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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的推出对中国股市的影响分析
一、股指期货的概念
股票指数期货(stock index futures),简称股指期货,是以股价指数为标的的一种金融期货,买卖双方根据事先的约定,同意在未来某一个特定的时间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股价进行股票指数交易的一种标准化协议。股指期货交易不同于以往的商品期货交易和其他金融期货交易,具有自身的特点:
1.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对象既不是具体的实物商品,也不是具体的金融工具,而是衡量各种股票平均价格变动水平的无形指数。
关键词:金融衍生品;股票指数;股票指数期货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股指期货逐渐成为风险管理、交易、投资和促进市场流动性的重要工具,被誉为二十世纪“最激动人心的金融创新。股指期货交易对完善股票市场交易、降低交易成本、健全股票市场价格机制以及为股票投资者提供价格风险规避机制等方面均有积极的作用。200年4月6日,历经四年多的等待与煎熬,我国首批四个沪深300股票指数期货合约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
一、股指期货交易的基础概念
股指期货交易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为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属性和法律特征,我们有必要先行探讨并明确股票指数、股票指数期货的概念。
股票指数tock Index即股票价格指数,是由金融管理机构或者股票市场服务机构编制的表明股票市场行情变化的一种供参考的指示数字――即股票市场上某一时刻股票价格的平均数与某一基期价格平均数的比值。股票指数综合反映整个股票市场上各种股票之市场价格的总体水平及其变动情况的一种指标,是证券市场的基准,也是市场趋势的表征。随着证券市场的成熟与发展,股票指数成为现代金融技术和投资管理实践的基础工具,部分著名的股票价格指数,如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标准普尔500指数、恒生指数等已成为证券市场的“晴雨表。
股票指数期货tock Index utures,简称股指期货,是指以某个股票指数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金融期货合约。股票指数期货属于金融衍生品的一种,它是买卖双方根据事先的约定,同意在未来某一个特定的时间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股价进行股票指数交易的一种标准化协议。
二、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性质
所谓期货交易,是指期货交易当事人依法在期货交易所以买卖标准化期货合约的形式买卖实物商品、金融商品和期货选择权的行为。期货交易当事人双方以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标准化期货合同为基础,期货合同成为期货交易形式上的交易对象,实质上的交易对象是期货合约中载明的期货商品。与之相一致,股指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股指期货合约的买卖,股指期货合约是指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设立的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时间交收款项的协议。
美国联邦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C编制的《派生市场、产品和金融中介的国际管理:共同分析框架和管理规定提要汇总表993)》,不仅把期货、期权交易规定为派生产品交易,还认为“派生物是规定以某此基础手段、投资、货币、产品、指数、权利或服务为基础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派生物本身并不授予或转移基础权益;当基础权益到期或履行时,才产生基础权益、权利的转移。“转移是作为一项单独交易的组成部分而发生的。
988年日本《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4项规定:“本法所称金融期货交易,是指依循金融期货交易所规定之基准及方法,于金融期货市场中,为下述交易:a.当事人于将来一定时期内,约定接受通货等及其对价之买卖交易,而于转卖或买回该买卖标的之通货等时,得接受差额以为结算之交易。b当事人约定,就作为金融指标之数值,预先约定之数值下称约定数值,与将来一定时期该金融指标实数值之差,而基此差额计算金钱接受之交易。c.当事人授予他人金融选择权,而他方支付对价之交易。
我国《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因此可见,国债期货交易是通过国债期货合约买卖的形式以实现买卖国债的最终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金融期货交易虽然在形式上是金融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选择权的买卖实质上却是金融标的、金融选择权的交易。与之相应,股指期货交易虽然形式上是对股指期货合约的买卖,实质上是对指数标的的买卖。不难理解,股指期货合约具有双重身份:其一是股指期货交易据以进行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所订立的合同形式;其二是股指期货交易的形式上的对象,而事先约定的标的物才是实质上的交易对象。
三、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
股指期货交易与股票交易、商品期货交易紧密相联,交易制度也颇为相似。因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不同,股指期货交易与股票交易、商品期货交易相比,股指期货交易又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股指期货交易与股票交易
股指期货交易和股票交易都是证券市场交易的组成部分,具体交易技术手法几乎一致。但鉴于股指期货的期货特性,其又具有以下鲜明特征:
.交易标的不同
股指期货交易是以股票指数期货合约为交易标的,股票交易是以上市公司股票为交易标的。股票交易目的在于投资,获取收益;股指期货交易目的主要为套期保值、规避风险或投资获利。
2.资金杠杆率不同
股指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一般为5%―0%左右,投资者只需按合约价值交付少量的保证金就可以进行交易,具有杠杆效应。股票交易则为实盘交易,即“一分钱,买一分货,不存在资金杠杆操作。
3.交易风险不同
股指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投资者可以只交纳很少一部分保证金即参与交易,交易风险被资金杆杠效应无限放大。股票交易的风险以投入的资金为限,交易损失不可能超过投入资金。
4.信用机制不同
由于风险巨大,与股票现货交易相比,股指期货交易采用多重信用保证机制,如会员资格审批制度、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涨跌停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多项风险管理制度。
5.交易流动性不同
股指期货合约交易必须在交易所中进行,期货合约、交割期限标准化;同时,因股指期货交易比股票交易投资额小,可以吸引市场外的游离资金积极入市。从各国股指期货市场实践来看,股指期货市场的流动性明显高于股票现货市场。
6.结算方式不同
股指期货采用保证金交易,实行每日盈余结算、当日无负债制度,如果账面金额不足需要追加保证金,否则会强制卖出合约。股票交易中,投资者买入股票后,卖出前账面盈亏无需结算。
二股指期货交易与商品期货交易
股指期货交易原理与商品期货交易类似,均是关于某一标的物的未来交割的标准化合约交易。但由于交易标的不同,二者的具体交易规则又有所不同。因此,与商品期货交易相比,股指期货交易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基础标的物不同
股指期货交易属于金融期货合约交易,其标的物为无形的股票价值指数;商品期货交易的基础标的物为相应商品,基础标的物会发生相关仓储费用。
2.交易周期不同
商品期货交易的价格容易受季节影响,具有季节周期性,比如大豆期货,每年的9月收获月时,大豆期货的9月合约价格一般都较低;商品期货的季节周期性是投资者对商品期货的价格走势判断的重要因素。股指期货交易不存在周期性。
3.风险控制不同
相对来说,商品期货市场更容易出现逼仓情况,即如果该期货标的物属于小品种,投资者的资金实力强大,其可以通过在现货市场上的囤积居奇操纵期货市场价格。股指期货交易中,因股票指数包括几十种乃至上百种股票,且每只指数股的流通数量都较大,使得投机者很难操纵股票指数;股指期货交易实行现金交割,买卖双方是资金的对抗,不存在交割时货源不足的问题,因而基本可杜绝交割月逼仓现象,维护市场运行秩序。
4.交割方式不同
股指期货交易交割采用现金结算,因股指期货交易标的物为无形的股票指数,无法进行现实资产交割,实际交易时,只需把股票指数按点数换算成现金进行交易,合约到期时以股票市场的收市指数作为结算标准,操作方式简捷灵活。商品期货交易实行实物交割,一旦买方被迫接货,将会收到大批量现货商品。
参考文献:
[1] 强力、韩良著.期货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
[2] 李明良.期货市场风险管理的法律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 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 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
[4] 田源.现代期货大典.北京:石油工业出版社,994,第67页。
[5] 张学森. 论金融期货交易所及其独占权. 金融教学与研究,2007,第期。
摘要:金融期货在期货交易中占很大比重,做为投资交易的一种,金融期货也具有其自身的风险类别,针对风险的危害性及如何规避,本文将提出一系列建议,对如何进行风险控制出具有效措施。
关键词金融期货交易风险管理规避控制
金融期货交易在外汇期货交易推出市场后品种不断增加,并相继上市。几十年的时间内,金融期货及其衍生品也在不断推新,保持良好的势头,其交易额在资本市场的总交易额中占到极大比重。金融交易有着避险、投机等功能,但作为一种交易方式,也存在着风险性,需要得到投资者的重视,并且要采取措施来控制和规避风险,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
一、金融期货的概念
金融期货是近几十年新兴的一种金融衍生工具,指的是在交易所内交易双方对某个特定日期按照约定的价格交易一定数量的金融产品或是其衍生品进行买卖的一种合约,其中的金融工具可以是传统的股票、债券等,也可以是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品。这种期货合约的出现及发展是以普通商品期货为基础的。金融期货自出现以来迅速发展,凭借规避投资风险,提供投机机会等功效在期货交易市场占据很大比重。
二、不可忽略的金融期货风险
金融期货因其可以有效规避金融现货的交易风险,因而吸引了很多资本市场投资者的目光。拥有一个品种丰富、体制健全的市场是做好风险管理,提升投资成功率的保障。因而,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和各种期货品种都蓄势待发,它们的出现可以很好地弥补资本市场的缺陷,从而使资本市场更加完善。
但是在金融期货获得广阔发展天地的同时,一些金融专家却提出金融期货作为一种规避风险的工具其本身并无风险的理论,认为风险的产生限于规则的不完善,这种理论的提出极大地影响了人们对投资金融期货的判断,缺少对交易风险控制的重视,长此以往,期货市场的稳定也会受到很大影响。
期货专家的上述观点实际是极其错误的,金融期货交易的确是管理风险的工具,但其规避的只是现货交易市场的风险,例如股票、债券、外汇等,且产生的只是转移、分散的作用,并不能将风险完全消除。其实金融期货交易还会产生自身的价格方面、结算方面、还有信用方面的风险。且实际上金融期货交易比金融现货交易存在更大的风险,当然也会带来更高的利润或造成更大的亏损,如何利用好这把双刃剑,是所有投资者都要面对的问题。
三、金融期货风险的特性
1、放大风险及产生连锁反应
金融期货交易不同于现货交易,在买卖时需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制度的实施会带来撬动地球的力量,实际看到的是为数不多的交易额,到合约到期时就会产生很大的经济反转,其中的投机性很强,无形中加剧了交易风险。
2、属于虚拟易
金融期货及其衍生品在交易中并无实物参与,单凭一纸合约,如同网络中的虚拟游戏、虚拟活动,不参与实体经济的运行,会制造出更大的经济泡沫。虚拟交易实际并无现金参与,因而缺乏流动性,假如将这种虚拟交易投入实际的现金运转中,必然带来更大的风险。
3、风险源种类多、分布广
期货交易并非由一方决定,而是交易双方的互相选择,交易环境也瞬息万变,例如买方出现投资转向或者期货不能如期而至,都会带来风险。交易的每个细小环节都可能成为形成风险的主导因素,广泛而丰富的风险源头使投资者不得不多加谨慎。
4、国际游资偏好及投机性增强
对于希望通过期货为资金保值的投资者来说,金融期货是用来规避风险并使利润保持稳定的工具,而国际资本却将金融期货当做是一种投机工具。如此一来,金融期货及其衍生品会受到国际游资的巨大冲击,造成整个金融市场的动荡。
四、金融期货风险的种类
1、价格风险
价格风险是金融期货交易风险中最主要的一种风险表现。由于现货交易会受到价格变动的影响,例如利率或是汇率发生较大的变动就会造成现货交易中的损失,这对于追求资金保值的投资者来说是一种不小的风险,因而投资者会转向期货交易以达到规避价格风险的目的。对于投机者来说,利润的获取正是在杠杆作用下依靠价格涨落实现的,假如投机者和图利者在买卖方向上选择错误的话,就会造成亏损,如果巨大的价格波动致使他们的风险承受能力受挫,那么破产的结局就在所难免。他们同时承担了被保值者规避掉的现货交易风险和期货交易中产生的价格风险,风险累加,亏损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
2、操作或管理风险
自然和人为的过失都会造成经济损失。自然灾害属不可控因素,一旦发生,损失必须由投资者承担。人为方面包括管理疏漏和交易员失误等,这些在日常经营中都有发生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交易机构就不得不面对损失的风险。
3、信用风险
如果金融期货交易价格上涨,而投机者和图利者不愿在交纳保证金后继续追加,也不愿及时补仓,那么作为卖方就会将合约强制性地纳入抵消损失的交易中。但这种对冲方式往往无法补救所有亏损,成交困难也随着出现。这时经纪商就承担了金融期货交易中的风险。不履行合约作为信用风险的表现形式,实际上是价格风险进一步恶化的结果。
4、流动风险
金融期货出现的时间短,发展还不够成熟,缺少必要的广度和深度。一旦有突况,金融期货交易就会丧失变现能力,如果强制变现,就要承担价格大幅下跌的风险。
5、结算风险
信用风险形成后使经济商成为被动的承担者,造成经纪商资金周转不灵,资产总数低于负债总量,在期货合约到期时很难结算,这就成就了结算风险。信用风险的普遍出现使得结算风险产生,情况严重是,经纪商会出现资金流动困难的情况,交易被迫终止,而经纪商也会在资不抵债的困境中走向破产。
6、法律风险
金融期货交易中形成的合约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假如对方遭遇破产,丧失偿还能力,也无法根据合约来要求依法进行判决,由此而成的法律风险使基本的偿还得不到保障。
五、控制风险的措施
1、提高期货交易风险意识,加强行业自律
在交易中,投资参与者必须对金融期货交易存在的风险有所认识,不能只看到其在现货交易中的规避风险之功能,在期货交易中并不适用。进行风险管理时要对风险度量、风险限额、信息系统、内部控制与审计等开展考量,这是意识提高的表现;另外行业自律也十分必要,这是投资参与者的权益保障,也能使金融期货市场更加公开、透明。
2、建立会员制,成立交易清算机构
建立起完善的会员制度,让参与交易的买家、经纪商都成为结算会员,清算机构要负责对其中会员期货合约的清算。这就要求清算机构的成立和完善,建立独立的结算机构十分必要,它是金融期货交易管理的核心。在交易中,该机构无需负责交易者和经纪商以及经纪商之间的合约签署。清算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买方,作用是控制信用风险,将交易和结算分开对待。清算机构应该是独立的,只有作为旁观者,才能秉持公平公正的态度,推行好结算制度。实际上,金融期货交易的风险主要就在清算方面,这就要求清算机构在风险压力之下建立起严谨的制度,用以防范交易风险。在制度的管理下,合约的顺利履行、保证金的有效管理、结算的质量和速度都将有所保障,减少对交易参与者的影响。现今银行在经济大环境下的转型为建立独立清算机构奠定基础,为金融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3、建立风险监控系统
风险监控系统需要随时监测交易中交易者的资金流动情况,对可能造成风险的交易行为及时指正,这种合理监控可以有效地避免结算及信用风险。将风险降低到可控范围,是监控系统策略得当的体现。
4、完善保证金制度,交易者之间的保证金交由清算机构来规定和收取
保证金的作用在于支付交易所和经纪人的佣金及弥补平仓时的亏损,起到降低交易风险的作用。以交易者的持仓量、品种的价格变动来确定初始保证金水平,而当期货交易量加大或价格大幅浮动时,则需追加变动保证金,如果情况危急,,也可随时追加。如果能够建立起金融期货信息分析体统,进行可靠的数据分析,就可以更好地确定保证金的数额,从而降低风险。
5、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法律法规
现今针对期货交易风险的法律法规仍不够完善。交易中投机者的比例远高于保值者,会使市场处于过度投机的状态,因而需要相应法规保障保值者的权益,培养大量的保值者。在获得权益的同时,会员应履行法定义务,不可私下对冲、挪用资金等。建立法律责任,迫于法律的威慑作用,交易者会严格自律,达到控制风险的作用。
结束语:
金融期货交易中风险与利润共存,投机者为追求利润往往忽视其中的风险,根据金融市场情况,控制风险的措施应该得到重视和实行,这样才能建立起健康、有序、稳步发展的金融期货交易市场。
参考文献:
[1]王沛英.股指期货市场发展问题研究.武汉金融.2009(01).
5月28日,中国证监会副主席范福春在第五届“上海衍生品市场论坛”上表示,股指期货经过两年多的精心筹备,各项准备工作扎实推进。受此消息影响,股指期货概念股当日纷纷拔地而起,大连控股(600747)、新黄浦(600638)、厦门国贸(600755)和天利高新(600339)等期货概念股纷纷快速封于涨停。与此同时,沪市前二十大权重股全线劲升,平均涨幅高达3.34%。但随后几天证明,这仅仅是市场又一轮借机炒作。
从2006年9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成立到现在,股指期货推出的消息就不断地飘过市场,但是只闻其声不见其人,到目前仍然没有推出的确切时间表。
格林期货研发中心经理李永民表示,在制度方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一系列出台的制度,完全能够为股指期货规范运行保驾护航,而且,截至今年4月2日,中金所会员股指期货交易会员数量已达到84家,占到了全国期货公司半壁江山。截至6月4日,又有19家券商获得IB业务资格,这样的会员基础已经能够满足市场不同层次交易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需要。而且,中金所的仿真交易也已经验证了期货公司以及券商的交易系统是符合要求的。
也许,核心问题还是股市的估值水平。但是,目前上证指数在2900-3500点之间震荡,沪深300指数的调整股本加权市盈率已经不到30倍,明显处于较为合理的估值水平。显然,目前在技术等硬件和软件方面已经准备充分,许多人认为股指期货推出适逢其时。
那么,管理层在忧虑什么?平安证券分析师李先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稳定市场是在奥运会前管理层的主要目标,股指期货的推出短期内会加大市场的波动,而且推出股指期货后谁也不知道市场会出现什么样的行情,所以管理层目前没有冒险的必要。许多研究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都表达了相同的观点。
国有五大银行、中证期货、国泰君安等国内金融领域巨头也都早早开始着手制订相应的应对预案,枕戈待旦,只等国债期货正式挂牌。
33倍杠杆
有消息指出,监管层考虑让五大国有银行、大型的股份制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通过中金所自营席位、期货公司会员或两种方式兼顾,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而其他类型的机构,如保险、券商、基金、私募、一般法人,以及自然人客户则都通过期货公司参与国债期货交易。
由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并未就国债期货披露更多的消息,市场上的各家金融机构也仅仅是依靠海外经验和“预感”对其进行揣度。不过业内共同认可的是,此次问世的国债期货是一种与18年前完全不同的全新金融产品。
中金所国债期货合约征求意见稿中最低交易保证金设定为2%,加上期货公司的保证金率加收1%,交易杠杆达到33倍,是目前中国期货中杠杆倍数最高的一个品种。
国泰君安期货总裁助理刘骏告诉记者:“新品种上市初期,都存在‘炒新’的概念,基差大幅偏离理论范围,这为投资者带来绝佳的期现套利机会。上市半年左右,期现套利带来的收益都将是可观的。结合现货市场情况看,债券市场的走势存在较强的趋势性,把握好趋势,势必会为投资者带来丰厚的收益。”
他补充道:“我们认为国债期货最大的魅力在于中长期方向性投资。建议有投机机会的个人及部分机构投资者能认真研究国债期货走势,合理控制仓位、严格止损,赚取收益。”
机构投资者的福音
中证期货国债研究员朱吾癸向记者表示:“本次国债期货推出的仅仅是4~7年的中期产品,这对商业银行来说,又多了一条投资渠道。而对于保险机构而言,最好投资10年期以上的国债期货产品,更适合券商的则是3年期等短期品类,虽然收益相对股指期货不会太高,但是更具有资本保值的功效。投资者可以利用国债期货和标的国债价格走势的一致性,锁定未来买入或卖出国债的成本,对利率风险进行套期保值。”
不过,由于参与方式不确定,导致大型银行在信息系统的准备方面遇到很多障碍。刘骏告诉记者,有的银行只能被迫准备两个方案以应对不同的国债期货参与方式。
“在此我们也希望监管层能尽快明晰银行的参与方式,便于机构顺利开展国债期货筹备工作。另外,我们也推荐银行将部分期货头寸通过期货公司席位进行交易。这不但可以有效防范头寸的暴露,更为关键的是能够享受到来自期货公司、特别是券商系期货公司在研究服务、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支持。这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是既简单又高效的服务模式。”刘骏说。
期货业大发展契机
中国期货业协会数据显示,2012年全年中金所沪深300股指期货累计成交额为 75.84万亿元,同比增长73.29%,占全国期货市场的44.32%。
而在金融期货这个大家族当中,利率期货扮演着比股指期货更为重要的角色。从全球范围看,2012年,利率期货的交易规模在所有金融期货中名列第一,成交额高达1026万亿美元,占到金融期货年成交额的88%,其中,国债期货为利率期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2012年2月份中金所启动国债期货仿真交易到2012年12月31日,仿真交易累计运行的220个交易日中,共成交9434132手,总成交额92499.50亿元。
“未来中金所五年期国债期货上市后,将对中国期货行业、乃至金融行业带来巨大变革。”刘骏认为,巨变将主要体现在:提升利率定价效率和促进中国期货业的大发展。
关键词:股指期货;风险监控;三维概念模型;系统分析;操纵风险
中图分类号:F276.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9)05―0033―04
一、引言
随着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正式在上海挂牌,开启了我国金融衍生品的新纪元。我国首只股指期货一沪深300指数期货即将在中金所上市交易,股指期货具有为股票现货市场提供避险工具和价格发现的功能,有利于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衍生品是一把“双刃剑”,在发挥规避金融市场风险、增加金融体系应对风险能力的同时,也可能加重金融风险的破坏程度。因此,需要在发展金融期货市场的同时,严格风险管理,完善风险监管体系。操纵行为作为衍生品市场最主要的风险和违规行为,它扭曲了价格对实际价值的反映,破坏了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同时,操纵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投资环境,削弱了资本市场对国内外投资者的吸引力。
从法律角度考察发达国家和我国对于价格操纵界定,国际证券组织技术委员会在《市场操纵的调查和》中指出:价格操纵是通过扭曲证券及其衍生品市场的价格,伤害这些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制造市场活动的人为表象,破坏市场的完整性和公众对市场的信心。在学者的定义中将期货市场操纵定义为:是某个人或某个集团公司有能力去影响期货市场的价格。
1982年,美国在全球首先推出股指期货,经过25年发展,股权类衍生产品已取得巨大发展,但对其价格操纵的相对较少。国外学者从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对期货市场操纵行为进行理论研究。Al―len和Gale将市场操纵分为基于信息的操纵(Infor-marion-based Manipulation)、基于行动的操纵(Ac-tion-based Manipulation)以及基于交易的操纵(Trade-based Manipulation),为随后市场操纵的深入研究打下了基础。Stoll和Whaley以1982年5月至1985年12月的S&P500股指期货为研究对象,发现在期货合约到期日,现货市场最后一个小时比非到期日有较大的价格波动和成交量,并且到期日最后半小时与隔日开盘半小时的指数报酬存在负相关,即存在价格反转。邢精平对2006年5月韩国KOSP1200股指期权到期日大动荡案例进行分析后认为,市场存在明显的操纵行为,另外对国际投行运用中国电信与中国联通两只股票价格操纵香港恒生指数与H股指数期货进行了研究。
目前,国内学者对股指期货市场操纵行为进行了研究。臧玉卫、王萍等(2003)研究了贝叶斯网络在股指期货风险预警中的应用。根据股指期货和现货市场的特点,戴晓风、朱海燕(2005)设计了恰当的现金结算方式,有助于控制股指期货的操纵行为。邢精平等对境外股指期货的操纵案例或疑似案例进行研究,归纳了每类操纵的特点与防范措施。另外有学者对股指期货风险控制与监管制度进行了分析,探讨了股指期货操纵风险管理策略。有学者提出判别市场操纵,关键是要提供四个方面的证据,即被控方有能力影响期货价格、被控方有进行操纵的特定意图、存在人为价格、人为价格是被控方造成的。
以上的研究是对股指期货价格操纵的研究基础。学者们从股指期货的价格操纵的定量判断及概念界定等方面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但是,对于股指期货价格操纵的监管,除了需要技术的分析方法外,还应考虑金融市场的规范性和严肃性的要求,对于股指期货价格操纵风险的监控,不仅需要对操纵本身的概念界定和判别技术,也需要对股指期货操纵监管中的组织、操纵类型和判别方法通盘考虑。而这样的风险监控系统的研究尚不完整,针对该问题,本文将系统工程的思想和霍尔三维模型引入中国股指期货市场的风险监控系统的分析过程中,探讨中国股指期货市场风险监控系统目前所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三维概念模型对风险监控系统进行详细分析,以期为股指期货操纵风险的监控系统的构建提供理论基础。
二、研究框架及模型介绍
从系统工程的角度看,风险监控的过程就是一个系统分析的过程,其实施步骤包括风险识别、风险预警、风险处理三个阶段。在系统分析的过程中股指期货风险监控系统三维模型中的三维可概括为风险类型维、程序维和工具维。
(1)风险类型维。是对金融期货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抽象和高度概括。在股指期货市场中主要有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其中非系统风险由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组成,而本文中的研究对象为股指期货的特殊风险,即操纵风险。
(2)程序维。是指在对风险监控系统的内在规律和实际运作的认识的基础上,抽象和概括出来的风险监控的基本环节和程序。程序维的作用是对这些环节和程序明确划分其基本功能和目的,并进一步确定相互间的关系。程序维是三个维度的核心,在此维度上的各个环节的合理性将影响整个风险监控体系的整体效率。
(3)工具维。是指在对金融期货风险监控的各环节中使用的方法、手段、途径。工具在这里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具体理解可分为四个基本工具类:组织机构、政策规则、技术模型、信息体系。四个工具的作用各有不同,通过组织机构来明确部门和人员的分工;通过政策规则来规范操作程序和原则;通过技术模型进行定量分析,为预警提供技术保障;通过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处理相应信息,满足风险监控各环节的信息需求。
从图1可以看出,三维模型将空间分割成若干小块,每一小块代表了该系统的一个元素,每个元素中都包含了其对应的风险类型、部门设置、制度规定和技术与信息等要素,这样每个元素都可以根据其所掌握的要素独立高效地工作,同时又通过三维模型相互联系,进而构成了完整的股指期货风险监控体系。
三、风险监控体系的分析
可以考虑,监管将从时间数序的风险监控体系的监控流程和空间布置监管体系进行分析。
(一)风险监控系统的监控流程
股指期货风险监控的过程就是一个系统分析的过程,其实施步骤包括风险识别、风险预警、风险处理三个阶段,又由于风险管理是一个动态的周期性管理过程,应该具有反馈和评价的环节,对风险管理的执行情况和管理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分析,并进行风险信息反馈,以作为修正完善下一管理周期的参考,因此,风险监控系统的监控流程包括以下基本环节(如图2所示):
(二)风险监控系统的总体分析
从监控体系上,对于价格操纵风险监控可用图
3表示。
从图3可以看出,三维模型中风险类型维已经确定为价格操纵风险,那么三维模型转化为二维模型,然后将空间分割成若干小块,每一小块代表了该系统的一个元素,每个元素中都包含了其对应的组织结构、政策规则、技术模型以及信息体系等要素,这样每个元素都可以根据其所掌握的要素独立高效地工作,这些元素又通过三维模型与其风险监控流程相联系,进而构成了完整的股指期货价格操纵风险的风险监控系统。
以操纵风险识别过程为例,分别对操纵风险识别过程这一环节中相对应的风险监控系统中的组织结构、政策规则、技术模型以及信息体系等要素进行分析。
(1)组织结构。在股指期货价格操纵风险监控的风险识别环节中,组织结构的互相合作,相互协调显得至关重要,具体举措有很多,以交易所和监管者间的合作为例,虽然交易所在收集操纵信息时具有优势,但是如果交易所不具有调查权利或此活动涉及到非交易所会员时,那么就得依靠监管者。这时交易所收集的和操纵有关的信息对监管者有着重要的作用。
(2)政策规则。政府监管机构(证监会)为了执行操纵风险监管,基于市场信息披露建立一整套市场监管制度,并且该制度中包括要求监管部门每日搜索、分析、比较期货与现货市场之间的供需变化情况、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套期保值者和投资者所持头寸的情况。另外交易所也应该有一系列完整的交易制度,从而确保交易的安全进行,最大限度地杜绝操纵风险。
(3)技术模型。在股指期货价格操纵风险监控的风险识别环节中,技术模型主要用来识别出操纵风险,为风险预警和风险处理做好准备工作。比如可以用风险估价(Value at Risk,VaR)技术评估模型,考虑Markowitz均值方差模型,通过Markowitz模型投资组合的有效边界,得出风险值的计算区间等等。
(4)信息体系。对于信息体系的构建可以通过建立数据库系统,系统的数据库分指标数据库、标准样本库、模拟数据库。在最后的风险识别环节中还可以建立一个整体的数据库,用来存储各种可能的操纵风险的特征、过程和方式。从而构建一个用于风险监控系统中风险识别的信息体系。例如,构建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的监控系统,其信息系统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设计,如图4所示。
四、结束语
中金所的成立以及股指期货的即将推出,不仅对于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完善资本市场体系、发挥资本市场功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同时对商业银行业务发展也将产生深远影响。
股指期货交易结算:商业银行试水综合化经营的新领域
与目前国内商品交易所不同,中金所采取目前国际通行的结算会员/非结算会员分层模式,并首度明确商业银行可以成为特别结算会员,为交易会员或具有会员资格的投资商服务,参与期货交易结算业务,此举标志着我国商业银行正式进入期货交易结算业务领域。
中金所股指期货交易结算模式与特别结算会员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国内四家期货交易所中首度引入特别结算会员概念。特别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交易结算会员构成了中金所的三大类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定位为商业银行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特别结算会员的主要职责是为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非结算会员进行期货结算,并对他们的交易行为进行风险管理。
通过上表可以反映出,中金所股指期货基本结算层级是金融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结算,结算会员再对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作为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在股指期货整体交易结算流程中承担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特别结算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已经公开披露的有关文件信息整理,特别结算会员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如表一:
通过列表分析可以了解,特别结算会员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基本与期货经纪公司一致,因此,现阶段除不能发起自营业务外,商业银行承担着与期货经纪公司基本相同的作用。
商业银行作为特别结算会员,在金融期货市场发挥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从股指期货交易整体流程看,承担着不可或缺的股指期货交易结算作用;另方面从其权利义务关系看,商业银行已然成为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
可以讲,继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收购信托公司、参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后,中金所特别结算会员股指期货交易结算业务,已经成为商业银行试水综合化经营的新领域。
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结算对商业银行影响深远
成为中金所特别结算会员,提供股指期货交易结算服务对商业银行主要业务既有现实的影响,也有远期的影响。
现实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存款业务和中间业务两方面关于存款业务,由于特别结算会员主要的工作是对客户保证金的管理,因此保证金成为商业银行新的负债来源。初步测算,我国推出股指期货后,预计保证金规模将达到500亿元左右,鉴于保证金具有稳定且付息率相对较低的特点,因此该项负债是很好的资金来源。关于中间业务,目前特别结算会员的中间业务收入主要是手续费(佣金),预计推出股指期货后,金融期货市场年交易量将达到2500万手,据此测算,市场佣金规模将不低于25000万元,考虑到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成为特别结算会员实行准入制,会员数量有限,因此作为特别结算会员的商业银行,手续费可以成为其新的中间业务发展来源,有利于业务盈利模式的转型。
远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商业银行的业务拓展与产品创新方面 金融期货市场的发展必然带动商业银行业务领域的发展与创新。
一是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通过设立期货管理账户、发起设立期货投资基金,为客户提供高端的现金资产管理业务;二是开展场外交易业务,24小时为客户提供闭市后的场外交易服务,报出买卖价并完成撮合、成交;三是投资咨询业务,为客户提供信息服务,或为客户提供理财方案;四是融资服务,根据监管政策,为信誉较好客户提供合规的融资服务,进一步巩固与优质客户的关系;五是发展自营业务,成为金融期货市场的做市商,可以为客户创造投资成交机会。
特别结算会员期货交易结算业务,对于商业银行业务不管是现实的影响、还是远期的影响的表述,其影响均表现在业务层面。从根本上讲,成为特别结算会员,提供股指期货结算服务,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有助于完善银行服务功能,争取高端客户资源,提升盈利水平,从而达到强化核心竞争力、保持长期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防范风险:商业银行备战股指期货之关键
虽然成为特别结算会员,开展股指期货交易结算业务,对于商业银行业务发展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是考虑金融期货市场交易的所有合约品种均具有高风险的业务特征,因此基于商业银行有关安全性、盈利性、流动性等“三性”管理基本要求,防范风险应该成为商业银行应对股指期货推出并参与特别结算会员股指期货交易结算业务工作的核心环节。相应地,安全性应该是特别结算会员业务开展的重点要求。特别结算会员各项工作应该围绕上述核心环节与重点要求而展开。
在实施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中,保证金监控、业务行为的法律规范以及系统开发与维护安全性管理等三方面应该是防范风险重点工作内容:
加强以保证金账户监控为核心的风险管理,是商业银行发展金融期货业务的基本要求商业银行作为中金所特别结算会员开展股指期货交易结算业务主要面临的风险是:非结算会员信用风险、内部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政策性风险。
上述风险的关键还是非结算会员信用风险。股指期货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市,可能会出现连续涨停或跌停的异常交易情况,而此时如果非结算会员不及时做好客户的持仓监控与平仓工作,则客户账户保证金可能透支,容易产生信用风险。
因此,作为特别结算会员防范风险的重要部位,是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管理。
首先,必须落实中金所的有关风险控制要求。根据中金所风险管理要求,特别结算会员应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包括实行保证金制度、价格限制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等实施细则。
其次,研究建立风险管理监控体系,针对非结算会员保证金水平、开仓与持仓量、信用等级等要素建立非结算会员的风险计量模式,指导风险管理工作。
第三,加强内控管理,避免可能产生的内控风险:一是要明确岗位责任、岗位分工必须明细,内部授权管理必须明确、适用,具有可操作性;二是注意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熟悉市场,具有风险识别与判断能力,可以有效实施风险管理预案;三是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操守教育。
商业银行发展期货经纪业务过程中,必须注重业务行为的法律规范,避免产生法律纠纷及其带来的经济或社会的负面影响首先,在拟定和履行经纪合同方面,应当注意与客户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关系应该体现以下基本要求:第一,遵循诚实信用;第二,尊重合法约定;第三,风险与利益相一致。
其次,根据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司法实践,商业银行开展股指期货交易结算业务,必须关注或避免下面业务行为:发展客户时,不履行风险揭示义务;本行员工私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交易;未明确客户通知方式的约定以及未有效保留通知证据;未约定因银行结算人工失误导致客户产生不当得利时双方的确认及返还规则;未明确约定强行平仓的条件;没有明确约定电子化交易的免责条款。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以来,以英德日韩等国的金融法制出现了从以往的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2006年日本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了一部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也深刻认识到其纵向割据的监管机构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横向统一规制的问题。本文考察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后,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对适用对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投资者种类、自律规制机构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探讨我国应对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的对策。
21世纪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无法阻挡的潮流,混业经营格局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又进一步促进混业经营。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破产重组或被收购,还是主动申请转型,各大独立投资银行纷纷回归传统商业银行的怀抱,开始全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1]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但这绝不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意义。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计划通过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的变革最终建立基于市场稳定性、审慎性、商业行为三大监管目标的最优化监管架构,主旨就是将多头分业监管格局收缩为混业综合监管格局,将授予美联储综合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肇因就是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缺乏有效监管,而缺乏一有效监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监管机构的纵向割据造成的。美国的金融混业综合监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已经落后于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彻底修改《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构筑了从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这是大幅改变金融法律体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从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此次美国金融海啸席卷全球时,日本的金融体系未受太大影响,并且逐渐在充当美国金融危机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继受和创造金融法制的经验,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和参考。
面对金融危机,我国也需要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将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战。
此次危机虽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战略来看,探讨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近年来,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单一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英国率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一次金融大变革,制订了《金融服务法》(1986年),20世纪90年后期又进行了第二次金融大变革,并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中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通过金融变革,伦敦金融市场的国际地位日益加强。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隐名合伙份额等纳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衍生品交易。欧盟内部则出现了金融服务区域整合,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法制也逐渐呈现横向化和统一化趋势。
战后一直学习美国金融证券法制经验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英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在随后的证券法修改中不断学习英国和欧盟的经验,早在1998年就成立统一横贯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在完善统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的金融体系改革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个三级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存款、保险商品将真正纳入一部法律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而言,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横向扩大了适用对象(证券种类、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与之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等。第二个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季报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等相关内部治理措施的强化、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有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个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个支柱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等加大了征收课征金(罚款)的处罚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虽具有复杂的体系,但其特点又可用“四个化”来简单概况: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等的“横向规制化”、规制内容的“灵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严格化”。[3]其中,“横向规制化”是该法的最大特点。
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援助和影响之下,1998年4月韩国成立了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韩国政府也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韩国政府发表了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间接投资资产运用法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统一为《关于金融投资业及资本市场的法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计划。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够引起韩国金融业“大爆炸”的《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该法整合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将一并修改。该法将分为证券、资产运营、期货、信托等多头板块的资本市场整合为一,旨在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增强韩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将给韩国资本市场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并预示韩国金融业整合期的到来。[4]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质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资服务法,不是真正大一统的金融统合法,尚未达到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阶段。但日本、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和统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进入与国际接轨的正常发展时期。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分头监管走向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分阶段加以推进。韩日两国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经验尤为突出,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响。而受到日本韩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工作,计划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机关,并预计2010年4月通过,2011年11月开始实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韩国和台湾地区紧随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整合投资服务法制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纵观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或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是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现行资本市场相关金融规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业者”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因此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应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各国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先将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等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管理业等)、客户(专业投资者、业余投资者)为标准进行分类。[5]以下分别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投资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论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横向规制特点。
二、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6]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即“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1.有价证券的范围的横向扩大
日本此次修法,虽然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对“金融商品”做出严格定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仍是“有价证券”的定义。《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相关的各种概念的定义,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定义。1991年的证券交易审议会报告书参考美国的证券概念,提倡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概念。即作为有价证券的定义,在个别列举之外,设置概括性条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重新定义。但1992年的修改并没有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仅完善了个别规定以对应证券化相关商品。1998年的修改对定义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类型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构建了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此次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未对“金融商品”做出定义,只是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上也曾探讨根本修改“有价证券”概念,但考虑到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仍在使用“证券”或“有价证券”概念,且“有价证券”概念长期以来已被日本社会广泛接受,“有价证券”这一用语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将会影响向国会提交修改法案等情况,《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概念。[7]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①国债;②地方债;③特殊债;④资产流动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债券;⑤公司债;⑥对特殊法人的出资债券;⑦协同组合[8]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证券;⑧资产流动化法中的优先出资证券、新股认购权证书;⑨股票、新股预约权证券;⑩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⑪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投资法人债券、外国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⑫借贷信托的受益证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⑭信托的受益证券;⑮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证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质的外国证券、证书;⑱外国贷款债权信托的受益证券;⑲期权证券、证书;⑳预托证券、证书,21)政令中指定的证券、证书。该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而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准有价证券)。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①信托受益权;②外国信托的受益权;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政令规定的权利);④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③性质的权利;⑤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⑥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⑦政令指定的权利。
相比《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原由抵押证券法规制)、信托受益权(原由信托法规制)、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证券交易法》中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仅限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权均作为准有价证券,无遗漏地横向扩充了适用对象范围。
《证券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考虑到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的流动性较高的缘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即《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发行股票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股票电子化后通过账册的过户就实现股份的转让,股份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将权利表示为证券、证书流动性高的立法理念已过时。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据是否具有证券、证书来分类有价证券,被批评是一种古董式的陈旧做法。[10]
2.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把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列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内,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近年来在日本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应成为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诸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外一种是,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的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12]在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完善时,有一个根本问题需要解决: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纳入适用对象,进行统一规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三个标准:①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②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③期待较高的回报,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以此标准为基础,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它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①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②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③具有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相关权利。[15]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该法的适用对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
近年来,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性发展,钻法律间空隙进行欺诈的事件在日本也频频发生。日本传统的以行业区分的纵向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渐不能迅速应对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业经营和多种新型金融商品所引发的问题。特别是2003年日本进行外汇交易的机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的大问题,虽然此后紧急修改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将外汇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但也未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尽可能地扩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对象范围。对此,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的“中间报告”提出:不论原资产如何,均可作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资产而做出概括性定义,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则不明确,又会产生过度规制的问题。为避免过度规制,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将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实上操作起来又非常困难。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金融衍生商品没有采取“概括性定义”的方式,而是在扩大交易类型、原资产及参照指标的同时,授权政令根据情况予以追加规定。
《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原资产为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衍生商品的对象范围予以大幅度扩大,除《金融期货交易法》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包括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确立了范围广泛的“金融商品”的定义,沿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货币等”定义[17],并将有价证券和确保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价格变动明显的原资产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遗憾的是,该定义仍停留在规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围或从业者的一部分业务范围上,并未形成完全横向贯通规制,此为今后改革
当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蓬勃发展,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发展已经混淆了很多以往认为是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类型难以界定性质,处于不同金融领域的机构通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间接地进入了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市场。在金融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诸多购买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使得金融消费者面临蒙受损失的威胁。同时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依照传统方法已经很难界定金融机构的类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必然带来金融机构间兼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和融合,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调整因多头监管而导致的监管主体模糊、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等现象,坚持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成为国际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发展趋势。[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必然会要求建立横向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4.关于存款、保险商品
对于存款、保险商品,《银行法》、《保险业法》等各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了保护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但如外币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变额保险、年金等,该法认可其具有一定投资性,但其又不属于存款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人保护范围内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时,对《银行法》、《保险业法》相应部分也进行了修改,设置了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所以,《银行法》、《保险业法》等条文的修改实质上也是投资服务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标原本是通过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证券、保险、银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进行横向全面的统一规制,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规制和统一监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厅、财政省、经济产业省等政府机构存在部门利益的争夺,导致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统一规制、统一规范、统一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将所有金融商品进行统一规制,固然存在遗憾和不足,但按照该法的原则和原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设置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亦可解决现实与理想的矛盾,最终实现投资者保护之目标。
该法制定后,针对金融商品、投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日本正在讨论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保险商品真正纳入统一规制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20]
三、金融业的横向规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的内容,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也必然会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规制机构等金融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内容做出了规定。
1.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
在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金融商品的进行横向规制的同时,就会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了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了业务规制的横贯化。
此前,日本针对与金融投资服务有关的行业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资委托业者)、《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投资顾问业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投资顾问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信托业法》(信托业者)、《抵押证券业法》(商品投资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了构建横向规制的投资者保护框架,也对上述各种复杂的行业类型进行了横向整合,一并纳入该法的射程内,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21]从事该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并一律适用登记制度。[22]该法还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具体分为①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③投资咨询业;④投资运作业等四种行业类型。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相关业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关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业务;投资咨询业相当于投资顾问业;投资运作业相当于投资信托委托业。除以上四种行业类型之外,该法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买卖委托媒介等的证券中介业者,定义为“金融商品中介业者”。[23]
该法依照以上各类行业类型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相关规定,但对各类金融行业从业者的具体规制、具体业务内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规定。[24]该法根据所要申请从事的行业不同,需要满足的准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对资本金额和申请人资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请人既可以一次申请从事所有行业,也可以只申请从事准入要件比较低的行业,[25]体现了该法的灵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行为的横向规制
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的横向化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重整,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6]
该法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其中,适合性原则、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沿用了《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规的原有行为规制。
3.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风险资本的供应,降低交易成本。该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程度,模仿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把投资者分为特定投资者(专业)和一般投资者(业余),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从业者的服务对象是特定投资者,则可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具体包括(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时,不适用适合性原则、禁止未经邀请劝诱原则,此外,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书面交付义务等也可免除。缔结投资顾问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时,不适用禁止接受顾客有价证券的委托保管的规定。特定投资者限定性地规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日本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顾客为对象时,免除适用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业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专业的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已部分导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导入的特定投资者制度涵盖从金融商品的劝诱到缔结等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合同,扩大了行为规制适用除外的范围,在横向规制这一点上意义重大。[27]
4.自律规制机构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针对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规制机构,在承续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础上,完善了其机能,构筑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横贯化规制。
包括日本在内各国资本市场都设有各种各样的行业自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这些协会的组织形态比较丰富。为了实现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将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等“核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基于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设立的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对其设立要件、成员性质、主要业务、章程和准则等分别作出规定,实现了对行业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28]此外,为了灵活运用裁判外纷争处理程序,通过自律规制机构以外的民间团体对投诉等纷争进行公正迅速的处理,该法还创设了“核准投资者保护团体”。
该法又横向整合了证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六个证券交易所和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所”,随着法律对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义的扩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种类和范围也随之扩大。
另外,在交易所内部也进行了横向规制。2003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宽了对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营利性的会员组织形态的证券交易所被允许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态。大阪、东京、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先后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形态,其中大阪证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场上市。证券交易所既是市场运营的营利主体又是自律规制的实施者,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危险。
针对此问题,《金融商品交易法》为确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体有:第一,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设立从事自律规制业务的自律规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部设立自律规制委员会。该法明确规定有关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业务和有关会员等法令遵守状况的调查业务为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内容,突出了交易所作为自律规制机构的重要性。[29]第二,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设立“自律规制法人”的独立法人,被批准后可以委托自律规制业务。第三,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时,可以在公司内设置“自律规制委员会”,授予其有关自律规制的决定权限。但作为自律规制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的过半数必须是外部董事,以确保自律规制机构的独立性。第四,规定必须明确自律业务的范围,规定自律业务的实施体制,以达到强化其自律机能的目的。第五,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原则上禁止其股东单独持有超过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证券交易法》中原规定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根据国际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及时对本国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调整以适应国际国内变动的需要,应对金融立法的横向化趋势,分阶段有效地推动。如前所述,一直学习美国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后,不断学习英国,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结合我国实际,我们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推动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横向规制立法,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具体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4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
第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制定《投资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应该有一个规范化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规制,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五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该法,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32]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亦是一种立法思路。
第三,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活动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立法和金融监管多借鉴美国,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我们应该及时反省美国危机的教训,应多借鉴近邻日本韩国的经验,逐步推动金融的统一监管和金融横贯立法。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四家,总体上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发展,这与美国的多头双层监管体制颇为相像,而美国此次次贷危机监管部门的缺位、错位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金融业者、金融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机构等金融投资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
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发展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模式也会向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混业监管或者以业务为标准(而非以机构性质为标准)的监管方向进行转化和整合,从而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但从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复杂性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路径依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变,而应在增强各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完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机制,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并注重加强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注重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审计机构作用的有效发挥。[33]
笔者认为,在混业经营的多种实现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条件下,在子公司层面实行“分业经营”,而在母公司层面实现“综合经营”,通过母公司的集中管理与协调,实现子公司之间横向协同,实现在同一控制权下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横向化。[34]我国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发展十分迅猛,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建方式进行专门规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和金融业务的横向规制。
第四,对投资者种类进行横向细分,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
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资人队伍,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制订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这只是一个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积极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以证券品种和业务创新及分类为切入点,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市场经验等标准,进行分类监管,包括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准确分析投资者特点的基础上,引入投资者资格准入制度。[35]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在立法上,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进行投资者分类管理,对于专业的投资者,免除很多行为规制的适用等,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
第五,时机成熟时逐步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
当前,我国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把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统一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横向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现实。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所)都归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相比日本来说,我国的金融期货交易和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统一,将来一旦实施横向规制、统一整合,困难并不大。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面临着将来是否选择转换为股份公司等组织形态的课题,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与营利业务之间的独立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如何确保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设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结语
我国向来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法制和金融监管研究甚多,而对亚洲地区,特别是日本、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较少关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我们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实践不能“美国一边倒”、“欧盟一边倒”。
特别是近几年来,日本、韩国在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立法趋势、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而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欧洲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研究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的同时,自然就会借鉴吸收欧美的经验和教训。
据笔者了解,日本、韩国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发展趋势和动向目前已经引起了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如果让中国学术界、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等开始重视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的研究则幸甚。
注释:
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次贷危机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项目编号:22382008)资助。
[1]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总爆发导致了华尔街传统投资银行的独立券商模式的终结。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分别被日本野村证券、英国巴克莱银行收购。同样遭受次贷危机重挫的美国第三大投行美林,则同意让美国银行以500亿美元全面收购。美国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动申请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2]参见张波:《次贷危机下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及其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2期。
[3]参见【日】松尾直彦:《关于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载《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几年,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致力推进包括监管机构及法规在内的金融改革,引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推出《资本市场统合法》等都是为推进改革做出的努力,这将对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但也有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参见李准晔:《韩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发展趋势》,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参见许凌艳:《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第1期。
[6]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第二版)》,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7]参见【日】神崎克郎著、马太广译:《日本战后50年的金融、证券法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马太广:《日本证券法的最新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8]与我国的合作社相类似。
[9]商业票据是一种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票据。
[10]同注⑥,第22-23页。
[11]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页。
[12]同注⑾,第42页。
[13]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4]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可以说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
[15]参见[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9月初版,第91页。
[16]参见[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2006年第1778号。
[17]《金融期货交易法》将货币、基于有价证券和存款合同的权利等定义为“货币等”,作为金融期货交易的对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对象的不动产基金(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和商品期货交易等也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页。
[20]负责《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以全部金融商品为对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规制框架的课题,将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实施情况、各种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长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态等情况,继续加以讨论。”
[21]参见【日】大崎贞和:《解说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页;同注⒂,第13-14页。
[22]但是,通过利用专用交易体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进行买卖交易等业务,适用核准制。另外,集合投资计划的营业者必须以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形式登记,不但要提交事业报告书,还须向金融厅报告,成为金融厅检查的对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参见【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点—投资者保护的横向化法制》,载《资本市场季刊》2006年春季号。
[24]但也有变化,比如,《证券交易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将营利性作为要件,《证券交易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私募均列为规制对象,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中对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作(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横向扩大了规制范围。
[25]同注⑥,第34页。
[26]参见【日】神田秀树:《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构造》,载《商事法务》2007年第1799号。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页。
[29]参见【日】松尾直彦:《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关政府令的解说》,载《别册商事法务》2008年第318号,第248-252页。
[30]同注21,第107-121页。
[31]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5月号。
[32]参见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2008年3月10日《上海证券报》。
[33]参见朱大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