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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8篇

时间:2023-06-21 08:44:48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

篇1

[关键词]民法典,法律技术,同一主义,区分主义

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引起社会极大的关注,这是很正常的,对于这一关系到社会基本关系的法律,不论是学术界还是一般的人民群众,都应该有权利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有一些基本的问题需要特别予以关注。我认为目前民法典制定中还有三个大的难题需要我们共同来解决。

一、意识形态和法律政策方面的难题

民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体系。但是建立在前苏联法学体系基础上的民法观念和制度体系,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法观念和制度体系完全不同。我们现在虽然已经走上了市场经济的道路,我们的民法典当然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但是我们所采纳的民法观念和民法知识体系,还没有从根本上跳出前苏联法的基本框架。坦率地说,我们长期受到前苏联法律意识、观念和体系的控制,而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法学界从来没有彻底清理过这些残留物。依我看来,前苏联法对我们制定民法典的消极影响主要有如下方面:

(1) 前苏联法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把一切法律均当作公法,这一点不但妨害了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作为基本法的地位,而且还妨害了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科学化。如果一切法律都是公法,那么最重要的公法当然是宪法,民法就只能是宪法下面一个可怜的部门法。但是如果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并以此为根据建立法律体系,就可以得出公法的基本法是宪法、而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的结论。所以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由于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民法和宪法一样都是国家的基本法,民法绝不是部门法。另外,如果把民法也当作公法,那么民法当然应该像公法那样以命令服从关系作为基本规则依据,这样民法应该以强制性规范作为基础。但是这样做完全违背了民法的本质。其实前苏联法就是这样歪曲民法的,我们过去几十年的做法也是这样。对于这样一个近乎常识的概念,目前我国法学界几乎尚无人承认,主导的观点还是把民法只是当作一个部门法。

(2) 前苏联民法不承认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尽量压缩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法必须将意思自治作为基本的原则。前苏联人的法律意识形态,是社会每一个人的法律关系都与社会整体利益密切相关,所有的人际关系都是社会公共关系,所以个人所做的一切都必须服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因此前苏联不承认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社会的人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不但重大的经济活动需要批准,而且一些纯粹涉及个人利益、应该完全由个人决定的行为,比如婚姻行为,也要获得领导的批准,这种现象到现在还能看见。当时的民法学说对意思自治原则还进行了十分激烈的批判。当社会基本上没有意思自治的空间的时候,民法典也就无法制定出来。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的民众已经能够享有广泛的意思自治。但是在我国目前出现的民法典方案中,意思自治的原则还没有得到承认。

(3) 前苏联法不以传统法人规则建立法人制度,不强调法人的立法技术划分,而强调法人社会政治身份划分。在前苏联法中,法人不是按照立法技术来划分,而是按照其身份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但是就是不承认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这一科学的划分。这种不坚持科学的做法,不但给我国的法人制度建设造成严重损害,而且导致财团法人这一类型在我国民法中被蒸发的情况,而现实中的这一法人类型是非常多见的。由于立法有缺陷,我国各种法人规范至今难以全面建立,这种情况在现在的民法典方案中也没有得到解决。

(4) 前苏联法不使用法律行为概念,而使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制度,是以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实现意思自治的基本制度,这一制度可以说是民法的精髓。可是前苏联法基本上不采纳确切的意思表示理论,将意思表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简化到极端,其目的就是尽量压缩社会民众意思自治的机会。目前我国的民法典方案,这一方面仍然没有实质的改变。

(5) 公共财产中,不作公用物与投资物的区分,模糊公共权力在社会管理关系中与经营关系中的根本区别。在法治国家里,纳税人交纳的税收不能用来谋取政府的私利,这就是当代法治社会“公权不得牟利”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被彻底毁坏。因此我国至今存在大量利用行政权力创收的情况,民法本有可为,却无法作为。

(6) 坚持以所有制的等级规定所有权,将所有权“三分法”,确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的严格界限,确定不平等承认和保护的规则。这种情况直接损害了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

(7) 前苏联法甚至限制个人意思在亲属与家庭关系中的作用,许可政府对于亲属关系实施强大的行政管理(比如将婚姻登记而不是人的感情作为婚姻的正当性基础) ;尽量压缩亲属范围,是民法上的亲属范围被限制到极端,同时将不符合亲属范围的财产法定为公共权力继承。这一点,既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也不符合现实。但是现在这些问题还是没有解决。

(8) 前苏联法律政策强调民法典立法的政治宣教作用,不重视立法的技术和质量。法律制定以“宜粗不宜细”、“宜短不宜长”、“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作为指导思想。在这种指导思想下面,民法条文越来越短,越来越粗,失去了可操作性。这种情况虽然近来已经有极大的改进,但是立法质量不高的问题,仍然是一个痼疾。当前中国最高立法机关聘请的民法典立法顾问中,绝大多数人具有前苏联法学的背景,虽然这些学者或者官员都是很高尚的人,但是他们对市场经济国家立法欠缺了解也是公认的。考虑到他们的年纪和体能,要求他们广泛而且深刻地接受新知识也是不可能的。对于意识形态方面的问题,我认为,该是我们认真清理前苏联法的时候了! 这种法学理论最大的缺陷,就是不从实际出发,依据单方面自圆其说的一套理论,看问题片面极端,简单地抛弃了人类历史数千年以来的法学知识结晶。现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意思自治原则、法人规则、法律行为规则、公共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划分等基本问题,在我国民法学中已经没有任何的障碍,在这一方面,目前我们大家似乎都缺乏改变的勇气。

二、实践知识短缺

民法是直接规范市场经济和民间生活的基本法律,也是直接有法官运用的裁判规范的总和。所以民法是实践性、本土性最强的法律。正因为这样,民法典的制定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必须了解清楚我国本土的民法资源,这样一些重大的制度建设才不会脱离国情。因为民法是直接作用于社会的规则体系,因此必须要了解社会情况,制定的法典才能被社会接受。但是到现在为止,我们还没有作过认真的社会调查。现有的民法典草案是在学者方案的基础上揉合而成的,现实性基础不强,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我自己在近年来的法学研究中,曾经作过一些方面的调查,发现现行法律制度中,脱离实际的方面很多。比如土地所有权问题,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法等都规定了两种公有制,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偏远地区鼓励人们造田,提出谁造谁有的政策,农民在高山峻岭之中,可以说是“掬土造田”,造出许多“盆盆田”,解决了长期不能解决的吃饭问题。像这种“盆盆田”,农民造得十分辛苦,面积又十分狭小,法律强行要求所有权归属于集体,既不为当地群众理解,也没有太大的必要。另外,西北沙漠地区的造地、造林等,也是十分辛苦的工程,法律不许可民众个人取得林木所有权,违背了实行公有制的政治目的,也不利于生态的恢复。法律上的公有制只是一种手段,我国建立公有制的目的是为了消灭利用生产资料剥削他人的经济基础;农民自己在深山中用汗水造田、在沙漠中造林,与剥削他人毫无关系,法律不许可他们取得所有权,让人无法理解。再如,我国城市中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的只有“划拨”、“出让”两种方式,但是据我调查,至少有九种方式。尤其是在国有企业改制后,以土地权利作为投资的方式越来越多,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土地使用权,形态非常复杂,不能简单地用现行法律的规定概括。农村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的只有一种形态,但是我在调查中发现,现实中为了解决经济发展问题,地方政府以及民众采纳了至少有六种不同的农村地权形式,从最方便流通的方式到绝对不能流通的方式都有。我国的国土资源部已经在这一方面进行了十分有益的试点,既获得了民众的认可,又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按照现行法律判断,可能这些积极的做法确实违法的。可以说城市中的土地使用权、农村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对于国计民生有十分重大意义的权利类型,现行立法和现实的做法已经基本脱节。类似的问题,在其他制度建设方面这样存在。显然如果不从实际出发,民法典的可行性是令人担忧的。

三、法律技术问题

民法的发展不仅仅是政治运动的产物,而且是法学科学及法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自从有民法典以来,民法典就是煌煌巨制,条文动辄上千个。这么多的条文依靠什么逻辑编纂成法典,这就是民法学独特的科学问题。从表面上看,这个问题是一个典型的法学技术问题,但是实际上涉及到对民法科学性一些最基本的范畴的认识。目前法学界就此问题开展的争论,可是说是围绕着这些基本的科学范畴的认识而展开的。

法律原始的定义就是公平和正义,所以法典的编纂,就是将法律的这一最根本的价值贯彻在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形成一系列法律规则和制度;再将这些规则和制度按照他们自己的内在联系编纂成完整的系统。法典的编纂需要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分析和归纳,需要从一系列个别的特性中抽象出一般的共同性质,这一切需要对法律上的特有范畴和手段的正确运用。所以民法典的编纂本身就是一门科学,民法典的编纂肯定要产生大量专有概念和术语,最后形成的法典,肯定是一个技术化的体系。但是科学的发展总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围绕着民法典编纂这一门科学的发展,立法科学上形成了不同的看法,我国目前民法典立法中的争议其实就是历史上各种观点的再现。

其实反对在我国编纂民法典的观点也是存在的。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民法的编纂体例应该仿照英美法,因为英美法是判例法体系,它具有直观和感性的优点,没有那么多抽象的概念和技术化的体系,建立这种法律体系可能会容易些。但是这种观点可以说实践上是不可能的。对此可以以日本近代法制改革为例。日本近代改革其实是美国大炮的作用,因此日本开始建立现代法律制度就是学习英美法。但在不久即发现英美法让外国根本无法引进,因为判例法数目庞大(当时美国的有效判例多达30 多万个) ,外来者很难掌握其逻辑。根据英美法学家的看法,一个有效的案例(个案有效) 最后形成有效的判例(普遍有效) 大约需要150 年,因为要把法官个人对公平正义的认识转化到社会普遍的认同需要很长时间。因为这些原因,日本放弃了英美法,开始接受当时世界上代表大陆法系成果的法国民法典(当时大陆法系民法典只有法国民法典) .世界各国普遍认为,英美法不适合别国主动模仿,只能依靠殖民地的扩张、宗主国的政治强力。但是反过来,建立在罗马法基础上的大陆法系,虽然概念抽象、体系复杂,却更容易学习引进。所以连英美人也认为“罗马法之所以被普遍接受,依靠的不是强权而是性”。目前一些学者主张法律的非技术化、人性化、感性化,其实就是减少法律的理性化,这怎么可以?

在坚持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的前提下,我国民法典究竟在采纳哪一种法典化立法技术,即德国法系还是法国法系的立法模式方面,目前也有争议。甚至有个别学者主张重回罗马法。罗马法以及建立在罗马法的法学阶梯学说基础上的法国法系,按照人、物、权利这样一种直观的规范模式来确立民法典的法律体系,它比较符合一般人对法律最简洁的认识,因为民法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这些问题。一般人看法律,首先看到的就是法律中的“人”的法律,然后是人的权利,最后是取得权利的方法,这一逻辑简洁明了。法国民法典就是这样编纂的。目前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我们应回归这种所谓具有亲民性特征的罗马法。但是法典编纂本身就说明它不能是直观的、感性的,而只能是理念性的产物。现代社会人际关系日趋复杂,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负担的使命越来越重,如果要将民法典编制成具有稳定的可操作性的规则体系,最简洁、最方便的立法体系,恰恰不能是直观的规则体系,而只能是理性化的规则体系。

法国立法模式和德国立法模式的共同特点是他们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立法,他们的基本分歧主要表现在交易中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模式方面。法国法的立法理念是合同应该履行,这是罗马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法国法依据合同履行的结果必然导致物权变动这一点,建立了不区分物权和债权、不区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法律调整机制。所以在法国法中并没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没有物权变动制度与债权变动制度的区分制度,立法上只承认“广义财产权”,交易的法律只有合同。法国法的这一立法模式在国际上被称为“同一主义”或者“合一主义”( The Principle Of Consensus) ,即依据一个法律根据同时发生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立法模式。

与此相对应的德国立法,其基本的立法理念是: (1) 合同应该履行不等于合同必然履行,即合同应该履行的观念不等于合同肯定能够得到履行的事实,因此应该将合同订立的法律效果和实际履行的法律效果予以区分。依据这一点,没有得到履行的合同也应该合法生效。(2) 因为合同发生交易时,交易的实质不是物的移转而是物上权利的移转,物上权利的移转分为只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的请求权,和对第三人发生排斥力的物权。一项交易如果对第三人发生排斥力,则必须要进行物权公示,以保护第三人的安全。(3) 交易的常见类型和典型类型是根据法律行为发生的,为清楚区分交易性质,必须就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做出更进一步的区分,即将法律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以符合物权效力的法律事实作为其生效条件,债权行为以符合债权效力的法律事实作为其生效条件。(4) 以此为根据,提出法律关系学说并建立不同法律关系的制度。因为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的性质有物权和债权的清晰区分,法律上无法认可“广义财产权”的正当性;因为一个交易过程必须区分为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两个过程,因此必须就其法律根据予以区分。这就是“区分原则”,以前也被翻译为“分离原则”( Trennungsprizip) .

同一主义的立法模式从表面上看容易理解,但是并不是这样。以抵押权的设定为例。当事人常常设定抵押权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实现,所谓优先,就是要让抵押权人比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但是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如果只是订立了一个抵押合同,这个合同只有他们两个人知道,其他的债权人并不知道,那么为什么这个合同订立后就能够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排斥掉呢? 这对其他的债权人有什么公平而言? 又如一物二卖的情形,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将房子多次出卖,因为买受人并不知道开发商和他人秘密订立的合同,所从买受人的角度看,这两个合同都应该成立生效;但是,根据同一主义原则,合同一旦成立生效买受人就取得了所有权,那么到底是哪一个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呢? 类似这样的问题,同一主义的立法模式基本上无法从立法基本模式方面予以解答,而只能有从新建立许多民法典之外的附从法或者单行法来弥补其基本立法的缺陷。法国民法的立法就是这样,现在的法国民法,已经完全不能仅仅从法国民法典来看到他的实际操作性规范体系。

但是从德国法的区分主义原则来看,各种在同一主义原则立法模式中无法解决的问题都能够得到完满解决。比如抵押权设定这种比较复杂的案子,由于德国法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抵押合同作为债权意义上的合同时,他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只是抵押权未能有效设定,那么根据这个生效的合同,违约一方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抵押权的有效设定,则因为抵押权作为物权,他的设定要发生排斥第三人的结果,所以必须以不动产登记这种公示方式作为生效的要件,不登记者,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这样,一个抵押权设定的行为,必须根据其本质区分为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生效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生效的法律根据也必须明确区分:抵押合同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要件,抵押权以不动产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其他涉及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交易,也都依据这样的规则处理,这样既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也保障了交易的公正。

鉴于以上,中国民法典的立法要重视民法立法的立法技术。民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有其特有的工作语言和立法技术,这种立法技术从分析和比较来看应该认为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潘德克顿法学是比较成熟,能够符合高度复杂的市场经济需求。目前中国立法没有采纳潘德克顿体系的成果,他严重地受到从日本引进的债权形式主义也就是折衷主义的影响,走上了一条法例上不科学的道路。比如,在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关系问题上,立法和司法解释采纳了“不动产合同不登记不生效”、“动产合同不交付不生效”这种似是而非的规则。这种不科学的法理,给我国的实践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对此,请参见拙作《从几个典型案例看民法基本理论的更新》,载《判例》

在法学研究中和教学中常常听到批评区分原则违背民众感情的观点。但是只要是科学的,就应该被立法采纳。法律是给法官裁判案件用的,一般老百姓并不裁判案件。法官应该具备良好的素养,能够在复杂的交易事实面前有一套正确的应对措施。要让法官更好的理解法律,首先要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立法对于各种案例的处理能力。从世界各国民法典的立法比较来看,只有区分主义才有这个能力。

我国民法长期对于这种科学法理的批评,已经产生出十分消极的后果,比如新制定的合同法中出现许多不应该的错误。这里举个例子。东方航空公司向欧洲购买了数架空中客车380 飞机,约定2008 年交货。但是现在这种飞机在世界上还没制造出来,还在图纸上。那么这种合同有效吗? 按照我国的合同法第51 条、133 条、149 条、150 条,这种合同是不生效的,或者到时如果对方不交货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在合同订立时标的物还没成就,而我国的航空公司对这种情况是明知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我国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这种违背交易常识的错误,到头来只能损害弱者利益,只能不断地产生鼓励违约的结果。这种很浅显的立法错误出现在合同法中,就是立法法理不科学的原因。

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虽然一下子不容易理解,但是他的适应能力强,能够满足高度复杂的市场经济的需要。比如房地产开发方面的问题也是很复杂的。房子还没盖好就已出售,在盖房期间银行加入后设置按揭贷款,同时还设置了反担保,这样一个交易至少涉及了四层法律关系,有买卖关系、担保关系、反担保关系、借贷关系,这么复杂的法律关系不可能用一个简单的规则来解决。有人认为没必要制定那么复杂的规则,认为“杀鸡不用牛刀”。但是杀鸡用牛刀能把鸡杀死,但“杀牛用鸡刀”就不能把牛杀死。这个道理应该人人都懂得。

篇2

一、大陆法系暴利行为源流及其规定

(一)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

早期罗马法坚持“严格地形式”,奉行“契约必须严格遵守”的主观价值论的观点,所以在罗马法早期的法律中找不到显失公平制度的任何印迹。到了古罗马后期,才开始萌芽显失公平的合同思想,即“非常损失规则”,刚开始仅限于土地买卖,优士丁尼一世取消了该限制并将其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买卖,推定在价格不足标的市价二分之一时,并非出于真心,所以该买卖可以被撤销,这就是现代民法的“非常损失规则”或“暴利行为”规则的发端。在该规则被优士丁尼承袭后,罗马法和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出现了“公平价格理论”。其中所谓的“公平价格”(justumpretium),乃指某个时期内不受市场变动影响的价格,亦即与价值相符的价格。

(二)法国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

按照法国的传统理论,对于不动产的分割,构成非常损失的标准是当事人所得数量较其应得数量少1/4以上(法国民法典第887条);对于不动产的出售,其标准则为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7/12(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这种客观标准也被委内瑞拉、秘鲁、西班牙和智利的民法典采用。

(三)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

《德国民法典》138条关于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暴利:(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2)某人利用他人出于急迫情势、没有经验、缺乏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以法律行为使该他人就某项给付而向自己或第三人约定或给予与该项给付明显的不相当的财产利益的,该法律行为尤其无效。第138条的第2款根据事实规定了高利贷行为这种违反善良风俗的特殊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如果符合第138条第2款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的特殊事实,就属于高利贷行为,并因此而完全无效。这种行为有两项要件,即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明显的不相称关系以及一项附加要素。但联邦最高法院基本上是在逐渐淡化附加要素这一主观要件:由此,在订立合同时即已表现出来的显著的(价值)不相称,通常便导致合同无效。如此一来,今天的民法便又向被认为是已经摒弃的“公平价格”学说靠拢。

二、我国民法关于暴利行为规定及其完善

(一)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暴利行为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五十九条将显失公平规定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2条,第73条是对第五十九条显失公平的解释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并在第73条将显失公平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从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及其解释来看,我国的显失公平与德国民法典有关暴力行为的规定是一脉相承德的关系。在此,我们不难看出,“显示公平”是当事人行使变更或撤销权的情形之一。但是,在《民法通则》中并未给显示公平一个明确的解释或界定,于是才有了第七十二条对此作的解释。即便如此,我国现有的显示公平制度仍存在着诸多弊端,立法上的缺陷也造成了司法上的困难。

(二)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暴利行为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

1.显示公平与乘人之危

我国《民法通则》将传统民法上的暴利行为一分为二,即第58条的“乘人之危”和第59条的“显失公平”。然而,司法实践中民法对暴利行为的规制却难尽人意。据“乘人之危”的法律要求,暴利行为相对人难以满足法定的主观与客观要件。而就“显失公平”而言,究系何为“显失公平”,需由暴利行为相对人举证,而暴利行为相对人本来即不具备优势,由其举证证明,实为强人所难。就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而言,许多学者认为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一项独创。但是,此项“独创”在立法精神和外国立法存在着清晰可见的理论联系。将显失公平这一结果的与产生显失公平原因:重大误解、错误、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等并列,会出现的逻辑上的问题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同时缺乏相应的造成显失公平的立法前提,所以该法条由于缺乏操作性而成为没有案例的束之高阁的法条,这才产生了《民通意见》第72条的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是指导司法实践的,不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立法解释,它是对特例的解释,解释一个成就一个,不能穷尽所有的情况。另一方面,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则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在前,司法解释在后,从而反映出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显失公平的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首先,显失公平与可能产生显失公平的原因,例如:重大误解、错误、胁迫、欺诈等分别开来,并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二为一,即不再将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进行单独罗列,而将该类行为并入到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中,从而解决法条中存在的逻辑上的问题。其次,充分其适用条件,使显失公平构成一项独立完整的一项制度而发挥其应有功能。

2.显失公平的标准

而关于显失公平的适用条件就涉及到其判断标准的规定,《民通意见》第72条可视为对显失公平判断标准的规定,而对此规定则过于抽象,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弊端。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急需一个合理的评定标准,以便在实践中易于把握和操作,杜绝撤销权的滥用,充分发挥其社会救助的功能,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关于显失公平的标准,学理上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可分为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两种意见。客观说认为,评定显失公平的主要标准是考查客观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上不均衡,无需考虑显示公平发生的原因。主客观统一说虽然强调将主、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认定显失公平问题,但在主观要件上的侧重点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在主观要件上,主要考虑受损方当事人是否出于真实自愿,如果是由于急需或缺乏经验等原因而接受不平等的条件,则不属于真实自愿。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主观要件上,既要考虑受损方是否具备充分的自觉和自愿,还应当考虑获利方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利用自己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恶意。前已述及,法国民法典重的合同损害确立了“客观损失说”,德国民法典中的暴利条款则确立的是“主观损失说”。就前者来说,对于对多数合同,如果仅仅以客观结果上的不公就认定显失公平则会出现与契约自由不相协调的状况。而对于后者,由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双重要件”,实务上又对主观要件作严格解释。因此实务上认定暴利行为的案件格外少,说明暴利行为的规定并没有起到预想的功能。笔者认为,主观损失说和客观损失说都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尤其是正义与契约自由两者平衡方面,那么在立法时既然不能完全克服,就应当使法律保障的重点有所偏重。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的显失公平制度应当借鉴外国先进思想及立法经验,区分不同的情形运用不同的构成要件,以区别法律保护的的倾斜性。对于一般主体的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仿德国立法例,仍然确立“双重要件”。而对于特殊主体的即弱势群体的保护方面以及不动产交易、民间借贷、证券交易等应采法国法的做法,确立一个数量上的客观标准,以防止司法权当事人撤消权的滥用。

(三)显失公平的效力

篇3

国内外许多民法学家认为,中国历史上是高度的封建专制,不存在民法及其生存条件。但是,主持中国近代化法典(含民法典)制定的开篇人物沈家本,却主张“参考古今,博稽中外”。当代法史学家杨鸿烈、曾宪义、张晋藩等,也对中国民法的历史存在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里“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或“民刑有分”。而先生则认为:“我国古代有礼、法之别。法者,今之所谓刑法也;而今之所谓民法,则颇具于礼。”这是关于中国古代民法存在及其特点和存在形式的很有分量的论断。

中国古代的宗法制度和礼治社会,将伦理要求融入法律条文,法律“一准乎礼”,即以伦常为依归,使“礼”成为具有民间法性质的教化手段,使人们“循礼而行”,通过“深造自得”的实践,达到社会道德的“治化”,实现人存其心、国存其序、人与自然和谐相通和无讼的理想境界。这与西方传统民法中追求正义、有序的宗旨,也有共通之处。而且,千百年来中国民间的钱债、田土、户婚等民事法律关系,除国家制定法外,也是通过以“礼”为中心的民间习惯法加以疏导和化解的。当然,礼并不就是民法,但礼把建立在自然血亲联系之上的伦常要求入之于法,不但令法律止恶,更使之劝善,的确成为调整相当一部分民事活动的信条和准则。可见,中国民法“颇具于礼”的论断,是有充分历史依据的,也抓准了中国古代民法的命脉。

在世界各文明古国中,古中国与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然人文环境与立国条件有很大差异。“农业技术体系——自然经济——农耕文化——礼法融合的宗法等级秩序——皇权至上的专制政体”这条中国社会长期发展的主线和基本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民间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在此影响下,中国民法和民事制度只能沿着历史设定的条件,别开生面地走自己的路。这反而使中国民法形成了内容、形式和风格的独特性。其中以“天人合一”为哲学依据,以“仁”为道德基础,以“礼”为规范体系,以“自然和谐”为价值追求的民法观念与实践,与西方民法相比,走了一条迥然不同的路。如果以西方理念与语境为标尺来衡量,中国民法的历史虚无就成了必然结论。那么,人们不禁要问:中国老百姓五千年延绵不断的生产生活发展史,缺失日常民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调整与化解机制,他们是如何生活延续下来的?

敦煌莫高窟出土的民事法律文献,倒是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力的回答。

敦煌民事法律文献包括法律文书、壁画、文学艺术作品中记载和反映出的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法、礼仪、宗教习惯法等法律体系中的民事法律部分。丰富的民事案例与民生故事、民事生活场景等资料,全面展示了我国中古时期千余年间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生活的真实面貌。其中,包括唐王朝《贞观律》、《永徽律》等属于国家正典的律、律疏、令、格、式等共28件(含吐鲁番出土),以及“制敕文书”、“状牒文书”等。这说明国家的正籍典章和诉讼制度,仍然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基本方式。

同时,在契约、婚姻家庭、商贸和民族宗教等领域,私法、家庭家族法、民间习惯法、宗教习惯法、民间风俗礼仪等,在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化解民事纠纷中,则起着普遍、基础性、甚至是优先效力的重要作用。如敦煌、吐鲁番出土的600余件契约中,几乎每一份契约都鲜明地提出“官有政法,人从私契”、“民从私契,官不为理”以及“两共平章”(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形成合意)、契约“为日月之盟,不及休悔,悔者一罚二,入不悔人”等重要原则。契约类型分为买卖、互易、借贷、租佃、租赁、贴赁、雇佣、扶养赠予等。契约内容中,双方当事人及年龄、标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格、报酬(佣金)、交付、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担保(保人、见人)、契约生效等契约要素相当完备,契约形式多样。其契约数量之大,立契水平之高,契约理念之发达,在西方和世界各国中亦属罕见。中国古代民法的真实存在及其历史先进性、民族独特性,是勿庸置疑的。

敦煌法律文献中还通过《显庆礼》、《大唐开元礼》以及《吉凶书仪》、婚姻《六礼》等,显示出唐代礼仪的“法典化”,反映出唐代礼制已逐渐深入民间,成为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支柱。

敦煌法律文献中的经史子集,反映出汉至隋唐法律的指导思想是儒家教义,唐律更是“一准乎礼”。

中国古代民法“颇具于礼”的论断,同样有着敦煌民法文献的历史佐证。

实际上,古代中国是政治上的高度集权与经济上的极度分散并存,虽然是长期的封建专制,但它始终没有完成对民间生活的全面控制。相反,“天高皇帝远”,被视为“民间细故”的民间生活,反而由于统治者的轻视和鞭长莫及而自行生生不息,从而具有了脱离政治国家束缚的广阔生存空间和独立性。敦煌民法文献中所呈现出的生动丰富的民间生活图景,真实反映出中国民法历史存在的深厚土壤和社会条件。

篇4

 

关键词:民法 国家制定法 法社会学

前言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确实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是西方近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产物,中国法的历史基本上是一部封建刑法史,没有自己的民法。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是存在民法的,且是我国固有的民法体系。我觉得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如何界定“民法”,只有界定了“民法”才有讨论的基础。而学界的争议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过程中,中西两种法律知识体系的矛盾。即作为一个现代学者,拥有的法律知识体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现代的;而传统的中国法律则是属于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识体系,是一种中国固有的知识体系。对于如何解读中国的传统法律,目前学界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是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讨论有无民法;第二种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有无民法。下面,本文将对这两种思路进行探讨:

一、第一种思路的探讨

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出发,学界的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一)肯定说

20世纪80年代前:

1.梅仲协先生认为:“我国春秋之世,礼与刑相对立。……。礼所规定之人事与亲属二事,周详备至,远非粗陋残酷之罗马十二表法所敢望其项背者。依余所信,礼为世界最古最完备之民事法规也”。但是梅先生又认为,商鞅变法以后,礼与刑之间的分界泯灭了,中国古代的民法都只是残留在律典的户婚、杂律中。“故中华旧法,以唐律为最完备。惜乎民刑合一,其民事部分,唯户婚、杂律中,见其梗概耳”。[1]

2.民刑合一说:杨鸿烈、戴炎辉、、杨幼炯、徐道邻、张镜影、林咏荣及浅井虎夫等法学名家皆此立场。其论证大致为:以调整对象为界限,古代律典中存在民事和刑事之间的实质区别,尽管民事规范较简略,但仍可将中国古代的成文律典看作民刑合一的法律体系。其中,杨鸿烈先生认为:“在现在应该算是私法典规定的事项也包含在这些公法典里面,从来没有以为是特种法典而独立编纂的。并且这些公法典里的私法的规定也是很为鲜少,如亲族法的婚姻、离婚、养子、承继,物权法的所有权、质权和债权法的买卖、借贷、受寄财物等事也不过只规定个大纲而已,简略已极”。[2]他是倾向于认为民事与刑事规范揉杂在一起,也就间接承认了古代中国有民法一说。先生则更直接:“(《大清律例》)《户律》分列7目,共812条,虽散见杂出于《刑律》之中,然所谓户役、田宅、婚姻、钱债者,皆民法也。谓我国自古无形式的民法则可,谓无实质的民法则厚诬矣”。[3]他是认为中国古代虽无形式民法(formal civil law),然有实质意义民法(civil law insubstantialsense)。此一立论实为肯定说之一变相。

3.民法与礼合一说:陈顾远、史尚宽等先生以及潘维和先生认为礼所规范的对象就是私法关系,是实质民法,至此尚与梅仲协先生一致。然又提出,不仅是先秦,从周礼、《仪礼》到《唐六典》、《明会典》、《清通礼》这个一以贯之的中国古代礼制内都有民法。尚不能赅括者,则归之于礼俗惯例。总之,“吾人宁可认为民法与礼合一说,或习惯法(礼俗惯例)较能赅固有法系中民事法之形成、发展或其本质、作用。唯持此说之学者,在观察之角度上颇有出入,即所谓礼书为民法法源。有认为民法为礼制之一部分,有认为民法包涵于礼之中即所谓礼与民法混合,有认为民法为另一形态之礼,即所谓民法独见于礼。要之,若谓古来民刑区分,民法并无专典,而礼中之一部分,除刑事、政事外,即为民事规范,或无大误”。[4]此说从礼的内涵中开出民法之内容,究其实,亦可为肯定说之另一变相。

4. 80年代后,持肯定说的学者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中国古代存在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2)根据的观点,按照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凡是有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换的地方,必然有民事法律制度,只是这种法律制度的存在形式和发展程度不同而已。3)中国封建时代代表性的法典大都采取“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种编纂体例有它的时代依据和历史的必然性,它同“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故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是存在民法这个法律部门

的4)中国古代的法律并非完全体现公法关系,刑罚性条文并不能否定民法的存在。5)针对民法是权利学说的载体,提出民法的最初发展阶段是义务本位。

(二)否定说

最早持否定说的是对近代思想界有重要影响的梁启超。“我国法律界最不幸者,私法部分全付阙如之一事也”。“我国法律之发达垂三千年,法典之文,万牛可汗,而关于私法之规定,殆绝无之”。“此所以法令虽如牛毛,而民法竟如麟角。”[5]其后,王伯琦先生对这一论点进行了发展,认为:由于民法所规范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中国古代的农耕社会中不够发达,国家倾向以刑罚维持社会秩序。一些简单的社会关系则付与习惯加以调整,“观之唐律以至《大清律例》之内容,仍未脱政事法及刑事法之范围。……。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等名词,原系来自西洋,如其意义在吾国未有变更,则谓吾国在清末以前,无民事法之可言,谅无大谬”。[6]同时,针对肯定说,伯琦先生曰:“(历代律令)中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篇,虽亦含有个人与个人间应遵循之规范,但其所以制裁者,仍为刑罚,究其目的,仍在以政府之政治力量,完成安定秩序之作用。其间之关系,仍为公权力与人民间之关系,仍属公法之范畴,与所谓民事法之趣旨,不可同日而语。如现行刑法有侵占、诈欺、背信、重利等罪之规定,其中无不含有民事上债权物权关系之规范在内,但其为刑事法而非民事法,固不待言也”。[7] 

按戒能通孝的认识,尽管中国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和商业关系中的功利主义具有接近西方近代的性质,但由于缺乏公共意识和“遵法精神”,所以,古代中国社会不存在真正的近代意义的私法秩序。此说认为,区分民法的实质意义应依据是否成为权利学说的载体。尽管古代中国可能存在过某种近似西方的民事秩序,但因为没有出现自由和平等(或“对等”)这样的思想,并从而运用这种思想对民事纠纷中的权利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谈不上近代意义的民法。

对于第一种思路,我个人是比较倾向于肯定说的。由上所述,归纳起来,否定说最有力的理由有三个:一是从中国古代法律规范的性质看,无论律典还是令、例,都具有明显的刑法性,即使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带有刑罚条款,属于刑法规范;二是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中国古代法律中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目的都在于维护皇权,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体现的都是公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即公法关系。三是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对此,我对肯定说作如下思考和阐发:

(一)从法律规范的性质看

1.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不能否定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中国古代的社会历史环境,决定了法律从产生之时起就以“刑”为主要的表现形式。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历代代表性的法典从《法经》到《大清律例》,都采取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容易产生一种曲解,即中国古代除刑法外,其他部门法律大概都属于子虚乌有,尤其民法更是如此。欲纠正此曲解,我们首先要区分法典的编纂体例和法律体系这两个概念,前者是立法者立法经验的体现,是主观能动性的产物;后者是基于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多样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是不以立法者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体例来说,是各部门法杂糅在一起的,是满足统治者需要的所有法律规范的糅合,本来就未按法律部门来分类,因此刑民不分是必然的,不存在刑法也不存在民法。虽然刑事性比较突出,但不能就此称其为刑法典,更不能由此推论其中的法律条文的性质是刑法条文。

尽管法典编纂体例里没有区分各部门法,但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里却是存在各部门法区分的。张晋藩先生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同样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各种部门的法律所构成的。”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故从法律体系看,中国古代是存在民事法律规范的,只是其表现形式和发展程度与西方不同而已:纵观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法律发展的早期是有共同性的,如罗马法,它早期也是诸法合体的,所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法律以刑为主,刑罚是基本的制裁手段,民法是以与刑法杂糅的形式表现在条文中的;而罗马法从十二铜表法起,民事法律便在法典中占有主导地位,并逐渐摆脱了用刑法手段来调整民事纠纷的传统。另外,中国的民法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形成部门法的进程,也是比西方国家慢了不少节拍,直至19世纪中叶中国海禁大开之后,随着西方文化的输入,晚清才开始按部门法修律,从而使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最终解体。

2.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带有刑罚条款不能否定其民法性。

古代法律中,涉及民事内容的法律条文中往往带有刑罚条款,这并不能得出该条文是刑法条文的结论。首先,我们要明确,中国古代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与刑法规范杂糅在一起的,

不能简单说一法律条文是刑法条文或民法条文。其次,古代人们对“刑”、“犯罪”的看法同现代意义上的“刑”和“犯罪”是有巨大的距离的。在古人的法律观念中,刑即是法,二者不仅在概念上相通,而且在内涵上也有同义之处,“违法”和“犯罪”是没有区别的。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分类,将刑事民事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再次,中国古代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在程度上是有区分民事和刑事的,法律实践中,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往往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条文,但不会适用刑罚条款。(黄宗智)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古代的律例中,还存在着好些不带刑罚条款的纯粹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商品经济繁荣时期,如宋朝时期就存在着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二)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

1、公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秩序的基础,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立法者并未认识到公私法的区别,诸法合体,不加分类。德国学者基尔克指出,整个中世纪,一切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和国家和人民之间统治关系,都被包含在一个单一法中。所以不能说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体现为公法关系。公私法律关系是混在一起的,如果要说当时有公法关系的存在,那也有私法关系的存在。

2.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皇权和国家秩序的稳定,这并不能说明其法律关系就是公法关系。就拿我国当今的民法来说,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进而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难道我国当今的民法关系也是公法关系?法本来就是国家制定的,体现统治者意志的社会规范,不能仅以其维护国家秩序的目的就推定其体现公法关系。

(三)中国古代的民法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

“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能成为中国古代无民法的理由吗?当然不能!

“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是由中国古代民法以义务为本位的特征所决定的。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此时民法的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人类社会之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的身份,整个社会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不论在经济政治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没有其独立单位,从而不能有其独立意思之表达。此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的立法,称为义务为本位。法律之中心观念,在于使各人尽其特定身份之义务,是义务本位法律的本质所在。随着社会日渐进化,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乃以个人之间由合意所形成之关系为基础。法律的基本义务,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以使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于是个人权利之保护,成为法律最高使命,权利成为法律之中心观念,这就是权利本位。社会本位是指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进行调整,矫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亦未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进步,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8]

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以义务为本位是民法发展的最初阶段,这是所有国家的民法都必须经历的阶段。中国古代的民法一直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从财产关系上看,是家内共财的宗法原则,各朝律典都明确地把子孙“别藉异财”,列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财产的处分完全依据家长意志,子孙私擅自财,则为无效法律行为。财产继承关系也按“宗法”原则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即使是与宗法血缘无关的纯粹经济关系,也常常按宗法原则调整。从人身关系上看,中国古代社会中,个人从属于家族,个体在经济、政治、精神生活中与血缘宗族群体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个体的一切价值需求,只有在国或家的整体中,才具有现实性。社会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独立的“个人”,而是“家”,人的个性完全消弥在整体之中,个人的存在以履行宗族义务和国家法律义务为前提。个人的权利与价值决定于他们在伦常秩序中的尊卑和在国家机关的位置,以及取得家族与国家的容许程度。法律不仅体现这种身份与伦常关系,而且维护这种关系。在义务本位下,如何能使其含权利之民法法典之意想存乎其间哉?”而由于传统礼的影响,使中国古代民法没有朝着权利本位阶段顺利地发展下去,却始终停留在义务本位阶段,直至清末修律。

固然,中国古代是没有近代西方的权利本位的民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没有民法,中国古代存在着义务本位的民法。西方也曾经存在过义务本位的民法,我们不能以其已经发展到权利本位阶段的民法作为参照,来衡量中国古代有无民法。中国古代与西方都存在民法,只是中西方的民法发展速度和所处的阶段不同。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的民法发

展缓慢,一直停留于最初的义务本位阶段,远远没有西方发达,这也恰是中国古代民法的特点。

二、第二种思路的探讨

第二种思路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法社会学是把法看作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从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结构方面分析法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制定、执行、遵守、适用和效果。也就是“在一般最普遍的意义上说,法社会学把法置于十分广阔的社会背景进行分析和研究。”其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方法、统计方法和社会调查方法。[9]法社会学的思路是要通过法在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法在事件过程中的制约作用,纠纷中的实际解决方式等方面来宣示真实的法。除了这些真实的可观察的过程、关系和可操作的对规则运用的程序外,其他都不算是真正的法。将这一思路贯彻到对中国古代民法的讨论中时,重要的不再是某种成文的规则是否被制定和宣示过(宣示的规则完全有可能在现实中变成“具文”),而是在丰富的民事生活和多样的民事纠纷中,各种类型的规则是怎样发挥其确认、调整、限制和判断等功能的。采取这样的思路,那些曾出现在国家律典中的关于民事方面的条文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出现或没有出现在国家成文法中但却普遍调整人们的行为方式和在纠纷解决中被遵循的规则包括原则。如果从这一角度去观察中国古代民法的问题,民法是否具有某种价值的标准就显得无足轻重了,民法被扩大解释成一种中国人处理日常生活和纠纷产生后的某种态度和智慧,这样,是否有民法典或成文民事规范的集合都可以暂时忽视。 

(一)肯定说

1.黄宗智:他主要使用了清代地方诉讼档案,包括四川巴县、顺天府宝坻县、以及台湾淡水分府和新竹县的档案,还用了一些民国时期的诉讼档案和满铁的调查资料,从而证明,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清政府的官方表达是背离的。从官方表达看,法律中似乎不存在民法,但从清代法律实践中看,却不能无视存在着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

他提出三方面的证据:一是尽管在清代法律的表述上,处理民事案件可以使用刑罚;然而在实践中,几乎不用刑罚。二是清代法律在表达上缺乏民法的概念。但是在实践中,官府日常处理民事纠纷。三是在法律表达上,确实缺少个人独立的财产权和契约权;可是在实践中,民众的“权利”还是得到法律保护的,民众还是可以利用诉讼制度实现他们的“权利”的。由此,他得出结论:清代中国也有民法,是存在于清代社会实践中的民法。[10]

2.梁治平:他受昂格尔的“习惯法(customary law)”、 “官僚法(bureaucraticlaw)”和“法秩序(legalorder/legal system)”这一学说中的“习惯法”概念的启发,间接地采用了法社会学的理论,承认“直接的具体事物”中的规则。以此为基础,以民国年间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为主体资料,梁氏全面考察了传统社会中包括买卖、典、佃、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习惯及具体运作形态,其结论谓:“习惯法乃是由乡民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规范;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习惯法并未形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确定性,它被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实施,其效力来源于乡民对于此种‘地方性知识’的熟悉和信赖,……,官府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加强其效力,但是它们并非习惯法所以为法的最根本特征。”由此说明,中国古代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11]

类似的论证方法在国外也有,如,“这里所说的中国的‘契约法’,不是指契约理论或法典,而是指,……,‘合意交易……的法律实效’,它强调的是国家司法机器强制执行的事实。这类强制执行的法律尺度来自于国家的习惯做法,而不是成文法典或理论”。

(二)否定说

如滋贺秀三、迟田浩明这些学者,在考察了中国古代特别是清代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及契约的运作以后,一致认为,虽然存在着一些解决纠纷的惯例或惯行,但主要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能够作为一套具有具体内容、且在程序上得到了实定化的规则而被予以适用的实体规范本身,无论在国家还是在民间都是不存在的”。连“习惯法”层面的规则也没有真正在纠纷和民事案件审理中起过作用,“从当地民间风习中去找出法学上称为‘习惯法’即具有一般拘束力含义的社会规范,并明确地根据该规范作出判断的案例,实际上连一件都未能发现”。“土例的引用也只是听讼查明案情并给以恰当解决之一般过程中的一环,谈不上使用了习惯来进行处理”。“风俗”则只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总之,“只要非争讼性习惯或惯行正常运作——事实上大多数时间里都是正常运作的——就不发生问题。但一旦发生问题出现了纠纷,却不能说非争讼习惯或惯行

已经为处理解决问题、纠纷而准备好了所需的规则或规范,这种时候依靠的是情理的判断”。[12]他们认为,规则与规则所规范的社会现象之间应该有所区分,那种依照某种惯行或惯例行事的社会现象并不能直接视为法或民法。

对于肯定说里黄宗智的观点,他的观点里存在一个“困境”:对于“民法”的界定,他似乎参照的是现代西方的理论系统,从他的论述里我们可以发现:那种源于市民社会,以自由、民主、权利为价值原则的现代西方民法,清代是没有的。但是,对于“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回答,他又试图超越西方的理论范式,他主张从民事实践看中国古代的民法,他觉得不应无视清代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总的来说,他试图从民事实践中证明,中国古代存在近现代西方的那种民法,这可行性值得推敲。[13]

对于梁治平等人的“民事习惯法”和“契约法”一类的观点,将所谓“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民法,是否可行?我认为否定说的观点不无道理:首先,规则可否等同于法?如果法的外延将规则也包含进去,会不会使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失去其特殊性,从而混淆了其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其次,可被称为法的规则,至少要有实定性和可预测性,假使承认这些都是某种意义上的规则,但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和是否在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被运用是两回事,并且,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和这些规则是否被认识和总结也是两回事,所以,即使民事实践中存在一种“内在的” 或“自然的”规则,那也不能说明存在民法。因为这些“内在的”或“自然的”规则并没被人们认识和总结并适用于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当代言语行为理论的代表人塞尔曾打过一个比方,塞尔说,他把车停靠后会自觉地将车轮打直,但他的儿子却是因为驾驶学校的老师告诫后才采取这一行动。这样,“停车后将车轮打直”作为一种规则是对他儿子的行为产生意义的,但在他以前的行为中并不成为规则。)滋贺秀三他们认为,中国古代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主要的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民俗习惯只不过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 

如果将“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法,会不会导致“法”的外延过于扩大化?如果靠通过不断的扩大“法”的外延来界定“民法”,将会使“民法”的界定失去意义,从而使“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这个问题失去讨论的平台。如果将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视为法,那么法的外延将无限扩大化,甚至连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来处理民事纠纷这样一种做法也可视为一种“规则”,进而视之为法。因此,法的外延需要有个明确的界限,“民法”的界定也需有个明确界限。然而这个界限应该如何确定呢?这恰是采取法社会学视角的学者们的意见分歧和僵局所在。

三、第二种思路的启示

第二种思路采取的是法社会学视角,这思路本身展现了一种创新的意义,中国古代法的观察视野被再一次拓展了。礼俗、习惯、契约及其订立契约的惯例以及古代田土钱债等诉讼中的规程等内容,都展现在眼前,人们得到了以前在成文法讨论范围内根本无法想象的丰富精彩内容。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尽管从这种思路对“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讨论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答案依然没有出现,但从该思路的讨论过程中,我们对中国古代民法形成了一批系统的研究成果。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我们看到:根本没有一个抽象的“民法”存在于现实世界中,作为一个共相的“民法”,只是因为有无数的民法规则(作为“殊相”的民法)在通过对它所规范的对象间发生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时,才可能被人们认识和把握。甚至可以说,如果不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运用和解释,民法规则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换言之,没有任何抽象的“民法”以及民法的价值、理念、精神或目的等先验地存在,只有在现实生活和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发挥规范效果的规则才可以被称为“民法”。民法不再是观念的抽象物,也不需要和不能够通过抽象的思辩来完成认识,而只有通过与外在事物的联系中才可以得到观察并加以把握。中国古代社会中大量的民事实践为我们展示了中国古代民法的具体图像,深化了我们对古代民法的理解,需要我们好好去考察和研究。而对于民事纠纷,中国传统的处理方式不是以确定的权利为依据,而是在具体的场景中衡量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有损害则考虑救济。这种在个案中寻求公平的思路和机制,不同于大陆法系依据法定权利确认救济的方式。但恰恰因为中国古代社会能基本上做到这一点,整个社会才保持了最低限度的秩序。或许这才是我们最该研究和学习之处。

或许我们可以跳出问题的圈子,不去过多的从体系上纠缠“什么是民法”“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我们更应该从中国古代的社会生活和民事实践中,考察和学习古人在处理民事关系和民事纠纷时所体现的经验和智慧,从中挖掘对我国当代

民法的发展有启示和借鉴意义的固有资源。

参考文献:

[1]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p15-16.

[2]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下》,上海:商务印书馆, 1936, p250-251.

[3],《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p16.

[4]潘维和,《中国近代民法史》,台北:汉林出版社, 1982, p54.

[5]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六》,北京:中华书局, p52-53.

[6]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7]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8]粱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p41-46.

[9]马新福,《法社会学导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2.

[10]徐忠明,《清代民事审判与“第三领域”及其他——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评议》,《法律史论集》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1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1996, p2-3.

篇5

【论文摘要】中国古代有无民法,学界颇有争议。而学界的争议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过程中,中西两种法律知识体系的矛盾。即作为一个现代学者,拥有的法律知识体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现代的;而传统的中国法律则是属于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识体系,是一种中国固有的知识体系。归纳起来,学界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是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讨论有无民法;第二种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有无民法。本文对这两种思路分别进行了探讨。

前言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确实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是西方近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产物,中国法的历史基本上是一部封建刑法史,没有自己的民法。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是存在民法的,且是我国固有的民法体系。我觉得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如何界定“民法”,只有界定了“民法”才有讨论的基础。而学界的争议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过程中,中西两种法律知识体系的矛盾。即作为一个现代学者,拥有的法律知识体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现代的;而传统的中国法律则是属于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识体系,是一种中国固有的知识体系。对于如何解读中国的传统法律,目前学界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是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讨论有无民法;第二种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有无民法。下面,本文将对这两种思路进行探讨:

一、第一种思路的探讨

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出发,学界的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一)肯定说

20世纪80年代前:

1.梅仲协先生认为:“我国春秋之世,礼与刑相对立。……。礼所规定之人事与亲属二事,周详备至,远非粗陋残酷之罗马十二表法所敢望其项背者。依余所信,礼为世界最古最完备之民事法规也”。但是梅先生又认为,商鞅变法以后,礼与刑之间的分界泯灭了,中国古代的民法都只是残留在律典的户婚、杂律中。“故中华旧法,以唐律为最完备。惜乎民刑合一,其民事部分,唯户婚、杂律中,见其梗概耳”。[1]

2.民刑合一说:杨鸿烈、戴炎辉、、杨幼炯、徐道邻、张镜影、林咏荣及浅井虎夫等法学名家皆此立场。其论证大致为:以调整对象为界限,古代律典中存在民事和刑事之间的实质区别,尽管民事规范较简略,但仍可将中国古代的成文律典看作民刑合一的法律体系。其中,杨鸿烈先生认为:“在现在应该算是私法典规定的事项也包含在这些公法典里面,从来没有以为是特种法典而独立编纂的。并且这些公法典里的私法的规定也是很为鲜少,如亲族法的婚姻、离婚、养子、承继,物权法的所有权、质权和债权法的买卖、借贷、受寄财物等事也不过只规定个大纲而已,简略已极”。[2]他是倾向于认为民事与刑事规范揉杂在一起,也就间接承认了古代中国有民法一说。先生则更直接:“(《大清律例》)《户律》分列7目,共812条,虽散见杂出于《刑律》之中,然所谓户役、田宅、婚姻、钱债者,皆民法也。谓我国自古无形式的民法则可,谓无实质的民法则厚诬矣”。[3]他是认为中国古代虽无形式民法(formal civil law),然有实质意义民法(civil law insubstantialsense)。此一立论实为肯定说之一变相。

3.民法与礼合一说:陈顾远、史尚宽等先生以及潘维和先生认为礼所规范的对象就是私法关系,是实质民法,至此尚与梅仲协先生一致。然又提出,不仅是先秦,从周礼、《仪礼》到《唐六典》、《明会典》、《清通礼》这个一以贯之的中国古代礼制内都有民法。尚不能赅括者,则归之于礼俗惯例。总之,“吾人宁可认为民法与礼合一说,或习惯法(礼俗惯例)较能赅固有法系中民事法之形成、发展或其本质、作用。唯持此说之学者,在观察之角度上颇有出入,即所谓礼书为民法法源。有认为民法为礼制之一部分,有认为民法包涵于礼之中即所谓礼与民法混合,有认为民法为另一形态之礼,即所谓民法独见于礼。要之,若谓古来民刑区分,民法并无专典,而礼中之一部分,除刑事、政事外,即为民事规范,或无大误”。[4]此说从礼的内涵中开出民法之内容,究其实,亦可为肯定说之另一变相。

4. 80年代后,持肯定说的学者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中国古代存在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2)根据的观点,按照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凡是有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换的地方,必然有民事法律制度,只是这种法律制度的存在形式和发展程度不同而已。3)中国封建时代代表性的法典大都采取“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种编纂体例有它的时代依据和历史的必然性,它同“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故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是存在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4)中国古代的法律并非完全体现公法关系,刑罚性条文并不能否定民法的存在。5)针对民法是权利学说的载体,提出民法的最初发展阶段是义务本位。

(二)否定说

最早持否定说的是对近代思想界有重要影响的梁启超。“我国法律界最不幸者,私法部分全付阙如之一事也”。“我国法律之发达垂三千年,法典之文,万牛可汗,而关于私法之规定,殆绝无之”。“此所以法令虽如牛毛,而民法竟如麟角。”[5]其后,王伯琦先生对这一论点进行了发展,认为:由于民法所规范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中国古代的农耕社会中不够发达,国家倾向以刑罚维持社会秩序。一些简单的社会关系则付与习惯加以调整,“观之唐律以至《大清律例》之内容,仍未脱政事法及刑事法之范围。……。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等名词,原系来自西洋,如其意义在吾国未有变更,则谓吾国在清末以前,无民事法之可言,谅无大谬”。[6]同时,针对肯定说,伯琦先生曰:“(历代律令)中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篇,虽亦含有个人与个人间应遵循之规范,但其所以制裁者,仍为刑罚,究其目的,仍在以政府之政治力量,完成安定秩序之作用。其间之关系,仍为公权力与人民间之关系,仍属公法之范畴,与所谓民事法之趣旨,不可同日而语。如现行刑法有侵占、诈欺、背信、重利等罪之规定,其中无不含有民事上债权物权关系之规范在内,但其为刑事法而非民事法,固不待言也”。[7]

按戒能通孝的认识,尽管中国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和商业关系中的功利主义具有接近西方近代的性质,但由于缺乏公共意识和“遵法精神”,所以,古代中国社会不存在真正的近代意义的私法秩序。此说认为,区分民法的实质意义应依据是否成为权利学说的载体。尽管古代中国可能存在过某种近似西方的民事秩序,但因为没有出现自由和平等(或“对等”)这样的思想,并从而运用这种思想对民事纠纷中的权利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谈不上近代意义的民法。

对于第一种思路,我个人是比较倾向于肯定说的。由上所述,归纳起来,否定说最有力的理由有三个:一是从中国古代法律规范的性质看,无论律典还是令、例,都具有明显的刑法性,即使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带有刑罚条款,属于刑法规范;二是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中国古代法律中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目的都在于维护皇权,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体现的都是公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即公法关系。三是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对此,我对肯定说作如下思考和阐发:

(一)从法律规范的性质看

1.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不能否定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中国古代的社会历史环境,决定了法律从产生之时起就以“刑”为主要的表现形式。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历代代表性的法典从《法经》到《大清律例》,都采取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容易产生一种曲解,即中国古代除刑法外,其他部门法律大概都属于子虚乌有,尤其民法更是如此。欲纠正此曲解,我们首先要区分法典的编纂体例和法律体系这两个概念,前者是立法者立法经验的体现,是主观能动性的产物;后者是基于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多样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是不以立法者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体例来说,是各部门法杂糅在一起的,是满足统治者需要的所有法律规范的糅合,本来就未按法律部门来分类,因此刑民不分是必然的,不存在刑法也不存在民法。虽然刑事性比较突出,但不能就此称其为刑法典,更不能由此推论其中的法律条文的性质是刑法条文。

尽管法典编纂体例里没有区分各部门法,但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里却是存在各部门法区分的。张晋藩先生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同样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各种部门的法律所构成的。”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故从法律体系看,中国古代是存在民事法律规范的,只是其表现形式和发展程度与西方不同而已:纵观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法律发展的早期是有共同性的,如罗马法,它早期也是诸法合体的,所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法律以刑为主,刑罚是基本的制裁手段,民法是以与刑法杂糅的形式表现在条文中的;而罗马法从十二铜表法起,民事法律便在法典中占有主导地位,并逐渐摆脱了用刑法手段来调整民事纠纷的传统。另外,中国的民法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形成部门法的进程,也是比西方国家慢了不少节拍,直至19世纪中叶中国海禁大开之后,随着西方文化的输入,晚清才开始按部门法修律,从而使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最终解体。

2.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带有刑罚条款不能否定其民法性。

古代法律中,涉及民事内容的法律条文中往往带有刑罚条款,这并不能得出该条文是刑法条文的结论。首先,我们要明确,中国古代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与刑法规范杂糅在一起的,不能简单说一法律条文是刑法条文或民法条文。其次,古代人们对“刑”、“犯罪”的看法同现代意义上的“刑”和“犯罪”是有巨大的距离的。在古人的法律观念中,刑即是法,二者不仅在概念上相通,而且在内涵上也有同义之处,“违法”和“犯罪”是没有区别的。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分类,将刑事民事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再次,中国古代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在程度上是有区分民事和刑事的,法律实践中,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往往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条文,但不会适用刑罚条款。(黄宗智)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古代的律例中,还存在着好些不带刑罚条款的纯粹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商品经济繁荣时期,如宋朝时期就存在着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二)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

1、公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秩序的基础,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立法者并未认识到公私法的区别,诸法合体,不加分类。德国学者基尔克指出,整个中世纪,一切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和国家和人民之间统治关系,都被包含在一个单一法中。所以不能说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体现为公法关系。公私法律关系是混在一起的,如果要说当时有公法关系的存在,那也有私法关系的存在。

2.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皇权和国家秩序的稳定,这并不能说明其法律关系就是公法关系。就拿我国当今的民法来说,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进而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难道我国当今的民法关系也是公法关系?法本来就是国家制定的,体现统治者意志的社会规范,不能仅以其维护国家秩序的目的就推定其体现公法关系。

(三)中国古代的民法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

“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能成为中国古代无民法的理由吗?当然不能!

“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是由中国古代民法以义务为本位的特征所决定的。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此时民法的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人类社会之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的身份,整个社会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不论在经济政治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没有其独立单位,从而不能有其独立意思之表达。此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的立法,称为义务为本位。法律之中心观念,在于使各人尽其特定身份之义务,是义务本位法律的本质所在。随着社会日渐进化,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乃以个人之间由合意所形成之关系为基础。法律的基本义务,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以使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于是个人权利之保护,成为法律最高使命,权利成为法律之中心观念,这就是权利本位。社会本位是指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进行调整,矫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亦未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进步,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8]

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以义务为本位是民法发展的最初阶段,这是所有国家的民法都必须经历的阶段。中国古代的民法一直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从财产关系上看,是家内共财的宗法原则,各朝律典都明确地把子孙“别藉异财”,列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财产的处分完全依据家长意志,子孙私擅自财,则为无效法律行为。财产继承关系也按“宗法”原则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即使是与宗法血缘无关的纯粹经济关系,也常常按宗法原则调整。从人身关系上看,中国古代社会中,个人从属于家族,个体在经济、政治、精神生活中与血缘宗族群体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个体的一切价值需求,只有在国或家的整体中,才具有现实性。社会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独立的“个人”,而是“家”,人的个性完全消弥在整体之中,个人的存在以履行宗族义务和国家法律义务为前提。个人的权利与价值决定于他们在伦常秩序中的尊卑和在国家机关的位置,以及取得家族与国家的容许程度。法律不仅体现这种身份与伦常关系,而且维护这种关系。在义务本位下,如何能使其含权利之民法法典之意想存乎其间哉?”而由于传统礼的影响,使中国古代民法没有朝着权利本位阶段顺利地发展下去,却始终停留在义务本位阶段,直至清末修律。

固然,中国古代是没有近代西方的权利本位的民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没有民法,中国古代存在着义务本位的民法。西方也曾经存在过义务本位的民法,我们不能以其已经发展到权利本位阶段的民法作为参照,来衡量中国古代有无民法。中国古代与西方都存在民法,只是中西方的民法发展速度和所处的阶段不同。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的民法发展缓慢,一直停留于最初的义务本位阶段,远远没有西方发达,这也恰是中国古代民法的特点。

二、第二种思路的探讨

第二种思路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法社会学是把法看作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从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结构方面分析法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制定、执行、遵守、适用和效果。也就是“在一般最普遍的意义上说,法社会学把法置于十分广阔的社会背景进行分析和研究。”其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方法、统计方法和社会调查方法。[9]法社会学的思路是要通过法在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法在事件过程中的制约作用,纠纷中的实际解决方式等方面来宣示真实的法。除了这些真实的可观察的过程、关系和可操作的对规则运用的程序外,其他都不算是真正的法。将这一思路贯彻到对中国古代民法的讨论中时,重要的不再是某种成文的规则是否被制定和宣示过(宣示的规则完全有可能在现实中变成“具文”),而是在丰富的民事生活和多样的民事纠纷中,各种类型的规则是怎样发挥其确认、调整、限制和判断等功能的。采取这样的思路,那些曾出现在国家律典中的关于民事方面的条文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出现或没有出现在国家成文法中但却普遍调整人们的行为方式和在纠纷解决中被遵循的规则包括原则。如果从这一角度去观察中国古代民法的问题,民法是否具有某种价值的标准就显得无足轻重了,民法被扩大解释成一种中国人处理日常生活和纠纷产生后的某种态度和智慧,这样,是否有民法典或成文民事规范的集合都可以暂时忽视。

(一)肯定说

1.黄宗智:他主要使用了清代地方诉讼档案,包括四川巴县、顺天府宝坻县、以及台湾淡水分府和新竹县的档案,还用了一些民国时期的诉讼档案和满铁的调查资料,从而证明,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清政府的官方表达是背离的。从官方表达看,法律中似乎不存在民法,但从清代法律实践中看,却不能无视存在着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

他提出三方面的证据:一是尽管在清代法律的表述上,处理民事案件可以使用刑罚;然而在实践中,几乎不用刑罚。二是清代法律在表达上缺乏民法的概念。但是在实践中,官府日常处理民事纠纷。三是在法律表达上,确实缺少个人独立的财产权和契约权;可是在实践中,民众的“权利”还是得到法律保护的,民众还是可以利用诉讼制度实现他们的“权利”的。由此,他得出结论:清代中国也有民法,是存在于清代社会实践中的民法。[10]

2.梁治平:他受昂格尔的“习惯法(Customary Law)”、 “官僚法(BureaucraticLaw)”和“法秩序(LegalOrder/Legal System)”这一学说中的“习惯法”概念的启发,间接地采用了法社会学的理论,承认“直接的具体事物”中的规则。以此为基础,以民国年间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为主体资料,梁氏全面考察了传统社会中包括买卖、典、佃、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习惯及具体运作形态,其结论谓:“习惯法乃是由乡民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规范;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习惯法并未形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确定性,它被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实施,其效力来源于乡民对于此种‘地方性知识’的熟悉和信赖,……,官府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加强其效力,但是它们并非习惯法所以为法的最根本特征。”由此说明,中国古代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11]

类似的论证方法在国外也有,如,“这里所说的中国的‘契约法’,不是指契约理论或法典,而是指,……,‘合意交易……的法律实效’,它强调的是国家司法机器强制执行的事实。这类强制执行的法律尺度来自于国家的习惯做法,而不是成文法典或理论”。

(二)否定说

如滋贺秀三、迟田浩明这些学者,在考察了中国古代特别是清代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及契约的运作以后,一致认为,虽然存在着一些解决纠纷的惯例或惯行,但主要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能够作为一套具有具体内容、且在程序上得到了实定化的规则而被予以适用的实体规范本身,无论在国家还是在民间都是不存在的”。连“习惯法”层面的规则也没有真正在纠纷和民事案件审理中起过作用,“从当地民间风习中去找出法学上称为‘习惯法’即具有一般拘束力含义的社会规范,并明确地根据该规范作出判断的案例,实际上连一件都未能发现”。“土例的引用也只是听讼查明案情并给以恰当解决之一般过程中的一环,谈不上使用了习惯来进行处理”。“风俗”则只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总之,“只要非争讼性习惯或惯行正常运作——事实上大多数时间里都是正常运作的——就不发生问题。但一旦发生问题出现了纠纷,却不能说非争讼习惯或惯行已经为处理解决问题、纠纷而准备好了所需的规则或规范,这种时候依靠的是情理的判断”。[12]他们认为,规则与规则所规范的社会现象之间应该有所区分,那种依照某种惯行或惯例行事的社会现象并不能直接视为法或民法。

对于肯定说里黄宗智的观点,他的观点里存在一个“困境”:对于“民法”的界定,他似乎参照的是现代西方的理论系统,从他的论述里我们可以发现:那种源于市民社会,以自由、民主、权利为价值原则的现代西方民法,清代是没有的。但是,对于“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回答,他又试图超越西方的理论范式,他主张从民事实践看中国古代的民法,他觉得不应无视清代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总的来说,他试图从民事实践中证明,中国古代存在近现代西方的那种民法,这可行性值得推敲。[13]

对于梁治平等人的“民事习惯法”和“契约法”一类的观点,将所谓“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民法,是否可行?我认为否定说的观点不无道理:首先,规则可否等同于法?如果法的外延将规则也包含进去,会不会使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失去其特殊性,从而混淆了其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其次,可被称为法的规则,至少要有实定性和可预测性,假使承认这些都是某种意义上的规则,但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和是否在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被运用是两回事,并且,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和这些规则是否被认识和总结也是两回事,所以,即使民事实践中存在一种“内在的” 或“自然的”规则,那也不能说明存在民法。因为这些“内在的”或“自然的”规则并没被人们认识和总结并适用于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当代言语行为理论的代表人塞尔曾打过一个比方,塞尔说,他把车停靠后会自觉地将车轮打直,但他的儿子却是因为驾驶学校的老师告诫后才采取这一行动。这样,“停车后将车轮打直”作为一种规则是对他儿子的行为产生意义的,但在他以前的行为中并不成为规则。)滋贺秀三他们认为,中国古代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主要的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民俗习惯只不过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

如果将“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法,会不会导致“法”的外延过于扩大化?如果靠通过不断的扩大“法”的外延来界定“民法”,将会使“民法”的界定失去意义,从而使“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这个问题失去讨论的平台。如果将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视为法,那么法的外延将无限扩大化,甚至连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来处理民事纠纷这样一种做法也可视为一种“规则”,进而视之为法。因此,法的外延需要有个明确的界限,“民法”的界定也需有个明确界限。然而这个界限应该如何确定呢?这恰是采取法社会学视角的学者们的意见分歧和僵局所在。

三、第二种思路的启示

第二种思路采取的是法社会学视角,这思路本身展现了一种创新的意义,中国古代法的观察视野被再一次拓展了。礼俗、习惯、契约及其订立契约的惯例以及古代田土钱债等诉讼中的规程等内容,都展现在眼前,人们得到了以前在成文法讨论范围内根本无法想象的丰富精彩内容。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尽管从这种思路对“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讨论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答案依然没有出现,但从该思路的讨论过程中,我们对中国古代民法形成了一批系统的研究成果。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我们看到:根本没有一个抽象的“民法”存在于现实世界中,作为一个共相的“民法”,只是因为有无数的民法规则(作为“殊相”的民法)在通过对它所规范的对象间发生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时,才可能被人们认识和把握。甚至可以说,如果不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运用和解释,民法规则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换言之,没有任何抽象的“民法”以及民法的价值、理念、精神或目的等先验地存在,只有在现实生活和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发挥规范效果的规则才可以被称为“民法”。民法不再是观念的抽象物,也不需要和不能够通过抽象的思辩来完成认识,而只有通过与外在事物的联系中才可以得到观察并加以把握。中国古代社会中大量的民事实践为我们展示了中国古代民法的具体图像,深化了我们对古代民法的理解,需要我们好好去考察和研究。而对于民事纠纷,中国传统的处理方式不是以确定的权利为依据,而是在具体的场景中衡量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有损害则考虑救济。这种在个案中寻求公平的思路和机制,不同于大陆法系依据法定权利确认救济的方式。但恰恰因为中国古代社会能基本上做到这一点,整个社会才保持了最低限度的秩序。或许这才是我们最该研究和学习之处。

或许我们可以跳出问题的圈子,不去过多的从体系上纠缠“什么是民法”“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我们更应该从中国古代的社会生活和民事实践中,考察和学习古人在处理民事关系和民事纠纷时所体现的经验和智慧,从中挖掘对我国当代民法的发展有启示和借鉴意义的固有资源。

参考文献:

[1]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P15-16.

[2]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下》,上海:商务印书馆, 1936, P250-251.

[3],《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P16.

[4]潘维和,《中国近代民法史》,台北:汉林出版社, 1982, P54.

[5]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六》,北京:中华书局, P52-53.

[6]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7]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8]粱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P41-46.

[9]马新福,《法社会学导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2.

[10]徐忠明,《清代民事审判与“第三领域”及其他——黄宗智评议》,《法律史论集》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1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1996, P2-3.

篇6

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20__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该规定与《物权法》及国际通行惯例接轨,大大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中,江苏省高院《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立案审判工作的讨论纪要》、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均对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进行了具体的适用性规定,更有温州市、南通市、淮安市、上海市的等基层法院利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见诸报端,这意味着运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已拉开司法实践的序幕。对此,文章拟以现有民间借贷环境为视角,综合分析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状况以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民间借贷环境分析

从我院近两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的案例来看,20__年-20__年三年间此类案件数量占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比例均达24%以上,民间借贷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大面积的滋生又很快倒闭,老板的"跑路"造成广大人民倾家荡产甚至血本无归。笔者认为,出现此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诚信缺失

借贷人缺乏诚信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在现实中,有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又不得不借款;有的当事人根本没有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使用借款,而是把借来的钱以更高的利率再转借给他人,从中牟取利息差额;有的当事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亏损而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还有的当事人许诺高息利诱出借人,纯粹是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事后又以种种理由推托,逃债躲债。由于这些人的社会诚信严重缺失,造成民间借贷活动更加混乱。

(二)投机暴富心理

在现有投资渠道不畅、投资产品不足的大环境下,大量民间资本在高息引诱下进入借贷市场,尤其是有的出借人贪图暴利,只考虑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借贷可能给自己带来高利润,根本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和自己面临的风险,最终导致本息都得不到偿还的结局。

(三)银行贷款复杂

民间向银行融资的手续存在一定的复杂性,财产担保手续要求严格,市场主体或者公民个人急需资金时很难从银行得到贷款,继而转向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手续简单,提取资金方便,借款一方只需出具借条后可便提取现金,也无须办理担保等手续。民间借贷的快捷、方便、高效,有效的弥补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贷款困难的缺点。

(四)风险意识淡薄

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出借人很少审查借贷方的经营、诚信情况,不了解借款方所经营项目盈亏情况便盲目出借;同时,大部分借贷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根本就没有约定;借贷案件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设定了担保、抵押。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难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别是在借贷方恶意逃债的情况下,一些案件也很难得到有效执行。

二、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

(一)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实现意义重大却后劲不足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因此,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担保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与效率。在现如今严峻的民间借贷的大环境下,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而快捷的保护。而《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誉为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一项"革命性"规定,但该规定出台后一直无法得到程序法的配合,抵押权人单纯依靠提起抵押合同诉讼来实现抵押权,因而诉讼成本高企的尴尬局面并未随着《物权法》实施而得到明显改观。

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我国担保物权主要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但是此种方式需经过较长的诉讼周期(尤其在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躲避送达的情况下),并以主债权标的确定诉讼费用(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讼费用往往由于标的较大导致诉讼费用较多),担保物权被法院依法确认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担保物权人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权进行评估,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申请执行费,最终导致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使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应有功能,甚至给债务人提供了转移、挥霍财产的可能,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清偿程度。

(二)省略诉讼程序促使担保物权提前实现

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拍卖措施以实现不动产抵押权的方式为德国、日本、韩国等国所采用。《德国民法典》第 1147条规定:"就土地和抵押权所及的标的向债权人所为的清偿,以强制执行方式为之。"如果所有权人不自动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需要一个强制执行名义,因为他仅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从土地中获得清偿,任何形式的私人执行都被禁止。

为了解决如何在程序上按照《物权法》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达到减低公力救济成本、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196、197条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根据该规定,担保物权人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应当提交

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如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法院亦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对于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讼。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应该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后,主债务或担保债务未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第十五章的一般性规定当然适用于该程序,故关于审限应当适用以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作为非讼案件,将实现担保物权单列为一种案件类型,就有关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等问题适用非诉裁定予以解决,相比仅能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的方式,在及时保护担保物权人利益、维护市场(尤其是金融借款信贷业务)交易安全和效率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能够充分发挥非讼程序迅捷解决纠纷的职能。

三、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几个问题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考虑到该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不应该仅限物权法规定的上述三类主体,还应当包括上述三类主体相对应的主体,即与"抵押权人"相对应的"抵押人"、与"出质人"相对应的"质权人"、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相对应的"留置权人"。对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仅是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该程序规定的依据来源于实体法,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应暂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不宜做扩大性的解释。至于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是否可以成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留待今后的审判实践逐渐探索。

此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仅以物权法为依据,换言之,物权法之外的其他实体法是否也可以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依据?我们认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除了物权法规定的三类申请主体外,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另外,我国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等,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通常采取两种方法确定:一是由担保财产所在地管辖;二是由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新民事诉讼法兼采上述两种地域管辖的标准。其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三)法院的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后如何进行审查?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对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对其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不应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就驳回申请。我们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独任审理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问题,我们认为,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对于第十五章中的"一般性的规定"当然适用该程序。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原则上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关于审限,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的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如何收费

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如何收费并未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增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故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而不应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

(五)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依据

1、法院生效裁定

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关系的私权设定合同-《担保合同》无法作为担保物权非讼执行的执行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依据种类主要有:法院制作的生效判决书、 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民事仲裁决定书以及法律规定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机关作出的执行依据。依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担保物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标的物。担保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其后人民法院做出的拍卖、变卖裁定是真正意义上的担保物权非讼执行的执行依据。

2、公证后的《担保合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所作出的特别规定,是为了省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繁杂的诉讼过程,以寻求合同目的实现的效率,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尽快得以平息。笔者认为,公证后的《担保合同》也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实质条件,即该法律文书生效且具有特定给付内容,给付的内容合法适于执行;2、形式要件,即必须是指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执行事项的公文书。《担保合同》虽然不是公文书,但是经过公证之后,该合同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此时《担保合同》就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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