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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的认识8篇

时间:2023-06-22 09:13:05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辩论的认识,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辩论的认识

篇1

无需大惊小怪

据了解,这位“留着胡须的、生孩子的男人”本来就是个不折不扣的女性,在夏威夷长大。10年前,他做了变性手术,变成了一名法律意义上的男性,并改名为托马斯。他当时只进行了胸部改造手术和激素治疗,没有对生殖器官进行改造,仍有子宫和卵巢,仍然具有怀孕生育的生理功能。5年前,比提和女友南希合法结婚。妻子南希多年前遭遇严重的子宫内膜异位症,早就切除了子宫。为了满足生儿育女、组建一个完整家庭的梦想,身为男性的比提决定亲自怀孕生一个孩子。他借助一位捐助者的成功怀孕,这个消息震惊了世界。

当这个消息引来众多关注和议论的时候,医学专家对此颇为冷静。一位专家说,从医学角度讲,这个例子一点也不稀奇,因为“他本来就是女人”。这个变性人由女性变为男性,只是表征的改变,实质生殖系统没有根本性的改变,故怀孕生子是可能的,无需大惊小怪。而对于男变女的变性人,是不可能怀孕的。由于其以前的男性身份,体内没有子宫、卵巢之类的器官。为了变成女性,首先要手术摘除他的、,然后再做一个人造的阴道,其改变只是表征的改变。由于变性人没有子宫、卵巢,不可能排卵、受孕,是无法怀孕生孩子的。

据了解,比提不是第一位“怀孕父亲”。早在1998年,英国人萨姆・摩尔就成功怀孕,并在1999年剖宫产生下一名婴儿。与比提相同,摩尔也是一位由女变男的变性人。

真男人怀胎也有可能

一位妇产科专家指出, 即便是真正的男人,怀孕生产也不是不可能的事。因为男性与女性只是在胚胎第8周才开始分离,生理结构相同点远多于不同点。如果一个男性想尝试怀孕,首先要接受雌激素注射,让身体在内分泌上做好接受胎儿的准备。接下来,一个通过体外受精的胚胎可植入他腹腔的特定位置。女性偶尔会有宫外孕情况,误植在腹腔中的胚胎甚至可以发育完全。当然,这是极度危险的,多数情况会引发致命的大出血。

怀孕的父亲同样要做好迎接这个风险的准备。当胚胎在男性的腹腔里扎根,形成胎盘,他就可以停止服用雌激素了,因为胚胎本身将会产生足够的激素。40周后,这个男性必须接受剖腹手术把发育完全的婴儿取出,并取出胎盘。这同样是件充满危险的工作,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大出血,如果取不干净,残留在腹腔里的胎盘组织将会严重威胁健康。

中国医科院整形专家陈焕然认为,解决变性人生育问题还可从器官移植方面进行突破。男变女者可以移植女性的子宫、卵巢和腺体,女变男者可移植男性的和。不过,目前基础医学研究滞后于临床医学,还无法解决器官移植的排斥反应问题。瑞典医学教授布朗斯特罗姆认为,男人怀孕是绝对可能做到的。女性的子宫也可以移植到男人的身体内,科学家已在动物身上进行了数次成功的类似实验。

然而,也有医学专家认为,男人怀孕远非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男人怀孕如同女性子宫外孕,必将引发巨大的危险。即使胎儿勉强成长,畸形的概率相当高。因此,就现代科技水平来说,男人怀孕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伦理争论焦点在哪里

“所有医生几乎都对我报以歧视的态度,医院的接待员甚至嘲笑我们,朋友和家人也不支持我们。”这是托马斯生孩子前对当地媒体说的。据说,当托马斯试图到美国不孕症医院接受试管受精手术时,遭到了所有医生的拒绝,因为变性人怀孕将引发巨大的法律和伦理争议。

“这只是一个有趣的事件,至于是否有悖于伦理是需要分析的。”北京大学医学部医学伦理学教研室教授丛亚丽认为,这则故事之所以引起媒体关注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变性和怀孕两件事情正好发生在一个人身上;二是这个特殊的家庭和孩子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丛亚丽认为,对这个家庭来说,孩子的出生并未引起家庭成员角色扮演的变化。父母、夫妻双方的关系没有变,只不过在生育这件事上,比提扮演的是母亲的角色。孩子的到来可能有利于家庭的稳定。不管是生理学还是社会学,只要家庭关系处理好了,对于孩子的关爱会更多,更利于家庭和睦。人们没有必要特别去渲染它,更不应妄加评论,而应该尊重比提、比提的家庭和孩子。比提在生活中扮演的是男性,法律上也已承认其性别,社会就没有必要对其性别进行过多争论。应该将关注点放在这个家庭对他人的影响上,如是否造成社会的混乱?会不会影响孩子成长?如果没有,社会就不能因为他们与我们大多数人不一样,就用特别的眼光看待。

篇2

【关键词】风土人情;人性的真善美;乡下人的悲剧

沈从文的小说《边城》细致地描写了渡口的撑船老人与他的外孙女翠翠相依相伴的纯朴生活,同时还叙述了涨水码头团总顺顺的两个儿子(天保和傩送)同时都爱上了翠翠的爱情故事。小说向我们展示了湘西边城一幅幅美的画卷,这里的人们心地善良、风格朴实、信仰单纯、性情淳厚、追求执着。一部《边城》内外,饱含了浓郁的自然环境、民俗风情、人生命运和爱情悲喜的真善美。

一、朴实、淳厚的风土人情

沈从文在童年时代就受到了故乡山水的滋润,感受到人与自然、社会之间的和谐,后来,作者从军流浪,面对黑暗的社会给人们所带来的不幸,促成了他由乡村到都市的跨越。接着,沈从文来到了北平,成了一名作家。在创作思想上,主要是注重湘西地域性的古朴民风、淡淡的乡情,突出一种原始典雅的人情美。在成为“知识人”以后,原本的“乡下人”又让他时时刻刻惦记着根植于乡土传统文化:这里有端午节妇女小孩额头上蘸着雄黄酒写着“王”字的打扮,有赛龙舟、泅水捉鸭子的游戏,还有元宵节玩灯舞狮和放爆竹烟花的活动等,这所有的一切,都显示出湘西边城风情民俗的独特之处,给人一种古朴且浪漫的美感。在《边城》中所写到的男女之间的求爱方式,也可谓是非常之独特。文中提到了两种方式,即“走车路”和“走马路”。“走车路”的意思是当男子看上了某个女子时,便让家里人托媒人去说媒,正式以聘礼来相亲,这虽然也属于父母操办,但是作子女的仍然可以自主选择,不必绝对服从。例如,顺顺家的大老向翠翠求爱时选择的便是走车路。而所谓的“走马路”则是指由青年男女之间相互用唱情歌的方式来自定姻缘,父母不会干涉,一般大多先由男方主动开唱,待唱到女子动了心且回唱的时候,这世上便又多了一对有情人。二老在夜晚唱情歌来表达自己对翠翠的爱慕之情。“半夜里,不冷不热,穿了自家机织布汗褂,到那些月光照及的高崖上去遵照当地的习惯,很诚实与坦白地去为一个‘初生之犊’的黄花女唱歌。露水降了,歌声涩了,到了应当回家了时,就趁残月赶回家去”。⑵由此看来,这种“走马路”的求爱方式是何等的浪漫。在《边城》中作者还提到了这一职业,在湘西这片神秘的大地上就连这种职业也显得与众不同。本来,在平常人的眼中是一件可耻的事情,但在沈从文的笔下,在湘西这片神秘的土地上,却“由于边地的风俗淳朴,便是作,也永远那么浑厚”。“这些人既重义轻利,又能信守自约,即便是妓,也常常较之讲道德知羞耻的城市中人还更可信任。”

二、人性美的赞歌

沈从文是一个“对政治无知识,对生命极关心的乡下人”,他常常以“乡下人”自居。《边城》创作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在当时民族危机加剧,沈从文选择了执着于从文化着眼,从人性出发,用他手中的笔,从侧面来表现出对黑暗现实的强烈抗议。《边城》既蕴涵着作家对现实黑暗的不满,却又让善良淳朴的人们生活在古朴、宁静、和谐、美丽的大自然里感受大自然的熏染,舒展他们自由的人性。

天真、美丽、纯洁的少女翠翠,“在风日里长养着,把皮肤变得黑黑的,触目为青山绿水,一对眸子清明如水晶,自然既滋养她且教育她。为人天真活泼,处处俨然一只小兽物,人又那么乖,和山头黄麂一样,从不想到残忍的事情,从不发愁,从不动气”。⑷她不仅继承了母亲温柔纯静、忠于爱情的性格,同时又富有湘西人的真挚、率直和热情。她慢慢地成长着,到后来也就似乎有了“心事”,“无意中提到什么时会脸红了”。“她喜欢看新嫁娘,喜欢把野花戴在头上,喜欢听缠绵的情歌,喜欢一个人坐在岩上向天空中的一片云一颗星凝眸。祖父若问:‘翠翠,想什么’?她便带着点害羞的情绪,轻轻地说:‘在看水鸭子打架’!按照当地习惯意思就是‘翠翠不想什么’。但在心里却同时又自问:‘翠翠,你真在想什么’?同是自己也在心里答着:‘我想的很远,很多。可是我不知道想些什么’。她的确在想,又的确连她自己也不知道在想些什么”。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作者沈从文就是通过对翠翠的这种细致的心理描写,把翠翠那少女情窦初开、青春初萌的爱情给揭示了出来。在《边城》中,翠翠给读者的形象是纯洁的、可爱的,她就象那含苞待放的花骨朵儿一样娇嫩、含蓄、亭亭玉立。出于机缘的巧合,在有一年她和她的外祖父去城里看龙舟赛之后,这个美丽的姑娘便开始情绪多变、精神恍惚了。龙舟赛和捉鸭子的活动都已经结束了,翠翠一个人在码头等候爷爷一起回家。这时,河中突然冒出一个英俊的少年,抓住了河面上的最后一只鸭子,在翠翠等爷爷的那个码头上了岸。因为言语上的一些误会,翠翠借身边的大黄狗骂了这位英俊的少年。而少年不但没有介意,反而吩咐家里的人打着火把把翠翠送回家。后来她才从其他人的口中得知原来这个英俊的少年便是顺顺家的二老。从此,在她的心中便埋下了爱情的种子,内心也开始有点不平静了。“为某一件只属于自己的事沉默一个夜晚”。从文中我们发现,翠翠已经爱上二老了,所以有时候她竟然会无缘无故地突然问:“爷爷,你的船是不是正在下青浪滩呢?”⑺事实很明显,爷爷的船当然不在青浪滩,而是二老的船在青浪滩。她总是在不经意中悬念着二老,所以也就是这无意的话表现出了少女挚爱的情怀。

而二老为人聪明而富有感情,茶峒的人们称他是“小岳云”。在父亲顺顺的教育下学文习武,成为“结实如老虎,却又和气亲人,不骄不惰,不浮华”的英俊有为的少年。当他第一次在码头上与翠翠会面时,他就钟情于翠翠了。傩送的爱是执着的、忠诚的。因为他宁愿要渡船而不要那一天能出七升米的碾坊。他以给老船夫送酒为名,特地去看望翠翠,并邀请翠翠去他家的楼上观看端午节的龙舟比赛。为了赢得翠翠的爱情,半夜里,他跑到山上去为那“初生之犊”的黄花女唱歌。而翠翠本人也在梦中听到了二老的情歌,她觉得这是一种顶好的歌声。由此来看,翠翠与傩送之间的爱情是浪漫的、纯洁的,一点儿也没有受到金钱、财富以及社会地位的影响,更没有受到家长观念的制约,是一种自由的爱,是出于自然的人性,处于纯真的爱。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种爱或许也是大多数人所追求和向往的。

三、乡下人的悲剧

在《边城》这部作品中,作者虽然给我们描绘了一幅又一幅优美的画卷,但同时沈从文也在该作品中安排了具有一些悲剧色彩的成分,《边城》创作于中国社会大变革的时期,当时的社会统治空前黑暗。我们可以把文中所刻画的人物形象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翠翠、大老和二老为代表的青年形象,他们是当时中国社会的进步力量;而另一类则是以顺顺,爷爷为代表的老者的形象,虽然同为老者,可是这两人的社会地位不相同:顺顺所体现的是现代资本主义的萌芽,是当时社会的一种新的经济关系;而爷爷却是个体劳动者的代表,是属于传统的经济关系,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这一类经济关系是落后的,即将被社会所淘汰,所以最终必然走向末路。

(一)英年早逝

天保和傩送是两兄弟。大老已十八岁,他就如他爸爸顺顺一样,豪放豁达,不拘常套小节。能驾船,能泅水,能走长路。凡从小乡城里出生的年轻人所能够作的事,他无一不作,作去无一不精。而他对翠翠也如同傩送一样一见钟情。他是一个心直口快的人,在过溪时,他就同翠翠的祖父谈过话,第一句话就说:“老伯伯,你翠翠长得真标致,象个观音样子。再过两年,若我有闲空能留在茶峒照料事情,不必象老鸦到处飞,我一定每夜到这溪边来为翠翠唱歌”。而老船夫对于大老的这种勇敢的自白则是用他的微笑来给予回应。我们不难看出:天保大老不仅是一个勇敢的人,并且他一点也不虚伪,毫不掩饰。他爱翠翠不假,但同时他也能够把自己对于翠翠的担心向老船夫吐露出来。能够做到这一点,除了需要相当大的勇气之外,更多的则是他的那种豪爽的性格所造就的!

但天有不测风云,天保在坐船下水到茨滩的时候溺水身亡了。人们不禁为他的英年早逝而感到惋惜。虽然说大老的死是一种意外,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我们从作者这方面来看,沈从文在《边城》中安排大老的这一死亡却是有他自己的用途。事实上,大老的死似乎是在给读者带来一种心里上的平衡罢了。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天宝的溺水身亡似乎又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了。同时也正是因为这样,才引发了后面的故事——翠翠与二老之间的爱情悲剧。

(二)老者的没落

老船夫和顺顺虽然都是属于老者的形象,但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他们又各自代表了不同的社会阶层。

老船夫是典型的传统经济的代表。他是管理渡船的公仆,他爱茶峒的青山翠竹、清溪渡船。他摆渡撑船五十余载,不管是晴天还是雨天,他都尽忠职守,风雨无误。他将守渡船为人们服务作为自己的天职,只要他在世一天就不会离开渡船。“他从不思索自己的职务对于本人的意义,只是静静地很忠实地在那里活下去。”他忠实朴实,只靠公家发给的三斗米、七百钱过着简陋的生活,从不收取过往客人的额外的渡钱。他宽厚热情,重义轻利,慷慨大度。就是因为这样,有时候他偶尔进城买酒,每遇熟人他必邀请到他家喝酒。若有人想马上尝尝他的酒,他立即把葫芦推给别人喝光为止。就连他进城买肉,老板也都总要给他选取最好的一处,且把分量故意加多。老船夫只为翠翠的婚事多次向傩送及其父亲探听消息遭到冷漠的回答,使他伤心烦闷,但他并不因此对顺顺怀恨,他相信他们是好的,并企图继续寻找机会撮合自己的外孙女与傩送的姻缘。他一直这样努力着,直到他在雷雨中离开翠翠的那一刻。这位老船夫辛苦了一辈子,操劳了一辈子,到死之前都还记挂着翠翠。事实上,老船夫的死具有一种象征意义:那就是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传统的经济关系必然走向末路,被新的经济关系所取代。

“边城”这个地方虽然有贫有富,但却没有等级之分。掌管水码头的船总顺顺虽然是出身行伍之家,家产富裕,但他却从不以财富自居,盛气凌人,相反他为人慷慨大度,广交朋友,当别人遇到困难时他总是热情相助。他为人也公正无私,知书达理,胸襟豁达,因此他也就成为茶峒地方上德高望重的人。他在处理与老船夫一家的关系上就做得有点让读者出乎意料:且不说他是如何体恤老人生活穷困,送鸭子和粽子给人家,不嫌弃翠翠家贫,打发媒人前去提亲,最令人感到意外的是他对于天宝大老的死亡。大老情场失意驾船外出溺死于茨滩,虽然顺顺心里边明白这事与老船夫迟迟没有答应大老的提亲有关,但他并没有责备、怨恨;他虽然曾经因为失子之痛一度反对傩送与翠翠的婚姻,但当他后来知道两个孩子是真心恋爱之后,也就不再阻挠。老船夫离开人世时,顺顺也前来帮忙料理后事,并且还多次提出将翠翠接到他家去住,然后等待二老回来再解决他们的婚姻大事。从所有的这些事情当中我们都可以发现,顺顺是个善良厚道的人。

(三)爱情悲剧

翠翠与傩送之间的爱情是纯洁的。翠翠对于二老的爱,虽然有一个从蒙胧的感受到明确的体验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但从始至终,她都信守着自己魂牵梦绕的最初选择,没有因为人事出现的周折而改变初衷。她对二老的爱是忠诚的,坚贞的。但由于她性格的内向和少女天生的羞涩,在爷爷面前她不敢把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表达出来,相反的是有时她还会加以掩饰,致使爷爷摸不准她的心,于是使得爷爷错点了鸳鸯谱,无意之中促使二老的哥哥天保“走车路”来说媒提亲。但翠翠的感情始终都是倾注在二老的身上的,所以她并没有答应大老的求亲。接着天保情场失意,驾船外出溺死于茨滩。这时候爷爷也反过来撮合翠翠与傩送之间的姻缘。老船夫因为眼巴巴的看着事情无法成功而死于暴风雨之夜,傩送也因为误会一气之下驾船外出,可是翠翠仍然不改初衷,当她从杨马兵的口中明白了这所有的误会之后,一个人“哭了一个晚上”。

至于傩送这方面,他对于翠翠的爱也是纯真的。他从一开始就很明确的选择了追求翠翠。本来在他面前他有两条路可以选择的:一是娶翠翠,从此以后过上一辈子撑渡船的日子,另一条路则是娶团总的女儿,从陪嫁中得到一座碾坊。是选择渡船还是选择碾坊?实质上也就是从爱情与金钱这两者之中作出选择的问题。但最终他舍弃了碾坊,甘愿为真心的爱情守一辈子的渡船。当父亲顺顺最后要他表态的时候,他说:“爸爸,你以为这事为你,家里多座碾坊多个人你可以快活,你就答应了。如果为的是我,我要好好想一下,过些日子再说吧。我尚不知道我应当得座碾坊还是应得一只渡船;因为我命里或许只许我撑这个渡船”。从傩送与他父亲顺顺的这番对话之中就已经很明显的看出:他还是钟意于翠翠的,并且态度是那么的坚决,尽管他的哥哥死了!

由于对爷爷的某些误会和人事的周转,傩送离开了家,出去了……并且很久都没有回来!

于是,翠翠和傩送之间的爱情悲剧就这样产生了!

从表面上来看,大老的死似乎是造成这场悲剧的直接原因!但果真如此吗?事实上这其中还掺杂了社会传统观念对于人的影响以及故事中主人公自身的一些因素!老者对于大儿子的死放不下来,而二老则误会了爷爷的意思!因此,造成翠翠与二老之间的爱情悲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到了冬天,那个圮坍的白塔,又重新修好了。只是那个使翠翠在睡梦里为歌声把灵魂轻轻浮起的年青人,还不曾回到茶峒来。

这个人也许永远不回来了,也许“明天”回来!

《边城》所描绘的不只是“充满人情美、人性美的湘西世界”,同时也在哀婉地吟唱着一首忧郁的恋歌。在民族危难的时刻,沈从文就是以这种独特的风格来唤起千百万民众为了美好生活去奋斗,也正是用这种方式来呼唤一个愚昧民族心灵上的觉醒。在沈从文的作品中,我们看不到刀光剑影,更闻不到战火硝烟,但是我们可以从他的字里行间感觉到热情洋溢之中的忧虑,幽默之后的隐痛和微笑之间的那种悲哀!

【参考文献】

[1]沈从文别集·边城集[M].岳麓书社,1992.

篇3

关键词:思想;转变;教育教学

今年,长海县教育局开展了“推进区域间教育发展对口帮扶”活动。当笔者本人走入大连十四中的校门,融入到十四中的大集体中,感受着十四中的教育氛围,这既让人兴奋,又让人感觉紧张。兴奋的是可以接受这里的全新的教育理念,改变自己的思想意识;紧张的是整个学生团体,整个教师队伍甚至是整个学校,都处于紧张而忙碌的状态,似乎从早到晚没有一时是清闲无事的,全体师生都是在快节奏的环境中工作与学习。通过这四周的学习,这里的一草一木都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似乎整个人都在悄无声息中发生了变化,也真正体会到什么是“润物细无声”。

一、整体的学习氛围浓厚

1.物理组的整体学习情况

每周二和周四的第二节课都是组内雷打不动的教研活动,教研组长和组员一起总结上节课所出现的不足之处,找到相应的办法进行及时的补救,然后再将下节课所要学习的内容进行集体备课,将每一个环节都力争设计到最佳状态,例如说如何引入、如何过渡、重点如何确定,难点如何突破,每一个知识点都详细设计,精心准备,为确保每一个学生都能积极主动参与到学习中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同时还针对每一个知识点配备相应的练习,加以巩固训练,学生的每一节都能够在大容量的课堂中学习、训练到位,基础得到夯实,能力在潜移默化中得到升华。

2.教师对学生基础的夯实情况

学生在每一节课的听讲过程中都能或多或少的有所遗漏,所以如果课下跟踪不上的话,就算当堂学的再好,学生的整体损失也会很大,所以作为教师要对学生的课下学习有所掌握,有针对性地配备相应的练习,第二天进行及时批改和反馈,问题比较集中的利用课堂时间重点讲解,将问题消化在课堂上。然后利用晨考再次进行反馈,强化学生记忆。

3.教师对学生进行的思想教育

现在的学生都有独特的想法,并不是老师让他做什么他就做什么,所以思想工作的跟进,更是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每天早晨进到教学楼的时候,都会有老师与学生谈心的场景出现,学生每天都会有新的问题出现,班主任就要根据自己班的学生特点,及时预防,及时处理,将学生的不良思想消灭在萌芽状态,并通过一系列的鼓励措施,使学生始终能够积极面对学习,面对生活。

二、思想观念得以提升。

“教师是学生活动的组织者和引导者”。新课程要求老师将自己的角色定位在引导者上,要尊重差异性、多样性和创造性。要记住自己的职责是教育所有的学生,坚信每个学生都有学习的潜力,每个学生都能成功。

1.做学生学习知识的引路人

“要给学生一碗水,老师要有一桶水”。这一观点已经过时,随着知识更新速度的不断加快,信息化的时代已经到来,学生接收信息的渠道非常之多,单纯的向学生传授教科书的知识已然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要培养学生具备收集、处理信息的能力,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学会获取、分析、判断和运用信息的能力,做学生获取知识的引路人,使学生少走弯路,提高学习效率。所以说教师有一桶水是远远不够的,现在的教师应该拥有的是源源不断的小溪,甚至是江河,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学生那颗求知若渴的心。

2.做发现问题的启发人

爱因斯坦说过,发现问题和系统阐述问题可能要比得到解答更重要。不只是设置课堂情境时老师的设疑,问题要贯穿课堂的始终。更要强调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让学生善于提出问题,共同探究。老师在提出问题的同时,往往会由一部分同学顺嘴回答了,这样会使很多同学丧失回答问题的机会,也缺少了深度思考的过程,所以在上课过程中一定要避免群问群答,这也要求教师在课堂提问的环节中要灵活的掌握,并要设计好相应的问题,灵活地把握问题的深度,有目的、有针对性的进行提问,这样我们能够培养学生的思考能力和锻炼学生的语言组织能力。

三、班级管理能力得以提升

篇4

「关键词:责任能力、便利交易、债之担保、团体人格

法人责任形式即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之形式,即应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之问题。法人人格之取得是否受其责任形式的决定,法人取得人格是否必然要求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该问题一直是法人理论中讨论的一个焦点。近几年学者对此问题有所探讨,指出法人人格与其责任形式并无相互决定的关系,法人成员之责任除有限责任外不应排斥无限责任。但多数论述限于从立法现实的层面得出结论,并没有对二者关系的深入和全面的理论分析。[1] 依此所得出的结论仍让人无法完全信服,对二者之关系仍使人捉摸不透。笔者不揣冒昧,拟对其做理论上的辨析,以就教于同仁。

一、从责任能力与人格之关系分析

法人责任形式是其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体现。在民事主体理论中,责任能力与主体人格是何种关系?责任能力是否决定主体人格的有无?

人格即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法哲学中,主体是相对客体而言的,主体具有主动性、能动性,客体具有被动性,被主体作用和支配。在社会关系中,能动性则唯意志所有。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主要为是否具有自己的意思能力”。[2]  也即获得法律人格需要具有意志或形成意志的条件和可能性。这离不开人或人的范畴。法人的本体为团体,其虽不是生理的人。却属于以人为必要因素的“人的范畴”,在人的支配下具有形成意志的条件。“意志”反映了人的本质属性,反映了社会主体的内在统一属性。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1]民事能力概念是近代法的产物。起初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只使用“能力”、“缔约能力”概念,至19世纪初德国普通法学才将民事能力细分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2].“民事能力”概念意在从法的视角揭示和反映现实主体的差异性和多样的存在样态,人本身的行为又有为利和为害的两个方面,法的世界中需要反映这一现实。进一步而言,“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是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3]

关于民事能力与人格之关系,我国学者指出:“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的角度界定民事法律主体的两个不同概念。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法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和其实质,界定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法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画法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状态与特征。人格是现实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前提;民事能力是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可能性和范围。人格是民事能力的理论抽象,民事能力是人格的相对具体化和法律存在。人格表现民事法律主体之独立自由平等的形式价值,民事能力表现为现代民法所谓的‘具体人格’”。[4] 即民事能力是人格延伸的产物,是人格的功能。各种民事能力具体表现了人格,是法律主体的具体存在和表现样态。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层面上揭示和表现人,不存在谁决定谁的问题。

在古罗马法中,并没有“民事能力”的概念。当时,在法律中以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及人格变更的概念来表明人身份地位的不平等和差异性。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但上述三种人格概念下的人均具有主体资格,只是其从事活动的地位和范围不同。在人格变更中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因丧失自由权而沦为奴隶的人格大变更,二是因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的人格中变更,三是仅因丧失原家族权而取得新家族权的人格小变更。无论人格如何变更,当时并没有将人格取得与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联系起来。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5] 法律设立责任能力制度之目的,在于对主体侵犯他人权益或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我国学者指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其是人格具体特性之消极一面。“它描画民事主体因参与违背法意志并受其否定的事实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分别从肯定与否定两个方面,直接和间接规定主体的具体法律样态。人格的这两种特性源于作为人格本体的主体的自由意志具有为利和为害两面性,法律将其为利一面界定为权利能力,划出民事主体可自由活动的范围;同时又将为害的一面界定为责任能力以限制其任意性,从而从‘导与堵’两个方面保障民事主体的意志沿着法的意志的轨道进行”。[6] 其精道的剖析充分厘清了民事责任能力与人格的关系,即民事责任能力不决定人格,而是表现人格的违背法意志的一面。

传统理论从“自主参与、自己责任”之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出发,认为“自己责任”应为人格的决定因素。但从法律人格发展变迁历史看,“自主参与、自己责任”是近代民法基于人格之伦理性基础,旨在强化对个体自主性的尊重和鼓励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并非伴随民事主体制度而产生的必然要求。“自己责任”能凸显和强化主体人格之存在,昭示其作为人之存在价值,做为人之尊严与理性。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自己责任”是社会存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资格之决定因素的结论。我们不能将“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之资格”意义上的人格与“人之为人的存在价值、理性与尊严”意义上的人格相混淆。从此点来看,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对法人而言,并非决定其资格之有无,充其量是强化了其人格的独立性

二、从法人制度价值分析

所谓价值,是指事物对人的有用性。法律制度均有其价值,其反映人们设计这一制度的根本用意。人们制定某制度,必然受其所追求的价值定位即有用性目标的支配,有什么样目标追求,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设计。

法人制度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是民商事价值,反映了团体在社会生活和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和客观规律,是各国法人制度均具有的功能。如便利交易、分散风险及集资、长生、管理、公益价值等优势。此价值正是催生法人制度的根本原因。二是各国基于本国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策,赋予法人制度特殊的政治功能,如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赋予法人制度的实施监控团体之政治功能。这一方面的价值,是很多国家对法人责任形式做不同规定,对法人之范围做不同限定的直接原因,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各国法人制度的内容。

民法具有中立的性格,其承担的是社会功能而非政治功能,其法人制度亦是如此。法人制度的民商事价值确定地反映了承担社会功能的法人制度的有用性,是我们探求法人人格与其责任形式之应然关系的钥匙。

从历史看,法人制度是基于便利交易之需而产生的,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为其基本价值。

在古罗马,奴隶制经济高度发展以后,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商事团体的繁荣,一些贵族阶级所创办的矿业、商业、金融、贸易等团体发展起来。许多事业,尤其是航海经商,需要大

量资金,风险也高,个人无力经营而多采取联合经营方式。“而依市民法严格形式主义,许多人联合经营一项事业,在制度不发达的当时极为困难。因为,第一,进行任何具体法律行为如购买奴隶等,均须全体合伙人到场,成员中有一人反对,就可能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第二,经营共同体的财产为全体成员所共有,随时有可能因某一合伙人的破产而被债权人扣押,影响事业。第三,一旦发生诉讼,合伙若为原告,因可利用家属或奴隶做为代表,问题尚较易解决,如作为被告,则须全体到场,有一人缺席,诉讼就不能进行。为便利交易之进行,罗马法学家比照公法人创造了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使私团体具有独立人格,其财产与成员财产各自独立,能以独立名义对外行为并可由少数代表负责为之,从而使私团体与其成员的权利义务不相混清”。[7] “法律人格的本质就是在法律上提供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8] 法人理念之意义在于,使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使众多成员能以团体名义对外行为,将自然人众多的复杂法律关系简化为一个法律关系,从而便利交易之进行。如学者指出的:“法人与其说是一件事物,不如说更近于一种方法”,[9] “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想象空间中为团体法律关系的整体化处理找到一个支点。”[10]

在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法人确定的承担了权利义务集散点的功能。对于成员无限责任之团体,其财产责任虽然最终可能仍需由成员承担,但承认了团体的主体地位,交易相对人可直接对该团体追究责任,而不论产生违约和侵权的具体行为人是谁,只要依团体名义、代表团体而实施的行为,均由该团体直接承担责任。这正是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所说的“社团印章”之效果。此情况下极大的提高了交易效率并保障了交易安全,所以,承认该类团体的独立人格,是符合法人制度价值的明智选择。

至于分散风险,则是团体所具有的天然功能。传统理论往往将此功能归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据此将成员有限责任做为法人资格取得的必然要求。有限责任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团体之分散风险的优势,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团体同样具有分散风险功能,即将由一人承担的风险转由多人承担。所以,也不应将无限责任排除于法人责任形式之外。

三、从法人责任意义分析

在民事财产责任中,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依以主体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作债的担保为标准所做的分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主体的财产责任完全可以扩及其他主体的财产之上。法人成员之责任形式实为其对另一主体的债务担保。

就法人作为其成员实现特定利益的工具而言,法人成员应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样有利于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有限责任制度在有利集资和规避风险方面的独特优势,法律也应予以肯认。正如张俊浩先生所言:“就法人责任制度的价值而言,出资人原则上应负无限责任。非如此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然而,分化风险以利集资的机制,导出有限责任的存在依据”。[11].

四、从“法人”法技术意义分析

法律概念在蕴含其制度价值的同时,在法技术上必然有其特定的指代对象和范围。那么“法人”一词是指代所有的团体主体,还是部分团体主体,仅仅是成员有限责任之团体为“法人”,还是各种责任形式之团体主体都可称为“法人”。③

古罗马法中虽然萌芽了法人理念,但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univasitas为罗马法中团体概念的总称,并被用于有法律人格的团体。“该词(uiversitas)仅被解释为与人等同,但并没有得出存在人和团体组织两种‘人’的结论”。[12] 在当时的朴素直观的法学思想和简单的法构造技术下不可能得出在自然人之外存在另一种“人”的结论。但很显然罗马法中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就是萌芽中的“法人”,法人理念对应团体人格理念。

至12世纪至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创造了“法人”一词,不过当时仅是普通的法学词语用来说明团体的法律地位,称“法人系以团体名义之多数人的集合”,而尚未达到在团体成员之外,承认存在抽象人格的地步。将“法人”由普通的法学词语提升为正式的法学概念,而指代自然人之外的抽象人格的,是教会法学者的创造。他们在解释教会对世俗财产的合理性时,想象在团体成员之外,尚有抽象的人格存在,即团体人格。[13]

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前夕,针对团体主体现象,学者们展开了法人本质的大讨论,在法学理论中才正式确定了在法律上存在自然人和团体两种“人”的结论。[14] 法律中“人”的观念由自然人的一元结构正式转向了自然人、法人的二元结构。即法律中自然人之外的主体即为“法人”。

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确立的法人制度中将法人限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较大团体,这导致后世对法人范围认识的争议。从该制度确立背景看,做这种定位并非因为理论上认为仅此类团体为法人,而是由于当时特殊的政治政策。当时统治者害怕大的团体尤其是工人阶级政党对其政权的危害,想通过法人登记制度诱使这些团体进行登记,以使国家掌握这些团体之具体资料,以利于国家监控。“这种立场在商事公司组织中亦有类似表现。适合于区域性小型企业的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没有政治嫌疑,因而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监控,当然也就没有什么动力要赋予他们以法人资格”。[15] 至1999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8条确认了另一种法人-股份两合公司,其中有承担无限责任之股东。[16]

在《德国民法典》制订后,意大利、法国、俄罗斯、日本等很多国家相继承认商事合伙等中小型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法人所涵盖的团体的范围呈扩大趋势。

所以“法人”指代对象和范围应是法律中的团体主体,而不论其责任形式如何。凡为法律主体之团体,均可称为“法人”。如江平先生指出的:“法人者,团体人格也”。[17] 即“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法律承认,可以其自身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参与诉讼,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主体相区别时,我们即有以称该主体为法人,即可认为其在法律上可独立存在且具有独立的人格”。[18]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在理论上清晰的明确法人人格与法人责任形式是不同层面的理论和制度问题,责任形式不应决定法人人格的有无。我们也可以据此看到支撑各国法人制度的共同的理论基础,从而也为我们理解世界各国不同的法人乃至民事主体立法提供了理论工具。

注释:

[1]如虞政平博士的文章《法人独立责任质疑》[J],《中国法学》,2001(1),该文较全面论述了法人责任形式问题,但仍没有在理论上辨明法人责任形式和法人人格之间的应然关系。

[2]徐国栋博士早已提出的观点,见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55.另外,李锡鹤先生《论法人的本质》一文也论证了同样的观点,见《法学》1997年第2期。

[3]这也是我们探讨“第三民事主体”所应明确的理论前提,即明确法律中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在理论上是应归于法人之中还是确实应存在于法人之外。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56。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60。

[3].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2001(6),25。

[4].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2001(6),25。

[5].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59。

[6].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 2001(6), 28。

[7].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290—291。

[8] (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近代民法中的人》,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376。

[9] Hens Alexander, law of corporations, P345,引自王勇。《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J],《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国内访问学者专版,47。

[10].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评述》[J],《外国法译评》1996(3),69。

[11].前引张俊浩书,178。

[12] (前苏联)C.H.布拉图斯,《资产阶级民法中的法人概念及其种类》,《外国民法资料选编》[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4,206。

[13]. 前引张俊浩书,174。

[14].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288。

[15].参见托马斯,莱赛尔(张双根译)。《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J],《中外法学》2001(1),27。

[16].卞耀武主编,《德国股份公司法》[M],贾红梅、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290。

篇5

论文摘要:在信息亿社会中,人类的传统认识问题得到了扩展,信息化带来了人类认识模式的改变。这主要表现为:认识主体由单一的人发展到“人——机联合体”;主体间关系复杂化、抽象化,构成了一种以平等合作为基础的共生关系;认识客体符号化,实践活动虚拟化。在信息化社会视野下,反思信息化给人类认识方式带来的改变,重新审视人类的认识和实践活动,突破主客二元对立的研究方法,已经构成哲学认识论的当展路向。

在传统哲学的视域内,认识论研究基于认识和实践的辩证关系展开[f}l。这种把认识的主客关系作为重点的研究模式强调人作为认识主体是如何在实践中获得、检验认识以及认识之于实践的意义。换言之,该模式只是抽象地建构认识论体系,却忽视了认识论与现代科学的系统结合。随着信息技术不断深人社会生活诸领域,社会实践的发展必然冲击并改变这种模式。对传统认识论的丰富和发展表明,当代认识论发展的新路向渐成雏形。

一、信息化社会的创生

申农1948年在贝尔系统技术杂志上的《通讯的数学理论》奠定了信息论的基础,它与当时的系统论、控制论共同构成了现代社会信息化的基石。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催生信息社会化和社会信息化,信息化社会是什么?W.JMartin认为:信息化社会是一个生活质量、社会变化和经济发展越来越多地依赖于信息及其开发利用的社会。在这个社会里,人类生活的标准、工作或休闲的方式,教育系统和市场都明显地被信息和知识进步所影响r}0

信息化社会是工业化社会之后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独特形态。在这个以信息技术为基本特征的社会,社会生活各领域都信息化、符号化,信息将起主要作用的社会。在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中,物质和能源是主要资源,所从事的是大规模的物质生产。而在信息社会中,信息成为比物质和能源更为重要的资源,基于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的信息经济活动蓬勃发展,逐渐取代工业生产活动而成为国民经济活动的主导。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信息经济同时构成社会信息化的物质基础,以计算机、微电子和通信技术为主的信息技术革命成为社会信息化的动力源泉。信息技术在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广泛应用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广深影响,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概言之,在信息化社会,信息是重要的资源,信息和知识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它们以“加速度”方式积累,以丰富多样的形式提供多感官、多通道的信息。

二、信息化杜会对传统认识论的挑战

传统哲学认为,认识是人脑在实践基础上对外部现实的能动反映。在这里,认识内含三要素:作为主体的人脑、作为客体的外部现实和充当中介的实践。在哲学的文本研究中,实践中介论虽然频遭实践基础论和实践物质论的反对,但它一直以来还是得到了人们的广泛认可。勿庸讳言,实践中介论的表述在当时的生产力条件下是合理的。但是,科技的发展已经远远超出了我们的想象,传统意义上的认识主体、认识客体和实践活动都发生了不容忽视的巨大变化,变化的原因就是信息化社会的挑战。

人类的大脑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被如此繁多的信息包围着。信息的社会化和社会的信息化相伴而生,人脑对外部世界的认识已经超出了单一的时空,扩展到全球历史的范围。各认识主体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蝴蝶效应日益显著。具体而言,信息化社会对传统认识论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认识主体的改变

在信息化社会,认识主体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已经从单一的个体变成了由人和计算机构成的系统。人工智能的出现实现了人的部分智能的外化和虚拟化,扩展和增强了人的认识能力。众所周知,人类曾不断运用物质性工具来延伸和提高自己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如望远镜、显微镜等。但计算机的问世是对人的智能的扩展。这种扩展在有的部分已经超出了人脑,有些人工智能同人一样也充当着认识主体的角色。

当今时代只是信息爆炸的开端,人们却无时不在感受着信息爆炸所产生的威力。认识主体面临着比以往任何时代更多的挑战与机遇。信息化社会带来了自动化的工作和数字化的生活娱乐。人类不再需要像工业时代那样事必躬亲,而只要准备好大脑接受信息,信息爆炸产生的碎片俯拾皆是。有时候人们不得不被迫接受信息。人们在惊叹万维网信息海洋的绚烂多彩时,却又在迷失中乐此不疲。在信息化社会的迅猛发展中,人类主体与人工智能的互动性关联已经造成了传统认识论认识主体的迅速改变。

2_主体间关系的改变

认识主体向人一机系统的拓展使主体认识能力增强,同时促使主体间关系发生擅变。主体间的交往最大限度地以信息交换的形式显现。在人一机一人的模式下,主体间关系进一步符号化、模式化与单一化,一种平等合作、共生共荣的关系是交往的现实注脚和诊释。个性在系统里被模糊处理,年龄、性别、身体状况之间的差异都被抹去。在0和1的交相映辉中,人们凭借信息能力攻城掠地。家庭、朋友、师长等传统人伦关系遭遇空前挑战。纷繁复杂的信息世界,丰富多变的交往主体,但交往都是在相同的信息规则下完成。个体的违规将会给自身和以自己相关主体带来连带影响。主体间关系的符号化无异于复杂现象中的分形,看似混沌无序,实则每一步都是同样规则的延伸和复制。相较于传统的主体间关系,信息化社会中的主体间关系更具广泛性,任何两个主体都能依信息技术手段发生联系。

3.认识客体的改变

传统认识论的认识客体是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的具体客体,信息化社会中的认识客体还包括信息世界。科技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增强深化了人们对这三个世界的认识。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的客体被不断符号化,转化成信息化的客体。这种符号化的客体既非物质亦非精神,是超越于传统二元哲学思维之外的。换言之,这种符号化了的客体是信息化(数字化)了的虚拟客体,它是对真实客体的抽象与模拟,能较全面地反映真实客体的各类特征。在这种情况下,认识主体与客体不再是一对一的间断性反映,而变成了一对多、多对一、多对多的连续性反映。客体的信息化使对客体的连续认识和认识成果的长久保存成为可能,但信息化的客体在人机系统中不断被创生、修改、变换、传输和删除,使得它的生成、运化和发展已非模型能精测实握,个体的认知难度由此增大。这种矛盾只能通过技术进步和主体间合作的加强来逐渐缓解。

信息化社会认识客体的能动性增强了,认识客体不再像过去那样羞答答地等待被主体认识,而是主动地大量涌现到主体面前。这导致主体信息量剧增、认识难度加大,同时促使客体社会化。客体的涌现倘若利于主体的认识,就能很快被主体发现并认识,反之便会阻碍主体的认识活动。虚拟客体的能动性是以主体的能动性为前提的,主体对物质和精神客体的信息化过程本身就是一个能动的改造过程,这一过程直接影响着虚拟客体的能动性。因此,在信息化社会中,客体的能动性归结于主体的能动性,并影响主体的认识。

4.人类实践方式的改变

认识是以实践为基础的。在传统意义上,认识是观念性的活动,实践是物质性的活动。在信息化社会中,认识主体和客体的极大丰富和发展,必然带来实践活动的巨大变革。实践渐渐远离那种传统意义上的物质生产活动,而代之以复杂信息的处理过程。信息构成了人们实践的对象。

信息化社会中的实践作为认识的来源,内涵和外延都已扩大。有人提出“虚拟实践”的概念,首先,引出了一个问题,即实践的客观性问题。传统的实践是主体有目的地改造外部世界的感性活动,外部世界是客观地呈现在主体面前等待改造的。信息化社会中的外部世界大部分被信息化处理,变成了高度符号化的信息,因此这种实践的客观性取决于对外部世界进行信息化处理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其次,实践的客观性取决于主体的囚素,诸如主体的道德因素和技术熟练程度等。虚拟空间的主体一切都符号化,个体实践是跨时空的。相较于现实世界更广阔的虚拟世界并不是虚假的,实践的客观性取决于认识主体的道德因素。幻化的主体缺少了他人的道德注视,容易为所欲为。道德的外在约束似乎鞭长莫及,主体自身的道德内在约束尤显重要。最后,虚拟实践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实践。

三、哲学认识论研究的新路向

篇6

一 关于变更权的概念、依据与后果

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是指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取得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这一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方当事人可以仅依其单方面的意思而行使它,这一行使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即可引起合同变更之法律效果,而无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协助。变更权的法律依据是情势变更原则。该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基本内容是: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3页。 )可见这一原则已将前述变更权授予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在我国,尽管目前尚无一部与合同有关的法律在其中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1 月便颁发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而这部法律文件的第2 条却授权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合同纠纷;这表明在我国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享有变更权已为司法机关及其审判实践所确认。正是《纪要》的效力所及,致使情势变更在我国目前已成为能够导致一方当事人取得对合同的变更权、并通过行使这一权利使合同仅依其单方面的意思而变更的唯一法律事实;(注: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8条与《技术合同法》第23条均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只有在经协商同意后才能变更合同,这三部法律均既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也未规定其他任何一种能够导致一方当事人取得合同变更权的法律事实-笔者。)这一变更在实质上却是将合同有关条款由原来的双方当事人合意改变成仅为变更者单方的意思,但这一单方意思却因存在于合同中而同样对对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这便是在情势变更情形下由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行使变更权所能引起的最应当受到司法机关关注的事实后果。

二 关于变更权的行使对象

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的行使对象为合同条款。关于合同条款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持不同态度。一些国家的法律,为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有权变更的条款,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这一态度是由这些法律笼统规定该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来体现的。例如:《南斯拉夫债法》第133 条规定: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合同已显然不再符合一方当事人的愿望,并且按照一般人的看法在此情况下维持合同效力是不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匈牙利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双方之间的持久的法律关系,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由于这两条法律并没有将为它们所允许该当事人变更的条款局限在合同中的某些特定条款上,故只能将这些条款解释为包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而另一些国家的法律,为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有权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例如:《希腊民法典》第388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考虑到善意的规则和商业惯例的情况下签订了双务合同后,如果发生情势变更并因此种变更而使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对义务人变得过分艰巨,义务人可以请求法官裁量,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或者解除全部合同。由于这条法律中规定的“减少义务”,显然仅仅是指减少在履行标的数量与价金数量方面的义务,故只能将为其所允许该当事人变更的条款视为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在这一方面,我国的《纪要》第2 条是这样规定的:凡因出现情势变更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条内容来看,可以认为这部法律文件所仿效的是前面一类国家法律的规定,即为其允许人民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所变更的条款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

尽管《纪要》对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所能够变更的合同条款的范围持上述态度,但从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来看,可以认为在此情形下能够为该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存在于合同中的那些既能够因情势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的条款;从事实状态角度看,属于这类条款范围内的虽并不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但却只能够是其中的某些特定条款,而决不可能是任何条款。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情势变更原则在变更合同方面的效力,体现为增减给付、延期给付、分期分批给付、同种类给付之变更与拒绝先为给付。(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第5次印刷发行,第438—440页。)在这里,史先生实际上已从动态角度出发提出了他的看法: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所能够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期限、方式与标的条款,并且对标的的变更还仅限于将合同的约定标的由同种类物替代。由于数量、期限、方式与标的条款,恰恰属于既能够因情势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的条款;因而就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所能够变更的合同条款的范围而言,史尚宽先生的前述看法,无疑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三 关于变更权的行使条件和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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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 要:公司变更,包括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及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公司的这些变更,有的对债权人的利益有较大的影响,有的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较小,甚至没有什么影响。在公司变更中利益受到重大影响的债权人,应当有一定的手段对公司的变更进行制约,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公司发生变更时,债权人应当享有知情权、否决权及要求公司股东、董事给予赔偿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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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的各种变更方式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1.1 公司合并对合并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首先,在公司合并的程序上,对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5条的规定,合并前各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公司依法合并后,全部归属于合并后的新公司。据此规定,似乎解散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保障,公司合并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公司法第175条规定的合并前各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属于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且属于法定的概括承受,无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由此可知,合并各方的债务依法直接由合并后的新公司承担,其债权人无法表示不同意见,这与债务转移的一般规定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因为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如何是债权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条件,债务人转让债务时,受让人是否具有承担债务的能力,是债权人最为关心的,在转让债务时,就应当允许债权人对受让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该债务转让。如果不经债权人同意就转移债务,很有可能发生债务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转让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合并各方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这也是一种债务转让,理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但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这种规定,使得债权人无法在合并过程中对合并进行监督,从而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

其次,公司合并后,其财产、债务状况的变化,也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公司合并后,其财产增加的同时,债务也随之增加,财产与债务数额对比的变化不同,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同。根据合并各方参与合并的目的,可以将其分为积极合并者和消极合并者,积极合并者参与合并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司规模,进行多样化经营;而消极合并者参与合并的目的则是为了减少风险以及在无力经营时避免破产。对消极合并者的债权人来说,公司合并一般会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这种合并,一般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积极合并者的债权人来说,公司合并后往往会不利于其债权的实现,这种合并,会对其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从参与合并的各公司财产与其债务的关系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司财产数额低于债务数额,二是公司财产数额超过债务数额。 因此公司的合并就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均超过其债务;第二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均低于其债务;第三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有的超过其债务,有的低于其债务。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合并后的新公司的财产数额也将超过债务数额,这种合并,不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因为合并的各公司财产数额与其债务数额之间的差额一般不会完全相同,因此合并对各债权人的影响也就不同,对债务数额超过财产数额不多的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其利益受到的影响比较大,因此在公司合并时,应当给予这些债权人表达自己意见、从而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如果是第三种情况,则财产超过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会因为合并而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这些债权人在合并过程中拥有一定的权利,以维护其利益。 

1.2 公司分立对分立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分立有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继续存在,因此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债务人形式上仍然保持原样。但实际上,该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其承担债务的能力降低,对此情况,债权人未必知道。因为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接到通知的债权人自然会知道公司分立的事实,而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很有可能不知道此事,因为从实际情况看,现代的人们用于看报纸的时间并不多,并且,即使看报纸,也不一定正好就能看到刊登分立公告的那份报纸。因此,通过刊登公告来告知人们公司分立的事实,并不一定能产生实际效果,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应当考虑到其实际效果,否则,法律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解散,成立若干个新公司,债务人从形式上看已经不存在,接到分立通知的债权人,可以很容易确定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承担人,但对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来说,寻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债权人连分立后的公司有哪些都不知道,其如何去要求分立后的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最终债权人应当能够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但这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分立后的各公司的财产很有可能在这段时间减少,从而导致其偿还债务的能力降低。债务人是否向债权人发出有关公司分立的通知,并不影响其分立工作的进行,既然如此,债务人又何必一一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从而给分立制造麻烦呢?尤其是那些以公司分立为手段而逃避债务的公司,更是不会主动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因此目前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3 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是指公司除合并、分立以外的重大变化,如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名称、住所等的变化。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涉及范围较广,有的对债权人有较大影响,有的影响则较小。影响较大者如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影响较小者如公司名称、住所等发生改变等。本文只探讨对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的“注册资本减少”这一公司变更形式。

“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资本的三大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因为减少注册资本将会减弱对债权人的保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公司为了缩小经营规模,或者出现资本过剩、因亏损严重致使其资本额与实有资产差额悬殊等情形时,则应当允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因此受到损害,为此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使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78条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与前述公司分立的程序类似,即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因此其存在的问题与公司分立中存在的问题相同。

2 公司变更时,债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1)对公司变更的知情权。在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法》规定应当通知债权人,并且要在报纸上公告;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不要求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已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证明材料,这样就会使得公司在变更时,即使明知其债权人有哪些,也不向其发出通知,债权人因此无法及时得知公司变更的情况,从而不能及时、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我认为,应当修改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将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变更通知的证明作为申请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从而保障债权人对公司变更的知情权。

(2)对公司变更的否决权。即公司在进行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之前,应当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公司不得变更。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分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只规定,在公司合并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没有规定在公司分立时债权人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没有按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时,债务人应当承担公司不能合并、分立的后果或者其他不利的后果。公司法的这种规定,提高了公司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效率,但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债权人在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时,没有有力的手段防止这种不利影响的发生,从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许有人认为,如果赋予债权人对公司变更的否决权,则可能会出现个别债权人故意不同意债务人变更、从而影响债务人利益的不当行为。但我认为,在债务人变更过程中,债权人最为关心的是自己的债权能否得到偿还,虽然从理论上不能排除个别债权人故意阻碍债务人公司变更的可能,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并且,即使有这种个别的债权人,也不应因个别债权人的不当行为而在制度层面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要求公司股东、董事给予赔偿权。公司在变更过程中涉及到的债权人,是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公司股东、董事的债权人,因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应当独自承担自己的债务;并且,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公司承担债务。但是,如果因为没有及时告知债权人公司变更的情况,使得债权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从而导致债权不能及时得到偿还或者足额偿还的,公司的股东、董事应当对债权人的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的变更行为实际上是由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共同完成的,其在公司变更过程中没有及时告知债权人公司变更的情况,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失,这已经构成了“债权侵权行为”。所谓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债权侵权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学界多数人的主张,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对于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来说,他们明知自己不通知债权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知道这样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但仍然不通知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其不通知债权人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他们的行为具备了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对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公司发生变更时,必然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影响,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以对公司的变更进行制约,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在规定债权人有进行制约的权利、从而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时,也要注意不能因此而影响公司变更的正常进行,如何妥善地在两者之间达到平衡,协调两者的关系,确实是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本文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出发,提出了债权人应当拥有的一些制约性权利,这些制约性权利对债权人来说是否全面、妥当,还是可以进一步研究的。

参考文献

[1]石少侠.公司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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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教学观念;认识;转变

中图分类号:G635.1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1578(2016)11-0334-02

1.教师角色应从传统教学的角色转变为新形势下教学的角色

新形势的要求,传统教育模式已不再适应时展,新形势的课程标准与我国实行多年的教学大纲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 。如:课程标准要求关注整体素质,指导课程实施与开发而教学大纲侧重任知层面,指导教学工作:课程标准是以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而教学大纲是以教师教学为重点,由此可见。教学大纲向课程标准的这一转变就要求教师应从传统的角色中走出来,更新观念,一直以来,人们强调教师的责任心,权威性,教师的学科素养和教学技能以及教师劳动的传递性,忽视了教师与学生的合作关系,忽视了教与学的创造性。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中这样写到: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与学生积极互动,共同发展,要处理好传教知识和培养能力的关系,注重培养学生的独立性个自主性,引导学生质疑,调查,探究,在实践中学习, 促进学生在教师指导下主动地,有个性地学习,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关注个别差异,满足不同学生的学习需要,创设能引导学生主动参与的教学环境,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掌握和应用知识的态度。由此可见,现在的教师职责已越来越少地传递知识,而是更多地激励思考,教学要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创造的活动来适应这一变化。

在传统意义上,在以教师,书本,课堂为中心的教学过程中,为了省时省力,见效快,教师作为"唯一"知识拥有者向作为知识接受者的学生灌输知识,不管学生是否在听讲,也不管学生是否愿意听讲,教师就只顾把一节课的内容讲完为止,全然不顾学生的感受,学生是在被动地接受知识,时间稍长,注意力不集中,就不知教师在说什么,再往后干脆什么都不听了。因此,在新形势下,教师要改变过于强调知识传授的倾向,创设情景,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激活思维,鼓励提问,大胆猜想,设计实验,分析论证,交流合作,努力形成学生积极主动的学习态度,使学生在获得基础知识与技能的过程成为学会学习和形成正确价值观的过程。

传统的教师角色在教学过程中是起主导作用,教师说,学生听,"填鸭"式的模型,在新形势的要求下,教师应是组织者,引导者,合作者。一节课,如一台晚会,教师是晚会的主持人,课堂是舞台。通过教师这个节目主持人的提问,引导,引出一个个的问题,就是一个个精彩的节目,而精彩的节目就必须师生互动,生生互动的交流,思维得到拓展,个性得到解放,创造性得到发挥。教师要彻底摒弃"唯我独尊"的观念,要相信学生的能力,通过教师的组织,引导选择适当的时机让位于学生,让学生走向讲台,施展才华,实行角色的互换。比如,可以推荐学生分析这节课教与学的过程,说自己的体会,谈这节课教与学的其他方法,三言两语,师生平等讨论,形成一个无拘无束的思维时空,学生自主操作,这样,更有利学生积极思维,动脑,动手,动眼,动耳,动用尽可能多的感官,学生的创造精神,独立性,自主性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2.要留给学生充足的讨论思考的自主时间

有一种现象,在课堂上,也让学生讨论,交流,这只是公开课上做给领导和听课老师看的,有的是经过几次的演练,事先安排好的,比如,我就见到这么一种情景:教师提出一个问题,然后分组讨论,教室里一片讨论声不绝于耳,给人的感觉是小组讨论真热烈,两三分钟,教师"停",学生全部安静下来,紧接着小组代表发言,学生的发言跟书里写的结论是完全一样的,你说这是课改吗?不,不是的!因为学生在这么短的时间里是根本不可能把问题彻底弄明白,多数学生是来不及思考的。新课程的要求不是这样的,不能是形式上的课改,应该改变学生的学习方法式,关注学生的学习过程和方法,促使学生积极主动地学习。使学习过程变成学生不断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探索过程,通过亲身的体验,积极的讨论思考,来获得知识并且知道获得知识的过程和方法,这就不得不给学生留下充足的时间,要不然就无法实现新课改。还有一种现象:教师在备课时有考虑学生会怎么想?怎么问?留给学生思考,留给学生学的时间"霸占"了,教师积极地说,学生拼命地跟着教师的节奏听 ,转眼快下课了,只好草草收场。这是一种停留在备课环节上的课改,实际走的又是'老路"。 而要把某过程做透做细,给学生留足时间,让学生想,让学生说,让学生思考,自主探究问题。学生的收获不仅是知识和技能上的,而且这个过程对学生今后的学习,生存,生长,发展及能力起内化作用,它是一种不可量化的"长效"。

3.把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这三维目标有机整合,渗透到教学中去

教师大多关心学生掌握的知识和技能,而忽视学习的方法,过程,忽视 要求,三维目标是一个整体,不是在知识与技能加上情感,态度,价值观而是整个教学过程中,有机整合,有意识地去渗透,去追求,在学习的过程中潜移默化地培养学生正确的价值观,在引导学生学习的过程中关注情感与态度的变化,使其成为教学的血与灵魂的统一。教师应看到新形势这一价值追求的生命力和它将来的长效。学生在探索新知识的经历和获得新知识的体验过程中,可能有时会遇到挫折和失败,也可能花了很多精力和时间,结果一无所获。但他是一个人的学习,生存,发展,创造。创新所必须经历的过程,也是一个人发展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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