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5 09:27:21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民事诉讼法律救济,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诉讼援助制度
诉讼援助制度可谓是保障贫困当事人行使诉权、保护实体权利的“希望工程”。目前我国存在诉讼收费过高的问题,这严重障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保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不分贫富对当事人进行平等保护,如果当事人因为贫困而其权利无法获得保护,是违背司法正义原则和司法为民理念的。因此,国家有义务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说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权,诉讼援助制度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笔者在此区分了诉讼援助与法律援助两个概念。诉讼援助制度是指对于贫困当事人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或者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制度。该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不同,法律援助制度是为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诉讼援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都在于消除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差异可能造成的诉讼权利实际行使的差异,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平等,这是实质平等原则的体现。
未来的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规定这两种制度呢?这首先应当探讨诉讼费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现行法并没有规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目前诉讼费用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其中有些规定不合理、不明确,导致实务操作比较混乱,并对当事人行使诉权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尤为令人忧虑的是,这种法院自收自定的做法已经也引起了广泛质疑,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都存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由最高法院制定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纳入到各级法院的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使用管理,诉讼费用的计算与征收与法院的利益密切相关,裁判机关与其所审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再次,诉讼费用的计算决定于诉讼标的价额计算,而诉讼价额的计算不仅与诉讼费用的征收有关,更涉及诉讼程序的适用如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以及级别关系确定等。因此,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费用的计算及缴纳做出明确、科学、合理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征收应当从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的财产权等实体权利角度考量,而不应当从国家可得到的利益来考量。
诉讼援助制度涉及到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与诉讼费用制度具有密切关系,并且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也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讼费用制度的同时应当在诉讼费用部分中规定诉讼援助制度。而法律援助制度虽然与诉权保障有一定关系,但与国家财政政策、律师制度等关系更为密切,并且从民事诉讼法的整体结构等角度考虑,法律援助制度不宜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而应由其他法律规定。
二、临时救济制度
人们在享受诉讼救济的公正性、文明性所带来的便捷时,也不得不接受其滞后性这一缺陷,临时救济制度正是为弥补传统诉讼程序救济滞后性的缺陷而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临时救济制度包括财产保全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但这两种制度存在着先天性缺陷,立法不周延。就保全制度来说,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财产权利也存在临时救济的客观必要,而我国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财产案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权案件临时救济的需要,如人身权、通行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就无法通过财产保全制度获得救济。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将不能采取财产保全而客观上又需要救济的情况全部划归先予执行制度调整,使先予执行制度过于扩张。这种保全制度的萎缩与先予执行制度的扩张把有些纯粹属于财产保全的情况也纳入了先予执行调整的范围,使二者的调整范围发生了交叉、重合,导致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协调。
鉴于现行法欠缺行为保全制度,暂时满足权利的制度也不健全,知识产权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一定的完善,如知识产权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制度,海事诉讼程序法规定海事强制令制度。虽然司法解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有关知识产权立法对此予以了一定的补充,但这些规定比较分散,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内在和谐统一的临时救济制度。完善的临时救济制度是程序公正的立法实现,对目前的临时救济制度进行反思并予以整合,因此,应当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构建统一周全的新世纪的临时救济制度。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根据各种临时救济措施的功能而规定的三种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互相配合,构成了较完备的临时救济制度,并且逐渐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所熟悉。而英美法系的临时救济制度形成于判例,比较凌乱,并未形成系统的制度,难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因此,我国完善临时救济制度的思路是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临时救济制度予以基础性、全面性和前瞻性的构建。大陆法系关于临时救济制度的立法模式,有的国家采取独立系统的立法,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独立成编。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将临时救济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单独立法,也有学者主张应当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但应当独立成编。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模式,认为分散立法的模式并不可取。单独成编的模式有利于体现临时救济制度的独立性与重要性,但是是否独立成编抑或是保持原有的模式并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具体规则的完善。
从临时救济的功能分类,可以将临时救济措施分为保全性的临时救济和权利暂时实现性的临时救济,我国学者对后一类救济制度却鲜有论及。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初期以确保将来判决强制执行为主要目的,但随着社会的法治,保全制度也兼具暂时满足权利以确保权利不受加害的功能。随着各国立法的进步,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也日益独立于保全制度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我国现行法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尽管还很不完善,但却是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的最典型表现。是否给予权利人的权利暂时地实现,这也正是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的本质区别。因此,构建我国临时救济制度思路是将这两种临时救济制度区分开来,建立保全性救济制度和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具体方案是:一是将财产保全制度改造为诉讼保全,增加行为保全制度,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分别对应大陆法系的假扣押与假处分制度。二是构建暂时性稳定法律状态、保护权利的制度。这种制度与诉讼保全是不同,其本质区别是,前者是以保护现在有争执的权利不遭受继续侵害为目的,而诉讼保全则以确保将来的强制执行为目的。例如在在侵害通行权的案例,权利人(原告或者被告均可提出)申请临时性保护,使权利人暂时实现通行权。笔者认为暂时稳定法律状态、保护权利的制度又包括强制令和先行给付两种制度。先行给付是现行先予执行制度的改造,先予执行制度是我国的一大立法进步,应予保留并完善,其名称可以改为先行给付,并将其适用扩展于诉前。强制令是对诉前禁令的扩展,使强制令制度不仅适用于诉前,在诉讼中也可以对权利人进行保护。先行给付与强制令制度的区别是前者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或者其他种类物的给付之诉,而后者主要是责令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这种方式承继了原有立法,又有所创建,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论文关键词 第三人 救济 再审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并存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的其他救济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将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理解,两类第三人基本都有自身的救济途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拥有独立的请求权,那么他既可以选择在诉讼中参与进去,在诉讼终结后法律文书生效,他也可以选择另行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未被裁判承担民事责任时不符合启动本制度的资格,在其被裁判承担民事责任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我国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如果是在诉讼终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才发现才会启动本诉讼制度。这种情形出现的概率也较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未参加诉讼,还被作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其可以主张缺席审判的事由提起再审进行救济。 所以,第三人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外的救济方式。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进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下,有必要区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制度之间的关系,使得当事人撤销之诉的定位更加明晰。
(二)多种救济方式的启动顺序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再审的一种特殊类型,是立法对第三人通过再审救济自身权益的明确化。但是,在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再审是对生效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中十三项再审事由时进行一种事后救济性诉讼。前诉讼在存在错误的情况下,通过再审之诉也可以进行救济,但是为了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冲突,在同一时间内二者不能同时进行,如果第三人选择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形式进行救济,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已经替代了前诉讼的判决。此时,第三人想通过事后救济程序进行救济应通过申请再审的形式进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启动顺序与相互之间的关系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为:第三人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情形时可以选择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选择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后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异议制度之间的启动顺序。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指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到执行阶段时,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存在异议,提出异议后被驳回,案外人认为存在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异议,提起的异议之诉。这一诉讼在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普通诉讼。与之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也存在一定的“异议”,不过这一“异议”正是针对原诉讼的判决裁定的,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所救济的类型是一种互补关系,二者在启动顺序上不存在冲突。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明确为再审的特殊类型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同为事后对前诉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后救济,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应把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其特殊类型,这样的结构设计有利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之间的关系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性程序,赋予了第三人事后救济的权利,但作为事后的救济程序与再审的关系是无法避免的问题。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判决效力问题、适用程序的问题、审理法院等具体审理中的各类问题都面临与再审的衔接问题,需要法律条文进行明确的规定予以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判决效力问题、适用程序的问题、审理法院等具体审理问题。
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归为再审之诉的特殊形式主要是因为这样的立法设计可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限制为程序保障机制,避免对既判力形成冲击。第三人应参加前诉讼而未参加,而且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这是第三人程序权利的被侵犯,出于对其程序权利的保护赋予其事后救济的机会。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要求第三人未参加前诉讼且权益被前诉讼涉及即可,这是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彻底保护,但这会冲击既判力,法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处于实体权利保护的目的在这二者之间做出了立法的选择。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构架并不适宜作出这样的立法,再审之诉制度经过立法的多次修改限定在固定的范围内进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样限定为一种再审之诉,但是考虑到其特有的个性将其作为特殊类型对待。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与既存判决的关系
(一)比较法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的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了规定,前诉讼的判决在其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如果变更了原判决,原判决于原当事人之间不失其效力,但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但是,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再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是以撤销判决消灭原生效判决的效力为原则的。 就上文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撤销判决会消灭原判决的效力。这一解释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入我国之前针对再审制度的规定。再审制度是对既定裁判的全面否定,从而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存在针对前诉法律文书的部分错误的提出的情形,对于不存在错误的部分或者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未进行质疑的部分,从处分原则的角度考虑,在并未申请质疑原判决的情况下,经审理的判决就此失效。这样对前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也是一种侵害,对于原判决只需就对第三人有损的错误部分进行修正即可,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进行改变。因为,前诉讼当事人并未对生效法律文书提起再审,第三人针对损害其权益的部分进行了质疑。在错误部分得到纠正后,在否定其他部分的效力也不会起到保护第三人的效果,对于前诉讼当事人也是一种侵害。
(二)前诉判决未涉及第三人部分内容及效力应予以保留
司法权对进入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但是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启动前提,这也是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虽无判决相对性之类的规定,但是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中,却不得不直面这一问题,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涉及第三人权益的部分应当保留其效力。前诉讼当事人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主体,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前诉讼作出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也并非其意愿。前诉讼法律文书的错误更多的是人民法院的责任,当事人并无较大过错,而且未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部分是对前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对二者之间已经起到了定纷止争的结果,将其保留效力是有意义的,不过对于恶意诈害诉讼的当事人则另当别论。个人认为可以采用折中的方法,对于这一部分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裁判时保留其内容但以新的法律文书的形式进行宣告裁判,但对于有证据证明前诉讼当事人系以诉讼的方式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因其权利义务关系未认定清楚的可能性较大,应予以重新进行审理作出新的裁判结果。
四、相关制度的配套完善
(一)诉讼告知制度
第三人的权益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受到损害,第三人在权益受到损害后通过撤销之诉进行救济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并不能衔接起来。我国原有的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需证明“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无法前后呼应。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仿照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进行诉讼告知,以配套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将这一内容明确为人民法院的义务,以完善人民法院诉讼告知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在第三人主体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裁决了其权益,又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则构成缺席审判。在人民法院未向第三人主体送达的情形下,就构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主体要件的要求。之所以需要设置这样的告知制度,是因为在某些案件之中,审理的人们法院未发觉第三人的存在或者虽然意识到第三人这一主体但是未认识到其利害关系的程度,这时第三人事后如果想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救济,可以以法院未向其告知诉讼结果为由证明自己未参加诉讼是因为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
诉讼告知制度不是对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发现,只是针对法律文书的送达的一种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完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后作出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对其能够知晓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法律文书的送达。设置了诉讼告知制度,如果第三人没有收到前诉讼的法律文书,在其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证明自己是否是应参加而因为自身之外的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的证明衔接起来。
(二)恶意诉讼规制制度
针对第三人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的情形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相应的制裁措施。 第三人如果恶意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查明前诉讼法律文书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且第三人是出于主观的恶意目的提起本诉讼的,这一情形应通过罚款和严重情节予以拘留的惩罚进行惩戒。对于第三人的主观恶意目的,可以由前诉讼当事人举证证明第三人是否存在这一目的。前诉讼当事人至少应证明第三人知晓前诉讼故意不予参加、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第三人明确知晓前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涉及自身权益等几个方面。
关键词 第三人 救济 再审
作者简介:张晗,河南师范大学民商法专业学生。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并存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的其他救济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将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理解,两类第三人基本都有自身的救济途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拥有独立的请求权,那么他既可以选择在诉讼中参与进去,在诉讼终结后法律文书生效,他也可以选择另行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未被裁判承担民事责任时不符合启动本制度的资格,在其被裁判承担民事责任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我国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如果是在诉讼终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才发现才会启动本诉讼制度。这种情形出现的概率也较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未参加诉讼,还被作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其可以主张缺席审判的事由提起再审进行救济。 所以,第三人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外的救济方式。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进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下,有必要区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制度之间的关系,使得当事人撤销之诉的定位更加明晰。
(二)多种救济方式的启动顺序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再审的一种特殊类型,是立法对第三人通过再审救济自身权益的明确化。但是,在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再审是对生效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中十三项再审事由时进行一种事后救济性诉讼。前诉讼在存在错误的情况下,通过再审之诉也可以进行救济,但是为了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冲突,在同一时间内二者不能同时进行,如果第三人选择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形式进行救济,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已经替代了前诉讼的判决。此时,第三人想通过事后救济程序进行救济应通过申请再审的形式进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启动顺序与相互之间的关系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为:第三人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情形时可以选择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选择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后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异议制度之间的启动顺序。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指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到执行阶段时,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存在异议,提出异议后被驳回,案外人认为存在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异议,提起的异议之诉。这一诉讼在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普通诉讼。与之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也存在一定的“异议”,不过这一“异议”正是针对原诉讼的判决裁定的,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所救济的类型是一种互补关系,二者在启动顺序上不存在冲突。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明确为再审的特殊类型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同为事后对前诉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后救济,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应把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其特殊类型,这样的结构设计有利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之间的关系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性程序,赋予了第三人事后救济的权利,但作为事后的救济程序与再审的关系是无法避免的问题。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判决效力问题、适用程序的问题、审理法院等具体审理中的各类问题都面临与再审的衔接问题,需要法律条文进行明确的规定予以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判决效力问题、适用程序的问题、审理法院等具体审理问题。
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归为再审之诉的特殊形式主要是因为这样的立法设计可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限制为程序保障机制,避免对既判力形成冲击。第三人应参加前诉讼而未参加,而且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这是第三人程序权利的被侵犯,出于对其程序权利的保护赋予其事后救济的机会。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要求第三人未参加前诉讼且权益被前诉讼涉及即可,这是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彻底保护,但这会冲击既判力,法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处于实体权利保护的目的在这二者之间做出了立法的选择。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构架并不适宜作出这样的立法,再审之诉制度经过立法的多次修改限定在固定的范围内进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样限定为一种再审之诉,但是考虑到其特有的个性将其作为特殊类型对待。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与既存判决的关系
(一)比较法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的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了规定,前诉讼的判决在其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如果变更了原判决,原判决于原当事人之间不失其效力,但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但是,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再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是以撤销判决消灭原生效判决的效力为原则的。 就上文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撤销判决会消灭原判决的效力。这一解释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入我国之前针对再审制度的规定。再审制度是对既定裁判的全面否定,从而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存在针对前诉法律文书的部分错误的提出的情形,对于不存在错误的部分或者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未进行质疑的部分,从处分原则的角度考虑,在并未申请质疑原判决的情况下,经审理的判决就此失效。这样对前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也是一种侵害,对于原判决只需就对第三人有损的错误部分进行修正即可,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进行改变。因为,前诉讼当事人并未对生效法律文书提起再审,第三人针对损害其权益的部分进行了质疑。在错误部分得到纠正后,在否定其他部分的效力也不会起到保护第三人的效果,对于前诉讼当事人也是一种侵害。 (二)前诉判决未涉及第三人部分内容及效力应予以保留
司法权对进入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但是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启动前提,这也是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虽无判决相对性之类的规定,但是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中,却不得不直面这一问题,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涉及第三人权益的部分应当保留其效力。前诉讼当事人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主体,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前诉讼作出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也并非其意愿。前诉讼法律文书的错误更多的是人民法院的责任,当事人并无较大过错,而且未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部分是对前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对二者之间已经起到了定纷止争的结果,将其保留效力是有意义的,不过对于恶意诈害诉讼的当事人则另当别论。个人认为可以采用折中的方法,对于这一部分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裁判时保留其内容但以新的法律文书的形式进行宣告裁判,但对于有证据证明前诉讼当事人系以诉讼的方式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因其权利义务关系未认定清楚的可能性较大,应予以重新进行审理作出新的裁判结果。
四、相关制度的配套完善
(一)诉讼告知制度
第三人的权益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受到损害,第三人在权益受到损害后通过撤销之诉进行救济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并不能衔接起来。我国原有的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需证明“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无法前后呼应。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仿照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进行诉讼告知,以配套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将这一内容明确为人民法院的义务,以完善人民法院诉讼告知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在第三人主体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裁决了其权益,又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则构成缺席审判。在人民法院未向第三人主体送达的情形下,就构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主体要件的要求。之所以需要设置这样的告知制度,是因为在某些案件之中,审理的人们法院未发觉第三人的存在或者虽然意识到第三人这一主体但是未认识到其利害关系的程度,这时第三人事后如果想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救济,可以以法院未向其告知诉讼结果为由证明自己未参加诉讼是因为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
诉讼告知制度不是对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发现,只是针对法律文书的送达的一种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完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后作出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对其能够知晓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法律文书的送达。设置了诉讼告知制度,如果第三人没有收到前诉讼的法律文书,在其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证明自己是否是应参加而因为自身之外的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的证明衔接起来。
(二)恶意诉讼规制制度
针对第三人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的情形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相应的制裁措施。 第三人如果恶意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查明前诉讼法律文书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且第三人是出于主观的恶意目的提起本诉讼的,这一情形应通过罚款和严重情节予以拘留的惩罚进行惩戒。对于第三人的主观恶意目的,可以由前诉讼当事人举证证明第三人是否存在这一目的。前诉讼当事人至少应证明第三人知晓前诉讼故意不予参加、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第三人明确知晓前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涉及自身权益等几个方面。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缺席判决 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 救济制度
缺席审判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对席判决而言的,缺席判决作出后,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缺席判决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当前已被各国民事诉讼法所普遍确立。由于对缺席内涵的具体认识与理解存在些差异,各国对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不甚相同。我国诉讼法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也是过于粗糙、简单,这不仅导致在缺席判决理论研究上出现了严重的认识分歧,而且使得在审判实务中具体操作的程序规范不免有些混乱,因此有必要在端正理论认识的基础上对缺席判决的程序规范加以改革和完善,设置有效的救济制度保护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实体公正。
一、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有第143条、第144条和第145条对缺席判决作了相应规定。 整体来说,当前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主要以司法职权干预为主,辅之以案件当事人处分权的自由行使,这种制度规定虽然在一定时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并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也缺乏立法上的严谨性,较为粗糙、简单。由此,才使得人们在缺席判决的认识上产生理论分歧。
(一)缺席判决的适用标准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仅有3个条文对缺席判决有所涉及,立法粗疏,对于在何种情况下适用缺席判决的标准不明确。现行民事诉讼法把原有条文中的两次合法传唤变更为传票传唤,但事实上很少有法官援引这一改变规范,仅一次传票传唤不到就对当事人进行缺席判决的。由于担心缺席判决后缺席当事人上诉,使得其判决为错误判决,即使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法院也不敢缺席判决, 而是继续了解当事人的地址排定新的开庭时间再次送达,这种做法无疑影响了诉讼进程,降低效率。
缺席审判应于何时适用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整个法庭审理阶段均可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然而,英美法系国家将其分审前不答辩和庭审不出庭两种情形处理,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适用于法庭审理中的言辞辩论阶段。相比之下,我国的立法规定较为模糊,既没有起点也没有终点。 此外,由于现行的法律未对缺席判决的具体适用要件和审理方式作出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事人利用缺席判决制度,故意隐瞒当事人送达地址,恶意拖延诉讼。
(二)缺席判决制度忽略了平等公正原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时应按撤诉处理,不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相反被告在同等情况下却要以缺席判决的方式处理。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原、被告缺席情形作出如此不同的规定,这使得同一行为导致原、被告要承受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原告在诉讼中缺席,一般只会按原告撤诉处理,并且原告仍可再次。相反,当被告缺席时,法官会按照缺席判决处理,这样的结果直接影响到被告的实体权益,这对于被告而言相当的不公平,严重破坏了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均衡性。
(三)缺席判决制度适用的责任风险较小
关于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较少,并且基本没有责任风险,只要法官适用程序正确,即便是因为事实认定发生错误而被提起再审,法官仍可以该案有新的证据而免于承担责任。基层法院每天工作量大,承担着很大压力,也导致其在办理缺席审判案件时,处理不够审慎、严谨,这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在向被告邮寄相关的法律文书遭退回后,怠于向被告的其他经营地或居住地再次进行送达或穷尽其他可能的送达方式,致使被告在非因自身原因的情况下而被缺席判决;二是在法庭审理时凭主观认识偏听一方当事人陈述,未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致使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最终导致裁判错误。
(四)缺席判决救济途径少
缺席判决的救济方式在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大同小异,主要是对缺席判决提起异议救济,直接向法院提起上诉救济,或者对前两种方法进行综合以获得救济。反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救济程序只规定了当事人可通过上诉救济。如果当事人自始至终不知道诉讼存在,那么这种救济方法是起不到救济效果的。
在当事人因缺席判决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可能提起上诉审,这在相当程度上使得一审判决仍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使得不能及时解决纠纷,与民事诉讼效率原则不符。如果法院缺席判决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侵犯,那么当事人应当有权利通过相应的救济规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建议
缺席判决在我国民事领域有重要影响,确立该制度是为督促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使纠纷尽快解决。我国当前的缺席判决制度受多重因素影响,其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因此,如何对缺席判决的运作加以完善和规范需进一步研析,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此,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对缺席判决的完善加以探析:
(一)应当明确缺席判决制度的适用标准
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缺席判决的适用标准,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限制,使缺席判决的实际操作具体化。回归缺席判决制度的本旨,充分考虑当事人缺席对形成判决的影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席”是指案件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而对于未提交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则认为不构成缺席。这样的规定有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判权的滥用,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构成侵犯。对此,不妨做如下修改:当事人一方于言词辩论期日未到庭,当事人到庭但不辩论,或者未进行任何辩论即擅自退庭,视为未到庭。如果当事人已经进行了辩论,即使该辩论不充分或只进行部分辩论的,则不得认定为缺席。
(二)缺席判决制度的适用应当平等公正
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原、被告缺席情形作出不同的规定,这使得同样的行为导致原、被告要承受完全不同的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有违平等公正。当事人平等主要是指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而我国当前“重原告轻被告”的现状显然有悖于该项原则。对此我们应当尽可能地恢复双方当事入之间的平衡,对于缺席判决制度中应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法官的义务,这样才能顺应时展,实现缺席判决制度价值追求。
(三)诉讼当事人应自主决定是否适用缺席判决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知,无论是“缺席判决”还是“按撤诉处理”都不是由当事人申请决定的,而是由法官决定的,显然这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在整个诉讼阶段中需要相互的配合、合作,共同推动诉讼有序正常进行,而案件当事人则应当是主要参与者与推动者。一方面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原则上取决于到场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另一方面缺席判决的形成主要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法院不得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主动调查取证,在当事人诉讼资料范围外作出判决。
(四)应当加大法官适用缺席判决的责任风险
由于我国在缺席判决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较少,致使缺席判决在司法实务中操作困难,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当被告缺席时,法官应当对案件所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并且认真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此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然后作出最终裁判,审理过程中要格外注意保护缺席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应穷尽一切送达手段,以便最大程度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缺席,这样才能有效解决纠纷,缓解社会矛盾。如果法官不能有效履行自身职责,则有必要加大其责任风险以督促其积极履职。
(五)应当完善缺席判决制度救济规定
缺席判决制度救济机制应当既阻碍了当事人恶意缺席,又做到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这两个因素应当在救济机制中得到平衡,才能充分实现缺席判决的应有效果。当出现法院缺席判决不利于缺席方时,如果缺席方有正当的理由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那么在一审法院形式审查后,若无瑕疵则原判决被撤销,案件回到判决前的状态,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当事人如果无正当理由缺席,那么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上诉获得救济,如此才能使当事人获得最大程度的救济。
【关键词】 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的竞合
案外人异议是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一种补救方法,即赋予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的一部分或全部主张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
一、设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强制执行,应当仅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标的。由于现代社会中财产存在状况的复杂,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财产所有权的推定与实际的财产归属未必一致,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设立案外人异议制度能有效地实现和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对于维护司法权威,实现执行公正十分必要。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
2007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修改。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即有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其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则对上述规定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其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第15条至第24条连续10个条文对《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增强了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可操作性。现分析如下:
1、提起案外人异议须具备的条件
(1)提起异议的时间。案外人须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即在执行程序启动后终结前提起。
(2)提起异议的主体应为案外人。即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实体权利,均有权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
(3)提起异议的理由。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且该实体权利会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损害。
(4)提起异议须符合法定形式。即案外人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人民法院仅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
2、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案外人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做出中止执行、驳回异议的裁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十五日期限究竟是人民法院启动审查的期限,还是审查终结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不明,易引起歧义,须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案外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法律救济
案外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有两种,申请对原案再审和另行提起新的诉讼。
(1)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的裁定,认为自己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中确定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时,案外人可申请再审。
(2)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的裁定,但原判决、裁定并未涉及到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执行法院提讼,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三、案外人异议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在第204条完善了案外人异议制度,而且其第202条还增设了执行异议制度,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都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均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前者侧重的是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而后者针对的是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但由于立法简约,不仅人民法院在处理非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时,对于适用上述何种异议程序易出现混淆,而且当二者出现竞合时,若适用法律不当,并不利于对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204条适用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204条规定的两种异议制度,在救济性质、程序、方法上存在不同。
(1)所保护权利的性质不同。执行异议侧重于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权利的保护;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案外人要求从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维护其实体权益。
(2)提起异议的理由不同。提起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人员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和在程序上存在的违法行为;而案外人异议的理由,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
(3)提起的主体不同。执行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
(4)审查处理程序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所确定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是在执行程序之内进行的,即在上下级法院的执行部门进行审查,不经审理;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确定的案外人异议的救济程序,则是由执行法官审查和审判法官审查结合。即先由执行法官进行审查,如不服,则以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经过审理程序。
2、《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204条适用的竞合
当案外人所提异议既涉及执行行为,又涉及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时,即会出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204条适用的竞合问题。现将通过对以下案例的分析,说明法律竞合对案外人及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影响。
[案例] 案外人主张对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享有权利,并提供了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的证据,但其仅能提供购房合同。
第一,如果案外人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则其主张是否最终成立,完全取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结果。
第二,如果案外人以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其对于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为由,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提起执行异议,主张人民法院查封行为违法。如经人民法院审查,其理由成立,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显然应支持其主张,撤销对房屋的查封。
第三,如果案外人以上述理由,分别提起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则可能会出现人民法院撤销查封及驳回案外人异议,而案外人另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情形。而根据《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只有在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上述情形的出现,明显有悖于上述规定,将使人民法院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
上述第二种及第三种情况的出现,既不利于对案外人、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影响司法的权威。
首先,该房屋的权属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登记凭证是物权发生和享有的凭证。由于该房屋仍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人民法院虽然撤销了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不意味着案外人即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其次,对于执行案件当事人而言,执行案件并未终结。申请执行人权利无法立即实现,被执行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承担的义务依旧存在。
最后,有碍于司法的权威。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明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却无法予以强制执行,必然会使执行案件当事人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权力的尊重。
解决上述矛盾的关键一方面在于立法的完善,另一方面在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于自身的定位。从立法上应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的适用范围,避免竞合的出现;就人民法院而言,则应准确定位执行机构的职责,即执行法官有实体审查权,但仅有权进行有限和形式的审查。在立法尚未完善时,应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案外人正确的救济途径。
综上,徒法不足以自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关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救济途径,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要求。然而,要使该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真正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尚需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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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高雅琳(1976-)女,法学硕士.现为西安财经学院公共外语教学部讲师,从事大学英语教学、经济法,法律英语等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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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张,另一方面当事人却按照自己的生活经验和知识通过起誓证明自己品格的高尚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这就好像在一场篮球比赛中裁判按照篮球比赛的规则执法,而运动员却按照足球比赛的规则进行竞赛一样。双方在同一事件中分别运用各自的话语系统来表达。一方面法官组织推进诉讼之艰难,另一方面判决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之认可程度都是可想而知的。
三、结语
熟人社会中个人的社会关系的构成以及在社群中地位的确定,往往是复杂的,而且是相对稳定的,人与人之间通过相互的反复交往来构建与他人的关系。而构建人际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其对交往对象行为的评价,尤其是道德评价会成为社会关系构建中的主要因素。一方面个人的行为会对其他人对其的评价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既成的道德评价又会影响人际之间的交往行为以及个人在群落中的地位,影响个人在社群中的发展。
我国传统文化当中的诉讼除了解决被诉的具体纠纷之外,还暗含着藉此对当事人进行道德评价的功能。由国家权威通过诉讼所做出的评价往往会成为他人与当事人构成社会交往关系的重要影响因素。
现代法治当中的诉讼制度仅仅着眼于被诉纠纷的解决,而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诉讼不仅是恢复受损的具体权益更是事关个人在道德声誉的一场斗争。诉讼所包含的沉重的道德评价,使得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官司是输不起的。输了官司不仅仅使得被诉的利益得不到恢复和保障,而且还会失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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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52.
【作者简介】
梁 晨(1981-)男,法学硕士,甘肃政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理论.
(上接第92页)
台,镜头跟随右移,“肥摩”接听电话;运动镜头在此做一停顿,以固定镜头记录了“肥摩”接听电话时的表情变化。
再接着,镜头向左反向移动,“肥摩”匆忙回到单身顾客边;镜头停住,记录下“肥摩”力劝顾客离店的过程。
镜头接着再次右移,同时,逐渐拉出。画面中,“肥摩”回到柜台继续接听电话。
镜头在拉出的过程中,逐渐升起;随后,带着俯视的角度后移,画面掠过了一个电话亭的屋顶;接着,镜头下降,“肥摩”的故友――“noodle”以脸部特写的方式入画。
接着,镜头切换。“noodle”转身注视着餐厅。
最后,镜头切换成“noodle”的主观视角镜头――画面中,“肥摩”缓慢转身,望向门外……
以上这一段落没有对白,纯粹使用镜头语言讲述故事。镜头的运动充满节奏变化,音乐强化了这种节奏感。整个段落的艺术处理有效地表达出这样一种剧情内涵:作为在逃的黑道人物,“noodle”想以低调的、回避公众的方式和“肥摩”见面;而且“noodle”对“肥摩”心存疑虑。
以上是对运动镜头在影片中的应用及其艺术表现作的一些浅显分析,通过这些分析,有助于对影片的艺术表现有更深入的认识,使我们能以更进一步的方式去欣赏电影。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 再审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和制度简介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我国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如今,当事人故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以此获得合法的执行根据,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为了遏制上述所出现的恶意诉讼现象,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运而生。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即赋予民事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附条件并且附期限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生效裁判的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它两种案外人救济途径比较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该案件执行标的实体性权利,并以该项权利向法院提出异议,意在阻却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然后由法院确认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并作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决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该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纠正执行行为所涉及标的物权属判断错误而设立的救济制度。如所有权、知识产权的归属异议。
目前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途径限于在“执行过程中”,而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案外人合谋提前转移财产,恶意诉讼案件往往未进入执行阶段即履行完毕,即无法适用此规定。[2]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所谓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后视案外人理由是否成立而作出相应裁定的一种形式审查程序。有学者指出此程序表面上看来可以筛选争议案件,减少诉累,但绝大多数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均因对审查裁定不服而继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前置程序的存在本意为迅速解决争议,实则事与愿违,反而使程序拖沓。
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受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权益提供了另一种救济途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条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仅限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制度相比,明显有更大的进步,无疑对案外人权益救济有更大意义。但是,《解释》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遗留了诸多问题,例如如何确定适格的案外人、如何审理此类案件,看似明晰,实则模糊,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操作上的混乱。
相比上述三种案外人救济制度,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限于执行阶段,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其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按照立法者的表述,主要是比较另行起诉和再审的方式救济第三人的优劣后作出的,制度设计便捷,有利于案外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民事权益。但对于新构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依然较为模糊,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鉴于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研究必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准确适用。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主体条件
立法逻辑结构表明,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于第三人制度之后,但此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究竟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还是以无独立请求权身份提起或者是以原告提起,如果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的方式,尚可理解;如果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这与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诉讼的设置初衷相背离;如果以原告身份起诉,这又模糊了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界限,显得救济制度有重叠之嫌,易造成滥用诉权情形发生,因而亟需一套合理的制度平衡、衔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防止救济过度导致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其次,如果以原告身份起诉,那么被告应该列谁?是原诉原被告还是仅仅只是影响案外人利益的原审原被告的某一方?此种情况,未影响案外人利益的另一方如何列明?如果其表示异议,如何救济?鉴于目前没有统一理论标准,有学者指出可以考虑是原审双方当事人共同侵害第三人的权益还是原审一方当事人损害第三人权益,[6]以此标准列明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亦或是原审某一方为被告,其他方以原审地位列明。对于原审当事人的异议处理则可以交由法庭调查审理,作出裁判。
(二)关于“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这是他的权利,参诉与否皆可;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讲,由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是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综上两种第三人,法院都没有必须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那么如何界定第56条第3款中“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对于这个问题,还没有具体司法解释,有学者建议引进类似德国等国的诉讼告知制度规定,对经诉讼告知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课以一定效力(参加效力),但是这对第三人的影响也是有限的,法律并不据此剥夺第三人独立起诉的权利。
(三)证据要求明确性以及撤销对象广泛性
“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错误”,这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证据要求,提高发起撤销之诉门槛,防止案外人滥用诉权。可撤销对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相比法国,其可撤销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制度可撤销对象范围更广,对案外人保护力度更大。
(四)撤销期限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问题,期限越长,当然就越就更有益于保护案外人受侵害的民事权益,但对判决效力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冲击越大,兼顾这两种价值趋向,我国规定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比较合理。
(五)受诉法院
关于受诉法院,法律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规定既考虑到由于原审法院了解案件的事实,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裁判效力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改变或撤销损害己方民事权益的全部或部分裁判,其性质为形成之诉。如果经法院审理诉讼请求不成立,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再允许其以相同理由提起撤销之诉。若原告有理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一,撤销之诉中,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失去效力。即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当事人,不得再以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部分对抗作为原告的第三人。第二,基于裁判的稳定性,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相对效力,并不必然因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而无效。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损害消费者权益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日益突出,建立此类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大势所趋。有鉴于此,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民事诉讼法仅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和公益诉讼的范围做出了规定,对审理此类纠纷的相关程序性问题未作规定,又加之是新设制度,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需要明确和统一认识的问题。第一,关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主体适格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都是抽象概念,具体包括哪些主体,在审判实践中亟需明确和统一。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从现行法律看,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至于其他主体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相关法律并无规定。而“有关组织”包括哪些?不久前刚刚修改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2〕除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外,立法机关正在逐步修改相应法律,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予以明确,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3〕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为主体提起公益诉讼?该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赞成者认为检察机关已经有了相关的经验,可以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而反对者则认为,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下,检察机关不宜直接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对此,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既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也没有明确将检察机关排除在外,而是留了“口子”。那么,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提起公益诉讼?我们认为,公益诉讼制度尚在实施初期,一切均在探索和摸索阶段,检察机关暂不宜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如果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则可以将其囊括进来。公民个人以及律师是否可以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法律已经明确排除在外。此外,有关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同时提起公益诉讼,如何处理?对此,有的意见主张,对于“环境污染类”的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优先、有关组织补充”,而对于“消费者权益类”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二者并行。上述问题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与立法机关等协商,力争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第二,关于公益诉讼的范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即“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有些专家学者主张将“国有资产流失、反垄断、破坏自然遗产”等事项也纳入公益诉讼范围。对此,我们认为,鉴于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是一项新制度,还处于实施初期,很多具体程序如何设计及构建还有待于通过审判实践的检验后逐渐完善,故目前公益诉讼的范围应暂限于法律规定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情形为宜。〔4〕因这两类是当前社会发展中最突出的和最急迫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其他事项如果需要纳入到“公益诉讼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社会的发展,通过解释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等”字而逐步扩大适用范围。第三,关于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以及是否允许调解。提起公益诉讼,可以请求什么?公益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原则上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可否请求损害赔偿?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的规定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不能通过此类诉讼获得私利。那么,如果法院判决赔偿损失,该损失应该判给“谁”?有意见主张,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一并判决原告受领赔款后向国库交纳,或者成立相应的基金会,将赔偿款交给基金会。对此,还需要与立法、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协调以及经过审判实践的检验后再作出规定。关于公益诉讼是否允许调解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反对者认为,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如果允许调解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我们认为,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本身就要求不管是“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均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益诉讼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原则上仍然可以适用调解,但需强调的是,公益诉讼调解的同时应该与行政部门、有关组织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充分协调,以便使公共利益最大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其中,通过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事例尤其突出。为了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同时也为了打击虚假诉讼,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由于立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的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加之实务中对此的理解不同,大大影响了该制度的实施效果。〔5〕尤其是实践中出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滥用的倾向,而且,这种倾向还有加重的趋势。本来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了防止虚假诉讼,但实际却刺激了部分案外人的失信诉讼,并造成新的虚假诉讼?〔6〕下面仅就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的部分问题予以分析。第一,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问题。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除了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外,其第227条还规定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实践中,当第三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后,提起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两种救济途径如何协调,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两种救济途径?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中的首要问题。有意见主张,原审案外人已经享有了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再赋予其申请再审的权利,必将导致实践操作中的程序混乱,如果案外人作为再审诉讼当事人的,应当引导其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途径。我们赞同这种意见,即两种救济程序不能同时适用,第三人不能既提起申请再审的救济,同时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救济途径只能选择其一行使。而且,再审程序是对错误判决生效后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加以纠正而设置的事后补救或“弥补”机制,如果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尽可能不启动再审程序。实践中对该问题应如何操作,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论证后通过司法解释细化。此外,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异议的是否都要按第三人撤销之诉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等同于案外人撤销之诉,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等,均需要通过审判实践的检验后再予以明确。第二,关于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标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在规定的6个月内向法院提讼。”我们认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条件,而且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这样理解主要是促使当事人及时关注和保障自己的权利,同时也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至于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审查内容,主要是审查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判结果与第三人诉请之间的关系。如果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裁判结果没有异议,仅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据此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应不属于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受理范围。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是否可以上诉。此问题在立法时曾有过激烈争论,到底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如果适用一审程序则可以上诉,如果适用二审程序则是生效的终审判决。该问题实际上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我们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管针对的是一审即生效还是二审生效案件,均设计为适用一审程序,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适用一审程序的新诉,而新诉就应该给予其相应的程序性保障,即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样理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给第三人和原审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第四,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收费。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但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此是否收费未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不收费,有的法院对此类案件按非财产案件象征性地“按件”收费。从域外的相关立法及实践来看,此类诉讼均是收费的。我们的意见是,此类诉讼均应当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积极促请、协调相关部门抓紧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修改,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尚未修改前,可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一般规定进行收费。具体而言,应当根据第三人提出的撤销请求涉及的金额或价款为基数计算缴费数额。另外,为了防止案外人滥用权利以及避免撤销之诉形成新的虚假诉讼,提起撤销之诉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还有权要求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赔偿损失,可以提起侵权责任之诉。〔7〕
三、小额诉讼程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民事纠纷案件急剧增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空前增大,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甚至出现了“诉讼爆炸”。而已有诉讼程序的单一性难以快捷地化解这些纠纷,需要有一种相对于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因其、审理等简便、快捷,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作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标志着我国在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道路上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实际上,在该程序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基层法院进行了先行的试点工作。但是由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简单,相关司法解释及具体的实施细则没有出台,社会各界对该程序的理解不一,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法律适用困惑,如小额诉讼程序的性质、该程序是否可以强制适用、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否给予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等,均需要予以明确。第一,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尽管很多专家、学者都主张将“小额诉讼”设置成为独立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程序,但是,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设置来看,立法机关仅将其设置在简易程序内,并未“独立成章”。所以,如果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一种独立程序,只不过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中,以标的额大小为标准筛选出特定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制度。很多专家学者仍主张,将小额诉讼制度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充分发挥理论上小额诉讼制度的功能,但尚需要立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8〕第二,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强制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需要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因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即对于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该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需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但是,虽然小额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并不等于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发现不应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该进行程序转换。如被告在开庭前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书面异议并附有理由的,为保障其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否定被告的异议,而应该进行审查。审查后,异议理由成立的予以采纳,转为其他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口头驳回。当然,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简便是以强化法官职权、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前提的,如何防止法官权力的恣意和程序简化之间的平衡是小额诉讼程序运行的难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也尝试通过内部的考评机制等制度建构,努力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第三,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方式。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涉及到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在于追求程序效益的最大化,即按照特定程序简便快捷地处理,节省不必要的开支,无论是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都是非常有利的,体现了程序效益最大化的立法价值。但是,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对简单,很可能引发低质司法问题,并引发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更有甚者可能引发上访、闹访。那么,如何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救济?我们认为,按照立法本意,对小额诉讼的救济应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小额诉讼裁决不服的,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当然,对于此类案件,应该引导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四,适用小额诉讼的主体和次数是否应当限制。为防止滥用诉权、违反小额诉讼的便民目的,很多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国家均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主体和适用次数进行限制。如,有的国家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私人之间(而非公司、团体等非自然人主体)的金钱案件;有的国家规定,适用于公司等团体之间的商业小额诉讼每月不得超过5次;还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诉讼而仅向法院主张整个债权的一部分,除非其已经向法院表明就剩余部分不再,等等。而从目前全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关于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指导性文件来看,对此问题并未作相关规定。那么,我国是否也应对“适用小额诉讼主体和次数”予以限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论证中。
四、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有相关规定,《物权法》的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实体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实现规则。但是,《物权法》规定的实体规则因缺少程序的保障,实现成本高昂、周期长。为了与实体法规定相衔接,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依据第196条、第197条的规定,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也均在积极的调研、探索和实践。第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性质。理解和把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性质,是正确理解与适用该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把握了该程序的性质,才能对该程序作出合乎立法精神的判断。依照诉讼法理,民事案件中有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两种基本类型,与之相对应的是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诉讼案件就是按照诉讼程序审理裁决的案件,而非讼案件则是通过非讼程序解决的纠纷。“诉讼”与“非讼”的区别是,“诉”是请求,“讼”是争议;而“非讼”就是没有争议。所以,非讼案件就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案件。担保物权实现的案件是典型的非讼案件,故该程序是典型的非讼程序。在非讼程序中,法院奉行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其程序目的也不在于争议解决。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物,实质是要求确认并实现其担保物权,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所以,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非讼程序。第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的界定关乎当事人是否适格,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审查该类案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范围,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申请的主体仅限于《物权法》中所规定的“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以及《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等。第二种意见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等,当然也包括《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区别是,“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是否可以作为适格的申请人。第三种意见主张,《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中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抵押人”。从部分地方法院已经出台的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意见来看,采纳三种意见的情况都有。到底哪种一件更符合审判实践?参照国外立法例以及一年来的审判实践来看,我们更倾向于采纳第三种意见,相关理由很多文章均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三,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标准。因该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对适用该类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我们的意见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则上可采用法官独任方式进行处理,但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法院要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9〕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所提供的主债权与担保物权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可裁定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真实性、合法性等实体抗辩如何处理”。有的意见认为,根据立法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应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异议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定。这种意见的理由是,《物权法》规定的申请变卖、拍卖担保物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其意义就是便于权利人尽快实现权利,遏制债务人恶意拖欠履行义务的非诚信行为,如果在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担保人、债务人仍可以通过异议的提出而阻却申请程序,那么《物权法》的规定很可能成为具文,其维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债权尽快实现的先进立法理念也会落空。而相反意见则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于限定时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在限定时日内不提讼的,人民法院仍得继续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当事人如果提讼的,法院应裁定终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该意见的理由是,申请变卖、拍卖抵押物的程序仅仅适用于当事人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亦即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于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本身并无异议。因此,如果对于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本身存在异议,则当然应通过诉讼解决。以上两种意见均有其合理性,具体如何处理,有待于司法实践积累到一定程度后,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第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救济。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特别程序中,按照特别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作出后即生效,而没有给当事人直接救济的渠道。但是,实践中很多人提出,如果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错误了,应该如何救济?对此,有的意见主张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方式予以救济;有的主张以申请再审的方式予以救济;也有的主张通过另行进行救济。我们的意见是,按照非讼程序法理,通过非讼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具有既判力,因而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作出的裁定有错误的,应该向人民法院,予以救济。当然,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因立法较为原则,实践中遇到问题在所难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期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弥补立法的不足和统一裁判的尺度,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五、二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后对于执行异议制度均有所论及:民事诉讼法原第208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257、2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侠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第7l、74条对执行异议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说明。2007年通过的俭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增加一条作为第20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将原第208条修改为第20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就上述内容进行对比,可见修改后的执行异议制度具有如下变化:
1.主体的范围扩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纳入异议主体范围,即异议主体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
2.对象的种类增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作为异议对象之一,即增加了对程序问题的异议。
3.审查主体有所变化。民事诉讼法将审查异议的主体界定为人民法院。
4.对异议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增加。主体对异议结果不服时可申请复议、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提讼等。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均纳入可提出异议人员的范畴,同时还增加了其对异议结果不服时的救济方法,有利于对他们的合法权益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另外,将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纳入可提出异议对象的范畴,有利于对法院的执行活进行更为广泛的监督,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
1.异议的审查主体不尽明确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主体“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但进行审查的具体机构究竟是执行人员还是审判人员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于执行标的的异议,审查主体应为同一还是有所区别若均由执行人员审查,难免落人“由执行员对异议(此处的异议系描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引者注)进行审查,违背诉权的基本理论及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立的原则”这一窠臼。若均由审判人员审查,执行及时原则、执行活动对效率的追求恐难以实现。
2.不服异议结果的救济不尽明确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主体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如“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时,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应在何时完成复议期间是否继续执行另外。有关主体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谩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此时,审判监督程序如何启动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这些讨论已久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仍是悬而未决,反而因为新增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变得更为扑朔迷离。
3.相关规定的表述不尽精确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对该裁定,“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时,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处理。此处难免令人心生疑窦:当事人若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何以对法院裁定不服若已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为何只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却未提及当事人不得不承认的是,这种前后有异的表述难免使人对该条文的逻辑性与严谨性产生质疑。
4.相关的配套制度不尽明确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依法提出异议。不过,如果其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实施不当或违法行为以拖延或躲避执行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即有关人员滥用异议时,该如何应对由于此类行为既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会损害人民法院的执行效率,最终损及司法的权威,实有规制之必要。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未针对上述行为作出规定,不能不令人感到遗憾。
三、国外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
1.法国的执行异议制度是对各类扣押程序分别规定其附随争端的解决方法,以救济当事人和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益。
2.德国的执行异议制度。
(1)执行异议。针对执行中的程序问题,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异议主要适用于对强制执行的种类与执行措施不服、对假扣押裁定不服、对执行人员不遵守执行要求不服等情形。
(2)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执行程序中涉及的实体争议,债务人、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在德国,无论是程序上的救济还是实体上的救济,均由执行法院进行裁判。
3.El本的执行异议制度涉及多种情形,包括对于执行法院的执行处分不服的执行抗告;对于不能进行执行抗告的执行处分事由、不服执行官的执行处分和怠于执行的执行异议;债务人对执行请求权的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提起的请求不允许以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时提起的请求不执行该标的的异议之诉;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债权分配表的债权或数额不服时提起的分配异议之诉等。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完善执行异议制度时可考虑汲取德日两国的有益经验。
四、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
如前文所述,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籍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大有改善,但其存在的缺陷亦不容忽视。结合其它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从如下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
1.进一步明确异议审查主体笔者认为,异议的审查主体亦应有所不同: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可由执行人员进行审查,这样既能保证执行的效率又能避免执行人员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弊病;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可由审判人员进行审查,这样既符合实体问题由审判权来裁断的要求又符合有关主体权益维护的要求。
2.进一步明确不服异议结果的救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有关人员对异议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界定为申请复议、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提讼三类。就复议申请而言,上一级法院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审查,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此处的期限以15日为宜。同时,在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从而保障执行的效率。当然,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可决定是否停止执行并作出裁定。就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和提讼而言,有必要明确当事人还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结果不服时采用何种救济方式,这就涉及到下一个需要改进的问题。
3.进一步准确地表述相关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存在着前后表述不一致之处。就此,笔者认为可参考德国和日本关于执行中的实体争议由债务人、第三人提起的做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以修正此处和该条后续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不一致。在此前提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时,分别予以不同的救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或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申请再审于原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时运用,提讼于前述事由之外的其它情形时运用)。如此,既能消除案外人不服异议结果时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及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之困惑,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厘清审判监督程序和诉讼在适用中的关系,还能为案外人、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提供及时、充分的保障。