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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剑波(1977- ),男,浙江桐乡人,中国计量学院办公室副主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高等教育管理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陈海民(1981- ),男,山东济宁人,中国计量学院办公室,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高等教育管理。(浙江 杭州 310018)
[课题项目]本文系2009年浙江省教育厅科研计划项目“高校内部规章制度法治化的推进机制研究”(项目编号:Y200909237)和2009年中国计量学院高教研究课题“高校法律事务管理模式的研究与实践”(项目编号:HEX200964)的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03-0035-02
随着高校办学体制的转变,遇到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这些问题不仅体现在高校基于其社会职能面临的行政法律争议,而且体现在高校作为经济实体所面临的民事法律争端;不仅体现在高校管理与师生权益诉求之间的碰撞,而且体现在高校与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面对上述问题,世界一流大学乃至国内高校纷纷采取措施,成立法律事务机构,以期为学校提供系统化、专业化的法律服务,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在2003年9月和11月,教育部先后下发《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开展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活动的通知》两个文件,依法治校工作特别是依法管理学校的内部事务已逐渐成为高校管理者的共识。国内高校开始探索与创新高校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比如有的聘请法律顾问,有的成立法律咨询专家小组,也有的设立法律事务机构。但总体上说高校法律事务机构建设和运行缺乏理论指导和实践创新,导致在实际工作中作用发挥不大。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高校法律事务机构,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及高等教育特色的法律事务机构运行模式,为高校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一、高校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能及作用
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设立的主要职能是参与学校管理和提供决策咨询,使学校的制度合法化、行为规范化、发展科学化,切实维护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提高师生法制意识,使依法治校得到真正实现。
(一)参与日常管理,发挥“防火墙”作用
参与学校日常管理是高校法律事务机构存在的主要价值所在,其“防火墙”的作用体现在三方面:一是梳理和完善学校的规章制度。依法治校是高校落实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高校必须认真梳理现行的规章制度,使高校的各项管理合法化、规范化、科学化。高校法律事务机构作为专门的业务部门,要判断管理的合法性,明确享受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通过梳理和完善高校内部规章制度,既可以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又可以提高学校的管理效率,从而避免出现法律争端,为学校实现科学发展提供制度支撑和法律保障。二是审查和把关学校的合同文本。高校在办学过程中会对外发生各种经济利益关系,如校园基本建设、图书设备采购、科研项目合作、人才引进等,这些活动最终都要以合同的形式建立关系。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要对学校各部门、各单位起草的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和把关,既要保障合同的内容合法,条款完整,文字规范,又要审查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否平等合理。而且,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要加强对合同履约的过程监管,尽可能避免法律风险,切实保障学校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三是规范和监管学校的处罚行为。现代社会,作为管理者的学校和作为被管理的师生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学校作出的处罚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和程序正当原则,必须给予被处罚者权利救济。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要确保学校依法行政,力求处理程序公开、公平和公正,避免因处理程序不当而使一般行政管理事件上升为司法诉讼案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二)参与决策咨询,发挥“智囊团”作用
我国高校发展已步入从规模化发展向内涵式发展的阶段,许多高校将工作重点放在提高办学质量和扩大社会声誉上,高校在人才培养、人事分配等领域进行着深入的改革,同时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要使改革推向深水区首先就必须坚持正确的方向,同时更要获得广大师生的支持和拥护,并最终达到预期效果。以上目标的实现则必须加强顶层设计,保证学校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高校法律事务机构应从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角度参与学校的决策过程,对其各项决策提供咨询和法律意见,并对重大决策事项组织专家进行法律论证,发挥“智囊团”作用,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化。
(三)参与谈判诉讼,发挥“消防员”作用
高校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单位,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法律纠纷,如劳资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意外事件责任纠纷等。在面对这些问题时,既需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更需要利用法律武器解决纠纷,不能一味地为了解决纠纷就在利益上主动让步,应该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法律事务机构作为法律的专业部门,代表学校处理纠纷问题。不管是一般性事务的谈判还是上升到诉讼层面,都要参与其中,起到“消防员”的作用,真正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尽量避免赢了官司、输了形象的后果。
二、当前高校法律事务机构的几种运行模式
当前国内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及运行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的运行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在学校的行政管理机构中独立设置一个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主要职能就是负责学校的法律事务,包括审查学校的规章制度和合同文本,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律知识培训,代表学校参加法律诉讼等。目前很多教育部直属高校都采取这种模式,而且机构大多数是正处级建制。比如吉林大学在2003年成立了依法治校领导小组,下设政策法规办公室。政策法规办公室是正处级建制,设编制8~10人,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2人。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学校改革与发展战略研究,并就重大专项问题进行政策调研和论证;收集、整理有关规范性文件,为学校提供政策法律信息服务;保障校内规章制度的统一;清理校内各类规章制度,向学校提出颁布实施、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提供政策法律咨询;受理校内各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等。
(二)在学校办公室下设法律事务科室的运行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校内有明确的机构处理全校的法律事务,但机构级别较低,一般挂靠学校办公室或在学校办公室下设法律事务科室。比如上海交通大学法律事务室挂靠校长办公室,编制2人。主要职责为负责处理法律纠纷、诉讼、仲裁等事宜,为学校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负责对以上海交通大学名义签署的各类合同、协议进行审查;负责依法治校工作开展和校务政务公开等事宜;负责涉及上海交通大学名称的无形资产保护的法律支持工作。
(三)聘请法律顾问延伸办公室职能的运行模式
采用这种法律事务管理模式的高校自身并未配置独立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而是通过对学校办公室的职能进行延伸和扩展,增加了法律事务管理的职能,并根据学校工作实际,常年或临时聘请社会律师或学校教师担任法律顾问。当学校面临某一方面不熟悉的法律事务时,才由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如笔者所在学校办公室负责协调、联系学校法律顾问,负责学校校名、校标、印章及学校声誉等无形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学校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实施及推进工作,规范、监制学校各类证书等。这种模式也是我国大部分高校所采用的模式,但在处理法律事务时总感觉比较被动。
三、改进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运行模式的探讨
目前,国内一些大学联系自身实际,分别采取了多种方式的法律事务运行模式。但与先进的法律事务管理理念相比,国内高校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如法律事务机构职能过于单一;工作理念重管理轻服务;运行只停留在学校层面,没有形成纵向的工作体系。同时大多高校都是被动地处理法律事务,没有做到预防在先。鉴于此,完善高校法律事务运行模式,应朝以下几个方向发展。
(一)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职能要多元化
为有效促进学校科学发展,高校法律事务机构要一改往日职能单一化的局面,法律事务机构至少要具备以下职能:(1)收集、整理国家有关高等教育和高校工作的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学校提供政策法律信息服务。(2)代表学校参与法律诉讼和仲裁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3)对学校重大问题的决策开展咨询和论证活动,提出法律意见,杜绝决策的法律风险。(4)审核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审核通过后方可颁布实施。(5)审核学校各部门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合作协议,所有合同或协议审核通过后方可加盖学校印章。(6)监督合同的履约过程,主动检查合同履行情况。(7)结合学校管理的实际,有针对性地对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管理人员依法治校水平。(8)组织制定和修订大学章程,并依据章程清理校内各类规章制度,向学校提出重新颁布、修改或废止规章制度的建议。(9)组织申报校名商标注册,负责对校名知识产权进行保护。(10)负责依法治校工作的开展和校务(信息)公开等事宜。通过明确职能、理顺职责,强化预防在先的观念,改变被动处理法律事务的局面。
(二)高校法律事务管理要转向服务化
法律事务机构是高校的二级行政机构,是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事务机构首先要以服务广大师生和学校发展为宗旨,要具有较强的服务意识,发挥职能特点,维护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其次,法律事务机构是具有较强法律业务知识的部门,在法律事务处理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于学校及相关部门的各种法律行为有监管职责,发挥监管职能,比如对学校一些管理行为进行指导,以避免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甚至可能引讼的行为发生,通过监管强化服务。同时,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通过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分发法律宣传资料等服务手段,来加强全校师生特别是管理干部的法制意识,使全校师生一起共同维护学校的权益,为学校开展依法治校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氛围。
(三)高校法律事务运行体系要网格化
高校的法律事务在传统观念中只存在于学校层面,而高校的各二级学院、部门和系所在日常的教学科研工作中会经常与校外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关系,其行为都是代表了学校,是较易出现违规违法行为的高发区域。所以,高校法律事务运行不应该只停留在学校层面,应深入到各二级学院、部门和系所。学校层面可以建立法律专家委员会进行指导,法律事务机构作为学校层面的具体操作者,在各二级学院、各部门设立专门的或兼职的法律事务干事,形成一个横纵交叉的法律事务管理体系。法律专家委员会在较高层面上为学校法律事务决策提供支撑和服务,法律事务机构保证法律事务的日常运转,同时及时收集、处理和反馈相关信息,法律事务干事及时掌握和上报本单位要处理的法律事务。这样,法律事务运行就形成了一个立体式工作网络,使法律事务工作真正覆盖到各个层面。
[参考文献]
[1]侯铁虎,王志强.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依法治校中的作用[J].中国高教研究,2004(9).
【关键词】农民工 职业技能培训 法律常识教育
【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4)01B-0123-02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进城务工的农民日益增多,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和谐与稳定。党和国家对此高度重视,采取了一系列行政和法律措施,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保护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促使农民工树立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农民工增强维权意识,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何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开展法律常识教育,是目前各个教育培训部门面临的一个新的课题。凭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是凭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唯一指定的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担负着全市外出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职能。本文拟以凭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实践为例,对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的法律常识教育进行探索。
一、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
(一)思想观念保守
大部分农民工来自较落后的农村,有些甚至是偏远的贫困山村,那里交通不便、信息闭塞,农民对外界信息了解较少,思想观念保守。随着近几年农民外出务工热的悄然兴起,农民的思想观念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大部分农民工依然用惯常思维思考问题。部分农民工在外按部就班,畏首畏尾,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该怎样说话甚至是不敢说话,害怕惹出更多的事端,通常以自己吃亏的方式息事宁人。此外,许多农民工抱着得过且过的思想,对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文书和积极争取自己的相关利益等持漠然态度,对别人已经发生的事持观望态度,及至事情发生后无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时,又后悔莫及。
(二)受教育程度和收入水平较低
农民工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大部分农民工只是初中文化水平,甚至相当一部分人还是小学毕业,45周岁以上的人群中更有文盲存在。这种情况导致农民工在对法律的理解、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上存在较大欠缺,这同样也体现在农民工对权利义务的认知以及处理事情的行为方式上有所欠缺。文化知识水平不高甚至是偏向低层次,导致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在寻求法律帮助时,首先想到的是托关系、“走后门”,而不是寻求法律上的援助。
农民工的收入水平同其法律意识程度高低相互联系。调查显示,收入高的农民工的法律意识相对较高。收入高的农民工,由于自己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更多的机会在更大范围内接触到法律事务,其在法律知识以及自我保护意识等方面都相对较强。而收入低的农民工,由于生产经营单一,缺乏接触法律事务的机会,其法律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等方面则相对较弱。从农民工整体来说,大部分农民工的收入水平都不高甚至偏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他们法律意识淡薄。
(三)无法坚持长期深入的学习
当前针对农民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主要依靠乡镇司法所进行,人员与经费的严重不足,导致普法工作职能薄弱,不能从根本上满足农民工群众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同时,村干部文化程度和法律意识不高,在对村民的纠纷调解中,往往不以法律处理,而更多地是依情理决断,从而也造成了农民工对法律的误解。另外,针对农民工的普法教育目前只停留在短时间的春节及节假日农民工返乡之时,时间短促,学习只停留在了表面。大多数农民工并未认真研读有关的法律知识条文,在外务工忙于工作挣钱,返乡之际忙于休息应酬,并未真正领会相关法律知识的精髓。
二、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开展法律常识教育的作用
(一)有助于农民工增强法律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要使农民工自觉遵守法律,学会运用法律,按照法律的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就必须使他们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法律意识,对法律有信任感和敬仰感。由于农村相对落后的文化教育水平,农民工大多文化素质低,再加上边远山区的农村收入水平较低,外出务工成为许多农民的唯一选择。他们为了保住一份来之不易的工作,获得更多的劳动报酬,宁愿牺牲法定的休息时间,双休日加班加点,甚至宁愿忍受恶劣的劳动环境和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大多数农民工缺乏依法维权的意识和习惯,不敢抗争或不懂得如何抗争。有的农民工由于不知法而犯法,不懂法而违法,甚至用犯罪的手段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但没有起到维权的目的,而且使自己的处境更为艰难。因此,大力开展农民工普法教育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使农民工了解解决纠纷的合法途径,不仅有助于增强农民工的法律意识,还有助于提高他们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劳动权益的能力。
(二)有助于农民工对基本权利的正确认识,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当前我国劳动集约型的地区,就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较容易遭受侵害的地方。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型的私营企业为了缩短成本、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强迫农民工加班加点,甚至克扣、拖欠工资,减少投入或者不投入安全卫生资金,不顾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因此,组织农民工学习法律常识,使他们正确认识法律赋予自己的基本权利,从而有效避免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有助于创建良好的社会氛围
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深入开展法律常识宣传教育,不仅可以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同时也可以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因此,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深入开展法律常识宣传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举措,有利于提高社会成员整体法律意识,形成一个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开展法律常识教育的策略
(一)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渗透法制教育
凭祥市农民工的职业技术培训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据该市就业服务中心2009年的调查数据显示,已经有61.20%的农民工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培训的学员有50%以上获得了上岗证书(获得电工、电焊上岗证书者居多)或者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凭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过程当中,特别注重法制教育,例如,在电工电焊、水电工、装潢设计的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内容,使技术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结合起来,让农民工既掌握技术又懂法律,确保劳动力的转移更加健康和稳定。同时每位参训学员都要求掌握《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权益保障法》等。
此外,学校普法教育多样化,选择农民工喜闻乐见的形式,注意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诸如板报宣传、法制讲座、知识竞赛、主题文艺汇演、播放电影等,让农民工在轻松的环境下接受法制教育。组织引导农民工观看《法律讲堂》、《今日说法》等电视节目,邀请在外务工多年的成功人士现身说法,让广大农民工深刻领会到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从而提高他们知法、懂法、学法、用法的热情。
(二)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加强农民工对基本权利的认识
由于大部分农民工来自边远山区,受教育程度较低,对法律知识的认识存在较大的欠缺,因此,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应让农民工认识《劳动者权益保障法》赋予自己的基本权利。一是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即劳动者在就业时,不会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到用人单位的歧视,选择职业时,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才能、爱好、兴趣的职业。二是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婚丧假期间应当有权利取得劳动报酬。三是休息休假的权利。四是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五是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六是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七是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八是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指导农民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在凭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举办的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绝大部分农民工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属于弱势群体。他们远离家乡外出务工,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不知如何处理,有的听之任之,逆来顺受。要解决这一根本问题,应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加强法律常识教育,使农民工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要可从如下方面入手:一是引导农民工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发生劳动争议或劳动纠纷的,鼓励他们走法律程序,提请法律仲裁。二是要求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合同的条款与用人单位进行仔细协商,不签订带有霸王条款的合同。三是告知农民工用人单位不能扣押农民工的身份证及其他证件,不能收取任何押金,如有违反,可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四)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加强安全常识教育
农民工来自农村,交通不便,少出远门,不懂得安全常识,容易发生意外事故。在职业技能培训中须要求农民工掌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注意的问题:一是为了自身安全,不坐“三无”车、农用车和报废车,遵守交通规则,掌握城市生活常识。二是外出农民工如果需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达务工地点的,从购票后进入乘运人指定的候车地点开始,乘客和承运人之间就存在着旅客运输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证明自己与乘运人之间存在着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外出务工人员一定要保存好自己乘坐交通工具的凭据(车票船票)。三是外出务工人员在乘车过程当中,不能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将依法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如果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还将被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法制教育功能
诊所法律教育不仅是对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一种新的改革与尝试,也日益成为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进行法制教育的一支重要的辅助力量。
(一)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制宣传教育是培养社会主体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提升现代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是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有效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诊所法律教育致力于用一种全新的学习方式教育学生,同时又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与援助,将教育功能和社会功能实行有机结合。诊所学生在接待当事人和有关案件的同时,进一步促进了对案件当事人或法律咨询者的法律认知和体会。在这些活动过程当中,法律诊所充当了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法律诊所教育扮演了官方普法活动等渠道之外的法制宣传教育角色。在诊所老师指导下和监督下,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法学专业的学生既是法学的受教育者,同时又成为了对需要给予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者进行法律知识、程序和法律条文解惑释疑的法制宣传教育者。这种宣传教育更形象、更生动、更具体、更深刻。随着我国高等院校众多法学院不断加入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以及社会各领域的逐步认可和重视,诊所法律教育将会成为我国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宣传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又一个重要渠道。
(二)法律认知深化功能法律认知是指社会主体对社会法律文化、法律规范制度、法律现象本质的一种整体上的感受和知觉。让社会主体具有一定的科学法律知识是法制教育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也是公民法治观念生成、法律信仰意识初步形成的知识基础。法治观念和法律信仰是在法律理性的基础之上逐渐萌发和产生的,只有基于对法律科学认知、通过有效的法制教育使社会主体的法治观念和法律信仰之维萌生,才具有现实的基础和可能。大体说来,与职业法官、律师、法学院的教师及学生相比,一般的普通民众更多地不是从法律条文,而是从亲历亲为的司法实践和教育活动中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至上性,去生发法治的意识,去树立法律的信仰。普通法传统认为,法律是一种艺术,一种实践理性,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法律的认知。在西方,诊所教育最初的教学目标就是培养学生为穷困当事人服务的责任,传授如何投身于这种服务,传授法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影响的知识。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法律认知深化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诊所学生通过亲自办案,逐步认识到在实践中应用法律与书本上所学到的专业知识并不一样,发现自己所学的法律理论在办理真实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挑战,即使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在适用时还要考虑到许多其他的因素。二是当事人在与诊所学生信函交往、电话或到法律诊所咨询相关法律知识以及诊所学生在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起草文书、在承办民间调解、庭外和解、劳动仲裁等非诉讼案件时,给予当事人法律建议和具体指导,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对于普法形式来讲,诊所法律教育模式更能进一步加深社会主体对法律实体、程序的认知。
(三)法律观念导向功能当前,由于受社会经济发展等诸多客观条件的制约以及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法即刑的观念根深蒂固,刑法合一,刑法不分造就人们畸形的法观念。自秦汉以来,权力中心和等级伦理秩序观念与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渲染,使人们“厌讼”、“恶讼”、“畏讼”谈法而色变,加之十年砸烂“公检法”造成了对法制的严重践踏,“进法院的没好人,进法院没好事”自然无法形成普遍的强烈持久的正确法治观念。而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在消除“人治”的观念、官本位的观念、权大于法的观念、义务本位的观念,建立公民现代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信任的观念、强化权利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公民观念等法治观念,使法治精神深入人心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导向功能。促进社会正义是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之一,诊所必须培养有社会正义感的学生,并直接为接近正义运动添砖加瓦。法律诊所老师和学生在面对社会某些领域司法腐败,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一种法律援助的精神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支撑着诊所学生和老师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为当事人挽回了经济损失,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法治观念最大限度的传播到社会大众之中。法律诊所这种追求和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也鼓舞和激励了当事人及与之相关的人,从而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使现代公民树立现代化的公民意识,特别是民主与法律意识,充当了一个不可忽视的角色。
(四)法治精神激励功能“任何规则必涵蕴有一定的法理,载述着一定的道德关切,寄托着深切的信仰。”法律的最高价值和终极目的与意义是在于追求人类社会的合理秩序、公平与正义,表征着法律意义体系的精神家园。法治的公平与正义从古至今激励着人们愿意为之献身,古希腊的苏格拉底和中国的吴宏庙之死,就是对法律和规约的一种信仰,一种献身。正如在刘燕文在状告北京大学案中,原告人何兵之的发言:“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就是对正义的追求;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就是对司法的信仰。”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不仅是对传统法学教育的改革,也应然地蕴涵着追求和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法治精神。这种法治精神的激励主要表现在一是对诊所老师和学生的激励,在诊所老师和学生在为当事人调查取证办案过程中,通过发现社会不同阶层,特别是弱势群体真实的生活状态和所面临的困境,从而感受到法律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价值和意义,体会到法律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矛盾冲突差距,激励其产生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思考制度性的解决方案,努力促进正义公平与道德、促进法治的发展、促进人权的保障和人类社会的和谐。二是对相关案件当事人的激励,当事人通过亲身的法律实践,逐步知晓法律对自身的重要意义,从而积极努力学法、守法、用法和护法。三是诊所案件本身的胜诉或败诉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其他民众的激励。
(五)社会调解稳定功能到法律诊所寻求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一般是经受了极大的委屈与不公正的待遇。诊所面对的基本上是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在接待当事人或来访者诊所一般会热情接待,耐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并对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疑难给予当场解答,倾注人文关怀,对当事人起到了心理调适作用。法律诊所通过每天接待咨询来访者,解疑释惑,直接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或组织到社区进行义务法律咨询活动,为居民提供法律服务与法律帮助。在办案过程中,调节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寻求调解仲裁非诉讼处理,更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缓和社会矛盾,促进了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相处,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法律诊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弘扬了人间正气,引导人们追求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必将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一支重要的新兴力量。
二、进一步优化和提升诊所法律教育模式法制教育功能的途径
(一)扩大资金筹措渠道,完善诊所教育设施诊所“常常因缺乏教师或财政原因而失败”,高校本来就缺乏国家财政的足够支撑,也缺乏民间社会力量的资助,仅仅依赖于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是不够的,因而经费问题成为制约诊所法律教育进一步开展的瓶颈,这也制约了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法制教育功能发挥与提升。一是要从多方面扩大资金筹措渠道,从学校、法学院、社会和政府获得经费资助。二是要加大新闻媒介宣传力度,强化诊所法律教育品牌形象,争取社会资金的支持。三是法律允许法律诊所教师律师在办理非援助案件时,与律师事务所一样收取适当费用。
关键词:智能旅游;旅行社;发展变革;发展策略;网络式柔模式
中图分类号:F59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6-0168-03
随着大众旅游时代的到来,以云技术、物联网为基础的智能旅游技术的兴起,推进了旅行社业的优化升级,促使旅游服务、旅游管理、旅游营销更加的智慧,提高了旅游的质量与体验。而作为中间商的旅行社面临着管理机制不成熟、产品缺乏创新、营销传统单一、导游人员服务质量欠佳等问题。旅行社在智能旅游背景下如何满足游客个性化、多样化的需求已成为亟待解决的话题。
一、智能旅游发展现状分析
智能旅游也叫智慧旅游,它来源于“智慧地球”及其在中国实践的“智慧城市”。智能旅游的指的是运用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通过互联网,借助便携的终端上网设备,主动感知旅游信息。智能旅游的本质指包括信息通信技术在内的智能技术在旅游业中的应用,是以提升旅游服务、改善旅游体验、创新旅游管理、优化旅游资源利用为目标,增强旅游企业竞争力、提高旅游行业管理水平、扩大行业规模的现代化过程[1]。
国外很少使用智能旅游这一概念,但国外将信息技术运用于旅游业的研究和实践开展得比国内早,比如欧盟早在2001年的“创建用户友好的个性化移动旅游服务”项目;韩国旅游局的“移动旅游信息服务项目”[2];日本ntt docomo公司的“i-mode”手机服务项目[3]。
在中国,许多地方已在尝试进行智慧旅游的建设。从2010年开始,南京、苏州、扬州、温州、北京纷纷宣布了建设“智慧旅游城市”的发展战略。南京于2011年4月启动“智慧旅游”建设,并推出南京游客助手、智慧旅游互动式体验终端、乡村旅游营销平台、智慧景区试点、旅游执法e通和智慧旅游中央管理平台六大项目[4]。2012年杭州西湖在十一假期启用了“智慧服务亭”,智慧服务亭除了能够为游客提供西湖旅游信息、交通导航外,还能够帮助游客在线预订餐厅、酒店及景区门票,游客可以现场刷卡支付,支付成功后,设备将打印二维凭证(或是以彩信发送到手机上)消费者持凭证到相关的商家、景点消费。
二、智能旅游技术对旅行社发展变革分析
(一)旅行社应对智能旅游的组织结构变革
智能旅游推动着旅行社逐渐以产品为中心转向以顾客为中心。旅行社为了短期的效益,采用成本领先战略,通过依靠降低各项支出来提高效益。造成了降低服务标准、盲目效仿旅游产品等不良行为。智能旅游促进了游客需求的多样化,旅行社形成从顾客出发来设计旅游产品,通过差异化服务形成竞争优势的观念。
智能旅游促进管理的智能化。旅行社通过智能技术构建办公管理系统、客户资料管理系统,将计算机网络功能和现代化办公相结合,达到信息的共享、工作透明化、客户信息透明化,加宽了管理层的控制跨度,加强员工沟通,提高工作效率。改变了以往按照固定的职能来划分部门,部门的专业化分工也模糊的形式。
(二)旅行社应对智能旅游的内部结构变革
导游服务水平是游客对于一次旅程的满意度的重要影响力。由于中国旅行社导游准入门槛低、薪金制度不合理,以“回扣”为主的导游薪酬制度导致导游过度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视游客需求,使团队游程序化、模式化。这种基本的服务技能服务满足不了智能旅游下游客的个性化旅游需求。
智能旅游能提高服务质量、旅行社通过这一系列智能系统使游客享受到最大的满意度。出游前,旅行社可以通过网络为游客提供相应的旅游路线,出游时,可以通过智慧交通系统避过交通高峰。出游后,游客可以通过旅行社的售后平台进行信息反馈。虽然智能旅游对导游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是导游比智能旅游技术应对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要强,能给游客带来安全感,是一次旅程的要素。应对智能旅游,旅行社在缩减导游的基础上提高导游的质量,并且运用智能旅游技术增设了虚拟导游。
(三)旅行社应对智能旅游的经营变革
旅行社是旅游供应商与游客的中介机构,智能旅游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旅行社的中介地位。以景区为例,景区与旅行社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景区产品是旅行社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景区产品质量直接影响旅行社产品质量;旅行社是景区旅游产品的分销商,景区单靠散客很难盈利,需依靠旅行社带来规模客源。随着智能旅游技术在景区的应用,景区的产品质量、景区的环境质量不断提高,景区的发展趋向成熟,再加上大众旅游时代的到来,景区散客占的比例越来越大,景区对于旅行社的依赖逐渐降低。旅行社作为分销商所获的利益急剧下降。
然而,智能旅游下旅行社的趋向销便捷化、人性化与多元化。与旅行社传统的电视、报纸、电台等营销方式相比,智能旅游技术使得旅游企业更偏向利用网络来营销产品,形成博客、微博营销、短信平台营销、线上虚拟营销等营销方式。这些营销方式不仅弥补了传统营销方式覆盖率低、信息存储时间短等缺陷,而且大大降低了旅行社的运营成本。据互联网研究与发展中心的《CH中国电子商务指数报告》测算,结果表明,电子商务比传统交易方式节约11.61%的费用和9.34%的时间[5]。
三、旅行社应对智能旅游发展的策略
(一)提高旅行社服务产品质量
1.旅游服务产品设计。服务产品特点包括了服务个性化程度要素,高品质的服务产品是吸引游客选择旅游消费的关键。旅行社应采用服务质量功能分配设计理念来设计旅游服务产品,该理念的核心是服务产品的设计必须反映顾客的需求和期望,必须把顾客的需求和期望“翻译”成可确定、可衡量的服务(产品)特征[6]。在设计旅游产品要遵循创新原则,适众原则、新颖原则、时效原则。
2.旅游服务竞争。根据服务竞争的基本战略分析,传统的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竞争战略是成本领先战略,通过增加客源来批量购买降低成本,旅行社之间打起了价格战。智能旅游时代的到来,游客的旅游需求更加的多样化、游客获取旅游信息途径多样化,促使自助游客大幅度增长。为此,旅行社应该从游客需求出发,设计个性化旅游产品,注重游客体验,形成差异化服务竞争战略,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新,人新我好。
3.提高导游服务质量。旅行社服务产品质量包含了导游的服务质量,当前导游素质普遍不高,旅行社应提高导游的进入门槛,加强对导游的专业知识、个性化服务技能的培训,以提升导游的综合素质。通过建立合理的导游薪酬体制改革,为导游提供医保、社保和保险养老,来增强导游对企业的忠诚度,从而提高导游的工作积极性、形成良好的服务态度。导游服务技能的提高、服务的多元化大大增强了旅游消费者对导游的满意度,进一步增强对旅行社的忠诚度。与此同时,旅行社要健全导游服务质量监控体系,最终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二)坚持走多元化营销策略
1.营销观念转变。体验经济下,游客消费需求更加侧重于精神上的需求、更在意体验性旅游、消费趋于个性化、人性化。基于这些消费需求的变化,旅行社应改变营销策略创新。树立品牌形象是旅行社营销的重要方式,游客对于旅游产品的选择很大程度上受到心理因素的影响,在众多的旅行社中,游客以信誉高、有特色服务的旅行社为首选。旅行社营销要坚持以游客为核心、通过行动、利用消费者的感官情感来激发消费者购买意愿的服务营销观念,把游客的旅游需求作为基础,对市场进行划分,根据特定的市场旅行社应以该市场的旅行社产品为主题的营销,加深该市场旅游消费者的体验感。
2.营销方式转变。电子商务的发展带动了在线旅游服务商的发展,减少了旅游供应商和消费者的中间环节,作为中介机构的旅行社在市场上竞争越来越激烈。旅行社要充分利用网络、微博等渠道营销,增加电子营销在旅游营销中的比重,形成以线上营销为主线下营销相结合的营销方式。整合渠道资源和产品资源,形成旅游批发经营到旅游零售垂直服务的旅游品牌,从而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和内部运作效率的最优化;强化与景区、交通业主、宾馆等旅游供应商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以联合经营为纽带,在各目标市场选择专营性合作伙伴,共同组建超大旅游零售集团。实现旅游零售商的商务化和品牌的塑造。
(三)建立网络式柔模式
基于智能旅游技术的发展、游客的多样化需求,旅行社应建立起网络式柔模式。
该模式有两大原则:一是柔原则[7]。即旅行社通过智能旅游技术进行柔性化管理,对于游客的多样化需求、旅途中遇到的问题做出快速响应,时时关注旅游界发展的新动态,保证旅行社高效、快速、便捷的运作。二是粘稠性原则。即旅行社要以游客的需求为核心,围绕游客体验,开发游客喜欢程度高、服务质量高、性价比高、便捷的旅游产品,在整个旅程过程中旅行社要加强与游客的沟通互动。通过这些途径使游客对旅行社产生粘性、成为旅行社的忠实顾客。网络式柔模式包含了三大模块:虚拟导游服务模块、在线旅游产品消费服务模块和旅行社社区服务模块(见下页图1)。
1.虚拟导游服务模块。旅行社网站应设立一个虚拟导游服务,该系统服务与现实旅游流程一致,游客可以在该服务模块任意选取虚拟导游。游客首先通过遥感空间信息对景区所在处进行定位,自行游览景区三维实景景区,游览中还配有通过3D场景和视频流等技术形成声象、音、真实的导游声音解说,还可以在该平台上跟其他的游客交流,使游客在出游前就能感受旅游服务与旅游体验。
2.在线旅游产品消费模块。旅行社在网站虚拟导游服务的基础上让游客享受了先旅游后消费的旅游体验。旅行社应加强对在线旅行服务商的交流,加大对自身网站的开拓建设,除了为游客提供基本的旅游线路服务、咨询服务、游客搜索服务,还应增加旅游产品网上预订、购买、售后服务。
3.旅行社社区服务模块。旅行社应构建社区服务平台,例如微博,旅行社通过微博对热点话题品评、抽奖、投票、能引发别人关注的微博增加粉丝数,从而提高微博关注。利用微博平台,旅行社可以更了解游客的需求,通过建立健全游客档案管理,包括旅游者的基本情况、消费兴趣、购买意愿等信息,设计出面向社区的产品。在一次旅程的结束,旅行社应主动了解游客旅游期间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整个行程的满意度。售后服务通过对游客情感沟通,旅行社进一步了解游客的需求,同时有利于旅行社品牌拓展,培育忠诚的顾客群。
综上所述,在旅游业竞争激烈、旅游需求多样化的今天,旅行社应顺应智能旅游的发展趋势,将智能旅游技术应用到旅行社的产品开发、营销、客户管理和服务等方面。形成网络式柔模式来全面提升旅行社业的服务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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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乔玮.手机旅游信息服务初探[J].旅游科学,2006,(3):6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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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京:实现智慧旅游率[EB/OL].http:// /20120214/113819.shtml.
[5] 陈孟炎.中国旅游电子商务发展前景浅析[J].经济师,2005,(1).
关键词:社会资本;政治关系;投资行为
文章编号:2095-5960(2017)01-0053-06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社会资本属于社会学的范畴,而政治关系是政治学的一个概念。社会资本能够与社会的政治与经济产生互动,换言之,社会资本、社会政治与社会经济相互之间都存在着影响。而在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制度背景下,社会资本、社会政治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社会资本所包含的信任、互惠互利、公民意识等要素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网络,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转化为经济资本,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从微观层面看,社会资本也会影响公司的投资决策、投资行为及未来的发展。我国是个关系型社会,社会政治中的政治关系对公司层面的影响也较大。公司高管有无政治关系以及这种政治关系的远近都会影响公司的投融资机会、投融资决策以及投资行为,可见政治关系在我国公司管理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既然社会资本、政治关系都影响着公司的投资行为,那么社会资本和政治关系以及这两者共同作用怎样影响公司的投资行为?以往的文献对这方面的研究较少,尤其是对社会资本和政治关系两者共同作用下的公司投资行为的研究更是稀少,且现有研究文献仅仅从整体样本入手研究了社会资本和政治关系对公司投资行为的交互影响。本文的主要贡献在于从公司股权性质的角度入手,对所选取的样本分别从全样本公司、国有公司和非国有公司等三个方面分析了社会资本、政治关系以及两者交互作用对公司投资行为的影响。
通过选取2008-2013年我国上市公司的数据作为样本,研究结果表明:公司股权性质对过度投资水平没有显著影响,同时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对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没有显著差异。国有公司在社会资本提高后,能够有效地降低过度投资水平,而没有足够的理由认为非国有公司在社会资本提高后,也降低了过度投资水平。国有公司在高管存在政治关系时,能够显著地提高过度投资水平,非国有公司的高管在存在政治关系时,也显著地提高了过度投资水平。这意味着只要公司高管存在政治关系,都能够获得充足的投融资机会,进而出现过度投资行为。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两者之间是起相反作用的,政治关系对公司过度投资的影响比社会资本的影响更大更显著。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交叉项对全样本公司、国有上市公司、非国有公司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显著为负,说明在有政治关系的背景下,社会资本会抑制公司的过度投资水平。
本文剩余部分结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是相关文献综述;第三部分是研究设计,主要包括模型选取及数据来源;第四部分是实证分析结果,分为社会资本与公司过度投资、政治关系与公司过度投资以及社会资本、政治关系与公司过度投资三个方面;最后一部分是结论。
二、相关文献
从政治关系和社会资本的角度研究公司行为的文献不多。罗党论和唐清泉(2009)[1]基于我国民营上市公司的数据研究了政治关系、社会资本对公司获得政府支持的帮助。结果表明,有政治关系这种社会资本的民营公司与其他没有这种社会资本的民营公司在获得政府支持上存在显著性差别。戴亦一、潘越和刘新宇(2014)[2]研究了社会资本差异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融资行为的影响,并探讨了政治关系与社会资本在影响私募股权基金投融资行为的相互替代作用。研究结论为,拥有较高社会资本水平的地区,其私募股权基金融资规模就会越大,且私募股权基金对当地企业的投资规模就越大;而政治关系在影响私募股权基金投融资行为方面是能够互相替代的。贺寨平(2015)[3]研究了人力资本、政治资本与社会资本对居民收入不平等的影响,认为社会资本对发达地区居民收入不平等的影响要小于对不发达地区的影响,而政治资本对发达地区居民收入不平等的影响要大于对不发达地区的影响。金江、麦均洪和郑西挺(2016)[4]基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研究了政治关联、社会资本与公司研发投入的关系,结果发现政企关系和信息不对称抑制了公司研发投入,信息不对称会对公司研发的投入产生不利影响,且政企关系加剧了这种不利影响;而社会资本却增强了公司的研发投入,并削弱了这种不利影响。
政治关系和社会资本也会影响公司的投资行为,这方面的文献较少。潘越等(2009)[5]认为,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影响着公司的投资行为,且两者具有替代作用。陈晓芸和吴超鹏(2013)[6]选取2004―2011年我国上市公司数据为样本,基于投资―现金流敏感度的角度研究了政治关系、社会资本对公司投资效率的影响。结果表明,政治关系和社会资本缓解了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投资不足,也抑制了公司管理者滥用现金流所造成的过度投资行为;此外,他们还发现政治关系和社会资本改善了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过度投资现象。张洪辉(2014)[7]利用2006―2011年我国沪深两市上市公司的数据为样本,实证分析了社会资本、政府干预以及两者共同作用对公司过度投资行为的影响。研究结论为,社会资本与公司过度投资之间是负相关关系,社会资本高,公司过度投资水平就低;而政府干预与公司过度投资之间是正相关关系,政府干预程度高,过度投资水平就会高。他还认为社会资本相比于政府干预来说对公司过度投资的影响较弱。此外,社会资本在政府干预下显著降低对公司过度投资的制约作用。
以上文献是从整个样本的角度对社会资本、政治关系对公司行为或公司投资行为进行了研究,然而并没有更深入地从国有公司和非国有公司分类的角度研究社会资本、政治关系对公司过度投资行为的影响。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以我国上市公司的数据为研究样本数据,以公司股权性质为切入点,实证分析了社会资本、政治关系及社会资本和政治关系的交互项对公司投资行为的影响。
三、研究设计
(一)模型选取
1.投资效率的衡量
本文使用投资效率来研究公司的投资行为,我们选择多数学者通常采用的Richardson (2006) [8]的做法,运用模型(1)来测度公司的投资效率。
其中,I表示公司当年的投资水平,采用大多文献使用的计算方法,其数值为公司在该年度内全部的资本支出,扣除公司资产出售收入后的额度,最后使用总资产对其进行标准化处理。Grow是指公司成长性,通常使用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表示。Lev是指杠杆比率,使用总负债与总资产比值计算得来。Cash是指公司的现金持有量,使用公司货币现金和短期投资的总和表示,也采用总资产进行了标准化处理。Age是指公司的上市年限。Size是指公司规模,使用公司总资产的自然对数进行测量。Return是指公司的股票收益,使用公司股票收益率表示。SqI是指公司上一期的投资水平。Industry是指行业哑变量。Year是指年度哑变量。
对模型(1)进行回归分析,回归中得到的残差ε就是我们所求的投资效率,这里使用OI表示。若OI大于0,表明此时公司是过度投资;若OI小于0,表明此时公司是投资不足。若OI等于0,表明此时公司是最优化投资。
2.多元回归模型
这里使用模型(2)、(3)、(4)分别检验社会资本、政治关系以及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的交互作用对公司投资效率的影响。
其中,SC是指社会资本,对社会资本的处理则借鉴陈晓芸和吴超鹏(2013)[6]的做法,使用各省公司的守信程度作为变量。Gov是指政治关系,参照Faccio(2006)[9]以及吴文峰、吴冲锋和刘晓薇(2008)[10]所使用的方法对政治关系进行测度,并将政治关系界定为哑变量。如果样本公司中的董监高等高管人员具有在各级政府部门工作或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经历,则我们就会认为该公司有一定的政治关系,其值就为1,否则就是0。State是指公司的股权性质,当公司为国有时其值为1,否则为0。SC*State是指社会资本与公司股权性质的交互项。Gov*State是指政治关系与公司股权性质的交互项。SC*Gov是指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的交互项。其他变量的界定与模型(1)中的变量相一致。
(二)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2008―2013年我国上市公司数据为实证分析样本,在数据的筛选中进行了如下处理工作:(1)剔除了金融机构类公司的数据;(2)剔除了研究区间内存在ST、PT类的公司;(3)去掉研究区间2008-2013年间研究数据不全的公司;(4)去掉存在异常数据值的公司。最后得到1812家上市公司的数据,其中国有公司1276家,非国有公司536家。数据来源于国泰安CSMAR数据库和万得(WIND)数据库。
四、实证结果
(一)社会资本与公司过度投资
表1中的模型(2)给出了在控制公司其他变量下,社会资本对公司过度投资影响的多元回归结果。从中可知,在全样本和国有上市公司样本下社会资本SC与公司过度投资变量间是显著的负相关关系,而在非国有上市公司样本下两者之间是非显著的负相关关系,表明社会资本提高,就会导致全样本公司和国有上市公司过度投资水平显著降低,而非国有公司的过度投资水平也会降低但不显著。可见,社会资本能够有效地约束全样本公司和国有公司的过度投资行为,而对非国有公司却没有证据表明这种有效约束性。公司股权性质变量在全样本下与过度投资之间是不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表明公司股权性质对过度投资水平没有显著影响,同时说明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的社会资本对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没有显著差异。然而,全样本下社会资本与公司股权性质哑变量交互项的系数在5%的水平下显著为正,国有公司社会资本对过度投资水平影响的系数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负,但非国有公司的社会资本对过度投资水平影响的系数是非显著的负值。因此,这些结果也表明国有公司在社会资本提高后,能够有效地降低过度投资水平,而没有足够的理由认为非国有公司在社会资本提高后,也降低了过度投资水平。
从其他控制变量来看,公司的现金持有量与公司规模在全样本公司、国有公司和非国有公司样本中都是显著为正,表明公司的现金持有量是公司过度投资行为的来源所在,而公司规模越大,也越可能进行过度投资行为。
(二)政治关系与公司过度投资
表1中的模型(3)给出了在控制公司其他变量下,政治关系对公司过度投资影响的多元回归结果。从表中可知,在全样本、国有上市公司样本和非国有公司样本下政治关系Gov与公司过度投资变量间都是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这意味着随着公司高管政治关系的加强,全样本公司、国有公司、甚至非国有公司的过度投资水平都会提高。可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政治关系对公司来说比较重要,当存在政治关系,公司就能够获得较多的投融资机会,或者说拥有较多的现金持有量,那么就越容易出现过度投资行为。公司股权性质变量在全样本下与过度投资之间是不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表明公司股权性质对过度投资水平没有显著影响,同时说明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的政治关系对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没有显著差异。然而,全样本下政治关系与公司股权性质哑变量交互项的系数在1%的水平下显著为正,国有公司的政治关系对过度投资水平影响的系数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正,且非国有公司的政治关系对过度投资水平影响的系数也是显著的正值。因此,这些结果也表明国有公司在高管存在政治关系时,能够显著地提高过度投资水平,且非国有公司的高管在存在政治关系时,也显著地提高了过度投资水平。这意味着只要公司高管存在政治关系,都能够获得充足的投融资机会,进而出现过度投资行为。
(三)社会资本、政治关系与公司过度投资
模型(4)是将社会资本、政治关系及两者之间的交互项放在一起研究这些变量对公司过度投资行为的影响,表2给出了该方程的回归检验结果。从全样本、国有上市公司样本、非国有公司样本的结果来看,社会资本对公司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是负向的,但不显著。这些结果表明社会资本没有起到约束公司过度投资行为的作用。这可能是因为在模型(4)中还含有政治关系这一变量的缘故。而政治关系这一变量显著地正向影响着全样本公司、国有上市公司、非国有公司的过度投资行为,表明政治关系越紧密或政府干预越强,公司的过度投资行为越严重。可以看出,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两者之间是起相反作用的,政治关系对国有公司和非国有公司过度投资的影响比社会资本的影响更大更显著。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交叉项对全样本公司、国有上市公司、非国有公司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是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负的,说明在有政治关系的背景下,社会资本就会抑制公司的过度投资水平。公司的股权性质变量在全样本下与公司过度投资水平之间是非显著的相关关系,表明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的社会资本和政治关系在对公司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上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
五、结论
本文选取2008―2013年我国上市公司的数据,将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两个变量加入到影响公司投资效率的因素当中,并将所选取样本分别按全样本数据、国有公司样本数据、非国有公司样本数据等进行分类,研究社会资本、政治关系以及两者之间的交互项对公司过度投资行为的影响。
研究结果表明,公司股权性质变量在全样本下与过度投资之间是不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表明公司股权性质对过度投资水平没有显著影响,同时说明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对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没有显著差异。然而,国有公司在社会资本提高后,能够有效地降低过度投资水平,而没有足够的理由认为非国有公司在社会资本提高后,也降低了过度投资水平。全样本下政治关系与公司股权性质哑变量交互项的系数在1%的水平下显著为正,国有公司的政治关系对过度投资水平影响的系数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正,且非国有公司的政治关系对过度投资水平影响的系数也是显著的正值。因此,这些结果也表明国有公司在高管存在政治关系时,能够显著地提高公司过度投资水平,且非国有公司的高管在存在政治关系时,也显著地提高了过度投资水平。这意味着只要公司高管存在政治关系,都能够获得充足的投融资机会,进而出现过度投资行为。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两者之间是起相反作用的,政治关系对公司过度投资的影响比社会资本的影响更大更显著。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交叉项对全样本公司、国有上市公司、非国有公司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是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负的,说明在有政治关系的背景下,社会资本就会抑制公司的过度投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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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Based on the theoretical analysis of sociology, political science and economics, this article researches the effect of social capital, political connection as well as its interaction term on the investment behavior of companies. Empirical findings include: the state-owned companies have effectively reduced the level of excessive investment with the increase of social capital. But there are no enough reasons to reckon that the non-state owned companies have also reduced their level of excessive investment accordingly. The political connection has improved the excessive investment behavior of the state-owned and non-state owned companies. In the context of political connection, social capital will restrain the company’s excessive investment behavior. The influence of political connection on the over-investment of state-owned companies and non-state companies is more significant than that of social capital.
关键词:市场失灵 政府职能 旅游产业 产业集群
旅游产业集群理论研究现状及发展模式分析
旅游产业集群发展理论研究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目前学术界的相关工作还主要处于案例研究阶段,且相关具体性案例较少,系统理论的完善程度有待增加。从旅游产业集群内容来看,大部分研究均从旅游产业和集群经济发展的平行性视角入手,欠缺整体性考虑,并且缺乏科学的宏观和微观经济学理论支撑,无论在深度和广度层面都尚处于产业经济学科的初级引入阶段。
邵其会(2012)认为在当今产业融合的经济时代背景下,旅游产业集群发展更多强调产业之间的互相融合,而其中又以新型服务业与集群旅游产业的融合最具发展潜力;夏宇尘(2011)指出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在当今经济全球化形势下变得越来越重要,产业集群理论和集群化商业模式的产生和发展是经济转型期内每个微观经济主体都要重点关注的动态,其中以旅游业集群发展和相关业务外包模式最值得区域经济发展理论进行深入性研究;华萍(2012)认为旅游产业的集群发展尤其适合目前中原经济区建设的需要,旅游产业集群是摆脱地方经济资源依赖性强和增长方式粗放的重要途径之一。
在现代旅游业的发展模式中,产业集群是数量众多的中小型旅游企业和旅游组织在时间和空间上不断累积和重叠的结果,并以人文气息和地理环境等因素的相近性而产生一条互有联结的产业价值链,以此形成产业核心竞争力和规模经济效应的持久性优势(郭峦,2011)。作为一种经济发展战略,旅游产业有助于提升上下游行业的经济凝聚力,并最终导致产业间的协同增长(见图1)。
一般情况下,旅游产业的集群发展模式主要包括两种,即政府主导型和市场主导型,其中第一种发展模式是指旅游业的推动前进力量主要来自于政府层面的产业政策制定,旅游产业集群发展依赖于相关政府部门规划的旅游业发展计划;第二种则主要依靠竞争和价格、供求等市场机制来实现产业资源的合理配置,进而在供求平衡的条件下实现对旅游产业的整体性推动。从世界范围内旅游产业发展现状来看,各国经济发育的成熟程度和相关行业所处生命周期阶段都决定着旅游业的发展模式选择,作为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与市场经济体制接轨的必然性,任何单纯的政府主导型产业集群发展模式和市场主导型经济模式都不具备实施的可行性。以旅游行业来讲,我国应充分认识到文化服务行业的自身发展特点,将政府行为引导建立在充分的市场配置资源基础上,做到“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交给市场、政府减少行政干预”的基本准则,争取服务业在我国的二次发展繁荣(邵其会,2012)。
市场失灵及政府纠正效应在旅游产业集群发展中的体现
公共物品性是旅游资源的先天属性,因此,单一的市场机制调节手段会产生一系列的失灵问题,通常表现为市场在配置资源时出现有失公平和低效率的现象,丢失社会期望。一般来讲,市场失灵的出现有多方面原因,包括信息不对称、外部性以及公共产品等因素,因此需要政府及时进行干预,纠正市场的影响盲区。在旅游市场集群发展中,市场失灵和政府职能行为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信息不对称
市场出现信息不对称是指商业交易主体在买卖过程中各自掌握的信息丰富程度不均等,其中一方占据信息优势,体现在旅游市场中,即游客接受和掌握的信息远远少于市场的存量信息,进而造成旅游交易的不公平现象。旅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诱因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游客在知识水平和自身能力方面的局限使得信息搜集完备率低下,造成信息传播的低效率;第二,在旅游企业方面,利益驱动导致的不实宣传而造成信息非对称;第三,旅游活动天然就构成了信息博弈,无论是旅游专业设施例如餐饮、住宿、商店等,还是旅游企业等服务提供者之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两两博弈。
针对旅游集群发展中的信息非对称现象,政策纠偏也集中在三个领域:第一,通过构建政府层面的旅游信息系统来加强旅游服务信息和产品的搜集和传播效率,提升市场透明度;第二,设立专门性旅游管理部门来加强对辖区内旅游企业和组织的监管,建立针对旅游服务的提供者信息义务披露制度,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自由查询旅行社经营信息,旅游服务提供商对信息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建立旅游企业年审机制,在制度上加强对旅游微观经济主体的监管,及时淘汰劣势旅游企业(华萍,2013)。
(二)外部性问题
外部性是广泛存在于现实经济中的客观现象,正、负外部性均会导致市场失灵问题,扰乱资源配置秩序。旅游市场中的外部性问题诱因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产业之间的高关联性造成旅游活动涉及的地区、经济主体和交易环节较为广泛,旅游经营成果很难被单独的一个企业所享有,因此造成“搭便车”等外部性问题;第二,负外部性作用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可忽视,旅游资源经营权和产权的长期分离使得大部分旅游企业在规划经营时缺乏可持续发展视野,过度开发等短期利益行为频现;第三,商业化旅游经济活动造成对旅游地居民生活秩序的一定冲击,不利于社会治安和稳定,具有负面社会作用。
政府对于外部性问题的纠偏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科学的统筹规划旅游地辖区内的企业数量,减少过度开发造成的对本地居民正常生活秩序的冲击,提升区域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二是严格审核新批旅游项目,及时排除严重破坏旅游地自然环境的旅游建设计划,通过牌照制度来将有限的旅游资源打包出售给有限的几个具备旅游资源保护能力和开发能力的大中型企业组织(王云才,2012)。
(三)公共产品因素
旅游资源的公共属性决定了其具备非排他性和共享性的基本特点,因此在特定的地理和政治区划内无法避免“搭便车”问题,公共产品的基本特性导致了旅游业市场机制作用不能有效的发挥,政府对于市场失灵而进行的及时干预是必要且有效的。在搭建多方面政府职能发挥平台的工作中,要在旅游地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交通、旅游公共产品规划、旅游营销和招商、旅游产品形象推广以及旅游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政府职能参与力度,扫除旅游公用产品资源的市场调节盲区,将制度经济学理论合理应用到旅游产业集群发展的实践工作中去。
旅游产业集群发展生命周期中的政府职能作用
(一)潜在阶段:以政府主导为主的扶持加强时期
政府的主导作用在旅游产业集群潜在发展阶段表现较为彻底,政府以管理的科学性和合法性为基础,综合执行管理职能由行政向服务者的转变,此时的旅游产业集群只是初具雏形,范围较小且不具备集合性突出特征,因此就要求政府综合研判社会公众的需求信息,识别产业动态信号,以经济杠杆效应调节产业集群主体行为,发挥联络员和组织者作用,并且加强对萌芽期产业的扶持力度,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加强技术性支持,作为产业集群发展的政策和法律后盾(魏小安,2007)。
(二)显现阶段:品牌建设和规划统筹时期
发展巩固阶段的旅游产业集群代表特征就是规模急速扩大,在通常状态下,旅游业发展后期会面临基础设施落后和资源濒临枯竭等问题,因此,此阶段有必要树立新型旅游产业发展观,以品牌意识维护旅游产业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关系,注重经济和自然、社会的协调发展。政府在此阶段的主要工作应放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以先行规划和整合力度行为使得产业集群优势得以显现,促进集群竞争力的提升。此外,政府还要在品牌塑造和管理宣传工作中对旅游产业集群发展提供便利。
(三)既存阶段:产业集群成熟和多元发展时期
成熟时期的旅游产业集群规模扩大至利润最高点,产业价值链之间的横向和纵向联结加强,集群气氛得以建立,规模经济效应发挥较为彻底。在此阶段,旅游产业集群开始了生产功能的扩散,成本和要素价格占据优势的地区将首先受益,产业集群内部和群落之间的信息交流、技术创新、战略管理以及交易市场功能都会得到加强,产业集群内的企业间开始了密切的动态分工协作,形成了合作共进的良好产业环境,并且使得硬件条件和政府保护机制发挥最大效用。要注意的是,此阶段的集群经济总量已经达到饱和,政府功能更多体现为维持稳定和加强监督。
(四)衰退阶段:求变创新和谋求可持续发展的时期
此阶段的旅游产业集群由成熟期走向衰落,市场的变化使得消费者对旅游服务和产品提出更高的要求,而产业集群内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加剧和产品同质化则阻碍了集群的进一步发展,硬件设施落后和制度陈旧则造成产业发展的停滞,此时的政府职能应集中于解决产业集群的再发展,采用改革或放弃原有产业扶植模式的方式,寻求并培育新型主导产业,对旅游产业集群进行局部性的调整。政府在此阶段要特别注意产业价值链的重组,延长产业存在发展的生命周期长度,具体来说:
第一,解决产业集群的结构不合理问题,在均衡发展的基础上推进产业结构攀高,使得旅游产业内部要素换代升级,协调产业间协作关系,及时淘汰资源高消耗、环境高污染的经济单位,以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环境承载力为价值评判条件(马文,2012)。
第二,倡导产业集群内优势企业实现利益均沾,为行业新进入者和新经营思想创立存在和发展的条件,旅游产业集群必须及时吸取和补充新鲜的知识、信息和理念,提升集群整体的学习和应变能力,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
第三,改善地区旅游环境和旅游形象,加强微观筹划力度,奠定绿色旅游经济模式和开发创新型旅游增长基础,淘汰存量消耗产业经济组织,重新定位旅游地的交通条件、基础设施以及市场格局,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结论
产业集群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有组织结构趋近和自发诱导等天然属性,在旅游经济这样的公共产品性尤为突出的产业环境里,市场失灵是不可避免的,政府职能发挥也是不可或缺的,如何匹配市场机制作用盲区与政府功能发挥是产业经济学界和旅游产业实践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科学的评估旅游产业集群市场失灵因素和政府作用效果是推动我国旅游产业良性发展的必要前提,并且值得产业经济政策制定者和组织管理者不断的践行和思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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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菲利普・科特勒.经济低迷期的八种增长途径[J].商业评论,2013(5)
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肖文
一、 简要案情
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陈某是夫妻关系,第三人长期在外工作,且不常回家。被告的祖遗房屋被拆迁,被告拿到拆迁款后又添加一些钱购得市区某地7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两年后,被告找到某中介公司要求出售该房。原告李某欲买房,也在该中介登记。经中介撮合,双方以10万元价格成交。之后,中介公司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手续,被告即到某街道办事处开出了“其丈夫已经死亡,且己未再婚”的证明。后中介带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原告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后第三人发现该房屋被卖,即找到房屋管理部门,称其妻隐瞒事实,谎称自己死亡,要求撤销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管理部门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和出具的相关证据,撤销了原告的产权证,并通知原告恢复了被告的产权证。现原告以张某为被告,以陈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保护他的合法权益。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争论颇大,主流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此种立法及理论上的不明导致了审判实践上的混乱。新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可以说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一部里程碑式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确立了许多新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制度。《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上案例中涉及的问题用《物权法》的该归定来解决就不会存在任何争议了。案中的原告受让不动产房屋主观上是善意,即他有理由信赖第三人有权处分该房屋,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他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案中第三人陈某的损失有权向本案中的被告张某追偿。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性界定
传统的善意取得概念,将标的物限定为动产,一般表述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本文描述的不动产善意取得,是将善意取得的标的扩张到不动产领域,包括诸如船舶、车辆、飞行器等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但此处的不动产不包括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我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综上,我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界定为:第三人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包括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并且该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于该第三人名下,此时,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即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不受真正权利人追夺,真正权利人只能请求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有过错的登记机关赔偿损失。
三、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态度及其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不动产登记采用了登记生效主义的体例。在房屋产权变动方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非经登记,土地和房屋不发生物权设立、变更、移转和消灭的法律效力”。《土地登记规则》第25条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20__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该条并没有改变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的生效要件的立场,只是针对我国缺乏健全规范的登记制度的现状,明确责任、风险承担的做法。至于我国目前的登记机关是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尚存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宜采用实质审查主义。根据对我国现行登记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下,登记应具有公信力,从而,善意取得制度有适用于不动产的空间。
四、《物权法》颁布前善意取得的法律状况
《物权法》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但现行法中有一条明显涉及该问题,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只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对该条司法解释,学者有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依照这一司法解释,全面适用善意取得原则;第二种看法认为,本条司法解释明文限制在共同共有财产交易的场合,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更广阔的一般财产的交易场合,则排除在外,因而,确立中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远;第三种看法从该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出发,认为,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共同共有财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实仍然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因为它综合运用了语法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字面解释的方法对该条文字进行理解,由此可见,我国只是部分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共同共有不动产以外的因登记瑕疵而产生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未作规定。同时,我们还要看到,这种司法解释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承认从效力上,明确 性上,可操作性上都是不够的。因此,尽管该司法解释早在1988年就通过了,但在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时,不同法院仍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产生不同的判决。比如,有这样一个案子:孙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拉达轿车一辆,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纠纷,妻丁某于92年2月14日,在未与其夫孙某协商的情况下,以8万元价格把轿车卖给了李某甲,并于当天到市交通部门,谎称其夫孙某外出办事,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把车籍转到李某甲名下,但双方未交车交款。后丁某觉得8万元价格低,又于2月22日将车以8万4千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当日李某乙向丁某付清了车款,丁某将车交给了李某乙,但未办理车籍过户手续。次日,原告孙某发觉此事,立即将行车证扣留并至法院,请求法院对擅自出卖的轿车确权。经法院查明:轿车系孙某、丁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丁某未与夫协商擅自处分该共有财产。但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对丁某的擅自处分行为皆不知情,属善意。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与李某甲间的买卖无效;二、轿车归原告孙某和丁某共有;三、丁某与李某乙间的买卖无效,丁某返还给李某乙车款,并赔偿占有此款期间的利息151.20元;四、发生纠纷期间的汽车经营损失,由被告丁某承担。在本案中,法院就没有适用该司法解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对轿车的所有权。
五、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态度及其评析
肯定说中具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认为:“既然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这就是从登记瑕疵的不可避免性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论证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性。另有学者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现行登记效力制度出发进行论证。例如,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占有、登记;其制度基础是登记生效主义,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还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伦理基础是人的互相尊重,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经济基础是交易安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登记公示推定力与公信力。还有从维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与便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构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角度论证了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总体而言,持肯定说的学者分别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善意取得制度应可以适用不动产领域,虽然论证得不是很全面,但仍具有一定的启发性。
否定说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通过公信原则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给予保护便已足够,不必另设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就涉及到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问题。所谓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以上那种将登记的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相分离的观点是错误的。通过公信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不仅物权的种类、内容不得任意创设,就是物权的取得方式亦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予承认。而物权取得方式,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只有原始取得(如添附)与继受取得(如买卖),却并没有公信原则可作为物权取得方式的。因此,公信力作为一项制度,欲使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权,非善意取得制度不可。综上,登记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应表述为: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力的结果与表现,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推导出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演绎出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否定说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代不动产普遍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不动产登记薄的普通公开性,任何人均不得宣告自己不知道登记的内容,这样,主观意义的善意已经不再有可能得到确认。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没有认识到登记瑕疵的不可避免性。尽管在承认登记公信力的国家,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并不能使登记恒为准确。其次,该观点隐含着这样一个理念,即公示公信原则的标准为客观标准,而善意取得的标准为主观标准,而在不动产领域,只有推定的客观善意,而无主观标准,因此,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何为主观意义的善意,何为客观意义的善意,该观点中并未解释清楚。所以,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六、结束语
摘 要:新闻职业的崇高理想在于通过舆论监督保障公共利益。由于媒介在舆论监督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将舆论监督和媒体监督相混同,其实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只通过对公民言论自由等权利的保护来实现对舆论监督的规范,因此,新闻媒介对其社会监督社会职能行使尚不充分。但另一方面,媒介异化趋势之下,舆论监督职能也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冲击。那么,我国媒介舆论监督职能究竟是什么?怎样才能既保障媒介舆论监督职能的实施又避免媒介滥用权利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呢?
关键词:新闻媒介;舆论监督;法律;言论自由;媒介异化
中图分类号:G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09-0256-02
一、什么是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的概念最早是新闻传播学界提出的,而在我们的日常语境中,也往往会将“舆论监督”与“媒体监督”等同,但事实上,我国的舆论监督并不单指新闻媒体的监督。
其实,“舆论监督”是我国所特有的一种说法,从理论上的功能来见,与西方的“watchdog”是相近的,但是两者又存在区别。西方国家没有舆论监督的说法, “watchdog”是针对新闻媒体的社会功能而言,这与西方语境下舆论表达载体的独立性有关,而在我国语境下,由于新闻媒介独立性不够,很难单独用其社会功能来表达公众舆论所产生的力量。这导致的结果是,在我们国家并没有针对 “舆论监督”的具体法规;我们法律体系中所有对于“舆论监督”的规定和限制都体现在宪法中,以一种原则化、抽象化的方式存在。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根据此条款,我们可以分析出我国舆论监督的主体是人民群众。但在舆论形成的过程中,新闻媒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人民群众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批评和建议,经过新闻媒介的表达,得到集中和放大,形成社会舆论,就能对国家和社会事务产生强大的影响力,成为舆论监督。新闻媒介是舆论监督最重要的主体,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称新闻媒介具有舆论监督权也是情理之中。
二、法律对新闻媒介舆论监督权行使的保障
既然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权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其权利就必须以一定方式得到保障。然而纵观我国法律,媒介舆论监督权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我国新闻媒介经常面临的威胁就是以新闻真实性为由被诉以诽谤罪。但是,新闻真实性就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来说,的确具有很大的实施困难。一方面,由于新闻的时效性要求,媒介不可能对每个新闻都进行周密的事前调查,否则将失去大量的独家报道的机会并给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喘息之机。但另一方面,没有具体的法规对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权进行保障,相关的规定也只是空泛地出现在宪法等条文中,导致新闻工作者一直受到被的危险。
其实,我们不妨从西方社会对新闻媒介的保护中获得该矛盾解决的借鉴办法。美国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案中使新闻界成为得益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唯一行业。这体现了美国对于新闻媒介行使针对官员的监督职能所抱有的宽松态度。
很显然,相比较之下我国对于新闻媒介行使监督权界限的问题依旧停留在一个宏观而抽象的层面,尚没有具体的标准。这反映了新闻媒介与公权力之间的冲突还没有上升到司法的层面。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新闻媒介作为和思想宣传阵地,开展舆论监督,对公权力和社会公共事务提出批评和建议,必须置于党的领导之下。这同西方的所谓“第四权理论”中所崇尚的新闻媒介独立于公权力、与公权力相抗衡的地位,有着根本区别。但随着大众传媒发达、网络发展迅速,交流手段日新月异情况的出现,公民对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等要求逐步上升,舆论监督的范围会日渐扩大,公权力的方方面面都会置于放大镜之下。所以,从发展趋势上来看,新闻媒介的监督权也是必须进一步得到规范和完善的。虽不一定独立于公权力,但其新闻自由的权利一定会得到更好的保障。
三、新闻媒介的异化倾向
然而,自由从来都是相对而言的,新闻媒介的自由也不例外。随商品化大潮的到来,新闻媒介自身出现的异化趋势也是我们不得不关注的。
在新闻媒介商业化过程中,新闻与广告联系愈来愈紧密,即媒介更容易被某些势力操纵。哈贝马斯指出,在19世纪后期,报刊开始迎合大众的舆论休闲等消费需要,消费者“交换彼此品味与爱好”愈来愈压过其批判功能,媒体的消费功能逐渐占据重要地位,在其影响下,媒体监督功能出现了异化,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逐利过程中媒介日渐堕落。为了获得市场和更高的利润,许多媒介的基本取向是取悦大众,制造新闻。第二,新闻媒介内部腐败现象屡见不鲜。新闻媒介时常利用其特殊地位滥用权利、谋取私利,默多克新闻集团窃听门事件则是这种危机呈现的最轰动形式之一。因此,我们也就不得不引入对于新闻媒介行使“舆论监督”职能限制的讨论了。
四、新闻媒介行使舆论监督的界限
单独就新闻媒介这一个维度讲,我们应该如何去探讨新闻媒介行使舆论监督的界限呢?除了保障新闻媒介舆论监督的顺利行使,另一个需要避免的问题则是新闻媒介对司法权行使的干扰。
从许霆案到药家鑫案,在新闻媒介与司法审判的博弈中,舆论监督――这里或许称之为媒介运作更为贴切――对司法审判的合理限制应该摆在什么位置一直成为被讨论的课题。
很显然,这里新闻媒介对舆论监督的行使要服从于司法审判的公正性;而在实际操作中,新闻媒介往往通过张扬案件事实中的煽动性细节来介入对司法公正的解释和判断;这些煽动性的报道往往会迎合民众朦胧的“正义”理念。于是,司法便面临着“舆论裁判”的问题。
由于我国并没有相关制度来调整两者的关系,以致出现了两种倾向:一是部分地区对媒体对司法机关的采访进行严格限制;二是部分法院为了追求“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听从于舆论,形成“舆论审判”。
在我国目前阶段,司法职业化水平还不高,适度的舆论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我国并不实行陪审团制度,舆论监督对司法的直接影响并不大,其影响主要是通过行政的干预实现。因此,目前允许报道的状态应当予以维持,但是为了避免干预,可以采取一些措施。一方面,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另一方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不得事先限制媒体的报道、评论,但是对审理中的案件的评论内容和范围,即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的评论可以受到限制。
综上,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结论:一方面,在我国的现状中,新闻媒介对其社会监督社会职能行使尚不过充分,上文中讨论的“媒体异化”问题暂时并没有造成太大的不良影响。在媒介与公共人物等人格权的博弈中,目前要做的工作不是未雨绸缪地去制定具体标准,而是在宽泛规定的语境下保证媒介在进行此类报道时能够独立运作、不受干扰。另一方面,媒介对社会正常运作的干扰主要还只是表现在影响司法的公正审判上,在此不妨限制媒介在报道中进行事先价值评判,如上述。而至于具体案例中媒介能否对事件等真实、客观的报道,一方面要求助于法律规范,另一方面更要提升媒介从业人员的素质,而根本就在与媒介伦理道德的把握了。
参考文献:
[1]展江,张金玺.新闻舆论监督与全球政治文明21-22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