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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公益诉讼监督规则,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在诉讼大爆炸时代,公益诉讼“异军突起”,成为衡量一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指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甘肃省庆阳市作为改革试点地区,如何积极应对形势,有效开展公益诉讼,成为当前检察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借鉴全国典型案例,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作一探讨。
一、举证责任
一方面,应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不能因检察机关这一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作为方,就增加其举证负担;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案件可能更多地属于适用特殊举证责任规则的案件,如:因环境污染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由加害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缺陷产品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的滞后性,遇有未规定的情形,审判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立法意旨与立法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而不能笼统地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一律按照 “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修订后《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据,如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不免除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但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不完全等同于普通行政诉讼的原告,处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那么对于检察机关应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问题,笔者认为:一是举证责任其实是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延续和再现,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实行的是职权调查主义,其在执法过程中搜集的证据是其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必须提供这些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诉讼目的。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最重要的目的,其次是行使法律监督权,通过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力的行使,这就要求行政机关须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因检察机关的介入而减轻。当然,检察机关也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在诉讼提起时承担推进诉讼的责任以及在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中,应当提供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请或发出检察建议的证据。
二、调查核实权
公益诉讼案件一般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如无调查核实权,则不足以支撑上述举证责任的完成。此权限的设置,可以参考美国检察官有权向任何组织和个人发出“民事调查令”,要求其提供一切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的做法。这样,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有权向相关组织、个人发出《民事调查函》。但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调查权应严格区别于刑事侦查权,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扣、拘留等刑事手段。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双方质证,是否采纳,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决定。
三、公益诉讼案件只有本诉,没有反诉
根据诉的理论,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能作为反诉的被告。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公益提讼,其本身并非实体权益的主体,而只是程序意义的原告,因此被告不能提起反诉。但这并不意味着因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给被告造成的损害无法弥补。笔者认为,被告的权利可以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方式得到救济。
四、调解与和解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只是代表人而非真正的权利人,因此对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实体处理权应当有所限制。鉴于调解与和解一般都需要双方当事人各自作出一定的让步,考虑到对公共利益的最大程度的维护,以及避免滋生腐败等问题,因此不宜赋予检察机关进行调解或自行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的权利。
五、诉讼费用的承担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民事诉讼,其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缴纳诉讼费用。在检察机关胜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在检察机关败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应由国家承担。
六、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享有抗诉权
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既可以以诉讼参与人身份出现,也可以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与。如何处理好这一看似矛盾的关系?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角色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并无差异。刑事诉讼程序无论从法律基础还是司法实践,都已相当成熟,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完全可以借鉴。因此,检察机关不服法院一审裁判的,有权提出抗诉,为上诉抗;认为法院二审生效裁判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为审判监督抗。为了对检察机关公正行使该权力形成制约和监督,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分工制约机制,如同目前刑事抗诉的制度设计,即上诉抗的案件由公诉部门承办,审监抗的案件由刑事申诉部门承办。
论文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 公共意识
一、研究背景
随着法制与权利观念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也越来越多的被人们所重视,公益诉讼也一步步被引入了民事诉讼法的领域。然而基于不同领域的公益诉讼的关系仍然模糊不清,这对于公益诉讼的进一步研究产生很不利的影响,尤其是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之间,因二者存在很多统一性,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区分并且关系不明晰,由此造成公益诉讼研究和探讨过程中的混乱难以厘清。因此,为了促进公益诉讼的进一步发展和突破,解决上述问题已迫在眉睫。本文在学者们的研究基础上对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关系进行明晰、区分和探讨,希望可以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提出新的思路和设想。
二、我国公益诉讼之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民事诉讼法,“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首次对公益诉讼进行了专门的表述和规定,将民事公益诉讼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
随着法治的不断完善,我国也渐渐出现了其他领域的公益诉讼,并逐渐发展。对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最高法院作出的解释,将发包方人数众多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集体利益或者多数人利益的,可以提讼。这就被学者们界定为行政公益诉讼。
三、民事公益诉讼及行政公益诉讼统一性之探讨
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相关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对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讼,以此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达到保护公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制度。这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此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制度。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
内在的一致性和外在的相似性上,民事公益诉讼同行政公益诉讼存在很多的相似之处。这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一目的所决定和引申出来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二者起源是一致的。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都是起源于罗马法,随着公益诉讼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它们起源上的一致性形成了它们之间相互混淆的可能性。 第二,它们保护的法益基本相同。它们保护的法益都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不是个人或者少数群体的利益。并且由于公益诉讼具有特殊的预见性,导致很多时候只是有违法行为的作出,并没有发生相应的损害结果,只是根据客观情况的合理推测可能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以此就可以向法院提讼,以保证对损害结果进行前瞻性的遏止和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免于遭受损害。 第三,二者的案件类型存在一致性。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领域,针对二者的受案范围,我国学者都主张其具有某些一致性,如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环境的污染和损害、土地开发的不合理利用、价格垄断……与社会公共利益关联甚大,却无法确定具体的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涉及行者机关不作为或者作为有瑕疵的情况。第四,原告具有相同性。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其他组织或相关的公益团体、或者检察机提起,所以不同的公益诉讼,原告很可能具有统一性。第五,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性。因为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质和特征导致了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非常广泛,很多情况下与被的行为没有实际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公益诉讼实质上放宽了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四、民事公益诉讼同行政公益诉讼差异性之探讨
统一性是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放置一起探讨的基础,但它们之间的差异性也不容忽视。第一,两种公益诉讼的性质不同。第二,诉讼程序的相异性。由于公益诉讼是一种独特的诉讼类型,它贯穿于不同的诉讼领域却没有统一的程序规则,因而行政公益诉讼应当依附于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规则,而民事公益诉讼则需要利用民事诉讼的规则和程序。二者不同的程序和规则必然导致两类公益诉讼的程序不尽相同。第三,为了达到的诉讼效果(目的)并不相同。当然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一根本目的二者是一致的,但行政公益诉讼还有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第四,二者主体的价值目的不同。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一般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其选择对抗的是国家的公共权力。而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则是以一般社会主体(非国家行政机关)为被告,是以私权主体为对象。第五,诉讼效果不尽相同。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可以达到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主体违法行为的双重目的。而民事公益诉讼则无法达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效果。因为,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并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而诉讼的效果不能直接作用于行政机关,涉及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能够采取的为数不多的方式之一,显然,在监督和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积极履行政府职能方面,相比于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更胜一筹的。
五、行政公益诉讼同民事公益诉讼关系之探讨
研究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统一性与差异性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从法律理念和源头中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分析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在受案范围上的难以区分以及当事人面对公益诉讼如何选择的问题。有些学者希望通过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职能的发挥加之行政公益诉讼的配合和监督来达到公益诉讼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他们认为,一般涉及公益诉讼的领域都与行政机关的监管分不开,一旦出现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行政机关通过积极的依法行政进行监管就可以。若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监管不力,再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加以监督和纠正就可以达到希望的效果,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设计是不必要的。这种观点的学者多是希望用这样的方式来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能,依法行政。
上文中笔者用了一定的篇幅分析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受案范围,以及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之根本目的上具有一定的统一性,这是很多学者主张单一的行政公益诉讼或者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源所在。同样的,笔者在分析探讨两种不同形式的公益诉讼的统一性的同时,着重的强调了它们在性质、法律效果、程序选择、利益保护以及诉讼目的、价值衡量上的不同。这样的不同就赋予了当事人在选择公益诉讼的途径时有了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原告可以在衡量不同的价值取向、诉讼程序、目的和目标的基础上,选择更为恰当的诉讼方式。由于选择不同的诉讼方式对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存有不同,利益的实现也必将不能完全相同,因而,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案件情况选择不同的诉讼方式。(1)若某一公益诉讼案件中并不存在行政机关监管失职等问题,就不应选择行政公益诉讼,只能依赖民事公益诉讼加以救济。通过公民自己的维权来保护公共利益既避免了等待行政机关干预而导致的损失扩大化,也避免了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失去了时间利益。(2)在某些案件中,侵害行为主体往往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或者规避行政机关监管规则的方式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时,行政机关实际处于一种被动和“无辜”的地位,此时行政机关可能并无过错,尽管行政机关有义务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失和侵害,此时也无法将其纳入诉讼的领域中,此时选择民事公益诉讼就更为合理和科学。(3)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明确的情况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了有损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损害行为的发生。 此时的行政机关已经介入到案件之中,并且其在行使行政职能的时候存在明显的过错或者瑕疵,这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有利于利益诉求的达成也起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能的目的。(4)原告具有程序选择权的案件中,民事主体直接造成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害,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导致了事件的严重性加剧或者导致损害的扩大。此时,这类案件中,两种侵权主体发生了混合,达到了共同侵权的要求。这时若案件是侵犯了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或者国有集体土地、财产的流失以及其他损失,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就受害人而言也无法确定,此时就只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此种案件受害者是国家,但赔偿方也间接地属于国家,这样的救济方式毫无意义,所以这种情况不适于赔偿或补偿的救济方式。然而案件涉及的不仅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还侵犯了具体的个人利益时(如环境污染侵权等),这时的受害人是具体而特定的主体,因人数众多和范围很大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时的民事侵权主体应当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和补偿,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而更适宜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行政主体的过错造成一定的损失可以采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要求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积极进行更正和相应的管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保护公共利益。
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以公益诉讼提起的案例并没有很丰富,同时因为不同的诉讼主体,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参差不齐使得现实生活中对于公益诉讼的方式选择也非常局限。因此,法院作应当更加主动和积极的对公益诉讼案件进行适当的分流处理,告知原告对于公益诉讼方式的程序选择权并分析其中利弊,帮助原告更好的进行选择。当然,对于某些社会影响较大,如环境污染问题,只追究行政机关过错可能无法弥补公众的损失,这时可以考虑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也追究行政机关的过错,进行双重惩罚和弥补。这就需要考虑上文中提到的关于行政机关能否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和实务机关应该考虑到这一问题,并且给出一定的态度和解决措施,这一问题的解决对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在公益诉讼中,原告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义务有:1.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告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任何合法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但不能因追求实现公共利益而耗损被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2.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和诉讼程序。公益诉讼中,原告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无论任何人,只要存在违法的诉讼行为,,扰乱法庭秩序和诉讼程序,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公益诉讼原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平等地享受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使整个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由此可见,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义务在内容上与私益诉讼无异,也无需作出不同的规定。
二、公益诉讼中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行使方式别具特色
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多数的公众,这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最根本的区别,也是公益诉讼的难点所在。因为任何诉讼,一经开始,原告便必须确定。也就是说,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是法律经过权衡利弊,假设其可以代表公共利益才赋予其合法的资格。然而,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尤其是通过诉讼权利的行使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最广泛地代表那些“潜在原告”的意见和最大程度地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则是重中之重。
(一)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中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应有不同1.确定原告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文将公益诉讼纳入法律,但显然主体尚未明确,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细化。虽然公共利益的当事人是不特定的,但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特定的,也必须是明确的。在私益诉讼中,谁,谁便是原告。而在公益诉讼中,法律上适格的原告有几类,那么其中一类或几类原告提讼便可以启动公益诉讼么?当然不能。“在集团诉讼中,因为是由具有某种同一性质的集体出面,就有使构成该集体的个人具体情况难以反映到诉讼中去的一面。”i鉴于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攸关公众利益,对社会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影响,原告的确定方式应当更为严格。2.处分实体权利的问题。在私益诉讼中,原告对诉讼权利享有当然的处分权,可以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然而,在公益诉讼中,原告代表的并不仅仅是一个人或者几个人,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和公共利益。因此,公益诉讼中,原告在处分实体权利时候,应当遵循更为周密的程序。
(二)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方式需更为严格和周密1.原告在和处分实体权利时,需有条件地征求社会意见。法律只是赋予其的资格,而在具体公益诉讼中,须对原告的资质、能力以及与公共利益的利害关系程度等严格审查后,才能最终确定原告。同时,原告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时,需有条件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一旦合理的异议存在,原告就不能处分实体权利。2.实现诉讼目的的诉讼权利不由原告独享。胜诉后,被告就必须受到司法裁判的约束。然而,若败诉方怠于履行义务,而原告又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公益诉讼便成徒劳,公共利益也无法及时得到保护。由于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属于公众,那么实现诉讼目的的诉讼权利就可不再由原告独享。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主张,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义务。
(三)公益诉讼中原告诉讼义务的履行方式之特殊性虽然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义务的内容上没有较大差别,但由于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涉及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由原告来负担显然不合适。基于公益诉讼的特性,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任何人都应当有义务去履行,而不能将该义务仅仅归于原告。同时,实现诉讼目的的诉讼权利不由原告独享。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义务亦不能由原告独自负担。
三、对公益诉讼原告权利义务的保障和监督
(一)对公益诉讼原告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保障要保障公益诉讼原告积极、负责地参与诉讼程序并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与其他诉讼有不同,具体应体现以下五个方面内容:1.保障原告提讼的平等权。即法律在赋予其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后,无论是有关机关、社会团体还是公民个人,提起具体公益诉讼时的条件应当相同,不能因原告类型的不同而区别规定。2.诉讼费用的特殊对待。由于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金额往往很大,若按一半财产案件征收标准,则必然导致高额的诉讼费用,并可能成为诉讼启动的瓶颈。因此,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不宜免征,但应当先行免于预交。待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由败诉方承担。3.证明责任的的特殊规则。在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应采特殊规则,即原告证明损害结果即可,对于有无过错和因果联系的抗辩则由被告证明。4.采用特别的诉讼时效和审理期限。如前所述,在的审查、证据的收集等方面、公益诉讼更为特殊和复杂,所涉及的范围更广,内容更多。因此,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需提起公益诉讼时,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5.提高审级以实现特殊保护。对公益诉讼在审级上应采特殊保护,即统一由中级法院受理一审公益诉讼案件。
关键词:检察机关;支持;
检察机关支持与诉讼制度均可以实现使当事人的诉讼得以完成的目的,这两个制度有着很大的相似性也会有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诉权的保障性
民事诉讼是指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一方当事人并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行为的活动。[1]诉讼制度的设置,可以使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寻求权利保护,最终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而检察机关支持,是检察机关帮助不能独立完成诉讼的当事人完成诉讼,从程序正义角度看,支持制度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司法程序的救济、公平享受司法保护。由此可见,诉讼制度和检察机关支持制度二者都为当事人顺利完成诉讼提供了制度保障,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也均体现了司法救济的最终保障性。
二、诉讼的经济性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要讲诉讼公正,但是另一方面要讲诉讼经济,诉讼经济是指,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或者为了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和手段。[2]按照现代社会的法制理念,和谐法制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这就决定了民事诉讼要在公正的前提下,保证每个诉讼当事人均能够实现平等的司法救济机会,不能因为经济困难或者专业不熟练就得不到平等的对待。同时,法院审判案件时,要节约诉讼成本,不能久拖不决、肆意浪费司法资源。诉讼制度则可以帮助当事人解决不懂专业的问题,能够使法院与人在专业的框架下进行交流,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表面上看,检察机关支持增大了司法成本,但能节省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能在不损害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实现了经济价值。[3]所以,就诉讼的经济性而言,诉讼制度与检察机关支持制度均实现了诉讼上的经济。
三、实践的营利性
诉讼制度从设置的本意来看,是一个营利性的制度,虽然也存在无偿的情形,但这毕竟是少数情况,在大多数情形下是有常的,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为当事人接受平等的诉讼机会奠定制度基础,另一方面为法律从业者提供物质生存保障。而检察机关支持实施主体是检察机关,目的是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检察机关并非营利性机构,不收取任何费用。因为,一者有偿帮助与理论相背;再者支持针对的对象往往多数是由于经济困难而难以完成诉讼的,所以如果收取费用则会与该制度设置的初衷相背离,使该制度难以进行下去。所以,诉讼制度与检察机关支持制度在营利性上是有巨大区别的。
四、公益的异向性
诉讼制度由于其营利性的前提,也就导致了该制度实际上不具有公益性,纵然部分案件有公益的成分,但这并不能构成该制度的主体部分。检察机关支持,其案件的范围是三类:一是国家利益受损害案件;二是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受损害案件;三是弱势群体维权案件。这三类案件的共同特性是具有公益性,因而检察机关支持通过对公共利益受害者个体提供诉讼能力支持,节约了个体诉讼的成本,强化了受害者个人的诉讼地位,增加了公共利益受害者个体维权的动力及维权成功的可能性,从而间接实现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为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在我国当前公益诉讼于法无据的情况下,支持立法对于公共利益保护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4]因此,从公益性上看,诉讼制度与检察机关支持制度是有所区别的。
五、身份的独立性
按照诉讼制度,诉讼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参与法庭审理和法庭辩论,其身份是独立的,不仅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且还可以在当事人不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独立参与诉讼。就检察机关支持而言,其本质是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因而其表现形式也必须体现为帮助,这就决定了法院只能以帮助人的身份参与诉讼,配合被支持的当事人完成诉讼,而不具备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在被支持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则无法进行帮助,也就无法参与诉讼。显然,从身份是否具有独立性上来看,诉讼制度中的人具备独立的身份,可以在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独自参与诉讼;而检察机关支持中,检察机关不具备独立的法律身份,不能与当事人形成委托关系,也不能在当事人不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独自参与法庭审理。因而,从身份的独立性上看,诉讼制度与检察机关支持制度是不同的。
六、发言的意志性
根据诉讼制度的要求,诉讼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出席法庭审理,参与法庭辩论,人不仅可以独立发言,而且还可以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诉讼人可以独立表达自我意志,但一切以维护被人的利益为准。而在检察机关支持的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法庭审理,也可以参加法庭辩论,但是在法庭辩论时,检察机关不具备独立的表达自我意志的诉讼权利,只能配合当事人进行诉讼,做补充性发言。因此,发言是否具备独立的意志性这方面,诉讼人制度与检察机关支持制度是有区别的。
七、程序的监督性
诉讼制度在诉讼法中是有自己的诉讼规则,即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这一规则是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得以实现的,诉讼人对诉讼程序只有遵守的义务,对法院的审判程序不具有监督的权利,因为诉讼人本身不具备对审判程序的监督权。就检察机关的性质而言,检察机关具备监督职能与保护职能的双重属性,检察机关支持的过程中是实施保护职能还是实施双重职能虽然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但是如果在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错误置若罔闻、不理不采,等到法院判决后再行抗诉,这显然是南辕北辙的做法,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没有效率。因而,检察机关在支持的诉讼中适时监督法院的审判是必要的,只是监督的方式应当采取柔性监督的方式。因此,就是否具备监督性来看,诉讼制度不具备对诉讼的监督意义,而检察机关支持中检察机关则具备适当的监督权。(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70)
参考文献:
[1] 张丽红:《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载《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2月。
[2] 刘妍:《检察机关支持的价值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3月(上)。
[关键词]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我国的公益诉讼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第一起民事公益诉讼成功以后,贵州、黑龙江、江苏等地的检察机关相继进行了公益诉讼,但真正达到规模化的程度则是在进入新世纪以后,至今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的公益诉讼达百起[1]。到目前为止,公益诉讼呈现的类型有平等权与反歧视案件,如就业年龄、就餐身份歧视案、省籍地域歧视案;教育权案件,如民工子女学校案、义务教育收费案;环境保护案件,如300名青岛市民状告规划局批准在音乐广场建设住宅区案件;消费者权利案件,如三毛入厕案等。还有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垄断案件,确认婚姻无效等影响公序良俗的案件。
虽然,现在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了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件,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但由于缺乏法律明确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显得“名不正、言不顺”,陷入非常尴尬的困惑境地。现在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讨论如火如荼,有支持的,有质疑的,有提出建议的。不管怎样,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大胆尝试,为我国最终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资料,至少也是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况且,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公益诉讼充当的角色还很理想。
二、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从我国现行的体制、司法制度来看,只有检察机关才能充当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角色。
(一)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源于古罗马的法律制度,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共秩序提起公益诉讼,美国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出台标志着公益诉讼在美国的诞生,1914年美国的《克莱斯法》再次规定检察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日本、德国等国家也有相应的规定[2]。
公益诉讼发展到今天,经过了一百多年,各国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但无论从公益诉讼的起源,还是从有关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一定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由法院通过公共利益在由个人接近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就不再仅仅是法律主张其自身的权威、威严这样一种单纯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时也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得到,谁都能理解得到的非常现实、极为实际
从我们国家现行的体制来看,立法机关是我们,立法机关宜采取立法的形式,赋予某一特定机关独立行使,自身不宜参与。
根据法理学的观点,民事诉讼都是坚持不告不理、审诉分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严格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如果将公益诉讼的职责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充当两个诉讼角色,自己诉讼,自己审判,这将严重破坏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无论如何,人民法院都是无法担当这一重任的。
我们国家的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职权,其职责范围深入公益诉讼赋予某一行政机关,不管是新设立一个,还是在现有的行政机关中选择一个,都会形成是自家监督自家的情形,又会形成内部监督的模式。众所周知,内部监督模式是最无力的监督方式。所以,为了加大监督的力度,增强公益诉讼的效果,行政机关也无法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1、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迄今为止,已出现的公益诉讼类型中,被告多是大型的公司、企业,还有就是行政机关,可以想象,能够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绝对不会是势力较小的组织或机构。而原告多是广大分散的人民群众,还有一部分更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双方当事人处于极端的不平等的地位。即便有些受害方(有些公益诉讼根本就找不到明确的被害方)愿意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难以排除某些个人产生“搭便车”的想法,使得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的参与度和执行效果并不理想。现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成本如此之大,诉讼风险也如此惊人,在面对诸如垄断、环境污染等大型案件时,有多少人会主动提讼?所以,在实践中,存在不愿、不敢、不能等多种心理阻碍公益诉讼的发展。因此,如果仅仅依靠被害方行使诉讼权利,难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迫切需要明确一个具体的机构负担此重任。
2、从检察权的性质看,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
我们认为准确界定检察机关的性质应从我国的具履行自身的职责,并因此造成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有违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包括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监督,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它本身并没有诉讼实体权利和自身利益,仅仅是一种程序性建议权,而不是实体处分的权能;它只是司法过程中的权力,而不是决定司法结果的权力;只是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的权力,而不是对另一种权力给与实际处置的权力;是一种必需通过具体诉讼程序而实现的权力[7],这些性质决定检察机关完全符合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要求,也并不违背检察权的性质。从另一个侧面看,检察机关积极提起和参与公益诉讼,这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表现形式,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建立法律监督权的初衷。
3、从法律移植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它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济的客观规律、对外开放等各方面来看,法律移植都有其必要性。
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已经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大部分国家将这一职权赋予检察机关,不管是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都很理想。虽然,我们国家与其他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但这并不足以影响法律移植。法律移植只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我们要学会鲁迅的“拿来主义”,善于吸取各个国家的优势所在,创造性的适用,形成一套适合中国实际的公益诉讼制度。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与方式
为规范、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确保公益诉讼达到预定的目的,应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和方式予以明确的规定。
(一)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应作严格的限制,否则在实践中将无法控制检察权的滥用和极易产生司法腐败。
前面已经谈到公益诉讼的界定,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污染案、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案等各种案件,但并不是所有的这些案件都要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其中当事人可以自行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尽量减少参与,以免检察权干涉私权。本文认为以下几种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由检察提起、参与:1、无法确认受害方或受害方无法履行的公益诉讼案件。比如国家作为受害方,国家不能担任原告参与公益诉讼。2、受害方不愿、不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在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不敢提起、参与进来,使得诉讼无法正常开展。比如垄断案件,垄断案件的被告方多是实力雄厚、财大气粗的大型企业,那些小型的公司、企业根本就无法与之抗衡,要他们提讼,无非是以卵击石,所以他们选择了不诉讼。3、受害方已经提起或参与进公益诉讼,但由于实际情况的制约,比如取证困难,受被告方制约等情况,使得诉讼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除了上面几种情形之外,检察机关应秉着极其谨慎的态度提起、参与公益诉讼。
(二))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
针对上文所讨论的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秉着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选择各种不同方式。因为在当前的公益诉讼中,存在多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事人也存在多种形式,各种阻碍公益诉讼的因素也多种多样。因此,检察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方式提起、参与公益诉讼。
本文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单独、督促和支持等三种方式,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确保诉讼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受害人缺位或者无法履行原告权利的情形,检察机关应采取单独的方式提讼;对于当事人有条件履行原告职责却怠于履行,检察机关应采取发送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当事人处于弱势一方,无能力提起、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应采取支持的方式参与到诉讼当中,提供法律帮助,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完善
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存在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为有效开展公益诉讼,在进行相关法律修改时,应着重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准确定位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地位和性质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过程中对其所处的地位有以下六种认识:1、处于当事人地位;2、处于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地位;3、处于程序意义上原告人地位,同时负有法律监督的任务;4、处于社会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地位;5、处于公诉人地位;6、处于国家监诉人地位[9]。
本文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当是正当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处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地位,与第三种观点有点类似。根据目前诉讼法通说,诉讼利益才是诉讼的根本,但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无任何实体意义上的诉讼利益,因此检察机关肯定不存在处于当事人地位。检察机关之所以能提起、参与公益诉讼,主要的原因是充当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当受害方怠于行使权利、无能力行使权利等情形发生时,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出现,监督、帮助或代替受害方提起、参与诉讼,正是其履行监督者的职权。但这只是引讼的正常开始或继续进行,并无具体的诉讼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只是处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告。
关键词:检察机关 诉权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问题的提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公益环境诉讼多被法院以以当事人与诉请的事项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或者"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判决原告败诉,以致于对民事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难以用法律进行约束。一般认为,这个问题是可以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建立新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解决的。然而,要建立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由谁来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去启动诉讼程序?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该赋予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权,从而使检察机关成为保证所有侵害社会公共的环境利益的民事行为接受司法审查。
1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利之域外考察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检察总长可以参加到涉及一般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中。在美国,美国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的环境诉讼的范围较宽,联邦方面于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70年至1972年间修改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噪音管制法》,以及《有毒物品控制法》、《固体废弃物防治法》等单项环境法规,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的请求。⑴1970年的《密歇根环境保护法案》( MEPA )⑵包含了宽泛的可供公民进行诉讼时予以采用的条款,其中规定了检察官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首席检察官或其他可以对任何人基于对空气、水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及使这些资源免受污染和毁坏的公共委托而提起申诉或衡平救济的诉讼。"⑶
在英国,代表政府参加民事案件的诉讼,被列为检察总长各项职权之首。⑷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检察总长在群体诉讼中可以代表政府或应诉,某些组织经检察总长同意可以提起环境公害群体诉讼。与其他普通法国家一样,在英国,只有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能够代表公众提讼以倡导公众权利,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即可以代表公共利益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还可以在私人没有资格时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应检察总长的要求,法院可以遏止这些滥用权力的行为,⑸检察总长也可以依职权独立行动。⑹英国1994年修订的第三版《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也将"公共利益检验"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之一。
197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在第13编《检察院》部分的第421条,专门规定了检察院"代表社会",得作为"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在两类诉讼中,该法赋予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与个人一起共同进行诉讼或取代个人进行诉讼的资格,一是第422条规定的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二是第423条规定的,凡是在公共秩序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讼。事实上,《新民事诉讼法》将保护集体利益成总体利益的诉权交给由其赋予资格的某些权力机关,其中包括检察机关。
2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之理由解说
2.1 从检察机关的性质来分析
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是原告,又要对诉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同性质的诉讼职能在民事诉讼中归并, "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讼,由于其监督者的特殊身份会影响法院的审判。"⑺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
第一,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既然能够代表国家,对破坏刑事法律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则同样也可以代表国家对破坏环境民事法律秩序,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当事人提起环境民事诉讼。从这一认识出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能是有其必要性的。
第二,检察机关的监督性质对诉讼结果没有实质的影响。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中仅仅有分则的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并无涉及。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是一种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够提出抗诉,进入诉讼程序,实施法律监督。这也造成检察机关只能自行探索,想方设法,而法院却不予认同,步步设卡的局面。二是:在整个环境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没有任何实体性的决定权。"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也是法律监督者,但它作为原告的外在角色冲突也由于其作为原告并不存在自身的直接利益而得到化解,它作为原告和作为监督者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无论诉讼结果如何,都与其民事利益无关。"⑻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 民事起诉 检察机关
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
首先,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纪路易十四时法国将国王的律师和人定名为总检察官,这就是西方检察制度的最早形式。从产生到现在,大多数国家在设置检察机关时都始终将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说明它适合提起某类民事诉讼,如公益诉讼。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和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实力作后盾的企业、政府之间进行的是“不对称”的诉讼,受害方常因承受压力过大被迫放弃诉讼。而凭借自身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诉讼中单独启动诉讼程序,使侵害者最终得到应有的制裁。再次,检察机关具有“超脱性”。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更能保证其以超脱的姿态着眼于维护公益权利,而不至于沦为专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与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检察机关人员熟悉法律,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99 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起诉。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起诉的法律主体,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求,无疑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最佳法律主体。
二、国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制度的立法例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陆法系的法国。18 世纪大革命后,法国就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起诉制度。1806年法国《法国民事起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起诉(法国现行《民事起诉法》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实施妨害公共之诉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检察机关由此介入经济争议的审理过程,随后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效仿,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陆续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国家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1877年和1976年的德国民事起诉法规定,检察官对于婚姻无效案件、申请禁治产案件、雇佣劳动案件等都可以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可以独立地提出申诉并提起上诉。在英国,检察长在民事起诉中代表政府起诉或应诉,私人或私人组织只有在取得检察长同意后才可就限制干扰公共权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义务的情况提起诉讼。如今,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履行职能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制度所采纳。日本在《民法》、《宗教法人法》、《公职选举法》、《民事起诉法》、《破产法》、《非讼案件程序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检察官提起民事起诉的制度。新加坡国家检察署于1997年成立民事行政检察处,专司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职能。此外,社会主义国家也先后规定了该项制度。前苏联是率先实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继前苏联之后,保加利亚、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东欧国家民事起诉法典,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均做了明确的规定。越南检察机关设有民事监督局,负责对民事审判、行政审判等诉讼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行政原告起诉。
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是切实可行的,且已成为世界立法的潮流和趋势。虽然这两大法系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起诉的方式、作用、地位有不同之处,但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有三个相同点:一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起诉的方式主要有直接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两种方式;二是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起诉的范围,除前苏联规定的更为广泛外,大多数国家都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重大权益且可能影响公益的案件;三是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起诉中的地位,一般规定检察长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并几乎享有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一样的权利,但不承担任何实体后果。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得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
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抱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导致法院中立地位难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权力)也会使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困难。因此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诉讼,不得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避免对公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产生消极影响。
(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检察机关的起诉权毕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起诉权。不可能也没必要所有的公益诉讼案件都由检察机关来提起。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坚持以“公益”为中心,严格限制其案件范围,避免其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而包办当事人的一切事情。第二,最后与最佳救济原则。对于危害国家、社会公益的民事违法案件不是一律要引入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手段,而是原则上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处置为好。只有在政府监管不力或存在救济障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介入。第三,刑事附带优先原则。尽可能以刑事公诉作为优先考虑的方向,并在刑事公诉中注意发现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源。
四、我国检察机关民事起诉制度之构建
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其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合适的诉讼主体,由检察机关参与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弥补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的不足。然而,构建我国的检察机关民事起诉制度,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临一些困难。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管辖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它应当区分主次、轻重,只对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而影响较大的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的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严重的案件;第二,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案件;第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第四,严重侵犯弱势群体如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等。
(二)案件来源
1.群众举报;2.检察机关也可以自己发现线索,如与本院未检、批捕、反渎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提供此类案件线索。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诉权,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在刑事诉讼中是刑事公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就应是民事公诉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类似于刑事公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如陈述权、答辩权、向被告发问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承担举证等义务。这样可以便于检察权的统一行使,避免出现诉讼程序混乱的问题,如对方提起反诉、诉讼费用的缴纳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监督权,必须分开。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不服一审裁判的,可以提出上诉;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不服,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这是上诉审的抗诉,与现行检察监督的抗诉不同。此外,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的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发现法院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情形的,也应当依法按照检察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 民事 检察机关
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
首先,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纪路易十四时法国将国王的律师和人定名为总检察官,这就是西方检察制度的最早形式。从产生到现在,大多数国家在设置检察机关时都始终将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说明它适合提起某类民事诉讼,如公益诉讼。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和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实力作后盾的企业、政府之间进行的是“不对称”的诉讼,受害方常因承受压力过大被迫放弃诉讼。而凭借自身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诉讼中单独启动诉讼程序,使侵害者最终得到应有的制裁。再次,检察机关具有“超脱性”。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更能保证其以超脱的姿态着眼于维护公益权利,而不至于沦为专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与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检察机关人员熟悉法律,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99 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的法律主体,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求,无疑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最佳法律主体。
二、国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制度的立法例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陆法系的法国。18 世纪大革命后,法国就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制度。1806年法国《法国民事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法国现行《民事法》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实施妨害公共之诉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检察机关由此介入经济争议的审理过程,随后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效仿,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陆续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国家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1877年和1976年的德国民事法规定,检察官对于婚姻无效案件、申请禁治产案件、雇佣劳动案件等都可以提讼,或者参加诉讼,可以独立地提出申诉并提起上诉。在英国,检察长在民事中代表政府或应诉,私人或私人组织只有在取得检察长同意后才可就限制干扰公共权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义务的情况提讼。如今,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履行职能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制度所采纳。日本在《民法》、《宗教法人法》、《公职选举法》、《民事法》、《破产法》、《非讼案件程序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检察官提起民事的制度。新加坡国家检察署于1997年成立民事行政检察处,专司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职能。此外,社会主义国家也先后规定了该项制度。前苏联是率先实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继前苏联之后,保加利亚、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东欧国家民事法典,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均做了明确的规定。越南检察机关设有民事监督局,负责对民事审判、行政审判等诉讼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行政原告。
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是切实可行的,且已成为世界立法的潮流和趋势。虽然这两大法系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的方式、作用、地位有不同之处,但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有三个相同点:一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的方式主要有直接提讼和参与诉讼两种方式;二是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的范围,除前苏联规定的更为广泛外,大多数国家都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重大权益且可能影响公益的案件;三是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中的地位,一般规定检察长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并几乎享有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一样的权利,但不承担任何实体后果。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一)不得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
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抱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导致法院中立地位难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权力)也会使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困难。因此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诉讼,不得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避免对公众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产生消极影响。
(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检察机关的权毕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权。不可能也没必要所有的公益诉讼案件都由检察机关来提起。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坚持以“公益”为中心,严格限制其案件范围,避免其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而包办当事人的一切事情。第二,最后与最佳救济原则。对于危害国家、社会公益的民事违法案件不是一律要引入检察机关民事手段,而是原则上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处置为好。只有在政府监管不力或存在救济障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介入。第三,刑事附带优先原则。尽可能以刑事公诉作为优先考虑的方向,并在刑事公诉中注意发现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源。
四、我国检察机关民事制度之构建
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其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合适的诉讼主体,由检察机关参与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弥补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的不足。然而,构建我国的检察机关民事制度,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临一些困难。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管辖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它应当区分主次、轻重,只对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而影响较大的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的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严重的案件;第二,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案件;第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第四,严重侵犯弱势群体如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等。
(二)案件来源
1.群众举报;2.检察机关也可以自己发现线索,如与本院未检、批捕、反渎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提供此类案件线索。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诉权,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在刑事诉讼中是刑事公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就应是民事公诉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类似于刑事公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如陈述权、答辩权、向被告发问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承担举证等义务。这样可以便于检察权的统一行使,避免出现诉讼程序混乱的问题,如对方提起反诉、诉讼费用的缴纳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监督权,必须分开。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不服一审裁判的,可以提出上诉;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不服,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这是上诉审的抗诉,与现行检察监督的抗诉不同。此外,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的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发现法院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情形的,也应当依法按照检察监督程序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