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2 09: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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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通过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规则旨在增强WTO成员贸易政策和措施透明度,以及各成员的商务人员对它们的理解,以便更好地评估各国贸易政策对多边贸易体制的积极和消极影响,从而鼓励各成员政府更加严格地遵守WTO的规则与纪律,履行它们的义务,更好地享受作为成员的权利。
2006年3月5日,美国总统布什迫于国内铁钢工业的压力和政治需要,宣布从2006年3月20日起,美国对大部分进口钢材征收30%附加税,并对厚钢板实行进口限额。此背离自由贸易原则的举动,几乎引起所有向美国出口钢材国家的抗议和反对。中国、日本、韩国、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巴西和俄罗斯都纷纷表示将做出回应。中国作为WTO的新成员,如何运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规则解决此争端,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笔者就美国大幅度提高进口钢材附加税案,谈谈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应该考虑的原则与程序问题。
一、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解决贸易争端主要遵循的有关规定有: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和1979年的《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简称《东京回合谅解协议》),20世纪90年代,乌拉圭回合又改进并完善了关贸总协定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达成了《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共27条。《谅解》声明,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维护世贸组织成员的权利与义务。机构的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这一权利与义务,该机制是保障多边贸易体系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1.多边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在发生贸易争端时,各成员国不针对其认为美国违反贸易规则的事件采取单方行动,应采用多边贸易机制解决方式,由世贸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构(DSB)解决,并遵守其规则和最终裁决。
2.统一程序规则。 美国与各国的钢铁提税争端可能要经过磋商、调停、专家小组与上诉复审四个程序最终解决。
3.协商解决争端的原则。 世贸组织成立的目的是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的和持久多边贸易体制,以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提高世界各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因而要为争端寻求积极的解决办法,应相互给予同情,并就此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结果。
4.自愿调解与仲裁原则。 无论是斡旋、调解还是调停,都必须在美国与争端各国的同意下才能进行,可在任何时候进行,也可在任何时候终止,仲裁程序也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以双方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并接受仲裁裁决的约束。
5.法定时限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新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严格具体地规定了各个程序执行的时间,如果一方在时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另一方可立即推动进入下—阶段,或者程序将自动进入下一阶段。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审案时限与当事方的诉讼时限一样严格而具体。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整个程序所需时间原则上只有31个月,与原来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相比大大缩短所需时间,提高了效率。
6.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 我国、欧盟和日本等成员匡均认为按有关协议所获得的利益正在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美国所采取的钢铁提税措施的损害,世贸组织应迅速发挥作用,提出撤销该举措、补救措施,以及授权该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求得成员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7.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 《谅解》第12条、21条和27条等条文都规定了一些照顾发展中国家原则措施,例如专家小组报告应该明确写明已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差别待遇和更优惠的各项规定,并给予提供其他的法律咨询与帮助。我国则享受该原则,如果我国对美国此举投诉,专家小组会给予我国足够的时间来准备和提交有关的证据。
二、贸易争端解决应遵循的程序规则
1. 磋商程序。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阶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方为解决问题或达成谅解进行交涉的一种形式。当一方提出请求磋商时,被请求方应在10日内做出答复,并应在30天内进行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果被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内做出答复或进行磋商,或者争端当事方在收到磋商请求后的60天内通过磋商不能解决争端,投诉方可请求成立专家小组。在紧急情况下,各当事方应从收到请求日起不超过10天进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请求后的20天内未能磋商解决争端,投诉方即可请求成立专家小组。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鼓励贸易争端的双方首先通过磋商解决贸易争端。任何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应予保密。美国应在收到欧盟等任何一个国家请求的10天内做出答复,30天内真诚地磋商,其他国也可书面申请参与磋商,以达成各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2. 斡旋和调停程序。这是争端各当事方同意之下自愿进行的程序。若在提出请求磋商的60天期限内,已进入斡旋、调停,则该起诉方必须允许留出60天的期限,才能要求设立专家小组。
[关键词] 国际贸易自由化 平行进口 知识产权保护 权利穷竭 地域性
一、平行进口的基本理论依据
所谓“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以前己受到了本国的法律保护。
1.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穷竭原则指知识产权所有人自己生产或经其许可生产的产品,在第一次投入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知识产权被认为已用尽,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行为,都无需得到权利人的同意,知识产权人不得再利用知识产权阻止该产品的进一步流通。主张知识产权应当适用权利穷竭原则者认为平行进口应该被允许。理由是:平行进口的合法性理论存在的基础在于这种商品与当地已存在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其中前者比后者一般要便宜40%左右,因此平行进口将使消费者拥有更大、更廉价的消费选择,可以很好地防止市场的垄断与割据。而且知识产权人在商品的生产销售中已经行使了一次权利,获得了一次必要的报酬,不能允许知识产权人在同一商品的流通过程中重复获取利益。
2.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地域性原则
主张知识产权应当适用地域性原则者认为,知识产权仅在其产生的地域内有效,未经进口国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同意的知识产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是对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受到地域性限制,知识产权在一国权利用尽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在另一国当然用尽,平行进口是非法的。
二、对平行进口的利弊分析
由于平行进口问题是一个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利益选择取向的复杂问题,所以在生效的国际公约中对平行进口的态度都不明确,允许各国和地区自行处理。我国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对平行进口问题也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世界经济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平行进口有利于竞争,防止过分垄断。允许平行进口利大于弊,所以我国应立法允许平行进口。具体理由如下:
1.平行进口产生的有利结果
(1)从竞争法的角度看,允许平行进口,有利于促进竞争,防止知识产权人的过分垄断。对于大部分商品而言,平行进口有可能导致商品平均价格的降低,增加同品牌商品之间的竞争,能有效地防止因知识产权人的过度垄断而阻碍经济的发展。
(2)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看,允许平行进口符合中国市场国情,有利于我国产品出口和经济发展。由于我国目前并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充当的是世界加工厂的地位而不是知识产权出口大国的地位。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贸易额长期处于逆差状态,如果禁止平行进口实际上是更多的在保护国外版权人的利益以及发达国家的利益而以损失本国利益、公众利益与本国版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3)从消费者的角度看,允许平行进口有利于缩小各国之间同品牌产品价格的差异,有利于消费者。在知识产权国内用尽体制下,知识产权人利用其独占权,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实现差别战略。例如在相对富裕的国家市场对产品定较高的价格,而在那些低购买力的国家或有很多代用品的国家以较低价格销售。所以,平行进口将趋向于缩小各国之间产品的价格差异,高价位市场的消费者将因产品价格的下降而受益。
2.允许平行进口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1)从竞争法的角度看,对知识产权人或独家经销商构成不公平竞争。平行进口对于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者独家授权经销商而言,是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公平竞争。第三方通过转口贸易所获得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凭借了进口国独家经销商的先期投资和劳动,对独家经销商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2)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有可能减少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热情,因为既然允许平行进口,本国完全可以通过进口渠道取得所需的知识产权产品,而不需要直接在该国生产该产品。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发展中国家作为世界加工厂的优势。
(3)对消费者的不利影响。对消费者来说,允许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一方面制造商不愿意对新的产品进行投资,从长远看来,将会导致产品质量的下降和产品种类的减少。另一方面,平行进口同商标相同产品,如果该商品质量较差,又没有明显标识,可能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三、结论:允许平行进口但应有例外规定
虽然平行进口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与法律上的合法性,但我们不可忽视平行进口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对平行进口应有例外规定。比如平行进口商不正当竞争,对知识产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以防止搭便车行为和损毁商标声誉的行为。对消费者的保护可以通过对平行进口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比如平行进口的货物与授权的货物质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而又没有明显标识,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各国通行的限制性规定为:第三者在转售商品时,不得对商品有所改变、改动,甚至不能重新包装。转售进口商品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之不同。对违反规定的,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商品的进一步流通。我国在立法时可以借鉴这些规定。
参考文献:
[1]李华赵洋王卓亚:维护自由贸易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的内在冲突和司法考量之进路.河北法学,2005年10月
[2]范诚吕剑英:权利衡平理论在平行进口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河北法学,2006年2月
关键词:国际贸易自由化 平行进口 知识产权保护 权利穷竭 地域性
一、平行进口的基本理论依据
所谓“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以前己受到了本国的法律保护。
1.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穷竭原则指知识产权所有人自己生产或经其许可生产的产品,在第一次投入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知识产权被认为已用尽,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行为,都无需得到权利人的同意,知识产权人不得再利用知识产权阻止该产品的进一步流通。主张知识产权应当适用权利穷竭原则者认为平行进口应该被允许。理由是:平行进口的合法性理论存在的基础在于这种商品与当地已存在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其中前者比后者一般要便宜40%左右,因此平行进口将使消费者拥有更大、更廉价的消费选择,可以很好地防止市场的垄断与割据。而且知识产权人在商品的生产销售中已经行使了一次权利,获得了一次必要的报酬,不能允许知识产权人在同一商品的流通过程中重复获取利益。
2.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地域性原则
主张知识产权应当适用地域性原则者认为,知识产权仅在其产生的地域内有效,未经进口国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同意的知识产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是对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受到地域性限制,知识产权在一国权利用尽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在另一国当然用尽,平行进口是非法的。
二、对平行进口的利弊分析
由于平行进口问题是一个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利益选择取向的复杂问题,所以在生效的国际公约中对平行进口的态度都不明确,允许各国和地区自行处理。我国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对平行进口问题也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世界经济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平行进口有利于竞争,防止过分垄断。允许平行进口利大于弊,所以我国应立法允许平行进口。具体理由如下:
1.平行进口产生的有利结果
(1)从竞争法的角度看,允许平行进口,有利于促进竞争,防止知识产权人的过分垄断。对于大部分商品而言,平行进口有可能导致商品平均价格的降低,增加同品牌商品之间的竞争,能有效地防止因知识产权人的过度垄断而阻碍经济的发展。
(2)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看,允许平行进口符合中国市场国情,有利于我国产品出口和经济发展。由于我国目前并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充当的是世界加工厂的地位而不是知识产权出口大国的地位。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贸易额长期处于逆差状态,如果禁止平行进口实际上是更多的在保护国外版权人的利益以及发达国家的利益而以损失本国利益、公众利益与本国版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3)从消费者的角度看,允许平行进口有利于缩小各国之间同品牌产品价格的差异,有利于消费者。在知识产权国内用尽体制下,知识产权人利用其独占权,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实现差别战略。例如在相对富裕的国家市场对产品定较高的价格,而在那些低购买力的国家或有很多代用品的国家以较低价格销售。所以,平行进口将趋向于缩小各国之间产品的价格差异,高价位市场的消费者将因产品价格的下降而受益。
2.允许平行进口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1)从竞争法的角度看,对知识产权人或独家经销商构成不公平竞争。平行进口对于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者独家授权经销商而言,是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公平竞争。第三方通过转口贸易所获得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凭借了进口国独家经销商的先期投资和劳动,对独家经销商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2)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有可能减少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热情,因为既然允许平行进口,本国完全可以通过进口渠道取得所需的知识产权产品,而不需要直接在该国生产该产品。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发展中国家作为世界加工厂的优势。
(3)对消费者的不利影响。对消费者来说,允许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一方面制造商不愿意对新的产品进行投资,从长远看来,将会导致产品质量的下降和产品种类的减少。另一方面,平行进口同商标相同产品,如果该商品质量较差,又没有明显标识,可能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三、结论:允许平行进口但应有例外规定
虽然平行进口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与法律上的合法性,但我们不可忽视平行进口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对平行进口应有例外规定。比如平行进口商不正当竞争,对知识产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以防止搭便车行为和损毁商标声誉的行为。对消费者的保护可以通过对平行进口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比如平行进口的货物与授权的货物质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而又没有明显标识,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各国通行的限制性规定为:第三者在转售商品时,不得对商品有所改变、改动,甚至不能重新包装。转售进口商品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之不同。对违反规定的,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商品的进一步流通。我国在立法时可以借鉴这些规定。
参考文献:
[1]李华赵洋王卓亚:维护自由贸易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的内在冲突和司法考量之进路.河北法学,2005年10月
[2]范诚吕剑英:权利衡平理论在平行进口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河北法学,2006年2月
二、在跟单信用证付款条件下,应选用CIF或CFR条件,若选用FOB条件,则必须规定由卖方代买方租船、订舱,否则,对卖方而言,信用证只有在买方愿意履行合同时才有用。因为在FOB价格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租船或者订舱,而提单是必须提交的单据,若届时买方不派船,也就无从取得单据,无单据也就无法议付货款。
三、在买方提出解除合同时,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卖方须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或转售,或运回货物以期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进行索赔。
四、卖方要警惕买方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进行欺诈,使得银行保证支付的银行信用转变为商业信用,加大卖方承担的风险。如:价格条件用FOB;在信用证中插入一信托收据条款,允许进口商先借单提货,待检验合格后,由进口商向银行提交该种检验证书付款;信用证内容相互矛盾,如禁止分批装运,又规定每批交货期限;须进口商承兑汇票等等。
五、买方要注意索赔有效期的签订,防止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来掩盖商品质量问题。否则,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
六、买方一旦发现卖方交付的其中一批或几批货物存在缺陷或卖方根本不想履行合同,以致构成严重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援引“欺诈例外”原则申请法院下达止付令,禁止卖方再继续获得信用证项下的付款。
关键词:进出口贸易;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内部审计
随着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为了使自身仍然能够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下立于不败之地,企业实施内部控制是必由之路。内控制度逐渐变成对一个企业的业务活动、经营活动成败与否的衡量准则。企业出现的不合法经营、会计信息偏离事实以及经营失败等现象很大一部分原因都是因为缺乏内控机制或者内控机制未能发挥其应有的效能。由于进出口公司也不例外,因此,对进出口公司内控机制进行研究,发现其存在的不足并且提出改进策略具有深远而重要的意义。
一、内部控制的内涵
企业内部控制即企业自身为了确保业务以及经营活动行之有效以及资产的完整性以及安全性,及时发现、防止或者纠正舞弊以及错误,力保会计信息完整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而有针对性的在企业内部所制定并且执行的一系列程序、措施以及政策。内部控制最重要的目标即将虚假会计信息降到最低水平,确保资产得以完整以及安全,内控之基本目标是尽其所能帮助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公司治理旨在确保公司按照正常轨道高效运行,防止经理或者董事等人对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公司只有使治理制度不断完善,才能够为企业实现其目标提供有力保障。构成一个完整的内控机制的要素应当和管理者对企业所采取的运营方式紧密相联,并且和管理过程息息相关,具体来说,包括控制活动、内部监督、风险评估、控制环境、信息以及沟通。实施内控的基本途径为:预算控制、成本控制、审计控制、实物控制、风险控制、授权批准以及组织规划控制等。
二、进出口贸易公司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
(1)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完善
进出口贸易公司所制定的内控制度能够对财务以及进出口业务环节里特别摘要的控制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在公司运行、经营以及发展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思想上并未对内部控制有足够的认识,使得内控机制还不够健全,某些操作仍然沿袭着以往的习惯做法,并未形成有条理、有系统的规章制度,缺乏固定的、科学的流程。而各种制度以及条例是使内控机制得以落实的根本保障,如果制度自身就不够完善、科学、可行,内控机制就仅仅是一纸公文,成为摆设而无法发挥内控的实效,这对企业长足发展以及日臻完善无疑是一种障碍。
(2)内控观念较为淡薄
由于会计业务不断发展,为了在市场经济浪潮中得以稳步发展,有力预防金融风险,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会计制度。但是有些进出口公司会计人员却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业务操作并未遵循应有的规则,缺乏责任感以及事业心,轻易相信他人,认为同事之间应当相互信任以至于不讲原则,将自己业务上对应的各种密码以及口令等都全部告知他人,相互之间都对彼此的业务以及公司财务状况了如指掌,使得内控机制的建立与对应的考核之间相互脱节;更有甚者使得内控机制仅仅停留在纸面上,并未真正贯彻执行,形同虚设,有令不禁以及有章不循现象较为严重;少部分公司更是忽视内部控制,并未建立对应的机制,使得业务流程无章可循,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此外,有些公司管理者也缺乏必要的内控意识,这样就使的公司所建立起来的内控制度并不严格,并未形成一种良好的公司内控的氛围。上述种种情况都可能使公司面临不同程度的风险。
(3)对业务流程缺乏有效控制
进出口贸易公司对应的业务流程主要涵盖进出口前相应的准备、对进出口合同进行商讨、报验以及备货、信用证的改正、审证以及催证、租船订仓、办理报关以及保险、议付等一系列环节。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大多数进出口贸易公司并未针对上述流程制定相应的内控规则,难以对这些流程进行有效、准确的控制,不仅不利于交易顺利完成,使经营目标难以按照预期实现;甚至可能给对方可乘之机,利用对方国家严苛的法规条文造成贸易壁垒,抑或提出某些不合理要求,致使我方蒙受大额赔偿损失。进出口贸易公司相应的业务流程控制不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单证管理较为薄弱。单证管理决定了索赔、议付以及进出口合同相应的履行方式等环节能否顺利实施,是公司对应的进出口流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但是当前很多公司对单证管理并不严格而且非常松懈,较为普遍的存在着传递不快、职责不明、报关不严、流程不畅、处置不当等问题,造成业务流程缺乏应有的控制,给进出口贸易造成了巨大风险。
第二,业务人员全程包办整个流程。进出口业务自身对应的整个流程和那些制造业有所区别,制造业各个环节分别对应着各自的操作人员,而进出口业务往往是将所有业务以及整个流程全部交由相关人员,这些包办行为使得公司流程、订单、客户等资源载体日益呈现出个人化特征,使得公司不得不过分依赖业务人员,而缺乏对业务流程应有的约束以及控制。
第三,对国际结算方式缺乏严格的控制。进出口贸易中,国际上常见的结算方式为银行保函、汇款、备用信用证、信用证以及托收等,而信用证为举足轻重的方式,由改证、审证以及催证等环节组成。但是,很多公司并未对上述环节实施严格控制,因此难以觉察订立信用证过程中对方设置的某些陷阱条款以及软条款,使进出口公司时常蒙受信用证欺诈带来的损失。
(4)风险控制缺失
很多进出口公司对风险缺乏有效管理以及控制,表现为风险信息滞后、分散、缺失,风险决策的方法以及机制落后,且交易决策具有较大的盲目性以及随意性,缺乏科学、积极、可行、有效的规避风险对应的措施,财务、经营等部门之间互相冲突、互相脱节。因为管理措施滞后以及管理手段落后,使不少公司遭受了不必要的风险损失。
三、强化进出口公司内部控制的对策
(1)强化内部审计工作
在公司各级工作人员中,审计人员对内控占有特殊而又至关重要的地位。公司内部审计作为内控机制的组成部分,发挥着对内控机制其他环节进行监控之重要作用。现代公司管理中,内部审计者肩负着新的使命以及职责。所以,审计部门对应的工作不再仅限于监督公司内控是否得以落实,同时还应当协助组织经营软控制环境,协助内控机制设计。管理者应当营造一种积极、健康的组织文化,促使员工在业务活动中自觉向职业道德以及办事标准看齐。进出口公司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完善其内控制度,对境内外相关结构经济管理以及财务活动定期的监督、评价以及检查,建立重要经济指标对应的偏离预警报告机制。为了使财务监督切实有效,对境外机构对应的管理人员的离职,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对应的审计,而对某些对外合作项目以及合同等,实施单项审计,监督、评估机构所设立的内控机制是否具有可行性以及是否行之有效,努力健全内控机制,确保公司圆满完成其预期的目标。
(2)对业务流程加强控制
强化对业务程序的控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进出口贸易公司所制定的内控机制是否行之有效。业务进出口业务持续时间长、环节复杂并且风险大,所以,公司必须强化对业务各个环节的控制,从根本上改变所有业务都有业务人员全程包办的局面,减少交易决策不科学的盲目性以及主观性。如,在出口业务中,针对出口前一系列准备工作、办理保险、租订船舱、签订合同、报关储运、收汇核销、合同磋商、安排生产等环节,公司应当将其所对应的责任层层落实,明确规定其相应的工作流程、工作要求、责任部门以及不同环节间互相协调以及衔接等事项,如对逾期却未退税或者未核销的报告和相应处理措施予以明文要求,制定防范套汇、逃汇、骗汇以及骗取出口退回等一系列措施。确保交易进行井然有序,摆脱公司对相关业务者过分依赖,对交易实施有效管理以及控制。
(3)健全内控制度
制定内控机制旨在确保公司内部相应的经济业务能够依据既定计划顺利落实,防止公司内部易于出现的舞弊行为或者差错,使会计资料保持完整与真实。第一,使凭证流转流程规范化,加大内部牵制力度。财务管账时,对审核、开票、记账、经办以及审批收付款等财务工作进行严格分离。对于收款凭证,财务人员应当开票之后再审核,之后收款,最后记账和制单。对支出凭证来说,应当报批之后再经办,经审核以及审批之后付款,最后将其交由会计人员进行记账以及制单。第二,对授权批准进行控制。行之有效的内控制度必然会对所有经济业务予以相应的授权,尤其是在货币资金支出方面一定不允许超出审批权限,必须得到领导审批才能够允许那些大额资金以及货币支出,使资金以及货币流动完整并且安全。第三,内部会计机制必不可少。对会计记录准确性以及完整性、会计凭证予以明确规定。对内部会计职责、具体分工、权限以及组织形式明确规定,规范报表、复核账簿、审计凭证的方法。
(4)强化风险管理
进出口公司对应的风险具有复杂性以及多样性,且渗透于业务流程的方方面面,因此,风险控制对进出口公司完善内控机制十分必要。首先,对风险控制点予以准确确定,做到有的放矢;其次,建立合理的风险评估机制,一是为客户建立资信档案,甄别优质客户,保证交易安全,为进出易打好基础;二是为业务交易建立跟踪档案,规范审核合同之流程;三是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体系,及时发现,及早预防。再次,主动采取措施,积极防范风险,重点在于对合同予以严格评审,对合同条款中的细则进行推敲,对其理解进行理性评审。
参考文献:
[1]欧秀英. 中小外贸企业的内部控制问题分析[J]. 商场现代化, 2008,(16) .
[2]桂未名. 外贸企业内部控制建设应关注的几个问题[J]. 国际商务财会, 2008,(12) .
[3]郑兴铎. 完善外贸企业内部控制的思考[J]. 财会通讯, 2001,(10) .
关键词:后金融危机时代;汽车出口贸易;存在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6-0014-03
汽车作为一种代步工具,作为我国的支柱产业之一,正在朝着欣欣向荣的方向发展。进入21世纪以来,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我国的汽车工业正以积极的姿态融入世界汽车工业大体系,并取得了不小的发展。但是,2008年金融危机给我国的汽车贸易造成了不小的影响,汽车进出口贸易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因此,我们必须要认真对待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汽车贸易所存在的问题,需要尽快的拿出具体的对策来应对。
一、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汽车出口贸易存在的问题
(一)汽车出口贸易仍以低价作为主导战略
金融危机以来,世界市场经济很不景气,我国自主汽车品牌为了更好的对外销售自己的产品,很多汽车企业开始实施低价策略。例如,奇瑞汽车2011年的销售量达到20万辆,但是其利润却只有2007年的1/11。这种以低价为主导的出口贸易策略如果长期持续下去对企业的未来发展非常不利,不利于我国汽车企业在世界市场上的长远发展。
(二)汽车产品在技术和质量上不过硬
目前,我国的汽车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汽车在技术和质量上都存在一定的差距,这样在与他们进行竞争的时候呈被动状态。质量不过硬,性价比落后,致使我国的汽车在国际市场上不具备竞争力。我国也有部分汽车企业试图引进国外的一些先进技术,但是能拿到的也只是国外被淘汰的技术,核心技术很难拿到,这样长期下去对汽车贸易的发展非常不利。
(三)汽车出口贸易市场秩序混乱
当前,危害我国汽车出口贸易的另一大问题则是汽车出口贸易市场秩序混乱。据相关数据统计,2011年,我国有汽车出口贸易的1000多家企业当中,仅出口一辆的有300多家,出口10辆的也有100多家,由此可见,我国目前能形成汽车出口的企业数量很多,但是状态并不理想,很多企业一年内出口的汽车数量是寥寥无几。
(四)贸易壁垒问题层出不穷
贸易壁垒问题是困扰我国汽车出口贸易的又一大问题。由于我国汽车制造在技术和质量上与发达国家有一定差距,难以通过相关国家的贸易壁垒,因此,出口状况日益不佳。例如,近年来,欧盟又一次提高了对车辆安全性以及排放量方面的要求,这对于我国汽车进入欧盟非常不利。虽然欧盟不是我国汽车出口的主要地区,但是这种标准一旦被世界上其他地区所采用,我国的汽车出口贸易将会陷入更加不利的状态。
二、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汽车出口贸易的对策与建议
(一)企业要做好自主汽车品牌建设
我国目前面临的问题是汽车自主研发能力弱,很多核心技术需要从国外引进,在具体的出口贸易当中很难实现自己的品牌。所以,我国的汽车贸易要想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必须要励精图治,自主研发汽车相关的核心技术,加强自身的汽车品牌建设,提高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再加上汽车技术的更新换代越来越快,加强自身汽车制造技术的提高已经刻不容缓。对于国内的汽车企业来说,一定要积极拓展自身的汽车研究领域,争取树立坚决的信心,打好汽车出口这张牌。因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市场只认质量,如果有好的汽车质量,大量的汽车出口订单将会如雪蹋至。上汽集团董事长胡茂元有句名言:“我们准备过冬,但不是冬眠。”这道出了汽车企业不惧困难、谋求发展的信心。
(二)政府要规范汽车出口贸易秩序
我国的汽车产业发展比较晚,因此,想在短期内扩大汽车的对外出口贸易,政府的作用不可忽视。面对当前我国汽车出口贸易所呈现的散、乱、差的不良局面,我们的政府相关部门必须要制定相关的政策对其进行适当的约束,应该做好“裁判员”的职责,从而确保我国的汽车出口贸易可以健康、有序的发展。另外,还需要做好汽车相关产业的发展,要严格按照相互促进、同步发展的原则,做好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工作,并且采用一定的政策进行必要的扶持。对于部分汽车核心技术的引进,政府可以出面解决,以便于可以拿到其他国家的先进汽车制造技术。
由于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实施了贸易保护,保护本国家企业的发展,免受外来企业的冲击。面对这种情况,日本的汽车产业也进入了全面亏损的状态,例如,2011年日本的丰田汽车的亏损就高达1亿日元之多。对于汽车制造业如此发达的日本都是如此,中国汽车制造业面临的冲击更是不言而喻。据统计,本次金融危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最严重的金融危机,对世界上的各个领域都形成了巨大的冲击,汽车产业更是首当其冲。
在后金融危机时代, 中国的汽车制造企业在国际市场上所需要做的就是要更加低调,少说多做,需要努力依托国内以及国际两个市场, 要更加致力于汽车制造技术自主开发能力的形成。另外,我们需要做的还有要同时抓住机遇,引进技术和人才。在对一些汽车制造业相对发达的一些国外中小企业中,尤其是一些被迫提前退休的技术人员当中,引进技术与人才是相当可行的。我们还要注意的是,在中国汽车制造产业遭遇到明显的贸易保护措施的阻击时,还需要我们的政府出面解决问题。
质量和性价比是汽车的核心,虽然汽车品牌的建设相当重要,但是汽车产品质量的好坏永远是汽车出口贸易竞争力的核心。因此,我国的汽车企业必须要加强自主研发能力,加大汽车制造技术的研发投入与合作。例如,南汽就曾经花费巨资购买了英国MG公司,从而获得了MG汽车生产和制造的各项核心技术,以及这一世界著名的品牌。这是提高汽车制造技术的一种途径。其次,还可以寻求与国外一些专业汽车制造公司的合作,花钱购买其知识产权,例如,韩国的汽车制造工业比中国发展的要晚,但是其汽车制造技术目前比中国先进,其中最重要的经验就是韩国加大了与跨国汽车公司的合作,并且通过技术合作,不断提高了企业的自主研发能力,才取得今天的骄人成绩。最后,也是最重要是就是企业的自主研发模式。企业需要不断引进优秀的技术研发人员,进行技术创新。在这方面典型的有有奇瑞、吉利等汽车企业。这些企业是自主研发大多经过了模仿、系统集成和平台开发三个阶段,其产品开发的核心技术全部是自主完成。
三、结语
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的汽车出口贸易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主要存在汽车出口贸易仍以低价作为主导战略、汽车产品在技术和质量上不过硬、汽车出口贸易市场秩序混乱以及贸易壁垒问题层出不穷等诸多问题。本文主要提出了企业要做好自主汽车品牌建设、政府要规范汽车出口贸易秩序、有效面对贸易保护壁垒以及加大汽车制造技术研发的投入与合作等多方面的对策。希望本文的写作可以为相关汽车制造企业的出口贸易带来一定的启示,引导这些汽车企业尽快走出出口贸易的困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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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进料加工贸易;海关监管;出口退税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加工贸易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也带动了中国的经济发展,加工贸易以“三来一补”为起点(三来一补指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而近年来进料加工已逐步占据主要地位(进料加工是指国内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用外汇购买进口部分或全部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加工成品或成品后再返销出口的业务)。
在进料加工贸易下进口的原料免税,出口可退税,且进料加工贸易在外汇创收,技术进步、税收贡献等各个方面都优于“三来一补”贸易,故不仅政策鼓励,企业亦乐于享受免税并退税的政策。但在进料加工贸易看起来很美的外表下亦隐藏着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一、海关监管所面临的问题
1.加工贸易手册的形式化问题
进料加工贸易以开立贸易方式为进料对口的加工贸易手册为起点,在手册中海关要求备案各款出口成品、进口料件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并备案成品对应料件的单损耗情况。但因对各项需备案项目应细化至何种程度缺乏标准,故海关操作弹性较大,有的企业可能因产品本身型号较单一,而将成品备案至最细化的型号,而有的企业因产品型号繁多(有的多达几百种),而将成品按类别进行备案。而对按成品类别进行备案的企业则其单损耗亦势必需按类别备案,但相同类别不同型号的产品会因尺寸大小的不同、工艺流程的不同而导致其实际的单损耗并不相同。现行很多客观上仅能以成品类别来备案的企业的做法是将各种同类但不同型号成品的单损耗进行加权平均,在加工贸易手册中备案的即为此经加权平均的单损耗率,亦即形式上的单损耗率,但一经备案的加工贸易手册将成为企业进出口报关及海关检查的依据,也即依据即可能演变成形式上的依据,在源头上即与实际存在客观上的差异。
但若虑及此问题而要求所有企业的成品均需以最细化的规格型号来备案,则很多型号繁杂且产品更新换代快的企业将面临无法操作的困难,企业报关人员即使每天都沉浸在不停地更新成品、审海关编码、审单损耗的过程中可能仍无法满足市场变化的要求。
2.进口料件与出口成品监管问题
因进料加工贸易下进口料件免税进口,且海关对于进出口的实际查验均采用抽验,故即存在部分企业可能免税进口的料件牛头不对马嘴的问题,即本是与手册上备案的料件不相关,或仅是类似的物料却以手册上料件免税进口。
因进料加工贸易下进口料件为免税进口,故不允许在未补税的情况下制作产品内销,即使对这部分进口料件的边角料及产品生产过程的废品均存在补税的问题,但现实情况下有部分企业为了规避一般贸易打税进口材料生产内销产品的成本或申报过多边角料或过多废品无法平衡手册的备案且补税增加企业经营成本的问题,可能采用废品或次品充成品报关出口以平衡手册的方式。
因上述手册本身备案时即与实际存在差异,且在进出口时亦存在可能的监管漏洞,并且既使手册备案时正确无误,但生产过程是有很多无法客观化的变数的,而手册备案的仅是客观的单损耗,故在海关下厂对进料加工企业的进口料件与库存存货进行查对时,按手册备案计算的相关库存将与实际企业的库存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企业为可消化这部分差异带来的罚款、补税问题又势必想出很多办法,如偷梁换柱、指鹿为马等等。
二、税务管理的问题
1.进料加工贸易下关联交易的问题
现行企业的进料加工贸易多是先由投资者或与投资者密切相关的人员或公司先在境外注册境外公司,该境外公司负责向海外供应商实际购买料件,亦负责向海外客户接单并实际销售,而大陆境内的进料加工企业的料件向该境外公司以进料加工方式免税购进,生产的成品亦报关出口给该该境外公司。因进出口对应的都为实际上的关联公司,故进口与出口的单价都存在可随意调整的漏洞,而在现行对国际贸易各类信息的共享程度非常有限且境内外税负相差较大的情况下,这类关联交易的税收问题将是无法避免的现实问题。
2.出口退税的监管问题
因可能存在进口料件的混淆进口,出口成品的残次充出口、进口料件与出口成品的单价随意调整等问题,而税务部门在受理出口退税申报时以企业的进口报关单及企业的账务处理为依据。故可能造成参与出口退税的各项数据的真实性问题。
三、与一般贸易方式相比存在政策明显偏移问题
1.进料加工企业进口料件时免税进口,且进口料件因可采用收汇差额核销故可不对外付汇,故进料加工企业可大大减少进口料件部分税金及购买成本的资金占用,但一般贸易企业进口原料需实际付汇购买且打税进口。
2.因进料加工贸易企业实际上对的供应商及客户均为自己的投资者,且在收汇核销上可采用差额核销(即将出口收入金额减去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的差额收入外汇),而一般贸易企业仅在收汇核销上仅能采用全额核销,而出口退税均需在收汇核销后方可参与退税计算,故进料加工企业因其进口报关单亦可参与收汇核销,故其在收汇核销上明显占时间上的优势,从而 在收回出口退税资金上亦占先机。
四、更易操作、更易监管亦更公平贸易方式的探讨
如上所述,进料加工贸易以进料加工手册为起点,虽自手册备案开始即全程监管,但因各种不可避免的企业趋利心理及客观上本身即无法全面监管而带来的名义上虽监管,但实际上无法监管的现实,再虑及进料加工贸易方式所带来的本文所述的各项问题,进料加工这种贸易方式是否有可再改进的空间?或者将如“三来一补”一样将逐步淡出历史舞台?而换之而来的将是更简单操作、更节省监管成本、政策更公平划一、更使贪利者无从隐藏的贸易方式?
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点作探讨:
1.因进料加工贸易料件免税进口,成品亦免税出口,故海关从手册备案至手册核销全程均对进料加工贸易进行监管,但因客观存在监管难的问题,极易导致花费巨额的监管成本但整个的监管过程仍流于形式,且容易滋生本文所述的众多问题,故笔者认为应逐步地缩小加工贸易的规模直至最终完全取消此一贸易方式。企业进口料件需以实际价格报关交税进口,成品出口仍适用退税政策,且成品出口报关单上价格亦应严格按实际价格报关。海关可将原用于监管进料加工手册的人力物力用于对交易真实性(包括实物真实与价格真实)的监管。
2.在取消进料加工贸易的操作下,降低了企业采用关联交易转移税收的操作空间,在现行的税收政策下企业的实际税负率势必大于现行进料加工贸易操作方式下的税负率,故可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降低企业税负,以平衡贸易方式变动对企业带来的冲击。
五、结语
进料加工贸易在我国的经济舞台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长足的进步,但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对外贸易的形式应有不同的更新,在一种贸易方式已带来极大的弊端的情况下我们应不断开拓,寻求更利于我国经济发展,更利于监管的崭新模式。
参考文献:
内容提要: 商标平行进口是否合法,其本质属于贸易政策的判断问题,不能单用商标法基本原理与制度进行简单裁判。其中,应当重点关注国际贸易政策的取舍,应当遵循先国际贸易法、再竞争法与商标法的适用序位。
一、问题的提出
商标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合法,是商标法理论与实务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各国法院的不同态度引起了商标法学界的广泛注意。对统一市场内的平行进口,欧盟法院一直严格贯彻《罗马条约》自由贸易精神,直接利用该条约第85 条有关贸易禁止措施的规定来裁判。但对统一市场外的平行进口,欧盟法院一直坚持否定的立场。1996 年,欧洲法院在Silhouette v. HartLauer 案中做出引起广泛争议但又有决定意义的判决,再次在司法领域确认了在欧盟外不得适用“权利穷竭”理论的原则。[1]考察他国商标法的发展历史,我们会发现,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也会采取不同态度。
对商标平行进口,欧盟法院为何在不同场合采取不同立场? 为什么仅因市场范围不同,相同事实就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结果? 显然,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权利穷竭原则理论难以对此作令人信服的解释。我们认为,由于要涉及商标权利的效力,商标平行进口确实是商标法的一个重要课题,但仅仅依靠商标法本身难以解决。因为商标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一种贸易秩序,商标平行进口在本质上属于贸易政策问题的范畴。而这,为我国商标法理论界所忽略。鉴于此,本文试图回归事物的本源,从贸易政策的角度来讨论商标平行进口问题。
二、国际贸易政策视野下的商标平行进口
(一)平行进口问题的国际贸易政策选择实质
以商标权为基础的、市场分割的合同行为,由于会影响消费者对销售对象的选择、影响供求关系,具有通过控制商品渠道而排斥外来竞争的意图与效果,平行进口与国内市场竞争与国际市场竞争都有联系。从消费者利益保护和国际市场开放的角度考虑,应当承认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但是,这仅仅是一种纯粹的理论分析。在法制实践中,理论的可能与现实选择总有差距,这在商标平行进口上表现得特别明显。
所以,仅基于纯粹的竞争法则,我们无法对各国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上的不同态度做合理解释。就实践看,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的采纳与否,两态度同时存在。究其根源,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判断,本质上不是交易公平问题,而是贸易政策的选择问题。正如此, Trip s 第6条才把选择权交给各国。美国国会匆忙通过《关税法》第526 节而直接的否定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其基础并不在于商标权的什么法理,而是完全基于国家贸易政策的考虑。[2]所以,平行进口是否被允许,无法把正当性基础建立在商标权本身的属性分析上,必须回归到国际贸易领域,考虑贸易政策的选择。采纳商标权的国际用尽原则,消费者会获得更加大的实惠,但是某国的选择并不只是考虑消费者。事实上,构成不正当竞争而禁止平行进口行为的那些论证,无法当然地成为该国一般性禁止平行进口的充分理由。欧盟对于商标权的用尽问题在统一市场内外做不同处理即是最典型的证明。而欧盟法院于1997 年在Mag Instrument Inc v. California Trading Company Norway 一案中也明确裁定,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使用国际用尽。这些结论,显然不只是建立在不公平竞争判断基础之上的。针对有关纠纷,法院首先考虑的是贸易政策是如何规定的,然后在根据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决。
(二)个案裁判与国际贸易政策的关系
贸易政策,可以表现在贸易法中,也可以存在于法官的意识中。不过,前者并不总是存在。所以,除非有关国际贸易法有明确规定,法官对个案的裁决必须建立在其他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上,如竞争法、商标法。不过,这种裁判理由的表达方式给我们带来理解上的困惑,几乎诱导我们直接从商标权本身的属性而不是从贸易政策上去反思法官的意图。所以,我们应当正确对待个案,拨开裁判依据的表面,进入法官对待本问题的贸易政策判断以及相关意识场景。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需要由法院进行个案裁判。但我们应认识到,个案裁判并不都能表征该国的国际贸易政策。
首先,法院裁决的效力仅针对个案。特定案件的判决对具体平行进口行为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其他所有平行进口人行为的否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规定,权利人可以依据关税法以及商标法要求法院在海关没有禁止平行进口的情况下,采取行动,或禁止国内销售,或去除商标,并且要求赔偿。该判决只能够针对该特定人,并不产生之外的其他效力。[3]事实上,法律也并不禁止所有的平行进口,《关税法》第526 条( c)规定了排除适用的三种例外:当外国商标与美国商标属于同一个主体所有,或者外国商标所有权人与美国商标所有权人系母子公司关系,或由同一个主体控制或所有,当产品为外国所制造并且所贴商标是在美国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下获得的。
其次,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该具体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的行为。也就是说法院必须利用竞争法的基本原理去对具体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然后再做出判断。在此,法院直接依据的,不是国际贸易政策。在A. Bourijois & Co. v. Katzel 案,美国法院的判决理由并不是刚刚通过的关税法,而是考虑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认识。美国贸易法典第337 条的规定,在有不公平竞争的情况,私人可以向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要求禁止该产品进入美国或在美国销售。也就是说,法院处理的依据在于竞争法原则,而不是贸易政策。
第三,对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平行进口行为的禁止,并不产生禁止所有平行进口的必要。平行进口的赞成者与反对者争论的主要问题在于,该行为是否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其他法律是否能够提供有效救济。[4]我们看来,争论集中在是否损害公平竞争以及利益保护手段上。反对论者关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过程,赞成论者关心自由竞争促进的市场后果。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促进市场有效竞争,使消费者受益;竞争法律制度的终极关怀在于消费者利益保护,而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竞争又是其皈依。[5]商标权人与一般消费大众的利益进行比较,贸易法没有一般性禁止平行进口的必要,而应当由公平交易法对平行进口具体行为进行规范。公平交易法也能够对平行进口具体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赞成平行进口,在此基础上利用诉讼对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以救济,是世界各国法院处理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基本经验。
转贴于 三、平行进口的法律适用序位
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同时涉及商标权的效力、国内市场竞争与国际贸易政策。商标权的效力,关注专属进口权的有无,关注原权利人是否仍得限制与商标产品的后续交易。关于竞争,则关注平行进口人的行为对商标权之所有人而言是否构成不公平竞争。关于国际贸易,主要讨论限制平行进口对贸易流通是否有负面影响。求解商标平行进口难题,目光应当首先聚焦于商标权法律规则之外的贸易政策,不应局限于商标法的思维。在处理有关纠纷时,法院必须首先依据国际贸易政策法,确立该国在这个特定时期的贸易政策立场。此后,再依据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决。
是否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在贸易法中不外是允许与禁止两种情况,即商标权国际用尽采纳与否的两种态度。目前,完全采纳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的国家已经渐少,以前采用了国际用尽原则的德国、比利时、卢森堡、荷兰诸国现在也纷纷放弃。对商标平行进口,目前各国的一般态度是,原则禁止而例外允许,例外允许的情况一般属于不会违背公平竞争的情形。
商标平行进口涉及国内市场的开放,依据Trip s 协议,各国完全有权利衡量自己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进行决策。即使决策结果不利于自由贸易,只要行使结果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该选择也是合理的。是否在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主要考虑国内商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优势,以及各国之间的贸易互惠安排。在处理纠纷时,法院首先要考察该国国际贸易政策的原则性规定。如果原则不允许,则要考察是否存在例外,这些例外一般是属于公平竞争的情形。原则允许,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平行进口都是合法的。这些行为还必须符合该国对国内市场公平竞争的规范与管理,如果该进口行为扰乱了交易秩序、有不正当竞争,当然要被法律否定。
所以,先贸易法,后公平交易法,是解决平行进口问题法律适用的基本顺序。行为是否公平,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商标法的规定与原理是依据之一。我们可以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对具体行为进行合理性分析,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分类处理。[6]
注释:
[1]Case -355 /96: (1998) 2 C. M. L. R 953
[2]美国1897 年《关税法》第11 条禁止带有复制或仿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进口。受1920 年发生的A. Bourijois & Co. v. Katzel 案的影响,国会为了改变美国国内分销商相对于平行进口商所处的不利竞争地位,匆忙修改了《关税法》第526 节,把以前的“复制”、“模仿”等术语全部删除,规定,只要商标由美国公民、或由在美国国内成立或组织的公司或协会所拥有,进口带有该商标标记的商品的任何行为都违法。
[3][4]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16 -218, 2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