为的实施。这样做的原因是法官在裁量时,不仅要考虑行政相对的私人利益,还要衡量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在涉及第三人权益时还要顾及第三人利益。另外,对于公权力的权威和利益,法院在审查时,也必须加以考虑。总的来说,为了保障行政诉讼不停止执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顺利实施,法院应严格审查相对人的申请并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王小红.论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J].河南社会科学,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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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学贤.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性法律保护制度探讨[J].东方法学,2008(4).

[4]庄汉.我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与构建[J].法学评论,2010(5).

[5]许炎.行政救济法上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再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6(1).

[6]齐娜.我国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反思与变革[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9.

篇8

【关键词】行政行为;行政监督;行政诉讼

行政法主要由行政行为法、行政组织法、行政监督法、行政诉讼法等构成。而行政行为法无疑是行政法的核心分支。首先,来探讨行政行为法的空间要素。

一、行政行为法的空间要素

(一)行政行为的主体的空间要素

行政主体的空间要素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是合法主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主体要件。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的职能部门部、委、厅、局,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第二个要素就是必须要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活动。在实际的行政活动中,由于行政机关、行政组织是非常庞大复杂的组织系统,到底谁具有主体资格,要看谁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第三,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权限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为,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权限方面的要件。要确认某个组织是否享有行政主体资格,主要在于看它是否具有行政职权。

(二)行政行为内容的空间要素

行政行为内容的空间要素即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法、适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是指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明确、适当,而且应当公正、合理。这类事例在一些行政处罚决定书写的档案中,经常可以看到,在监督记录中描述的所谓违法事实,从法律、法规中找不到相应违法条款,在法规中也没有。实际上就是没有违法的法律依据。就是俗语说的:“犯了哪条法不知道。”监督员只管记录事实,不知道这事实是违反法律中或法规中的哪一条。就随便牵强附会的安了一条,结果一审查,是错误的适用法律,这种情况也是常见的。

(三)行政行为程序的空间要素

行政行为程序的空间要素即行政行为应遵循正当的行政程序。所谓程序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要经过的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种行为。如行政主体在执法监督过程中,没有按法定程序执法监督。如食品卫生监督员判定某食品经营单位商品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予以没收或销毁的行政处罚,但是,监督员在采样时没有按法定的随机抽样原则进行,只是从大宗商品中选择几个变质的样品作的检验,不能代表大宗商品质量。对方对没收或销毁的行政处罚不服,就提讼,经人民法院审查,监督员采样违反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二、行政诉讼法的空间要素仲裁庭与仲裁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空间要素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即其应在行政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诉讼主体的构成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有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空间要素由于行政诉讼中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所起作用是不同,从而使其空间要素也有差异。也由于其权利义务不同,他们的诉讼地位就不同。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地位相同的人,如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人,他们的诉讼行为对行政诉讼程序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会产生决定性影响,显然他们在诉讼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这些人被称为诉讼主体;而另一些诉讼参与人由于同行政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参加诉讼仅仅是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他们虽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但他们的诉讼行为不会对行政诉讼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产生直接影响,这些人被称为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空间要素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对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空间要素另外一个重要方面的把握,是要区分行政诉讼的空间要素和行政复议的空间要素。如有一些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些排除事项包括:国家行为案件,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包括:内部行政行为;对民事争议的处理,这里仅指调解与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对于裁决,可以诉讼也可以复议,例外是专利行政裁决不得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指导等其他非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空间要素存在紧密的联系:如复议诉讼自由选择,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起行政复议。第二种是复议前置,包括在治安处罚、纳税争议和侵犯自然资源权利的行政行为中,当事人必须先经复议,对复议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种是情况是复议诉讼自由选择,但复议终局。包括两种情况:出入境处罚与国务院的裁决。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的空间要素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空间要素存在于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设定权利和义务。设定权利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新的法律上的权利和权能。第二,变更权利和义务。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改变相对人原有的权利和义务或使相对人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化。第三,消灭权利和义务。消灭权利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依法消灭相对人已有的某种权利和权能。如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之撤销。

参考文献:

[1]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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