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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论8篇

时间:2023-06-22 09:13:00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刑事诉讼辩论,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刑事诉讼辩论

篇1

当前,世界各国或地区,尤其是英美法系诸国或地区,法律繁多,程序复杂。一般的诉讼当事人如果没有律师协助,在诉讼中必然处于不利地位。但是,律师费用却十分昂贵,使得贫穷的被告人实际上丧失了辩护权。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利益,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了免费辩护制度。

免费辩护制度,英国称之为法律补助制度。根据英国在二战后颁布的《1949年法律补助和咨询法》,当被告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可向法院申请,经法院审查合格后签发法律补助金,补助其全部或部分聘请律师费。这种补助分三类:对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补助;对民事诉讼律师费的补助;对刑事被告人律师费的补助。其刑事法律补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刑事被告人可以在诉讼中任何阶段向受理其案件的法院申请补助。(2)申请补助的被告人必须是自己的收入和收益无从支付律师费用,而且从案情看确实需要辩护。(3)被告人提出书面资力(资产能力)报告,再由法院根据其资力确定律师费由国家负担全部或一部,隐瞒资力作虚伪报告者,要受刑事追究。(4)被告人在取得法律补助后可自行选择任何执业律师为其辩护。对被告人批准补助问题,法律只规定“法院认为对审判有利时”即可予以批准。根据1974年的统计,除上诉法院外,各级法院对补助申请的批准达90%以上。这说明法律补助的标准很宽,适用面很广。作为“福利国家”的一项福利措施,刑事法律补助虽并不能解决低收入和失业者请律师的全部困难,但是对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实现,是卓有成效的。

美国实行公设律师、公设辩护人制度,为经济上无力请律师的被告人实行免费辩护,即由政府聘用为被指控犯罪的人辩护的律师。这项制度在二战前开始实行,战后虽进一步强调了指定辩护的必要性,但是,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提供辩护律师的权利仅限于联邦法院内实行,一直到1963年最高法院对吉迪恩诉温赖特案件作了里程碑式的判决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规定贫困者有权在警察讯问、审理和上诉过程中,获得律师的帮助。自此,保障贫穷的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才在美国得以推广和坚持,而不再局限于重大复杂案、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碍人犯罪才必须提供辩护律师。各州法律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日本则为由于贫困或其他原因无力选任辩护人的被告人,实行国选辩护制度。日本《刑诉法》第36条规定:“被告人由于贫困或者其他事由而不能选任辩护人时,裁判所应该根据被告人请求为其提供辩护人。”第38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由裁判所或者裁判长提供的辩护人,必须从律师中选任之。”这就对国选辩护的对象及申请程序、辩护人资格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使之便于操作。还有不少的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台湾律师收费高昂,一般平民较难负担,也实行平民法律扶助制度。台湾对平民的法律扶助通过两种途径解决:其一,公设辩护人;其二,由律师公会办理对平民的法律扶助。平民请求法律扶助,以无力负担律师酬金为限。公设辩护人设置在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受该院高等法院院长的监督,办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规定。公设辩护人受法院指定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不得收受被告人的任何报酬。平民向律师公会请求法律扶助的,应提出邻居二人以上或保甲长的证明书。律师公会规定专门办公时间,由理事伦流值日,处理平民法律扶助各项事务。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事项,所需必要费用,由律师公会负担。

免费辩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类似规定,但是没有明确化,同时还极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我们认为,虽然指定辩护并非一定免费辩护,但是该条第2款中被告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监护人和资产时,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费由人民法院支出或律师事务所承担,这种情况就属于免费辩护。此外,有关司法解释对指定辩护还有以下规定:(1)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或几个被告委托了辩护人,而另一个或几个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3)盲人被告人、少数民族而不懂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在有公诉人出庭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也考虑为其指定辩护人。

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得到辩护人的帮助。但是,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7条至少忽略了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事由无资力委托辩护人这种情况。这类情况中的被告人不属于刑诉法第27条第2款中聋、哑及未成年被告人中“应当指定辩护人”的特殊规定,只能划归第一款“可以指定辩护人”之列。而第一款中的“可以”一词,使法律条文本身弹性过大,灵活性太强。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把“可以指定”同时理解为“也可以不指定”。对什么情况“可以指定”,什么情况“可以不指定”,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衡量标准。这就导致有些被告人不能享有得到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当然,被告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辩护人的,自当别论)。同时,我国目前实行的“指定辩护”,乃是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概念,它并不意味着法院领导律师工作机构,不意味着只要“法院指定”,律师就要承担“免费服务”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特殊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又希望得到辩护人帮助的这类公诉案件,若不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剥夺了至少是限制了被告人全面地行使其辩护权。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切实保证刑事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辩护权,我们建议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明确免费辩护制度,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免费辩护制度的操作办法。真正体现我国宪法第125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精神,通过实行免费辩护,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充分实现,这对于公正、民主的审判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在一些的立宪制度国家里,若法院没有为贫穷的被告人指定律师,则对该被告人的定罪判决为无效判决。这应当成为我国免费辩护制度立法的借鉴。

篇2

关键词: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 律师; 辩护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13)03-169-002

一、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律师辩护制度评述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期间虽然始于侦查程序,但其身份仅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非辩护人。这就意味着就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而言,在侦查阶段是空缺的。此规则制约了律师为嫌疑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和帮助,也为律师在之后的审查阶段与审判阶段有力开展辩护制造了无形的障碍。另外,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的“三难”问题一直是制约辩护作用发挥的顽疾。除此之外,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及诸多程序性权利的缺失也都严重制约着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导致刑事诉讼实践中辩护率偏低,辩护效果不佳等一系列问题产生。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就是在律师辩护制度上的改变主要体现有:第一,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得以实现。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二,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辩护范围得以扩大。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律师会见程序增设条款,会见权保障得以完善。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便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第四,律师阅卷范围扩大,阅卷权行使效果得以增强。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五,律师可申请调取证据。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六,其他程序性权利的补充和强化,律师辩护权保障得以充实。纵观新刑事诉讼法,此类权利包括控告权、申请权、意见权、被告知权、同时送达权等等。

以上的变化还共同起到了一个非常好的作用——提升律师辩护的实效性。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律师辩护制度距离理性的状态和良好的预期尚存在差距。这种差距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本应删减或废除的制度予以了保留,同时意味着另一些本可增设的制度并未被认可,例如辩护律师的强制取证权;其二是一些本令人欣喜的制度性设计由于欠缺周全和细化的规范,使得其有种“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顺利实现的遗憾,例如律师会见权的规范。

二、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的不足

第一,整体上缺少对律师辩护权行使所需的一些基础性权利的明确规定。这其中的典型是对律师主动调查取证权的正面确认。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是以列举的方式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进行了规定,显然其中没有明确涉及“取证权”。如果把“法律帮助”理解为包含调查取证的话似乎也可以,但将这样一项事关辩护成败的基础性权利涵盖在那样一种略显牵强的理解中实在是不适宜的。

第二,缺少对有关机关违法限制甚至侵害律师辩护权行使的行为后果的规范,更缺少直接赋予律师的有效的自我救济途径。虽然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条规则的确旨在维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但其不免过于表面化,既缺少直接的严厉的法律后果的设定,也没有细致的步骤化安排可以操作,难免滑向虚设的境地。

第三,新增制度缺少细化规范,可操作性受到消极影响。以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为例,新法的规定在降低了会见“门槛”的表象之下,关于三类特定案件范围的界定、会见的次数、会见的行为约束、不被监听的执行方式以及会见权得不到保证时的救济方法等几乎是一片空白,因而直接削弱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制度设计的初衷也势必受到负面影响。

三、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提升

在新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来完善律师辩护制度至少应针对问题的所在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是权利的设置与制度性建构,另一方面是现有规范的细化和提升其可操作性。

1.强制取证权问题

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必要赋予辩护律师“强制”取证权,即直接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后享有主动取证的权利,取消律师取证的不合理限制,辩护律师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强制”取证。尽管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证据裁判主义”的理念下,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势必需要证据的支撑。而且原本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诉方就享有远比辩护方更强劲的诉讼权力与实力,在此情形下再限制律师取证权显然会加重控辩的失衡。最高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以及细化了辩护律师在取证遭拒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直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法院应当收集的规定,但这些都并非直接赋予律师取证权,律师取证仍没有明显的突破。

因而,辩护律师应当有权向证人以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包括被害人、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等)收集、调查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而且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无故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措施强制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具体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行为实施相应的制裁。

2.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规则应细化

作为律师刑事辩护权的基础之一,必须非常重视对于会见权(特别是侦查阶段的会见权)的保障。针对现实问题特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其一是对“不被监听”做进一步明确的界定,我们认为不被监听的立法主旨在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及其有效性,因而“监听”不应被简单的理解为使用技术性手段进行的监听,也应包含公安司法人员在场的监视、监听。另外,违法实施的监听即使是取得了有关的证据材料,由于其本身在证据资格上有缺陷,所以应当被认为是非法证据,因而应排除在法院认定案件所使用的证据范围之外。对此,刑事诉讼法或有关的司法解释有必要加以明确。

其二是对会见权行使时三类特殊案件的认定需要有明确的、合理的标准。现行的有关规定是“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那么,何为“恐怖犯罪”?涉案数额的多少以及如何在侦查阶段特别是侦查初期来判定这个数额属于“特别重大”……这些问题就都格外现实和重要,如果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完全有侦查机关自己在实务操作中加以掌握的话,难免会导致对辩护律师的不当干涉甚至非法剥夺

3.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表述有待改变,降低对辩护律师的针对性

现行法中“辩护人或者其他人”的表述具有过于强烈的暗示,基于“伪证罪”的立法初衷,其犯罪主体表述为“国家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即除律师以外,参与刑事追诉过程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法定人、诉讼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都所列其中,并无差异。

参考文献:

[1]卞建林,文晓平著.建言献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版

[2]陈瑞华,黄永,褚福民著.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8月版

[3]樊崇义主编.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4月版

[4]顾永忠等著.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7月版

篇3

内容提要: 法律界希冀通过简易程序的设计开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从而变究问式开庭审理为控辩式审理,更加体现展示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与诉辩交易,从法律精神上有着巨大区别。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精神,对认识简易程序的实质有重要意义。

 

 

      诉辩交易概述

      部分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诉辩交易,以美国最为典型。在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辩交易内容有相应的规定,其本意是指在检察官签署控诉书之前,与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就嫌疑人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就其所受刑罚之轻重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这种协议得到法庭的许可。1970年诉辩交易的合法性获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许可。采用该程序操作简易,方式灵活,使得美国90%以上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积案问题。

      美国诉辩交易可以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更多保护,检察官权利受到必要的限制,是产生诉辩交易的最重要的前提。如被告人可以选择沉默权,使被告人有主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法院不能轻易给人定罪。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使得被告人有选择诉辩交易的基础。二、诉辩交易可以达到简单、快捷地处理积案的目的。美国犯罪率居世界前列,并呈增长趋势,为了降低诉讼成本,以有限的司法资源简单、快捷地处理积案,辩诉交易应运而生。三、诉辩交易被广泛运用,一个重要原因是,科技的发展使犯罪的复杂程度不断增加,案件的结果扑朔迷离。检察官为了避免经过冗长的诉讼,被告人则不愿冒险追求可能获得的无罪判决,因此双方都愿意选择诉辩交易。而经过诉辩交易的诉讼相对简单,可以令法官提高办案速度。四、如果说美国90%以上刑事案件是以诉辩交易结案,那么可以通过诉辩交易结案的案件已经不局限于轻微犯罪,某些重罪犯罪也会因为检察官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获得充分证据,而与被告人达成诉辩交易,其目的就是以被告人做有罪答辩,获得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追究。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不存在诉辩交易

      法律规定中没有诉辩交易的内容。我国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某些轻刑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上述案件,不论是公诉还是自诉,都应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轻微”的特点。另外,对公诉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两方面的刑法精神:一、我国刑事诉讼的公诉方与被告方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是不平等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只规定了公诉人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没有体现被告人有主动选择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只有在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时才规定,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将被告人作为主动选择程序的主体。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只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既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就不存在任何诉辩交易的前提条件。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完全不是诉辩交易。

      从一个案例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不存在诉辩交易。2005年,石家庄市工商局成立了一个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任命马某出任总经理。公司资金由公司自筹,工商局并没有出资。2006年初,市工商局将小金库的50万元暂时存放在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账户中。2006年新《公司法》已经实施,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超营业范围经营不属于违法行为。2月份某饭店向公司借款周转,马某知道公司现有存款不是公司的,自己没有处置权,因此请示工商局主管领导是否同意出借此款。经公司领导同意之后,马某将账户款项18万元转账至饭店账户。马某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并送交主管领导在转账支票中签字,领导注明了“同意”字样。三个月后饭店将借款全部归还,并且给公司支付了5千元利息,整个借款事件结束。2007年检察机关对此事件立案侦查,以马某挪用公款起诉至QD区法院。

      案件开庭前,检察院一直做马某的工作,让马某不要请律师,并承诺只要马某认罪,检察院可以请法院给予较轻处罚。马某听信了检察院的劝说,在没有请律师为其辩护,也没有看见任何证据情况下,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且在法庭上认罪。开庭中,马某看到检察院出示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据的复印件后,发现支票存根中其领导签字被覆盖住复印后提交法庭,证据不实。随即,马某对证据提出了质疑。庭审后,马某得知18万元挪用公款案件不可能被判处缓刑,自己如果不提出辩护理由,可能要被收监,因此委托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要求法庭提取证明马某“转账支票存根”原件,证明是上级领导同意转款的正常的经营活动,而非马某私自挪作他用。然而,公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却在原来存根复印件中添加了“同意此创收行为,但必须一个月内收回”等字样。然后再次复印,提交法院。上述“必须一个月内收回”完全压在原有的领导签名之上,根本不能当做证据使用。但QD法院依据此证据,一审认为马某挪用公款罪成立,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经过艰难的二审,马某最终获得无罪释放,并且获得国家赔偿。

      诉辩交易在我国不适用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法律地位不同,不存在诉辩交易的基础。公诉人代表着国家利益,而被告人是被惩治对象,在审判实践中,其公民的权利容易被剥夺。例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难”,成为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之所以产生会见难问题,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非法获得证据排除”制度,并且侦查机关掌握着是否允许律师会见的权力。侦查机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其实就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律师被限制会见被告人,并不影响法院做出应有的判决。因此,公诉人地位远远高于被告人地位,诉辩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公诉人根本无需诉辩交易帮助其完成诉讼。

      法律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被实质运用。前述案例中,公诉人明明有证据原件却故意不提交,并且提交的两份复印件都是虚假证据,这么明显的证据缺陷,一审法院仍然判处被告有罪,并且收监执行。这就是有罪推定。本案中公诉人、法官都明知只有证据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复印件是真实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却因为侦查机关既然认定复印件真实,被告人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推定马某有罪。我国刑事诉讼中“有罪推定”的法律思想之所以盛行,是因为公诉人和被告人对法律地位不平等造成的。因此,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却没有改变有罪推定的基础。所以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诉辩交易的基础。

      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没有“沉默权”,也没有权利要求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做出供述。现实中,有很多案件是靠口供定案,并且许多案件是靠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定案。近年来连续发生的“躲猫猫”“、发烧死”“、脸盆溺死”等看守所里非正常死亡事件,充分证明了刑事审讯中的弊端。本文所述案例则涉及到制造伪证而定案,这都说明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和制造的伪证,容易被法院所采信。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据开示制度”,以保障被告人权益。我国1996年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时要将一切证据,包括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全部移送人民法院。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因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虽然检察院掌握的证据材料达几百卷,而送达给人民法院的只有几张证据目录的复印件,辩护律师在开庭之前几乎看不见任何证据的现象。而在庭审的时候,对证据的质证也非常草率,律师当庭查阅证据的时间并不充分。被告人甚至无权查阅这些证据。有的案件在开庭中,公诉人竟然根本不出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律师只有在二审中再次查阅案卷才能看见这些无罪的证据。

      这说明,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存在控辩双方所掌握的司法资源、证据数量的天壤之别,辩方不打二审官司,有可能根本掌握不了全部证据。由于没有证据开示制度,无法保障被告人公平的知情权。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些缺陷,根本没有公平诉辩交易的条件。

篇4

一、刑事普通程序案件采用简化审理是一种庭审方法和技巧的运用,并不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创制。

对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不讳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采用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或事实持否定态度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不同的审理方法,是完全有必要的。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就诉讼程序来判断,仍均属刑事普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两种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简化,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庭审中运用的方法和技巧,并不改变其适用程序的性质,因此并非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制。而且,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没有创制新的诉讼程序的权力。因此,简化审理的方法应适用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或部分承认的所有普通程序案件,而不必排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聋哑人、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并不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故也无必要事先征得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同意。

在刑事诉讼中,不论采取何种审理方法和技巧,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这是一项应当把握的原则。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在实施简化审理方法时,应当充分予以保障。因此,对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没有必要征得被告人同意。从我国刑事诉讼来看,被告人并无选择程序或庭审方式的权利,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就无需被告人同意。且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没有辩护人辩护的不在少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被告人不一定清楚其选择程序的法律后果。再者,实践中被告人认罪问题较为复杂,对于起诉指控的多项罪名和犯罪情节,被告人可能全部承认,也可能部分承认;即使被告人庭审前表示承认,也可能在庭审中否认,或者与此相反。因此,庭审前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在庭审时宣布适用简化审理方法既不合适,也不具操作性。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适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四节犯罪事实有二节是认罪的,则只对这二节事实简化审理;如被告人在庭审前对起诉指控持否定态度而在庭审中又当庭认罪的,则可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反之,则采用不简化的方法。

三、简化审理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复证据的出示,法庭辩论不能予以简化。

如何准确掌握简化内容,是适用简化审理方法和技巧的关键。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如何简化,存在着多种不同看法,具有代表性的是主张简化讯问、示证、质证、辩论;也有的主张将法庭调查与辩论融为一体;还有的主张证人不必出庭、证言可以用归纳法宣读或仅宣读证人名单;等等。笔者认为,简化应当仅限于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叠证据的出示。从审判实践看,庭审时间的冗长,主要也在于这二个环节。从讯问被告人环节看,如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法庭对被告人较为详尽的讯问是必要的,在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再详细讯问就显得多余。在证据出示上,由于被告人认罪,法庭只需传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不出庭的关键证人证言、关键的书证、物证即可,不必将所有证据一一宣读。但是不能采用宣读归纳后数份证人证言笔录的作法,也不能宣读没有实际内容的证人名单。证言的宣读不必全文,但必须是原文;证言可以分组宣读和质证,而不必一证一质。

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应当简略法庭辩论。辩护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法庭不能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放弃或限制辩护权,不能限制辩论时间,更不能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时间。当然,由于普通程序采用简化审理方法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在辩论和最后陈述时,所花的时间自然要比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简短,但这是庭审中自然形成的效果,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能强制性简略法庭辩论。

四、简化审理不是诉辩交易,不能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的承诺。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且起到了对案件分流的效果,但在其国内和世界各国仍不乏批评和质疑,实行诉辩交易的国家也并不多。就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和社会观念来看,我国并不适合套用诉辩交易制度。现在有的观点主张向被告人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同时,告知被告人可得到从轻处罚,以作为“对被告人认罪的补偿”,这显然是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引导到诉辩交易制度上,是不可取的。

篇5

关键词:审判公开 理论基础 民主政治 知情权 诉讼目的 诉讼公正 诉讼原则

在现代诉讼中,审判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已为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我国在宪法、诉讼法等法律中亦将审判公开确认为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审判公开之所以能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并贯彻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历史的必然性,是人类社会实践,特别是诉讼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从人权理论上来讲,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要求审判公开。知情权的概念于二战之前就已提出,但“知情权”作为特指一种权利主张的法学概念,则是由美联社编辑肯特・库泊(Kent Cooper)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来的。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1二战之后,随着各国民主主义的不断发展和国民观念的不断深入,知情权很快被作为公民的政治民利得到各国法律确认。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基本法率先从宪法制度方面明确认可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随后,1951年芬兰制定的《文件公开法》将人民的知情权从新闻报导的自由权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予以确认。1966年,美国颁布了《情报自由法》,1976年又颁布了《阳光下的政府法》,确认了公民对政府会议、情报和相关的文件有了解的权利。瑞典、葡萄牙等国在宪法中明确认可了知情权。如《瑞典宪法条例》第二章第1条规定:“在社会关系方面,保障每一公民下列权利:……获得和接受情报的情报权。”2《葡萄牙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 “每个人都有权以文字、图像或任何其他手段表达和发表其观点,并不受阻碍、不受歧视地获得情报。”3在日本等国则通过司法判决确认了公民的知情权。此外,在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中知情权也得到了确认。

由此可见,知情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而公民知情权实现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国家权力运行情况的公开,如果没有相应的公开制度作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将难以实现。审判公开制度则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国家权力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运作状况提供了前提,保障了人民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知情权。因此,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要求审判公开。

第二,从民主治国理论上来讲,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审判公开。民主政治是相对于专制政治而言,“它是以民主主义的精神而组织起来的政治形态”,4其根本标志是国家权力来自人民。而人民又把国家治理权委托给政府和司法机关,因此作为者的政府和司法机关必须按照者的意志依法行使公共权力,为人民谋利造福,为社会主持正义。但由于权力的扩张性和人性的复杂性,决定了权力的行使不可能永远处于理性的状态。在权力委托之后,当权者拥有了独立行使资格,就可能不再依归委托者意志,而按照自身意志行事,这极易使权力被滥用,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权力的滥用必然带来对权利的侵害。因此,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使权力的行使回归理性状态,就需要民主监督。而民主监督的一个基本前提,则是权力运行状况的公开。可见,没有公开,没有人民对权力运行情况的了解,所谓的民主政治将是一句毫无意义的空话。正如列宁所说:“‘广泛民主原则’要包含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第二,一切职务经过选举。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6美国前总统约翰逊在1966年7月4日签署《情报自由法》时发表的声明中说道:“在国家完全许可的范围内,人民能够得到全部信息时,民主政治才能最好地运行。任何人不可能对可以公开的决定蒙上一个秘密的屏幕而不损害公共利益……。”7所以,公开性是民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

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为防止国家权力蜕变为满足个人私欲并侵犯公民权益的工具,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受到人民权利的制约。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是司法民主的题中之义”。8而通过审判公开,就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等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提供了基本条件, 因此,审判应当公开。正如18世纪意大利杰出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的 ,“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9审判公开制度是确保公民的权利、自由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侵害的有力武器,通过实行审判公开,将法官的全部审判活动对当事人,对社会公开,这就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监督国家权力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运作状况提供了保障,进而保障了民主政治的实行。

总之,诉讼和审判的公开程度历来与社会、司法的民主化、文明化程度同步。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诉讼的开放性程度也越高;反之,司法审判越是具有专制性,诉讼的封闭性就越强。10所以,民主政治的特点在于尽量提高公开的程度,限制审判机关秘密活动的范围。刑事审判公开,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三,从诉讼法理论上来讲,首先,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要求审判公开。刑事诉讼目的是刑事诉讼的灵魂,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目的。在封建社会,以君主为核心的国家利益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其他所有社会成员在与国家的关系上都是君主的臣民和奴仆,任何触犯封建君主利益的行为都要受到严惩。受这种观念支配,当时的纠问式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为唯一目的,诉讼中被告人只是被追究、被拷问的对象,不享有任何权利。在现代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对于国家来说,国家既有依据宪法和法律管理社会、处罚犯罪的权力,又有尊重法治和个人基本人权的义务;对于个人来说,个人既有接受国家管理,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又依法享有不受国家权力侵犯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这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新型关系,延伸到刑事诉讼中,便使刑事诉讼的目的由纠问式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单一目的,转变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行的双重目的。因此,保障人权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主要目的之一。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权力滥用、刑讯逼供、司法擅断等行为却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些行为通常又是与秘密审判联系在一起的,“秘密审判为封建司法的专横和擅断提供了庇护所,同时也强化了审判的恐怖和威胁作用”。11 所以,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审判应当公开。

其次,审判公开是诉讼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并不是说,眼不见就不能接受,而是说,“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12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的概念,即有规则地和无偏私地实施公开的规则,在适用于法律时就成为法治。”13由此可见,审判公开是诉讼公正的基本标准。美国前总统约翰逊曾经说过,“任何人不可能对可以公开的决定蒙上一个秘密的屏幕而不损害公共利益……。”14经验表明,权力的滥用,法官擅断,司法腐败总是与暗箱操作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公开性的程序,无疑难以使人相信其公正性。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审判公开即为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正如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于1957年在行政裁判所的公开调查报告中指出的那样,“为了达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所的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平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15

再次,刑事诉讼中诸多诉讼原则的贯彻实施需要审判公开。刑事诉讼程序为保证其运行的公正性,规定了诸多的诉讼原则,如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陪审原则等。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证据以口头辩论、质证、辨认方式进行。其得以贯彻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审判对当事人公开,以保证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辩论原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辩论原则的确立,是被告人诉讼地位主体化的结果,是诉讼民主化的体现。它要求控辩双方共同参与庭审,以公开的、口头的、对抗性方式进行辩论,互相监督和制约,而这些的实现主要有赖于审判公开,特别是审判对当事人的公开。可见,审判公开是辩论原则的内在要求。至于陪审原则,是指由从普通公民中产生的非职业法官参与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其在本质上是公民为行使国家管理权而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为了使这种民主形式得以实现,自然需要审判公开作前提。由上述可见,刑事诉讼中诸多诉讼原则的贯彻实施需要审判公开,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说:“所有这些原则,归根到底需要公开性,尤其是新闻和议会的监督予以保障。现代刑事程序重新采用了为纠问程序所抛弃的中世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为了监督。”16

作者简介:张宇飞(1978年― ),男,辽宁省阜新市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1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

3同上.

4许崇德.宪法与民主政治[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6列宁.列宁全集(第5卷)[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

7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8左卫民,周洪波.论公开审判[J].社会科学研究,1999,(3):45―48.

9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

10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11左卫民,周洪波.论公开审判[J].社会科学研究,1999,(3):45―48.

12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台湾:三联书店,1990.

13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1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篇6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事诉讼 事实认定 特别程序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继2004年及2007年联合两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与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又一专门针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证据收集、鉴定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改以往的司法解释仅涉及知识产权犯罪实体法内容的情形,反映了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在司法程序上的重视。这既是我国对程序法日益关注和重视的体现,更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作为特殊的犯罪类型,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仅依靠法律的一般规定已难以实现,必须有特殊的制度设计才能满足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被害人的艰巨任务。《意见》从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追诉程序的特殊,但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虽然对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但与追诉犯罪的现实需要仍有相当的差距。

同时,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现象的严重性与各地法院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率之低呈现严重的反差,以2010年为例,全国地方法院审结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决共1254件,其中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的案件585件,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的案件345件,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的案件182件,以假冒专利罪判决的案件2件,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决的案件85件,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决的案件5件,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的案件50件。而同期各地法院新收和审结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分别为42931件和41718件。制约刑事追诉功能实现的主要障碍在于,通过现有的诉讼程序对知识产权犯罪事实的认定困难,而没有犯罪基本事实的确认就不可能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从2008年7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其制度设计上的创新之处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经验。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程序的现状,唯有在追诉程序上进行特别的制度设计,才能应对日益增长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追责的需要。

一 明确直接言词原则,严格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来源于证据,作为最古老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几乎每一个案件都离不开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但由于职权色彩的浓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仍是不争的事实,法庭审判时的证人出庭率极低,而鉴定人不出庭更成为常态,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依赖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而立法规定上的缺陷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我国刑诉法虽然也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但是又同时规定对不到庭的证人证言可以当庭宣读。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虽也补充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对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但是,该规定不但未起到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功效,反而因法定情形中“有其他原因的”的模糊规定而导致证人不出庭成为合法的借口。这也说明我国立法对刑事书面证言庭审适用的范围几乎没有限制。如此一来,立法上的不完善助长了司法的惰性和随意性,证人不出庭而直接引用书面证言既方便诉讼,又可避免产生意外,成为刑事司法中对证人证言运用的首选模式。同样,鉴定人作为对专业知识进行分析判断的人,其鉴定结果不仅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辅助作用,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起到关键作用,特别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鉴定人,其鉴定结果会直接决定侵害行为的成立与否,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谓影响极大。但是,相同的问题是,刑诉法对鉴定人不出庭仍然采取高度认可的态度,对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形仅由最高法的解释规定为“经法院准许”,具体理由都未列举,实践中鉴定人出庭自然也就成为例外了。

由此,证人、鉴定人不出庭而使用书面证言在我国就成为罕见的普遍性,“特别是控方书面证言的使用在公诉案件的审判中几乎达到95%以上”,建立在这些书面证言基础上的判决产生的弊端显而易见:(1)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无法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质证,在没有直接听取证人、鉴定人作证的情况下,该证言、鉴定结论反而成为对被告人最后定罪的依据显然既悖常理又违程序公正;(2)法官没有亲自听取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感知证人作证时的心理、表情、语句等变化,对证言真实性的判断在失去现实基础的前提下,显然就只能来自控方的先入为主,也有违司法中立的要求。

要改变我国当前书面证言极度使用的不合理性,使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加透明、准确和公正,应从以下方面完善:

首先,明确直接言词原则是关键。作为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直接言词要求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必须参加诉讼,以言词方式提出证据、陈述案件事实;同时也要求法官亲自听取证人、鉴定人的陈述。在该原则的规范下,证人、鉴定人出庭参加诉讼才能成为常态。

其次,法律应明确规定不能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杜绝随意性的模糊条款成为规避法律实施的漏洞。

再次,在特殊情况下可采取作证方式的灵活性,从实质上实现出庭作证的可能。例如,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代表人、人、辩护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或其它诉讼关系人之所在处所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该设备为之”。根据此规定,在证人、鉴定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时,可利用现代科技设备的音像传输功能实现证人、鉴定人亲自参加的直接审理。

二 强化当事人的辩论权,完善被害人出庭制度

辩论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通过反驳、答辩以影响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其结果的权利。提及辩论权,往往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刑事诉讼,其实就其本质而言,辩论权的对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适用;辩论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权就上述辩论权的对象进行辩驳、指证,发表辩论意见;二是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有获得法院尊重、认可的权利。因此,法院有义务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因为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未就裁判的基础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法院不得进行裁判,即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无论是英美法系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还是大陆法系关于辩论主义的要求,实际上都蕴含了一个最基本的内容: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该人有权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即辩论权的行使是法院判决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的规定使得辩论原则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内容,也因国家专门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主动追诉使得辩论在刑事诉讼中被湮没在辩护的背后。其实,辩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也不容置疑:(1)审理是判决的前提,审理对当事人的公开及当事人的参与是审理能够正常进行的基础,刑事诉讼法的多项规定诸如审判公开、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同样明确了当事人等有参加诉讼的基本权利;(2)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实际上表现的是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发表意见权;(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辩论的重要性。

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使得从立法到司法对辩护的关注远远高于辩论,甚至只见辩护而不见辩论,其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刑事案件绝大多数为公诉案件,经验丰富又代表国家的公诉人出庭使得公众的注意力聚焦在相对弱势的被告人身上,被告人的辩护权成为首要保护的对象。

其次,我国对被害人的重视历来不够,虽然1997年修正后的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但对被害人的权利规定明显不足,以为公诉人能够代替被害人的观念依然浓厚,司法中漠视被害人的辩论,认为被害人出不出庭无关紧要的思想顽固存在。

再次,多数案件中的被害人对自己能够享有的权利不清楚,有的案件被害人不愿再回顾被犯罪侵害带来的伤害,加之司法机关的消极,实践中被害人不出庭现象严重,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自然就不存在了。

但是,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的缺失带来的危害是极为严重的:(1)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强,每个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都是独特的,特别是科技的发展使知识产权更新迅速,作为法律知识丰富的公诉人对知识产权专业性了解不足的现状也越来越明显,在不能苛求公诉人明了所有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公诉人的法庭活动存在瑕疵甚至错误的可能也难以回避;(2)法官的判决来自审理后认定的案件事实,同样,在不能苛求法官精通所有知识产权的同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判定只能来自法庭的质证和辩论,而对知识产权最为了解的莫过于当事人自己,公诉人的指控并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想法,只有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充分辩论,法官才能对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害作出判断。否则,法官的判决可能会失之偏颇,不但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清楚的认定,更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3)由于对知识产权缺乏清晰的判断,法院的裁判文书也因此常常出现认定事实不准确、断定理由不充分、说理性不强的缺憾,进而也常常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结果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使得上诉、申诉现象增加,造成讼累。

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8条就明确规定:“法院已知之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所以,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被害人出庭制度,并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的辩论权,通过辩论使得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更加明晰,法院才有可能在查清的事实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决。

三 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审查人员制度,完善质证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涉及诸多专业性知识,因此,鉴定人参加诉讼通过对死者尸体、有关痕迹等的鉴定协助办案人员查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并对最终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国根据诉讼需要对鉴定进行了不同种类的划分,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及其他鉴定,鉴定人需按照自己的专业知识隶属某一类鉴定结构,在必要时经指派或者聘请参加诉讼进行鉴定活动。这种划分建立在刑事诉讼的基本需要之上,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多刑事案件通过普通刑事鉴定都可完成对专业知识查证的需求,鉴定人也在长期的鉴定活动中形成了自己的鉴定风格与技能。

知识产权诉讼更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但是,我国的这种鉴定制度未能与知识产权诉讼的需求相吻合,反而会造成知识产权诉讼的延迟与阻碍。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没有专业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普通的鉴定人不能完全胜任知识产权鉴定的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已时往往求助于国家商标管理部门等,但这里又出现了新的问题:要么该部门以无鉴定权而予拒绝,要么其因不属于法定的鉴定机构被质疑鉴定资格而导致鉴定无效。

其次,知识产权秘密程度高,鉴定标准难以把握和统一,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又不能选择鉴定人,更不能了解鉴定的过程,这样必然导致鉴定拖延的时间较长,当事人对鉴定的结果满意度不高。

再次,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出庭,当事人无法经过法庭辩论、质证让司法机关接受自己的意见,法官对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认定基本就来自于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这样,鉴定的弊端既制约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认定,又可能因诉讼拖延错过了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最佳时机。

为解决该问题,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4条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命技术审查官参加诉讼,并执行下列职务: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说明或发问;对证人或鉴定人直接发问;就本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于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等。为此,我国刑事诉讼应借鉴台湾的相关规定,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审查人员,在必要时邀请知识产权局、商标管理局、专利管理局等人员作为专家参加诉讼,就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发表意见,以弥补鉴定人和检察人员、法官专业知识与技术的局限,避免控辩双方在某些专业技术问题上争论不休,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

其实,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规则中已规定了专家作为诉讼辅助人参加诉讼的内容,辅助人可以向法庭阐述有关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并辅助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这也为刑事诉讼中知识产权专业审查人员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当前正在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尝试与改革,但无论是三审合一还是分别审理的模式,都离不开具体的制度设置与完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任务的实现,程序健全需要优先考虑。

参考文献

[1]邵建东.论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J].河北法学,2007(11)

[2]郭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诉讼程序的缺陷及完善[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6)

[3]杨雄文.台湾智慧财产法院运作两周年述评――兼论对我国大陆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改革的启示[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11(5)

篇7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一、简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轻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简,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展。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同时,也适应现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据有关资料记载英、法、美、德、日等国在刑事诉讼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快速的优点,值得借鉴。

适用简易程序既提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

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而直接达到提高的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二、简易程序的内涵特点

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经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也有人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有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简易程序。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向民事诉讼法那样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更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是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性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219条以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的多.就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出有罪供诉,或者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赶件应该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诉的案件.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该慎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四、简易程序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照简便、灵活适用的。而且在最后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清处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一)庭前审查问题

1、庭前审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实际存在两个发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像适用普通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权利不能因此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诉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保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1)审判组织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电话和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即使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庭前对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4)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辩护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辩护人自行决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将辩护词在开庭前交给法院。

(5)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里过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应理解为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等。但是应当指出,简易程序仍然保留或是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诉二个阶段。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人互相辩论,并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诉意见。

(6)审判期限缩短。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以审结”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比普通程序中的一个半月大大缩短了,但又不能过短,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成。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二)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审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此类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是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情况。此类案件都属于轻微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轻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处理时考虑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出发,可以调解解决。

(三)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

此类案件规定在我过刑法条文和有关人大决定中,主要包括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加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原告(自诉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2、自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犯罪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4、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以上两类案件皆由自诉人宣读书,被告人应就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自诉人、被告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人相互辩论。

五、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简易程序的变更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变更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在审理过程中再次对案件进行过滤,排除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保证审判质量。所谓“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即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范围的案件,通常主要是指:(1)法院和检察院对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有争议的;(2)通过审理发现案件疑难,独任审判难以审清的;(3)法律政策界限不明对案件定性有分歧的;(4)审判员认为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5)诉讼中当事人或其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或是提出新证据等而需要大量调查工作的等。所谓”重新审理“即重新组成合议庭对原案件进行审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过本案的审判员可作为现在合议庭的成员。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不应记入变更后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之中。

与此相关的两个问题是:其一,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是属适用简易程序范围内案件的,则不应终止案件的审理,变更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而应仍按普通程序审理。因为不变更程序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且,此种情况下如变更程序重新审理也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更何况,这样做也缺乏法律和足够的理论依据。其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自诉案件,法院认为可以简易程序审理的,能否直接变更程序,笔者认为,由于自诉人对适用何种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多未在书中予以明确,但鉴于自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自诉人直切身厉害关系,且这类案件与否的决定权在自诉人,因此,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自诉人晓以利害,征求自诉人的同意后方能对程序予以变更。

(二)适用简易程序仍需开庭审理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法院毋庸开庭。日本简易程序也只有“申请----审查----判决“的模式,而没有开庭审理的要求。在我国,开庭审理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简易程序是被简化了的诉讼程序,但他毕竟还是第一审程序,并不因程序的简化而取消开庭审理的方式。不仅如此,对简易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仍需要遵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执行。

(三)助理审判员能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理论上讲,由于独任要求由审判员一人作出决断,所以对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相对要高。而助理审判员与审判员在职级上有一定的差距,而且,法院组织法将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定为“协助审判员工作“,因此,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较为勉强。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和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审理。问题在于,就是我国目前审判队伍的结构而言,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在职级上的差别固然受业务素质、办案经验、工作能力的肯定,而且在事实上也是一种对其资力、地位、名分的认可。更何况这种职级是受严格指数限定的。所以,是否能由主力审判员晋升为审判员,人为的因素往往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就目前而言,我们尚不能完全仅凭是审判员还是助理审判员这一职级来确定其业务水平的高低和办案能力的强弱,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事实上,如今在不少法院,助理审判员在人数上较审判员要多,而他们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主力军。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人民法院独任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他们来承担的。也正因为此,我国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适用欲新增的刑事简易程序。

六、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为了确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质量,完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应建立适用简易程序的备案制度。

1、对当庭宣判的案件,庭审人员应该在闭庭后,既将审理报告复印件、书副本笔录、判决意见交付内勤;2、对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将判决书连同意见书交付内勤;3、内勤将备案的案件统一管理,定期呈报主管院长;4、主管院长发现备案的案件,如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就提交审委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属于一般性的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由主管院长直接向审判人员提出问题,并责令吸取教训,并将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意见报告主管院长;5、审判监督庭应在每季度对备案的案件逐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把错案追究监督制度落实到实处;6、对审判员要定期进行考核,对不适应者,则免其资格。

参考资料:

1、周道鸾、张泗汉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索维东主编。《新式刑事庭审诉讼实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3、王新堂、张东生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1997版

4、祝铭山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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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可行性;作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141-01

一、关于证人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理论中,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泛指一切向法官提供口头证词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人,包括案件的当事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即所谓的专家证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团在所承审的案件中的证人资格,而警察则应与普通证人一样出庭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一般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被视为单独的证据种类,因而当事人和鉴定人也就不被当作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但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并不排斥警察在一定情况下出庭作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按照这一规定,对证人也应作宽泛的解释,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不过,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及鉴定结论都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因而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鉴定人都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规定警察应当出庭作证。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行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极其平常的事实,但是在我国这一制度还处于试点状态,仅有少数案件有警察出庭。有学者援引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回避的规定反对警察出庭作证,笔者认为二者之间并不冲突。首先,警察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是在刑事案件中负有特定职责而已,因此,他们如若不执行职务,而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对亲眼目睹的案件事实作证是毫无疑问的;其次,警察亲见犯罪的概率毕竟是比较小的,大多数情况下其并未目击犯罪事实,那么他作为行使侦查权的主体,对案件的侦查过程最为清楚,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警察出庭作证作出明确规定,但其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由于勘验笔录由警察等侦查人员做出的,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都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传唤或通知警察出庭作证,并且由于它们都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可以看作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通过上述对警察出庭作证可行性的分析,笔者认为警察出庭作证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警察作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证,这就是指警察和其他公民一样就其所见事实在法庭上予以口头陈述,此时其不再承担侦查职能;另一方面,警察作为“警察证人”出庭作证,这里的“警察证人”系援引其他学者的称谓。笔者认为“警察证人”又分为两种情况:1.警察对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证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表现及其具体情况如何,只有警察在侦查的过程中才能知晓,当然应当由他们以证人的身份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2.警察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证明。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作用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吸取域外刑诉法的长处,努力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并吸收了直接言词原则、法庭辩论原则等诉讼原则,使我国的相关规定更加合理。笔者认为,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能够促使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更新诉讼理念,理顺诉讼关系。长期以来,我国的公安机关拥有强大的职权,可以对公民进行逮捕、询问等侦查措施;在与法院的关系方面,公安机关只负责将侦查完毕形成的案卷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对后续的审判工作等则很少过问,而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警察是法庭的奴仆”,警察的工作不仅仅是侦查,而且还有法庭上的辩论和作证。因此,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使得被告人可以在法庭上与之平等对抗,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能改变以前我国审判中出现的“先定后审”的不正常现象,使得刑事诉讼真正由“侦查中心制”转为“审判中心制”。

(二)有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法庭辩论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法庭的口头质证才能用作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收集的大量证据是认定案件的主要根据,但是目前我国却采用书面形式以单位的名义将公安机关的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当事人难以对其进行辩论和质证。

(三)有助于提高证人的出庭率。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十分低下(据有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不足5%),其主要原因是公众法律意识低下、害怕受打击报复、出庭得不到合理补偿等,如若建立完善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让警察在出庭制度上起到带头表率作用,使公民看到出庭作证对整个诉讼过程的重大作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则会极大提高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对法治化的进程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四)有助于解决非法取证问题。目前我国的侦查实践中还存在不少刑讯逼供、非法扣押等不合法的取证手段,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使得警察的取证行为在法庭上公开,接受控诉方和有着丰富法律知识的辩护律师的质问和争论,那么非法的取证手段就会暴露出来,因此就可以督促侦查机关采取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提升警察在公众心中的形象。

(五)有助于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要求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主要依靠控辩双方的推动,法官只居中起到裁判的作用,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却被形象的比喻为“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人民法院吃饭”,意味着侦查过程对案件起着决定性作用,庭审只不过是走过场,对定案几乎没有任何影响。那么,一旦建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把侦查机关当作与被告方同等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与之平等辩论,就可以充分发挥被告方的积极主动性,由其推动诉讼过程的进行,最终实现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

参考资料:

[1]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3]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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