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0 17:11:36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国资监管维度,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创新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分级集中管理
构建政府资产管理新体制,首要前提就是要实行权属集中统一管理。
按照政府资产管理安全完整、节约有效的原则,权属集中统一管理有利于明确资产管理各方的责权利关系,从根本上解决资产管理中的缺位、虚位和越位的问题;有利于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和效益;有利于资产的规范化管理和运营。
具体管理模式:①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分级所有和分级管理。实行分税制改革后,中央政府资产和地方政府资产分别来源于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级所有和分级管理有助于划清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责、权、利关系,强化资产的管理目标和管理责任。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政府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级政府(含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和社会团体)资产的产权,系统或部门只拥有占有使用权(这是由于各部门资产均主要来源于本级财政)。这样可较好地克服现行的“所有者空位、虚位和占有使用部门的越位,形式上是国家所有,占有者实际所有”的体制弊端。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分类集中管理
国有资产中,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具有不同的特性,其管理目标、管理方式以及管理手段不尽相同。经营性资产以营利目标为重,非经营性资产以社会公共管理目标为重,资源型资产以社会经济持续性协调发展为重。同时,仅从非经营性资产方面,又分为单纯保障政府行政管理的相关资产,以及分布在科、教、文、卫、城市基础建设等领域内的社会公益性资产。这两类资产,又有着不同特点,特别是分布在各个领域的公益性资产,由于行业的不同,其政策趋向、管理特点和发展目标均有不同,因此,政府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是很有必要的,专职由政府资产主管部门对保障政府运行的相关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即对这部分资产的管理,在权属统一的基础上,建立资产预算制度和对潜在的准经营性资产实行授权(委托)经营制度,并依法规范资产的配置、处置和收益行为。
二、构建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框架
为提高这一部分资产的使用效率,提高资产保障效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1.与财政协同,资产和预算部门分立
新的体制要以培育完善、独立的资产产权人利益和资产使用人利益为着力点。通过立法设立独立的资产产权人和资产使用人,并确立其为市场关系中的主体。资产产权人对一切使用其资产的行为和主体收取使用费,并用于资产的更新、改造和维护,是市场关系中的卖方。资产使用人代表众多的资产使用单位,以一个统一的部门出现,实施后勤保障,处理一切的行政事务,也就是后勤管理部门,负责从财政取得资金,并同产权代表人协商资产使用价格,结算使用费。这实际上是强化和完善了现有的行政机关后勤管理部门的职能,彻底改变现有后勤管理分散的局面。建立了这两类主体,也就彻底告别了传统的财政资金无偿使用的时代,行政成本的观念从此将深入行政活动过程本身,市场机制的引入,将大大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2.保障性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营性资产管理部门相互独立、相互依托
因行政单位资产还肩负着保障服务功能,而后勤保障具有即时、必需的特征,为此,在将后勤保障性资产引入市场机制的同时,还是要保留一小部分保障性资产,用于为特殊的重要人员、部门和事件服务,这是部分资产需要保密或不便于进入市场购买时必不可少的保留。这部分资产也需要进行核算,与模拟市场价格进行比较,不断提高使用效率。保障性资产只能来源于财政资金,不允许来源于经营性资产管理部门的划拨,两者之间保持彼此的独立性。经营性资产管理部门则要根据行政单位的保障标准,做好与资产使用部门的费用结算,同时也要做好闲置资产的经营变现工作。
3.产权营运部门要建立完整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建立具有现代企业制度的产权营运部门是资产管理的具体实现形式。资产管理部门在盘活资产存量、实现资产变现、加速资产更新等具体目标的要求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探索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的有效实现形式。比较科学的方法是采取国有控股的形式,引进不同所有制的资本,实现资本主体多元化,不断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在进行资产营运过程中,应尽量采取国有控股公司的形式,实行稳健的经营策略,高度重视可能出现的风险。
三、探索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机构设置的有效路径
一、宏观风险加剧形势下银行更加“惜贷”
鉴于在经济增长与就业方面的重要地位,中小企业的发展瓶颈与融资难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在过去5年左右的经济景气阶段,我国中小企业整体上得到了快速发展壮大,但其融资环境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在重新陷入衰退之时,过去的难题可能变得更糟。
在最近两年多内,宏观风险对于中小企业的不利影响,除了境内外的需求下降之外,最终都主要表现为供给层面上的资金成本与生产成本的增加,以及可贷资金的减少。首先,在资金成本与可贷资金方面,货币政策与融资环境一直不利于中小企业。自2006年下半年以来,国内宏观形势经历了流动性膨胀到紧缩的骤变,从2007年开始,央行先后6次上调存贷款利率和存款准备金率。在这样的货币政策背景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再加上央行的信贷规模控制,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被大幅收窄。
其次,在生产成本方面,过去一年间的物价上涨与人民币汇率升值,严重破坏了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自2007年下半年以来,受国内食品生产的行业性问题影响,CPI开始迅速上涨;紧接着是国际大宗商品价格上涨传导至国内;再加上2008年实施新的《劳动合同法》,大大增加了企业的人力成本支出,中小企业几近透明的利润空间被不断蚕食。
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经由需求下降、成本上升推动的市场调节机制,将同时诱导经济、金融资源向垄断企业或大型企业倾斜和配给,通过替代效应的形式,相对削减中小企业的可贷资金渠道。此外,在随后进入的宏观经济衰退或紧缩阶段,随着中小企业经营风险与信用风险水平的大幅度上升,信贷配给现象将更加严重,可贷资金又可能发生绝对性的削减。
通常,中小企业群体的储蓄率与内源融资能力较弱,其富有竞争性的、几乎透明的财务平衡点,很容易暴露在外部冲击之下,难以自我调节。在当前的经济金融体制下,能够在需求下降、成本上升、信贷配给压力下生存的,只有垄断企业、大型企业或中小企业中的极少数技术进步型企业。
如果说2008年之前中小企业面临的问题是利润被蚕食,融资困难,那么2008年之后中小企业面临的则是生存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不仅仅是银行惜贷的问题,更是现阶段我国乃至全球经济结构调整中诸多矛盾的一个集中表现。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小企业依靠低成本、低价格、高耗能、高污染的竞争模式是否可持续?中国社会应该给中小企业提供怎样的金融支持?
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体制成因
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根据2006年的统计数据,中小企业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9%,上缴税收占51%,商品出口额已占全部商品出口额的68%,出口总额增长49%,吸纳就业人数估计占城镇新增就业岗位的70%以上。
然而,中小企业的融资便利性与其经济地位相比大相径庭。长期以来,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一直高度依赖于自有资金或内源性融资。根据2001年隶属世界银行的国际金融公司的调查数据,在20世纪90年代中美两国中小企业的融资结构中,中国的自有资金占比60%,而美国只有30%;中国的银行贷款占比仅为20%,而美国为42%。
最近5年多来,尽管随着我国商业银行的改制与业务转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已经被列入国内银行业的新兴业务,在证券市场上也增添了中小企业融资的新渠道,但是,这些融资便利性的改善并没有能够克服陈旧的融资难题。当前中小企业融资的现实情况就已经间接表明,处于主导地位的国内银行业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还仅仅局限于形式上。这些服务不仅解决不了中小企业扩张时期的资金需求,也无力在危机时期实施救援以帮助他们摆脱财务困境。
追究中小企业融资难或金融服务不足,还有更深层次的金融体制原因。概括地说,由于在国内金融部门中,相对于传统的面向大企业和国内统一市场的金融服务与政策而言,在面向中小企业和国内区域市场的金融服务与政策方面,存在着致命的“短板效应”。过去在经济繁荣时期,问题在大金融浪潮的掩盖下没有显露出来。但是,在当前的经济金融环境中,随着水落石出,短板的存在及其经济利害关系已经格外清晰。
当前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无疑是国内金融服务短板的自然显露。在当前金融服务体制中,大型或全国性商业银行占据主导地位,所制定与执行的金融服务标准是全国统一的。在这类机构的硬尺度下,个性化较强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需求通常存在诸多抵触,其中的甄别成本也非常高昂,从而在中小企业或区域金融服务方面缺乏经济激励。尽管大型金融机构可以去努力尝试金融创新与提高管理效率,但是在当前法定存贷款利率基准、银行资金运用渠道、银行高层治理等方面,面临刚性约束,导致进展缓慢。
三、中小企业融资体制的变革
在当前市场环境下,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改善中小企业生存环境,无疑对拉动内需、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然而,回顾国内始终不见改观的市场化金融服务发展历程,对比国外同业的发展经验,推动具有实质性作用的中小企业融资体制变革势在必行。
由政府部门出面构建信息与支持平台,辅助中小企业融资与发展,是搭建新融资体制,解决历史难题的必由之路。政府部门的缺位,一直是国内商业化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流于形式化的重要成因,也是国内在该领域始终停滞不前的深刻教训。根据国外实践经验,由政府部门牵头支持中小企业融资与发展是普遍存在的。通常的做法是在专门构建的执行部门与立法体系下,组合运用信用担保、直接投资、专项基金支持、财政补贴或优惠、利率优惠、辅助顾问等多项措施。具体到融资支持,以信用担保为主的间接融资方式与以风险投资为主的直接融资方式,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具体这些措施的组合运用,因具体国情而异,但共同之处都是以发挥中央计划者的信息优势为基本前提。
国内的支持措施,可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和调整。在国内已有的措施基础上,如信用担保、针对高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等,其他任何一种已经在国外实践运用的措施,也都有可能适用于国内,纳入尝试的范围之内。
作为一切探索的前提,需要政府部门构建一个服务于中央计划者的信息平台。这个平台汇集国内中小企业的整体概貌、内部结构特点及其差异等方面的信息。为此,根据国外征信行业与零售金融服务行业发展经验,需要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征信,并建立信用评分、金融辅助支持与监测分析系统,以便掌握中小企业融资的有效需求,针对具体类型的中小企业确立适当的支持措施,引导商业化金融服务的进入,协调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完善职业学校兼职教师聘用政策,强化职业教育实践教学环节,促进教师队伍结构优化,特制定《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
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完善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制度,强化实践教学环节、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支持、鼓励和规范职业学校聘请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职业学校包括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教师是指受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担任特定专业课或者实习指导课教学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兼职教师占职业学校专兼职教师总数的比例应在学校岗位设置方案中明确,一般不超过30%。
第四条 聘请兼职教师应重点满足面向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及特色专业的教学需要。
第二章 人员条件
第五条 聘请的兼职教师一般应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专业教学急需的也可聘请退休人员。
第六条 兼职教师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身心健康;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能够胜任教学工作;
(三)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或高级工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职务),特殊情况也可聘请具有特殊技能,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声誉的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和省级传人;
(四)初次聘请的退休人员,离开原工作岗位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特殊情况可据学校需要而定。
第三章 聘请程序
第七条 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可通过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的方式产生,也可以面向社会聘请。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优先考虑对口合作企业人员,建立合作企业人员到职业学校兼职任教的常态机制,并纳入校企合作基本内容。
第八条 面向社会聘请兼职教师应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严格考察、遴选和聘请程序。基本程序是:
(一)职业学校根据教学需要,确定兼职教师岗位和任职条件;
(二)职业学校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能力考核;
(三)职业学校确定岗位人选,并予以公示;
(四)职业学校与兼职教师签订工作协议。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在应聘兼职教师前应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九条 职业学校应明确兼职教师管理机构,负责聘请兼职教师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兼职教师上岗任教前,职业学校应对其进行基本教学能力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除通过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兼职教师以外,职业学校应与兼职教师签订工作协议。
工作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任务、工作报酬、劳动保护等内容。协议期限应根据教学安排和课程需要,经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不少于一学期。
第十二条 兼职教师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聘请兼职教师的职业学校应当分别为兼职教师缴纳工伤保险费。兼职教师在协议期内发生工伤,由兼职教师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鼓励职业学校为兼职教师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兼职教师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职业学校要制订兼职教师评价标准,加强日常管理和考核评价,并将在职人员兼职任教情况及时反馈给其人事和劳动关系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为兼职教师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鼓励、吸收兼职教师参加教学研究、专业建设和团队建设,支持兼职教师与专任教师联合开展企业技术攻关等。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到职业学校兼职任教,其中,事业单位应将兼职任教情况作为其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要将选派兼职教师的数量和水平纳入企业社会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兼职教师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将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工作纳入人事管理情况监督检查范围,建立兼职教师资源库,加强对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十八条 兼职教师可根据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相应系列教师评价标准参与职务评价。
第五章 经费来源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学校、企事业单位多渠道筹措兼职教师经费投入机制,保障兼职教师的报酬。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势头良好、社会声誉较高、专业师资紧缺的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可以在事业收入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支付兼职教师报酬。
第六章 附则
一、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给辖区内各证券经营机构,督促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做好基金发行的有关工作。
二、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通知要求,在基金发行前加强宣传并采取措施,防止法人申购基金;在基金发行当日(T+0),证券营业部如发现法人以任何方式申购基金、个人以违规方式申购基金,应予制止;在基金申购结束后,证券营业部须对申购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发现的违规申购情况(包括申购者名称全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购使用的证券或股票帐户、基金帐户、资金帐户、申购基金名称及数量、申购资金等)于T+1日中午12:00前报告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隐瞒违规申购情况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三、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对当地基金申购情况进行巡查,并将本辖区内查明的违规申购情况(包括申购者名称全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购使用的证券或股票帐户、基金帐户、资金帐户、申购基金名称及数量、申购资金等)汇总后于T+2日上午9:00前报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根据国务院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的规定,促进统一、高效、公平、公开的证券市场的建立,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规范化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我们制定了《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证券业务,是指对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和开展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条 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是已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正式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兼营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设有独立的资产评估业务部门。
2.在具有正式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必须是业务水平高、职业道德好、社会信誉高并拥有丰富评估经验的机构,以往没有发生过明显的工作失误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3.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职龄人员(非离退休人员)不得少于5人。专职人员超过17人的评估机构,其中职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1/3. 4.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资产评估水平、经验和技能,并具有较丰富的证券业务及相关金融、法律、经济方面的知识,其中骨干人员参加过股份制改造的资产评估工作。
5.评估机构的实有资本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不得少于5万元人民币,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之年起,每年从业务收入中计提不少于4%的风险准备金。
第四条 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需呈报以下资料:
1.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
3.能够代表该机构水平的资产评估报告书2份;
4.实有资本金和风险准备金情况证明文件;
5.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6.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持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资料一式2份;首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签章后,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中央所属欲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的机构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审核工作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会同证监会对申请机构的证券评估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境外及外国的资产评估机构,欲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或为协助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交易证券而对境内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的,需先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该评估机构主要情况的资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同意后会同证监会确认。经确认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证券业项目的资产评估。
第七条 获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国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中外合资评估机构),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报送其上个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年检结论以及资产评估机构变化的其他有关资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证监会重新确认其证券业评估资格。
第八条 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交易的企业,有权自行选择已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评估,任何部门不得进行干预。
没有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和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其他机构,不得从事证券业资产评估业务。
对同一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企业,其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工作不得由同一机构承担,以利于股票发行的公正性。
第九条 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市场、资产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业务准则。在该机构执业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一周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必须接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的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执行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弄虚作假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时,证监会可建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审定方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许可证,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执行。
附件2: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资产评估
_____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
审 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
年 月 日
--------------------------------------
| 机构名称 | | 曾用名称 | | 法人代表 | |
|------|-------|------|---|------|---|
| 批准机关 | | 批准文号 | | 批准时间 | |
|------|-------|------|---|------|---|
|工商登记机关| |工商登记证号| |工商登记日期| |
|------|-------|------|---|------|---|
| 挂靠单位 | | 注册资金 | |当年纯收入 | |
|------|-----------------------------|
|资产评估资格|批准机关| |批准文号| |批准时间| |
|------|-----------------------------|
| |姓 名| | 性 别 | | 出生年 | |
| | | | | | 月 日 | |
| |----|-------|------|---|------|---|
| |学 历| | 专业技 | | 是 否 | |
| | | | 术职务 | | 离退休 | |
|首|----|-----------------------------|
|席| | |
|资| | |
|产| 履 | |
|评| 行 | |
|估| 职 | |
|人| 责 | |
|员| 情 | |
一、水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所面临的外部制度约束
当前,水利事业单位所面临的外部制度约束主要来自于2006年颁布实施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因为该暂行办法对之前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做出了一些重大变更,并且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资产监管制度,主要表现在:
1.收益权收归国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监管不严,是导致收入分配秩序混乱的根源之一。《办法》取消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概念,将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明确规定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第七条要求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第八条要求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显然,水利事业单位原来享有的收益权被收归国有。
从理论上看,这实际上是收益权的正当回归,因为投资收益权应属于资产的所有者。《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显然,在此管理体制下,水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的所有权明确归属于国家,水利事业单位仅享有国有资产的占有和使用权,并不享有收益权,收益权应归资产的所有者,即国家。
2.资产动态监管加强。长期以来,国有资产管理只注重静态管理,忽视跟踪管理。《办法》增加了对事业单位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的新规定,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在动态监管模式下,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因此,依《办法》之规定,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将成为水利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水利部将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水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由于对外投资属于资产使用范畴,因此动态监管的实施对水利事业单位必然会产生重大影响,其对外投资状况将会受到严格监控。
3.对外投资无最终决策权。对外投资是水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办法》所构建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三级管理模式,水利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只依法承担具体管理职能。就对外投资而言,水利事业单位只是负责“办理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无自主决定权。至于对外投资能否得以实施还必须取决于水利部和财政部门的态度。依照《办法》之规定,水利部享有对外投资审核权,财政部门享有对外投资审批权。由此可见,国家对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监管更加严格。
4.资产处置自削弱。为了解决国有资产处置无序、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等问题,《办法》明确规定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内容和要求,即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同时还要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因此,水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将面临更多的程序限制,如: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而不能任意选择交易对象。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但同时也限制了水利事业单位的决策权。
二、水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建议
鉴于国有资产管理所面临的外部制度约束日趋加强,水利事业单位只有正视现实,在依法实施国有资产管理的大前提下谋求国家相关政策上的支持,才能获得长足发展。从实践来看,为提高水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水平,应谋求新的政策支持。
1.涉及国有资产管理收益的政策需求。收益权属于所有权的具体权利内容之一。依照产权理论,国家获得国有资产收益的依据就是投入了国有资本。因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拥有国有资产的收益权,这是无法回避和更改的。但同时,国家必须充分调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主体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办法》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应将国有资产收益上缴,至于事业单位对资产收益享有何种权利却未加提及,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水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积极性。水利事业单位作为水利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者,同样具有自身的部门利益。要想使国有资产管理实现保值增值,国家必须充分重视并解决水利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动力问题,明确水利事业单位享有何种权利,从而使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
建议在规定国家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的基础上,赋予水利事业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权。承认国家拥有国有资产收益权,并不意味着水利事业单位将不再可以支配国有资产收益。立法并没有禁止水利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因此,水利事业单位可以通过与财政部(国家的出资代表)签订协议的方式获得授权,即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由财政部将水利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约定比例返还给水利事业单位使用,但对于收益使用途径和程序应严格加以限制,从而确保国有资产收益用于水利公用事业服务的改善和提高。
2.涉及动态监管的政策需求。《办法》中增加了对事业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监管的新规定,明确指出:“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是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
建议财政部门在实施动态监管时,必须把握好尺度,防止监管过度,干预水利事业单位的正常资产管理活动。国家应该尽快细化有关动态监管的具体制度,设置动态监管约束机制。
3.涉及对外投资的政策需求。《办法》规定,水利事业单位只负责办理有关对外投资的报批手续,不享有对外投资的最终决策权。对外投资必须先经水利部审核,再经财政部审批。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水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灵活性,而且由于要经过二层上级部门的审核与审批,极易导致决策周期较长。
水利事业单位作为水利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者,应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决策权。《办法》第十条规定:“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第二十一条又进一步规定:“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显然,对外投资审批权可以依法由财政部门转交给其他主体来行使。具体途径有二:一是与财政部门达成协议,由其授权代为行使对外投资审批权;二是寻找法律、行政法规的例外规定。
建议水利事业单位应该积极争取获得财政部门的授权,对小规模投资和追加投资享有自主决策权;或者,由水利部获得有关授权,从而享有部分对外投资审批权。与之相配套,需建立对外投资决策个人责任制度和及时备案制度,以防止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
4.涉及资产处置的政策需求。资产处置是最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环节。《办法》专章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尤其是强调“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一、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设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可申请配售新股。
二、公开发行量在5000万股(含5000万股,下同)以上的新股均可向基金配售,公开发行量在5000万股以下的,不向基金配售。具体配售比例按如下方式确定:
1.根据配售新股的公开发行量确定。公开发行量为5000万股?1亿股的新股,配售比例为10%;公开发行量为1亿股?2亿股的新股,配售比例为15%;公开发行量在2亿股以上的新股,配售比例为20%。
2.如果各基金对某一新股申请配售的总量超过按上述配售比例计算的配售数量,则进行比例配售。否则,按实际申请量配售。
3.每只基金申请配售新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只新股公开发行量的5%。
4.每只基金一年内用于配售新股的资金,累计不得超过该基金募集资金总额的15%。
三、基金配售新股的工作由新股发行主承销商具体实施;新股发行主承销商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基金配售新股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为使新股配售与公开发行有机衔接,保证新股发行信息充分披露,新股发行公告应在招股说明书刊登次日刊登。招股说明书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发行部的有关规定,对向基金配售新股一事进行说明,提醒股票投资者注意次日发行公告中的实际公开发行量。
2.拟申请配售的基金须在招股说明书刊登当日中午12点之前,由基金管理公司以传真文件形式,向该新股发行主承销商提出配售新股的申请。
新股发行主承销商应在招股说明书刊登当日5点之前,将向有关基金配售的股票数量通知相应的基金管理公司和上网发行的证券交易所,并报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和基金部备案。
3.基金配售新股的缴款登记等事宜,按新股发行公告的有关规定进行。
四、基金获配新股,自该新股上市2个月后方可流通,在流通之前由证券交易所实施冻结。基金除申请配售新股外,不得参与新股的公开申购。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审核制度的改革,规范基金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基金设立审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材料的报送
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的发起人,应当签署基金发起设立协议,授权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符合《试点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
基金管理人及相关当事人应根据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并提交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申报材料的受理
中国证监会收到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齐备性审查,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基金设立申报材料:
(一)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有关部门调查;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契约,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整改,正在整改期间;
(三)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四)前只获准设立募集的基金未达到成立条件,已募集资金全部退还投资人后未满十二个月;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申报材料的审核
中国证监会受理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是申请设立基金的法律文件,包括风险揭示情况以及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机制等。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暂停申报材料的审核:
(一)已有一只基金在审核期间,尚未批准设立;
(二)拟设基金运作各环节(包括销售推广、投资管理、后台服务等)的主要业务人员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三)审核期间,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对暂停审核的,在作出恢复审核的决定后,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完成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组织专家评议会对基金设立申报材料进行评议。参加评议会的委员由中国证监会从熟悉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专业人士中聘请。评议委员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阅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并重点就基金类型、品种、目标规模、目标客户、设立可行性、投资人服务及相关的公司制度安排等内容提出专业咨询意见,供基金管理人、相关当事人及中国证监会参考。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基金设立申报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相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说明理由。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相关通知内容告知相关当事人。
四、基金销售自查与备案
基金成立后7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应对基金销售情况进行自查,并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自查总结报告并将基金销售的广告宣传资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开放式基金增加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代销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