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爱发表,线上期刊服务咨询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8篇

时间:2023-06-15 09:27:42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

篇1

有说“电商利益集团胜出的”;有感叹“细思极恐”的;也有称是“倒退”的,有说是“严重隐患”的。并且和眼下最热的滴滴顺风车司机杀人案联系起来,看似问题非常严重了。

真的是这样吗?不急,不是有已经公开征求过意见的三审稿吗,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是吧。我们不妨梳理一下,这个电商法三审稿针对平台责任到底是怎么规定的,是不是仅有一条的连带责任被改成了补充责任这么简单呢?

结果很快出来了,足足三十三个平台的义务和责任!请各位认真看一下吧,看来够“利益集团”们好好学习几天几夜的了:

一、审核义务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安全保障义务1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2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注:据报道,四审稿改为“补充”,但前一个仍是“连带”)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四、配合调查义务

第六十一条: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藏或者拒绝提供上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说明:非电子商务经营者,不管是线上的还是线下的,没有这里描述的这样多、这样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堪称标准的歧视性条款。

五、不得滥用支配地位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六、退还押金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个人信息保护义务1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个人信息保护义务2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数据提供义务1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数据提供义务2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十一、网络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卖家身份审核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十三、配合工商登记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十四、数据保存义务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平台规则义务1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平台规则义务2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有关信息,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平台规则义务3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平台规则义务4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处罚公示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二十、自营业务区分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业务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民事责任

二十一、信用评价管理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删除侮辱、诽谤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传输的信息或者明显违背事实的评价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广告标注义务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

二十三、知识产权保护义务1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知识产权保护义务2

第四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通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知识产权权利人因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民事责任

二十五、知识产权保护义务3

第四十二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前条规定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保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将该经营者的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六、知识产权保护义务4

第四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二十七、知识产权保护义务5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连带责任

二十八、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义务

第四十五条 除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二十九、履行质量担保、先行赔付承诺义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三十、投诉举报处理义务

第五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三十一、协助维权义务

第六十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三十二、依法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三十三、营销推广中的多选项提供义务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看到了吧,看累了吧。洋洋洒洒数千字,三十三个义务和责任,其中除了补充责任,更有两处的连带责任,两处的民事责任,还有罚款、限期改正,还有停业整顿,还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达十二处。

那么,对比其他法律法规如何呢?我看了下,消保法里的平台责任是三个;食品安全法里是两个;侵权责任法里是两个。连被称为小电子商务法的工商总局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里,平台责任也不过是十二个。

反过来,既然这么多的责任义务,平台和卖家有什么权利呢?对不起,没有一条;消费者有什么义务和责任呢?没有;政府有什么义务和责任呢?没有义务,责任有一条,即第85条。

这就是我们在这部电商法里看到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平衡,这就是有些人说的“电商利益集团的胜利”!

看懂了吧,区区一部电子商务法,三审稿八十六条,规定了三十三个平台义务和责任,说白了,这不就是一部“平台义务法”么!

而且我注意到,在一审稿里,相应的平台义务和责任大约是十二个,和我国现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基本相当,二、三、四审下来,一路狂加到三十三个。加了二十一个没人说什么“非电商利益集团”胜出,怎么在三十三个义务责任都保留的情况下,只是在一个义务里改了两个字,倒成了天下为之轰动的“倒退”、“严重缺陷”了?在我看来,这一点点的微调,最多算一种象征性的纠偏,但非常的不彻底,还是很偏。

还有,有知名法学家说,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居然是基于电商平台企业的建议,细思极恐!看到了我非常诧异,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怎么了?怎么那么见不得人,为什么就不能提意见?!

难道说证券法不允许证券公司提意见参与,公司法公司不能发声,税法纳税者没有权利表态?电商平台企业不仅战斗在治理一线,最明白电子商务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千万卖家面临的问题和疾苦,而且对于这个法的贯彻实施他们也是任务最重的,不合理的规定当然不需要法学家们买单。他们应该是最有权利,最有理由提意见建议的吧,怎么还倒过来了?

最后,关于眼下最火的声讨滴滴责任与这部电商法的关系,我要说的是,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虽然滴滴一般被人们称为平台,而且是互联网平台,但既然是承运人了,就不可能再是电商法里的平台,不适用电商法里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属于电商法第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篇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实际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篇3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挡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篇4

这次专项整治活动,从2005年8月10日开始到现在,通过全体卫生监督员的共同努力,已基本完成了城区公共卫生市场专项整治任务,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一、专项整治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专项整治工作布署比较周密,宣传动员广泛深入,跟踪报道及时。

结合我县实际,认真制定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提出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检查内容主要是城区各公共卫生行业单位的“两证”持证情况、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卫生设施和卫生条件情况。成立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职责分工。通过印发通知和宣传车播放录音,向人民群众宣传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意义和作用。同时利用电视、报纸新闻媒体,对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及时报道。

(二)全体卫生监督员齐心协力,工作干劲很大。

这次专项整治活动,在两位副所长的带领下,全体卫生监督员发扬不怕苦、不怕累的精神,协同作战,密切配合,保证了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监督检查认真,指导整改严格。

专项整治活动中,卫生监督员严格按照《城区公共卫生市场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中检查内容要求,对被监督对象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本着“检查指导、督促整改、管理处罚”的原则,视其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处理。

二、专项整治工作取得的成果

(一)树立了卫生监督所的执法形象,扩大了卫生监督工作的影响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这次专项专项整治活动,由于布署周密,措施到位,宣传广泛,报道及时,整体行动,查处认真,社会各界与人民群众反响较大,对卫生监督所及卫生监督工作也有了新的认识和了解。

(二)进一步摸清了城区公共卫生市场的基本情况

这次专项整治活动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摸清城区公共卫生市场的基本情况。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专项整治组对城区各街道公共卫生行业单位进行拉网式检查,基本摸清了城区公共卫生市场的基本情况,为下一步日常卫生监督工作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三)规范了城区公共卫生市场秩序,改善了城区公共环境。

一是清理规范了“两证”持证行为。公共卫生行业《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是“创卫”工作的一项重要检查内容,也是公共卫生行业必须具备的合法经营依据。专项整治检查中,重点检查了持“两证”生产经营行为。共查处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的户,《卫生许可证》过期未及时审核的户,重新审核发放《卫生许可证》户(食品卫生行业户,公共场所户)。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人,督促从业人员健康体检人。

二是督促被监督对象对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在专项整治检查中,凡发现被监督单位有不符合卫生要求和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都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被监督对象进行整改。共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份,提出整改意见条,督促落实整改户。

三是加大了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施行卫生行政处罚户,其中警告户,罚款元,没收食品公斤,价值元,没收过期、变质化妆品瓶(盒、支),价值元,没收违法所得元,责令停业整改户,取缔户

三、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城区公共卫生市场基本情况还不够详细

这次专项整治的对象主要针对沿街有门面的公共卫生行业单位,那些不在沿街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监督统计到位,卫生监督遗留死角,可能留下卫生安全隐患。

(二)“两证”持证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随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卫生意识和卫生法制观念的逐步提高,大部分被监督对象都能持“两证”规范生产经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两证”的持证率特别是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持证率不是很高。

(三)工作观念有待进一步转变

新形势下的卫生监督体制对卫生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卫生监督工作已由原来的“监督—管理”模式向“监督—管理—服务”模式转变。但是我们很多卫生监督员都还没有转变工作观念,注意工作方式,提高服务意识。

四、下步工作打算

(一)扩大监督覆盖面,注意日常监管。专项整治工作转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后,相关职能科室要认真履行自身职责,扩大监督覆盖面,坚决不留死角,不留卫生安全隐患。

(二)巩固城区公共卫生市场整治成果,监督力量重点向乡镇转移。此次城区专项整治工作的成绩是明显的,应在此基础上,扩大这项成果,做好中秋佳节月饼市场的整治工作。同时将监督力量向乡镇转移,整治乡镇公共卫生市场。

(三)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处理大案、要案的能力。通过这次专项整治,曝露出我们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在执法文书的制作上,还不够规范。因此我们要加强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熟悉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提高办理案件特别是处理大案、要案的能力。

附件:思南县卫生监督所2005年城区公共卫生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统计表

篇5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就近重建。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八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办理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市场开办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房地产权证明文件或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市场开办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开办市场的资金证明;

(六)市场布局设计图;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后,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预售条件的市场,可以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领取市场登记证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市场改建、扩建、重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市场开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条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原登记注册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的材料,申办年度检验。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市场信息;

(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违章有关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清单,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前擅自招商招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限期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年检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市场登记证;对超过限期一年不进行年检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4月1日起施行。

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前擅自招商招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限期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年检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市场登记证;对超过限期一年不进行年检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6

第二条本市鳗苗的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捕捞鳗苗必须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鳗苗捕捞作业。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鳗苗收购单位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鳗苗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收购经营活动。

禁止无证收购和跨省市收购鳗苗。

第十条鳗苗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

第十一条鳗苗捕捞汛期结束后,收购鳗苗的单位应当按实际收购金额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二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在市内转运或者转运出市的,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鳗苗准运证。外省市转运鳗苗在本市过境的,凭鳗苗产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鳗苗准运证放行。

第十三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应当根据按养殖面积定额供给的原则,首先满足本市水产养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以供应出口。

本市鳗苗的出口业务由*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

鳗苗出口许可证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和涂改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属无证的一方,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对属转让、出租和涂改的一方,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鳗苗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关于禁止捕捞期限的规定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影响航道畅通或者损毁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的,分别由港航监督、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鳗苗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走私鳗苗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举报违法捕捞、收购、转运鳗苗的行为。凡举报属实并查获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加强对鳗苗产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对阻碍渔政、工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违法捕捞、收购、转运及走私等而被查获的鳗苗,应当交指定的鳗苗收购单位收购。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本市的鳗苗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本市鳗苗产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鳗苗捕捞、收购工作的领导,对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破坏鳗苗资源者,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篇7

一、乡村旅游区(点)的开发,必须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符合湖南省《乡村旅游服务经营基本条件》中的规定条件,并办理营业执照、价格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发乡村旅游景区(点)及其门市部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

二、各景区(点)、旅游停车场、旅游购物场所、演艺场所其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欺客宰客。对违反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对于制造、出售假冒伪劣、掺假使假旅游商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餐饮场所必须达到消防安全要求和国家卫生安全标准,不得乱搭乱牵电线,不得乱倒乱泼、乱扔乱丢、乱排乱放生活污水、垃圾。达不到消防安全的,由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未达卫生安全要求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等处罚。

五、在古城内占道从事民族工艺品、照相、河灯经营活动,必须经县风景名胜管理部门批准。民族工艺品的经营者必须按照统一规划,进入南边街“民俗文化旅游产品街”经营;对违反规定占道经营的,由县城区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属无照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

六、在虹桥中路天王庙至永丰桥路段经营的餐馆,临街面必须保持特色风貌,保持一店一品,形成食品特色;必须做到店内经营,不得乱搭乱建,非法设置广告;违者,由县城区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无证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

七、未经批准,在景区(点)内非法从事宗教活动的,由县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各景区(点)、文化演艺场所等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正规门票,严禁使用自制的门票,推广实行税控机打印发票。对于违反规定使用自制门票,不向税务部门申报的,由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按国家规定实行佣金制,即景区(点)佣金只返给旅游行程单、委派单、导游证等三证齐全正规的旅行社,额度不超过20%,实行旅游佣金公对公,体现在财务报表上。对违反国家规定,采用高额回扣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旅游市场行为的,由工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以商业贿赂论处。

篇8

第一条为控制牲畜传染病的传播,保证肉食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牲畜检疫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牲畜,是指猪、牛、马、羊、鹿、犬、兔等。

本规定所称牲畜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脏器、皮张、血、毛、骨、蹄、角、、乳等。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牲畜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兽医防疫检疫站具体负责牲畜的防疫检疫工作。

工商、卫生、商业、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农牧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销售与运输检疫

第五条牲畜与牲畜产品的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出售与运输。

在市、县级市辖区内销售与运输的牲畜,由所在镇畜牧兽医站实施产地检疫。

牲畜及牲畜产品运出市、县级市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3日内向所在地的兽医防疫检疫站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种用、乳用、役用牲畜,由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实施产地检疫。

第六条从市外调入的牲畜及牲畜产品,货主应在抵达的6小时内向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申报验证或抽检。

从市外调入的冻肉须有调出地检疫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采购单位应在当月5日前将本月进货计划报告调入市或县级市兽医防疫检疫站。兽医防疫检疫站根据需要可抽样监测。

第七条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承运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县级市辖区内运输的,牲畜凭当日畜禽产地检疫证承运;肉品凭当日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县内)承运,除免按批检疫出具证明外,其余实行一畜一证。

(二)运出市、县级市的,肉用畜凭该批准牲畜的畜禽运输检疫证,其有效期最长7日,牲畜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全国),其有效期最长30日。

(三)调运种用、乳用、役用牲畜,凭县级以上兽医防疫检疫站的特种检疫证,其有效期20日。

第三章屠宰与市场检疫

第八条牲畜凭有效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或畜禽运输检疫证进入定点的署宰厂(场)、肉联厂署宰,无证不得进场。

第九条署宰牲畜实行定点改署宰,集中检疫,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监督检查。

农牧行政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站负责牲畜署宰检疫和检验。

第十条牲畜署宰的检疫检验,应当严格按国家检疫检验程序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出具畜禽产品检疫验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标记,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出场。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除兔按批检疫出具证明外,其余实行一畜一证。

第十一条活畜凭有效的检疫证上市,鲜肉凭当日该畜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上市。市外署宰的鲜肉,必须到*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指定的地点验证查物,被认可后方可进入本市市场。

兽医防疫检疫站和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所在地集市贸易的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检疫。

第十二条禁止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下列牲畜及牲畜产品:

(一)未解除封锁的疫点、疫区内的;

(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无检疫证或使用无效检疫证的;

(四)染疫、染毒和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应按照国家规定对牲畜检疫实施监督管理,并具有下列职能:

(一)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等活动;

(二)依照权限审批、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件;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四)监督和管理其它兽医卫生事务。

第十四条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管理制度。专门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申请登记,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歇业收回。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须事先经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市农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和审批发证,执行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执勤时,必须佩戴标志、证章。

第十八条牲畜和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必须使用国务院农牧行政部门规定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县内)、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全国)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书、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对货主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经营者追回牲畜及牲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承提所需费用,并按货值1-2倍处以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三)项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检疫手续,并按货值20-50%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其令补办手续,并从违法营业之日起计算,按累计营业总额的10%处以罚款;年审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3个月以上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并按该工程费用的1%处以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本条各项处罚凡一次性罚款超过50000元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牲畜及牲畜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兽医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